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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论文8篇

时间:2023-04-01 10: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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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论文

篇1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2、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摘要】网络银行业务在突破传统银行业务理念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如网络银行的市场问题、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将会严重阻碍网络银行的发展应用及普及。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其发展。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参考文献:

[1]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篇2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来源:()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来源:()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篇3

一、外债管理

我国长期以来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即从国外及境内外资银行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都在登记范围之内。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负债属于直接外债登记范围,且须实行逐笔登记,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并开立贷款专用帐户与还本付息帐户。

但随着《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在今年6月26日起的实施,终结了此项制度,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之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从今年6月26日起,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国内外汇贷款及方式管理。因此,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又向前迈了一步,其业务开展更加得心应手,这样避免了过去在某些地方的外汇管理部门实行的不透明政策,借款人往往在办理外债登记时跑上无数趟,以至耗时几个月,甚至最后没有了下文。

尽管,外资银行有了更充分依法发放贷款的权利,但是也相应有了较多的义务与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方式更加灵活,监管内容更加原则。《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因此,外资银行发放贷款时就应更加严格地依法办理,改变过去的一些观念。比如:“有关部门早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但是,在执行中,外汇管理部门给出的口头答复却是,只对其中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之差额以内,短期外债不适用此条。在当时的实践中,就是以外管部门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准,该证就是一个权威的外债管理许可证。现在,有关部门再次重申了该条规定,很显然,不可能再以外管部门的口头答复来作为其执行的依据了。毕竟,当时还有外管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有效依据。将来,外资银行在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时必须以书面文件为依据,否则,可能构成违规。

二、贷款协议中应注意的条款

外资银行的贷款协议除了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协议应具备的内容外,还要具备因其外资银行遵循国际惯例而形成的特殊条款。我认为,在设计外资银行贷款协议时应注意如下几条:

第一,为保障外资银行利益,恰当的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一般而言,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享有选择提款的权利,而贷款人却负有协议签订后随时提供协议下承诺贷出款项的义务。因此,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平衡,对贷款人给予必要的补救措施。只有在借款人满足先决条件之后,才有提取贷款的权利。先决条件大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贷款协议中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如:董事会决议、提供贷款卡、公司成立文件等;第二部分是借款人提取除第一次提款之外的其余贷款金额时所应满足的条件,如:陈述和保证内容依然正确,没有发生违约事件等。另外在贷款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先决条件的实施一定要取得贷款人的审查、认可。

第二,陈述与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包括法律、财务和商务等状况所作出的说明,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或对自己承担的其他义务作出保证。该类条款大致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有关借款人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说明与保证,其二是借款人为保证切实履行贷款协议而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所作之说明与保证。通常情况下,借款人通过陈述与保证条款向贷款人证实其真实法律地位、签约能力、合同有效性、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等,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显然,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将构成典型的违约事件,因为,借款人对有关贷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对陈述的真实性所承担的保证,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生效和履行的基础。如果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隐瞒事实、不真实、虚假,势必增加贷款人回收本金、获取利息的风险。因此,一般应认为借款人违反陈述与保证构成重要之违约事项。但是,由于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往往过于宽泛,很容易导致借款人违反。因此,贷款协议应规定,只有在严重违反陈述与保证时或该违反导致借款人履行贷款协议下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借款人才构成违约事件。这样的规定是显然有益的,既维护了借款人的利益,又能保障贷款人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违约事件条款是贷款协议的基础组成部分之一,一般违约事件条款规定在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人业已发放的款项宣布立即到期,因而,无论对于借款人还是贷款人而言,违约事件的具体条款对于双方权益都非常重要。但是贷款人一般在谈判中占有相对优越的谈判地位,其条款通常要求尽可能详尽,篇幅较大,规定也非常细致。这无疑对保障贷款人权益有积极意义。

三、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之作用

由于外资银行进驻中国对中国法律了解较少,多依赖于国际惯例和境外经验。外资银行在贷款操作中的通常做法:贷款协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资料,由律师楼的专业律师审核、起草贷款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障银行贷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因此,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发挥以下作用:

第一,草拟、审查、修改贷款协议、担保协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的其他协议及法律文书。在贷款协议中,就主体来说,外资银行一般是没什么问题的,因此主要是对借款人、担保人主体的审查;就内容来说,应明确、具体,并注意条款的完备性,权利义务的完善以及违约救济的可行性,以保障贷款协议之顺利履行。

篇4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成因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贺坤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几个问题[J]北京:中国金融,2005,(24)

[3]赖小民法律工作与银行经营风险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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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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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村镇银行 法律监管 市场准入 风险防范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机制建设比较滞后,农民融资较为困难,甚至仅有传统的民间借贷可供选择,但是民间借贷成本高昂,风险巨大,导致农民缺乏创业资金,致富无望。农村金融机制的创新是我国农村建设中的重点内容,村镇银行属于农村金融机制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村镇银行对于盘活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金融,解决农民创业的资金之渴具有积极意义。村镇银行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机构,在2007年以来迅速发展,在农村金融体系中扮演了重要的作用,对于农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村镇银行是顺应农村经济发展,以农村为主要客户群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具有经营机制灵活、管理成本低、决策链条短、反应速度快、经营目标和市场定位明确等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作为新生事物,由于受到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制约,村镇银行在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村镇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这些问题既有我国金融环境、金融政策和金融体制层面的原因,更有金融法律层面的原因。本文主要对我国村镇银行发现现状、村镇银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如何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从而促使村镇银行在发展过程中获得基本的法律保障,使村镇银行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发展壮大,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二、我国村镇银行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村镇银行市场准入问题我国当前虽然在立法上明确村镇银行的高度开放性,即向一切市场主体开放,但是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当前村镇银行市政准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村镇银行在事实上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附庸,或者仅仅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性已经失去了保障;(2)银监会作出上述规定可能考虑到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优势、专业优势,拓展村镇银行的发展,但是事实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就可以在农村地区开设分支机构,且社会信誉度比较高,容易得到老百姓的信赖,因而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参股村镇银行只是他们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各商业银行对这一规定更多的理解为是一种‘政治任务’。”(3)排斥了其他市场主体进入村镇银行投资渠道,并未真正有效拓宽农村金融渠道。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村镇银行中占有绝对性的优势地位,因而农村金融服务市场其实依然被银行业金融机构所垄断,尤其是被国有银行所垄断。村镇银行并没有真正地向民间资本开放,无法解决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而农村市场又亟需资本的矛盾。

    (二)村镇银行法律监管问题当前我国在村镇银行的法律监管方面采取了“严厉监管”的对策,而严厉的监管显然会增加村镇银行的合规成本,使原本就力量薄弱的村镇银行承受过于沉重的负担。从这些所谓的严厉监管措施来看,其主要的内涵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政府主导为主,突出了政府主导性,降低了村镇银行经营的自主性,不利于村镇银行实现服务创新。政府“保姆式”的监管事实上并不利于村镇银行真正发展壮大,并提高服务质量;第二,目前的严厉监控对于村镇银行的吸储行为防范尤甚,如禁止村镇银行异地吸储,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村镇银行无法实现扩张。目前的监管政策之所以防范村镇银行吸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根本原因是对非国有或国家控股金融机构的不信任,并维护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对存款市场的垄断。对于村镇银行的吸储行为监管过严,固然有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欺诈的目的,但是也从根本上决定了村镇银行会面临资金枯竭,缺乏资金来源,无法深入拓展业务。由此可见,目前采取的严厉监管的思路并不利于村镇银行的发展,为了减轻村镇银行的合规成本,正确的做法是采用“轻监管”的思路,降低村镇银行的合规成本,以促进村镇银行发展。

    (三)村镇银行风险防范问题村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政策风险是指村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如果违反银监会的相关政策性规定,有可能会面临处罚,甚至被撤销;法律风险是指村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法律上的障碍与困境,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所导致的公司僵局等风险;信用风险是指村镇银行由于身处信用环境并不良好的农村地区而可能遇到的故意违约、贷款诈骗等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是村镇银行面对的主要风险”。

    对于政策性风险和法律性风险而言,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防范,如聘请法律顾问和合规人员,使村镇银行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产生违法法律和政策的现象。但是对于信用风险的防范,则由于村镇银行资金比较薄弱,可能难以有效平摊风险,极易造成违约风险,并对村镇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

    三、我国村镇银行发展中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村镇银行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村镇银行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中得以发展壮大。如下几个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村镇银行的发展:

    (一)拓宽村镇银行市场准入当前村镇银行的设立必须有一个发起行,该发起行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且银监会还对村镇银行中各方占股比例作出了规定,其结果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极易在村镇银行中一股独大,并在一定程度上垄断村镇银行市场,而民间力量、民间资本则无法顺利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或者依然以民间高利贷、地下钱庄等灰色形式存在,不利于民间资本力量的正规化、合法化。

    建议进一步拓宽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应放松民间金融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从而拓展农村金融的资金来源,同时也为民间金融资本获得新的利润点,其理由在于:农村金融业务属于小微金融,大型商业银行对于农村金融业务并不热心,例如,“由于农业贷款单位贷款成本高、回报率低、风险相对较高等原因,大型商业银行对西部地区参股成立村镇银行普遍缺乏动力”。而民间资本则对民间金融市场青睐有加,目前的村镇银行市场准入机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村镇银行“捆绑”,不利于真正提高村镇银行服务质量,因而有必要以更宽松的准入机制促进村镇银行的发展。基于这一理念,建议允许民间资本直接成立村镇银行,而不必仰仗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村镇银行中必须占有不低于20%股份的规定。这一举措并不会对金融安全带来负面影响,相反会有效地促进社会资本投资农村金融市场的热情,从而提振农村金融市场的信心,使农村金融市场的资金更为充裕。

    (二)优化村镇银行法律监管基于“轻监管”理念,有必要改变对村镇银行的监管方式,转变监管理念。由于村镇银行整体市场庞大,而单个银行的市场份额微小,且村镇银行的业务集中于小微金融业务,因此村镇银行在金融监管中不必承担过于承重的合规负担,建议银行业监管部门放松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力度,而不是加强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力度,从而实现“放松”、“搞活”,以节约村镇银行的经营成本。具体来说,(1)在监管力度上,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力度应低于普通商业银行甚至低于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这是与村镇银行的市场份额、业务性质所相适应的,或者说,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力度略高于不能吸储的小额贷款公司;(2)在监管方式上,主要采取定期汇报和主动巡查的方式,但是汇报和巡查的次数应符合村镇银行的特点,不宜过分提高村镇银行的监管成本;(3)村镇银行更多地应遵守普遍化的监管要求而非特殊化的监管要求,如村镇银行应遵守反洗钱监管、禁止非法吸储(如高利率承诺)监管等普遍化的监管要求,以免设定过多的特殊监管导致对村镇银行创新能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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