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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钧培的“持今证古”式研究思路其二为洪钧培所倡导的“持今证古”式研究思路,是用西方法律文化为主导的近现代国际法学体系讨论春秋时代的“国际法”。这在洪氏所作《春秋国际公法》一书中体现尤为明显。陈顾远在为该著所作的序言中指出:“洪君此著,依现代国际法之体例,将其各种规律进而与春秋国际规律为比较的研究,亦系治史之一种应有方法。且可赖此一一指出我先例之和於现代国际法者何在,持今证古,颇易领会,与愚作既免重复,并相成焉”,可见当时陈顾远已经认识到洪著在研究思路上与自己的区别。其所称之“依现代国际法之体例”而“为比较的研究”,显然是在现代国际法学的框架下对古今法制进行规范比较的思路,因此陈顾远将其概括为“持今证古”,是颇为准确的。该著共分三编:第一编“概论”、第二编“平时法规”和第三编“战时法规”。在各编之下章节环节的讨论中,基本上遵循了近现代国际法学体系。如其第二编“平时法规”下分七章,分别为“国家”、“盟会”、“国际交涉人员”、“盟”、“关税”、“节———护照”、“国际纷争之解决”,是已然纯用现代化的国际法体系展开讨论了。尤其是在具体讨论的节层次中,仍然大体保持了近现代国际法的讨论范式,如第二编第一章“国家”下分五节,分别为“国家之要素”、“国家之种类”、“政府之承认”、“领土之取得、国家之消灭与变更及土地并有之权利义务”、“国家之权利义务”等体例,皆一准近现代国际法体系而展开讨论,其余章节安排,大体若此。从积极的角度看,这种体例为深受近现代西方法学理论影响的现代学者提供了较为熟悉的认知途径去比附理解中国古代的相关制度,但从消极的方面看,在这种体例下的论证过程中,总不免有先定观点,再寻证据的嫌疑。若深究支撑其各论点的论据以及论证过程,则多会发现其中存在的种种瑕疵与牵强之处。无论是在春秋时代“国际公法”的体系分析上,还是在讨论这种“国际公法”的具体规范时,洪氏都多少采用了近现代国际法的标准。这种方法一方面当然反映了某种程度上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一般性,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式、现代式思维的局限性,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往往导致片面乃至错误的结论。令人遗憾的是,洪著的这些缺点,在西学把握学术霸权的当代,仍然不可避免地为现代相关研究领域的学者继承。
二、近年“春秋国际法”研究中的思路
近二十年来国内法律史学者对“春秋国际法”的讨论,大多继承洪钧培在《春秋国际公法》中采用的思路而展开。其中篇幅和影响较大,且较具代表意义的著作,为孙玉荣先生的《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除该著外,围绕该主题发表的论文亦有不少,其中内容较全面的,为赵彦昌先生的硕士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概述这些论著的具体观点和论述过程。但从总体上看,在这些论著的研究中,仍然贯彻了洪钧培式的研究思路,即通过现代国际法学体系对古代类似的法律制度进行研讨,然后以相关史料填充进去。这导致洪钧培式思路中的固有瑕疵,不仅没有消弭,反有日益扩大之虞。以孙玉荣先生的《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为例,不含附录和后记,该著共分十一章。从其篇章节目安排上看,如果不是其中有若干“中国”的概念和几处诸如“丧乱不伐”之类的内容,几乎很难确信这是一部中国法制史的著作,反倒令人容易联想起现代西方国际法学的经典教材《奥本海国际法》的篇章结构。
如该著第三章“古代中国国际法的主体”下分五节,分别为“国家的要素”、“国家的种类”、“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是几乎一准现代国际法理论体系进行讨论了。如果说这些概念有些尚可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性的话,那么该章第三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下,又根据“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这些完全现代化的概念对古代中国国家的“国家权利”进行讨论。在第四章第一节“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之中,更是令人瞠目地将中国古代国家领土的变动情况总结为与近现代国际法体系完全一致的“先占”、“添附”、“时效”、“征服”、“割让”、“归还”等等。这样的讨论,可谓完全继承了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的研究思路,且在该思路的影响下更进一步地将现代法制体系完全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之中。这几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误解,正因如此,该著的一些观点不免招致学界的批评。吉林大学历史系2004级硕士毕业生赵彦昌先生在其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中批评孙著称:“作者为法学出身,对历史知之甚少,所以在其专著出现不少常识性错误”、“只知前面近现代国际法的体系,然后在古籍中找到与之类似之内容,便生搬硬套,不懂其语句之真实含义”,这样的意见虽然严厉了些,但批评却并非全无依据。从孙著中相关论点的论证过程看,许多结论只依靠其所举的单个事例予以证实,有的证据是基于对史实的误解而使用的,有时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论述。如在“国家的分类”一节中,孙先生以的有无将古代的国家分为完全国与附属国,先不说这个概念能否用于当时,仅以其论据看,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令人尴尬,因为该著所引的《左传•襄公二年》戚之会传文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错讹,如“滕”误作“腾”,“薛”误作“薜”。除此以外,孙先生在此的立论也是很值得商榷的,她认为在襄公二年的戚之会上滕、薛、小邾作为齐国的附属国而“失去了出席国际会议的外交权”,又认为襄公二十七年第二次弭兵之会上鲁国使者叔孙豹所称的“邾、滕人之私也,我,列国也”说明了“邾、滕作为附属国,虽被邀请参加会议,但没有签订条约的权利。附属国因为没有,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不免因望文而生硬套用现代国际法理论之弊。如果对照一下春秋经传的详细记载,是断不能得出如此结论的。关于襄公二年的戚之会,《春秋经》明言:“冬,仲孙蔑会晋荀罃、齐崔杼、宋华元、卫孙林父、曹人、邾人、滕人、薛人、小邾人于戚,遂城虎牢”,又根据《左传》上的记载,“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齐故也”,显然可知这三个国家因当时皆为齐国的属国,齐国不来会,这三个属国自然不敢违逆齐国来与晋、鲁相会。这与其有没有出席国际会议的资格没有关系。《左传》的下文中又提到:“冬,复会于戚。齐崔武子,及滕、薛、小邾之大夫皆会,知武子之言故也”,可见在晋国向齐国发出带有战争威胁意味的邀请后,齐国惧于晋国作为伯主的权威,便在冬天帅其属国滕、薛、小邾与晋、鲁两国相会,并参与伯主率领的在虎牢修筑要塞的军事行动,协助晋国压服了郑国。如果按照孙先生前面的结论,滕、薛、小邾这三个国家的状态就处于一种时有时无、飘忽不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不合常识的。事实上,春秋时期的属国与附庸并非一个概念,其在当时各国交往法制中的地位也大不相同。
在此基础上,春秋诸国的法律地位,显然不是像孙著所言“春秋时期,诸侯之邦与盟主之邦以及诸侯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孙著在此混淆了春秋国际法中属国和附庸的概念,是由于其机械套用近现代国际法上的“”概念而导致的。而其对“滕、薛、小邾之不至,皆齐故也”的理解,也显然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从杜预所注的“三国,齐之属”中错误地推导出“附属国因为没有,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这样的结论。如果孙先生注意一下经传原文的前后文照应,在使用传文前审读一下对应的经文,那么此类问题是可以避免的。总的来说,在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的研究思路下,论者为了将近现代国际法概念与体系能与古代文献兼容,而不得不削足适履地使用文献资料,因而导致论述过程中的论点与论据往往难以自洽。孙著中存在的一些其他值得商榷的观点,例如其继承洪钧培生造的“北盟会”、“南盟会”、“总盟会”概念,以及认为春秋时代乃至整个中华法系历史中存在“国家平等原则”、“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近现代国际法原则等等,其根本原因,仍可归结到研究者使用的研究思路上。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孙著中所体现的洪钧培式研究思路中的一些固有瑕疵,在当代的一些相关研究中,不仅没有消弭,反而有加重的趋势。这是在中国古代国际法律史研究中机械套用西方国际法理论而导致的结果。相对于孙著中出现的问题,吉林大学历史学院赵彦昌先生的硕士论文《春秋国际法研究》则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首先,在文献材料的使用上,没有出现严重错误。其次,对孙著中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相当的纠正。但总的来说,在研究思路上,却并没有根本的更革,仍然是模仿洪钧培式的研究模式,以近现代国际法学的方法将春秋时期的相关文献进行剪裁分析,最终得出一个看上去十分“现代化”的结论:春秋国际法中有很多原则、规则已经或者正在纳入近现代国际法体系当中,春秋国际法中有五项基本原则,即:国家相对平等原则、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虽然和近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但是对于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本精神则大致相同。可见,在赵文之中,对春秋时代的国际法原则,已经使用了较为审慎的表述方式,即“相对平等”这样的表述方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进步。但其后所使用的“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仍然是用现代法学的概念在描述古代制度。尤其是“互不干涉内政”之说,在春秋诸国间根据当时公认的交往法则而频繁互相干涉的史实前,是很难立足的。在相关文献记载中,可以看到多如牛毛的干涉行为:无论是诸侯“安定周室”还是诸侯间“安定与国”的行动,乃至收纳出奔贵族,挟出奔者干涉他国的纳入行动,以现代法学的眼光评判,这都是典型的“干涉他国内政”行为,但这种行为在当时各国的交往法则中,却颇多具有合法属性。所谓“敬服王命,以绥四国,纠逖王慝”,乃是伯主的国际法义务,而“安定与国”和“纳入”都是足以出兵干涉他国内政的合法理由。由此,我们似乎应该反思,对春秋时代的各国交往法制,究竟应该以何种思路开展研究,方能最大程度还原此法制的原貌,而避免其被西方法律文明主导的现代法律思维与表述方式肢解得面目全非,以至于产生种种不甚妥当的结论?
三、“春秋国际法”研究思路反思与探讨
(一)对“持今证古”研究思路的反思洪钧培式“持今证古”研究思路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想当然地认为近现代国际法的原则、体系、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古代法研究上。这种方法论上的问题可以引起一系列次级问题。如究竟应该如何研究古代国际法,乃至以何种态度对待古代的法律文明成果;当认识古代法时,如何避免以一种过于自大的态度批评古代法律文明的得失;当分析古代法时,应该如何正确使用现代法律文明的进步成果对其进行剖析等等。归根到底,就是应当以何种方法来认识、分析和评判古代法律文明。我们可以使用现代法学的原则、概念、体系、语境讨论古代法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现代法学的成果审视古代法的发展,在逻辑上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古代法而言,现代法是它们的继承者、发扬者,是在近现代工业社会文明基础上继往开来的高度成熟、高度精密化的文化系统,她是现代人类文明的骄傲,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现代法都远比古代法进步,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因此,合理使用现代法学的一些成果分析和评判古代法,是确有其合理性的。但需审慎的,当问题进入到认识和还原古代法律文明原貌的工作时,就不宜随意地使用现代法律标准描述和评判古代法律制度。法律史的史学属性,决定了它是一个在时间维度上展开的学科,这导致法律史在研究思路上与部门法研究存在重要区别。在时间维度上,人类文明中的法律制度、法律学科、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经历了复杂的演化过程,在演化的终端,形成了目前所达到的人类法律文明成就。因此,当沿用现代人所熟识的现代法律知识回溯法的发展历史时,就必须以时间维度上的全局观念,萃取可以通用于法律史全局的法律知识,以此开展对人类法律文明发展演化史的考察。当具体到某一个特定的时期、特定区域的法律演进过程时,必须注意构成该时期、该区域的法的各个构件,这些构件可能已经被吸纳入现代法中某个特定部分,也有可能已经完全消逝在奔涌流淌的历史长河中。对于前者,自然可以援引现代法中与之存在渊源关联的部分进行分析,而对于后者,就必须审慎对待,避免粗暴地使用现代法的知识去解释古代法———这种生搬硬套的方法极易导致一系列错误,从而影响对古代法的正确认识和评价。从清末至当今的“春秋国际法”研究中,非常容易看到,洪钧培式的“持今证古”研究思路所带来的种种误解,几乎都是由于这种刻舟求剑式的错误而引起的。这种不恰当的“持今证古”思路,目前已经引起了国内许多学人的批评。批评者大多以“简单比附”和“附会”来形容这种研究方法。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的熊梅博士称:“从晚清到民国,学者们对于先秦国际法(包括战争法)的研究热情,是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形成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对西方文化进行反应的一个例证……决定了这一时期的研究难免带有简单比附的痕迹。”另有学者批评说:“由于受西方中心论的影响,学界长期存在以西方范式为标尺的褊狭,表现在国际法问题上就是以西方确立的国际法理论来套中国的古代社会形态,从而得出中国古代没有真正意义的国际法的结论,而将中国朴素的国际法思想一并泼掉”。要言之,对于这种以近现代国际法理论与体系直接套用到春秋史上的做法,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但对于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的研究而言,必须进一步追问的是,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思路开展研究呢?
(二)更合理的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研究思路探讨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春秋各国间交往法制的研究,在研究思路上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1.应本着“就史言史”思路寻找古今法制间的合理关联从整个人类法律文明演化发展史的宏观角度看,古代法是现代法的前辈,现代法是古代法的继承者,二者之间存在继承性的关联是不容置疑的。但也要注意的是,由于历史演进的复杂性,许多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已经湮没在历史长河之中,而不同文明、不同时期的法律,在结构、原则、规范形式上都有着形形的差别,从基本原则到各层法则的细节,多与现代法律文明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要求在研究古代法时,不应不加区分地将现代法中的原则、体系乃至思维方式直接套用到古代法研究中。尤其应注意的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近现代演进,基本上是在西方法的话语权主导下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研讨中国古代法制时,就更不能笼统地将西方法视为普世价值,进而机械地按照源出西方近现代法的制度、方法和思路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历史地考察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演化,需要以历史的方法观察整个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全过程,从无数细节中归纳演绎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古代法与现代法间存在着开拓与继承、前辈与后辈的关系。历史地考察人类各国交往法制的发展历程,不难注意到,很多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视为金科玉律的法则,都因随着文明的发展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或者逐渐式微成近现代法制中一些较为不重要的部分。如古代各国交往法制所重视的身份等差以及与此相关的礼仪问题,在近现代国际法中,要么被完全否定,要么从繁文缛节简化成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简洁程序。有关使节的待遇、等级、仪式等法则,在古代法制中曾被视为极为重要的内容,而在近现代国际法中则多简化成较为简单的制度,或者干脆退出法律范畴,成为纯粹的礼仪规范。当然,也应注意到:尽管其仪式程序简化了,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精神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尊重对方的尊严、相同的等级间不得互为管辖等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精神和法律原则。这说明人类各国的交往法制在其发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既有不断变化、新生、消逝的部分,也有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保持稳定性而传承的部分。这种在时间区间内保持一定稳定性的法,其所蕴含的基本概念和价值标准,可以作为现代学者搭建再现古代法原貌工程的梁柱。诚如武树臣先生所言,这种标准“应当具备宏观性、稳定性并有利于揭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历史规律性”,这就要求现代学者需要从历史维度考察在各法律文明、各历史时期的法律演化进程中所共有的因素,以这种具有一般性的因素作为考察古代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标准,而不是将某个特定时期、某个特定文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作为普世的、通行于各时空的标准。从学界对自清末以来对“春秋国际法”的研究与讨论中可以看出,许多学者在研究思路上往往都在不自觉地使用现代法的标准去衡量古代法问题,换言之,就是都没有找到古代法和现代法之间的合理关联点。笔者认为,民国著名法制史学者陈顾远先生所秉持的“就史言史,意存其真”的“自史寻法”式研究思路更能贴近历史的真实,可以避免因“持今证古”式思路的固有瑕疵而产生的种种认知谬误,是在当前的相关研究中应当予以重视的。一言以蔽之,现在需要重视和恢复陈顾远“就史言史”式研究思路中的合理部分,而非继续将洪钧培“持今证古”式思路中的瑕疵扩大下去。
2.在相关历史比较研究中应以功能比较方法为主在研究古代法制过程中,功能比较的方法可能比规范比较的方法更加科学有效。换言之,应当循着寻找功能共通的思路考察古代法中的各国交往法制规范,而非以现代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体系为纲领,在古代文献中寻找“古代国际法”的踪迹。对于法律成文化水平已经高度发达的近现代法律文明而言,规范比较的方法可能是较为便利的,对于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法系的相同或接近的法律规范,经过调查和规范文本的取样,对待比较的法律规范加以分解剖析,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于法律史而言,由于全球化时代以前各不同法律文明在历史演进过程中的复杂性和相对独立性,这种方法的应用就十分困难,乃至在很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生硬地使用这个方法,就很难避免因“持今证古”而导致一些不妥当认识的出现。相对而言,功能比较的方法则侧重于以问题为中心而非以规范为中心进行考察,这就有利于摆脱现代法学的思维定势,以较为中立和公允的视角,获得对人类法律史文明较为理性的解读。就春秋诸国间的交往法制而言,若以功能比较的方法开展研究,颇可望能取得更为客观的结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键词:国际投资国际投资法国家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于跨越国界的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涉及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投资的保护、鼓励屿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①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华夏论文在线]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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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广义的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乃是指一切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活动和现象的原则、习惯、规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包括众多的国际法部门。
2.狭义的国际法
狭义的国际法则仅指国际公法,这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分支,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关于其具体的概念,
本文中的国际法皆取其广义概念;当着论及狭义国际法时,则均以国际公法称之,以示区别。
(二)国际法的内涵
要把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个完整而简明的定义里,是不易做到的(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但可以认为所谓国际法的内涵,就是指调整各种国际的、区际的、国家之间的或一国涉外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包含了政治、经济、军事等国际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国际法的外延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外延包括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但随着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外延的概括逐渐显现出其局限:它越发不能囊括一些特别的国际法规范和解释一些特别的国际法实践。于是,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故可言,当今的国际法已不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成为了国际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并驾齐驱、不分轩轾?——这就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元还是多元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位阶关系”的基本问题。据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正确适用国际法的重大实践问题,故必须首先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种不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说被归结为“一元论”,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一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
依现代国际法分析,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再次,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2.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层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否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安齐洛蒂和奥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梭等。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4.我国学界通说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彼此协调、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紧密关系。但是,从法律特征上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看,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
(2)从调整对象看,国内法是规范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而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的关系;
(3)从法律渊源看,国内法主要是国家的立法,而国际法主要是条约与习惯;
(4)从效力根据看,国内法是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际法则是各国间的协议意志;
(5)从法律实施看,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内司法机关,而国际法主要依赖各国的自觉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1)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的原则
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往往有着完善而清晰的法律效力位阶排序: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规则优于一般法规则,规则不得违背原则,等等。
但当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发生冲突,从而必须对不同法律体系法律的效力进行排序,但又因为这些法律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而不可能直接判断两个法律何者上位何者下位,何者特别何者一般时,又应如何确定何者效力更优先呢?
此时,必须抽象出该法律规范背后所保护的价值或者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两个价值进行称量,优先保护较大的价值,同时尽可能兼顾另一价值。从而保护较大价值的法律优先于保护较小价值的法律。
而这样的价值称量并都需要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单独进行,有一些价值是公认具有较大价值,从而为法律所优先并全力保护的,如基本人权或者国家的带有根本性的利益等。故对于这些价值进行保护的法律的效力便确定的具有更为优先的效力。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的确定
依据上述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何者优先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判定国际法优先,或者国内法优先都是不负责任在将问题简单化。
第一,就国际法体系内部而言,国际强行法规范具有最为优先的效力,因为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正是上述所公认的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权利等。
第二,国际义务与国内法规范之间若产生冲突,其效力判断首先要看该国际义务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则国家无义务遵守履行之;再看该国是否自愿承担该项义务,若为被迫,则该国亦无义务遵守履行之;最后还需要判断该国际义务的履行是否违背了国内法中关于基本人权和国家基本权利的保护的相关规定,若违背了这些规定,则国家无须遵守履行之。
第三,经转化或采纳而产生国内效力的国际法,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与其转化后形成的国内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国家对于采纳后的国际法效力等级规定享有相应的国内法效力。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首先涉及到国家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其次也涉及到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1.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1)对于国际强行法或国际习惯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如不得侵略他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等,各国必须无条件遵守,不得以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为由拒绝履行。
(2)对于非为国际强行法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各国应当履行和遵守。但当该国际义务本身并非公平正当时,或该国际义务违背了该国对于其国家基本利益或者国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抑或国家对于承担该义务的承诺并非处于自愿时,各国有权不履行和遵守这些国际义务。
2.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主要涉及到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两个问题。
(1)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是国际法的两个最为主要的渊源即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首先,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言,大部分国家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以作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来直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国家。
其次,国际条约而言,情况较为复杂。国际条约能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能不能直接产生国内效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各国的做法有:一种称为“转化”,即要求所有的条约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另一种称为“采纳”,即原则上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的立法转化。在国际实践中,单一地采用上述一种方式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都是两种方式并用。总之,国家加入了一个条约,即受条约义务的约束,如果国内法院拒绝适用,国家应对此行为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2)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各国的做法主要有:推定为不冲突;修改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法;优先适用国内法;后法优于先法。
三、国际法的体系构成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构成。但如前文“国际法的外延”中所述,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系统,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本章节就将遵循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先就新兴的国际强行法从概念、特征、调整对象与识别标准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剖析,再对于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进行简要介绍;并为下一节深入地讨论国际法各个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准备。
(一)国际强行法概述
国际强行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为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因而往往被冠以“国际宪法”、“国际至高法”的美誉(参见KarenParkerandLynBethNeylon,JusCogens:CompellingtheLawofHumanRight,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isonLawReview.1989,No.12.p.411,415;PhilippeLieberman,Expropriation,Torture,andJusCogensUnderthe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SidermanDeBlakev.RepublicofArgentina,U.MiamiInter-AmericanLwaReview,1993,No.24,p.503;DavidWippman,Treaty-BasedIntervention:WhoCanSayNo?,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995,No.62,p.607,618)。1969年,“国际强行法”这一名词正式载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标志着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规律。”
可见,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强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类规范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承认并接受,具有绝对强制性。
(2)国际强行法的特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有以下几项基本特征(参见:《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6集):
①.国际社会对于强行法规范的接受具有整体性。
所谓整体性并不是指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必须毫无例外的全体接受才能导致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即可。极个别国家的反对无损于该规则的强制性。
②.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效力具有绝对性。
该绝对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其二,任何条约或行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国际强行法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毫无例外。
④.强行法规范的范围具有开放性。
随着国际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发展,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也将与时俱进,不断又新的规范产生,同时也会有旧的规范的修改或者消亡。当然,对于这些新增或修改的限制是严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质的一个以后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15页)——从而保证了强行法规范效力的绝对性。
2.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规范,也包括行为。具体而言,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受其约束。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任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都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规范。理论和实践于此均无争议。毋庸赘述。
(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既指国际法主体的缔结行为,也指其在条约领域外所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理论上,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可由国际强行法调整尚有争议(参见费茨摩里斯(Fitzmaurice)、苏伊(Suy)、达姆(Dahm)等人都认为国际强行法可以适用于国家的各种行为,但斯图基(Sztucki)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但众多实践表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不仅应该也现实的已经为国际强行法所调整——如违反战争法规或者人权保护的国家行为均因违反国际强行法而遭到责难。
3.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然首次界定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但对于其识别标准却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说明。而识别标准的不明确就直接导致了国际强行法组成部分构成的不明晰。
尽管如此,对于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问题经过数十年的探讨和发展,逐步形成了大体一致的普遍认识。
(1)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
首先,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构成“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是为了“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国际强行法的判定不应立足于个别国家的需要,而应看其是否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唯有如此,国际强行法才可能具有绝对性。这一点也得到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认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个国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也并非都是国际强行法规则,而仅只那些违背之则无效的法律规范方有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可能。
故此,要成为国际强行法规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一,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其二,对其违反将导致条约或行为的无效。
(2)国际强行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强行法之所以具有绝对强制的效力并非因为对其违反将导致无效——这仅仅使其绝对强制效力的体现而已——而是因为其所保护的价值有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性的意义。由此,可以从这些基本价值出发来探寻国际强行法的构成。
上述基本价值可以依照其主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基本人权;其二,国家的基本利益。与之相对应,国际人权法中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和国际法中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就成为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①国际人权法中的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
并非所有国际人权法规范都是国际强行法:仅只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绝对强制效力,而保护一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因其所保护的价值并不是最为核心和重要的,而仅具有一般效力。
由此,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包括:
第一,保护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3月)。
②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在国际法中历史悠久,俯仰皆是。其中有很多在“国际强行法”这一新兴的法律制度出现之前就业已成为国际法的原则或者习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为典例。
(二)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
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在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privatelaw)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这里的国际经济关系并不限于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包括了所有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跨国经济关系。
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得到整个国际社会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核心和基础规范。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源自:1945年《联合国》(尤其其第二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中、印、缅三国于1954年首先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国际文件,例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等。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A.国家平等原则。
任何国家都拥有,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
②.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的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涉过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③.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不得以与任何联合国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E.民族自决原则。
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⑤.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征成善意全面的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
(2)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①.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反映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要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合理地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②.平等互惠原则。
即在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都应体现彼此法律地位平等,互惠互利,反对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如在订立契约时要照顾双方利益,不得利用经济技术优势诱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而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使经济势力较弱的一方确实得到实惠。在外国法的适用上,特别是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权利方面,都应该是互惠的。当然互惠是相互的,相互的基础上采取报复措施,在国际私法上也被认为是合法的。互惠原则还包括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对等地给予协助。
③.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促进世界各国在公平、合理、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的一种各国间的经济关系体系。加强各国剪得协调与合作,通过良性互动来解决国际纠纷,实现双赢甚至多赢。
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尤其是弱方当事人)的原则。
国际私法规范是在各国人民进行经济与文化的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适应也有利于促进各国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因此,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国际私法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便不可能正常开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E.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原则。
国际私法历来是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一个工具。对外政策是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导。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对外政策来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订立条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也同样要贯彻自己的对外政策,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
(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①.国家经济原则
对于这个原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国家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作为国家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一种体现。”
第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第三,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②.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的转变,一字之差反映出的是整个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的巨大变迁:实质公平取代了形式公平。公平与平等的意义相近,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实际上不公平。有时候,表面上看似公平,实际上不平等。从政治角度上强调平等原则,还不能保证实现中,实质上的平等。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开始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审查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达到新的高度。
③.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以共谋发展,是始终贯串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一条原则。
3.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但并不限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关系。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
这样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①.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
具体表现为:其一,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国家。其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社外因素。其三,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外国。
②.存在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
③.这里的民商事关系是广义的。
它不仅包括无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也包括公司关系、票据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
对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学术上历来有争论。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大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限于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范。法国学者认为,该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法律适用规范、管辖权规范。德国、日本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仅限于冲突规范,即只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3)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司法的关系;既有横向的关系,又有纵向的关系。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
①.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②.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③.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④.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E.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⑤.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⑥.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
4.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与其调整领域大致一致,对于不同对象进行调整的原则和规则构成其不同的组成部分。
1.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引渡庇护法、国际人权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条约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2.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私法由以下部分组成:
①.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指规定外国人在内过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那些民事义务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那些民事待遇的规范。它在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就已出现,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
②.冲突规范。
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这种规范是指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冲突规范不进食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也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规范。
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义务的规范。
④.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是一种程序规范,该规范是指以过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转蛮实用的程序规范。它的任务在于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的司法冲突,特别是司法管辖权、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域外调查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问题。
3.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这些法律又可以依其性质分为两大部分:
①.微观的交易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微观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
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②.宏观经济管理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
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摘要】
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为深入剖析国际法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构成,本文首先对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了必要而又扼要的梳理,然后详细介绍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比较了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与确定了其间的法律效力位阶关系;最后,列举了目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并一一做出简要的法律评析。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权利与义务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2.”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3.。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据。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于国家。”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的国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虽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展。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地区。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能和国家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自身组织的利益。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有些学者认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认为,目前出现的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1.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2.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3.邵津主编《国际法》教材(第一版)第8页
1.1全球共同利益原则
渔业资源是人类从海洋获得的最主要的水产品,占人类捕捞的水产品的90%,也是海洋最主要的生物资源,与海洋生态环境甚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都有紧密联系。对于渔业资源的国际法关注也早就突破了单纯海洋法的范围,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的强化更强调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为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类活动应恪守义务约束;且活动关注的中心也应从人类利益转向人类与生物共享的全球利益。可以预见的将来,对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必定是更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落实,这也意味着渔业资源国际法规制终将归位于全球利益原则和义务重心。
1.2极限理论
渔业资源枯竭的现状说明渔业资源的总存量是有限的,渔业资源的再生和自我更新能力也是有极限边界的;人类的过度捕捞活动一旦超越了这一边界就会产生渔业资源衰竭的问题。二十世纪80至90年代联合国对公海“大型远洋流网捕鱼”作业的系列决议就是渔业资源“极限”问题的实证。海洋资源分配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义务,它为人们占有、开发海洋资源的行动设置限制,它要求各国占有、开发海洋资源的行动服从全球海洋资源持续利用的总体安排。作为最主要的海洋生物资源,要以有限的渔业资源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自然也应服从这种以义务为重心的分配,而这种分配的义务重心则不仅要求渔业资源法律制度以限制人类行为为主,更重要的是为各项制度安排明确的义务主体并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因此,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最终仍应落实和以推进国际合作国家责任为方向发展。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和极限理论说明:一切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资源,其一定是将义务置于权利之上的,即将义务作为重心。且这种义务本身也是为了实现义务承担者的长远利益。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律制度正应以“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和义务重心的基本思想为指导原则,任何可能背离这两点基本法理的尝试都是危险的。实际上,国际渔业资源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表明其义务重心,《公约》和后公约时代的各项制度都通过义务主体的安排,对渔业活动予以了越来越具体的限制,且越来越强调通过国际合作履行义务。
2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管理
2.1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所有的沿海国都享有一种领海权利,即沿海国有权把沿海捕鱼权完全保留给本国国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的国民在其管辖海域内从事捕鱼活动,这种权利被称为渔业管辖权。二十世纪40年代起,以拉丁美洲沿海国家为首,提出了一种新的主张,在沿海二百海里海洋区域内建立经济专属区。自此,很多海洋国家开始纷纷效仿,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也就被提到各种海洋大会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区域,该区域的最大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2.2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之所以要制定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相关法律,其目的就是明确海洋渔业资源管理的主体,并规范沿海国在享受海洋权益的同时,承担该海域的养护任务。沿海国享有是权利主要包括:①自行决定该海域内海洋生物的可捕量,分为不同时期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个别国家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个别船只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②限定其他国家对该海域的可捕量,因享有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有促进该海域内生物资源得到适度利用的义务,因此,在这个前提下,他们可以限定其他国家对该海域生物资源的利用;③其他国家的国民在共享海洋资源的同时,必须遵守沿海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也是确保沿海国能确实有效的保护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而沿海国同时也要承担防止该海域内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并承担养护的义务。
3公海渔业资源管理
3.1公海渔业资源管理的历程
格劳修斯在1609年的时候曾发表了《海洋自由论》,自此,一种“公海捕鱼自由”的观点逐渐被大家追捧。而随着沿海国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捍卫以及海上霸权的争夺,以及后来《公约》的形成,开始对“公海捕鱼自由”进行限制,许多国家纷纷加入了该《公约》,公海捕鱼的限制逐渐被广大沿海国所接收。根据《公约》的规定,所有的缔约国均有义务要求本国国民或自行,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事实证明,不管是渔业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还是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都离不开国际间的合作。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也是弥补海域划界所导致的管辖权争议,衔接各海域渔业制度的有效方式。除了《公约》对各个国家规定的义务外,《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与管理措施的协定》也规定了公海渔业信息的交流与合作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便利了国家间在公海信息的广泛交流。《遵守协定》强调船旗国之间应互相交流有关渔船的资料,以协助彼此查明悬挂其旗帜、从事有损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违法渔船。另外,《遵守协定》还设定了缔约国间通过粮农组织开展的合作。
3.2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出现的船舶改挂旗帜现象,成为对渔业管理措施最具破坏力的因素之一,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所谓的船舶改挂旗帜,是指船舶撤销其在一个国家的注册后又在另一个国家重新注册,其通常是为了达到降低运行成本和优惠的缴税条件等经济目的,从而规避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规则的约束。渔船改挂船旗规避管理措施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及了区域性渔业组织的管理主体地位,还直接影响了国际社会和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渔业资源措施的效果。针对公海渔船改挂船旗,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都试图以强化船旗国义务为问题解决的突破口。
4洄游鱼类种群资源管理
针对洄游鱼类种群,国际法首先突出对此类鱼类种群的特殊关注,在进一步分类的基础上,就不同特点的洄游鱼类予以不同的制度规制,并特别强调国际合作,突出区域性渔业组织的主体地位,此外,针对洄游鱼类严峻的生存状态,引入预警原则。预警原则的基本概念最早出现于1992年6月通过的《里约宣言》,“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资金的能力广泛适用预警方法。如果存在严重不可逆转的损害,缺少完全的科学确定性的危险不应当作为拖延采取代价昂贵的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借口。”《公约》主要强调国际合作义务,以期各国间通过协商或通过国际组织实现渔业养护与管理的协调与配合。但是实践中各国立场冲突使得存在对《公约》条款解读的不一致,同时沿海国管辖权的明显扩张意图共同导致对这两种鱼类保护的不力。鉴于国际法没有高于国家的统一的执行机构,洄游鱼类种群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的执行主体仍要落实到各国。国际海洋渔业资源制度的执行一方面需要国家的对执行规定的遵守;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就规定执行应具备的相应能力。但是,国家的执行意愿与执行能力往往难以平衡。
5结语
[论文内容摘要]在联合国的和序言及相关的条款中尊重人权虽有多处提起,但未成为基本原则的范围,同时国际社会对人权的理解存有争议,尊重人权一直未被认可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国际法的变迁以及人权事业的不断演进,尊重人权正在渐渐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从尊重人权原则的内涵以及中国判断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出发,论述尊重人权原则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原则的关系。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已正式接管原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全部权力和整套班子,并担负起后者的所有职能和责任。人们希望人权理事会有效地履行职责,鼓舞全球范围内通过保护人权和自由去创造美好的和谐世界。
一、尊重人权原则的基本内涵
“人权”是一个含义丰富多变的概念。卡塞茨认为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应当主张“不践踏或不侵害”①,我认为此认识有其可取处当然也有弊端,他认识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权原则只能是一种国家社会成员之间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时忽略了“人权”概念的普遍性。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说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从语词上看,人权由人(human)和权利(rights)两要素组成。据此,可以认为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根据并不在于法律的赋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创造人权而只是表述人权。可见,人权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权利,二是强调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人的终极关怀,所以“人权概念是由权利和人道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两者的融合”②。“尊重”要求国家不得妨碍个人行使权利或不为侵犯特定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国家还应积极的保护和促进人权发展。
值得强调的是人权与基本人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分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人权包括基本人权”③,目前国际社会的大多数规定一般针对的是基本人权普遍性的保护。具体到国际法中尊重基本人权是尊重人权原则的核心。
尊重人权要求国际主体在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应立足于人权的普遍性观念,积极履行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
二、中国当代人权观念的发展
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的基本原理和长时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在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中的活动和对外人权斗争中,将人权的普遍性与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人权普遍性的原则必须同各国国情相结合。一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即人权是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政治地位等,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国际上说,则是所有民族和国家都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二是指人权原则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2)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3)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权。(4)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范围内的问题。(5)评价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历史,脱离国情。(6)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我国人权观的基本原则之一。(7)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前提,发展是实现人权的关键,法治是实现人权的保障。(8)对话与合作是促进国际人权发展的唯一途径,我们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
现在,世界新旧格局正处于转换之中,世界更加动荡不定。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在继续,危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和推行强权外交,阻碍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面对这样的国际形势,中国愿意同国际社会一道,为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新秩序,实现联合国维护和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宗旨,继续做出不懈的努力。
三、尊重人权应当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首先,国际社会公认针对的是国际法的主体,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参加了国际人权公约,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公开的场合否认尊重国际人权的法律义务。
其次,具有普遍约束力针对的是国际法的适用对象,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经确立就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④。这种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公约,一般性和专门性公约的交织,以及有关人权的强行法规则和国际习惯法的存在加之尊重人权在国内法的法律地位都足以证明尊重人权原则在国际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再次,尊重人权原则区别与具体规则的标准是:尊重人权原则贯穿于整个国际法体系,并对国际法的各部门法律制度都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规则有其适用的具体环境条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则适用于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当然这里的一切并不是指该原则毫不例外的适用于国际法的每一个具体部门,而是指国际法的绝大多数领域。最后,尊重人权与其他原则一样由于本身缺乏法律上的可执行性,其具体实施还得依赖具体的规则,各种专门性和一般性的国际人权条约互为补充互相促进。尊重人权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四、尊重人权基本原则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原则的关系
人权与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同一性。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尊重人权是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它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则。国家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与这一原则共同构成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所有这些原则并行不悖。这在联合国中有明确无误的宣示,该在将尊重人权确定为联合国的三大宗旨之一和原则的同时,还明确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在实现其宗旨时应遵行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其中首要原则就是国家平等原则,以及由这一原则引申出来的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按照这一规定,把人权与对立起来,认为为了保护人权就必定要限制和取消的言论和行动是违反联合国和一般国际法的,在国际上促进和保护人权,应当尊重有关国家的,而不应当侵犯它们的。
由于联合国的规定,人权已不再纯属国内管辖事项,而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了,但是其法律根据何在哪?外国使节在驻在国享有什么待遇,历来是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事项,因此,在国际上还形成了有关外交使节地位的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然而,这一情况并没有影响它作为国内管辖事项的性质。今天,国际人权法在总体上仍是把人权作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对待的,对它适用不干涉内政原则。我们在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我们说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一国没有权利任意干涉他国人权事务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都可以不受国际社会的干预。
在讨论人权与的关系问题时,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大国与小国,强国与弱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事实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有力量借口人权问题对别国国内事务进行干涉并将这一干涉付诸行动的,只有大国、强国和发达国家;小国、弱国和发展中国家不仅没有可能去干涉比它强大的国家的人权事务,甚至对于后者的非法干涉都无法抗拒。在这现实面前,干涉只能是大国和强国的特权,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广大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坚决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这些国家有着长期遭受外国统治、丧失的悲惨历史,它们深深懂得与独立的弥足珍贵。那种主张在人权问题上可以干涉别国内政的观点在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些西方国家想把发展中国家置于自己的影响和控制之下的政策。这种政策,对于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对于促进人权的尊重这一崇高目标都是极其有害的。
注释:
①AntonioCasscsc,Intematio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104.
②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坚守传统国际法主体范畴的学者,通常难以接受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与国家地位的比肩。这些传统准则的捍卫者,并非都狭隘地排除国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们也可能表达出对国际联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为主体的承认或支持,却往往对个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编国际法书,以国家为唯一主体的观念便直接映射到对个人的排斥中来。其比较国家与个人后认为:“个人为国际法上之目的,非为主体。国家固为个人利益,互结各种之国际关系。个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国际法之反射作用,从其所属国而附与之也。”尽管“英美学派”与“大陆学派”的相左见解都在其后得以列举,著者却以“海贼”、“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驳表示出对否定个人地位的“大陆学派”的赞同。因而,依此书之见,“学者有以个人为国际法上主体者,误也。”谭焯宏则从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论证个人为国际法主体之不适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国家代表与国民等能享受此权利者,因其国家对于国际法所生之权利,非其个人对于国际法当然所生之权利也。故一私人决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之权利,所以不能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郑斌也分述“中立国船舶”、“东印度公司”、“非洲国际协会”等例为证,明确其立场为:“学者或以个人公司外交官等为国际法之权利义务主体者,误也。个人止为国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决非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张道行更是简单明了地将个人归为其“国际公法的主体”编的第四章“不具有国际人格者”一节中,并未留存后续探讨的空间。吴颂皋为力证其所认可的国际法人只有国家,在其论文中如是分析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须知人与物相同,皆系国际公法上之客体,而非主体,则个人不能在国际公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自为理论为当然。……需知个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权利,只是一种空泛的人权。……在国际的实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种切实的保障。……国际公法上之权利,个人既非确然享受,各种义务他又不能负担,则把个人看做同国家一样的具有国际人格,当然是错误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动立场
然而,国际新情势的客观存在与欧美国际法学界对个人主体的大力推崇仍然牵引了大部分中国学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国的研究者们一方面仍坚信国际法是国家关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却也开始放下些许对个人地位上升的戒备,于犹疑与猜度中,试图以一种折衷的表达来完成对个人地位的确定。如,盛沛东对个人主体资格的排斥本似颇为决绝,提出“个人不得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上,毫无疑义”,又称“私人不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其理甚显,……”。但在其对个人“应有之法权”的讨论中,却又肯定个人权利仍可能具有“国际性质”。盛沛东认为,个人权利“一为人为法权”,“一为天赋法权”。前者“即民事与政事之权”,“系由各国国内法规定”;而后者则为“生而有之固有法权”,属“国际性质”,包括“个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权”、“个人徒居他国之权即移民之权”、“改换国籍之权”、“各国对于在外侨民之权利与义务”、“各国对于境内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引渡罪犯”等五项内容。因此,盛沛东虽未对个人地位的先前结论,仍坚持“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个人在国际公法上尚未认为有法人格也”,却也对其主体资格的获取有所期待与展望,推测“至将来国际公法逐渐发展,或认个人为国际公法之权利主体,将国家与个人间之纷争付诸国际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现,也“未可逆料”。韩桂琴同样通过条件和范围的设置委婉地表示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认可。以原则与例外来描述个人在国际法中的状况正代表着当时学界的一种普遍心态。韩桂琴认为,“国际法和个人,在原则上,居于间接的关系;不过在例外的场合,居于直接的关系。”基于其对“受动主体”的界定,个人虽“不能实行外交交涉及参加条约之缔结”,却可以“依据缔结的条约而享受权利义务”。其权利包括:“外交特权”、“条约上之权利”、“国际诉讼权”;义务则表现为“海贼行为”、“破封锁、运输战时禁制品及实行军事的援助”、“条约上的义务”。因此,“个人在原则上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直接具有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狭隘的范围内,是具有的。在那种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至民国末年,崔书琴也承认,“国际法虽系国与国间的法律,但牵涉个人(自然人)的时候是很多的”。但这一“最近的发展”,在他看来,只是带来对传统说法“修正的必要”,却并不意味个人主体地位的稳固,因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权及人道主义保护方面才有这种松动的需要。大多数中国学者对个人主体地位的最初认可都源于欧洲国际法新理论的传播与渗透,尤其是对英国学派新观点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尽管更认同“惟国家”“可为国际法之主体”的“欧洲大陆学者”的主张,也仍将与之相反的“英国学者”的主张列于著作中予阅者参详;所谓“除国家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外,凡公使会社及个人,均得为国际法之主体”,这正是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明确支持。刘独峰更是个人主体资格的坚定支持者。他批驳“只承认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过是国际法的客体”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实际的”;在他看来,国际关系的和谐与国际法的成就不仅源于各国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国际情形看来,个人不但不是国际法的客体,反之,却站在主体的主要地位。”周纬也大力推崇对欧美国际法学个人主体新理论的学习和接受。他提出,关于主体问题,惟“亚洲学者,多持惟有国家并无个人之见解”,而“在欧美二洲,此问题早已公认应与加入矣”。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一则是为个人与外交往的前提,“与他人交涉关系,必须有个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资格能力。不宁惟是,……即在国际社会中,亦有相当之关系焉”;一则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国际交涉中须保护个人之精神,身体、及智识,宗教等方面之独立,已早成为国际惯例矣”;再一则缘于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就个人之人格身价而论,就国际法以人类进化为其原则而论,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中之主体也”。个人也有其得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依据。国家的权义范围并非成立国际法主体的必备要件,个人为主体的权能也不必与国家的权能一一对照,所谓“国家自有国家之资格身价,个人亦自有个人之资格身价”;即便“既无订结条约之能力,又无负担国际义务之资格”,也不足以否定个人于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因而,尽管列为主体的个人“国际权利义务”范围较小,并不能“摄行国家所有之权利义务”,“实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类本性为其根据之法权。是故……,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权之主体”。这一点在国际实践中也已多有证明,如国际联盟公约中的规定、“抵制外货或与外人断绝往还”举动,都是“个人应为并能为国际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纬定论,“个人应为国际公法中之主体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无疑义可言矣”,并积极建议“研究并发达国际法之各种科学社会,亦早规划个人应有之各种国际法权昌明而光大之。”
三、渐化于内的本土认同
在上述以专著中相关章节作一般性论述之外,民国学人渐有围绕个人主体地位问题所展开的极具针对性的专门研究,而这种以较大篇幅进行的专题讨论通常也都是个人主体资格的支持者们为打破旧有主体条框、谋夺个人主体地位的宣传阵地。1928年,化一《国际法上个人之地位》,载于《法学新报》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涛以相同题目撰写论文,发表于1931年第36卷《清华周刊》;1933年,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两期连载周鲠生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随后在其专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中,周鲠生再次将个人国际法地位的上升作为代表着新趋势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予以详述。任涛在其论说中言之凿凿,视个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为理所当然,似不屑于对旧学说再说加指斥,只将个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国际法实践显而易见的事实。任涛认为,国家是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最大障碍,正是“学说发达”,使得个人被归属“国家万能之。于是国际法始于国际关系中仅承认国家,而个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这一立场在现时代已经不值一提。“十九世纪中叶遂有遭猛烈之攻击”,“顾此种观念过于勉强,不适于实际”;尽管持旧说之学者“不承认个人利益对于国际法之应用有任何直接之权利”,“惟此种反对究不能发生效力”,因此,“从法律之观点而谓个人离国家则在国际关系中无地位之学说实难继续维持”。
从国际关系的现状考察,任涛既吸取西方学者的理论成果,也引据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如,引Kaufmann之观点,提出“在国家之关系外,更有个人的国际生活”,“国际法所节制者不只国家之权利义务,并及于诸国人民间相互之权利及义务”;又列举“有数大国之国内法庭,如美,德,常承认个人权利可直接由生”,“更进而主张在复杂之国际生活中,国家活动之外,尚有许多非国家之个人私的国际社会活动,亦往往使完全成为国际法之规则之发生。”任涛认为,国际法已有了关于个人的“消极的与积极的法规”,“前者之目的在保护或禁止某种活动,后者之目的在予个人以直接诉诸国际组织之方法,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国家之媒介”。分别详述之,则“消极法规之目的为确立对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识与道德之发展之保护与尊重,不论被保护者国籍若何,既一体待遇,……盖在今兹状况之下,此种法规不能不同国家之媒而应用,实际则直接辖及个人”;而“积极的法规最显著者莫如赋利害关系之个人以申诉于国联之权,如在少数民族,及一国违反消极的法规而损害个人的利害时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势的发展,赞同个人主体地位的学说也走向两派;相对于在“国际法之新倾向”与“认国家为国际法唯一主体之旧观念”之间寻求折衷,而“承认个人在国家以外有相当之地位”,论者更偏向于激进的另一做派,“认个人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应将其置于主体之最先,以使国际法成为民主的”。在其看来,这一说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现代国家观念,及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所谓“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是看到“人类所生活活动之范围日趋扩张”,以国联的出现为证,“国家已开始入于自相联合而成世界社会之途”。尽管“现在世界社会方在开始建设中,因环境之需要,人类关系在原则上当仍续以国家之媒介”,但“俟全体人类社会团体造成,人类关系始非国际的,而为直接的,不需国家之媒介”,且随“时代之演进,今日视为例外者他日将成为原则”。论者甚至由此对国家与国际法进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国家不过其中之人之关系系统而已”,“国际法不过为管辖属于各国家团体之人之关系法规之总称也”。所谓符合“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则仍是出于对国际人权保护相关内容的观察。论者判断,“因个人无防卫之方法于是有以为个人在国际法律生命中无地位,其利益仅由国家之干涉而国际化,此种意见实属错误”;“个人当予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国际机关,则应有保护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必需之权力,以对抗个人之不法行为”。此处所指个人自保途径,则主要指个人在国际司法机构诉权的拥有。论者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将个人申诉权排斥于外极为失望,并就法学家委员会的三项反对理由逐一批驳。不过,确立个人主体地位在当下面临的巨大阻力仍是不争事实,任涛也承认“国际法现处于过渡期中,今虽不完全为国际间之法律,然亦未成个人间之法律”;不过,他对个人为主体“渐占优势而终将完全胜利”充满信心,断言“俟一切人民间之关系失去国际的性质而成为世界的”,国际法终“克成为个人间之法律”。周鲠生在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中的观点,与其论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如出一辙,同样致力于为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正名。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的变动是“根本”性,个人独立于国家而“直接享受国际法的利益”、“受国际法的拘束”已为“新派公法学家”所肯定。
就实践而言,“在国际生活上,确有许多特殊场合,有直接适用国际法于个人的可能”,如“适用于个人的法规”至少可有两种:其一“以保护或禁止个人的有些活动为目的”,其二“在予个人直接诉诸国际机关以拥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就理论而言,他同样接触到支持个人主体地位两派学说。折衷派仍是“调和传习的观念与现代的趋势”为目标,以国家为“常规的主体”,个人为“例外的资格”;“急进”派则“将个人置于国际主体的第一位”,“认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个人”。与任涛不同的是,尽管这一倾向已经“表现于各国学者个人的著述,并且形诸国际法学会的决议”,周鲠生仍更为认同折衷派的调和观,“急进”派之意见还是太过极端。相比于同时期其他有关个人主体地位的研究,周鲠生的论说颇具亮点。亮点之一在于对旧有国际法主体范畴的不当有充分而符合学理逻辑的分析。不同于任涛对传统学说理所当然般的摒弃,周鲠生在力证新兴趋势之前就“传习国际法”理论展开了极有说服力的辨析。他认为,否认个人地位的传统学说“自有它的理论的及事实的基础”。首先,国际法的定义束缚了国家以外主体的可能空间,“在以国家行为为对象之国际法中,个人自无独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国际的权利义务”。但现在这一定义的正确性已经受到质疑,传统学说的这一理论根基当然也就遭遇打击。这正是前述任涛在论证个人主体时改造“国家”及“国际法”定义的原因所在。其次,观念“助长”了“国家唯一主体说,而抹杀个人的地位”。但“绝对无限”的时代已经过去,“观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击”。新派学者重新定义“国家意志”正是观演变的反映。最后,客观而言,国际关系的现实确已从“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转变到为个人的参与留下余地。亮点之二在于著者观察到了“传习的学说”与“急进”派共同问题之所在。对于“急进”派的极端一面,周鲠生有着清醒的认识。在理论上,“新学说是不是比较旧学说”更能代表“现实的国际法”实“大有疑问”。国家在法律上毕竟不是“一种虚拟的观念”,而是“一个法律的事实。如果国际法“尚未能根本国家法人观念,则依国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绝对不论它为国际法主体,理论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时,“新学说在实用上的困难亦很显而易见”。无论是从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还是条约的继承考虑,这一做法“不但不合现实的国际关系的事状,而且可以引致极不容承认的结果”。急进的新派学说其实与“传习的学说”有“共同的弱点”,即“方法的错误”:“它们虽各自命为基于国际现实生活的观察,而其实则都是一种成见的演绎”。两者都预设了一个狭隘的前提,前者前提为“国际法为规律国家行为的规则”,后者前提为“一切法律的规则”,“最后都是施行于个人”,从而双双推导到错误的逻辑结论。因此,著者以为,即使是从研究方法而论,也是“折中派的意见比较近于真理”。亮点之三在于较为细致而全面地列举并论述了有关个人地位上升的国际法实例。周鲠生以五大项讨论了有关个人的国际法现有规定,分别涉及“个人的处罚”、“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的国际出诉权”、“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其中,“个人的处罚”又包括“海盗、封锁破坏者、潜水艇规则违反者”,“个人权利的保护”又可分“少数民族,委任统治地,国际劳工组织,奴隶禁制,割让地人民总投票(民族自决)之诸场合”,而“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则是国际法最新发展的反映与归纳。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