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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8篇

时间:2023-05-23 09: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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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篇1

论文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辅佐人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以审判权为重心,虽然鉴定制度的修改起到了限制法官强大职权的作用,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拥有了主动开启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得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从程序上、形式上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专门知识一无所知的当事人纵使享有提出疑问的质询权,但真正要发现其中的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要想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于鉴定后面增加了专家辅助人,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下面几个疑问:一是谁有资格成为专家辅助人;二是辅助人的权限如何;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定位如何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分析两者的差异,对其合理的成分予以吸收,以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实现其与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

一、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是强调了辅佐人对当事人有辅助作用即可。但有日本学者认为,所以认为辅佐人应该是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必须经法院许可,只要是有意思能力,无论何人都可以成为辅佐人。

日本的民诉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辅佐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作为专家辅助人须具有专门知识,并且放置于在鉴定制度之后,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协助实现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的立法意图。该处的辅助人也只有是专业人士才有能力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意见,才能够协助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如果允许一般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话,如果是不具有任何的专门知识的人,即使是委托其成为辅助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意见,对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不是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是简单地帮助自己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事项,那么现行民诉法中的诉讼人制度就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地规定辅助人制度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辅助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不是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法律并未予以详定。既然该专家辅助人必须拥有专门知识,当然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但不可能是本案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受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专家辅助人此时不具有鉴定人身份,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其对当事人的辅助也不是鉴定,所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其进行辅助并没有违背“鉴定人由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人私下不能接受鉴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将辅佐人是与人制度规定在同一章,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存在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情况,需要专家予以协助,即辅佐人的辅佐, 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过程中辅佐人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

二、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问题

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权限是针对鉴定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辅佐人的权限不限于此,辅佐人是辅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凡是当事人或诉讼人在期日内可以为的诉讼行为,辅佐人都可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人没有立即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则视为其自己所作的陈述, 从中可以看出,在期日中,当事人或诉讼人的所有陈述同样都可以由辅佐人代为做出,只要未被撤销或更正,就被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陈述。我国能否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呢?笔者不赞同,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法治背景,我们不能盲目地引进外国的体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法治建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专门针对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促进鉴定程序的完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的设置则应该是诉讼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制度。如果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赋予其可以代为当事人或诉讼人所为的任何行为,那么专家辅助人就异化成了诉讼人,就会出现与诉讼人的交叉重叠,这样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

在日本关于辅佐人的性质学说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辅佐人是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将辅佐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但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其发言效果归属于本人。从辅佐人作为诉讼人的角度看,当然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那么辅佐人偕同当事人或诉讼人于期日出庭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但在辅佐人时,不得超越人的权限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辅佐人于期日在法庭上所为之行为,凡没有被立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视为当事人、诉讼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拟制,其效力与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后果及于当事人本人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以及其行为效力如何,综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结构体系可以明白,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日本、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为诉讼人的一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是诉讼人,诉讼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而且诉讼人的委任一般是为当事人(当然不包括诉讼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诉讼人通常情况下是由律师担任的。专家辅助人的产生虽然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能出庭。一般情况下,诉讼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出庭实施诉讼行为,而专家辅助人则在当事人不到庭时就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也只有在当事人在场时才能对当事人起到辅助的作用。从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角度分析,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是为了从法律知识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是在涉及到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方面为当事人予以协助。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证据法中应如何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不同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赖,以免法官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予以采纳。第二,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过去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针对案件发生后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建议,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某一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当然带有该辅助人的主观性认识。证人因其本身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逻辑关系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是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可替代性。综上分析,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作为言词性证据存在的,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进行定位,既然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那么该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能力的延伸,其提出的意见应当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延伸,即该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作为当事人“意”的表示, 需要该辅助人通过逻辑推理、证明该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不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知”的表示能够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限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其应在诉讼中负担的义务。根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辅佐人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专家辅助人应于期日在当事人偕同下出庭;二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应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三是专家辅助人应针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专业问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其中的缺陷、错误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四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诉讼期日的规定,于法定期日履行义务。

专家辅助人负有上述义务应当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以下几项权利作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在鉴定人对相关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之前,必须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前提,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享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只有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二是获得报酬权。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服务,诉讼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享有报酬请求权,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助手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不同于鉴定人是向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鉴定费用是由法院向鉴定人支付;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专家辅助人,与鉴定费用一样也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三是拒绝提供专家辅助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在证人有证言拒绝权相同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四是法庭辩论权。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进行质证,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参与法庭辩论。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存在时,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也是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的。

篇2

[论文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利用相关手段恶意进行事实的隐瞒和证据的捏造,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特殊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是他们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基础,是促使着双方存在相关不法行为的可能性条件。一般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关系、家人同事关系等。

(四)诉讼过程的无阻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大多存在着比较特殊的利益关系,他们为了尽快获取相关利益,对诉讼的过程不再过于注重,只关心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只为达到获取利益的最终目的。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己不参与出庭和开庭审理,只委托相关诉讼人出庭,由人进行相关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出庭,双方也配合得相当默契,基本没有激烈的辩论和争执,尽量缩短诉讼时间,结束诉讼过程。

(五)案件类型的聚集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其类型显得尤为集中,主要是婚产分割、企业破产改制、房屋拆迁、借贷以及商标认证等方面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地利用彼此的特殊关系和手段进行虚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

(一)不断弱化的法院职权

由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断得到加强,以满足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充足性和客观性,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性化,从而获得更好的审理突破点。但与此同时也相应地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权,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相关职权受到了严重的淡化和削弱。现代民事诉讼的根本特点就是依据证据的证据裁判主义,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辨别中的困难变得越来越大,法院要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就必须先确定相关的案件证据和事实,这种情况下就给了民事虚假诉讼相关当事人制造虚假事实证据的可乘之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民事诉讼真假的辨别和判断。

(二)不断缺失的社会诚信

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是依赖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结果,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使各种不同的思想和观念交汇融合,新的价值体系有待确立和完善,社会整体信仰和思想出现危机。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及利己主义等思想在社会中滋生蔓延,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一些人的社会诚信意识慢慢变得淡薄,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达到了狂热化的阶段,使一些人试图通过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扰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很多民事活动的处理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加以支配,影响和制约法院行使审理和判决的职权,而且法院不能够对其行为加以介入或是干扰等。这种意思自治原则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进行恶意串通,对彼此的行为和证据相互承认,影响法官的判断,这种虚假事实和证据可能就会成为法官采纳的案件审理依据,破坏法庭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四)法院的具体现实因素

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事实使法院的工作压力变大,由于法院的办案工作人员有限,使很多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显得较为简单化,对一些民事诉讼审理和判决也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影响案件处理的质量。单从表象上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都有清晰明了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法院大多数采用简单的处理程序进行判决和处理,没有刻意重视其中的一些细节,致使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对案外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公正都有极大的损害。同时,法院自身的相关考核机制不够完善,法院推行“调节优先”的处理办法,对法官的考核仅限于其调解案件数、结案数等,再加上调解的风险和难度相对较小,花费时间短,使很多法官首先进行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双方当事人,使其自行达成协议,却又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使民事虚假诉讼有机可乘。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

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主要有制造假合同、制造假证据、制造假借据、制造假公正书等形式。

1.制造虚假的合同

虚假合同是民事虚假诉讼中常见的一种造假方式,它是运用假合同编造虚无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形成相应的债权和债务纠纷,造成民事虚假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胜诉的情况下用合法的方式将另一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转移,进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2.制造虚假的证据

证据是在民事诉讼审理判决中非常重要的参照依据和基础,但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很多案件当事人为最大程度地获取经济利益,对案件所需的证据加以捏造,试图干扰法官的审理和判决,从而达到获取更大索赔的目的。

3.制造虚假的借据

虚假借据也是民事虚假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制造多种借据或欠条,在提前串通好的情况下,让对方当事人起诉自己,从而逃避法院执行,获得相应的利益。

4.制造虚假的公证书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以虚假的产权公证和遗嘱公证较多,也时有以制造虚假公证书或虚假文件办理的虚假公证书等手段来从而获取经济赔偿、谋取经济利益。

(二)不断类型化的案件趋势

1.以虚假民间借贷为主的民事诉讼

这类诉讼多为一些非金融机构的两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制造虚假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的债权民事诉讼活动,从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制造虚假欠条,使能够清晰地掌握通谋的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

2.以虚假离婚为由的诉讼

虚假离婚诉讼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发生的频率也较高。夫妻双方利用离婚纠纷诉讼可以使夫妻双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规避法律义务等,而他们并不是真正的离婚,只是借离婚的形式获取更大的利益,具体通过制造虚假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达到相应的目的。

3.为认定驰名商标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由于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多、时间长、成本相对较高,许多企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行司法认定,这样的方式使认定时间大大缩短,成本也相应减少很多,企业通过利用虚假诉讼判决胜诉来实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五、民事虚假诉讼对社会的影响

(一)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私自制造法律关系和纠纷、捏造事实证据,为获取利益进行各种虚假活动,欺骗法院的判决。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当时人运用法院裁决书对案外人加以侵害,无视司法的权威,利用司法的公信力进行谋取利益的活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的公正。

(二)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只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利用虚假的手段蒙骗司法机关,使其侵害案外人的权益活动“合法化”。直接或间接地阻止案外人进行相关权利的实施,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甚至是国家的利益。而案外人在遭受侵害后,却得不到相关的处理,致使案外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三)社会诚信问题更为严重

民事虚假诉讼违背了社会诚信的相关要求,与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有着很大的冲突和矛盾,破坏了社会诚信机制,造成民众对法律规制的信仰的削弱。同时,受到民事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因为得不到相关的法律保护,就会运用其他方式来弥补所受的损失和心理的失衡,也会对社会诚信产生较大副作用。

篇3

【关键词】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据收集

一、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早在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中就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调查程序来收集证据。此后,1938年美国国会批准通过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一次设立了独立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称为“Discovery”,国内学者将其译为“发现程序”。现今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要是通过发现程序来完成。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可以借此相互索求信息并从那些未介入纠纷但可能具有相关信息的他人那里索求信息的一个正式程序。”究其实质而言,“是将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实际需求具体转化为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后产生的程序阶段,其要点是肯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程序保障措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可见,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基本上及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项。

尽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方法规定的十分细致,但发现程序的适用要受到保密特权的限制。这些特权主要包括四种:一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二是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三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保密特权;四是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保密特权。此外,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机密等与公职有关的事项也承认特权。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律师工作成果及保险合同和专家证言也有限度地承认保密特权。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以发现程序为保障,确保了程序的公开透明及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实现。但是,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发现程序常常被滥用,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低下,发现程序也因此受到了批评和质疑。1980年以后,美国加强了发现程序中法官的监管权,对当事人利用发现方法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促进了发现程序的完善。

二、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英国与美国一样,都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但是在民事证据收集方面,长期的对抗制诉讼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导致当事人违反程序规则、滥用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诉讼成本高昂、审判迟延等诸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上个世纪90年代,英国民事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特别是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与以前相比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新《规则》以强化法官对证据收集的监管、指挥权,促进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合作为核心,使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呈现出迥然不同的面貌。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也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行的,其开示的范围和程序并不像美国那样广泛。

英国的证据开示主要是针对书证的开示和查阅,对证据收集的其他方法,如证人证言、笔录证言等,则另章规定。英国的书证开示分为标准开示和特定开示或特定查阅。其中标准开示是指除法院要求开示书证的命令另有指定之外,所进行的一切证据开示。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开示请求,被申请方就应当提供不具有保密特权性质或不涉及公共利益并由自己控制的书证。法院为了防止诉讼拖延,有权免除标准开示或限制标准开示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同意免除标准开示义务或限制标准开示。特定开示则是在标准开示结束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开示的书证不充分,希望进一步开示而申请法院签发特定开示的命令。英国的书证开示实际上从提讼前即可发动,并贯穿于诉讼始终,成为英国书证开示制度最大的特点之一。

篇4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客观事实  法律真实  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演进过程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为诚实偏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的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为作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如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业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诉权的情况也相当多,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认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已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1、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度;2、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复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及时投入到经济运行中,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丧失依赖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从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纷争,这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损害。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把道德危险的避防单纯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对在行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赖上,是幼稚和不切实际的。必然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以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渴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认中负载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每一件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 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

、科学的法律方法和逻辑规律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而现实生活是多变的,从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法律需要稳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稳定性不允许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法官就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当人缔约目的,合理地解决纠纷。(3)对当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控制。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早已体现和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文中。如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审判纪律追究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进行,即表明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规范,它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违反诚信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足的是,由于没有将其提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对于预防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顺应国际民事司法发展潮流,并借鉴世界各国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笔者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思路。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既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来说,(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正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③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及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④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2)对法院的要求。①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自由裁量妥当进行。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准则的关系。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换言之,诚信原则即不应与公正、效率并列,也不应与公正、效率对立。进而言之,诚信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在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不难看出,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由此应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称之为价值保障原则,而不像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仅是作用于某方面关系而贯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称为方面关系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能会发生诚实信用原则与有关原则的共同作用也即竞合。原则上,它们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因而应兼顾两项原则的要求。如两项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原则上诚信原则的要求应优先考虑。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1、在民诉法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在第七条中增加:“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处理民事纠纷。”并另增加一条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人,其也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统领全篇的作用。同时,由于民诉中不诚信行为表现的多样化,在分则中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不诚信行为,这样用诚实信用原则来概括所有道德危险行为,避免了在分则中通过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这也正是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作用所在。

2、在民诉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要款

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直接的行为规则,也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因此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有机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其他规则的内容,其他规则也必须体现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则之效力必须贯穿法的始终,唯如此,才成其为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须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规范来体现落实该原则,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完整。

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在分则中增加以下内容:(1)在第五章第一节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内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避免败诉。”;(2)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当事人不得提供伪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须依当事人申请,客观收集。”;第六十六条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七十条增加:“证人在法庭上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伪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不得作虚伪陈述和虚伪承认。”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勘验人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结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动员和强迫当事人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增加一款:“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后增加:“通知

书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基本诉讼知识,如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

3、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及其代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1)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他人或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在民诉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制裁的规定;(3)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规定对法官的惩戒措施来加以控制和预防。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篇5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篇6

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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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程序契约化理念;程序协同主义理念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

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

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

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

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 /:请记住我站域名/ 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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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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