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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5-30 08:34:5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在建工程的概念,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在建工程的概念

篇1

关键词:建筑节能;建造成本;造价控制

Abstract: Building energy efficiency has become the basic requirement of building industry, it is also the focus of China's energy saving. Energy is an important material basis for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n this paper, through cost control and current demand of engineering building energy saving, for example are analyzed and compared, the effective measures to cope with the building energy saving engineering cost control and its application in the economic benefit.

Key words: building energy efficiency; construction cost; cost control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1 建筑节能现状与工程造价控制需求

节能建筑和高成本建筑并不能完全对应,建筑物的节能效率与很多因素有关,节能方案的选择、建筑材料的选用、施工工艺的不同等都会影响到节能的效率。施工方案和建筑材料选择合理,用较低的造价同样能取得良好的节能效果。这就需要技术及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与比较,利用方案比选、价值工程等手段降低节能建筑的建造成本。

2 工程造价控制应对建筑节能的有效措施

建筑工程离不开工程造价控制,建设节能型建筑更需要对节能投资及工程建造成本、使用成本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工作方法:

2.1 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要组织专家不断论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选择既节约造价又节能环保的设计方案。为了更好地对工程的造价和成本进行控制,相关的造价管理人员在分配限额时就要充分考虑工程修建中节能措施的采用以及节能因素对工程成本和限额的影响,在设计中可以对不同项目的限额进行适当、合理的调整。

2.2 在施工、使用阶段,建设单位要全面核算节能建筑的造价。要求相关的造价管理和控制人员及时掌握、了解和利用市场信息,采用这些经济、廉价的施工材料和施工工艺,这样不仅经济实用,有效降低了项目工程的造价,同时也使节能措施在采用的同时还控制了成本的增加。

3 工程造价控制应对节能建筑的经济效益

人们通常认为节能建筑会导致工程造价的抬高,而研究却表明,六层框架建筑是节能建筑与传统建筑土建造价的分水岭,若节能建筑超过六层,则建筑的造价非但不会升,反而会不断下降。从总体来看,采取节能措施所额外增加的费用在整个工程造价中所占有的比重不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在建筑物的围护系统方面,数据表明,采用多孔粘土砖加保温砂浆的外墙构造,每平方米节能约为15 元;若采用水泥聚苯板,每平方米增加约60元,节能费用占工程建造价8.7%-10%,且回收年限约为6-9 年;若采用纤维增强聚苯板,每平方米增加约50元,但节能投资占工程土建造价7.4%-9.6%,回收期约为6-7年。

3.2 墙体工程方面也同样如此。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在墙体工程中采用加气砼砌块使自重减轻,将结构件的截面和配筋变小,将墙体基础的埋深变浅,减少抹灰厚度及建筑物自重,这样就造成了墙体造价不增反减的效果,从而在整体上使建筑结构的造价得以减少。

3.3 在建筑物的屋面工程实施过程中,若采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水泥聚苯板等新型的保温隔热材料来取代传统的砼架空隔热板以及其它一些节能材料和措施,每平方米建筑物的造价提高约8-10 元,但节能投资仅占工程土建造价的1.5%-2.0%左右。

4 实例分析工程概况与造价测算对比

某职业学院1 号学生宿舍和2 号学生宿舍, 其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数、平面布局完全一样, 是同一栋房屋的两次设计和施工。建筑面积均为5 947. 12 m2, 框架6 层。其中, 1 号学生宿舍是采用粘土标准砖、普通铝合金窗、混凝土架空隔热板设计的, 基础形式为人工挖孔桩。2 号学生宿舍是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塑钢双层中空玻璃窗和25 厚挤塑板设计的, 墙体因采用轻质的加气混凝土砌块, 建筑物总重量减轻, 基础形式由人工挖孔桩改为独立基础。同市某局2 号住宅楼, 建筑面积6 992. 66 m2, 框架12 层,基础为人工挖孔桩。应造价测算的要求, 对房屋承重结构体系进行了设计修改。上述典型工程采用的传统技术、产品与节能技术、产品与完全一致, 其测算价格均市中心城区2006 年9 月份信息价格为基准。

表1 传统建筑与节能建筑造价经济指标对比表

分析与结论

1) 屋面工程。从表1 第4, 7列中可见, 传统的混凝土架空隔热板与节能的挤塑板相比,造价对比分别为-4.04%和-3.35%, 因为屋面隔热面积不变, 所以,造价变化相差无几。

2) 在墙体经济指标方面, 从对比表第4,7列中, 建筑物由6层到12层时, 使用粘土标准砖与加气混凝土砌块相比, 造价对比分别为35.52%和6.76%, 墙体造价锐减; 建筑物达12层时, 对比表第5列中粘土标准砖墙体造价26.76元/ m2, 对比表第6列中加气混凝土墙体造价为28.57元/m2 , 两种墙体在造价上向持平方向发展。

3) 钢筋、水泥等涉及结构的经济指标项目中, 从对比表第4, 7列可知, 钢筋经济指标由-8.97%增长为-11.48%, 水泥经济指标由-43.50%增长为-49.50%, 结构性经济指标均为负增长,与外窗和墙体经济指标的正增长相比, 造价呈现出此消彼涨的关系。

4) 根据土建造价指标项目6层和12 层分别提供的2.0%和-6.31%两个土建造价百分比, 通过指数平滑法计算推导, 可以推断出6层以下框架结构工程, 节能建筑造价高于传统建筑; 到了6层之后, 造价虽仍略高2.0%, 但从总体上看, 土建造价基本持平; 当建筑物持续上升到12层后, 节能建筑与传统建筑土建造价呈明显下降趋势, 即-6.31%。

由此可见, 以6 层框架建筑为标志, 形成节能建筑与传统建筑土建造价的分水岭, 节能建筑超过6 层以后, 建筑成本不断下降, 价格优势突显。因此认为节能建筑造价远远超过传统建筑造价只是一种假象认识, 通过测算对比得出的结论并非是“节能不节钱”, 而是“节能又节钱”, 不仅对房屋建造者能“节钱”, 而且对房屋使用者, 使用节能建筑还大大降低了房屋使用费用, 也能“节钱”。

篇2

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篇3

关键词:低碳绿色概念;建筑工程;实际运用

引言:新形势下,经济飞速发展,低碳生活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更是每一位建筑师的重要职责。像其它行业一样,现代建筑企业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比如:在实现新型建筑的同时,更要重视人们对于节能、环保和健康的种种需求。可见,低碳概念已经成了建筑企业繁荣发展的主要趋势,关系着建筑行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只有低碳生活,才能真正为人类谋福利,而这一切又是由建筑工程师的工程理念决定的。因此,在工程的质量品位和格调方面,建筑工程师都要树立良好的低碳理念,并确保低碳理念的顺利实施,本文重点探讨了低碳概念下的建筑工程应对策略。

1、低碳概念的重要性

现阶段,虽然经济社会在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这种繁荣景象的背后却存在许多问题,同时给人们的生活更是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比如:空气污染严重,动物惨遭灭绝,河水臭气熏天,名胜古迹大量受损等等,甚至许多疾病也随之而来,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常见的有空气污染所造成的手、足、口病等等,同时最新流行的雾霾污染也不可忽视。可见,当今人们的生活环境极其恶劣,环境污染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我们的身体健康,环境污染的严重性是不言可喻的,需要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同时又命令各个地方政府加强当地环境治理,但是只靠国家治理远远不够,还需要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每个人都要学会低能、减排、低碳、节能等等,一切从身边的事情做起。只有将低碳环保节能理念落实到位,才能为人类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空气清新的生活环境。

2、低碳建筑工程理念

2.1能源组合优化

对各种能源进行优化组合,如引入天然气、生物物质固体燃料,以及利用新兴能源,对燃煤锅炉进行改造,降低碳排放量,减少大气污染,并且可以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包括工业余热等。

2.2节约能源

建筑围护结构采用节能措施,尽可能减少采暖、空调的使用。按照自然通风的原理设置空调系统,让建筑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夏季的主导风向。尽最大可能的利用自然的采光通风,且在工程中要始终贯穿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比如采用自动遮阳、双层幕墙、能够调节建筑外立面的工程等等。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建筑既具有现代化的建筑形象,同时又可以达到较为节能、居住舒适的目的。

2.3节约资源

对建筑进行工程、选择建筑材料时,应充分考虑资源的合理使用和配置,尽最大可能的优化建筑结构,避免资源的浪费,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尽量使资源可再生利用。

2.4采用天然材料

建筑内部不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最好是使用天然的材料。建筑中使用的木材、石灰、石块、油漆等,需经过检验处理,保证对人体是无害的。

2.5舒适、健康的环境

建筑内空气应清新、通畅,温度、湿度适当,光线充足,保证人们生活、工作的环境舒适、健康。

3、建筑工程中低碳绿色概念的实际运用

3.1建筑物主体节能工程

低碳绿色建筑物的主体节能工程体现在气候条件、主体朝向以及主体构型三个方面。气候条件影响建筑物的阳光采暖、自然风,因此可以采取一些被动式工程方法,将阳光、自然风引入建筑主体,这样可以有效减少能耗。主体朝向也会影响到建筑物的阳光采暖以及自然通风,因此在工程时最好利用ECOTECT软件将建筑物的最佳朝向位置计算出来,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太阳能和自然风。

3.2结构整体优化工程

为了节省材料的耗费,体现低碳节能理念,可以在采用钢管混凝土钢制框架结构,让混凝土的抗压性以及钢材的抗拉性得到充分的利用,在采用综合性压型钢板和钢管混凝土柱,能够有效承担超强的受力负荷,这样以来,不仅可以大大节省钢材和水泥的用量,同时这种结构以其造价低、重量轻的优势体现出超强的拓展性,大大减少重复施工,减少浪费。

3.3自然通风工程

风环境的工程以最大限度利用自然通风为主要表现形式,将自然风引入住宅房屋建筑工程中,是当今城市建筑工程的重要内容。自然风作为来源于大自然的元素,与太阳光照一样,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自然风不仅能够改善空气流通,传输热量,不断为室内提供新鲜的自然空气,有效改善室内的空气质量,构建一个舒适、美好的居住环境。以江西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建筑为例,场馆的通道工程成环形横向的形式,形成流通的自然风通道,大大减少了场馆外层通道的能源消耗。

3.4光照环境工程

室内采光效果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照明系统的电能消耗占建筑物总体能源消耗的较大比例,而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可以大量减少人工照明系统的电能消耗,有效改善室内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

3.5电气工程

电气工程要体现节能环保,要使科学合理工程建筑物的供电系统、变电系统、照明系统,减少无公用的线路铺设,将变电站设置在负荷中心地带,尽量减少能源消耗。在灯具的选择方面注意选择一些光通感效率高、反射系数高的灯具。在控灯方式方面,工程者最好选择一些先进的定时开关、声控开关、节电开关等。

4、低碳概念下建筑工程的应对策略

4.1改变建筑物的体形工程

建筑节能是体现低碳建筑工程的有效措施,通过改变建筑物的平面工程以及体形,可以有效的增强建筑的功能,比如利用低碳的工程理念改变建筑物的体形工程,可以使建筑物利用风能降低室内的稳定,还能使建筑空间内的空气更加流通,使房屋的问题与湿度达到理想的状态。传统的建筑工程会采用大量的能源实现房屋的制冷与供暖效果,在低碳概念下的新型建筑工程中,工程人员可以利用风能与太阳能,降低建筑的能源消耗,实现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要求,还可以降低施工对周围环境的破坏与污染。

4.2采用绿色环保的建筑材料

建筑材料的选择对建筑施工的环保性有着很大的影响,经过研究发现,建筑材料也是施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破坏以及污染的根源。有的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在使用的过程中会释放有害的气体,不但会污染周围空气,还可能威胁人们的健康。所以,采用绿色环保的建筑材料,可以为人们提供更加健康的环境,还可以优化建筑市场的材料质量。绿色的建材的种类有很多,在选材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可以选择可循环利用的建材,这也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一大措施。

篇4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债权种类

一、在建工程抵押中的基本概念

(一)在建工程的概念

所谓在建工程,通常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维修、安装、改建、扩建和大修理工程[1]。笔者讨论的在建工程是指房屋在建工程。狭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竣工验收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事实上未完成的状态。广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登记机构将该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法律上未完成的状态。本文主要讨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区别于房屋抵押登记,因此,本文的在建工程指的是广义上的在建工程。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

物权法实施前,《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物权法》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定义,但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在《物权法》实施前已有学者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与《办法》不同的定义,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包括为自己债务担保和为第三人债务担保两种类型[2]。该定义完全符合《物权法》的精神。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实务中,抵押权人往往领到《房屋他项权证》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后才放款给借款人。因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在建工程抵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为此,《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专门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

(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新特点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呈现出新的特点:1、抵押双方主体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抵押人仅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仅为贷款银行;《物权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一般抵押权,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也没有限定。2、担保债权的种类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而不能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物权法》实施后,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没有限制。登记操作方式的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就要求抵押当事人必须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再重新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状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各地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认识并不一致,尤其是针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存在分歧。据笔者不完全了解,全国除上海、沈阳、福州等少数城市的房屋登记部门不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外,大部分地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均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究其原因如下:

(一)行政风险

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而《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未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既然法无明文授权,若房屋登记机构同意在建工程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属于行政乱作为,遇到行政诉讼,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经济风险

在建工程法律关系复杂,承载多项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购房人的权利、承包人工程款、工人工资、税收等多项债权等均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一旦发生纠纷,银行的抵押受偿权将处于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状态。若在建工程抵押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加大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

(三)社会风险

在建工程标的物价值大,修建周期长,风险极高,且绝大多数为在建商品房抵押,关系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巨大。如果放开其债权种类限制,后果将不堪设想。若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又无人接盘,对购房人来说,支付了购房款却无房可住,无家可归,将严重影响百姓安居、社会稳定。

三、放开债权种类限制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上述法条并未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进行限制。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也未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作出债权种类的限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于2012年6月25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24号)时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但并未限制银行以外的主体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之外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在充分考虑了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后,并未进一步严格细化债权类型,反而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做了模糊化处理,便说明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的态度应是放开化和市场化。住建部也明确,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这里的抵押登记当然也包含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办法》并非在建工程抵押的唯一标准。法律往往服务于经济,尤其是财产法。在揭示和剖析现代混合经济的时候,应该本着一种诚实而折中的态度[3]。

(二)经济需求

就经济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为保证各种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行使的最重要法则是“物尽其用”,即充分发挥抵押物在经济上的价值,这是市场的需要,更是经济的需要,放开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限制,不但不会影响在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及顺利完工,反而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形成更完善的现金流,使企业在资金链上获得更大的回旋余地,从而进一步优化房屋开发建设流程,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三)社会环境

最后从目前的社会环境来说,我们已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土地招拍挂制度和预售制度的完善,也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人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资金风险和债权种类负责。只要债权人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慎开展风险评估,提高贷款评级和价值评估合理把握贷款门槛,实行有条件地放开债权种类,就完全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中的风险因素降到可控范围,在科学规避风险的同时促进资金流动和经济发展。

四:结语

政府应服务于社会,作为登记机构,我们应为社会的需求做出自己的贡献,而社会的需求恰恰是市场经济选择的结果,我们不应过度地干涉市场主体的选择,而应积极的应对及合理的引导。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我们必须相信并且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房地产市场需要健康的发展,离不开资金链的完善和现金流的健康,如果我们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会使企业无法应对在各个时期房产政策下的市场。市场间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市场去选择,去优胜劣汰。所以,于法、于理、于情,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都不应限制。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篇5

关键词:调试收入;税收制度;会计制度;差异协调

一、收入概念差异概述

收入或所得在会计和税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税法对收入没有作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税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应税收入进行划分。如:1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2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等

可见,税法上收入总额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包括各种来源和各种方式的所有经济利益收入。

二、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会计处理

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虽然也能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不能引起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因此按照会计相关规定不确认为收入。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人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同时,按照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为取得试运转收入而发生的购进材料物资取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例如: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购入一条生产线,试运行期间生产的产品销售后取得价款234000元(含税),生产该批产品实际发生的原材料及其他支出共200000元(包括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元)。

该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发生成本时:

借:在建工程 183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等 200000

取得试运行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在建工程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三、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税务处理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在建工程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销售收入,应作为销售商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为生产该部分产品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人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上例中,调试运行收入200000元、为调试发生的成本183000元,在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其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净额17000元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调整增加纳税所得17000元。

如果调试收入不足以抵减其相应成本,在做所得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如发电企业机组建设完成取得的机组调试运行收入,由于调试电价低于上网电价,造成调试收入不足以扣减相应的成本,尤其是火电企业,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减少。

四、差异分析

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对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制度认为在建工程即使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也不一定达到了可使用状态,比如某些需要试运行的固定资产开始使用时并不一定能试运行成功,因此,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把处于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费用,作为在建工程成本,试运行收入不作为收入,而是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税法则不考虑企业经营的谨慎性原则,不考虑在建工程是否能达到可使用状态,只要产生收入,就作为销售商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在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还应将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扣除试运行所发生的净支出后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差异协调

协调是通过一些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使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所得税会计正是基于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处理不同,出现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差异。对于差异的处理,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

上例中,假设调试收入是在12月份产生的,现就调试收入及成本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差异作处理。假定在建工程达到调试条件时发生的总成本为2000000元,那么形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983000元(2000000+183000-200000),计税基础为2000000元,由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1983000元小于其计税基础2000000元,产生可抵减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17000元(2000000-1983000),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4250元(17000*25%),记入所得税费用。

12月31日,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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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在建工程;抵押;融资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23-2

房产开发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和时间的工程,在这一个过程中如何取得及时的融资是每一个房地产企业应当考虑的命题。在我国,从一项房产开发抵押发展的历程看,房地产开发大致会经历土地抵押―土地解押―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解押―房产抵押―房产解押这样一个流程,通过这个流程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阶段的获得大量的资金,以维持其持续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能力。

从整个抵押制度设计来看,在建工程抵押是一种特殊化的抵押形式,而根据现阶段实务操作反映的情况来看,在建工程抵押是为了在建工程的后续投入向金融机构寻求融资而做出的抵押模式。正是实践中,由于在建工程抵押存在着种种问题与风险,导致立法与实务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主体问题

在法律规定上,在建工程抵押在《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八十条第五款规定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从文字解释的角度看,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只要双方主体适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应当没有任何限定。但由于《物权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能或者不能”,没有规定如何实践的问题,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困难,首先出现的就是在建工程的主体问题。

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在实践操作中在建工程抵押一般是依照《物权法》之前,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处理相关在建工程的抵押问题,办法中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这个定义在主体上进行了限缩,在建工程的抵押人首先必须得是在建工程所有人而不能是第三人,而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则必须是贷款银行。

如果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看,既然《物权法》没有限定主体,则抵押人不该只限定在建工程所有人而应当于其他一般抵押一样引入第三人。局限于在建工程所有人虽然可以相对监管资金,但并不能增强抗风险能力,而引入第三人第一可以增加融资的渠道,保证在建工程获取足够的资金;第二可以提高抗风险的能力,不会因为抵押人与所有人同一而风险混同,导致风险加大。

同样,抵押权人限定在银行也是谬误的。首先,在建工程所有人的融资渠道不单单只有银行贷款一种途径,但是在建工程的抵押只能指向银行,无疑限制了在建工程所有人的融资渠道。再者,与银行有全部或部分金融属性的机构还很多,比如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如果按办法规定执行,无疑将上述机构排出在外。无形中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开展在建工程业务设置了障碍。

所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建工程抵押应当允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抵押人,而抵押权人只要为债权人即可设立。

二、在建工程抵押设立合同问题

《合同法》生效要件较为简单明了,仅要求相对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达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生效。一般而言,只要没有违背强制性条款,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中由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目的进行了限定,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即只能为了该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而贷款,不得用于其他途径,这也限制了第三人拿在建工程作抵押。目前来看,受理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由于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可以指导实际操作,所以办法对于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法院判决均有重要参考。如果不是为了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而贷款,实践操作中登记部门往往以此为“瑕疵”,拒绝办理登记。同时,如若登记部门没有审查目的,而予以登记了,未来万一发生纠纷,进入司法途径,办法还是影响着判决内容。鉴于此,在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不得不处于审慎性的考虑在合同中限定其在建工程的目的,即约定为抵押人自有工程,而且融资用途为继续建造该在建工程,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合同效力带来的风险。

除了对于合同目的的限制,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同时存在着其他问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本条规定中除了证件以外的内容,对于金融业人士来讲,过于专业化和复杂,很难从专业角度上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往形式化的审查难以避免造假的漏洞。笔者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相对应的融资额相对较大,仅仅形式审查,有着巨大的风险,鉴于银行的局限性,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在建工程的实质性进行审核,以分散银行的风险。

三、土地抵押与在建工程抵押的过渡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对于融资企业来说,只是它融资的其中一个环节,正如上述所言,如果一个企业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实中一般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进行融资,然后根据合同约定当该抵押土地进行建设时,再行登记为在建工程抵押。由于抵押登记部门的不同,就涉及到土地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的过渡问题,现实中该过渡时期一般可以理解为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在此过渡过程中,存在两个风险,一是在此期间土地使用权抵押刚被解除,法院应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该土地实施查封;二是在建工程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刚被解除或者解除之前已经被法院查封;若出现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银行不但无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而且连恢复土地使用权抵押都不可能,最后银行的抵押权落空,产生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那么这又会产生一个问题,在建工程抵押可否与土地抵押共存,以防范过渡期的风险?

显然在立法趋向以及实践操作上来看,在建工程与土地必须连同一体方可抵押。但是根据《物权法》二百条所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在加之我国一般土地登记机关与在建工程登记机关分离的情况,似乎指示着:土地与在建工程可以分开抵押。可是实践中,未有土地抵押解除,则没有在建工程抵押,还是限制了抵押人的融资范围。如果土地与在建工程的价值超过了分别抵押融资的价值,分离抵押同时可以保障两个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并且两个债权人都同意进行如此抵押,根据民法意思自由的原则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分开抵押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土地与在建工程分开抵押需要在设立抵押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设置上做一些制度性的设计,以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在笔者看来,分离抵押首先要土地抵押权人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并由两者出具同意抵押的函;再者分离抵押需要对土地以及在建工程要进行分离评估,以防止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的债权;最后担保物权的实现,实行一体处理,顺位受偿的方式保证债权人的权益。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解押过程中的问题

当一个房地产项目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否可以预售?由于各地的规定的不同,情况也有所不同,有些地区不需要在建工程抵押解除就可以预售,仅仅将此种转化规定为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内容变更;而有些则必须要履行一定的解除抵押手续,将此种转化规定为在建工程抵押注销,然后再进行预售,办理商品房抵押为新的抵押行为。需要办理解押手续进行预售的地区,流程一般是房地产工程结束,进入预售阶段,在建工程解除抵押,领出预售证,然后转化为数套商品房再行抵押,即大证换小证,其本质是将整个在建工程抵押进行转化分割抵押。虽然在解押原理上各地基本都是相同的,但在实践中房屋预售和在建工程的抵押手续问题依然存在着地区不同,情况不同的情况,有些地方要求银行必须出具解除抵押权的书面同意,还需要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预购房人出具三方协议书并将足额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有些地方则不需要出具抵押书面同意即可进行预售。我们可以发现,从在建工程抵押到解押再进行房产抵押的过程,同样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过渡期,那么在这个过渡期内也存在与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变更相似的风险,即注销旧的他项权证和办理新的他项权证之间的过渡风险。笔者认为避开此类风险,有两种方式可以考虑,第一是在第一次设立抵押时约定这个过渡期,约定没有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则不能解除抵押,并且同时要求在抵押解除时抵押人出具承诺函以保证抵押权人的权益;第二是解押一套,预售一套,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证抵押权人的权益。

现实中上述两种方法都在交叉运用,以规避风险,但是,随着抵押权人对商品房以套为单位逐步解押时,抵押权被逐步被分割出去,也面临着抵押权逐步落空的风险。如何防范此种风险?这就需要再预售操控细节上做足文章。一是合同约定,由企业提前提供给抵押权人其解除预售房屋抵押所对应的还贷额度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抵押权人收到保障金后再同意解押;二是抵押权人全面介入商品房预售环节,对其售价、销售进度整体把握,以防企业隐瞒银行,随意处置商品房,比如低价抛售。三是建立资金监管账户,对预售款进行专项监管,和房地产企业的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账户的收支权限。

五、结语

虽然在建工程实践操作中有诸多对现行制度产生风险的应变办法,但是解决在建工程抵押问题的根本,还是要对立法上在建工程基本概念进行重新界定。程啸教授对此的定义相对较为精确,他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在建工程的占有,将其通过和发放时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其上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据此,笔者认为,对现行在建工程抵押概念的扩大解释,对于法律与经济的发展具有双重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1]曾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与其他登记类型的衔接[J].中国房地产,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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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煤的概念

工程煤是指基建矿井井巷工程在施工期间生产的煤炭和联合试运行期间所生产的煤炭。

二、工程煤的核算

(一)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过程中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应冲减工程成本。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在建工程科目的规定“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银行存款”、 “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 “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

综上所述,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进行试运转的账务处理都有相关规定,即发生的费用记入在建工程成本,取得的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由于试运转的收入一般都大于成本,实际也就是将试运转的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工程煤的情况与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有些不相同,但是由于这些煤是与井巷施工直接相关的收入,所以应以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为宜。

(二)税务处理

1、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煤炭企业生产销售工程煤发生的除所得税以外其他税费,应按照正常生产销售进行申报缴纳,包括:应缴增值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 。

2、所得税

2008年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类,收支两条线,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冲减工程成本。煤炭企业建设期间取得的工程煤销售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1: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并在当时直接销售。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 000

贷:在建工程 500 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8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000

贷:库存商品 500 000

这就是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后,实际售价与预计售价可能不同,根据重要性原则,不需要调整。

例2: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实际销售价格(不含税)为510元/吨。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000

贷:在建工程 500?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96?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这就是按实际销售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冲减”而不是“直接冲减”。因此再次提请注意,如果是“直接冲减”,那么会计分录是“借:银行存款等 贷:在建工程”。 所以此处的会计处理是不能简化为以下的:

借:银行存款 596?000

贷:在建工程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这样进行会计处理,一是销售工程煤,与销售正式生产的煤炭一样,也符合收入准则;二是这样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如果产品未验收入库就直接销售,更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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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建工程增值税政策的新旧变化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允许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有关在建工程的新旧政策变化分析如下:

旧《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新《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新《细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增值税新旧政策对比中,在建工程相关政策的重要变化包括:(1)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2)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有变化,新增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定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而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以外的(动产)在建工程所需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允许抵扣,但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但是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二、在建工程领用存货的增值税账务处理

在建工程核算企业的基建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发生的支出。不论是基建期间还是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企业都会涉及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存货的领用。企业的在建工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在建工程,一类是其他在建工程。新《细则》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在建工程的分类,结合存货的来源分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在建工程领用外购材料。根据新《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新《细则》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如果购进存货用于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这类在建工程显然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故领用购进存货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需做进项转出处理。按照领用存货的购进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如果购进材料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属于上述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转出处理。按照领用材料的购进成本和相应的进项税额贷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贷方金额之和借记 “在建工程”。

[例1]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购进一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领用外购材料一批,该批材料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进价5000元,增值税税额850元。安装设备领用外购材料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5000

贷:原材料5000

[例2]乙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建造一座厂房,在建造过程中领用外购材料一批,该批材料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进价8000元,增值税税额1360元。厂房建造领用外购材料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9360

贷:原材料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60(8000×17%)

其二,在建工程领用自制产品。根据新《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的范围中包含“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且在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不包括在内。亦即如果将自制产品用于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不属于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范围,不需要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会计核算处理按照自制产品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不确认收入。

[例3]丙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购进一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领用自制产品一批,该批产品对外售价为4000元,成本3200元。安装设备领用自制产品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3200

贷:库存商品3200

如果自制产品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应当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按照自制产品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自制产品的账面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按贷方金额之和借记 “在建工程”。

[例4]丁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装修产品展厅,在装修过程中领用自制产品一批,该批产品对外售价20000元,成本15000元。装修产品展厅领用自制产品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18400

贷:库存商品 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20000×17%)

值得注意的是,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核算中均不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三)综合案例分析。

[例5]长江设备生产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A设备及其配件。2011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购进一台大型生产机器,在安装机器的过程中领用外购钢材一批和自制配件若干,该批钢材的购进价格为6万元,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该批自制配件的成本为4万元,对外售价5万元;装修产品展厅领用外购钢材,该批钢材的购进价格为4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领用自制配件一批,该批配件的成本3万元、对外售价3.75万元。

增值税账务处理:

购进大型生产设备领用外购钢材和自制配件时

借:在建工程 100000

贷:原材料 60000

库存商品40000

装修产品展厅领用外购钢材和自制配件时

借:在建工程 46800

贷:原材料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800(40000×17%)

借:在建工程 36375

贷: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375(375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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