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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现代化论文8篇

时间:2023-04-03 09: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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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现代化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 民法 现代化 意义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含义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民法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一个核心的问题,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现代化就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所谓民法现代化就是指中国民法为了适应当前的先进水平而进行各种运动发展的过程,简单来讲就是说我国民法与时展、世界发展共同进步,时刻保持自己处于时代和世界的发展前列。

从上面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先进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民法与时代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民法与时代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与时代保持共同发展,时刻保证自身的先进性,这也要求民法时刻与时代的先进水平保持一致,并随之发展而改变;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要与世界范围内的其他民法共同进步,时刻保证自身处于先进行列,并代表着世界先进民法的趋势。

作者认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大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体现在一种形式的层面上。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所谓中国民法现代代主要是指民法文化层面上的现代化,它包含了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思想现代化、民法意识和价值观的现代化等多方面内容,它体现了民法的活法化和平民化的思想,这也是当前被普遍认可的一种民法现代化含义,是一种最重要的现代化体现。在对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认识过程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其认识的基础和最重要部分,但总的来讲这一现代化过程实际上是一次民法文化运动,更深一层来讲是一次思想文化建设。对于民法现代化而言,它离不开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民法体系的建立,但是这些制度规范以及体系的建立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法的现代化,因为,民法现代化最重要的本质应该是民法法治的现代化,这就需要大量的实践活动来证实和推动,并不能简单的依靠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来进行体现,这也无法真正的表现处现代化的真正意义。法治的实现,除了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有相应的守法人,人们的守法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存在而受到约束,而是应该自身具备相关的守法意识和判断,这也是一种法律文化的重要体现。

二、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意义

中国民法现代化是民法未来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趋势,其发展的基本过程和路径对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建设以及国家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民法现代化进程中注重民法与社会的共同发展及其相互之间的适应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的现代化放在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在这里并不是为了想表明民法现代化与社会之间的某种必然关系,只是想说明,民法现代化过程就像社会中其他事业的现代化一样,都需要建立在自身原有的历史、文化以及经验的基础之上。历史本身有着自己独特的延续性,文化因为自身强大的内在力量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和思想产生影响,而经验是人们通过长期的生活实践经过对错的取舍而形成的生活习惯,这三者对民法这一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法律的发展变革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民法的现代化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司法的过程得到实现,它都不可能突然之间就出现,民法的现代化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现实需求的促使。民法现代化理论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人们对民法这一重要的社会法规以及相关的调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的相互内在关系进行一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够使人们对民法的现代化有一个明确的观察路径,并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实际关系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其次,民法现代化的理论利用民法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阐述,引起人们对民法现代化的普遍关注,也就是说,民法现代化并不单单是简单的制度现代化,它涉及到民法观念、制度、形式以及方式的变革,是一项关系内容非常广泛的工程。民法这一规范体系也是由各种各样的制度相互组合构成的,但是各种制度之间如何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制度体系,各种死板的条文规定利用何种方式进行阐述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实现它对社会的规范和秩序作用等等,这些问题之间都是相互关联,互相影响的。所以在对民法现代化进行研究和探讨时,除了对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现代化改进外,还应该注重各种方法和形式的现代化,此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民法观念培养和更新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它是民法现代化重要的思想和环境基础保证。

三、中国民法如何现代化

这是一个关于中国民法现代化实施路径的问题,有的相关学者指出,我国在清朝末年开始的民法现代化过程中,人们陷入了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将我国的民法现代化简单的认为是国外先进法律体系的移植过程,实际上,民法的现代化过程最重要的是法律文化的建设,同时现代化过程还要充分结合自身的实际特点,并对原有的文化进行合理的重新塑造。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上个世纪的中叶,我国社会上对民法现代化的认识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仍然沿用着传统的思维和方式,很多传统的文化和思想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在推行我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加强对法律文化的建设已经被人们所普遍认可,但按照何种方式进行法律文化的建设成为当前最为迫切的问题,结合以往的经验以及国际上的惯例,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国化方式是我国民法现代化的最佳途径。因为,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发展建设过程中,并没有独立的民法文化,现在的民法文化主要是建立在西方民法文化的基础上,因此,我国民法现代化最有效地途径就是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国化方式,以西方民法文化为基础,在我国重新建立一个新的法律文化的过程,因此,根本不能是一个以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的,简单的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改造过程。也可以这样理解,那就是这是一个关系我国民法文化现代化的主体和目标的方向性问题,关系到我国采用何种法律价值来重塑何种中国现代民法文化。在以往,我们解决这一问题通常采用的是在不得不西方化的背景下,坚持一种原有的本土观念和文化,潜移默化中将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民法文化设立在一个对立面上,没有采取开放和包容的方式去理解民法文化的本质和现代化路径,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在我国坚实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民法文化,从而形成一种所谓的中国民法现代化。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甚至是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有关民法文化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民法的现代化,与我们真正需要的民法现代化的民法文化有着较大的出入,

这些恰恰体现出的是民法文化中非现代化的弥足文化,严重背离了我国民法文化的现代化要求。所以,在进行中国民法文化现代化的过程中,应该时刻防范这种以所谓中国化和民族化为伪装的保守和陈旧思想,这一问题也是中国民法文化现代化进程中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

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实现我国民法现代化的三条途径: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吸纳以及时代法律文化的创新。从理论上讲,这三条途径都是正确和可行的,但是我们经过仔细的分析就会发现,这其中也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其中的“继承、吸纳和创新”。如果出现偏差也会给现代化路径造成误导。比方说对于怎样开展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问题上,流行一种通过我国传统的集体本位思想来替代我国民法现代化中的社会本位思想的观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集体本位思想在原来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抛弃在一旁,但是从当前民法现代化的发展动向来看,这一点与其有着非常的相似点。所以,我们应该对现有的社会本位思想进行重新塑造,将其重塑为一种传统集体本位与现代观念相结合的文化,然后将这一文化通过合理的方式融合到民法中去,最终实现民法对个人和社会双重利益的共同维护和均衡保护。在我国传统思想中的集体本位思想与现在的社会本位思想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传统的集体本位思想实际上是一种公权专制思想,它是对个人人格的全面忽略和否定,从当前民法现代化的思想来看,它是一种违反当前社会文化的思想,与当前流行的民法现代化有着根本的区别,也可以说是一种对立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使民法的现代化更加实际,相反的它会将我国现代的民法朝着原来传统的、落后的方向发展。由此可见,在开展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不管是我国原有文化的继承和发展,还是积极主动的吸收西方先进的民法现代化思想,其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如何处理好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进行解决,那么最终的结果就可能是实现一种在现代化外衣掩盖下的民法传统化或西方化,而无论是哪种结果对于我国民法的现代化都是非常不利的。

我国民法的现代化过程应该是建立在西方民法现代化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的民法文化进行一定的重新塑造和推广,完全西方化并不能真正体现中国的现代化,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应该是一种我国传统的西方化过程。

篇2

【关键词】公民教育 法治意识 培育 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8-0025-01

公民法治意识也是一种外在的价值象征。法治的目的在于为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秩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所以人才是法治的目的。中国从改革开放至今,在国家的法治理论研究和社会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方面可谓成果丰硕,然则法治发展的实践成效与法治理论研究和制度机制建设的相关成果之间尚存在较大差距。换句话说,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双重推进并未实现国家同等法治化的目标诉求。缘何?国家法治化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权利,而法的运行和实现必须以“人”作为主体展开,因此,转变研究视角,以公民的法治意识培育为基本出发点,进而着眼于社会法治建设的运行规律,在理性选择诸如文化引领、道德维护、秩序建构等方面的路径基础上,最终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脚步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1.对公民法治意识生长的条件以及功能的剖析

所谓法治移植论不能忽视一定的条件,要顾及移植体和被移植体之间的差异性甚至排斥性,从根本上避免中国的法治发展发生致命的病变;所谓法治自发论,过于强调条件,忽视了条件的可变性,特别是忽视了培养条件和创造条件方面的努力,是一种对法治道路的偏离。同时,法治意识对一国的法律创制、法律运作、法律文化和人的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成为法治的关键。所谓纯粹的制度设计论,因为忽视了主体的意识,可能导致恶法亦法、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司法腐败的并发症。

2.探讨中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与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方法

在中国,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对权力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所以,我们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自发形成的时候再去着手建设法治,而只能是靠政府自上而下对法律和法律观念的普及和灌输,由此加速公民法治意识的生长。同时,公民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自下而上地推动政府法治建设的步伐。因此,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目标是让法治成为公民的信仰,培育的途径是制度的完善与意识的更新,培育的方法是推进“培养教育”和“观念改革”,以期重塑中国社会法治精神。

3.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途径

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路径应当考虑将“政府主导推动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国家培养型”模式与“社会自发演进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自发启蒙型”模式相结合,在双向互动的资源模式下寻求中国特色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在具体的体例安排中涉及到: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教育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调控机制。本文在问题阐述中更多的想说明“是什么”的问题,只有知道了“是什么”,才会更好的知道“怎么做”。

(1)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

发挥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教育机制的有效作用的前提是需要搞清楚什么才是适切的公民法治意识教育。这一问题可以有众多的讨论角度和分析视野。事实上,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主角是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现代社会公民,这种公民身份的性质和内在的人格特质决定了公民法治意识教育的方向。为了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并使之真正的成长与成熟,对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应更深入的分析一下。首先,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从公民社会发展的层面斫灿Ω檬且恢帧霸炀凸民的教育”。其次,公民法治意识培育应该是一种“对公民的教育”。所谓“对公民的教育”涉及到的问题就是这种教育或培育模式的贯通性和长期性。培育的范围要设定在法治主体成长的每一个阶段,如果出现断层,则延续性无法得到保障,法治意识也无从谈起;如果与社会实践相脱节,法治意识仅停留在美好的理想层面,则国家法治和社会法治的预设目标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谈无意。

(2)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宣传机制

建立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应当明确,法治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活动是法治主体在吸收外界信息下的一场信息交换和观念的活动,其基本的过程可如图示中标注的那样,法治意识生成的基础条件是,外在信息的介入与主体性身份的介入,当两者结合之后便意味着意识产生的开始,这是一种生产认知的活动,是对外在客观信息的知识形成与内在主观认同的知识接受的互动形态,法治意识的生成本质上讲是主体性活动的结果。作为具有客观特质的观点形态的公民法治意识,其不会主动的发生作用,而是要通过主体的对象性活动达到作用对象的,这便是要进行公民法治培育中的宣传、教育。这一过程结束之后则产生与前述过程互动的反向动态,即:法治意识主体在形成的法治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形成自我的法律行为价值和规范,抑或是法律观念,体现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和具体的实践行为中。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成长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议题。论文的完成并不代表问题的结束,论文的思绪仍在沿着某个方向渐行渐远,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研究旨在探索使适合我国法治发展要求的公民法治意识得到成长,除了实践之维,法治理念、法律文化的深层关联如何得到更好的逻辑解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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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学俭,李永杰.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属性[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2).

[3]孙国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J].法学,2011(1).

篇3

论文摘要:从传统民法到现代民法,始终充满着浓郁的人文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保护的强化;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文精神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它对人的价值的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本动因。这一精神始终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关心人、尊重人和发展人。人类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崭新的表现形式和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人格权保护的强化

人格权制度是对有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自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法日益面临着如何强化对人格权保护问题。首先,高科技的发展提出了人格权保护的新的课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民法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最后,随着法治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格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中有所反映。

21世纪是人更加自由、全面发展的世纪,是人的创造性能更大发挥的世纪,是人的价值更好实现的世纪。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民法的现代化主要体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以及对人的充分关怀,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被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民法正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闪现出更加耀眼的人文精神的光芒。

二、弱者权利保护的加强

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突出起来,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尤为严重,一方面是愈来愈多的经济实力极为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J·斯通发人深思地指出:“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系的社会地位是永远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现代民法必须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种种不平等身份,以加强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保护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法国民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德国民法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是对劳工权益保护的加强。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雇佣合同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则,如最低工资标准、资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应的补偿、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等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工的利益。还有许多国家的法律普遍承认集体合同的效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极大地改善了在劳动关系中单个劳动者的地位,使其成为劳工争取权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见,弱者权利保护的强化蕴涵着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思想,它使民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实,得到升华。

三、国家强制的扩张

人类社会是一个永恒发展的动态过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强制日益扩张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从本质上说,国家强制的扩张并不是对人文精神的侵犯,它仍然继续着对人的幸福生活的求索和关切。与传统民法的人文精神相比,他们只有手段上的差异,但内在精神圭臬并无不同,它是真正的人文精神在时代变迁后的新的体现和弘扬。

现代民法中国家强制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合同形式的必要限制。古代法律倍加推崇形式主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特定的仪式,合同方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生活的频繁飞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经济、方便,从而在合同形式的选择上不再具有重视书面、轻视口头的倾向,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对有些合同规定为书面、对有些合同规定为口头。法律大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形式在现代合同法中越来越不重要了,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所言:“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因此,现代合同法对合同形式做出了一些特定的要求,以督促人们理性地判断选择自己的权利义务,正确谨慎地缔约,自己决定自己的福祉。如在最近的几时年里,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培训合同等合同中越来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体现了对个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关切,充满着人文精神。

第二,对合同缔结的强制。基于对人的幸福生活及生存发展的深刻关切,强制缔约成为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所谓强制缔约,又称契约缔结的强制,是指在特殊情形,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现代各国民法对此均有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明确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也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些规定无不体现着民法浓郁的人文精神。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限制。19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垄断的加剧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日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至20世纪,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已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可以将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排除了双方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极易造成对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到20世纪中叶,各国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视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以色列、瑞典、英国、德国等通过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施以种种限制。法国、意大利、荷兰、美国、日本等国则是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控制。这些手段无不以人为目的,无不体现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归根结底,国家为人而存在,而非人为国家而存在,国家强制的终极目的仍然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意义的一切具体的人的福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1.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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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06.

[6]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陈历幸等.民法的理念与运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篇4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时,必须牢固树立两个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权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可以理解为以权利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权利,之后才能谈及义务,无权利则无义务。私法自治的核心含义是,民法要更多地给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个人得依其真正自愿来处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非行使自治原则损害他人权利、集体、国家利益,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说,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致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平等”权利更好的实现。说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终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为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注释: 

篇5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DD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 COŞKUN ÜÇOK, AHMET MUMCU, GULNIHAL 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 Ankara 2002

(2) SADRİ MAKSUDİ 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 İstanbul 1947(3) DOGUINES. 《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 1923

(4) RESIT RAHMETİ 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 CEVAT AKŞİT. 《伊斯兰刑法》İstanbul 1986

(6) HAMZA AKTAN. 《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 1991

(7) M.AKİF AYDIN. 《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 1985

(8)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党》İstanbul 1945

(9)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 1960

(10) VELİDEDEOĞLU. 《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 1944

(11) VELİDEDEOĞLU. 《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 1940

(12) VELİDEDEOĞLU. 《土耳其民法》İstanbul 1950

(13) FUAT KORPULU 《土耳其文学史》Ankara 1926

(14) HUSEYIN NAMIK ORHUN. 《土耳其碑文》 Konya 1936

(15) TARI .《宗教史入门》 istanbul 1955

(16) YUSUF ZIYA BINATLI. 《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 Ankara 1980

(17) GULNIHAL BOZKURT. 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 Ankara 1996

(18) AHMET AKGUNDUZ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 1990

(19) SADDIK TUMERKAN. 《土耳其的市政》 Ankara 1994

(20) VELIDEDEOGLU . 《瑞士民法对面的土耳其法律》 Istanbul 1946

(21) MUSTAFA CICEK . 《土耳其改革史》 Trabzon 1993

徐青: Gazi University Sosyal Bilimler Enstitusu Turkey

邮编: 471000

篇6

    一、制定民法典,必须摒弃“条件成熟论”的立法指导思想

    近几年,有些人赞成制定民法典,但总觉得我国现时的经济条件和理论条件均不成熟: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替换阶段,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经济关系还没有稳定下来,若现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来,势必会造成法典的不稳定,而损害法典本身的权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当浓厚的民法理论氛围,我国近几年法学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研究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论深度,没有形成一种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会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诞生的心理准备,时机不成熟,不宜现在就开始制定民法典。

    应当说,“条件成熟论”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把新的经济体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为不宜现时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却显得很苍白。

    任何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虽然不排除可以自发生成,亦可通过法学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实施民商法而形成,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自然经济加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哪个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连盛行过罗马法的西欧大陆,若非法学家们从罗马城的废墟下掘出失传数世纪的罗马法,并加以广泛宣传,西欧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见,民法文化是可以通过法学家们的精心培育和灌输而逐渐在民族特性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终产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反过来亦可以萌发或推进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尚不知“法”为何物。短短十几年,法治观念已在社会普通成员中深深地扎下根来。我国的法治文化从无到有,恰恰主要是许多法律法规颁布与实施的结果,没有法的具体存在和有效实施,很难想象我国社会今天会是个怎么样的社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社会已形成了一定氛围的民法文化,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法学家也在辛勤劳作,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有关民商法方面的学术论文、论著和教材,这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较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势必又将促进我国民法文化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我国的民法理论。

    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国确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更替时期。但是,历史上从没有哪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等到经济关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确立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响极其深远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产生于1922年,此时距十月革命尚不过5年。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经济目的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两者的运行规则却无甚大差异,价值规律等基本市场规律仍在社会主义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现时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鉴甚至直接移植国外那些被证明是成功的民商规则,来充实我国的民法典。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正全面走向世界,与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保持一致,“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已成为进一步开放的基本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广泛采纳这些国际惯例。

    持“条件成熟论”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无可非议。但有的论者却把“中国特色”变成一种无形的沉重包袱,从心理上厌恶或是不敢大胆吸收人类的优秀民法文化。当今世界经贸在蓬勃发展,时不我待。我们不可能等到把什么问题都研究透了,待到社会经济相对静止下来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样,我们将永远跟不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纵观近代以来法典式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订商法典,商事关系优先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订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单行法规。可见,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认商法的存在。    我们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时再搞一个商法典呢,即是说到底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我认为,这不是哪个权威一句话就能定夺的问题,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给立法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理论根据,为立法指明方向。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要摒弃“门户之见”,抱着诚实的态度来进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张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不好的文风,自己研究哪一个法律,就恨不得把该法弄成个“独立部门”才好,似乎只有这样。才显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还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它们与当时封建社会其他阶段、阶层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后较长一段时期,商业贸易仍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商业资本与其他资本更不用说与社会其他阶层如工人、农民依然有着重大的利益差别。在这种经济形势下,专为保护商人特殊利益,调整商人内部关系的商法典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先后崛起,商业贸易虽仍很重要,但工业生产和金融活动在经济舞台上愈来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活动三足鼎立,市场社会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个有着特殊利益的商人阶层,亦不存在具有独特特征的所谓商行为。故此,为适应这种极度变化了的经济形势,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全球性的、全社会性的、彻底开放的、现代化的经济机制,其规模、深度、普及性是上个世纪以商业为龙头的商品交换经济所不能比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那种把商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人为地强行分割开来的做法早已不合时代潮流了。现实生活及将来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观基础。

    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都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调整手段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尽管商法在调整某个特殊经济领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民法而独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体系中保持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还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须再就主体、行为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翻。版,这无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费、重叠;若作出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这不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构制,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

    民法发达是一个国家法制发达的标志,而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发达的标志。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世纪性的巨大工程,必须以极其严肃认真、对社会负责、对后代负责的科学态度来对待。我国民法典将在二十世纪和二十一世纪之交产生,此时,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国民法典》——二十世纪民法典的楷模——亦近百年了,世界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我们不仅要继承和借鉴人类优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对今天的现实,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情况,具有浓厚现代化气息,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民法典。

篇7

论文摘要:以儒家思想为内核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非与现代化必然背道而驰。儒家思想在经过清理、改造、转化之后是能够与西方市民法文化结合的。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应走中西文化结合之路,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性转换,为法治模式的形成培育出适合它成长的文化土壤。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台,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遗憾的是,人们发现对社会关系行使基本职能的仍然是一些传统的机制,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融人我们的现实。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曾任民国政府司法顾问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就曾告诫中国法律专家不要无限度追求立法层次上的西化,西方法制是有一套功能要件与之配合的。梁治平先生也说道:“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所谓的法律现代化,并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转型或法律操作技术的进步,也并非是简单地向西方国家法律制度认同的过程,在它其间必然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的不同价值趋向和模式选择,也可以说是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变迁过程中文明结构的重新塑造川。仅有制度的引进和移植,而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内在条件、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被引进和移植的制度是很难“存活”的。法律的接受须与中国的内在文化相契合,为此必须对传统法文化予以准确的定位,处理好本土文化与外来法律资源之间的关系,完成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定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伦理为内核,产生并服务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儒家以“礼”作为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汉朝确立儒家的独尊地位,礼融进了诸子学说中的可取成分,成为“礼教”,并进而成为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推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伦理原理。

“亲亲”、“尊尊”确立了“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使古代法成为等级的、身份的法。“天人合一”的和合伦理,道德教化所产生的“礼让”则产生厌讼、无讼的传统。儒家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发挥至极致,被所利用,形成所谓的政治文化,成为专制政治的附属品,丧失了评判、矫正政治现实的功能。有学者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格格不人,严重阻滞着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的实现”,甚至认为当前所出现的“道德滑坡、法律松驰、司法腐败是传统文化对市场经济的不适应症状”。将当前所出现的社会问题完全归咎于儒家伦理。恐怕儒家文化背负不了如此之大的罪名。所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诚如先生所说,旧的制约机制—礼治秩序被打破,新的制约机制未建立。大量权力行使处于真空状态,法律至上原则落空。这种对儒家文化予以彻底否定的观点与德国法律社会学家韦伯的理论不谋而合。韦伯认为儒家思想缺乏基督新教的伦理精神,因而不能导致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使西方逐步通向现代化道路的“工具理性”则是中国没有的,这种将儒学与现代化、法治对立起来的观点从理论上、事实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从理论上说,即使儒家思想不能孕育出资本主义的大树,并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化社会绝缘(现代化并不等于西化或资本主义),也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有事实为证,亚洲四小龙和日本经济的腾飞就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儒家思想与现代化、法治并非水火不容。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政府高效廉洁,社会秩序稳定、社会成员文明礼貌。“新加坡在接受西方文明的同时,扬弃了西方文明中可能导致混乱、破坏和谐的一面,转而从东方文明尤其是儒家思想中发掘出可利用的资源,在西方的科学理性精神中注人了东方的伦理精神和人文内涵。”由此可见,儒家思想并非与现代化必然背道而驰。相反,儒家思想有其积极、合理的因素,儒家思想在经过清理、改造后,能够转化为有利的时代精神,达到使传统与现代,东方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互动互补。

所谓使儒家文化做创造性的转化,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儒学的现代诊释,发掘、弘扬与现代化相协调的思想,批评、避免与现代化相矛盾的思想。

二、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

在谈到传统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时,我们先对中西方法文化进行简单的比较。

西方法文化可以说是一种市民法文化,它把一切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契约的产物,这种冷冰冰的契约在带来平等、权利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西方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亲情的淡漠。追求自由、个性张扬的个人主义在促进社会进步、个人潜质的发挥同时,也带来贫富悬殊,对环境的破坏和向外扩张的侵略意识,对人权的过分保护,则导致对犯罪的控制力度减弱,司法效率有限甚至低下,犯罪猖撅。

再来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如上文所说,传统法文化是礼治文化,伦理文化,将一切人际关系视为家人,亲属之间的关系。家国一体,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通。“亲亲尊尊”是其核心原则。“亲亲”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亲亲父为首”全体家庭成员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应倍守名分,一切臣民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

“亲亲尊尊”的确是对等级秩序的维护,但它也有重视亲情、重视家庭的一面,只要将它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把它发展为“亲亲得相首匿”、“以亲害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是积极的。“亲亲尊尊”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害亲情,主张国家政治应像家庭生活一样有人情味,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成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思想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再来看儒家思想中的“天人合一”观。“天人合一”讲究“和为贵”,不尚争斗,强调整体的和谐甚于一切,法律的尊严服务于“天人合一”的整体利益,认为为自己或他人的公正而斗争是直接与一种自然的、道德的人生态度相对立。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关于自然和谐的假设,仁慈和谦恭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合宜手段,造成了无诉的价值取向和忍让、屈从、不尚争斗的民族性,但是同样的只要不将“天人合一”夸大至极端,而只取其合理的一面或赋予其新的含义,是可取的。“天人合一”将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这对维护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只要不把“天人合一”解释为为了和谐而无限度牺牲个人正当权益,不把“仁慈、谦恭”变为无条件的忍让、曲从,而把它控制在一定的度内,它是合理的,自由是法的目标,和谐、秩序也是法的基木价值。

儒家思想也注重修身养性、道德教化,其目的在于塑造圣人般的理想人格,由“内圣而开外王”,如孟子所言“穷则独善其身,达者兼济天下”,但对内在道德过分偏重则走向了泛道德主义的极端。传统文化中对于人的内在德性的要求是应予积极肯定的,但要防止将道德的作用无限扩大,避免使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位,只要将道德的作用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德性的要求不是寄望于成圣成贤,而是做一个诚信的人,有独立品格的人,具备仁义、智慧等良好品性的人,那么儒家的修身养性在法治社会中是有现实意义的。毕竟“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道德力量的支撑,没有自律的充分保障,法律会成为单纯的规范形式而失去生根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意志薄弱者难免利令智昏,注重理想人格塑造的儒学可以作为人们的清醒剂,在一定程度上以独特的方式对人们行为予以引导、制约,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实现社会控制手段的互补。

通过对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西方市民法文化与中国伦理法文化是各有优缺的。儒家伦理在经过改造、转化之后,在不牺牲法治的根本价值前提之下,可以矫西方文化之偏,建成“温馨而理性的法治模式”。中西法文化的结合,应当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之路。

三、出路

在对待法律文化的态度上,有学者指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是文化改良,回归‘五四’,完成‘五四’未竟之业’。诚然,有其历史意义,但五四时期的知识分子将民族屈辱和国家的落后归罪于儒家思想,提出“打倒孔家店”,主张全盘西化,但并不如五四先哲预期那样,全盘西化之路实际上是一条畸型之路,我们摒弃了本身优良的一面,但却不自觉地保留了坏的一面,我们吸收了西方最表面、最肤浅及最劣质的一面,却没有摄收最深层和最优秀的一面,如仿效西方民主选举形式,却没有法治的基础及其它机制去约束操纵选举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西方文化并非十全十美,西方社会如今也面临着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枪支泛滥、人格分裂,暴力犯罪、吸毒等,“西方也没有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因为它自己也陷人深刻的思想贫困之中”。西化之路行不通,除了西方文化也存在缺陷之外,还在于“设计得再完美的体制和程序,如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持,就难以有效运转,甚至难以为继”新法制如没有中国特色,是很难真正在中国有效。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根基,轻视或否定自己文化根基是悲惨的事。

我们不能彻底否定自己的文化根基,但也不能走“中体西用”的老路子。“中体西用”不是以科学、理性和发展为标准去评价和取舍外来文化,而是以自己的传统为参照系,以维护传统为宗旨来对待外来文化,是狭隘的民族优越感滋生出来的盲目排外心态的表现,是自己政治上和经济上脆弱无能的表现。“体用论”最终导致的是中国法文化传统依然故我,新瓶仍然装着陈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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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环境问题 民法应对 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环境问题日益恶化,成为当下的焦点和热衷问题。对于环境问题的产生,既要考虑人为因素,也要考虑自然因素,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影响,尤其是民法制度,更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对于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的探讨有其必要性。

一、环境问题下民法应对现状

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民法的应对能力也在不断弱化,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就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在选择交易形式和交易对象时,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来进行,而且他人不可以干涉。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在民法确立时,对于民事主体的确立,其起初就存在着问题,进行为环境侵害埋下了隐患。

其次,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民法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建立在支配权的基础之上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排除一切干涉,根本没有任何的限制。尤其是受到传统制度的影响,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只是一味地扩张和追求财富,再加上,经济生活中,人们需求无限增长性,要想达到理性的经济观念,是存在很大难度的。进而,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和制度环境下,给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

再次,过错责任制。在民法中,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只针对自己由于过失或者是主观行为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对环境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尤其是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由于法律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可以轻松地逃过法律的惩处。为此,这就大大影响了民法的权威性。

二、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也在不断地产生,为此,针对现下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秩序性原则

在民法中,秩序性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要自觉遵守法律,不可以做出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为,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立法不可能考虑到一切损害环境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再加上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所以,只能通过一般性的法律条款,来制约人们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法律的妥当性,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因此,这就需要人们增强自觉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法律,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样,一方面,不仅可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提高民法的灵洗性,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些新的问题,可以及时调整和处理;另一方面,还可以有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达到不治而为的效果,避免了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得整个社会向维护正义的方向迈进。第三个方面,这也可以有效地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现行的民法中,其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创新的理解。在现代民法中,该原则就是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依据,同时,也是规范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在实际应用中,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该原则维护了三方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对于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双方利益上的有效平衡,与此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这也是立法者的意志,既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持了社会稳定。二是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安全为导向和目标,创新立法方式,确立了合理的法律条款,增强了民法的灵活性,切实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同时,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有效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民法已经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要针对民法的根本问题,加强分析和探讨,适应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规范权利的应用

在民法立法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禁止权利的滥用行为,加强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改革。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权利的产生,必然也就带来了权利滥用的安全隐患。所以,应在现有民法的基础上,在赋予人们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一定的约束,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权利的过度使用,监督民事主体合法正确地使用权利,如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一旦当事人过于使用权利,必然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损害,为此,必须要通过一定制止行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限制权利滥用。

(二)完善契约自由

在传统的民法中,契约主要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契约自由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对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十分不利。为此,需要立法者要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使得契约自由更加完善,禀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加强对契约自由的进一步规范和限制,通常情况下,具体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切实保证消费者的权利,为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二是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针对各种破坏行业,能在第一时间制止,加强对环境的安全控制。

(三)规范所有权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要加强对所有权的限制,规范所有权的使用,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控制,完善所有权的目标和内容,增强所有权的规范使用。二是在民法立法过程中,要从社会的整体和全局出发,既要保护国家的利益,也要保证社会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进而也就会有效地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四、新形势下,民法的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社会结构和各项体制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因此,要想切实提高应对能力,就要促进民法的创新发展。

(一)建立环境权制度

从某种角度上讲,民法作为一部权利法,其最为基本的职能就是确认并保护民事权利。所以,在民法体系中,权利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也是民法控制的基本逻辑点,要想加强对环境保护,就要构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为此,就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中,建立相应的环境权制度,将环境法与民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首先,通过环境权,加强对各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突出法律体系的主体,为人们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另外,在新形势下,环境权实现了人们对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享有,是新的社会制度下,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既方便于人们的生活,也方便于人们正常的工作,如自然权、景观权、宁静权以及日照权等等,这是传统民法中所不能体现的。再次,要改变传统的财产制度,改善人们的控制权和可支配权,尤其是对于水、空气以及野生动植物等,结合相关的道德准则,规定主体行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二)建立物权制度

在传统的民法,对所要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物权规定,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对于所有物的使用,没有任何的干涉,使得环境恶化越来越严重。为此,要加强对民法的改善,建立相应的物权制度,规范所有权人的行为,需要我们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针对以上问题,加强分析,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结合具体的情况,建立完善的环境物权制度,在制度实行过程中,采用综合分配的原则,将物权制度与环境法有效的结合起来,并且要将相关的环境义务纳入制度中,提升环境资源的地位,突出环境资源的重要性,用法律制度,加对物权使用的限制,加强以环境的保护,促进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在物权制度建立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相邻权的建立和完善。简单来讲,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建立,就是在确保不动产相邻的基础上,同时,还要摆脱传统制度的束缚,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

(三)人格权制度

在传统的社会形势下,其所拥有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也更加不能满足保护环境的需求。为此,需要建立新形势下的人格权制度。首先,要以环境需求为标准,完善人格理论,制定相应的环境人格权,并且要将其纳入制度中,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环境资源,有效地建立人格权制度。其次,要综合考虑环境要素,并以其作为媒介,充分认识环境资源的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包括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切实保证民事主体的身心健康,如采光权、通风权等等,这些都是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最后,要充分保护人格权,重视其独立性,既要保护民事主体的私益,也要保护公共利益,进而保证整个社会的生态平衡,实现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

(四)构建自然资源权制度

在民法的前提下,自然资源制度的建立,实现了民法的“绿化”。对于自然资源权制度而言,其与物权制度是有着一定的关联的,如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这些基本属性在自然资源制度中,其应用更加具有合理性,为此,需要从加强以下方面的努力:第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上,应用自然资源的特性,规范客体规则,并且结合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赋予自然资源制度特有的特性,适应社会的要求,满足环境的特定要求。第二,要改变传统的观念,以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为导向,充分考虑资源的特点,如稀缺性、期限性等等,结合现代生活体制,接受挑战,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要加强对物权客体的分析,结合相关的环境要素,正确处理人类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冲突,比如对于水权的确立,必须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解决人类的用水问题。第四,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当前环境危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环境要素直接影响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未来的民法体系中,水资源和空气等等,这些资源作为人类的公共财产,可能也会产生相应的权属制度,为此,可以将自然环境因素作为一种权利,让人们在享有所有权的过程中,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一种保护环境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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