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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
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
两段视频中事故发生后交通拥堵的示意图如图1所示。其中XQ指道路实际通行能力,表示在实际交通条件下,单位时间内通过特定横断面的最大车辆数;BC指道路基本通行能力,表示在理想交通条件下,当具有标准长度的车辆与前后两车最小车头间距连续行驶时,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上指定断面的最大车辆数。其中,d表示视频中事故后当出现车队时的车队长度,由车队排位最后的车辆所对应的灯柱与事故横断面间的距离得到(灯柱间隔为40m);t表示在记录车队中大汽车与小客车的数量开始到相同数目汽车通过横断面结束的时间间隔。结合以上公式,可得到车辆平均速度v与道路实际通行能力XQ的对应数据,取每个时间段的中间时刻(以发生事故的时刻为起始时刻)作为计数时刻,运用MATLAB进行曲线拟合,可得出两段视频中道路实际通行能力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规律如图2所示。
由图2可得,事故发生时,道路的外道和内道的通行能力无明显差异,由于发生事故前内道车流量比外道车流量要高得多,发生事故后,大量内道以及中间车道的车辆向外道挤去,造成道路的通行效率变低,因此,视频1中的道路通行能力下降速度要比视频2中的快,曲线下降幅度大;而发生事故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后段司机意识到内道和中间道无法通过,都向外道行驶,使得从内道和中间道挤过外道占位的车辆越来越少,视频1中的道路通行效率升高,通行能力也随之升高,而在视频2中,由于正处在17~18点间的下班高峰期,车流量逐渐增大,使得道路通行能力继续下降。在研究事故路段车队长度与事故横断面实际通行能力、事故持续时间、路段上游车流量的关系时,车队长度可采用上述方法求解,当我们确定某一时间点发生堵车的车队长度时,可得到对应的事故持续时间和路段上游车流量。
持续时间可定义为事故发生时刻到所确定发生堵车时刻间的时间长度。路段上游车流量可由车流的平均速度与密度的乘积表示,通过统计车队长度内的标准车辆数可得到车流密度,进一步用上述方法计算车流平均速度,进而得出车流量。以视频1为例,通过观察所有堵车时刻,并将可记录距离、车流平均速度和密度的时刻记录下来,得到数据后分别做每个自变量与应因变量的散点图如图3所示。由图3可得,散点图中的离散点并非线性,即每个自变量对应因变量的关系都不是线性的,因此本文运用多元非线性回归模型进行求解。观察图像可得,散点图围绕某特定值上下波动,类似于三角函数,因此其中含有;同时,结合波动分析,得出初始表达式如下。
模型参数的置信区间较小、误差较少,代入数据后得到车队长度理论值并与其实际值比较如表1所示。由于模型计算出的理论值和实际值存在一定偏差,因此考虑车队长度实际值与理论值离差随时间的关系图如图4所示。由图4可得,残差在0m上下波动,除去一些异常点后,其波动在可接受范围内,误差相对较少。而且,模型的值为0.92795,即决定车队长度的92.795%因素可由模型确定,合理性较强。
2模型的评价改进及推广
政府部门必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要敢于创新交通安全治理,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发挥社会组织在交通安全方面作用,发动社会群众参与交通安全治理工作。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是人,道路交通正常秩序的好与坏,交通安全事故的多与少,通常取决于人们是否正确和自觉地遵循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能否养成安全的交通素养。要在122“全国交通安全日”的宣传中,始终贯穿百姓关注、群众参与的思想,选择切口小、贴近性强的宣传点,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或单位,如汽车生产和销售商、保险公司以及车友会、驾驶员协会等群众团体,以资金赞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文明交通宣传实践活动,并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参与到交通安全宣传中来。“全国交通安全日”的设立和宣传,终极的目标就是提高全民的文明交通素质。首先,提高全民的文明意识。随着中国进入汽车时代,提高全民的文明交通意识、文明礼让意识迫在眉睫。其次,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让全体参与者学习并且掌握交通法律条例、法规和各项交通安全教育知识,逐渐增强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实现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的目的,自觉地保护好交通正常秩序。第三,增强公民的安全意识。使全体交通参与者尽可能的认识交通安全中违法行为的巨大危害,在出行过程中改变旧的不良的交通习惯,逐渐更新和提升交通安全常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舆论关注发挥多种媒体的宣传作用
(一)广播电视等有声媒体。电视媒体应紧紧围绕活动主题推出专题节目,采取嘉宾访谈、分析典型案例、普及安全知识等方式,阐述汽车社会弘扬法治理念,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倡导、呼吁部门依法尽职,人人遵规守法,安全文明出行。重点选题包括:公安机关酒驾整治实践,实现了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环节有机衔接,为法治社会建设带来诸多启示。曝光严重违法行为,如客货车、危化车“三超一疲劳”等违法行为的危害,重大交通事故依法追责等。
(二)报刊杂志等平面媒体。可以利用平面媒体的优势开辟专题、专栏、专版,刊登系列报道、评论文章。剖析交通安全宣传的重要性、交通违法的危害性,利用评论文章引起人们思考。要利用汽车杂志的受众定位目标准的特点,通过主题增刊、图文报道、专题文章等形式刊发相关报道,唤起汽车爱好者的关注,让其享受车辆的同时注意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如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则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在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一种免赔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无任何拒赔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赔事项上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或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等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扩大自己的免赔权利,而无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最终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执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尽一致。
伴随着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突飞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很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家庭贫困。因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可以更好地促进政府履行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应当只有一种,那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不予理赔。这既可以充分保障无过错或者少量过错的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统一司法应用,给审理此类案件划定同一的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 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研究是多种纠纷方式解决体系构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深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满足我国目前各地各异实践探索的需要。其次通过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研究可以促进多元的纠纷解决体系的完善。最后完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处理方式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 诉调对接机制 纠纷解决
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概述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在社会发展进步的今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件的案件数量出现爆炸性增长,为此引入诉调对接机制(即诉讼和调解对接机制)来解决现阶段该类案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概念
在过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道路交通部门监理所采用民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解决处理,但是道路交通部门监理所处理规则和办案流程相对不够完善。之后改革,改变为公安机关处理。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进一步改革了,鼓励群众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必要性及价值性
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直接关系到社会基层群众的生产、生活利益,甚至是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越来越多的权利诉求向现行的法律规范提出了要求和挑战。
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寻求解决,希望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诉调对接机制中在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急需抢救治疗,本人或其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道路交通法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申请人和交警大队进行解释说明。先予执行到位的款项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直接向医疗机构拨付。被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是负有赔偿义务的肇事驾驶人、肇事驾驶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此项措施运用了民事法律规范,解决了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的问题,对缓解双方矛盾冲突,安抚受害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事人保障救治做到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现状与分析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不成熟在运行阶段出现一些问题。笔者将从三方面指出现今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保障制度不健全
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投入大量的法官资源和调解队伍,而现实是,无论是法官还是调解员都对诉调对接工作显得有心无力。人民调解员由于没有独立编制,均非专职,受自身工作所累,调解的时间和工作效率难以保证。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行政调解被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必须调解改为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当事人如不申请调解,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为法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有两次机会可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不必主动开展调解,并不是强制性,而是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致请求调解时才组织进行一次调解,行政调解的力度明显弱化,导致办案单位越来越不重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率也逐年下滑。
(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缺少统一规则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诺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判调结合”政策和“调解化社化”政策。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首次提出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明确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虽然一系列的意见规定给予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工作给予相应的支持,但是各地具体措施操作不一,不仅使群众难以掌握规则,不能及时保障自己的权益,更是容易使实践操作中容易出现漏洞,甚至出现不公正的影响。
三、完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处于初创阶段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发现指出并完善,为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立有效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保障制度
加强组织和协调保障,坚持党政领导、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模式。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诉调对接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和监督;法院系统负责对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与审判工作,负责纠纷解决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的。
1. 建立专人负责制度。由于此前人民法院法官队伍数量限制,基层人民法院轮派两名法官按时到道路交通法庭法官实行轮流座班制度,所以可能导致当事人被不同一个法官接待,导致案件难以继续,只能从头开始,因此,适量扩充法官队伍建立专门法官负责制度,对案件进行合理安排,确保法官能够对案子充分了解,来解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 完善配套救助措施。从道路交通法庭角度看要做好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将诉调对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通过地方立法或政策对调解加以制度保障和财政支持,将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调解员提供补助。专款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工作的设施建设与人员投入。
(二)强化行政调解相关制度的完善
要想强化行政调解相关制度的完善,就要做好行政调解队伍的建设和调解程序。通过两手抓的方式才能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调对接机制中不被弱化。
1. 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完善行政调解队伍建设,需要从多方面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第一,要明确定位。第二,通过选拔、招考方式把素质高的能力强法律素养好的人吸纳到交警队伍中。第三,行政机关应该提供培训机会,加强在一线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队员的培训,提升专业素质能力。
2. 健全行政调解程序。对于健全政调解制度来说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健全行政调解程序,首先要明确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其次要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中的回避原则。最后要明确行政调解中的期间限制问题。
(三)加快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规则的统一立法
1. 出台制定处理案件统一规则。想要实现“诉调对接”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诉讼活动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规范,调解活动由《人民调解法》调整。在完善二者的前提下,制定一部符合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多种纠纷方式解决的高位阶法,能够更好的协调好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协调运作。
2. 开展统一的法律指导工作。在出台制定处理案件统一规则基础上,开展统一的法律指导工作。可以特派指导员下基础进行法律指导工作,统一规则,把握好对规则的适用。在交警大队中,能够做好交警工作于法院的衔接,指导群众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指导工作的统一开展有利于加快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时在诉讼和调解之间的对接,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好矛盾纠纷。同时也能够使我们的法律工作更顺利展开。
四、结论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统计分析 死亡人数
一、引言
道路安全已经上升为危害居民健康的重要指标,世界卫生组织在2014年底指出,本年度全球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造成近130万人死亡、近5000万人受伤,同时道路安全事故成为我国造成人员伤亡原因的首位,可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是社会发展的巨大负担。为应对该问题,2011年5月,联合国正式启动了“道路安全十年行动(2011年―2020年)”,中国也于2010年加入了由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十国项目”,重点探索用新的措施来减少因交通事故在中国所导致的伤亡。伴随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交通安全工作逐渐显露成效,2001―2002年我国交通事故均超过70万起,2003年也达66万起,而从2004年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数量逐年递减,截止2011年交通事故数量已降至21万起,伤亡人数与直接财产损失也相应减少,可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正逐步提升。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将大幅增长,如何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率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一个重大难题。
国外有关交通事故的研究众多,其中美国交通运输部公布了详实的数据,故美国在这方面有大量的统计分析,其分析结论大体相似(Peden et al.,2004;Factor et al.,2008):男性事故发生率大大高于女性,死亡人员主要集中在15―29岁,白人死亡率低于其他人群,受教育程度较高和经济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群事故发生率更低,十字路口、下班高峰事故遇难人员更多。由于有具体而精确的统计分析,政策建议也就一目了然。
国内关于交通安全的研究主要以工程类与法学的研究为主,近年来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有所增加。刘强等(2006)描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然后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理出发,研究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宏观规律。周鑫和方守恩(2007)则主要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状提出了各项解决措施。刘东等(2008)对1995至2007年全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包括等级公路的事故率、天气对交通事故的影响等,并简单统计了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王洪明(2009)用2000至2006年全国公路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分析了中国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形势、地区差异和事故特征。孔令铮(2013)分析了人为因素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任英和彭红星(2013)通过2004―2010年中国交通事故的省级面板数据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交通事故伤亡率与经济发展水平、交通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条件、机动车密度和交通法规完善程度存在负相关关系,而驾驶人行为是影响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的首要因素。论文没有以交通事故的结构方程为基础设定计量模型,也没有处理各种内生性,因而有些结果与常识存在相悖之处。国内的文献尚没有用完整的数据统计分析交通事故的具体特征,本文第一次采用交通运输部1978至2011年详细的统计数据,通过分析交通事故的区域性差异及月份差异、人员伤亡的年龄段构成及性别占比,得出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些规律,从而指导我们如何防范与治理我国目前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二、我国交通事故现状
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流、车流与日俱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重大难题。2014年9月,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赵航主任在第七届中国汽车安全主题巡展现场曾表示:“中国汽车保有量仅占世界汽车总量的2%,交通事故占比却达到20%。”他同时表示,这一数据极有可能被低估。
我国的交通事故总数从1978年至2011年,基本呈上升趋势,尤其进入21世纪后,事故数量上升幅度大增。1978年我国的交通事故数为10万起,至1984年仍维持在11.8万起,而1985年则大幅上涨至20万起,直到1997年突破3万起,此后便一路攀升至2002年的最高峰77.3万起。随着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交通事故数量呈现逐年递减趋势,截止2011年已经降低至21万起。而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总数的变化趋势几乎一致。1978年,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4万元人民币,一路上涨至2002年已经超过33亿元人民币,而后回落至2011年的10亿元左右。
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后果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两者在1978年―2011年这一阶段内与交通事故总数的变化趋势趋于一致,都经历了由低值逐渐上升,增长至最高点,于2003年开始逐年走低。由图1可见,死亡人数曲线相较于受伤人数曲线更为平缓,除了2000年―2004年,其余年份均维持在10万人以下。而受伤人数曲线则不同,虽然总体趋势一致,但其变化幅度较大,从1992年开始,曲线开始呈现指数化上升趋势,直到2002年上涨至最高点56万人后才逐年下降,但降幅低于1992年―2002年的涨幅。
生命无价,但从统计学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生命进行估值。世界各地的学者都对生命的价值做过测算,(Jones-Lee&Loomes,1990)对各项研究做了一个综述,以1989美元计价,中位值是110万美元,均值为340万美元。我们以1989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乘以均值340万美元,生命的价值大概为1280万元人民币,以该值乘以我国2011年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62387人,2011年损失约7988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当年GDP的1.65%。并且,该值不包括受伤、误工、物质损失、交通部门处理费用等等所带来的损失。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带来的全部人员伤亡损失远高于这一数值,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交通事故的统计分析
上述内容从总量方面描述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现状,下文将通过一些其他统计指标分析我国交通事故的构成,为防范与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依据。
1、区域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在不同区域有较大差异,以2011年我国交通运输部的统计数据为例,其中浙江、福建、广东等发达省份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比较高。原因可能是,这三个省份经济发达,外来人员众多,城市人口密度大,另外汽车保有量也更大,因此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众多。由图2可见,各省份除以人口以后,每十万人的伤亡人数较高的省份有浙江、福建、广东、,而北京、上海这种人口密集的城市没事万人死亡率则较低。另外,本文采用常住人口进行计算,并没有剔除流动人口,所以会高估沿海每万人的死亡率。
2、年龄分析
本文通过分析由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年龄构成,发现20岁至60岁死亡比率最高,其中36―45年龄段尤其高于其他年龄段,这与发达国家事故致死人员的低龄化并不相同,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中国的青少年汽车并不普及,而开车最集中的群体可能也是36―45年龄段的人群。65岁以上这一年龄段死亡人数占比达12.41%,是各年龄段中占比最高的,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开车较少,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可能性会更高,因为其身体素质较弱,身体恢复能力较差。
3、性别分析
根据统计数据可以发现,死亡人数中男性比女性是74:26,受伤人数为70:30.在伤亡人员中性别的差距如此之大,原因可能是男性开车人数高于女性,且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型如大型客货车的司机多为男性;再者,女性驾车多数较为小心谨慎,发生事故的概率较低。
4、时间分析
根据2011年各月份的交通事故及死亡人数统计,各个月份总体而言事故数量较为平均,然而12月份明显高出其他各月份1―4个百分点。死亡人数的月份分布大体与事故数量相同,11月和12月最高均为10%。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11、12月份临近年末,由于新年假期引起人流的剧烈流动,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长。
四、德国经验借鉴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拥有高速公路的国家,也是唯一一个拥有不限速的公路的国家。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其事故死亡人数和死亡率依然很低(见表1),并持续减少,这与德国公路的专业、精准、严格管理、安全意识的培养等等是分不开的。(注:由于这些经验都是以往论文的作者对德国的考察所得,并没有具体的文本证据。作者通过与几位在德国留学多年的硕士生和博士生讨论,并在德国当地确认,基本属实。)
第一,仔细规划公路的每一个地方。德国公路路面厚55-85公分,平均70公分,可降落波音747飞机,是美国州际公路路面厚度的两倍,可以避免经常性的路面维修;公路路面的材质、弯曲度、最小半径、坡度甚至公路的颜色等都经过设计,有高度耐磨性、良好的平整度、极强的摩擦力,以此保障行车安全。
第二,严格而精密的养护工作。德国高速公路属联邦政府所有,养护段的人员隶属于联邦政府,属于事业编制。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工业标准(DIN1076)(DIN对道路、桥梁、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养护的程序、工艺、质量标准、养护检测都有明确规定)实施。此外,养护人员经过严格、反复的培训,具有良好的敬业意识和业务素质。
第三,严格的电子监视系统。各种因素如温度、湿度、风速、雨量、能见度、流量、意外等都在严密监控之下,并通过可变动提示板、广播等设备传达指令,指挥交通或提示维修。
第四,预防超速与惩治超速并重。德国考取驾照时间长(通常两个月以上),费用较高(1500欧元左右),考试极为严格。而行驶路上的汽车内都装有数据记录装置,便于巡逻警察随时检查。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德国实行强制休息制度,如大巴车每行车2个小时,司机必须休息,并有监控设备进行记录。一旦发现违规,便会开出高额罚单。
第五,分车道。由于德国高速并不限速,其规定高速公路上不能随意变换车道,即使在超车后必须快速回到原来行驶的车道。这项规定既提高了效率,也减少了事故。
第六,培养良好的国民素质。在德国,抢车道、闯红灯等现象极为少见,道路上也较少看到交警巡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德国人认为交通安全的好坏、交通事故的多少,并非由交警的管制而得,而是来源于公民自身素质的约束。所以德国人十分重视儿童时期的素质培养,安排儿童学习交通安全课程,使得交通安全意识深入人心。
五、防范与治理
在借鉴德国的治理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上述统计分析结果,可以得出一些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具体状况的防范手段与治理措施。
1、重视规划和养护
在建设公路时,应该进行详细规划,以保障公路投入运营后的道路安全。相比于规划,更重要的是道路养护工作。我们应该改进道路养护制度,加大道路养护方面的投入,保障道路安全,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2、严格预防和惩治措施
随着私人汽车保有量迅速上升,青少年驾车比例升高,交通事故的隐患也在不断增加。我们需要从源头上严格驾校培训,学习急救,加强考取驾照流程的管理,适当采取德国考取驾照后试驾一年的措施。而对于超速等违规行为,需要从严处理。
3、有目的地加强特殊地区和时间的交通事故防范
尤其在发达省份以及春节人口剧烈流动时期要加强管理。对于发达省份而言,更多的投入是有效率的;而对于春节人口流动而言,国家增加投入也是对人民基本生存权利的一种保障。
4、加强国民素质的培养
我国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并不强,抢车道、闯红灯、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可以效仿德国,让孩子从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不断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并针对男性的性格和较高的事故发生率,强化男性的交通安全意识,为长期降低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打下良好基础。
(注:作者感谢交通运输部提供各种详细的数据,感谢上海市教委“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B1B2120
053022X)对本研究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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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FFT,傅立叶变换,图像差值,轮胎印痕,交通事故
0引言
随着社会机动车辆的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全球性的公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肇事司机为免受处罚而驾车逃离现场,使案件变得十分复杂。因此,对肇事逃逸案现场车辆痕迹的研究尤为重要[1]。
我国目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破案率仍较低,有的地方甚至不到20%[2],其中还包括相当多数的用追缉堵截方式迅速侦破的案件,实际工作中借助科技手段勘查破案的案例更少。地面轮胎印痕是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地面上留下的轮胎痕迹[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地面轮胎印痕的分析,不仅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核实当事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为侦破道路交通逃逸案件、查找肇事车辆提供有效的证据。目前,国内外利用图像处理技术进行轮胎印痕识别的研究不是很多[4]。
1 轮胎印痕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的应用
1.1轮胎印痕的可行性研究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车辆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5]:即正常行驶-刹车减速-肇事碰撞-停车-逃逸离开。在此过程中,一般会在路面及受害人的身体或衣服上留下轮胎印痕,轮胎印痕主要包括轮胎花纹特征、轮胎面磨损特征、车辆参数特征、特殊形态的轮胎痕迹特征等。根据轮胎印痕的轮数、轨距、轮胎规格、胎面花纹结构等可以推断肇事车辆的种类及型号。根据轮胎的各种机械性损伤特征,包括裂口刺破、划破、缺损及在双轮间的异物,在一定范围的肇事车辆种类和型号中,可用排查的方法最后认定肇事车辆。这类特征在一段时间内有较强的稳定性,是认定肇事车辆较有价值的特征,能有效地减少嫌疑车辆的排查数量,准确地对嫌疑车辆做出认定。
1.2 轮胎印痕在肇事逃逸案侦破中的作用
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轮胎的采集,研究其型号、拖印的宽度、花纹的类型、花纹的深浅和磨损程度、轮距、轴距、轮胎橡胶组成和配比的深入调查和研究,能减少排查的嫌疑车辆,迅速侦破逃逸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破案准确率,准确对嫌疑车辆车型做出认定。
轮胎印痕在交通事故勘测过程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核实当事人的口供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
2)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证据;
3)有利于判断肇事逃逸车辆制动前的车速;
4)有利于判断肇事逃逸车辆轮胎的类型、逃逸方向,为查找肇事车辆提供有效的证据。
本文主要研究通过对轮胎印痕的识别,来判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轮胎印痕类型,进而缩小排查范围,提高事故破案效率。
2 基于FFT的图像差值算法
2.1 数字图像在FFT前后的存储方式
数字图像是将连续的模拟图像经过离散化处理后得到的计算机能够辨别的点阵图像。在严格意义上将,数字图像是经过等距离矩形网格采样,对幅度进行等间隔量化的二维函数,因此,数字图像实际上就是被量化的二维采样数组。
一幅数字图像可以用二元函数来表示其数学特征,函数为特定点处的函数值,表示图像在该点相应的颜色强度或者灰度。即一幅原始数字图像在未经图像变换前,其存储的数据内容为图像的颜色强度或者灰度值,如图1所示。
图1 数字图像的像素存储矩阵
图像变换是指图像的另外一种数学表征方式,就是将图像从空域转换到变换域,如频率域,然后进行图像处理和图像分析。空域法就是把图像看作平面中各个像素点的集合,然后直接对这一二维函数进行相应的处理。而变换域方法是首先对数字图像进行正交变换,得到变换域系数阵列,如图2
图2FFT后的图像频谱存储矩阵
所示。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该阵列为一个复数组合,每一个元素包含两部分:实部与虚部。然后再进行各种处理,处理后再反变到空间域,即得到处理结果。图像变换给图像数据压缩、特征提取、图像去噪等带来极大的方便,从而使后续运算变得简单。其中,傅立叶变换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图像变换,也是理解其它变换的基础。
2.2 FFT图像差值算法分析
图像差值(Image Difference)法主要是根据两幅图像(待识别图像与标准库存图像)对应点值的差来判断两者是否匹配,以达到模式识别的目的。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其原理简单的说,就是当两幅完全一样的图像进行差值运算时,其差值结果应该为0,否则,其结果的绝对值大于0。假设待识别图像,模板库存图像为,则有:
(1)
在上式中,为差值结果。在图像识别过程中,关键是要选取一个合适的阈值T,比较差值与T的关系,如果d≤T,表示匹配成功,否则就认为两者不匹配。当然,在进行图像差值之前需要对图像进行必要的处理,包括图像的均衡化、去噪声、旋转等,否则,即使是同样的两幅图片,如果光照不同、角度不同、特征点不对应等,也会造成其差值不为0,这种差值是没有意义的。需要处理的方面具体包括:
1、合适的配准(registration)。即使两幅图像就算完全一样,如果互相之间存在偏移,那么比较的结果也没有意义。
2、可控的光照。可控的照明很明显是很重要的,因为光照的改变会严重的影响差分图像的值,通常和光照控制联合使用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条件进行灰度拉伸。
3、噪声水平。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差值图像里的噪声需要足够小,才不会影响比较结果。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好的信号强度对减小噪声的影响大有帮助,另一种办法是通过图像处理的方法(例如图像平滑)去噪。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
3 FFT图像差值算法在轮胎印痕识别中的原理
3.1 FFT图像差值算法的选取
在图像差值运算中,根据参与差值的值的类型不同,我们分为基于像素的图像差值法与基于频谱的图像差值法两种[6,7]。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前者是指未经过图像变换的原始数字图像进行差值运算,参与运算的参数为图像的像素值;后者是指图像经过正交变换后得到的数字图像进行差值运算,参与运算的参数为图像的幅度值。根据待识别图像在实际应用中的特点,在文中,我们采用后者进行差值运算,即通过基于图像变换(傅立叶变换)的差值算法来进行模式识别,达到应用要求。
3.2 基于FFT图像差值算法的轮胎印痕识别流程
基于傅立叶变换的图像差值算法的流程,如图3所示。
在图3中,数字图像的灰度修正与平滑处理均包含3种方式,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合理搭配。本文中,我们分别采用直方图均衡化与中值滤波两种图像处理方式,前者用于使原始图像的灰度覆盖范围尽可能均匀、改善图像的对比度;后者主要用于图像的平滑处理、去除噪声。图像的处理操作是通过Matlab实现的,其中,直方图均衡化使用函数histeq();中值滤波使用函数h=fspecial(‘average’)和imfilter(h);傅里叶变换采用函数fftshift(abs(fft2()));图像相减利用(式2)函数实现,算法如下:
(2)
其中,D表示傅立叶变换后图像的差值,Nr表示其图像矩阵的行数,Nc表示其图像矩阵的列数,X表示待识别轮胎印痕图像矩阵,Y表示标准库存图像矩阵。
图3轮胎印痕识别算法流程
3.3 轮胎印痕识别及数据分析
轮胎印痕识别是指在图像处理的基础上,按图3的算法流程利用傅立叶变换对标准化图像进行正交变换,即对图像进行标准化[8],然后采用图像差值的方法进行差值运算,将运算结果与预先设定的阈值比较,判断匹配结果。
在轮胎印痕识别前,建立合理、完整的标准库存图像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后面正确进行印痕识别的前提和保障。在本试验中,我们选取了20副有代表性的轮胎印痕图像进行了多次试验,其识别准确率可达到87%,实验结果表明,该方法可以有效识别轮胎印痕图像。
4 小结
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中,如何有效提高破案效率,加快破案速度已经是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文中提出的基于FFT图像差值算法,可以通过对轮胎印痕的识别有效减少肇事车辆的排查范围,加快交通事故逃逸案的侦破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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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交通安全执法技术;学科建设;建设内容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22-00-01
一、本学科的研究对象及发展趋势
交通安全执法技术以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交通阻塞等道路交通事件为对象,研究交通监测与控制、交通违法监测与控制、交通事故预防、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处理与鉴定的理论、方法和技术。
当前国际上本学科研究范围较广,涉及交通安全执法、道路交通安全和智能交通管理等方面均有大量研究,从信息、传感、通信、控制等技术的初步应用,逐步发展为高新技术的综合运用和深度融合,将执法、技术、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逐步建立起交通安全执法理论、方法和技术三个层面的理论体系。具体发展趋势是:
1、交通安全执法方面
以威慑理论为基础,研究针对超速驾驶、酒后驾驶、不戴安全带、闯红灯等违法行为的交通安全执法技术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注重智能化执法技术的研究。在交通安全执法技术的有效性方面,强调执法技术的威慑作用,从惩罚概率、惩罚严重性、惩罚时效性等角度研究各种人力执法、自动执法技术、驾驶人违法计分系统等技术措施的一般威慑和特定威慑效果。在交通安全执法技术的合法性方面,从处罚对象(驾驶人或车主)、限速标准、饮酒驾驶标准、自动执法地点、执法主体多样化等方面展开研究。在交通安全执法技术的可行性方面,研究高新技术应用的可行性、执法成本、公众接受程度等问题。
2、道路交通安全方面
研究交通参与者交通特性、车辆技术、道路安全设施与环境、交通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有关其他技术五个方面与交通安全之间的关系。有关交通参与者交通特性研究主要有行人横过道路行为模式的安全评价研究,不安全交通行为的分析与控制,心理因素对人的交通行为影响的研究,应急状态下驾驶人反应和操控行为分析,驾驶人交通安全视距测试与分析系统,交通标志识认动态测试系统等。车辆安全技术研究主要有整车系统安全技术、智能车辆安全系统技术、车辆协同式(车联网)安全技术和交通运输安全与应急保障技术四个方向。
3、智能交通管理方面
由智能交通系统(ITS)框架的研究开发到ITS关键技术的研究,近年的热点主要集中在车路协同技术、动态交通管理和主动交通控制。车路协同技术研究集中在车路交互式行车安全系统技术、车车交互式协同控制系统技术、车路协同系统交通协调控制技术等方面。动态交通管理方面研究交通监测技术、信息融合技术、信息技术、交通诱导技术等。在主动交通控制方面,研究以提高行车安全性和减缓交通阻塞为目的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可变限速控制、交叉口智能车路控制等技术。
二、主要建设内容研究
交通安全执法技术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交通监测与控制技术、交通违法监测与控制技术、交通事故预防技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交通事故处理与鉴定技术等。
(1)交通监测与控制技术
主要包含车辆与道路智能检测技术、交通信息采集理论与方法、道路交通控制理论与技术、现代交通系统建模与仿真四个方面的研究。
①车辆与道路智能检测技术
本研究方向以计算机在公路交通及城市道路智能测控领域的应用研究为主要目标。主要面向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系统,将计算机技术与现代交通检测技术,智能控制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包括无线传输技术,IP网络技术),应用到对车辆和道路的状况进行检测和故障分析。同时开展车、路及环境综合信息交互技术方面的研究。
②交通信息采集理论与方法
本研究方向以有效、及时获取综合交通信息――特别是动态交通信息――并提供综合服务为主要目标,主要研究内容包括:交通信息采集处理理论、方法、技术的研究;基于图像/视频的交通流及交通事件检测技术研究;交通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研究;基于计算机视觉(单目/多目)的交通安全辅助研究。
③道路交通控制理论与技术
道路交通控制从控制理论的基本原理出发,主要研究道路交通控制的原理、方法以及控制结果的评价等。主要研究内容包括:高速公路监控技术、交通事件自动检测技术和交通控制与诱导技术等;城市交通控制系统、停车诱导技术和快速公交控制技术等。
④现代交通系统建模与仿真
现代交通系统模型描述道路交通流状态变量随时间、空间而变化、分布的规律及其与交通控制变量之间的关系,它反映了特定道路交通流的内在规律。该研究方向将从交通流数据出发,研究现代交通系统建模与仿真技术的理论、方法和应用。
(2)交通违法监测与控制技术
基于道路交通检测技术的动态交通信息检测系统、车型自动识别技术、交通事件自动检测和道路交通违法监测的研究等。
(3)交通事故预防技术
交通运输安全保障与防护技术,如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可靠性理论、容错纠错技术、人机工程与状态监测等。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主要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成因为研究对象,以痕迹检验、测绘、摄影、心理学等理论为基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中存在的相关元素展开勘验,并进行记录、提取、分析的专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