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6 18:35:4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辩护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论文关键词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辩护律师 职能豁免 基本人权 公平审判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司法制度迎来了一个飞速发展时期。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相继设立与实践,不断地补充并完善着法庭规约、证据和程序规则,“也不断推动着国际刑事程序设置的愈加合理”。确保有关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国际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严重性,以及政治因素干扰,国际辩护律师的执业问题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从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仅为一纸空文。杨一平先生指出,“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为保障被人和被告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国际辩护律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纵观两个特别法庭的规约,在特权与豁免保护方面,法庭、法官、检察官、书记员等均根据《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享有不同程度的保护,而国际辩护律师却并未明确包括在内。国际法院在1989年、1999年分别就该公约对特别报告员的适用问题提出咨询意见。2010年10月6日,卢旺达国际刑庭上诉庭认为国际辩护律师应受到法庭规约中有关特权与豁免条款的保护。2011年2月14日,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
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有助于保证职业独立性,监督司法机构正确裁判案件,保障被人的基本人权,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然而,现有豁免保护体系的缺陷却未能得到学术界的应有的重视,全面、系统、深入的讨论尚付阙如。由此,本文试图从人权角度探讨律师职能豁免存在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一、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
学术界对国内辩护律师豁免有不同定义:第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即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者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第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基于国内与国际刑事诉讼的相似性,这些定义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有着借鉴意义。本文所指称的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是指其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履行辩护人职责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和从事的行为,只要与其职责相关,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还包括保密权、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
一方面,从国际性人权保护文件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是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三是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法律援助人进行辩护。”
另一方面,从区域性公约看,《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中包括着:“(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了公平审判的权利,其内容有: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审讯;诉讼的过程中享有充足时间和手段进行辩护、自己辩护或律师辩护、指定辩护等最低限度的保证。《非洲人权与民族权》、《非洲关于享有公平审理和法律援助权的原则和指导准则》、《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就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提及对律师的保护,但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它们都一致地尊重并确立一项重要的人权——公平审判权。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法律文件还进一步明确保障被告的辩护权。作为被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辩护权也就间接受到公约保护。二者共同构成公正审判的基础。
三、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的法理基础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提及的,尊重基本人权作为法律义务的内容,已经不再是完全属于国内管辖的问题,而已经成为整个联合国和全体会员国所正当关切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避免战争对人的基本权利肆无忌惮的践踏,国际社会建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除此之外,国际刑法还规定了一系列惩治侵犯人权的犯罪,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公约……明确地把某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要求世界各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惩罚这类犯罪,这是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被告人也应是现代人权的主体,现代人权作为一种观念和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将人的平等作为核心内容,人权的主体是不分社会地位、自然差别的人格意义上的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联合国序言中所表明的价值观念不应仅局限于保护在战争中、在奴隶贩卖中、在种族歧视等不利情势中的受害者一方,其关注的,还应包括被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视。两个军事法庭的法庭程序规则一直受到众多国际法学者,甚至包括法庭法官等人员在内的质疑。尤其是在对被告人权保障的问题上,法庭的有关规则都是值得斟酌的。例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第12条主张允许缺席审判的存在;第23条对辩护人国籍的限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9条限制了本人以及辩护人同时辩护的权利,并允许法庭拒绝被告选任的辩护人。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机构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两个军事法庭中所暴露出来的对被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不尊重的错误倾向必须得到纠正。
国际和区域人权标准的发展已经影响了国家立法和司法决策,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变革形事程序以遵循区域和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尽管各个国际司法机构都有着自己一套程序和证据规则,但至少有些是为许多国家所承认的一般国际性规则的,这当中就包括要求审判必须及时和公平。大量国际性及区域性人权文件都强调了应保证被告享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强调在面对刑事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除了人权条约机构外,国际社会建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同样以力求全面彻底地实现人权保障为目标。”针对检察官较之辩护方力量更为强大的现状,为了保证诉讼过程中的大致上的平衡,卡塞斯教授也认为“人权”并不限制,甚至要求被人处于一个比检察官更具优势的位置上。依照保护人权准则与自然的法理,法律理应增强国际辩护律师的优势,以使其得以与检察官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竞争。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也必须作为考虑因素。刑事诉讼是公诉机关对公民进行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的过程,其严厉性决定了在此过程中方面强制力可能被误用或滥用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如果的行为在其实施中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有失误,被人受到的损害将是难以弥补和挽回的。单纯依靠检察官的自我约束与谨慎是不可能彻底保障被人和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由于国际刑事法庭的规则和国际刑法的内容属于非常技术性和专门性的学科,一般人不可能对它有了解”。为此,通过国际辩护律师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才能有效保障其自身所享有的人权。而这一功能的实现,首要前提是国际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特权与豁免得到承认和尊重。
总而言之,对犯罪行为,特别是严重侵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通过有效的追究和审判,能恢复并保证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定,以及使多数人基本人权得到应有的尊重。但如果忽视过程中对被人和被告基本人权的关注,容易导致司法专横,政治因素主导司法判决的后果,从而在根本上危害国际社会的法制进程。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师,辩护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矿生.从律师视角看律师法修改对公诉的影响[J].检察日报,2008,(4).
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
论文摘要 在现代法法社会,只有律师辩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实现司法公正。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制度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对辩护人职责定位不准、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制度的设计不合理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三难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律师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鉴于此,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基本解决了实践中反映主要的、突出的问题。笔者仅就新刑诉法对辩护人责任的重新定位、审判前辩护制度的确立、会见难的突破和防止报复性执法等四个方进行深入分析。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刑事辩护之所以被视为律师业务风险最高领域之一,其原因在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不仅如此,由于现行刑诉法在追究辩护律师妨害作证罪的程序上缺乏周延的设计,仅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妨害司法作证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辩护人妨害作罪证的滥用,如有些刑事执法人员认为律师是跟他们作对的对头,从而导致针对辩护律师的报复性执法。实体法上的歧视性立法和追诉程序的却是,在客观上使刑事辩护律师极易陷于风险之中。如全国律协调查显示,从1997年刑法第306条出台至2007年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因妨害作证被追诉,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为了避面刑事执法人员滥用刑法第306条进行报复性执法,新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追诉程序进行了科学的设计。新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同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确立了基本的回避机制,从而从程序上有效防止辩护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关键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律师辩护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4]申玉军.论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3-14
论文摘要:证据展示制度伴随着英美法系庭审抗辩制而产生,已逐步成为当前国际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对于证据展示参与主体的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尤其是被告人和非律师辩护人能否参加证据展示,以及由谁来主持证据展示。从展示的价值取向和目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分析,应由法官助理来主持,被告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可以参加证据展示,应成为证据展示的主体。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因此,刑事诉讼中能使控辩双方互相知悉的证据展示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早已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而在我国却仍处于理论探讨和个别司法机关实践中尝试的过程之中。新律师法的生效实施,使得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程序法领域最热门的话题。本文仅选择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这一角度展开论证分析,提出在证据展示程序中参与主体的相对合理的配置建议。
问题一:谁来主持证据展示活动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参加者应包括控辩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但由谁来主持,在国外,一般都是法官。在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1)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法律地位,他既不享有开示权利,也不承担开示义务,因此法官不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也即不能充任主持角色。(2)只有控辩双方参与的证据开示活动由于缺乏监督和制约,存在相互“勾兑”的可能,从而可能有损司法公正,因而应由法官来主持。[1](3)只有在控辩双方对是否需要展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应由法官主持。(4)应引入一个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即建构我国的刑事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主持证据展示程序。[2]
诚然,法官是中立于控方和辩方的第三方,没有证据开示的权利,也不承担证据开示的义务,但证据展示是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出示证据、交换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并发表意见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并不仅限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否需要该项活动的、独立于有利害关系的中间人来主持,关键得看诉讼活动的性质和该项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观点一”以权利和义务来排除法官主持的必要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借鉴国外的制度并不是简单的移植过程,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本土化改造,或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配套制度,而“观点四”认为应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来主持证据展示活动,笔者认为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为这不符合我国的体制。
笔者赞同“观点二”,认为应由法官主持,但主持程序的法官并不是日后该案件的承办人员,而是法院内设的法官助理。
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3]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已在实践中探索,而且已纳入法院改革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次明确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去年肖扬院长再次表示要继续推进法官助理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和固定证据,等等。
法官助理在证据展示程序中担任主持这一角色的设置,断绝了庭审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接触,克服了旧有制度中所有程序都由一名法官操作的不良现象,能避免主审法官庭审前对案件事实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有利于法官中立。其次,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当事人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官助理要简单列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决定是否有必要组织第二次证据开示交换,并且将证据开示情况向法官汇报,使主审法官明确认识诉讼的争点,提高庭审的效率。因此,由法官助理作为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试点工作已证明这一做法的成功之处。
问题二:非律师辩护人能否参与证据展示
有观点认为:证据展示的辩方主体应限定为具有律师职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不应参与证据展示,理由是:认为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范等约束机制以及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可以保证证据开示后不会进行串供等妨碍诉讼的活动,而其他辩护人就难以有这样的保证。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说证据展示的辩方只能由律师参加,那么在当前只有25%的被告人、1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审查阶段)以及4%的外地被告人能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证据展示就成为了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的奢侈品或是可望不可及的富人的专利品。这样的制度是完全背离诉讼的公正价值的。具体来说,非律师辩护人本身其调查取证权限、能力就不如律师,如果再将其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禁止非律师辩护人参与展示有违反法律之嫌,我国刑诉法第36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大多数非律师辩护人也有主管单位,如果发生了妨碍诉讼的活动,仍然可以视不同情况对他进行处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所用的措辞皆为“辩护人”,并未使用辩护律师一词而将其他辩护人排除在外,同时,从《解释》第140条关于辩方庭审举证的规定来看,如果在其他辩护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又不能调查取证,那么将无法“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方开示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就意味着在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大部分公诉案件将不能进行证据展示并可能会出现辩方实施证据突袭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经法院、检察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证据开示。
问题三:被告人应否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
关于被告人是否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问题,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美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对此持肯定态度,而英国、日本等国则偏重于强调辩护律师的作用。在我国,理论界有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原因有三:其一,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限制,被告人难以准确有效的把握证据开示并利用证据材料为自己辩护;其二,被告人一般不可能自由收集证据,即使参与也只是控方单向开示;其三,在我国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使得被告人参与证据开示缺少实际可行性,如提押、看押等将牵涉很多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势必会加重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负担,使我国本不丰富的司法资源更加紧缺;其四,控方的开示某种程度上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如果过分强调被告方的开示,一则违背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二则造成新的不平衡,从而将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4]
笔者不能苟同,理由:第一,证据开示是解决事实问题的,当事人对于事实是最清楚的,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开示,辩护人对控方提供开示的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无法确认,还要通过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方法解决信息不的沟通;第二,虽然我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机制有了极大改善,但目前仍有相当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而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然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有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这种权利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这种权利只能由自己行使,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被告人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来加强自己的辩护能力;第三,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其权利源于被告人,因此,证据开示作为一项权利应该属于被告人,律师不能替代被告人表示对证据有无异议;第四,被告人被羁押不能成为其不能参加证据展示的理由,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证据展示,客观上当然会带来许多不便,但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应该是优于这一切的。综上,被告人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是证据开示权利的享有者和证据开示义务的承担者。
问题四: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能否参加证据展示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是证据展示的主体。这种做法:一是考虑到被害人享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害人参与证据开示可以视为请求权的延续;二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对于他们在审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辩护方展示;[5]三是从诉讼职能上讲,刑事被害人的人所承担的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如果不参与证据开示,不仅影响到庭审效果,而且会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但基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角色,被害人的证据展示参与权也可作为其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被害人可以选择不参加证据开示。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已成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一条重要路径,在审查批捕和审查环节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也成为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的义务。显然,如果要促成或使得加害方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公开案件信息就应该是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一方在事实和证据面前真心实意地接受和解。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证据展示尤为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展示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应从证据展示本身作为是一种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进行考量和选择,不能在不顾国情和文化的情况下全盘移植国外某一项法律制度,必须要进行本土化的改造来建构适合我国司法的法律制度。无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还是之后,证据展示由法官助理来主持,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允许被告人和非辩律师辩护人参加证据展示,更有利于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从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两糟对决”,同时也符合保护人权的法治精神。
注释:
[1]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2]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
[3]转引自陈官:《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 构建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