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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律论文8篇

时间:2023-03-24 15:12:0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生活与法律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生活与法律论文

篇1

运管所稽查大队长竞岗演讲稿-竞职演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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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

我叫**,现任稽查队副大队长。平时,我总是对同事说,向前、向前、再向前;但此时此刻,我却希望最后一个演讲,因为稽查队肩负着广州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工作千头万绪,生活无规无律,有的是组织,有的是协调,有的是参与,确实一言难尽,但是交通是一条宽阔的大道,有人修路,有人快跑,而我,甘当一颗铺路石,无怨无悔。

一、 工作成绩和不足

回顾本人近年来的工作情况,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

1.扎扎实实做好日常稽查工作,确保道路运输秩序良好。

**作为华南重镇,运输市场资源丰富,客货运企业参差不齐。对运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目前这种情况,大队积极探索,以人为本,充分调动每个分队的积极性。以 “两站一场”为中心,稽查力量辐射广州,重点打击无牌无证,兼顾其它违章,月度定期进行客货运市场集中整治,逐步净化运输市场。

2.建章立制搞好车管工作,全年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从事车辆管理,如果没有“安全第一”的意识,那么,不仅没有“安、稳、长、满、优”的可能,而且还是失职。只有安全才能有收获、有幸福,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稽查队人多车多,司机又有一些新手,管理任务繁重,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就是要以实际行动学习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常言到“不以规矩,难成方圆”,为了不出事故,少出事故,对部多次召开会议,牵头讨论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把车辆安全工作作为每周政治学习的必备课,收到了良好效果,全年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3.全力以赴维护好重大节假日的交通秩序

春运工作,牵涉千家万户,也是媒体关注的热点、焦点,更是运管工作的期末大考,全体队领导和队员发扬连续作战,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年年春运受表彰;春、秋季交易会任务重、压力大,管理和服务对象广,值勤人员周密部署、热情服务,受到四海宾朋齐赞誉,同时也大大提高了运管工作的影响力;还有百万火焰行、中巴足球对抗赛等等重大活动都受到了上级领导的高度赞扬。

以上成绩的取得得益于领导的培养和支持,同志们的帮助和自己辛勤的努力。不足之处是工作较多时,有时有些急躁;在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的同时,关心同事生活方面做得不够,我一定加倍努力。

二.立足本职,展望未来,稽查工作任重道远

结合稽查工作实际,我认为首先应该认清角色、摆正位置、行权不越权,到位不越位,抓重点攻难点,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具体概括为“一个原则”、“两大主题”、“三个转变”、“四个做到”,简称一二三四。

“一个原则”就是上为领导分忧,下为群众服务,并把它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篇2

关键词:体裁 非文学文本 笔译能力

非文学文本是一种重要的体裁形式,在生活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对分文学文本笔译能力的分析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文章针对其特点和组织构架对其进行了分析如下:

一、非文学文本和非文学笔译的特征

文学文本是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作者的感情和反映社会现状的体裁,具有强烈的艺术情感。文学文本的主要体裁包括我们平时所说的散文、诗歌以及小说等。文学文本通常虚构的成分较多,作者可以自由的在作品中表达个人情感。而所谓非文学文本,实际上就是除了文学文本以外的绝大部分文本,通常包括新闻,法律类论文,政治经济类论文以及金融与科技类论文。要了解非文本笔译的特点,就要先分析非文本的特点。非文本笔译的特点如下:首先要做到按照规范书写,用词避免嗦重复,并确定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其次写作目的要明确,具有固定的读者群;非文本体裁需要翻译的文章包含大量的信息并且时间较短,因此多采用明确的分工方式;非文学文本译员要善于利用有用资源,采用多种方式来完成翻译。

二、基于体裁的非文本笔译能力的基本构架

随着文化的发展,体裁被引进到语言学中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非文学文本来说,其书面形式与口语形式都是在特定的交际目的下进行的,因此具有特殊的体裁特点。体裁作为一种能够辨别的交际事件,其结构固定且完整,专业性和科学性强。从这个角度来说,他与非文学文本的特点相吻合,因此我们采用体裁理论来建立和分析非文学笔译能力的结构框架,大致可以分为语言层面和社会层面两部分。

非文学笔译能力的语言层面是指翻译者对词汇、语法以及语篇的掌握能力。翻译者要了解两种语言的文化,掌握两种语言的基本词汇以及结构差异。而基于体裁下的非文学笔译能力主要是指译者要确保原文的体裁完整;而非文学文本的社会层面是指译文不但要保持原文的结构,还要达到其用于交际的目的。这是因为非文学文本是为社会服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存在实际意义。因此非文学文本是否实现了交际目的是评价译者能力的重要标准。同时,非文学文本的社会层面还研究了翻译者的沟通交流能力以及其自身品质问题。

三、基于体裁下的非文学笔译能力分析

(一)双语能力与语言翻译能力

双语能力是非文学笔译必须具备的首要能力,只有掌握源语言的词汇用法,语法运用以及语篇构成的特点,才能完成基本的笔译。双语能力是笔译者实现交际的基础;译者的翻译能力包括其在技巧以及专业知识两个方面。即译者要掌握扎实的语言基础知识和翻译技能,并通过自身的技能实现语言之间的互译。

(二)体裁分析和识别能力

体裁分析能力即在体裁上保持两种语言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专业的笔译人员必须具有体裁分析能力,了解每个过程的语言特性;而体裁的识别能力是指译者要具有识别社会职能、交际目的以及读者的范围的能力,即最大限度的满足读者的需求。

(三)工具应用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这两种能力要求译者要具备利用外界条件的能力。其中工具英语能力即其对专业书籍,语言辞典以及多媒体资料的应用;而团队协作能力是指其与周边人员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翻译任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四)个人综合能力

基于体裁下的非文本笔译要求译者具有很强的个人综合能力。其中包括自我评价能力、组织能力、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质。其中自我评价能力是指译者能够在完成翻译后对自己所翻译的作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在总结中不断的进步;组织能力即其对翻译过程的设计以及翻译能力的体现,组织能力是译者具备的核心能力,对其他能力具有调节作用,是保证翻译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心理素质也是译者必备的重要能力,心理素质的优劣可以严重影响到译者的翻译水平,是有心理素质好的译者,其综合能力才能得以体现,才能更好的完成翻译。

(五)专业知识能力以及专业扩展能力

要更好的完成笔译,译者要掌握多个领域范围内的专业知识,翻译通过语言实现,而语言具有较强的知识性。如法律论文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应,商务论文需要译者掌握商务谈判的基本技巧和注意事项等。掌握专业的基础知识是完成翻译的第一步,除此之外,译者还应该善于扩展自身的能力,使掌握的知识充分的发挥。业务扩展是译者能力的体现,是其创新精神的体现,当然能力的拓展要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只有这样,译者通过不断的学习,专业知识和业务拓展能力逐渐增强,才能确保翻译的顺利进行。

四、总结

关于非文学文本的笔译能力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非文本文学具有专业性,时效性和真实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体裁形式。译者要具备一定的个人能力才能做好非文学文本的翻译,才能使这种文本真正服务于社会,服务与个人。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合理性、逃逸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对其适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解读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当前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事实上,刑法所惩处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有关法律亦规定杀人者应主动认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主动投案,仍然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认为自首行为是法定义务即不能适用,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具体分析

从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适用自首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

先让我们看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还对此种行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从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论述。

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其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

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曹勇:《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2、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法律论文资料库网",2000年5月24日。

篇4

海子的大学时代

1979年9月,15岁的海子以安庆地区文科状元的身份被录取到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海子在幼年的确显得比同龄人聪明,不过如此小的年纪上大学倒也不是“天才”的缘故,而是当时安徽地区的学制决定的。

然而在当时不久、招生“不限年龄”的背景下,海子的确算是小娃娃。高考体检时的海子差点因为体重过轻未被录取――体重41公斤的他比下限只重了1公斤。

从农家走出的海子,知道节俭生活,要好好学习为家里人争气。他经常一整天都在未名湖旁温习课程,饿了就啃自己带的馒头。近视的他因为经济紧张也一直没有配眼镜。大约从浩如烟海的法律书籍中,海子走入了古典哲学的殿堂,黑格尔和荷尔德林成为海子的精神导师和知己。哲学的学习也使得海子写作的法律论文被老师赞许“有思想深度”,于是他又有了一个外号“小夫子”。

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朦胧诗思潮兴起,诗歌在大学乃至全社会开始疯狂地流行。在北大,五四文学社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阵地。海子进北大时,因而中断的五四文学社恢复。但是海子开始了解诗歌,只是因为宿舍同学开始写诗。很快,他的天赋展露出来。

“海子的性格决定他很难进入一个严格组织的团队里写作。”董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道,“只是在那个年代,整个校园的诗歌风气很盛,社团更接近于朋友圈子,校园里的文学社团会想办法吸收一切‘乐于写作’的人,至少在名头上。加上海子与骆一禾、西川关系紧密。”

骆一禾与海子同年考入北大中文系,西川晚两年考入了北京大学西语系。他们三人后来被称为北大的“三剑客”。海子大三的时候,在数位同学的帮助下刻印了自己的诗集《小站》,引起了五四文学社的极大关注。骆一禾作为文学社理论组的组长,专门去找海子,为他搞了一个讨论会,他们就这样相识了。

同在五四文学社的西川由骆一禾介绍认识了“诗歌写的还不错”的海子。骆一禾是当时的校园风云人物,健谈、有亲和力,于海子来说是最懂他诗歌世界的人,于西川来说是“有领路人意义的兄长”。此后三人的交流,很多也都是骆一禾聚拢的。

天上的海子,地上的诗

在刚刚开始创作生涯不久的1983年,19岁的海子从北大毕业了。海子在距北京城60多里的昌平,开始了他短暂人生中最孤单也最耀眼的一段日子。

在中国政法大学,他的美学课尤其受欢迎,学生们知道他是诗人,便要求他课间十分钟念诗。当时的堂下学生如今也已年近半百,不知在半个世纪的生命里,当年三尺讲台上如孩童般沉醉于诗句中的海子,可在他们的记忆里占着一席之地。

讲台上的成功显然无法满足诗人海子,他的孤独、焦虑、敏感在个人的小世界里发酵膨胀,化作创作的热情。在昌平的短短五年里,海子创作出了近200万字的作品,这些作品伴随着他的突然离开成为之后几十年间诗歌永恒的母题。当然这是后话,因为活着的海子是不被人理解的,是饱受质疑与批评的,没有现在的声名,和处处“面朝大海,春暖花开”的赞誉。

他跑到昌平的小酒馆,想要念诗给大家听,却被酒馆老板拒绝,知音不在,断弦有谁听。被他视为自己价值体系与精神王国之所在的长诗,被批评为一个时代性的错误,董晨在谈到对海子诗歌的理解时说道:“海子的长诗是一种常人很难进入的作品,那是生命内驱的写作。从诗学的角度讲结构什么,其实很少有供理性分析的东西,但是内部有很强大的动力,生命的动力,那是病态的生命状态逼出来的东西。”

在整个过程中,骆一禾都充当着聆听者的角色。他听海子的热情,海子的孤独,海子的眼泪,并且尽其所能地把海子的诗歌带到公众的视线。这主要得益于他《十月》诗歌编辑的工作。在那样一个文学爆炸的年代,作为后诞生的第一家大型文学双月刊,《十月》的发行量能达到40万册以上,影响力之大,见惯了今日文学杂志之衰颓的人几乎难以想象。骆一禾的工作几乎是当时所有中文系学生的夙愿,他也凭借着自己的诗歌才华在这里如鱼得水,两获优秀编辑奖。

而此时的西川,正行走在祖国各地的土地上,作为一个观察者的记者和作为一个行者的诗人。他在现实与诗意中自如游走,去探求事实的客观与世界的虚妄。不同于海子生前的境遇,西川早早地得到了主流诗坛的注目。在1986年举办的“中国现代诗群体大展”上,“西川体”以古典的歌谣回旋特点和现代的精神格局完美统一获得了大量认可。

时间走到1989年,历史的风暴裹挟着这些年轻人卷入时代大潮,有的还未脱身,已是永别。3月11日,西川家,大概是这些老友的最后一次相聚。首都紧张的时局替代诗歌,成了大家议论的焦点。他们的另一位好友,激进的老木,和追求社会稳定的骆一禾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甚至到了要绝交的地步。最后还是西川和海子从中和稀泥,才把话题转移到别的地方去。

为中国未来相争的他们,大概到那时都没有想过,中国的未来没有其中二人。

“这一年春天的雷暴,不会将我们轻轻放过”

“我是中国政法大学哲学教研室教师,我叫查海生,我的死与任何人无关。”

――海子遗言

1989年3月26日,海子独自来到山海关龙家营附近的一段铁路上。他一袭白衣,手捧着他最心爱的《圣经》和《瓦尔登湖》,沿着长长的无边的铁轨,慢慢地前行。他就这样一边走着,直到一趟列车驶过,突然,他纵身一跳

最终,他选择用这种方式,结束自己孤独而寂寞的一生。

海子自杀后不久,诗歌界相继而来的是骆一禾的病故、戈麦的焚诗自沉和顾城的杀妻自缢。有人说,海子推倒了一个诗人死亡的多米诺骨牌。

他的挚友西川在谈到海子死因的时候曾说:“或许臆想和误会悉属正常。一个人选择死亡也便选择了别人对其死亡文本的误读。”关于他的死因有各种各样的流言,西川认为海子是一个有自杀情结的人,他的性格也是导致他自杀的重要因素。

他纯洁,简单,偏执,倔强,敏感,爱干净,喜欢嘉宝那样的女人,有时有点伤感,有时沉浸在痛苦之中不能自拔。在多数情况下,海子像一只绵羊一样对待他人。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便是海子的生活相当封闭,他缺少与外界的沟通与交流。

作为海子自杀诸多可能的原因之一,海子的爱情生活或许是最重要的。在自杀前的那个星期五,海子见到了他初恋的女朋友。她是海子一生所深爱的人,海子为她写过许多爱情诗,发起疯来一封情书可以写到两万字以上。在海子最后一次见到她时,她已在深圳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并且对海子很冷淡。

篇5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理论 教育目标 途径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康、有序的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稳定、系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因此,目前中国大学法律理论教育问题受到学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教育属于职业性教育,但又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社会公正意识。因此,大学法学教育中不仅要灌输大学生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塑造大学生法律理论意识。因此,本文以法律理论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以及实现途径做初步的阐述。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大学法学院课程体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因此,要想分析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必须明确法律理论的内涵以及理清其外延。为了更好了解法律理论,本文将比较法律理论、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职业理论。

1.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们积累形成的道德准则体系,它是人们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人们经过无数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逐步积淀,形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体现其民族精神传统和习俗文化的理论准则体系。因此,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生产阶段不同的地域必然形成不同的理论准则体系。

2.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不同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理论。法律理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理论离不开一个国家的一般理论,它必须根植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源于国家一般理论,但又高于一般理论,否则就不能形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一般理论最集中的表现。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一般生活理论的强制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理论必须是对该民族一般理论的记载和升华。

(3)法律理论决定了法律的品质。法律制度也有善恶正邪之分,法律理论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品质。

3.法律职业理论。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工作以及生活中应该遵守的相关道德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职业理论,例如律师从业理论准则、法官职业理论准则等。法律职业理论主要是用来规范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要求他们在工作生活中,严格遵守自身的行为操守,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廉洁自律、忠诚于法律。如果说法律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那么法律职业理论就是法律制度的外在理论。

通过了解,我们发现目前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学校注重对受教育学生的法律一般性知识教育,而忽视对其进行法律理论教育;第二,在该校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的功效十分有限,并没有突出法律理论自身的特点,使教学内容不突出、教育目标不明确。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特点的要求,重新设定西北某大学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

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设定

本文结合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分析目前在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应关注的目标。

1.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过程就是一个填鸭式的过程,老师将已经存在的知识传授给受教育的学生就是教育的全部目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静态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不断发生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条文要不断加以修订和解释以适应新事件的需要。中国的法律属于体系,但是我们要借鉴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培养该校学生的法律论文问题意识,使得学生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提出疑问,继而培养高校学生不断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发现: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知识丰富但见识却较少,擅长辩论但却解决不了实务问题。因此,西北某大学应该改变目前填鸭式的教育过程。法律理论教育应当首先关注学生的理论问题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在教学中应加强对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敏感性的培养,培养他们发现问题的能力,减少他们在以后从业过程中遇到理论问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该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陷入法律理论困境的承受能力,使他们了解到在法律学习工作中遇到理论问题是很平常的问题,要有决心迎接理论问题的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从业者光荣而艰巨的使命,是自己的责任。

2.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首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对法律理论问题具有强烈的敏感性;除此之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有精湛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我们发现:其法学教育中根本没有培养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导致目前该校忽视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的错误理解;二是对理论问题认识不足。

理论知识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人们通常认为理论问题不属于理性知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我们重新审视理论知识,我们就可以看出: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可以被证明的。在西北某大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学习如何解决理论道德问题,进而发展自身的推理能力并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到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上。因此,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为了适应将来从业的需要,要加强训练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是要培养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二是要培养自己辩证推理能力。因此,在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上述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第一,西北某大学的法学院应当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目前,该校并未单独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该校教育机构应当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使该校法律学生对理论知识有系统性、规范性的了解,为后续能力的培养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我们说该校应开设法律理论相关课程并不是简单地开设一门课程,而是在法律教育中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法律学习的始终。因此,该校应当将培养法律学生的理论观察能力以及推理能力贯穿整个法律教学环节。

第二,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法律是一个每天都有新变化的学科,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同样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要使学生养成自我学习、掌握独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为该校学生掌握知识,培养其理论道德修养以及日后的发展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第三,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学教育方式。西北某大学要改变现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以实现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于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上文已经提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长时间的教学实践证明:判例教学法是成功的。因此,西北某大学要改变教学方式,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法律理论问题来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思考与讨论。一方面能够引导学生对法律理论进行更具有深度的思考;另一方面,学生思考的过程也是提高其自我法律理论道德修养的过程。

西北某大学开展的法律理论教育活动仅仅是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第一步。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将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扩展到法官、律师等职业实践当中。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升,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明确法律理论教育目标,改革教育方式,为国家法律事业培养大量高素质、高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2]周S:《当下中国学院式法律教育之惑――并及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9期。

[3]蔡镇顺:《法学教育的定位与改革》,《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篇6

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 法制教育 大学生 受教育权 权利实现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吴媛.大学生受教育权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 08(上).

[2]马驰.大学生犯罪原因及对策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2008.10.

[3]冯丽萍.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被执行死刑.2004.06.17.四川新闻网. 省略

[4]陈思静.中外高等教育史发展沿革的分流与合流.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8).

[5]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104.

[6]张蔚.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浅析――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37.

[7]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2).

[8]张嘉军.违反诉讼契约之救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1).

篇7

关键词:志愿服务    立法保障    政策建议

一、问题提出

志愿服务是一项全球性的、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志愿服务活动是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载体。志愿服务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是志愿精神的具体体现。志愿服务有一个最基本的中心思想,即个人或团体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以促进社会和公共福利。它表现为个人或团体,为追求社会利益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在志愿精神的感召下,自愿献出自己的时间、精力和体力,通过志愿服务为他人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服务。

就我国志愿服务而言,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志愿活动和志愿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支志愿者队伍在共青团系统中形成,并产生了全国性志愿者组织。1998年底,经中央编委同意,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正式成立,负责全国青年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我国的志愿服务开始启动。截止到2008年4月,我国已有12个(自治区、直辖市)、8个城市制定了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和谐社会的构建亟需通过志愿精神与志愿服务来融合与发展。

二、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志愿服务在我国已逐步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公众基础、蓬勃发展的社会事业,社会对志愿服务的需求和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志愿服务的各种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立法残缺

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直接实施者,由于我国缺少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对志愿者没有标准的定义。目前出台的相关条例在志愿服务行为主体方面的规定都各不相同。而对于志愿者技能的培训,大部分条例都没有相关规定。如果志愿者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就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这个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而在志愿者的保护规定上,由于缺少专门的、权威的、统一的法律规范,现实中才出现了许多让志愿者寒心、让服务对象不安心的情况出现。目前看来,虽然个别地方有相关的规定“青年志愿者组织要为在特殊条件下工作的志愿者进行人身保险”,但由于经费问题也没有落到实处。

(二)志愿服务行为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模糊

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中时,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随意使用。第二,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作为是对受助者的一种怜悯,服务态度不端正。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不能被作为无偿劳动力乱用,志愿者服务过程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就总体而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不十分明确,志愿服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纠纷的处理、救济的实现等,都需要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志愿服务组织缺乏完善的管理体系

首先,在志愿服务的管理工作中,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管理体系,造成了各地方性条例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形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情况。党政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争相设立志愿者组织,使得政出多门、管理紊乱的弊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科学管理与规范发展。政社不分的管理体制已经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志愿组织内在活力的发挥。其次,志愿服务被行政干预严重。作为社会转型时期的新事物,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现有的志愿者组织大多数是借助政府和党团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因此,这些组织在管理体制方面,很自然地沿袭了许多党政的做法。所以,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并未摆脱行政干预,在活动领域和活动方式上也未获得足够宽松的制度空间,因此也就失去了最原始的意义。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完善我

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政策建议

(一)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首先,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对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出积极的贡献。第三,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的支持,必将会推动志愿服务的发展。

(二)明确志愿服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首先,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志愿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成立,它与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志愿者是纯粹的无偿劳动,他不从志愿者组织领取工资和报酬,他与志愿者组织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次,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无偿劳动的志愿者与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他不从服务对象收取报酬,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如果出现有关问题,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第三,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当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

     (三)明确志愿服务的法律地位

目前影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志愿者作为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第三,由于现阶段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不便于统一管理和开展各种活动。因此,应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发起,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小结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志愿服务的实践中存在不少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当前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志愿服务法律体系,只有在这样一个服务网络之下,那些弱势群体才能够在改革中受益。我们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这样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和推动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使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能够与民间社会的力量相互辉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邓国胜.中国志愿服务发展的模式[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2]江汛清.关于志愿服务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报,2002(4). 

[3]陈东.浅论美国志愿服务经验及其借鉴价值[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20). 

[4]柏耀平.志愿服务立法研究[j].法律论文资料库.

篇8

关键词:志愿服务立法保障政策建议

一、问题提出

志愿服务是一项全球性的、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志愿服务活动是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载体。志愿服务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是志愿精神的具体体现。志愿服务有一个最基本的中心思想,即个人或团体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以促进社会和公共福利。它表现为个人或团体,为追求社会利益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在志愿精神的感召下,自愿献出自己的时间、精力和体力,通过志愿服务为他人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服务。

就我国志愿服务而言,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志愿活动和志愿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支志愿者队伍在共青团系统中形成,并产生了全国性志愿者组织。1998年底,经中央编委同意,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正式成立,负责全国青年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我国的志愿服务开始启动。截止到2008年4月,我国已有12个(自治区、直辖市)、8个城市制定了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和谐社会的构建亟需通过志愿精神与志愿服务来融合与发展。

二、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志愿服务在我国已逐步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公众基础、蓬勃发展的社会事业,社会对志愿服务的需求和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志愿服务的各种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立法残缺

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直接实施者,由于我国缺少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对志愿者没有标准的定义。目前出台的相关条例在志愿服务行为主体方面的规定都各不相同。而对于志愿者技能的培训,大部分条例都没有相关规定。如果志愿者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就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这个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而在志愿者的保护规定上,由于缺少专门的、权威的、统一的法律规范,现实中才出现了许多让志愿者寒心、让服务对象不安心的情况出现。目前看来,虽然个别地方有相关的规定“青年志愿者组织要为在特殊条件下工作的志愿者进行人身保险”,但由于经费问题也没有落到实处。

(二)志愿服务行为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模糊

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中时,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随意使用。第二,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作为是对受助者的一种怜悯,服务态度不端正。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不能被作为无偿劳动力乱用,志愿者服务过程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就总体而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不十分明确,志愿服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纠纷的处理、救济的实现等,都需要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志愿服务组织缺乏完善的管理体系

首先,在志愿服务的管理工作中,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管理体系,造成了各地方性条例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形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情况。党政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争相设立志愿者组织,使得政出多门、管理紊乱的弊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科学管理与规范发展。政社不分的管理体制已经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志愿组织内在活力的发挥。其次,志愿服务被行政干预严重。作为社会转型时期的新事物,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现有的志愿者组织大多数是借助政府和党团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因此,这些组织在管理体制方面,很自然地沿袭了许多党政的做法。所以,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并未摆脱行政干预,在活动领域和活动方式上也未获得足够宽松的制度空间,因此也就失去了最原始的意义。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政策建议

(一)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首先,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对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出积极的贡献。第三,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的支持,必将会推动志愿服务的发展。

(二)明确志愿服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首先,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志愿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成立,它与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志愿者是纯粹的无偿劳动,他不从志愿者组织领取工资和报酬,他与志愿者组织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次,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无偿劳动的志愿者与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他不从服务对象收取报酬,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如果出现有关问题,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第三,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当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

(三)明确志愿服务的法律地位

目前影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志愿者作为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第三,由于现阶段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不便于统一管理和开展各种活动。因此,应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发起,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小结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志愿服务的实践中存在不少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当前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志愿服务法律体系,只有在这样一个服务网络之下,那些弱势群体才能够在改革中受益。我们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这样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和推动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使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能够与民间社会的力量相互辉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邓国胜.中国志愿服务发展的模式[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2]江汛清.关于志愿服务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报,2002(4).

[3]陈东.浅论美国志愿服务经验及其借鉴价值[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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