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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8篇

时间:2023-05-28 08: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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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

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社会调查工作的目的之一便是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找出帮教涉嫌犯罪人的内容和线索,以指导相关帮教矫正工作,帮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顺利回归社会。

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预防犯罪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来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重新犯罪的再预防。社会调查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主要表现在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化与科学化两个方面。专业化是指社会调查工作要建立的专业知识的基础之上。调查的主体要经过专业知识、技能与伦理的训练,其调查的方法要遵循科学的原则。其科学化是指调查的范围、内容、方法与工作效果要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之上,需要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科学的逻辑研判以及科学的干预矫正作为基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与帮教是少年司法制度给予的最后挽救措施。正是社会调查工作专业化与科学化,涉罪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的矫正与犯罪再预防的工作才变得有章可依,社会调查制度才真正具备了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功能。

二、社会调查制度及预防犯罪机制的实务探索

(一)云南盘龙模式——专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因故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到场,代行法定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在云南盘龙模式中,合适成年人扩大了法律意义上的职责,是在触法未成年人诉讼活动中,融英国合适成年人和上海、香港社工职责为一体,不是律师,不是监护人,不是志愿者、不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们是有组织的、独立的,经过一定专业培训,能运用新理念、新观念依法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身心健康及良好成长, 有效促进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综合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工作力量。

限于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的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工作与帮教矫正工作,这一身份、工作内容和法定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调查员的角色、身份等存在重叠与冲突,过多的糅杂了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司法社工、志愿者的角色与职责,超出了法定的合适成年人本职工作,其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推广意义有待商榷。

(二)上海模式——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上海是全国最早开展社会调查制度探索的地方,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协作模式。目前,随着上海社会工作专业的发展,专业社会工作者已经开始逐步全面介入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与帮教矫正领域,承担起相应的犯罪预防工作。

上海市成立了三个专门针对违法犯罪高危群体的事务办公室,即: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这三个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相互配合在全市范围内预防违法犯罪,并代表政府购买社团服务,指导和管理社团,促进社工队伍的建设与发展。例如,与政府机构合作的上海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它就主要承担承担政府委托的社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该中心所承担的考察教育服务,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在经历行政处罚或刑事诉讼阶段时,根据司法机关作出实施考察教育的决定,与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共同落实开展的制度,其主要针对上海市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悔罪表现观察、心理调适、社会公益劳动教育等一系列考察教育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报告。

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推动了 “办案专业化、维权全面化、帮教社会化”,可以说上海少年司法工作模式的建立,为司法机关更加合理有效的管理社会搭建了平台。但是,该工作主要针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工作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就进行介入,但其工作覆盖对象范围较窄,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份与罪行方面的筛选,限制了上海模式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方面的推广价值。

(三)北京模式——专职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作为新兴的北京模式,主要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起推动,实现了社会调查专业化、专职化的探索。社会调查的承担者为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他们专职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2012年,在他们的成功探索下,首都综治办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推动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百例试点”工作,开始从少年司法制度层面探索刑事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利用侦查讯问、审查批捕、诉中考察、庭前调查等阶段展开社会调查的时间期限融入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初期干预环节。初期干预是基于帮助身心不成熟的涉罪涉罪未成年人及时得到帮扶,使其成为积极社会人的犯罪预防理念采取的帮教措施。该模式不但实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到特殊的谅解外,更为其有机会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提供了机会。北京模式中,专业介入与社会调查司法程序的基本实现了无缝衔接,弥补了当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不足,完善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下,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机制由三个工作程序构成。一是委托机关向社会调查机构委托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进行科学化量刑的机制。二是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社会调查工作衔接的工作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委托调查,并按照诉讼程序将社会调查材料随案卷移交检察院、法院,确保社会调查工作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缝衔接。三是司法社会调查员针对调查对象进行资料调查、风险评估与实施干预的专业介入程序。以上三个程序以专业介入为核心,以纵横工作机制为衔接,形成了法律程序保障与专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策略,有效地构建了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预防干预机制。

在其他省市,人民法院也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如重庆沙坪坝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当地,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工作,或相关调查工作由法院委托街镇司法所的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完成。这种模式用于户籍地和经常居住的为本区域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中原地区的河南兰考县,该县专门出台工作细则,由人民法院在少年法庭专门设立社会调查员承担相应的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在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报告后,还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工作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适用刑罚提出建议,而且承担制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访矫正教育措施,全程参与矫正教育工作。

在这些探索中,社会调查主体或为律师、或为司法助理员,或为法庭专职人员。作为律师、法庭专职人员,基于他们的身份与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有碍司法公正,有违调查工作的中立性原则的嫌疑。作为司法助理员,由于现实种种因素限制,其工作的专业性程度以及调查与帮教工作的效果一直未得到委托方的充分认可。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犯罪预防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权威的法律规范

针对社会调查主体专业资格、社会调查流程、调查性质、社会调查主体身份地位,调查的方法与内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等基本内容,国家必须进行立法规范与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得到切实发挥,才能真正使社会调查制度中的犯罪预防工作得到落实。

另外,在条件允许成熟情况下,国家应尽快修订或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要求,从法律层面建立与完善“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与领导机构的职责;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由“可以”转为“必须”,符合法定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应不分户籍、不分地区、不分涉案类型均接受相关的社会调查;凡承担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专门招聘或调选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对于已经承办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强制相应的专业培训。

通过以上方面的法律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在制度普适性、人事专业性、权利保障等方面得以完善。国家才能确保涉罪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社会调查制度带来的益处,才能最大限度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成为积极的社会人才。

(二)完善相关领导组织职能建设

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国家层面也需要一个权威的组织可以协调公、检、法、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笔者建议加强和丰富现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或由团中央、检察院牵头成立相应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监察督导委员会,专门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相关的制度建设工作与督导日常的社会调查工作。

这一机构有三个方面的职责:第一,负责推动公、检、法、司法矫正机构的业务衔接,促使社会调查工作中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无缝衔接,以及中央六部委《意见》中赋予的职责;第二,行使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包括人才队伍建设、日常工作督导、帮教效果评估等,而不仅是宏观的督查考评工作;第三,这一组织可以牵头成立社会调查合议委员会,由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法院主审法官、社会调查机构人员、司法助理员、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监护人(合适成年人)等人员组成。该合议委员会可以针对已经进入检察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果与刑罚处置措施进行合议,以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为恰当与公平的处置。在监护人缺席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应代替监护人参与出席。

(三)加强社会调查队伍专业能力建设

要保障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必须规范社会调查的主体专业资格。在未来的制度完善中,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应排斥检察官、法官、辩护人、兼职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资格,社会调查主体应由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应独立于相关的办案部门或机构。

在未来工作中,国家相关部门应不断提升司法助理员、司法社会工作者或全职专业人员的地位,并不断通过教育培训、督导训练等方式提升他们的专业素质,特别要强调他们作为社会调查员在问题评估与帮教干预方面的能力培养。兼职志愿者则可以作为调查对象回归社会的重要社会支持力量,辅助社会调查员协调各方资源,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正与社会回归的支持性工作。

(四)推动社会调查的全面性与全程性介入

篇2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主体;公安机关

中图分类号 D916.3 文献标识码 A

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除了要调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外,还要调查分析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密切相关的事实,如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经历,家庭环境,社区环境,交往对象、交往范围,是否具有不良行为习惯、不良经历,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有关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一、我国目前关于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就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诸多问题上都存在争议,社会调查主体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应该是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二是应该以哪个机关或者组织为主进行调查。具体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官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有人认为,法官不能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因有两点:其一,裁判权是消极、被动的,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也应当是消极、被动的主体,法官若亲自参加社会调查,便有损其公正、独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为主,无法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处置。

但同时有人认为,应由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从法理上而言,社会调查结论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应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虽然由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难以摆脱先入为主的嫌疑,但较之控方、辩方、其他社会组织,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体会刑事政策本义的。另外,各地审判机关在较长时间的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锻炼和储备了相当部分的人才,与司法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较好的基础和专业人员保障。

(二)控辩双方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社会调查主体必须中立,而警察、检察官、律师由于自身所处的诉讼地位,与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牵连,所以,无法独立、公正地作出社会诃查报告。第二,从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辩审三方各自来进行社会调查,会出现多份社会调查报告,可能相互冲突,这样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确裁判案件。

肯定论者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社会调查最大的优势在于这些机关拥有社会调查的相应手段和权力保障,效率高,社会阻力小。

(三)控辩审三方之外的其他组织、人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来自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各级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及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有人认为,从调查的客观、公正以及专业化要求来看,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来担当,这也是社会调查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有人认为,由执行缓刑的机关和人员来承担这一工作更为合适。具体地说,由各司法局、所内设的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理由有两点:一是从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看,是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具体地说,主要是对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提出意见。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有利于对其缓刑实施分类处遇的监督考察。

但同时有人认为,在我国不宜将社会调查权全部交由社会机构去实施,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是基层社会工作者,调查对象或多或少地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我国目前对社会调查员的失职与渎职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他们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另外,现在绝大部分地区能够担当调查主体的社会团体组织不发达,体系不完备,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机制。

二、确定社会调查主体必须考虑的几个因素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主体,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社会调查的含义与目的

对社会调查含义与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国外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两种,一种是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这种调查制度首先应当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种分流机制,通过这种调查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未成年人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这种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未成年人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国外另一种社会调查制度是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它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本文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应当是广义上的,应当包含上述两种含义,贯彻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会调查。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要实现的目的应当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和每个诉讼阶段的处理提供参考。具体地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立案侦查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移送审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诉,是否不,审判后如何量刑、如何执行等,社会调查的结果都应当是重要参考之一。另外,本文还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应当将司法转处作为重要原则之一,以减少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尽量减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时间,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则之一。司法转处的具体应用必须要考虑社会调查的结果;(2)为全面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提供参考。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应当贯彻此方针,而社会调查的结果是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找准感化、教育点,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据;(3)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实现预防与惩治犯罪相结合的目的提供参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般都有着较为复杂的家庭、学校、社会和个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过社会调查,分析这些犯罪原因,对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检法机关都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办案过程中都要将惩治犯罪与预防结合起来,这就需要参考社会调查的结果。

目前,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仅仅理解为量刑前调查,仅在审判阶段实行社会调查,甚至这

些地方仅将社会调查作为能否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参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如江苏省、北京的门头沟区法院。所以,这些地方将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机构(主要是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局)的社会调查员,这应该说没有真正发挥社会调查的全部作用,没有全面实现社会调查的目的。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

无论是从法律适用平等性的角度,还是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会调查的对象都应当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们的罪刑轻重,不管他们是司法辖区内的人还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现在绝大多数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地方都将社会调查对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往往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司法辖区内,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如根据江苏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只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审前调查。北京的门头沟法院自2005年7月试行社会调查员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仅对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他未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户籍在外地或外区。二是被告人长期不在当地居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一年时间内,启用社会调查员制度参与办案的数量也只有5起。对调查对象的限制,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对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会调查的能力

根据前述,社会调查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这就要求社会调查主体必须要具有相应的调查能力,才能使调查的事实全面、真实。目前,在很多地方从事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员,不论他们是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员,还是从社会聘任的人员,在社会调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无法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因为,这无论在时间、人力还是物力上都不允许。这也是很多地方将社会调查的对象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辖区内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通过查阅案卷来详细了解犯罪事实;对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案件,社会调查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接触到其本人,无法与之会见进行交谈,无法开展心理测试等活动,甚至连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材料都难以获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会调查员都只能进行一些性的调查活动,如对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同学等进行调查,当然,这也能反映一些事实,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国家的社会调查十分注重心理测试,事实也证明侦查阶段引入心理测试是顺利开展侦查工作和有效矫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观需要,但现在的社会调查员显然无能力进行此项工作。

很多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在人员配备方面也达不到要求。以司法所为例,虽然自1996年以来,司法部先后了《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一系列规定,但司法所的建设仍处在一个比较初级的阶段。司法所立户列编问题目前尚未在全国统一解决,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经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也面临着保机构、保编制、保队伍的问题。另外,司法所任务繁重,职责广泛。因此,由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在人员保障方面存在着现实问题。

(四)社会调查的时间理提供参考,也为后面的审查、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了重要依据。

2 在调查时间方面,如果将社会调查前移到侦查阶段就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时间不足的问题。同时,与审查、法院审判阶段相比,侦查阶段最为充分。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调查犯罪事实的同时进行社会调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期限也要长于审查和审判期限。

3 在调查能力方面,公安机关无疑是最强、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于司法所、共青团等组织的人员,有更为清楚、直观的了解,通过侦查讯问,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经过、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认识,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也掌握得最及时、全面,这有利于更有针对、更全面地进行社会调查。其次,公安机关在社会资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机关、组织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内容如收集掌握情报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预防、安全防范、服务群众等都与社会调查密切相关,公安机关还有丰富的社区资源和辅警资源可以利用,这些都为社会调查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再次,公安机关在全国拥有庞大的组织系统,相互之间的警务协作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这能有效地解决目前社会调查对象有限的问题,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辖区、流窜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可以说,如果要将社会调查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须将公安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

4 在调查成本方面,公安机关也具有相当的优势。因为公安机关在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时涉及到许多社会调查的内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确公安机关负有社会调查的职责,那么公安机关就可以顺利地将犯罪事实调查与社会调查结合起来,从而降低调查成本,减少调查时间。

5 在职责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进行社会调查。我国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预防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而社会调查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分析犯罪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参考,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承担起社会调查的职责。

6 在社会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机关比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组织的人员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调查时间、调查能力方面,公安机关更有优势;其次,公安机关组织比较严密,人员配备比较完整,调查的组织性、规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工作人员的丰富经验,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会调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吓、蒙骗社会调查人员的形象。

检察机关、法院是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调查。但由于起始时间晚,审查时间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承担社会调查的主要任务不合适。法院更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因为法院庭前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更晚,当然,法院认为应该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公安、检察机关没有进行的,可以依职权进行社会调查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社会机构进行调查。

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委托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某一方面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也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等机构的社会调查员进行部分社会调查工作。我国目前只注

重对后一类机构及人员的委托,这与我国在社会调查中不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调查有关。实际上对前者的委托更为重要,因为,他们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正是公检法机关所缺少的。

辩护人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很多人反对由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本文认为,辩护人在社会调查中只收集提供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正是其职责的体现。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会调查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社会调查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如有些国家,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缓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时间方能准备好社会调查报告。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的社会调查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开始,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社会调查时间不足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的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人员必须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间难以保证调查质量。社会调查时间的不足甚至导致在某些地方出现先判后补调查评价报告现象。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进行社会调查,这在客观上也会延长审判时间,从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违背了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这无疑是整个社会调查制度构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实性与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调查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人认为,调查主体的中立性是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真实与公正的关键因素,因此,主张由控辩审以外的其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来进行社会调查。本文认为,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保证,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由中立的主体来调查,其就会自然实现。其实,由社区矫正机构等所谓中立组织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的社会调查,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扰,理由已在前文阐述。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社会调查报告不真实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长或亲属为了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故意夸大优点,回避缺点,甚至编造谎言,以图让调查员产生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亲友出于对自己亲人的关系,采取贿赂、恐吓等非法手段人为干预调查,进而影响报告内容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另外,现在对中立性的含义也存在简单化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执行控诉、辩护职能的主体就丧失了中立性,如果这样理解,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区矫正机构都不具有中立性,因为,前两者执行的是保护职能,后者执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职能(对刑罚的执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认为,调查主体中立性的本质是指该主体与案件所涉的利益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虽然执行的是控诉职能,但不能据此认为它们就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丧失了中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必须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事实;从机关职责方面讲,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负有预防、惩治犯罪的职责,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有义务进行社会调查,都有义务全面收集对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实。同时,我国法律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正执法,对其执法行为都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从而比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调查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主体的建议

全面综合地考虑确定社会调查主体的上述几个因素,本文建议,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主体应当是以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为主,检察院、法院等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人员为辅,主要理由如下:

从上述社会调查的含义及多重目的来看,社会调查工作应起始于侦查阶段,并一直延续到和审判阶段,每一个阶段的主导机关都有进行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公检法三个机关都应当是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同时必须确定调查的主辅机关。根据我国实行的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确定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人员调查为辅的调查主体体系,可以有效地避免因重复调查而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因相互推诿而材料不全现象的发生。

篇3

一、教学目标

通过课堂任务训练使学生掌握有关社会调查方法的基本程序和相关知识,通过大量实例的训练和学生课外实践,使学生了解从选择调查题目开始,直至完成调查报告为止的整个社会调查过程,为学生能够实际完成调查研究工作打下良好的理论与技能基础。

1.知识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应掌握社会调查的一般程序,掌握问卷、访谈、文献、实验法的操作流程和适用范围,掌握抽样的方法和具体操作,了解基本的统计与分析方法,掌握调查报告的基本结构与特点。

2.能力目标

学生应具有选择合适的调查课题和设计科学可行的调查方案的能力;能够根据调查内容选择合适的收集资料方法和抽样方法;能够设计问卷或访谈提纲;能够运用SPSS统计软件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和撰写规范的调查报告。

3.职业素养目标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完善的职业价值伦理观;培养学生的团结合作精神和团队意识;培养学生严谨规范、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对服务对象负责的职业操守。

二、设计思路

社会调查作为一种系统的、科学的认识活动,不仅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还遵循比较固定的程序。因此,《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紧紧围绕社会调查的一般程序:选题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分析阶段——总结阶段,这五个阶段安排学习内容。

1.以实际社会调查工作为引导,围绕工作任务,按模块设计教学内容

围绕实际的社会调查工作,结合社会调查的一般程序,将一般程序的五个阶段总结成三个学习模块(如图1所示):认识社会调查方法——收集资料——分析资料和撰写调查报告,每个模块中划分为不同的学习任务,按模块分任务设计实践教学。

2.按照社会调查的操作程序,学生分小组完成不同阶段的学习任务

为确保学生“学其所用、用其所学”,课程采取“学中做、做中学”的教学方式,以实际案例为教、学、做操作对象,加强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此,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小组,小组成员从选择调查主题——选择资料收集的方法——设计问卷或访谈提纲——调查实施——数据分析——撰写调查报告的不同阶段,随课堂进度完成不同的任务(见图2),操作训练与学习内容同步,先训练后学习,在实践中发现学习内容,在学习中检验实践效果。三、考核评价

本课程采用过程考核的方式。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核。其中平时考核占60%,期末考核占40%。平时考核主要包括:考勤、课内项目(围绕

任务提交的书面作业和课堂展示)、课堂参与程度,比例为1∶4∶1,主要考察学生学习态度和对于社会调查不同阶段的知识掌握情况。期末考试以闭卷形式进行,主要考查学生对基础知识以及重点内容的应用能力。

四、教学效果

在选题阶段,每个组围绕着身边现象,结合自身生活经验,选择的题目多是和学生的生活、学习息息相关的,如饭堂满意度调查、阅读兴趣调查、大学生网购现象调查等,小部分学生针对市民开展调查,如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状况调查。无论是从学生的课堂积极性还是完成作业的情况看,学生普遍认可该种教学方式,学习知识较多,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五、教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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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体的能力大小与资格适格在调查过程中影响着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本文将从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权限范围、调查启动权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调查主体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主体;问题建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法律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中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并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的权利。因此可知,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但是过多的社会调查主体,使得调查操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调查主体未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权的启动与调查权的具体实施,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公检法既可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是具体调查主体,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调查权与启动权完全有公检法来进行,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调查主体权限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的一个较全面的调查,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很大程度的影响公安机关的相关决定。比如,调查材料的影响程度高时,公安机关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请等方面的决定时,会充分考虑调查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维的影响,在侦查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不能够完全保证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公安机关应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由其他机构专门负责。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范围在法律上的规定不全面,社会调查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还是就某一程序范围内。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做出批捕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在这短短7天内,除了研究案情来决定是否批捕外,还得抽出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仓促的调查过程,可想而知,调查结果往往不够全面和正确,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与否,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参考价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材料的引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法院是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会不可避免的依据自身所进行的调查报告内容来进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脱离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确的调查,有损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所以为了防止法院的权力滥用问题出现,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主体调查范围,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操作性强的社会调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有明确的调查主体才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不然可能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社会调查权,但是法院同时还是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认为未成年人已实施犯罪或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时,可能导致调查资料的不全面,需要规定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之外的主体来实施社会调查。当前立法对这方面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办案机关进行规范有序的调查工作开展。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完善与建议

(一)具体规定启动程序的调查主体问题

尽管刑诉法中确立了公检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对于该权利何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以及启动权与调查权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权的程序问题,比如启动调查的时间规定应具体确定下来,以便于调查主体之间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冲突,影响办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自的调查启动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二)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

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方面主要是针对调查工作的调查内容来讲的,法律应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排除不必要的调查内容,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内容,促进调查效率的提高,节省司法资源。区分调查内容与办案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查明的不同之处。其次,调查内容中也应避免与定罪有关的一些事实问题,只涉及到影响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情节在调查工作中应与法律早已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区分开来,防止调查资料的反复收集,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调查与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资料。因而,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应主要针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发生,引发其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且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又不会关注的这些因素中来进行有关调查。

1、公安机关。进一步的确定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的调查权限与调查范围,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应该在哪一阶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比如,在立案阶段作出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是否就应对未成年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阶段或是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

2、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同样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必要与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合法与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这两个阶段,法律应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补充,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和具体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的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确保检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纳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形,应明确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应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须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切实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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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简单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对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其也称全面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这样解释道。

专家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关注的视角由犯罪事实转向了行为人本身,这一转变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作出各项司法决定的针对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等刑罚理念、原则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干警看来,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广泛:对于个案而言,社会调查制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决定的作出、准确适当量刑和刑罚执行时的教育矫正提供了依据。此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可以为其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积累经验。

目前,天津市检察机关已将社会调查广泛应用到审查逮捕、不、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等环节。据记者了解到,在审查逮捕阶段,将社会调查的情况作为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标准。如河北区检察院制定的《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标准》,其中关于人身危险性、家庭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条件等15项评估事项,都是以社会调查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环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于人身危险性下降且确有积极改过的主观愿望和实际表现的,觉得相对不。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社会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并将社会调查报告随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

经过几年的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记者拿到的河北区检察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2008年至2010年间开展社会调查以来,在审查逮捕阶段对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中不批准逮捕8人,且都没有出现捕后再犯的情况。在审查阶段,经社会调查后决定不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1%,不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会调查为基础提出的规范化量刑建议共计94份,法院采纳率为100%。

尽管取得了一定实效,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于是,天津市相关部门在2010年12月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则》里规定了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逮捕、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刑罚时,必须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等内容;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职责及相互协调与配合机制等内容。

不仅如此,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未检科干警基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论、实践等层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设想。

例如在立法层面,我国对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仅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进一步阐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法律。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的固定,而与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难以发挥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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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实践;应用;社会调查法

一、社会调查法的含义及特征

1.社会调查法的含义

社会调查法是一种采用实证方式获取社会信息的手段,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社会现实状况或历史状况材料的方法。它通过直接实际调查,收集实在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进而推论出结果。其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是什么(弄清社会问题),为什么(寻找问题原因)和怎么办(寻找解决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收集充分的一手数据以解决研究的问题。

2.社会调查法的特征

首先,社会调查法的社会目的性。任何社会调查都有一定的社会目的性,调查的目的必须在调查前明确,其归纳起来有几个方面:一是服务于政府,为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二是服务于企事业单位,为管理提供决策参考;三是服务于社会,为社会提供社会生活及个人行为准则之参考;四是服务于科学的理论,成为科学理论的佐证。

其次,社会调查法的多样性。由于现代社会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社会调查方法也各有差异,如有问卷调查、电话调查、网上调查等多种方式,以及对调查资料的分析和研究时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以及现代科技计算机的应用。

第三,社会调查法的系统性。人类生活的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在社会调查的实施中,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具有系统性,同时其采用调查方法也具系统性。

第四,社会调查法的研究性。社会调查不单单是一项收集资料的工作,包括资料收集和资料的加工、分析研究等环节,是一个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资料分析阶段具有研究性,资料的收集过程也具研究性,在实践中必须把调查与研究二者统一起来。

二、社会调查法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实践人员的态度问题

社会调查实践是一个复杂而艰辛的过程,需要实践人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这就要求实践人员具备良好的态度、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提前做好相关调查准备。实践人员的态度问题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实践调查展开过程中,调查实践者未在进行调查研究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结果数据只是按照实践者个人意图而空想的粗略结果,完全失去了数据的真实性;另一种情况是,主要设计者可能由于时间紧迫或者调查范围较广,需要协助人员,而协助人员因为不熟悉程序或粗心大意,在实践过程中,做的数据粗糙或者不全面,最终无法保证数据的正确性。有时由于调查人员素质不高、不负责或大意妄为,调查统计不细心或者凭自己猜想得出数据用于报告中,结果违背了实际事实,最终会导致存在的问题往往没得到解决,而使得整个调查变得毫无价值。

2.方法误用问题

在实践调查中,常常出现方法误用问题,所采用的理论方法与实际情况的脱节,在调查方法的使用上普遍情况是陈旧而单一、缺乏科学性。现代社会调查方法虽然在19世纪才传入我国,我国社会学者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开始独立运用该方法进行一些社会调查、民意测验,但是它的影响不大。我党所倡导并身体力行的典型调查,其中由所奠定的社会调查方法论基础,依然是主流。这种社会调查方法还处在感性直观层次,而面对信息时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单纯依靠典型调查和实地调查很难反映事件的全貌,往往所做的调查停留在浅显的表面层次。再加上目前调查、分析手段缺乏科学性,手工作坊式的调查方式仍占主导地位,一般的问卷调查,基本上是依靠人工方式完成,而电话调查、网上等新调查工具未得到合理而充分的应用,致使调查流于表面,材料也无说服力。

调查方法出现的陈旧简单而缺乏科学性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因为以下几点:一是理论的贫乏。对所要调查的问题在理论上认识了解不足或者缺乏了解和研究,使得调查变得漫无目的,而在问卷设计方面也不尽合理,故在实践访谈过程中也缺少了针对性。例如:对当前学校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对道德教育如果概念不清、模糊,对学校道德教育过程中所有影响因素没有全面地把握,那么所进行的调查只能停留在人云亦云的程度。大学者先生在总结40年代调查实践时,深有体会地指出:在实地调查没有理论做导线,所有材料都是零星的,没有意义的。二是被理论框得太死,形成固定套式,没有创新性。有些调查者没有把社会调查之前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理论作为参照体系,而是以之为万能模式,在调查中用这个模式去硬套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始终在固定的范式里循环。

三、提高社会调查法实践应用效率的对策

社会调查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酒店管理专业教学、社区警务课程教学、战略管理及网络应用等,它的实践应用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有效地改变了传统的教师、课本、课堂为中心的教学观,同时也提高了工作运行的效率,使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但是如何提高社会调查法的实践应用效率?首先,需要明确社会调查法的应用程序或步骤,然后根据上述问题及其特点提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调查实践策略。明确社会调查法的程序或步骤,简单来说就是明确:调查什么,谁去调查,向谁调查和怎样调查等。具体有三个阶段:第一,前期准备阶段,主导者应做好社会调查前的辅导。了解和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基本要求和具体的操作方法,明确社会调查的目的、意义、调查对象和调查过程,初步掌握如何搜集资料、筛选资料、分析资料以及撰写调查报告。第二,实际调研阶段。该阶段的工作主要由实践调查人员自主完成,进行实地调查,这时应注意方法的权变性。根据研究主题的不同,情况的不同,在具体过程中应该适当地调整原先所设定的方法,并且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包括的内容有:做出周密详细的调查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体现调查目的、调查方法、调查时间和地点、进程安排等。设计问卷,根据调研主题的要求,集思广益,按照科学、合理、简洁的原则设计调查问卷;实地调研,根据计划,采用实地走访、电话访问或网络调查等方式,搜集第一手资料。第三,总结阶段。主要包括:整理资料,对原始数据进行整理、归类和综合,并以统计表或统计图的形式将统计结果直观表现出来,还要对统计结果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而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此外,还包括对于完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结论,进行相应的交流和继续跟踪调查。

而在社会调查中要得到真实可靠的数据,使得整个调查研究具体科学性具有现实意义,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调查实践者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对其基本要求和具体操作方法做到胸有成竹,对调查的目的、对象、过程及意义有明确的认识。这是进行社会调查的前期工作,同时,要有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应根据具体情况,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调查计划日程或更换调查方法。比如进行实地调查进行访谈,应根据研究主题的不同,分别采取结构性访谈、半结构性访谈,以及开放性访谈,由于被访谈者个体特征的差异性(如口头表达能力等),在具体访谈过程中也应该适当地调整原先所设定的方法,并且由于原先设计过程中的遗漏和失误,有可能还要对访谈问卷进行修改。

第二,在实践过程中,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人力资源,调查人员自身特点应与所任工作相适应,防止因为粗心而造成数据失真的情况发生。调查人员在实践中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集中精神,认真负责的落实好所担任的工作。其次,实施调查的人员应加强协作,提高团队协作能力,进而保证和提高工作运行的效率,在调查过程中,应培养高级数据统计分析等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

第三,面对信息时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等特点,单纯依靠典型调查和实地调查已很难反映事件的全貌,现代社会调查方法理应得到广泛应用。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调查新工具在不断出现,如电话调查方式,网上调查方式等,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特点,极大的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应大量投入到调查工作中。在分析手段方面,由于较少使用电子计算机及其统计分析软件,统计分析水平普遍较低,这就需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普及网络计算机,推广统计分析软件的使用,使之服务于社会调查工作,提高社会调查的工作效率,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调查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陈依元.系统方法与社会调查[J].哲学研究, 1985(07).

[2]张俊亮.社会调查研究法在地理教学中的实践与思考[J].新课程:教研,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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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近代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典型反应。大庆地区为顺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改革工作的需要,自2008年起创建少年法庭,2010年开始大庆地区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归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少年法庭审理,自成立以来“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件,帮助、挽救失足少年242人。其中2008年5件8人,2009年4件5人,2010年54件65人,2011年138件164人。2008年以来,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数为108人,约占总人数的45”。在审理过程中,少年法庭一直重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尤其是在适用缓刑案件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教育挽救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与上海长宁区法院、北京石景山区、云南盘龙地区等最先开展未成年人诉讼改革的试点地区相比,高新区法院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上尚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众多基层法院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完善,对于我国少年法庭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是随着犯罪原因、目的以及刑罚理念的发展而诞生和不断完善的。在新的刑法理念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如根据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其社会调查制度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此外,英国、德国、日本等国也在其相关少年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1991年签署的《北京规则》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处遇的普适性制度。

我国自签署《北京规则》以来,一直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社会调查制度在基本法中得以确立。2012年12月陆续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全国多地司法机关进行了社会调查工作的探索和尝试,并形成了几个典型模式,如上海长宁区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上海模式;以海淀区为代表,自下而上由基层司法机关推动并联合社会专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的北京模式;合适成年人自侦查阶段介入并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云南盘龙模式;以及河南兰考县在少年法庭内合议庭之外设立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兰考模式。

二、大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现状

1.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比较重视,特别聘请了专职社会调查员一名,该调查员曾经是一名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一定的了解,并与大庆市妇联、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协调,认真开展调查工作,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深层原因。在案件比较多的情况下,会聘请兼职的社会调查员,大多为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在职教师,工作都认真负责。

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对象。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要围绕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性格特点、文化程度、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前后的具体表现和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展开,调查范围主要在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派出所、居委会、生活的小区、学校、网吧等地;调查的主要对象是父母、邻居、老师和同学等。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高新区法院目前对于社会调查采取选择性适用的原则,数量大概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30%左右;调查开始的时间一般为案件移送法院经审查适宜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则通知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或者合作的专门机关进行;在庭审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及质证,也不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在量刑阶段,除证据外,社会调查报告有时会成为是否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等的参考依据,在庭审后报告也会被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主要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查主体单一、有限,调查制度无法覆盖全部案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由哪些组织和个人担任,故全国各地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选择上都不一致,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高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员过于单一,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做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人员有限,兼职的社会调查员本职工作繁忙,不同程度上存在精力有限、时间不充裕的现象无法保证完成所有案件的社会调查,因此通常只能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这在实质上造成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平对待。

2.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在报告的运用上“是否需要进行质证”,“是否需要进行法庭宣读”“由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等问题存在争议。高新区法院同大多数地方法院一样认为报告不属于证据,因此在法庭阶段不出示也不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但报告确实会对一些案件的量刑产生影响,这无形中剥夺了控辩双方对报告询问和质疑的权利,会导致当事方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过晚、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调查经费不足。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涵盖了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社会环境、人格特点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丰富的内容,需要社会调查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细致的工作。目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一般都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受审理期限的限制,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天,远远不能满足社会调查的时间需要;社会调查员一般都未经过专业的培训,对于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入的认识;加之社会调查的经费严重不足,法院委托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一般都为无偿劳动或是仅报销必要的车旅费,调查员从事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这些都导致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和公式化,进而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调查员种类、提升专业素质,实现调查工作的普遍适用

从长远来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由专门的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是社会调查主体最佳的选择,但现阶段我国社工发展落后,因此在社会调查主体的设置上“应坚持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注意吸收更多有益力量,建立起“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即既包括实践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专业功底扎实的教师、学者、社会工作者,既可以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员,也可以吸纳兼职社会调查员⑤”。基于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应当注重提高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定期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工作,以更好的适应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要求。

(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

对于我国一直存在的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论,2012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刑事诉讼法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虽然官方已明确表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笔者对此持相反的意见。这一解释与证据法基本原理相悖,并且在实践中无法通过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实践中依然会延续报告在适用中的混乱现象。因此必须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关于社会调查报告使用的质证规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规则,惟其如此才能使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调查报告的作用,并做到规范化使用,从而维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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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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