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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征收方式8篇

时间:2023-05-30 08:35:0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企业税收征收方式,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企业税收征收方式

篇1

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取得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为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新税法中对企业投资于开放式基金取得收益视性质不同暂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即取得的分红所得和对赎回取得的差价收益实行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赎回取得的差价收益税法没有专门的优惠政策,应适用一般的买卖差价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常见的税务筹划及影响

基于上述投资开放式基金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规定,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时税务筹划的总体思路往往考虑分红所得与差价收益之间的税负差别,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其筹划思路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选择基金投资对象阶段

假设不考虑基金的净值增长率、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投资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规定的差异造成税负的明显不同,会影响企业选择基金对象。

例如,一家流动性充裕的企业准备投资开放式基金,考虑其收益的所得税政策差异,企业会选择偏好分红的基金,取得基金分配中的收入部分因为可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提高了投资的税后净收益水平;反之,如果选择投资不分红或很少分红的基金,则只能通过赎回一次性实现收益,需要对实现的差价收入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大大影响投资收益率。

此外,基金拆分和基金分红是开放式基金降低基金净值的两种主要方式,但所产生的税收效应的不同,也影响企业的投资行为。企业在现金分红方式下取得的收益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在拆分方式下,投资者获得更多的基金份额,使单位投资成本降低,赎回时增加价差收益,而价差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企业投资者来说,基金分红要优于基金拆分。

(二)准备赎回阶段

基金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差异,会促使投资者选择在分红后进行赎回的策略。例如,企业投资某开放式基金1000万份,申购日净值为每单位1.20元。截至2009年4月5日,该基金单位净值为2.80元,在此期间基金公司未进行过分红。因此,浮动收益为1000×(2.801.20)=1600(万元)。企业拟收回此项投资,且该基金已将在4月10日对每一基金份额分红0.70元的公告。公司目前面临两种选择:方案一是在分红前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方案二是待基金分红后再赎回全部基金份额。

方案一中企业通过赎回基金实现收益1000×(2.8-1.2)=16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该笔投资的税后净收益为1600×(1-25%)=1200(万元)。

方案二中企业首先通过分红实现收益1000×O.70=700(万元),再通过赎回实现收益为1000×(2.10-1.20)=900(万元),(假定分红到赎回期间净值和公司累计净值不发生变动,即基金分红除权后基金净值从2.80元降为2.10元)。这与方案一实现的税前收益相同,但由于分红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仅需就赎回实现的差价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笔投资的税后净收益为700+900×(1-25%)=1375(万元)。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多实现税后收益175万元(1375-1200=175)。因此,企业考虑到税收因素,应选择在分红后进行赎回的策略。

(三)利用分红免税的筹划行为

由于存在上述分红带来的税收好处,企业就利用分红免税来进行税务筹划。

例如,某企业预测2009年度利润将大幅增加,初步估计应纳税所得2000万元,应纳税额500万元。企业购买临近分红的开放式基金,在分红后赎回,用投资损失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企业3600万元购买一只净值为1.80元的开放式基金2000万份,该基金公告将在近期进行大比例分红,将其净值从1.80元降低到1.00元(假定该基金自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分红,即基金累计净值也为1.80元)。一周后每一份基金单位分红0.80元,使得基金净值降低到1.00元,公司取得免税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2000×0.80=1600),取得分红收入后不久将基金赎回,假定基金净值仍为1.00元,则产生赎回损失1600万元(3600-2000×1=1600)。企业通过上述操作,3600万元的投资账面产生1600万元的分红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和1600万元的亏损,虽然对企业利润总额的影响为零(不考虑交易成本的因素),减少了应纳税所得1600万元。

如此操作后,企业应纳税所得从2000万元变成了400万元,应纳税额从500万元下降到100万元。

利用差异筹划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

利用分红免税的税务筹划,存在极大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完全有理由进行纳税调整。

第一,购买开放式基金是一种投资行为,为分红免税和产生亏损而投资,属于典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开放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拓宽社会投资渠道,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企业动用大额资金,短期内申购赎回,产生巨额的免税所得和投资损失,显然以减少、免除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与税收优惠的初衷不符。

第二,对投资成本的认定不同导致的风险。财税[2008]1号文中没有明确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是否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以上的筹划方案中是不考虑该因素的。如果税务机关认定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所获分配所得超过升值数额的部分应作投资成本的收回,上述筹划行为中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应视为成本的收回,赎回基金时,因成本降为每份1.00元,赎回收益为零,不存在赎回损失。

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企业不仅可能会承担巨额补税和滞纳金,还可能会有声誉受损的风险。

差异政策的缺陷分析

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收益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差异影响企业投资行为,该差异政策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差异政策促使企业选择偏好基金分红的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者可能考虑企业这一税收影响行为,为提高基金的认购力,更多地选择基金分红方式。但是,分红必须有充足的现金流,开放式基金管理者必须卖出股票才能用来分红,而基金拆分仅仅只是一种“数字游戏”,并不要求基金管理者卖出股票,这就要权衡税收利益与分红、拆分后对基金运作效率影响的利弊。博弈结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股票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违背了支持开放式基金优惠税收的初衷,影响了税收中性原则。

第二,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配所得可能承担双重税负。企业投资者的赎回和申购差价可能来源于两个部分:1,基金投资证券的差价收入;2,基金的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对后者而言,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值,当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企业投资者的赎回和申购差价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基金的被投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

第三,企业投资者分配所得可能存在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企业取得的分配所得收益也可能来源于两个部分:1,基金投资证券的差价收入;2,基金的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的股息、红利在流入基金资产时已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企业投资者,而是重新计人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投资,最终,基金分配额中可能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但该部分由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导致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

建议与总结

综上所述,现行税收政策对投资者从开放式基金取得的分红所得和对赎回取得的差价收益实行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存在理论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

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加类似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笔者建议基金持有六个月以上才可以免税,堵塞企业滥用这一规定的“避税”行为,减少企业不必要税务风险,降低征纳双方的税务成本。

篇2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以出让、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各缴费企业和单位应于2002年10月8日至21日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手续。

    三、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企业和单位,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将依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滞纳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四、其他有关事项,请与主管地方税务部门联系。

篇3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235.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095-0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市场风险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产业部门。这种行业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的复杂性。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是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的重要依据,此外在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基础上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进行该项业务操作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导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应税销售类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发生以上四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会计销售类也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企业发生上述四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税法规定交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而开发产品是否转出企业对业务处理有重要影响,根据这个标准上述五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视同销售行为:将开发产品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与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第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按开发产品的账面成本作为取得资产的入账价值,或用于清偿债务、或列入有关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支出,并将其视同销售,按确认的收入扣减开发产品账面成本后的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行为,按确定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 视是销售行为收入的确认

按照《通知》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房地产行业,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当前行业发展上升势头强劲的背景下,对于开发产品的独立运作是很多开发商的选择。按照规定,如果房地产企业不对视同销售行为早作处理,势必会在未来给企业带了更大的税负。

三、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折旧问题

对于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行为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按开发成本入账,形成会计成本,但其远低于计税成本,如果会计上未把会计成本小于计税成本的金额计入自用开发成本,就会出现对自用产品的折旧额小于从外部购入同样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可以参考的方法是,先把自用开发成本的入账价值假设成按计税成本入账,再将计税成本大于会计成本的差额在开发成本移送自用的当年一次性以折旧费用形式将差额转销(因视同销售无现金流入,税法确认的收入理应有相应的费用抵减),由此,既抵减了开发产品的入账价值,又抵减了视同销售形成的差价收入,从而使产品自用的现金流量变为零,这与开发产品自用的现实情况相吻合。在形成时间性差异时,按此时间性差异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对于这一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转回,不论开发产品移送自用与对外销售的时间间隔是否能够事先确定,企业对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均随自用开发产品的折旧过程逐年转回。按时间性差异乘以年折旧率再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待间隔期满实际对外销售时,将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一次性作转回处理,会计分录与上述相同。

四、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决定将其开发产品――A商业广场,转为对外租赁的资产,该广场开发成本5 000万元,市场公允价8 000万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了所得税990万元,该房产按20年计提折旧,5%残值率。

按照上述分析,2007年会计处理:

Dr:固定资产8000Dr:递延税款990

Cr:累计折旧3000 Cr: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

开发产品5000

以后年度会计按净值计提折旧,年折旧额=5000*(1-5%)/20=237.5;税务申报按公允价可税前抵扣折旧额=8000*(1-5%)/20=380,每年可递减应纳税所得额142.5万元。

递延税款按折旧年限20年分期平均转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借计“所得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借计“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会计处理

Dr:管理费用237.5Dr:所得税/利润分配49.5

篇4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篇5

一、现状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并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对账簿设置健全、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帐簿资料、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从目前情况看因各地企业类型不同三种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针对个别地区个别行业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电控税、以产量控税等多种方式。

二、存在问题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广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不利于所得税立法精神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相关产业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成文法,从立法角度包含了国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无疑取消了这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另外,核定征收从实质上绕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所有政策,从而对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制约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长企业的发展。

(二)核定过程无统一标准,税收自由裁量权出现过度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核定征收的办法并规定了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差异较大,尤其是定额征收由于无统一标准,只能靠基层税务机关自行掌握确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存在过度现象。并且,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相对薄弱,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问题,成为滋生和助长行败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额低于企业自行核算应纳税款等多种情况。

(三)现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和经营范围广泛性的需要。现行应税所得率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应税所得率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一、目前企业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一个企业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门类,虽然《办法》规定按主业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但不同行业利润率相差较大,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第二、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商品流通业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销售利润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纳税人由于座落地点不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如果同一行业门类普遍适用一个应税所得率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如果逐企业确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现人为现象,另外由于税负不等,导致税企争议。第三、个别企业在年度经营过程当中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出现了大额坏帐或财产损失等,根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允许作扣除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调整征收方式的几种情况,但正列举的方式未规定其他情形,对政策的贯彻落实存在不利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现矛盾,导致企业注册形式的非确定性变动。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征收税种和征税标准上存在差异,并且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由国、地税双重管辖,导致企业由于税负问题不断变更注册类型,以选择在国税或地税缴纳所得税。另外由于计算方法的差异,使同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税负不均。

(五)不利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利于税源控管和收入的稳步增长等多种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业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对财务核算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数缴纳了税款,帐务核算无关紧要。

(六)不利于基层广大税务干部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和贯彻落实。由于所得税计算比较繁琐同时对税务干部业务素质要求较高,造成基层税务干部更倾向于核定征收。此种现象无疑造成了税务干部对税收业务学习的积极性,尽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落实。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容易引起纳税纠纷。自20*年度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一个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围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现纳税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从政策制定上彻底取消既定的多种征收方式,督促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二)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事后监督手段,对不能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进行处理。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层次,对确实需要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可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应建立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运行机制。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提高税收核定执法的透明度。同时,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为保证税务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应加强和落实说明制度,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严肃、公正地执法是税收执法的关键。应倡导“公正理念”,增强税收执法队伍的公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情况的发生。

(四)在充分考虑企业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上不断完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制。从税负公平等角度不断缩小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篇6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并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对账簿设置健全、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帐簿资料、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从目前情况看因各地企业类型不同三种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针对个别地区个别行业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电控税、以产量控税等多种方式。

二、存在问题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广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不利于所得税立法精神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相关产业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成文法,从立法角度包含了国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无疑取消了这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另外,核定征收从实质上绕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所有政策,从而对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制约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长企业的发展。

(二)核定过程无统一标准,税收自由裁量权出现过度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核定征收的办法并规定了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差异较大,尤其是定额征收由于无统一标准,只能靠基层税务机关自行掌握确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存在过度现象。并且,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相对薄弱,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问题,成为滋生和助长行败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额低于企业自行核算应纳税款等多种情况。

(三)现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和经营范围广泛性的需要。现行应税所得率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应税所得率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一、目前企业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一个企业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门类,虽然《办法》规定按主业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但不同行业利润率相差较大,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第二、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商品流通业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销售利润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纳税人由于座落地点不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如果同一行业门类普遍适用一个应税所得率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如果逐企业确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现人为现象,另外由于税负不等,导致税企争议。第三、个别企业在年度经营过程当中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出现了大额坏帐或财产损失等,根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允许作扣除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调整征收方式的几种情况,但正列举的方式未规定其他情形,对政策的贯彻落实存在不利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现矛盾,导致企业注册形式的非确定性变动。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征收税种和征税标准上存在差异,并且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由国、地税双重管辖,导致企业由于税负问题不断变更注册类型,以选择在国税或地税缴纳所得税。另外由于计算方法的差异,使同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税负不均。

(五)不利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利于税源控管和收入的稳步增长等多种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业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对财务核算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数缴纳了税款,帐务核算无关紧要。

(六)不利于基层广大税务干部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和贯彻落实。由于所得税计算比较繁琐同时对税务干部业务素质要求较高,造成基层税务干部更倾向于核定征收。此种现象无疑造成了税务干部对税收业务学习的积极性,尽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落实。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容易引起纳税纠纷。自20*年度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一个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围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现纳税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从政策制定上彻底取消既定的多种征收方式,督促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二)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事后监督手段,对不能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进行处理。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层次,对确实需要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可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应建立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运行机制。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提高税收核定执法的透明度。同时,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为保证税务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应加强和落实说明制度,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严肃、公正地执法是税收执法的关键。应倡导“公正理念”,增强税收执法队伍的公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情况的发生。

(四)在充分考虑企业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上不断完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制。从税负公平等角度不断缩小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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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率征收对企业的影响

1 定率征收不利于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税收的一个重要原则,同一行业中,不同企业由于管理水平的差异,由于科技含量的差异,所处环境不同其盈利水平也不同,而我们在同一行业或同一地区采用同一个征收率,对亏损企业和盈利水平低的企业显然是不合理的,不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这对于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的企业,影响更为明显。

2 定率征收企业难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 定率征收企业不利于提高自身效益。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定率征收企业都处于粗放式的管理状态,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健全的成本核算方法,缺乏有力的内部和外部监督,经济效益难以提高。

二、定率征收对消费者的影响

定率征收为转移税负创造了条件,加重了消费者负担,从现行税制构成看大多数税负都应由生产经营者负担,只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才是由消费者和接受劳务者负担。但广泛运用定率征收后,一些原本由经营者负担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都被经营者转嫁出去。我们在购买商品时,常碰到这样的事,销售方往往会问你.要不要发票,要发票是一种价,不要发票是另一种价。要发票就得按征收率把税加上去,可见在这种征收方式下,经营者几乎能将所有税负全部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三、定率征收不利于会计行业发展

定率征收不利于会计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会计是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会计的基本任务就是以货币形式记录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为经营者、投资者、国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会计与税收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流转税、所得税的计算依据离不开会计核算中提供的基本数据。在税务部门大力推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八十年代及至九十年代,企业几乎不论大小哪怕只有十几个员工的企业,也设置了健全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岗位,收入成本费用情况一目了然。但随着定率征收方式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型企业,对会计工作不那么重视了,肆意裁减会计人员,对会计核算要求也越来越简单,对外对银行账、往来账、对内记收支流水账,导致了会计人员失业,会计队伍素质下降。

四、定率征收不利于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素质

定率征收连小学生都会计算,因此干部缺乏提高业务素质的外在动力和压力,有的干部即使考上了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也无用武之处。与上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相比,税务系统争当查账能手和征管能手的氛围荡然无存。因为在这种简单的征管模式下,无须熟悉更多税收政策,也无须钻研查账业务。长期这样下去税收工作的专业性会弱化,干部业务素质会日渐下降,难怪一些地方官员在公众场合提出税务干部要同其他部门轮换岗位。

五、定率征收对国家的影响

1 定率征收容易导致税款流失且无法再追回。定率征收中征收率的确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这就难免存在偏差,而且这种偏差往往是偏低,否则,纳税人就会选择查账征收方式。在当前这种广泛使用征收率计税的情况,征收率低于百分之零点一,对全国范围而言影响的税款就是数千万元了,可谓差之零点零零一,失之千万。同时,我们的征收率是经过了法定程序的。即使造成税款流失,也无法追回。

2 定率征收易出现中间环节税收管理脱节。现以当前在税收总额中占有重要份额的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流程为例。首先购人土地,然后请施工队伍来建房子,房子建好后,再请人筹划销售。这期间会购人大量材料物资,会接受外界劳务,会发生期间费用,如广告费、宣传费、招待费等。由于我们对房地产企业实行定率征收,只是注意到了两个环节的税收,一是建筑环节的相关税收;二是销售环节的相关税收。至于接收白条而付出的材料费、餐饮费、广告费、销售费、劳务费等应缴的税收却有所流失,形成一个征管漏洞。企业理所当然的认为,我不是查账征收企业,我按征收率依法纳税说明我已履行了纳税义务,至于白条与我无关。片管员也认为我管的是房地产企业,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只要这个企业没有隐瞒收人,我按率征收就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至于餐饮、广告等所漏税那是其他管理员的事。这样就难以形成齐抓共曾的合力,致使一部分中间环节的税收流失。

3 定率征收削弱了税收的调节作用,影响了国家的权益。以土地增值税为例吧,国家之所以要开征这一税种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对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进行宏观调控。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哪个行业有高额利润,投资者的资金就会迅速流向哪个行业。房地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成为~个新兴行业。为防止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投入资金规模过大,避免国有土地资源浪费,国家决定开征土地增值税;并对土地增值税制定了超率累进税率,最高税率高达60%。如果这一政策能执行到位,再加上企业所得税的调节,房价就不会飞速上涨,也不会有那么多的行业投资房地产,更不会产生那么多的房地产暴发户。二是抑制土地炒买炒卖,保障国家土地权益,土地增值税条例明确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得享受加计20%的扣除。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投机行为。

国家作为土地资源的所有者,为整治和开发土地投入过巨额资金,理所当然要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取得较大份额。但一些地区出于招商引资或急于求建设,盲目进行土地开发,竞相压低国有土地批租价格,致使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国家通过对土地增值性收益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止堵塞漏洞,减少国家土地资源及增值收益的流失,维护国家的权益。

要达到上述目的,就必须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办法征收。而不宜采用简单的定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方式难以达到土地增值税立法的目的。也许有人说可以采取先定率征收再汇算清缴,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几家进行了清缴?有几家等着你去清缴?开发商一旦房子卖得差不多,有关房产证手续办完了,人也就撤了。

4 定率征收不利于提高全社会经济效益。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细胞,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高低,由于定率征收,企业没有必要按照所得税会计要求加强成本费用控制,其经营管理大多数企业都处于粗放式的管理状态,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健全的成本核算方法,缺乏有力的内部和外部监督,经济效益难以提高,抗市场风险能力

差,这样的企业逐步增多,社会整体效益就会下降。

5.定率征收不利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国家为扶持企业的发展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如安置下岗职工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大多情况下不适用定率征收的纳税人,这就意味着定率征收不能享受。因此,在定率征收方式下,一些原本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也失去了享受的机会,使政策的效用不能得到最大发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征税过程中广泛使用定率征收方式,已经给社会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对这一方法使用我们要慎之又慎。各级领导要站在讲政治、讲税制、讲公平、讲和谐的高度看待征收方式简单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征收方式简单化不单纯的是个少收税款的事,任其发展下去,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将会大大削弱,干部的业务素质难以提高。社会贫富不均的矛盾将会在这种貌似公平的简单征收方式下进一步加剧。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紧迫性。’我们要坚持事实求是的方针,坚持税收征收方式不能违反税收立法的原则。一切不利于税收立法不利于公平税负的做法我们都要纠正,不要怕麻烦,不要搞权益之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缩小定率征收面。征收方式简单化不是一朝一日形成的‘,它也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现在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也不能急于求成。因为我们队伍的查账水平、干部的数量、外部环境尚不具备全面推进查账征收的方式。我们认为分两步走比较_A适:第一步先纠正一些重点行业如房地产业、娱乐、服务业征收方式简单化问题。对这些行业不再定率征收,把他们纳入查账征收的范围。第二步缩小个体工商户的定率征收面。由现在的90%在三年内逐步缩小到30%。目前个体工商户的核定营业额往往与实际营业额相差很大,有的还不房租和开员工工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因为是个体工商户往往被忽视,因此我们认为即便在个体工商户中也应有选择地推行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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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区境内开采石灰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石灰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区境内的水泥生产企业为石灰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条石灰石资源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和代扣代缴。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实行查账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石灰石实际销售量和自用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采取“以药控税,源泉控管”,即从开采石灰石所需炸药入手,把炸药审批(领用)作为源泉控管的关键;以实际炸药单位消耗量测算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实行核定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上月炸药消耗量按照计税定额换算成的石灰石开采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三)对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取“资源税证明”管理制度,实行代扣代缴资源税方式,即由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按规定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2、凡开采应税石灰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已申报纳税并免予扣缴资源税的依据。“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3、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未足额缴纳资源税的,由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水泥生产企业应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地税机关核查。

第四条税额计算

(一)全区石灰石资源税单位税额:2元/吨。

(二)全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3000吨。

(三)资源税计算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销售数量+自用数量)×单位税额

2、核定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炸药使用数量×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单位税额

3、代扣代缴方式

应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未纳税石灰石数量×单位税额

第五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资源税的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提出调低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的机器设备生产能力、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年开采规模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每吨炸药石灰石实际开采量确实低于计税定额的,在不超过20%(含20%)的幅度内核准降低计税定额。

第六条爆破企业接受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委托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灰石的,以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爆破企业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予核定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资源税。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按规定做好税种核定工作。

(四)地税部门应加强同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黄堡镇、民爆公司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交换相关信息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镇、民爆公司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和支持地税部门,切实做好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法律责任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违反《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可提请公安机关暂停审批炸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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