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5 10: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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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立高校公法人开发性金融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etablissemnts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
首先,从政策性银行产生依据看。凯恩斯认为,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要达到均衡,放任自流是不可能实现的。国家必须对整个经济体系进行控制和调节,才能实现“充分就业”,才能使全社会的经济活动正常运转。因此,国家具有调节总需求和总供给达到均衡的作用,而国家实现这个均衡的手段主要是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作用明显,资金必然流向高收益地区,相对落后地区的企业和项目就难以得到资金支持,势必出现发展不均衡和分配不合理。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一书中指出:市场是不完美的,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间接参与经济活动。从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来看,由于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信息不全面,卖者选择了信誉或条件不好的买者,如银行由于调查不充分,选择了不合格的借款人发放贷款。“道德风险”则是指买者在取得货物后不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故意不如期还本付息。为弥补市场缺陷,政策性银行应运而生。这一方面弥补法规、信息不足等造成的信用缺口,另一方面通过“溢出效应”带动和引导资金流向,借助政
府力量减轻信用风险。目前,理论界对政策性银行产生的理论依据存在如下论点:
一是弥补市场缺陷的需要。市场机制是最具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但其完全有效性只有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才能成立。因为市场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不能保持产业结构的合理和供求关系的平衡。所以,单靠市场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利用政府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市场的失灵和缺陷。
二是贯彻国家政策,解决现实问题。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的发展是前提条件,但这些领域是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商业银行不愿涉足,只有依靠政策性银行。
三是经济落后国家加速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国家大多面临两大障碍,市场发育不健全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落后。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单靠市场不够,需要政府适当参与经济活动。政策性金融是典型的财政投融资,具有准财政属性,是财政政策的延伸。政策性金融是有助于弥补体制落后和市场失灵、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设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专门从事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为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促进社会进步服务,在经营上不以盈利为最终目标。政策性金融与商业金融有完全不同的目标和范围。政策性金融就是要把政府信用运用于市场,发挥政府和市场两个优势;就是要用好用活政府信用,促进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将融资优势和政府组织协调优势相结合,推动经济发展、体制建设和市场建设。
其次,从政策性银行的功能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平分配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实业资本和商业信贷资金受投资经济效益影响,无法公平地分配社会资源。如我国东西差异的解决,就需要政策性银行把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结合起来,利用政策性投资的乘数效应,弥补中西部经济发展的资金缺口,促进国家经济协调发展。第二,示范和诱导功能。政策性金融体现了政府重点扶持意向和长期发展目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领域的信贷风险。如开发性金融作为政策性金融的深化和发展,有助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开发性金融为政府拥有、赋权经营,具有国家信用,体现政府意志,把国家信用与市场原理特别是与资本市场原理有机结合起来。开发性金融的活力来自于政府赋权的法定国家信用,通过把政府信用、政府协调与市场原理相结合,充分运用国家信用的高能量,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架起了桥梁和纽带,不断在体制建设和完善市场方面发挥独特作用,防止和抑制寻租行为,弥补市场失灵和缺损。开发性金融不是商业金融,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进入已经高度成熟的商业化领域,而是从不成熟的市场介入,用资金和体制建设来带动市场的发展。开发性金融的特征是,只要有市场缺损、法人等制度缺损,而又有光明市场前景的投融资领域,能够进行制度建设的、以整合体制资源取得盈利的,就都是开发性金融的领域。第三,异向配置资源功能。这一功能在资金运用上主要表现两点:一是弥补性,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所遗漏的非价格形式和低效益方面往往有着重大的社会效益,政策性银行的介入可以弥补资源配置的不足;二是调控性,商业银行的业务贴近市场,当市场失灵时,就需要政策性银行参与调控。这种异向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身份是相符的。
(二)公立高校的公益性目标
赋予公立高校公法人地位是两大法系许多国家的共同特点或发展趋势。究其原因,正是基于公立高等学校是依公法设立,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为公益目的存在,但又具有不同于行政机关特征的特殊的行政组织。这种地位,既满足了国家履行高等教育职能的需要,保证了高校的公益性,又能够使高等学校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赞助。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对高等学校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高校与国外公立高校具有类似的特征:高校由国家举办并经国家批准设立,都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都需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开展活动应当以公益为目的;高校行使着部分公共权力;高校又受公共权力的控制程度较大。
三、公立高校的基础产业地位成为政策性银行的主要支持对象
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都是政策性银行的主要业务领域。而我国公立高校很早就被国家确立为重要基础产业。同志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切实把教育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到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指明了教育发展的方向,确立了教育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同时也赋予教育新的历史使命。朱鎔基同志也明确指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发展教育产业”。当前,尽管关于“教育产业化”、“教育市场化"、“教育商品化”等提法遭到非议,但“发展教育产业”已为大家所认同。
根据人力资本理论,教育投资可以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以往,人们将教育作为消费性事业来发展,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大家都可以消费的福利。但是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教育是公益性的事业,但也是一种产业,而且不仅只是一种广义的产业(广义的教育产业,是指根据1985年国家统计局提出的中国三次产业划分的意见,教育属于第三产业),教育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产业。所谓教育产业,是指办学既要遵循教育规律,也要遵循经济规律,运用产业发展规律来办教育,发挥市场作用对教育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教育的投入要讲求经济效益,要计算教育成本;学校为社会和个人提供了教育服务,应当适当获取合理的报偿(指非义务教育);教育管理需要加强质量、效率、竞争观念,提高办学效益。
从产业经济的观点看,教育作为一种以高知识技能为特征的产业,有必要,也有可能进入市场。教育产业虽然与其他产业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但其产业属性仍十分明显。对于一项产业来说,其普遍性的特征是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性和效益性。高等教育阶段,具备了上述特性。
教育产业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资金需要量较大。政策性银行贷款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期限较长,授信额度也较大。高校申请政策性银行贷款,其还款期限要长于商业银行贷款,还本付息压力也要小于商业银行贷款。一直以来,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放贷款是政策性银行重要的开发项目。政策性银行应该集中好资金,增加对高等院校基础设施发放贷款。一方面,由于财政资金长期满足不了高校的发展需要,高校投资欠债较多。因此,政策性银行在提供基础设施贷款时,要考虑的是既有教学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安排,又有改善学生和教职工生活条件等方面资金的计划;既有科研方面的风险投资需要,又要为校办企业和后勤集团提供资金保障等等。另一方面,国家开发银行在提供资金支持时,也要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选择制约高校发展的“瓶颈”项目,如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宿舍楼改、扩建等作为支持对象。解决了这些问题,就会对扩大高校的招生规模起到显著的乘数效应。在资金投量上,应按照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高校发展规划进行适度投放。
四、公立高校使用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现实可行性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我国政府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依托自身的政府背景、资金实力、项目开发能力,对高校提供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高校提供贷款将是中国教育、政策性银行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它对我国的教育、科技以及经济等多方面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它能够缓解和部分消除教育投入不足的状况。国家开发银行可凭借它雄厚的金融实力加大对教育的投资额度,解决高等院校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存在的巨大资金缺口,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广泛提高我国人口素质。其次,它有助于我国教育质量的提高。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注入将大大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这为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目标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其三,促进产学研一体化。长期以来,国家开发银行就重视对高科技项目的支持,高等院校又正是我国从事高科技项目研究的主力军。国家开发银行对高等院校的支持将有助于科技开发并提高科研成果转让率,避免智力资源和科技资源的浪费,真正体现教育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其四,有利于化解公立高校商业银行贷款问题,降低商业银行和公立高校的贷款风险。
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财政性金融要求,对公立高校提供贷款只需要政府财政担保,这就使公立高校贷款成为可能。公立高校在商业银行贷款的主要障碍是缺少合法担保和抵押。因为,商业银行遵照担保法规定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担保无效,公立高校的资产又不在合法抵押物范围内,因此,银校合作一度面临困难。政策性银行本身不创造信用,其融资要依靠国家信用担保,因此,在贷款业务中也采取了地方信用担保的方式,如国家开发银行在河南、黑龙江、广东等省的高校贷款都是有地方政府担保的。
关键词:不良贷款关系合同嵌入性
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的每一步改革,如剥离不良贷款、政府的注资重组上市等无一不倍受瞩目,而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又几乎是每一步改革的核心内容。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银行不良贷款问题的重要性和长期性。本文从嵌入性的视角出发,研究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关系合同的特点,对不良贷款的产生给出一个新解释,以及相应的政策建议。
研究关系合同的嵌入性新视角
“嵌入性”概念最早由经济史学家KarlPolanyi(1957)在“作为制度过程的经济”一文中提出,他认为所谓嵌入性就是“人类经济嵌入并缠结于经济与非经济的制度之中”,并且“将非经济的制度包容在对经济的研究中是极其重要的”。也就是说,在对经济现象进行研究时,还应该对嵌入到这种经济现象中的非经济制度或关系进行研究。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社会学家和法学家的影响下,经济学的某些研究领域也开始出现“嵌入性”的研究视角,例如关系合同的研究领域。根据FurubotnandRichter(1991)的概括,合同可以分为古典合同和关系合同。古典合同是完全合同,其特点是事前对于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存在一个完全的合同法体系用来处理各种纠纷。关系合同是不完全合同,其特点是由于合同各方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合同无法对未来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进行规定,也不存在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合同中一些纠纷的解决需要依靠一个连续的关系体系的协商。
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新经济社会学的代表性人物Granovetter重新提出了嵌入性问题,使得嵌入性视角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Granovetter认为,主流社会学关于人的行为假设过度社会化,把人看作是完全社会的人,是社会结构的被动产物,忽略了人行为中可能产生的选择行为的差异。主流经济学则处于另一个极端,所有人都完全是理性的经济人,忽略了人社会化的一面。嵌入性视角则有可能避免人的过度社会化和过度理性化的假设。
因此,从嵌入性的角度来分析关系合同这种内生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的不完全合同,同时考虑合同双方作为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一面,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的履行及其后果。
合同治理结构中社会关系的嵌入
Williamson是关系合同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合同总是不完全的,这就是所谓的关系合同。古典合同具有的是参照系价值,关系合同的不完全性可以由交易双方的特定关系来弥补。交易双方特定的非经济关系有利于解决关系合同的不完全性所带来的问题。在Williamson的理论中,社会关系的嵌入是关系合同顺利执行的剂。
但是所有嵌入到关系合同中的社会关系都是合同治理结构的剂吗?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某些社会关系会成为合同治理结构的剂,另一些社会关系却可能成为摩擦剂?社会关系的嵌入会使合同治理结构产生怎样的变化呢?
刘世定(1999)对Williamson关系合同治理理论的拓展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问题。他假定关系合同治理结构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权威治理,其中一方掌握合同执行的剩余控制权;二是双边治理,双方共同掌握合同的剩余控制权,当出现合同中事前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相应地,假定合同中嵌入的社会关系结构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影响力对称的结构,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另一种是影响力不对称的结构,一方对于另一方在社会关系上具有某种权威性。这样,合同治理结构和嵌入关系结构之间就有四种基本的对应关系,见表1。表中大写字母A、B分别代表合同治理结构中的两方,小写字母a、b表示嵌入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两方;A和a同为一个主体,B和b同为另一个主体;“>”或“<”表示权威治理结构和影响力不对称的结构,“=”表示双边治理结构和影响力对称的结构。
表中所谓同构与非同构是指,合同治理结构中交易双方的关系与嵌入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同向性。例如,在合同治理结构中,A具有对B的权威性(如A是B的上级),但是在A和B的社会关系中,B具有对A的某种权威性(B是A的长辈),或者A与B之间是影响力对称的关系(A和B是同学关系),那么A与B之间的社会关系可以表示为aB,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是非同向性的,于是产生的合同治理结构就是非同构的,即表中的第Ⅳ栏。
同构与非同构的关键区别在于:如果形成的合同治理结构是同构的,那么嵌入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合同的执行,是合同治理结构的剂;如果形成的合同治理结构是非同构的,那么嵌入的社会关系就是合同治理结构的摩擦剂,不利于合同的执行。例如在经济关系中,A是B的上级,假定B的行为导致了企业的巨大损失,按照经济合同,A应该对B进行降职甚至解雇,但是由于在社会关系中,B是A的长辈或朋友,这种社会关系的嵌入可能使得A很难实施对B的惩罚。A与B之间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合同执行的摩擦剂,它导致了合同关系的软化。
银企借贷合同中的社会关系嵌入
古典合同只在理想的世界中存在,现实中的合同都可以理解为关系合同,这也使得嵌入性的视角更加有用。从嵌入性的视角来分析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能够得到一些有益的结论。
成熟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与企业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依据它们之间的交易特征(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交易频率不是很大,有一定的资产专用性),根据Williamson关于治理结构与交易特征的匹配关系,这种交易应该采用双边的治理结构。我国目前所进行的一系列银行改革,也正是希望在银行与企业之间建立这种双边的治理结构。
由于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特殊的产权联系,它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影响力不对称。国有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的同一性是它们之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使得银企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了异化。银行成了“给钱”而不是“贷款”或“买入风险的一方”,而企业则成了“要钱”而不是“借款”或“卖出风险的一方”。国有企业要求贷款,即使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意提供贷款,但是政府的隐性担保或者行政干预也使得银行最终对企业提供贷款。事实上,由于银行的国有性质,由于银行没有自己定价(确定存贷款利率)的权利,银行在与企业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它必须为同属国有的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资金来源。也就是说,银企之间在社会关系上仍然是影响力不对称的。
这样,银企之间影响力不对称的社会关系嵌入到银企的双边治理结构中,产生了非同构的合同治理结构,如第Ⅲ栏所示。非同构产生的摩擦导致了借贷合同关系的软化。借贷合同软化对银行来说,一个很自然的结果就是不良贷款的产生。
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的不相适应使银企借贷关系合同软化,也是不良贷款出现的根本原因。改革前,在银企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中,企业都处于强势(权威)地位,银行只是政府的一个出纳员,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自然也就谈不上所谓的“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只是以财政损失的形式体现的。但是在银行改革之后,银行的主体地位开始显现,“不良贷款”也开始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概念。不良贷款的出现正是由于银行经济主体地位的改变与社会主体地位的不相适应而造成的。也就是说,经济关系开始改变,而社会关系的改变却相对滞后,这种滞后的社会关系嵌入到正在改变的经济关系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结构性摩擦,借贷合同软化而无法执行,这对于银行来说自然意味着不良贷款的产生。
如果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影响力对称的,那么这种关系嵌入到银企的双边治理结构中所形成的关系合同就是同构的,如表1第Ⅰ栏所示。作为改革目标的双边治理结构就更容易达成,银企之间签订的借贷关系合同就可以更好地执行。因此,必须首先改变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之与经济关系相适应,才能减少因结构性磨擦而产生的不良贷款。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之所以在剥离不良贷款后,又不断地产生新的不良贷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社会关系变革的滞后。
解决银企非同构关系的建议
对于当前银行存在的大量的不良贷款,一种解释是将其归因于银行承担的大量政策性贷款,认为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性贷款形成了国有商业银行的政策性负担。剥离政策性贷款所形成的不良贷款是银行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对此本文的观点是,即使不良贷款全部剥离掉,只要银企之间非同构的合同治理关系不能打破,不良贷款就仍然会不断地产生。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银行与企业之间影响力不对称的社会关系嵌入到它们之间的双边治理结构中,产生了非同构的治理结构。这种非同构导致了银企借贷合同的软化,借贷合同无法正常执行的后果便是银行的不良贷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决银行不良贷款问题的关键是要完善银行的内部治理机制。对此本文认为,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固然重要,但是在完善银行内部治理机制的同时,还必须改革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社会关系,避免这种社会关系嵌入到经济关系中对合同履行的不良影响。如果这种社会关系不改变,即使银行的经济主体意识再独立,内部治理机制再完善,银企之间的借贷合同也可能无法顺利实施。
因此,本文认为,在完善银行内部治理机制的同时,必须首先改变银企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之与变革中的经济关系相适应,减少因结构性磨擦而产生的不良贷款。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社会关系源自于共同的产权特征,那么改革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要对银行和企业的产权结构进行改革。具体来说,就是要引入多元化的所有权主体,打破政府对银行和企业的绝对控制地位,使它们各自形成不同的利益主体结构,从而打破旧有的某一方占主导的影响力不对称的关系,形成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
参考文献:
1.FurubotnandRichter(1991).新制度经济学:一个评价.载于FurubotnandRichter编.新制度经济学[C].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2.Granovetter(1985).“EconomicActionandSocialStructure:TheProblemofEmbeddedness”[J].AmericanJournalofSociology,Vol.91.
关键词:中期票据;中期票据市场;融资方式。
一、国内外关于中期票据的定义。
20世纪80年代早期,在美国等成熟债券市场中,中期票据(Medium-termNotes)作为连接短期商业票据和长期债券之间的“桥梁”性产品出现,其期限通常在2-5年之间。在欧洲货币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称为欧洲中期票据(EMTNs)。随着市场的发展,中期票据逐渐突破了期限的限制,10-30年期限之间的中期票据变得更为普遍,中期票据已成为企业代替中期贷款的又一融资形式。
在我国,所谓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是继短期融资券之后推出的又一项直接债务融资工具。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经监管当局一次注册批准后,在注册期限内按照计划连续、分期地以公募形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二、中期票据的分类。
中期票据是一种直接融资行为,发行者通过发行票据在资金市场上直接从投资者手中获得资金。由于商业票据的期限较短,流动性较高,因此中期票据的二级市场不发达,交易主要集中于一级市场。参与发行过程的主体,依据其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发行者即借款人。在美国市场上,发行者主要是大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近年银行、政府和政府机构也开始涉足中期票据市场。大型的银行控股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发行了大部分的票据。大公司的信誉高,违约风险小,因此他们能够垄断发行市场。在欧洲货币市场上,最开始主要是一些美国企业,他们利用票据筹集低廉的欧洲美元资金为自己的海外子公司融资。此后银行、金融机构、政府纷纷涌人该市场。到19%年3月止,发行在外的欧洲中期票据已达到5000亿美元,远远超过美国市场。
2006年财政部制定并颁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等方面对银行监管产生影响,还改变了商业银行按照《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的状况,使得贷款减值的会计和监管方法发生了分离。银行监管当局如何做好新会计准则下的贷款减值准备监管工作,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比较分析
目前我国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指引》规定的以五级分类为基础的方法,另一种是新会计准则下以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基础的方法,这两种方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弥补贷款的潜在损失,但两者在计提范围、计提方法、对抵押担保的处理方式、执行效果等方面存在着某些差异。
(一)计提范围比较
《指引》中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既包括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损失的贷款,也包括发生减值的证据尚未识别,但未来有可能发生损失的贷款。另外,对于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者某一类贷款可能发生损失的贷款计提特种准备。
新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要求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计提减值准备,而对于未来事件可能造成的贷款损失,不管发生可能性有多大,均不应予以确认,即对于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贷款,都不计提减值准备。因此,新会计准则的贷款减值准备计提范围要小于《指引》的范围。这种差异的存在说明,在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面银行监管当局比会计准则制定者更加审慎。
但两者在审慎方面的差异不会很大,因为贷款组合减值计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两者之间的差异。《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对于单独测试未发现减值的贷款,应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贷款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计提组合减值准备。在对某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应当以与其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历史损失率为基础。显然,组合减值准备与《指引》中的一般准备具有相似的特征,都具有抵御未来可能发生损失的作用,只不过一般准备是根据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而组合减值准备依据贷款历史损失的经验数据进行提取。
(二)计提方法比较
《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建立在贷款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并规定了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一般准备年末余额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可上下浮动20%。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别采用单笔减值测试和组合减值测试方法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在实际操作中,贷款单笔减值测试法通过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模型逐笔对贷款进行减值测试,并依据测算结果计提减值准备。组合减值测试,是银行通过运用迁徙矩阵模型将具有相似特征的贷款作为整体,在对贷款评级的变动及损失的历史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贷款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具体计提减值准备时仍然借助贷款五级分类。首先,银行将贷款分为公司类、零售类、信用卡类。对于公司类贷款中的正常、关注类贷款,银行通过计算贷款向次级类迁徙的比例作为贷款违约率,再乘以次级类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作为预期损失率,按此比率计算组合减值准备。对于次级、可疑类贷款,其中单笔重大贷款标准以上的贷款采取单笔测试的方法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单笔重大贷款标准以下的次级、可疑类贷款,商业银行一般按照各自单笔评估计提准备金的加权平均比例,分别计提组合减值准备。对于损失类贷款按100%比例计提全额准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确定单笔重大贷款的标准上存在差异,有的银行以1500万元为标准,有的银行以500万元为标准,有的银行将所有对公贷款作为单笔重大贷款,有的银行则没有对重大贷款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零售类贷款和信用卡贷款,商业银行将贷款分为不同的组合,通过迁徙矩阵模型,测算出贷款预期损失的方法组合计提减值准备。商业银行根据历史数据计算每类贷款从当前五级分类迁徙到损失类过程中在每个等级向下一级的迁徙率,从当前五级分类等级迁徙到损失类的所有向下一级迁徙率的乘积即为违约率(PD)。然后,银行通过计算每个类别贷款迁徙到损失类贷款后的预计可收回金额,得出每类贷款的损失率(LGD)。最后,银行通过每类贷款余额乘以违约率和损失率得出贷款减值准备。组合减值准备计提所需的违约率、损失率等数据都依赖于银行历史经验数据,这些经验数据主要依赖于信贷风险管理人员对同类贷款实际损失数据的统计分析。(三)贷款抵押担保处理方式比较
《指引》在贷款减值准备方面的审慎性一方面体现在对于尚未识别的减值贷款计提减值准备,一方面也体现在计提专项减值准备时对抵押、担保等因素的审慎处理。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贷款在五级分类时是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主要还款来源,贷款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按照贷款分类计提专项准备时不再考虑抵押担保因素的影响,显然《指引》对贷款担保的考虑比较谨慎,没有将贷款担保因素作为影响贷款减值准备的重要因素,这与我国市场体系尚未完善,抵押品变现难度较大,担保价值不实有关,但这可能会导致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过高。
而《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则要求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质押物的合理价值、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等测算贷款的现金流量现值,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并没有区分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和次要来源,从而将抵押担保对贷款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在贷款担保的处理方面,《指引》显然比《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更审慎。
(四)执行效果比较
《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采取了固定比率法,执行上较为简单清晰,同业间可比性强。而新企业会计准则在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特别是在计提组合减值准备中大量运用了银行贷款损失的历史经验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银行历年来对不良贷款回收方面的信息,与各银行贷款的历史迁徙情况、风险评判标准、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密切相关,因此该方法更具科学性。但由于未来现金流数据目前还只能采用合同现金流,未来现金流数据还依靠客户经理或风险管理人员的估计或判断,担保物价值、抵押物变现价值等都需要估计,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另外,各行在风险管理水平、历史损失数据完备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从而最终会影响到银行之间贷款减值准备计提的可比性。
二、新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对银行监管的影响
(一)对贷款减值准备监管的影响
在新会计准则实施之前,贷款减值准备的监管标准等同
于会计标准,因此监管当局通过对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的检查,可以对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准确、充分作出判断,也有利于督促商业银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新会计准则实施后,会计贷款减值准备方法与监管方法发生了分离,这使得监管当局无法直接对银行减值准备计提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增加了监管难度。监管当局是仍然根据《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进行监管,还是认同新会计准则在贷款减值准备方面的规定,同时制定补充的监管规定,已经成为目前监管当局面临的重要监管问题。
香港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后,香港金管局规定,在单笔准备和组合准备的基础上,银行要从留存利润中另外建立一定数量的储备,即监管储备,占贷款余额的0.5%-1%。也就是说,香港金管局在认可会计单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认为组合减值准备不足以抵御贷款的预期风险,因此在权益项目中增设一个风险储备项目。目前,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二)对监管资本的影响
根据中国银监会200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附属资本的计算需要一般准备数据,但目前各种规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一般准备。《指引》中规定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一般准备,其用途也是为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但与《指引》不同的是,该一般准备是从净利润中提取的,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且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从性质上讲,两者一般准备具有相同的用途,都是用于抵御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新会计准则实施后,《指引》所要求的一般准备不复存在,而《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般准备被保留了下来。但新会计准则实施后,监管机构尚未就附属资本中的一般准备如何计算进行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差异。例如,有的银行按照贷款总额1%作为贷款一般准备;有的银行按照个别评估及组合评估计提的贷款准备合计减去按监管部门要求计提的专项准备作为贷款损失一般准备。因此,银行监管当局需要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三、新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下的监管政策调整建议
(一)将《指引》作为判断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足的标准
虽然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减值准备计提方法不同于《指引》,但并不能够说明《指引》将被作废,因为《指引》总体来看是关于贷款减值准备的监管计提标准,而非会计计提标准。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指引》可以作为监管当局评判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足的标准,从而为评价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提供依据。同时,目前《指引》在减值准备计提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例如《指引》对贷款进行分类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实际操作中如果第一还款来源已经出现明显问题,第二还款来源正常时,该笔贷款如何进行划分,分类标准中没有明确。而且,银行在实际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都在五级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部分扣除后按比例计提,银行在处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抵押质押物的合理价值、担保人的情况等因素时往往依赖于主观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进行利润操纵提供了空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担保因素在防范贷款损失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指引》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进行完善,使监管标准更加严格、审慎。
(二)明确新会计准则下的监管资本计算
香港实施国际会计准则后,香港金管局规定,将组合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合并计入附属资本,但不超过其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25%。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对合格的准备金总额与内部评级法下计算的全部预期损失总额进行比较,如果准备金不足以弥补预期损失,不足部分将从核心资本中予以扣除;如果会计减值准备高于预期损失,高出部分可在一定比例范围内(风险加权资产的0.6%)计入二级资本。2005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税后利润分配中提取的一般准备计入核心资本。该处理主要原因是,由于银行在税前计提的减值准备中包含了按照《指引》计提的一般准备,已经能够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因此,税后提取的一般准备可以安全地计入到核心资本中。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为了保证监管资本计算的稳定性和一贯性,建议附属资本中的一般准备可以仍然按照贷款余额的1%确定,税后提取的一般准备计入核心资本。同时,将新会计准则下所计提的贷款减值准备与按照《指引》要求计提的贷款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合计进行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则超过部分计入核心资本。如果前者小于后者,不足部分冲减核心资本。
隐性风险贷款往往被商业银行所忽视,一方面是因为在贷款质量分类中隐性风险被划为正常类,因为一个“隐”字所以往往容易被忽视。另一方面能够按时隐性风险贷款转变成显性的风险贷款,需要一定的量变积累,因为长期性而被忽视。在对隐性风险贷款的研究中,其产生原因是首先需要研究的对象。
(一)政策调整因素
我国的政体特点决定了,政策因素对隐性风险贷款的形成有着更为明显的影响。诸多政策敏感性行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各商业银行为顺应经济发展的大形势,把有限的信贷资源更多地投向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有利于节能减排等地方政府鼓励、支持的行业。而产业政策调整前的一大批原来有市场、有盈利的企业成为禁止发展和贷款的对象,商业银行先前注入了信贷资金,退出过于集中、速度过于快,会使企业陷入资金困境,直接增大信贷资金的风险。
(二)经营变化因素
当前很多企业存在这样一个误区,那就是更高的利润增幅、更大的企业规模应当是企业的必然选择。而盲目的扩张和超能力负债经营,一旦遇到问题,很有可能造成资金链条的断裂。此外,如果投资缺乏考证,对行业不熟悉,对风险的认识不明确,很容易出现跟风式的表面繁荣,一旦业务发展过程中周转资金不足,风险的释放必然造成银行承担损失的可能性增加。
(三)环境变动因素
2008年以来,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原本明显的在经济周期变得扑朔迷离,上升阶段、下行阶段分解不再明显,一旦出现供销环节出现问题,资金周转不畅,那么,亏损、破产情况就会大范围出现。而经济周期的不稳定性又制约着地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经济周期的下行时期,商业银行将面临着融资客户的风险转嫁。
(四)自身管理因素
有的企业管理模式陈旧,管理水平低,甚至有仍然采用家族式管理体制的企业,组织水平和产业水平均有较大差距,此外技术因素、人才因素、开发能力因素、应对市场因素等等很多方面,如果不适应市场,就会造成竞争力的下降,市场份额的丧失都可能会造成银行先前所投放的信贷资金面临较大风险。
二、管理转型的对策及建议
信贷业务需要商业银行承担风险、控制风险并在风险管理中获得收益,不断提升控制风险和管理风险的能力是商业银行实现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为此,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形成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加快实现从显性风险贷款管理向隐性风险贷款管理转型,增强风险管理的主动性。
(一)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对信用度高、综合回报率高且未用足授信的优质客户,完善发放手续,尽快投放到位;对第一还款来源充足、第二还款来源有保证的中小企业要积极营销,争取在中小企业贷款的拓展上取得较好的成效;对网点实行分类指导,明确营销重点,落实营销责任,同时做好重点客户的跟踪营销,对存量客户进行排队分析,确定重点支持类客户名单,通过增加授信扩大市场份额,逐步培养一批忠诚客户。
(二)构建风险防控体系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隐性风险贷款识别的评估、信息传导、奖罚等机制,实现对隐性风险贷款从识别、控制、处置等全过程的系统化、规范化管理。二是要加强信贷检查体系建设。要探索现场检查技术分析工具和手段,增强信贷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做到检查与大客户风险管理相结合,检查与全流程违规积分管理办法执行相结合,检查与潜在风险性贷款压降相结合,防止隐性贷款风险。三是要尽快构建客户分层管理体系。建立大型、重点客户由一级分行直接营销管理,二级分行辅助管理;中型、一般客户由二级分行直接营销管理的分层次管理模式,以提高对不同类型客户的隐性风险贷款防控的针对性。
(三)健全监测分析体系
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内部应将贷款过程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通过进一步强化科学的贷款全流程管理,真正实现贷款管理模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转变,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质量,也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建立风险转化机制
在现有管理机制和营销网络的构建过程中,如果再用"吃一堑,长一智"的思维定式来解决,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前瞻性做好隐性风险贷款防范工作显得事在必行。可由银行和借款企业及其担保企业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资金和财产保险,对贷款发生风险时,由保险公司按投保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从而实现风险转移。也可以采取份额分散、对象分散、期限分散、行业分散等方式,建立风险分散机制。避免因个别行业的大起大落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五)突出风险防控重点
完善风险识别监测分析机制。要加强对客户的监测分析,做好重点客户的风险监控工作,实行贷款大户风险监控负责人制度,建立健全大户突发性风险应急防御机制,切实防范大户隐性风险。一是对多家银行融资,特别是近年来融资额骤增的企业,切实防范他行资金抽逃、企业“猝死”的风险。二是高度关注企业实力、法人行为,防范企业多元经营、主业不主、参与民间融资、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切实防范企业法人参赌及其他不良行为形成的道德风险。三是高度关注关联企业联保、互保问题,警惕一家企业倒下带来的连锁反应风险。四是对行业、客户、产品以及押品价值进行仔细分析,切实防范形势变化较为敏感的纺织、化工行业、动产质押物价值变动等风险,做到心中有数,预防在先,把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我们应对看到,目前商业银行“重贷前、轻贷后”的重贷轻管的现象普遍存在。必须强调加强贷后管理,有助于提升信贷管理质量。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强调动态监测以及对贷款账户的管理。另一方面,加强信贷操作管理和风险防范。将目前实施的放款后作业监督管理前移为放款前的信贷操作集中监督,信贷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放款前提条件核准、担保核实、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审核、信贷资金监督支付等信贷业务操作职责,逐步建立贷款前提条件审核、贷款监督支付、信贷档案管理等新型信贷作业监督体系。
关键词:贷款利率;迫切性;影响
央行在3月17日宣布,现阶段作为基准利率参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各上调27基点,其他短期利率相应上调。央行的政策变化符合市场预期。针对经济目前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一直认为,货币政策有必要直面通胀风险、流动性风险、资产价格泡沫积累的风险和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迫切性。
首先,利率的调整直面通胀风险。去年12月由于粮价的上涨,CPI增长2.8%。1月份增长2.2%,2月份数据显示CPI增长2.7%。加上煤电价格调整的压力和潜在油价上涨的压力,通胀显然存在上涨压力,而且有继续上涨的可能。为了保持经济“低通胀”运行的稳定环境,利率提升有利于提前调整通胀上升的预期,防范通胀水平的继续攀升。
其次,直面流动性风险。近年来,全球过剩流动性的输入和外贸顺差,使流动性过剩的问题一直困扰中国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包括过度投资、银行新增贷款快速增长、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受到牵制,等等问题在内的许多不平衡不协调的矛盾。利率的调整,有助于配合存款准备金的调整和央行票据的发行,进一步收回流动性的同时,改善流动性过剩推动投资反弹带来经济不稳定运行和减少银行新增坏账积累的风险。
第三,直面以资产价格泡沫积累为特征的风险。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发生的经济危机呈现资产价格泡沫破灭引发危机的特征。日本和东南亚的经济危机都明显以资产价格泡沫破灭为导火线。中国正处于资产价格泡沫形成的国际大环境的包围之中,资产价格泡沫风险积累的特征已经非常显著,我们不能回避这一全球化趋势推动的全球金融体系的新的风险。
第四,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我们的利率制度安排层面的市场化程度是非常高的,除了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其他利率水平基本都可以由金融机构自行调节。所谓需要推进的利率市场化进程,是银行自身根据基准利率调节的能力。央行动用利率工具,有利于引导银行的利率调整的主动性,加大银行对利率的敏感性,推进利率市场化在操作层面的进展。银行业的全面开放,也使央行在货币政策的工具使用上更强调市场化。
至于贷款基准利率提升与存款利率同样的幅度,从提高资金成本的角度是有道理的。但是,按照利率体系的安排,贷款利率的上限是完全放开的。换句话说,贷款上限的调整,可以让银行自行调整,这是培养银行自主利率定价能力的最关键的地方。央行把贷款利率一并上调,代替银行定价,除了保护银行的利差收入,其实不利于银行盈利模式的改变,不利于推进利率的市场化。不过至少对银行的利差收入不会造成影响。银行走向利率市场化需要一个过程,希望下次利率调整的时候,能够把贷款利率的调整留给银行决定。
因为是今年第一次利率调整,而且仅仅27个基点的变化。我们认为,这次利率调整对于各方面包括证券市场,还是信号的作用大于实质性的影响。但这次的信号传递了远比过去复杂的信息。而且要达到利率政策的目标,绝不是一次小幅调整就能够完成的
贷款利率的调整产生的影响:
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可能对经济增长、企业投资、家庭消费、进出口等产生以下影响:
提高贷款利率可防止经济增长过热。我国经济自2002年开始加速增长。上调贷款基准利率使货币供给减少,从而使投资、消费减少,最终造成总产出的减少,有利于避免加速的增长演变为经济过热。
首次下调活期存款名义利率,原因在于企业存款、居民储蓄中活期存款所占比重过高,为抑制流动性过剩,下调活期存款利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活期存款。
提高贷款利率对家庭消费将产生一定影响。2001年以后消费需求趋旺,2001年-2006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分别增长10.1%,8.8%,9.1%,13.3%,12.8%,13.7%,2007年预计增长12.5%左右。主要是居民消费结构升级,以买房装修、买车为消费热点。这方面的消费需求过于旺盛既较强地推动了重化工业和房地产投资的发展,也可能对稳定房地产市场,对缓解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间的矛盾,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升息会使贷款买车买房的成本增加,也会使储蓄、债券等收益增加,从而减少消费支出,以引导消费需求适度、稳定增长。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变。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2.88%提高到3.33%,上调0.45个百分点,目的在于缩小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差距,抵消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因负利率造成的缩水。此项举措意在体现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使民有所居。但应看到,因实际利率为负,且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又下调0.09个百分点,因而,此项举措无疑于杯水车薪。
上调贷款基准利率会影响投资。国家发改委有关人士指出,1月-11月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速仍达26.6%,增幅仍然偏高;在建规模仍然过大。初步测算,全年在建项目投资规模32万亿元,比上年增加5万多亿元;新开工项目仍然较多。1月-10月,各地城镇投资同比增加2.13万个。特别是导致投资增长过快的体制机制问题仍然没有根本解决,投资反弹仍有可能。为了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合理控制投资增长,着力调整投资结构,注重提高投资效益,货币政策必须着力遏制过热的投资。加息将加重企业负担,尤其生产发展资金主要依赖银行贷款的大中企业,利率变动将直接影响其成本和利润。不过,如果利率上调幅度与通货膨胀率两者之差不大时,对投资量影响不大。因此,央行虽多次温和地上调利率,并不会造成投资大幅下降和经济衰退。
上调贷款基准利率可预防通货膨胀。近月CPI一直处于高位,8月-11月分别为6.5%,6.2%,6.5%,6.9%,全年可能达4.5%。同时,许多价格上涨较快的消费品并未统计到CPI中,物价涨幅被低估。当然,近期CPI上涨仍属结构性上涨,从构成CPI的类商品与服务看,价格上涨的有五大类:食品、烟酒及用品、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及个人用品以及居住;下跌的有三大类:衣着、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文化用品及服务。因此,面对结构性的物价上涨,央行必定采取货币紧缩的措施,防止结构性的物价上涨演化为通货膨胀。
上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对股市的影响。理论上看利率上调对股市而言并非利好消息,然而,现实似乎并非如此。从2006年4月28日到2007年12月21日期间,央行共8次上调利率,从公布第二交易日股市的表现看,股市并未大跌,沪指反而上涨。在投资渠道过于单一等因素影响下,温和的、从紧的货币政策恐暂时难以影响股民强烈的渴望和巨大的热情。因此,虽然反复提高利率,但暂时对股市影响不大。
上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仍取决于存贷利差,升息可能增加商业银行的利润;但若利差太大,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水平,则不利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改善经营状况。因此,采用不同利息调整组合,利于调整不合理的利率结构,促进商业银行改进经营管理,增强竞争力。
上调存贷款基准利率是调控工具的有效选择。目前我国央行运用的调控工具主要有四种:信贷计划、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贴现制度、利率政策。虽然四者的效果一样,但是利率政策却比其他调控工具更直接、更有成效,能在更短时间抑制通货膨胀和减少“负利率”。所以,央行今年多次采用利率政策是合理明智的。
总的来说,这几次上调利率利大于弊,是我们构建现代金融体系的探索工作之一。
但也应看到轮番加息存在的问题,虽然一年六番加息,定期存款实际利率仍然为负;活期存款名义利率首次下调,由0.81%下调到0.72%,下调0.09个百分点。如果再考虑利息税,居民储蓄损失较为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轮番上调利率会产生累计效应,上调利率使货币供给减少,从而使投资减少,会直接造成总产出的减少,也会间接增加失业人数。
参考文献:
随着直接融资市场的发展,很多大企业更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股票融资、可转债以及企业债等)筹集资金,因为相对银行贷款,直接融资成本更低廉。而相比大企业,小企业更愿意依托银行贷款。小企业未来成长性高于大企业,银行如果能伴随这些小企业成长,收益将成为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业内人士认为,和大中型企业贷款相比,小企业贷款整体营利状态确实比较好,平均贷款利率更高,还贷期短、不良率也完全在各银行的承受范围之内。据银监局统计:尽管目前就小企业贷款业务暂无独立核算制,但从数据上看,同样是1000亿元资产,以中小企业为主要贷款客户群的银行所对应产生的利润率显然更高,数据显示,以小企业为主要目标客户群的广东发展银行宁波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去年每百元贷款利润分别为2.99元和2.97元,在众商业银行前列。
2做好小企业贷款是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中国银行业改革步伐加快和监管力度加强,银行的整体实力和抗风险水平得到了提高,但银行的经营发展仍然没有完全摆脱粗放式的经营。银行贷款不断向大企业和某些行业集中,银行越来越脱离了广大小企业特别是微小企业,成为大企业的私人银行。大力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可以改变银行傍大款、垒大户、过独木桥的经营发展思路,促进银行积极调整信贷结构,大力发展多元化金融服务,走持续协调发展的道路。同时,可以促进银行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推动银行风险管理理念、手段、技术以及方法等一系列的创新建设,提升银行风险管理能力。银行人士一致认为,大企业贷款的成长空间已经越来越小,小企业从起步或困难阶段开始,所积聚的对银行的忠诚度也必然较高,这也是各家银行所看中的。
3应理性看待小企业贷款的高风险
既然在发放小企业贷款时,让银行部门难以释怀的是小企业的高风险,那么,我们在试图以高利率来覆盖小企业贷款高风险时,首先应该弄清楚,小企业贷款的高风险(显然是相对大企业而言)究竟高在何处?小企业贷款的风险特征与大企业相比较,有何不同?
本质上,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的行业。银行发放贷款即为买入风险,收回贷款相当于卖出风险;银行就是靠不断地低买高卖风险、赚取风险溢价生存。对于银行而言,小企业与大企业的贷款风险本质上并无大殊: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是一切贷款都共同面临的,小企业贷款所隐含的风险,大企业贷款同样也会面临。实际情况也的确如此:大企业中有经营效益差、偿贷能力弱、诚信度低的(且并不在少数),小企业中也不乏经营业绩良好、偿贷能力强、诚信度高的。那么,何以在实践中银行部门却往往厚此薄彼?比较通行的解释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银行对小企业信用度难以评估,银行发放小企业贷款所付出的信息成本和所承受的风险远大于对大企业的贷款。从现实情况看,小企业贷款的成本固然高于大企业,但真正令银行在小企业面前踯躅不前的,也许成本的因素还在其次,银行最顾忌的乃是小企业贷款的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
小企业的信用状况果真如此堪忧吗?或者说,小企业贷款的信用风险(或称违约风险)一定大于大企业吗?理性地看,小企业贷款的违约风险其实并非如我们所想象的,一定比大企业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大企业、小企业都是理性人,其任何行为(自然也包括违约行为)决策的做出,都必符合理性,符合风险——收益对称性原理。违约行为依其行为主体的主观作用又分主动违约和被动违约。分析企业主动和被动违约的情形,得出的结论也许恰恰相反。一方面,小企业主动违约的概率一般小于大企业。我们知道,银行信息成本的回报来自于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而借款人信息成本的回报体现在投资收益上。当借款人投资收益大于其取得资金的全部成本时,其欺骗银行逃废债务的动机就小;而当借款人的投资收益小于其取得资金的全部成本甚至亏损时,就很可能通过逃废银行债务来获得补偿。
另一方面,小企业被动违约的可能性往往大于大企业。被动违约一般源于企业经营项目的失败。由于小企业承受市场、政策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一场对大企业而言也许很平常的风雨,却可能颠覆小企业之孤舟。在面对损失时,小企业的风险——收益权衡模式发生了逆转。根据行为金融理论对亏损厌恶现象的解释:人们在面对同样数量的收益和损失时,对亏损看得要比盈利更重,其决策表现出明显的不对称性或不同的风险偏好。当涉及的是收益时,人们表现为风险厌恶;当涉及的是损失时,人们则表现为风险寻求。因此,在项目失败(亏损)情况下,小企业违约的可能性明显增大(尽管大企业的行为也符合上述原理,但它失败的概率相对小企业而言要小)。
因此,对小企业贷款的风险程度及其表现形式应理性地分析。要走出“小企业不守信”的思维定式,一分为二地剖析小企业的风险所在,特别是对拟授信的小企业,要以专家的眼光判断其市场风险、行业风险,以对小企业“软信息”的充分占有化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被动,并据此确定较科学合理的风险溢价。这正是小企业贷款的难度所在、风险所在,也是对银行经营风险的能力之考较。对于精明的银行家而言,小企业高风险的表象后藏着无限商机,因为这是一个广阔的、可不断挖掘的市场。
4多策并举可获取更高的目标利润
4.1建立风险定价机制。小企业贷款数额小,风险高,与大企业贷款相比成本要高得多,因此明显缺乏贷款动力。这一逻辑在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之后,似乎已不再成立。
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无疑给予了银行机构自主定价的巨大政策空间,也为打破小企业贷款难僵局找到了一条现实的出路。按照风险—收益对称原则,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合理的定价来覆盖小企业贷款的高成本、高风险并获取目标利润,从而实现小企业贷款的商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收益目标以及当地利率市场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借款人实行差别利率,并在风险发生变化时,自主灵活地进行调整。
4.2充分发挥小企业授信违约通报机制的作用。银行业协会采取适当的方式进一步做好辖内小企业贷款违约信息的共享工作,利用违约信息对客户进行激励和约束,对还款记录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等方面可给予优惠,对还款情况不好的,除停止发放贷款、加紧催收欠款外,还应对其采取社会曝光和业界警示通报等措施,强化客户的信用观念。
4.3建立行之有效的小企业贷款激励约束机制是必要的。应制定专门的小企业贷款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将信贷人员的收入与小企业贷款业务量、效益和贷款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真正发挥激励政策作用,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小企业贷款营销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在信贷尽职调查上,制定相应的授信工作问责和免责制度,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关键词:担保方式;财团抵押;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3.财团的保全。在财团抵押成立后,银行应该注意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企业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因为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银行可以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不得将财团中财产再次抵押或质押。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行使财团保全的权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然,即使企业在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后,银行仍然借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4.财团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当银行债权到期并且也非银行方面的原因企业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依法与企业商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将财团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除事先约定,财团担保的范围及于利息、银行行使财团抵押权的费用等。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
5.财团抵押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并存的处理。银行应该尽量限制企业在设定财团抵押后又将财团中的个别财产再行设置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当财团抵押与普通抵押权或质押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财产时,如果为同一人,则两者不发生冲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时,财团抵押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同时设定的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但当在财团抵押财产上有留置权存在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财团抵押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明知留置物上已经设定财团抵押权的除外)。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财团抵押方式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银行债权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担保。对企业来说,又多了一条为自己大规模融资可供选择的抵押担保方式。从长远来看,这种抵押担保方式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财团抵押担保方式,但实务上并不否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有关制度,使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行中更有可操作性,从面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另外,浮动担保虽与财团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同样能为经济建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对企业融资者有很大的好处。所以《担保法》也应该明确规定浮动担保的抵押方式,这样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选择的范围就更大。
可以预见,财团抵押权在未来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将会被广泛采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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