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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各类的融资租赁公司众多,各个融资租赁公司都有自己的业务特性与优劣势,当融资租赁公司受理一个项目之后,不可避免会遇到与同行之间在业务方案上的竞争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正确认知自我,在自我风险管理控制流程之内,尽量优化业务方案,若自身存在流程不规范、内部管理未能制度化、流程化等问题缺陷,则不应该片面的去与竞争者打价格战,而是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资金融通优势,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来争取客户。
2风险应对
2.1传统风险应对计划传统风险应对计划主要包括风险回避、风险转移和风险减弱。其应对逻辑所示。风险应对逻辑图
2.1.1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简言之就是放弃可能获得利益的机会。此种策略仅在客户所在行业、市场、主体适格、主体资信等方面皆属于最高风险级别,且没有任何其他可以补救的措施来推进项目开展的时候适用。
2.1.2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即将风险转嫁给另一主体来承担。转嫁的主要方式就是引入保证人、保险转移、第三人(客户)提供抵押或质押等。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常常引入生产厂商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较多采用回购担保、担保公司及其他单位或者有足够的资信能力的个人。若采用此种策略,势必会增加客户的经济成本或者机会成本,例如办理保险、引入担保公司等都将直接增加客户的经济成本,例如客户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将直接减少客户再次融资的机会成本。综上,此种策略应该对客户自身进行充分的风险识别,同时对客户所涉行业、市场及相关政策环境等外部环境进行仔细了解后,在统计核算其稳定现金流的基础之上,合理选择适当风险转移方式,完全保证债权安全。
2.1.3风险减弱
风险减弱,是指将风险出现的概率降低到可以控制的程度。此类策略的关键点就是确定风险控制的底线点。实践中减弱风险的方式有交纳保证金、合同、手续费、公证、标识等增强项目技术执行力的方法。关于风险控制底线的确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通过详尽、周密地分析具体项目中涉及客户的内、外部环境后,进行风险识别,结合定性和量化分析,作出适用于公司内部的风险级别认定。其二,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就该项目在公司当中的内部、外部环境进行专项集中总结分析,确定各业务关键环节的操作底线。前述适用于各行业的传统风险应对计划,必然有不足之处,因此在实践中需要适时采用一些特殊风险控制措施予以应对。
2.2特殊风险应对计划
2.2.1利用风险
利用风险是指利用自身的优势去克服劣势,通过发挥综合专业优势,将风险控制在可操作的范畴。尤其作为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成为按既定流程放款的工具,操作模式不能仅仅是对经销商进行管理或者简单化的管理生产厂商。需要将债权与物权管理结合起来,要善于运用金融服务的特点,对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市场的开拓起到助推器的作用;要根据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的发展定向强化自身,以更快、更好的金融服务意识,运用灵活的风险管理手段,满足客户的资金需求并着重保证投放资金安全。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1)建立生产厂商风险数据库
通过做大量的前期调查工作,在与各生产厂商的日常往来接触当中,了解各生产厂商的主要产品类别、产品特性及结构模式、销售模式构成及市场开拓力度、成立及历史沿革等详细情况。对各生产厂商开展融资租赁情况调查,应就不同机械设备做分类总结分析。需要汲取租赁公司对该厂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成功经验,纠正模式流程中的不足之处,详细梳理适合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的完整的项目风险应对控制流程。随后,应该依据不同生产厂商的特性信息,制定不同的应对措施,拟出适合合作开展业务的客户群,最终形成以生产厂商为中心的一个风险动态数据库。此外,还应关注工程机械行业的动态发展趋势,借鉴股市中的涨跌停板制度,通过追踪局部工程机械市场的动态变化,适时调整相对应的融资租赁下限条件,不仅要达到帮助客户实现潜在购买力的作用,更要承担起风险揭示的义务,避免由于不合理的融资租赁政策造成客户忽视风险盲目投资,规避工程机械市场中羊群效用下的客户违约风险。
(2)依托生产厂商,建立二手设备处理(翻新)市场
首先,可以以生产厂商为中心,使客户的还租行为与生产厂商的售后服务水平形成互相制约的激励机制。当客户的还租情况良好时,生产厂商可以给予更优质的售后服务。当客户的无法还租时,可以以生产厂商提供的二手设备处理市场平台来进行租赁资产投资管理优化,从租赁资产的投资、交易和处置中盈利,突出在资产估值、管理、投资和处置方面的竞争优势。其次,适度引入第三方中介组织,规范建立二手设备处理平台市场,帮助客户的闲置设备在市场中更为顺畅的流通,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减少客户的经济损失。
2.2.2共享风险
共享风险是指将在风险识别工作当中发现自己不易处理的风险,分配给有能力应付此类风险的第三方。因此,从某个角度来说,共享风险是利用风险的延伸。此种应对方式,大多发生在租后管理阶段,但是我们需要在租前就尽其所能地揭示其可以共享给第三方的风险点,采用专业人做专业事的原则来共享风险,保证整个项目的顺利运行。
3结语
1.1融资租赁的定义及类型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与国际
会计标准委员会相近,均强调资产经济所有权转移。我国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杠杆租赁、售后回租、委托租赁及项目租赁等类型,其中前两类运用相对广泛。
1.2融资租赁的特征
融资租赁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融资限制条件少、审批程序简单;二是租金分期支付且弹性灵活,可减少期初一次性投入和经营资金流不均衡压力;三是融资用途明确且租赁期资产所有权归出租人,投资风险较小;四是融资租赁可在会计政策和税收方面享有一定优惠,可以给企业经营带来利好;五是衍生模式较多,选择灵活;六是资金成本较高且存在出租人违约风险。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特征,可以用少量资金快速获得所需设备,尤其适合资金紧张形势下企业设备配置需求。
1.3融资租赁国内外运用现状
融资租赁最早起源于1952年的美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快速发展,广泛运用于各领域设备融资。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租赁已经超过证券融资,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相对而言,我国1981年引入融资租赁后发展速度则较为缓慢,近几年发展迅速,但设备渗透率(融资租赁额/社会设备投资额)仅为5%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的20%以上。融资租赁在交通运输行业中的运用现状为,欧美国家运用程度高于中国,中国在航空和水运的运用程度高于铁路。
1.4我国铁路企业融资租赁应用现状
融资租赁在我国铁路运输企业中运用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仅在广梅汕和广深公司开展过机辆租赁试点,但随着融资租赁应用的内外部环境逐渐成熟及铁路多元化融资的迫切需求,铁路运输设备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具有现实可行基础。鉴于铁路路网性资产和信号设备资产的不可移动和极强的专用性,以及国内外交通运输设备融资租赁多应用于移动设备,建议我国铁路企业融资租赁应用首选移动设备。
2铁路企业融资租赁应用的可行性分析
融资租赁业务在国外铁路广泛运用,在我国仅有过几次试点。随着外部环境逐渐成熟,融资租赁在我国铁路运输企业中运用具有可行性且将有较大潜力。
2.1运用融资租赁的外部环境逐渐成熟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对融资租赁业重视度提高,促进其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逐渐成熟。
1)相关法规政策逐渐完善。中国租赁产业的法律法规、监管、会计准则、税收等政策逐渐完善,其中2006年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1年商务部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3年国税总局下发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4年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系列政策法规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营改增税务处理、行业监管以及业务模式、融资渠道等多方面进行规范,提振了融资租赁发展。
2)融资租赁应用平台建立。融资租赁交易平台启动及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建立,为融资租赁运用提供了现实载体。其中专业服务于铁路系统运输设备的融资租赁公司(中铁租赁有限公司、万邦嘉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车及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的成立,为我国铁路移动设备运用融资租赁提供了平台。
3)成功经验可以借鉴。融资租赁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已经成为第二大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成功运用于交通运输设备、信息设备、建筑设备等多领域设备融资,在我国的飞机和船舶租赁方面运用也较为成功。铁路运输企业合理借鉴其他国家或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能有效提高融资租赁应用效率。4)铁路改革创造了应用空间。随着铁路管理体制及投融资体制改革,铁路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及铁路多元化融资深入推进,企业将有更多的自和积极性去选择有利的设备配置方式,为融资租赁在铁路企业中的应用创造了条件。
2.2运用融资租赁优势可缓解铁路现实困境
从铁路企业角度来说,运用融资租赁的优势,恰能缓解铁路资金紧张、融资渠道单一、信贷融资限制、设备配备刚需以及资金流不均衡等困境。
1)融资租赁可作为银行信贷的有效补充。目前,几大国有银行的信贷累加额已经达到或接近银我国铁路运输企业融资租赁应用前景分析蒋华荣27行风险监管目标值,铁路运输企业新增大额资金贷款审批控制严格。运用融资租赁融资限制条件少、审批程序及手续简单,可以缓解铁路信贷申请困难局面。
2)运用融资租赁可降低期初资金集中投入压力。铁路移动设备占总投资额比例较高(2014年机辆设备投资约占总投资20%左右),如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配备,相当于投资资金流出时点后移,将大大缓解期初一次性投入的资金压力。
3)融资租赁租金支付弹性灵活,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财务风险。一是融资租赁租金灵活支付可弥补铁路资金流不均衡压力;二是融资租赁方式虽然不能改变负债结构,但长期应付款相对长期借款来说具有商业信贷融资特性,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财务风险。
4)运用融资租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一方面国家为了鼓励融资租赁,通常会给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特殊的税收减免政策,承租人可以间接分享出租人获得的投资税收减免;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选择有利的折旧计提方法,享受折旧节税。2.3运用融资租赁提高社会资本投入积极性从社会投资者角度来说,以融资租赁为载体,可以规避直接投资铁路的政策壁垒及投资回报不确定风险。铁路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铁路信誉有国家保障,因此社会资本投入铁路具有可行基础。但由于铁路具有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长、兼具公益性等特征,导致铁路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短期内并不明显,社会资本投入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同时因铁路专业性强和行业垄断等特征,社会资本准入门槛高,政策限制多,社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受到抑制。相对而言,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投资者可以规避政策准入壁垒并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得稳定回报,加之铁路良好的信誉基础,投资风险降低。因此铁路采用融资租赁将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本投入的积极性。
3铁路企业融资租赁应用的经济性分析
经济性是指组织经营活动过程中获得一定成果时所耗费的资源最少。企业经营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融资租赁的经济性如何,是企业判定是否运用融资租赁的重要考量因素。
3.1融资租赁经济性判定方法
筹资管理中对租赁融资决策判断普遍采用相对科学的净现值法,净现值就是指项目未来现金流入量的现值与项目未来现金流出量现值之差额,计算见公式(1),即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比较不同方式下净现值大小,净现值较大的方案,其经济性较优。(1)式中:NPV为净现值;CFt为各期的现金流量;r为折现率。如果租金在租赁期内等额支付,则与借款还本付息现金流相似,自购的现金流出可看成是租赁方案的一项现金流入,则采用租赁和贷款自购两种方案的净现值比较可以简化成差额比较,计算见公式(2)。如果承租人净现值大于0,则租赁方案经济性更优。
3.2实例说明融资租赁经济性
受融资租赁具体方式、租金支付及折旧计提方式不同等因素影响,同一项资产租赁净现值会有所不同,但判定原理相同。简单起见,以CRH2A动车组贷款自购和直接融资租赁为例,资产价值12900万元,使用年限20年,残值率为4%,贷款和租赁期均为15年,长期贷款利率为8%,租赁内含报酬率为12%,出租人要求年租金1300万元,折旧按直线法计提,租金支付及贷款本息偿付均采用等额法,企业所得税为25%。假设租赁期满时,资产以账面价值变现,承租人不取得资产所有权,根据公式(2),租赁相对自购的净现值计算过程。,NPV(承租人)=12900-12125-660=115(万元)>0,则融资租赁经济性更优。当然,经济性只是企业判断融资租赁是否可行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操作实务中,企业会结合其他众多因素综合考量。即使融资租赁经济性不存在优势,仍然可能会被选择。
4铁路企业融资租赁应用的保障措施及建议
企业实际运用融资租赁涉及面较多,本部分只对铁路企业运用融资租赁的重点措施简单概括。企业要保障融资租赁顺利实施,并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内部必须做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完善组织机构及制度体系建设。必须建立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并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体系和操作流程,保障融资租赁业务顺利实施。二是选择适合的融资租赁模式。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租金支付方式等均有多种类型,选择适合的融资租赁模式才能发挥其最大优势。例如,目前铁路移动设备多来自中国南车、北车集团,鉴于双方信息互通,对彼此需求了解,则选择与南车、北车投资租赁公司合作,可能更有利于业务的推进实施。三是注重日常管理。实施融资租赁应做好租赁资产交验、实物管理、租金支付、折旧计提、资产维检修及租赁期满资产处理等日常工作,并纳入合同条款,保障租赁资产管理符合企业经营所需。四是加强监管和风险防范。企业需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签订及资产、资金管理等业务操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风险动态分析,采取应对策略,确保风险可控。五是做好专业人才培养。融资租赁涉及生产、贸易、金融等多领域,业务相对复杂,对人员素质要求较高,培养能够胜任的专业人才是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5结论
1.租赁期。租赁期内,出租方收到租金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贷款”账户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同时确认租赁收入。
2.租赁期满。租赁期满,若租赁资产转让给承租方,出租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账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销项税额的合计减去购进资产时的进项税额的差额,为出租方的应纳增值税税额,即出租方的增值税为增值额(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款-资产不含增值税的购进价格)×增值税税率17%。“营改增”后,税率由5%变为17%,税率提高了。但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同,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中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加上税款,是价税合计数,营业税中的租赁物的成本包括不含增值税的购进价格,也包括增值税,也是价税合计数。若出租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后,出租方应交的增值税为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款×增值税征收率3%。“营改增”的结果税率由5%变为3%,税率和计税依据都不同。
二、承租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租赁开始日,承租方选择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计入融资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计入长期应收款,差额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确认,从理论上讲,最低租赁付款额应包含增值税,对照出租方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建议也不需考虑增值税,即在租赁开始日,承租方不确认应交增值税这项债务,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支付租金时,确认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租赁期。租赁期内,承租方支付租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同时,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关键词:融资租赁;法律;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92-02
一、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
传统租赁是以实物流转为主要特征的,而融资租赁是以实物、技术流转为前置继而进行货币流转为主要特征的。因此,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以融资金融手段进行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企业在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如果以外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还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于1984年10月17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即明确规定,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应当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38号】中又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收合格给予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属于金融业务;第六条规定:法人型金融机构要取得《金融法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凭工商营业执照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济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的规定中始终体现我国对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法律上严格管制措施,对其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其特征之一就是许可证资格准入制。
我国允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宗旨为利用外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到80年代中期,我国形成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至今为止约近50家)为主体,从事以国际货物买卖为前置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内银行也设置了专门从事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但由于行政部门之间政策上的协调和沟通不够,管理上的衔接性和统一性不足,出现了政出多门,各执一端的现象。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争议后,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整体和统一的司法评价。例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批准成立后既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规避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在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外汇金融租赁业务,对这类企业,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讼人民法院时,必然要涉及主体资格被审查的情形。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就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力。如认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又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力,在司法评价上处于两难境地,其本质体现出维护国家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权威性上的无奈。所以,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取得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这些争论还在继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是应当重视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回租赁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租赁契约统一规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分四种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直接租赁是以国际货物买卖或国内杂物买卖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以国际货物租赁或国内货物租赁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两种租赁方式是以具有先进生产要素为特征的物资(技术、设备)形态的运动为前提,继而进行货币形态(租金)的运动,这种以金融为手段把工业、金融、贸易集于一体,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先进的生产要素实现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可以直接和显见地体现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产业要求,体现我国对外开放的宗旨和立法目的。委托租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居间服务,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回租赁业务是将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买入,再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回租赁合同履行终结时,再将设备所有权回转于承租人。这种租赁业务设备的物资运动形态仅有观念上的运动,涉及实际上的运动是以货币形态的运动为主要特征。本质上体现的是资金市场的融资和物的担保。回租赁业务如不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严格规范,极易造成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际上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国内企业贸易发展,实现企事业单位科技进步的产业政策发生冲突,也极易规避我国对金融行业的严格管理和外汇严格管制的法律规定。例如,有些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利用回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达到既为“承租人”解决资金,又为“出租人”牟取高于贷款利息租金利润的目的,而订立形式要件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要件为借款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争议纠纷中常见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回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施操作不规范,故二者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和认定。由于回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在主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标的物流转方式等方面的极为相似,将此类问题全部归于司法环节中解决难度极大。笔者认为,第一,在立法上要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从事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并且应当严格限制,实行回租赁业务的特别准人制度;第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监管制度;第三,融资租赁行业要建立自律制度,在回租赁业务自律方面应更加严格。回租赁业务并不体现进口技术和设备的租赁业务的主要宗旨,仅是租赁业务的补充形式。回租赁业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成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的祸源之一,应当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重点治理和整顿的对象。笔者认为,回租赁业务在我国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应当限制其发展,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赁业务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治理和制裁。
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国际 融资 租赁 风险 管理
一、引言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与传统的银行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应用范围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可以为企业提供一定的设备投入,从而帮助企业把资金应用到更重要的项目中,极大地改善了企业的经营困境。融资租赁在国外发展时间较长,但在我国的起步时间较晚。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企业将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得到了很好地发展机遇,能够向国际先进的企业学习到更多的知识与管理经验。对于国际融资租赁的风险管理在企业发展中也不断受到重视。本文首先对国际融资租赁的风险概念进行表述,通过对目前在国际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管理问题,提出一定的解决思路,并就未来的风险管理趋势进行预测,以理论结合实践,更好地促进企业在国际经济环境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二、国际融资租赁风险概念
1、国际融资租赁
早在二战之后,美国为了经济复苏,把军需产业向民需进行过渡,在这一过程中开始有一些金融机构从事着不动产的租赁业务,把军工上的汽车、设备租赁给民用企业,使民企得到快速的发展。这些中间机构不断完善,形成了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为主业务的公司,此后不断发展壮大,促进着融资租赁的发展。
随着世界上设备的生产数量越来越多,需求者也越来越多,为了实现更多的资源合理配置,上个世纪下半叶,欧洲与北美一些国家就已经开始了融资租赁市场的经营,美国、德国、日本先后成立了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国际间的金融合作不断密切,促进全球经济发展。[1]
融资租赁主要是通过把设备进行出租的交易方式,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内容在特定的时间内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租金作为报酬,如果涉及到多国当事人,将会形成国际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它涉及到的当事人数量非常多,一般会多于三方,通过合同又能够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出租人通过这种租赁活动可以收回多数交易的投资额度;承租人不可提前单方终止合同,租赁双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可违约;设备的使用者为承租者,而所有者依然为出租人;与设备的运行有关的维护、运营、保养工作内容与费用都属于承租方承担;如果在合同结束时,承租人可以拥有继续租用或者购买的权利。由于每个国家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对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可能会受到法律上的影响,在跨界进行交易时都需要对国籍进行确定,三方的某一方属于完全的特定国家,而不是跨国合资企业。[2]
2、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种类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更多的设备资源,实现经营效果的改善。世界经济的发展为这些企业提供平台与资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由于其本身会涉及到金融相关的内容,所以首先会有金融风险,具体包括汇率风险、信用风险等,另外融资租赁风险还包括政治风险与自然灾害风险等。
金融风险主要是指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形势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相关涉及到的行业行为人的资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在现代的全球化经济发展中,这种风险会越来越大,而且控制的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在国际间的汇率表中,汇率是会经常发生着变动的,每一个百分点的变动都会造成行为人的跨国资本价值发生变化。而利率是一种国家、金融机构对货币市场进行调节的工具,它的变化也会加大融资租赁风险。在政治风险中,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政府的稳定,在一个混乱的国家内进行融资租赁无疑将会增大发生意外的概率,同时由于政治因素而形成的经济预测风险也有可能会对国际融资租赁造成影响。在一些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一旦影响到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设备安全,出租者与承租者的经济损失都将会无可避免。如果租赁双方的某一方或两方都采取了违约的行为,也将会对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多数情况为承租方承租设备,但经营效果依然不理想,申请破产或倒闭,将会影响到出租人的收益,甚至设备的安全归还。另外融资租赁风险还包括技术落后的风险与税务风险等。[3]
三、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管理探析
在当前越来越不稳定的国际经济形势下,需要通过多种工具的应用来尽可能地降低融资租赁带来的风险。比如期权、期货、上下限保护等金融工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可能潜在的金融风险。本文对期权进行简单介绍。期权是它所有者的一种权利,可以对未来的特定时间内的按照既定价格买入/卖出某种特定货物的行为。这些货物包括很多的金融产品,同时也可以表示为具体的实物。[4]
一直以来,政府多次发行债券,由于政府不会破产,所以贷款没有任何风险。随着21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城市发生支付困难的现象,不断延期债务偿还期限,典型的有上个世纪末的亚洲金融风暴,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针对国家的风险指数,目前多是以国家风险评级来设定的,目前最为著名的是商业环境风险信息机构的评级,可以对银行资产的管理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支持。针对国家风险防范,如果在工业在国在海外有投资时,可以选择商业性质保险,同时也可以寻求当地的国家、政府的书面保证,甚至包括一些特权与许可,另外国际流通货币的使用也可以降低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
对于自然灾害的风险管理,财产所有者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自己的名义设备作投保,由承担人承担租金的同时,租金内已经包括众保险金,如果发生灾害问题,可以凭此依据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5]
对于租赁双方的违约问题,它的防范需要多方面进行考虑。首先,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投资程序,对对方进行严格审查,对收益情况进行初步分析预测;对承租人的信用、经济能力与经营状况进行调查,某些国家的出租机构把不同的信用的承租人定为不同的等级,按照一定的等级标准收取不同的租金。
对于技术落后的风险,承租方需要在合同签订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避免使用过旧的设备,以免对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目前市场上的设备更新速度非常快,尤其是电子设备,几乎每一年都会进行升级更新。另外还需要对折旧以及残值进行估算,通过调整才能避免技术风险。
四、租赁物的所有权回收问题
国际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设备的所有权为出租方,所有权主要是指信用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主要是体现利用特定的设备来获得一定的收益权,尤其是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取得是为了承租人的目的设定的,如果承租人非法使用权利让渡,则会产生更多的负面影响。承租人一旦发生违约的行为,则需要进行租赁物的回收,这个时候出租方的利益也会受损。目前一些国家也对回收权以及相关内容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出租方往往并不认可,因为设备的回收对出租方并没有明显的利润可言,也就会不利于行业的发展。[6]
在现代立法中就需要把回收权进行法律层面的定位。在双方进行合同约定时,把承租人违约后的租赁物回收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但是否是自行回收,则存在争议,不同的国家对于回收权利的发出方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可以收回,但一定要采用和平的方式,如果受到一定的安全威胁,出租人可以申请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笔者建议法律层面上应该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回收权进行规定。这就需要一套合法的回收程序,建立相关的登记制度,通过多角度的健全来充分维护出租人的权益,降低融资租赁风险。
五、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保险
随着意外因素的不断增多,国际融资租赁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来维护各方的权益。保险业的发展为国际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与思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投保,如果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损失,则可以给投保人经济上的补偿,一般来讲,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多是承租方来进行保险的投保。除了直接对租赁物的保险外,还有海上风险保险、外来风险与全部损失等。设备在海上运输,一旦遇到恶劣的天气、海啸、地震等,将有可能造成根相当严重的损失后果。[7]
在国际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运输险中海运保险主要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与附加险。平安险主要是在水陆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天气造成的运输设施发生碰撞、失火等意外情况时发生的货物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如果在运输工具发生意外后,货物在这段时间外了受到了天气等影响,同样包括在内。在装卸、转运时发生的损失。另外平安险还包括对共同海损的求助费用等。一切险是除上以上的平安险与水渍险外的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陆地运输过程中,主要有陆运险与陆运一切险两种,同样在航空运输保险中也主要有航空运输险与航空运输一切险。[8]
在租赁期内,同样也需要一定的保险对设备进行投保。在运营阶段,财产保险主要是为了应对一些意外的自然灾害、飞机坠毁等客观风险,而对于战争、操作失误、人员过失、政府指令、营业中断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则不进行赔偿。
六、融资租赁风险管理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我国的企业与国际企业的合作关系更加密切,接触到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也会越来越多,在风险管理方面还需要向先进的国家学习,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手段的风险控制方法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管理将向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式进行,出租方将会采用更加现代化的信息管理工具对承租方进行科学的评判,利用科学的指标来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定量评价,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在租赁物运营期间,出租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随时掌握租赁物的真实运转情况,从而降低意外因素带来的风险。
与此同时,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会有更多的金融工具出现,以降低国际间的金融风险,各种保险制度的健全也会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出租方的权益。国家政府会对全球化的经济活动进行支持,从政策与策略上不断为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打开方便之门,尽可能提供资源支持,让融资租赁风险更为降低。
七、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管理的概念入手,对其中的管理问题与风险进行描述,并就相关的风险提出针对性措施,从最大程度上降低了融资租赁风险。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不同的经济活动与行业间往往会产生一些必然的联系,这些联系的稳定性也确保了风险的有效控制。国际融资租赁双方都需要采用科学的策略来对经济活动进行合理规划,通过采用完善的管理手段来对所有权益进行保障,避免本身的权益受损。
参考文献:
[1]胡吉欢.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管理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01.
[2]张维.ZL公司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研究[D].中南大学,2010.
[3]郭文玲.我国融资租赁业风险管理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
[4]张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风险模糊综合评价的应用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5]赵洁.融资租赁项目风险控制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2013.
[6]胡远龙.融资租赁项目风险评价模型的构建与应用[D].安徽大学,2013.
关键词:铁路融资;租赁模式;可行性;风险
0引言
2004年,铁道部提出了跨越式发展战略,力图使铁路建设在一段时间之内能够满足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铁路在各种交通运输方式中的优越性,绿色环保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做出了通过占据高速铁路科技制高点进而带动中国装备制造业战略决策。目前,技术问题已经成功突破,350公里时速的动车运行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建造技术我国已充分掌握,然而,持续大规模的铁路建设需要持续大规模的资金支持,铁路建设快速发展带来的资金短缺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同时,目前已经投入运营的部分铁路运输企业,负债比例较高,债务形式比较单一,债务期限结构不合理,造成筹资成本过高。如何科学、合理运用各种融资方式进行筹资,既能够满足建设和运营的资金需要,又尽可能降低筹资成本,充分防范风险,是目前铁路运输企业面临的课题。
为满足“十一五”期间大规模的铁路建设资金需求,铁道部于2006年8月出台了“十一五”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推进方案,同时正在加快制定改革配套政策措施。改革方案明确了以下七方面的改革重点:扩大合资建路规模、积极推进铁路企业股改上市、扩大铁路建设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研究探索铁路移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理使用银行贷款等。
要实现铁路中长期规划目标,预计仅客运专线投资即需要约2万亿元,全部新增路网建设投资预计需要4万亿元。从2004年铁道部提出跨越式发展以来,建设投资逐年增长,2004—2009年5年时间,投资增长了12倍,预计2010年基本建设投资将达到7000亿元,包括移动设备等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将达到8235亿元。从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预计到2020年建设规模要超出中长期规划规模。因此,铁路建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资金需求量是巨大的。
目前探讨的铁路融资模式较多,包括铁路建设债券、铁路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股权融资、融资租赁、ABS模式等。限于笔者水平有限,结合近一阶段来对融资租赁的学习,包括与部分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初步接触,本文结合融资租赁方式的优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铁路运输企业融资需求状况,分析了铁路运输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的可行性,并对铁路使用融资租赁资金所面临的风险试做分析。
1融资租赁的定义和特点
融资租赁(Financial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是一种贸易融资方式,也是一种筹资手段,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作了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系指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出的租赁财产的规格及所同意的条款,或承租人直接参与订立的条款,与第二方(供货人)订立供货合同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取得所需工厂、资本货物及其他设备的一种交易方式。
国外许多铁路的机车车辆等设备是由专业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并出租给铁路使用的,在客运专线融资中采用这种方式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如广深公司部分机车车辆的购置即与工行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融资租赁的合作。融资租赁的基本程序参见下图。
在租赁期间,承租企业与一般经营租赁方式相比,可以拥有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3项权益,足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
一般意义上,融资租赁具备以下优点:融资速度快;限制条款少;设备淘汰风险小;财务风险小;税收负担轻等;但缺点是资金成本较高,固定租金负担较重。
2融资租赁在铁路可行性
具体就铁路运输企业而言,笔者认为,使用银行贷款资金和融资租赁购置资产实际差异并不明显,但也可以从资金使用、财务管理等角度进行可行性分析。
2.1从吸引资金操作性的角度,对于前期建设阶段采购配置运输移动设备或其他设具有现实意义,可以较为灵活和便捷的落实设备购置款项资金。实际对铁路运输企业而言,融资租赁实际运用中,对于正处于高速扩张发展时期的各大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较易突破一般银行贷款的授信额度和行业限制,快捷实现融资租赁业务。
2.2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客专公司可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盘活既有运输移动设备甚至是其他通信、接触网等资产,融资套取一定资金,一方面可以调整债务结构,减轻既有流动性贷款的压力,尽量转换为长期性借款,调整长短借款比例;另一方面也可能达到加速折旧,改善未来运营收支和现金流状况,进一步吸引社会投资者的目的。
我国铁路行业融资租赁起步较晚。但目前己有融资租赁成功介入铁路运输设备融资的先例。广梅汕铁路于1996年向上海铁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进一批铁路机车车辆,计有内燃机车4台,各类新型客车69辆,总值1.38亿元,租期为5年,期满后这批机车车辆将归广梅汕铁路所有。广梅汕铁路第二次还按类似的条款条件与铁菱公司签订了第2个租赁合同,再租进机车车辆共117台,价值2.16亿元。1998年,广深公司引进瑞典x一2000摆式列车。自运营以来,“新时速”就以良好的服务质量和较低维修费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新时速”采用的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广深公司从1998年8月到2000年底两年多的时问里,以固定年租金租赁该列车,2000年底转租赁为购置。租赁期内,出租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广深公司除支付租金外,仅支付一定的技术支持费和极少量的维修费。我国大型运输装备国际租赁的成功经验表明,租赁是扩大利用外资、加快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促进铁路技术装备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3融资租赁风险分析
总体上看,构建的融资租赁模式面对的主要风险有:信用风险、运输价格风险、设备技术风险、运输设备运营风险、运输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
根据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国有独资的背景,对于租金支付、设备选型等风险的评估较低,造成信用风险、价格风险、运营风险并最终造成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较小。但对于利率、汇率、通货膨胀或紧缩等市场因素发生变化造成租赁双方发生额外损失或收益的市场风险,因为融资金融企业参与设备贸易过程存在的合同纠纷、物流运输、技术质量等贸易风险,大量专业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使用周期长,残值状况不稳定所造成的技术风险,还是应该充分予以重视。
3.1市场风险。对于使用外资购置运输设备甚至项目融资的情况下,由于铁路运输设备资产一般总值较大,设备使用寿命较长,所面对的市场利率、货币汇率、通货膨胀或紧缩等风险较为突出,当然这更多是针对出租方而言,但并非承租方就不须重视。不能合理评估和控制市场风险,自然也会造成出租方大幅提高融资租赁费率,增加铁路企业融资成本。
3.2贸易属性。一方面由于大型设备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正因为出租方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利益诉求,因此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的各贸易环节中存在的风险也都存在于融资租赁业务中。这些风险因素主要包括:供货方信用风险、合同欺诈风险、合同订立纰漏风险、货款支付风险、货物质量风险、货物技术风险、货物运输受损风险等。
论文关键词 融资租赁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扣押规定,制定了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9《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船舶扣押制度从起源到发展,在我国只有很短的历史。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有别于英美法,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只承认对人诉讼,而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扣押的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然而,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至少可以说与对物诉讼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当今航运市场上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性问题得提出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资租赁下船舶扣押与可扣性分析
在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类观点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光租合同的区别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押性对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实际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当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船合同颇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内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给承租人使用,而配备船员、供应给养、船舶的营运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变动的营运费用都由承租人负担,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期内的租金计算与租期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上。因此,这两点并不必然影响租期内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融资租赁船舶后,主要参照光船租赁模式将融资租赁船舶出租给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记环节上也是依据光船租赁进行光租登记②。融资租赁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在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海事局颁发光船租赁证书,船舶登记簿允许公众查询。基于船舶登记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允许海事请求人在具备扣押申请条件的时候,申请扣押以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因此,融资租赁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进行扣押时,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况。
(三)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优先性扣船制度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权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实体法层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层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关于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船制度应优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答案。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则上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并不影响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与光船租赁下的船舶条件基本相同时,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规定适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论文关键词 融资租赁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扣押规定,制定了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9《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船舶扣押制度从起源到发展,在我国只有很短的历史。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有别于英美法,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只承认对人诉讼,而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扣押的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然而,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至少可以说与对物诉讼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当今航运市场上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性问题得提出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资租赁下船舶扣押与可扣性分析
在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类观点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光租合同的区别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押性
对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实际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当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船合同颇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内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给承租人使用,而配备船员、供应给养、船舶的营运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变动的营运费用都由承租人负担,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期内的租金计算与租期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上。因此,这两点并不必然影响租期内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融资租赁船舶后,主要参照光船租赁模式将融资租赁船舶出租给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记环节上也是依据光船租赁进行光租登记②。融资租赁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在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海事局颁发光船租赁证书,船舶登记簿允许公众查询。基于船舶登记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允许海事请求人在具备扣押申请条件的时候,申请扣押以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因此,融资租赁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进行扣押时,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况。
(三)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优先性
扣船制度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权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实体法层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层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关于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船制度应优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答案。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则上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并不影响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与光船租赁下的船舶条件基本相同时,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规定适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