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07:3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税收债务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般认为税收债权人为国家,税收债务人则为纳税主体或者称为纳税人。所谓税收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税收债权人,因此无需在一般税种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至于税收债务人则需由各个税种法分别具体规定。然而税种法的规定仅为具体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至于何种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人,从理论上也需要提出一个一般标准,也即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具体包括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三个方面。
税收权利能力
税收权利能力,是制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的)主体的资格或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法理,税收权利能力同时也就是税收义务能力,二者合称为税收权利义务能力,通常简称税收权利能力。
从权利能力作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这一观点主要因对权利能力本质的理解有误所至致,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某一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某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因法律主体自身性质的差异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各自课税要素内容的规定不同所致。这只会导致自然人与法人在具体权利内容范围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认为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这一点与私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因主体形态差异而不得享有对方所固有的某些特定权利,但其权利能力并不无本质区别的情形相同。
当然,就内容而言,税收上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权利能力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权利能力外延的范围应大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也许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以下就法律主体形态的不同,分述各自的税收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一般来说,私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能否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类推而适用于税法中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上呢?
对此可从胎儿与已死亡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问题分析中探知。此二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通常均认为不享有,只不过出于对其特定权利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而立法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税法上是否亦然,可以以遗产税为例具体分析。
遗产税是对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继承事实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其课税方式可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课税,称为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另一种则是对遗产取得人,即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课税,称为继承税制或分遗产税制;还有一种是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征税遗产税,再以继承人为纳税人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征收继承税,称为混合遗产税制。
在遗产税制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因符合课税要素而成立遗产税的税收债务,此时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只不过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法律规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而作为形式上的税收债务人,因此应认为死亡的被继承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遗产份额,则胎儿应无权利能力,亦无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应该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
但是在继承税制下,情形则有所不同。由于继承税的税收债务是在继承实际发生时才成立,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假如继承人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形式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此时,应承认该胎儿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否则将因欠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于法理不通。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由于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被继承人与胎儿均应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由此来看,胎儿与已死亡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完全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若从一般意义上看,应认为此二者均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其理由在于胎儿于已死亡自然人虽然与生存的自然人不同,但如果胎儿出生后和自然人死亡后拥有财产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就应对其予以课税。这也说明了在某种意义上税法所针对者唯财产而已,概不论该财产所归属的主体是否实际存在;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税法也会通过其自身之规定,为应税财产“寻找”一个纳税人。
2、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但又认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设立登记时产生。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30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30日。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60日的时滞,如以后者为标准,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并不因其未办妥税务登记而否定其税收权利能力。故不宜同时以成立和办妥税务登记作为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仅以前者即可为充分条件。至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是否一概以其终止时消灭,还需进行具体分析。不论法人因何种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终止过程中、甚至是在终止后发生了符合课税要素的事实或行为,其税收权利能力都应予以肯定。例如处于终止过程最后一个环节的清算法人,需清偿法人所欠的税收债务,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债务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新债务;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于清算终了后如有清算所得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分配中,破产财产如足以清偿税收债务,则其税收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再负担,其税收权利能力同样终止,此即破产的意义所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一定期间内,如发现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即发生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应予以肯定。
总而言之,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应一直存续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则在所不问;以此为标准,较之以私法上法人的终止为标准确定其税收权利能力的消灭,应更能符合税法以是否具有实质的税负能力来确定纳税人的宗旨。
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称非法人社团,包括设立中社团、去权利能力社团、合伙和独资企业,通常岁认为其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如前所述,税收债务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必要,只要其从事经济活动并有获得收入的可能,就应认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纳税人时概不论其组织形态如何,只要符合各税法的课税要素,就可成为税收债务人。
税收行为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简称税收行为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税收法律行为的资格。
《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之人具有作为程序行为之能力:(一)依民法之固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二)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或依公法之固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上述条文虽然仅规定税收债务人的程序行为能力,但为我们认识其实体上的行为能力提供了参考。一般来说,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即相当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为一般法律思想而加以援用于税法上的行为能力。故私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于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税收法律行为与私法法律行为不同,其行为非受限制的范围亦应与私法相异;私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形下方可有效,而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除考虑私法上的非受限制因素之外,还需考虑其在非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在税法上的经济意义及其课税可能性。此外,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应为无效,而不引起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除非嗣后经其法定人的同意或取得行为能力后加以同意而弥补其瑕疵。如未成年人为其父母申报纳税的行为,即便其所申报的内容真实,也应属于无效行为。
至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可参照《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三)犯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四)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人或委任人而行为者。”由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税收行为能力,如同其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不仅需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而且需通过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此种税收行为能力。例如合伙企业唯有通过合伙人申报纳税,且合伙人就其收入仅能申报个人所得税,而不得为企业申报所得税。
税收责任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责任能力,简称税收责任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对其在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私法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是否另有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论。在此笔者只是借鉴有关私法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争论中肯定一方的观点,以法人为例来分析税法上承认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前文关于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分析当中曾指出,当法人终止后一定期间内发生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可对收税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时,在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予肯定,并于就清算所得纳税或追加分配终结后,其税手权利能力的终止系指法人确无能力清偿其税收债务,特别是当法人终止后,法人其他应负担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所得和其他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系法人终止前可归责于法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清算程序中清算完毕所导致时,承认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如法人采取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违法方式以减少就清算所得所负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债务或以逃避债务(包括税收债务)为目的而恶意破产时,对其加以课税的主体资格依据,依笔者之见,唯有税收责任能力。因为此时法人的实体已经消灭,其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丧失,只有通过对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同时性和统一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认定,才能使已终止的法人就其上述违法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法人的税收行为能力与税收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仅能限制其税收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以其“侵权行为”——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目的范围为由而否认其税收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以,法人税收责任能力的起止时间应与其税收权利能力一致,为自成立时起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然而,此种“可得清偿”的时期是否须有一定期限的范围或无期限限制呢?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主体税收责任能力的期限为3年或5年,但在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情形下,税收责任能力却变成无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一“无期限限制”的规定不尽合理,确有修改的必要,可从两方面阐述其理由。
首先,税法虽体现为以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但在上述意义上的此种维护是否可至无期限,可以刑法作一类比。刑法在运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公共秩序(亦为公共利益的一种)方面,其权力性和目的性应较税法更强。但当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自该犯罪之日或者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该罪行可被判处刑罚的最高刑年限经过之后仍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是可判死刑的犯罪行为,依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经过20年之后未被发现者,也不再追诉。直接针对人身权利加以惩罚、且惩罚性如此之强的刑法,尚有追诉时效经过、刑罚请求权或刑罚执行权即归于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仅针对财产权利、且惩罚性弱于刑法的税法又怎可将违法纳税人的责任能力期限,不论其违法情节轻重或违法程度强弱而一概定至无期呢?
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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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坏账准备金的处理,税法和会计处理的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规定: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046号规定: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5号]规定:
公司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是否能够作为一项资产,列示于资产负债表上,应当按照资产的定义予以合理地确认和计量。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提取比例等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公司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合理地估计。《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还规定,对公司的坏账损失,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
在会计处理上,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方法主要有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销货百分比法三种。由此可见,无论是提取坏账准备的依据,还是提取坏账准备的方法,其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的规定都存在较大差异。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按照税收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由于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对坏账准备的提取是采用“差额提取”的方法,因此,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只能在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范围内进行调整。
如果企业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小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提取限额,则按实际提取数在税前扣除,不作任何纳税调整。其差额部分,在以后年度也不得补扣。
如果企业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大于税法规定的提取限额,则应当按照其差额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75]
[案情说明]大崎(滁州)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按账龄分析法提取坏账准备,2002年1月1日,坏账准备余额为3万元,应收账款余额20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坏账准备余额为5万元(本年度提取坏账准备2万元),应收账款余额300万元。
[要求解答]大崎(滁州)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数。
[计算分析]大崎(滁州)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扣除额:
=(期末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账款余额)×5‰=(300-200)×5‰=0.5(万元)
大崎(滁州)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
=期末坏账准备余额-期初坏账准备余额=5-3=2(万元)
【关键词】MM理论;权衡理论;资本弱化;公平交易法;安全港规则
当下,中国企业税制的改革已然进入较之先前更为深一层的领域中去,其中改革的核心任务在于实现税收中性,契合公平原则。为此一些应运新形势下的所得税规则,比如受控外国公司法,公平交易原则,反资本弱化规则等呼之欲出。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现象,即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现有的税收制度允许企业将借贷支付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而为股权资本支付的股息则不能税前扣除,这种不对称的融资税收待遇增加了企业对债务融资的依赖,也是企业产生资本弱化现象的一个基本诱因。
资本弱化扭曲了正常的融资结构,侵蚀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确立了反资本弱化税制从而对资本弱化行为进行矫正。
两号档在具体的调整方法的适用上存在着分歧,前者采用安全港规则,而后者则采用公平交易原则。为正本清源,本文拟从反资本弱化税制的经济理论渊源,论证我国反资本弱化税制假设前提的正当性,从而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执行反资本弱化税制,并提出完善现行税制的有益建言。
一、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用模型分析法、实证法两种方法进行论证。
就模型分析法而言,文章拟由MM模型、权衡理论来论证反资本弱化、税制应然的调整目标,从而推导出实现该目标所采纳的调整方法之制定所应依据的原理、准则,及其注意事项。
就实证法而言,文章拟对五大代表性行业的两百三十三家上市公司的现金流产生的偿债能力、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指针资料的分析、评估,从而对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融资能力差异假设及非金融企业间融资能力一致的假设进行有效论证。
二、文献综述
(一)MM 理论
Modigliani 和 Miller 在《资本结构、公司财务与资本》(1958)一文认为,在没有税收、交易成本和市场摩擦的有效市场中,企业不存在最佳资本结构,企业选择债券融资还是股权融资都不会影响企业的市场价值。
而后,二者又共同发表了《公司所得税和资本成本:一种修正》(1963), 修正了之前的理论假设,认为在考虑公司所得税的情况下,由于负债的利息是免税支出,可以降低综合资本成本,增加企业的价值。也即,该论文提出了资本弱化的动因,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随后MM理论又发展成为税差学派(主要研究各类税收差异对于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和破产成本主义学派(认为尽管增加负债可以带给企业税收收益,但是破产风险也随之增加,破产成本制约了企业的借贷能力)。
(二)权衡理论
所谓权衡理论(trade-off theory),就是强调在平衡债务利息的抵税收益与财务危机成本的基础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时的最佳资本结构。此时所确定的债务比率是债务抵税收益的边际价值等于增加的财务危机成本的现值。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权衡理论的代表人物包括罗比切克(Robichek,1967)、梅耶斯(Mayers,1984)、斯科特(Scott,1976)等人综合税差学派和破产成本学派的观点先后提出权衡理论。权衡理论认为,企业可以利用税收屏蔽的作用,通过增加债务来增加企业价值。但随着债务的上升,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可能性也增加,甚至可能导致破产,如果企业破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破产成本。即使不破产,但只要存在破产的可能,或者说,只要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概率上升,就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成本,这是制约企业增加借贷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企业在决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要权衡负债的避税效应和破产成本。
权衡理论以后又发展为后权衡理论,后权衡理论的代表人物是迪安吉罗(Diamond,1984)、梅耶斯(Mayers,1984)等人,他们将负债的成本从破产成本进一步扩展到了成本、财务危机成本和非负债税收利益损失等方面,同时,又将税收利益从原来所讨论的负债收益引申到非负债税收收益方面,实际上是扩大了成本和利益所包括的内容,把企业融资看成是在税收收益和各类负债成本之间的权衡。这再次从理论上验证了税收因素影响了企业的资本结构,进一步深化了资本弱化的理论基础。
(三)国内外学者的实证研究
目前在资本弱化实证研究方面,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杨宝臣(1999)在一定假设条件下通过数理推导论证了企业可以利用财务杠杆效应实现公司市场价值最大化,企业最优资本结构是存在的。王静、王玉婷、孙月萍(2006)以2000、2004年公布年报的1393家上市公司的资料为研究对象,筛选出796家符合条件的五大类上市公司,通对其最近五年负债权益的变化状况进行分析和实证,证明了随着中国税收法制和资本市场的完善,企业所得税将成为企业选择筹资方式的强有力决定因素。
国外许多学者通过实际数据验证了税收是资本弱化存在的重要原因。根据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税收制度,M.Long 和 I.Malitz(1985), Ashton(1991),Lally(1992,2001)和 Monkhouse(1994)研究了税收对公司选择财务政策的影响。他们认为,在公司所得税上,由于税收的非中性,使利息相对于股利更加优惠,税收套利机会的存在影响了投资者的决策,直接导致了企业资本结构的变动。
Booth(2001)根据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混合资料,通过对其进行横截面回归分析后认为,在负债融资税收优势较高的国家里,企业也会利用更多的负债来规避税收,税收项目与财务杠杆正相关。Graham 和 Harvey(2001)对美国392位CFO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约有 45%的被调查者认为利息抵税收益是影响负债融资决策的一个重要 因素。
三、符合税收中性的资本结构
税收中性指的是税制设置应当不干预市场经济运行,应当避免对市场 经济行为的扭曲,从而使市场充分发挥资源分配作用。所以,税收中性原则反映的是亚当斯密关于国家不干预经济,让"看不见的手"发挥唯一作用的观点。资本结构是指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最佳资本结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资本结构,它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符合税收中性的资本结构最早起源于MM理论。
(一)无税下的资本结构
MM理论最初被称作资本结构无关论,它建立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中,但是现实中不存在理想的资本市场,尤其是公司税对各个公司而言有很大影响。因此,在1963年这两位经济学家修正了MM理论,在此前的研究模型上考虑了税收的影响,分析了在公司税条件下的资本结构和企业价值的关系。
(二)税收因素对最优资本结构的影响
有公司税情况下债务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原因是债权性筹资的利息可税前扣除,抵减应纳所得税。因此高负债可以大幅度减少企业税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的利得,这就说明企业只要通过财务杠杆利益的不断增加,不断降低其资本成本,负债越多,杠杆作用越明显,公司价值越大。当债务资本在资本结构中趋近100%时,才是最佳的资本结构,此时企业价值达到最大。
修正后的MM理论从税收的角度出发,论证了包含税收这一经济变量时对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为资本弱化现象提供了更为直接的理论基础。但是它过于片面强调举债经营带来的税收利益和企业价值的提升,忽略了高负债可能会让企业偿债压力加剧,财务风险上升,破产风险加大,使未来的正常运营存在不稳定性,因此理想状态下的最佳资本结构100%负债无法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得以运用。我们将在下文中用模型详细论述MM理论,均衡理论与反资本弱化的关系。
四、资本弱化与反资本弱化
我们已知在无税情况下,有债务融资公司价值等于无债务融资的公司价值,公司价值与企业资本结构无关。该模型仅在于一个无摩擦的资本市场,且对债务融资要求的条件较为苛刻,债务融资不会带来财务危机成本和增加企业的成本,即债务融资不会企业价值带来抵减时成立。
实际上,企业所得税在各国税法中是具有广泛存在性。因此要对模型进行修正,使得具有实际意义,有必要在模型中引进所得税。分析公司的财务结构及其与所得税的关联时,基于国际通用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基部分不允许扣除权益部分的资本支出,只允许扣除利息支出。因此在模型中,只考虑企业采用债务融资和权益融资两种筹资方式,且不考虑两种方式的产生的风险差异和公司结构的差异。此时,公司的税收支出只收债务和权益之间比例的影响。
当假设部分与上述的部分相同,且只存在企业所得税时,公司的利息支出会产生税盾效应,使得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减少。
企业在资本结构中使用债务融资可以产生税盾效应,减免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从而实现对企业价值的增益。且当企业处于MM理论Ⅰ的假设下(债务融资不会带来财务危机成本和增加企业的成本)时,理论上企业可以采用100%债务资本取代权益资本,通过最大化税盾效应最小化企业所得税税负,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权衡理论与最优资本结构
由于在现实中的资本市场并不会处于完全无摩擦状态,且由于交易成本(债务成本与权益成本)不会长期为0,而是随着企业资本的结构的改变而相应改变。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为0%(尤其是短期债务)或者100%进行债务融资,都是不存在的,这是由于债权融资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债权融资有促进企业价值增加的一面,同时债权融资也有使企业价值减少的一面。因此,在考虑现实中企业的最优资本结构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企业所得税、成本、财务危机成本分别或共同存在情况下,资本结构如何影响企业市场价值。
当企业偏向于保持过高的债务融资比例时,债务产生的利息给企业造成的偿债压力,一般财务学上用利息支出与利润的比值作为衡量偿债压力的指标,过高的偿债压力会给企业带来另一项隐性成本:财务危机成本。因此,企业在决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要权衡负债的避税效应和破产成本。在充分考虑这两项成本的递减与税盾效应带来的的企业价值增益时,使得投资人(债权与股权投资人)低估企业经营能力,从而减少企业价值。以及当企业负债比例过大时,通常会导致债权人处于对其资金安全的考虑。
当一个企业处于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最优比率时,企业既可以获得税盾效应带来的税收收益,也可以避免过量的利息支出与财务危机成本。
(二)反资本弱化的实质
在均衡理论阐述了企业债务融资与财务危机成本、成本之间的关系与得出的结论的同时,我们仍将考虑以下情形:假设一个企业,拥有的总资金量为S,其债权融资和权益融资比率为1。
假定该企业只有少量的投资者,且在权益投资者拥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会继续投资这家企业,由于税法对债务和权益投资人的身份并没有做出明确限制时,权益投资者会选择通过内部债务融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即既成为企业的股东,同时又是企业的债权人。但当所有的投资者都将多余的资金变成债务融资时,他们既是企业的股东,同时又是企业债权人的双重身份,企业债务融资产生的利息将会支付给投资人,作为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额外利润,使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内部债务与关联企业间的债务融资,来规避偿债压力和成本对企业的影响。
我们将上述以规避企业所得税为目的,通过内部债务、关联债务进行资本隐藏,使企业债务融资与破产风险不相等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现象破坏了企业融资关系中税收中性的要求,侵蚀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由于税务部门无法对企业的债务筹资来源进行审查和限制,也不能给所有的债务融资制定一个对应的财务危机系数。税务机关可通过审查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来进行反资本弱化的规制;如果贷款条件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但该规则在现实中的实行会受税务部门与企业信息不对称的制约。因此,最简单有效的反资本弱化规则,是针对企业的税盾,即税前扣除的利息额进行限制,制约企业的资本弱化行为。根据MM理论Ⅰ,税盾来源于企业的债务融资价值。我们假设税法当对资本结构的债务融资比率限制为11,超额利息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且假定权益投资者仍通过内部债务融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此时,企业不管如何变更资本结构比例,其企业所得税的有效税盾是都固定值。
五、中国反资本弱化税制假设的实证分析
(一)现行反资本弱化税制
我国的反资本弱化税制,由《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中的资本弱化管理两部分组成。
《通知》中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而这个规定的"比例",实质上就是安全港规则,企业主体不同,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亦有所不同,也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当然,《通知》并没有排除其他调整方法的适用,它同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也即,如果可比数据可靠的话,资本弱化的定价调整允许以公平交易原则作为调整方法。或者说,有可靠可比数据的情况下,反资本弱化税制并不适用安全港规则。但是,遗憾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符合条件的可比性资料有哪些。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规范性内容相较于《通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相对严谨了许多。它首先定义了资本弱化管理的概念,也即,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对反资本弱化对应的利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制定了其计算方法即: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公式中的标准比例指的是《通知》所规定的安全港比例。也就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并没有超越《通知》所设定的安全港比例规则,甚至,也没有具体界定什么内容属于可比数据。
(二)安全港规则的实质
OECD关于公平交易原则的定义为: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管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那么,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种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也即,在OECD协议范本中,认为如果两个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或被施加了特定条件,那么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所进行的正常的公开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中的业务关系,这样的转让价格调整方法就是公平交易原则。我们也可以认为,公平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客观判断法则,这种客观判断法则,需要有充足的可比数据予以保障。反观安全港规则,我们则可认为是一种主观判断法则,这种调整方法,建立在立法者对企业间融资能力判断的前提基础上,受立法者理性思维的影响。这股立法者理性思维之风,影响着世界上许多国家,我们可以从下表得以印证;同时,我们亦可从下表得以另一种观点, 也即是各国立法者的主观判断均不相同。
具体到我国的安全港规则,即"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两种主观假设,第一,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融资能力存在差异;第二,非金融企业之间融资能力一致。
(三)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融资能力差异假设
我国设定金融企业债券/权益比例为51,非金融企业为21,这一比例,其实际是基于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融资能力存在区别的假设。为验证此假设的正确性,我们选取了中国A股上市的233家公司进行分析,这233家公司分别来自于非金融企业(包括房地产、计算机、医药、有色金属)和金融行业。所有财务数据均来来自于2010年报。
在现实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总资产权益比(asset/equity ratio)很低,且缺乏资产规模的企业,因为缺乏足够的资产担保水平而难以获得投资。由此,我们在下面的统计中将这一变量加入考虑范围。我们假定投资人(包括债务和权益投资人),会拒绝给一个需求资金大,而资产规模不足的企业投资,且当一旦企业资金链出现危机时,债权投资人的优先求偿权会先得到满足。企业的固定资产比(fix-assets rate)和企业的经营现金流产生偿债能力,在现金流量表中,和应付款项不相关的项目有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和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由此偿债能力的指数计算公式为:
企业经营活动现金流入=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我们还需要额外考虑2个因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投资)。这个因素往往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会影响到企业的借款,尤其是银行贷款会以此作为是否放贷的标准。所以我们主要考虑(现金流产生的偿债能力+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总资产的比例,以此来判断不同行业间的企业能够进行债权性筹资的能力。
(四)非金融企业间融资能力一致假设
在上文里,我们选取并统计了我国房地产行业、计算机行业、医药行业及有色金属冶炼业四个行业的企业的债务融资能力系数。这说明了在面对相同的企业所得税率和反资本弱化规则时,企业所面对的有效税率会受到自身(行业)的特点(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比率等)影响。在我国目前的金融贷款体系中,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有银行倾向于缩紧贷款规模,导致了资产比重大的行业,在取得债务融资时比其他行业有优势。在贷款额度有限的情况下,行业资产比重大的企业可以通过该优势保持企业债务水平,而行业资产比重小的企业不能保持合理的负债率。其结果是两个行业的企业面对的有效税率不同,税收的公平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一个一刀切的反资本弱化规则破坏。
现行我国资本弱化规则对其他企业使用单一的21安全港比率,并没考虑各行业企业的债务融资能力的差异带来的税负差异。因此,在制定反资本弱化法时,我国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在确定安全港比率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行业特性不同导致资产负债比率的差异,细化安全港规则。
六、结论
反资本弱化税制对借鉴关系的调整其目的要恢复到权衡理论下税盾效应与破产成本之间的均衡博弈关系。
【摘要】由于会计与税法的不同,在企业负债处理上也有区别,表现在:放弃债权、预计负债、借款费用、应缴增值税等方面。本文就企业负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作一比较,剖析其差异的原因,并提出差异协调的建议。
【关键词】负债;差异;会计与税法
在经济领域中,会计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本文就准则与税法对企业负债处理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一、负债方面的差异表现
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财政部令第33号解释,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按照《会计准则指南》作为营业外收入。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的2003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次性并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尚无明确规定。
(二)预计负债
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而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故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预计负债。
(三)借款费用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对借款费用的定义,这两项规定基本一致。从理论上说,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额也属于借款费用性质。财政部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明确,“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比较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及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等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以及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然后还要通过计算非正常中断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加权平均支出、加权平均利率;最后再计算出应资本化的金额。而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
(四)应交增值税
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通过计算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销项税额的确认差异缘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有关收入的确认差异待后面再介绍,这里着重介绍进项税额的确认差异。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企业外购货物,不论货物是否验收入库,也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凡符合权责发生制规定的交易成立条件,均应确认为采购业务成立,相应的进项税额均记入“应交增值税”借方进行抵扣。而税法出于加强征收管理考虑,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时限。在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这项规定虽然不再强调货物验收入库或货款支付要求,但对于逾期认证或认证通过后未及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核算与税法要求之间仍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购货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认证和抵扣至关重要。
二、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差异分析,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存在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差异?笔者认为,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由于两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不同。
(一)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与税法据实扣除原则的差异影响
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作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
(二)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影响
“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会计核算原则。该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由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和会计制度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得按会计准则计算的负债与按税法计算的负债之间也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三、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协调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与税法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
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经济决定税收,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
(二)企业负债会计处理尽可能采用与税收制度相一致的会计政策与方法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以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应改善可能与税收制度相一致,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
关键词:温州 中小企业 担保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4-210-04
一、引言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导致浙江乃至中国中小企业在经济危机背景下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如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就业重大现实问题,而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是在信息不对称和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融资缺乏有效的分散贷款风险的机制。对于该问题中外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斯蒂格利茨和韦斯(1981)早先从信息不对称理论、道德风险角度解释了信贷配给存在的原因,说明了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存在的长期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在转轨过程中,金融体系的制度缺陷、所有制歧视、信用环境不健全等因素的存在,加重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程度,刘曼红(2003)指出,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可以排除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担保品不足的障碍,提高融资能力。
影响中小企业贷款最关键的因素,便是对于企业贷款风险的考量,本文从担保机构自身内部控制及社会外部完善体系两个方面,来论证风险规避机制的可操作性及创新效益。
二、温州中小企业融资背景分析
温州作为“中小企业之都”,是浙江乃至全国民营企业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2009年全市共有规模以下企业30万余家,贡献了81%的经济总量。庞大的中小企业呈现相似的运营特征:规模小,以自有资金或民间借贷资金起家。微利以劳动密集型加工生产为主。资金周转周期短、流动性大、额度小。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适时选择“短、平、快”的民间融资方式,包括向亲朋好友借贷,以及向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借贷,虽然这种方式直接便捷,但毕竟借贷利率较高造成融资成本提高,又由于其缺乏足够的金融监管而存在较大潜在融资风险,故企业融资仍以银行贷款为主。但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小、财务状况不透明、固定资产抵押品不足等情况,国有银行为规避风险采取“拒贷”、“惜贷”的态度,借贷矛盾因此产生。而这一矛盾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更加凸显,原材料能源价格上涨导致成本上涨,外贸出口受阻导致资金回笼困难,同时宏观调控银根紧缩,使得银行贷款资金不易,从而最终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当地近20%的企业处于停工、半停工或倒闭状态,全市工业总产值增幅同比回落7.2个百分点,处于全省末位。然而此时,担保公司等担保机构适应市场需求快速发展起来,由2006年的45家猛增到2008年的246家,信用担保机制体现出其在解决抵押品不足、信息不对称及风险集聚等问题时的优势,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的融资困难。
三、温州信用担保发展概况及特点
(一)发展概况
2001年,温州市财政局出资300万元引导建立全市首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继而当地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者纷纷看好担保业市场前景,相继成立担保公司。2005年,全市注册各类担保机构29家,总注册资本4.25亿元,累计已为3680户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担保额23.2亿元,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据不完全统计,受担保企业新增职工人数33581人,新增销售总额51.24亿元,新增利税总额4亿多元,呈现出“多渠道筹措担保资金、多模式发展担保机构、多形式开展银保协作、多举措拓展担保业务、多方面扶持担保行业”的态势。
基于温州地区民间资本较为充裕的特点,其担保机构的也凸显出明显的民营性质。2009年,温州市审计局对5家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进行了抽样审核,审计结果显示:其中有3家民营企业和2家国有企业;5家企业注册资本共计11800万元,其中,国有控股企业出资3700万元,政府出资300万元,民营企业出资800万元,自然人出资70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490万元。5家担保机构出资比例如图1所示。
(二)特点
1.担保业务呈现熟人社会道德约束机制下的地域性特征。温州人群体意识非常强烈,民间常以血缘、亲缘或者道义等为纽带组成“兄弟班”、“同乡会”等小团体,每个人都处在大大小小的道德圈中,这些圈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群体,圈内各人之间往往有着财务、事务方面的密切联系。而担保公司在选择业务时,也是从这些道德圈入手,通过熟人关系脉络核实申请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情况以及业主品德等方面真实信息,规避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担保公司负责人往往与圈内人有着密切的熟人关系,当其为受保企业进行担保时,受保企业的行为将受到整个道德圈的约束,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其不良声誉将在整个圈内迅速传播,于是也便失去利益最密切的关系群中包括资金在内的资源支持,故担保公司就利用该道德约束机制来控制其代偿风险。而这种约束机制效果良好,在温州市经贸委备案的40余家信用担保机构,平均代偿率为3.3%,低于全国4.4%的平均水平,而其平均损失率明显低于全国2.2%的平均水平。
2.担保业务市场化程度高,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相匹配。中小企业贷款呈现“短、平、快”的特点,其贷款资金常因资金周转而需,额度较小但要求办理手续快捷、所需时间短,并对利率敏感性较弱,能承受较高的利率水平。于此相应,担保公司以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为主。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市担保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笔数为2.2万笔,占担保总笔数的94%,担保额占总担保额的63%以上;2009年担保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笔数占担保总笔数的92%,担保额占总担保额的56.4%。近两年的数据反映出九成以上的担保业务为小额担保业务,符合市场需求的担保资金分配比例提高了担保资金的使用率,为更多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同时,担保公司简化担保手续、缩短申保时间,并接受银行不愿接受的完整度相对较低再抵押资产证明等,如一家企业购买一块地皮后,由于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较多审批时间长,而企业又急需资金借贷,此时担保公司便灵活应对,接受未过户土地证抵押证明为其提供担保,于此同时提高担保费率与相应风险相匹配,而企业也乐意接受。担保公司以灵活的市场化运作形式,以提供银行等机构无法提供或不愿提供的金融服务作为差异化竞争力,来获取丰厚回报。
3.担保机构呈现“抱团式”“集团化”发展趋势。由于温州担保公司以民营性质为主,多以有限的自有资金或个体企业资金注资,资本金规模较小,故单个担保公司所获得的银行授信额度有限、担保业务量受限,所以越来越多的担保机构集聚抱团,形成担保中心或担保集团,而这一方式不但有利于个公司业务收益,还进一步降低单个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风险。以温州联盟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例,这家集团性质的担保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由全市9家注册资本3000万以上,从事担保3年以上,信用评级BBB+以上,并在主管部门有双证备案的担保公司组建,温州银行统一向其授信达30亿元,是向其他单个担保公司授信额度的15倍,而其仅4个月就为30多家中小企业提供1亿多的融资担保额。同时,集团内每家担保机构共同为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形成双重担保,使其通过各家担保机构共担风险。与此相似,同年12月,浙江省首家担保集团――浙江中安担保集团也在温州成功组建,其总注册资本金2亿多元,全年集团融资担保额达3.1亿元。
四、信用担保机制的作用机理
(一)理论论证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由于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信用差,这便产生了对信用担保的需求,一般认为,之所以需要第三方担保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因为第三方提供而指出的成本要小于债权人自己了解或证明的成本,专业担保不但可以起到信用判断、证明的作用,更重要的是通过第三方担保提升债务人一方的信用等级,并承担保障债权实现的义务和责任,只要信用差异存在,就会有信息不对称出现,这就必然导致对信用担保的需求。
具体到对中小企业担保实践中,专业机构的信用担保排除了其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担保品不足的障碍,缓解了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提升信用评级来提高贷款能力,并减少其融资交易费用、节约信息成本。同时,信用担保改变资本供求双方的利率流和声誉控制权配置结构,分散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风险,促进融资交易的发生,进而优化金融结构。
(二)实证分析
对乐清市2000年至2009年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产值(y)与对其的融资担保余额(x),建立一元回归模型,如下图显示:
y=25.3+3.78x
(3.25)(5.4) R2=0.78, s.e.=13.2
从eviews软件做回归模型中得,R2=0.78,表明回归方程的拟合程度较高,融资担保额对中小企业产值有较强的解释力,而且回归系数显著,显示出融资担保额每增加1亿元人民币,中小企业将增加约3.78亿元,说明对中小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额促进中小企业的生产发展。
五、温州担保行业运营缺陷
(一)担保机构运营不规范
担保行业作为新兴行业,近年在温州地区迅速发展,担保公司数量骤增,但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和对行业定义的模糊,在缺少政策扶持又面临公司发展困难的情势下,许多担保公司铤而走险进行违规运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风险控制不严。中小型担保公司内部机构常设置不完善,职责划分不明确,缺乏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风险控制存在疏漏,使个别担保公司连续发生代偿问题。第二,不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依据规定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作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完全遵照此规定的为数不多,部分担保公司将保费收入的大部分作为红利分给了股东,这样一旦发生损偿就难以及时保证补偿金来源。第三,个别担保机构业务偏离主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减少,转而做更高利润的企业垫资短期资金周转业务。
(二)担保机构追偿无保障
担保机构在依法开展各种业务活动中,实施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需要到房管、土地、工商、海事、税务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或咨询、公证等,由于担保公司缺少部分资质不能等同于银行,在办理相关权责时不能确认其抵押权人合法地位。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之后,银行会根据和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从担保金中扣款,而当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追偿债务诉讼时,由于法院不能确认担保公司有抵押权,故无法享有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受偿权,若债务人还有其他债务存在时,担保公司就难以实现追偿。
(三)风险控制机制未完善
担保体系由担保机构、银行、政府三方共同组成,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是保证担保活动有效进行的基础。然而风险规避型的银行趋向于将信贷风险完全转嫁给担保机构。同时,政府零风险的意愿造成其在担保整个体系中的介入不足,缺乏足够的财政拨款、政策制度等支持。以乐清市华方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作为乐清目前规模最大、运作最为稳定的民营担保公司,其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专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业务,乐清建设银行2009年度向其授信担2.5亿担保额。2007年公司业务收入1059万元,利润总额767万元;2008年业务收入654万元,利润总额407万元;2009年,业务收入331万元,利润总额207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数据,担保公司的收入利润如图4所示。
表中数据显示,公司的担保放大倍数为6.25倍(总放大倍数=杠杆系数*放大系数=6.25),即1亿元的的担保资本金最多可以担保6.25亿元的银行贷款,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10倍的放大倍数,属正常经营范围内。
根据表2的数据显示,担保公司虽然有2.5亿的担保额,但一年的利润总额也只有400万元左右,仅相当于一笔担保业务的担保额,意味着任何一笔担保的代偿对担保公司来说都将是致命的,风险与收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同时,由于担保机构的介入,为中小企业带来了11663万元的利润,使政府获得2916万元可观的所得税税收,而这两者恰恰是风险分担的缺失方。承担风险与所得收益之间存在的矛盾,将不利于处在发展初期的担保行业的进一步壮大和完善,政府、银行应该进一步体现各自的风险承担功能,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机制和担保体系。
六、温州中小企业担保风控机制构建
担保从本质上来说是降低风险的一种方式,银行希望通过第三方担保方的参与来规避贷款风险,而担保机构正是从交易风险偏好差中获取溢价利得,对高风险进行定价,以担保的形式销售给不同的需求企业。而担保机构对风险的控制是除成本控制等常规因素外影响利润的关键点,故形成操作性强的内外风险控制机制非常重要,不仅要完善担保机构自身内部的可控机制,还要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系统的风险可控体系。
(一)风险的来源
1.道德风险。依据信用经济学理论,在经济运行的具体交易中,信息不对称会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当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后,企业即使做出了错误的经营决策并引起了损失,它也不必承担完全责任,还有可能得到补偿,这便促使其倾向于作出风险更大的决策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在取得贷款以后,改变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规定的贷款使用方向,使贷款风险增大,进而使得担保风险增大。担保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增加了信用担保机构的内在风险威胁。
2.经营风险。信用担保机构自身由于经营管理水平、操作规程、从业人员道德及业务素质等方面的不完善性引起的软风险。担保行为有较强的人际关系性,不规范随意性强的操作流程及运作方式,在担保前、担保中、担保后会因审查不严、盲目承保、疏于监督而增加代偿比率。
3.市场风险。中国信贷市场的信用体系仍不健全,中小企业等经济主体信用观念粗浅,还款意愿较低,部分企业通过各种途径逃避转嫁债务,而其信用行为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措施,如此的市场信用环境,给担保行业带来潜在风险。
(二)风险控制机制
1.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制度是担保机构为保证担保业务经营目标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举措,除了加强反担保即企业资产抵押、质押等传统风险分散方式外,还可以探索新的风控方式,多维度构建风控渠道。
(1)保险公司承保。担保公司可以为某一担保行为投保,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费,当担保机构担保的企业贷款违约,担保公司承担面向银行的代偿责任时,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向保险公司获取一定的赔付金。相比较普通险种,以较大概率发生事件计算从而适当提高保费费率,使得至少一家不发生赔付而均衡其他赔付所亏。
(2)集团(行业)互保基金。中小企业可以以会员制的方式抱团参保,每年缴纳一定的风险金成为集团互保基金,互的连坐担保方式使其成为单个担保公司再担保企业。同时整合上下游资源、客户数据库,方便审核客户情况缓解信息不对称。除此之外集团基金也可用作放大担保比例,收益均摊,风险分散。
(3)自身操作规范:标准化操作流程,将科学评审机制与熟人打听传统方式相结合。包括将员工操作、申请审查、过程控制等各个方面制度化规范化,在打听等方式的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定量标准化风险及收益等。业务产品多样化,完善利率差异化定价机制。首先,担保额度多样化,要根据申保企业资信状况及担保贷款风险度大小、数额和性质具体分析后确定其担保金额:以贷款金额大小划定担保额度,以申保企业信用等级为依据确定担保额度,以担保金额与风险保证金的倍数为依据确定担保额度,按担保贷款种类确定担保额度。其次,担保利率定价差异化,确定担保额度后,可根据信用等信息构建担保费率定价工具:,Pd为担保费率。C为担保直接成本,G为担保额,r为项目风险,Cr企业信用价值,ε为风险乘数。担保直接成本是指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对企业进行调查、评定、审核等信息甄选工作的成本;项目风险产生于企业贷款流向项目的盈利能力情况;信用价值包括了受保企业的信用评级价值、信用资产未尝等级及违约回收率量值,以及债券重估现值带来的价差。对信用价值、项目风险的考察后,通过调整担保额度,来调节担保费率。当受保企业信用价值较高、项目风险较低时,可适度放大担保额度来降低担保费率;当受保企业信用价值较低、项目风险较高时,减少担保额度,提高担保费率以弥补信息搜集等成本。同时,通过可升可降的差异化担保费率来覆盖各个风险点的利润收入。
2.外部控制。外部控制,是指由政府部门介入,通过财政资金、政策倾斜、机构设置等形式,构建有层次梯度针对全社会担保体系的创新控制机制。
日本,作为中小企业立法最为完善、政府扶持手段最多的国家,有着完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参照其体系框架,构建温州信用担保体系如下:
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子系统:信用担保协会、财政信用保险公库,共同承担着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职责。
这两个子系统构成严密的两级信用保证体系。信用担保协会的基金由政府投入、金融机构捐助、公共资金导入(即向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借入资金)等形成,下属若干担保公司。财政信用保险公库由政府全额出资,并且逐年增加。
中小企业担保事业有限公司信用担保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四个渠道:其一,由一般会计和特别会计提供的资本金;其二,政府投资的保险准备金;其三,年中保险费收入;其四,信用保证协会回收债务时缴纳的款项,其中政府投入占到一半以上。而其资金运用分为两大类别:一是保险业务,即对担保中小企业债务的信用保证提供其担保债务的保险。保证协会代中小企业偿还债务时,可从本公库得到偿还额50%~60%的准备金;二是贷款业务,即对信用保证协会融通其业务所需资金。
由于这种提供的担保服务具有公共品的特性,政府在整个担保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担保机构在税收、后续资金注入、信息传递等方面给予相当大且必要的扶持政策,对于政府职能的履行是个重大的考验。而政府调整政策可以设立特别公司债保险,将投资者的资金引入担保体系,不但活跃了担保市场,也分散了其资金、风险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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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该理论的实质不是从根本上彻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实现利益补偿。”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经过几次修订,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建构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进而侵害他人利益案件时有发生,2005年《公司法》修订在第二十条第三款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人立法,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突破,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任何人不得用恶意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权利从事商业行为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但股东不得借助公司法人外壳规避合法债务或从事其他不法行为,否则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它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因此,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基础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与保护债权人之间起到了衡平作用,进而构建完整的公司法人制度。
但该法条作为公司法总论中的条款相对较为简单,在分论中较少有相关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如果在司法实务中不当适用,对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冲击。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法条着手,具体分析该制度司法适用前提、适格当事人确定、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等。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司法适用前提及适格当事人
(一)适用前提
“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才有独立人格,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仍也才有被股东滥用的可能。”如果法人人格本身不存在,股东就不可能披着法人的面纱,而将自身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法人人格的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该制度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
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为了规避债务,未经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从而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终止,公司债权人是否还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提起诉讼。《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列举的五种公司解散情形,其中第三项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债权债务由继受的新公司概括承受,债权人直接向继受的公司主张。对于其他情形解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因此在未经清算通过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公司,该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提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下面我们主要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即原告范围和被告范围问题。
(二)原告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股东有限责任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下设置的司法救济途径,其适用必须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合法债权人是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该债权人包括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
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还包括哪些,除了公司债权人之外,公司自己或者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基于个案的认定,只有因滥用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公司自己不能提出否认公司自己人格。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公司或者受侵害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三)被告范围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文义分析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单独提起请求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文义上看该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股东’,该“股东”是否包含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表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表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法条理解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真正股东没有区别。隐名股东在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可以要求其承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后果。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可以适用于该类隐名股东。该条款适用时是否包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该法条的理解,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完全可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既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要受到连带责任制裁,实际控制人是否也应该受到制裁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文义理解,股东应该没有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建议以后立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
该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不是通过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该责任是通过法律直接的规定而产生,通过法条解读看 “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结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存在过错,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从构成要件看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股东责任是侵权责任。
该法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和公司责任有先后次序,股东仅就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共同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和公司在承担责任时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补充连带责任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可以利用先诉抗辩权或者让债权人先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对抗。笔者认为该责任应该是共同连带责任,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下面主要就适用该法条构成要件逐一分析。
(一)行为要件
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1.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⑧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等。公司完全由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于股东的特性,成为股东或者公司集团谋求不当利益的工具。2.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没有受益的债务或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和公司错位,使股东收益,公司承担风险。如自然人成立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以从事犯罪行为为目的成立公司的。3.股东违反资本充实义务,具体包括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保证,如果资本不实,经营风险就转移到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身上。当然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很多,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
(二)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严重程度,应当参照《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楚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标准。首先,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可能只是少数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让公司承担个别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后果,对其他股东是有失公允,毕竟我们还是应该恪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此情况下公司承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后果后,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要件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程度达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楚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结果是由于上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上述结果发生,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启动公司破产还债程序,通过参与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实现债权。
(四)主观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求公司股东主观上有积极追求上述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故意。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一直存在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过错法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只不过是其将主观过错隐含在客观行为中。”⑨实务中一般可以参照客观过错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原告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