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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采矿方法选择
矿山早期采用空场法采矿,由于矿体顶底板不稳固,采场塌方严重,制约了采矿能力,且开采损失、贫化均较大,实际生产能力仅为30万吨/年。另外矿区所处的地表环境如遭到破坏,其环境治理成本是无法估量的,且难以恢复到原始地貌和原始生态景观。为从根本上解决采矿方法带来的问题,矿山联合设计研究单位对尾砂胶结充填法进行了实险研究,最终确定选用上向水平分层盘区间柱式充填法,充填骨料为选矿产生的尾矿砂,胶结材料为新型尾砂固结材料。
1.2矿块布置及构成要素
水平厚度大于15m的矿体,采场垂直走向布置,采场长度为矿体水平厚度,采场宽为8~10m,中段高度为40m,顶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多条平行薄矿体(水平厚度小于15m)或主矿体附近的零星小矿体,多条矿脉联合开采,盘区垂直走向布置,一条矿脉为一个采场,中间的夹石层作永久矿柱,盘区长50m。单条矿脉水平厚度小于15m的矿段,盘区沿走向布置,采用进路式开采,盘区长100m,分层穿脉布置在采场的中央,分成左右两个采场,进路宽为5m,根据矿体厚度确定进路条数。盘区之间留永久性间柱,宽3~4m,顶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
1.3采准工程
采准工程主要包括充填回风井、分段巷道、溜矿井、人行井、出矿巷道等。根据该矿矿体比围岩稳固的特点,采准工程位置优先考虑施工于脉内。分段巷道:布置在矿体下盘,通过分段联络巷道与斜坡道相通,通过分层联络巷与盘区内运输巷相通,无轨设备经过斜坡道、分段巷道、盘区运输巷进入盘区内。充填回风井:开口布置于穿脉内,底柱段垂直掘进,上部根据矿体倾角和厚度按一定角度施工至上中段穿脉。充填回风井内架设充填管路,用于采场的充填和回风。盘区内4个采场共用2条充填回风井,施工时应考虑充填回风井和盘区运输巷的相对位置,保证盘区运输巷片帮压顶时,能够和充填回风井贯通,减少盘区内采矿、充填作业的相互影响。溜矿井:矿体厚度较大,垂直走向布置的矿块,采用钢溜井顺路架设。溜矿井架设于充填回风井底柱段之上,下口安装放矿闸门。钢溜井用σ10钢板焊制,钢溜井直径φ1.1m;矿体厚度较薄,沿走向布置的矿块,溜井布置在下盘脉外,采用喷锚网支护。出矿巷道:布置于采场下盘端部,与溜矿井、充填回风井、人行井相通。泄水联巷和人行泄水井:泄水联巷垂直于穿脉施工,人行泄水井布置于穿脉或泄水联巷中,采场内采用钢井筒顺路架设,井筒内焊制人行梯子间。
1.4回采工艺
1.4.1切割拉底。盘区采场采准工程完毕后,进行切割拉底工作。拉底工作从出矿巷道开始。首先在施工有设备井的采场内由下盘向上盘掘进2.2m×2.2m的拉底巷道,完成后,铲运机进入采场。
1.4.2凿岩爆破。凿岩采用7655型风动气腿式凿岩机,水平孔落矿,炮眼深度为2.1m。落矿眼交错布置,排距0.7-0.8m,孔距0.8-1.0m。起爆采用非电导爆管起爆。盘区内各采场第一分层回采高度为4.5m,其它分层回采高度为2.5m。
1.4.3采场通风。新鲜风流经中段运输巷、穿脉、人行井进入采场,清洗工作面后的污风经采场充填回风井排到上中段回风平巷内,最终由风井风机抽出地表。
1.4.4采场出矿。采场出矿采用XYWJD-1型电动铲运机。每个盘区配备一台铲运机,采场落下的矿石,由铲运机铲装,经盘区运输巷运至溜矿井卸载。
1.4.5采场充填。盘区内采场分层回采结束后,按设计架设溜矿井和人行泄水井。采场与出矿巷道相邻处架设木板墙,板墙内挂土工布。充填管路从充填回风井经出矿巷道架至采场,用支架固定在采场中央。采场每分层充填高度为2.5m,采用尾砂胶结充填,灰砂比为1:8,充填体上表面抗压强度为0.8~1MPa。每分层充填后,留有2.0m的控顶距,作为下分层回采的爆破自由面和通风的通道。充填体养护7天后,方可进行下分层的回采工作。
1.4.6矿柱回采。盘区内采场间留有1.0~4.0m宽的矿石间柱,后采采场回采时,回采相邻间柱,间柱保留长度不小于4m。间柱回采时,每隔4m回采5m,各分层应保证保留间柱在垂直方向上的连续性,盘区与盘区间的矿柱不回采。采场顶、底柱采用进路式充填采矿法回采。采场最后分层回采结束后,进行充填接顶工作。
2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矿山经过十多年的开采,同时对以往空场法遗留的采空区采用尾砂胶结注浆处理,区内地表未发生裂缝、塌陷及河流干涸现象,地表生态环境未遭到破坏。矿山通过采用尾砂胶结充填采矿工艺,选用合适的充填体强度,对空区进行充填接顶处理,避免了空区顶板塌落引发地表沉陷的可能性,从根本上保护了地表生态环境。初步估算,虽然采用充填法开采使吨矿成本增加25元左右,但由于减小了贫化和损失,节省了环境治理成本,实际为企业每年带来近亿元的经济效益,多方面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结束语
1引言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铁路具有能源利用率高、适应性强的优势,加快铁路建设,尤其是电气化铁路建设,对构筑资源节约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有重要作用。铁路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必将带动全社会人员、物资加速流动,使全社会运输需求总量持续增长。特别是在我国土地资源有限、自然环境破坏和污染相当严重情况下,铁路运输具有的土地占用少、环境污染小、事故率低等优势更应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求建立以铁路为骨干的环境保护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
伴随着铁路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过程的污染及对周边环境影响等问题也大量凸现出来。如何面对铁路建设产生的环境问题,如何按照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对铁路建设阶段环境的影响,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杜绝铁路环境污染、恢复路域生态损失。这是摆在我们广大铁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概述
2.1环境与环境保护定义
环境是指人类和生物生存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按照环境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分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必须做好综合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
2.2铁路环境保护的内容
对照上述定义,铁路环境保护是基于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调节与控制“铁路工程与路域环境”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铁路环境保护由两项基本工作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铁路而对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根据需要采取专门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二是在铁路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注意凸显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使铁路在运输功能发挥的同时,对沿线环境的负影响最小。
2.3铁路建设中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环境中出现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现象。铁路建设必然影响环境,尤其是高速铁路建设,其施工、营运期造成的环境问题会更严重。铁路建设将造成如下环境问题:
(1)选线不当会破坏沿线生态环境;
(2)防护不当会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蚀与泥沙沉淀等;
(3)铁路带状延伸会破坏路域自然风貌,造成环境损失;
(4)铁路施工造成环境污染;
(5)铁路通车营运期间,对沿线造成污染。
2.4铁路环保功能
一般情况下,一条铁路如果严格按照现行铁路设计标准及《铁路环境保护规定》进行设计,按铁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对路域自然环境的保护作用,并能够对社会环境进行调整和完善。
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归纳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结合造地还田与疏导排水,各部分相互协调配套,可使工程稳定坚固,外观顺畅优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对路基起保护作用,同时也起着防尘、防水,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桥梁涵洞工程设计与施工中重视对铁路路域景观环境的影响,可起到美化环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对铁路工程的整体性和稳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进入农田,避免耕地淹没、土壤污染。
(5)防护工程确保了路基稳定,减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环境保护作用。该工程与环保的关系最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铁路与铁路、铁路与公路的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铁路工程的沿线设施、及铁路绿化等),特别是铁路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车环境,还可以起到美化路容,优化环境的作用。
3对铁路建设阶段采取的环保措施建议
3.1噪音和粉尘污染防治
铁路施工过程中各种施工机械会产生大量的噪声,影响到临近地区的居民。施工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影响到周围大气环境的质量。果木、庄稼受到粉尘污染后,生长变差,造成农业减产。因此,在铁路施工过程中,对噪声和粉尘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例如:噪声防治,可采取:
(1)当施工路段距居民区距离小于150m时,为保证居民夜间休息,在规定时间内禁止施工。
(2)主动与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和单位协商,对施工时间进行调整或采取其他措施,尽量减小施工噪声对居民休息和工作的干扰。
(3)注意机械保养,使机械保持最低声级水平;安排工人轮流进行机械操作,减少接触高噪声的时间;对在声源附近工作时间较长的工人,发放防声耳塞、头盔等,对工人进行自身保护。
3.2大气污染防治
(1)铁路施工堆料场、拌和站设在空旷地区,相距200m范围内,不应有集中的居民区、单位等。设在居民区、学校等环境敏感点以外的下风向处,既方便生产,又须符合卫生要求(卫生防护距离分级中,规定的防护距离为300m)。
(2)施工便道定时洒水降尘,运输粉状材料要加以遮盖特别是粉煤灰、散装水泥的车辆。
(3)沿线施工便道要经常进行洒水处理或加铺碎石,以控制扬尘现象。
(4)路边植树绿化。根据当地气候和土壤特点,在靠近铁路两侧,特别是环境敏感区附近密植乔木、灌木,这样既可净化吸收车辆尾气中的污染物,衰减大气中的总悬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环境、降低噪声以及改善铁路路域景观的作用。
(5)严格执行车辆排放检验制度,利用收费站对汽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查,限制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上路。
3.3水污染防治
(1)严禁各种泄漏、散装、超载车辆上路,防止散失物造成水体污染。
(2)施工驻地及临时工棚处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等集中处理,不直接排入水体。
(3)沥青、油料、化学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刷进入水体。
(4)对桥梁施工机械、设备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油料泄漏。严禁将废油、施工垃圾等随意抛入水体。
3.4土石方施工和取、弃土石方影响的防治
铁路施工中会产生大量的废弃土石方,若不及时处理,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废弃土石方埋压植被,影响到植物的生长;弃土随水流失会淤塞下游河床水库、湖泊等,不仅污染了这些水域,也给防洪排涝带来了隐患。铁路施工中的大量取土也破坏了原有的地质平衡,容易诱发坍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为此,在铁路施工中,应同时对产生的废弃土石方以及取土区域进行妥善的小环境改造。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土方开挖回填时避开雨季,雨季来临前将开挖回填、弃方的边坡处理完毕。
(2)施工取土时采取平行作业,边开挖、边平整、边绿化,计划取土,及时还耕,及时进行景观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区,及时设置排水沟及截水沟,避免边坡崩塌、滑坡产生。
(4)在雨水地面径流处开挖路基时,及时设置临时土沉淀池拦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时将土沉淀池推平,进行绿化或还耕。
(5)对路堤边坡及时进行植草绿化。
(6)对施工临时用地,先将原表层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毕后,再将这些熟土推平,恢复原地表层。
3.5施工驻地环境污染防治
在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驻地(包括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驻地等)会产生很多的工程垃圾、生活垃圾及污水等。因此,要做好垃圾的集中处理与污水的统一排放工作。另外,在驻地修建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对原自然环境的破坏,在竣工拆除后,应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
4结语
环境保护已成为21世纪全世界关注的主题,保护环境是我们的应有义务。工程指挥部在所管辖范围内,在铁路建设中应积极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建立健全环保制度和相应的环保组织机构,同时要求各参建单位在施工中,强化环保意识,构筑施工新理念,切实搞好铁路沿线的环境保护工作,走出一条铁路建设与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的双赢之路。
参考文献:
被解释变量存在选择行为,且取值存在一定限制,则人们往往选择运用Tobit模型。本文研究主题是检验医疗保险是否将阻碍农民工城市转换,减少农民工城市转换量。可以看出,只有当农民工选择县外务工,且其城市转换数量大于0时,我们才能观测到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因此,应将农民工“是否县外务工”这一变量作为控制变量放入模型中。农民工“是否县外务工”是一种理性选择行为,无法观察其实际值。遵循McBride和El-Osta的思路,本文将农民工“是否县外打工的预测值”作为“是否县外打工”的变量。城市转换变量作为一种受限因变量,直接采用OLS估计城市转换量方程得到的结果将会是有偏的。因此本文将采用Tobit模型对受限制的连续变量模型进行估计。其中,yi是可观测的被解释变量,y*i是不可测的潜在被解释变量,只有当潜在变量的值大于零时才能被观测到,其它值均被审查到零上。因变量yi包含两种情况,即当y*i£0时,因变量yi=0,表示城市转换数量为0;当y*i>0时,因变量yi=y*i,表示农民工城市转换的数量。模型右边Zi代表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阻碍。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区域分割的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并假定医疗保险会阻碍农民工城市转换,因此,为检验假设将医疗保险Zi作为本文重点关注的解释变量。Xi是解释变量的向量,即除“医疗保险”之外的其它影响因素,包括个人特征、家庭特征、就业状况和政策特征变量等内容。αi、βi和γi代表各待估计系数值,ωi是随机误差项。本文采用Stata软件,主要运用工具变量法检验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同时,为说明如果不解决内生性问题将对系数估计值造成的低估程度,本文还报告了OLS和Tobit模型的计量结果。根据本文研究主题及受限因变量的数据特征,将重点对IVTobit模型的实证结果进行分析。
2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关注的变量是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但考虑到现行医疗保险多以县为单位独立运行,区域间及制度间缺乏有效衔接,客观上会抑制农民工城市转换;同时,经常发生城市转换的农民工,由于实行属地管理的医疗保险不能及时满足自身医疗保险需求,多选择退保或重复参保,客观上加重了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间流动的阻碍。为解决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城市转换相互影响产生的内生性问题,本文拟将农民工“是否有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经历”作为“医疗保险是否阻碍城市转换”的工具变量,并分别使用IVOLS(模型三)和IVTobi(t模型四)对县外务工农民的城市转换数量进行检验。内生性问题的检验结果显示,IVTobit模型和IVOLS模型的WaldTest检验值都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表明模型存在严重的内生性问题,因此应该使用工具变量法矫正内生性问题。为保障研究结果的稳健性,本文对模型中各个变量的相关性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各个自变量与被解释变量的相关程度较高;对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结果表明所有自变量的VIF值均大大小于10,表明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表2是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影响的计量回归结果。由IVTobit模型(模型四)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是否认为医保阻碍城市转换变量的符号显著为负,表明区域分割的医疗保险显著阻碍了农民工的城市转换,减少其城市转换量。该结果与本文设定的医疗保险会阻碍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假设相一致,本文的假设得到证实。这是因为医疗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民工看病难、看病贵,以及因病返贫的难题,但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跨城市转移接续较难;加之目前医疗保险多实行属地管理,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以及费用报销同样花费农民工较多时间和精力等成本,因而使得农民工需跨统筹区转换工作时存在较多顾虑,客观上减少了其转换城市的数量。是否认为医保阻碍城市转换变量,该结果在四个模型中均为负值,说明本文的计量回归结果具有较强的稳健性。IVOLS模型和IVTobit模型中系数值的绝对值分别为1.1707和1.6529,均高于采用OLS模型和Tobit模型所得的0.0414和0.0590。说明如果不解决内生性问题,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程度将大大被低估,应该使用工具变量法对内生性问题进行矫正。本文的其它一些变量也值得关注。性别变量显著为正,表明男性农民工较女性发生城市转换频次较高,这与其从事的职业特点有密切关系。家庭规模越大,农民工城市转换率越高;家庭中老人及儿童的数量越多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具有显著抑制作用;劳动力数量变量显著为正,说明农村居民存在较多的剩余劳动力。家庭中土地拥有量越多越不利于农民工城市转换。合同变量显著为正,说明劳动力市场的规范性有益于农民工跨区工作转换。较高的外出务工收入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具有显著促进作用。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方便度越高,越有利于农民工城市转换;医疗保险异地费用报销便捷度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同样具有显著促进作用。
3结论与建议
论文摘要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结合新《民事诉讼法》、新《行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本文选取了与一般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以新《环保法》第58条为切入点,采用法律文本分析、立法精神推断、法律体系参照等方法,结合国内外实际与经验,对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进行探究。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全国第一起针对雾霾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时隔25年的重新修订,新《环保法》较旧法有了极大突破。其中,与一般民众关系密切的当属争论许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环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便是对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与新《民诉》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为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受理立案难”的困境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回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在法律规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鼓励公众揭发检举”,到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提及的“公众环境权益”再到2005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拟制蓝图, 最后到目前新《民诉》、《环保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单行条等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论也是持续存在并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认为环境已经或正在或将来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以自己或起诉辅助人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公众对环境公益侵害人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弥补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每个人与周边的生存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环境权益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一旦某一特定环境系统遭受人为破坏,那么系统定群体的环境权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可进行私益救济,而对于那些有间接、潜在利害关系的群体,就需要进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体需足够广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分析——范围较窄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结合新《民诉》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细化,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未做解释。据法理推断,“机关”大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等,而能够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为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检察院。“法律”应该涵盖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上至《宪法》、《环保法》,下至单行法及管理条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中“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等。其中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该条本质上等同于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推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如此类部门。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尚无法律规定
作为关注度极高的公民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新《环保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尽管“社会组织可以提请”不等同于“只能由社会组织提请”,且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分析新《环保法》第57条第1款中的“举报”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中“检举和控告”等可以推断——公民虽享有控告和检举权,但并不享有提请公益诉讼的权利,即当下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还不成熟。这一立法意图显然大大限制了对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许多法院仍可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这样一种机械化的“尚方令牌”将环境公益诉讼拒之门外。如: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状告中石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在起诉书中大篇幅阐释原告资格,但法院仍以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2014年,为捍卫“清洁空气权”,李贵欣将石家庄市环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赔 ,但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三)条件设置有待考量
从理论着眼,结合立法逻辑,“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应推断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属于资格条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首先,何为“谋取经济利益”?作为公益环保组织,要想有效长远运行,自然要考虑资金来源问题。由于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等相关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因而环保组织的规模和声望尤为重要,诉讼结果在所难免与该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划分该款所指“经济利益”与必要的诉讼费用之间的界限成为具体实践“盲区”。其次,虽然推断该款并非资格条件,但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旦显现其谋利意图是否可以此剥夺其原告资格,这一点仍未可知。
从实际考量,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国共有700多个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中,很多属官办组织,如环保产业协会、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等。除中华环保联合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历和意愿外,其它机构尚未见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报道。 虽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但作为原告的不仅有民间组织,还有市环保局,依新《环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请资格,法院到底是否会受理?可见实际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远远不能满足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三、探究结论——原告主体范围需继续拓宽
(一)公民应纳入适格主体范围
首先,公民作为适格主体是符合内在法律逻辑的。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虽未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可纳入人权领域。同时,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据法理推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因环境破坏的损失求偿权。
其次,公民作为提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符合现实逻辑。一方面,周边环境状况恶化,第一时间反应的便是社会最小单位的个人,我们的生理状况会在第一时间发生变化,自己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而放开公民原告资格对于防治环境问题是最经济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现阶段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并不完善,很可能会出现社会组织与有关企业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又无其他途径维权。
最后,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在美国,按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三件事情:(1)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是具体的、特定的、实际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测或假定的;(2)因果关系——损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违法行为;(3)救济能力,损害很有可能(不仅仅是推测)被有利的判决所补救。 可见原告资格对于公民的要求较我国大为宽松。在欧盟,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协定书的生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个人诉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推测立法意图应该是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但是,当下一旦放开公民的原告资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法院审查主体资格难度过大,私人“搭便车”情况难以把控,利益分配不当,导致社会动荡。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
1.学界观点
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
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因此笔者不赞同将检查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环境主管行政部门
1.学界观点
由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配有环境执法方面的软性资源和先进的硬件设备:如众多环境执法人员、掌握较为全面的环境监管信息、先进的环境监管设施、完备的分析测验器材等。所以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一贯被认为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优的候选原告之一。
2.笔者观点
环境行政主观部门已有行政执法权,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来保护环境,若又赋予其公益诉讼的权力,会导致环境主管部门职责不够明确,国家公权力交叉,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所以笔者认为公益环境诉讼是原告不能很好地得到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提起的,另外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可以列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第三人,追究其行政行为的失职。
三、公民个人
1.学界观点
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与我国的宪法规定是相符的;公民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生活在社会的每一角落,能及时发现身边的环境侵权行为;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对检察机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等原告的补充,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不作为,社会团体不愿时诉讼程序无法启动的问题,达到切实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外国有许多个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成功案例可以用来借鉴。
但是结合中国的实际,个人在团体面前,永远是弱势,除非个人实力可以超越当地的权力架构,冲击当地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实现;另外中国公民缺乏民告官的勇气和信心,以及后顾之忧,权利保障机制和补偿机制空白,使得中国的国民不到迫不得已,不会,这与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中国国民尚缺少的安全保障和外在的体制激励。
2.笔者观点
当下,公民个体利益的分散,可能会导致其难以达成公益诉讼的共识;另外,公民个人资源的有限性,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都会对公民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目前我国法律体制还不够健全,如果赋予广大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可能导致他们随意行使手中的诉讼权,引起法律公共资源的浪费。但是可以鼓励公民个人通过行使结社权,参加社团如参加民间环保组织尤其是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以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原告
1.学界观点
环保组织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力量无法争取的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它可以弥补公权力的公益诉讼的不足,特别是在中国这个大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提升本地的经济实力,会对公权力施加压力而阻碍公权力的介入,而非政府环境组织可以减少这方面的顾虑。
但是环保团体的能力和素质差别甚大,把代表公共利益的权力交给它们会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威胁;环保团体容易受到其出资人的影响,受其左右;环保团体的利益偏向明显,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取向相差很大,只能代表个别阶层、社区、社团、人群的利益。
2.笔者观点
环保公益社会团体,一方面其热衷于保护环境,另一方面他们中间可能会有一些诸如熟悉法律、懂得诉讼技术的环保、法律方面的专家,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另外,社会团体是将零散的个人集合到一起,人多力量大,使社会各界和政府部门更能重视它们得活动,进而扩大它们的影响力。
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我国应当根据自身制度的特性,发展、完善多项配套法律制度,逐步地、有条件地实现公民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理论设想。
参考文献:
[1]徐祥民,胡中华,梅宏等.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
[2]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89-90.
[3]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A]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4]苏沛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04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与传统的三大诉讼而言,具有其典型特征,诉讼的主体特殊、内容也具有专门性,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损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探讨
(一)学界对原告的范围主张概述
基于环境权的理论,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都有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他们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更为广泛。
从学界来看,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存在争议,但无一例外,他们提出的有资格原告并非唯一主体,基本包括了公民个体、法人、公众团体和国家机关等主体。
(二)对地方法规的考察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但通过对全国各地地方立法实践的考察,发现有不少省份都制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专门性的指示,如贵州、云南和江苏等省。这些省份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指示中多倾向于主张检察机关、社团组织、环保部门以及政府管理部门才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对实践案例的考察分析
吕忠梅等教授在《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一文中写到仅2006年全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就多达2418件。这些案例中有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般都是检察院、行政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难度比较大,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能优劣分析
通过上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的考察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公民个体、营利性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检察院和环保部门。此外,对于自然物、环境保护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后代人等主体不易作为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下文将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对下面几类适格原告的资格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民个体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没有疑问的,但公民个体的财力、举证等问题使其现实行使权利的难度很大。所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这一类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很少。
(二)营利性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必然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并且法人组织在人力财力上一般也有相当的实力,能够担负的巨额诉讼费用。但是,法人组织大多具有营利性。所以苛求法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实中可能性不大。
(三)非法人团体
这一类原告一般指的是公益性组织,如环保NGO组织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组织。由于这类主体具有公益性和专业性,如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能够很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过多的依附于政府部门,因此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还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
(四)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我国独立的司法部门,可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学界有反对也有赞成的声音。本文认为检察院更多的是负责监督职能,并且检察院自身也有专业性和专门性等条件的限制,所以检察院只能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才可以作为原告。
(五)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者,有权力运用行政手段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责任。但由于行政手段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很好的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以应该赋予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作为原告难免有怠于行使职权、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剥夺了其他原告的选择权等弊端。本文认为:由于行政职权具有局限性,很难完全保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都是因为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并且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跨区域诉讼管辖保证独立性;在同一破环境的侵权案件中,有资格的原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环保部门行使原告诉讼职权不会侵犯其他原告的选择权;并且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强,提讼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存在问题的,也确实具有可行性。
四、总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国民的公共意识和能力不足,营利性法人具有趋利性,团体组织发展不完善,难以堪当重任,检察机关的范围受限的局面下,环境保护部门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专门的人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取证、承担责任能力等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应该选择其为首要的诉讼原告。而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只有在将来发展完善之日,才可以委以环境公益诉讼之重任。
注释:
[1]本文并无意否定其他原告的适格性而主张原告资格唯一论,而是基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从原告的可行性角度得出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主体的结论。
[2]朱晓勤,何锦龙.中国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展望[J].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3]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论文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司法保护;司法建议;环保法庭
一、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以行政执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形式,依法保护国家环境的行为。环境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我国司法部门的有效审判或者作为最大限度地惩戒破坏环境的行为,减少环境问题,或者使已有的环境问题逐步得到缓解和解决。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在实践中根据受案范围划分为民事诉讼司法保护、行政诉讼司法保护、刑事诉讼司法保护三种类别。
二、环境司法保护现状中的一些问题
环境司法保护,还必须取决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所构建的环境保护系统、保护机制的配合与完善。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保护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第一,与立法的配套衔接还有待加强。首先,保护环境法律系统复杂,且实施细则较为庞杂,总体而言较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发展落后。目前《环境保护法》还是1989年通过并实施的,对于当前社会发展很多具体的操作已不再适应,2012年出台了新的修正案草案,希望能够尽快正式出台。
第二,司法队伍建设不足。环境问题不仅仅依据法律作出审判即可,而是涉及到了具体的环境标准、相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污染源鉴定、损害评估。走到审判的环节后,对法官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考量各项指标,对于具体的污染范围造成的损失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台建议,这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战性,其基层条件艰苦,很多环境污染的案件还是跨区域作业或犯罪,往往鉴定机构的意见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负起责任,同时还在判决中面临着平级单位的行政干预。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多,意味着法官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后果认识不足,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兼具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性质不明,对于如何维护正常的环境法律秩序的后果还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再次凸显。
第三,进入审判程序难。如对于毁坏林木等行为,要根据损坏数量或者平方米来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对于损害额度较小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理,很容易出现多头并管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就消化在了行政系统内部,真正走入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的少之又少,据环境部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8年环境司法案件判决的只有2件,2009年只有3件,2010年只有11件,再后面就没有了公开的信息。这也说明了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行政机构并没有持续的有效作为。对于环境保护信息不能公开,会更容易造成环保案件的不重视。环保部门若不主动移送那些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难及时掌握并加以处理。
第四,司法建议的尴尬地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发现的有关环境治理等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平级机构,很多司法建议是在审理案件之中才出具的,而此时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司法建议的效用不大。对于一案一审理的司法建议而言,具体行政行为的干预也往往不能产生真正的效力。这体现出法院的协调难度。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工作,不可能脱离整个国家或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或法律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活动,也不能脱离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的司法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在面临协调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当地政府的意见,这对基层法院审理、判决、执行产生了很大的阻力。
第五,审判组织形式多样性。目前我国倡导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形式对于我国环境的复杂性还需要很长时间的适应过程。如云南省独立建制的环保人民法庭、无锡各区的环保合议庭,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案件分配至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或在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来针对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审理,大多都不均匀地分配到了民庭、行政审判庭、刑庭,而且也是根据审判后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很多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我国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理,在执行上由行政主管,司法上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环境司法保护建议
第一,加强环境立法,明确司法审判的鉴定标准,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为我国环境污染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同时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规定了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这为我国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照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前仍然沿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必须予以革新。笔者认为,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我国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明确规定环保诉讼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包括被告应该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环境污染、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定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保障在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真正进行下去,否则,只能停留在呼吁和纸面上。
第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建立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检察司法保障的立体模式。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稿中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却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一规定没有将环保行政机构、检察机关纳入到启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环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应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拓宽环境保护的有力形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了司法审判程序的门槛,对于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都将起到震慑作用,有利于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到环境的司法保护中来。但是,我们除了建议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参与的基本模式之外,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当前的司法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保障中,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起诉等多种方式参与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可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以此来丰富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找到最佳的保护路径。比如,向环保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环境等检察建议;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等。当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此还可避免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不畅或不作为。
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和有关环保行政机关、经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法律监督检察建议,可以支持、督促有关主体提起诉讼。其他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加强环境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整个参与环节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能力。在审判环节中,有很多问题涉及到专业知识,这需要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合作才能判断清楚案件事实,所以,在加强建设司法队伍的同时也要注重与专家人才的合作。应建立专家人才数据库,当面临司法案件时,可随机抽选专家人员进行配合。在检察机关在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特别是应通过参加调查和提供环境技术监测数据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诉。检察机关应当考虑设立“非刑事公诉人制度”或者“环境公益责任公诉人制定”,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可以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刑事公诉外,还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使非刑事公诉职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水平的提高。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本文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传统的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有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生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于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本身为中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本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面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面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
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原告资格使其可以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和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没有诉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更不是基于对自然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相邻权。
其次,请求救济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原告主要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确认、恢复权利,或者恢复原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防止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
最后,诉讼目的不同。传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权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与制止并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恢复生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有着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下边将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象两个角度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为保障诉讼的公平与正义,达到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他作为为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判断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而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身份予以充分认可,并在“质”和“量”上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 而对“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没有对其中“法律”予以明确,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地试点环保法庭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也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性。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明显的差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1.环保组织作为诉讼原告。首先,环保社团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较强的参与诉讼能力。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组织),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她们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们的身体和生活创造和谐的环境。《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社团资质的专门性的要求,进一步对环保组织的起诉权予以开放,让更多的有诉讼能力的公益组织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达700多家。 环保组织其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担原告资格,并与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诉讼上的抗衡。第一,环保组织是一个大规模成员专家化的组织,其专业人士具备环境技术知识和法律相关规定,环保组织长期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对环境信息的监测,勘探,法律证据的采集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都有着相对于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而言更专业的技术知识能力。第二,环保组织较受害个人而言有更强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能力,环保组织的资金筹集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社会公益捐款、申请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多可得到政府财政拨款以维持资金来源,而草根民间组织也在积极的寻求与公益基金会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不断增强。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增强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为其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帮助。在诉讼能力方面,《司法解释》中第11条做出了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请求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对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张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和对被告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推定等规则进一步保障了环保组织收集取证的力度和诉讼能力使其足以与被告相抗衡。在诉讼资金方面,《司法解释》第24条也对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专家咨询、调查取证、鉴定、检验等必要费用做出了可以酌情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支付。环保组织所主要解决的是立案前的费用。
2.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原告。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权力机关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地位,其次,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有调查取证,收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另外,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有争议。就检查机关而言,其自身有着法律监督职责,应以独立中立的地位监督审判的公正,若监察机关同时掌握诉权,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上对抗的同时无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职责,即检查监督职责。而环保局作为行政部门,其职责在于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拥有环境执法权,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赋予起诉权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但仅从诉讼能力的角度上来说,公权力机关有足够的诉讼能力与被告抗衡,实践中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里,公权力机关较高的胜诉率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远远强于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个人。其有着自身的公益特性与专业性优势,可靠的资金来源,或者职责与权力。原先为防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基础理论已被打破,证明责任倒置不已适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称为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符合归责原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不存在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倒置于被告举证?这里有必要阐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特殊性。
首先,在损害行为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诉讼与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原理基本相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采取“结果不法说”即不要求行为本身违反排污许可标准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只要造成了环境公共利益相当程度的损害,发生了损害结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违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仍然沿袭这一规则,并由原告举证是合理的。
其次,在损害结果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及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态本身受到破坏,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导致的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影响公共环境美学等新类型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宽,即损害结果上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破坏;以及其它损害,如美学损害等。而在公益诉讼中,由环保社团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应包括个人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即便这中损害涉及到较多数目的或者不特定数目受害人。这是因为无论其受到损害人数是否确定,其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诉讼主体与案件仍有利害关系,其诉讼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关系也与侵权诉讼大相径庭。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由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而后又以环境本身为中介最终导致了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存在环境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经过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伴随着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涉及到复杂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导致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又是否确定为环境污染所造成,则又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若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将其证为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仅需证明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环境的破坏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终结果。若因果关系仍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仅违背法理基础,更使得诉讼双方的举证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可以仅根据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可能的主体的存在损害行为即可完成举证,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
综上,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没有以往侵权诉讼中以环境为中介的因果关系那么复杂。应由原告来举证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殊性和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存在诉讼地位失衡,举证困难,以及公平原则等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