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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法8篇

时间:2023-05-29 08:32:3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刑事诉讼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刑事诉讼法

篇1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程序的修订中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

一、新《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加了财物毁损赔偿请求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损时的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毁损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寻衅滋事罪中造成财产损失的等。

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民事赔偿。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可以采取追缴和退赔方式予以解决并将被告人的退赔及办案机关的追缴情况,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惩罚力度,同时,更加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财物被毁损时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使得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范围更加宽泛。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

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此条款予以删除,那就意味着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权赔偿主张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但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失赔偿,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产生争议了,因为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赔偿残疾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存在较大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认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残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被执行死刑,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巨额赔偿款得不到执行的法律白条的尴尬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法解释的第155条规定不明确,我国的汉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第155条中涉及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表述有“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还”和“等”字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该解释第155条是具备兜底性的条款,是支持残疾金、死亡金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解释的第155条共分4款含义,其中第2、3款含义分别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通肇事罪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对过失通肇事犯罪的解释,是可以支持残基金和死亡赔偿金并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赔付。那么不由得使人感觉到同样是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不赔偿残疾金和死亡金,过失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的。二者明显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却不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过失性犯罪的无主观恶性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如果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费用的,其个人还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应支付的数额,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从立法上造成同样是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民事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篇2

关于“诉”的表述,在法学理论莫衷一是,但具有两点共同特征:其一诉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因;其二诉是向司法机关提出的程序或实体上的请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的相互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即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相互关系。

一、 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

就诉的性质而言,附带民事之诉是就民事权益提出的请求,它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立法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将其刑事之诉一并审理。由于诉的性质不同,其解决的程序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为避免程序上的混乱,附带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带民事之诉具有依附性质,因而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

诉的合并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诉为前提。如果诉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则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比较我国的刑、民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起诉条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诉;(2)、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3)、诉讼期间不同。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裁判的上诉期、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4)、送达方式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而刑事诉讼则不适用这一送达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辖、调解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要协调两种性质的诉的程序关系,其各自适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间只能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当某种行为处于法规竞合的状态时,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具优先的地位。在刑、民关系中,其公、私之别泾渭分明。体现在诉的合并程序上,则是刑事诉讼优先。附带民事之诉在程序上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凡可能引起冲突的程序问题,均应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

2、刑事之诉的存在是民事之诉附带处理的基础。

附带民事之诉不同于独立的民事诉讼:(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续(一审期间)作为提起的前置条件;(2)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为补充。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附带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据此,当追诉犯罪的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终结,则民事之诉附带的基础便不存在,当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应一并终结。司法实务中,因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撤诉、被诉主体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效力也应当然施加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一并终结。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并未对民事之诉作出实体处理,因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

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对刑事被诉主体主张刑事责任的请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对被诉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提出的主张。从形成诉的原因关系来看,被诉主体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诉的原因,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涉嫌犯罪的行为侵害了民事权益作为诉的形成原因;从诉因关系来看,刑事之诉的诉因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事实作为诉因;从诉的实体法根据来看,刑事之诉适用刑事实体法,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从诉的内部结构来看,刑、民之诉均有独立的构成要素,是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之诉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构成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当刑事被诉主体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在确定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予以解决,以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就附带民事之诉而言,它仅是在审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的成立则不以刑事被诉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要件。据此,只要刑、民之诉一并审理,就应当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诉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诉的独立性原理,则仍然应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一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 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涵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民之诉的合并审理为原则;(2)允许刑、民之诉有条件分离;(3)分离后,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仍属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定位不当。

由于分离之诉脱离了“诉”的共存关系,其分离之后的诉讼程序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独立性。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原来在诉的合并中因诉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程序上冲突的原因已经消失,合并审理的程序价值已不能得以体现。因而,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即应终止,并应根据诉的性质恢复其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附带民事诉讼”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确认刑事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因涉嫌犯罪的行为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解决。也即,这一目的的实现以诉的合并审判作为条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么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之诉就丧失了与刑事之诉一并解决的可能性。此时,再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2、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是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司法途径。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由于与刑事之诉的合并可能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或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因而不得不以牺牲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价值作为一并审判的代价。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不得影响到刑事之诉的审判,使得民事之诉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规制,而民事程序法则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则,便会产生适用程序上的冲突,进而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如果说这一代价在诉的一并审判过程中还具有一定意义,么在合并解决已无可能的情况下,仍将其中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定位于“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制度上的缺陷。这一缺陷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实体权利,而附带民事诉讼则因受案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主张。在刑、民之诉分离以后,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当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损失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新增的这一请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第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当事人不能对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诉讼先行终结,而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虽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条件的共同侵害人作为被诉主体,也就不能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由于赔偿义务人的减少,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不利于当事行使诉权。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根据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依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则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比较而言,前者一般要长于后者。因此,当刑、民之诉分离后,如果仍依刑事诉讼的期间确定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上诉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但这也只是就个别问题作出的解释。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仍然没有明确,使得实践中的操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认识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诉的一并审判而设置,因此,刑、民之诉在审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诉主体未实施犯罪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诉分离后,其审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时,被诉主体是否实施指控行为及行为的性质均已确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无罪,则附带民事诉讼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继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4、可能因刑、民之诉处于不同的审级而带来案件处理上的困难。

篇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篇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损害赔偿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受案范围、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等。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篇5

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法上的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和损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时候,则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从“赔偿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来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赔偿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民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法律冲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裁量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执行标准,即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又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冲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的问题。

“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方式:1、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公诉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①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只要原告起诉与法院受理即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受理”。

将上述两种程序启动的条件作一对比,不难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启动要比民事诉讼严格得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利于实现效率优先原则等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当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条件尚不成熟时,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可能已全部具备,但刑事被害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却无法就民事侵权赔偿先行诉请。

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无条件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仅需要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诉的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拟制性的,即该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种认识,其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应由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维的制约和支配,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请求可以拒绝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无限期的搁置。此时,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进展。其次,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以被告人在案候审为先决条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但民事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作了否定性规定,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在强调刑事诉讼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对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例外地应给予民事法律所保护私权的适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将该权利予以固定。在修改法律时可建议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民事诉请进行先行审判: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可责令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条-第14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具有将刑事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据此作出恰当的司法裁量。

2、取保候审期间被保证人逃匿的,可由其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如果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经查实如果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描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则保证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3条的精神,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的诉讼请示数额为限。

3、执行职务时犯罪致人损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执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被告人不论是否在案候审,被害人均可以该企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司法救济。

4、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被害人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冲突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章第八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这一实体问题,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中未作任何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对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归纳性理解,可以知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有以下方式:①由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经记录在案后由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此种诉讼时效一经提起并经司法机关记录在案则具有永久性;②由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如逾期未提起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从保护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困难的角度考虑,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特别(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应于受伤害之日起或伤势确诊之日一年内行使要求致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逾期则尚失起诉权。

刑、民法律规范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导致了在司法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给予了适度倾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需要经过一套严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因犯罪牵涉面广,取证困难或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而无法在短时间内侦查终结,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审判,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将以犯罪事实未查清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虽然《解释》第89条赋于被害人具有选择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因该司法解释未能充分贯彻《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并且对《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作了修改性解释,不符合司法解释“合法性原则”,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并适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司法机关未告之其诉权、被害人担心“罚而不判”等)未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以其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其胜诉权,有悖于法律保护被害人民事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解决上述司法裁量问题,必须在现行法律中寻找支持。我国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未到案、治疗尚未终结等特殊原因而超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在时效期间的延长上从该法中亦能找到法律支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须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决定时效期间是否延长,有完全的裁量权。法律上的用语是“可以”延长,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延长。依法律的本意,系将决定是否延长的裁量权委托法院行使,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委托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特殊情况”作出裁量,及就该特殊情况下是否延长时效期间作出裁量。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法律未对所谓“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该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其诉讼时效应进行实体审查,如确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而致使其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实体上请求权,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冲突三、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畴仅限于因犯罪活动造成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条文的形式明文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直接参照引用,成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障碍。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审判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

对比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刑、民两种法律规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态度是迥异的。这种由于法律规范对立而引起冲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造成以上困境的,恰恰是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方面的漏洞。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本身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赔偿而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及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和我国国情的考虑而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有其欠妥之处,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活动在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应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而在实体法上的法律适用应当规定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虽然只有一个,但其侵害的是双重法律关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护的个人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民法来规范和调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双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当被侵害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达到了刑事违法性时,刑法才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超越对个人的保护,具有了社会性。因此,刑事附带的民事部分实质是对个人的民事保护,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受理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据此,《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亦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各部门法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只是侵权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才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如果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从我国现实及综合国情的考虑不能作为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西方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受案范围,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②我国在加入WTO后,在日趋融入国际化的背景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亦不利于国际交往。

第六、《批复》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对是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如存在抵触,该司法解释即无效。《批复》即是在该背景下出台的,即必须在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范围内作出,不能脱离现行上述法律而作扩大性解释。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洪江所著《<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作了明文说明。

综上,民事诉讼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应拘限于物质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样应予以保护。当前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即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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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排除了证据的适用。[1]

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据。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证据的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3]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我国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证据法》法典,也没有系统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立法,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零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非法取证主体之比较

非法取证主体与各个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取证的主体原则上就是民事主体,如当事人、诉讼人等。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构,如警察、检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应该采用狭义说,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其主体与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取证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比较

非法证据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之分。非法言词证据最初就集中表现在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而获得的口供。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否采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来看,“合法权益”概念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对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围明显过于宽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词证据。

(四)取证行为合法与非法之比较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皆不构成非法行为。而为了限制公权力,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有关取证的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不允许取证主体任意行事。而民事诉讼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法律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体现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公权力行为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换言之,公权力行为超越法律的范围即属于非法行为。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体违法性,比如说偷窃证据、抢夺证据等;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是从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性来判断,比如说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者在没有获准便窃听他人通话等。[4]

(五)非法取证后果之比较

刑事诉讼中违背法律程序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就是对行为主体施加纪律制裁或行政制裁,严重的才会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其行为主体还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追究。可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更加明确、从而更加应当得到规定的司法准则。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之比较

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担证明责任,承担更多的风险,常常处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问题多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同时参与,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发生举证方易于提供证据而异议方难以提出证据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应由异议者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参与侦查活动,客观上也就不具备举证的条件,而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的取证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当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辩护方质疑时,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据系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

三、小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的,但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遍规则,而且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到实务均存在很大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引发了美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热烈争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其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主要是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5]而我国尚未确立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无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未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应借鉴国外经验,更应结合本国国情;不仅要注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115.

[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梳理[J].西部法学评论,2009(6):130.

[3]石先钰,曹天舒.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思考[J].求索,2009(10):138.

[4]任佳琪.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2):322.

[5]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J].传承,2009(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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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别于普通,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损害赔偿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受案范围、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等。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篇8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前,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案监督一直处在探讨争论和试点摸索之中,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是“两个不到位”: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检察批捕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 )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 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财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没收保证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处罚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个别案件取保后甚至没有进行过讯问,没有继续侦查的记录。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收审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赋予了公安机关的留置权。《警察法》虽然对留置权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把留置对象限定为四种,留置时间控制在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使用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扩大留置范围、任意延长留置时间的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处罚手段。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检察认为它与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中止,而公安则持相反的意见,坚持予以推广。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诉讼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五种程序的抗诉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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