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7 16: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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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
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国际金融法;影响
金融全球化的含义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国际经济生活,其发展动向和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的全球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明确无误地展现在世人面前。作为全球化浪潮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经济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务、技术和资金大规模跨境流动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与重组为特征。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国经济依存度的日益加深。从内容上看,经济全球化可以分为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这是由晚近世界经济发展的另一特点-经济的金融化所决定的。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如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国际股权股利关系、国际委托关系、国际风险保险关系等;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的要素,对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强。随着经济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经济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表现为货币体系、资本流动、金融市场、金融信息流动、金融机构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是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结果,并与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之间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质和发展状况而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运行规律。
首先,从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个一直处于进行之中的发展过程,是金融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展与深化。这一过程不是均匀展开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空间上的地域性、结构上的非均衡性特点。金融全球化趋势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初见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进,90年代至今则因更加充分地展开了其多样化的内容而进入阶段。在空间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现为区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区域化推进和作用的结果。金融的区域化和全球化从先后继起到同步运行,彼此间既融合又排异的互动发展,成为晚近世界金融发展的一道风景线。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由发达国家逐渐向发展中国家扩展。但这一进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参与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发展速度有快有慢。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规则制定者和主要获益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则经常处于被动的、受制约的地位,面临着“边缘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胁,一般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
其次,从影响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国生产、贸易、投资和科技进步等实体经济因素对金融全球化的推动外,跨国金融机构的全球扩展和全能化运作为金融全球化构造了微观组织基础,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展动力;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广泛兴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资本跨国流动的政策,使金融交易的市场空间进一步突破国家和地域的界限,为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从金融全球化的内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金融全球化的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各国的金融资源可以在各个层次上以多种形式转移、划拨、融合和互动,金融创新日趋活跃,全球资金光速流动,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可谓是21世纪国际经济竞争的最主要领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剧了金融竞争,促进了金融效率、经济发展和人类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负效应,它使金融风险明显加大,金融波动通过一体化的市场得以迅速传导,局部的金融灾难动辄演化成为地区性、全球性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每个国家的金融均成为国际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削弱,国际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不时出现。
第四,从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发展已经历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资本金融三个阶段,目前正在步入产业金融发展阶段。从其产业地位看,金融不仅是第三产业中的独立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与产业化相伴生和相适应,世界金融发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业化、网络化等特点,对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经营理念等产生强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不再是简单地从属、外生、决定于实体经济,而是在相融、适应、内生于实体经济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独立、超越、背离于实体经济的特点,表现出强烈的符号性和虚拟性。据统计,目前在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中,只有10%与实体经济有关。而与实体经济运动无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量属于投机性资本流动,其全球游荡和肆意攻击成为威胁世界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场间的相关度提高,经济大国通过金融渠道对世界经济施加影响更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贸易、投资等传统渠道对世界经济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在经济、金融发展方向和进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从于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个别金融霸权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显然,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金融全球化阶段,其深度和广度已然大大推进。实践证明,晚近世界经济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上述趋势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然历史过程,并已对或正在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生活发生着广泛的影响。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经济生活的调整器和控制机制,植根于国际经济生活并灵敏地回应着国际经济生活。全球经济环境的上述变化对国际金融法势必也会发生重大影响,简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显了国际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上,表现为学者们研究重心的转移。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还是以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贸易、国际货币等领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学者们的研究重心就开始转向以研究国际金融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问题。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如果一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法制比较完备,就可以推定该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推定其经济和社会环境相对安全和稳定,那么该国就可能成为人气旺盛的“网站”,吸引大量国际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此外,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还呈现出机构国际化、体制混业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金融法成为当前各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最活跃的法律部门之一。[next]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国际信贷和国际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工具和国际金融服务方式不断创新,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活动,国际金融关系无论在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客体范围方面都得到极大的扩展,并呈现出缠结交叉、异化衍生、变幻莫测的特点。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扩大调整范围、改进调整方法,随着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例如,伴随国际保付业务的兴起,国际保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付通则》(1987年制订、1997年最新修订)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付公约》(1988年正式通过)相继问世;随着互换、期权、票据发行便利、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工具的出现,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1998年《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框架》等建议案;随着广泛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的出现,由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theJoint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文件。晚近国际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势必要求国际金融法制度跟进创新,从而导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所管辖的金融市场由传统市场扩大到欧洲债券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新兴市场。由于全球化使得国际金融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促使国际金融法在调整方法上不断尝试、改进和发展。例如,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和实践越来越强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监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发生了如下变化:由全局性管制为主向日常性监督为主转变,由质性金融控制机制向质性与量性相结合的金融控制机制转变,由事后监管向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转变,由针对个案的被动型业务监管向系统性的主动型全面风险管理转变,由东道国当局单一监管向东道国与母国当局合作监管转变。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金融业务的规模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国际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着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风险扩大,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各国一方面加快本国的金融法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交流,参与多边金融谈判和条约缔结,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放弃或让渡金融,由此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例如,各国金融服务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深层次影响,促使跨国金融服务立法纳入法律统一化进程,最终导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条约和协议的问世。从此,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方面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必须对照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和其承诺对相关国内法进行“立改废”。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于2001年底颁布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破旧立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竞争,各国在金融实践中还积极移植和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竞相采行金融惯例规则,以重塑或改善本国的金融投资环境,促进金融交易安全与发展,并避免本国金融业遭受歧视性待遇而陷入筹资难、进驻难的被动境地。各国的自发行动不仅促进了金融统一惯例的形成和发展,而且也促进了各国金融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的趋同。研究表明,近20年来,国际金融惯例取得了长足发展,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监管的行业性惯例,如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国际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原则和规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推行这些惯例和标准,其结果是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重大国际经济组织职能和作用的演变、相互间金融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以及各类区域性金融组织在推动区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跃表现,则为金融法的统一化和趋同化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条件。金融全球化呼唤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构建者和维护者,重大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一方面注重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发展国际金融监管职能,加强对国际金融事务的领导能力,建立和完善多边谈判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形成和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组织间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例如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组织在监控私人资本跨国流动方面的金融合作与交流,金融行业性组织在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组织和区域性金融组织在金融危机预警和救助中的协调行动等,在合作中促进国际金融统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实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金融问题日益增多,从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在国家层面,晚近,各国金融立法和改革空前活跃。从执世界金融发展之牛耳的西方发达国家,到金融危机重灾区的发展中国家,均采取积极态度,在强化金融法治上大做文章。这一方面是出于各国完善金融法治、保障金融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呼应国际货币金融体制改革的结果。例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每一项修改,关涉世界184个国家的货币金融利益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金融立法改革中发挥了领军作用。这不仅表现在有关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规范方面,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法律秩序主要是几个发达国家国内法律和惯例的境外延伸;而且表现在对国内法的示范方面,发达国家由于在金融全球化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对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往往更为敏感,反应更为迅速,因而金融立法和改革更贴近市场,引领着金融立法现代化的潮流。如日本1992年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等,提出了功能监管、并表监管等金融监管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尝试和发展了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网络银行监管等新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涉外金融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效应,对金融法的统一化方向也具有潜在的影响。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被引入金融法学,就会凸显道德维度与法律思维之间的错位。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思考问题的立场和目的都符合法治精神。[10]以法律思维观察和分析金融市场,是金融法学最基本的知识特性。而一旦以法律思维审视“金融道德风险论”,便会发现其存在以下困境。
(一)“金融道德风险”存在定性难题
“金融道德风险论”在对“金融道德风险”的概念、类型及原因等进行分析时,往往顾此失彼。比如,梅世云提出“社会性道德风险”的概念,认为“社会性道德风险”有体制引发型、政策引发型甚至腐败引发型等几类。[11]那么,既然是体制、政策甚至腐败引发了风险,为何不能称之为“体制风险”、“政策风险”或“腐败风险”呢?即使这些风险也可以从道德维度进行解读,但把其他视角几乎全部纳入道德维度之下却有失偏颇。更明显的是,他认为,“法制不健全……也是形成金融道德风险的重要因素”[5],既如此,为何该风险不能称之为“金融法律风险”呢?因为金融市场会经常遇到法律跟进不及时或法律之废、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再者,如果存在“金融道德风险”,也只能归因于道德,因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区别,而“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12](P402)。可见,此时“金融道德风险”面临难以定性的难题。
(二)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难以确立
“金融道德风险论”努力从道德维度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如果仅从表面现象看,金融风险的确与道德危机如影相随:随着金融市场多个交易环节资金链条的断裂,欺诈和不遵守契约的行为开始盛行,从而引发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最终导致金融危机。但是,这并不表明,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包含在道德逻辑之中。事实上,个别或少数金融交易中的“败德”行为,即使在金融市场稳定时期也是存在的。而在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中,“大而不能倒”的美国华尔街金融巨头被认为是危机的始作俑者。但如果据此认为,危机源于这些金融大鳄的道德因素,那就会与事实明显矛盾。因为,“数十年来,美国‘华尔街’作为全球金融市场的中心和楷模,引领着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13]。这说明,人们一旦从道德维度追溯金融危机的根源,并期望以此确立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会脱离事实。所以,当“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失灵中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从而希望从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中走向法律思维时,其结果只能是,对这种道德批判得愈猛烈,距离法律就愈远。
(三)金融法学难以自我证成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变为一种法学立场,就会使法律思维屈从于道德维度的叙说方式,不仅会造成金融法学知识特性的弱化,而且无法使金融法学完成自我证成。道德不能限定风险。风险与道德都是金融市场的一个侧面,道德并不基于风险而存在,风险也不会因为道德而出现。风险与道德具有同样的现实依据,道德不能作为一种必然的标准来限制或决定风险,风险也没有必然的义务体现该种道德。而风险之所以不会、也不能够固定、单一地指向某种道德,其与道德的主体性有关。道德主体的复杂性、多元性甚至利益的对抗性(源于社会分层),使道德分化为不同的观念体系,呈现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此时,道德批判就只能成为道德批判者对其他道德主体的批判。但是,不管人们对金融风险进行怎样的道德批判,都无法改变金融风险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即只要不改变金融风险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就无法改变其所体现的道德逻辑。比如,在“占领华尔街运动”中,尽管代表“99%”的民众对代表“1%”的华尔街金融寡头进行了持续的道德声讨,但是,金融家们绝不会因此而改变其道德逻辑,因为自己为股东谋利就是其最大的道德。所以,不是金融风险没有体现道德,而是没有体现“金融道德风险论”主张的那种道德而已。如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自然苍白无力,金融法学理论体系也就难以建立。
(四)受制于个人主义方法论缺陷
金融法学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研究范式上以方法论整体主义为基础。但“金融道德风险论”却遵循个人主义方法论。当然,如果孤立地看待一个具体的金融风险事件,的确与交易相对人背弃商业道德有关。但是,当金融交易关系中的人们普遍采取欺诈、不遵守契约等机会主义行为方式时,个人主义方法论就难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例如,近些年我国多地发生恶意逃债、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现象,就不能仅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去解读。就某种社会科学而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自发形成超越于个体的社会组织时,经济学才有了其研究的对象……个体的节约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改善自己生存状况的努力,只要是孤立进行的,都不属于经济学研究的范畴”[14],金融法学亦如此。同时,不论何种因素导致的金融风险,只要还停留在偶然发生或个别调整的阶段,而未体现出一定的普遍性、系统性和规律性,其解决情势还未形成社会立法需要,就不足以引起金融法学的注意。而一旦某类金融风险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诉求,就表明该类金融风险已经超出了个人主义的范畴,金融法学才有可能从其普遍性中把握规律性,从而担当起指导立法实践的时代责任。而“金融道德风险论”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显然限制了金融法学的理论视域。之所以存在这种方法论瑕疵,与其新自由主义的理论渊源密切相关,因为在新自由主义那里,“个人失败基本被归结于个体自己的过失”
二、“金融道德风险”的实质
金融法学对“金融道德风险”的贸然引入,之所以使自身陷入困境,在于其回避了“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性问题。这种不“追根溯源”的实用主义后果是,当理论不能从简单的假设和推理中找到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根源时,竟然发现道德始终在金融风险中显露身影,因而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道德当成金融风险的“罪魁祸首”,进而将道德视为当今世界之最大祸害。因此,只有从“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这一核心问题入手,才能揭开“金融道德风险”这一貌似强大的“外壳”之下所掩盖的真实世界。金融风险与金融资本相联系。金融风险是指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在未来时期内,其预期收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金融风险其实就是金融资本的经营风险,即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因各种原因出现经营不善、利润减损等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人的一种经济性存在方式,金融资本具有自己独特的道德逻辑,这种逻辑体现着“以钱生钱”的利润最大化动机或目的。可以说,赢利就是金融资本的最大道德。由此,“金融道德风险”只是被人为地虚化为道德侵害的金融资本的赢利风险。所以,这种侵害不可能是道德范畴内的侵害,而是可以量度的、表现为一定物质利益损失的经济侵害。[16](P19)于是,无论人们多么不情愿地向金融资本经营者支付对价,或者多么希望违背道德的铁律(如借钱不想还)而又无奈于法律的强制,但只要这种对价最终得以支付,就不会在道德上遭受谴责,也就不存在“金融道德风险”。因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实际上体现了金融资本的道德主体性立场,客观上担当着掩盖金融资本趋利本性的理论角色。可见,不是从可以经验地、具体地把握金融风险实质的社会存在———金融资本出发,而是从主观的、抽象的社会意识形式———道德出发去分析金融风险,显然是舍本逐末。当然,金融资本的历史合理性包含在产生它的社会条件之中,无论是对金融风险的道德幻化,还是对金融道德的人性批判,都改变不了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因此,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的而不是人的内在规定性。历史地看,通过市场竞争争夺利润是金融资本的存在方式,而这种竞争不像人们所希望的那样“道德”,它从来就是一部充满欺诈、倾轧甚至掠夺的历史。[17](P130)所以,不惜以“败德”制造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内在的运动逻辑,而人一旦为金融资本所界定,并变成其执行人,便具备了这种本性。漂流的殖民主义者———鲁滨逊,一爬上孤岛就失去这种本性,因为客观上,他远离了资本,此时金币对他毫无意义。所以,无论他的道德多么败坏,再多的金币也不可能使他制造“金融道德风险”,因为从他人之处获取利润的机会是不存在的。在这个金币都成为无用物的荒岛、金融资本对人来说已经不存在时,产生金融风险的根源才能消除。显然,这不是道德的功劳,而是金融资本的投机逻辑随着资本的社会条件的消失而消失了。所以,与其说金融风险距离道德很近,毋宁说金融风险距离金融资本的利润更近。而愈是把道德置于历史的前台,就愈发说明,金融资本把自己的投机本质隐藏得更深了。
三、对“金融道德风险论”的法理批判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方面将金融风险归因于个人的“败德”;另一方面将解决路径寄望于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相悖的逻辑进路,反映出道德维度本身潜藏着其所无法应对的路径局限,凸显着与法律思维之间的根本冲突。道德维度不能当然地完成向法律思维的转换。金融风险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而金融活动中的道德观念则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同时,只有导致金融风险的客观条件生成,从道德维度观察该风险才有现实意义。而这种客观条件一旦存在,金融风险就不是道德所能够约束的,因为,道德是依靠自律得以实施的规则;而在金融利益冲突面前,只有通过立法,进行国家强制,才能从根本上迟缓、阻滞以至避免这些风险。这是缘于,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能真实干预到资源配置的过程,能对金融市场关系中的利益矛盾进行强制克服或调整,从而对产生金融风险的社会条件进行控制。同时,法律是一种他律性规则,这种规则一旦生效,就具有了相对于交易行为人意志的独立性和国家意志性,并依靠一整套国家运行机制,对其经济利益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果;而道德则不同,虽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其实施不仅要依靠社会舆论,更需要行为者内在的自觉力量。金融交易属于典型的资本套利活动甚至“零和游戏”,其特点是交易双方都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企求,而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必然出现“囚徒困境”。这说明,交易双方的利益矛盾具有难以调和的性质,依靠道德自律来避免或减少这种冲突是靠不住的,而金融风险的根源恰恰就包含在这种冲突之中。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维度寻找金融法得以产生的逻辑正当性,明显面临着无法从道德维度向法律思维过渡与转换的难题。毋庸置疑,道德也是历史的一种理性,它的特殊性在于,道德可以内化为人之理性自觉,使人主动而不是被动地调整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但是,作为自律性规范,道德在利益冲突面前常常失灵。不过,这并不表明可以弥补道德调整之不足的法律根源于道德失灵。显然,“金融道德风险论”把看问题的角度当成问题本身,或者说,把看问题的立场作为问题的根源,似“盲人摸象”———从金融风险的道德属性去感知对象,由此认为金融法的现实依据隐含在道德失灵之中。但是,如果把金融风险看成人内心道德观念的结果,就需要从改造人的道德观念入手,用道德机制加以解决,因为“解铃还须系铃人”。如果最终要依赖道德之外的制度,那只能认为问题的真正原因在于人观念之外的因素,这种因素正是法律治理的客观依据。正如列宁在批判民粹主义时所言,民粹主义仅仅认为,“问题的关键只在于消除‘奸诈之徒’”,但是,“自发势力不是偶然地或从外面什么地方‘不断混进生活之中’的东西”。[18](P312)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只看到个体意义上的“奸诈之徒”,而看不到整体意义上“奸诈”的资本道德,自然只能停留于对个体性道德的批判,无法揭示金融风险内在的一般性,从而无法上升到整体主义的法律思维立场。事实表明,世界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都在通过完善立法以积极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比如,为应对危机,美国政府积极推动金融制度改革,这项改革被称作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产业最彻底的改革。奥巴马于2010年7月签署的《金融改革法案》,是美国70多年来最严厉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可见,为了防止金融资本的趋利行为给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法律再次成为金融风险治理的主要方式。“金融道德风险论”显然与这一基本事实不符。
四、结语
内容提要:晚近,随着世界经济步入全球化与金融化时代,国际金融法得以迅猛发展,并显示出以下一些特点: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拓展;效力显著提升;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科技含量和市场导向性增强。
国际金融法是国际金融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同时期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水平不同,决定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阶段性特点。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世界经济跨越了民族化、国际化阶段而步入全球化、金融化时代,巨额资金不断突破地域性管制的藩篱在全球游移,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在全球范围迅速扩张,跨国信贷和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日益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核心,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体现为国际金融关系。这一切必然会对国际金融法的发展产生影响,推动国际金融法与时俱进: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和世界经济环境的变迁,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当局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由此推动国际金融法的迅猛发展。晚近,国际金融法进入了自形成以来最为活跃的发展期,并表现出以下一些鲜明特点:
一、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拓展
晚近,国际金融法呈现出多层面、立体化的发展趋势。从内容到形式、从数量到质量,均取得重大进展。从内容上看,国际金融法不仅涉及面更广,几乎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电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资基金等新领域开始纳入法制轨道,跨国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而且,国际金融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也日益健全。如国际货币法领域有欧洲货币联盟制度的创新;国际银行法领域有跨国银行和跨国金融集团监管制度的探索;国际借贷法领域有国际贷款证券化法律问题的解决;国际融资担保法领域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际贸易融资法领域有国际保付、融资租赁等国际法制度的建立。
从形式上看,不仅既有的国际金融条约得到了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而且还诞生了以WTO制度为依托、以GATS和FSA为核心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条约,标志着国际金融统一法的飞跃。国家间的各类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跃,导致双边金融条约和区域金融法数量大增。以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为例,近年来不仅发达国家的证券监管者之间签订了大量的双边谅解备忘录,而且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了类似的实践,证券监管的合作性安排还出现了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的新趋向。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其他区域性金融组织的规则与决议、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实践中形成的国际金融交易的惯例和习惯性做法。在近期都进行了较以往频繁得多的修订、增补、更新和整合,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和完善,并有力地推动了国际金融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间的衔接、交融与协调。
除实体法外,国际金融程序法的发展尤其令人瞩目。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的规定,WTO的透明程序、服务贸易理事会和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争端解决机制都可用于监督和评审成员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义务履行,解决成员在履行义务中可能发生的冲突。从此,各成员要就金融服务贸易政策和做法向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作出定期报告,接受其定期审议。这一制度和程序的启动,对于提高国际金融活动的可预见性、增加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促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施的有效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效力显著提升
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较以往大为增强。这首先归因于国际金融条约的发展。国际金融条约数量的大量增加,意味着更多的缔约方、更多的金融关系被纳入法制轨道,意味着当缔约方将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时,便将这一更多更广的约束力以国内法权威和强制力为保障向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进行了传递。
其次,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提升主要是借力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借助国际组织广泛的影响力和有效的组织管理,借助其规章制度和业务活动,借助其执行统一规则的法律职能和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各种制度性安排。国际金融法的制定和实施得以与国际组织的权能相结合,从而达到了强化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的目的。相对于各国自发地磋商和谈判以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协议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这种由国际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以国际组织所特有的制度安排为便利和压力,从而在各国间达成协议并提升协议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称为“制度性造法”方式。例如,WTO金融服务贸易法较之一般的国际金融条约,因其实施有源自WTO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因而其在效力上更为可靠和有效。
再次,国际金融法效力的强化,还来自晚近异常激烈的金融竞争,来自竞争压力下国家普遍的自觉与自律。这是国际金融监管惯例约束力的重要源泉。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为例,虽然该文件声明“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强制力”,却在全球范围内引起热烈反响。除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方积极遵守外,政治经济体制不同、法律文化传统殊异的非成员国家和地区亦纷纷在本国相关立法或实践中加以吸收和采用。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核心原则》本身具有其科学性、先进性和及时性,而且也是因为在金融风险倍增、金融竞争激化的当今时代,任何国家如果对《核心原则》无动于衷甚至排斥的话,都可能埋下金融危机的隐患,并可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遭受歧视,遭遇“进驻难、筹资难、合作难”的尴尬。
三、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
在经历了初期的管制、20世纪70—80年代的放松管制后,晚近国际金融立法表现出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并举的发展趋势,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以金融效率为主要目标兼顾金融安全。
考察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价值取向。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长期以来是各国金融法的主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但近年来,从引领金融立法潮流的发达国家,到进行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中国家,无不将促进金融效率作为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以近年来英美国家的金融立法为例:在美国,确立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处处体现了对金融安全的倚重,在运行了半个多世纪后终于退出历史舞台,被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取代,而后者提出了重整金融资源、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等新思路、新举措,价值取向明显转变为金融效率优先。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提出的“有效监管”原则也充满了效率精神,即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成本的原则、促进金融创新的原则、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原则、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扭曲和破坏的原则。
考察国际金融统一法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无论是WTO倡导的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还是NAFTA推进的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均以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金融自由化为追求,以效率为核心取向。因为它们都认识到“在经济的长期增长与发展中,金融市场的发展是潜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壁垒和限制,开放金融市场,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同样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也以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圭臬,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看上去似乎与市场机制无关,主要是服务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其实不然。审视世界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机制运行可以发现,其主要服从和受制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意志,对外贷款一般伴有与市场机制相契合的各种附加条件。而市场机制强调的就是效率。由此可见,当今国际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所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以促进竞争为主要宗旨的。
虽然,与经济全球化相伴生的金融风险的全球传播、金融危机的此起彼伏,也使国际社会和各国金融当局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并由此催生出许多行业性的金融监管文件,如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委员会文件、有关证券业监管的国际证监会组织文件、有关保险业监管的国际保监会组织文件。但笔者认为,这些文件从效力上看。充其量只是特定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际惯例,无法与国际金融条约相提并论,因此,其宗旨和目标不能代表国际金融法价值追求的主流。
四、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
近年来,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渐入,在空间上表现为金融的区域化。从欧洲货币联盟到北美自由贸易区,从南方共同市场到亚太经合组织,众多的区域经济合作体都开展了程度不一的金融合作。区域金融合作所依据或涉及的法律规定,或者以单行法形式出现,或者散见于区域经济法中,可统称为“区域金融法”,如欧盟银行法、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种区域货币法制度等。随着区域金融合作的不断深化,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并初具规模,成为国际金融法演进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
区域金融法的蓬勃发展。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国际金融法的内容,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立体化和统一化,而且由于其植根于特定的土壤,受到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法律传统的滋养,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因此对国际金融法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以欧盟银行法为例。作为区域银行监管合作的成功典范,欧盟银行法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既对成员国的银行立法及监管实践具有直接的影响,也为国际银行监管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鉴,有的则已经被国际金融条约所吸收。例如,在成员间有关审慎措施的承认问题上,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二就参照了欧共体银行指令所规定的特殊协调方式。在国际货币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积极影响。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清迈协议》等为基础,已分别形成或正在酝酿形成欧洲货币联盟、美洲货币联盟和亚洲多重货币联盟。各类区域货币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正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领导的国际货币体制改革提供着鲜活的实例。
五、科技含量和市场导向性增强
“管制一创新一再管制一再创新”是国际金融及其监管制度发展的规律,这就使国际金融法在内容和范围上紧跟金融市场的变幻、紧跟金融创新的步伐而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中,成为法律体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场导向性最强的部门之一。而近20年来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下,随着交通与通讯技术、金融工程技术的日新月异,金融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样、新的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国际金融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例如,面对电子货币、网络银行、衍生金融交易等金融创新,国际社会和有关国家纷纷制定电子金融法,以应对电子金融的挑战,加强电子转账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制,保护顾客隐私和权益,防范“机器故障风险”和计算机犯罪。比较有代表性的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法》;新加坡1998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1999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又如,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将8%设为跨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的“警戒线”以后,采用量化标准、实施数据管理便成为各国金融当局通用的金融监管手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以加强其金融监管职能时,也借助了电子与网络技术。
此外。晚近客观存在并不断放大的金融风险、频频肆虐的金融危机,要求国际社会迅速作出反应,以减少危机隐患、维护金融稳定。近20年来许多国际金融规则的出台和修订。正是回应国际金融危机、应对全球环境变化的产物,显示出很强的市场导向性。在这一方面,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文件最具有代表性。几乎对每一次大的银行业危机和类似事件,巴塞尔委员会都作出了某种反应。例如,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事件的发生,催生出1992年的《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银行事件的发生,则推动了《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修订,直接导致1996年《市场风险修正案》的问世。如今享有盛誉、被各国金融当局广为采用的巴塞尔监管原则。是踩着市场变化的鼓点、在应对各类银行事件或危机中逐渐成长起来的。
注释:
[1]如1994利马的Bolsade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在证券信息共享网络、日常统计数据互递等方面达成一致。
[2]该法明确指出:“美国开始半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见黄毅、杜要忠译:《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3]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于《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6期,第53页。
虽然各种媒体报道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描述有所夸大,但基于金融活动的公共性与负外部性,风险控制难题是否妥善解决的确是互联网金融能否得到良性发展的关键。
(一)互联网金融中投资风险的隐匿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需双方“面对面”了解的机会更少,投资风险容易被掩盖或忽略。首先,虽然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有所要求,但风险提示的形式以及完整性、充分性标准并不明确。即使投资合同中明文列举了“风险提示”条款,如果销售人员或其他销售推广措施中夸大或承诺收益,投资风险也容易被忽略。“互联网金融”的魅力在于参与主体的平民化,但分散型的小(微)投资者受限于专业知识、个人精力及收益激励,不了解或不关心投资风险。例如,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中,最具卖点的是产品收益高于普通金融产品。但类似“预期年化收益”这样被广泛使用的名词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其收益策略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存在什么风险等等,投资者未必知悉。假如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显性或隐性担保,投资者更有可能将之等同为“银行存款”。当收益预期建立在错误的风险评估认识上,“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法则便处于失灵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中社会风险的化解压力“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活动的可能性边界拓展到大量不被传统金融形式覆盖的人群,金融产品的“公共性”特征成几何倍率放大。当全民参与互联网金融时,“非理性”投资者行为会加剧市场的敏感性、脆弱性。金融市场的信息交叉感染性特征可能与非理性的集体行为迅速结合,转化并传导为整体性恐慌。如果没有类似于存款准备金、证券投资担保保险这样的配套保障条件,互联网金融商家标示的各种担保责任就是不可靠的,从民商事责任的角度对投资者设定“风险自负”机制,也不足以作为风险化解的基础。只要出现风险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形,则必然影响到社会整体秩序。多年来的司法状况显示,“经济犯罪案件”一旦具备“涉众”特征,其妥善处理已成为司法难题。
(三)互联网金融中技术风险的客观存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最突出地体现在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大数据,人们不需要面对面的、个性化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对彼此的金融信用状态进行准确评估,减少信息不对称性带来的损耗与偏差。但是,这种理想状态在目前尚未基本实现。互联网的技术性风险几乎是所有互联网业务的通病。传统商业银行在推广网银等业务方式时,对网银系统设计、操作环境监测以及外加物理的权限控制设备等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安全环境予以严格要求,但仍然发生过客户账号被盗等事件。当今以“互联网金融”为名的支付或融资活动中,商家未必都有雄厚的资金与技术条件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那么,就存在客户资金被盗、交易被篡改等安全隐患。虽然商家可能会先期承诺在客户资金被盗后履行全额赔付担保责任,但若由此引发诉讼,我们可以预料到,客户作为资金的实际受损方,其举证能力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路径
(一)宏观金融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业态蕴含的法律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从“准入”的角度,还是从“通道”的角度予以监管,人们一直意见纷呈。对于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具备条件放宽金融准入限制,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并在制度层面采取稳妥的推进措施。例如,浙江温州综合金融改革实施细则、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方案等都在探索适度的举措,但仍同时坚守金融风险防范的最低准则。对于各种无法实现“面对面”交易的金融活动,都要求获取资金的一方主动披露资金的使用状况。从宏观经济政策的角度来说,外部金融力量发展到一定规模,终将受到统一财政体系的关注。例如,即便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央行尚将之纳入监管范畴。《关于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107号文)即将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列入银子银行的范畴。2014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规定,同业的资金存入方仅仅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这意味着同业存款有可能被划入一般性存款,不但要求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而且要受存款利率上限限制。不可否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金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较大程度体现为“后果归责”。通过对集资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早期沈太福长城机电案适用了投机倒把罪、贿赂罪罪名,还是在孙大午事件中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抑或浙江东阳吴英案适用集资诈骗罪罪名,我国对于集资行为适用的罪名五花八门,但刑事政策的严厉惩治态度没有发生根本转变。近几年备受争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曾一度被用于惩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动以规范无序发债等融资行为。因此,以适度的金融监管规则将各种互联网金融活动纳入监管框架,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平台)的提供者而言,反倒具有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的作用。只要符合相应的监管规则,即排除了构成金融准入性罪名的要件———“非法性”,从而脱离金融准入型罪名的适用。当然,不少学者尝试从“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P2P与非法集资”等角度提出互联网金融业务和刑事罪名之间的界限。但碍于现行刑事管制框架比较周密,各项司法解释又扩张了适用条件,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几乎行走在触及刑事犯罪的高压线边缘。虽然监管部门也三令五申,互联网金融的底线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只是一直没有能够明确具体的标准。“非法性”是否通过“准入”管理来界定,决定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如何定位。从金融制度演进的角度,各种创新当然可以采用试错机制。但这种试错的不利后果如果由个体以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不但个体命运令人唏嘘,也会反向冲击金融领域刑事责任机制本身的正当性。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策略互联网金融名下的各项产品或业务,有的属于直接融资类型,有的属于间接融资类型,不同的融资类型需要不同的监管策略,要避免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错配。鉴于当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许多观点认为,应实现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但是,相比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统一监管是个相对长期的目标。而且,即使实现了统一监管,各种因人事冗杂产生的行政成本依然会折损监管效率。相较于将互联网金融中的无序状态归因于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合,还不如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譬如,争取早日建立数据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此外,可以要求各种互联网金融业态归类于一定的监管部门。这种归类,可以尝试采用注册登记的方式:由互联网产品(或平台)的提供者主动将自己纳入现有监管体系。当经营过程中发生违规纠纷追究或违法责任追究时,以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应业态的监管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或风险提示作为责任减免的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框架
(一)以信用为核心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数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原因分析几乎都显示,信用缺失是产生各种金融欺诈、造成金融市场失范与崩塌的主要原因。而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因为互联网技术带来交易的无边界性与虚拟性,适用传统监管手段的难度更大。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初期的运行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交易缺少认证、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沉淀资金存在欺诈风险等,因此信用体系是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
1.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金融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评估越完善,金融活动的风险指数越低。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留下的数据痕迹利用信息流整合功能创造天然的信用评估平台。相比较于传统的信用识别标志,通过数据所体现的信用信息天然具有时效性与客观性。但由此可知,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识别体系要依赖数据的多样性与充分性。例如,英国的无中介的众融平台,投资者通过金融产品提供者在社交平台上的声誉作为信用评价依据。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的声誉评价形成有弹性的互动机制,从而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良性运行。但是,我们知道,数据的占有与使用制度并不天然完善。虽然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等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多年的积累与用户平台,具有数据优势进行评级与风险控制,但这种数据并未实现共享。无论是隐私保护还是商业秘密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一些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企业(尤其是小企业)既缺乏原始的信息和信用数据积累,也没有建立专业的风险管理机制。与此同时,互联网只是提供数据信息,信息的识别与分析仍须由人完成。在缺少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所谓的依据数据得出的结论是否真实,有赖数据使用者的能力与人品。如果缺少监督审查机制,无疑存在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数据的不真实将对金融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2002美国安然事件以及2008年金融危机中,从事信用评级、财务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加剧了信用危机。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提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对于数据收集、开放、提供的管理与规范将成为互联网金融后续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2.建立对应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前所述,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不同的融资方式,要建立相对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在传统的金融活动中,直接融资的基础风险是透明度,主要表现于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及时、完整;在间接融资中,传统的信用风险评估的主要标的除信用记录外,更多地侧重于土地、房屋等物质资产和公司信誉状况等指标,缓释信用风险的机制多数是抵押、质押和担保。人们之所以担忧各种资金融通活动会陷入庞克骗局式的集资风险,主要是由于人们投入资金后无处了解资金的用途或去向。互联网金融状态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要考虑从金融风险防范的角度明确规定有关资金投向和产品标的的信息必须向用户披露;还要考虑从互联网技术的角度实现信息的透明。例如,由于互联网支付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简单地设置身份证号和登录密码进行资金流转,资金往来的透明度被掩盖,交易的匿名化可能会为“洗钱”提供便利,那么就需要考虑是否实行实名制。
3.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技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对于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的技术环节,如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应制定统一的最低标准。这种最低标准理应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准入要件。通过制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网络安全、应用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运维安全、业务连续性等进行规范,指导其安全建设和安全运营管理,提高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信息安全整体防范能力。
(二)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点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今后将明显增多。金融消费者是支撑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活跃要素。从我国“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演变进程可以知道,如果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不可能形成当今的变革潮流。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门槛便利了大量小额投资者参与金融活动。但另一方面,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多数普通投资者常常在对风险和相关投资策略缺乏必要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作出投资决策。与此同时,互联网交易的“非面对面”交易背景下,业务处理机制呈现“后台化”、“隐性化”的特征,专业金融机构及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和技术方面相对普通客户具有充分的不对等优势。相对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技术、资金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我们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由于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确立向之倾斜的证明规则与赔偿依据有利于保障其权益、促使产品提供者加强风险防范与合规审核。一是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进行强制性要求,对因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投资者有权追偿。二是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在纠纷中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赔偿。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在相关金融纠纷案件中得到金融裁判理念的认同。三是畅通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如设立受理投诉的专业委员会、设置投诉咨询热线和网络平台等。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之举,可以作为互联网监管模式的参照。其基本的监管职责是区分宏观、微观层面:由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职责,由地方、具体的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另新设各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这种宏观与微观结合的监管体制也得到许多国家认同。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目前,我国已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仍需予以完善。
(三)从反欺诈的角度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标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避免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与爆发;另一方面,则是避免他人以盗窃、欺诈等方式造成投资者合法利益受损。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可能发生盗窃形式的犯罪。我们需要健全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体系。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罪名的对象不包括虚拟财产,其理由在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盗窃罪的司法适用以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经济属性,不具有普遍的交换价值。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虚拟财产的存在将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应该随之健全。以虚拟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但可能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也会涉及刑事责任的边界。我们可能通过将刑法的防线提前实现保护,例如:新设罪名或者司法解释、降低实行行为的标准、降低既遂认定的标准、放宽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等。
我认为,在国际金融法律领域,有许多方面都要做跟踪研究,但是目前首要跟踪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跟踪研究国际金融交易与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二是国际金融交易高科技化对经济发展和法律规则的影响。
一、跟踪研究国际金融交易与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问题
我们要跟踪研究当今国际金融交易与法律监控的目的,不单是一个“汇率”、“利率”或“市场监控规则”、或“合同法”,或“国际私法”等的金融与法律等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表现为一个国家中央银行与民间跨国金融机构的关系,还表现为一个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与国际金融交易的关系。因为金融交易的目的虽然是为了盈利,但是,交易的方式上分为“敌意”的交易和“善意”的交易。在交易金额不大的时候,“敌意”性质的交易的破坏性不大,但是,当交易数额大到一定程度时,它对一国的经济的破坏作用是相当大的,破坏后果不亚于战争,可见,金融交易与国家经济的安全是密切关联性。
国际金融交易与法律监控的研究,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的角度来观察,其必要性可以从最近的亚洲金融危机来得到印证。1997年9月,马来西亚总理马哈迪尔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年会上发表了演说,题为“亚洲的机遇”(注:《金钱与梦想》俞岱曦等著,中国文史出版社。)。他在演说中指出:货币买卖是没有必要的,是不事生产力和不道德的,是应该禁止的,并使之成为非法。我们不需要货币交易。他还说,“买卖货币用于支付国家贸易是正常的,但将货币单纯作为商品来买卖则是不可以接受的。国际上货币买卖的交易额比商品与服务贸易额多了20倍,但有关交易既没有创造就业机会也没有让一般老百姓享用到什么产品或服务,真正获利的只是外汇炒家,他们一年的平均回报率高达35%.而且,无论指数升降,这些足以通过巨额买卖影响汇率的炒家都是稳操胜券,而他是通过使穷人变得更穷而获取盈利的。”马哈迪尔总理说“最近外汇投机者对马来西亚货币的打击使我们的经济倒退了10年,这是对马来西亚市场的。”最后,马哈迪尔总理说“民选政府有权控管市场,因为如果做得不好,选民将会让政府下台。但是,他们却没有办法赶走外来的金融炒家”。
反对马哈蒂尔的看法的是国际金融家,美国的乔治?索罗斯,他在同一个会上也发表了演说。他认为最近几年来,世界上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正在加速,资本流动使各个国家的汇率、利率和各种证券价格密切关联,国际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有时兴盛,有时衰退,使国际资本流动变得声名狼藉。所以,国际资本市场的特征变得越来越制度化,但是市场本身需要的是更大的弹性。他还说,“我受到马哈蒂尔的各种伪造的令人讨厌的谴责,我成为他掩盖自己缺点的替罪者,他在给国内听众表演。如果他和他的思想容易受到马来西亚国内独立传媒的惩罚,他就不可能逃脱掉。和世界其他地方一样,信息自由再严也是必不可少的。”(注:《金钱与梦想》俞岱曦等著,中国文史出版社。)
一个是国家总理,另一个是国际金融商人,两人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年会上的公然对立发言,并且互相指责,在国际金融界的会议中还从未出现过。从前国家与个人的经济实力怎能够抗衡?但是,从1992年开始,直到前不久,亚洲几个国家的中央银行都被一些国际民间金融机构在市场上给击败了,致使国际民间金融机构的实力超过了亚洲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
在国际金融交易中,亚洲的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被民间金融机构击败的情况,应该引起亚洲有关国家政府的极大关注,因为,中央银行如果对本国的货币币值失控,对本国的货币与外币的汇率失控,对金融市场的积极干预不起任何作用的话,这个国家所面临的就不仅仅是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而且该国中央银行和政府还面临着政治危机,该国的安全就遇到了威胁,因为老百姓的生活水平将下降,对政府抱怨的情绪可能化为不满的抗议行动。所以,这些国家政府对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与监管,不仅仅是一个金融问题,不仅仅是社会道德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国际政治和国家安全的大问题。因为,一些国家的若干民间金融机构所聚集的金融资产比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还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交易中,国家的中央银行反倒不是他们的对手,中央银行与之较量,一旦失守,这个国家的经济就要倒退,政局也会不稳。
在亚洲,一些国家政府和他们的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对本国的货币进行保卫战的时候,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至于大幅度下降,是为了维护本国人民的经济利益。一些国家在这场货币币值保卫战中虽然失败了,但是他们进行的仍然是正义之战,是道德之战。而对于一些国际民间金融机构在亚洲金融市场上的投机作法,正象马哈迪尔总理所说,“这些亿万富翁其实并不需要更多的金钱,但他们却仅仅因为不愿看到发展中国家的繁荣而进行极不道德的破坏。”从受害的亚洲国家人民的角度来看,国际金融投机者所做的投机结果,使亚洲国家的人民受到了失业痛苦,生活水平下降。最近,一些报纸上还刊载了韩国的个别妇女开始出卖自己的肾脏器官来维持家庭生活的消息。这些足以证明,国际金融投机者的作法是不道德的,是带有敌意的交易。概言之,国际金融交易既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我国的金融市场,在这场亚洲金融危机中没有受到直接的冲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进行的港币保卫战也获得了成功。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国内资本市场由于没有对外开放,国内外汇的资本账户也处于关闭状态,不允许外资在我国的外汇资本账户兑换。我国也不允许外资以外汇形式直接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买卖。正是依靠对国内金融市场的法律保护,在这次的亚洲金融危机中,我国才免受袭击,这是基本层面的原因。当然,我国的经济状况也比亚洲发生危机的国家好得多。例如,我国的外债结构比较合理,人民币币值比较稳定,外汇储备数额比较大,经济过热情况已经得到控制等,这些属于技术层面的原因。
我们需要跟踪研究国际金融交易领域如何集中大规模的资金,如何进行各种复杂的组合交易,如何避免交易风险,如何利用计算机和软件对交易进行分析,如何组织大规模的交易战役和币值保卫战役等。然而,国内目前没有这类的试验场所,缺乏这方面的专门人才,理论研究也不够,这对将来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是不利的。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场的监控,必须建立在研究市场与精通市场运作基础之上,我们制定的法律与规则,也应基于这一基础。我国在这方面的交易市场,目前虽然还没有开放,但是我们的研究不能没有,研究的课题主要是跟踪,要象当年科技上搞“863”计划那样,在金融领域的跟踪研究也要搞“863”计划,为将来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做好准备。
在我们搞跟踪世界金融发展研究的同时,还要研究金融市场将来开放时,我国民族金融市场的特点是什么?我们的优势、劣势在哪里?得失是什么?“失去的只是锁链,得到的将是自由”吗?这不仅仅是一个金融交易技术性的问题,还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的大问题。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有两个基本点必须注意:一是,我国是一个大国,有12亿多的人口,没有任何其他国家能够养活得起我国这么多老百姓,没有其他任何人能够解决我国人民吃饭、穿衣、交通与住房等基本问题,只有立足于我们自己,所以,我国的金融交易格局,无论如何发展都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坚持我们的民族性;二是,我国正因为是一个大国,对世界上的事必须有我们自己的看法,让世界听到中国人的声音。我国对世界贸易与金融规则的制定也应该参与。应该看到,当今世界贸易与金融规则的形成,都是将我国排除在外而制定的。从发达国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经济还不够发达,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还不够,贸易上还有关税壁垒等等,从而将我国参与制定规则的机会排除在外。但是,从我国的角度来看,缺少我国参与制定的规则,就不能说得上具有世界性。当今世界贸易与金融市场正在向着多极化方向发展,我国应该向世界表达我们对国际贸易与金融等问题上的看法。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一定要参与世界贸易与金融规则的制定,没有代表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参与制定的规则,很难是合理的,在全世界上决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能行得通的。为了使我国的经济与金融进入世界圈,我国不但要有强大的民族工业,要有强大的民族高科技产业,还要有强大的民族金融产业。所以,从现在起我国就要加强国际金融交易与市场监控的跟踪以及法律上的研究,分析它消化它,将来才能使用它与发展它。
二、要跟踪研究国际金融交易的高科技化问题
我们要跟踪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高科技在国际金融交易中的广泛运用,对国际金融运作产生的巨大影响,以及金融高科技化之后对传统经济和法律产生的挑战。
最近几年,国际金融领域发生了至少两项较大的变化:一是高科技在国际金融领域得到了最迅速地运用,即大型国际金融公司在采用高科技方面的投资,几乎超过国际大型药品公司在R§D的投资数额。所以,大型金融机构在全球信息的掌握、分析处理的能力上,可以同国家中央银行与财政部相媲美;二是大型国际金融机构集中化程度越来越高。它们之间不断合并,从大型变成超大型,从超大型变成巨型,再变成超巨型的国际金融机构。合并后的金融公司可以调动的资本金额也越来越大,已经大到以千亿美元为单位来计算资产的程度,这个水平超过普通国家的中央银行和财政部集资的水平。因此,它们可以称为“超级巨型国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断集中的原因之一是金融技术革命的推动力,因为金融高技术投资是巨大的,两家大银行投资相同的高科技是一种浪费,要想避免重复投资的最简便方法就是两家银行合二为一。
由于高科技在金融领域里的广泛深入的运用,特别是超高速度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技术、网络信息交换技术、货币电子数据化技术等,使金融市场的格局与交易方式将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交易活动将变得更加活跃,规模更大,速度更快、时间更长,高技术运用于衍生金融工具领域,使数以百计的衍生金融产品出现于市场上。金融产品的契约交易表达的金额远远超过人类实际物质生产的价值20倍,甚至25倍之多。
早在许多年前,美国纽约的11家大银行共同承担了银行间的支付清算系统,每天用电子转移的资金超过万亿美元,这个数额超过美国全国所需的货币总额,在所有的交易行业中,用电子结算的占85%,用支票结算的占13%,用现金结算的仅占1%多一点(注:《金钱传》(美)泰德?克罗福德著,段敏等译,珠海出版社1997年9月,第275页。)。相比之下,我国的结算系统中支票还占相当大的比重,现金在居民消费中占的比例更大。
在美国有2.6亿人口,却发行了10亿张信用卡,75%以上的美国家庭有VISA卡或MASTER卡,或两张兼有。我国有12亿人口,现有信用卡8000多万张,相当于台湾地区的信用卡数量。1914年美国的一些商店和加油站开始使用这种小卡片,1947年铁路和航空公司开始使用信用卡;1950年美国的进餐者俱乐部发行同今天一样的新式信用卡;1951年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发行了银行信用卡。美国今天的信用卡都是银行发行的,最大的信用卡银行是花旗银行。第二大的信用卡银行是MBNA银行(注:作者对MBNA银行总部的考察资料。)。它们两家银行的信用卡覆盖了美国市场的80%,其他数以千计的中小型信用卡银行分享剩下的20%的市场。美国人使用信用卡所表明的不仅是消费观念的转变,更重要的是电子高科技在金融领域运用的广泛程度与深入程度。相比之下,我国的信用卡发行相当分散,都是小规模的经营,效益不高,在国际上也没有竞争力。
支票转帐结算在美国也是采用了高科技手段,美国每天银行转账结算的支票大约有20亿张,如果用人工来处理是不可想象的,都是采用机器自动处理的。美国也没有支票挂失的法律规定了,因为电子印鉴和密码,使支票丢失也不会损失客户账上的金钱。高速度和大规模的电子计算机的使用,就连使用信用卡时要核对签名也不像以前那样重视了。时下,美国客户的信用卡丢失,只要给银行挂一个电话就行了。
在今天,计算机和网络通讯在金融领域的运用,使金融业正在变成一个金融数据处理行业。银行和证券交易公司使用的计算机的数量是最多的,档次与质量都是最好的,软件也是最昂贵的软件之一,而且计算机与软件更新的速度也是最快的行业之一,金融机构在这方面的投资越来越大。由于竞争的压力,客户的成本只能越来越低,所以金融机构只能从扩大市场规模上来降低成本了。
论文关键词: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立法金融风险金融体制改革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金融危机是历史的常客。虽然每次危机个性迥异.但还是存在着不少相似点。其中较为常见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存在行为金融学中称之为“羊群行为”的情形.或者叫从众行为(followingthetrend)即虽然个体是理性的,但往往导致群体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非理性。据说这种类似羊群的行为源自信息瀑流(informationcascade)。我们可以从住宅市场的变迁,1987年的股灾以及外汇市场波动中发现它的身影。
危机常常起源于相对较好的经济形势,是时,人们有大把可支配的收入想寻找投资机会.常常跟风于大众问流行的投资项目。这种模式意味着.在一定情形下.投资者仅关注羊群性证券,而忽略了其他外生性资产。以次贷危机为例.我们可以在次贷衍生品的投资狂潮中看到羊群因素。通常.随着羊群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当衍生品复杂到无人能理解该证券的本质时,可能会有更多的人参与进来企图借机谋利。当危机来临之后,政府就介入以缓解危机的波及面。
这是历史的惊人重现。17世纪荷兰发生过郁金香市场危机.当时在市场泡沫破裂之前,郁金香的价格直逼一幢房屋的价位。政府不得不允诺以1O%的价位购买郁金香的期货合约。一个月之后便是赫赫有名的南海泡沫(SouthSeaBubble)事件.当时南海公司不受限制地向贪婪的关系户们发行具有欺诈性的股票认购书。人们狂躁地涌八市场急遽抬升了股价.当众人意识到公司管理层在兜售日益膨胀的股票时.随之便是恐慌性地集体抛售.这导致市场的惨跌。英国政府不得不出手拯救经济.并最终施行了规范股份认购的《泡沫法》。该法规定.未经法律授权或英王特许.发行股票办公司是非法的。
回顾整个2O世纪,最令人刻骨铭心的金融危机就是起源于1929年股市危机的经济大萧条.这次危机促成了前所未有的政府管制和1930年代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当然这些举措并不能有效地运用于1970年代至1980年代的储蓄和贷款危机。管制的新形式便1980年的《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InstitutionsDeregulationandMonetaryControlAct),该法赋予银行有更多的自由权来选择投资和储蓄。之后,便是1982年12月的《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GermainDepositoryInstitutionsAct),该法旨在赋予金融机构投资多样化的权限。
在起因于储蓄和贷款危机的UnitedStatesvWinstar等相关诉讼中,我们可从中获取政府管制措施之外部效应的客观教训.这在AnchorSavingsBank.FSBV.UnitedStates案中也有迹可循。法院在2008年所作出的判决类似于早年要求美国政府对违约行为担责的裁决。[7]Anchor储蓄银行美国政府,声称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一恢复一执行法》(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以下简称FIRREA)的若干条款——其立法意图旨在补救储蓄和贷款危机的管制问题——危及到现存合约的遵守与否。特别是在1980年代.在美国监管机构的要求下,Anchor要求众多失意的储户与其协议允许它适用“监管美意(supervisorygoodwiI以满足其资本充足性的条件。FIRREA否决了这种会计报表Anchor为满足这种资本充足率的新要求.被迫损失以将其所持资产多样化。因此,Anchor和其他银行斥责FIRREA损害了早期的合约义务。法院支持了该诉求。
总之历史揭示了金融危机的怪圈.即危机过后是管制,管制过后是新的金融危机.然后是新管制,生生不息。然而.就当前而言,相关的事实是危机周期更短了。我们要反思:我们可从中学到些什么.进而可阻止或者起码能减轻下一波危机的冲击7我们是否会继续犯同一个错误7
二、次贷危机对法律局限性的拷问
自由市场的历史.一直就是上上下下起伏不定的过程.与此类似的是欧洲市场发行的欧元债券,其在贸易中自由度较高,日渐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并未受政府管制的阻挠,随之市场繁荣。难题在于能否找到这样的一条路径:既能让金融创新不受费力、费钱、费时的复杂管制举措的消极影响.又能保障公众及其投资者免受市场弊病之扰以及暴富梦醒之后羊群行为的冲击。
在过去数年间,我们亲眼目睹了次贷抵押支持证券给金融机构和全球投资者所带来的巨大损失。我们清楚损失的巨大波及面,想找出罪魁祸首究竟发生了什么,谁又该对此负责呢?在寻找的过程中,脑海中闪现出许多词汇来形容引起此次危机的嫌疑证券——例如掉期.衍生品.担保债务凭证证券组合和抵押支持证券——以及其他”非常嫌疑犯”——例如投资银行家.抵押经纪人.对冲基金管理人,评级机构和金融工程师.是他们推动了有毒抵押产品。总之,缘由众多.也该有很多人和事被责难。考虑到将来还会出台监管措施来回应这场危机,那就有必要审视这些原因。
市场泡沫开始随着大批金融机构批发的业主抵押贷款出现问题而破裂。这些贷款又被打包成金融机构发行的证券组合.接着又被重新打包卖给其他金融机构和投资者。[1O]简言之,监管措施必须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该监管其中的哪些主体7哪种监管措施适当可行7同时.监管体系从一开始就必须对所涉及的金融证券及其衍生品的本质有着准确的定位.还须注意到这些证券日新月异的情形。正如一家法院所指出的.次级抵押就是因责任标准而不是贷款规模不合规的抵押…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这些风险是有利可图的…因为它们是1990年代市场中急遽扩张的高收益高利润业务。”
看看这些稀奇古怪的金融工具和酿就此次危机的贪欲.确实很难说不需要某些严格的监管形式。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这个事实,即监管会使得交易更费力费时进而可能伤及现行金融体系的有效运转,甚至直接给金融体系带来伤害。而金融法之所以具有规制与监管的性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金融市场失灵和金融业的特殊性。但从实际情形来看.就金融效应而言,在估量是否该监管以及如何监管的问题时.我们可能会“因作为而被责难,也会因不作为而被责难”.这便将金融监管的立法者和执法者推向了两难境地。
我们看到.美国对这场经济危机的最初反应是向这些声名显赫危机重重的金融实体注资,通过前任财长HenryMPaulson力推的保尔森计划,用监管措施来避免或最好能减缓未来的金融危机。通过研究初步发现.保尔森计划和~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具有局限性——显然无法预测也无从保护我们免受未来的金融风暴冲击。因此,我们希望将来的监管体系既能确实触及到根源问题又能有效防止或者缩小未来更复杂的金融危机的影响。
三、金融危机凸显法律局限性的成因
(一)有效市场依赖于充分披露信息的市场自律环境
现代金融的基本原则便是尤金·法玛(EugeneFama)所讲的“有效市场”理论假设.即“简单来说便是股价能完全反应所有可获取的信息。”法玛最早在1970年提出了该理论进而在1991年修正并重申了这一原则。该假设的重心及有效市场理论的关键在于信息对公众投资者的可获取性。这似乎与直觉相反.特别是在全球通讯瞬间即达的时代金融机构和其他复杂衍生品交易的市场主体通常都会各尽其责.避免详尽披露所交易的巨额虚构衍生品”信息。事实上.直至1999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Board)启用了一种最低程度的信息披露标准,要求从业者披露其所持衍生品价值.并将其反映在财务报表的资产或者负债一栏。这可以让所有证券分析者都可以享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面对如此多的信息,从中获利的唯一途径就是如何比其他分析者更好地破译这些信息。”而我们并未向这个市场提供足够的制度安排。
因此.一旦从持续数年之久的金融危机中醒来,问题便接踵而至:我们是否需要更多实质性的监管举措或者我们是否需采取措施要求充分的信息披露并伴以有效的联动实施举措?保尔森计划或者任何其他监管举措是否足以应付得了或者我们还能创设出一种无需依赖管制的市场自律环境吗?
(二)法律忽视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
从广义上来讲.道德风险是指当事人因不愿承担其全部行为的后果而表现各异。”问题就在于个人或者机构以为他们不用对其行为担责.因而倾向于表现得不太认真,而让他人承担这种行为的后果。这便可用来解释房利美(FannieMae)管理层的疏忽大意.他们以为当灾难来临之际政府会帮助他们摆脱困境。道德风险也存在于次贷危机中.因为借钱给贷款人的金融机构懂得.只要房地产市场持续走强.他们便可投资获利。通过这种次贷衍生品.他们便将这种风险传递给他人(假定所有人都失利了,他们还可从政府那里获得救援)。
我们所有在场的人都处于道德风险行为链之中,因为不合格的抵押经纪人将风险性抵押产品推向不设防的非适格买家;有风险意识的出借者.将这些抵押物出售给投资银行.他们再将这些抵押物打包成用来对冲和减小风险的衍生证券:各路打包产品的卖家又将其兜售给世界各地的善良投资者。最后.我们可知机构并不乐意甚至不知道该如何正确地评估这些复杂的证券。直到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破灭.一切大白于天下,我们才发现自己身处于全球性金融危机之中。
一言以蔽之,这个道德风险问题是由不端的管理行为造成的。道德风险”的根源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没有信息披露就会导致机会主义行为。这种行为常常见之于没有机制或动力去推进完全披露信息的环境。有识之士指出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是委托理论的主题,因此虽然大家公认次贷衍生品的估价并非易事.但是机构交易商们还是毫不犹豫地去做仿佛不存在任何估价问题。给衍生品资产估价并非易事.但反过来说又有很多金融工具便于做此事,或者起码可以摸索一下。披露这个估价的过程可使尽可能多的公众更加清楚其投资处于风险之中。
有人可能会同情那些急切的业主,因为他们被人劝服后拿到一笔明显不够谨慎又不合适的贷款,还能理解用政府的钱去帮助业主免于损失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做得不到位.这种救助实际上消解了自愿进行风险易的金融机构的责任:虽然一边救助那些即将被赶出家门的业主.但是它也可能救助那些加剧这个问题的金融机构并保护那些因投资失利而购得风险性证券的投资者。
政府在收拾这场金融危机过后的残局时,必须考虑到道德风险在保护未来金融消费者方面所起的作用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仅仅救助那些忽略其义务并继续创设金融工具将风险传递给他人的金融机构。
四、破解金融危机下法律局限性的对策
(一)既要有强制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又要有市场的自律环境
世上并无避免金融危机的良药。一般来讲,自由市场不受政府管制的阻滞.富有活力且发展快。与此同时.自由市场还能生成比被管制市场更高的波动性.以及变动中的均衡;这种波动性就是我们甘愿为经济自由和成长所付出的代价。被严重管制的市场可能波动性较低.但它带有更多的障碍性因素.在发展创新性金融工具方面行动迟缓。解决金融问题的办法不是将我们的资源投资于新的限制性管制体系中因为其灵活性还不足于跟上复杂多变的全球性金融世界。相反我们必须推进创设一种向全体市场参与者完全披露信息的市场环境,进而对金融机构.评级机构和相关主体开展严格的监管.以此对违规行为施加严格的法律措施。
如果我们假定完全披露有助于保证金融主体诚实守信.有助于公众投资者获取充分的信息以做出决断那么我们需创设出~种鼓励披露的管制结构和有助于自律的工具。虽然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可以被创设出来.但是更艰巨的任务是创设出一种宁可守法不可违法的环境.这种自律机制要比外部强制机制更加有效。如经常有这种情况,我们既需要胡萝,又需要大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