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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硕士论文8篇

时间:2023-03-30 10: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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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硕士论文

篇1

【关 键 词】法律/渊源/不成文法/非正式渊源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

一、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将行政法法源的界定限于成文法。(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7页。)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395-396页。)"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当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至此,笔者同意如下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那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注:[台]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注: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中国的政策,一般分为党的政策和国家(包括地方)政策(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国家政策中包括行政政策。)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渊源。前者是指制定法和习惯,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法律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英美国家的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文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制定法仍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一)习惯法、判例法。在英国、美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在英国,即使今天制定法早已成为最基本的法源,但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判例法在美国,也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注:其原因见本文的第"三"部分。)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非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非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注:早年,奥托·麦耶持严格的"行政合法律"原则,认为法治国家只能依法律、及其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引用习惯法作为其自行填补法律基础漏洞的工具。)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注:习惯法可经法律明文承认,如无法律承认适用,通常由法院认定适用,所以德国学者有"习惯法不过是法官法"的断言。转引自[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从属作用。由于法官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

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当然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反复出现的判例,有的学者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二)法的一般原则。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法的一般原则列为单独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在美国,它被判例法所包容。)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在上世纪40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于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203页。)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注:例如,即使建筑法没有直接保护邻人的规定,邻人依据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也享有请求权,要求建筑执照核发遵守期待可能性原则。详阅[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129页(1998年)。)(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注: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

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注:地方政府的工厂招标政策的变更,本来是法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其背叛了投标企业的信赖,在与企业的关系上违背了信义原则,该变更行为应视为违法。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信赖保护原则等。

三、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法源包括成文与不成文,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注:详见[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3章(1998年);[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5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64页。)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却不承认不成文法源。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5页。)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

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注: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注:[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9页。)(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注: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私人土地成为道路供公众通行,已历经数十年之久,应该认为此土地已因时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原土地所有人不得对该既成道路进行违反公共通行的目的。此处既成道路公共使用关系的成立,实为习惯法。)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像行政先例(注:台湾学者林腾鹞认为: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之惯行,在法规不完备或法规复杂性导致适用困难时,实务上常为公务员所引用。见[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转贴于

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注:所谓相同案件指案件的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注:依司法审查规则,行政机关更无能力对抗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或对制定法的理解。)德国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出的法的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注:美国弗莱德里克·肖教授甚至巧妙地用日常生活例子支持遵循先例原则。"有个孩子坚持说他不该穿短裤上学,因为他的哥哥7岁时就曾被允许穿长裤上学"(见[美]杰弗瑞·格罗夫:《美国政府的法治》,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这一特征可概括为判例法的亲近生活性。)

由上可见,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注:即虽无形式上的法源地位,但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所以可认为具有事实上的法源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注:正象德国罗伯特·霍恩等所云:"实际上,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而且这是一种即时发生的,而不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敬畏。"[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注:法的一般原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作了很好的说明。他认为,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而规则通常又由原则证成。规则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这样并且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是有"分量"的。详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也是法理。(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5页。)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注:参见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浙江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注:详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11-12页。)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注:它们具体的特征有待学者和实践者挖掘,理论探讨可参阅[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二)两册,三民书局1994、1997年版。笔者《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对上述原则曾有详略不同的讨论。这些原则基本上是公理性原则,而不是政策性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且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

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

平等对待原则指在实体和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西德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适用于撤销授益行政处分,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后经该国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注:详见李春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浙江大学1999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

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安定行政法生活。

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程序应合乎正义的理念。该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贯彻:可能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决定者应公正从事;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决定应明白告知救济机会和途径。

篇2

关键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优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商品房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据此纷纷效仿,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鉴于资金在房地产行业中的重要作用,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截留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广东、重庆等地制定地方性法规,禁止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四川、云南等众多地方未作出类似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截留或挪用的事件还屡屡发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关系小区住宅的正常使用、广大业主的居住权益,应该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性。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特殊性质

所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及改造的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维修资金的概念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一般有以下几个渠道:

(1)物业的业主按规定所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

(2)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追加出资,以弥补维修资金的不足;

(3)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的维修资金;

(4)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5)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6)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7)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一)群体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物权法中的群体关系,具体来说就是群体关系中的共有关系。对此,《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小区所有业主共有,不能为个人所随意支配,从这方面来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全体业主拥有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配力,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到他人不当干涉或者侵害时,全体区分所有人可以行使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除他人妨害,使物权重新恢复到圆满的状态。

(二)保障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住宅小区的“养老金”和“保命钱”, 关系广大业主住房的正常使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还需使用几十年,常常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这笔开支数额巨大,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业主难以单独承担。而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理应共同出资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好满足了这一现实需求,为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持续有效的管理、修缮以及保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专项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大的维修保养而专项筹集、独立核算的资金,具有独立的筹集渠道、运作方式、管理和监督部门,有特殊的所有权主体和受益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者必须严格遵守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投资者开放,必须把资金交给专业的银行机构管理,实现其保值增值。由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有特定目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仅要对业主委员会负责,还会受到有关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的监督。

(四)恒定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较为恒定,在业主未使用之前,所有权的归属一般不会转移,通常情况下也不会转化为债权。正常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流通路径为: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售房单位代收,售房单位再将资金存入银行专户;或者是业主直接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无论是售房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还是存入银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均要求将其存入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售房单位或银行虽直接占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可根据专户证明其间接占有,主张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流通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不会转移,始终归属全体业主。

特殊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能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截留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截留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两种法律责任。

一是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视情况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业主可据此请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被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追回的具体操作办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可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解释。《公约》将其解释为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本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所得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或者由另一缔约国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前者的资产追回机制。追回机制中,无论是受害人直接主张还是他国返还,均承认资产的所有权合法存在,未转化为侵权之债。同理,通过追回机制保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业主,并未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转化为侵权之债。

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明确被截留或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截留或挪用行为既然被定性为犯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就必然属于涉案资产。对于涉案资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应首先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截留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犯罪案件中,广大业主是被害人,可依法要求返还其合法资产。法律之所以用“返还”一词,而没有用“赔偿”,意味着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依然存在,未被转化为侵权之债。综上所述,由于公权力的有力护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使被截留或挪用,业主对其享有的所有权依然安然无恙。

二、优先保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理基础

(一)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

基本人权是指社会存在的每个人及其组合体(群体)享有的,由各国政府、社会(包括国际社会)负起主要保障责任的,在各方面(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享有“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为人”起码的人格、人身、安全、生存和发展等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基本人权的范围大致包括生存权、平等权、社会保障权、自决权、发展权、安全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接受教育权、和平权等诸项内容。从《法国民法典》以来,近现代民法典无不蕴含着以人为本、人权至上的理念。在其思想的指导下,法律虽然要以其强制力保障各种权利得以实现,彰显市民社会的价值追求。但遭遇权利冲突时, 法律就必须遵循“利中取大”的利益衡量法则, 对那些与基本人权相关的权益给予特别保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住宅小区的“养老金”和“保命钱”,关系住房的正常使用,与业主的居住权益息息相关。居住是人类生存之本,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理应给予特别保护。所以,当保障业主居住权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律予以优先保护。

(二)实现公共政策的需要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认为:“公共政策是对社会价值做权威性的分配。”伊斯顿指出了公共政策在社会价值体系中的至高地位,其他制度和政策都需无条件的服从。国内学者张金马认为,公共政策是党和政府用于规范、引导有关机构、团体和个人的准则和指南。其表现形式有法律、规章、行政命令和政府首脑的书面或口头声明、指示以及行动计划和策略等。张金马阐述了公共政策的重要作用和表现形式。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虽然都是政治上层建筑,但公共政策的价值位阶更高,法律应该为公共政策服务。当前,有关法律的公共政策是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关系整个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涉及人员众多。若不优先保护住宅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难以有效保障,小区众多居民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社会难以稳定,和谐难以实现。为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法律必须优先保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保证物权优先的需要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有恒定性,业主的所有权一般不会转移,即使被截留或挪用业主的所有权也不会转化为侵权之债。所以,业主始终拥有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作为物权,当然具有优先性。对于物权的优先受偿,法律未集中进行规定,但学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理论总结,确立了如下四项规则:

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第三、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第四、与出卖人就出卖物具有物权关系的人对该出卖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依据物权优先规则确定其顺位。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优先顺位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恒定,始终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不会转移给他人,也不会转化为侵权之债。当第三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或保管银行享有债权,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返还请求权就可能和这些债权竞合。此时,业主的返还请求权属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顺位规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优先于第三人债权予以返还。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截留或挪用,侵占人用其购买商品、添置固定资产,资金从货币转化为有体物,但业主的物权并未转化为债权,可借助追回机制追及到有体物所在地行使其合法所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当有体物被设立了担保物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就与担保物权竞合。此时,不应单纯根据物权优先规则来确定它们的顺位,应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和公共政策。笔者认为,综合这些因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其理由如下:

1.住宅维修专项资金具有明显的保障功能,旨在保障小区住房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居住权益。居住权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属基本人权范畴。法律虽以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以此维护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但是,担保物权与关系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权的基本人权相比,基本人权属“两利相较”中的“重”。利益衡量之下,住宅维修专项资金请求权更值得尊重和保护,应优先于担保物权。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旨在保证小区公共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居住权益,与众多人员的生活紧密相关, 具有公共性,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只涉及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住宅维修专项资金请求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实现特定的公共政策。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严禁挪用或截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要求主管部门追回,并对相应的责任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见,法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了特别的关怀和保护,要求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司法权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所有权。担保物权只在被侵害时才能得到司法权的被动保护,且一般无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言。可见,法律是优先保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

法律基于特定的国家社会政策或者保护弱者的需要,直接规定某些债权对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学者称之为一般优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三类一般优先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破产分配时,被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未返还,它就会和参与分配的一般优先权竞存。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虽被挪用,但在追回机制的保护下,其对资金的合法所有权仍然存在,可追及到资金所在地行使取回权。对于取回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业主可据此取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后,一般优先权才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所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优先权作出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的具体实施办法:“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优先权对保障建筑工作人员工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挪用于建设工程,就会和建设工程优先权竞合。两利相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请求权更值得保护,理由如下:

1.如上所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关系广大业主的居住权益,与基本人权——生存权息息相关。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旨在维系建筑行业的良好秩序,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利。两利相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更“重”,应优先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表明法律优先保护自然人的居住权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保障的正是自然人的居住权益,当然应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返还。

实践中,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竞存而冲突时,可基于其优先保护的法理基础,按照权利顺序规则来确定其顺位。

参考文献:

[1]梁纯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

[2]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6.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29.

[3]蓝潮永、关今华.人权与法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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