时间:2023-06-15 09: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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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源于发生在2011年西班牙的一个案件。原告通过谷歌搜索的时候,发现了自己早年因财务窘迫被法院强制出售家当的新闻,遂将新闻发表原网页的《先锋报》和谷歌告上了法庭,案由是媒体和搜索引擎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法院最终的判决以新闻自由认定《先锋报》不承担责任,不过,谷歌作为搜索引擎不能以新闻自由豁免,为了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谷歌应该承担删除责任。
从学理上讲,被遗忘权根源于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自由下的数据自由权利。从性质上讲,网络被遗忘权属于网民的私权利,能否对抗新闻自由或公共利益宪法上的抗辩还需分情况看待。从被遗忘权类型上进行分析,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构成提出了三个要件:不必要、不相关和已过时。虽然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判断是基于网络搜索引擎的,不过,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重要参考价值,至少说明欧盟法院对待个人数据保护的态度问题。
与欧洲不同,美国并未以法院被动判例的形式确立该项权利,而是以“橡皮擦法案”进行相关立法。美国个别州曾赋予网民将自己年少时发表于网络的不当言论和图片删除的权利,被形象地称为“橡皮擦法案”。
欧洲倾向于对搜索引擎的制约,美国则倾向于对网民“后悔权”的确立;欧洲以隐私权保护为核心,美国则以人格自由权为核心。前者更愿意将数据作为人格尊严的隐私保护,后者则在充分尊重个人意愿基础上不排斥数据的商业化使用。
在适用方面,不论是欧洲或是美国,都将被遗忘权适用于网站内容“显性”表达,例如过时的尴尬信息、年少轻狂的不当表达等。但笔者认为,其实,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被遗忘权更应该扩张解释在“隐性”出现之时。
网络公开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传播令人尴尬的图片或报道、链接过时的个人不良记录等,都是可以通过内容表达直观可见的形式,属于显性数据;而隐性数据是与“显性”相对应的概念,特指通过Cookies等技术,在用户事先授权或默认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关联数据公司记录上传网民在网络的行为,包括利用浏览器记录、输入法记录、网购行为、网络交易记录、视频观看记录、即时聊天信息、网络游戏记录等。隐性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中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看似普通的网络行为记录,通过特殊算法,就可得出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商家可以进行针对性广告的投放,也可以对潜在的市场数据进行分析。
从目前网站盈利模式看,“免费服务加增值业务”是中国互联网主要盈利渠道,增值业务既包括对特定用户的个性化服务,也包括网站通过免费服务获取使用者的网络行为信息,即通过对隐性数据的分析进行针对性广告投放。在网络隐私保护立法越来越完善的当下,网站更倾向于对用户隐性数据的搜集、分析和商业利用,因此,隐性数据更加安全和更加隐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现行法律关于个人数据使用限制的规定。
目前,对隐性数据的合理化使用支撑起了大数据时代的根基,尤其是在云技术发达的今天,网站对用户数据的搜集和传递活动接近“隐形”,用户既无法察觉,也缺乏必要的防御手段。从网络经营商事习惯看,网站对接受服务者隐性数据的采集和针对性广告的发送行为,类似于一般合同的对价,按照契约精神和法律底线,在无法将数据与特定用户对应之时,这种隐性数据使用行为应视为在商业习惯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然而,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替代性和变革性产品日新月异,用户对某一特定网站服务的需求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当用户不再选择某一网站产品或服务的时候,也意味着用户与网站之间契约的终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网站应立即停止对用户相关隐性数据的使用和搜集。换句话说,当网民决定不再使用网站产品和服务之时,网民就拥有要求网站停止搜集自己网络数据的权利,即要求网站“遗忘”自己的“被遗忘权”。
从我国网络现实状况看,在隐性数据使用中,网民拥有的被遗忘权落实不到位:用户下载使用其他软件或服务之时,一些不具有关联性的“插件”“木马”会趁机移植到用户终端中,非法窃取用户隐性数据;当用户删除使用的软件或服务时,一些恶意程序无法彻底删除,仍盘踞用户终端窃取数据;网站之间通过关联交易,将用户数据转移他人,即使用户停止一方产品或服务,被转移方仍肆意进行数据使用;一些协议中,对用户控制自己数据的隐私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或刻意模糊,一般不对使用数据的期限和条件作出约束性规定,导致用户在停止产品或服务之后,仍在网站用户名单之中。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大数据时代,网络被遗忘权不仅仅局限于显性数据使用,更在于对隐性数据使用的约束。而在云技术发达的现在,即使是隐性数据使用本身都难以被发现,更何况要求网站积极履行用户的被遗忘权,这的确令人担忧。
因此,落实大数据时代下用户的被遗忘权,基础在于自律,既包括网站自身的规范,也包括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和技术自律规则。当然,立法也必不可少,也许只有尽早制定一部适应技术发展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才是落实被遗忘权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大学生 权利 法律保护 策略
在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下,教育领域也逐渐形成了比较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从总体上看,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表现为近几年逐渐增多的大学生状告学生侵害其权利的纠纷问题。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深入发展下,高校学生的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因而,在新的时期,高校教育“法治化”和大学生日益增强的法律维权意识冲突问题是我国现阶段教育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怎样形成能够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成为众多学者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大学生全力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
受教育是我国先宪法认可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包括接受国家教育以及国家对教育的评价两个方面。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教育对一个人的影响愈发重要,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时候还需要维护大学生的基本法律权利。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时候不仅要关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需要注重适应性问题,不能擅自扩大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力。但是实际情况是,一些高校对学生勒令退学的处罚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受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我国教育领域长期存在“师道尊严”的现象,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单向的主导关系,教育教学管理忽视对学生个人受教育权的关注。“官本位”思想下,学生也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参与到高校的民主监督和管理中。
(二)参与高校民主管理的权利被剥夺
学生参与高校民主管理是其权利得到保障的关键,但是在实际上,高校管理坚持的依然是行政管理模式,虽然每个高校都设立了和学生利益相关的自治性学生会组织,但是它的职能实现仍然需要借助学校给予的 权利,在本质上依然是服务于高校行政权和管理权的,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管理参与性质。
(三)人身权没有完全得到保障
学生在校人身权主要是指除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学生基于学生身份的和学校之间的契约关系,具体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两种,现阶段高校学生人身权没有完全得到保障表现在:第一,健康权没有得到保障。比如在2011年的时候,某大学生在实验室感染传染病的事件。第二,人格权没有得到保障。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常用触罚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二、完善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策略
(一)高校内部要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法律意识
第一,高校内部要加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关注。高校教育人员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是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而且也是教育权和受教育权的关系。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的时候不能完全是被动地接受教育,而且在接受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得到教育对其教育权的维护。高校在管理运作中需要改变原有的思想和行为方式,在实际行动上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权利。第二,高校内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发展下,高校学生从传统的“义务”主体变成“权利”主体。为此要求高校教育管理要形成“权力本位”思想,在教育管理中以学生为本。高校需要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体现在日常规章制度中,注重对学生权利保护的细节处理。公示学生处分的时候需要对其隐私内容进行隐去,或者采用模糊的语言。教师和学校管理者也需要注重保护学生的隐私。
(二)高校大学生需要加强自我维权理论的学习
第一,高校大学生要培养自己维权意识和斗争精神。具体要求大学生在平时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了解学生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知法守法,在学校的活动中更好约束自己的行为。第二,大学生可以学生会素质、团支部、社团等团体开展相应的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等,多观看大学生维权案例,关注社会上发生的和大学生权利相关的事件,从多种途径中了解到维权知识和维权办法。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法律救济制度。在学校管理中,高校在行驶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和学生发生争议的时候,需要拥有相应程序法的保障,进而实现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高校要允许学生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措施提讼,比如学籍开除、勒令退学、不发或者迟发毕业证等。高校在设置司法程序的同时要完善与之适应的行政救济程序。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满的时候,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完善《高等教育法》对大学生权利的保护。虽然我国形成了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但是受其立法性不高的影响,在对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时候存在内容不规范的问题,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为此,在原有的《高等教育法》中需要适当增加学生如果得不到公正待遇或者求助时候的策略和途径。
(四)建立高校学生维权机构,拓展学生的权益内容
第一,借鉴国外先进成功经验,在学校内部建立负责学生维权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并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高校维权工作人员开展相应的科学考评。第二,结合社会发展形势建立学生维权制度,拓展高校学生的权益内容。1、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信息公开充分满足学生的知情权,对于涉及到学生权利义务的信息,高校都需要对外公开,并要设置相应的主动告知监督部门。2、设立听证制度。通过听证制度,高校要积极听取学生的辩解意见。在做出对学生处罚的时候,学生本人有权利为自己进行辩解,学校也要为学生的自我辩解提供机会。
结束语:综上所述,高校教育现代化发展和法治化建设要求要进一步完善高校学生权力法律保护体系,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高校管理者要改变自己原有的管理理念,在学校管理中做到以生为本,人性化管理学生。在思想意识提升和制度的规范约束下,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问题将会逐渐化解、减少,从而进一步促进高校现代化教育发展,促进学生更好成长。
参考文献:
[1]葛琳.大学生劳动权的法律界定及保护――基于大学生兼职的视角[J].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4,03:54-56.
[2]黄明光,张冰霄.从国际公约与法律角度看大学生就业难与对策[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4:165-168.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
一、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见问题
1.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歧视现象严重
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就劳动关系自身特点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依据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的,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性的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民事关系。因此,无论在劳动力市场整体还是在微观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因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就更是困难重重。
导致就业歧视现象在我国大学生就业市场中泛滥,使大学生就业平等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近年来高校扩招而导致大学生就业市场的供大于求、地方政府和部门就业政策的缺失、用人单位的效益至上观念和不理性的用人理念,大学人才培养存在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规制的不足。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法》第16条、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有用人单位以就业协议签订代替劳动合同签订,规避自身责任。事实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就业协议仅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达成的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的承诺,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其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显然,就业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才是真正就业的法律体现。否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容易受到侵害。
3.大学生实习期间工伤难于认定
在大学生实习期间,一旦出现工伤,如何进行事后救济,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大学生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已成为专家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不能通过工伤赔偿获得救济。实习生也不具有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大学生就业权利法律保障及完善
1.完善《就业促进法》,保障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们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应该说是就业受歧视的劳动者的福音。它采取多项措施促进劳动者平等就业,无疑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新的权利保障书。然而,由于《就业促进法》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故对就业歧视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例如,未对就业歧视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就业歧视的列举,虽然之后加了“等”字,但列举范围仍未涵盖常见的就业歧视,尤其是常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歧视等问题。另外,行政执法不足,《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该法虽然规定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但是似乎仍未明确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就业歧视的职责,也未明确在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中建立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更未规定监督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在《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虽然规定了受歧视者可向法院提讼,但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都未作专门具体的规定。这些仍然会给处理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法律,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为防止企业滥用,对企业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权的行为,对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1)限制了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不得重复约定。(2)规定了试用期的劳动报酬,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由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3)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4)《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3.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安全
实习生与企业之间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按一般民事侵权来处理。但鉴于目前毕业生实习的情况增多,要更加有效的保护大学生利益,我国应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把实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体制。这样,既维护了学生的权益,也为学校和实习单位分担了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消除企业的顾虑,调动他们接受实习学生的积极性,为深入进行的高等教育改革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为人才培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对大学生就业的保障作用,不仅仅体现为事后的救济,更多的是要事前预防。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法律条款,尽可能为大学生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同时,高校要加大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宣讲力度,督促大学生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及对大学生利益的损害,更加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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