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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8篇

时间:2023-05-15 16:13:0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交通肇事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交通肇事论文

篇1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另外,从统计数字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5.8%,文化水平低下比例之高令人震惊。驾驶员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问题,是驾驶员行业准入条件宽松造成的,大家都知道,拿到驾驶证的前提条件就是答对一份很简单的笔试试卷就可以过关,对报考人没有学历的要求,这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同时,驾驶员的文化水平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此不再讨论。

最后,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和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交通肇事猛于虎,为了我们工作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为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局面的来之不易,更为了社会大好局面的和谐稳定,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中要时刻紧绷安全之弦,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秩序,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大家一定要珍惜生命与和谐稳定的生活工作环境,注意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篇2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因违法装载及行驶,与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上3人全部死亡。

——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蹲在路上正对一名交通事故伤者进行检查的兰山区半程医院的一名急救医生撞倒,致该医生及伤者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孔某驾驶大型货车,因超速驾驶,与对向逆行的一轿车相撞后起火,致使轿车上4人全部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越过黄线行驶,与对行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车上1人死亡,14人受伤。

据对该区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2008年度共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占案发刑事案件总数的10.4%。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11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75.8%;在城乡结合部发生交通事故的70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5.8%;被害人系50岁以上或18岁以下人员的6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3.1%;傍晚、夜晚、凌晨等视线不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的62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0.5%。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成因,总结出该类案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各类违章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必然成因。超速、超载、逆行、无证无牌驾驶、行驶、酒后驾驶等。二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嫌疑人总数的四分之三强。文化水平低致使驾驶人员在接受能力,学习能力,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等方面欠缺,其中,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及机械知识欠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三是城乡结合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较多。该地段道路宽阔、人员混杂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从农村道路至城市道路或者从城市道路到农村道路后,不能及时适应道路及人员变化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四是被害人系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较多。这类人员反应慢、自制力差、安全防范意识差是造成事故的客观成因。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五是夜晚、凌晨、傍晚等时段易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视线不好、驾驶人员易疲劳等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客观成因。

针对交通事故多发成因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解决交通事故多发问题: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篇3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篇4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这是认定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案例1 〉: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2 〉: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3 〉: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 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在以往的 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逃逸。然而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解释》第3 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⑴、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⑵、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⑶、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案例4〉: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 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 5条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笔者认为,应改为”逃离现场“,详见前文),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甚严谨,应对救助的时间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遗弃在现场的被害人后来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结果仍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 〉:司机邵某于晚间驾 车将杨某撞倒,致杨某颅内出血,若抢救及时,杨某完全可以脱离危险,然而邵某却驾车逃离现场,留下杨某一人在现场挣扎。数小时后,邵某良心发现,又回到现场把杨某送到医院抢救。尽管医生尽力抢救,但终耽搁太久,杨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行为人邵某虽然在逃逸后又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因其救助行为不及时、没有效,没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邵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仍应认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点,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一般很难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少,而是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是基层医疗条件有限,没有足够的设备、技术进行准确鉴定;二是这类案件鉴定程序比较繁琐,大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往往会遇到来自死者亲属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只求尽快结案,而不进行深入侦查。因此,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除提高基层医疗条件外,还需要增强死者亲属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

三、关于《解释》第5条2款

《解释》第5条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应改为”及时、有效的救助“,详见前文)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一些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了躲避其经济赔偿责任,利用其身份强令、指使司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丑恶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这类行为一直没有 很好的处理办法,为了打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解释。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却在法理上犯了大错误,因为它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应该有交通肇事的共犯。

篇5

一、交通肇事概念

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而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一般的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

例如,肖某酒后驾车行驶,超车时将一妇女郑某及其子撞倒,致使孩子当场死亡,并将郑某拖带于车下。肖某明知车下有人,仍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余米远,致使其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休克死亡。又如,震惊全国的郑州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抛受伤者入河中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罪并罚。因此,上文中肖某以及张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处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问题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主要有五种情况。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其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被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救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经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这里的死亡是有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不查看被害人,也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只顾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查看被害人,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其实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查看被害人,自以为不至于死亡,或者根本不认真查看,盲目认为不至于死亡,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自以为被害人伤势太重,无药可救,遂逃离现场,而事实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

四、如何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没有就“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作出明确规定,容易产生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理解混乱。不能不说这是本条规定的一个疏漏。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大多数条款,按照立法意图其主观罪过应是过失。如97年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人员死亡;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335条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443条虐待部属罪致人重伤、死亡等等。但是有一些“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存在故意在内,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63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这种同一用语含义不同的立法规定常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和吊销5年以上10年以下机动车驾驶执照。因业务上的过失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完善

2000高法《解释》对有关《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和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作了具体说明,其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对第三量刑档次的罪过形式所作的解释。高法《解释》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标准、避免混乱,实现司法公正。但是,针对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例如,有反对者认为,高法《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 ,应当是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岭宜.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D]. 安徽大学,2007,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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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财产抵刑 存废

1997年《刑法》在借鉴1979年《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交通运输业的客观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则明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这些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疑难案件,但与此同时,其也存在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相悖之嫌。

有关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的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条款的质疑

通过《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肇事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肇事人有能力承担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肇事人就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不被从重处罚。同时,肇事人如果无能力赔偿或者有能力赔偿但没有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国家保留了追究的权力。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普遍存在的,但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却是本解释的首创。

对此问题,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争论愈演愈烈。肯定说主张,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和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赔偿损失的肇事人不以犯罪论处有利于社会和谐、生产发展,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不正义的问题,反而是对国家、社会以及受害人有益的做法。①否定说认为,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拿钱买罪、用钱抵刑”的做法,极大伤害了人们追求平等、正义的朴素情感,与刑法公平、正义的精髓相悖。②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

首先,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当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生时,在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情况下,尽量不动用刑法;只有当民法、行政法不足以遏制恶的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予以弥补后,虽然肇事人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这对矫正行为人的行为来说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是预防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而这一目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不只是尽量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使社会利益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更重要的是消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在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案件中,只要肇事人能够赔偿事故损失就不被定罪或者不被重罚的做法,为有钱人大开违法犯罪的方便之门,不仅不能遏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会弱化人们的法制观念,伤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其次,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肇事人的赔偿能力为标准,对相同的肇事行为作出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这样截然不同的规定,从“立法”这一源头上确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造成了司法审判难以想象的尴尬。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均衡,人均占有的社会财富并不均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罪的标准也以财富多少来设定,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的法律情感。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当前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予以废除。

第三,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衡量一个客观发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其次是行为人在做出这一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如果这两个条件都被肯定,则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被处以刑罚。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是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对客观“恶”的否定;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是裁判者依据法律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对被判处的刑罚付诸于执行,则是在纠正行为客观“恶”的同时,改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最终放弃再次犯罪的念头,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如果说在定罪时侧重于考虑客观,着眼于行为侵害的法益的话(侵害的法益不同,成立的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则侧重于考虑主观,着眼于刑罚执行的实效(实际执行的刑罚种类及期限能否彻底改造犯罪分子的罪恶思想)。所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只看到肇事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注重对客观损害的恢复,而没有看到肇事人的主观过错,不注重对肇事人“过错”思想的改造,这种做法既不能准确定罪,也不能准确量刑,不仅起不到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极易成为诱使犯罪再次发生的导火索。

最后,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违反。为了让相对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成了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这一对矛盾的捷径。显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规定的含义,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解释。隐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所涵盖内容的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极易引起混乱,所以必须进行解释。但法律解释都是针对法律规定而言的,法律解释不该脱离法律规定而存在,法律解释不是要将法律规定本身没有的内容强加于法律规定。③从这一角度讲,本《解释》超越了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强行赋予了交通肇事罪本不含有的内涵。

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像其他所有的过失犯罪一样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满足“罪”的成立,因为只有这样,“恶”的行为才能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才能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所以刑法典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鉴于对财产抵刑问题的探讨,这里仅讨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结果。“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损害事实,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需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处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可见,将“无能力赔偿的损失数额”等同于“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其实质就是将行为人的金钱赔偿能力取代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而成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④至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发生了质的变化,这并非是交通肇事罪的隐性规定,而是司法解释强加于立法的。

此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而且这两种责任是不能互换的。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在肇事人赔偿了三十万元以上损失后将刑事责任异化为民事责任的做法。还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外国的“易科制度”来阐释本《解释》的合理性也是欠妥当的。⑥“易科”仅仅是刑罚种类的转换,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转化问题。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从立法这一源头就规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既造成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混乱,也引起了人们对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不满,更是对公平、正义等法律理念的亵渎,废除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由之路,必将得到人们的拥护。(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注释:

①⑥曹小清:“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1月(上),第368~369页。

篇7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此概念,可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遗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再次,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1)逃逸行为。从行为角度,逃逸行为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没有逃逸这一行为就没有这一犯罪。为了更好的了解“逃逸行为”,有必要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本质属性。一是主观方面。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行为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二是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逃逸的场所限制为事故现场,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其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否则将会造成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第一,肇事者既不救助伤者也不逃逸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第二,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的,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却仍然要加重处罚。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对于第一种现象,虽然肇事者因为没有逃逸而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其不救助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因为满足“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至于第二种现象,肇事者虽然尽了一部分的救助义务,但是其逃避刑法惩罚责任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将肇事者逃逸的场所严格限定为事故现场是有必要的。其次,“逃逸行为”之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情节加重,所以,即使肇事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伤势加重不得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仍然能够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综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逸行为”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2)死亡结果。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成立要件要求必须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致使第三人死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相同数罪处罚的理论进行处理。(3)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下面两种情况就不能算在该情形中:其一,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他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而并不是由“逃逸行为”引起的;其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杀害然后逃逸的,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行为人将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项罪名。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本文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应该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间接故意。其一,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通过观察被害人的表面伤势,认为被害人的伤势不甚严重,进而没能预见被害人将可能产生死亡结果,或者认为被害人能得到其他人的救助而免于死亡的,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其二,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由于害怕承担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在明知被害人可能因为自己的不救助行为而死亡的情况下,只顾着逃跑,对被害人的伤势采取放任的态度,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则由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其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无论处于何种动机逃逸,他认识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可能性”与其认识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现实性”的主观恶性相比显然较小,因而在直接故意支配下的这种犯罪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独立意义,行为人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视案情确定是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不应当包括直接故意。

参 考 文 献

[1]李绪金.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2]夏琛.论交通肇事罪——几个争议问题的阐述[J].企业导报.

2010(8):154

篇8

【关键词】民事;诉讼;交通肇事

一、引言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相关交通肇事条例,但是内容过于简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工作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及时妥善处理问题。同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法学界依然没少见。仅仅在陈光中先生所编的书籍中略有提到,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中,提到该书一本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简要简述了建国以来,我国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的创建以及发展。第二部分则是精选的相关交通肇事诉讼论文。第三部分是建国以来,相关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教材、书籍以及译著一览表等。而陈光中先生编写这本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回顾建国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的发展历程,及时为以后完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提供理论依据。通过阅读《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我们了解到在精选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仅仅包含两篇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的论文。而在第三部分相关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教材、书籍以及译著一览表中,仅仅只有三本专门论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这些书至少已经存在二十年之久。所以,在进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修改的过程中,陈光中先生曾经说,并不是因为不需要进行完善,而是因为现在的条件还不够成熟。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国内现在执行的交通肇事法第80条规定:“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方面损失的,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原告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还规定:“假如是团体的财产或者国家的财产受到了损失,那么在人民检察院提讼时,原告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法在第28条有相关规定:“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的,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事处罚,还应该依照实际的状况赔偿相应的损失”。所以,我们可以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理解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一边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边处理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径而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于这类的民事赔偿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附带处理,因此称作是附带民事诉讼。

国内目前的交通肇事法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没有清楚的规定,而司法机构与法学界对此也有不一样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准确实施。如果可以准确的认识民事诉讼的职能,就可以正确的实施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其实就是一种独特的民事诉讼。就实体法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就流程法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到,而且凭借刑事诉讼流程处理的民事诉讼。这类的民事诉讼是因为在交通肇事中,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在刑法当中构成犯罪,在民法当中构成侵权,并且其同时构成了两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例如,我们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看作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结出来的两个果实。正是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同样的行为导致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放在一起进行处理。只是,在这个过程中,这两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并列的,还是有主有从的。刑事诉讼位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而民事诉讼位于相对较轻的位置。

由于交通肇事对社会的影响很不好,但是侵权的行为不是很重。也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依赖性,使得其虽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但是它不属于一个完善的诉讼阶段,是要受到刑事诉讼约束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处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且在运用的准则方面、法律方面以及流程方面都有相同点。但是,其也存在不同之处,首先,提讼的原因不一样。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是有独特的限制条件的,它是在犯罪嫌疑人Ρ缓θ诵纬晌镏仕鹗У幕础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而提起的诉讼。其次,提讼的时间不一样。附带民事诉讼是从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到第一次判决公布以前提讼。民事诉讼对于这方面没有太多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的现状

(一)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比较特别的民事诉讼。就实体方面而言,处理的是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没有太大的分别。之所以称之为特别,是因为它在法律流程方面和普通的民事诉讼不一样。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1、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非独立性

就诉讼方面而言,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包含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诉讼,还包含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损害的赔偿诉讼。这两种诉讼的目标是不一样的。但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般的状况下,肇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和民事侵权人通常是相同的。这种相同性,逐渐演变成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够共同审理的客观条件。而正是由于这种客观条件,使得民事诉讼和交通肇事刑事诉讼进行共同审理有了依据,最后凭借法律的方式明确普通状况下应该一起审理。所以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非独立性的特征。

2、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依附性,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附带诉讼的提起,是将交通肇事的存在作为基础的。假如交通肇事刑事的诉讼在还没有提起就已经结束了,那么就算肇事者造成了物质方面的损失,也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流程来审理。其次,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不止是并列那么简单,还是有主有从的。就交通肇事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侵权行为就比较轻一点。最后,就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流程方面而言,原告追究被告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只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的流程。而追究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流程,也能够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流程进行。所以,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应该属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

3、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非常复杂的,不但涉及到民事法律,还涉及到了刑事法律。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实体法是民事法,而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法。但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流程法,不仅有民事诉讼法,还有交通肇事刑事诉讼法。所以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法律是非常广泛的。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就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适用于交通肇事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难的表现

1、恶性案件较多,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首先,在这一系列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间的情绪很极端,矛盾得不到调解。在执行的过程当中,被执行人对履行法律的判决带有消极的情绪,拒绝履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很多都是酒驾、故意伤害等,对于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存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与已经执行完的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不高,那些具有履行能力的也在逃避履行。被执行的当事人只要被定罪量刑,就觉得自己已经被判刑了,那么附带的民事赔偿就不用执行了。进而对于履行法院的判决出现了抗拒的心理,拒绝履行。例如说,有些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觉得,既然案子已经审理完了,只剩下赔偿的部分,法院也不可能再一次判我的刑,我陪不赔偿都无所谓。或者是承诺在刑满之后再进行赔偿。更有一些人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觉得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对于履行法院的判决具有消极的反抗情绪,拒绝配合执行。还有的犯罪分子和亲属假装分割财产,利用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法院的判决。

其次,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想不通,进而拒绝执行。针对有些由于暴力而违法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两方面的伤害,需要进行财产赔偿的案件。因为这种案件很容易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在家庭周围抬不起头,所以出现对违法分子的讨厌心理。进而出现故意伤害类的交通肇事案件。违法分子的家人觉得犯罪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以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由违法分子自己承担。对于那些应经被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性质比较恶劣,服刑时间又长,赔偿的金额有比较大,所以被告人的家人普遍都有抗拒的心理,进而出现不配合执行或者逃避执行。

2、执结率低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共立案46件,其中有一件执结,有两件中止执行,有43件在执行中,执行中的案件占到立案总数的九十一个百分点。2010年初到2012年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共审理完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55件,在这当中包括6件执结案件,1件全部执结,5件部分执结。在2010年到201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共80件,只有15件执行结案,执行率为18.8%,剩余的案件不是中止就是终结执行了。依照上海市中院的内部统计资料我们了解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越来越不容乐观。不仅真实执行的金额占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很低,可以获得部分和全部执行的案件只有四分之一左右。

四、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有几个方面,即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监护人、遗产继承人等。

(一)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

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由于违法行为侵犯了附民事诉讼原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和原告间产生侵权的关系,所以被告也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是,在明确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时候应该重视几方面的内容。第一,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该包含三部分,即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组织。第二,在酒驾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酒驾的交通肇事中,要对于肇事者进行严格的处罚。第三,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在进行工作时发生犯罪,导致被害人产生物质损失的,由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有相关规定:“企业的法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职工的经营活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构或者是国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作时,由于侵犯法人和公民正当权益,而使得法人和公民产生损失,那么就需要职工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工作中,假如出现交通肇事而产生损害的,那么其所属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可以让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机关单位中的司机,由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他的单位来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的生活中,有一部分法院在解决交通肇事案件的时候,是让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和其所属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这种方法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虽然民法通则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状况规定的很清楚,但是在工作中发生侵权行为并没有在其中,说以不符合连带赔偿的要求。至于单位在进行赔偿之后,怎样和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清算此事情,属于单位和职工自己的事情,这就是在工作中出现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的差别。所以,在进行工作中的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不会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二)未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法律责任

有相关学者觉得,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应该要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有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为没有进入到交通肇事刑事诉讼的流程,所以就不可以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他的侵害行为,应该根据民事流程进行。这种观念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目标是不一致的。立法建立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主要就是想增强诉讼的效率,防止法院与当事人在各个方面的浪费,而且保障了判决的严肃性。把同一个侵害行为根据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和普通民事犯罪进行划分,然后由两个法院或者两个审判庭进行解决,这显然和立法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并且依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同一个侵害行为的共同侵害人,即使说侵害的行为程度不一样,但是其由于一起加害行为人,给被害人产生了损害,因此可以构成共同债务,而且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规定,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人,拥有赔偿的连带责任关系,也要参加法律诉讼,包括:被帮工人、个体司机的雇主等。第一,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导致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等,被害人可以被告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雇主。第二,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等,被害人可以刑事被告人或者是被帮工人。第三,被害人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遭受了财产生命损失,被害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人。第四,未成年人在一些教育机构中,因为刑事被告人的交通肇事所导致的生命财产损失,被害人可以相关教育机构的未尽职责。

五、结论

在我国,自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立以来,已经有一段时间。不管交通肇事附加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逐渐的增加,但是在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依然离不开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许多问题还是会出现与法律相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随着社会逐渐快速的发展,目前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然不再适用。所以,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快进程。针对于我国的目前现状,社会发展情况以及法律的发展水平等,及时完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正确的选择。我们可以有效利用完善立法制度的方式方法,尽最大能力来解决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冲突与矛盾。我始终坚信,通过不断的完善,一个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定能够以崭新的面貌来迎接未来。并且我们也希望通过我们对交通肇事附带诉讼制度的论述,能够高度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方益权.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的合理建构[J].社会科学战线. 2013(04)

[2]张忠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J].人民司法.2012(02)

[3]康玉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探讨[J].湖北社会科学.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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