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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
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7]参见曹治国:《从对立到协调: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论》,(申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194—195页。
国际竞争法是在世界各国国内竞争法充分发展的基础之上,伴随着商品、资金、劳务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在国际市场上的频频流动以及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的合作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一个正在形成和新兴的法律部门,国际竞争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控制和协调国际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要对国际竞争法有全面的了解,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则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针对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特点、三要素等相关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析,以期有利于国际竞争法的发展。
一、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各部门法学均对其倍加重视并把它作为该部门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进行研究。相应地,竞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而竞争法学界也很少有关于国际竞争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法律关系,一般是指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含义的一般理解,可以认为竞争法律关系是特定社会关系经竞争法调整后而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要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比较严格的定义的前提是明确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简单来讲,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竞争关系。什么是国际竞争关系,判断标准不同,界定结果也不同。如果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标准,那么具有涉外因素的竞争法律关系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竞争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如果依照国际法上对国籍的判断标准来对国际竞争关系作判定的话,则可将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界定为跨越一国国境的竞争关系,即跨国竞争关系;如果以效果范围为标准,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也可以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范畴,也就是说虽然竞争行为发生于一国境内,但行为效果却对其他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对于跨国竞争关系和涉外竞争关系被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我们都能理解,但对于对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的竞争关系,由于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再加上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上均以效果原则来作为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的法理依据,将表面上与本国无关联的竞争关系都纳入到本国的竞争法管辖范围内,所以对于将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竞争关系界定为国际竞争关系理解起来就相对不太容易。但是在市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某些时候国内市场的行为往往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很容易触动国际市场,虽然一国的经济竞争行为在境内发生,表面上虽然与他国无关,但其程度实际上却对整个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个时候将其纳入国际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什么不妥。如着名的波音-麦道合并案,虽然合并已获得了美国反垄断行政当局的批准,但依然遭到欧盟反对。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合并案的当事人及合并行为均位于美国境内,但他们的合并将会对欧洲的空中客车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巨大的冲击,影响到欧盟在飞机制造市场上的经济利益,对国际飞机制造业的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个时候国际竞争法对这个案件实施管辖权的就有合理的依据,但由于国际竞争规则缺失,出现欧盟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局面。
要注意的是,作为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竞争关系既包括横向国际市场平等竞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竞争关系,也包括纵向国家或国家组织不平等主体之间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的管制性竞争关系。综上对国际竞争法调整对象的阐述,我们在这里可以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粗糙的定义,它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特点
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与其他部门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范围的特定性
国际竞争关系仅限于经济竞争关系,即两个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为争夺较多的交易机会,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而展开的角逐和较量。即国际竞争关系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对于非经济领域的,或非反竞争的行为,则不受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同时这种竞争关系还必须具有跨国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够对国际竞争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目标的利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市场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这种目标的利益性是竞争的本质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标的驱动,市场主体既无竞争的压力,也无竞争的动力,自然谈不上竞争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以,国际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商业利益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三)主体的对立性
在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中,每个竞争者都带有明确的目标性,并都力图通过有力的竞争行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竞争者目标的实现,往往意味着竞争相对方的目的破灭。国际竞争关系总是在主体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的过程中保持着动态平衡,维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客体的特殊性
一、宪法变迁的概念
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之一,一般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某种宪法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德国的公法学者叶林纳克(G•Jellnek)最早从宪法学的角度提出了宪法变迁的概念并把它理论化、体系化。叶林纳克认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条文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即继续保持其原来的存在形态,在没有意图、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1]叶林纳克系统地提出了发生宪法变迁的几种情况: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的变迁;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变化;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的变化;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的变化;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的变化。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宪法规范变动形式,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宪法修改是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有意识、有目的地对宪法规范进行变更的明示的行为;而宪法变迁是一种基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所引起的宪法规范实质内容的变更,宪法条文本身则继续保持不变。宪法变迁一般从两种意义上加以使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即把宪法规范内容与现实的宪法状态之间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的事实;另一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即以规范与现实的矛盾为前提,某种成文的宪法规范失去原来的意义而出现具有新内容的宪法规范。宪法学上讨论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从宪法变迁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在社会生活急剧变化时期,宪法变迁存在的可能性相对来说更大一些。由于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故某些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便通常采用宪法变迁的形式。在有些国家,宪法变迁是进行宪法修改的必要的准备工作,宪法修改正是在宪法变迁积累的经验基础上进行的,用以丰富宪法规范适应社会生活的形式。
二、宪法变迁的性质
宪法变迁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宪法变迁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应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认可宪法变迁的社会效果以及宪法变迁对体制的具体运行是否具有直接约束力的问题均直接涉及到宪法变迁的性质。围绕宪法变迁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同成文宪法规定相抵触的宪法状态中不能允许新的宪法规范的产生。实践中存在的违背宪法规范的社会现实实际上是一种对宪法权威的侵犯,构成违宪的事实。对宪法变迁概念的认识实际上是默认违宪事实的合法存在,故不能提倡;二是习惯法说,认为同成文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宪法状态中所产生的宪法规范实际上成为一种宪法上的习惯法。由于规范与现实相互矛盾,成文宪法规范实效性的发挥遇到障碍时新的宪法规范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进一步充实了宪法规范本身的内容。习惯法的合理性与社会规范意识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规范与现实的矛盾,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范空白;三是习律说,根据英国宪法理论中的习律概念说明宪法变迁的法律性质。同成文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实效规范不仅是一种违宪的事实,而且不宜以习惯法的角度完全承认其法的性质。宪法变迁作为一种习律,其法律性属于“低层次法”的范畴,有的学者把它表述为“未完成的变迁”。[2]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学者们对宪法变迁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判断。这些判断表现为三种情况:一种判断是对宪法变迁价值的肯定。认为当社会现实中符全一定条件时应肯定宪法变迁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比如,同宪法条款相抵触的国家行为在长时期内反复出现,并得到国民法律意识的认可时,这种国家行为便具有法律性质,可以改变某种宪法条款。这一观点强调了宪法的实效性,认为无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是没有生命力的。第二种判断是否定宪法变迁的价值,认为对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不应在事实上给予承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性质。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互矛盾时,基本的解决方法应是通过宪法的修改程序来完成修宪任务;如果承认宪法变迁的事实,无疑会影响刚性宪法的性质;在现代宪法中,通常都要规定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宪法变迁的事实实际上冲击了宪法的地位。第三种判断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违反宪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规范力,但不具有改变宪法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从宪法规范的理论与实际运行过程看,第三种判断是比较妥当的。因为,如果简单地肯定宪法变迁的价值便有可能为违宪的国家行为提供正当化的基础,直接破坏秩序。但对那些忠于宪法的基本理念且意在补充宪法规范不确定性的变迁事实则应采取有条件认可的原则。对宪法变迁性质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宪法变迁的界限与具体分类问题。按照宪法变迁的动机一般可将其分为依宪法解释的变迁、依宪法惯例的变迁、补充宪法规范的不足等形式;依变迁的性质又可分为根据形势的变化、通过积极的作为而形成的变迁与国家权力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变迁。宪法变迁的不同形式都以相应的界限为其存在的条件。
三、宪法变迁的界限
多数宪法学者在谈到宪法变迁的理论价值时,通常都要提出宪法变迁得以产生与存在的具体界限。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变迁现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并不具有任意性。宪法变迁的产生一般需具备物的要件与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并反复出现的宪法事例;心理要件则指对宪法事例国民给予的一定认可。社会的变化、宪法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国家权力运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宪法变迁事实的出现。但在确定了宪法的最高法规性的条件下,社会变革对宪法本身价值的冲击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社会变革的合宪性是的基本要求。从这种意义上说,严格地限制宪法变迁的意义与适用是实现理念的重要内容。
宪法变迁界限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之一是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平衡与选择。宪法的最高价值首先表现为规范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规范本身意味着“为共存而形成的妥协的结果”,这种结果在一个社会中被封为“最高的价值”(obersterwert).当然,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平衡中所说的规范不同于传统实证主义宪法学所主张的“当为的规范”(SOLLEN)理论。宪法规范适应社会现实并为合法的政治权力的运行服务是宪法保持其生命力的重要条件。但现实的变化与现实政治关系的存在应以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为基础,故不能以政治的必要性与形势的变化简单地否定规范的价值。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国家中,国家生存的必要性与宪法规范存在的意义是相同的,两者的一体性是体制发展的基础。宪法变迁的界限在宪法规范本身内部是难以确定的,所以,应从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规范所能容纳的现实要求。过于现实化的规范可能失去对现实生活的调整能力,某些明显的违宪行为亦可能得到合法化的基础。在当代的实践中,人们更应关注规范价值的维护问题,以避免宪法的运用陷入实用主义化的局面。在宪法变迁理论中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实现(Aerwirklichungderverfassung)概念的使用问题。宪法实现是基于宪法的规范性形成符合宪法规范精神的社会现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规范的具体运用过程构成了宪法实现的具体形态。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性与现实的宪法适应性是相互依存的,保持其平衡是宪法学的重要课题。由于规范与现实经常处于冲突和矛盾之中,故宪法实现概念中自然包含着两者的不协调性。有的学者提出,宪法实现的概念反映了与宪法规范相互矛盾的社会现象。如果在实践中不能正确地使用这一概念便可能导致轻视宪法权威的结果,使社会现实的规范效力处于宪法规范的规范效力之上,违宪现象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时宪法变迁的意义所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违宪行为得不到正当化,另一方面通过宪法政策的功能使违宪的社会现实重新回到宪法规范约束的范围之内。从宪法政策学的角度讲,任何违宪的社会现实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得到正当化与合法化。对违宪现象的默认与认可,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与人们意识的薄弱。
宪法变迁理论的运用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变迁是在宪法优位观念还没有确定的背景下产生的,反映了政治权力调整过程中宪法学所处的软弱地位。在实践中规范并不是以消极形式去适应现实的变化,规范的调整是积极而多样化的,合理行为的基础是合宪性。由于社会发展的特定条件,当规范的内容来不及通过正规的修宪程序得到调整时虽可采用宪法变迁的方式,但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既不得扩大解释也不得固定化。特别是涉及国家政策的制定或调整时,轻易采用宪法变迁可能导致弊多于利的局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实证主义宪法学与实质主义宪法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应综合宪法本身的各种内在因素,以维护其本质的价值。宪治理想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经过大量的实践,使社会主体体验丰富的生活,进而形成依宪法办事的习惯。
在有关宪法变迁界限的理论研究中,德国宪法学家Konrad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宪法变迁的界限》一文中系统地阐述了宪法变迁的理论与实践界限。他认为,宪法变迁存在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标准,从法律和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与具体步骤,超越变迁界限的宪法变动不具有正当的基础,也无法明确合宪行为与违宪行为。[3]在分析宪法变迁的运行机制时,他对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观察宪法变迁的理论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不能从宪法状况与实定宪法之间的对立角度认识变迁的意义,因为变迁的内容并不是依条文而确定的(mitbestimmt)宪法规范的内容,而是其他的内容,即规范中反映了某种现实的要求。规范与现实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离并不否认本质上的相互连贯性。具体论证宪法规范的规范领域变更的依据主要有“事实的规范力”(normativeKraftdesFaktischen)与“国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keitendesStaates)。[4]在他看来,缺乏界限的宪法变迁是一种会给整体的宪法秩序带来全局性损害的现象,构成宪法破坏或宪法废止。[5]
四、宪法变迁事例的分析
各国在宪法的运用过程中都在不断地完善宪法得以适应社会生活的运行机制与形式,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关宪法变迁的理论与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事例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德国的在1971年的判决中对宪法现实的变迁作了如下说明:当一定的社会领域中出现无法预料的新的状况,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实进入整体发展进程中具有新的意义时,宪法规范的意义便已发生变迁。在这里一方面确定了宪法变迁的理论界限,另一方面肯定了变迁的实践意义。在美国的实践中宪法变迁的意义是比较广泛的,1803年司法审查制的确立、总统选举制的运行过程以及有关人权条款的扩大解释等,基本上均通过宪法变迁的形式得到实现。在英国,通过大量的宪法习惯同样实现了宪法变迁,如国王权限的演变、议院内阁制的确立、政党活动的形式等。宪法变迁问题在日本则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与具体运用,第九条中规定的和平条款本身虽然没有任何变化,但其条款的内容却已发生某种变化。这种变化是否意味着发生了宪法变迁,对此日本学者之间意见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第九条的变化并不是宪法变迁,其理由是:有关和平主义根本问题的调整必须经过国民的讨论,不能以变迁的形式来决定;宪法上已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多数宪法学家认为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宪;最高法院对第九条与自卫队的问题没有作出总体判断。但在实际的运行中根据政府的宪法解释,第九条的和平条款已发生部分变质,政府强调国家固有的自卫权,并制定了《国际联合国和平维持协力法》,从而使自卫权的行使得以合法化。这种宪法变迁是脱离其界限的变迁,对价值的维护是极其有害的。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不同形式的宪法变迁,有的变迁带来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有的则带来了消极的效果。由于实践的多样性与社会变动的急剧性,故在宪法规范的调整中只采取正规的形式是不够的,有必要以非正规的形式来加以补充。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适当地采用宪法变迁是必要的,但变迁的时机和内容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内,并及时地把非正规的形式转化为正规的形式,以保证的价值性与操作性的统一。
注释:
[1]叶林纳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转引自KONRADHESSE:《西德宪法原论》,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页。
[2]参见川添利辛:宪法变迁的意义与性质,载《法学家》,1985年增刊。
[3]KonradHesse:西德宪法原论,法文社1985年版,第74页。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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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
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
(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
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以人为本”是现代最主要的教育理念。“本”是指事物的根本,在世界万物万事中,“人”才是根本。现代教育强调“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要求教师要全面地了解学生,深入地研究学生,有效地服务学生。教师只要落实好“以人为本”教学理念,教学工作才能做实、做好,才能把促进全面学生发展。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就是要以人为主、以人为重、以人为先,面对当今越来越多具有独特个性的学生,教师要树立正确的“学生观”。而传统教学模式中教师的“学生观”是停留在“应试教育”的教鞭下,对学生采取同一评价标准和整体划一的评价方式,教师是教书的机器,学生是学习的机器,教师看重的是学生的分数,而忽视学生的个性发展。这是传统教学上的失误或失败,传统教学模式中教师的“学生观”必须得到彻底的改革。教师应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即教师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承认学生个体差异,尊重差异,研究差异,从学生的角度如何引导学生学习和思考。既关注那些将来可能成为“家”的少数学生,更要关心那些将来成为“匠”的大多数学生,实现教育教学面前无差生,让每一个学生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都能得到全面发展。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坚持“以人为本”教学理念,要求教师具有“服务”意识,宪法研讨式教师不再是唱“独角戏”,教师不再是课堂上高高在上的权威神圣不可挑战。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教师必须确立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教师要通过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服务,树立“一切为了学生”和“为了学生的一切”的服务意识。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坚持“以人为本”教学理念,要求教师要充分信任学生,营造轻松的课堂教学氛围,建立平等、民主、和谐的师生关系,通过学生学习的主体作用来体现教师的主导地位。因此,教师在宪法研讨式教学过程中,一方面要给学生充分参与学习、讨论、有表现自己才华的机会,另一方面要注意倾听学生的意见,特别是学生的不同意见,教师不要强求课堂上一致的标准答案,而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学生的聪明才智,通过教师的引导、启发、点拨,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精神,让学生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自己来推导出结论,领悟发现、得出结论,培养学生科学素养和科学精神。在宪法研讨式教学中,坚持“以人为本”教学理念,教师必须具备宽容的心态。当今学生个性越来越张扬,也许会在宪法研讨式中出现突发事件,学生提出与当今主流价值观相悖的观点和看法,给宪法研讨式教学带来不利影响。面对突况,教师首先要冷静,不要以言语压制学生,要允许学生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次,教师要宽容,换位思考,俯下身子与学生平等对话,循循善诱地引导学生朝着正确的主流价值观思考。教师具备宽容的心态,就具备了教师的爱心。爱和感动是教育的最高境界。学生的成长离不开教师的宽容,因为宽容是一种无声而有力的教育,是一种爱和感动的教育,换来的必是教学的双赢。
二、目标层面的教学理念———有效教学
宪法研讨式教学有其教学目标,即实现有效教学。有效教学作为宪法研讨式教学目标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丰富学生知识结构
知识结构是指一个人所储备知识的结构体系,是一个人经过专门学习培训后所拥有的知识体系的构成情况与结合方式。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所达到的目标是既有宪法学专门知识,又有广博的宪法学拓展知识。宪法研讨式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建立起合理的知识结构,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合理的知识结构是学生将来担任现代社会职业岗位的必要条件,是人才成长的基础。宪法研讨式教学既注重宪法学基础知识的教学,也注重相关知识的介绍,学生在掌握宪法学基础知识基础上,通过讨论或辩论向外延伸和拓展相关知识。学生为了在完成教师布置的研讨式教学的任务,必须查阅相关资料,拓展与宪法学相关的课外知识。因此,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帮助学生建立合理、丰富的知识结构。
(二)提高学生综合能力
通过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提高学生文献检索能力。教师布置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选题后,要求学生通过查找相关资料解决每个选题。学生通过查阅资料,文献检索能力提高了。第二、提高学生口头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每个学生在课堂上都发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提高了。第三、提高文字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对查阅资料,并对每个选题撰写1000字左右的发言稿,学生的文字表达能力提高了。第四、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不仅要求学生在课堂上发言,而且教师还要组织学生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讨论或辩论,学生的思辨能力提高了。宪法研讨式教学这种民主、和谐、开放式的教学,有助于解放学生的口,让其去问、去说、去讲、去辩,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增长才干;有助于建立“主—主”合作的新型师生关系,这种新型的师生关系无疑会对提高学生综合能力产生重要影响。
(三)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人格是指人类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组织,是一个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映的特征。人格包括两部分:性格与气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学生之间互动、师生之间互动,这种师生互动和生生互动,能够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懂得尊重和合作,懂得如何面对课堂上所遇到的困难和挫折,有利于学生形成沉稳的性格和良好的气质,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三、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自主、探究、合作、创新
宪法研讨式教学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包括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和创新学习。
(一)自主学习
自主学习是与传统的接受学习相对应的一种现代化学习方式。自主学习是以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通过学生独立的分析、探索、实践、质疑等方法来实现学习目标。自主学习具有自立性,即学习主体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自主学习具有自为性,即学习主体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思考;自主学习具有自律性,即学习主体对自己学习的自我约束性和规范性。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自主学习,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布置课堂研讨选题后,要求学生根据选题查找相关资料,对选题进行分析、思考。改变传统教学中强调学生被动接受学习、死记硬背的现状。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倡导学生主动参与、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探究学习
探究学习是在学生主动参与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猜想或假设,在科学理论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获得创新实践能力、获得思维发展,自主构建知识体系的一种学习方式。探究学习具有四个方面特点:第一、探究学习的主体是学生;第二、探究学习离不开教师指导;第三、探究学习从问题或任务出发;第四、探究学习必须遵循科学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探究学习,学生在对教师布置的选题进行深入探究式的研究,即对选题所涉及到的研究现状、观点进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要进行创新研究,在辩证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新的观点和看法。通过宪法学研讨式教学的探究学习,学生不仅能获得知识,更重要的还能培养他们的探究和创新能力,增加他们的情感体验。在探究学习中,能力的培养和知识的获得同样重要。
(三)合作学习
合作学习是指学生为了完成共同的目标和任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的互学习。合作学习是一种结构化的、系统的学习策略,通过分组方法,以合作和互助的方式从事学习活动,共同完成学习目标和任务。合作学习是一种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的学习策略。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通过分组讨论对选题形成小组观点,然后在教师组织、引导下进行课堂研讨,通过课堂研讨环节,完成教学目标和任务。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的分组讨论和课堂研讨都是学生合作学习的方式。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属于问题式合作学习。问题式合作学习是指教师和学生互相提问、互为解答、互作教师、既答疑解难友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的一种合作学习形式。这种合作学习模式又可分为生问生答、生问师答、师问生答等方式。在宪法学合作学习中,能够培养学生合作精神、交往能力、竞争意识。
(四)创新学习
可见,宪法一词是旧词新用。古代意义上的宪法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但两者又在形式上存在着某种联系,这是英文Constitution能够源于拉丁语Constitutio, 中文中的宪法能够旧词新用的原因。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 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 (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 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 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 其中着名的有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公元 530 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 Constitutio Deo auctore);公元553 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majestatem, Constitutio Tanta circa ); 公元 535 ~ 565 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 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 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 (注:王向明编着:《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第2页。)如公元 1037 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 de Feudis), 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 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 Provincial Constitutions )。 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 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 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 the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共16条, 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着:《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 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着:《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 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着:《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主权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主权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主权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这时起, 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 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 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着:《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在思想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两个方面与契约相关。一是人们习惯用订立契约来解释制定宪法。宪法被当作(比喻为)社会契约。二是用契约理论来解释制度并为之提供论证。根据契约论,人们同意并遵守宪法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就像人们同意并遵守某个契约一样。把宪法看作是契约主要是论证(统治者)服从宪法的义务,就像天命论用天意来制造服从君主统治的义务一样,因为君主是上帝任命的,并代表上帝的意志。契约论强调宪法和据其所建立的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当今的契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作为契约并不是像霍布斯等人所说的那样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相互之间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存共荣而同意设立政府所订立的契约。因此,契约论常被用来解释政府权力合法性的来源。把宪法看成是政府(统治者)与人民(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其最大的弊端是把政府看作是与人民至少是平起平坐的关系,排除了建立由下至上的自治的政治秩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按照主流的契约论,法治之下的宪法具有契约的性质。这样的契约给政府提供合法性并授予其法律之内的权力。政府则以这一契约为行动指南,代表全社会履行处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一契约隐含着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
宪法与契约之间也有许多共同之处。宪法和契约都包含行为规则、冲突解决、惩戒等,都是建立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之上。从与当事人的关系角度看,当事人可以从契约中退出,宪法的当事人则不能。在宪法中,当事人不能通过拒绝与违法者协作或中止宪法的方式来制裁违法者。故契约常常被中止,但是宪法却不能被随心所欲地加以废弃。可见,宪法比契约远更依赖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不仅如此,契约是为解决一个交易,或避免博弈理论中的所谓“囚徒困境”。区别于非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之下,契约自由和契约的履行得到了空前的保障。宪法的任务是立序,契约的任务是订规。契约似乎更是双边性的,既使涉及多边,也是由多个双边契约所构成的多边。宪法与契约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契约比宪法在细节,尤其在惩戒上更为详细。宪法更多的是集体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多边与双边的界线。契约靠外部的理论来实施,而宪法则是自行实施。与制裁联系起来看,人们履行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或想从中受益,或是害怕惩罚。而宪法中的制裁条款通常只针对统治者,尤其是针对最高的统治者(如总统)。
契约的概念对于理解宪法与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但另一方面仅从契约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和又是不够的。所以,在西方,即使在那些极其拥护法治和个人自由的人士中间也有非常反对契约论的,如柏克、休谟等,他们尤其反对以卢梭所强调的建立在抽象的“公意”、极富集体主义色彩的、排斥分权和制衡的契约论。当代的一些契约派自由主义理论家如诺齐克、布坎南等对卢梭式的契约论也持强烈的批评态度。从契约的角度看待宪法之所以广受欢迎,是因为它帮助全体社会成员实现协作,既有秩序,又有繁荣,皆有安宁。契约观念中所隐含的平等精神、权利观念和个人的尊严也常为推崇的人所乐道。
订立宪法是一个协作,并在多方面为社会成员能够共同生活而立序,而并不是像契约那样是为了实现一次交换,或是避免“囚徒困境”。立宪本身是契约行为,更是协作行为。订立宪法可以为以后的契约提供法律或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宪法的功能是解决契约之前的问题,办法是大家相互协作来订立宪法。所以,一些学者试图用建立在社会协作(coordination)与伙伴关系(partnership)基础之上的互进论(theoryofmutualadvance)来为宪法和提供一种解释性的理论。所谓互进(mutualadvance)是指确保个人利益的最佳途径是通过建立和维持一般性秩序来确保总体的相互利益。互进论是关于可行性的理论,而不像契约论那样是关于规范与义务的理论。把宪法看作协作的工具,有两个不同的含义。一是对宪法内容的选择就是一种通过协作与伙伴关系实现互进的产物;二是宪法之所以能良性运转,是人们在宪法之下成功的协作带来的。互进理论是关于人与人、人与政府、人与社会如何协调的规范性理论。如果说成文宪法与契约有类似性,而不成文宪法则更多反映的是柏克所说的伙伴式的协作关系。
互进理论是一种事实上的协作理论。能够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的政府比仅靠唤起道德义务的政府更能得到持久的支持。互进的前提是使个人的自由和秩序得到起码的保护,政府的权力受到有效的限制,并无法践踏个人的自由。否则,互进就没有希望,人与人、人与政府之间的冲突的就在所难免。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人们的看法不一样,追求不一样,但是相互之间都可能、而且只能协作,从而让每个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必你死我活,互相毁灭。其性质,就像繁忙路段的交通秩序一样。在没有规则与交通信号的情况下,互不相让,导致堵死,谁也不能到达目的地。二是借助公平的交通规则与信号,人人都有可能到达自己的目的地。契约未必是互进的,当事人履行契约后可能有赔有赚。但宪法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的互进,为了一些人的特权地位去压制或消灭另一些人是不合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