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6:49:5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药品销售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1.1产品定位DTP模式不同于传统药店为消费者提供良好可获得性的医疗保健相关产品和服务,该模式主要定位于高端产品及专业化服务。DTP模式产品定位于药品价格金字塔尖的高端产品,如新特药。除具体产品形态外,DTP模式更加关注完整的专业服务和品牌塑造。美国在该模式探索期,就推出了为顾客提供高价值的信息服务,如探索私人疾病管理、24h咨询服务等。北京医保全新也加大服务质量的提升,针对疑难杂症、慢性病或者特殊病情进行特别专业的用药指导、用药跟踪等。
1.2流通渠道DTP模式中,药品通过生产企业授权零售药店直接提供给患者的途径实现了市场交换。该渠道减少了药品流通环节,降低了药品流通费用,增加了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率。但由于高端产品的使用人群少、物流要求高等原因也一定程度增加部分流通费用,需要零售企业具备更高的营销管理、质量管理能力。
1.3营销主体DTP模式中,药品营销主体包括制药企业和零售企业。由于营销品种多处于市场初级阶段,制药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药品零售企业,实现产品直接销售;面对多品牌的同类品种,药品零售企业也要选择最优的品种。一旦协议达成后,制药企业要在质量保证、技术服务、营销费用上给予零售企业支持。零售企业需要做更多的工作来满足患者的医疗保健诉求和以后的生命质量保证服务。因此,在营销主体上,DTP模式要求制药企业和零售企业更加紧密的配合,各自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产品的销售。在美国DTP模式发展初期,制药企业对DTP发展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1]。
2DTP模式的优势
2.1DTP模式有助于零售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DTP模式要求零售企业有更加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用药服务,需要对患者用药档案进行管理,需要与上游生产企业有良好通畅的信息系统,以及在物流配送、信息数据处理共享及电子商务平台管理上提出更高要求。这些都会促进药品零售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以适应该模式的要求。
2.2DTP模式有助于企业品牌的塑造DTP模式通过良好的管理手段,提供优质、前沿的医药产品及高水平专业服务,与医院药房用药服务对比鲜明,与传统药店重销售数量模式差异更加明显。随着人们医疗健康要求提高,DTP模式更有利于企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取更多的患者信赖,为企业其他业务的发展提供更多契机。
2.3DTP模式响应了国家医药领域改革DTP模式通过零售药店与患者建立了面对面的直接交流,较少了药品流通环节,节省了药品流通费用,有助于药品价格的降低;通过高质量专业服务承担了医院药房的职责;该模式的高标准要求,排除了管理水平低、资金基础薄弱、发展后劲不足企业的参与,有利于医药流通环节集中化、规模化发展,促进大型医药零售连锁企业发展。
3DTP模式的挑战
3.1产品的选择DTP模式不同于传统药品分销模式,是否具备开展DTP模式除了零售企业本身外,还要接受制药企业,尤其是高端药品生产企业的筛选。因此,DTP模式的实施,除了零售企业的主动外,还受到药品生产企业的被动选择限制。如诺华制药在北京只有一家DTP销售点,西安杨森在寻找DTP伙伴时,也以招标的形式选择合作对象[4]。
3.2人力资源的配备DTP模式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提供更专业、高质量的用药服务,这就需要企业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源满足提供服务的要求。专业人员包括针对高端产品领域的咨询专家,相关服务指导的药学技术人员,用药档案建立及分析人员,信息保存及处理服务人员等。除此之外,由于产品的市场周期性,品种的更替较快,人员的更新及补充,人员的知识更新及补充等需要及时调整。另外,企业本身运营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必备人员,涉及医保报销,电子商务等其他相关领域,亦需要充足的人力资源。
3.3处方的获取DTP模式主要提供高端产品及服务,在运行过程中首要条件是处方的获取,才能够进行处方调配及用药服务指导。尽管部分高端产品属于自费药品,医疗机构限于自费药品销售比例要求,允许该部分处方外流到零售药店调配。随着我国医疗机构电子处方的普及,零售药店获取处方的难度不断加大,如何自由获取处方将成为本模式大量复制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4DTP模式实施对策
4.1DTP模式需要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支持DTP模式的实现需要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支持。首先,实现高端产品的调配需要零售药店能够平等获取医师处方,而目前我国80%以上的药品处方是由医疗机构药房完成的,如何保证在处方获取上零售药店的平等机会需要国家医疗卫生政策的调整和支持。其次,高水平、专业化的服务是药品销售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对DTP模式来说,药学服务的资源投入比例更大,而目前医保政策只针对药品商品进行报销支付,而忽略药学服务的支出,削弱了药学服务的竞争力,如何将药学服务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需要国家医保政策进行支持。
4.2DTP模式的开展需要药品零售企业加大投入药品零售企业DTP模式只是企业经营的一种形式,传统营销模式可以同时存在。但不同于传统药品零售模式,开展DTP模式除满足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外,企业还需要在管理水平、人员配备及相关技术上满足更高标准。首先,企业需要在硬件上增设提供DTP模式产品的专门柜台和存储养护设施,增加提供专业服务的场所及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处理、物流管理的相应计算机设备。其次,企业需要完善管理系统,如建立完善的患者服务信息系统,记录患者用药情况,并做好用药跟踪服务及监测等。在涉及相关的服务项目如处方审核、私人疾病管理、24h咨询服务、隐私保护、药品直送、患者教育等都需要相关管理系统的支持。同时,在人员上需要更多的高端专业人员,尤其是产品所在领域专家的指导,不仅需要执业药师,还需要临床医师或药品研发人员的参与,以及在产品发展和更替中,需要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替换,以满足产品服务及销售的需要。在DTP模式的实施中,企业还要不断地调整经营方式,提供更多、更完善和更专业的服务来满足患者需求。
4.3DTP模式的开展需要药品零售产业的集中化发展DTP模式的运行需要制药商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双向选择,规模和经营区域范围越大的药品零售企业更利于产品的营销,因此,作为制药商更愿意选择大型的区域性或者全国性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DTP模式的高标准要求以及特殊经营模式需要管理水平高、技术服务先进及市场开发能力强的大型企业;另外,高额的利润回报,先进的管理水平,优质的专业服务也促进企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应向高标准水平、专业化区域性或全国性连锁企业发展。
4.4DTP模式需要企业与新型药品交易形式相契合药品流通领域的特殊性与活跃性决定了药品零售模式的多变性,DTP模式的实施需要其不断调整或增加新型药品服务交易形式。随着药品电子商务的发展及我国对处方药的开放销售[5],新的药品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企业需要借助O2O(线上线下)电子商务体验式服务、微信、微博等电子交易模式来促进药品或服务营销,或提高企业品牌的知名度。随着新型药品交易的实施,该模式还要充分结合新形势的发展,不断吸取新型药品交易的特长,增加产品销售及服务完善。
5小结
姓名:齐 伟
单位: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
摘要: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后,各国的汽车跨国公司纷纷来到中国争相建厂,各主流品牌的百余种主要车型竞争日益激烈,汽车企业的利润在逐步下滑,售车本身的利润减少,营销利润向售后服务和服务质量转移。同时,汽车市场由卖方垄断走向买方垄断,消费者将面临更为复杂的商品和品牌选择,消费者也与以往相比更加趋于理性,他们不但要买到自己喜爱的汽车,而且对售后服务向汽车厂家、经销商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发展完善汽车售后市场,提升售后服务水平才是当前情况下各大汽车厂商的当务之急。
正文:
一、完善的售后服务是获得客户满意的基础条件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种产品,任何一个取得成功的企业,都有各自的致胜之道.如果要想做大做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可以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售后服务是激烈的市场竞争的产物和品牌立足于强手之林的基础.要想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的关键和根本的目的就是满足客户的需求,让消费者满意,随着消费者的服务需求不断攀升,顾客对于服务的质量和内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企业产品,品牌的形象和市场销售. 2005年度全国轿车用户满意度指数(CACSI)测评结果
生产企业 车型/品牌 满意度 轿车价格
一汽大众 奥迪A6 83.0 30万元以上
上海大众
上海通用
广州本田
一汽轿车
上海通用
长安福特 帕萨特B5 80.9
20-30万元
别克GL8 80.7
雅阁 80.2
马自达6 79.4
别克君威 79.4
蒙迪欧 74.4
一汽大众
天津一汽丰田
东风日产
北京现代
东风日产
沈阳华晨 宝来 79.8
15-20万元
花冠 78.6
蓝鸟 76.6
索纳塔2.0 75.9
阳光 74.2
中华2.0L 70.9
上海通用
上海大众
北京现代
上海大众
神龙汽车
天津一汽丰田
一汽海南 凯越 76.2
10-15万元
POLO 75.1
伊兰特 74.9
桑塔纳3000 74.2
爱丽舍 73.5
威驰 72.6
福美来 70.2
广州本田
上海通用
东风悦达起亚
神龙汽车
奇瑞汽车
上海大众
一汽大众
东南汽车
长安铃木 飞度 81.3
5-10万元
赛欧 72.7
千里马 70.1
富康 69.7
风云 69.5
桑塔纳 69.5
捷达 69.1
东南菱帅 67.0
羚羊1.3L 63.1
奇瑞汽车
天津夏利
长安铃木
吉利汽车 QQ 65.1
5万元以下
夏利 64.8
奥拓 64.4
豪情 63.1
以上数据表明:高级别的轿车满意率越高。同时指出“奥迪A6”满意度最高 吉利“豪情”满意度最低。 1. 竞争的新趋势——售后市场
这里所谈到的“售后市场”,其实就是消费者在使用汽车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汽车有关后续费用的市场,包括维修、保养、零配件、美容、改装和油品服务等诸多产业。专家认为,未来20年中国仍将处于汽车工业的高速发展期,汽车后市场将迎来长期稳定的发展期和消费活跃期。基于这种认识,今年年初,众多的知名汽车品牌都不约而同地把‘售后服务’选作06年战略的第一枪,汽车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大汽车厂商纷纷在“服务”二字上下足功夫。 对此,海马负责人如是说,“海马汽车在2004年推出了一套维修技术等级培训体系,为海马售后服务体系内的技师提供集中的技能培训,为技师们营造了海马服务网络学技术、练技能的良好氛围,为各销售服务店保持高效优质的售后服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类似“阳光假日”这样的活动,海马已经连续开展了五年”。仅此一点,就可以看出海马在服务竞争上的超前意识,而在此时国内仅有少数几个厂商提出售后服务品牌化。
2. 服务的新方向——人性化
虽然现在主流汽车厂商一直在大力宣扬品牌化服务,然而做好并非易事。业内专家表示,汽车厂商要了解消费者真正需要什么,并予以满足。同时,厂商还应改变原来的粗放式经营,要精细化,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要静下心来仔细做,为消费者提供差异化、人性化的服务,其结果才会让消费者满意。
如果说专家的话为我们做出了理论指导,那么海马的实际行动则成为了榜样。自02年4月20日海马首次推出“普马里之春”服务活动之后,随后在10月又推出了“金秋之旅”。现在这两个服务活动伴随着海马车主走过五年时间,已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并且成为了海马服务的品牌形象。
五年间,海马始终围绕着“人性化”服务品牌宗旨不断地与消费者进行沟通,根据消费者的反馈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并通过系列服务活动服务于消费者,真正满足消费者各种需求。这次的“阳光假日”海马采取了更有针对性的套餐制服务,从消费者切实需求出发,以精细化、人性化、差异化为消费者提供更深层次的个性化服务。
正是这些注重售后服务建设、注重汽车后市场发展的部分国内汽车厂商,正日益把后市场作为新的空间去寻求发展、展开竞争。相信随着国内车市的日趋成熟,这种服务后市场会变得越来越人性化,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无论如何,这对于国内的消费者和众中国的汽车产业来说绝对是一件好事。
二、服务是中国汽车产业创新的重大机会,而售后服务将成为塑造汽车差异化品牌的强有力的手段之一
汽车售后服务目前基本上还仅仅停留在修理汽车的水平,而还远远没有达到塑造品牌或者是修理消费者心情的水平;客户关系就是定期的发发信,发发函,缺乏针对顾客感动和标准的量化的体系化的设计,更没有在服务当中,突出体现品牌和品牌价值,没有把服务同品牌有机的整合在一起,中国服务品牌的塑造,其实是停留在真空的阶段,而海尔等品牌,正是依托优势的服务,使自己的品牌同竞争对手明显的差异化,最终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状态。
这是目前汽车产业同家电产业最大的差距,也是汽车产业创新的重要机会。因此2006年,一个突破性的机会,就是重新构建服务体系,针对顾客感动,设计服务标准,弥补产品本身和设计本身给顾客带来的问题,消除故障,从而实现根本性的突破营销。
汽车界有一句名言:“第一辆车是销售人员卖出去的,第二、三辆车是售后服务人员卖出去的。”由此可见,大多数汽车拥有者对售后服务的关注程度极高。根据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所有关注因素中,汽车售后服务受关注程度高达9.55(最高值为10)。另据调查显示,售后服务的品牌以及服务的细致是大多数消费者较关注的两个方面。
关键词:品牌(branb)优质服务(qualityservise)VI形象(image)
品牌是企业产品质量、特征、性能、等级的概括,代表着企业的市场占有。品牌效应,是企业风格、精神和信誉的凝聚,是树立企业形象的有效途径。
电力作为维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经济命脉之一,自然、法定的垄断地位使电力企业在过去一段时间漠视客户、忽视服务,被社会各界称做“电霸”、“电老虎”,毫无品牌可言。那么,在以服务制胜的新时期社会,电力企业将如何打造服务品牌,创造企业的长远利益呢?
一、构建优质服务长效机制是打造电力服务品牌的基石
1.电力企业为什么要开展优质服务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生产、生活的必需品,经济发展的源动力,社会的稳定剂。由于电力涉及千家万户,电力行业服务水平的高低,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文明程度。因此,电力企业必须摒弃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我为主、与我方便”的官商作风,更新服务理念、丰富服务文化、灵活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手段,建立与客户之间的诚实守信、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的和谐关系,赢得广大客户的信赖,树立良好的服务品牌和企业形象。
2.电力企业如何做好优质服务工作
2002年,电力体制改革应声而起。为了更好地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国家电网公司于近几年又提出了“四个服务”,推出了“三个十条”等行之有效的措施。那么,要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优质服务,树立电力服务品牌,实现电力企业与客户两者的双赢。
(1)优质服务需要大服务理念的支撑。优质服务有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从狭义角度讲,电力企业的优质服务是经营管理、供用电部门、营销、抄、核、收一线人员的事情,与其他人员关系不大。从广义理解,电力企业的优质服务应当是在电力企业中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全过程、全员参与的系统工程。因此,每一个员工都应当树立服务基层、服务一线、服务客户的大服务理念,才能把优质服务做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也只有大服务理念支撑的供电优质服务才能成为每一个员工的自觉行动,才能保证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电力和以人为本的服务。
(2)优质服务需要熟练技能的支撑。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要求日高的用户,要通过加强培训,努力提高职工优质服务的素质。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脱产与现场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营销管理和一线营销人员进行业务、法律、职业道德等技能的系统培训;通过形式多样的技术比武、岗位练兵等活动,为员工搭建交流和学习的平台。例如可以建立“优质服务典型案例评价机制”,通过对对身边典型服务事件分析、讨论和学习,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化解供电服务中出现的矛盾,更可以提升各营业窗口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与服务水平,持续改善供电服务质量。再比如,可以举办“供电员工文明服务行为规范演示大赛”,以国家电网公司《供电营业员工文明服务行为规范》中对供电营业员工提出的基础行为规范、外在形象规范、一般行为规范和具体行为规范等各个方面,通过演讲比赛、知识竞赛、礼仪行为演示、现场模拟等多种表现方式,进一步展示电力企业员工的良好技能和高尚形象,不断推进企业员工道德建设,提高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水平。
(3)优质服务需要先进科学技术的支撑。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日新月异。电力系统新思路、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量应用和推广,无不以科技为先导,以创新为手段,以提高电网的科技水平为目的。新一代调度保护的全面更新;无人值班变电站的遥调、遥控;客户电力负荷的全线24小时跟踪监测;电力“95598”服务热线全天候开通;“95598”营销调度指挥中心的建立;营业厅自助缴费机的应用;双屏自助触摸查询系统的开发与推广;与银行、邮政储蓄联网实行客户就近缴费等等现代科学手段的运用,大大提高了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和电费回收各个环节科技含量,在不断提升企业自身科学管理和生产的同时,为客户提供的服务理念更新、服务文化更丰富、服务举措更全面、服务方式更灵活、服务手段更多样化,使得电力企业的优质服务水平有更全面的提高。
二、加强宣传是扩大电力服务“品牌”效应的必要形式
1.加大VI建设,以形象的视觉形式宣传企业
VI全称VisualIdentity,是企业VI形象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工业化、自动化的发展,加速了优化组合的进程,组织机构日趋繁杂,市场竞争变的越来越激烈,企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统一的、集中的VI来传播个性和身份。
在今天,加大VI建设可以明显地在将电力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的同时,又确立电力企业明显的行业特征或其他重要特征,确保电力企业在经济活动当中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加大VI建设,以自己特有的视觉符号系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并产生记忆,使广大电力客户对电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最高的品牌忠诚度;加大VI建设,可以提高该企业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提高企业士气;加大VI建设,将向社会传达电力企业的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以形象的视觉形式直接宣传企业,扩大电力服务“品牌”的影响力。
2.采用多种手段和形式开展宣传工作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同药品生产者连带承担药品缺陷引起的责任,而不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医疗机构不是单纯的药品销售者,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专业化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相悖,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受害患者的保险人。我国应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瑕疵责任限定于医疗过错责任范畴,医疗机构可能因违反诊疗和组织义务而承担基于药品缺陷的过错责任。
一、问题的缘起
药品缺陷是指药品制造者在药品设计、生产、加工以及药品说明或警示等方面,没有达到当时医药发展水平下合理期待的安全性。[1]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因药品缺陷而导致的侵权案件,如“齐二药”案中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欣弗”案中的欣弗注射液、“龙胆泻肝丸”事件等,[2]严重威胁了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药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责任,一般由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以及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标识特征示于产品之上的产品准生产者、进口商等承担,药物的销售者仅对未尽到合理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专业提供者,并不对药品的生产者或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产品责任不能扩大到医疗专业服务领域。[4]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药品已知缺陷的风险分配给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应视为药品销售者,是责任主体之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5]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医疗机构和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以切实保障患者权益的实现。[6]从实践上角度观察,即便医疗机构自身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但因其连带承担药品生产者责任,导致医疗机构首先应按药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担责,患者也仅需要依据无过错责任起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自身的过错责任是退居其次的。
医疗机构对药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不但与医疗行为的性质不符,也与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悖,更无助于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准和促进医学进步,其基本立场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我国医疗机构承担基于连带的无过错责任之检讨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前,国内理论界[7]和实务界[8]一致认为,医疗机构是药品和消毒药剂的销售者,应按《产品质量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药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应依法与药品生产者一道向外承担第一性的无过错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而非作为药品的销售者本身即存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无非是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法律化。但医疗机构是否为销售者,是否必须连带承担药品缺陷的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可以提高药品安全水平或者分散风险等,则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医疗机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药品的销售者
药品在多数情况下虽通过医疗机构最终到达患者,但医疗机构不是药品销售者。患者作为病人来到医院不是为了买药,也不是要买绷带或碘酒、血清或血浆,而是怀着能够治愈的希望,通过一个治疗的过程来摆脱病痛。医院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各种专业诊疗服务以竭力恢复患者的健康,最终达到治疗效果的目的,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只是辅助行为。简言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诊疗服务,将患者的具体病情和具体药物相结合,为患者选择对症药物,以实现诊疗活动的目的。在Carmichael v. Alexian BrothersHops.一案中,法院认为医师所提供的是疾病治疗服务,而该服务系基于专业知识、技术与经验,与一般产品出售人所提供的内容迥然有别。[9]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认为,医院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将涉案假药所有权转让给患者,患者付钱,两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虽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卖药获得收入的销售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更重要的是,在目前我国“以药补医”的机制下,医疗机构通过对药品进行加价销售的方式获取大量的收益,却不欲作为药品销售者对因劣药、假药等缺陷产品造成的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理不合,也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相悖。[10]该判决忽略了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的社会价值,无限放大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上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将治病救人的专业医疗机构及其专业医师等同为普通的药品销售者,这既是医疗机构和专业医师的悲哀,更是整个社会的不幸。
即便认为医疗机构和专业医师是药品的销售者,也不应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美国法上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产品责任规则不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虽然在Newmark v. Gimbel,s Inc一案[11]中,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展到服务领域,但法官在该案中首先将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专业领域与非专业领域两大类,并通过引入“销售与服务混合交易”(sales-service hybrid transaction)的概念,将非专业服务提供者归类为广义上的销售者(如美容美发),进而对其适用产品责任,[12]而对专业服务提供者拒绝适用产品责任。1979年美国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在对销售者的解释中指出,产品销售者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或销售产品的专业服务提供者。”美国法院认为,医院及其医师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所指的产品销售者、供应者、厂商或者分销商并不相同,即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可以被合理地认定为销售者,也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政策理由。[13]1998年的《侵权责任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条规定,“服务,即使是通过商业方式提供的服务,也不是产品。”从实务角度来看,美国绝大多数州认定医院和医生提供的是服务即医学治疗,应免除他们就医疗过程中适用的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无论该产品是被移植到病人身上,或是借给病人使用,抑或只是作为一项工具。“医疗服务的性质、效用及对它们的需要,牵涉到许多人的健康甚至生存,对总体福利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超过了任何需要对医生课以严格责任的政策尺度。”[14]
由上可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处方药品的必经环节,但无论其是否扮演“销售者”的角色,均不应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首要职责在于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和服务,努力达到使患者早日康复等治疗效果,药物、器械等只不过是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医疗机构有销售行为也好,没有也罢,对医疗行为与用药的关系定位都应如此。法国2002年3月4日《关于患者权利和卫生体系质量的法律》(Loi no 2002-303 du 4 mars 2002 relative aux droits des malades et a la qualite du systeme de sante)第98条规定,卫生制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包括药品、疫苗或者医疗器械等卫生产品,也包括来自于人体的产品如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和组织,但原则上它仅仅针对“生产者”,卫生制品缺陷的责任人不是卫生行业的专业人员,也不是卫生机构。[15]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允许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对药品予以加价后将其出售给患者,因此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过,即便医院和医师有销售行为,也还是应该看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目的是在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挽救病人的生命或使其恢复健康,它是服务和销售的结合,主体部分是提供诊疗服务而不是简单的药品销售。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此的认识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美国法上的“销售与服务混合交易”概念彰显了医疗机构专业的价值,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生命伦理的尊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前述规定将会影响到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基本立场,这是对个体生命价值和人类生命尊严的极大漠视。
(二)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宗旨
无过错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做的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6](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即因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上述理论旨在为危险责任提供正当性基础。若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视为“销售者”,并通过连带方式课以无过错责任,上述几种政策上的考量能否实现,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开启或者制造不合理危险。药品的合理安全性取决于药品设计、开发、生产等相关联的人,而对于药品研制的安全性检测、监督和许可是政府的特定职责。由此,药品危险的开启或者制造者首先是制药企业,他们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避免已知的设计、制造和指示缺陷的出现,并对已知缺陷药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应对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流通、进口等层层把关,杜绝已知瑕疵药品进入市场。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导致已知缺陷药品流入市场并造成损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位居制药企业之后,是一种间接、次要和补充性的责任。[17]国家的地位决定了它是药品品质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应代替国家承担检测、监督市场上的药品品质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看,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无非是对监管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但将本来应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职责转嫁给医疗机构,其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二,医疗机构对缺陷药品并无控制能力。虽然绝大部分药品是由有处方权的合格医疗机构的合格医师开具,但其并没有决定市场的权力。我国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18]根据有关规定,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对于其他医疗机构鼓励其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与此同时,各地也都成立了省级的药品招标采购中心统管辖区的药品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身对药品流通没有话语权。法律课以药品生产者无过错责任,目的在于提高危险产品的安全水准,但规定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能提高用药安全水准。
第三,医疗机构通过药品销售可能获得了收益,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定医疗机构适用基于连带产生的无过错责任的主要原因。如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认定医院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36元/支的价格购入“亮菌甲素注射液”,然后以46元/支的价格提供给患者,加价幅度高达28%,其行为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卖药获得收入的销售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应连带承担齐二药厂的无过错赔偿责任。[19]法院显然是以报偿理论作为其判决的基础。但在目前我国医药不分家且国家规定的诊疗费用偏低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医疗机构对药品加价15%进行销售和获得利益,这部分利益应视为对偏低的诊疗费用的一种制度性弥补。随着医药分家的逐步推行,[20]医疗机构将不再从事药品销售,不再从药品销售中获得利益,届时报偿理论也将无法作为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第四,医疗机构不存在分散风险的机制。产品制造者通常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者保险机制分散风险,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不能决定药品的价格,也没有药品责任保险予以保障,其无法转嫁因药品缺陷所导致的赔偿风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只能通过提高医疗服务的价格水平以缓解药品缺陷损害带来的冲击。如果要求医院对药品承担基于连带的无过错责任,则防御性医疗必然大行其道。这必然会增加医疗成本,许多消费者无法得到足够数量和水准的医疗服务,并极大阻碍医学和药学的进步。[21]由此,医疗机构不能成为药品缺陷责任的保险人。
(三)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进步
我国目前医疗水平远落后于其他国家,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报告称,我国的医药卫生总体水平排在世界第144位,卫生公平性被排在世界第188位,全世界倒数第四位。[22]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仍然是困扰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大难题,我国的医疗整体水平亟待提高,课以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会阻碍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一方面,一旦药品缺陷而发生医疗事故,不管医疗机构在药品的管理与使用方面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而不利于鼓励医疗机构在相关方面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我国药品生产水平相对落后,药品生产监管不严,药品缺陷事故频繁发生,事故发生后通常由医疗机构埋单,这就过分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使医疗机构时刻面临突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医疗机构的长期稳定发展,严重制约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
三、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侵权责任的应然定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的认定既是《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侵权的结构主线,也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的也应仅限于过错责任。从医疗活动本身的性质和规律来看,《侵权责任法》第55~6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主要有诊疗活动中的技术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诊疗义务)、职业活动中产生的伦理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伦理义务)和作为医疗活动组织者的组织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组织义务)。[23]其中涉及药品的诊疗风险,如医师在诊疗行为中出现药品名称、剂量错误等,应归入诊疗过错的范畴,该风险虽由医疗机构承担,但与药品缺陷无关。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产生的责任,可能来自于诊疗义务和组织义务的违反。
(一)医疗机构违反诊疗义务产生的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充分说明药物的效用、适用人群、禁忌症、毒副作用、替代药品、用法用量等。医疗机构对药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是医疗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扮演的“习得居间人”的角色所决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处于患者和药品之间,作为专业人士应为患者选择对症的药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习得居间人,应适用“习得居间人规则”(learned intermediaryrule)。所谓习得居间人规则,是指只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才有能力理解所涉及风险的重要性,对特定形式的治疗进行优劣评估,因此向病人提供特定情形下适当信息的义务就转移到了医护人员的身上,病人据此能够对治疗作出知情后的同意。
我国《药品管理法》将对药物的说明和警示的义务分配给了药品的生产者,[2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要确立上述义务,不无疑问。从理论上可以认为,如果政府部门负责对新研制的药品进行了充分审查,药品制造者对医疗机构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医疗机构就能够保证对症下药;而只要医疗机构对药品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警示,则不会发生药品缺陷侵权事件。我国现行体制与西方国家大体相同,整个药品销售体系建立在由专业医生肩负开具处方的责任之上,[25]医护人员对药品和疾病之间的相关适应性以及“药品风险-收益”作出最佳的评估。[26]因此,确立单独的医疗机构的说明和警示义务还是有必要的。
医师作为习得居间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应对药物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警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医师对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但可以从该法第55条[27]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第55条说明的对象虽被限定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但可将药物的说明视为医疗措施的组成部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的判断,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的,属于诊疗过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销售者而依据该法第42、59条的规定连带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二)医疗机构违反组织义务产生的过错责任
组织义务是指要求义务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来有计划地形成、安排其所支配领域的义务。[28]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活动中药品的组织者,应合理组织药品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并最有能力控制此类管理风险,因此应负担一般交易安全注意义务。药品管理和安全是医疗机构组织性义务的核心内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该法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该法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7条则对医疗机构的组织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违反组织义务造成的损害通常以过错为归责要件,医疗机构对药品的组织义务也不例外。如果医疗机构尽到当时医疗水准下合理药品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该否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因而不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判断其是否尽到组织注意义务,应该以一个合理的药品管理人的身份予以衡量。这既是患者的信赖和期待使然,也是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的职业所要求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视为销售者,在其违反组织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医疗机构连带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加重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患者只要因为药品缺陷受到损害,即可请求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与生产、销售药品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需就医疗机构的过错举证。医疗机构只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才能以自身无过错为由,向药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追偿,但这已为另外一个问题。由此,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就药品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患者没有举证医疗机构负有过错的动机和必要。而医疗机构即便证明了自身尽到了合理药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还是不能免除连带责任,因此也缺乏足够的激励举证自身的无过错。可见,对医疗机构课以药品瑕疵的无过错责任超越了其应有的职责和能力范畴,由于医疗机构无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都无法免责,这反而会使其减少在管理上的投入以降低不必要的成本损耗。由此也可看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连带的无过错责任是欠妥当的。
综合两种情况可知:医疗损害案件中若医疗机构存在相应的过错,则对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若医疗机构可证明它在管理、使用方面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更遑论对损害承担基于无过错的连带责任;若医疗机构使用保管存在过错而造成药品缺陷,且与生产者的药品缺陷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的规定处理,而非一般性地与缺陷药品的生产者连带担责。
四、结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但鉴于理论和实践中将医疗机构视同为药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实际上是由其先行承担了对外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在药品生产企业发生大规模药害侵权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医疗机构可能无法承受无过错赔偿责任之重。《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视为完全意义上的产品销售者,忽视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专业医疗服务的本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不是药品已知缺陷危险的开启者,也无法控制和分散损害风险,不宜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高风险性和高度的不确定性,医疗机构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药品缺陷的风险。因此,医疗机构既不是药品的单纯销售者,更没有理由成为药品缺陷受害人的保险人。医疗机构只能因为违反诊疗、伦理和组织活动中对药品的合理注意义务之违反而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中关于药品缺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先行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本应该由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生产企业应承担的监督责任,部分移转到了不应承担如此严格责任的医疗机构身上,必将增加医疗成本、阻碍医学进步,使“看病难”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应及时修正医疗机构对药品缺陷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回归到医疗机构仅就医疗过错引起药品缺陷而担责的轨道。
注释:
[1]See D. M. Davies,R. E. Ferner, H. de Glanville,Davies’s Textbook of Adverse Drug Reactions, 5th edition, Chapman&Hill, 1998,pp. 40-64.
[2]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用有严重毒性的工业用二甘醇代替丙二醇作为溶剂使用,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则是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二者均为已知制造瑕疵;龙胆泻肝丸源自古方“龙胆泻肝汤”,古方中有一味药材为木通,而在《药典》中却变成了关木通;早在40年前,医学界就发现关木通中的马兜铃酸可造成肾损害,此为已知设计瑕疵(参见程跃华:《医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3]参见[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e)条第(2)项。
[4]美国法律研究院撰写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b)条规定:“服务,即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该条官方评论第d条认为,“产品责任法仅适用有形的世界”,官方评论第f条“服务与产品的区别”中论述道:“法院一致拒绝将商业性提供的服务归入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目的下的产品。”see Estate of Hannis v. Ashland State Gen. Hosp. , 554 A.2d 574(Pa. Cmwlth. Ct. 1989) ;Hoven v. Kelble, 256 N. W. 2d 379(Wis. 1977)
[5]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419页。
[6]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7]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8]“齐二药”案件中受害人及家属将用药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及药品销售商和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一同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医院连带赔偿受害人共计350多万元,而法院反复强调医院是药品的销售者,与其他两家药品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潘维大:《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10]同注[8]。
[11]See Newmark v. Cimbel's Inc.,54 N. J. 585 , 258 A. 2d 697(1969);William L. Prosser, Torts Law Cases and Materials(6th ed.),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76,pp.822-823.
[12]该案中法官将美发师的服务与牙医等其他医生的服务进行了比较,列举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美发师从事商业性活动,医生从事的是专职活动。(2)美发师以提供有审美价值的形象来吸引顾客,其业务包括非专业性的服务和出售的商品。医生则不能作广告,只能由人们根据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要就医,并且医生提供的是专业知识,药物及其他器械只是辅的方法而已。(3)美发师的服务是常规化的,可以反复进行。而医生只能对症下药,其诊断是不能重复的(转引自何颖:《美国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13][See Pittman v. Upjohn Co.,890 S. W. 2d 425(Tenn.1994).
[14]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1998年),第20条“官方评论”d“销售一服务结合体”。
[15]参见[法]帕特里斯儒丹:《医疗事故责任》,载《2008年侵权法改革国际论坛论文集》(未刊稿)。
[1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17]前注[3],[日]植木哲书,第258、260页。
[18]参见卫生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
[19]同注[8]。
[20]医药分家是指医生处方不配药,药师(药剂师)配药不处方。其理论基础为医生在诊断和处方上有专业的技能,药师则在配药上有专业的训练。两个专业互相依赖又互相监察,并不能混合为一,以防止利益上的冲突,从而使得患者获得有效而又廉价的医疗服务。
[21]See Hoven v. Kelble 79 Wis. 2d 444,256 N. W. 2d 379.
[22]http://lyyep. blog. sohu. com/37444319 . html , 2010年9月4日浏览。
[23]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5]See Gravis v. Parke Davis&Co.,502 S. W. 2d 863,870(Tex. App. 1973).
[26]See West v. Searle&Co.,806 S. W. 2d 608,613-14 (Ark. 1991).
姓
名
学
号
学
院
专
业
年级班级
学校指导教师
企业指导教师
论文题目
中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前景分析
选题依据与
意义
1研究背景及意义
电子商务在近几年的社会发展非常迅速,它在商业运营发展中发掘出来新的方式,从某些方面来看,已经推翻了我国传统的营销方式,从空间和时间方面让双方的商业交易更加的便捷和自主。医学药品是当代人民的必需品,所以更加需要和当展齐行,也向电子商务的方面发展,也可以让我国人民享受到方便实惠安全的服务。现在我国社会的医药企业的大部分已经开始上电商进行发展,也已将开始了医药电商平台的搭建工作,而且成功申请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构建资格。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药品交易政策已经越来越允许,所以一些相关人员认为我国的医药业的电子商务的进展也在顺利地进行中。所以很明显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也是顺应国家风向的表现。但是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还需随着时间和经验的沉积才可以更好的服务我国的人民。在数据看来,我国的线上药品销售额度在不断增长,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时间过短,对于国外的经验借鉴也不足,所以现在的网上交易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药品是关乎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安全的东西,所以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药品制造流程,形成完善的监督监察体系制度,编制可行的行业规则,才可以在网上药品销售时将问题降到最低,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交易信息的安全服务,才可以让购买者更加放心的对药品进行购买,对购买体系的信任度提升,从而促进消费者对于网上购买药物的信任度,使其习惯于网上购买的这种方式,医药行业也应该在这种电商的环境中不断提升药品的质量和自身的服务,从而形成一种良好的发展状态,促进我国医药电商的顺利发展。
作为与大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行业,医药行业在社会发展在哪个备受关注,其自有长久的生命力与良好的占空间。经济发展新时期,互联网以及物联网的发展迅速,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环节,也成为各行各业关注的重点。医药行业在“互联网+”的新思维下也开始了转型。电子商务对行业的引领和促进作用不容胡思。但是在“互联网+医药”的背景下,医药行业除了积极做好相关的业务开拓和烦,也获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时间较多,存在这诸多问题与挑战,本文将根据我国医药行业与电子商务的融合现状,探讨先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管理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医疗产业使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和人身安全的产业之一,其发展稳定并且可持续。大规模普及互联网导致网络商业逐渐取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近年来按照中国网络商业研究中心的数据,医疗销售产业的网络商业正逐年成上升趋势。国家大力发展格式医疗网络商业,并为此出台各项政策。然而,发展医疗网络商业模式并非一夜之间就能完成。对信息链和物流链进行优化整理,网络药品销售管理的完善,信息采集系统的搭建,相关政策的不断深化改革,也是21世纪社会发展经济的关键。
2
国内外研究现状
2.1国外研究现状
Holger(2015)指出医药电商想要良性发展就要制定完善的互联网商业监督法律法规,并且让电商企业对其严格的遵守。一定要对网上的药品信息进行严格的监督控
制,仔细审核的广告和信息,严格监督和管理我国互联网交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Kubiak
Włodzimierz(波兰)在2005年指出,医药行业蓬勃发展的基础就是创新,也是促进医疗行业的保障水平的途径之一。它对医学专业的后续发展和人类寿命的长短和质量起着尤为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一定要努力研制新的药品并且使其服务与人类,而且创新发展医药行业经营模式,使他服务于人民,有利于人民。
Abraham
Schwab(2010)指出,我国的经济结构在改变,科学技术也在不断地发展,所以医学教育也不能落后,跟随时代的脚步进行改革创新,需要创建出适和社会发展的人才培养制度,着重培养我国专业人才,增强人才的实践和科学的利用力。现在是互联网主导发展的时代,随着我国的驻点医师被更加的需要,国家更应该完善我医学培养制度,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从而促进国家稳定的发展。
2.2国内研究现状
赵莎莎(2018)通过对电子商务这一领域的各方面条件的深入研究,发现了电子商务要想健康发展,一方面十分需要良好的经济水平的支持,另一方面,也需要符合行业现状的各种数据分析结果,同时,还需要对产业资源进行有效的分配整理。
刘秋风,田侃(2018)提出线上的那些药品网店要想持续健康发展,就应该不断完善内外部的管理模式。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依照法律要求,严格按照行业行规,不断深化道德责任感,就会形成一套科学的药品网店的管理模式。
孟令全(2011)曾提出,企业财务管理在现如今的经济环境下,对各企业的电子商务有了新的要求,同时,为了能够给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带来具有指导性的建议,就需要不断深入了解网络财务的安全保障系统,进而不断完善与提高。
张鸣鸣(2017)通过研究,认为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现代,大众的目光正时刻注意着医药在网络上的商务发展。那么这些企业想要发展壮大自身,想要在这个市场行业有自己的立足之地,那么,就要找好出发点。消费者是奠定网上医药店铺成败的最关键因素,只有拥有足够多的用户,才能不断发展自己,这就需要企业从用户方面出发,多为消费者考虑,不断完善自身服务体系,为广大用户提供值得信赖的商品,同时,不断创造安全可靠的财务交易环境,以及商品信息平台。
查阅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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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内容
本文根据我国医药行业与电子商务的融合现状,探讨先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管理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具体内容如下:
1
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外研究现状
1.2.2国内研究现状
2
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发展探讨
2.1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发展探讨
2.1.1医药行业的销售
2.1.2医药电子商务模式现状
2.2基于SWOT的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发展探讨
2.2.1医药行业市场潜力
2.2.2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前景
2.3基于SWOT的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分析
2.3.1医药行业市场潜力
2.3.2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前景
3
医药电子商务发展条件与制约因素
3.1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条件
3.2医药行业电子商务发展制约因素探讨
3.2.1技术信息有待优化
3.2.2多层安全隐患
3.2.3成本居高不下
3.2.4政策法规配套不足
4
优化医药行业电子商务发展的建议
4.1优化信息链和物流链
4.2完善网上售药管理
4.3搭建信息收集体系
4.4推进相关政策改革
结
论
研究方案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以及SWOT分析法,围绕对“医药行业”、“电子商务”等内容进行了大量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纳与总结,为课题研究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研究过程中永达SWOT研究法,基于SWOT的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发展以及前景进行了探讨,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依据。
写作进度安排
指导教师意见
指导教师签字:
年
月
日
所在系意见
系主任签章:
年
关键词:医院,药品,成本核算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财政对卫生事业的投入逐渐减少,财政补贴收入占医院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小。医疗机构实行创收归己,自行分配,导致公立医疗机构趋利行为严重,医疗资源浪费。免费论文。现行医疗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实行医药收支分开管理,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逐步取消以药补医机制,切断医院运行和药品销售的利益关系,以降低药品价格,使医疗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承担一定社会福利职能。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增设药事服务费,保障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但不拖亏运行。
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借鉴企业财务会计改革的经验,结合我国医院特点,《医院会计制度》为医院适应市场经济,对医院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做了重大改革。将会计要素分为五类: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改革了过去将会计科目分为资金占用和资金来源两大类的划分方法,加强了收入、支出的管理,将医院收入划分为: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相应的严格区分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将制剂的增加值列入药品进销差,避免医院制剂造成的虚收虚支。由于医院的经济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事业单位,医疗支出主要通过医疗服务收入弥补,而不能依赖药品收入弥补,按医疗及药品收入分别实行成本核算。政府从增加财政补助,改革人事制度,规范收支,加强财务监管等方面加强管理力度。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医院的财务自主能力加强,财务风险正在加大,因此,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尽力防范风险,转移减少风险,尽可能降低风险、损失。把财务工作从繁杂的日常事务转向侧重管理控制及财务运作,参与经营管理,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发挥主要作用。
当前药品产业完全竞争,医疗服务没有形成规模效应,在低水平、小规模上恶性竞争,小医院没有竞争能力,长期以来只能以提高药品进销差价率,形成以药养医的局面。医药不分家,人力资源维护成本,医疗资源维护成本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药品销售的利润。国家在药品进销差价率及抓红包上各方面控制了之后,药品虚高的价格部分又转嫁到医疗服务收入中的器材收费和检查费用中。从而加大了药品管理的难度。为解决当前医院普遍以药养医的难题,国家实行了医药分开的医疗体制改革。实行药品委托经营,目的是减少药品经营中的流通环节,通过招、投标使药品价格降下来,以切实解决医院药价虚高的难题。逐渐取消药品加成,并通过财政补偿,保障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为适应医疗改革的新变化,加强药品管理成为管理上的重点和难点。免费论文。
对非营利性医院,享受了免税,就要遵循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最后的利润不能分配,政府监管力度是非常强的。从经营的费用到工资制定的标准和药品进销差…如果没有新的利润增长点,靠收入90%以上来自医疗服务收费,要维持医院运行和发展的局面,只能从控制成本及提高服务水平入手。整合医疗资源成为必然趋势。药品具有品种多、数量大、价格经常变动、领用频繁、占医院物资比重大的特点。是医院业务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保证。加强医院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减少药品积压、提高资金利用率,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核算方法,保证医疗工作顺利开展,是医院财务管理的重点。
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职能及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了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了控制医疗费用的盲目增长,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管理办法。对药品成本核算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药品收入:
目前,医院普遍以计算机资料为依据作为会计核算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报表中“药品收入”数与药房的药品发出金额会产生不一致的结果,主要原因有:(1)受社会医疗保险因素影响,某些患者会通过各种关系将自费药品换成可以从社保列支的药品,从而影响医院“药品收入”数额的真实性;(2)未能及时将“药品收入”与药房药品实际发出数进行核对并作账务调整,以真实、准确地反映药品收入状况;(3)购进药品及和药品一起搭售的器械类以白条、收据入账时,在取得现金中、西药药品收入后,不开具发票,也不录入电子信息,造成药品发出核对困难。免费论文。
为了准确确认“药品收入”,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医院应要求收费人员加强自身修养及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业务素质,将差错控制到最低,同时医院应杜绝患者换药,提高计算机统计药品收入的准确性;
(2)加强发票管理,做到取得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收入一律开具发票,杜绝购进药品以白条入账;
(3)医院应根据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实行收费处计算机“药品收入”科目与药房发出金额“药品日常核对制”,确保药品收入和药品收支结余的正确性。每月末应根据“药品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与药房发出金额的差额进行调整。当门诊(住院)收费处“药品收入”大于药房实际发生额时,按其差额,借记“药品收入——西药(中药)收入”,贷记“医疗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当“药品收入”小于药房实际发生额时,借记“医疗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药品收入——西药(中药)收入”科目。该方法的前提是设置专门的计算机应用程序来统计药房发出药品数量而且需要专人进行核对。虽然增加了药房的工作量,但能准确确认“药品收入”数,使会计报表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医院药品收支状况,并能减少药品盘点的误差。因此, “药品核对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药品“应付账款”
目前,大多数医院都规定药品送达仓库后1~3个月才支付货款,这样必定大大增加医院的流动负债。“应付账款”查对账的烦琐一直困扰着药品会计,由于药商众多、频繁挂账与冲账、作分录或记账时都会发生查找困难,降低工作效率;另外还容易将甲公司的款项挂到乙公司的名下,或付款冲账时将甲公司的负债冲减到乙公司的名下,令查对和纠错产生困难。为及时发现差错,不仅要与药库对账,还必须定期与众多的药商对往来账,增加了工作量。为减少核算差错,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纠错及查对步骤如下: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设置药品供应商名称二级明细科目。(2)月末根据药库送来的手续齐全的发票和入库单审核,借记“药品——药库——西药(中药)”,贷记“应付账款——甲公司”、贷记“药品进销差价”。(3)会计入账后将一份入库通知单(存根联)附在发票上给领导审批付款;另一份(结算联)由药库转交给药品供货商的业务员,据以收款,并提请对方及时核对货款,并盖对方的财务专用章确认。(4)出纳到期付款,各药商凭入库通知单(结算联)在指定的日期到医院收取支票。(5)会计结算时审核发票和入库通知单并核对与应付账款科目的辅助信息栏是否相符,无误后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
三、药品支出的控制:
药品支出即药品采购、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分为直接支出、管理费用分配支出两部分。其中直接支出同药品收入一样,按规定比例计入药剂科和相关科室,而管理费用分配支出应由药品部门承担。开展医院科室成本核算,制定较完善的各种费用的各类开支标准、审批制度,使科室的一些可控费用的消耗得到控制。控制卫生材料支出的增长,各种卫生材料实行消耗定额。严格药品、卫生材料采购、处、入库制度。
四、加强科室成本管理:
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医院普遍实行内部目标考核,考核工资由科室领导负责分配。将科室作为成本核算的经济责任中心,制定符合科室部门利益的收入分成比例。取得的中、西药品收入,按固定比例计入所在科室,药品进销差按相同比例计入各科室,做到不重复计算,收入归属明晰。最大限度的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成本控制的意识,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转出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因进货退出或折让收回的增值税额;因购买货物而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其中有些进项税额转出可以根据相应的扣除率直接计算确定,有些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某些特定方法计算确定。这里的特定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还原法
(一)含税支付额还原法
所谓含税支付额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含税支付额直接计算,但账面所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支付额是扣除了进项税额之后的支付额,需要进行价格还原,然后再依据所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的货物成本÷(1-进项税额扣除率)×进项税额扣除率
此方法主要用于特定外购货物,即购入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依据支付价格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外购货物,如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或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入的免税农产品;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以及企业销售商品、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费等。
例:某酒厂3月份从农民手中购入玉米一批,作为生产原料,收购价为100万元,支付运费2万元。该酒厂当月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13.14万元,记入材料成本的价格为88.86万元。4月份酒厂将玉米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65万元,其中运费1.25万元。
依据上述方法,该部分玉米进项税转出数额则为63.75÷(1-13%)×13%+1.25÷(1-7%)×7%=10.47(万元),而不是63.75×13%+1.25×7%=8.38(万元)。
(二)含税收入还原法
所谓含税收入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不含税支付额计算,但账面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收入额(返还的支付额)是含税的,需要进行价格还原,再按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外购货物时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的进项税转出的计算。
例:某商业企业向某生产企业购进一批货物,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5100元。当月从生产企业取得返还资金11700元,增值税率17%。则:
当月应冲减的进项税额=11700÷(1+17%)×17%=1700(元)
比例法
(一)成本比例法
所谓成本比例法,是指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货物成本占某批货物总成本或产成品、半成品、某项目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实际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该方法主要适用于货物改变用途,产成品、半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的进项税转出。由此成本比例法又可分为移用成本比例法与当量成本比例法。
1.移用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某批外购货物总的进项税额×货物改变用途的移用成本÷该批货物的总成本
例:某一般纳税人3月份将一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免税农产品(收购价30万元,运输费1万元)委托A厂(一般纳税人)加工半成品,支付加工费5万元,增值税0.85万元,当月加工完毕收回。4月份该纳税人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为20万元。
此批产品的总成本为:(30-3.9)+(1-7%)+5=32.03(万元)
此批产品的进项税额为:30×13%+1×7%+0.85=4.82(万元)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20÷32.03×4.82=3.01万元
2.当量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中损毁在产品、产成品或货物数量×单位成本×进项税额扣除率×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占产成品、半成品或项目成本的比例
例:2002年3月,某纺织厂因工人违章作业发生一起火灾,烧毁库存外购原材料腈纶20吨、库存产成品针织布6万米;已知原材料晴纶每吨成本8万元(不含税),针织布单位成本每万米20万元。原材料占产成品成本的比例为75%。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20×8×17%+6×20×75%×17%=42.5(万元)
(二)收入比例法
所谓收入比例法是指根据纳税人当期的非应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当期非应税收入应承担的进项税转出额。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免税或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全部销售额
论文关键词 邮寄 销售 药品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33岁,无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平日以从黄河道药品黑市和网上购买散装“药品”,重新包装后再销售为生。
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网上分两次购买了四箱共计2400瓶“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伲福达)”药品。通过网络寻找到买主后,以李丽丽的名义先后两次通过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的德邦物流公司发货,以邮寄的方式将药品销售至江西景德镇和山东威海等地。经天津市药监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为假药。
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李丽丽、张亚荣的名字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多次向董海光、邵来振等人销售药品,销售金额共计79520元。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汶水路交口附近多次收购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及包装盒,后在西青区中北镇润姜家园B区6-1207、福悦里13-1708、运通花园20-1201等暂住处,将收购的药品经包装后向外销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抓获时,扣押其用于经营的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997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610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30R)1810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50R)220支及空置包装盒等物品,价值226607.98元。被抽检的12支扣押的“药品”均为假药。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审查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黄河道药品黑市和网上多次购买“药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再次销售,扣押的部分药品经鉴定为假药,能否将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销售的物品都认定为销售假药。二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多次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购买散装“药品”和包装盒,然后将包装盒上同批次的药品进行塑封后再销售,是否构成生产劣药罪。三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多次从不同人手中收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再销售,被扣押的药品数量较大,经检验,被抽检的12支“药品”均鉴定为假药,能否凭借抽检“药品”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围绕争议焦点一,主要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格,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多种药品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对外销售,并且被扣押的准备继续销售的药品均为假药(部分同批购买的“药品”已经销售)。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只要是销售假药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认定为销售假药罪。张某某以前通过快递邮寄销售的药品也均按照销售假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被抓获时被扣押的“药品”经鉴定均为假药,其中一部分已经销售,剩余部分准备销售,因此已经确定为假药的“药品”,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其他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的“药品”应根据证据情况认定为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或者不能按犯罪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二,也主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无论是哪种意见都是建立在假设销售的药品不是假药的基础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劣药罪,张某某将收购来的“胰岛素”更换外包装,导致药品内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与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同,误导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劣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只是将带有内包装的“药品”重新换了外包装,不属于更改有效期和生产批号,虽然“药品”内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有所不同,可能误导购买人,但毕竟内包装上的信息是准确的,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将生产劣药的规定做类推解释,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劣药。
围绕争议焦点三,也主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抽检的方法可以确定张某某销售的药品中有假药,而且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中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金额。因此通过抽检的方法确定被扣押的药品中有假药,就可以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从黄河道黑市上从不同人手中多次购买“胰岛素”。并且张某某供述称“部分卖者说自己卖的胰岛素是从医院里买的,不是假药”。因此通过抽检的方法无法确认所有被扣押的“药品”均为假药。在定罪时应根据证据情况区别对待。
三、笔者的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药品”是特殊的商品,其生产、销售都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刑法中专门设置了针对“药品”的犯罪,因此在认定时首先就要对“药品”进行严格的区分和界定。每种临床“药品”的生产都需要国家药监部门的批准,都有“国药准字”的许可编号。本案中张某某被查扣的“药品”经鉴定为假药,销售此部分“药品”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没有争议。
本案中张某某没有取得销售药品的资质,对于其已经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销售出去的“药品”,要视证据情况而定。销售假药罪比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低,没有数量或者金额的限制。因此对于销售假药的行为,刑法打击的力度更大。如果可以查清张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甚至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其犯销售假药罪。
本案中张某某自己供述称邮寄的物品是“药品”,是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收购的,也有部分是从网上购买的,对于“药品”的真伪无法确定。在邮寄时因为快递公司不能邮寄“药品”,因此就在快递单上写邮寄的是“保健品”。本案中除了邮寄单据外没有其它书证,邮寄的“药品”也没有找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销售的就是假药,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经销售的药品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通过查找到的“药品”购买人,这些证人可以证实自己从张某某手中是以购买“药品”的名义购买的,但也不能确定药品的真假,并且物证已经无法找到。对于此部分犯罪行为,因张某某的销售金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针对争议焦点二,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某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收购胰岛素注射液和胰岛素注射液包装盒,其目的是将包装盒上相同生产批次的胰岛素注射液放在一起,每十盒再进行塑封,加价之后再次对外销售。张某某收购胰岛素注射液和包装盒次数多,也不能确定收购的胰岛素注射液是真药还是假药,并且没有将瓶内药品进行更换,因此不宜认定为生产假药。
张某某虽然对部分胰岛素注射液外包装进行更换,可能导致内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一致,非常容易误导购买人,但是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对药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进行涂抹、更改。购买人仔细核对药瓶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会影响正常使用。因此根据刑法禁止犯罪构成类推的基本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劣药,也不用考虑其是否会造成严重危害。如果张某某收购的胰岛素注射液为假药,那么按照销售假药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三,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进行抽检,经过药品生产企业和药监局的认定,被抽检的12支胰岛素注射液均为假药。但是本案中被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有3000多支,并且张某某供述“这些药品是在几个月里从不同的人手中多次购买的,购买的价格也只是比真药的价格略低,应该是有真的胰岛素注射液的”,因此侦查机关采用抽检的方法来确定被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均为假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不足。张某某已经销售出去胰岛素注射液因没有物证也无法确定是不是假药,很难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