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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论文8篇

时间:2022-11-11 05: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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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论文

篇1

一、广告管理必须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方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的重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同样,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违法药品广告的第一期公告表明,2001年上半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收回违法药品广告批准文号316份,查处未经审批刊播、使用失效文号、伪造批准文号等各类非法药品广告139份。①违法广告的危害由此可见一斑。

广告的本义在于广而告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人知悉广告内容,其直接结果是将人们置于一个广告无所不在的社会环境。基于这一特征和现实,合法广告的积极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彰显;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同样得以迅速扩散。因此,既积极鼓励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又严格规范广告行为,防止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就成为广告管理中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

当前我国广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表现为两个方面。对广告活动限制太多则不利于广告业的发展;违法广告大量出现,不仅使广告受众深受其害,同时还关系到商业信誉、经济秩序、法律尊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反映出我国目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当中还存在不足之处。解决这些问题,仍有赖于广告立法与执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与改进。

二、当前广告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广告等)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目前的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

制定于1994年的《广告法》和制定于1987年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则调整所有形式的广告,这就有个协调的问题。举例来说,《广告法》对酒类广告仅要求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洧的用语。但《广告管理条例》却规定只有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做广告。此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颁奖部门的规定,以及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授予称号部门的规定等等,同《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规定,都有一个协调的问题。

(二)广告管理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本文仅讨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规章不属于法的范畴,但依法制定的规章却具有法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规章的制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为依据;规章的内容不得超过本部门的权限范围;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的事项;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的效力必须依据上述基本要求来确定。目前有关广告管理的规章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现就其无效之情形举例详述之。

1、没有法律依据的规章无效。《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因为依法办事乃是不言之理、当然之义。而且,相关法律法规既未对房地产广告作出特别规定,也未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地产广告的管理规章。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

2、规章内容超出部门权限范围的无效。《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该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广告行为与广告媒介的概念。广告是一种行为或活动,而显示屏则是一种媒介或设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广告媒介监督管理机关。广告显示屏在设置完成之前,其设置者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根本不存在广告监督管理关系。因此,规定广告显示屏的设置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办法》第九条关于广告显示屏播放非广告信息(新闻、电影、电视剧等)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3、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事项,而不得创设新的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治疗肿瘤的药品不得广告,但广告、药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此项禁止性规定。因此,禁止肿瘤药品作广告显然不属于执行事项,而是新的行为规范。该项规定不仅直接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行为的禁止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原则,同时,由规章来创设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行政法的原理,因为“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的”。②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未规定不可为,行政行为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范围。

4、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无效。关于户外广告问题,《广告法》明确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广告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广告法》就行政审批问题确立了非常明确的原则,即审批的设立和审查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此项原则,凡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立的审批事项和审查标准都是无效的。举例来说,烟草广告无疑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特殊广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只是禁止在特定媒介和特定场所烟草广告,并未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之外的媒介和场所烟草广告,应当是允许和不受限制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烟草广告须经一定级别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违反了上述原则。

在监管层面上,把行政审批作为广告监管的一种方式是可以的,但这却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管理思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已经明确要求:“加快清理政府审批事项,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主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得收费。”③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也应依此精神进行精简和改革。

(四)广告关系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两个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其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确定为“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解决受到违法广告侵害但却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告受众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这正是《广告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受到欺骗和误导,仅依据合同关系就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第三,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由广告主来承担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合法广告的利益直接归于广告主,违法广告的责任也应当由广告主来承担。广告经营者和者只是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违法仍设计、制作、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明知或应知”的依据应当是《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经营者和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只要其在程序上、形式上尽到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之义务,就可以在违法广告中免责。因为要求广告经营者和者在事实上确认广告内容和证明文件的真伪,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至于广告经营者和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和地址的,应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应赋予其向广告主追偿的权利。

(五)广告执法机制的问题

违法广告的大量存在同执法机制有很大关系。从客观上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人员编制是有限的,具体到广告执法职能机构,人员就更少。但广告却是无处不在的。以有限的人员去监管无处不在的广告,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从主观上讲,仅仅依靠审批、审查、登记、备案等来实施对广告的监管是不能适应现实要求的。依靠扩大执法队伍来加强广告监管,既不现实,又非治本之策。因此严格执法,依法加强广告监管,必须要有新的思维,新的机制。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广告法》权威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而这却是关系到《条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重要问题。明确广告的含义应当表述广告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论其通过何种媒介。比如,凡是直接或间接通过一定媒介宣传其企业、商品或服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告知特定事项等,均应视为广告。至于公益广告,可通过特别规定界定其特征。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管理广告的基础。

(二)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如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部门许可才能广告之情形,如药品广告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等。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上述四种规范应当做到概念科学、含义清楚、范围明确。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目的和社会导向意义。许可性规范的设立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为广告设立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设立许可性规范还必须做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④因为职权与利益挂钩,不仅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也是行政权力扩张的源动力,而行政权力的扩张必然会限制和剥夺应当属于自治、自主范围内的权利。

(三)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重要的认识基础。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广告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当然广告主也要因此而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但这却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广告违法行为同其它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建立这一制度必须解决四个问题:一是要有明确的受理机关和举报方式,以解决向谁举报和如何举报的问题;二是要有负责的查处结果反馈公告制度,这是对举报者负责态度的对应;三是应有必要的物质奖励措施,以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四是应当依举报者意愿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已经规定了类似的举报奖励制度,可资借鉴。⑤我相信,这将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监管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违法广告的良策。

(五)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权。首先,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违法广告必然会有社会危害性,否则法律不应确定其违法。因为“法律只能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只能规定对于社会有益的行为”。⑥广告的对象是广告受众,违法广告的危害性也必然及于广告受众。第三,广告受众在受到违法广告侵扰时出现的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愤怒等,就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表现。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因此,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只有切实解决当前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的问题,做到依法做广告,依法管广告,才能使广告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充分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才能使社会公众免受违法广告之害。

①《法制日报》,2001年7月11日第三版。

②《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③《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

④《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篇2

一、信托税收问题的提出

2002年以来,不断有报道见诸报端[01],反映我国对信托公司的双重征税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对于公益信托,亦无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举行的"2002资产管理高级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的同志也做了类似的表示。他们认为,随着资产管理活动的日趋发达,其主体多元化和环节多元化的特点日趋明显,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多有不适。目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上已经提出了一些改革设想,避免双重征税将是考虑重点之一,但具体实施还有待时日。在流转税方面如果规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转移资产的环节免征税就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在所得税方面设想的方案主要有五个:一是对投资人征税,对信托公司免税;二是对投资人免税,对信托公司征税;三是对双方同时征税,但对信托公司征的税,在对投资人征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双方同时征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遗嘱和信托契约而管理信托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质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上,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即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明确了基金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征收问题。2001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1号),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时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时至今日,对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仍未解决,信托业的上述呼声反映出该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因此,加强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与2000年分别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2001年5月29日又通过了七大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案,从而使财产信托法和与之配套的税制体系日趋完备。然而此前,由于与信托相关税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造成台湾的机构即使已经换领了信托执照,却无法全面开办信托业务。台湾于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关税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税法作为发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一,它的修正与完善为台湾信托业的发展扫清了税收法律方面的诸多障碍。

研究台湾信托税法的修订,可以发现其增订的法律条文有:"《所得税法》"第九条、"《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八条、"《土地税法》"第四条、"《房屋税条例》"第二条、"《平均地权税条例》"第四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条及"《契税条例》"第二条。这七大税法修正案涉及有关信托方面的具体如下:[03]

1、土地为信托财产时,其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其于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契税。

2、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以受托人为房屋税的纳税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活动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税。

3、明订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为信托所得的纳税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时,以受托人为信托利益的纳税义务人。为避免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因为累积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实际取得年度运用较高累进税率,规定信托所得原则上应于发生年度课征所得税。

4、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

5、明订信托基金当年度发生的信托利益,除营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证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举办的奖券中奖奖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应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证券投资公司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按10%税率扣缴所得税。

6、明订遗嘱信托具有遗赠性质,其信托财产在遗嘱人死亡时仍属遗嘱人所有,应并入遗嘱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其所遗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未领受部分,应课征遗产税。

7、信托契约约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受益人虽尚未实际取得信托利益,但实际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依法应课征赠与税。

8、因遗嘱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如属应课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时,其原地价是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的公告土地现值。

9、明订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义卖与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务之用者,免征营业税且不计入受托人的销售额。

10、受托人移转信托不动产给委托人以外的归属权利时,应申报缴纳赠与契税。

根据台湾"《信托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信托业经营的业务项目包括;1、金钱信托;2、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信托;3、有价证券信托;4、动产信托;5、不动产信托;6、租赁权信托;7、地上权信托;8、专利权信托;9、著作权信托;10、其他财产权信托。台湾税法的上述修正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强了对公益信托的税法支持,并明确了遗嘱信托的遗赠性质和他益信托的赠与性质,确立了以受益人为纳税人的各项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从而为各类信托项目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税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陆目前并未开征遗产及赠与税和平均地权税,但是,应该看到,尽管海峡两岸税制上存在着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势必各自对信托税制的设计,但台湾信托税法对大陆的借鉴意义是不容质疑的,我们设计信托税制时完全可以借鉴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国信托税制基本原则剖析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我国有学者从纳税义务人、纳税总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公益信托四个方面将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四个,即1、受益人纳税原则;2、税负无增减原则;3、发生主义课税原则;4、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原则。[04]确立信托税制建立的基本原则是信托税制设计中的核心和关键,它不仅有助于深入认识信托税制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在创制信托税制的过程中得到指导,为信托税制的目的性解释提供依据。应该看到,该学者的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着眼点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动的微观层面,在与国家现行整个宏观税制的协调和统一方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因信托税收中具体税种不同,其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地点以及纳税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问题在信托税收中不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

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原则:

1、受益人负担原则

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中,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此为基点构建我国信托课税的法律制度。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因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应税项目,应视同受益人亲自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项目。受益人纳税义务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所需税金直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代扣代缴。

2、避免重复征税原则

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实现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就该不动产的所得税税负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经营管理的该信托财产取得了收益,被课征了一次所得税,那么,该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时,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项收益所得缴纳所得税,则属于重复征税。

避免重复征税已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在英国,征收信托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信托(基金)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进行纳税,对于由信托(基金)支付给受益人的每一项所得,受托人都应发给受益人已从该支付款项中扣除应缴税款的证明,凭此证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复征税。美国的情况也是一样。因而,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尽管信托本身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但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受益人的纳税负担。

3、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

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应视为委托人已经将相应财产实际捐助给了公益项目或团体,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虽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经营公益信托财产时,应当享有公益团体所应享有的各项税收优惠。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规定,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我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应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两条法律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益事业的减免税规定,但却体现了国家对与公益事业有关的行为和资金的税收优惠精神。实践表明,减免税赋、实行税收优惠无疑是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一条必不可少的途径。

4、公平和效率原则

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必须公平合理。信托税制的设计亦应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体现量能课税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对信托行为征税,同样应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终结果平等,限制不劳而获。效率原则要求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利用税收的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托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信托发展的妨碍。社会对信托的需求取决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比是否更经济、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场条件下,信托凭借其具有的财产独立性以及收益实绩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经发展为被投资大众广为接受的财产管理方式,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费用的节约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础,信托交易的生成取决于供需双方对该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较。可以说,信托制度从奠立到发展的过程就是通过专业化和规模经济节约交易费用的过程,在市场对信托交易费用节约的要求下,出现了社会分工,形成了专业的受托人队伍,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的专业化管理,获取信托报酬。信托交易通过规模化、专业化的信托经营机构来操作,实现规模经济,进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费用,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营业信托。针对某一具体的信托交易而言,该交易是否能生成,取决于该交易和其它类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为节约。因此,信托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应保护信托制度所具有的节约交易费用的属性。

四、修改与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具体建议

信托税制的建立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目前我国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即以流转税为主体,与发达国家通行的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税制结构有很大不同,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收入的稳步提高,所得税的作用日渐突出。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对信托税制的修改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对信托的政策价值取向。为了迅速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应当在避免引起现行税制大改动的前提下,国际信托税收惯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国国情的信托税收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

(1)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

根据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我国目前征收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下的所得税,对信托而言,以上各种所得中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转让、处分所获得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等,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上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如果信托受益人为上述企业或组织,则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财产在下列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应课征所得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应依法课税。[05]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06]台湾"《所得税法》"的上述免税规定在避免对信托财产收益重复征税方面对我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导管原理的实质和内涵,其制度设计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满足了信托业发展在所得税方面的要求。2、对涉及提供应税劳务的信托、无形资产转让的信托和不动产销售的信托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营业税的征税依据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营业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信托活动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时,会发生受托人的营业税责任。根据规定,非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之托,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者期货,也应免征营业税。又根据规定,对公益机构提供的有关应税劳务,给予减、免税。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应税项目,也应免税。

我国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08]台湾地区营业税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前述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和保护公益信托的原则,对我国信托营业税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价值。

3、对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应税凭证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是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股权等)转移书据;三是营业帐簿;四是权利、许可证照。凡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应税凭证,如果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

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法中没有印花税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之一,印花税对信托活动的调节作用较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个阶段都会涉及该。无论是设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还是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如信托业务的营业帐簿,或是在信托结束时,都有可能发生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以及权利、许可证照等印花税。如果在设立阶段已经缴纳,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结束时应免征印花税。按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等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对公益信托亦应实行免征政策。

4、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的1995年1月27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当信托财产为房地产时,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税。一般说来,由于委托人将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时,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设立阶段,不会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同理,在信托结束时,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交还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只有在信托管理阶段,当受托人本着信托本旨,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对外有偿转让并取得超额收入时,才发生土地增值税。对于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代缴义务人。

现行规定并未对公益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但为了保护和鼓励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运营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应给予税收优惠。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和"《平均地权条例》"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征税,体现税收公平,对于房地产信托我国可以规定,当土地为信托财产时,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9]

5、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契税

契税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向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动产价格征收的一种税,税率为3%-5%,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契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买卖、赠予、交换等权属转移行为,纳税人只有照章纳税并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才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契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契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交易涉及不动产时,在信托设立和管理的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契税义务。以不动产设立自益信托,由于权属转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税;但以不动产设立他益信托时,实质是将有关不动产无偿转移给受益人,可以视为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予,要对受益人征收契税。在信托管理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可以以信托资金购进不动产,此时,无论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也会发生受益人的契税义务。根据信托的导管,信托财产的权属是在信托设立后就被视为从实质上转移给了受益人,因此,与信托交易有关的契税,其纳税环节是在信托设立和管理阶段,当信托终了时,受托人将以不动产形态表现的信托财产归还给受益人时,不应再征收契税,否则就会发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根据此规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的规定,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者,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契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0]

6、对房产信托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城镇的房屋,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向房屋拥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从价计征,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另一种是从租计征,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房产税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现行房产税的基本规范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15日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财产为房屋,并将其投入经营活动,如出租、联营等,发生受托人的房产税责任。根据房产税法,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据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房产时,如果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经营房产的,应免征房产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1)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4)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5)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不在此限;(6)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厂、抽水机房舍;专供农民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但房屋标准价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标准价格增减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10)农会所有之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11)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1)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3)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4)受重大灾害,损毁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产税的减免税方面,台湾的上述规定十分细腻,而且操作性强,对我国的房产信托税制颇有借鉴价值。

7、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信托财产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范畴。新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在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列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继承法》通过时,在其立法说明中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的问题。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再次提及开征遗产税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又分别提出。所有这些为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提供了积极的政策性依据。遗产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课征的税种,其优点表现在:首先,遗产税采用累进税制,可以平均社会财富,限制私人资本,缓和社会矛盾。其次,遗产税以财产为课税对象,有稳定的税源,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三,遗产税可以抑制社会浪费,消除人们对遗产继承的依赖心理,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开征遗产税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遗产税的课征符合公平、合理与量能课征的原则。各国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都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侵蚀遗产税的税基。

从西方国家遗产税的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税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税制相比较,总遗产税制的税源可靠、税制简单、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较低,但由于不考虑继承人所继承的实际分额,在累进税率下,难以达到公平;分遗产税制比较公平合理,但税率设计较繁、征管相对较难;混合税制兼容了二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采取总遗产税制比较切合实际一些。其他国家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时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是必要的,这些扣除项目包括:(l)丧葬费用;(2)遗产管理费用;(3)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等;(5)捐赠给各级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业等的遗产;(6)遗留给未亡配偶的遗产;(7)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等。鉴于我国尚未全面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赠与税的税源,故此,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宜采用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征收的模式,可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这样可以保证税款足额入库,充分发挥遗产税的调节作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2]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保护税收公平。

注释:

[01]如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商报》,2002年8月6日;"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载于《国际金融报》,2002年8月12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敏感问题",载于《中国经营报》,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现代商报》,2002年8月6日。

[03]吴明哲,"从七大信托相关税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载于《财税研究》(台),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页。

[04]李宪普,"信托税制的四个基本原则",载于《金融时报》,2002年9月12日。

[0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三。

[0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三。其中的"规定"标准包括:(1)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2)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条之一。

[0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之一。

[0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三;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三。

[1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之一。

篇3

对于具有跨国性质的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希望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税权摆在优先的地位。由于产生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的资产富有流动性,居住国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residencejurisdiction)认为来源国不应征税,来源国则认为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来源地在该国境内,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sourcejurisdiction),征税权应由来源国单独行使。双方都为自己的要求寻找了一些事实基础,然而税收管辖权是与一国相关的,迄今除了有关外交豁免的规则外,国际公法上没有限制一国征税权的法则,作为各国缔结双边协定蓝本的联合国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也均在第10条、11条中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可以对利息、股息同时行使征税权。基于此,在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居住国或来源国试图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税权摆在优先的地位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基于国家的而产生的权利,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也正因为各国政府都有自己的课税,所以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坚持分别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予以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国际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譬如,我国税法规定居民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而美国税法则规定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都必须在美国缴税。如果中国控股公司在美国子公司要向中国国内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时,就会发生双重征税。股利作为美国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在美国要缴纳所得税,同时股利又是中国母公司的收入,在中国也要缴纳所得税。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使跨国投资者担负了沉重的纳税义务,它降低了投资者的利润,因而会挫伤投资者境外开拓业务的积极性。实际上,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对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双重征税的不公平性和危害性,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消除或减轻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

1、单边税收减免措施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影响,一个国家可以选择单向税收减免的方法。由于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及产生这些所得的资产或营业活动首先处于来源国的管辖之下,因此尽管居住国和来源国的征税权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在事实上来源国的征税权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并且可能形成事实上的独占。所以,为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性或独占,来源国可单边作出让步,税务当局可以规定对非居民的证券投资所得不予征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例如,世界各国中对非居民股息不征税的有英国、尼日利亚、爱尔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利息不征税的有奥地利、荷兰、瑞士、丹麦、挪威、津巴布韦等。同时,跨国证券投资者首先应在来源国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才可将所得转移出境外,进入居住国的管辖范围。这时居住国便不得不考虑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如果不予考虑的话,则纳税人的税负将会大大地加重,超过一般税负水平,甚至可能税额超过净所得额。因此,居住国也必须作出适当的让步,这种让步表现为:(1)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证券投资所得给予免税。但这些国家仅限于欧洲的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和其它地中海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2)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得向来源国交纳税额在计算本国税额时给予抵免。如美国1918年的《国内收入税法典》和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有此规定。(3)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得而向其它国家交纳的税额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作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一种辅助措施,在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当抵免制方法不能适用时,可使用扣除制。

2、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对于股息、利息和证券交易所得,目前国际上一般采取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的方法,但如果两国都按本国规定的税率对股息、利息等征税,则会导致一笔所得负担双重的税收。而如果允许进行税收抵免,来源国征税后居住国往往就无税可征。所以,为了防止同一笔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负担双重税收,同时又能使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两国之间可就此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存在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让步是相互的,居住国可通过协定来限制来源国,使来源国也承担相应义务,并使得来源国征税权不至于独占或处于优先地位,以保证居住国在实施外国税收抵免后仍能征得一部分税款。这种相互限制在税收协定范本中表述为:支付股息公司所在缔约国,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对这些股息征税,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这些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额不应超过一定限额,也就是说,来源国承担了限额征税的义务。这一限额在经合组织范本中,对利息规定为不超过利息收入总额的10%,股息一般情况下不超过股息收入总额的1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收入的5%.联合国范本未规定具体的限额,具体限额留待缔约国双方决定。对于居住国来说,其义务是实施限额税收抵免,即“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目所得,按照第10、11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缔约国一方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时扣除一定的限额,其金额相当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税款,但该扣除不应超过在扣除前对来自另一国的这些所得计算的税额。”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先后同日本等56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在我国同日本、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德国订立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对股利、利息等可以同时行使征税权,这反映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同时对来源国的征税一般都设下了10%的限额,这折射了中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政策。因为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我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来源国的地位,将征税限额定在10%这个相当低的水准上,有利于调动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其它市场的投资积极性。

3、签订谅解备忘录

在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是各国税务当局之间经常签订谅解备忘录,这种谅解备忘录虽然不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基础上形成的条约的一部分,但对税收条约进行释义和解决双重征税中出现的新问题(如跨国证券投资的双重征税)却大有帮助。

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所涉及的主要税收

1、证券收益所得税

证券收益所得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股息、利息、红利等证券收益所得列入所得税的征税范畴中,并对非居民实行预提税制。根据对世界上78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资料统计,有72国对非居民的股息、利息、红利等实行预提税制。

在对股息、红利等收入课税时,考虑到来源国已对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已征预提税,如果居住国对股东再征一次税,那就形成了重复征税。因此,为了消除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来源国和居住国都进行了各种努力。居住国采取的措施有:(1)对来自国外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如法国、瑞士、荷兰、比利时、奥地利、新西兰、卢森堡、丹麦等。(2)准许国内母公司和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如英国、德国、爱尔兰、墨西哥、西班牙等。(3)对外国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实行间接抵免,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国内税法均有此规定。但目前我国仅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股息等的扣缴的外国所得税实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对于双重征税的抵免不彻底,使中国法人从外国子公司受领的股利仍存在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造成不同海外经营方式的不平衡。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在继续保留直接抵免法的同时,引进间接抵免法,以消除母子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复征税。来源国所采取的措施有:(1)双税率制。即将公司利润分成两部分,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公司税率,前者税率低,后者税率高。如德国早在1953年1月1日就开始实施双税率制。(2)折算制。法国是实行折算制的典型国家,在法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法国同意对美国的证券投资者给予法国居民所享受的折算制待遇。在法国和英国、法国和德国、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条约补充协定书中,也都有类似法美税约中将折算制适用于非居民证券投资者的规定。

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预扣税作了定义,其中《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预扣税也适用于利息、股息。但任何证券收益的预扣税,对于投资者来讲,意味着利润的减少,一般会使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降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3年7月21日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扣税),这就使得外国证券投资者从我国取得的证券投资收益可免遭双重征税。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既包括外国(地区)投资者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还包括我国证券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因此,这里还有一个我国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主要是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双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是通过“买壳”或“造壳”方式来进行的。对于“造壳”方式,公司注册地点在国外,涉及到“壳公司”向国内投资者支付股利和收入问题;对于“买壳”方式,国内企业是其控股股东,也会遇到“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问题。“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时,应当按当地国(地区)法律支付预扣税,另外,国内企业还要为这种股利收入缴纳所得税,双重纳税也就在所难免了。国内企业为避免双重征税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1)通过税收协定来免除双重纳税的负担。如果中国同“壳公司”所在国之间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且协定中涉及到了股息和利息,那么国内企业可依靠该协定来免除或减轻双重征税。(2)如果不存在这一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则可考虑选择一个税收特别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注册或买一个“壳公司”(壳公司向国内证券所有人支付股利或利息不被征收预扣税),然后通过定向配股,把国内企业的资金和业务注入到“壳公司”,实现在境外上市。如果要进行融资,则由“壳公司”在上市地发行证券,发行收入可通过再贷款或投资形式转移到国内企业。至于对“壳公司”所在地的选择,作为免税天堂的荷兰的安第+斯群岛的大鳄鱼岛、英国的处女岛、百慕大和塞普路斯等自是首选之地,我国现行的税法也能满足上述的要求。例如,1993年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标购广西玉柴后,在百慕大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由中国玉柴对广西玉柴进行控股;并最后于1994年以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的名义在美国纽约证交所成功挂牌上市。又如,“金杯”汽车首先和另外两家公司在百慕大群岛注册成立“华辰控股有限公司”,由我国“金杯”汽车控股20%,“华辰控股”在美国上市后,所筹集到的资金拿回来用于“金杯”汽车。上述两起“造壳”上市均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

2、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属于资本收益税和资本所得税范畴,通常称为证券所得税。目前,各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1)对公司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均免予征税,如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比利时、南非、新西兰、冰岛、希腊、菲律宾等国,因此,在这些国家进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不会遇到证券交易所得方面的双重征税问题。(2)将证券交易所得区别情况对待,属于公司行为的,将交易所得并入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属于个人行为的,则免税。如瑞士、巴西、墨西哥等国。(3)对公司和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都征税,但对个人征收较低的税,如英国、意大利、1988年以前的美国等。(4)对公司和个人所得均视为一般所得全额征税。如加拿大、德国、1988年以后的美国等。此外,各国在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处理上还具有如下特点:(1)设立起征点。如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的资本利得设定的起征点为281000法郎,英国税法则规定,凡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个人年收入超过19300英镑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一个5000英镑应税所得实行免税。设立起征点的规定使中小投资者的跨国证券交易所得基本上不再有双重纳税之虞。(2)对证券拥有期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对短期投资者则实行较高的税率。如德国对投机性的证券利得(持有期不满6个月)按全额税率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长期性的证券交易比短期性的证券炒作所拥有的避免双重纳税的机会更多。

在避免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上,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相互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于转移财产(如股票、可转换债券)的利得,仅在投资者居住国纳税,除非投资者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而且这部分财产又是常设机构资产的一部分(如金融交易商的一家国外分支机构)。此外,有些国家则通过单边税收减免来解决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例如,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7月21日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7月26日的《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里规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从而较好地采用单边减免措施解决了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又如,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也规定,允许各自国家可以自行根据国内法律对资本利得征税,而将单边税收减免规定运用于各自管辖区,以减轻或免除双重征税。

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证券交易环节都征收一定数量的税收,而其征税方式则多有不同,总体而言可分为三类:(1)只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比利时、南非、韩国。(2)只征收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等。(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有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主要根据证券发行与交易资本额征税。一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不能减轻这种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所以,我国企业在选择境外上市地点的时候,应该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尽可能更小。

篇4

一、“鼓旗”的名与义

“讨鼓旗”习俗未见于任何文献记载,其空间分布范围目前尚不清楚。笔者曾翻检当地的方志[1]、民国时期的调查材料[2],并尽力寻找一些与当地有关的文献[3],也查阅过相邻地区和其他地区的相关资料,都没有找到与此有关的只言片语。笔者感觉这一习俗在邻近各县(如茶陵、酃县)以及毗连的江西各县应该也是存在的[4],未发现记载的原因,除了还须继续努力之外,更主要的可能还是这类事件过于微妙,不便言说。

既然缺乏文献依据,“讨鼓旗”一词的名义便足以构成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这三个本字是笔者根据当地的方音记下来的;前面的“讨”字不成问题,后面的“鼓旗”二字有人觉得当作“古器”。其理由是:这一习俗的含义在于“讨样东西作个纪念”,既然是作纪念,当然要以能传代的东西比较好,所以这东西应当叫“古器”;或者说是“讨样东西作古器”的意思[5]。笔者觉得这种解释不大能通。如果说这一习俗的目的仅仅在于“作纪念”的话,何须要用“讨”这个名目?在这里,“讨”字意味着“求取”、“索要”,实际上暗含着一种权力关系[6]。再说,用作纪念的东西可以有很多,为什么单单要挑“古器”?人家的古器总归是值点钱的东西,它与你娘家人何干,凭什么要给你?事实上,以笔者耳闻目见所及,在这一场合被当作礼品赠送的东西无一例外都是新的,根本就不“古”。由此可见,“古器”之说并没有抓住要领。

笔者将这个语汇记作“鼓旗”,主要是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是方言中对这个语汇的发音。在安仁话中,“古”、“鼓”二字如同普通话中一样是完全同音的;“器”与“旗”的韵母相同,但声母和声调都有差异(“器”送气、去声,“旗”不送气、阳平)。具体到这个语汇中,由于重音在前一个字,后一个字发生变调,都变为轻声,这样,“古器”和“鼓旗”这两种说法说起来便只有“器”字送气、“旗”字不送气的细微差别。差别尽管细微,但还是很清楚。在交谈中,确实有不少人将这个语汇说成“古器”的,但笔者从小从父老口中听到的便是将这个语汇说成“鼓旗”的[7]。在这里,即使谨慎地认为“鼓旗”的说法未必比“古器”之说更近乎本义的话,前者至少具有与后者同等的语音证据。

何况还有另一方面,那便是“鼓旗”二字所可能产生的意义解释。正如很多社会风俗都有一个很委婉的“名”一样,笔者认为“鼓旗”二字也只是一个由头,就好比当地给远行的人送点钱叫“茶”钱,其实际涵义仅仅是一笔财礼。讨取财礼当然不能师出无名,名不正则言不顺;而中国人向来又有重义轻利的传统,亲戚之间裸地谈钱多少有点不好意思,于是免不了要找一个既有光明正大理由、同时听起来又比较含蓄的名目。“鼓旗”正是这样一个兼具双美的现成借口。

要讲清这一点,在此须叙述一些相关的风俗。按当地的丧礼,娘家人去孝家吊唁是一切亲戚中最隆重、最正规的。去,当然不能空着手,须置办一套行头。这套行头的中心是酒馔香炮各色祭品,以及花圈、挽幛之类,用一个“杠”抬着[8],前面则有一套仪仗。仪仗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旗(一般为2面);其二为乐队。当地用乐通常有两种,一种俗称“大锣大钹”,由两人合奏,用于舞龙灯及丧葬祭祀之类仪式;另一种为“小打”,由鼓(1面)、钹(2付)、锣(2块)、喇叭(1至2把)或者外加二胡(由前述乐手兼司)组成,适用于各种场合。此外还有西洋管乐(俗称“洋鼓洋号”),其功用属于小打一类。在吊孝的仪仗中,“大锣”是必须的,但不用钹,而是用大锣一对,长三声、短四声地齐鸣,不断重复;“小打”则不一定,一视其消费高低,如果用则与大锣并用,各行其是;洋鼓洋号尤不必须,一般只是作为“小打”的新潮替代品。为节省人力,扛旗与鸣锣的职司往往合而为一,即一共只用两人,每人肩扛旗而手鸣锣(于是也就有一些为求简起见只鸣锣而不打旗的)。行进中还须沿途放铳,这只是起警示作用,一般无须专门人手。

既然要摆设这样一套仪仗,“鼓旗”二字的意义也就昭然若揭:它指的便是这一套行头。所谓“鼓”,代表乐器,而“旗”则已表明是旗帜。“鼓旗”二字连用,其字面含义是指仪仗。以“舅公”之尊(当地有“天上的雷公、地下的舅公”之谚)前来吊孝,祭品是他应出的本份(这是献给死者的),这套仪仗总该由孝子负责。就是说,舅公盛设威严而来,是给死者、给孝子捧场,那么孝子只有将这笔费用出掉,才算是给舅公也捧了场。否则便是舅公给了外甥面子,而外甥没有给舅公面子[9]。明乎此,我们不难找到“讨鼓旗”一语中“讨”字的含义。

事实上,“鼓旗”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字面解释,它往往具有更多的内涵。仪仗的费用由孝子开销,这自然是不消说,娘家人带来的祭品,孝家也须特殊处理。别人家的“杠”来了孝家也就接了,唯独娘家来的“杠”孝家不敢动。不仅祭品,娘家人带来的一切东西孝家都不敢随便乱动。所有礼品都须摆在特别显赫的位置,除了花圈、香、炮之类消耗性物品,其他能够被再利用的东西一切都要原物奉还。不仅奉还,孝家往往还须作一定的补偿。在很多人心目中,这才是“鼓旗”二字的正解。这笔补偿的弹性很大,其中的张力当然主要是亲情,以致过去有些与娘家或舅家失和的人,一谈起“讨鼓旗”便为之色变。

二、“鼓旗”的内容

这一问题须结合“讨鼓旗”的程序进行述论。

“讨鼓旗”的正式时机是在“拜客”之前。当地丧礼中的“开堂”祭奠活动(俗称“闹丧”,前些年亦名“开追悼会”)主要分客祭和家祭两大部分。按照先客后主的原则,在“告祖”(即禀告列祖)之后,便由来宾进行祭奠,称“拜客”,之后再由家人举行“堂祭”。“拜客”不能不讲究次序,自然要从地位最高的舅公拜起。而作为亡者血脉所自的娘家人,绝不能象其他来宾一样由“引礼生”(或称“文礼生”)点名就位,而须由孝子亲自去请。“讨鼓旗”事件如果发生,也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

孝子请舅公出场“拜客”,俗称“七请八拜”,这是做舅公的一生中最威风、最能显示其尊严的时刻。孝子(如有孝孙也须跟着)全副孝装,由礼生指引,前面鸣锣(当然是大锣)开道,鱼贯来到舅公的下处,群跪,鸣炮,礼生代为致词;这便是“请”了。这种“请”不能空手,须将“鼓旗”奉上。孝子手托茶盘[10],茶盘中摆着一应礼物,如果一茶盘盛不下则分作若干茶盘;这些便是“鼓旗”了。舅公将下跪者扶起,算是认可;但照例请一次绝不能罢休。礼生引导孝子一干人退将出去,然后再前趋,跪请,如是者数。平素关系融洽的,舅公体恤孝子,孝子便不必退太远,起身后只稍退几步,复趋前跪,算是维持了意思。一般须三请。待舅公听完致词,心下满意,便接受礼物,出场易装[11],就位祭奠。

“鼓旗”有钱有物。钱主要是用于开“伕子”及“乐行”,即支付执事工钱。物包括三个部分,其一是白布,这是“拜客”时作“号(孝)子”用的,按人头分成若干块,用完后归各自所有。其二是肉,这叫“回事”(即回馈);大体照着“杠”中的花费,给一块价值相当的肉,意在从经济上予以补偿。其三是铜锣,一对;这一般只能用作纪念,大概是因为舅公来的时候仪仗中有一对铜锣,孝家此时奉上铜锣一对,表示为舅公捧场的意思。笔者认为这对铜锣便是“鼓旗”一语中“鼓”字的着落。

钱物之间当然可以相互变通。如果“开伕子”不用钱,可以换成价值相当的肉;而如果“回事”馔品不用肉,也可以折成价值相当的钱。一般地,“乐行”因为是纯雇佣关系,只能开钱,并且为了防止他们钱到手就走,很多人家都要等送葬上山后到墓穴边才开;而做“伕子”(抬杠、开锣)则往往属邻里帮忙性质,用肉答谢的比较多。除非来宾超出事先的预计而使得肉不够用,一般孝家是不大会将“回事”馔品的肉折成钱的,因为在乡村准备肉总归比准备钱容易,很多人都是自己家里要杀猪的;况且,用肉放在“杠”中抬将回去,沿途的人都可以见证孝家对舅公有所“回事”。最容易被变通的是那对铜锣,因为一般人家拿着它并没有什么用,于是它常常被改换成其他物品。过去有人送铜香炉,可供初一、十五在神龛上发香之用;而近年则有人送铝水壶,这都是兼有纪念和实用两方面价值的。绝对不能变通的只有那块白布,因为它当即就要派用场(作“孝布”),如果实在要变顶多只能把它变成一块更有实用价值的白毛巾而已。

以上所言是风俗的常态,从中不大看得出“讨”字的存在。要出现这样的结局有一个基本前提,那便是姑舅两家的关系平素比较正常、融洽。凡是在这个范围里的,外甥自然懂得未雨绸缪,早在舅公来祭奠之前便主动去找舅公商量、请示;此时舅公一般也会告知将是一个怎样的去法;双方达成共识,各自作好安排,后来便只须如礼如仪而已。但如果两家关系不睦,事情便远没有这么简单。这里面又可以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舅公并不想让事情砸场,只是对外甥有所不满,这时便不免趁对方做孝子之机示以薄惩。就是说,其目的仅仅在于抖一抖舅公的威风,钱财本非所计。象这种情况,舅公便会在孝子“七请八拜”的时候迟迟不扶他起来。孝子当然只能保持跪姿(请注意其双手是高举着盛有重物的茶盘的),旁人想扶又没有资格,其本人更不可以自行起立,否则便是严重失礼。要等跪得差不多了,舅公才开始发话。发话的内容,无非是宣泄怨愤,将孝子骂个狗血喷头;举凡对舅公不恭、待娘亲不孝以及待人接物种种不当之处,逐一数落,孝子俯首贴耳,绝不敢稍示不逊。这时也会有对“鼓旗”发表意见的,但无非是吹毛求疵,不会提出离谱的要求。待宣泄完毕,收下礼物,这事情也就算完了。

另一种情况则是舅公对姑妈家根本就没什么感情,以后也不打算再有来往,纯粹以索要钱财为目的,这时候麻烦就有点大。麻烦在于做舅公的毫无顾忌,不达目的绝不甘休。在这种情况下,“讨”的形态才比较明显。上文提到有些人一谈“讨鼓旗”便为之色变,担心的便是这种情况出现。严格地讲,事态只有当它发展到这种地步,才能被叫做“讨鼓旗”,象上文所述的种种,一般人只是当作正常的人情来往。笔者出生已晚,对这种“讨鼓旗”的实例倒也有幸曾亲眼得见,加上从小听父老谈论,所以印象极深。据说以前有讨得田产的,也有讨得“花钱”(银元)的,时间大约在清末或民国年间[12]。

建国以后,经过、集体化几十年的变革,乡村社会的很多层面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迁,“讨鼓旗”之类的事例已很少发生,就连“讨鼓旗”这个词也有逐渐从人们的口头淡出之势。尤其期间,丧礼一度被行政干预得非常简易,有些人甚至身后连追悼会都不许开,等于接受祭奠的机会都没有,遑论“讨鼓旗”。但自从80年代初实行“”以后,随着传统的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组织方式的再现,很多社会风俗都已恢复到接近以前小农经济时期的那种形态。作为各项人生礼俗中最重要的一项,丧礼已被复兴得十分隆重,几乎可谓率由旧章,这期间虽然还没有发生严重的“讨鼓旗”事件,然而对于舅公的地位,仍须予以足够的尊崇。况且,舅公的权力还牵涉到妇女生活的其他许多方面;因此对这一权力的构成及运作情形作一考察,实在是一件饶有兴味的事。

三、“讨”的缘起

这个问题很容易被人当成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确实,在“讨鼓旗”的风俗中,经济上的往来无疑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上文已经讲过,按当地的礼俗,娘家人到孝家去吊唁是一切亲戚中最隆重的。既然如此,其开销也就很大。这笔开销应该要有一个适当的归口,否则,娘家人失去一个亲人还要赔进去一笔财物,吊孝自然不十分踊跃。如果娘家这种垂直的伦理关系来得不够踊跃,其他那些平行的伦理关系自然更不会过于积极。这是一切为人子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孝家一定要尽量保障娘家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或者还有利可图,这样娘家人才会热情高涨。在这一往来中,孝家虽然在经济上有所付出,但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回报,这个回报便是体面。人世间毕竟有比钱更重要的东西。上述一般的“鼓旗”内容大体以舅家的花费为度,可以成为这一思路的最好说明。

但这显然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真正的内涵远不可能如此之简单。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祭奠活动中同样花费巨大的还有一种与之对称的伦理关系——“郎门女婿”(出嫁女),实际上女儿家里的花费有可能更大[13],但享受的礼遇则大为不同。所以说,这不单是个吊孝的费用问题,里面还有一些更深的底蕴。

更深的底蕴也有一些与经济上的往来有关。上述发生在清末或民国时期的讨得田产和“花钱”(银元)的“讨鼓旗”事例,其实事先娘家人也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的,只不过付出的时机不是在吊孝的仪礼中,而是在死者当初出嫁的时候。据先大伯父讲,那两个事例中,娘家人讨回去的都是当初“打发”死者的嫁妆[14]。前一例死者在出嫁时娘家曾打发过田产,后来在其丧礼上娘家人将这张田契讨了回去;后一例则是在当初出嫁时娘家曾打发“全套嫁奁”(一整套家具),几十年后当然不可能再将原套嫁奁搬回去,于是要求孝子将嫁奁折算成几十个银子花钱[15]。就是说,象这种典型的“讨鼓旗”事件虽然讨取的钱财数目可能比较大,但计算依据仍然大体是以娘家的花费为度的。

这里面涉及一个概念问题。照我们现在的理解,娘家人打发给出嫁女的嫁妆,法律上属于“赠与”,其所有权应该归出嫁女所有;出嫁女死后,这笔财产理当由其配偶或子女继承,无论如何,都已与娘家无关。然而通过“讨鼓旗”的习俗,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当地曾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娘家人保留有在适当时候追讨这笔财产返还娘家的权力。

所谓“适当时候”只可能选择在女性的丧礼或相当于丧礼的时候,因为当女性还健在、或者已被安葬之后,娘家人不可能有追讨的机会和借口。就是说,这笔财产的所有权是不成问题的,涉及的只是它的继承权。这一问题是值得注意的。为证明前一点,首先不妨看一条外地的资料。有一份关于陕北寡妇再嫁习俗的研究,里面提到那里的寡妇“再嫁时只能带上自己嫁到夫家时的陪嫁,这些陪嫁也只是一些随身之物”[16]。从这句话我们可以读到两层意思,后半句讲的是陪嫁的数量,可不置论;而前半句则分明在讲,女性的陪嫁(约当于女性的婚前财产)在所有权的问题上可以与夫家的财产分离开来。类似的情形同样也存在于安仁一带。

在这里还须交待一些有关的风俗。在安仁一带,女儿出嫁的妆奁中必不可少的有一担笼(发上声)子和一只皮箱[17],这是用来盛放体已和细软的;出嫁之后,这里面就成为女性的私人空间。一般地,笼子和皮箱里面的东西可以看作是女性的私有财产;在平常语境,“笼子里面拿出来的东西”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是“从娘家带来的东西”。只要愿意,女性可以不与任何人分享这上面的钥匙,包括其丈夫[18]。而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与夫家脱离,女性有权将这些东西带走。并且,婚姻纠纷中将笼子挑走往往被看作双方恩断义绝的标志。

请看一个实例:有个人的妻子在正月抱病回娘家拜年,不料回去后竟一病不起;她死了之后,娘家赶紧派人跑到夫家说:“人病得不行了,快落气了,(让我)把笼子挑回去给她妆死。”夫家信以为真,于是让来人把笼子挑了回去[19]。这个例子比较特别,下文笔者还将再次提到。在这里笔者想指出的是,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女性的嫁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与夫家的财产是处于隔离放置状态的。正因为如此,娘家来人才可能在女性本人并不当面的情况下一举将其嫁妆取走。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女性投入到夫家的程度逐渐加深,这些嫁妆会逐步融入到夫家的财产中去,但其当初所具有的价值在女性本人、在娘家、在夫家乃至于在四邻的记忆中都是不会模糊的。

那么这里要讨论一个问题:娘家为什么会保留有追讨这笔财产的权力?换句话说,他们的这种权力是来自于他们所承担的义务,还是认为这笔财产他们本来就有资格继承?这个问题的后半比较复杂,且留待下文再加以讨论。这里只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娘家人在享有这一权力的同时,他们要不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上文曾经提到,在孝子行“七请八拜”之礼的时候,舅公是可能要发话的。发话的内容,如果没有意见,不外乎是“勖哉勉之”之类;但要是双方有某种分歧,这时候舅公便绝不会客气。其中的主要内容往往是考评孝子对死者的态度,从日常赡养到伺候汤药到临老送终,从言语到行动,一总算帐。最重要的当然是分析死因,因为其他的还只关系到生活质量,而这却是一个生命权的问题。笔者知道曾有这么一个实例:有一位长期患有高血压的老妇人因劳累过度而摔倒在地,由此引发严重脑溢血并导致丧命。在这一过程中孝子觉得已无力回天,便没有送往医院实施抢救。后来向舅公“七请八拜”时,舅公觉得未送死者往医院抢救总归是孝子的孝道未尽之处,于是让孝子手托着盛有“鼓旗”的茶盘在地下跪了很久很久[20]。

尽管受到疾病影响,上例中的老妇人还是应该算“寿终正寝”(毕竟已到了那么大的年纪),所以罚孝子跪一场也就可以了事;如果碰上死于非命的,例如被谋杀或被逼杀,事态就不免严重得多。这里面又要分两种情况:如果这死因与夫家无关,娘家人觉得夫家无须为此承担直接责任,那么他们得检验夫家是否履行了替死者讨还公道的义务;夫家若只是能力不足,便出手相助;而夫家若是无动于衷,那么追究其间接责任,督促并协助夫家为死者张目。当然,如果死因属另一种情况,完全是由夫家造成的,那么这督促的问题就可以免去,而改由娘家人与夫家直接对垒。

当地有一个习惯性用语叫“打人命”,说的是在纠纷中出了人命,不便告官或经官断而未得公平的情况下,死者亲属组织一班人马,到事主家里去武力解决。这里只能说与女性有关的。这类事件一般都有娘家人参与,有些干脆就是由娘家人出面组织的。解决的结果,一般是希望事主签订城下之盟,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出钱为死者治办丧事;要是事主见势不妙,早已逃之夭夭,则砸碎其家当,肆虐一番而去;最惨的是事主既赔了钱,又被砸碎家当,而且还饱受一顿皮肉之苦;当然,如果事主强梁,且人多势众的,也就免不了一场家族械斗。由于这一习俗的存在,以往有些妇女仗着娘家族党枝繁叶茂,在纠纷中一口气上不来便寻死觅活,以投水、上吊、服毒相威胁;一旦酿成事端,自有人替她扬眉吐气。笔者少时里中曾有一位后生被亲戚请去参与“打人命”,并没有开打,只摔了一跤,后来让事主赔了好几块钱医药费[21]。

以上所言都是到了人死之后才发生的,事实上往往不等人死,只要女性受到比较严重的欺负,娘家人就可以出面干预。当地旧时有一种叫做“嫁生人妻”的习俗,即如果丈夫嫌弃妻子,可以自行将妻子另嫁他人。这种女子因其前夫健在,有别于“寡妇”,故谓之“生人妻”。为此旧时当地曾有一句谚语道:“女的嫌男的嫌尽死,男的嫌女的一张纸”;意谓在婚姻关系中如果女人对男人不满,非等男人过背(死去)不能改嫁,而如果男人对女人不满,只须给一纸休书或婚书就行了。笔者在得知“嫁生人妻”的习俗时曾当即提出过疑问:发生这样严重的事情娘家人怎么会坐视不管?得到的回答是:“这都是娘家没人的了;要是娘家有人的,不可能嫁得掉。”[22]

的确,娘家有人与没人,女性所受的待遇不可能一样。“嫁生人妻”的现象如今当然已不可能再有,但类似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在新的环境中仍会以不同的面貌而出现。在此可举一近年的实例以资说明:有一对小夫妻发生口角,妻子顽皮,威胁丈夫说要仰药自尽,她趁丈夫外出之机捡来一个空农药瓶以相戏弄。丈夫回家后看见空农药瓶,吓得不得了,抱着妻子便上医院洗胃。妻子不从,丈夫便将她捆绑起来,请人抬着跑。到了医院,妻子怕受洗胃的痛苦,慌忙说她并没有真喝农药,给丈夫看的只是个空瓶。丈夫不敢怠慢,一个劲地求医生说:“请你们一定要给她洗,我花点钱不要紧。你们不知道,要是出了事我脱不得壳(脱不了干系)——她娘家的兄弟多得很呀!”医生以救人为目的,自然是宁肯相信其喝过的,于是对那位妻子实施强行洗胃。由于不肯配合,在洗胃的过程中那位妻子的胃被仪器划破,只好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妻子每天咒骂她丈夫:“就是搭帮(多亏)这个背时鬼呀!——要不是他,我怎么会白白地吃这么多苦头!”[23]

这是一个令人忍俊不禁的事例。那位丈夫作出决策的理由无疑还有很多,例如夫妻之间也许平素感情深厚,如果妻子真的死掉面临的经济及各方面的问题更多,等等;但他的话语的确也足以反映当地一种惯例的存在,即娘家人往往被女性当作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一种力量。随着生命步入老年,子女渐渐成立之后,女性对于娘家势力的倚仗有可能减轻;但如果此时仍需要倚仗,那么其倚仗的程度有可能更甚。

我们可以注意到当地很多家庭纠纷都是在舅公的干预下才得以解决的。很多人家兄弟分伙,要请舅公出面公断,因为其中一般都牵涉到对母亲的赡养问题,不请舅公当面(在场)不行。而有些子女对老母的忤逆行为也是在舅公甚至老表(表兄弟,此特指“舅表”)的制止下得以消弥的。笔者所知有这么一个实例:有一位老太太年事已高,想置办一具寿材以备不测;但三个儿子都已分家,老二对娘亲素怀不满,觉得分伙时他最吃亏,于是趁机从中作梗。此事成为老太太的一块心病,只好请舅公出面解决。舅公年轻时是好汉一条,此时也已垂垂老矣,说过话之后老二竟然敢置之不理。舅公无奈,只好派两个身强力壮的老表出马,一番摆弄之后,有一天老二终于拎着礼物到舅公家报告说三兄弟已经把寿材买回。这一事例的发生在当地不是偶然的。由于这类事件的大量存在,当地常有一些妇女对着不顺意的子女叫喊:“等我喊起你舅公来再说!”这道符咒有时候竟颇为灵验。

在旁人看来,上述各例中女性倚重娘家人的事实也许仍可以解释为娘家人所具有的一种权力,但若站在娘家人和女性本人的角度,则这种权力很难不被当作义务。我们可以设身处地地为娘家人着想,处理这类事情其实并不是一件享福的事:费神费力不说,有时还可能遭受轻侮甚至皮肉之苦,得罪人自然是不在话下。而如果缩着头不闻不问,又将面临各方面的压力。事态轻微的,热心人会问:“你们家的人怎么这么好欺负”?事态严重的,则未免听到别处的人笑骂:“那个地方的人怎么这么没用”?话说到这份上,事情就不再是娘家一“家”的事情了,有可能沿着地缘而进一步发展。为了面子,娘家人必须为此承担责任;更何况不这样的话还可能导致姑舅两家心存芥蒂。

就女性本人而言,“讨鼓旗”这一习俗实在可谓是双刃之剑。一方面,这一习俗对于忤逆子(当地习称“黄眼珠”)具有一定的震慑力,有利于维护女性的生命尊严。有些“黄眼珠”平常对舅公的话置若罔闻,到了该跪在舅公面前的时候却不敢再不毕恭毕敬。从这个意义上讲,“讨鼓旗”对女性未尝没有好处,它至少可以起到一种警戒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如果娘家在女性指望倚靠他们的时候靠不着,只巴望到时候来“讨鼓旗”,这时就会出现另一种效果:给女性造成感情上的伤害。很多女性是把“鼓旗”当作对娘家人承担义务的一种回报的,以至于有些人家只要被认作“娘家”就可以享受一份“鼓旗”的待遇,而不会被介意其是否真正意义上的“娘家”。

也请看一个实例:有一位老人在丧偶之后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其继室在一次车祸中又不幸身亡。老人与前妻的娘家为世代姻亲,素来关系密切,其继室的丧礼不能不请前妻娘家参加;但前妻的娘家与其继室原来并不相识,前来吊孝的名份颇成问题。其继室与自己娘家的关系并不愉快,而与前妻的娘家相处却很亲洽,曾提出将前妻的娘家认作娘家,并预备一对铜锣作为其“百年”之后送给前妻“娘家”的“鼓旗”。在丧礼上,前妻的娘家果然以娘家的身份参加“拜客”,所受礼遇并不下于同时也到场的真正的娘家[24]。

这个例子也许有点特别,其特别之处在于老人与这位继室并未生养,做孝子的都是前妻所出;既然如此,前妻的娘家受到尊崇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对此笔者想提醒的是,送给前妻娘家的那对铜锣是死者亲自备下的,这个细节值得注意。死者与前妻娘家原非亲故,双方可以互不来往,她给前妻娘家预备铜锣,纯粹是看在前妻娘家曾给予她充分尊重的份上。那份尊重是她从自己的娘家那里没有得到过的,因而那份“鼓旗”完全可以解释为她对“娘家”的一种回报。笔者觉得这个例子比起那种本来没有娘家而认一个娘家的情形更具有说服力,那种情况可以与自己有娘家的合并讨论,或者干脆以无娘家论处;而这个例子可以展现先天带来的与后天选择的两种“娘家”的对比,更能反映女性的感情倾向。

当然,这个例子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便是真正的娘家同样得到了一份“鼓旗”。在一般人看来,娘家是天生就该得到回报的;这份回报非干“义务”,无可“选择”,只与血脉和养育之恩有关。类似的观念在空间上分布十分普遍,很多地方曾发育出以女儿回嫁舅家的风俗(名“还骨种”),并流行“舅家要、隔山叫”的谚语。在安仁一带,耳熟能详的一套说词是:“我家给个人嫁到你家,做了几十年事,养出一家人;现在人不在了,讨一点‘鼓旗’总是应该的。”这套说词确实有逻辑。但笔者并不认为这是“讨鼓旗”习俗的所有底蕴,因为从种种迹象来看,“讨鼓旗”的行为往往是受到制约的。

四、“讨”的制约

这一讨论须有一个前提:前些年由于行政干预而导致的对“讨”的制约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只关注这样一个民俗层面的问题:当娘家人在“讨鼓旗”的过程中提出比较过份的要求时,孝家能否拒绝?如果能,又如何予以拒绝?

前一问笔者认为是勿庸置疑的。这一点从平时的一些话语中就可以看得出来。常听到一些姑舅两家失和的口角,舅家有时会冒出一些威胁性的话语,如“明日他娘过背的时候再说!”之类。这话的意思很明显,即到那个时候算总帐。听到这种话,外甥或他娘本人强项的,当即便会对上:“怎么,他敢讨鼓旗么?”这种口角当然一般是不大会当面的,在此也勿需担忧乡村社会的信息传播渠道;从中可以觉察一个观念,即“讨鼓旗”确实是舅家享有的权力,但它具有一定的限度。

真的到了他娘过背的时候,做孝子的先是要到舅公家去“回孝”,即披麻戴孝去行礼、通知;然后是做舅公的去孝家祭奠。舅家如果图省事,根本不去吊孝,那就表明两家的关系从此算完了。但一般都会去,因为去了是“做大人”(享受礼遇),经济上又不会吃亏,而不去则给人留下话柄。孝家对于舅家的到来,当然是早有准备的(除非根本就没有舅家),象上文所述,准备一份常规的“鼓旗”之礼;平素关系正常的自不用说,向来情份疏淡的也不过是可能偏俭一点,少是不会少、也不敢少的。舅家见着“鼓旗”,关系融洽(这种情况下“鼓旗”一般不会离谱)、心存厚道的自然也无话;要是遇上为人挑剔,或“鼓旗”实在不成样子的,舅家就免不了有话要说。如果舅家的要求不算过分,孝家也不敢多哆嗦,老实添到一般水平或再多一点;但如果舅家云里雾里漫天要价,这时候孝家便会有一根底线。

这根底线便是死者当初的嫁妆。尽管舅家在编织讨价说词时可能想象力非常丰富,如上文所述对曾予死者的养育之恩作种种发挥,但这不过是为其讨还死者的嫁妆作铺垫,孝家是不会让其突破这根底线的。在平时交谈时,顶撞“讨鼓旗”的话语往往是:“讨什么讨?要讨叫他们(指娘家人)把那担旧笼子挑回去好了!”这可以反映公众的观念。而在“讨鼓旗”的实例中,有些娘家人就直言不讳地提出要讨回死者当初的嫁妆[25]。据父老相传,过去还真发生过将死者的笼子挑回去的现象。

上文提出而尚未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这里再次摆在了我们面前:是不是当地认为女性的嫁妆娘家本来就有资格继承?要不然,人们怎么会以这笔财产作为“讨鼓旗”的底线?这个问题不弄清楚看来是不行的,笔者觉得给予一个否定的答案比较符合实际。我们可以注意到,在通常情况下,娘家人对于夫家享有这笔财产的继承权并不持异议,女性的丧礼上,一般人家对此并不提出质疑;女性被安葬后,更是认可这笔财产被夫家继承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有些娘家通过“讨鼓旗”的手段讨还了嫁妆,等于是事实上取得了对嫁妆的继承权,但这不应该影响我们对于嫁妆继承权归属的判断。

那么对于娘家讨取嫁妆继承权的事实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这不过是孝家出让的结果。请注意上文已经讲过的一个风俗细节:娘家的“拜客”是整个“开堂”祭奠活动中的第一项。就是说,“七请八拜”是女性丧礼上孝子必须跨越的一道关。这道关过不去,后面的一切程序都免谈。不可想象在娘家人尚未“拜客”的情况下这“开堂”还能搞得下去,那样娘家人会觉得太没面子,闹起来更加肆无忌惮,说不定弄出来的事情更大,动武、讹事告官的都会有。在这种情境,做孝子的只有委曲求全,“退一步海阔天空”。不然,这事情哪怕是多拖一天,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更大;须知要弄起这么一个场面,堂上堂下走动的(执事)、坐着的(乐行、文礼)都是要开支的。

何以被“委曲”掉的又是死者的嫁妆呢?这里面有个道理。娘家人对孝家曾有过的恩情,除上文已提及的对死者的养育之恩外,值得提起的大头一般只有当初打发死者的嫁妆。这两者娘家都是亏本、赔钱的。既然已到了恩断义绝的份上,娘家人自然不会放过任何追平的机会,以尽量挽回经济损失。养育之恩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孝家对娘家人予以特别的尊崇,不接其礼品,并备上一份常规的“鼓旗”之礼,已可谓仁至而义尽。但到这个地步为止,娘家人帐面上仍有亏空,于是不免将嫁妆的问题提出来讨论。由于是本着在经济上挽回损失的想法,也就不能计较谁更有继承资格;毕竟这笔财产是从娘家带过来的,不是夫家的固有财产,此时将它讨回去,也无非是收回一笔曾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已。

话说到这一步,孝家息事宁人的,也就只好作出让步。如果不愿让步,那就要看谁更有本事,或者看谁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当然,如果娘家人再进一步,提出要讨超出嫁妆所值的东西,那孝家是断断不会理睬的;双方既不可能有对话的基础,旁人也会觉得娘家毫无道理。于是讨价还价便都在嫁妆这一个题目下进行。娘家人若想得到更多,便会说嫁妆本来值得更多;而孝家如想付出更少,便会说嫁妆本来值得更少。在维持名义不变的条件下将内容换掉,这正是中国人的拿手好戏,双方多半采取这一策略相互周旋。

要是孝家处在一个有利的位置,那就用不着与娘家人周旋。像上文已述的那个妻子死在娘家的例子,娘家人便只好自认倒霉。那个娘家不仅负担了死者的安埋费用,就连将她的嫁妆弄回去都不得不使用欺骗的手段。据说,当事后夫家获悉娘家派人来挑笼子已在妻子人死之后时,丈夫感到非常后悔。他本来自以为得计,不去岳家闻问,以躲赖为妻子治病及此后的一切责任,不想竟因此而损失一注小财,——要是早一点得知,他完全可以把笼子藏起来的。

这种事例不常有。更经常的情形是,场面在孝家摆开,对峙中看谁更有力量。这种情况难以一概而论,在此且以笔者少时亲历的一件实事为例。有位平素与娘家很少来往的老妇人活到70多岁上死了,孝子到舅公家“回孝”,舅家的三个老表便整馔前往吊唁。“七请八拜”的时候,孝家献上“鼓旗”,——白布若干、肉若干,仅此而已;三个老表一看,心有不满,便不忙接受。他们先是询问死者的死因和日常起居,孝子逐一作答;待他们一步步为孝子扣上“不孝”的罪名,孝子便予以回敬,说:“你们家的姑娘(姑妈)嫁到这个地方几十年,你们做侄子的,平常逢年过节的时候有谁到姑娘家里来看过一下?她病过没有、我们对她如何,你们不知道,可以问问湾里世上(同村乡亲)呀。”老表被堵得无话可说,其中的老三便开始发作。他跑进灵堂,以掌抚着棺木,口口声声哭他的姑妈;说她在那个地方吃了一辈子亏,并进而谩骂那个地方不好。孝子只不动声色;堂上围观的人不堪整个地方遭受污辱,纷纷抄家伙准备与挑衅者比试。老二见势不妙,赶紧出来圆场。结果是娘家人接受了孝家的“鼓旗”,第二天不送灵柩上山便灰溜溜地打道回府。

显而易见,这件事娘家人铩羽而归,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自身的失误。他们本来指责孝子就底气不足,又错误地判断了形势,轻犯众怒。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孝家在纠缠中经常采用的一种策略,那便是尽量地引导公众的介入并获取支持,这显然是其大获全胜的重要因素。正是有这种因素的存在,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有些事本来还没有什么,而众口已将它吵得沸沸扬扬。

当然,还有同样至关重要的一点,那便是孝家做事已无须留有余地;否则也难免受到牵制。有一位老妇人去世以后,娘家人在丧礼上对“鼓旗”不满,竟“调相”(发脾气)回家,并将东西扔下不管,事后孝家只好专门派人给送将回去。笔者曾问孝家一方:“如果不送回去,娘家人能有什么作为?”得到的回答是:“真的要不送,他们能怎么样?只不过考虑到这边也有人嫁在那边,这条路将来还要通往。”这就没有办法,不能做得太绝,否则下一场较量处在有利位置的就难保是谁。在这里我们也无须为娘家人的这种冒险行为而过分担心,他们在作出“调相”决策时心里早已计算过风险为零;要不然他们即使要撤,也会将行李一道带上,——除非已盘算好再带人手专程来解决。

五、余论

“讨鼓旗”是传统乡村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俗。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已经觉察到其中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凡舅家与孝子关系较好的,“鼓旗”一般不需要讨,只有关系疏远或较差时讨的问题才可能出现;“讨”的结果,有可能比常规的“鼓旗”所得要丰,也有可能并无所获。这里面,决定“鼓旗”是否要讨的是亲情,而决定“鼓旗”能否讨着的是力量。

由此可以增进我们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某些认知。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而不是法律社会,早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的乡村社会中亲情维系与断绝的基本形态。亲情是基于血缘而产生的,但它往往只在直接的血缘关系中才得以维系,一旦血缘关系由直接转为间接,马上出现剧烈的“代际衰减”。当地有“上一代亲一代、下一代疏一代”的口碑,正是这一事实的真实写照。事实上,往往只须血缘延伸一代,亲情的断绝便很可能发生。断绝一般出现在亲缘关系易代之际。有些人甚至不等隔代,早在直接血缘关系犹存时已不相闻问。亲情的断绝过程充斥着冷漠、纠纷乃至较量;自然,往往还须有人为此付出代价。明乎此,我们庶几可以理解何以以前有很多人甘冒风险,在缔结婚姻时选择“亲上加亲”。

从经济的角度而言,完全可以预见,“讨鼓旗”的习俗将逐渐走向衰亡。尽管人情范围内的“鼓旗”之礼今后还可能长期存在,但以讨还嫁妆为题目的“讨鼓旗”现象将越来越不再可能发生。作出这一判断至少有三点理由:其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物质生活条件已大为改善。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们大概已很难想象以前乡村生活那种物力维艰的状况,那时的嫁妆如今看来已不值几何,但在当时人眼中确实并非可弃之物。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俭德大不如前,每经过一代人的发展之后,前人的嫁妆在后人的眼中将愈来愈不象以前那么重要。其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女性的经济能力已大为增强。在过去,乡村生活中的经济水平本来就很低,很多女性又受缠足习俗的影响,难以参与生产劳动,经济能力很不强;嫁妆中虽然也有女性自己的劳动在内,但很大部分仍来自于整个家庭的财产。建国后,女性与男性一样参与生产劳动,很多女性甚至力胜男子,嫁妆中女性自己劳动所得较之过去已大幅度提高。改革开放后,成群结队的女孩涌向南方打工挣钱,很多人不仅可以赚回自己的嫁妆,还可以为家庭作出贡献。多少年来尽管嫁妆的丰厚程度一直在逐波上涨,但娘家人已无须再象以往那样感到肉疼。其三,近年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已使得亲子数量逐渐减少,这有助于亲情趋于浓厚。过去由于盛行“多子多福”的观念,很多人家的亲子数目非常庞大。尽管有研究表明中国历代户均人口一般都在5口左右,但传统乡村社会中亲子数量在7-8个乃至上10个的屡见不鲜;有些家庭虽然亲子存活不多,其生育次数也并不少。如此无节制地频繁生育,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使很多人的感情被磕碰得十分粗糙。现在每个人的生育机会已非常有限,对生命和亲情已看得比过去宝贵得多。毫无疑问,这种趋势将有力地强化中国人传统的血浓于水的观念。

可是,如果我们将“讨鼓旗”视作乡村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来思考传统社会如何向现代社会转型的问题,此时笔者的信心将下降很多。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社会是与现代社会迥然不同、有些地方甚至是格格不入的一种社会形态,它有一套自己的观念体系,一套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往安仁曾流传一句谣谚:“男子(丈夫)看得起一家人看得起,家娘(丈夫之母)看得起一湾人看得起”;说的是女性的社会地位需要得到夫家的认定。然而上文已告诉我们,女性的地位至少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娘家的撑腰打气,女性的尊严、女性的权益每每到了关键的时刻都是靠娘家人来维护的。随着现代化进程不可抗拒又无可逆转地加深,乡村生活将逐渐被纳入一个法制化的轨道。我们已经注意到乡村的法律环境建设已有了很大成绩,安仁县19个乡镇中已有4个设有法庭。但是笔者仍不免担心:有关女性尊严的问题可能都由法律来解决吗?在此且不怀疑司法过程中其实很难得到保证的公正性,在女性挨人一记耳光都可以上法院的时代到来之前,娘家人的数量又日见其少,我们靠什么来维护女性的尊严,或者说得更直接点——人权呢?

路很长,即使前面没有弯路的话。

1999.8.14-12.2

注释:

[1]《嘉靖衡州府志》、同治《安仁县志》;以及湖南省安仁县志编纂委员会:《安仁县志》,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2]如曾继梧编:《湖南各县调查笔记》,长沙:和济印刷公司1938年代印。

[3]当地文化较为后进,历代来过此地及本地人有集行世者均极少见。笔者手头有先大伯父(1914-1985)遗留下来的一个抄本,录有当地人所作的一些白喜应用文,多为民国时期所作。

[4]这一带的风俗颇多共同之处,民国以前寒族每逢大祭均遣人往江西祀祖。

[5]据李先生解释,1999年8月。李先生时年71岁,为退休干部。

[6]在安仁话中,“讨”东西的“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乞求”,如“讨米”、“讨吃”,被讨者对讨者没有义务,给与不给取决于对讨者是否同情、怜悯,可以拒绝;第二种是“请求”,如“讨”根火柴、“讨”根烟,被讨者当然也可以拒绝,但讨者无须忍受怜悯,属帮忙性质;第三种是“索求”,如“讨钱”、“讨帐”,被讨者对讨者有一种义务。“讨鼓旗”的“讨”属于第三种。

[7]其别引起笔者重视的是先大伯父和先母对这个语汇的发音。先大伯父为周围十数里内有名的“先生”,一贯秉承“读书须识字”的原则,对各种名物的用字非常考究。先母(1930-1998)略识之无,记忆力极强,有理由相信其对这个语汇的发音得自其上辈的传承。

[8]“杠”是当地专门用于陈列礼品的一种器具,以两人前后抬行,红白喜庆均可用。

[9]遇有特殊情况,如舅公过世或其他原因不能前来,而以表兄弟出面,礼遇也是一样的。在白喜中,“做舅公的”与“娘家人”具有同等的含义。

[10]“茶盘”是当地的一种木制方形盘,本为盛放茶点之用;送礼而以茶盘打着,表示很正式、很恭敬。

[11]在灵前致祭应该身披“号(孝)子”,即着孝服。这个“号”的本字应该作“孝”,其发音为方言中较古的层次,为了与指人、“孝”发文读音的“孝子”一词相区别,在此标出同音的“号”字以示提醒;其他发这个音的词汇则径写作“孝”,如“孝布”、“孝歌”,不再说明。基于伦理关系不同,来宾致祭其妆束不必象孝子那样严格,有些只用一块白布或白巾(称“孝布”)搭在肩上即可。

[12]这是笔者少时从先大伯父口中听到的,听到不止一次。当时不懂得这些事例的价值,仅记住了内容,而对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留下线索,如今已不能调查复核。最近笔者回乡曾着意访问此事,一无所获。

[13]女儿除了要象舅公家里一样“整馔”、“请乐行”之外,还有可能要被责令请人“唱孝歌”和举行“拦路祭”,这些费用都是自已负担,无处补偿的。关于“唱孝歌”的习俗,参张伟然:《湖南历史文化地理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60-163。

[14]在安仁话中,“打发”一词有三种含义:一,嫁女时的“打发”,指的是赠与嫁妆;二,人情中的“打发”,指的是向来访的客人赠送礼物;三,“打发”人去办事,即请人、安排人去办事。

[15]具体数目笔者已经记不准,依稀是50-60个,印象中算蛮多的。

[16]岳珑、秦燕:“宽容与辛酸——陕北寡妇再嫁习俗研究”,李小江等主编:《主流与边缘》,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页70-85。

[17]所谓“皮箱”并非指皮革做的箱子,它主要是指一种形制,即能够用手拎的箱子;多为自制木器,近年也有从商店购买化学材料制品的,真正的皮革货未之见。“笼子”其实也可以归入箱子一类,它是一种长方体木制容器,长、宽、高一般约90cm、60cm、65cm,下设底座,搬运时挑着走。

[18]别的家具当然也可以用来盛放东西,但至少从感觉上不如这里面安全,因为一般情况下家具属于夫家所置;而笼子和箱子则不同,这是从娘家带来的。直到现在,擅自打开女性的笼子或箱子仍被认为是一件事情,除非女性不愿意追究。

[19]据先母讲述,1995年6月。

[20]此事发生在1989年夏天。

[21]此事大约发生在70年代末期。当时的几块钱很值钱。

[22]据先母讲述,1995年6月。后来还得到过他人的证实。

[23]据侯医师讲述,1991年5月。

篇5

关键词:小额信贷;法律特点;法律关系

1小额信贷界定

1.1小额信贷的定义及性质

由于各国国情和小额信贷模式的不同,国际上对于小额信贷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黄毅在《小额信贷问题研究》中提出“小额信贷为贫困、低收入家庭以及微小企业提供一系列广泛的金融服务,包括存款、贷款、支付服务、汇款、担保、小额租赁、住房金融和其他非金融服务”。笔者认为,他对小额信贷的定义符合世界小额信贷的现状。

通过对各国现代意义小额信贷的总结可以发现,小额信贷本身具有以下特点:(1)属于无抵押信用贷款;(2)贷款金额小;(3)以扶贫为首要目标,为家庭创造基本收入以维持生计、帮助企业生产发展,同时也包括对公益项目的支持,如(贫困人口的)医疗、教育。不过,由于各国的经济模式和金融成熟度的不同,现在国际上对小额信贷提品的目的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小额信贷只用于生产,而不应用于消费;另一种则认为小额信贷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生产型的经济活动,还应包括小额的消费信贷。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小额信贷除了农村扶贫信贷,还应包括着眼于能够帮助自身发展的无抵押的个人消费信贷、助学贷款、创业贷款等。

首先,就小额信贷本身而言,顾名思义,它就是无抵押、金额小的信用贷款。而我国现有的贷款类型中,无论是农村扶贫信贷或是个人消费信贷,无论是助学贷款还是大学生或下岗职工创业贷款都具有前面所提到的特征,都属于小额信贷的范畴。

其次,就我国城乡二元化的现实国情而言,我国的小额信贷体系在城镇和农村面临着完全不同的状况,我们必须区别对待。

最后,就小额信贷专门法律规制来说,法律本身必须具备的稳定性决定了在制定该法律时必须考虑到小额信贷的发展趋势。如今,小额信贷机构市场准入资格和营业范围规制问题除了考虑扶贫性因素外,还应考虑商业性因素已经是一个共识。

1.2小额信贷的法律特点

1.2.1小额信贷属于无抵押和担保的类似项目融资的新型信用贷款

根据我国《贷款通则》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以贷款有无担保(或担保的方式)为标准,将传统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小额信贷,不论是扶贫型的还是发展型的,其服务对象都是传统信用评估中信用值较低的人群,因此,小额信贷虽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贷款从表面上看极为相似,但实质却完全不同。小额信贷以无抵押为其首要特征,显然也不属于担保贷款。小额信贷中的小组互助、互保的制度设计与法律中的“担保”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属于第三人且必须具有大于借款数额的资产,而小组联保制度中的小组成员则均是借款人,同时也不具备一定大于借款数额的资产。

通过对小额信贷要件和原则的研究,我们发现它实质上与项目融资担保贷款非常类似,项目融资担保是指仅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作为担保。首先,两种贷款中,贷款人对项目本身以外的其它资产和收益都没有追索权。其次,两者所提供担保都是以借款所购财产进行担保,即以将来的财产设定担保,这一特点在农村小额信贷和创业小额信贷中更为突出。第三,虽然原因不同,但是项目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担原则在小额信贷中也非常适用。项目融资担保的项目建设多需要大资金,承担高风险,且建设周期长,变现性不良好,因此,贷款人和借款人单方承担风险非常不现实。所以,为保证贷款人的债权,要求将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要素以某种形式在借款人与项目开发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参与者和贷款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其全部项目的风险责任,这就是风险分担原则。小额信贷虽没有明确提出这项原则,但是其运作却一直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借贷方作为贫困人口,他们的特殊性、脆弱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单独承担风险责任,小额信贷扶贫的目的也决定了小额信贷机构以及为小额信贷提供信用评估和项目评估的机构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它从本质上将小额信贷与传统贷款区别开来。

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小额信贷与项目融资担保贷款存在的巨大差别。项目融资担保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减轻政府和担保人的责任,避免发展中国家陷入债务危机的一种融资形式;而小额信贷是以扶贫为目标的信用活动。

因此,小额信贷是一种无抵押和担保的类似项目融资的新型信用贷款。

1.2.2法律调整的相对独立性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小额信贷是金融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无论信贷产品和信贷方式都不同于传统的金融活动。从法律角度分析,它的要件不同于传统贷款要件。因此,小额信贷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为小额信贷单独制定了法律。

1.2.3许可经营范具有广泛性

传统法律理念中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依法把货币资金按约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由客户偿还本息的一种信用活动。因此传统贷款的许可经营范围是局限在货币金融的范畴内的,而小额信贷的许可经营范围与传统贷款相比更具有广泛性。小额信贷机构向其客户提供的产品既包括传统贷款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也包括传统贷款所不具备的非金融服务,如提供项目评估、提供技术支持等等。

2小额信贷法律关系

小额信贷法律规范应当是调整小额信贷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各种主体之间因小额信贷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小额信贷关系。而小额信贷关系除了包括小额信贷领域内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小额信贷交易关系,还应当包括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类主体之间的调控和监管关系,即小额信贷管理关系。

篇6

1、商品房销售中的明码标价问题

对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所规定。如欧洲议会颁布了《明码标价法》,并且还规定了明码标价的具体准则,其中规定:商人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必须标明卖价和单价,使消费者能够更好地来了解信息,更有助于价格比较。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和《价格标示法令》也对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在商品、服务、膳宿供应或者便利设施等方面的明码标价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我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明码标价的问题也有规定,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10月31日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更明确规定了明码标价的概念。根据该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如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等。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错标、漏标或不按规定方式标价,不能称作为明码标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应明码标价。商品房作为关系到消费者重大利益的消费品,其明码标价的问题更应引起重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对商品房市场的明码标价问题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如《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等。《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甚至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概念,即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买卖、有偿转让、租赁房屋和提供服务,依法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该规定还对买卖、租赁房屋、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等的明码标价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不可否认的是,以上这些规定对规范我国商品房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够完善和执法的不到位,现实中经营者不明码标价的行为仍然普遍存在,这也助长了商品房价格的居高不下,不明码标价的现象已经成为当前商品房市场的一个严重问题。

2、商品房销售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表现

目前我国商品房市场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明码标价的方式不合理

有些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价格或公告虚假的价格,在销售场所,商品房价格往往由销售人员内部掌握,消费者无法得知每套商品房的具体价格,更无从比较已经售出的商品房与待售商品房的价格;有些商品房经营者对外公布有少量的价格优惠的商品房,以吸引消费者与其交易,而实际上这些优惠的房屋并不存在,或者在缔约时附加了十分苛刻的条件;也有些经营者对商品房本身明码标价,但对售房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故意隐瞒不予以明码标价,使消费者在消费信息不全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项目和附加费用。

2.采用虚假的或引入误导的价格广告

商品房销售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主要有:商品房经营者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故意使用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价单位等标识,诱导他人与其交易。常见的欺诈性或误导性的用语有“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经营者惯用的手段是,在商品房的预售或所谓“内部认购”环节时,利用这些模糊性的用语以较低的价格诱导消费者与其签约并预交部分价款,而最后真正确定房价时其价格却远远高于消费者的预期,而此时消费者要解除预购合同则须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3.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

有的经营者准备了多份的价格表,按照不同的需要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这样从表面看虽然是向消费者明示了价格,但却给予不同的消费者以不同的待遇,这是一种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同样违反了明码标价的规定。

3、商品房销售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法律对策

首先,应当具体规定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方式。在这一方面,某些发达地区的的立法经验值得推荐。如《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切实落实住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每套商品房的区位、面积、价格及相关资料,让购房人明明白白消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一房一价”的价格标示方式,即“买卖或有偿转让的房屋按室号逐一明码标价,标明包括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经营者应当说明其它事宜的,另加备注。”但是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商品房管理法规规章尚无这类具体规定。以上两个法规也各有不足,如《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中关于明码标价的内容还不够具体,而《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则没有规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笔者认为,在各地的商品房管理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强制性地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以套为单位公布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2)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不仅包括商品房本身的价格信息,如商品房的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还应包括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的信息,(3)同一楼盘同期所销售所有商品房的价格必须同时公布,同一楼盘同期已经销售的商品房的实价与待售商品房的定价也应同时对所有的销售者公布,(4)应当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以上信息,(5)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其次,针对虚假的或引人误导的价格广告,有学者认为这种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进行的价格欺诈不能认定为欺诈,理由是“订立合同时购房者即可知道真实价格,购房者有权拒绝签订合同,经营者实施的这种欺骗行为不足以掩盖真实价格”。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因为一方面经营者的行为确实采用了欺诈性的手段,另一方面这一手段又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此外即使消费者最后没有签订合同,这一欺诈行为也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当然应当认定其为价格欺诈行为的一种。如果不对这一类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放纵不法经营者,不利于维护商品房市场的秩序。在目前的立法中,有些地方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已经有所反映,如《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房价用语规定“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未经市、区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但是这一规定对目前在商品房销售领域广泛使用的“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用语也没有规范。这些用语从其字面意义上看本来就不是内涵清晰的专业性词语,在日常生活中及其他领域也常被使用,对其是否有明确化、专业化的必要也许还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鉴于这些用语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已经十分广泛,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应该适当加以规范。为使不同的楼盘的价格具有可比性,对其中的“起价”、“均价”的含义,应根据多层、高层、小高层等不同的楼盘性质规定不同的计价公式,而对“实价”、“暂定价”等用语,可以就采用其作为日常用语的字面意思。

篇7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篇8

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应当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文所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我国对商品房的预售采取许可证制度。采取商品预售许可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预售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的预售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出售商品房的基础,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所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基础,是第一要件。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商品房建设一定要符合城市规划。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这是因为有的开发商如果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开始出售商品房,就不排除会有商品房建筑工程能否开工的风险,从而有可能发生损害预购人利益的现象。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炒卖地皮”,有效地保护商品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才能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申请取得预售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所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应确认其无效,有利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以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依法预售,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是有益的。但是对那些已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只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应如何确认其效力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但在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商品房要领的不理解,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合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五证”即《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果具备“五证”应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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