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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论文8篇

时间:2023-04-01 1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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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论文

篇1

关键词:听证制度行政程序现状分析

作者简介:高秦伟(1973-),男,陕西韩城人,国家行政学院科研部,助理研究员,硕士,从事宪法和行政法研究。

2001年12月24日,国家计委公开邀请消费者参加“铁路部分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这一举措使听证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1]虽然自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实施以来,各地有关部门举行的听证并不在少数,但此次听证却仍然引起了空前的社会关注。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春运价格影响面的广泛性,以及近年来对春运调价争议的激烈化,近年来针对铁路和公路春运调价合法性的诉讼案接连发生;二是2001年11月底,国家计委刚刚公布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将与公路运输同质的铁路、民航客运价格列入其中,从而使得此次公开听证对习惯于“暗箱”提价的铁路、民航部门来说不无震动;三是欣逢入世,而WTO要求透明度、要求更多的消费者,并将对传统的垄断经营形成冲击。笔者认为目前正是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大好时机,应该抓住这个机会,使政府与公民实现良性沟通,达到双赢。

行政机关实行听证制度不仅有利于政府行为的法治化,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垄断地位谋取不正当的部门利益,而且有利于双向沟通、民主参与,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听证制度所体现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法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为了使中国行政听证制度得以顺利发展、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良好作用,本文就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一、中国现行法律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及其分析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2]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3]它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JudicialHearing),听证的本质-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追溯到上帝惩罚亚当之前给予其辩护的机会。[4]后来逐渐为立法吸收,适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LegislativeHearing),正如迪普洛克勋爵所说,人们获得“听取针对他的指控并提出自己理由的公平机会”的权利对文明法律制度来说如此重要,以致可以假定议会的宗旨是:“任何违背这一要求而作出的决定无效”。[5]到20世纪晚些时候,才正式运用于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目前我国学界所谓的听证主要是指“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Hearing)。[6]所以,我国学者一般将听证作如下定义: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7]听证制度运用于行政领域并得到较大发展,一方面是行政权扩张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权扩张的担心而导致的对权力约束和对公民权益加强保护的结果。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这是因为,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公开,构成了行政法的生命源;没有公正与公开,就没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并不仅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政的结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的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西方有关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的起源,并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各国听证制度都有其不同但深厚的法理基础。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9],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德国的“法治国理论”,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等等。各国行政程序法之间有关听证制度的内容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内容却有相同性。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第一,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二,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委托。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第五,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具体规定方面,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的价格法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而2000年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在中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

(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的法律依据,公民在行政活动中,应当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这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10]可以说,此后的几部有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精神的细化。

(二)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但与国外的听证制度相比,该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和不足:第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适用听证程序,范围过于狭窄;第二,在听证原则方面,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第三,在听证主体方面,未规定听证的组织者,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及职责,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参加听证的权利;第四,在听证的举行程序上,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第五,在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出现立法空白。

(三)价格法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很大地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参见该法第23条)。据悉,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价格法中有关价格听证的实施细则,价格听证主要内容是∶公开审核申报调价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上报的经营成本;讨论调价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开确定作价原则和作价方法;讨论申报调价的价格水平与实施时间;确定调价的建议方案或进一步审议听证的工作安排。价格听证会可听证的主要内容是∶生活用电、自来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收费、有限电视收费、铁路收费、主要游览景点门票价格等。

价格听证会制度是一项强制性制度,列入听证范围内的任何一项价格都必须经过事先听证,申请调价的经营者和部门如在听证会上提不出充分的调价理由,或者参加听证人员多数反对调价,那么此项调价便不能实施。这种听证会制度类似日本、韩国等国公听会的非正式的听证程序,而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则是一种审判型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与美国类似。此外,价格听证制度还表明,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这里涉及到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理论定位问题,一般认为,“政府定价是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就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定价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结果是一个对供方的市场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定价规则。”[11]虽非行政立法行为,但又具有准立法性,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笔者认为价格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政府定价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价格法在听证制度的作用是巨大的,尽管当时一些实施的价格听证会并不能让人真正满意。[12]

(四)立法法

立法法明确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虽然该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上少有的成熟,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听证会既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不是一种严格的制度,而是作为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存在,其法律地位比较低,是否适用,不发生对法规效力的影响;而且,具体如何操作,没有硬性的、详细的规定。这显然有别于美国在规章制定中的审判式听证程序或非正式听证程序。

二、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13]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置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4]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或收效甚微。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由于入世带来的影响与冲击,政府行为的合法、合理化不但成为国人关注的重点,也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关注的重视,为了使行政行为更具有公开与透明性,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更不必不可少。

行政法治与WTO规则的要求,使得中国政府的行为不得不与国际接轨,不得不从只重视实体规则的现实向既重视实体规则又重视程序规则上转变,所以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已成为时代之需,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来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

在国外,行政听证制度有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这是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所作的分类。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决定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而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其特点是为通过口头表达意见,辩论,听证记录是制定规章或作出决定的惟一依据,行政程序规定不可省略。从我国听证现状来看,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是正式听证,但对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目的。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当务之急在于完善现行的正式听证,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笔者认为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我国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因为从国外听证制度演变来看,其基本上是从正式向非正式、由繁入简过渡,如此没有良好运行的正式听证制度,非正式听证甚至整个听证制度便会流于一种形式。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制定法方式明确规定(概括式或排除式)听证适用的范围,普通法系国家则采用判例法方式加以规定,美国虽系英美法系国家,但也采用了制定法方式。而在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上两个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行政行为性质和种类确定听证范围,普通法系国家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或权利的范围出发划定听证范围。听证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是在“合法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概念引起的。即除了行政机关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时必须履行听证义务外,当它影响当事人合理的、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目前世界各国听证适用范围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而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等几项行政行为,范围极小。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的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因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省市的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15]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人们要求主持人相对具有一定的中立性,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上解决主持人问题,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应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指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第四,进一步完善对听证程序的审查

对行政程序的审查是指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经过听证后的行政行政是否合法、适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目前我国尚属初创阶段,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都未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多少经验,在执行当中难免会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属不可避免。因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理所当然的。可以通过建立全面的监督机制来进行相应的救济,如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听证行为,以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听证行为等。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16]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无到有,也体现了这一推论的正确性,从长远的眼光看,听证制度不仅会扩大适用范围,而且还将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日显成熟,或许2002年便是这一制度广泛植根于公民生活的起点,我们期待着通过听证的行政行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着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能有相当完善的听证制度的规定-这正是民主政治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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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是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听证的规定。2001年底以来成都、广东、上海等地区都进行了类似的听证会,中央电视台还进行了现场直播。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页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页

[4][英]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5][英]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6]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26页

[7]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8]张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及核心内容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第7

[9]其核心为排除偏见和听取对方意见。

[10]杨海坤《行政听证程序-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突破》,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应松年:《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页

[12]如中国电信调价听证会,参见玄孝盛:《论行政立法性听证的运作机理》,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页

[1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篇2

关键词:行政副职;政府;机构改革

一、行政副职制存在的合理性

行政副职并非中国所特有,但由于特殊的国情条件、历史文化造就了中国式的行政副职。那么在当今中国真的需要设置行政副职吗?行政副职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呢?

(一)从管理幅度看副职

国内外管理研究成果和管理实践经验表明,各级行政组织必须确定合理的管理幅度。根据管理学原理,确定管理幅度应了解如下变量:(1)管理层次;(2)管理事务难易程度;(3)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先进程度;(4)被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的素质。参照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到:1)中国政府的现有管理体制,加上世界第一的人口数,我们的一级政府或一个管理者,其直接管辖和控制的下属单位和人员数是巨大的;2)在这个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竞争白热化的形势下,中国政府所面临的任务是艰巨的;3)从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来看,中国的行政管理者并未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养,很多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成才,可见还远未达到先进的程度;4)从被管理者的素质来看,中国的公务员考试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刚刚开始,经过严格科学的考试选拔出的具备先进科学知识技能的公务员在整个公务员系统中所占比重还很小,其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中国从国务院到县级政府均直接管辖着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工作部门和非常设机构(或下级行政单位),行政组织的管理幅度不可谓不大。在不增加管理层次的情况下,一级政府多设几名行政副职,有可能缩小管理幅度,解决管理者对被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失控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管辖数量过多的政府部门与机构,在不改变管理幅度的条件下,通过设置行政副职来协助管理,也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者素质与管理幅度相矛盾的问题。

(二)从同西方国家的比较中看副职

在西方发达国家,行政副职现象也有存在,但数量不多、范围不广,比如,德国、法国不设副总统、副总理,英国不设副首相,美国副总统也只有一个,且只起助手作用没多少实权,法国政府各部一般不设副部长等等。但中国却有着自己特殊的国情。首先从县一级政府的管理幅度看,与中国的县在层级和地位上最为相似的英国的郡,其辖中间层级行政单位平均幅度为6.5个,而中国的县辖基层行政单位平均幅度为25个左右。由此可见,在经济转型期间,在这样宽的管理幅度下,不设副职是不可想象的。

再看省一级的政府,中国一个省的人口和面积相当于欧洲一个国家,中国各级政府的管理幅度当然也远远大于这些国家同级政府的管理幅度。而至于中央一级,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美国实行联邦制,州政府自很大,同联邦政府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而,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管理幅度比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政府就要大得多,在不能增加新的管理层次的情况下,设置行政副职就成为了一种必要的选择,有利于缩小管理幅度。

二、政府减副的必然性

既然行政副职制是因中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文化造就的,那么政府为何又要实行减副呢?

谈及副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现实: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其危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一)削弱了正职应有的权责

按照行政组织的一般规则,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组织制度。根据首长负责制,在一个行政组织中,必须也只能有一个行政首长握有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并对组织的行为负实际的责任。而在设置了副职特别是设置了较多的副职的情况下,副职必然要从正职那里分解一部分权力和责任,这样也就势必导致正职的应有权力和责任受到削弱。尤其是,副职一多,分工必细,事权分散,行动迟钝,对统一指挥必有妨碍。

(二)削弱了职能部门的权责

在本来的意义上,职能部门就是为行政首长具体处理行政事务的。自从设置了副职之后,各个副职实际上分管了某些方面的工作,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发挥着职能部门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职能部门的功能就相对削弱了。

(三)使下级对上级的程序复杂化

一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既要服从分管的副职领导,更要听从正职的指挥和命令,于是,为了使其能够在正副职间寻求平衡,通常不得不采取左右逢源的手段。由于副职的增多,无论是正职还是副职抑或下属,都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整关系,协调矛盾。

(四)增加了管理的成本

管理的成本与管理人员特别是中高层管理者的数量成正比。副职的增多,使得官职趋于庞大,机构趋于臃肿。中国的政府机构多少次的精简之所以无法达到预期的目标,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副职的设置以及偏多不能不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副职的增多导致的人员和机构的膨胀造成了管理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使得管理上的经费开支、人员配备、设备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从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以上几个方面正说明了中国行政副职设置的无序状态。

三、行政副职制的系统规划

正是由于行政副职制理论与现实两方面存在的合理性与政府减副的实践必然性间的矛盾,所以必须要对行政副职制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划,以使其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一)行政副职的设置

行政副职的设置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什么条件下或者什么样的行政岗位可以设置行政副职;其二是设置行政副职的程序以及设置后其地位如何。原则上,一般行政管理者可设行政副职,但是对于层级较低的行政管理者,当一般行政管理人员在能力、经验上足以应付该职位上所有事务时,则无须再设副职。

由于行政副职都是根源于行政正职管理者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对于它的设置程序,应首先由正职管理者提出方案,包括其设置的理由,设想的副职数以及管理的方案等。方案应由上级人事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必要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最后再由行政正职管理者负责实施,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整个行政副职的设置合法化。

(二)行政副职人员的产生

在完成行政副职的设置之后,我们需要去配置合适的副职人员。这里也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副职人员的主体资格,二是副职选拔的程序。

1.“副职”人员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能够担任副职,他需要具备一些什么样的条件。只有先对“副职”这一职务相关问题作深入分析,认清这一职务的工作性质、地位、作用和内容,才能据此对担任这一职务的人员提出要求,确定担任这一职务的主体资格条件。

2.副职选拔的程序。包括两个内容:首先是职务分析,系统地收集和分析与行政副职有关的各种信息。第二是资格考试,通过公开、公平、客观、竞争的考试方法为政府选录合格的“副职人才”。行政副职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而不是一种一般行政职位,这就使行政副职有职业化的可能。我们可以先根据“副职”职业化的设想,将“副职”作为一门特殊的职业制定职业标准,再以此为据举行公开的考试。这种标准资格的考试可以依据行政职务等级的特殊性而相应地确定为若干层次,各个层次应针对不同级别的行政副职设定。

(三)行政副职人员的任免

在确定行政副职主体资格和选拔程序之后,对于被录用的人员还需要规范其任免形式。就一般行政副职而言,首先应由正职提出行政副职的候选人员,然后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及相关认定,最后再由正职从合格的人员中进行授权任命。对于任命的结果,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而对于罢免程序,可先由行政正职提出罢免事由并作出罢免决定,然后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即可。

(四)行政副职的管理

按照行政副职职业化的要求,行政副职的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任期。行政副职的产生与任免主要取决于其正职,这种极强的依附性使得行政副职的在职期限应与其正职相一致,这将使行政副职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和变动性。

2.人才储备。我们有必要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人才储备机制,利用现代的高科技手段,建立起详细、真实的“副职”人员资料库,以此作为他们今后被再次任用的可靠依据。

3.副职数的控制。副职数与副职的设置其实是一种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副职的设置其目的在于满足行政的工作需要,提高行政效率,这是收益;而任免安排一定的副职人员必然要增加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是成本。如何确定这种收益与成本的最佳结合点呢?由于副职的设置来自于正职的实际需要,在编制上有其特殊性,故不宜纳入行政编制体系。在具体确定行政副职人员数额时,首先要从最基本的职位分析入手,通过对正职工作的总体考评,估算出具体的工作量,然后需要考虑同类职位、正职的一般实际工作量和工作能力在现有科技水平的支持下,以及现阶段副职后备人员的素质能力水平,并结合管理幅度的相关原理,从而确定出某一职位所需的具体副职数。

只有通过这种全新的行政副职制度的建立,才能为政府部门合理有效的减副提供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才能保证政府机构改革的真正深入。

参考文献:

[1][美]加里·贝克尔.人力资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2]周三多.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张金鉴.各国人事制度概要[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2.

篇3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的主体是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我国规定拥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是县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拥有法律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另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形式有多种,但是总结起来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强制等几种。行政许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的过程;行政确认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确认;监督检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强制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确保社会安全,对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当责任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时,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履行责任义务。

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发展研究

第一,起步阶段。

我国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起步萌芽。此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科学研究、贸易、国防等社会生产的方方面面。

第二,调整阶段。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发展并不是一番风顺的,其中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改进。1993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国务院直属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为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直属机构。然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1988年的工作职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阶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我国政府管理体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为提高国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对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重新升级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时将技术质量监督局的药品质量监督职能与质量纠纷仲裁职能划分给其他专业机构,并且在技术质量监督局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职能,从而使我国的技术质量监督体系更加的专业化、全面化。

第四,发展壮大阶段。

从2001年开始我国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正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从2001年至今国家政府就在不断的调整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监管、品种监管等更为优化的监督管理方式,同时通过立法等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动着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体系进一步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研究

1.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经过多年的改进发展,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较弱。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对于违法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范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的处罚措施还是以罚款为主。但是一些企业违法经营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款数额,因此这些企业个人宁愿接受罚款处罚,却不改进生产技术质量,从而导致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执法起不到预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较为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不高,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在行政执法时试图通过贿赂执法人员以避免处罚,因此一些素质不高的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包庇违法企业或个人,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很难取得预期效果。

2.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术质量监督的法律体系。

技术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社会经济市场,保证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标准化法以及计量法的修订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与世界发展接轨的标准化体系,从而使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增强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制。

任何行为都需要体制的约束,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相关部门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针对现阶段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的权利集中统一起来,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另外,要着力完善各级技术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机制,提高技术监督部门的内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强建设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才队伍。

行政执法部门要改革现有的用人机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的人才选拔机制,同时要做到人尽其才,针对人才的能力特将其放在合适的岗位上,从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机构还要定期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统一组织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政治思想学习,提高内部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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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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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二、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①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案例:某县政府民政局为了修建福利院一栋三层的生活用房,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层后,该建筑公司却撤走工人,不再续建。县政府民政局决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建完第二层房屋以后付给工程款5万元,违约在先,民政局则认为该约定意思不明确。在法院的调解下,县政府民政局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政局给付3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继续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诉。

2、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严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除上面谈到的行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围、幅度方面也是随处可见的。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人的处罚没有罚当其过,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相同情节处罚畸重,在诉讼过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调整一个理性的处罚形式或数额。这种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满意的怕累托方案,何乐而不为呢?没有调解,由法院判决变更处罚行为,其效果远不如前者。

3、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处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参考文献[1]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8.[2]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36.[3]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2000,(5):13-14.[5]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6]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7]杜万松: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J)。行政发展,2003,(12):54-57.[8]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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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许可程序许可费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制度是政府在如何管理经济、社会文化事务方面,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和管理方式,指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监督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①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大多数规定了行政许可,这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的完善,以及我国加入WTO,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制度已经不在适应当今的形势的需要,因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行政许可程序不健全。行政许可程序是制约行政权力任意扩张和行政权利滥行的重要手段,特别是控制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公平的重要机制。权力集中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旦出现向个别利益的倾斜,权力就偏离了中立的基本立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直接决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因此,行政许可程序健全与否关系着国家行政的命运。但是,行政许可程序的不健全是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根本缺陷,它是我国、腐败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我国行政许可程序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1.行政许可处理的期限很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行政许可机关在处理行政许可时拖延时间,大大降低了办事效率。2.行政许可程序不公开,因此申请人就不知道许可机关的办事的程序,及办事的过程和结果。3.许可程序缺乏公平机制,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救济制度等等。4.许可程序过于繁琐,许可机关程序违法责任不明。《经济时报》曾刊登了这样一个事例:一位厂长,用了10多个月时间跑有关部门审批加盖了391个公章,事情仍未办成。如此繁琐的程序,不仅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而且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助长了等现象的蔓延。②我们应该大力健全行政许可程序,不然行政许可权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滥收费现象严重。各国对于许可费仅限于许可证工本费、手续费及必要的鉴定检查费用。例如:英国的许可收费,一直在依据一个1889年的判例的原则,即市镇政府有权向被许可人收取合理费用,但这些费用以市镇对许可行业的必要管理为限,包括发放许可证费用,行政检查费等。③但在我国虽然对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有规定,但有些情况下,收费成为许可机关实施许可的主要条件,甚至是惟一条件,这使得许多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因此取得了许可证照;而有的收费相当的高,使某些人望而却步,不敢申请。但关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有规定都是模糊不清的,涵盖面也不广,因此我国应该明确规定相关的行政许可的收费要求,使相对人在申请时可以监督行政主体的乱收费现象。

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责任的承担。在行政许可制度当中,行政许可机关为了有效的确保行政许可制度目的的实现,采取了事前许可和事后监督的方法。应该说事前许可和事后监督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往往重许可、轻监管,主要是因为法律没有对监管不力加以全面的约束。例如,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滥发许可证、发证后疏于管理的现象增多。④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仅限于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任改正违法行为或恢复原状等形式,少对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许可监管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⑤因此,对于怠于许可监管的失职行为加以约束。当然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例如: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行政许可的范围太宽,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具体,标准不统一等等不完善之处。

针对上面的叙述,为了健全和完善行政许可制度,个人意见如下:

首先,建立行政许可程序制度。程序是实体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⑥“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⑦通过行政程序可以对权力形成监督和制约,与此同时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许可程序必须公开,以避免暗中交易和私相授受;简化许可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开支;建立听证制度、救济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许可的可接受性和增强行政许可的透明度。

其次,明确规定许可收费。对于许可费,在未来的许可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第一,除行政机关实施核发证照或许可外,其他形式的许可不得收费,如登记、批准、同意、检验等。第二,行政机关收取的所有许可费用,除工本费外,都应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第三,一定数额以上的许可费,均应通过银行收取。第四,遇有多个竞争申请,且许可具有经济利益或数量有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方式核发许可证照,全部拍卖所得上缴国库。⑧由此,行政主体就必须按照规定来办事,接受相对人和公众的监督。

最后,加大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管理不善的约束。当发现有监管不善的行为时,就不仅仅是追究对行政机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增加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力度,毕竟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是由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实施的。

参考书目:

①陈金波:《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现存问题及解决构想》,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第15卷第四期2003年8月;

②赵燕、严志钦:《论行政许可与行政许可程序》,载《行政法学》1999年第2期;

③赖斯纳:《法律和精神健康制度》[M]:32(英)

④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

⑤张鹃:《关于行政许可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安徽大学学报》第27卷第4期2003年7月;

⑥高存山:《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具有共同规范之政府行为和法律控制》,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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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力就要有救济,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教育法律纠纷救济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就是二次申诉制度,学生有权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现行校生纠纷中行政复议制度立法模糊,难以充分保护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因而,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行政复议是师生权利救济不可替代的手段高等学校内发生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教育主管部门不应回避这种冲突,而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这种冲突,以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目前由于二次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导致大量的学生权利纠纷在经过二次申诉后仍然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迫使学生不得不走上无限申诉的道路。这种无限申诉即使最终达到了权利恢复的目的,也因为其救济代价太高甚至这种代价超过因权利损害所受到的损失而完全失去救济的意义。申诉制度本身并非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模式。在这一制度模式下,由于对申诉处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界定不明确,因此申诉处理机关往往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处理结果上往往选择对其有利的结果。例如在一级申诉中高等学校维持其处分决定的概率要大,而在二次申诉中教育主管部门即使认为高校的处分有失公正,也往往并不做出直接的决定,而是责成高校重新做出决定。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根本无法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自然也就无法达到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目的[3]。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学术自由权的重要保障高等学校的自治权包括管理自与学术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管理自是学术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没有管理自,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一角度看,行政复议制度对管理自提供保障也就间接地为学术自由权提供了保护。学术自由权,就是国家依法承认和保护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4]。学术自由权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权,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人类知识发展与创新的一条必需的途径,各种学术观点的自由表达是学术发展和进步的必要前提,学术研究中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化来逐步加以解决,因此,学术研究自由权是绝对排除外在干预的。学术评定自由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权,对其评定对象而言相当于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就有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就需要对这种权力施以某种方式的控制。为了尊重和保障这种自由权,对这种权力的控制就只能作用于其程序而非对其实体进行干预,例如对学术评定的标准、学术评定的裁量及学术评定的结果应当尊重高等学校的自,但对学术评定的法定人数、学术评定的表决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是可以进行必要约束的,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3.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地位定位的必然要求高等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管理及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等行为从性质上看应为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也应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任何一种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十分必要。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内部监督虽然存在监督力度和效果方面的缺陷,但这种监督也具有内部及时纠错、提高效率和保障权力运行的稳定性等方面的独特功能。关于行政复议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内部监督、权利救济与解决纠纷三个方面,且内部监督和权利救济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内部监督对其权利救济也是具有独特的价值的,这种内部救济具有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特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避免二次申诉流于形式,避免出现无限申诉的现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有效发挥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的内部监督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内,教育主管部门负有对高等学校进行必要的监管的职能,及时处理发生在高等学校校园内的纠纷也是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落实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申诉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实现,又能有效防止无限申诉情况的出现,对学生救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二次申诉转换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其他单行法律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时,并不需要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性问题做出重复规定,而只需在单行法律中明确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即可。行政复议属行政司法的范畴,是行政权吸收和运用某种司法权的体现,而司法权须遵循中立的原则,因此不宜由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因为部门规章往往不能完全排除行业利益的影响,寄希望于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往往是不现实的,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排除行政复议制度的适用即是明证。上述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法律条文所设想的纠纷发生的类型与实践背离,因而该条文在实践中失去权利救济的功能。依据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其受教育权的申请,而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才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当学校未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时,学生权利损害尚未发生;而当学校已经做出处分决定时,权利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参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学生应当何时申请权利保护呢?如果事后提出,则决定已经做出,权利损害已经发生,教育主管部门是不可能对其实施“保护”的;如果事前提出,则要求学生在“感觉到”学校即将对其做出处分决定而处分决定尚未实际做出的情况下即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保护,学生可以借教育主管部门之手来干涉高等学校对学生管理权的行使,这种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即使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拒绝这种缺乏正当性的保护申请,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需要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做出修改,明确规定对于高等学校教育法律纠纷,教师和学生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学生申诉适用于校内而复议发生于校外,但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受教育权争议。考虑到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应当明确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将不服行政处分纳入行政复议范畴,使其真正成为高校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条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5]。做出这种规定不与高等学校的管理自发生冲突,原因即在于教育主管部门是教育系统内的管理机构,由该机构直接做出复议决定仍属广义的大学自治权的行使范畴,因此并未危及大学自治权本身。

2.行政复议的范围首先,学术自由权本身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学术研究自由权应当强调法律保留;学术评定自由权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限于程序问题。具体来说,在高校管理中,有些行为是通过合议机关实施的,如教师职务的评定行为,主要是由独立设置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经过严格的合议程序实施的。对于评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的重点应当放在审查专家结论有无充足的事实证据支持、是否违反常理及显属不当等方面。在审查高校管理中校方做出的处理决定时,虽然基于高校自治的考虑,但是,在程序审查上,行政复议应当享有完整的权力,依照法律、法规,乃至公立高校自行制定的规则,对校方做出的决定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为实体上处于不利地位的被管理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争取将学术自由权中的学术评定自由权的程序性冲突和纠纷解决在教育系统内部,以避免这种冲突和纠纷的外部化而对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其次,对《行政复议法》进行相应修改,将学生处分纠纷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处分涉及学生特定的身份及特定条件下的受教育权,即学生身份处分权,如开除学籍、拒绝颁发相应学业证书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重大利益的行为时,学校是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处分不涉及学生特定身份权等“重要”权利,即一般处分,未改变其身份或损害其基本权利,仅为了维持学校内部正常管理秩序而通过的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等,则不宜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而应当适用申诉制度。

篇8

改革应当对症下药,因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白中国的行政管理制度到底面临着怎样的问题和挑战。

1.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从纵向结构上看,中国政府的行政管理层次和管理幅度都存在着问题。目前,中国的管理层次则普遍存在着偏多的情况。从中央到地方,有4到5级的管理层级,这就导致了很多管理职能上的重合以及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这种现象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还带来了大量的超编制人员,给我国的纳税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纵向结构还体现在管理幅度上。管理幅度即一级行政机关或一名行政领导者直接领导与指导的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数目。学者一般认为3-9或4-12个为好。不过,在中国省一级,改革前均管辖70-100个县(市),为此,自1983年实施地市合并改革以来,增加地级市一个管理层级,试行市管县体制;然而另一方面,在同级政府内部,又往往存在管理幅度偏小,“官多兵少”现象。同时,纵向结构的不合理还不利于政令的畅通,此外层级过多也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地方保护。这些都是制约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障碍。

从横向结构上看,中国的部门结构即同级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平行分工关系有着很多的不合理。这种现象带来的影响也是严重的。在每个部门各自的工作的范围内,各个部门为了争取好的业绩纷纷各自为战、缺少合作,这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竞争,也消耗了很多无谓的竞争成本;在每个部门职能有交叉的范围内,各个部门又会互相拆台,同时为了避免责任,往往会踢皮球而采用无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部分工作,这样,显然会带来行政效率的低下,不利于政府服务社会、服务大众。

2.行政组织编制及其管理混乱。行政组织编制是指法定行政组织的人员定额及职务的配置,必须根据职能的需要来设置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三定”。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很多岗位因人而设,编制因人而定,这会导致编制本身过大,而且在编的人员并不一定是该岗位最需要的人。这样必然会使得行政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还会滋生腐败。同时,由于对编制确定的不严肃,还会带来很多编制外的人员进入行政管理部门。这使得官僚机构越来越膨胀,而根据帕金森定律可以知道,行政机构作的工作数量和人员的数量是成反比的,越来越多的人消耗了纳税人越来越多的钱,却做着越来越少的工作。

3.行政监督明显不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的行政监督主要由系统内部监督和系统外部监督两大部分。系统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由于每一级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繁重的工作,所以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能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行政监察机关虽然有法律赋予的监察权,但由于监察机关只能处以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而且由于历史传统、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察机关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审计机关这些年影响力有了空前的提高,但由于审计监督只是审计机关依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财政(务)收支、个人收入、财经法纪等方面情况实行的一种专门性审核活动,它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财务方面的审核,所以也很难全方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我国的系统外部监督包括执政党监督、立法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参政党、政协的监督以及公民的监督。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执政党实际上承担了很多行政职能和其他公共权力行使的职能,因此,它不可能把自己完全置于中立的位置去监督行政行为;同样,目前的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还是无法和行政机关同日而语的,它们也很难切实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至于社会舆论和普通公民的监督都必须还要借助法律的途径,并不是最直接的手段。可见,我国的行政行为是缺乏有力监督的。

4.行政法制不健全或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我国的行政领域上还有很多法律空白,比如行政审批的手续非常繁琐,而且各地都有不同,这方面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规定。较之无法可依,其实有法不依的危害更为严重。我国的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普遍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这不仅极大的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认同感。

二、关于行政制度改革的个人看法

1.从行政机构入手,努力推进行政机构设置的改革。在纵向结构上,适当的减少我国行政管理的层级,比如江苏已经开始逐步撤销地级市,这样有利于政令的畅通,还可以减少很多行政成本。

2.严格我国的行政编制,真正做到由岗定人,杜绝因人设岗的情况,这样做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腐败,还有利于选出最适合岗位的管理人员。编制的制定应当合理,对于编制外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控制数量。

3.努力加强行政监督的力度。首先要完善系统内部监督,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影响力,逐步做到对政府的每个重要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进一步加大审计机关的审计广度和深度。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为立法、行政、司法外第四大权力的作用,积极监督和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协助政务公开的推进。参政党、人民政协和全体公民也应提高参政意识,积极行使手中的监督权力。相信,有了强有力的行政监督,我国的行政制度改革一定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4.完善立法并加强依法行政意识的宣传教育。对于很多行政领域的法律空白,我们应努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更有现实意义的则是,提高全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依照已有的法律办事,增强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提高人民群众的认同感。

三、总结

通过对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缺乏服务意识、法制意识以及规范化的机构设置。我们应当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促使我国政府从传统的管制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从单一的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向公共治理型政府;从官僚机构臃肿的政府转向实干而精简的政府。

总之,我们应当努力促使我国的政府从棱柱型向衍射型发展,充分发挥政府的各项职能,同时又不过多的干预经济和市场。只要我国的行政制度改革能向这个方向发展,政府一定不会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相反还会成为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障我国人民、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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