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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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B
国际金融危机至今,世界各国逐步达成共识:应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与基础理念,以此为核心对金融服务法律体系进行重构,以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实现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1]。但仅凭金融监管难以给予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损失的填补需要救济机制的保障支持。
一、金融消费者的诉求及法律障碍
从常态观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目标不仅是义务的承担,而更关注在义务履行下的权利对价的实现,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尤其如此。随着金融业的深化,金融商品的开发和创新日新月异,导致金融消费活动日益频繁。尽管金融消费活动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但高风险背后的高收益诱惑仍然刺激着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热情,并表现出非理性的期待。目前,多数金融消费者在选择金融商品时极少关注风险揭示书的提示,而把对商品的了解放眼于收益的多寡并进行片面解读,把预期收益作为实际收益以核算到期收益,特别当银行作为金融服务者时,消费者的这种信赖会更高,所以引发了银行理财产品的火爆销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诉求是在保障基础上索取收益,以实现自身财产的积累。从实践来看不是消费者不关注风险,而是选择低风险甚或零风险,规避风险的投资者会将其储蓄投资于低风险工具,如固定收益证券或评级高的债务证券之类的零风险工具,而不会从事有较高预期收益的投资。这就需要法律制度能够确保投资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较高的预期回报,以促使投资者从事高风险性股权投资,基于这一金融理念形成的法律制度,可以确定的是其能够真正有效地提升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信心[2]。
金融商品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不同,对该种商品的认知有赖于信息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从客观而言,消费者不是不能积极面对风险,而是不能准确地界定风险的范围及大小,这是消费者不能合理规划自己诉求的极大障碍。即便基于信息完全对称的假设,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传递成本会大大增加,金融商品创新的速度会降低(需要给予消费者消化信息的过程)。在此假设之下,理性投资人出于避险的犹豫,会淡漠对高风险金融商品的热度而导致其销售比例的下降,进而影响金融服务者预期利润的达致。
当然,信息完全对称仅存在于假设的情境之中,高风险高技术的专业金融市场之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且无法消除。在巨大的利润驱使之下,加之商人逐利的本性,使得道德风险机会加大,金融服务者为加快交易达成,假商业秘密之名选择性披露,甚至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而消费者的风险判断却来自于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揭示。所以,虽然当前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强化了对金融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但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无法避免。
此外,除却客观原因的诉求障碍之外,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也成为障碍之一。由于金融商品的技术性及专业性极强,即使在金融服务者合规披露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基于基本知识的匮乏以及判断的不理性亦会出现决断失误。更何况金融服务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多为专业的词汇晦涩的揭示,常见以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身份牵引着金融市场的信息,并把高风险消化在技术性的、行业垄断性的表达之中,利用合规的销售方式制造出隐性的不平等。因此,无论是人为风险抑或天然风险,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都无法科学预见并从容应对,市场风险始终是消费者诉求实现的障碍。
二、传统救济方式的功能缺陷
基于金融市场风险的复杂性与必然性,不是说现有法律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无所作为,只是法律本身也存在风险,救济的程度未必如愿以偿。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领域,目前中国的确还未构筑出一套适用整个金融市场通行的规则体系,比较成熟的经验来自于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立法与实践。从行业的深度及难度来看,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方式可以推广应用到保险和银行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对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无论国内外的法制建设都相对完善,即使中国的关注较晚也已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相较而言,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进度及力度较强,如作为各国金融重点监管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具备比较完整的体系,虽然着力点在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秩序,但也间接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提高。由于事后救济的结果并未与金融监管的期望形成合力,反而掩盖了金融监管取得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政策措施还有一定的空白及疏漏。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而言,损失的救济比起对违法的惩罚更能重拾消费者的投资信心。只要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消费者面对诱惑时对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风险的畏惧。由于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也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权益损失,事后救济机制的设计应该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一)救济机制的价值判断
各种权益受损救济方式的有效性能否实现,其中应有利益衡量的考虑。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金融消费者之于金融服务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出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各国法律进行了多种制度安排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也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的协助,事后救济方式的设置应进行“成本——收益”的估算,而不是只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构筑了救济渠道,即能得到其选用进而实现赔偿。因为每个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都是根据行为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的比较来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消费者也是根据边际预期收益等于边际预期费用的原则,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和在何种程度上采取行动[3]。
如果维权的成本(包括时间、精力和财力)超过了救济,理性的选择即为沉默,这是目前消费者投诉较多而诉讼索赔较少、侵权现象却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4]。从私权的实现来看本无可厚非,但是放弃救济则减少了侵权者的风险成本,不能有效防止和约束金融服务者的不规范行为,也可能放松金融监管的强度,最终引发金融市场大骚乱的爆发。其实,消费者从未有主动放弃救济的冲动,只是面对无利可图的结果通过沉默选择观望,寄希望于他人的行动成功而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这是在大规模侵权中经常发生的现实,其效力波及到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群体。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过程中,不考虑“成本——收益”是传统救济方式值得非难的原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在来源上可分为刑事上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和民事上的救济,只是应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设置相适应的制度与措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作为救济途径,虽打击力度大、威慑力强,但从金融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来看,对金融商品预期的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违法者的惩罚的盼望,即无论是怎样的制度,金融消费者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最希望得到的是自身损失的救济[1],所以,拓宽金融消费者追究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承担的渠道才能解决问题的症结。
(二)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弱
建立金融反欺诈制度,实现对金融服务者损失救济的目的,最终目标的实现要依靠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要求,但是司法解释在给司法者带来指引的同时也留下了些许困惑及未开发的课题。
第一,受理条件之惑:坚守抑或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是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依文义解释,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要求,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时须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解释》的要求抬高了受案标准,使得投资人的诉权行使招致了阻碍。《解释》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的定性虽为证据,实则传达了一个信息,即对虚假陈述认定的处理模式为行政或刑事前置并得到确认的情形。没有公权力的断定,投资人自行收集的证明虚假陈述可能存在的材料不满足《解释》对于证据的资格限定而最终将面临不予受理的对待。从立法背景上看,此项要求是为了解决投资人的举证困难,把证明虚假陈述的专业技术难题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予以平衡,但是这不应该成为一个必要条件,而应为证据学理论中的补强证据。既然《解释》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设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人负有举证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责任,只要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条件并用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即应作出予以受理的裁定。投资人没有借助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卸载自己的举证负担,只是放弃了法律的恩惠而不应由此背负沉重的负荷。
第二,举证责任之回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进行的努力已为各种制度所确认并在实践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值得肯定的贡献。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不周及遗憾,其中与权利救济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在《解释》中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就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从《解释》的规定看,其承认投资人对信息占有的缺失而引发的举证不利,所以发动了公权力的支持以迎战来自金融服务者的抗辩。实质上这种规定解决的是责任竞合的问题,反映的是“先行后民”和“先刑后民”的精神,而与《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先民后行”和“先民后刑”的要求相左,依效力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条,这也印证了问题一的论证结论。因此,《解释》并未依据证据学理论按举证难易和证据距离的标准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而是固守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使得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公平正义的期待将幻化为泡影。
第三,集体救济①之缺失。《解释》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安排了单独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方式,这种特别说明纯属画蛇添足却未能解决切肤之痒。如果人们能跨越维权成本及举证的障碍,那么对待诉讼救济会主动采取行动,普通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即能满足他们的维权之需,法律也就没有特别关注的必要。但这是一个学理假设,在成本与收益的较量下,受害人选择放弃是一个理性的必然的结果,因而法律必须给予特别设计。
由于对利益的渴望,金融市场中的每一种金融商品都会吸引众多消费者的青睐而拥之入怀,一旦出现分歧必将引发群体性纠纷,需通过集体救济方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所以,金融服务业是与集体诉讼最密切相关的行业之一,最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的状况与可能,只是金融消费者必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满足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获得支持,而其中“成本与收益”的抉择又使得部分受损投资人被动放弃诉权而导致代表人诉讼无用武的环境,也就不能通过代表人诉讼裁判的预决效力对可能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间接救济。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或集体诉讼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应广泛适用,但需要适度改良,否则又要与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失之交臂。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乏力
上述三个问题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救济方式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否能通过社会救济(行政调解、仲裁)、自力救济加以弥补呢?
第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集体救济职能缺失。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针对只关注金融利益诉求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只是锦上添花,也是金融危机时抵御系统性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为顺应国际金融局势的发展,2010年以来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始着力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中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并以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关系”,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事前教育而非事后救济,解决受损权益的赔偿方面无能为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保监会和证监会内设机构,其职能大体包括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因此,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以后,二者可以运用投诉处理制度化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矛盾。至于职能到不到位,责任意识强不强,认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高不高还有待实践验证。但是,在遇到金融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又因维权成本的顾虑无力开启诉讼大门时,上述三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享有如其他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仲裁的权益(具体内容下文再述)而使得其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极其有限。尽管如此,金融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也会一定程度上分解司法救济的压力,为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选择途径。
第二,金融仲裁规模小。仲裁由于自身所具备的解纷特殊性极易扩展至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从国际上看,不但有先例而且通行。我国的金融仲裁起步较晚,开创于2007年12月上海金融仲裁院的成立,标志着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之后,广东、重庆、武汉、杭州等地都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预示着金融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生根发芽。但相对于每年全国金融诉讼案件的受案量而言,仍处于方兴未艾的初始化发展阶段。加之社会各界的认知度低且金融仲裁专业人才匿乏,金融仲裁的应用规模还未铺开。
第三,金融服务者内部纠纷处理程序遭遇旁落。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首选内部解决的方式,如双方未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5](具体规定下文再述)。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也都建立了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从已完成的处理来看,投诉解决得比较及时有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前置,导致金融消费者因对于身处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不信任而忽视了该项措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积极意义。此外,金融服务者也未积极开展此项建设。所以,对于纠纷的解决,双方最终还是寄希望于诉讼,坐失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社会成本大大增加。
第四,补偿制度内容短缺。通过多年的实践,人们已清醒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不仅会因侵权发生,也会因证券公司安全运行障碍和违约出现,解决该境遇下的权利救济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所以,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的建立即成为应对该问题的制度选择。这本是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的可喜进步,却又出现了顾此失彼的遗憾。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多数境外立法都由保护基金和赔偿基金组成,但是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6],也即只解决了证券公司关闭、破产或者其他支付障碍而引起的投资者权益受损问题,对于证券公司安全运行过程中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害结果没有给予关照,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仍留下了一所未开发的处女地。
三、救济机制的改良及制度安排
立法完善令人期待,只是如何完善的问题。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上,我国无论理论研究抑或实践都是朝阳产业,想要从先代的制度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养分有些痴人说梦,不是说人们已经忘却历史,而是历史没有留给人们一面镜子。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及对其的规制和调整却远远地走在前面,其所摸索的路径虽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却能为我国节省了不需重复的实验时间,借鉴、取舍、重铸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完善的必然选择。
第一,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内部处理是有纠纷发生以来最原初的解决方式,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奉为首选。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就规定,金融消费的争议处理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机构的内部处理程序;第二阶段是金融督察服务公司 (F0B)程序。即消费者首先应该向金融机构投诉,若在8个星期内未完成或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寻求金融监管机构帮助。美国的金融消费者要投诉某金融机构,也需要首先与该金融机构负责人接触,争取直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投诉,才可要求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出面处理。澳大利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当金融机构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没能解决纠纷时,才由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裁判人员出面,为消费者和小企业提供免费、公平和易得的争议解决途径[5]。内部处理程序之所以受到青睐源自于其自身的机制优势:它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降低因纠纷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它可以敦促金融机构主动优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建设提升其竞争力;它可以提炼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盲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金融教育、信息披露;它还可以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保驾护航。对于我国的金融业而言,这些优势既是金融服务者的服务重心又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核心,应该得到充分的释放,所以,需要移植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筑好第一道战线。
第二,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扩大金融仲裁规模,补充金融审判能力。金融仲裁的实践在我国已经开始,只是目前的规模还未打开,但其所具有的平等性、快捷性、保密性和高度的权威性有助于降低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应用价值极强;同时,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分流司法审判案件积压方面也可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有完善和推广的实际需要。现阶段的障碍除了被认知度低外,就是缺乏金融专业人才以完成金融仲裁使命,这是一个软因素却足以制约其发展规模,因为金融专业人才的专业性无人能及、无人能代,需要专业打造。
在金融审判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需要组建高素质、专门化的审判庭才能解决复杂艰深的金融消费纠纷审判。国内目前只有上海的法院自上而下建立了独立的金融审判庭,这与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思路和进一步聚焦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号召”是相匹配的。但在其他地区,因缺少了上海的环境,金融审判庭的建立虽也可行但还不具备推广的必要。面对金融审判的需要,根据现有制度,我们具备解决的方案,即实行金融陪审,只是它的运行同样需要金融专业人才的介入。所以,着力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是金融仲裁和金融审判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专业化的可行选择。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纠纷诉讼并未见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但此并不足以否定我国进行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要素包括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保护弱者、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对于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一直是金融监管过程中予以平衡的问题而没有倒置的必要;但对于刚刚转变监管中心的我国,短期内要通过改变金融消费者的智识以平衡其与金融服务者的地位是一种苛求,因为行动需要理念作为后盾,而理念的培育与养成是长期的、艰巨的工程,金融消费者的举证不利地位在短时间内无法扭转,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有实行的必要。
第四,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救济机制。限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集体救济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欧盟各成员国在该方面总结了多种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及仿效。如法国的投资者共同代表诉讼规定,在众多被确认的投资者由于类似的损害欲同一经营者时,任何获得公共机构批准的投资者组织在接到两个以上投资者的授权通知后,可以代表所有相关投资者提讼。芬兰的消费纠纷损害赔偿团体诉讼则赋予消费者保护公评人在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德国的《资本市场示范诉讼法》规定了示范案例程序以加强对投资者地位的保护[7]。集体救济机制之所以在欧盟被广泛应用在于其产生了丰富的效果,其中最吸引消费者的是维权成本的分担。我国三大领域的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都已建成,具备了借鉴欧盟集体救济的主体要件。既然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其职责即应贯穿权利实现的全过程,不应止于事前教育和投诉处理,也应包括通过参与诉讼的形式保护消费者。依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实况,目前有效的集体救济机制应为依法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代表所有相关金融消费者提讼的权能,以便一次性地解决规模化的金融纠纷。由于职责优势,其在诉讼中具有与金融机构平等对话的能力,对公平正义的裁判形成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第五,加强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此举意在从源头上预防金融纠纷的发生,虽非实质的救济方式,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可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文中起,金融宣传教育即成了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公司法》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多年以来金融宣传教育并未落到实处,公众的金融知识仍未得到普及及提升。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并快速完成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建设,旨在推进金融咨询、服务、教育、投诉处理。目前,三大机构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定位及职能亦在逐步调整和适应过程中,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应为机构重要职责之一。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其能够迅速发展稳定提升的根基在于市场主体的信心,国家的监管、行业的自律、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三者不可偏废。金融消费者救济在这三者之中最为根本,针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现状,应进一步加强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为提振市场信心,稳定金融秩序的当务之急。
注释:
①此处所言并非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存在,而是想构建一个专门适用于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集体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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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学教育 非诉法律人才 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5-0041-06
[作者简介]李政辉,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浙江杭州310018)
一、法学教育的困境
我国法学教育无疑处在困境之中,最直观的反映是毕业生就业率的低下。2011年底,教育部出台政策,对就业率连续两年低于60%的专业要调减招生计划直至停招,这被解读为“亮红牌”。随后在由麦可恩研究院撰写、中国社科院的《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中将法学认定为“就业率最低”的专业。2012年就业“红牌”专业出炉,法学、英语等专业上榜。2013年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更是直接表示:“本科中法学、英语等专业就业率低,被评为红牌警告专业。”针对法学教育的此种现状,可以设想的合理辩解是:专业设置的必要性不能依赖于就业率,就如同哲学、天文等纯理论专业的命运不能维系于市场选择一样。这种辩解虽具一定合理性,但也只能减轻法学专业面对低就业率的“罪责感”,却无法解释法学专业本身的问题:一方面我国法学教育已发展至较大的规模,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数量近700家,并且仍有不少高校欲加入到培养法学专业人才的队伍之中,有学者不无忧患地称当下的现状为“全民办高等法学教育”,法学教育涉及的绝非是小众的高雅话题。另一方面,法学通常是一门经世济用之学,并非纯粹的理论研究。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之路被定性为依法治国,面对经济的蓬勃发展,扮演治理角色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率却如此不争气,形成了鲜明反差。总之,用就业率反映法学教育的问题有不完整、存在偏差之处,但它足以从总体上反映法学教育的困境。事实上,法学专业就业率已成为法学教育从业者及高校不可忽视的衡量指标,压力不仅来自于行政体系与社会评价,更重要的是来自于每一位正在接受或将要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
就业率低下只是法学教育困境的一种结果显示,而法学教育的困境实际从其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笔者认为如下几点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这种困境。一是学生就业方向的多元性。相对于美国法学教育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的清晰目标,我国法学教育对所培养的学生从事何种职业并无明确界定,这直接涉及到培养的学生到底应具有怎样的知识结构与能力体系问题。法学教育培养的“成品”应为法律人,但理念上的法律人在现实中如何安身立命,则去向繁多、缺乏重点――一国家机关、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业,还包括自主创业。这种就业的不确定状态会影响到教学计划的制定,使课程设置在种类与权重上不能有效体现差别。同时,它也深刻影响到学生学习的心态与行为模式,无所适从与逃避会成为部分学生的无奈选择。二是课程设置的大一统。我国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实行全国统一设置办法。1998年教育部高教司编写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确定了14门核心课程,在法学教育培养中统一了必修科目。2007年,经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决定新增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两门课程,形成了16门核心课程的结构。2007年的修订使核心课程科目增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课程总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各校在课程设置上自由裁量空间的缩小。如此,法学专业毕业生所具有的知识结构相当接近,从任何一所学校接受法学教育的毕业生都具有同质化特征。三是教学方法改革困难。在课程设置高度固化的前提下,教学方法的改革成了制度改革的出口,案例教学、诊所式教育、习明纳等西方当代采用的教学方法纷纷进入我国高校课堂。但教学方法的改革要嵌入由核心课程所塑造的法学教育整体之中则有相当难度。前述法学核心课程涉及到法学专业的各个方面,具有包容一切的理想化色彩,并且平行展开的各个二级学科教学所侧重的必然是知识传授而不是能力培养,所以在赶进度式的核心课程教学中采用耗时的新教学方法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的教学方法改革更多地体现在选修课程及单独开设的课程之中。如此一来,教学方法改革与传统讲授制的授课之间更像是“两张皮”。学者蒋志如对此的判断更为悲观:“中国法学教育制度,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学教育制度在根本上被虚置。”将上述三点与法学毕业生就业难联系在一起,可以较为清晰地展现当前法学教育困境的全貌。
二、法学教育困境的成因
我国法学教育困境的成因可从多方面做出归纳,如法学教育历史基础欠缺、社会整体法治环境不够成熟、用行政管制的思维办教育、法学师资不足等等。对此,本文不再一一展开,而是从一个较容易被忽视的角度,即人才培养目标的角度进行分析。
与实体法律中两大法系的对峙一样,在法学教育上,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国家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德国法学教育模式的特点:一是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为高中毕业生。二是法学教育目标是培养所有法律领域的从业人员,称为“统一化法律人”培养模式。三是法学教育的课程具有统一性。事实上,德国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德国《法官法》第5条a第2款规定,大学学习的必修课包括民法、刑法、公法和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还包括欧洲法、法学方法论、哲学、历史和社会基础知识。四是教学方式的有机组合。德国大学法学院的常见课程主要分为三类:讲座课、案例分析课和研讨课。讲座课与我国法学院通行的讲授制接近,而案例分析与研讨课都采用小组形式,对已有的案例进行分析,甚至需要学生完成专业论文,这三种课程方式形成了有机的组合。五是教学与实习的双轨制。所谓制就是进入法律职业群体需要经过大学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实习两个阶段的学习,并经过相应的考试才能完成。法律对实习机关也有明确规定,德国《法官法》第5条b第1款规定了四种强制实习机关:普通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者检察院、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德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强烈的国家色彩,突出表现在必修课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但通观德国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可以看出其培养目标是力求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之间的兼顾与平衡,如案例分析课程以及极具特色的实习阶段的设置。但即便如此,德国法学教育也一直处在激烈争论的漩涡之中,争议的焦点是德国法学教育过于倾向理论与知识体系的完备性,忽视了学生的实践能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早在1996年,德国律师界就曾对‘大而全’的‘通才型’法学教育表示不满――它呼吁,法律教育应当取道‘术业有专攻’的、重在实践训练的改革方向”。不难看出,隐藏在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争议之后的命题是:德国法学教育以法官作为培养对象。虽然德国的法学教育以培养“统一化的法律人”为目标,但这个目标最好的现实载体是法官。这不但体现在《法官法》对法学教育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也不仅仅体现为实习场所与法院直接相连,而在于教学所用的案例、分析的角度都是从法官的立场展开,并以裁判作为依归,“德国法学教育具有针对司法职位的强烈倾向,而对商业中的法律职位却很少鼓励”。从法律人才发展的全面性上看,德国的做法存有缺憾。
与德国不同,美国的法学教育设置于研究生阶段,接受法学教育的人员都已获得学士学位,这使得美国法学院的教学具有更好的知识基础。美国法学院的课程设计并无全国统一的法律作出规定,但其法学教育模式也有高度统一的地方:一是人才培养目标。律师、法官、法学院教员构成了法律人的从业共同体,合格的律师成为了法学教育的共同目标。二是培养方式高度一致。正因为以律师为目标,摒弃了过多的理论追求而偏重于实践能力,从哈佛开始的案例教学法才一直统治着美国法学院的教学,至今未衰。三是课程中必修课比例低,选修课比例高。以哈佛大学为例,其必修课集中在第一学年,2006年之前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合同、侵权行为、刑法、所有权及法律推理和辩论等,2006年经哈佛法学院教授会议投票决定增加三门必修课:国际法与比较法、立法和法规、问题与理论。而体现哈佛教育特别之处的则在于其分门别类却数量庞大的选修课程。即便如此,美国法学院仍因教学效果与实践有较大距离而不断受到质疑,“法律实务界对精英法学院象牙塔化的趋势深表不安,这意味着法学院的毕业生只是半成品,到律师事务所后一切都得重新学起。律师界建议法学院开设重要的实务技巧课程”。
我国法律制度移植自大陆法系,教学模式也与德国一脉相承,甚至德国法学教育中的一些缺点在我国也有所体现,特别突出的就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学理化、重诉讼、实践能力培养不足等。我国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已为定论,而重诉讼却鲜见提及,笔者在此作专门的论证。
虽然难见如同德国一般的立法表述,但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预设为法官,这是导致我国法学教育重视诉讼的重要原因。这师承自德国法学教育,并糅合了近年来我国法学译介领域对美国法官(主要是最高法院法官)的神化描述,进而塑造出相对坚固的培养体系。下面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来论证我国法学教育重诉讼之特征。培养方案包含了学生在法学本科四年学习中所要完成的必修课与选修课。各高校法学必修课基本为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这些课程本身就偏重诉讼,与民法、刑法、行政法对应的三部诉讼法都属于必修课程,而与诉讼、非诉讼都相关的文书写作、谈判、调解则不含在内。更能体现我国法学教育诉讼色彩的是各校开设的选修课程。以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为例。中国政法大学的选修课分为基础理论课程、宪法行政法课程、民商经济法课程、国际课程四大组别,包含了司法口才与司法实践、诉讼逻辑、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仲裁制度、外国民诉、美国法庭技巧和辩论、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空间法模拟法庭等课程。而刑事法课程组则围绕诉讼展开。吉林大学法学专业开设的选修课分为基础法学、刑事法学,民事法学、国家法学四大模块,共有约90门,不可谓不多,其中包含与诉讼有关的课程为司法学、行政诉讼实务、证据学、外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学、民事证据法、仲裁法、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等,明显特征是每一模块的培养目标都以诉讼为目的。
另外一个角度可以体现我国法学教育偏重诉讼特点的是实践类课程的设计,如武汉大学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包括与实践相关的选修课是法律诊所课组、法庭科学实验、模拟法庭、涉外法律实训课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实训课程、模拟国际商事仲裁庭。武汉大学的培养方案非常具有代表性,我国法学专业的实践课程通常都是以诉讼为假想对象的模拟法庭。
综上,我国法学教育的知识结构主要包括三部分:法学基础知识(如法理、法史)、部门法律知识(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和诉讼应对的准备(包括各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是围绕法庭而存在的。作为人才培养目标,现有法学教育较好地体现了培养法官的理念,但也由此造成了与现实的脱节。
三、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
德、美两国法学教育虽然预定的人才培养目标不同,但现实中都受到了批判。德国以法官为培养目标的法学教育体系受到律师界的批评,处于竞争中的法律服务业所面临的压力是原因之一。在欧盟一体化与市场开放的背景下,英美的律师事务所对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构成威胁。仅以德国为例,“在德国,从事公司并购法律业务的20个顶尖律师事务所中,只有5个本国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10个顶尖律师事务所中,只有1个是本国律师事务所”。毫不奇怪,德国的问题被归结为“目前的法律教育过于偏向‘法官型’而忽视了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律师型’素质”。而美国法学教育被诟病则缘于对律师实际技能的培训不够,尤其在学理化程度加深的顶级法学院更是如此。哈佛大学2006年对必修课的修改可视为对此呼声的一种反应。
从上述国际背景来看,以诉讼为培训方向、却又缺乏有效培训手段的我国法学教育承受就业率不高的结果并不奇怪。对于如何走出我国法学教育的困境,法学教育界的反思与讨论早已开始,为此设计出的改革路径一般表述为:我国法学教育应当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专家型法律职业人才为培养目标,加强法学素质教育,提高法学教育质量。这里的关键词是“职业人才”,法学教育界对此具有共识,如霍宪丹认为“中国法学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解决之道在于“培养具备法律职业基本资质的合格法律人才,是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对于法学教育的职业化改革,薛刚凌认为“法学职业定位的教育改革,首先要有一个系统性设计,有高端的目标和强力推行的手段”,包括国家评价体系、思想观念、教师等方面的转型,也包括管理体制、课程、考试方式等方面的转型。笔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在职业化取向改革上达成相对一致已经是非常大的进步,不足之处在于目前对此开出的对策仍较为笼统、不易实施,目前所设计方案的最大不足在于职业人才、实践化仍是以诉讼人才与诉讼能力为基本前提。基于世界与我国法律职业界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法律人才的职业化应包含非诉人才及相应的技能为培养目标。相应的,我国未来法律教育可从传统的以诉讼法律人才培养为中心的体制中分离出一个方向,即以非诉法律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非诉”是一个否定词,这类词语所概括对象的共同特点是难以准确界定。从字面上来说,非诉可包含所有与诉讼无关的法律事务,“这类业务,可以小到给自然人出具口头法律建议,也可以大到将一家企业运作上市”。但这种定义只不过是循环论证,并无核心内涵。对非诉作出界定更合理的方式是从其产生的语境出发,即法律领域的非诉是指运用法律来规划与协助经济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应经济活动的合法有效。这类法律运作的鲜明特征是不以通过诉讼(包含仲裁)解决纠纷为目的,其内在的理念恰恰是防范纠纷的发生。如典型的非诉业务――公司法务,“公司律师的工作目标就是,通过合法的行为,协助公司规避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风险”。
将非诉法律人才从传统法学教育中独立出来是对于诉讼人才培养模式的一种改革,其理由则是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首先,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奠基于国家、社会与法律的转型运动。传统国家中,统治者对臣民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法律更多表征的是垂直的上下级关系,中国古代民法的不彰可以为证。在威权法律结构下,诉讼发生之地的官府浓缩了法律要义,从而使百姓畏惧法律、避之不及。近代以来,法治成为国家治理方式的合理选择,而法治首先倡导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这意味着对国家、统治者权力的约束,要平衡国家(政府)、市场与民众之间的利益,由此发展出国家、市场、社会三分的总体结构。国家在这种结构中不再具有为所欲为的能力,它的征税权换来的是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市场更是平等主体纵横捭阖的领域,无数商业人士与巨型企业就此崛起;社会则是每一个主体生存的场所,理想的场景是结社慈善、人人幸福。在这种粗线条的勾勒之下,法律的功能与地位发生了显著转变:从法条主义眼中的国家意志变成了各方协商达成的一种规则;从通过责任与惩罚来显示力量转变为融入现代社会的有机组成;从以刑法为主转变为以民商事法律为主。基于国家、社会转型的大背景,法律人的舞台从以诉讼为主转变为预防性的法律治理。其次,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源自于法律服务对象的转变。非诉讼业务在整个法律领域所占比例逐渐提高,而且其独立于诉讼的色彩也越来越明显。非诉业务主要由商事律师承担,商事律师当前已成为全球律师界的新宠,在依照律师事务所收入所作的排名中,从事公司并购、金融交易等以非诉业务为主的商事律师事务所牢牢占据榜单的大部分位置,以致于偶有以诉讼为主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在排名上有所上升都成为新闻。非诉业务的增多缘于法律服务对象的转变,即企业成为法律服务的主要买家。传统法律服务以自然人为对象,故而以诉讼为主。而在现代经济体系中,企业为市场主体,这带来两方面的改变:一是企业购买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非单个自然人可比,相应的法律收费金额就高。这也解释了在律师收入排位榜顶端的为何是从事公司并购业务的律师。二是企业的法律事务兼有诉讼与非诉讼事务,但发展趋势是从侧重处理应急性的诉讼事务向预防性的非诉讼事务转化,规模越大的企业这种趋势越为明显。企业为此在内部设置法律岗位,大型企业更是设置法律部门以满足对内部业务流程的法律保障,并聘请外部律师以加强其对外业务的法律保障。为此,律师事务所要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范围内进行开拓,以满足企业的业务需求。非诉法律事务与企业相伴随产生、成长,并借助金融市场急剧放大,这一模式已在世界不同地区得到证实,我国当前律师行业的分化只是普适经验的再一次具体化。再次,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源自专业化。专业化是工业化以来的社会基本格局。传统社会的知识被不断创新、细化,以人文关怀为基调的知识分子转变为以学科分割为特色的专业人才,且这种细化的趋势在不断递进。‘法学从政治学、宗教中分离出来可视为一次重大胜利,但这种分离在今日看来已远不能满足职业化需求。公法、私法的两分被塞入社会法,用刑法、民法、行政法已难以涵盖所有法律部门,税法、劳动法、金融法等新兴法律部门越来越独立。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庞大、分支众多,这当然是社会复杂化的反应,但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则意味着精通所有的法律已变得不可能,分工、专业化势必在法律职业内部进行。在这些分类中,非诉法律职业的独立趋势相当明显,也势所必然。律师分化出商事律师、税务律师、劳动律师等繁多的专业方向,各公司内部也逐渐开始增设专门的法律岗位。
法律部门与法律知识的细化直接赋予非诉法律人才以独立地位,并进一步对该类型人才的知识结构与培养历程设定了要求。
四、非诉法律人才培养的设想
非诉法律人才以律师作为基本模型,是律师类型之一大类,主要包括三大职业领域。一是非诉法律服务领域。其业务多以专项服务的形式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投融资、企业上市、企业并购、工程建设、涉外投资等,这些事务多与金融有关,持续时间长,环节多。其中有些必要的环节在现行以诉讼为主导的法学教育中基本没有涉及,如尽职调查等。二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承担起草企业所需法律文件、审查企业业务过程中的法律文件、参与谈判、设计公司的组织架构与劳动用工的各项制度等工作,有相当一部分的技能是现行法律教育所不涉及的,如谈判能力、非诉文书制作等。三是公司法务。公司法务是职业律师内部化的举措,工作职责与企业法律顾问有重合之处,但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公司法务更贴近法律事务的第一线,更需要从业者具有发现与解决问题的主动性。目前我国已有专门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但并没有引起法学教育界的足够重视。
上述分类与列举只是大概归纳,实际情况是非诉法律活动已经融合入经济活动之中,“因为法律建议和商业建议之间的界限已经变得模糊不清,律师逐渐被认为是现代经济中既能帮助客户徜徉于法律系统之中,同时又能通过对人、工作环境、问题和挑战的理解来达成目的的不可替代的人”。。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而言,这种不可替代性一定是非常理想的状态。
单看上述对非诉法律业务领域的三种分类就可知非诉业务在律师业务中所占据的地位,可以预测它对法学毕业生的吸纳能力。但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是建立在其能力体系与诉讼人才的差异性之上的,“非诉业务需要的,不仅仅是,至少不完全是法律专业知识的精湛,还有企业管理、财税、人力资源等专业知识的融会贯通,更有智慧谋略与经验经历的相得益彰,还有对国家政策、市场经济规律的准确把握和理解”。除去经验需要积累以及个人天生禀赋外,法学教育可以进行非诉法律人才的培养,笔者对其课程结构进行的设计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基础法律课程。非诉法律人才亦属于法律人才,应具有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这决定了非诉法律人才的培养需夯实法律基础知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国现行的16门法学核心课程不能完全适用于非诉法律人才的培养。现实情况是,我国大学中开设有相当数量的一般必修课,使得专业必修课的课时受到挤压。基于非诉法律人才培养所必须的财经类必修课的设置,合理的选择就是压缩法学核心课程。从与非诉法律业务的亲疏关系考量,可考虑将中国法制史、刑事诉讼法、国际法放入选修课之中。即使是保留的法学专业课程,在教学内容的重点上也应向非诉法律的目标靠拢,如经济法教学应突出税法、金融法,而不是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内容,刑法则应侧重经济刑法内容。第二部分是财经类课程。非诉业务主要服务于经济活动,保障其合法性,所以初步的财经知识是非诉法律人才知识结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相应课程可安排为会计学、金融学、国际贸易等。第三部分是技能类课程。对法律技能培训的忽视几乎是当前所有国家法学教育的通病,本文要触及的根本问题是学术化的大学体制与职业导向的培养需求之间的矛盾。必须明确的是,法律教育主要是一种职业化培训,“我们大学法学院的本科教育是基础教育,不是技能教育;而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必须熟悉与掌握专业技能”。从发展方向上来说,法学教育应向职业化训练靠拢,而不是渐行渐远。一名称职律师所需要的技能至少有四种:会见、咨询服务、谈判、有说服力的事实分析,法学教育应承担起初步的培养责任。在这方面,非诉法律人才培养更应重视能力的养成而不是单纯的知识传授,如开设法律事实分析与论证课程以锻炼分析能力,开设语言类课程以训练表达能力,开设礼仪类课程以锻炼基本社交礼仪。在技能培训上,现有法学教育在师资与培训方式上也需开拓,一方面应尽量将实践中的优秀导师引入到教学中,如经验丰富的非诉律师、大型公司的法务经理等;另一方面,应将实习实践的安排确实有效地与非诉人才培养目标相关联。
关键字:经济法学研究框架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认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代的精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征,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一书中。
[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关论述。
[12]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