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劳动债权论文8篇

时间:2022-01-29 13:54:1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劳动债权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劳动债权论文

篇1

论文摘要:赋予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权旨在担保税收债权优先其他权利受偿。民事优先权包括民事一般优先权与民事特殊优先权。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并存时,税收优先权通常劣后民事一般优先权受偿。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民事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是与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仅为国家特定债权所拥有。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主要是国家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本文主要论述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上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的规定我们不作探讨。

篇2

财务关系的内容

1.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担负着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等任务,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和公共设施等条件,为此所发挥的“社会费用”,须从受益企业的生产费用中扣除,从而形成具有强制性的纳税义务。

因此,国家以收缴各种税费的形式,与企业之间产生财务关系,企业应照章纳税。是一种强制性分配关系

2.企业与出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投资者向企业投入资金,企业向其支付投资报酬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的所有者要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以便及时形成企业的资本,同时,拥有参与或监督企业经营、参与企业剩余权益分配,并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企业利用资本进行营运,对出资者有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实现利润后,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向其所有者支付报酬。一般而言,所有者的出资不同,他们各自对企业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相应对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不相同。

因此,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是风险与共和以资本保值、增值为核心的剩余权益分配关系,体现着一种经营权与所有权关系。

3.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借人资金,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除利用资本进行经营活动外,还要借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以便降低企业资金成本,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企业利用债权人的资金,要按约定的利息率,及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务到期时,要合理调度资金,按时向债权人归还本金。

因此,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债务----债权关系。

4.企业与受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企业以购买股票或直接投资的形式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是体现所有权性质的投资与受资的关系。

5.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将其资金以购买债券、提供借款或商业信用等形式出借给其他单位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企业将资金借出后,有权要求其债务人按约定的条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6.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在生产经营各环节中相互提品或劳务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企业在实行厂内经济核算制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条件下,企业供、产、销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生产单位之间,相互提供劳务和产品要计价结算。

这种在企业内部资金使用中的权责关系、利益分配关系与内部结算关系,体现了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7.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职工是企业的劳动者,他们以自身提供的劳动作为参加企业分配的依据。企业根据经营者的职务能力和经营能力高低,根据一般职工业务能力和劳动业绩大小,用其收入向职工支付工薪、津贴和奖金,并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等。

企业与职工之间是以权、责、劳、绩为依据的在劳动成果上的分配关系。

8.企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财务关系

董事会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和增减注册资本等方案,企业要为董事会支付董事会经费,因此,企业与董事会之间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监事会负责检查企业财务,企业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接受监事会的检查监督,同时企业也要支付一部分监事会经费,因此,也与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财务关系的发展规律

1.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在财务活动运行过程中,有诸多规律在其中发生作用,推动着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的发展。其中必有一种规律是基本规律,它的存在和发展决定和影响着其他规律发生作用程度。财务关系发展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充分协调和发挥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及相关财务关系,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构建科学有效的财务管理体制,努力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在坚持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不断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个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构建科学的财务管理体制。二是确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三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财务关系发展的具体规律

财务关系的形成、运作、发展有其特定的具体规律,这些具体规律反映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1)财务关系发展促进生产关系完善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变化通过经济体制反映生产关系的特定内容和要求。财务关系的处理为经济体制和生产关系的健全和完善起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家与企业的财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作为财务主体建立新的财务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财务权利的代表承担监督管理宏观和微观财务活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财务关系发展适应理财环境变化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要与特定的理财环境相适应,理财环境是财务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宏观环境对财务关系影响是广泛的、间接的,而微观环境尤其是企业内部理财环境对财务关系的影响则是直接的、具体的。不同理财环境因素对财务关系影响的程度、范围、方式和方向各不相同。

(3)财务关系的发展一定要适应财务活动变化规律。财务关系是资本金运动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财务活动的价值形成、实现、增值的活动是借助于筹资、耗资、收入、分配等具体环节实现的。

财务关系与财务活动的有机结合,紧密相连,构成现代财务的基本内涵。财务关系受制于财务活动。财务关系对财务活动的变化具有反作用。

(4)财权与物权的统一与背离规律。财权与物权是从两个方面对财务实行管理,即实物形态上的财产管理和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而财务管理侧重于对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财权与物权既统一、又分离,独立财权是现代企业财务区别于传统财务的根本标志。财权是前导,物权是基础,财权与物权适当背离的现象有利于协调财务关系,促进财务运行的良性循环与周转。

(5)财务责权利相统一的规律。投资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要求企业财责、财权、财利相统一,在责权利中责是核心,利是动力,权是保证。这一规律要求建立科学的财务体制,对于各个财务主体的责权利关系给出明确而合理的规范;适应财务体制制定具体的财务制度,使各方责权利关系的处理具有详细,具有可操作性;适应经济发展及财务关系的变化调整,改革财务体制使财务责权利关系协调运转;要建设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务法律、法规制度。

 

财务关系的内容和发展规律相关文章:

1.财务流程再造的内容和必要性

2.财务管理论文开题报告精选

3.财务管理论文结束语

篇3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船舶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内容丰富的同时也是海商法中争议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讨论与之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位问题。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优先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

1.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优先顺位研究

1.1国际海事法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相关规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由法律直接规定。回顾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总结来说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主要有:司法费用、船员工资、港口税费、救助报酬、人身伤亡赔偿、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等等。同时《1993年公约》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如船长、船员的工资报酬及其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索赔;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伤亡索赔;就船舶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就港口费用、引航费用等提出的索赔请求;对由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的索赔。

1.2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设置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规定与《1993年公约》的规定十分相似,为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以及他们的社会保险资用支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相关港口费用支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的支付请求以及船舶运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都设置了船舶优先权进行保护。我过虽未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司法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但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总的来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研究

2.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顺位研究

在海事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船舶上既依附着优先权,又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二者受偿顺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决定受偿顺序,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船舶优先权要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当然的赋予了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得到受偿的地位。

2.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顺位研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都都属于法定船舶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它们具行很多共同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并且从属于一定主债权,受二者担保的债权相对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足,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那就是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船舶留置权必须占有船舶才得以产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其权利人之间就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相对而船舶优先权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强大的追及性,这使得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船舶扣押、拍卖这一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并且除非船舶灭失,无论船舶所有权发怎样的变化,船舶优先权都不会因此消灭,而是一直附着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权权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贸权人为行使其留置权而处分船舶的行为,很可能将受到船舶优先权的限制。船舶留置权人虽然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返还船舶的请求,也有权拒绝一般第三人对其行使权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权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而只能在船舶优先权实现后,在其拍卖所得价款有所剩余时,从中的到清偿。即使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了非诉讼程序的变价、折价处理,船舶的买受人依然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就船舶行使优先权。

3.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立法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关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海事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有着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问题仍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考虑到海事实践中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甲船从M国启航(发生港口费用1),航行途遇难(发生救助费用1),途径经A港(发生港口费用2),到达B港的中途,发生了海难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损害。系我国《海商法》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列为被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事项,:并列为支付第四类;与此同时规定,若相关救助报酬在第一至第三类海事请求之后发生时,则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类海请求受偿。这样,如上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港口费用2、救助费用、港口费用1。但根据该条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如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不分先后,同受偿。第(四)项中:若两个以上海请请求,后发生的先受偿。”,即港口规费1和港口规费2应不分先后,同受偿。因而根据该条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又如,某轮先后两次造成人身伤亡,并在两次人身伤亡事故之间又进行海难救助。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关救助报酬应该排在第一次人身伤亡之前,同时又必须排在第二次人身伤亡赔偿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据该条第(2)款:二次人身伤亡赔偿要求又必须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解决这一矛盾,建议今后在考虑救助款项采用倒序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参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则”,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受偿顺位进行修改。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对船舶优先权依航次进行划分,《台湾海商法》第29条规定了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各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因同一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30条规定了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将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通过航次进行划分,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易造成混乱,上述复杂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决。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优先权担保的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顺位的混乱现象,又不违背船舶优先权设置的初衷,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运事业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王甜.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若干法作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2006年.

[3]徐望景.论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与衡平:(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8.

[4]杨智样.船舶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海运学院:2010

[5]刘切琪.船舶优先权项目的比较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 22期:34-46.

[6]刘怡如.船舶优先权优先顺序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

[7]〖JP3〗孙琪,孙玮.船舶优先权项目比较研究.时代金融.2007,05:34.

[8]单贤定.船舶优先权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

篇4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5-02

一、导言

现代公认的大陆法系财产权理论是由法国的波蒂埃和德国的萨维尼等学者奠定的、以物权和债权的分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分离为基础构造出的体系。由于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因此有激进的学说认为:物权和债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权利体系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将罗马法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诉权体系置换过来的 ,事实上,尽管罗马法时期业已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和补充性的“混合诉讼”,但这仅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的简单区分,罗马法并未区分物权和债权,甚至也未抽象概括出“物权”概念,当然也就无法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了(proprietas即指所有权,该名词产生于帝国晚期)。基于此,本文将分为: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现行大陆法系二元权利结构面临的质疑和挑战以及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该问题的启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二、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

(一)罗马法中物指最广义的物,它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债权属于无体物

罗马法以“物”为基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造了财产法体系,物法在罗马法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若以现代民法制度的眼光看,罗马法的物法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债权法、继承法等,可见古罗马人所指之“物”,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大不同于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所指之“物”。按照周木丹在《罗马法》原论中所提到:罗马法上之物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从现有的罗马法学家关于“物”的分类表述的资料来看,物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而无体物中甚至包括了权利本身。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等权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由于罗马法体系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债权并无其独立性,无法取得与物权平等的地位。这一点在《优斯体尼亚努斯学说汇编》中也得到证实 。

可见,在古罗马的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相当广泛,债权没有从物权中独立出来,也不存在区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逻辑基础。

(二)罗马法时期关于“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分类并不代表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所指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之大为当世所公认,甚至不少学者认为:罗马法在诉讼程序上划分的“对物之诉”(actioinrem)与“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也为区分物权与债权提供了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在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正是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进行转换方才提出了“物权”(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

事实上,“当此之时,人们充其量已经创造出物权、债权的名称,或者至多对它们有一些零星、肤浅的认识” ,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罗马法的智慧主要体现在其实践理性上,之所以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并不代表其要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更不代表其要以抽象的权利观念概括、总结、构建财产权体系,而只是从操作层面使用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进行反映和保护的一种手段。在罗马法时期债权是依附于物权存在的,并不能将其视为现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物债二元权利结构。

三、现行大陆法系物、债二元权利结构所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物权的概念、物权与债权的分立、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均来自于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德国人长于思辨,德国法学家更是擅长严谨精细的抽象逻辑思维,在这方面,集潘德克顿法学于大成的《德国民法典》确定了作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系统基础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于该理论的成就理应进行高度的肯定与赞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历史已经进入上对上述理论产生质疑和再思考的阶段。

(一)物、债无法穷尽现实中所有的财产权类别,且物权和债权之分也日趋模糊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是一种没有在实证中得到过严格验证的学理性、封闭性的区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一方面新的财产权客体不断涌现(即出现了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之外的“中间现象”),如股权、信托财产权、租赁权物权化、特许经营权等等,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分别也日趋模糊,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租赁权物权化、债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等)的出现都意味着“物权概念的柔软化”和“债权的物权化”。

(二)关于“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的争议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原本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但正式公布的《物权法》第五条已将后半段删去,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我国目前遵行的原则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我国现代意义上得物权法制度从来不发达、不完善,若在物权法制初建时不严格坚守物权法定主义,结果将造成我国大陆法民法体系的结构,对国家和民族将有百害而无一益 。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采取这一立场是正确的,但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毕竟是有目共睹的,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定原则在使财产归属关系得以稳定的同时,也使物权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非请莫入”,某些权利即使具备物权的基本权能,但由于法律不承认其为物权,则其始终不能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 。换言之,这种由体系本身的僵化性缺陷已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

可见,物权法定主义中固含的“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已经不能跟上社会不断涌现的新型物权,同时立法落后于现实生活,更不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因此,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也成为我国学界热衷探讨的问题。

四、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上述问题的启示

虽然罗马法的影响世所公认,甚至在民法界“言必称罗马”,但事实上,罗马法学并不打算永垂不朽或充当自然理性,只不过为特定时间的人所创作,它从来没有把尽善尽美当做它的目的 。罗马法虽然没有像后世的潘德克顿法学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没有概括出法律关系的普遍原则,也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但它从实践出发,构建的私法体系,却体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现实功能。古罗马人最关心的不是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诉权是否存在 。因此既然选择从罗马法的视角进行思考,就要尽可能的跳脱出现有的民事财产法二元体系,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一)将无形物视为物之客体,以此来构建未来财产法体系

以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创立的物权、债权二元分立结构其实是与其将物局限于有体物,并进一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按照“物即财产”的传统认识,必然将无体物排除在“财产”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乎社会现实的。为了突破这一悖论,有民法理论认为:只要是可以进行管理的“无体物”,在可管理的范围内,也可称为物权的客体 。

事实上,古罗马人所称的“物”本身就是最广意义上的物,并且在此“物”的理解上始终伴随着财产的含义。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也日益承认,物的客体不应只限于有体物,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虽略嫌保守,但已为将来新型物权的出现预留出空间,而早先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条第2款就规定“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这些都表明我国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向是将物的范围进行扩大。

(二)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扩大解释

罗马法中物法的运行并不有赖于物权的法定,虽然在目前,由于我国国情所限,坚持物权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为克服其局限性,仍可对物权法定主义做扩大解释。

江平教授曾说过:“《物权法》不可能把全国各种形式的物权通通都写进去。社会生活这么复杂,还有一些不是很典型的物权……还有一句话,当事人不得创设任何一种物权,甚至有人说这种创设是无效的,我不这样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比较宽松的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就一定不设置,也不意味着设置无效。” 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思路,即通过对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进行界定来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化。从法的渊源上讲,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不仅应包括物权法,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应包括习惯法,当然,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的“法”,学界还在争议和讨论之中。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时,我们大可通过考察单行法的实施效果,同时不断研究如何对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进行调整,再以立法配合、补充,形成真正适合我国财产权现实发展的理论体系。

注释:

[日]佐贺徹哉.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考察.法学论丛.98卷5号.

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999.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17.71.

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兼论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北京大学法学院.

篇5

一、两种制度的由来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非专属其本身的债权。

1866年,该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债权的保护,由债权人亲自行使诉权来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在法国古代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须被法院许可,但由于规定繁琐,诉讼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国,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才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仅适用于已终结的诉讼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明确规定于73条,至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被正式确立。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我们普遍认为是由罗马人首先创设,旨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将冷冰冰的公司实现人格化使之成为法人,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和责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的人格独立开来,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往往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内驱力,投资的风险会转嫁给债权人,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被作为判例法的一种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判决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该案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纳入判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正如英美学者浪漫地描述: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世界两大法系的认可,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和困难。

2006年元旦,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举无疑维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体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则毕竟移植于外国法域,俗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见,对于外域移植过来的制度,因为具体的条件,在我国发展虽有数年,却仍然处于雏幼状态。可见,该原则在我国的处境也是不尽如人意。我国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引领着理论前沿,理论研究仍不成熟;相较于德国对“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研究已十分纯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身陷囹圄。一则由于我国缺乏理论支持,无统一的评判标准。个案仅依靠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法官来裁判,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现实期望值不高.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专业性强,取证不易,法律术语的含义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滥用,对打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不够,而通过暂时否认法人人格这一方式救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从。

二、两种制度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首先,代位权归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及于债务人,且对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第二,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无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放弃而排除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只要出现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债权人即可使用该权利,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时,可以通过此权利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权利会因为债务人的债权而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变更。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行使。所谓“怠于”就是债务人运用除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严格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降低了债权人随意行使该权利的可能,保障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揭开公司面纱”的设立在于维护公司法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它与代位权有共同的目的,但又独具个性。

首先,人格否认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即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仅在特定情形下,暂时否认法人的人格。第二,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和例外。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有在被股东故意滥用后,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否认,是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况,是对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补充了人格独立原则的漏洞。第三,仅是为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而针对股东主张权利。即要求权利的行使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为目的,该善意第三人为与公司有债权关系的人,禁止被任何关系人随意行使,相对方只能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第四,该权利为事后权。该权利的行使均是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结果出现后才能主张否认法人人格。第五,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足够充分、令人信服的标准,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该特征有效的限制公司的人格被“随时随地”否认,从而确保了法人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适用条件

代位权的主体除了不能保全的,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中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体而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即债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债权,债权人均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到期债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既是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即到期),同时此债务需是以直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即将到期的债权且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的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的情形.第四,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人身专属性的。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债权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因此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

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公司应取得法人资格。人格否认以人格独立为前提,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自然也无从谈及否认的问题。因此,法人具有独立资格是否认的前提。

第二,主体适格。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当事人的资格。滥用权利者须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可以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与之相对的受害者有权利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第三,要求有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确实存在。例如:规避约定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第四,结果要件,即存在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首先,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其次,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

篇6

论文关键词:产权制度,会计目标变迁,交易费用

 

会计的发展与产权经济发展的关系既十分密切而又历时久远,无论是产权经济的发展对于会计所产生的重要影响,还是会计的发展对产权经济的重要贡献都是与生俱来的(伍中信等,1998)。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是产权经济(郭道扬,2004)。

一、现代产权制度:会计目标重构的理论基石

科斯关于企业合约理论的中心是把企业理解成一个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别市场合约(周其仁,1996)。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包括非人力资本投入者(股东、债权人)、人力资本投入者(经营者、工人)、产品消费者、原料供应商、政府之间的合约。在这些合约关系中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会计目标变迁,那么根据科斯定理所有合约都是等价的,即同样有效率。但是由于现实世界中信息总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费用也无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约下企业的效率是不同的。产权经济学派指出:市场运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产权界区混淆,由此造成交易过程中的摩擦和障碍,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论文提纲格式。只要存在交易费用,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构成,就会对经济运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从最早的单一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责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实也正是交易费用不断降低的合约演进过程。“体现产权结构、反映产权关系、维护产权意识称为20世纪会计发展的根本使命。会计理论和实物的环境无不充满着产权主体变化所引发出来的问题,会计的职能无不体现出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一切会计规范和会计准则的建立、都甚在节约交易费用、维护各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康均,2004)”。

二、产权制度变迁对会计目标的影响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会计目标变迁,市场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从产权结构上看,多为独资或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称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在产权制度上,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的管理者,产权和管理权是统一的。按照团队理论的观点,在古典企业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励条款是不对称的,团队成员从总产出中获得的报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业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资,而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一身的企业所有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监控者,并拥有剩余索取权。这一时期的产权制度决定了会计具有核算的功能,也仅仅有核算的功能。它单纯地来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资产、负责、损益之类的历史性信息。

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市场规模急剧扩大。而产业革命则使机器化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会计目标变迁,企业规模迅速扩大以适应扩大了的市场需要。这时,自然人企业的产权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中一个重大的缺陷便是:产权的可转让性和流动性差,在具有多种合伙人的情况下,任何产权制度的调整都要求所有成员的同意,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导致产权变动、交易的困难,无法迅速集聚资本扩大规模。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和企业规模迅速扩大的要求,产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论文提纲格式。首当其冲的便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企业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业中的所有者,而是资本雇佣的劳动者。公司资本的双重化,使资本的所有者和职能资本发生了分离,在两权分离并且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在确定的经济环境下,委托方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情况,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种管理受托资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受托责任这一概念开始真正进入会计目标的范畴。

然而会计目标变迁,随着规模的扩大化和资本的趋利性流动,社会资源逐渐分散化,形成了这样一种格局:在大多数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十分分散。众多分散化的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职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公司决策,而是以获取资本利得为目的,或者说,众多小股东的持股目的不是参与公司决策获取长远利益,而是通过股票价格获取资本利得的短期利益。这样,原本明确对应的委托关系开始逐渐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责任下既定的委托关系逐渐演化为个人的决策——在股票市场上“以脚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持有或抛售特定公司的证劵。此时,投资者就迫切需要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来帮助他们进行相关的投资决策,借以降低决策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会计目标变迁,决策有用观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

正如R·瓦茨与J·齐默尔曼(1983)所讲:“会计与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会计目标是随着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而变迁的,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其实并无好坏、对错之分,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是本着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理权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产权理论视角下的会计目标

依据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有关论述,产权具体表现为一组权利体系,包括占有权(指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使用权(即经营权)、收益权(是人们拥有产权的利益所在)、处置权(即决定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体现为所有权,即产权。从法学角度来讲,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权”。根据这一理解,笔者认为一切对企业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种权利的个人或组织都是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的所有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与决策权;经营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经营权;债权人拥有对企业的债权而请求企业偿债的清偿权(也可以说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所有者);债权人对政府对企业拥有税收征管权(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强制性的单向债权),因而我们可以明确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都是企业的产权主体;另外资本市场上广大的资金供应者也可看作企业潜在的产权主体论文提纲格式。由此,可以认为,会计应该是为这些现实的或潜在的产权主体服务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影响最终的资源配置。企业这一契约集合,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合约的不完备就理所当然了,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会计目标变迁,这样,在不同合约下的企业效率是不一样的。会计可以提供有助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工人、政府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费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费用,因此从产权理论的角度来说,会计是降低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强有力工具。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从更广义的角度看,都是为了满足个产权主体的利益要求,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这个意义上看,产权制度视角下的会计目标起码应被赋予——节约各产权主体交易费用——这一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马克思.资本论[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郭道扬.论产权会计观与产权会计变革[J].会计研究,2004.(02)﹒

康均.20世纪美国产权会计发展研究[J].会计论坛,2004,(02)﹒

伍中信.产权与会计[M]:上海:立信出版社,1998﹒

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美]R﹒L瓦茨, J﹒L﹒齐默尔曼.实证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

篇7

论文关键词:财务契约结构;资本结构;探析

筹资决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中心环节,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流行的关于筹资决策的理论是“资本结构”理论。但此理论足建立在“股东至上”的企业治理模式基6出之,因而多集中在“财务资本”,研究范围狭窄,研究内容孤,律往只考虑股东的利益。近年来,一种新的企业治理模式一“利益相关者模式”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该理论认为,作为企业的“要素投入者”,利益相关者通过与企业缔结明示或隐含的契约,向企业投入自己的资本(包括财务的和非财务的),他们都有权利要求从生产成果中获得利益回报。“财务契约结构”正是在这一企业治理模式下,对以往“资本结构”的重新诠释。

一、财务契约结构与资本结构比较

(一)概念比较

目前财务学中的“资本结构”主要是探讨财务资本的不同来源组合,我们一般部取其狭义的概念,即长期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构成及比例关系。

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主要有三种理论:净收益理论、净营业收益理沦和传统理沦。其中,净收益理论认为,负债可以降低业的资本成本,负债程度越高,企业的价值越大。净营业收益理论认为,无论财务杠杆如何变化,企业的枷权平均资奉成本都是固定的,因而企业的总价值也是崮定不变的。传统理论认为,企业利用财务杠杆要有一个“度”,超过这个“度”,权益成本的上升就不能被债务的低成本所抵消,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使会上升。上述三种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各有其片面性和缺陷。净收益理论虽然考虑到财务杠杆利益,但却忽略了财务风险;净营业收益理论虽然认识到债务比例的变动会产生企业的财务风险,也会影响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但它没有认识到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不可能是一一个不变的常数;传统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良好的视觉,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其原因是它对成本认识的局限。总之,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是对资本结构理论的一些初级认识,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资本结构理论。直到上世纪70年代,米勒教授提出了MM资本结构理论,该理论首次揭示丁杠杆运用与资本成本及企业价值之间的关系,开创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和现代财务理论的研究之路,其方法沦意义影响深远。

上述资本结构理论总体上属于理论结构上的高度抽象,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但并不等于可以直接应用于实践。资本结构没有充分考虑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企业投入资本的复杂性。随着理论、契约理论、产权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等一大批新理论的出现,尤其是实践中企业治理的“利益相关者模式”对传统的“股东至上模式”的替代,作为指导实践的资本结构理论势必会进行体系的调整。而财务契约结构正是顺应这一一时展的要求,重新诠释了资本结构。财务契约是指企业在理财过程中,为达到合理预期,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个权利主体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这些权利主体是企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经营者、职工、股东、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财务契约结构就是指企业所有直接利益相关者的要素资本的投入比例以及要求权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

财务契约结构把企业的资本拓宽为所有对企业经营投入的要素,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投入的财务资本,经营者和职工投入的人力资本,大供应商和大客户投入的市场资本。这些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显现为企业的专用性资产。而且专用性程度越高,其挪作他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要素资本投入者要按照自己的投入比例和投入所形成资产的专用性程度要求利益回报。

(二)内涵比较

财务契约的签约程序是作为法律假设的企业先与股东和经营者签订一级财务契约,从而形成以股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中心签约人。中心签约人再与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签订二级财务契约,从而形成以企业为中心,各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财务契约系统。企业财务契约框架见图1。

从图l中可以看出,企业是“不同个人之间,由一一组复杂的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交汇构成的一种法律实体”(詹森和麦克林,1976)。在这个法律实体中,交汇的契约既有企业与股东和经营者签订的主体契约,也有由主体签约人与职工、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大客户签订的二级契约。这样,企业就成为一系列复杂契约交汇的载体,成为一种人格化的组织,它拥有自然人的一系列特征,能够有意识地做出理性决策。

财务契约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股权契约、债权契约、劳动契约等,在众多形式当中,企业与股东签订的股权契约以及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契约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通常企业在成立时需要有大量自有资金注入,投资人出资兴办企业,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与出资人签订股权契约,股东的资本流入企业后固化为大量的专业用性资产,如专有设备,厂房等。相对于股东以外的其他契约缔结人(债权人,供应商等),由于更加偏好现金,厌恶风险,因此会选用负债契约形式。在企业创建、成长、繁荣的各个阶段,股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一直贯穿始终。

但是,资本结构只强调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债权人只是享有固定清偿权。而财务契约结构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联合体,各个要素投入者都向企业投入了专用性资产,因此,他们都有权利参与企业监督,参与企业剩余的分配。而且,这种分配方式还能极;大地减少财务契约成本。股东只是众多缔约人中的一员,根据信息不对称原理如果只把监督权和剩余分享权赋予股东,由于股东在对经营者的监督中处于信息劣势,因此监督成本高。同样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性,供应商和职工如果只是与企业签订了具有固定清偿权的财务契约,他们完全有可能在签订契约后交付比契约中约定数额少,质量差的物品或产生“偷懒”行为但如果赋予其分享剩余的权利,由于他们的收益随着企业收益的变动而变动他们就有极大的动力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且,他们还可以把实施监控活动所得到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传递给其他缔约人,从而避免重复监督,降低契约成本。

由此可见,财务契约结构不但涵盖了资本结构的核心内容,而且大大深化了资本结构的内涵。

(三)外延比较

从资本结构和财务契约结构的概念表述中,可以看出,二者包括的范围明显不同,后者涵盖的范围要宽广得多企业资本结构理论论及的主要是财务资本结构,而财务契约结构探讨的是包括非人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综合结构。

传统经济学理论没有认识到人力资本的巨大作用,只是承认物力资本所有者的合理地位,因而,只有一个笼统的“资本”概念,资本主权在经济生活中压倒一切,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资本雇佣劳动”。但随着现代企业组织的发展、市场范围的扩大,交易内容增多,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经理人和具有专业技能的一般职工在企业创造价值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人力资本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从笼统的“资本”中逐渐分离出来。

大供应商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供给者,他们与企业的交易规模大,交易合同期限长,资产专用性程度高。因此,大供应商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有密切的关联度。企业运营良好,产量增加,规模扩大,对供应商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供应商就会获得可观的利润。反之,如果企业因经营不善,引起减产、停产或破产,对与企业签订长期契约并进行了专用性投资的大供应商来说,也会产生连锁反应,如生产线闲置、人员过剩、产品积压、货款收不回来等,使其利润下滑,甚至破产倒闭。

客户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企业价值的实现与否和实现程度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客户的选择,这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企业要树立让客户满意的“关系营销”理念,通过建立与客户之间的长期良好的伙伴关系,营造自己的营销网络,在市场竞争中获胜。

大供应商和大客户分别处于企业供应链的上游和下游,都是企业供应链条中的关键环节,他们与企业密切合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与企业命运休戚相关的贸易伙伴。他们给企业提供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市场资本,成为企业主要的财务契约缔约人。

篇8

论文关键词 保证 抗辩权 追偿权

一、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申报和确认问题

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破产,若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可以取得代为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比较简单。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尚未代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保证债权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区别对待。如属于一般保证,主债权人应以其债权额为限,作为破产债权优先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其从破产债权中没有获清偿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追偿。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保障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债权人即可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又可就破产财产中未获清偿的债务再向保证人追偿,还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行向保证人追偿。但从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来看,没有做此区分。从《担保法》第17条,第2、3款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被剥夺,有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如有的学者所说,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除了承担风险责任之外,基本上不享有权利,可以说,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对无偿担保保证人来说是雪上加霜,其结果,保证制度的存废令人担忧。但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在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保证人的预先追索权,这样实际上和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是一样的。而且从现实来看,破产案件中,债务的获偿率非常低,保证人终归要承担大部分的清偿责任。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属于其自由和权利,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进行自由选择。

在实务中,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理解这一问题担保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精神来看,既然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具有选择权,而且,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就意味着,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保证期间是中断的,也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按照《破产企业法(试行)》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而且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法理上来说,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无异于通过相当于甚至甚于提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当然应当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可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

有人可能会说,只要一开始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可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解决此问题。但此办法很难行的通。因法律无类似的规定,相反,《担保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传递出这样的意思:如果保证人知道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亦同样可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什么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第三,应怎样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这是个值得认真重视的问题。

二、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措施

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看国内个案审理的有益之处,对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引以借鉴。

尽管国情、历史沿革等差异而在一些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问题上有不同,但国外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大同小异。

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国外立法大多规定由受理法院享有。第二,债权确认之权。这是最关键的权力,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立法都将之最终归属于法院。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可以有效地遏止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对调查确认后的债权记载与债权表上,此项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认判决的原则,即可提起再审之诉。相应的,如果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在国内的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破产案是首例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法院审理案件中给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探索。

依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审查确认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法院为了解决债权的审核确认,规定对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最终裁定。这一特别规定程序上合法,债权人对此也十分满意。

法院作出的有益探索就是确认了一种新的债权审查的方式,即清算组——债权人会议——法院的程序模式。这一做法为今后的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参考。

在目前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应用能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将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实行是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的。新的破产法草案中取消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债权的规定,将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司法裁判权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收回。那么完全将这一权利赋予当前形式下的清算组也不妥,我国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员主要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这与国际上大多立法规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清算人相差甚大。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政人员的参加使其与本职工作相偏离等情况,使得不能保证他们完全投入到工作中去。而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组的构成,在新的清算组中加大法律、会计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比例,赋予其申报债权的审查权力。大体路径如下:

第一步,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应依申报情况进行相应的登记。

第二步,申报债权审查工作由法院主持下,由清算组、债权人会议参加。

第三步,清算组将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的最终确认权由法院行使。

正视我国破产法中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中出现的缺陷,对将来我破产法的修改有重要意义,对指导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权行使回归司法权主体——法院,解决了立法上、司法实践上申报债权审查确认主体不明造成的混乱,也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