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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社会关系论文8篇

时间:2023-03-29 09: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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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社会关系论文

篇1

作者简介:王永祥(1967― ),男,汉,江苏大丰人,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应用语言学,美学,文化学。)

中图分类号:J01文献标识码:A

Bakhtin’s Dialogic Aesthetic Ideology

WANG Yong-xiang

米哈伊尔•米哈伊洛维奇•巴赫金(Mikhail Mikhaǐlovich Bakhtin,1895C1975)堪称20世纪苏联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他于20世纪60年代被发现后,其复调理论、对话理论、狂欢化理论等在欧美广为流传。他认为,如果将艺术的视野局限于艺术自身的领域内,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或艺术家本身的创造的自由,那么艺术就陷入严重的危机。巴赫金的哲学美学是一种交往性美学,即参与性或对话性美学。而巴赫金的对话性思想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论。

一、巴赫金的三种“关系”

在《1970年――1971年笔记》中,巴赫金[1](P.401)提及三种类型的关系:客体间的关系、主体和客体间的关系、主体间的关系。

巴赫金的“客体间的关系”包括“物体之间、物理现象之间、化学现象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数学关系,逻辑关系,语言学关系等等”[1]( P.401)。巴赫金非常强调主体在各种关系中的作用。如果说在客体间的关系中主体仅充当了“见证人和裁判官”角色,那么在第二和第三种关系中,主体则直接参与,成为真正的“当事人”。巴赫金的“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相当于经典作家的人与事物的关系;人与客观世界打交道的过程,即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在这种认识和实践活动中,人与事物发生了联系。一切事物的本质都存在于该事物与人的关系之中,其本质必须以人的本质为衡量尺度;而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在承认事物自然本质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注重事物的社会本质;在确定事物本质的时候,我们必须寻找事物与人之间普遍性的联系,把那些非普遍性的联系排除在外;即使是这一普遍性的联系,也需要经过历史的考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任何事物与人的本质关系都会发生变化。

巴赫金的“主体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个性之间的关系:表述之间的对话关系,伦理关系等等。属于此类的还有一切人格化了的涵义联系。意识之间、真理之间的关系,互相的影响,师徒关系,爱,恨,欺骗,友谊,尊敬,虔诚,信任,猜疑等等”[1]( P.401)。主体间的关系不同于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不是我与他的关系,而是我与你的关系;要知道,在人与物的关系之中,“人以智力观察物体,并表达对它的看法。这里只有一个主体――认识(观照)和说话(表达)者。与他相对的只是不具声音的物体。任何的认识客体(其中包括人)均可被当作物来感知和认识。但主体本身不可能作为物来感知和研究,因为他作为主体,不能既是主体而又不具声音;所以,对他的认识只能是对话性的”[1]( P.379)。

巴赫金的三种关系恰好反映了西方哲学和美学发展的三个阶段:客体性哲学/美学、主体性哲学/美学、主体间性哲学/美学。他对三种关系的区分旨在突出主体间的关系,对话性是其理论的核心。巴赫金为我们领悟和洞察世界指引了正确方向:对话。

二、哲学基础与理论渊源

巴赫金的对话理论具有深厚的哲学渊源。巴赫金对主体的重视(或者说他的主体建构论)的理论来源是康德。他视康德哲学为哲学之主流。康德关于人的主体性的思想对巴赫金有重大影响:在《艺术与责任》、《论行为哲学》等文中,巴赫金把主体的建构看成一种自我与他者的关系,主体的建构是在我与他者的对话和交往中实现的。巴赫金的主体建构论强调人的主体性和个人的参与性;进行理论探讨的时候,主体(人)是其出发点。当然,虽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巴赫金的主体建构论所回应的问题是现代哲学所面临的危机。

新康德主义马堡学派的代表人物柯亨对巴赫金的影响尤其巨大,其著作(如《康德的经验理论》)深受巴赫金的喜爱。柯亨强调伦理学的重要性,视其为哲学之中心。柯亨提出以哲学方式研究美学,主张“系统的美学概念产生于系统的哲学概念”。受德国古典哲学和柯亨的新康德主义的影响,巴赫金刚刚踏上学术之路,就特别重视伦理学,试图建立一种伦理哲学;他发现,人类文化的三个领域(科学、艺术与生活)在多半情况下未能得到统一,他提出要克服艺术与生活之间由来已久的脱节,艺术与生活要相互承担责任;而要“保证个人身上诸因素间的内在联系”,只能“在个人身上获得统一”,只能是“统一的责任”;还有,“艺术与生活不是一回事,但应在我身上统一起来,统一于我的统一的责任中”[2]( P.1C2)。

巴赫金于20世纪20年代上半叶撰写的论著表现出他思考问题的显著特征:美学的伦理化、哲学化思考,哲学、伦理学的美学化倾向。按刘康[3]( P.166)的分析,这一时期即可看作巴赫金哲学思想发展的第一阶段:早期哲学美学阶段。在这一时期,巴赫金的思想更多地体现了以柯亨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的马堡学派的影响。

三、作者与主人公的对话、“我”与“你”的对话

巴赫金关于主体间性的美学命题可以概括为作者与主人公的对话、“我”与“你”的对话。其对话理论源于他对陀思妥耶夫斯基小说的研究和发现,源于他对复调小说理论的阐述。巴赫金认为,陀氏小说不同于以往的独白小说,他的小说是一种复调小说。

在巴赫金看来,独白小说类似于主调音乐。在独白型构思中,主人公是封闭式的,其形象建立于作者的世界观之中,独白小说中的主人公的自我意识只是作者意识的一部分,主人公的声音缺乏独立性,只能对作为主旋律的作者声音起烘托和陪衬作用。而陀氏的复调小说则类似于复调音乐。在这种小说中,作者与主人公分别唱着各自互不融合的声部,主人公不再是作者声音的传声筒,它们互相独立。陀氏小说中的主人公是能够直抒己见的主体,彼此之间形成良好的“和声”关系。独白小说中一切使主人公按照作者构思成为特定形象的东西,在复调小说中已不再作为完成主人公形象的形式起作用,而是作为主人公自我意识的材料加以利用。复调小说具有充分价值的不同声音组成了真正的复调,这些地位平等的意识连同它们各自的世界结合于某个统一的事件之中。

对于陀氏来说,小说内部和外部的各成分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具对话性,整个小说的结构就是一个“大型对话”结构。所谓大型对话,指的不是表现于布局结构上的、处于作者视野范围之内的、客体性的人物对话,而是一种对话关系。

陀氏复调小说的独特之处在于作者对主人公所取的不是高踞对话之上的立场,而是一种新的艺术立场,是认真实现了的对话立场。这样,主人公便具有其内在自由、内在逻辑、独立性、未完成性和未论定性。因此,在其复调小说中,主人公相互之间、作者与主人公之间均具有对话关系,这种对话不是文学中假定性的对话,而是严肃的、真正的对话,他的主人公不是描绘的客体,不是作者语言讲述的对象,而是对话的对象。在艺术上,陀氏小说的大型对话是作为一个非封闭的整体构筑起来的。这种对话是未完成的对话,不同于独白型小说中的客体性对话或完成了的对话的形象(或者说完成了的对话的记录)。

大型对话和微型对话是巴赫金研究陀氏复调小说时提出的一对范畴,它们最终归结于对话性原则;巴赫金发现,陀氏构建对话的原则到处都一样,大型对话和微型对话之间具有相互依赖的关系。大型对话与微型对话又可相互转化。一方面,当构成微型对话的、处于一个话语主体内部的两个声音进一步发展分裂为两个话语主体的思想意识。另一方面,巴赫金提出的大型对话仅是一个相对概念;在小说文本内部,相对于微型对话而言,作者与主人公之间、主人公相互之间的形诸布局结构的对话关系是大型对话;而相对于陀氏整个文学创作来说,这种大型对话又成了小对话,或微型对话。与此同时,巴赫金与陀斯妥耶夫斯基以及其他文学创作者也展开了大型对话;在这种对话中,巴赫金寻觅到了隔世的知音――陀斯妥耶夫斯基。

巴赫金独具慧眼地发现了欧洲小说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认为陀斯妥耶夫斯基就如同歌德的普罗米修斯,认为他创造出来的不是无声的奴隶,而是能和自己的创造者并肩而立的自由的人;因此,陀斯妥耶夫斯基颠覆了独白小说的传统,突破了独白型的已经定型的欧洲小说模式,创造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复调世界。巴赫金的复调小说理论为研究陀思妥耶夫斯基艺术作品的工作起了巨大的拓展和推进作用,他的对话性思想开阔了美学、哲学、语言学等的思维空间,对当代美学和文学理论与批评的研究都具有启示意义。(责任编辑:高笑云)

参考文献:

[1]巴赫金著,钱中文主编.巴赫金全集(第四卷)[C].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3]沈华柱.对话的妙悟――巴赫金语言哲学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

[2]巴赫金著,钱中文主编.巴赫金全集(第一卷)[C].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

篇2

关键词:网络利他行为;自我概念;人际关系;大学生

网络利他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符合社会期望并有益于他人、群体或社会,不期待任何形式回报或奖励的自愿行为。随着网络社会化,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向电脑寻求帮助,利他行为在网络中的传播速度和广度也超过了现实社会。研究表明,亲密的人际关系能够使人们表现出大度、慷慨、奉献的利他行为,在人际关系信任情况下个体更倾向于选择亲社会利他行为。笔者采用网络利他行为量表、自我概念量表、人际关系量表对156名在校大学生进行调查,通过对大学生利他行为与自我概念、人际关系的相关性分析,探讨大学生网络利他行为的特点及影响因素。

一、在大学生网络利他行为中,网络支持行为特点突出,文科生的网络分享与网络指导利他行为高于工科生

采用郑显亮于2010年编制的《大学生网络利他行为量表》,量表共26个项目,包括网络支持、网络指导、网络分享、网络提醒四个维度。采用随机取样,在郑州市两所高校图书馆发放问卷,共有156名在校本科生参与,其中男生84人,女生72人;大一学生75人,大二学生39人,大三学生42人;文科91人,工科65人;独生子女48人,非独生子女108人。

统计结果表明:第一,网络利他行为总分及各因子分在不同性别、年级、是否独生子女之间差异不显著(p>0.05),这与青少年网络道德不受性别和年级差异的影响研究结果一致;网络分享、网络指导维度在专业上差异显著,表现为文科生高于工科生。

第二,大学生在网上给予网友以情感支持行为比较突出,平均分值为22.21±6.06;指导网友保护个人隐私及新技术掌握的利他行为排在第二,平均分值为12.13±4.00;上传经典案例学习心得与其他网民共享的利他行为排在第三,平均分值为11.92±3.78;及时提醒其他网民网络欺诈和陷阱的利他行为排在最后,平均分值为10.73±3.65。

第三,单个项目平均值分析结果显示,大学生最喜欢做的事是“在网上祝福他人,关心和鼓励网友,倾听并开导网友,发送网友所需的资料,帮助网友解决学习、生活或情感上的一些问题”。相对而言,举报网上的不良信息、谴责社会不良行为,积极参与论坛问题讨论等利他行为频率略低。

二、大学生网络利他行为的产生与社会自我、心理自我密切相关

自我概念是指个体对自己的认知与评价,是对自身特点的整体知觉。自我概念是人格结构的核心部分,个体对自我的认识直接影响个体的行为方式。本研究采用《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进行测试,具体内容有自我总分、自我批评(综合维度);心理自我、家庭自我、社会自我、生理自我、道德伦理自我(内容维度);自我行动、自我满意、自我认同(结构维度)。量表采用五级评分,有良好的信度和效度。

对自我概念和网络利他行为进行相关分析,社会自我和网络利他行为总分(r=0.326*,p

三、大学生的师生人际关系与网络利他行为的相关性较高,其次为虚拟人际、生活人际关系,而同学人际关系与网络利他行为相关不显著

任何个体在社会生活中都会同其他人发生关系,人际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在交往过程中直接的心理上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结果,反映了个人或群体寻求满足其社会需要的心理状态。有研究证明,人际关系困扰与利他行为呈显著的负相关,人际关系困扰程度越高,利他行为水平越低。本文采用申武丹在2007年编制的《大学生人际关系问卷》对大学生人际关系进行调查,该量表分为师生人际关系、同学人际关系、生活人际关系和虚拟人际关系4个维度,信效度符合心理测量学标准。

对人际关系和网络利他行为进行相关分析,结果表明:人际关系总分、虚拟人际、师生人际、生活人际和网络利他行为总分和网络支持、网络提醒、网络指导之间相关显著;同学人际这一维度与网络利他行为总分及因子分相关都不显著(见下表)。

四、提升大学生社会自我、心理自我概念,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特别是师生人际关系,促进和加强大学生的网络利他行为

首先,鼓励与引导大学生参与与实践公益性校园文化活动。青年大学生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信息大爆炸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好奇而迷离,自我的社会定位飘忽游离,现实的社会自我与网络社会自我会出现矛盾、困惑与冲突,要在引导培养大学生正确的社会自我概念上下功夫。学校组织与支持的到山村小学、福利院及特殊儿童学校支教活动,法学、医学、心理学知识进社区等活动,能够使大学生在服务社会,贡献知识的同时,体验自我价值的实现,丰富社会自我概念。

其次,开展素质拓展活动,开设各种形式的自我成长心理工作坊。“穿越电网”“资源共享”“集思广益”“信任背摔”“感恩活动”等都是受学生欢迎的素质拓展训练活动,学生在这些活动中学会面对与应对困难,并通过寻求团队协作方式解决问题,在增强合作意识情况下提升自我抗挫心理能力;学会与其他同学分享自我的资源,体会帮人之乐,感受资源最大利用带来的欣喜之情;学会信任他人,适时向其他同学寻求帮助,并借助他人的智慧解决难题的能力。

再次,建立和谐文明良好的人际关系。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有良好的社会关系的人更愿意表现出助人行为;当个体的社会支持水平较低(如被排斥)时,个体倾向于减少利他行为;个体的社会接纳程度与其做出利他行为的情况密切相关。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大学生由于各种心理需要而产生网络交往的动机,网络中的陌生人之间建立“熟悉而亲密”的人际关系,能够引发较多的利他行为。相反,未能满往需求、交往动机较低的个体, 较易抑制向网络中虚拟身份的他人提供帮助,导致产生更多的网络消极行为。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往往处于支配地位,个人的意愿、情感和需求对社会行为的影响不及此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对社会行为的影响。中国人际关系的特点是分析中国整个生活方式的关键,也是分析与建设网络利他行为的关键。在校园团体活动中,“团体沙盘游戏活动”“风雨同舟”“盲行活动”等都能帮助学生学会发现、理解他人的特长与优点,悦纳自我,学会在复杂的人际交往中,了解信息沟通的重要性,提高人际沟通技能与技巧。

利他行为是一种最高层次的亲社会行为,要帮助大学生形成健康的网络心理与和谐的人际关系,培养大学生的网络利他行为,维持良好的网络秩序,建设积极文明的网络文化环境。

参考文献:

[1]彭庆红,樊富珉.大学生网络利他行为及其对高校德育的启示[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5,(12).

[2]韦乡逢,潘冬宁.社会交换行为与人际关系论析[J].社科纵横,2006,(12).

[3]郑显亮.人学生网络利他行为:量表编制与多层线性分析[D].上海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

[4]薛德昱.高职学生利他行为和人际关系困扰的调查及对策[J].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篇3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

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在倡导“法学研究(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的思潮下,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如有学者从概念的属性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相冲突的命题,并据此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而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作为近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争的发起人—陈兴良教授运用韦伯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认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们经常面临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取舍标准的,但罪刑法定所确立的刑事法治原则却要求将形式合理性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会的公法的根本标志。”从司法角度论证了在犯罪概念中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刑事违法性来取代它,使之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换言之,论者力挺刑事违法性而竭力否定社会危害性。这样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似乎是紧张而对峙的。传统观点所建构的理想图景在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一些学者那里遭受严重的“创击”。那么,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诚如传统观点所言之统一抑或是倡导刑法学研究主体意识学者所指责之紧张乃至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似有详细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体化视域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认定主要是规范刑法学所探讨的问题,因而人们也习惯于将犯罪及其认定划归至规范刑法学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刑法学对犯罪及其认定的绝对的话语霸权。实际上,从刑事法学(大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人是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有鉴于此,研究犯罪人与犯罪必须将之置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这个大前提中。对此,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中是难以实现的。唯有从视野更宽阔的刑事法学(规范的、事实的刑法学)角度方能担当此任。这样,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问题上,采用以犯罪学为起点,以规范刑法学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学和刑事处置法学为保障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不无必要。笔者认为,当下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论争,实际上是一种以纯粹规范学为视角进行“平面扫视”而导致的视觉冲突。而恰是这种“视觉冲突”阻碍了我们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与关系的厘定。鉴于此,下文,笔者力图在刑事法一体化的框架内解读犯罪问题、诊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的关系。

(一)初始紧张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在一体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中,犯罪学主要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由于社会性是犯罪始终脱离不掉的“胎记”。所以,解释犯罪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我国当代犯罪学家康树华等人从社会规范与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上分析犯罪,认为从实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从中我们看出:1.在对犯罪从社会角度进行界定的过程中,界定者几乎都十分谨慎地强调犯罪的评价主体。2.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犯罪在本质上具有反社会性。无论是反意识(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规范、反利益,上述两点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义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种负评价,而且是一种有价值的、主体性的社会负评价。既然涉及评价因而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客体、评价的标准三方面问题,以此我们来看犯罪的评价机制:首先,行为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换言之,在经由评价主体评价之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性,行为只有经过主体评价后方能显现价值性。那么,这里的价值性之评定就需要通过一个评价主体。在初民社会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长者或者体格最健壮的成年男子(当然,女系氏族时期是个例外)自然取得评价主体的资格。但后来,人们慢慢发现将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委任于单个的个人极有可能招致个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参与的社会便担当此任。由于国家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所以当国家出现之后,国家取得了比之于社会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具有更强的强制力,所以国家取得了行为价值性评价的主体。其次,在确定了评价主体之后,就需要进一步解答行为为什么是负价值的问题。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知行为对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及人身的损害或毁灭,从而危害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及发展才是行为被评定为负价值的根本原因。在国家出现后,由于前述的国家组建理论,所以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又是统一的。而犯罪是行为中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最高的、最难为社会所容忍的负价值行为,所以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综合上述两点,我们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结论。

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经过评价主体评定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这样成文的刑法成为了必须。因而,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提倡,并为近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犯罪构成是为了便利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犯罪成立条件,而将抽象化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判断之标准甚或规格,籍此作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码的条件。换言之,凭借犯罪构成,对行为之犯罪性—这种抽象的社会的价值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演化为具体的法律的价值评定(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问题是,由于犯罪构成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类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规范表述,规范表述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语言的过程。众所周知,语言的文字表述在相当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现实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很难用有限的语言文字去穷尽现实社会中种种危害行为。故而,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之行为必然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其一,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将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规定为犯罪;其二,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至此,我们发现,立法者力图描绘的第二幅美妙图景—融合犯罪的实质特征或者社会特征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违法性于一体,遭遇险情。

(二)一体和谐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篇4

【关键词】经济行政法 帕累托效率 经济分析 市场失灵 公共失灵

近年来,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不同学者从自己的研究立场出发对经济行政法的各方面进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数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这与研究者的路径倚赖不无关系。不过,由于经济行政法所研究的内容涉及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可避免的关涉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导向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法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失之宽泛与抽象,而从经济分析角度则可以提供相对较为细致与具体的分析。因此,本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首先必须理清的问题是什么是经济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进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础。

1.什么是经济行政法

不同学者对于什么是经济行政法的问题持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可以称为“工具论”。这种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家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由于将经济行政法视为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工具,因此这种定义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目前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用。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论”。这种观点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学者们较为普遍的接受这种定义方式,因为该定义以其抽象性较好的涵盖了本身就极为复杂与广泛的经济行政领域。不过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法的着眼点置于“社会关系”,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来,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在于“行为”[4],上述“社会关系论”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定义忽视了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相对来说,第三种对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方式——即“行为论”——更符合法理学角度对法的认识。行为论将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规范经济行政主体行为的法,也即对经济行政组织和经济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为了使干预经济成为可能而必须建构经济行政主体的组织行为,其二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并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对行为的规范与控制,体现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着眼于法律对行为的控制,也体现了现代控权行政的基本理念,是一种比较适宜的定义方法。不过,这种定义还有一个缺憾在于没有说明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这种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赋予行为主体权利(或权力)和施加行为主体义务(或责任),因此如下这种“行为论”的扩展式定义为本文所采用:经济行政法指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利(疑应为权力——引者注),赋予其义务(疑应为责任——引者注)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2.什么是效率

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同时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它也是经济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指在给定投入和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效率有多种衡量标准,其中最广为接受的效率标准就是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它主要指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即在这种状态中,已经不可能通过重组或贸易等手段,既提高某一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而又不降低其他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7]。从帕累托效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资源对个体效用的满足角度进行界定,强调个体效益的增加不能以它者的效益损失为基础,这就具备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正义的理念。帕累托效率并非单纯的从单方面的产出数量大小进行界定效率,这就与另一个更为行政法学者熟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率概念做出了区别,后一效率概念可以简单的表述为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8]。这种效率定义仅从产出的单方面进行界定,忽视了对产品消费者效用的满足以及产出过程中有可能会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不适宜作为标准的效率定义。这种效率定义中存在的固有缺陷是行政法学(包括法学)一直难以引入效率原则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分别理清了经济行政法与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论证经济行政法为什么应以效率为导向,则必须寻找两者之间的逻辑中介,这个逻辑中介就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以此为分界点,可以将本文的论题分成两个下属问题:第一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第二是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控制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理由。在对这两个下属问题回答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经济行政法与效率之间的逻辑联系。

二、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效率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研究的起点在于这样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那就是在任何社会中,资源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总是稀缺的。在应有尽有的世界里,非但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必要的,甚至连经济活动本身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着任何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尽可能生产出满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会最有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求,理想的资源使用状态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状态。于是问题就转化为如何才能实现资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状态。

面对如何实现帕累托效率这一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非是一个首选项。事实上,自经济学教父亚当·斯密以降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恰恰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视为阻止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主要障碍,经济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思潮将国家的经济干预视为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认为只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唯一途径。而现代经济学的发展则利用数学工具证明了这一点:省略复杂的数学公式推导论证过程,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如果不存在不对称信息和外部性等干扰因素,亚当·斯密所描绘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能自动促使市场生产者进行最有效率的生产,而且恰好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理想的市场中,个人和企业基于个人效用和利润最大化的选择结果一定是帕累托最优的,会使社会处于不可能使任何一个人变得更满意而不伤害他人利益的状态中,简单的说就是理想的市场经济可以促使帕雷托效率的实现。然而,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上述分析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理想市场经济的存在。可惜的是,现实中恰恰缺少这一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是存在大量市场失灵的现象,正是市场失灵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提供了效率理由:

1.不完全竞争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理想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完全竞争的存在,完全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场中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影响市场的价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竞争中自然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却在三种类型的不完全竞争中受到影响,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就是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形态的典型特征就是个别企业有能力对价格进行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由强到弱。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价格机制无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会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帕累托效率也因此无法实现。为了消除市场中存在的这些不完全竞争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经济行政主体的反垄断行为因此就显的十分必要。主要通过执行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经济行政法之一),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竞争现象,促使市场中的价格机制自由的起作用,从而鼓励竞争,努力接近完全竞争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不完全信息的现实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市场中卖者和买者对商品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卖者为了将商品卖出会倾向于对买者隐瞒关于商品缺陷的信息,买者由于没有控制商品因此很难知道关于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不完全信息的存在还根源于信息成本的问题,因为人们对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时间、精力等,这些都成为阻碍完全信息获得的障碍。不完全信息导致价格机制难以反映正确的供求关系,同样是导致市场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原因之一,经济行政主体的干预可以部分解决信息问题,比如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强制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降低股民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又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拒绝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他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避免因此造成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混淆。

3.外部性(externalities)问题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外部性也称溢出效应,它主要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装饰个人的房子外墙给行人带来的美感,正外部性会使他人无须付出成本即可享受物品带来的效用,虽然总体上来说会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但是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使它的极端例子会导致物品的无人提供。典型例子就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指该物品的效用扩展到他人的成本为零并且无法排除他人参加共享(比如国防),这就导致无人愿意花费成本提供公共产品,使的市场上该产品的供给不足,从而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相对正外部性来说,负外部性对效率的影响更严重,典型如企业生产给环境造成的污染,这使得生产的社会成本高于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如果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企业的最佳生产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社会边际成本的位置[10],但显然企业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并不会将社会成本考虑进来,而只会按照边际效益等于企业自身边际成本的位置进行生产,这种偏差就导致企业生产了过量的产品,同样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11]。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经济行政行为消除外部性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外部性的极端例子——公共产品无人提供的现象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执行税法进行强制性征税,然后通过执行公共预算法将征收的税款用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比如提供国防所需的武器装备、人员薪金等。对于负外部性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的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来消除。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问题,理性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市场无法自动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实现资源最有效的运用。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执行经济行政法,运用经济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场形成的障碍,用“有形的手”促成“无形的手”的形成,这也就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理由。简单的说,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在于促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状态的达成,因此它的行为应该是以效率为导向的。

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关于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论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某某法的规定进行干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的理由涉及对上文所说的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12]。这一点同样适用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为经济行政法下的定义相一致。其次,与这个标准的法学回答所不同的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脱离法律控制的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并不能保证帕累托效率目标的实现,甚至反而会导致市场中出现更多阻碍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也就是出现所谓的公共失灵现象,即公共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缺陷,甚至妨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扭曲,加剧了市场缺陷和紊乱,从而不能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公共失灵也就为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寻租”现象的存在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经济行政法的缺失意味着没有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界定,因此经济行政主体干涉经济的权力就没有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在这种环境中经济行政主体通过运用没有限制的经济干涉权力同样可以达到上述消除市场失灵的目的,比如经济行政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市场中存在的垄断现象进行干涉,并运用强力予以消除,又比如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以使股东获取必要的信息。但是,正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理论在政治学领域内的运用)所指出的,经济行政主体本身也是有一个个具体的人所组成,这些人不会因为进入了经济行政机关而改变理性最大化这一经济学对个体的基本假设,因此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并不能被看作为理所当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实际上也同样会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更何况具体执行经济行政行为的往往是作为个体的“行政人”,没有理由相信他能摆脱理性最大化的本性,事实上更常见的情形是尽可能的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经济行政主体手中还掌握着迫使行政相对人无条件遵从自己意愿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没有界定范围(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形式界限),那么作为理性最大化主体的经济行政主体就有机会无限的扩张这种权力范围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并且同时无须付出成本(因为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以自身的私利为目标,而不会去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实现。

以上描述的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公共失灵现象——寻租。寻租在经济学中主要指支付给资源拥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简单的说租金就是超过机会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没有经济行政法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划定界限并施加义务时,经济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的机会成本很小,可以获取租金的空间则大大扩展,由理性最大化个体组成的经济行政主体同样会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会试图谋求尽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种直接的非生产性活动,在与非生产性活动相对的生产性活动中,在理性最大化驱使下的个人与企业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润,同时在客观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与资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产性活动则并不导致社会财富增加,只是通过权力的强行干预导致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是脱离市场调节机制的分配,结果使掌握权力但又没有为权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经济行政主体获取了本不属于它的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决策是扭曲,也极大的削弱了社会生产中的激励机制,促使本应依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社会主体转而依附于权力,参与到非生产性的活动中,致使社会资源浪费,也就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资源配置。

由此可见,在没有经济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行为导致了权力以最低成本的无限扩展,进行非生产性的寻租活动,使社会资源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与分配而遭到浪费。经济行政法的重要性由此而体现,正如上文对经济行政法定义的讨论中所提及的,经济行政法是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赋予其责任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授予权力事实上就是划定了权力形式的界限与范围,通过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阻止权力的无限制扩张,防止社会资源在非生产性的活动中遭到浪费(这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经济理由)。同时,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施加责任事实上就是增加权力行使的成本,减少租金存在的空间,防止经济行政主体为谋求租金而滥用权力,浪费社会资源,促成帕累托效率的实现。由此可见,正因为经济行政主体对于经济的干预存在着寻租的政府失灵现象,无法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因此才为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授权与赋责提供了理由,于是可以推导出经济行政法必然也是应该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为导向。

然而,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经济行政法本身赋予了经济行政主体过大的权力和过小的责任,导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合法”的寻租怎么办?这涉及到经济宪法和违宪审查的问题,对于经济行政法本身给寻租提供条件的情形,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经济行政法是否符合经济宪法中有关确保帕累托效率实现的条款(主要是经济自由条款)的规定,甚至可以将本文所论证的“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命题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现状,这是一个需另文专述的问题。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灵现象的存在

如果说寻租现象的存在是经济行政法通过赋予经济主体权力并施加责任以确保效率实现的理由,那么在经济行政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是对经济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组织规范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为导向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两种公共失灵的现象:

第一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集体决策的困境。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行为需要做出明确而又一致的行政决策。但由于经济行政主体事实上一个构成非常复杂的机构体系,其内部有各种职能部门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内部又会有各种工作部门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门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各个个体的职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庞杂的机构体系中搜集各种分散的信息、统一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对外一致的行政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在经济行政法中普遍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结构,使行政首长可以统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见、作出统一的决策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经济行政主体有效开展经济干预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这种类型的组织机构的存在,那么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有效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通过干预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第二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委托——问题的存在。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的最终合法性来源是人民,因此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的干预经济的权力也是来源于人民,从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人民将权力委托给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由此就产生了信息经济学中所谓的委托——问题。委托——问题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当委托人将权力交于人后,由于主体的分离因此人对权力行使所掌握的信息就远多于委托人,在自身利益推动下通过控制信息的方式获取违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这同样使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难以达成实现资源配置帕累托效率的目标。解决委托——问题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度设计,这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法中有关组织规范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比如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这也是经济行政主体间接干预经济的一种方式)的主体、方式、程序(比如招投标)等内容,确保对国家税收财政收入运用的公开化、明晰化。又比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经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尽可能的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使经济行政主体在权力委托人(人民)的监督下更有效的进行经济干预,达成帕累托效率的目标。

四、结论: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

综上所述,本文遵循以下论证思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证明了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由于社会资源存在固有的稀缺性问题,因此社会经济活动中首要问题就是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并且帕累托效率状态是社会资源使用的最有效状态。同时,经济学研究证明了在理想的市场经济(完全竞争、完全信息、无外部性等问题)中,无外力干涉的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能引导自利的个体与企业自动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然而,理想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由于存在垄断、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经济周期等问题,现实的市场机制无法自动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这就为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了理由。因此此,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必须是以确保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为目的,也就是必须是以效率为导向。可是,由于存在寻租、集体决策的困境以及委托——等公共失灵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甚至会成为阻止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所以,通过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进而确保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就显得十分必要。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注释】

[1] 典型如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梁彗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杨海坤:《〈民法通则〉的公布和我国经济行政法的发展》,载杨海坤编:《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经济行政主体》,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3] 吴建依:《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2页。

[4] 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5]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洪家殷:《经济行政法之任务与手段》,载程家瑞主编:《中国经贸法比较研究论文集》(199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印行。

[6] [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页。

[8] 有学者已经基于这种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参见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提出要将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考虑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则中,但似乎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为基础的效率概念,这种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难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9]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0] 根据经济学原理,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由于企业只能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生产的产品,因此单个企业生产产品的边际效益(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必定是递减的,而边际成本(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付出的成本)则必定是递增的,企业生产产品的最佳数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因为此时如果企业再多生产一个产品会导致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效益,这样企业就会亏本。同时,由于假定单个企业无法控制价格,并且单个企业可以在市场上买出自己所有的产品,因此这个交汇点必定等于商品的市场价格,否则企业会发现多生产一个产品的成本就会超出市场价格,同样会亏本。

[11] 劳平、王则柯编著:《市场经济与政府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篇5

论文摘要:商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商法的独立性,对该问题的发掘要通过与民法比较来实现。虽然商法与民法有着各种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更为显著。从社会事实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商法与民法的区别既是必然的,又是可能的。实践中虽然有实质商法的概念,但它与形式商法一样,也会展现商法规范的独立性。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标是培养及建立对商法的确信,而培养这种确信的起点是对商法独立性的充分认识。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许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从业人员与学者不论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实践层次还是商法学研究、教学等理论方面,都未能充分认识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精神实质以及制度表现。恰恰相反,他们却一直在用民法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商法,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大民法”的观点。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本来泾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论就是要将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这种观点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这种观点对商法独立性的发挥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法理论的纯净与体系的完整构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有必要在这里通过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展现商法的独立性。

一、理论考察:商法是否独立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因为二者同属私法范畴。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提出各种不同观点,但稍加统计,我们会发现有关论述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论著中,大多都认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商法不具有独立性或认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第一,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较简约,许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规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特别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权利、法律行为等都主要在民法学中进行讲授,商法学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讲授其特殊之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在未来的民商立法格局上,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该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认为,在我国这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1]王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2]

笔者以为上述学者并没有从深层次意识到商法和民法的区别,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他们认识上的偏差之处是企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因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

(二)商法学者的观点

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有的商法学者从民法与商法对社会事实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论证二者的关系。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3]这个观点就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有偏颇之处,过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应有作用。现代社会以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比民法更为重要。亚当·斯密认为,历史上有两种系统可以增进人民的财富,一是农业系统,一是商业系统,其中,商业系统属于现代系统。如果说农业系统主要是民法产生的基础的话,那么商业系统则是商法的对象。20世纪可以说是一个“商事社会”,商事已占据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主要靠商事行为来联结,商人之间通过双方商行为来联接,民事人也通过单方商行为而进入到商事领域。学者指出: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4]“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5]如果没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给人们生活带来的诸多便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是无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学者从法技术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别法。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规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而只是规定特殊性规则,纯粹是为了立法成本的节约,并不意味着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商法有成为一般法的趋势,因此,商法远非民法的一种特别法,而是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商法现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7]商法学者的使命就是将商法从民法的荫护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应有的地位。

二、实证分析:商法能否独立

(一)区别的必然性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二者的区别是西方社会的一项传统。就像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说的那样,“《法国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8]民法和商法的区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计,而商法则在于维持营业,追求营利,以此为出发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的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现为营业生活,二者之间的分野在西方出现甚早。据资料显示,中世纪已经出现了家庭与经营之间的分离。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运用社会经济学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纪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分立这一客观事实。[9]他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简单商品经济和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交换下限的齿轮”和“交换上限的齿轮”。前者表现为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银行与市场等,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作规律。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由于还要依赖家庭,因而具有较强的民事特质,而交易所、银行与市场已经慢慢脱离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领域迈进。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将家庭与经营相分离,以达到会计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个合适的法律主体,诸如商业注册、社团和公司对家庭的依赖的消除,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以及破产法等。”[10]西方社会正是凭籍着家庭与经营的分离,促使个人的获利及其责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时,商主体的独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现,同时家庭的功能也开始净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职业在生态学意义上逐渐分离开来,家庭不再是一个共同生产的单位,而是一个共同消费的单位。”[10]中世纪时代不仅在主体之间进行民事与商事的明显区分,而且在行为方面也出现了民事与商事之别。

比如此时的借贷已经区分为民事与商事两种不同的性质,民事借贷是为了维持人的生计,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贷为了“以钱赚钱”,遭到教会的极力反对,并为当局所严格禁止。当然,后来为了商业发展的需要,许多学者也纷纷为商事借贷进行辩护,其中就包括教会学者托马斯·阿奎那。这使得中世纪的人们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借贷如果需冒一定的风险,或者借贷如作商业之用并可能赚钱的情况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为中世纪在商事以及商法发展方面的贡献,学者们认为中世纪的商人法是现代商法的滥觞。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确立,并成为近现代社会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区别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的区别,翻译成法律术语就是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正是因为独特的商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商法在理论以及立法体系上独立的可能性。所谓商法,也就是指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既然商事关系在商法部门化过程中具有终极的作用,对其确认便成为商法研究的重点。按照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主观主义体系与客观主义体系。

从法律的技术角度而言,商事关系能够得以清晰界定,实有赖于主观主义确认标准的出现。所谓主观主义标准,是指商事关系的确认是以商主体身份作为基准,商主体身份的获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条件,商主体所进行的行为属于商行为,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关系即为商事关系。以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12]首先,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使得商事关系具有了与民事关系不同的特质,同时商事关系也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其次,对商主体的深入认识使商法的体系建构有了可能性,通过挖掘商主体的诸多条件,从而使商法总论有了自己的一定内容,比如商事企业、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与商业登记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础地位,因此,商人与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贯穿的是条件主义的观念,条件主义使商人具有了实在、实证性,进而保护交易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预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观主义标准,商事关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确认,并表现出诸多不同于民事关系的特质,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构建。

客观主义标准刚好相反,它是以商行为作为基础界定商事关系。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2]因为商行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过营利本身又不能准确地界定商行为。而要区分民事租赁、保管、承揽与商事租赁、保管、承揽,就不能借助于这些行为本身的规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观主义标准没有从法技术层面显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这导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无从区分。在普通法系国家,因为使用客观主义标准的缘故,使得“商法没有从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职业商人之间与朋友之间适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为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存在种种弊端,故而现代各国包括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主观主义标准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14]使得商事关系清晰地区别于民事关系,以构建独立的商事法律体系。

三、商法与民法关系的当展

20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的观点,各自来论证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以及独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这一提法源于德国法学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响》一书,大意为在资本主义经济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扩张的趋势,以至于商法会成为一般私法,而民法将沦为特别私法。民事社会向商事社会的过渡,就如韦伯所说的那样,是从“共同体”向“社会化”转变的过程。人们由一种基于约定俗成的、或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的关系,向一种基于利害关系考虑的,并建立在自由协议的交换基础上的关系转变,“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15]与此同时,人们开始以计较的心态来面对生活,这其实是人们开始用商事的精神来理解和指导其民事生活。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之源泉。”[16]台湾学者陈顾远讲得更加极端: “民商合一的结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说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现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盘吸收了民法,导致民法无以存在。所以,对民法的商法化这一趋势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谓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结构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与立法体系,其表现就是学者们总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体系来对商法进行解释。因为,商法源于商人的践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权威的陈述与解释,而民法由于继受了古罗马《法学阶梯》的结构,又经过了许多世纪的学术评注、注释和发展,因此,相对而言比较规范,可以作为商法解释的参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离了自己固有的习惯法传统:一方面它显示了民族国家的威力,商法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这也使商法变得狭隘、缺乏发展性,也逐渐失去其独特性。因为商法具有开放性和易变性等特质,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相对于稳定的国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创的商事习惯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行为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的法规相比,商法的法规更为生动。它不是枯燥干瘪的法律,无需从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从法律交往中观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却助长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对商事纠纷独特性的视而不见。比如,各国法律都规定:当遇到商事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有所不足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这就是将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商法纠纷最终要靠民法来解决是违背商法法理的。

总体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变为一般私法的趋势,而商法的民法化却使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影响。民法的商法化是现代社会民法和商法关系的真实写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从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学者的学术欲望膨胀,把商法推到一个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时,同时也破坏了民法的纯洁性,因此,对二者的承认都应有所保留和节制。笔者认为商法和民法虽然在许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渗透的现象,但是二者仍然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商法立法体例: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所谓民商立法体例,又称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如何实现民法与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商法典要不要单独制定。围绕民商立法体例有两种关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实质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他们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形式商法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当一个国家拥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时,说明这个国家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反映了这个国家商法理论的积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个国家的商事生活已经达到比较繁荣的程度,已经有必要进行系统立法,当然历史上强国对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强制应另当别论;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因素与政治环境的要求。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法典编篡“势必要取得相应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这样说,有形式商法的国家,商法的独立性在社会各领域都已得到认同。

实质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指各商事单行法。实质商法并不是从法律渊源而是商事关系独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是商事规范,主要是因为这些规范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针对否认商法独立性的理论与说法,实质商法这个范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辩护理由。

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是商法独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体现。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显商法的独立性,实质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

五、结 论

自1807《法国商法典》颁布,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西方社会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我国从清末民初引进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出台,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影响。1998年,伴随着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口号的提出,教育部将商法学确定为与民法相同的法学核心主干课程,商法研究开始在国内受到重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这就使得科学的商法学地位未得彰显。商法在价值理念和法律技术的处理上面,都与民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揭示商法的独立性,并且将其与民法等临近法律部门进行深入的区别是非常有意义的,也必然会对商法学研究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

[2]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J].政法论坛, 1998(5).

[3]张国键.商事法论[M].北京:三民书局, 1984. 23.

[4]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M].北京: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33.

[5]曾如柏.商事法大纲[M].北京:正中书局, 1972. 2.

[6][德]罗伯特·霍恩,等.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239.

[7][捷]维克托·纳普主编.许明月,等译.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一卷:各国法律制度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484.

[8][美]艾伦·沃森.李静冰,姚新华.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66, 144.

[9][法]费尔南·布罗代尔.杨起译.资本主义的动力[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 15.

[10][德]马克斯·韦伯.郑乐平编译.经济·社会·宗教[M].北京: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143, 138.

[11]巫宝三.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M].北京:商务因书馆, 1998. 14-27.

[12]李少伟,王延川.商法的规范对象——商事关系论要[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3).

[13]Peter. De.Cruz,A moder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3, 43.

[14][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10.

[15][德]马克斯·韦伯.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61.

[16]郑玉波.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3.

[17]刘甲一.商事法论[M].北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0. 28.

篇6

[关键词]历史社会地理 人群 社区 风俗 社会变迁

一 社会地理学的视角

明代地理学家王士性在其所著的《广志绎》卷4《江南诸省》中,有一段文字专论浙江风俗,他将全省十一府分为三个区域:“杭、嘉、湖平原水乡,是为泽国之民;金、衢、严、处丘陵险阻,是为山谷之民;宁、绍、台、温连山大海,是为海滨之民.三民各自为俗:泽国之民,舟楫为居,百货所聚,闾阎易于富贵,俗尚奢侈……;山谷之民,石气所钟,猛烈鸷愎,轻犯刑法,喜习俭素……;海滨之民,餐风宿水,百死一生,以有海利为生,不甚穷,以不通商贩,不甚富”……。”接着,他又分析了缙绅与众庶之间的阶级关系,杭、嘉、湖“缙绅气势大而众庶小”;金、衢、严、处“豪民颇负气,聚党与而傲缙绅”;宁、绍、台、温则“闾阎与缙绅相安”。在征引了前揭这段记载后,谭其骧先生认为:“这就是近世西方所谓社会地理学。”①

社会地理学(Social Geography)是人文地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人文地理学诸分支学科中,社会地理学的起步较晚。20世纪初,法国近代地理学创始人维达尔·白兰士(Vidal de la Blache,1845—1918)曾提出或然论和人对环境的适应与选择观点,认为:“自然为人类的居住规定了界限,并提供了可能性,但是人类对这些条件的反应或适应,则按照他自己的传统的生活方式而不同。”②这一观点奠定了社会地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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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谭其骧:《与徐霞客差相同时的杰出的地理学家——王士性》,原载《纪念徐霞客论文集》(广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后收入《长水集续编》,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95页。

②(美)普雷斯顿·詹姆斯(Preston E.James)著:《地理学思想史》第九章《法国和英国的新地理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7月,第232页。参见:(英)罗伯特·迪金森(Robert E.Dickinson)著《近代地理学创建人》,葛以德、林尔蔚、陈江、包森铭译,葛以德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11月,第237—241页;杨吾扬著:《地理学思想简史》,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6月,第58—64页。

的理论基础。①国外的社会地理学自20世纪60年代初才开始发展起来,逐渐成为人文地理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中国大陆的社会地理学起步较晚,及至90年代,才随着人文地理学的逐渐恢复而受到关注。沈道齐、张小林指出:“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社会转型加快,社会问题愈加突出地显示出来,人文地理学者在加强对现实问题的研究中意识到需要开拓新的领域。于是发展出社会地理学,建立中国社会地理学的理论框架与内容体系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出现了较快的发展势头。”②

关于社会地理学,以往曾有论著做过一些界定。譬如,英国R.J.约翰斯顿主编的《人文地理学词典》就指出:社会地理学是对“有关空间中的社会关系以及支撑这些关系的空间结构的研究”③。台湾学者认为:“依地理观点来研究社会现象的学问称为社会地理学。人类的社会生活,各地各有其特质,研究其特质之所以造成的理由,乃至于因区域不同而产生的差异性,是社会地理学主要课题。社会生活与人口、聚落、经济、交通乃至于政治、文化等问题相关,故社会地理学内容自与人文地理学内容难分。因此有人认为社会地理学为人文地理学之新名词,但社会地理学之与人文地理学,在研究立场上有别,将人类生活当做社会现象加以研究的倾向而言,前者较后者更强。”④《中国大百科全书·地理学》中列有“社会地理学”条,大陆学者李旭旦认为:“社会地理是人文地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研究各种不同社会集团的区域分布,分析比较社会类型及其形成过程。社会集团具有不同类型,起源于特定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代表了对不同自然环境的一种反应。”⑤李旭旦还指出:早期的社会地理学研究主要包括人口地理、聚落地理与城市地理等方面,除此之外,还研究各种社会集团如游牧社会、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等的地理分布及其与环境的关系,社会地理学后来的发展侧重于联系解决社会实际问题⑥。李润田主编的《现代人文地理学》一书列有“社会文化地理学”一章,其中有关社会地理研究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社区的地理研究;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包括社会关系的区位研究和社会问题的地理研究等)。其中所涉及的社区与环境、社区的中心与边界和社区空间结构及其影响等,实际上的内容即聚落地理和城市地理——这已不是当代社会地理学研究的内容了。不过,以不同的标准划分出各类社区,以及通过对社区的对比分析,凸显不同社区的独特性,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目前,人口地理、聚落地理和城市地理等均已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⑦,社会地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集团方面。对此,吴传钧认为,中国社会地理学要“研究社会集团的空间活动,地域性的行为地理,生活水平的研究与犯罪地理学”等。李剑如认为,当代社会地理学是一门“研究社会集团的空间类型、空间结构、空间过程以及各种社会问题及其地域集中性的科学”。沈道齐、张小林认为:社会地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类活动空间地域特征及其规律的学科,它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探讨中国社会地理学的性质、对象与任务;社区地理研究;社会问题地域集中性的研究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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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地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32页,“法国地理学史”条;第432—433页,“维达尔·白兰士,P”条。

②沈道齐、张小林:《中国社会地理学综述》,载马戎、周星主编《田野工作与文化自觉》上册,群言出版社,1998年5月,第359页。

③柴彦威等译,柴彦威、唐晓峰校,商务印书馆,2004年1月,第653页。

④石再添:《社会地理学》,载沙学浚主编《地理学》,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十一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4年6月,第118页。

⑤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215页。

⑥1987年金其铭、董新编著的《人文地理学导论》也列有“社会地理学”,基本上承袭了上文的观点。

⑦日本广岛女子大学助教授堤正信所著《集落の社会地理》(溪水社,1985年3月版),虽以“社会地理”为名,但实际上研究的就是聚落地理。

⑧参见沈道齐、张小林:《中国社会地理学综述》,载马戎、周星主编《田野工作与文化自觉》上册,群言出版社,1998年5月,第362页。

综上所述,迄今为止,社会地理学的理论框架与内容体系尚未完全定型。社会地理学有时也被称为社会文化地理学,一般认为,用地理观点来研究社会文化现象的学科,即称为社会文化地理①,这说明社会地理学与文化地理学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②。社会地理学的出现,为人文地理学增添了活力,扩展了研究领域,提供了新的视角,从而逐渐成为人文地理学的一个新兴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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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其昀译:《人生地理学发达史(续)》(《地理杂志》第3卷第4期),将“文化地理”称为“高深的社会地理”。

②(英)R.J.约翰斯顿主编《人文地理学词典》曰:“经历了80年代整个人文科学的‘文化转向’,社会地理学和文化地理学开始混合为很少有知识连贯性的学科。”(第653页“社会地理学”条)

二 学界以往对社会地理现象的关注

历史社会地理在历史地理学中至今尚未占有一席之地③,但这并不等于说以往就没有学者注意到这方面的内容。人类生活广泛受环境影响,古往今来,有关这方面的观察和记录相当不少。晚清民国时期,不少西方地理学著作被翻译、引进中国,这对于中国地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张其昀译有法国白吕纳(Jean Brunhes)的《人生地理学发达史》,自民国十八年(1929年)九月起,连载于《地理杂志》第二卷第五期、第六期和第三卷第一期④,“人生地理学”亦即人文地理学。白吕纳是社会地理学奠基人维达尔·白兰士的弟子,根据白吕纳的看法,人文地理学是“研究各种人类生活,如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等,与自然地理学之各现象之相互的关系”⑤。人地关系自古以来就已存在,人地关系论自然成了学界关注的焦点。人类活动与地理环境之相互关系,成为人文地理学的重要理论和研究的中心课题。自然对于人类是主宰?还是影响?抑或是相关?这是人文地理学家分歧的焦点。主宰说者,认为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社会具有绝对的势力,“人者地之产物耳”;影响说者,认为社会活动的演进原因多多,地理因素只是众多原因之一而已。而主张相互关系论者,则认为人类受地理环境的支配,而地理环境亦受人类的影响⑥。白吕纳虔奉其师维达尔·白兰士的地理哲学,他的主要学术思想除了揭示人力足以改变环境的具体观念外,还认为人类之适应环境,其能动性实与其他生物迥然有别。一般生物对于环境的反应完全是机械被动的,而人类对于环境的反应则相当灵活和主动,“人类具有心灵的智慧,其心理因素,亦为决定人地关系的主要条件之一”⑦。

在西方人文地理学说的影响下⑧,当时出版的地理学著作,对于人地关系均相当重视。1928年出版的白眉初之《中国人文地理》⑨共分三卷,分别为“民族篇”、“民权篇”和“民生篇”。该书关注中国各地的物产盛衰、人类繁耗、民生衣食以及国家强弱等,尤其重视礼俗与民生(如实业、商业等),对于生活在中华大地上的各类人群均加留意。作者指出:“风俗由于人为,然亦必因其气候、地势之不同,生活程度之不齐,民族性质之开闭,与夫文物之盛衰,而差等生焉。子贡曰:见其礼而知其政,闻其乐而知其德。古来设轩輶之采,以觇列国之风,则礼俗足以代表其民族之文野也,久矣。”除了关注民俗外,该书亦简要概述了汉族的派别(各类人群),对客家、福老、福州乡民(即俗传的三把刀)、堕民、九姓渔户和畲民等,均有涉及。当时,“社会地理学”的概念已在中国得到介绍,如1933年布鲁诺(白吕纳)原著、谌亚达译述的《人文地理学》中,即有两处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社会地理学”的丰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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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有关历史社会地理总体上的理论探讨,主要有:王振忠:《社会史研究与历史社会地理》,《复旦学报》1991年第1期;吴宏岐、王洪瑞:《历史社会地理学的若干理论问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第33卷第3期,2004年5月。

④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一月商务印书馆出版有白菱汉著、张其昀译的《人生地理学史》,收入何炳松、刘秉麟主编“社会科学小丛书”。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月世界书局出版有布鲁诺原著、谌亚达译述的《人文地理学》。此处的“白菱汉”、“布鲁诺”均是“白吕纳”的异译。

⑤张其昀译:《人生地理学发达史》,载《地理杂志》第2卷第5期,第46页。

⑥胡焕庸:《西洋人文地理学晚近之发展》,载《地理杂志》第2卷第3期,民国十八年(1929年)五月版。

⑦陈正祥:《现代地理学之观念与方法》七《法国地理学派及其特色》,台湾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81页。

⑧晚清时期有三部较有影响的人文地理学译著,即日人牧口常三郎著《人生地理学》(1906年)、世界语言文学研究会编辑部译《最新人生地理学》(1907年)和凌廷辉的《人生地理学》(1909年)。参见:邹振环著《晚清西方地理学在中国——以1815年至1911年西方地理学译著的传播与影响为中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4月,第210—211页。另参见:郭双林著《西潮激荡下的晚清地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⑨北平,建设图书馆,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二月。

张其昀除了译介白吕纳的著作外,自己也有不少相关的著述。如《江浙二省人文地理之比较》一文①,对于浙江宁波商人和江苏洞庭商帮等皆有论述。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张其昀出版《中国人地关系概论》一书,全书分四章,分别为“平原地带”、“丘陵地带”、“高原地带”和“高山地带”。该书“以中国之地势为经,气候、水利、人口、资源、实业、交通、都市、民族、国防等项为纬,就本国地理之基本智(知)识作系统之说明”②。其中,对于各地人群与地理环境之关系多所关注,如曰:“徽州茶叶品质最优,徽州六邑,地狭人稠,即在丰年,米粮仅敷三月之食,幸赖茶叶所得,以为挹注。徽州茶商散布全国,有‘无徽不成镇’之语。”③又如,“海滨之民习于波涛,帆影足迹交于南北两洋,宁波商人其代表也”④。张其昀对于人地关系的描述方法,与王士性对浙江的分析可谓一脉相承(只是在更大的范围上广而言之)。至于更细致的研究,早在民国十七年(1928年)和二十五年(1936年),张其昀就分别出版《本国地理》两种计五册,后于1957年稍加删节,总名之曰《中国区域志》甲、乙二编。其中,有不少内容与社会地理相关。张其昀认为:“区域地理(Regional geography)乃治地理学之正轨也。《礼·王制》篇云:‘广谷大川异制,民生其间者异俗:刚柔轻重迟速异齐,五味异和,器械异制,衣服异宜。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此虽陈言,而卓然为一天然区域(National region)之定义。”⑤“天然区域”是《中国区域志》的核心概念,根据他的定义:“大凡地理环境相同之处,其生活状况亦必大同小异,若此之地,谓之天然区域。”⑥在接受西方地理学理论的同时,张其昀也努力发掘人文地理学的本土资源,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天然区域”的内涵:

地形与气候,为环境之二大要素。先知一地之地形气候,则于其地之风土人情,思过半矣。盖水道之缓急,视乎地形而定;水量之大小,视乎气候而定;而农田之肥瘠,又视乎水利而定。草木之生长,与气候有关;矿产之采掘,与地质有关;而职业之分布,又与物产之分布有关。贸易之盛衰,系乎水陆之交通;人烟之疏密,系乎富源之厚薄;而水陆转输,货物集散之点,又必有都会之兴起焉。凡大都会皆有其经济之基础,交通之孔道,街市之面目,风俗之流衍;而其所以致此者,皆有自然之趋势,可以往复推寻者也。由此观之,地理事实非偶然者也,非孤立者也,有相互之作用焉,有合理之解释与明晰之系统焉。不特须知其然,而且须求其所以然,且惟能见其所以然,故于当然之事实,亦觉豁然贯通,见之愈为明切。是以欲用科学方法研究中国地理,必须认明天然区域,而不当囿于省界。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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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地理杂志》第2卷第5期。

②张其昀著:《中国人地关系概论》,“史地丛刊”,该书为当时的教育部委托国立浙江大学史地教育研究室编辑,大东书局,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二月。

③《中国人地关系概论》第一章《丘陵地带》,第23—24页。

④《中国人地关系概论》第一章《丘陵地带》,第25页。

⑤《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出版,“现代国民基本知识丛书”第五辑,1958年1月,第62页。

⑥《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2页。

⑦《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2页。

《中国区域志》一书,不囿于省界,而根据地形、气候、物产、人口、语言、交通、风俗和历史等种种要素,“参伍稽考,分析综合”,将中国分为黄河三角洲、大湖区域、大江三角洲、东南沿海区、珠江三角洲、岭南山地、海南岛、云贵高原、西南三大峡谷区、四川盆地、秦岭汉水区、陕甘盆地、黄河上流区、山西高原、海河流域、东北二大半岛、关东草原、白山黑水区、塞北草原、外蒙高原、准噶尔盆地、塔里木盆地和西藏高原二十三个“天然区域”。在“导言”中,张其昀就以安徽省为例,说明“天然区域”及其内部的诸多要素。他认为安徽省的天然区域,明显可分为三区:北部属于淮水流域,中部属于大江流域,东南一小部分,属于浙江上流的徽港流域。地形、水利、气候各不相同,生计亦迥然有异,如“安徽之东南部,山多田少,生计艰难,故壮者多行役四方,徽州商人,到处有之”。他并且认为,“徽州之徽港,与浙江之婺港、衢港,同为浙水之上源,分隶二省,非通论也。吾人研究地理,要当注意天然形势,应分则分,应合则合,观其会通,而明其大纲,庶不至有重复割裂之烦,与源委不清之弊也!”①揆诸实际,皖南的徽州与浙江的淳安等地,不仅同属新安江流域,而且人群、方言和建筑等均大同小异,可见张其昀的说法的确颇有见地。

《中国区域志》一书,非常注意各“天然区域”内的“富源”和“民生”及其“风俗”。所谓富源,主要是指各地的物产,譬如“徽州六县,山多田少,即在丰年,米粮亦仅敷三月之食,幸赖茶叶之所得以为挹注。徽茶为徽州出产之王,徽州各县几至无家无茶园茶场,一至立夏(五月六日),家家筹备摘茶,总计茶户、茶工、茶商、茶贩,徽州人民之生计,有十分之九与茶业有关。我国绿茶品质以徽州婺源县为最优,红茶以徽州祁门县为最优。婺源北乡鄣山茶,香味沁人心脾,尤为名贵。上海出口绿茶,箱上大字多标名‘鄣山某茶’,藉其名贵以召外人重视。徽州虽属安徽,但徽州绿茶非由芜湖出口,而由杭州运至上海出口,祁门红茶由江西九江出口,水运有关于商业,于此可见。徽州茶占全国产额四分之一,徽州六邑每年产茶四十万担,每年以最低山价之三十元计算,即有一千二百万元。上海绿茶外销市况,几视徽州产额之丰歉为转移。江浙两省,民间日用之茶,尤以徽茶为最盛行,即北平、天津、汉口、广州各大埠,茶叶店肆,类为徽州茶商所设……”②因此,徽州的风俗及民生,“因山多田少,生计艰难,壮者佣于四方,善识低昂,故亦有以货殖为恒产者”③,“徽州人素以善于经商见称,挟其土产茶叶,远游全国,各省商业,殆无不有徽帮者”④。尽管从社会经济史的角度来看,茶业经营只是徽州民生所赖的一个方面,“无徽不成镇”局面的形成,亦不仅与徽商的茶业贸易有关,但《中国区域志》重视

地理环境、物产与生活方式之间的关系,却极富启发意义,在以往的地理学著作中,也是别开生面的。

除了徽州外,张其昀对各地其他人群的分析,亦颇耐人寻味。如对山西风俗,他指出:“俭,美德也,亦山西人最显著之风俗也。盖晋省山岳重叠,天寒地瘠,可耕之田甚少,物料须仰给于燕豫秦中,又苦于舟楫不通,是以坚忍俭啬,忧深思远,此乃环境之影响,不得不然。农夫夏秋在野,冬春在矿,商贾勤贸易,妇女勤纺织,可谓地无遗利,人无遗力也。民间终岁劳苦,不敢少休,吝啬迫隘,而好储蓄。即家钜万,亦务多积聚,淡泊自安,毫无奢华。……山西人善治生,其节财之法,往往为他处所罕见。……山西人最善经商,亦受地理环境之影响。盖土瘠民劳,每遇凶荒则负担赴外境,谓之赴熟,无安土重迁之习惯,一也。晋人善治生,多藏蓄,计较分毫,长于理财,二也。河东有盐铁之饶,贸易遍于各省,其商人‘任重而道远’,皆能忍耐,处事有恒,三也。”⑤自明代以来,山西商人闻名遐迩,成为执中国商界之牛耳的两大巨擘之一。以往虽然也有不少著作论及山西的自然环境与从商习俗形成的关系,但此处张氏较为全面的分析仍有其独到之处。又如,对于江南风俗,张其昀认为亦深受风土之影响:

(一)郊无旷土,阡陌如绣,有古井田遗意。一村之中,同姓者至数十家或数百家,往往以姓名其村巷。地方自治,素称修明。至江浙二省人口之密,不但冠于中国,即在世界各国亦无其比。

(二)东南财赋之区,男女皆能自立,地饶多利,俗尚纷华。崇栋宇,丰庖厨,嫁娶丧葬,浮侈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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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区域志》甲编《导言》,第63页。

②《中国区域志》乙编第七章《东南沿海区》,第106—107页。

③《中国区域志》甲编第四章《东南沿海区》,第171—172页。

④《中国区域志》乙编第七章《东南沿海区》,第111页。

⑤《中国区域志》甲编第十四章《山西高原》,第349—351页。

(三)“暮春三月,江南草长,杂花生树,群莺乱飞。”颖异之材,挺生是邦,喜文艺而厌凡鄙,出自天性。布衣之士,率能摛章染翰,其格甚美。

(四)水土柔和,语音清切,春秋佳日,游侣如云。吴人善诙谐滑稽,谈言微中;又多闲情韵事,此皆交际频繁之故也。①

上述的分析,与王士性、张瀚和谢肇淛等人的记载颇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或许我们并不满足于类似的描述,甚至有的学者可以“科学”地认为这样的描述失之“笼统”②,但由此亦不难想见学界对于社会地理的关注可谓不绝如缕,未曾间断。只是中国大陆自建国以后近30年,因人文地理长期遭受冷落③,故而对社会地理之关注亦遂乏人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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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区域志》甲编第三章《大江三角洲》,第142—143页。

②在一定程度上我也认同这样的观点,但基于社会地理现象本身的纷繁复杂,许多情况下并无绝对明确的界限,数量统计固然“科学”,但“笼统”有时较之绝对的“科学”,或许更能大致概括和揭示社会现象的总体特征。

转贴于 三 历史社会地理学的研究内涵

历史社会地理是研究历史时期各地人群的形成、分布及其变迁,研究地理因素对社会文化现象的影响,以及社会风尚的区域特征,等等。参照当代社会地理学的框架,我以为,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历史时期社区的地理研究

社区是包括人口、地域及社会关系的社会实体。换言之,社区既是一群居民,又是一个地理区位,同时它还代表着一种生活方式。社区的数量众多,其分布可以说是无所不在④。此前有关社区的研究,绝大部分来自社会文化人类学方面,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当代社区的现状⑤。实际上,历史时期的社区研究⑥,亦可借鉴当代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研究方法。早在1948年,就已指出,社区研究与历史是相通的,他认为:“社区分析的初步工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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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参见谭其骧《历中人文地理研究发凡与举例》,载《历史地理》第十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7月。

④参见:蔡宏进著《社区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6月,第1—26页。在中国大陆,刘君德、靳润成、张俊芳编著有《中国社区地理》,“中国人文地理丛书”,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

⑤关于这一点,参见王铭铭所著《社区的历程——溪村汉人家族的个案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社会学人类学论丛”第三卷,1997年4月;《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6月。

⑥历史学界对“社区”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论著,如乔志强认为:“简言之,社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区性社会。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中国社会,社区可分为农村社区和城市社区两大类型。另外,少数民族也属于一个特定的社区。”(乔志强主编:《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125页)。张研曾发表《试论清代的社区》(《清史研究》1997年第2期一文,她认为:“社区兼有社会和地理的空间概念。清代的社区可以说就是清代的区域社会。这种区域社会是清人以家庭、家族、宗族、乡族及保甲、里甲、坊厢等形式聚居其中、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产生各种互动关系而共生共存的社会地理空间。清代的社区与其他时代的社区一样,存在或重叠、或交错、或平行的多种形态,如法定社区、自然社区、专能社区、政治社区、经济社区、精神社区、民族社区等。多种形态的诸多社区构成了清代社会。……”关于这方面的讨论,详见张研著《清代社会的慢变量》(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另外,卞利也有《社会史研究的典型区域——明清徽州社区解剖》,载《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显然,他们有的是将“社区”当作“区域社会”的代名词,有的将之当成“地区”的代名词。不过,也有一些学者是将“社区”视作其内居民具有高度认同感和凝聚力、范围适中的区域,以此为视角,研究社区内的人群、空间、文化、组织和认同等问题。如郑振满《神庙祭典与社区发展模式——莆阳江口平原的例证》 (载《史林》1995年第1期)、陈春声《乡村神庙系统与社区历史的演变——以樟林为例》(载周积明、宋德金主编《中国社会史论》下卷,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725—761页)等文,虽未对“社区”下直接的定义,但其内涵大致如此。王振忠《明清扬州盐商社区文化及其影响》(载《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参见王振忠著《明清徽商与淮扬社会变迁》,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4月,第120—157页)、《明清以来汉口的徽商与徽州人社区》(“中国的城市生活:十四至二十世纪”学术研讨会,台湾暨南大学,2001年12月)二文,则直接而具体地将“社区”视作居民、地理区位和生活方式的结合。

在一定时空坐落中去描画出一地方人民所赖以生活的社会结构。在这一层上可以说是和历史学的工作相通的。社区分析在目前虽则常以当前的社区作研究对象,但这只是为了方便的原因,如果历史材料充分的话,任何时代的社区都同样可作分析对象。”①也就是说,社区研究的对象是现代社区还是历史时期的社区,主要看资料的情况来决定。而从资料的角度来看,在历史时期,有的地区保留下来的民间档案文书相当丰富。比如说宋元明清一直到民国的徽州文书,数量就相当之多,其中就包含了相当丰富的乡村社区研究资料(我将这些资料称为村落文书)②,它的详细程度,在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不亚于当代社会文化人类学者实地调查获得的资料。因此,运用这样的资料来研究历史时期的社区,显然是可行的。当然,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社区研究相比,历史社会地理更注重对历史资料的运用和解读,特别重视对基层乡土文化的研究,研究不同自然地理背景下,经过历史承继积淀而形成的乡土文化及其在异地的扩散和传播。

2.历史时期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

在历史社会地理中,如果说社区研究侧重于对人类生活空间的探讨③,那么社会现象则侧重于对社会生活方式的研究④。“生活方式是技艺的综合,是人群主动地求适应于地理环境的表现。生活方式的特殊、稳定和持久与否,大都要看地理环境之是否特殊与稳定”⑤。社会地理学将人类的生活方式导入地理学研究,“它指的是一个人类集团的成员学习到的传统品质——即人类学者所用的术语‘文化’,生活方式意味着一种民族的制度、风俗、态度、目的以及技能的复合体。维达尔指出,同样的环境对于不同的生活方式的人民具有不同的意义:生活方式是决定某一特定的人类集团将选择由自然提供的那种可能性的基本因素”⑥。生活方式的范围很广,如衣食住行、婚丧礼俗、休闲娱乐以及各类社会现象等。关于历史时期社会现象的地理研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群研究:社会地理以人和社会为中心,特别关注社会群体类型。在历史时期,社会群体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形成,并由具有共同价值取向及行为准则的人们构成相对稳定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方式。由于他们对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适应,故而在空间上表现为不同的分布类型⑦。因此,对于社会现象的研究,最重要的便是人群研究。社会地理的人群研究,主要是研究历史时期各地人群的形成、分布及其影响。

1994年业师邹逸麟先生主编的“区域人群文化丛书”⑧,在丛书前序中,我们首次提出了“区域人群”的概念。所谓区域人群,是指历史上特定时期具有明显区域特征、对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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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92页。

②参见拙文《清代前期徽州民间的日常生活——以婺源民间日用类书为例》,“中国日常生活的论述与实践”国际学术研讨会(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Discourses and Practices of Everyday Life in Imperial China”,2002年10月)论文,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纽约,2002年10月,待刊;《徽州村落文书的形成——以抄本二种为中心》,日本国文学研究资料馆、史料馆主持国际合作项目“历史档案的多国比较研究”第一次国际学术会议(“近世东亚的组织与文书”)论文,汉城,韩国国史编纂委员会,2004年11月,待刊。

③日本京都大学教授水津一朗所著《新订社会地理学の基本问题——地域科学への试论》(大明堂,1980年6月版),即以“生活空间”为其主要研究内容。

④日本社会地理协会(Japanese Association of Geography for Social Life)所编的《社会地理》杂志,英文直译即作“社会生活的地理”(Geography for Social Life),该杂志于1947年创刊。

⑤(法)梭尔:《论生活方式》,载梭尔著、孙宕越编译《人文地理学原理》,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出版,“现代国民基本知识丛书”第四辑,1957年4月,第95页。

⑥《地理学思想史》第九章《法国和英国的新地理学》,第232页。

⑦参见左大康主编《现代地理学辞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7月,第726页。

⑧该丛书由王振忠策划并任副主编,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先后出版有《绍兴师爷》(王振忠著)、《徽州朝奉》(王磊著)、《山西票商》(安介生著)、《八旗子弟》(刘小萌著)、《钻天洞庭》(马学强著)、《苏州状元》(胡敏著)、《苏州梨园》(李家球著)、《香山匠人》(李家球著)、《宁波商人》(林树建著)、《两淮盐商》(韦明铧著)、《扬州瘦马》(韦明铧著)、《维扬优伶》(韦明铧著)、《秦淮粉黛》(剑奴著)和《九姓渔户》(剑奴著)等。

社会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人群,他们不仅有着纵向遗传和横向衍播的民俗传承,而且,其名称又是历史时期约定俗成的。如徽州朝奉、绍兴师爷、凤阳乞丐和山西票商等。有关区域人群,我们主要研究了地理环境与区域人群的生存、生活方式、区域社会心态、风俗习惯及其社会影响等①。

近年来,对汉族人群的研究,学界出现了不少富有学术价值的成果。譬如,乔健、刘贯文、李天生所著的《乐户:田野调查与历史追踪》(台北,唐山出版社,2001年9月版),通过为时两年的田野调查,在收集大量第一手文献的基础上,对山西乐户作了比较系统的论述,认为:“乐户被排除于宗族组织之外,因而在亲属关系、祖先观念及祖先崇拜上与农民迥异。同时在道德与价值观念上、人际关系上、生活习惯上、婚姻与家庭以及宗教信仰诸方面都有独特的理念与行为。”②这是人类学者与历史学者结合,研究区域人群的一个成果。这部专著相当扎实,对于我们研究历史社会地理颇有启发③。又如,陈支平所著的《福建六大民系》(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版)认为:民系至少应当具备地域条件、人口因素、相对完整的社会活动体系,以及相对共同的文化和心理特征这四个要素。他将福建的汉人分成福州人、兴化人、闽南人④、闽北人、客家人和龙岩人六个民系,并对各个民系的分布、各个民系之间的相互交融、汉人民系与少数民族的血缘文化融合、福建汉人各民系的人文性格及福建汉民整体上的人文特征等,均做了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其中从社会经济史角度着眼,对福建汉人各民系人文性格方面的探索,有颇为独到之处,是目前所见历史学界对人群研究方面的一部力著⑤。美国学者韩起澜(Emily Honig)所著的《苏北人在上海,1850—1980》(Creating Chinese Ethnicity:Subei People in Shang- hai,1850—1980)⑥,“涉及中国的原籍族群的社会建构和社会含义”,也是有关区域人群研究方面的重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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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区域人群”的基本概念此后似乎为学界所认可及沿用,除了笔者执笔的《历史人文地理》(邹逸麟教授主编,科学出版社,2001年4月)社会文化部分之外,胡兆量、阿尔斯朗·琼达等编著的《中国文化地理概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八章《中国历史区域文化人群》,吴宏岐、王洪瑞合撰的《历史社会地理学的若干理论问题》一文,也基本上采用了这一概念。

②《乐户:田野调查与历史追踪》,第8页。

③与乔健等人的研究差相同时,音乐史学者项阳也著有《山西乐户研究》(文物出版社,2001年10月)。该书“从对历史上乐籍最为集中区域之一山西省所存乐户后人的实地考察入手,以乐籍制度、乐人为主脉对中国音乐文化传统进行梳理”,据说,作者对山西乐户的关注也是从1994年开始,他对山西十多个县市的几十位老乐人及其后代进行了调查采访,掌握第一手的宝贵资料。但两部书的作者似乎都没有提及对方的研究,很可能是在不同的领域中分别进行的研究。

④关于闽南人,林再复著有《闽南人》一书,台北,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再版本。

⑤除此之外,还有不少著作也与人群研究有关。譬如,徐杰舜主编《雪球——汉民族的人类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这部书将汉民族的人文地理划分成华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西北、西南七个人文地理区,概述了各区的族群及其文化。黄淑娉主编的《广东族群与区域文化研究》(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研究广东汉族的不同民系和群体的文化以及少数民族文化,对广东汉族三民系(即广府、潮汕、客家)的体质特征、文化特点、族群心理、广东语言和宗族制度等,都作了详细的研究。黄淑娉、龚佩华另著有《广东世仆制度研究》(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12月),对广东的世仆作了系统的探讨。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国内近年来对汉族的研究,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反映各地人群社会文化风貌的通俗著作也层出叠现。如:《剖析“上海人”》,“闲话中国人系列”,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2月;《品评“广东人》,1995年lo月;《说道“山东人”》,1995年10月;《放谈“东北人”》,1995年lo月;蔡栋编《南人与北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10月;《北人与南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12月;余秋雨等著《东西南北人——中国人的性格与文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1年12月;方方、叶兆言等著《闲说中国人》,三联书店(香港)2002年11月。此外,还有《人文中国》、《城市季风》、“都市人丛书”和《粤人众生相》等。虽然是通俗作品,但它与历史地理学界以及社会文化人类学界开展的对汉族人群的研究之学术倾向,颇有异曲同工之妙。其中的文字多出自作家之手,虽然间或不乏一定的学术水准,但也有不少是以极端的个案来揭示人群的特征和性格。

⑥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年8月。

关于区域人群的研究,与社会经济史、人类学关系密切。从社会经济史的角度来看,区域人群的产生、变迁及其社会影响,与各地的社会经济结构密切相关①。而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观点看来,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民族,应当加强对汉民族人群的研究②。当然,历史社会地理在研究各地人群的人际、群际关系时,始终应当加强对其地理背景的分析。我以为,今后应当重点发掘族谱、民间文书以及民间三集成(歌谣、谚语、民间故事)、竹枝词、文集、笔记等资料,研究各种人群的渊源流布(包括人群由来、分布、地理环境背景)、特征(群体性格、心理差别)、经济(谋生方式)、文化(社会规则、家族家庭、衣食住行、婚丧礼俗、文化教育、宗教信仰、迷信禁忌)和语言(方言、俗谚、民间歌谣),对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展开多层面、多角度的研究。

(2)风俗地理:主要研究民间生活的空间形式③,也就是用地理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民俗的形成、发展、演变、分布规律和区域特征。具体而言,诸如民俗事象的地理分布,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城市文化与时尚变迁等等,都是风俗地理研究的对象。其中,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在现代民俗地理著作中被称作是“乡间民规民俗地理”,主要是研究乡土社会中形成的诸多习俗惯例。对于这样的课题,历史民俗地理的研究,可以利用现存的大批日用类书加以探讨。譬如,徽州、绍兴、海门、湖南及上海等地都遗存下了不少日用类书,他们分别反映了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是不同的自然地理及人文环境下的产物。利用这样的资料,可以研究历史时期民事惯例的地域差异。关于风俗地理,以往历史文化地理研究中亦多有涉及④,而各种断代的风俗史、民俗史、社会生活史,也与风俗地理有相当大的关系。但历史社会地理并不刻意于人为的分区,更注重从人群研究的角度加以探讨。

(3)社会变迁:社会变迁是指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变动现象,举凡社会形态、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关系、社会组织、生活方式、风俗时尚等一切社会现象所发生的变动,都可以归入社会变迁的范畴。这方面的研究与社会史、社会学关系密切,只是历史社会地理的研究更偏重于从历史地理学的角度加以分析。

由于此前历史社会地理尚未在历史地理学中占据应有的位置,而社会地理研究的范围又相当广阔,作为一门尚待建立的分支,上述刍议很大程度上只代表我个人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研究的粗浅认识。该一分支的最终确立,需要更多扎实的实证研究,需要更多学者的参与和共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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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前苏联,社会地理学被列入社会科学系统,将它作为社会经济地理学的一部分,主要以人为主体研究人们生活和社会生产的空间过程与组织形式,包括人们的劳动、生活、休息、个性的发展与生命再生产的条件。参见左大康主编《现代地理学辞典》,第725页。日本学者奥田义雄所著《社会经济地理学论考——现代における世界像の把握》(大明堂,1969年),第一编即包括对社会地理学本质和体系的考察。(第1—41页)。

②对于汉族人群的研究愈来愈受到多方面的关注。譬如,在民族学界,20世纪80年代开始,等人多次强调要加强对汉民族的研究,此后,汉民族研究有了较大的发展。(参见宋蜀华、满都尔图:《中国民族学五十年》,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华南的社会经济史学者通过与人类学者的对话和交流,逐渐发展出一种历史人类学的研究方法。这一点,对于历史社会地理的人群研究,有着重要的启发。

③高曾伟主编:《中国民俗地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页。在日本,田村荣太郎所著《江户·东京风俗地理》(雄山阁,1965年1月)四卷,以丰富的史料及珍贵照片、地图,对东京的地理、历史风俗、城市发展和城市景观变迁等,均作了揭示。

④较早的如曾昭璇先生的研究,其成果最初是以讲义的形式出现,参见其后来正式出版的一些论著,如:《岭南史地与民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人类地理学概论》,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此后的历史文化地理论著亦多涉及,兹不赘列。

My Humble Opinion on Historical Social Ge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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