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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24 15: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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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篇1

关键词:空白票据构成要件效力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篇2

从1982开始,我国票据市场经历了起步、快速发展、停滞、规范发展等多个阶段,并从1997年进入稳步快速发展阶段。2000年全国票据业务总量比上年增长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础上增长了88%。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票据市场不仅在量上不断增长,在质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在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1.阙方平:《票据市场运作原理与实践》,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

篇3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篇4

关键词:票据法;原因关系;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誠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此条文第1款是对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规定,即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接受票据的理由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关于此条的争议便不绝于耳。纵观我国法学界,不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各种不同的声音与看法都直指此条,对于其是否违反票据的无因性争论不休。

所谓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票据理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该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此条是否符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学者们各有观点。

1.肯定说,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等法律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金融机构商业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票据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的金融环境之下。这样才能防止不法分子滥用票据的无因性以扰乱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

2.否定说,认为其将票据行为变为“有因行为”,这也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转型时期下产生和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原则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方面有现实的必要。但这是否是实现这种公法性立法目标与价值诉求的唯一、必须的途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促进票据流通与保护持票人权利,亦有悖于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本性。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条款具有历史性且符合当今私法公化的潮流。我国改革开放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制度改革从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为主的银行结算体系,“虽然一定程度地体现了票据在平等主体间的经济职能,但同时其本身又具有浓厚的管理性法规色彩”,这也是《票据法》的渊源之一。1990年后基于票据活动的日渐频繁,为使其有法可依,《票据法》应运而生,其第10条与《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之间事实的规范目的与功能相同,都为公法规范的范畴。这也正体现了现代私法的公法化趋势。其次,此项条款并非是将票据行为改为“有因性”,而是指出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并且也已有司法解释对这项条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即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第74条和第83条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价,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解释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反面维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避免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

再者,不仅理论方面有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已在灵活运动所谓的“真实交易原则”。在“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原理改判,从《银行结算办法》的性质与目的出发,认为其第14条第1款第3项虽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非对汇票效力的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签发的票据因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而有效,从而维护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且其也已开始在强制规定的性质与目的上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私法效力,“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最后,也是笔者肯定第10条的十分重要的原因,那便是我国的金融体制现状。如今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一方面是体系改革的飞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涵盖面与影响力不断增强,基本形成了初具规模、分工明确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融资结构扭曲,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等顽疾仍然存在。在体制不甚完善的特定时期,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仍是不可忽视的一环。我们不能成为唯效率论者,而应当从大局出发,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兼顾实用性与安全性,这才是正确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1997(3). 

[2]王一珂.从金融法视角论“票据真实交易背景原则的存废与改革”[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篇5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2]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6)

篇6

[论文摘要]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就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论述。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

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

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 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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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比较法研究》[J].2005年06期

篇7

关键词:票据法;权利外观理论;背书

作者简介:姜晶玲,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俄学院副研究员,从事票据法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2B079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92-07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外观理论,又称外观法理、外观主义,系从德文“die Rechtsschein theorie”翻译而来。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P45)。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发源于日耳曼法Gewere制度,从初期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的信赖主义外观论开始,经休伯特·纳恩德鲁普(Hubert Naendrup)予以体系化,后由再由赫伯特·梅耶(Herbert Meyer)应用于交付欠缺之无记名票据。在票据法领域,权利外观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为正当性理由,赋予善意持票人根据法律一般规则不能获得的权利,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对信赖保护的“退让”,故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如此抽象的法律构成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领域或案件时,尚需结合该交易领域或案件的特征和情形予以具体考察。

二、权利外观的存在

权利外观理论是法律对信赖的一种积极保护模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信赖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信赖必须指向一定的权利外观,即“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2](P886)。没有权利外观,外观法律关系就无从发动,外观信赖和外观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是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客观基础。

理论上,票据法上的权利外观构成具有两重性。一为票据所有权的外观,当持票人依形式资格证明自己的占有权时,就可以说是具有了票据所有权的外观。二是票据权利的外观,是依票据上的签名和背书连续而证明。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票据的两重外观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在大多数场合,票据根据交付契约正常流通。因此,出票人署名的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时,就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作成、交付票据,负担票据债务,这种盖然性即是外观事实的存在。[3](P211)可见,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具备票据要件、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本身就构成了外观。[4](P55)需要说明的是,在外观这一法律要件中,是否为真正的署名并不是问题。此时,不过是在署名名义人欠缺归责要件时,会妨碍该种抗辩的限制。[5](P233)具体而言,票据法上外观事实的认定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记载事项具有表彰票据权利并使之确定的作用,从而在票据流通中使票据受让人知晓自己所获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途径。从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一项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进行认定。但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已呈现重新恢复流通票据严格性的趋势。我国票据法第22、75、84和23、76、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加以规定。鉴于有关票据记载事项问题在诸多票据法著作中都有详细讨论1,本文不再赘述。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就是除第一次背书的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而无间断。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推定其是票据权利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另行举证。

在大陆法系,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一,各个背书形式有效。背书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形式,这主要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第二,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这里强调的连续是形式连续,至于实质是否连续一般在所不问。即使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介入,如背书伪造、无行为能力人背书、无权等情形,只要具备外观上的连续,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在承认空白背书和背书涂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连续。第三,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形式上属同一人。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不必文句完全一致,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能够断定前后二者是同一人即可。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不仅要求形式上连续有效,还要求实质上也须连续有效。如果背书是伪造的,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并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一般情况下,背书伪造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票据持有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则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受让人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的责任并未解除,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票据经伪造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三)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

票据法上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将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对于单纯交付转让,则由于在便捷性与安全性上的侧重不同,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单纯交付转让,即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而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持票人以此种方式转让,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背书人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2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等都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即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填写空白背书或为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无记名票据,则只有承认无记名票据制度的国家,才在其票据法中确认了无记名票据得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方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凡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得依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在我国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和本票。

三、持票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对它的保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这种信赖须是合理的。票据法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用严格主义,即只有当任何一般理性之人站在持票人的立场上均会误信票据权利的存在,此种信赖,方为合理的信赖。对持票人而言,要求其在受让票据时须善意。

(一)持票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恶意则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P587)。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分。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为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即可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只要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即可视为善意。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最高任务,如采积极观念说,必将加重票据受让人的义务和风险,进而损害票据流通。故而,票据法上善意的判断宜采消极观念说,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受让人知晓票据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符,则行为人为恶意。如果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人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7](P106),即为重大过失。而“依交易习惯,情况显然注意识别而致未能发现上述情况,尚无‘重大过失’可言”[7](P106)。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持票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就具体情事而定”[8](P29)。一般而言,票据交易的对价,票据授受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等都是认定持票人善意的重要事实。

另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心理状态为准。只要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取得票据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失其善意。第二,在票据受让由他人时,一般应依人来判断持票人的善意。“在意定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人决之。惟意定人依本人(被人——笔者注,下同)之指示而行动者,其对事实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就本人决定之,此时人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8](P80)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代为票据行为,受让票据是否善意亦依法定人认定,被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在所不问。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它的代表人。

(二)善意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的善意,应由哪一方举证?以日本票据法学界为例,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9](P32-3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外观关系中,取得人无恶意、重大过失与交付契约欠缺的事实一样,应由签章人举证。就票据转让而言,即使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只要持票人对该外观不产生信赖,票据债务就不会成立。可是,如果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受让票据,就应当然推定取得人对其产生了信赖。故而,只要签章人不能举证取得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以签章即告票据债务成立作为前提。[3](P214)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外观只是例外地代替通常必要的构成要件发生效力,所以其基本上是一种例外的理论。若采取此种立场,那么全部要件——外观事实、归责事由、信赖的举证责任都应该由被例外救济的票据持有人承担。[10](P14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主观状况的举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将善意的举证分配给票据持有人,无疑削弱了对其的保护,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信赖保护价值不符。而且,第二种观点的立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权利外观理论使票据持有人“例外”地受到救济,那也是相对于民法的一般原则而言,在票据法中类似的救济却是一种“常态”,例如票据行为无因性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背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等。票据法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为宗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以此为指引,由主张持票人非善意的签章人负举证之责。

但是,善意推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在以下情况中,即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1)未以相当、合理的对价或根本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如,持票人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受让票据。(2)转让人身份或信用可疑,又或票据金额与转让人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例如,转让人家贫如洗,突然转让巨额票据。(3)受让票据的行为发生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有串通嫌疑的。(4)持票人对票据系从何人在何种情况受让等交易情形经要求拒不陈述的。(5)其他依持票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查知转让人有明显可疑情形的。

(三)对价问题

关于“对价”是否是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两大票据法系做法迥异。概而言之,日内瓦法系一般不做对价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将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1此乃两大法系民法传统在票据法上的反映。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中,合同不以对价作为成立要件,而仅在双务合同中将对待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更无须对价的支持。依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创设、移转均依票据外观予以认定,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11](P238)而在英美法上,对价,又称“约因”,系契约生效的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行为,当然亦须具备对价。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属大陆法传统,在立法中又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上增加了对价要求。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对价的全部和一部分欠缺,不应使票据取得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对价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规定,无对价的取得者虽能依所取得票据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即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我国大陆在起草票据法时,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对价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持票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客观上价值相当,不允许价值与价格背离过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不容否定,对价不是票据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条件,票据权利就已经成立,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时候,有无对价才有分别。这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未付相当的对价,即自负证的善意的责任。一般只是发生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的例外,而不能当然得出其为非善意的结论。反之,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当的对价,尚并不足以积极证明其善意。持票人善意与否,仍应按其取得票据时的各种因素加以判断。[13](P209)

四、签章人的可归责性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是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却不能说明本人失权或承担债务的理由。我们不能通过证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值得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牺牲。[14](P103)对外观信赖人的保护究竟应否以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归责性为要件,抑或“纯粹外观”1能否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权利外观理论创始的德国,通说认为该理论的适用须以本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并形成了如何判断可归责性的三个原则:第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主张本人须对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方可发生外观责任的法律后果。过错原则是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外观责任领域的反映。第二,发生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又称与因主义,主张对外观之发生、存续给予原因的人具有可归责性。与因主义最初是要确立一种不问外观责任人主观状况的客观归责事由,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的批评中逐步加入了意思和过失的元素,使与因不再成为纯粹客观的归责事由。第三,风险原则(Risikoprinzip),也称危险主义,主张在本人危险领域内形成的外观,不论外观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产生了信赖,外观责任人都要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15](P288-292)

在票据法上,虽有学者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为出发点,认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属纯然型权利外观责任,无须归责[16](P137),但仍以票据债务的成立须签章人具有归责性为通说。这是因为权利外观责任的过度扩张适用,可能会给以意思自治为基石构建的私法制度体系带来风险,对制度体系的稳定造成潜在的颠覆性威胁。[17](P333)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确实具有超乎于普通债权的公信力,但是这种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纵以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为基本价值,亦应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也须本人(即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18](P118)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则应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流通为目标,适用发生原则和风险原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两个原则的区别并没有那么明显。[18](P119)过错原则由于在签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冲突中过于侧重签章人的保护,必将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应予摒弃。

在具体认定上,签章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可归责性,学界仍存争议。以日本为例,存在两种主张。主张一,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自主署名,即成立归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对于信赖票据的有效存在并不具有可归责的事情,这样,签章人至少应该承担因证券作成而建立起他人信赖基础的责任。[19](P117)再有,根据票据用纸定型化、统一化交易的社会实际情况,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的人,通常应该意识到该票据具有成为第三人交易对象的危险。[4](P58)此种见解在日本居于支配地位。另一主张认为,应根据票据占有脱离的情况判断归责性的有无,即基于权利外观的责任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可以防止非基于意思的证券流通,在签章人因过失使证券流通上寻求归责事由。[20](P196)票据如果放在桌子上、抽屉中,或者被家人、职工等内部人员从保险柜中盗出,那么,签章人就存在归责事由。票据如果在保险柜中被外部人员或强盗盗出,那么,签章人对于票据流通就不存在归责事由,从而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21](P31)可见,在这一见解中,除署名之外,票据的占有脱离也作为判断归责事由有无的因素。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持票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作成和流通都在签章人的掌控之下,也只有签章人才有能力消除或降低虚假的权利外观存在的风险。“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以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P886)由签章人而不是持票人承担外观事实发生的不利后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对于签章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的判断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也不能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持票人从票面上无从知晓票据脱离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受让票据时也就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这种模糊状态必将影响其受让票据的意愿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如果案件诉诸法院,归责事由的有无主要依靠法官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会导致主观随意性过大。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归责性以归责能力为前提,权利外观责任的负担不能加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下,需对法定人加以考察。[18](P148)第二,在绝对强迫下作成票据的场合,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此时票据签章人非基于其自主的行为而签章,签章人已无力对其签章的风险进行掌控。因此,因胁迫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债务。第三,在票据签章被伪造的场合,原则上所显示的票据签章人不具有归责性。因为作出外观的并不是签章名义人,而是伪造人。但是,在票据的取得人向名义人询问签章是否真实,名义人给予明示或默示确认的场合,或在被委托保管的印鉴和当前交易使用的印鉴被冒用的场合,应该承认名义人的可归责性。[5](P233)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本人直接作出外观,但相当于本人承认其作成票据;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应该知道他人利用其印鉴和当前交易所使用的印鉴作成票据的概率很大,并可以控制该危险,故具有归责性。第四,在票据记载内容被变造的场合,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归责性。因为变造是在票据脱离签章人,进入流通中进行的,票据签章人不能控制变造的危险。但是,如果票据签章人为权利外观的发生设定条件,如由于记载不充分,提高变造的危险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其对于变造的票据外观具有归责性。[22](P75)

结 论

当票据的交易符合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和可归责性三要件时,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得以适用。此时,外观状态取得真实状态的法律地位。善意持票人依其对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票据权利;签章人因其对票据外观形成的“与因”而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大支柱[23],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在他之前签章的直接关系人或某一特定的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只要票据上存在一个具有可归责性的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即可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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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关键词:质押;背书;票据质押;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在我国法律规定上,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我国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法律规定的冲突引出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按《担保法》要求,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和交付票据,而《票据法》要求票据质押须完成背书行为和记载“质押”文句两个条件。《担保法》与《票据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规定的不一致,引发了对票据生效要件的争议。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是否还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才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票据质押是否要以背书和记载“质押”文句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笔者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见解

1.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即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背书最起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应记载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欠缺任一,背书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空白背书某种程度的认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3条(a)款规定,票据的转让要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英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效背书要件是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票据质押。综上,票据质押,也就是进行设质背书时,票据上要有背书人的签章,至于被背书人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可以不必记载,因为设质背书完全可以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没有体现“质押”字样的应认定为转让背书,不能用质押合同转让背书的性质。这是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熏票据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票据行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作解释,应遵守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据在市上流通,受让人不可能每个流通环节都去追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票据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等文句,根据票据文义性,只能视为是转让背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实来确认票据上未记载的内容。换个角度来说,只要背书完成且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关系即告成立,即使背书人称自己是因为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在票据背书时记载了“质押”等文句,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这是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第三,必须完成票据的交付。此条件其实已包含在第一个条件中,一个完整的背书除了有背书人的签章外,还要有交付行为,此处单独列出该条件意在强调交付票据行为的重要性。无论担保法还是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交付票据,担保法是从质权要求交付质物,而票据法是从一个有效背书行为的完成来说,亦需要交付行为,所以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之一。

2.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列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票据质押问题上,《票据法》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另一论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况且,《担保法》所调整的范围与《票据法》之间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调整的领域内“各自为政”,《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合同调整的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因以权利质权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关系如何,是《票据法》调整范围,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已经对设质背书有了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以《票据法》为依据。

其次,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致。票据质押合同就是票据质押产生的基础关系,但是一旦设质背书完成,即脱离基础关系票据质押合同,所以,设质背书的效力与质押合同无关,即使没有质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设质背书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因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效力问题而对被背书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三)对引出问题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开始的那三个问题了,第一个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不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即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不生效,这是由于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仅是转让背书,因此应视为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此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推定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言,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押合同即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

二、票据质押效力

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以背书方式完成票据质押后,即产生设定质权、切断抗辩、权利担保、权利证明的效力,以及设质背书的再背书问题,现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阐述笔者脑海中偶发的闪光点。

(一)设定质权的效力

这是设质背书的主要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设质背书即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其用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设质背书转让的非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并不拥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被背书人不是权利人,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但是设质背书又与委任背书不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背书人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为的是背书人的利益,利益最终归于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金额后,要全部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自己利益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被背书人在收取票据金额后,首先用于偿付债权,多余部分才返还给背书人。

如果担保主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时,质权消灭,被背书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这要以背书人(出质人)向付款人和承兑人通知为限,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已经消灭,而背书人(出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通知并提出相关证据,那么付款人或承兑人因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而免责,反之,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否则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更简单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主债权消灭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债务人(出质人/背书人)受损失,那就是,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债务人将质押票据收回,否则因此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其自己承担。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笔者认为不需要,这是因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实现质权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不妥,应将限制条件删掉。具体应该是:(1)当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但因此取得的票据金额要提存,毕竟此时主债权未届履行期;(2)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时,同样,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因此取得票据金额优先清偿主债务。对于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种情形,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等到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是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也就是说被背书人(质权人)在接受用于质押的票据时就已经知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以被背书人对于自己知道的事实,就应该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

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一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虽然被背书人拥有的是质权,票据权利人仍是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作为质权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出质人)与被背书人(质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质权人)受汇票债务人与背书人(出质人)间的抗辩事由的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何况,被背书人(质权人)对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让他遭受这样的抗辩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汇票债务人与质押背书中被背书人(质权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被背书人的权利主张”。对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予以确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2条第1款c项规定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被背书人/质权人)仅受第28条或第30条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而第30条正是抗辩切断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票据金额大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直接被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质权人)的权利主张,例如:A背书转让票据给B,A与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抗辩理由,B将票据设质背书给C,担保70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如果B未向C履行主债权,C向A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时,A对C有30万元的抗辩理由。

(三)权利担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书人(质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对其拒绝付款,背书人(出质人)又不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责任的话,被背书人(质权人)将受到很大的损失,被背书人就无法从票据金额就自己的债务优先受偿,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被背书人在行使质权时,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其可以要求背书人(出质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四)权利证明的效力

设质背书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其证明的权利非票据权利,而是质权。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质权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不用其他证据证明。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穴质押合同?雪和票据关系?穴设质背书?雪两方面结合而成的,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五)再背书

由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背书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持票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依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再背书,只可进行委任背书。

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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