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论文8篇

时间:2023-04-21 18: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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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

篇1

为了弥补立法上过于粗简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进一步规范,其中部分内容,如赋予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等,还在此次修订中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立法的粗简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释囿于效力的限制,与《民事诉讼法》不在一个法律位阶,执行起来显得刚性不足,这就使得简易程序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地位。适用标准抽象和不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种规定存在着很明显的缺陷和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何为简单民事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理解。程序设计未体现简便快捷。简便快捷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明显特点,也是其最大价值所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简易程序,其大部分规定都参照普通程序的做法,只是少了合议庭组成,无合议庭笔录,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环节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太大差异,并未体现简易程序应有的规律,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我国小额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小额诉讼立法,大致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典外单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如美国各州都规定了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韩国为处理大量的小额案件专门制定了《小额审判法》。第二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如英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里专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里第六编专编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民事诉讼法》里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第三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规定,如德国和法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通过对简易程序的简化来实现的。笔者认为,结合世界小额诉讼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并从我国国情和立法传统出发,我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简易程序一章后设置专章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从而使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二)适用范围的确定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当采用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即以诉讼标的额的最高限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小额的标准直接与普通民众的消费规模和交易习惯相关,我国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区差别较大,甚至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不同地区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各地区不宜统一规定“一刀切”的标准。应根据中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基础上,各省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辖区内不同地区的标的额上限,最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一方面限于给付之诉,另一方面给付请求不仅限于金钱,也可包括其他小额动产或有价证券,这样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

(三)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管辖采取了“地域管辖”原则,第二十一条确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第三十四条确定了“合意管辖”的原则。在小额经济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消费者与商家或厂家的消费纠纷,而消费者与商家或厂家的经济地位悬殊,如果还是要求广大消费者统一到商家或厂家住所地或格式合同确定的法院,将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当事人诉诸法院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确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有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小额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当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商人或均为自然人时,就不适用此项原则,而仍应依照通常的“原告就被告”与“合意管辖”原则。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同,原告时,可以主动行使程序选择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原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被告享有了程序异议权。即如果被告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法院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应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默示同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

(五)限制律师

小额诉讼因其标的额较小,诉讼成本有限,聘请律师必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可以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中取消有关律师的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不足的情况,法官应更主动地介入诉讼、行使职权,而不像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那样消极。

我国小额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

(一)形式

当事人可以预约到法院。当事人可以口头,也可使用固定格式化状,这种状由法院提供,并且法院应预先印制各种常见状的样稿,供当事人参考填写。当事人口头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定。

(二)庭前准备工作

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是完全必要的,但不能把准备工作复杂化。关于开庭的各种通知和诉讼权利的告知,应以口头方式,并简化送达、签字等手续,避免小额诉讼程序复杂化。

(三)实行独任审判

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域外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均规定了法官独任审理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也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是较之更为简单的小额经济纠纷。因此,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诉程序时,也应当规定一审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担当的制度。

(四)审理时间和审理期限

为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工作,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以将开庭时间安排在节假日或者夜间,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则应当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审理,争取当日审结。并且,按照我国简易程序所规定的3个月的审理期限,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还嫌过长,可以规定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五)调解前置

注重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优良传统,在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规定调解前置主义:即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化解矛盾,调解不成的才进入审判程序;并且,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只须缴纳二分之一的诉讼费用,以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前置调解的成功率。

(六)简化证人作证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证人未必都要出庭作证。可以允许证人将法官需要询问的事项提供证言,并在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由法官在开庭阶段电话询问证人,而不必一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七)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有三种情形可以从简进行:第一,遇有双方当事人相互认可或无争议的事实及情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完全可以从简进行,对事实、情节、证据不进行审理和调查,只将双方认可的情况记录在卷就可以了;第二,遇有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只是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法律的运用上有分歧的情形,法庭调查可以省略,而直接引导双方进行法庭辩论;第三,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必机械地分开,完全可以灵活地交叉进行。

篇2

关键词:品牌;连锁经营;发展策略;核心竞争力

1现状分析

中国饭店业的起步较晚,1978年饭店业才真正起步。而标准化的提出却是在1989年,其主要标志是星级标准的制定。

至1999年星级酒店利润总额成直线下降趋势。针对这一现状,饭店业提出塑造饭店企业核心竞争力,这标志着我国星级酒店逐渐步入正轨。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经营模式过于僵化,缺少创新性成为制约星级酒店发展的主要原因。进入21世纪快捷酒店异军突起,连锁经营模式使其成规模化发展降低成本,价格更能为顾客所接受。快捷酒店的连锁店和营业额成直线上升,成为饭店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这对星级酒店造成直接的威胁。

2微观环境分析

2.1优势

2.1.1星级酒店的竞争优势

(1)星级酒店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质量管理就是指通过制定各种标准和采用各种手段使酒店的设施和服务质量能满足顾客需求的一种管理方法。以提供给顾客百分之百满意的产品、市场为中心、改进创新为企业生存之道、建立协作的团体并充分授权为原则使酒店产品更具吸引力。(2)星级酒店具有强大的品牌效应,针对高档次的顾客以彰显其地位。对饭店本身而言,一个良好的品牌有助于加深客人对饭店形象的认知,是一种无形资产并且能维护饭店的竞争优势有助于饭店的市场扩张,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对顾客而言,饭店品牌可以减少客人的搜寻成本,帮助客人树立消费信心,满足客人追求高层次的心理需求。同时饭店品牌可以促进产品创新,彰显该地区和国家的竞争力。(3)星级酒店有着完善的休息娱乐和餐饮设施适合举行各种会议和节假活动。例如,星级酒店可以在节假日举行主题餐厅来招揽顾客。它不仅反映餐厅的经营理念、经营格调和经营情趣,而且体现了整个酒店的文化特色,更能提高酒店的形象。

2.1.2快捷酒店的竞争优势

(1)经营管理专业化。快捷酒店大胆舍弃了客人需求不多的餐饮、娱乐等功能,并压缩大堂的面积,专心把住宿这一核心功能做好,从而大幅度地降低了成本,更符合“节约型社会”的号召。(2)价格适中而物有所值,为顾客创造最大的性价比,无疑是快捷酒店主要卖点。快捷酒店的客户定位为中低端商务散客。快捷酒店提供便捷的设施虽然没有传统星级酒店那么完善的设施,但却贴近客人的需求,标准上也绝不降低。(3)最大限度的满足顾客的个性化需求。在“莫泰168”的标准间,房间的一面墙被刷成明亮鲜艳的粉红色,床上是漂亮整洁的碎花棉被,桌上的服务指南别具匠心地做成台历的样式。与传统星级酒店相比,快捷酒店的定位是时尚和创新,打造有个性和特色的服务,满足当前追求个性时代的需要。(4)以连锁的形式树立强有力的品牌形象,挖掘特定客户,打造特色服务,建立起自己的风格,有利于快捷酒店打造核心竞争力。(5)连锁经营易于形成规模效应,便于压缩成本。(6)酒店文化的构建。例如,如家以“洁净如月,温馨如家”为经营口号,以“诚信、结果导向、多赢、创新”为经营理念构建如家特有的文化,以文化招揽顾客。

2.2劣势

2.2.1星级酒店的劣势

(1)因为“评星”的需要,星级酒店无论是在硬件上还是软件上都要求面面俱到,许多服务设施使用频率很低,例如星级酒店的游泳池一般住店游客是没有资格享受的。这不仅使酒店落入高投入、高成本的陷阱,也造成资源的浪费,与“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为酒店的经营埋下苦果。(2)对于低星级酒店更是一种挑战,虽然快捷酒店因快捷方便的服务为主打产品但其设备和服务质量完全能与低星级酒店媲美,不设置门童使客人有种宾至如归的感觉,更能体味到家的感觉。(3)多元化经营分散酒店现有的实力难以形成竞争优势,而且导致人力、电力等成本的增加,给酒店造成额外的负担。(4)价格较高,中低档次消费者难以接受,目标群体覆盖面小导致市场占有份额小,必须要有忠诚的顾客才能得以生存。

2.2.2快捷酒店的劣势

(1)针对中低档次的消费群体导致酒店市场定位较低,从档次上看远不如星级酒店。难以得到一些会议型顾客和商业人士的青睐。(2)连锁经营品牌风险度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将影响所有连锁酒店的知名度。各个连锁酒店在标准上难以达成一致,可能形成同一品牌不同标准,容易使顾客对酒店的产品产生质疑导致信任度下降。(3)经营管理混乱,特许经营、直营和加盟等形式复杂难以保证品牌的质量。

3宏观环境分析

进入21世纪,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我国饭店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国际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深入的与国内市场结合在一起,这就要求星级酒店具备国际化的标准,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打造品牌优势,以彰显我国的综合实力。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人们出游率不算提高,中低档消费群体比例不断上升以上班族占绝大多数,因而他们追求的是快捷、舒适的环境和个性化的需求,这就给快捷酒店以发展空间。

4星级酒店和快捷酒店协调发展策略

4.1明确目标市场定位

星级酒店针对高档次顾客创造忠诚的顾客群,虽然这部分群体所占比例较小但足以保证入住率;而快捷酒店主要吸引中低档消费群体,且消费群体较为广泛,市场占有份额大。着重对目标顾客及潜在顾客的需求进行深入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调整业务流程,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展开不同的营销策略,不断提高对顾客需求的满足能力,实现二者的和谐发展。

4.2挖掘地理和历史条件

星级酒店有着较长的历史,可以对历史风俗进行挖掘,例如状元粥在高考时隆重推出,可吸引大批顾客。同时,星级酒店一般设于成熟的闹市区或旅游区,具有优越的地理优势,另外配套设施齐全,有着大型的停车场,都是优越于经济型酒店的条件。而快捷酒店正如其名字是为闲暇时间较少的消费者提供的3B(床、洗浴、早餐),以个性化为主要特色,最大限度的满足顾客的不同需求。

4.3构建企业文化

面对经济型酒店的快速服务理念,星级酒店可以以“全面顾客满意”为理念,用服务赢得客人的信任与青睐。

4.4加大创新力度

星级酒店可以策划主题餐厅、主题晚会和节日庆典加之以特色旅游产品等来吸引顾客。例如香格里拉饭店的“殷情好客亚洲情”对于提升饭店的服务品质,确立自身品牌,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而快捷酒店主要以客房的特色装潢和个性的服务为主要创新形式,以亲和便捷为标准、时尚创新为特色的高性价比吸引顾客的眼球,尊重人的需求,不奢华但足够享受。

综上所述,中国的酒店行业还处于市场培育期,产业化经营的初期阶段。但星级酒店和快捷酒店可以发挥核心竞争优势避免其劣势和冲突,明确市场定位,抓住体验经济所带来的机遇,用个性化服务和产品创新来吸引顾客最终达到共同发展,为我国酒店业的发展再创历史高峰。

参考文献

[1]王伟.饭店品牌建设[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10.

[2]郭景林.星级宾馆酒店经营管理[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4,6.

[3]周殿昆.连锁公司快速成长奥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邹益民,周亚庆.饭店战略管理[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12.

[5]王忠义.创造服务优势[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

篇3

关键词:经济集聚;经济增长;空间计量模型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历史,经济的空间集聚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正如克鲁格曼所言:“经济活动最突出的地理特征是什么?一个简短的回答肯定是集中”。与经济的空间集聚相伴而生的是区域经济增长的非均衡化以及地区差距的扩大。作为中国经济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省区之一,江苏省内部表现出很强的经济集聚趋势,同时一直受到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的困扰,地区间差距在最近20年迅速扩大。集聚是否是导致地区经济增长差异的重要因素?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长久以来,经济增长与经济集聚的研究几乎互不相关。然而,现实表明,经济活动的空间聚集与经济增长是很难被分割的两个过程。20世纪90年代后期,一些新经济地理学领域内的学者开始尝试整合新经济地理学与新增长理论,在统一的理论框架下探讨集聚与增长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开创性的工作包括Martin和Ottaviano(1999)、Baldwin(1999)、Baldwin和Forslid(2000)以及Baldwin等(2001)。他们通过强调技术外溢和空间集聚的相互作用,为解释经济集聚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内在联系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晰和简明的理论分析框架。Fujita和Thisse(2003)在此基础上通过改进研发部门的生产函数和熟练工人的动态迁移过程,给出了一个数学分析更加容易、分析结果更加具体的整合模型。Dupont(2007)也在集聚与内生增长的框架下,分析了经济一体化过程对区域差异和不平等的影响。他们的研究表明:集聚对于整体的经济增长是有利的,地理位置会影响到经济增长。

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经济学家开始针对经济集聚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展开实证研究。许多研究验证了集聚的增长促进效应。如Ciccone(2002)使用5个欧洲国家NUTS第3级地区的数据分析了就业密度对于平均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发现制造业与服务业活动的集聚的确对区域经济的增长具有正面效应。Henderson(2003)使用70个国家1960-1990年的面板数据,发现城市首位度(一国最大城市份额)在低收入国家有利于经济增长。[SlCrozet和Koenig(2007)使用EU地区1980-2000年的数据,探讨了区域内经济活动空间集中对增长绩效的影响,发现生产活动的内部空间分布越不平衡的地区增长越快。但也有部分研究得出了与理论预测相反的结论,如Sbergami(2002)使用6个欧盟成员国1984~1995年的跨国面板数据对经济增长率和经济集聚相互关系进行实证检验,研究结果发现。高技术行业、中等技术和低技术行业的集聚对于经济增长率的影响都是负面的。㈣更为复杂的是,空间集聚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可能是非线性的,在发展的早期阶段,集聚促进增长;但当达到某个收入水平后,集聚对经济增长就没有作用,甚至有害于经济增长。这一假说得到了Brulhart和Sbergami(2009)的验证,他们利用跨部门OLS和动态面板GMM估计方法研究了一国经济活动的空间集聚对国家层面增长的影响,发现只在经济发展的某一水平集聚才能推动GDP增长,关键水平约为人均10000美元。

针对中国的经济集聚与经济增长问题,范剑勇(2004)认为,中国现阶段仍处于“产业高集聚、地区低专业化”的状况,国内市场一体化水平总体上仍较低,且滞后于对外的一体化水平,这一现状使得制造业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无法向中部地区转移,进而推动地区差距不断扩大。㈣张艳、刘亮(2007)运用工具变量法,基于中国城市的面板数据实证检验了经济集聚对于城市人均实际GDP的影响,结果发现,经济集聚具有内生性,它对于城市经济增长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张卉、詹宇波、周凯(2007)构造了产业间集聚指数和产业内集聚指数,并以此作为解释变量实证检验了中国产业集聚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增长的内在关系。他们的研究发现,产业内集聚和产业间集聚都对中国经济增长存在显著影响。吴利学、傅晓霞(2008)以规模报酬递增为基础构建了一个包含集聚经济的生产函数,分析了城市化和市场化对中国各地区集聚经济效应的影响,他们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国各地区集聚经济效应显著,且集聚经济效应在地区经济增长中作用明显。马君潞、郭威(2007)通过对我国分省面板数据的实证分析表明,提升一个地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地区的集聚经济环境,因此,积累集聚经济优势是吸引外资、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的途径之一。

在这些实证分析中,虽然有的研究也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差异的影响并以地区虚拟变量来衡量,但从本质上看,区域总是被当成一个独立的个体进行分析,区域间潜在的相互影响往往被忽略。事实上,任何一个地区的经济都不可能独立存在,它总是与其他经济体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多数研究中,这一观点都还没有被正式引入模型进行实证分析。

空间计量经济学是在横截面或面板数据中研究经济单位的空间相互作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一些学者开始运用空间计量方法,明确将地理空间因素考虑到经济集聚与经济增长的实证研究中去。Ying(2003)采用1978~1998年的省级横截面数据,从空间经济学的视角研究了中国经济增长问题,并指出中国区域经济增长的来源主要是非农业劳动力增长率、制造业产出、资本积累和实际的外商直接投资。林光平、龙志和及吴梅(2005)采用空间计量经济方法,研究我国28个省(市、区)1978~2002年间人均GDP的卢收敛情况,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地区间的空间相关性对各地区经济增长的作用越来越大,我国地区间经济存在收敛性,但是它的估计值表现出增大的趋势。”吴玉鸣(2007)运用空间计量经济学模型,对2000年中国2030个县域的增长集聚与差异进行了空间计量分析,结果表明,中国县域经济增长不仅与人力资本、城市化、工业化、信息化等因素密切相关,而且与相邻县域的经济增长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依赖性。㈣符淼(2009)采用空间计量分析方法对技术传播的空间模式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技术和经济活动都存在局部集聚,技术集聚度高于经济集聚,且两者的集聚度随时间增强,地理分布高度一致。随地理距离快速下降的技术溢出效应是导致局部集聚和东西部发展不均衡问题的原因之一。

针对江苏经济表现出来的空间集聚现象与地区差距问题,本文拟采用空间计量经济模型,对江苏省县域经济集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

二、江苏省县域经济活动的空间相关性

首先,画出江苏省2007年县域人均GDP的空间分布四分图(图1)。按照人均GDP的大小,65个县域被平均分为4组,以颜色的深浅代表相应县域的人均GDP的大小。由图1可见,江苏省县域层次的经济活动在地理分布上是极不均衡的,呈现出苏南一苏中一苏北梯度递减模式。并且邻近区域的经济指标水平基本相近,具有明显的集聚特征。

接着,通过计算县域人均GDP的MoransI指数对其空间相关性进行检验。Moran''''sI是最常用的检验空间自相关性的统计指标。利用GeoDa0.9.5软件,得出Moran''''sI=0.7445,在0.1%的概率上显著,表明江苏省县域经济的分布的确存在明显的空间相关性。

进一步,作出江苏省2007年县域人均GDP空间自相关聚类图(图2),图中HigllHigh部分表示人均GDP高的地区被人均GDP高的地区所包围,Low-Low部分表示人均GDP低的地区被人均GDP低的地区所包围。这种分布显示出江苏省县域经济之间存在着正的空间自相关性,形成了某种空间“俱乐部”现象。人均GDP水平较高的县域(H-H地区)集中分布在苏南地区,而人均GDP水平较低的县域(L-L地区)则分布在苏北地区,地区之间经济增长差异显著。

由此可见,我们观测到的截面区域之间在地理上是一些明显具有空间依赖性的经济实体,误差项独立的假设在统计上被拒绝了,也就是说,OLS估计的结果是不可信的。因此,这里将地理空间维度引入研究中来,采用空间计量经济学模型来估计经济集聚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变量选取、数据来源与模型设定

(一)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关心的问题是经济集聚是否会促进经济增长,因此,在进行实证检验时,需要对经济增长和经济集聚分别进行度量。本文选取人均GDP的自然对数来衡量县域经济的增长。由于各地区在人口和面积方面相差很大,因此选取人均GDP为测度指标来衡量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关于经济集聚,本文选取第二产业区位熵、第三产业区位熵和城市化三个指标来衡量经济集聚的程度。i地区i产业的区位熵定义如下:其中:Eij表示j地区i产业的产值,∑iEij表示i产业在整个区域的总产值,∑jEij表示j地区的总产值,∑i∑jEij表示整个区域的总产值。因此,该指标的分子是j地区的i产业占整个区域该产业总产值的份额,分母是j地区的总产值占整个区域总产值的份额,通过两者的比来评价i产业在j地区的集聚程度。区位熵小于1说明该产业的集聚化水平比较低,区位熵等于或大于1说明该产业的集聚化水平较高。区位熵越大,说明该地区的这一产业在整个区域范围内的集聚程度越高。

本文中令i=1,2,3,分别表示三次产业;j=1,2,…,65,分别表示江苏省65个县域。因此,LQ1、LQ2和LQ3(这里省略了下标)分别表示江苏省每个县域第一、二、三产业的区位熵,度量了三次产业在该地区的集聚程度。由于经济的集聚主要体现在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所以选择第二产业区位熵和第三产业区位熵作为衡量经济集聚程度的两个解释变量。

此外,城市的出现也是经济集聚的一种表现。经济学家长久以来一直强调城市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更准确地讲,城市己被看成一种主要的社会制度。城市化是一个国家、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尺度的体现,城市化不但表现为人口向城镇聚集和非农人口上升,还表现为人们生产与生活方式、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由农村向城市文明升级转化的过程。因此,本文希望就城市化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这里用非乡村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来衡量各地区城市化的程度。本文采用2007年江苏省65个县级行政区域的横截面数据,所有统计资料均来自《江苏统计年鉴(2008)》。

(二)模型设定

1经典线性回归模型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首先构建经典线性回归模型如下:

lnPGDP=β0+β1LQ2β2LQ3+β3URBAN+ε(1)

其中,PGDP表示县域人均GDP水平,是本文的被解释变量,LQ2和LQ3分别表示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区位熵指标,URBAⅣ是城市化指标,三者用来表示经济集聚,是本文关心的解释变量。

2空间计量经济模型

针对经典线性回归模型(1),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引入空间依赖性。相应地,空间计量模型有两种设定形式:

第一,空间滞后模型(SLM),在解释变量中增加一个空间滞后变量,模型的形式为:

InPGDP=β0+ρW_PGDP+β1LQ2+P2LQ3+β3URBAN+ε(2)其中:W是空间权重矩阵;W_PGDP是空间滞后变量,定义为W_PGDG=WlnPGDP;P是空间自回归系数;ε是误差项;其他变量的含义与原来相同。

第二,空间误差模型(SEM),通过误差项引入空间相关性,即假设误差项是空间相关的。如果误差项是一个空间自回归过程,则模型具体形式如下:

lnPGDP=β0+β1LQ2+β2LQ3+β3URBAN+ε,ε=AWε+u(3)其中:λ是空间误差自回归系数,Wε是空间滞后误差项。

3空间计量模型的选择

Anselin(2005)提出,可以根据拉格朗日乘子LM-Iag和LM-Error,以及相应的稳健性拉格朗日乘子RobustLM-Lag和RobustLM-Error,在两种空间计量模型之间进行选择。首先判断LM-Lag和LM-Error的显著性,如果两者中只有一个是显著的,那么就选择相对应的模型,即如果LM-Lag显著就用空间滞后模型,LM-Error显著就用空间误差模型。如果两者都显著,则需进一步比较RobustLM-Lag和RobustLM-Error的显著性,选择Robust指标中更显著的那一种模型。是选择空间滞后模型还是空间误差模型,下文中根据判别指标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实证检验与结果分析

为了进行比较,首先给出经典线性回归模型的OLS估计结果,见表1。由表1的检验结果可以看出,OLS估计的F统计量达到117.193,模型整体上非常显著。拟合优度为0,8521,说明拟合程度一般,可能与忽略了空间依赖性有关。LQ2、LQ3和URBAN系数的符号都与预期一致,均为正;LQ2、LQ3在1%的水平上显著,URBAN在5%的水平上显著。自然对数似然函数值(Loglikelihood)、赤池信息准则(AIC)和施瓦茨准则(SC)作为衡量模型拟合优度的指标,在下文中与空间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进行比较。

接下来,采用GeoDa0.9.5软件对OLS估计的残差进行空间依赖性检验。这里使用的江苏省县域地图数据来自中国分县行政区划界线数字化地图,①空间权重矩阵采用的是一阶Rook邻接矩阵。检验结果见表2。表2显示,Moran''''sI指数在1%的概率上显著,说明OLS估计的残差存在明显的空间自相关性,经典线性回归模型可能存在模型设定不恰当的问题。因此,这里采用OLS估计是不合适的,需要将截面单元之间的空间相关性引入模型中。具体是采用空间滞后模型还是空间误差模型,可以根据拉格朗日乘子检验的结果来决定。由于LM-Lag和LM-Error都在1%的水平上显著,因此需要进一步比较RobustLM-Lag和RobustLM-Error。RobustLM-Lag在1%的水平上显著,而RobustLM-Error在10%的水平上显著,相比之下,RobustLM-Lag的显著性更强。因此,根据上文中提到的标准,选择空间滞后模型(2)更为合适。空间计量模型如果仍采用最小二乘法估计,系数估计值会有偏或者无效。这里用极大似然法(ML)进行估计。结果见表3。

首先,通过似然比检验比较原模型(不考虑空间因素的经典回归模型)与各择模型(空间滞后模型)空间自相关系数的渐进显著性。表3中SLM模型的LR值为25.4468,在1%的水平上显著,再次证明该模型中空间依赖性的存在。进一步,三个经典检验是渐进一致的,但在有限样本中,应该满足Wald>LR>LM。本文中,Wald值为28.4089,LR值为25.4468,LM-lag值为24.3492,与预期的顺序一致,说明SLM模型符合ML估计的渐进性质,模型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

其次,根据Loglikelihood、AIC和SC比较SLM模型和经典线性模型OLS估计的拟合优度。Loglikelihood越大,模型的拟合效果越好。而AIC和SC则相反,值越小,表示拟合效果越好。由表3可见,SLM模型的Loglikelihood值为-1.3229,大于OLS估计的Loglikelihood值-14.0463,SLM模型的Akaike值和Sehwarz值都小于OLS估计的相应值,说明SLM模型的拟合程度优于原经典回归模型,引入空间效应使模型的解释力有了明显增强。

最后,对SLM模型估计的系数进行分析。空间滞后变量WLNPGDP的空间自回归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表明县域人均GDP增长在地理空间的邻接上表现出了较强的溢出效应。县域经济增长集聚的空间相互作用或影响的途径可以通过邻接地区而相互传递。三个衡量经济集聚的解释变量LQ2、LQ3和URBAN的符号均为正,与我们的预期一致,且均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一结果支持了经济集聚对于经济增长具有促进作用的结论。具体而言,LQ2的回归系数为2.3931,说明第二产业的区位熵增加1,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使县域人均GDP增加约2.39%;LQ3的回归系数为1.7357,说明第三产业的区位熵增加1,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使县域人均GDP增加约1.74%。LQ2和LQ3的系数比OLS估计中两者的系数均有所降低,说明OLS的估计结果可能存在向上偏误。URBAN的回归系数为0.0105,说明非乡村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增加1%,则县域人均GDP可以增加约0.01%。与OLS估计结果相比,城市化指标的显著性有了明显提高(P值由0.0439降低到了0.0031)。总体看来,第二产业的集聚对于区域经济增长的影响最为明显。

五、结论及政策含义

(一)主要结论

1江苏省县域经济具有显著的空间依赖性,邻近区域的经济增长相互影响,但这种影响以回浪效应为主,扩散效应不足,因此导致苏南苏北地区经济差距加大。由于地理区位、经济基础、经济结构、发展政策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苏南地区集聚了大量资本、技术和人才,具有规模经济效益,自身增长迅速,成为江苏地区的“增长极”。政府希望通过增长极地区的优先增长带动周边更多地区的经济发展,发挥增长极的扩散效应。然而事实上,至少到目前为止,该增长极体现出的回浪效应——即吸引其他地方的资本、人才和技术,削弱周边地区的经济增长实力——远大于其扩散效应,从而导致发达区域更发达,落后区域更落后。因此,为了防止在这种累积循环因果作用下区域间差距的无限扩大。需要政府创造条件,引导回浪效应向扩散效应的转化。

2以产业集聚和城市化为特征的经济集聚对于经济增长具有积极作用,但这种影响是地方性的,随空间距离的增加而衰减。根据内生增长理论和新经济地理学理论,知识溢出是解释集聚和区域增长关系的重要概念之一。经济活动的空间集中会有效地促进知识溢出,推动技术进步,实现经济增长。在产业活动空间集中的区域或人口密度多样化的城市中,知识、人才在不同企业和区域的流动以及与不同群体的互动交流,促进了知识的传播扩散,进而促进技术进步。同时,企业在地理空间上的邻近不仅为面对面的交流提供了便利,而且有利于企业间前向后向的市场联系,更有利于劳动力的进一步集聚以及知识溢出。但是,知识空间溢出具有局域性特征,其影响随地理距离的增加而迅速衰减。陋瑚因此,苏南地区通过知识溢出产生的正外部性难以扩散到更远的苏北地区,导致南北差距加大。可见,如果希望通过集聚促进落后地区的经济增长,需要充分考虑到地理空间的因素。

(二)政策建议

1促进要素向苏北地区的流动,使回浪效应过渡为扩散效应。可以通过加强苏南地区与苏北地区间的统筹规划,打破地方壁垒,改善苏北地区的投资环境、贸易条件、市场条件,创造良好的人才吸引机制,鼓励资本、人才等生产要素不断由苏南向苏北地区流动,充分发挥增长极的扩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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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信息经济实践活动的发展要求建立信息经济学,而要建立和完善信息经济学,就要对信息经济学进行研究分析。

一、信息经济学的研究任务和发展前景

信息经济学可以同时作三种理解:信息的经济研究、信息经济的研究、信息(学)与经济(学)关系的研究。信息的经济研究可以囊括信息的费用与效用、价值与使用价值、信息资源的分配与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的经济评价等研究;信息经济的研究可以囊括信息产业、信息市场、信息经济规模及其确定、信息技术对经济的影响、信息基础设施经济问题、国民经济信息化等研究,信息(学)与经济(学)的关系研究则可以囊括非信息对称条件下市场参加者的经济关系、信息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信息与经济的相互作用、信息学与经济学交叉结合等研究。

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许多问题需要信息经济学去参与研究,并从中提高信息经济学的水平和加快信息经济学发展。信息经济学是一门新型的经济学科,它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体现信息经济的发展,最能充分反映经济活动中信息及其交流的特征。

二、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

信息经济学研究目前正处于发展阶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如马费成教授认为,信息经济学是把信息和信息活动当作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现象来加以研究的学科。乌家培认为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信息活动的经济问题和经济活动的信息问题。陈禹认为信息经济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活动中的信息现象及其规律的经济学。总之,学者们对信息经济学研究对象的认识是围绕信息活动中的经济问题及经济活动中的信息问题展开的。

三、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内容

1、信息经济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任何一门学科,由于其研究领域中的矛盾特殊性所规定,都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并按照自己所研究的对象来建立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理论体系。要学习、研究信息经济学,不了解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不知道信息经济学围绕什么内容来研究,不清楚信息经济学的学科体系和地位,就不可能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就会降低研究效率,甚至会影响信息经济学的发展。在基本理论研究中,主要包括信息经济的涵义、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学科体系、学科地位、学科性质以及其发展历史、现状和趋势。

2、信息资源的研究。

如果说物质资源是“第一资源”,那么信息资源可称为“第二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逐渐变革,信息资源完全可能成为“第一资源”。如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好,不仅物质资源能充分发挥作用,信息资源本身也可以转化为强大的物质力量。在信息资源的研究中,主要包括信息资源的涵义、信息资源的类型与特征,信息资源提高经济决策水平、提高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的功能,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信息资源的有效配置及配置的机制,作为信息资源主体的信息产品的性质、生产过程、生产方式,信息生产力的相关内容。

3、信息市场的研究。

信息市场是作为信息形态独立存在的商品,在流通领域传递交流中形成的一种特殊流动方式,也是信息商品买卖双方进行交易或交流,使之扩散、应用、渗透到生产领域,转化为直接生产力的过程。在信息市场中我们主要研究信息市场形成的历史及其作用,信息市场的基本类型与功能,信息市场的基本特点及其运行机制,信息市场的价格水平极其运动变化规律。4、信息产业的研究。

信息产业被认为是信息经济学的核心内容。信息产业的研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巨大作用。这部分主要研究信息产业涵义、分类、产生过程与发展,信息产业的特征、作用,信息产业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前景,信息产业结构的涵义、形态、演进的特点和规律,信息产业结构优化的标准、基本思路和调节方式,信息产业的投入产出分析,信息产业与信息经济规模以及与信息产业发展相关的政策措施等。

5、信息化的研究。

信息化是当今社会的热门话题,什么是信息化,乌家培认为,信息化是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生产、传播和利用等)的规模相对扩大及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相对增大的过程,它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从这个角度来讲,信息化一定要成为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内容。信息化的直接作用在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可见,研究信息化的意义重大。

6、信息系统的研究。

信息系统按信息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经济信息系统、科技信息系统、社会信息系统等。而经济信息系统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任何信息系统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经济信息系统的帮助。信息系统的研究主要也是侧重于经济信息系统,包括信息系统的产生与发展,国家、地区、企业信息系统的基本任务,信息系统的费用与效益的比较,对信息系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评价和评价方法,信息系统的运行、反馈、控制、监督等有关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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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经济法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是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表现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之需要。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商法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初始时期,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后期。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经历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阶段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的结合。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西方经济发展史表明,一个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来自于其广大市场主体的自身活力的发挥,而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代替。当个体的自由得到较好保障和发挥的时候,社会发展往往显得稳定和有效。当个体自由受到较多限制或压制的时候,社会发展则往往显得固步不前甚至混乱。个体自由和发展永远是社会的主旋律,是健康社会内在的东西。所以,因市场失灵等引起的社会问题虽然需要国家外在力量的矫正,但这也只是矫正,它永远不能代替市场自由本身。任何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只能由他自己去感觉和凭自己的能力达到,他人包办不了,也代替不了,别人所能做的只能是帮助或推动而已。“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完全缘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经济法的干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不存在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有效益的干预产出,只会减弱经济人良性的自利能力,同时激化经济人自利动机中的非理性成分,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律。”

因此,市场经济下国家干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有效竞争为标准,经济法不能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且,经济法对经济的干预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如果说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以保证竞争活力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弱势主体)的同时防止绝对优势主体滥用权利以保证充分竞争的实现。

四、规制经济权力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事实上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它不可能内化到市场主体自身自觉自愿的层面。因此,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之间永远存在着一个忽近忽远的距离,这种忽近忽远的距离必然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当。同时,国家干预还存在着一个更大的、而且更难以把握的行政官员的无定性的行为问题。国家权力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来执行。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国家工作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个人利益确实是可以归之于人们所有不幸和所有幸福的根源。不可能不是如此,因为个人利益决定我们所有的行动。”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未必相符,当二者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造成国家权力的异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也认为,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也需要规制,并且经济法规制经济权力的功能也是市场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存在的根基是市场经济的不足,而且该不足同时需要国家干预和国家能够干预;其发展的生命力在于一个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有效驾驭国家经济发展的高效政府,以及一套能有效规范和制约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规则;而其内容则是有关经济政策和保证这些经济政策如何出台的经济决策程序。

五、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虽仍然起着基础性作用,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但国家有责任培育和扶持市场主体,以克服民商法意思自治存在的狭隘性、盲目性的弊端。为了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它通过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培植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通过确立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从而真正解放人,解放社会。它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为在世界中无知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科学、权威的信息参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意思自治才有意义。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主体多元化,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内的活跃的各类市场主体体系。在我国,经济法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功能还应包括对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市场合格主体,参与市场活动,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六、结语

探讨经济法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社会,无一国家不采用多种法律规范,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自己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强调的是运用公共权力,管理者意思先定,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经营自由,以个益为本位。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身份出现的政府及其经济行政机关。从上述经济法功能的分析中可知,经济法对其社会关系的调整,无一不是以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为本位并且需要借助国家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毫无疑问,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以往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是属于公法,但在某些方面具有私法属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重新审视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有助于民商法、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建立与独立。更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打通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有机联系的渠道,克服和避免长期以来经济法研究当中,总论和分论“两张皮”的现象,使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更具系统性和严谨性,从而增强经济法的说服力。

我国自从党的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由于长期未能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准确定位,致使我国经济立法出现了本可避免的混乱,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混同;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关系不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层次紊乱,缺乏有机联系。表面看,经济立法轰轰烈烈,实际上,经济法立法冷冷清清。经济生活中,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规制这一基本的市场经济立法领域同时存在法律空白,导致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无法可依。事实上,我国经济生活中现在出现的市场秩序混乱、宏观调控不力、经济执法效果不佳等现象,不能不说是经济法功能定位不准导致的结果。以民商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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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和谐经济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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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或不当,致使权益受损时,如何保护公民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目前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争议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前者是行政诉讼,后者为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途径时候,应该怎样选择才能真正实现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是本文思路的出发点。

论文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概念比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是指,行政向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i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法律主体都由三方构成,行政复议是由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为一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适用调节原则等。二者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司法性,即都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处于附属配套地位还是有着独立地位,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学者认为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是有其独立性的。复议制度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行政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作出裁决。

2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状态和存在问题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中的问题。

对于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衔接的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就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则是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二则是自由选择原则,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对这两种衔接模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充分尊重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如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地区,复议前置会给相对人带来不便。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遵循“穷尽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权力。这就导致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人在选择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济模式后,只得无奈地感到失望。

(2)经过复议的案件,诉讼标的确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复议后的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

第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原机关负举证责任。这里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有学者认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即“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原则。

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出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分析,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

3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

(1)两种救济制度的优势并举原则。在构建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奉行自由选择原则抑或“穷尽救济制度”原则,都应该秉持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两种原则各有所长,可采取互补之的方法寻求救济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失当的,可以告之相对人撤诉,另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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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气相色谱香精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香精香料在精细化工行业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因此,对其品质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香料是从带香物质中提取或以人工合成方法得到的致香物质的总称。香精则是将多种香料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工艺,经人工调配而得到的具有一定香型的香料混合物。食品香精香料中含量最大的成分是各种溶剂,了解溶剂组成是开发香精香料产品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溶剂组成是香精香料产品稳定性及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对香精香料中的溶剂的检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香精含量的测量

在香精香料检验中,一般我们通过测量香精香料的密度值和折光率值来测定香精香料的含量。当香精中含有其他杂质或香精中酒精含量发生变化时,其密度值和折光率值与纯净物相比都会发生变化,所以密度和折光率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指标。

1.仪器:DE系列密度计和RE系列折光率仪(梅特勒-托利多公司)。

2.方法:DE密度计采用U型管振荡原理,通过测量香精香料的共振频率测定其密度值。用注射器将香精样品(不可有气泡),注入密度计的U型管中,约30秒后便能稳定测出样品的密度数据,折光率仪也能精确测定香精香料的折光率系数,与国标测定法结果没有显著性差异(t<0.05)。(结果见表1)

二、香精中主要溶剂的定性分析

香精香料中的组分可以按照其沸点的高低大致分为挥发性组分(如醇、酯、烃、烯等)和非挥发性组分(如香豆素、黄酮、黄烷酮等)两类1。对于香精香料中的挥发性组分,气相色谱(GC)仍然是目前最常用的分离手段。

1.仪器及色谱条件

PE气相色谱仪,PEG2M毛细管柱0.32×0.50×60mm(兰化所),柱温:70℃(1min)~240℃(30min);升温速度:15℃/min;进样口温度:250℃;检测器温度:280℃;载气:高纯氮,60mL/min;进样量:0.5μL;检测器:FID

2.标准溶液配制

混标储存液配置:用无水乙醇(优级醇)定容至刻度,振荡混匀。混标使用液配置:按照实验所需,用无水乙醇按不同倍数稀释即可。

3.试验方法

首先分别确定各溶剂的保留时间。首先于50mL干燥清洁的容量瓶(磨口、具塞)中,准确加入三醋酸甘油酯0.52g至5mL无水乙醇(优级醇)定容至刻度,振荡混匀,取0.5μL进样,记录保留时间,然后在标准溶液中再加入肉豆蔻酸异丙酯0.51g,振荡混匀、取0.5μL进样,接着依次称取苯甲醇4.97g、邻甲酸二乙酯5.05g、丙二醇5.13g、苯甲酸苄酯5.01g、柠檬酸三酯5.00g于该容量瓶中,依次确定所有溶剂的保留时间。(结果见表1)

三、香精中主要溶剂的定量分析

准确称取三醋酸甘油酯5.0746g于50mL干燥清洁的容量瓶(磨口、具塞)中,用无水乙醇(优级醇)定容至刻度,振荡混匀。然后用无水乙醇按不同倍数稀释标准溶液至0.2596g/mL、0.5190g/mL、0.7788g/mL。分别取0.50μL进样,以进样浓度和峰面积作线性回归,求得回归方程y=1.092×104x+9.679×104,r=0.9989。依照此法可对香精其它溶剂进行定量分析。

四、讨论

1.香精香料密度和折光率的测定可用于原料的检验

香精有天然香精和合成香精之分,对于它们的原料,由于产地和质量各不相同,质量也参差不齐,所以要测定密度和折光率,控制其含量。另外,由于成品香精一般由多种香精调配而成,在香精的调配过程中,每一组份的含量变化也会造成混合香精密度和折光率的变化,所以精确测定香精的密度和折光率对于控制香精配制有相当大的作用。

2.色谱条件的选择

(1)柱的选择

气相色谱中最先是用填充柱来分离香气成份,但填充柱的柱效不高,难以满足分析复杂香精样品的要求。毛细管气相色谱法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分析手段,它具有较高的灵敏度和选择性,能够快速有效的确定多种物质的准确含量,且具有多种不同规格的毛细管柱可供选择。本法采用PEG2M毛细管柱0.32×0.50×60mm,分离效果较好,但大豆油及辛癸酸甘油酯ODO不出峰。

(2)柱温的选择

由于香精香料中成分复杂,对于沸点范围较宽的样品,宜采用程序升温。故选择柱温范围为70℃(1min)-240℃(30min)。实验过程中发现,升温速度如选择5℃/min分离效果好,且基线平稳,但出峰慢,全部出峰完毕需要1小时,如升温速度选择25℃/min,基线上飘,峰形不太好,分离效果不好。故选取升温速度为15℃/min。

(3)载气流量的选择

通过不同流量下的谱图和塔板数选取最佳条件,塔板数高且分离效果好,峰型好时所对应的载气流量为实验载气流量。实验选取载气流量为60mL/min。各物质均能分开,且峰形好,重现性好,分离效果理想。

3.本法操作简便、结果准确、效果理想,为香精香料公司开发、控制产品质量提供了一种参考手段,此外,还可以帮助调香师判断没有味道的溶剂,便于香精工作者的仿香工作。

参考文献:

[1]张伟,刘洁,孔俊.食用香精香料的应用现状与发展前景[J].安徽烟草科技,2002,14(5):26-28.

篇8

〔关键词〕经济法;集团利益;利益分配;经济立法

法律历来是利益矛盾的反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从法与利益的关系出发,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分配利益的功能与维护利益的功能。人们通常更关注法律维护利益的功能,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利益的分配功能,但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法律关系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

一、集团利益———利益分配之对象

经济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对集团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对象是集团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我们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经济法与集团利益自身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性。〔2〕这种公共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经济法以直接促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为目标;第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都不同程度地带有社会公共性质;第三,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秩序属于宏观经济秩序;第四,经济法以平衡带有社会性的利益为使命。上述四点证明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属性,并为人们所认可。由于社会公共性质的决定,经济法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发挥对经济的影响,而且需要通过对利益的分配实现对经济宏观运行的影响,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这决定了其所分配的利益不仅是一种中介性利益,而且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所分配的利益必须具有可分配性;二是所分配的利益具有宏观范畴的意义,即利益的分配必须能够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

集团利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并逐渐壮大的一种新的利益形态。①在传统的利益结构中,人们通常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两个经典性的种类。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耶林与赫克都认为法律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目的。〔3〕但这种传统的观念是从终极性划分利益类别的,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所进行的解释,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与合作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自治程度也随之增强,大量社会自治性的经济主体出现,不同的利益集团开始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力量,很多利益不再单纯属于社会意义或个人意义的利益,而是以一种集团利益的状态存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利益只有纳入到集团利益中才有意义。例如,单个劳工的利益仅仅体现在其与雇主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利益。但劳工作为一种弱势群体,他们具有相对于雇主的集团利益,即所谓劳工法上的劳工利益。如果劳工利益脱离了劳工这个集团概念,便不再具有合同利益以外的任何其它意义。这种集团利益的保护也正是劳工法存在的基础。

集团利益不仅是一种团体性利益,而且在利益结构中处于一种中介地位,是一种中介利益,即联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集团利益的进一步公共化就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再分配即具体化为全体性利益,所以,集团利益具有可分配性是毫无疑问的。另一方面,集团利益虽然不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化程度高,但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即集体性。在生活中,集团利益通常表现为消费者利益、投资者利益、股东利益等形态的利益。集团利益的集团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也可以说,不同集团利益的分配,可能会直接影响经济运行的状态。例如,如果法律过多地分配给消费者利益,必然影响生产者的积极性,并进而导致生产率的下降。因此,集团利益符合经济法利益分配对象的两个基本条件,并成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的直接对象。

集团利益作为中介性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分配。集团利益的分配实际上最终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变化。换言之,经济法如果想要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必须从集团利益分配入手,而不能通过个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这也是经济法利益分配应当以集团利益为对象的原因之一。

在利益结构的三种利益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公共性,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有着明显的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作用,为此,人们通常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经济法的基本功能。然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可分配性,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利益结构中最为公共层面的部分,是社会所有或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是利益结构的一个终结点,其主体是边界较为模糊的社会公众,不能用来分配与再分配,所以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直接对象。如果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配的话,应将其分配到各集团或个人,这实际上不再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而转化为集团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配。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可分配性,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对象。如果说到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应当说经济法负有确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但不能分配社会利益。在实践中,也很难发现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配的例证。有人可能认为,俄罗斯曾将所有的公有财产分配给个人,实行所谓的私有化,应当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是对社会公有财产的分配,但由于所分配的财产是国有财产,仍然是对集团利益的分配,①即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作为个体的公民,而不能视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

个体性利益作为利益结构的另一终结点,虽然具有可分配性,但由于个体利益不具有社会公共性质,对其进行分配不能实现对市场经济宏观上的影响。即使个体利益分配的最终结果是个体利益的变化,但经济法自身并不直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个体利益也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直接对象。

在此还必须注意,集团利益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集体利益不完全相同。集体利益在总体上是一种社会组织的利益,没有超出个体利益的局限,仅是个体利益的一种。而集团利益是由众多个人与组织利益构成的利益,不再属于组织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范畴。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国家利益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范围的重叠,但仍然属于一种特殊的集团利益,而不能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二、利益不对称———利益分配的新原因

在利益的分配问题上,我们自然会将其与利益的不公平联系起来。这种观念是正确的,但如果我们仅仅将利益分配的原因归结为利益的不公平,就无法解释利益分配中的某些现象。例如,我国正在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国家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分配了一些利益,以促进西部的发展。虽然这种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与东西部地区利益的不公平有关,但绝不能认为不公平是主要原因。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很多问题已经不再是用公平与效率所能解释清楚的。因此,理解经济法对利益进行分配的原因时,我们不妨引入利益不对称的概念与观点,以寻求对利益分配原因的新解释。著名社会学家科尔曼曾对利益不对称的现象进行了详细的阐明,并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利益不对称在社会决策中的作用。〔4〕我们将利益不对称的概念引入到经济法的理论中,是将其作为利益分配的原因来分析的。

利益不对称指利益由于集中程度不同所产生的利益在集团间及集团成员间分配的不平衡性,通常存在于生产者与消费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中小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劳工与雇主、外资公司与本地公司、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等不同的集团之间。②这些利益虽然从实质上讲仍然是利益矛盾的范畴,但却不能用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来解释,也不能用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解释。总之,这种利益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能将其归化为传统的利益矛盾中看待。所以,利益不对称实际上成为现代社会一种特殊的利益矛盾现象,是现代社会必须面临与克服的问题之一。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利益矛盾与我们所说的公平可能没有必然的联系,而需要从新的视角去认识与解决它,这个新的视角便是前面已经提到的利益不对称问题。

利益不对称通常存在于集团利益中,并具有以下属性:第一,集团性,即利益不对称是以集团为主体划分的,是集团利益矛盾的反映,既包括集团利益分布的不对称,也包括集团内部不同部分主体间利益的不平衡,而不是单个主体间利益分布关系;第二,不平衡性,即利益分布的主体数量与集团内成员的利益分布量差别很大,少数人可能获得大量的利益,多数人却只能获得少量利益。例如,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与大投资机构所投资的业务额度可能是相当的,但中小投资者往往获得较少的利益。第三,互动性,即不对称的利益是相互联系与互动的。例如,消费者与生产者两大利益集团的利益存在不对称问题,但他们的利益又是相互依赖和消长的。

利益不对称包括了两个基本层面:一是集团间的利益不对称,即少数利益主体分享大量的利益,而多数主体分得相对少的利益。例如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即为一例。二是同一集团内部利益的不对称。例如在生产者之间,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间的利益差别也很大。

利益不对称通常由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自身的缺陷;二是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市场缺陷主要指信息偏在、自然垄断与外部效应三种人们所熟悉的事实,这三种缺陷通常被视为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信息偏在与自然垄断都是利益获得条件的差别,这些条件的不同必然进一步加剧利益的集中程度,使利益更为不对称。外部效应虽然不属于利益获得条件的范畴,不会直接导致利益的不对称,但可能会不合理地转移负担,同样会产生利益不对称问题。所谓制度安排不合理,是指因国家提供了不恰当的制度或不恰当地提供了制度,导致利益的不对称。最为典型的情况有:一是国家在提供制度时的立场不中立,偏袒某一集团的利益。例如,我国在证券上市制度中,曾经只允许国有企业上市,而不允许民营企业上市,从而导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利益的不对称。二是制度自身存在缺陷。此外,由于社会现代化生产的高度集中,导致资源的集中,并最终出现集中化利益与分散化利益间的不平衡。

利益不对称可能会直接导致三个不同的后果:一是导致利益结构的不平衡,引起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矛盾并加剧这种矛盾;二是导致弱小利益集团的不满,降低了社会对现行制度的认同的程度,出现制度不均衡现象;三是当制度出现不均衡但又不能通过制度变迁作出及时和恰当的反应时,可能导致制度的失灵与失效。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利益不对称的最终后果是影响生产率的提高。因此,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应当是对利益不对称进行矫正,使其重新处于相对的状态。利益不对称与利益不公平有明显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讲,利益的不公平通常会表现为利益不对称,但利益不对称并不完全等同于利益的不公平。利益不公平通常指利益交换或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包括条件与结果的不公平或程序的不公平。利益不对称既有因不公平导致的不对称,也有非归因于公平的其它原因造成的不对称,对于这些利益不对称现象,很难从法律上认定为是因不公平所致。

三、利益平衡———利益分配的新目标

一般说来,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被界定为公平与效率。这当然不能说不正确,但经济法利益分配的原因之一在于利益的不对称,因此,分配的目标应当有利益的平衡性目标,而不仅仅是利益的公平性及效率。如果说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话,那么,平衡正是经济利益分配的新价值目标。

为什么不能仅仅以公平与效率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关键在于二者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公平一直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但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中,利益的分配可能并不主要考虑公平的目标,而且公平是一种主观性非常强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以公平为目标进行利益分配时,可能很难取得共识,也很难把握。例如,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在确定税率时很难说主要是以公平为目标的。效率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结果,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在有些情况下,利益的分配同样不会或不主要考虑效率的要求。例如,价格法中对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利益的分配不是以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甚至价格法的利益分配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不利于生产效率提高的。在一些情况下,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既不是公平也不是效率,而是两种目标以外的其它目标,即利益的平衡性。利益平衡性是社会利益关系正常与合理存在的最基本的状态,但这种平衡性是公平与效率均不能完全包容的。另一方面,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分析,公平与效率作为法律的两个价值目标,存在着矛盾的客观性,在某种程度上讲,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所要消除的矛盾可能正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例如,我国的西部开发中,经济法通过税收及转移支付的方式促进西部的发展,虽然不能排斥公平与效率的要求,但总体上来讲,既不是为了一种公平,也不是为了经济发展的效率,而是为了实现不同地区利益分配的公平与发展的效率性的恰当结合,即相对平衡。又如中国的国有股减持,同样是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分配利益的过程,虽然不能说国有股减持与公平和效率没有关系,但既不是为了公平,也不是为了效率,而是为了证券流通制度的改革,其主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家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的平衡。

平衡作为经济利益分配的价值目标,不仅能够超越公平与效率的局限,而且完全可以包括这两个目标的要求。此外,平衡性还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平衡性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利益是否对称是可以通过科学的计算手段证实的,而且平衡性作为一种目标,较少地强调公平之类的主观评价的价值观念,具有更为明显的中立性。从这个角度看,平衡目标更接近经济结构自身的规律性要求:第二,平衡更注重利益结构的合理性,强调的是整个社会利益关系的合理存在状态,而不仅仅局限于具体个体间的利益分配的公平问题;第三,平衡要求经济利益达到整体协调与和谐,这种利益整体上的和谐与协调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保持相适应的必要条件,与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在思想与精神上是一致的。

四、充分交换———利益分配的有效条件

经济法利益分配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利益的充分交换。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分配是在立法过程中设定并通过法律实施完成的,所以利益的充分交换是指立法中各利益集团间的利益充分交换。经济法分配利益不是为了仅仅确认和维护利益,而是为了改变集团利益各方所获得的利益的量度,使之趋于相对合理。之所以经济法的分配利益必须以集团利益的充分交换为条件,是因为经济法对利益的分配必须以利益集团各方接受为前提。换言之,法律对利益的分配必须以各利益主体取得共识为条件,取得共识的前提又是利益的充分交换,因此,利益主体只有在立法中获得了利益的充分交换,才会赞成法律对利益的分配。①关于立法的利益集团理论,应当说一直是法律、经济与政治科学研究的重要主题。〔5〕当代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在其著作《法理学》中用竞争理论与交易理论解释了立法活动,同样强调了利益交换对立法的重要性。〔6〕如果在立法中没有实现利益的充分交换,可能会产生两种影响利益分配的情况:一是利益分配无法获得利益集团的共同认可,出现制度非均衡现象,导致法律在实施中难以获得理想效果;二是立法中的利益交换转移到法律实施阶段进行。在第一种情况下,常常表现为利益没有获得补偿的集团会在尽可能的限度内阻碍或规避法律的实现,提高了法律实施的难度与成本。即使法律靠国家强制力推行,但法律的实施还会受到如法律意识、习惯等国家强制力不能完全控制的因素的影响,利益主体会利用这些法律不能完全控制的因素影响法的实现。在第二种情况下,没有在交换中获得充分利益的主体为了弥补利益的损失,会努力在法律实施阶段寻求新的交换。②由于正式的利益交换方案在立法中已经设定,在法律实施中要想进行利益交换,利益主体不得不寻求正式制度以外的交换,例如权力寻租、私下交易等。由于法律实施的复杂程度更高,在法律实施中的交换利益一般都会提高法律实施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在正式制度以外进行利益交换,不仅可能导致利益分配的非正当性,还会导致权力的寻租与滥用,使利益分配机制失灵。所以,从利益分配的有效性看,阻止与杜绝利益交换过程的转移,是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

现在我们可以通过实例说明上述问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高票通过的,但实施的效果比较差。为什么?有人将此归结为法治不健全,或法律责任太轻等种种原因。但如果我们从利益分配的角度分析,就会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在于利益交换从立法阶段转向了实施阶段。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在立法中交换利益的成本是相对较小的,即制定法律分配权利比实施法律保障权利更为容易。但由于中国立法机制中缺乏有效的利益交换机构,而且中国法律实施的水平相对较低,利益主体便谋求在法律实施阶段通过正式制度以外的手段交换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交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更为容易与随意的,成本也可能更低。因此,利益主体不会对立法中的利益交换尽最大努力去争取,而是通过法律实施中的权力寻租等手段获得不对称甚至非法的利益交换,加剧了利益的不对称性。不仅如此,将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利益交换转移到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必然加大利益分配的总成本。这种增加的成本最终又会通过利益的分配,转化为其它社会成本。③除此之外,在大量的管理法规制定中,国家机构以自身的立场与观念为中心,很少考虑利益的充分交换问题,使中国大量的经济管理法规成为由少数官僚所把持的工具,既缺乏透明度,也缺乏科学与公平的精神。例如,近期国家推出的国有股减持,为了解决股权流动性分割的问题即为了弥补国家的社保基金缺口,既没有取得股民的认可,也没有给股市投资者任何利益交换,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就强迫投资者以高价购买国有股,使国有股减持成为国家向投资者转移负担的措施,成为证券交易中的“搭售”。这种制度供给活动根本谈不上利益的充分交换,更谈不上利益交换的充分性。

五、对中国经济立法的建议

在中国的立法理论中,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可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的理念仍然盘踞在人们的心中,并指导着中国的立法活动,这在前面我们所提到的经济管理法规的制定中已经有充分的表现。从利益分配的功能看,中国的经济立法必须修正现行的观念,理性地思考立法中的利益交换机制。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基本角色是纠正市场的失灵现象,平衡利益的分配。价值规律既然是市场经济铁的规律,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干预市场的经济立法活动本身也不能将价值规律置之度外,而必须遵守这一规律,因此,在关于利益分配的经济立法中,必须由利益各方实现其利益的充分交换,而不是由国家自作主张设定利益分配方案。另一方面,国家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国家,作为很多利益关系的主体,在制定利益分配方案时,难以做到中立性,国家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其它主体的利益,因此,一些具有法律形式的规则自身的合理性本身就存在问题。从制度均衡的角度讲,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通常会形成政府垄断制度供给的结果,出现制度供给不足的非均衡现象。虽然从历史的整个发展过程看,制度非均衡虽然是一种常态,但毕竟是我们所力求纠正与避免的现象。〔7〕此外,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在经济立法中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因此,国家在立法中仅仅是个组织者与召集者的身份。如果国家替代各利益集团进行立法,其中立性也就不复存在。

从制度上看,民主立法固然有利于立法中利益的交换,但民主立法仅仅是一种立法思想与体制,并不是最直接的立法制度,所以,中国的经济立法应当引入更为直接的立法利益交换制度。如果说中国没有利益交换的立法机制,也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在中国的许多立法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争权夺利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当然是国家机关间利益交换的表现,只可惜这种利益交换对市场经济的利益平衡不但没有益处,反而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中国经济立法所引入的利益交换机制应当是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交换,这表现为同类利益主体自然结成利益集团积极参与立法活动,而不是国家机关间利益的交换。国家机关间的利益交换应当在宪法及行政立法中设定。在这方面,西方国家有压力集团制度,让利益各方在立法阶段充分实现其利益交换,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更为坚实与合理的利益关系支持与意识上的共识。我国并不一定采用压力集团制度,但可以考虑引入发挥类似功能的机制。

对于权力机构的正式立法,因为权力机构具有民主的个性,所以,即使不引进压力集团之类的制度,仍可以一定程度上自觉地按照民主立法的要求去做,只是民主立法的程度与效果可能有所差别。但对于经济管理机构的立法活动,由于其自身的性质与地位,决定了他们常常将利益平衡的目标放在次要的地位,而将其它的目标如政策目标与功利主义的目标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前面我们所提到的国有股减持,关系到国家、投资者与企业等多方利益的决策,且通过证券市场交易来实现,但不让市场主体说了算,而是由国家机构决定,难免对市场主体的利益进行一些不合理的分配。这就充分反映出经济管理机构由于自身地位的局限,很难自觉地在制度的供给过程中让各方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交换,而可能以国家的利益代替之,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中国的立法尤其经济管理法规的制定,应当引入听证制度。最近,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之前,应当先举行听证会。按照这种制度,经济管理机关制定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包括提高价格等,都必须举行听证,在利益各方的监督与参与下进行。如果参与听证者的反对达到一定数量,应当终止制定法规的行为,或对原来的方案进行变更。只有这样,国家的行为才能与市场的要求相一致,才能不会因国家权力的行使而破坏市场的规律,利益分配才能合理并达到相对的平衡。否则,如果利益分配方案由少数人说了算,市场中的利益机制无法实现平衡目标,市场经济体制很难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3〕张立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9,130。

〔2〕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4〕〔美〕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1013-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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