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4 15: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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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考试试题所引发的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2(X)3年司法考试有一道多选题,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1.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巧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丁持上膛的手枪闯人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以上四种情况很明显的对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对以上现象要用不同的学说来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我们用哲学上的辩证唯物主义来看待事物,透过事物的外在现象要看到事物的本质现象,分清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并结合刑事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才能得出事物上真正的因果关系。以上四种说法都正确,但是要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说要站在正确的位置上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这一试题的四种情况乍一看都非常类似,它们的因果关系都是被其他介入因素所影响,都不是第一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其他因素的介人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其先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呢?我们首先来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要认清这一规则笔者认为要首先从偶然性这一本质来看待。高铭暄教授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无非是指某一危害行为产生某一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后面这一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危害行为的必然导致的,它对于前一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它终于出现了,如果没有前一危害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危害结果也不会出现。〔’](咖)如果我们仅从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必然缩小了事物本质上的一些其他的同样影响应负刑事责任的某些客观基础,所以我们看待事情不仅要从必然性上来看,而且还要从事物的偶然性上来看。我们在看待刑事行为时,也要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来看,力求全方位的得出正确的观念,我们同样可以用条件说,原因说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以找到刑法上真正的因果关系。虽然目前我国的通说中,学者们主张区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从哲学上区分刑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结合哲学上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辩证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批判与重塑,但由于这种学说的核心与根本在于对“必然”“偶然”的理解,因而并不符合规范性学科所要求的判断标准,毕竟一个取决于哲学认识的范畴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对特定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言,这多少有些显得不可捉摸。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无论在当前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显得有些过时。[2](P4,)我们可以从以上四种情况中的情况4来看偶然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看待这一情况时我们马上要发现事物的偶然性,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人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以曲折的方式表达了特定条件下对行为人责任追究之努力,而且行为人能否预见偶然因果关系发生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偶然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了(阴一’,。)同时这里我们也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丁的妻子偶然的触发了板机,即使丁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但丁某从拿枪开始就对其结果应有的预见性,所以即使是丁某的妻子触发了板机,也应是丁某以犯罪既遂论处。
三、条件说与原因说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在行为和结果密切协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丰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条件与原因,将对于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4J(尺S4一翻)上面试题中的四种情况,我们先从条件说这一方面来看,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者是结果发生的原因。[’](”153)还有学者认为“条件理论所提供的检验公式中是‘非A仍B,则A非B之原因’的反证公式。这个公式是证据规则中无法放弃的排除法则”。〔61‘玛14一34,,根据“无A则无B”,情况1中的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情况1无因果关系。而情况2中如无乙某在山崖边对苏某砍了七刀,也就不会有苏某走两步跌下山崖,两个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乙某的行为对苏某有因果关系。情况3依照条件说,没有丙追杀赵某的行为,赫某就不会遇见慌不择路的赵,赵某说不定就可在看到赫某时躲开,赵某有可能免于一死。“无A即无B”,丙的危害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间构成刑法的因果关系,丙某与赫某共同承担赵某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从情况3我们明显感到条件说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也就是,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又称因果关系中断说,即当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人第三者的故意、过失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依照原因说,由于赫某向赵某开枪射击的行为的介人,使丙某追杀赵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故丙某只能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所以这一情况要根据原因说来判断其因果关系为中断,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条件说同样可以判断丁某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从实践上我们发现条件说在大陆法系成为通说也是不无道理的,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经验认识上的问题,并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而条件理论所引用之判断方式,即属在经验上认定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原因,正符合刑法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思维模式。至于其他各种解决结果归责问题的理论,虽然也有引用因果理论的名称(例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因说等),但却无法取代条件理论的思维模式,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原因说必须以条件理论的作为归责判断的前提,反而会使条件理论在因果理论的地位愈加稳固。超级秘书网
刑法学界通说亦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日益为广大学者所关注。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理论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分歧,主要有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虽然否定说仍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肯定说即主张共同过失犯罪论的日趋增多。该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要有数人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即使出于过失,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明确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过失实施的情况下,就发生过失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肯定说一般立足于行为共同说,重视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共犯的本质在于数人以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木村龟二、牧野英一、大场茂马、冈田朝太郎等,德国的布黎和前苏联的特拉伊宁,我国学者侯国云、张明楷等。虽然以上学者都秉持肯定说的观点。
【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功利主义;刑罚权力;环境刑法行政化
一、学术研究现状与理论展开
当代工业社会在过去一百年改变自然的能力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们在天气、地震、闪电、火山、飓风、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统治。因此,无论如何努力,我们从未能通过预断的作用而超越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依赖。底线是,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可以改变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变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改变了的自然无情地侵犯着人类的生活,环境问题凸显。
面对高速发展的工业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滞后。独立、充分运用刑法实现环境保护则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奥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设与环境相关的犯罪。面临不断肆虐的环境问题,人们尝试通过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力打击环境犯罪。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国学界的重视。
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首先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英美法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的追求是促使人们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动力。这种努力使各国看到了其严密环境犯罪惩治刑事法网的效果。因此,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展开了热烈讨论并尝试进行相关立法实践。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严格责任制度对于主观罪过原则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议。美国学者也在努力推进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认为时机并不成熟。因此,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其农业法以实质的犯罪或者客观上的实际侵害事实为基础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做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是否是类似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法国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学界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关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严格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严格责任制度在认定具体犯罪中的适用等问题逐步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阈。其中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肯定性评价和借鉴性观点占相当比例。以提高惩治犯罪的司法效率、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为意旨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值得深思。
我国学界关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现有研究多从严格责任制度本身的应用性价值、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刑事责任原则的突破等方面论述,而对我国刑罚权力的运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法律调整的体系性以及经济性没有关注。面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态度的反复与动摇,针对新近我国刑法学界研究该问题出现的肯定结论,本文创新性的从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视角逐步展开对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的探讨。
二、严格责任制度本体论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制度,主要产生、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即和审判便利的需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功利和效率的司法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使控诉人证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这是在法律实施机构能够以特殊犯罪行为或者特别犯罪人为目标的意义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环境犯罪都是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违犯这一事实,解释了此类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约95%)的原因,但这也为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判处的刑罚太低提供了解释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范界定,其内涵要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进行归纳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要素和诉讼程序法要素。严格责任制度中的刑事实体法要素是对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心态的描述。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过辩护理由的运用实现。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观罪过”和“主观罪过不明确”两种情形。(2)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结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对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辩护理由”的认识错误是不具有主观罪过的特殊表现形式。(3)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是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此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法定性。(4)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主观罪过的缺乏“无需控方证明”。此处“主观罪过的缺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缺乏,是证据甄别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5)有观点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关系的角度论述了严格责任制度。瑞典学者在论述单位应与个人同时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认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权法上有一项重要原则即“长官负责”(RespondeatSuperior)。长官负责意指雇主对其雇工在工作时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不过,只有当这种损害是出于雇员的疏忽而发生时,雇主才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是主观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时对证明规则重新配置而产生的新的证明责任。严格责任制度中“责任是严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诉方被免除了证明伴随犯罪行为的犯罪罪过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而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前者称为相对严格责任,后者称为绝对严格责任。
三、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立法与司法梳理
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英国环境法律规定,成立环境犯罪唯一需要证明的是犯罪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责任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要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过错。尽管主观上不具备过失或者过错与很多环境犯罪没有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的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的关系往往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考虑。首先,法律执行各方在决定是否能够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严格责任制度方面非常谨慎,他们经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责备已经到了最大限度时使用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为了使行为的刑事可归责性成立,使法院能够恰当、审慎的审判,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之间关系的证据由执行官一方负责收集和展示。从存在范围上来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犯罪。在英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虽然有时使用“绝对责任”一词来表达严格责任,但这是错误的。因为这就等同于承认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许提出任何的特殊辩护理由。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于法律规定更为广泛。
在英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促进环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标;严格责任制度是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慑效果;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协调。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作为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适用的对象即行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应特别谨慎。严格责任制度是确保避免环境风险而采取广泛解释的威慑力量。英国法院强调对环境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广泛解释。见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这个案件中,上议院强调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对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骤而言)预防环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对没有实施与他人行为有关的风险评估行为适用刑事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方认为,作为一种威慑,严格责任制度事实上削弱了辨别和区分作为严重犯罪的环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础。该反对观点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诉环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为依据其观点,刑事法律仅应在追溯最严重的环境危害案件中适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对环境危害的刑事规制历史相对较长,但是仍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与法律的遵守情况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因为有多种因素会影响该关系,包括轻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主观罪过要件不适用于构成违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该犯罪的定义中包含了主观罪过要件,或者法庭认为适用主观罪过要件能够有效执行法律,或者该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显表明对这些犯罪的任何实质要件追加严格责任。根据该规定,违警罪一般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同时,《模范刑法典》还以类似于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条文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尽管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
对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美国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在于环境刑事法律中广泛的责任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实践通常要求至少应以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联邦法院已经对环境犯罪执行了更为严格的判决标准,这种标准对环境犯罪强加了严厉的裁判。美国的司法已经侵蚀了对环境主观意图的定义。在主观意图概念之下的“目的”标准正在被新的观念挑战:严格责任,不考虑疏忽学说和集中的认识学说。在美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对制定法传统的偏离,这使得对环境侵害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更为容易,刑事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国注重法律适用效果的法文化传统。
近期美国联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具备主观罪过,这种主观罪过往往表现为明知的形式。在美国《空气净化法》(CleanAirAct)中,这种主观罪过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确,如果威慑是环境法律中刑罚条款的主要动力,那立法的适用如何能扩展至相同的无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责任?工业发展本身似乎对联邦刑事法中废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严格责任制度起着主要作用。当美国关于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将主观意图原则扩展至所有的侵害行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环境刑事法律仍然适用着严格责任制度。美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在不断变迁,这是由其普通法传统、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取向等等多种因素决定。
在加拿大,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行为产生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对于适用绝对责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许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辩护理由作为免责的理由,如精神病、无意识行为或者紧急避险。加拿大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做了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理由范围不同。
四、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一)刑罚权力制衡机制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网较之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宽泛,从整体上看其刑事权力的调整范围较大。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其规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的违警罪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不认为是犯罪。通过美国《模范刑法典》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略窥一斑。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扩张性通过权利体系的完善进行抑制。在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体系的完善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有权进行合法辩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罚权力与辩护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中实现着其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刑罚权力通过构成犯罪的本体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辩护权利通过责任充足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
严格责任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主要表述着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其编织了较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较为泛化的刑事法网,这种刑罚权力的扩张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权利体系构建实现制衡。严格责任制度包含对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第一个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中犯罪心态的描述。从权力与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体系看,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主观罪过难以确定时,控诉方不必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相对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绝对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对于相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仍然能够实现被告人权利的固守。对于绝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则是被告人权利的萎缩。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造成的刑罚权力的扩张,刑事法律并没有调整被告人权利使之更为强大。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衡量后的裁判会践踏社会法治的危险。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理论似乎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将这种风险一般集中在违警罪惩治领域,通过缩小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
我国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较窄,我国刑事法律惩治的环境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的对象不是违警罪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这使得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造成的效率价值吞噬公正价值的风险不是局限于违警罪这类社会危害性和处罚方式都较为轻缓的犯罪,而是将其扩大至将要受到严厉刑事处罚的犯罪。这在前科消灭制度不完善的中国无疑会进一步加大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成本和法治风险。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可以进行排除行为违法性的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很少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参与,其一般仅是法官进行的一种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断。由于我国没有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的关于责任充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难以通过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进行充分的人权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严格责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中,通过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严格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法官不断造法的过程,其成长土壤是制定法与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环境,其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严格责任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严格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确切定义,而只有不断发展的严格责任判例和理论。如果没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严格责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运用。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与之协调的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等配套举措。
我国环境犯罪裁判权的行使不具备英美法系国家的条件。在我国,刑事法律的实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司法的过程是严格适用刑事法律的过程。裁判权的行使要严格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底线,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需要法官根据现实的利益进行考察,对法律的公平价值与功利价值进行衡量,经过细致甄别和自由心证后做出裁判。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意图推断严格责任,不同的法官素质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保障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而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并不具有这些配套措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缺乏应有的法治环境。因此,如若在环境犯罪惩治中强行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势必会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正,从而使法治的权威不断消弱,从长远看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难以实现。
(三)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在现阶段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行政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具有预防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环境行政权的灵活性和细密性特点能够适应上述特征,这使得环境行政管制是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刑法体现出了行政化的倾向。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中的专业技术名词需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环境刑法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具体适用,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作用要求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尽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环境行政法难以作为时才能通过环境刑法进行调节。环境刑法的行政化倾向要求在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环境行政权。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环境刑罚权力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主观罪过一旦难以确定便减轻或者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环境刑事追诉变得更为容易,这势必扩大了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在以环境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保护阶段,过分扩大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动用刑罚处罚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产生不满、对行为人产生同情。我国现阶段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论文摘要:近年来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成为刑事犯罪的重要部分之一,刑释解教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低、就业缺乏竞争力、社会歧视等诸多原因导致出狱又被捕。为了深入了解刑释解教人员的特征、成因,本文以花都区检察院自2009年三年来的所逮捕查办的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为基础深入研究分析,并试图提出相关对策。
论文关键词 刑释解教 再犯罪 原因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人数呈大幅上升趋势,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间,花都区院共批捕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366件504人,分别占三年总逮捕书的8.1%和7%,其中2009年为89件108人,2010年为159件185人,2011年为186件211人,再犯罪人数同比上升率2010年为41.6%,2011年为12.3%,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成为刑事案件犯罪主体重要构成部分之一,其再犯罪往往手段更为隐蔽、反侦察能力更强、社会危害性越大。同时其数量的不断攀升也的凸显我们在教育改造、以及后续帮扶有待更深一步研究。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主要特点
从案件性质上看,多为暴力侵财型犯罪。从花都区检察院统计的的数据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案由多为绑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夺抢劫、贩卖等暴力侵财涉毒型犯罪。其中犯盗窃罪占总犯罪人数的26.4%,其次是两抢犯罪占18.3%,然后是走私、运输、贩卖占17.1%。从犯罪主体看,重新犯罪的释解教人员存在三低三多现象:即受教育程度低社会阶层低犯罪年龄低和男性多累犯多共同犯罪多。据统计,在该院近三年批捕的重新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其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4.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其中无业人员占35.9%,农民共占59.7%);犯罪时年龄30岁以下占53.6%,其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占7.7%;犯罪人员中男性占98%,累犯占67.1%。共同犯罪占49.2%。所判刑罚相对较轻且与前罪间隔时间较短。在所统计的数据中,在二进宫中,判刑不满三年徒刑的251人,占49.8%,十年以上的仅占0.7%;在累犯中,再犯罪与前罪的时间多数相差较短,再犯罪事件超过三年的仅仅占23.9%,其中不超过一年的占24.1%。部分犯罪分子已经将犯罪作为自己的职业。在统计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犯盗窃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贩卖罪等罪名的犯罪分子,已经将违法犯罪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形成惯犯,屡犯率抓,一放又犯。再犯罪刑释解教人员反侦察能力较强。刑释解教人员由于经历过被侦查与被询问,对侦查人员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较为熟悉,所以相对初犯,其反侦察能力有所提高,会揣摩侦查人员证据获取情况而撒谎掩盖犯罪。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原因分析
缺乏正当职业及求职能力是其再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待岗人员不断增多,很多刑释解教人员在初次犯罪之前即大多数为无正当职业者,且自身文化修养与素质较低,求职缺乏竞争力,无法在在社会上谋取高报酬正当职业。如在调查的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而在首次犯罪被刑释解教后,社会对他们的接纳程度更为降低,生活的压力迫使他们再次走向犯罪,在笔者承办的黄XX盗窃案中,黄XX在首次犯罪后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因盗窃361?服装店被抓获,问其原因只因释放后天气太冷,没钱购置冬衣,只好再次去偷。好逸恶劳、恶习难改导致一错再错。一些刑释解教人员本身好逸恶劳无法适应繁重肮脏且收入低的工作,且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甚至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离开监管场所后没有办法依靠自身能力维持正常的生活,以至于将犯罪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如刑释人员李X运今年已近60岁,出生在农村,由于从小好逸恶劳,无法适应农村繁重的劳动,从十几岁开始就到处流浪,靠偷摸拐骗、抢劫贩毒为生,在监狱里进进出出无数次,五十多年中竟有近三十年是在监狱中度过。3.经历复杂、交友不慎难以脱离以往生活圈。部分刑释解教人员在以往生活过程中,所结交的朋友也大多同样是以盗窃、抢劫、贩毒为生的同道中人,同时在服刑或劳教过程中还结交了一些同样犯罪服刑的人,这些人一起交流犯罪心得,交叉感染反而使一些本来对法律对监狱心存敬畏的初犯变成了老油条。如石X宁盗窃案中,石X宁在初犯刑满释放后因生活无着落,职能求助于之前的朋友。对方告诉他借钱没有,但是他们正准备去盗窃,要求石X宁为其把风,事成后可以给他分赃,结果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全部被抓。在统计的案件中,笔者发现犯罪分子经常有集中活动的地点,如花都区狮岭镇某网吧,经常是犯罪分钟集中地,在多起盗窃、抢劫案件中都与这个网吧有关系。法律意思淡薄、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和道德感。部分犯罪分子经过监管场所的服刑改造,但并未真正悔悟,相反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觉得自己进了监狱,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具有炫耀的资本,证明自己敢闯敢干、不怕死。同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平时横行霸道已成习惯,不自觉地又犯罪。如侯X伟寻衅滋事一案中,侯X伟与其朋友只因为在住旅店时候,认为前台人员登记完后将其身份证是扔回给他,态度不好,在回到房间后想想不舒服,就返回将前台男子暴打成轻微伤并且砸掉了旅店的柜台和电脑。社会歧视、亲友冷落,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存在劣迹,重新走向社会后,已经被人不自觉的视为异类而退避三舍,在升学、参军、就业、婚姻等方面都会遇到比常人更多的困难,被社会排挤到边缘,同时也有些家庭觉得自己家人进了监管场所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对其冷落不管不顾,从而使这些人由自主的产生对社会对家庭的排斥心理,以至于破罐子破摔,一错再错。
6.改造方式存在不足,后续帮扶未能无缝衔接。部分监管场所改造手段单一、方法落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些监管场所主要通过减刑、假释的方法来进行改造,这样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同时后续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刑释解教人员骤然失去规制,很容易回归到违法犯罪的老路。一些地方安置帮教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党政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无过渡性安置基地,无职业培训和推介,安置帮教工大多流于形式。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关键词]绑架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
Abstract:Thekidnappingcrimeactofaperpetratorisasolebehavior,andthestandardofjudgingitiswhethertheperpetratorcontrolsthevictim.Thekidnappingcrimebelongstothepatternofcontinuedcrime,andtheremaybeacontinuedjointprincipaloffenderandacontinuedaccessoryoffenderintheentirekidnappingproces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perpetratormaybeimplementotheroffendsbesidesthekidnappingcrime.Insuchacase,itshouldbepunishedassingularpunishmentorpluralpunishmentforcrimesaccordingtothespecialdetails.
Keywords:kidnappingcrime;suspendedform;complicityform;crimequantityforms
一、绑架罪的停止形态
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吕良彦在为其邻居吕良威打工期间,因认为吕良威给其工资太少,产生勒索吕良威钱财之念。1999年8月22日下午购买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时许,将汽油倒在吕良威家门前草堆上,将草堆点燃后回家,乘吕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机,翻墙进入吕良威家院内,撬开门锁,将在屋内睡觉的吕良威仅18个月的儿子吕壮盗回家中,吕壮家人回家发现吕壮不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当即组织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设卡追堵。被告人吕良彦见无法将吕壮带走,吕壮在其家中又哭闹不止,怕被人发现,即将吕壮抱还其家人,并谎称吕壮是其从小偷手中追回,后装晕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吕良彦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1]。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均无异议,但对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有可能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将被绑架人交出,应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虽已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但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组织设卡追堵,以及吕壮在其家中哭闹不止等客观因素使吕良彦无法继续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应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盗他人幼儿,并已实际控制了该幼儿,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将幼儿送回的行为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止或未遂[1]。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论,关键在于论者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认识不一致。“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2]。如果坚持“单一行为论”,就会认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满足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对于本罪的既遂均没有影响。“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张“复合行为说”,就会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的结论,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我们赞同“单一行为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规定只有在提出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复合行为说”认为,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并不违背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也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4]。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等于对目的行为的规定。论者以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行为人大多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为由,认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这种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法存在问题。因为我们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归纳上,而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出发,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绑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要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因为客观发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就将这一事实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刑法在规定各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是从相关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立法者认为构成某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将整个案件事实不加筛选地作为构成要件,客观案件的事实要素不一定就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我们认为,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得逞,就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定犯罪既遂应以行为齐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反对以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与否来判断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论者也否认勒索到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是绑架罪的既遂标志,就没有理由在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个勒索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将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无端地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而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二,从本罪的直接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刑法理论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中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要么是次要客体,要么是随机客体①。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界在绑架罪实行行为认识上颇为混乱的最主要原因。因为对一个犯罪的规范分析往往是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法益)出发,最终得出与法益保护目的相一致的结论。然而,分析绑架罪的法定罪状可以发现,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或者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倘若认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则必然要求绑架行为不仅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同时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财产权利。如果说这种看法对于以勒索财[LL]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尚且适用的话,那么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因为二者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很难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见,只有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绑架行为必然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体,因而其也就不是绑架罪的次要客体。那么,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由于随机客体也是复杂客体的一种,如果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的话,也可以说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随机客体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在绑架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因此被绑架人的生命权才是该罪的随机客体。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实施绑架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客体,并且这种客体对定罪量刑均无实质影响。在此应当说明的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客体与行为实际侵犯了何种客体不是等同问题。前者是构成要件问题,后者是客观事实问题。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客体为根据解释刑法条文的犯罪客体。由此可见,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复杂客体,而是单一客体。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无需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客观方面再附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①根据通说的理论,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其中,复杂客体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而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
第三,从理论上说,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与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为了实现特定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行为;后者则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实施构成要件就能实现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8]具体到绑架罪来说,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绑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绑架行为是作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因此无疑应当作为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相反,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过的内心倾向”,其客观实现要求绑架之后再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要求有相应行为与之对应,相应地,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就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其犯罪中止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9]750-75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所谓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7]190。在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经遭受侵犯,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纵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对于行为人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结束犯罪的继续状态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现行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上述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严苛之嫌,学界对此也早有异议;但这属于立法合理性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而不能因为照顾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论,否则无异于“丢了西瓜捡芝麻”。况且,“单一行为说”实际上也并没有断绝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之后,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便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伺机逃跑成功的),是未遂。当然,在被害人已经被实际控制后伺机逃跑成功或者被其亲属等寻获而将其救回的情形下,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共同形态
在实践中,绑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这就涉及绑架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对于行为人之间事先通谋并共同参与绑架或分担强行绑架、看守人质、提供隐匿人质的处所、转达不法要求、取得赎金等任务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不存在有异议。不过,对于行为人未参与绑架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控制人质后,承担拘禁、看管人质、转达不法要求等任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那么对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则难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LL]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9]750-751
笔者认为,本罪属于继续犯,关于绑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同样也可以按照继续犯的原理予以解决。对于继续犯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论中,有所谓的继承共同正犯和继承帮助犯的概念。所谓继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而所谓继承帮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终了之后,实施帮助行为,使以后的正犯行为容易实施的情况[10]。根据这一理论,具体到绑架罪,以索取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人质之时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质被释放(或人质获救及逃脱)之前,绑架行为一直处在继续状态。在此状态结束以前,其他人承担拘禁、看管人质的行为的,是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完全终了之时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应认定为继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时参与实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属于使之后的绑架行为更容易实施的情况,因而应认定为继承的帮助犯。
①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场合,还应注意的是:未承担看管职责,只是临时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或者在他人将被绑架者控制起来以后,根据绑架者的安排,负责为被绑架者提供食品、代为照顾被绑架者的,构成帮助犯。但是,未参与绑架行为,只是在被绑架者已经获释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诺前往其家中领取赎金的,则不属于绑架罪的共犯,如果构成窝藏赃物等罪的,可按相应犯罪处理[11]。因为此时绑架罪实行行为的继续状态已经终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在认定绑架罪时需要特别考虑罪数问题。
(1)在绑架过程中,因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或者勒索到财物或已经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后为杀人灭口、逃避侦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并处死刑。不过,在绑架行为终了后,即行为人丧失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应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并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同时,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对此如何处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这在理论上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3]28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12]。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没有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条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如果伤害行为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围之内,就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处罚较重者论处,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或重伤(未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而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以绑架罪论处无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则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这时便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绑架的对象是妇女或儿童的场合,行为人在绑架后又实施了或猥亵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与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或猥亵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又予以出卖的,应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在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最初的纯粹的索取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由此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绑架罪论处①。当然,如果索取财物的数额超出债务数额不大的,说明行为人可能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理解、认定存在误解、异议,其犯罪意图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不影响整个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质,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如果认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时,只要索取钱财的数额大于债务数额,就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就可能出现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实践中,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并罚,实际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13]。不过,在以下两种场合,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较为明显,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因而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行为人将被绑架人释放,在后者走出被关押地不远之后又发现其随身携带财物而强行取走;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继续控制被害人。
(6)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
①有的观点认为,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樊守录:《绑架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页。但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为我们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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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财产刑;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C913 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但是,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刑法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无期徒刑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意味着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从刑法关于未成年人量刑原则的规定综合来看,实际上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这一观点尽管不乏合理之处,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逻辑分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出发,以无期徒刑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不妥。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违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因为该公约第37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实际上,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在实践中,真正终身服刑者为数极少。因此,以有无释放的可能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还不是最重要的理由。
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无期徒刑太过严厉。无期徒刑毕竟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而且依照刑法规定必定附加。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无期徒刑本身而言,它在一定意义上否认了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必要与可能,使未成年罪犯处于“无可救药”的境地,这也有违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与原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看,也不乏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的立法例。相比之下,明确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做法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刑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借鉴。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在刑法作出相关修改前,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
二、关于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对于没收财产,一般来说,不应或不可能对未成年人适用。首先,未成年人一般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势必侵害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其次,就刑罚目的而言,未成年人虽然可以参加工作并获得收入,但实际收入不会太大,适用没收财产意义不大。其三,刑法分则虽有少数条款规定对被告人必须判处没收财产,但是这些罪都必须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这些罪名绝大多数是未成年被告人所难以涉及的。
罚金刑是指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同样未做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能适用罚金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实际承担者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亲属,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罚金对他的惩罚作用,也就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甚至有的认为犯了罪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抵偿刑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有学者还进一步提出,对未成年犯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有利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缓解监狱的紧张情况,有利于避免在狱中交叉感染,社会效果更为明显。第三种观点则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区别对待。该观点认为,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可以达到惩罚、教育、预防的目的,但对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而依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判处罚金刑,实际上会出现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来承担的后果,这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对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绝对禁止适用罚金刑缺乏法律依据。对罚金刑的适用之所以有较多争议,一方面出自刑法本身的模糊,另一方面是因为罚金刑本身的不足。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未成年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而不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另外,在如何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罚金的适用标准上,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对于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统一的标准。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亦出现裁判不公的情形。从罚金刑本身看,罚金刑很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教育功能缺乏。“罚金刑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对未成年人而言,罚金刑尤其是在单处的情形下,难以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从其执行方式看,往往也只是一罚了之。
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未成年人保留罚金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但不宜单处罚金。另外,罚金刑的适用应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可以尝试建立相应的罚金刑配套制度:(1)罚金刑易为训诫制度。对于那些犯罪动机可恕,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人,可将罚金刑易为训诫;(2)设立公益劳动制度。国外少年刑法多设置社会服务令这一处罚,即被罚的未成年人须在空暇时间,从事有关司法机关指定的有益社会的无偿劳动。对于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的未成年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仍无力缴纳全部罚金的,可由原审判机关根据尚未缴纳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这种制度既可以克服易科自由刑的弊端,又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
三、关于资格刑的适用
在我国,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政治权利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只享有第二项
权利,其他三项权利由于年龄的原因尚不能享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规定上看,并没有把未成年人区分开。因此,未成年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同样应当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对未成年人判决剥夺其政治权利,其实是剥夺根本不存在或暂时不享有的权利,这不仅无实际法律意义,又影响了法律严肃性。
对此问题的处理,学界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选择地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有应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严重刑事犯罪时,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其他严重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起始时间,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不满18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其成年以后,或刑满假释后,视其改造情况和悔过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