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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论文8篇

时间:2023-03-23 15: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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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论文

篇1

内容提要:尽管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一步深入及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进一步加强,然而该制度组成规则的不明确及某些内容的缺失也同时产生出一种不和谐的声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体现的行业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场约束为导向,以该制度应有的效应为基柚,以制度引进的精神与形式之契合来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为当务之急。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独立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与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图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主席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政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独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政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官方与非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个,非官方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6]。其二是虽然国务院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护者之识别与赔偿范围——一个没有妥善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顾名思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意在保护适格的投资者,这是为其(宏观上)立法的一个先决性问题。基于此,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明确之界定,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第16(2)条就明确规定:“若某当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其证券账户或为其账户而取得证券用于出售、质押或执行交易之目的,且该证券由债务人保管,则对其账户下的证券具有请求权。‘客户’一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具有源自这些证券的出售或转换的人,抑或任何为购买证券而在债务人处存放现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构成债务人资本的份额请求权,或后于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之任何请求权。”[10]这一定性说明立法所要保护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资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托管于证券公司的人,即那些与证券公司存在传统意义上信托义务关系之投资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的人。

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所以在进行证券公司“客户”或“适格投资者”身份识别时,就不能作扁平化的处理,而必须附载“除外条款”,以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诉)规则》第2条即规定下列主体不具有受偿资格:持牌法人;被认可之金融机构;被认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结算所;被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之保险人、被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经办人;担任法团的违责中介人的雇员或相联者;特区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团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对象大体包括:证券公司之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或关联企业;证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非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而只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之经纪人。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操作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美国SIPC就不对未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投资行为提供保护;我国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规定,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之客户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亦只对其会员提供保护。

基金的赔偿必须有所指,必须有它在实践中所实现的价值,此即在于适度弥补因证券公司破产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资者受损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资风险,其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规划基金保护制度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赔偿额度及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接受保护性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为了防范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及强化投资主体对证券公司“倒逼式”的约束作用,赔偿必须是限制性而非全额性的。这种限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额、投资者利益保护与道德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市场秩序之维持、基金负担能力及过去之补偿经验等[11]。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每位投资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欧元,若实际索赔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我国台湾地区单个投资者的最高补偿额为100万新台币,单个证券公司所有客户的最高补偿额为1亿新台币。(注释1: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现金赔偿或证券赔偿限制分别进行处理,如丹麦对现金的赔偿限额为40000欧元,而对证券赔偿的限额为20000欧元。)还有的国家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进行比较笼统性的规定,如日本的保护基金就不对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区分,仅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万日元[12]。此外,为了规范市场,投资者因下述情况所受损失不在赔偿之列: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因投资建议失误而遭受的损失,因通货膨胀之影响而招致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损失及因股票发行人破产而使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缩水之损失等。

那么,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是如何设计的呢?尽管无论是从颁布的时间上,还是从正式的程度看,《办法》无疑相对具有一定的上位层级性,然而对于受偿投资者适格之身份识别及赔偿范围事项,该文件却表现得有些语焉不详了。相反,前期作为铺垫性的《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及《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对这些先决性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尽,如在收购对象上,它包括客户的证券交易资金与个人债权。根据文件之精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个人债权”则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注释2:从这一个概念可推知,适格受偿的债权特指个人债权,而不包括机构性或组织性的债权。此外,在个人债权认定上,我国采用了双标准原则,即债权凭证真实与资金投入真实的标准。)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债权;二是居民个人持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包括国债代保管单和以该金融机构名义开具的债权凭证;三是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质押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合法债券);四是居民个人委托证券公司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认定为机构资金的,不属于个人债权的收购范围:一是个人账户资金和证券来自有关机构或机构控制账户,但个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投资或债务关系的;二是非实名开户或开户人属于机构关联人员,开户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因该资金向有关机构及机构控制账户支付过收益的(证券公司挪用个人委托资产支付其他机构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除外);四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机构。在债权具体处置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是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其二是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其三是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其四是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另外,在补偿幅度上,我国对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采取了分类处置的方法,即对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而对“人个债权”则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则依九折价格收购。

不可否认的是,以《办法》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两个前置性问题勾勒了一幅较好的蓝图,但亦不可回避的是,这一已初具规模的制度仍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时期,其离规则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遥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认为,其不足有以下几点:其一是赔偿范围的排它性过少。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并非是无所不包的(再说,其也没有这个实力),然而对于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在上述诸文件中,只有《办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这一内容无疑与通行的国际实践及证券投资者必要的风险自负的原则相背离;其二是赔偿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对狭小。据《收购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目前所涉的投资工具还只包括股票、债券等基础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资产品。显然,这一定性与我国金融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不符,如2007年6月通过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通知已将投资产品扩展到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等。这无疑导致了中国证监会内部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三是个人债权优先收购之正当性问题。尽管以上文件并没有白纸黑字地涉及优先收购问题(或许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若出现《办法》所指的破产情形,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又并没有优先权规定之时,则此处“心知肚明而法却不明”的优先收购权之正当性就面临着法律的挑战与质疑;(注释3:尽管法律的无语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最终政府的决策会超越于法律之上),且尽管这种反映民意的结果也符合了社会正义(非司法正义)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逆法而为的做法无疑是在侵蚀着我们苦心经营起的法治理念与意识。)其四是赔偿对象与额度上的欠妥当性。投资保护基金的支付无疑是通过扶弱抑强的方式体现公平,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与证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排除于受偿对象之外,而我国在对“个人债权”正当性识别时,却对此没有加以甄别,而是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法;同时,对结算资金采取全额赔偿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美国就规定对现金的请求权不得超过10万美元。此外,即使对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及其实施办法贯彻了限额补偿的原则,但要注意的是《收购意见》是以2004年9月30日为时间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即发生于该时段后期的个人债权补偿又依何种标准进行呢?而该文件却没有了下文。

针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适度地确立不属于赔偿保护范围之事项,从而将因投资者个人之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通货膨胀等事由所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此外,为了规范市场,在赔偿对象上亦有必要将证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近亲属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的是投资于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目前证券金融品种日益繁多的今天,对于“证券”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局限于基础性的投资工具,而必须考虑到市场中证券之种类,务实地扩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所有正当的证券投资者都能受到公平保护之结果;其三是务实地处理好“个人债权”优先性问题。由于相对于新修订的《破产法》来说,《办法》等文件属于下位法的范畴,所以要确实厘清“优先权”问题单凭中国证监会一已之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实然地优于正式的法律解释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提供相应的正当性支撑;其四是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投资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赢利,这说明因市场风险而可能遭受损失也是投资者意料之中的。在证券机构可能被整顿、撤销或破产也属于市场风险的大前提下,尽管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对损失进行“买单”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资者游离于损失之外,则不仅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相衡不公的结果,而且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状态下,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有可能与决策者预设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而不应对“结算资金”另眼相待。

五、一个较长的结论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种整齐划一的“依法办事”之风格;相反,对于市场来说,它更多地在于传导一种信用、信心与信念,或者说是一种公共性的知识与经验。可以说,这种法治理念就是对市场需要“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真正动因。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仁不让地是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监管的首要任务。然而,有时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国这样极发达及投资者保护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历史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对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因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正当利益保障及正义伸张的工具,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却万万不能的现实诉求下,如何通过预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是经济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作为有限的资金资源余缺调配的市场,证券市场更是需要法律的辅助与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一国证券市场正常、规范、顺畅与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又是与作为中介组织的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有息息相联之关系,因为证券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证券公司是沟通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不可缺乏的媒介。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直接触动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公司破产制度就载有通过制定或授权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内容,及通过立法来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程序衔接的问题。当下,尽管我们已初步拥有了“以《办法》为核心,以其它个人债权收购文件为辅”的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规范体系(这一事实说明学界人士、证券市场广大的参与者及监管部门都已深刻地意识到了投资者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门规章”毕竟不是比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在证券市场调控中,我国对不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加之,现有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层面,随意性比较大。因此,继往开来地讲,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金融发达国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问题,如1970年美国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1998年德国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2001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制度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合三为一”,从而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勿庸置疑,这些成功的经验必将给我们提供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后也给我们未来的附带有整合与创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实事求是性质的资源。由于美国金融法一直是我国借鉴与移植的对象,同时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在规则整合中,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借鉴美国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优势,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及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统一性地进行规定,并赋予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启动、参与和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即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确立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尽管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间的继受日益是一种常态与制度设计之必要,但归根结底,立法所体现的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与经验,因而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改革或“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西方的法律规则,而必须关注这些规则所透射出的理念与精神。对此,哈耶克曾言:“从法律规则中,并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为我们这一代中国人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使命。尽管从证券投资者保护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实用性、开放性及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资源共享中,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中国有中国特殊的问题,如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发展初级阶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市场构架、证券民事责任等在内的多方面深层次的问题都有待在实践中摸索与完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国人口众多,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国民素有“官为民做主”的“仆从”意识,同时加上“稳定压到一切”向来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国在文本上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在损失分摊的明示担保制度下,“政府的隐性担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难题。

实际上,该论题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国规则供给中的粗放性问题,如《办法》6个章节只容纳了区区的32个条文,《收购意见》更是给人“一事一论”的特事特办之感觉(也不符合规则供给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共40条)意在于通过督察长来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问题,然而该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长”如何选任这一前置性问题。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控制性,因为规则之不明不仅直接滋长了后期产出大量补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滥之流弊,而且也产出了让法律人深恶痛绝的规则冲突或无法可依的问题,如《办法》第19条(注释4:该条的规定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就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无法避让的法律障碍,即在“基金公司”补偿投资者之后,其对证券公司的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连着该制度效能之释放。因此,可以说,如何现实地精雕细刻出明确化的规则也是事关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注释:

[1]黎元奎.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运作中的几个问题[J].上海金融,2006(3):50-52.

[2]傅浩.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国际比较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2(1):4-11.

[3]王坤、王泽森.香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几个问题的认识[J].证券市场导报,2005(9):29-33.

[4]郭民.买单券商: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接力[J].中国新闻周刊,2005(9):19.

[5]罗培新.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N].南方周末,2005—09—15.

[6]苏丹丹、于宁.证券保护基金“自力更生”[J].财经,2006(6).

[7]陈向聪.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应对[J].商业研究,2006(24):116-119.

[8]赵全厚、杨元杰.对我国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几个问题的认识[J].中国金融,2005(10):55-56.

[9]刘洁.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5(8):10-18.

[10]ThomasA.Hargett,ProtectionProvided(orNotProvided)toAmericanInvestorsbytheSecuritiesInvestorsProtectionAct,CorporateLawandPracticeCourseHandbookSeries,PLIOrderNo.B0-0158,August2001,P.494.

篇2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发展十分迅速。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还不够完善,文章针对基金的收益分配问题,介绍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的范围和分配方式及比例,并与其他国家的情况进行了对比分析。最后指出我国基金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证券;基金;收益分配

1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的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是指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所募集的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一般工商企业相比较,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会计主体,其收益的范围以及确认标准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但由于收益范围的界定又在相当程度上关系到收益的分配方案,影响各方经济利益,所以必须要加以明确。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有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收益范围。

①大口径方式,这种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应包括现金股利、股票股利、债券利息、其他利息和已实现资本利得(或损失)。

②中口径方式,这种方式以美国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应包括现金股利、债券利息、其他利息和已实现资本利得(或损失),不包括股票股利和未实现的资本利得(或损失)。

③小口径方式,这种方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只包括现金股利、债券利息和其他利息,不包括股票股利和资本利得(无论资本利得是否已经实现)。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利息收入包括债券利息收入、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收入等。投资收益包括股票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收益、基金投资收益、衍生工具投资、股利收益等。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以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值。如果期末未分配利润的未实现部分为正数,则期末可供分配的金额为期末未分配利润的已实现部分;如果期末未分配利润的未实现部分为负数,则期末可供分配利润的金额为期末未分配利润(已实现部分扣减未实现部分)。

2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证券投资基金相对于固定收益证券,价格波动性更大,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也相对更高。同时,在基金收益分配中投资者的话语权不高。因此,为了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世界各国都强制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充分分配制度。例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基金必须将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的95%以上分配给投资者,一般是每季度发放一次:基金的资本利得部分可以分配给投资者,也可以留在基金内继续投资。收益分配以现金形式分配,但投资者可以选择自动再投资。在日本,基金的收益原则上每年分配一次,所有的股利和利息应全部分配。对于资本利得,在弥补上期亏损后,剩余部分的10%应分配给投资者。累计未分配的资本利得在基金运作期满后,再一并分配。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基金的分配一般应当一年一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之内进行。利息和股利全部分配,已经实现的资本利得也可以分配。分配采用现金方式的,投资者可以将分配的收益再投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必须采取现金方式,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净收益的90%。开放式基金按规定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每年基金收益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但投资者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利润,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同时,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分配,如果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对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规定相比,我国对基金收益分配规定的

弹性空间更小,主要表现在:

分配方式上,我国要求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而在美国和日本,投资者有更大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现金分配,也可以选择将分配的收益再投资。

分配比例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净收益的实际分配比例大大高于美国和日本。我国要求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收益不低于基金当年净收益的90%。而在美国和日本,只是要求将收益中的利息收入的绝大部分分配给投资者,资本利得部分参与分配的比例很低(如日本的10%),或者是可以不参加分配。

3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基金收益分配的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保证投资者能及时、安全的获得稳定的投资收益,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3.1基金资产变现问题

基金在进行收益分配时,为了换取收益分配所需的现金,必须在之前大规模得将股票等证券资产进行变现。在股票的大幅卖出和买入过程中,不断存在比较大的冲击成本和交易成本,还需要较长时间完成建仓,有可能错过市场机会,存在很大的机会成本损失。这部分损失将由投资者承担,影响了投资收益。尤其当处于一个持续的牛市中时,为了分配收益而变现资产所造成的损失会更大。作为一种法规政策,我们认为目前强制要求基金以现金形式分配不低于90%的净收益的规定是不足取的。事实上,基金每年较为集中地变现证券,已经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3.2基金收益分配的规避问题

大多数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收益分配问题上一直都表现的不够积极,即使有大的收益分配政策出现,都配合和服从于“基金净值归于面值(1元)”持续营销的需要。而且不少基金都通过基金分拆这一办法来达到规避基金收益分配的目的。假如某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某个基金投资品种原先的每份净值是2元,在基金份额分拆后,将原先的每份基金变成两份以后,其拆分后的每份净值就变成了每份1元。根据基金收益分配的条件可知,该基金管理公司就可以不进行基金收益的分配了。

Wind资讯统计显示,尽管经历了2006年到2007的大牛市,但仍有接近20只2007年之前成立的偏股型基金从2007年至今仍未分红。其中,华宝兴业、华安、华夏、上投摩根等基金公司旗下均有两只基金入选“铁公鸡”之列。

3.3推迟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问题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既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做为管理基金的管理人和人所作出的“逆向选择”,也包括市场监管者制度设计本身的原因。由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作为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并不会总以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有时甚至会牺牲委托人的利益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做为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的规定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入。基金管理费收入是按基金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股票型基金一般为1。5%)年费率计算。这也就是说基金管理费收入的大小最终取决于其所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多寡。无庸置疑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净值越大,也就可以收取的更多的管理费,而基金收益又包括在基金资产净值之中,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基金收益分配的数额或者推迟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而这种基金管理公司利益最大化实现的基础恰恰是建立在损害其基金投资人利益基础之上的。

3.4基金收益分配不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

按照心理账户的理论,投资者们对各种资产进行投资时通常将这些资产划分成不同的层次,也就是放置在不同的心理账户,投资者对待不同的心理账户有不同的风险态度。低层的心理账户通常要求的收益比较低,如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信用级别高的债券等,相对而言投资者要求安全,稳定,投资者在这一层的投资表现出极强的风险厌恶。所以对待这一层的投资者要保证收益分配次数和分配金额。而在高层心理账户上的投资通常要求收益很高,具有很大的增值潜力,如投资于高成长基金、股票等。投资者也能够承受很大的风险,投资者在这一层的投资则表现出较强的风险偏好,因此对待这一层的投资者,他们追求的是长期的资本利得,所以收益分配次数和分配金额可以减少,但至少要保证规定的最低要求。而我国目前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少一次,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利润的90%,并且应当采用现金方式,这种规定无法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对收益分配的要求。

4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改进

首先,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基金产品时,应根据基金产品特性拟订相应的收益分配条款,使基金的收益分配行为与基金产品特性相匹配。

其次,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带有分红条款的基金产品时,应当在基金合同以及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每次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基金公司在上报产品的同时,要在基金合同以及招募说明书中约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至少应载明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以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四,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应该约定: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最后,基金合同中若约定“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的条款,应详细说明该条款的含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参考文献:

[1]黄庆平浅议规范基金收益分配的机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8,(6).

[2]李俊英.我国公募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制度比较[J].浙江金融,2007,(6).

[3]李国良.试论证券投资基金利润分配改进[J].会计研究,2000,(2).

篇3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治理结构;内部治理结构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都是采用契约型,李建国、何孝星深刻的谈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现状。

1.1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主体的缺位

(1)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无论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还是经营层内部,都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来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履行监督职责。个人持股监督成本太高,不免形成“搭便车”的心理,和“用脚投票”的方式,造成基金持有人几乎不能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2)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然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修改基金合同以及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但却将召集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首先授予了基金管理人,其次是托管人,并对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规定了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门槛,所以基金合同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

1.2基金托管人地位缺乏独立性

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基金托管人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但这种监督却难以实现。这是因为:第一,基金的发起人一般就是基金管理人,他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第二,由于基金托管人是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费率逐日计提托管费的,托管银行基本上唯基金管理人的意志是从。另外,托管银行市场竞争不充分,在12家托管银行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占有了整个托管市场份额的82.85%。

1.3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弱化

由于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主体的缺位与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导致基金管理人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基金持有人风险。这些损害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基金管理人对市场进行操纵,谋求自己的不当得利。其二,基金管理人直接损害持有人利益,为其大股东输送利益。对基金管理人激励机制弱化还表现在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单一、声誉机制传导受阻。一方面,以管理费用为核心的有形资产激励。另一方面,以声誉为主的无形资产激励。由政府审核代替市场竞争,结果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用贿赂机制代替声誉机制,因为它更经济更有效,从而使声誉机制传导受阻。

2我国基金的内部结构的优化

2.1加强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

(1)引入授权组织(持有人大会、托管人、基金董事会、独立董事等),由于投资者的高度分散性,引进“大股东”,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比如引进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发挥大股东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在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并存的基金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比个人投资者更具有实力和能力对基金管理者进行监督。

(2)实行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对基金持有人的事后补救措施。目前,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的诉讼权做出了规定,但尚未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内部人控制”,投资基金中关联交易现象十分普遍,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职能根本就得不到保证,大大增加了基金运作的风险,因此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导入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尤为必要。

2.2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管

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选择托管人,是造成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导致其监督软弱性的根源。要从根本上强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必须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具体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基金持有人直接选择基金托管人,从经济上切断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联系。另一种办法是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

另外,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管,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这需要在有关法律方面建立相应的赔偿制度。另外,就是引入外资银行作为托管人,加大托管人之间的竞争,从而提高托管人的监管效率。

2.3完善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

(1)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的目标函数保持一致。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两个:第一,减少以净资产值为基数按固定比率提取的固定报酬,增加业绩报酬所占的比例,使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更好的与基金业绩挂钩;第二,让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份额,分享基金剩余索取权并承担经营风险。为了提高激励相容程度,应该提高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的比例,并严格限制其转让,尽可能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风雨同舟。

(2)引入声誉机制。声誉机制是基金管理人出于长期利益的考虑以约束短期利益的冲动,它是维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之间不可缺少的机制。例如,基金管理人出于增加管理费和计提业绩报酬所做的净值操纵不会存在,因为这是一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办法,与基金管人的长期职业生涯相比,一次性的业绩报酬是不足道的。

2.4尝试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采用契约型内部治理结构,而在其他基金业发展已相当成熟的国家,比如美国则主要采用公司型。公司型基金首先是一个法人组织机构,它通常没有自己的日常雇员,只设立一个基金董事会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的董事会由关联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对股东负责,负责决定公司的营业目标,制定投资的政策和战略,并控制管理目标的实施、监督基金各项运作。基金的各项具体运作事务主要是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公司型基金的明显优点就是基金持有人可以有更大的监督和投票的权力,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结束语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比较、选择问题,虽然单纯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公司型基金在治理效率上要优于契约型基金。对于两种模式的选择,最好的办法或许是尊重投资者的签约权,让投资者去自由选择,让两种模式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

参考文献

[1]李建国.基金治理结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3-140.

篇4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就业问题,农民工,全球化

起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已爆发两周年,国内外各种有关研究和反思这场危机的著作和文章铺天盖地般不断涌现。从中国的角度考察,这场金融危机正在深刻影响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一方面,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初,我国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出口下降曾带来农民工大规模失业返乡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沿海地区某些出口行业的产业结构偏低和工资待遇偏低又使得很多企业出现了“民工荒”和“招工难”的问题。

国内关于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研究和讨论非常多,由于观察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最后得出的研究结论也千差万别。当今的世界已经是一个全球化的共同体,从国际经济政治大背景演变的角度来研究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的影响并找出应对之策,应成为今后我们重点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一、农民工返乡和“民工荒”现象都是“开倒车”

20世纪的几次全球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都是西方国家金融政策的失误和金融市场管制的失灵,而发达国家总是试图把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转移给发展中国家。对中国而言,这次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直接后果就是欧美国家消费中国产品的能力锐减,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外贸出口。金融危机发生后,南方许多出口加工型企业大量减少员工雇佣数量。据农业部的统计测算,全国离开本乡镇外出就业的农民工总量约为1.3亿人,2008年,其中约有15.3%的农民工失去了工作或者没有找到工作,人数达2000万人力资源管理论文,致使大批来自中西部省份的农民工不得不从沿海地区返乡。这种农民工返乡的“倒流”现象是极不正常的,将大大减缓我国正在迅速推进的工业化进程,大大减缓我国的城市化速度。而且我们知道,我国政府出台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农村地区开展大规模机械化农业,使留在农村的农民能够迅速富裕起来,实现中国农村的现代化。农民工返乡的新情况,导致我国农村地区剩余劳动力的数量重新扩大,使未来的农业规模经营变得很困难。这种现象非常不利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农业的发展,将给我国农村的现代化进程带来巨大的阻力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有效的处理方式,这种“开倒车”的形势在短期内将得不到扭转,将给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2009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出口形势出现复苏增长的较好局面,然而又出现了新的“民工荒”问题,东南沿海很多出口加工型企业的劳动力严重不足。以用工大省浙江省为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市场2009年7月的供求报告显示,企业需求总人数为60.3万人,求职总人数为35.4 万人,用工缺口达25万人!用工需求无法满足使出口企业不得不放弃大量海外订单,企业生产设备大量闲置。“民工荒”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沿海地区原来的很多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附加价值很低,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非常慢,以致工人的工资水平普遍偏低,对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吸引力越来越小。随着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低附加值产品需求的减少,加上未来人民币升值的压力,“民工荒”问题可能会愈演愈烈,并将对我国的出口贸易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从宏观经济层面考察,我国现阶段在农村人口比例依然较高的背景下就过早出现了“民工荒”问题,实际上减缓了我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速度,也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开倒车”,应引起国家决策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资本和劳动力要结合起来“走出去”

当前,随着我国企业资金实力的逐步增强,“走出去”投资的企业越来越多,对外投资的总量和投资的产业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企业本身属于赢利性组织,其投资决策的目标主要还是在国际市场上追逐更高的利润率,因而有可能忽略国内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最终的情况可能是大规模的海外投资将打造更多的中国跨国企业财团,使更多的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企业行列人力资源管理论文,同时却又导致大量的工作机会流失到海外,而我国国内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依然居高不下。

资本和劳动力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两大生产要素。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过程中同时出现了资本过剩和农村劳动力过剩的现象。一方面,国内的过剩资本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机会,大量涌入资本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有可能造成股市泡沫和楼市泡沫,为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带来较大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国内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总数依然较高,“民工荒”现象反映出的不是我国就业机会过多,而是能够提供给农村剩余劳动力预期工资水平的就业机会严重不足,并且使得我国农民收入水平总体上还比较低。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现在的国际投资战略,也应该紧密结合当前的国内就业问题,尤其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必须以对外投资为依托,在国内就业市场的基础上去开辟一个更为广阔的国际就业市场,把握国际国内两个就业市场,为农民工出国就业、创业提供服务,将国内的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引向国际就业市场。

三、在“全球化”视野下解决国内就业问题的若干政策建议

从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我国采取的若干应对措施来看,主要侧重于保就业、保增长、保稳定,如果从国内层面分析,这些措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我国的出口行业也出现了企稳回升的势头,中国经济依然保持了良好的增长态势。但我们有必要打开视野,从全球化的角度来进一步研究探讨我国企业的“走出去”战略和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全球就业问题,让资本和劳动力结合起来“走出去”变得切实可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通过海外直接投资,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走出去”创造机会

当前,我国的主权财富基金和外汇储备资金主要都是通过国外资本市场进行投资。主权财富基金操作的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中司对美国黑石基金的投资,但投资的效果并没有我们设想的明显,投资的风险却又大大超过我们的想象;我国庞大的政府外汇储备主要投资美国国债,虽然能避免较高的投资风险,但这种投资的收益率又比较低。在西方国家资本市场遭受金融危机重创的背景下,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对发展中国家的农业、轻工业、矿产资源开采、服务业等方面的直接投资,这种海外直接投资不仅能够开辟外汇储备对外投资的新渠道,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我国国内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引向国际就业市场。

在以上的海外直接投资中人力资源管理论文,必将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很大的国际压力。坚持商业化、市场化运作,将有利于降低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种种国际政治阻力。例如,我国很多省份都有一整套完整的农垦系统,都是由政府部门具体管理,可以考虑将这些机构逐步改制为大型的农业公司或农业投资公司,通过股份制改造来优化资本结构并同时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然后重点考虑对海外地区进行农业投资,与非洲、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开展农业技术合作,承租大片的可耕种土地,再招聘国内的农民工去发展规模农业,进而带动我国农民工出国打工、种地、定居、创业。这种投资以市场化为导向,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可以很好地解决深层次的经济体制问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国际政治阻力,顺利实现对外直接投资,帮助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实现海外就业。而且,这种对农业技术项目的投资,有利于吸引广大农民工在海外长期扎根工作,可避免以往海外工程建设项目劳务输出中普遍存在的用工短期化、不稳定、临时性等问题。

(二)提供全方位服务支持,鼓励国内企业与劳动力结合起来“走出去”

从发达国家的国际投资发展路径来看,来自大型企业的国际投资是主体。目前我们要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同时对于大型国有控股企业而言,其资本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然要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解决我国国内就业问题方面。因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战略的目标定位之一应是为国内失去就业机会的农民工开辟一条全球性的就业道路,将资本与劳动力结合起来“走出去”进行海外投资。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都有强烈的海外投资意愿,但在海外投资实施方面又存在种种顾虑,包括不熟悉海外的经济法律制度、缺乏国际投资经验、担心海外投资中遭遇政治障碍等等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法律法规制度、金融资本支持、外交外事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和支持。我国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控股企业的对外投资应以企业为独立主体,以市场化运营为基本手段,以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为背景,统筹考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带动我国的商品、资本、劳动力等同步走向世界人力资源管理论文,这其中,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的全球化尤其要关注考虑,为国内出现的农民工返乡问题提供一条新的解决方式。

(三)提供培训、外交协调、护照办理等系列服务,切实帮助农民工“走出去”

由于经济水平和教育水平的局限,国内农村剩余劳动力对国际经济政治知识缺乏了解,在出国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许多现实困难。国内各级政府部门应积极做好信息支持、技术、语言培训等方面的保障工作,为中国劳动力进入世界就业市场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要在海外使馆设立专门的部门,协助解决我国农民工在海外遇到的种种困难,帮助中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能“出得去”,出去后能“站得稳”,并尽快在海外取得较高的预期经济收入。

由于中国现在具有比较充沛的外汇储备、数量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日益增强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中国人走向世界的梦想正在逐步变为现实,但这一趋势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不愿意看到的。现在西方国家在宣传“人权高于主权”等意识形态的同时,又同时利用签证护照等国家行为限制中国人走向世界,这些都客观上限制了我国农民工顺利走向国际劳务市场。为此,国内外交部门应尽量协调解决农民工去非洲、拉美等国家的签证问题,争取更多的非洲、拉美国家给予中国“免签证”政策或“落地签”政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应尽量配合简化农民工的护照办理手续和其他出国手续。

(四)提供贷款资金支持与保险保障服务,切实支持农民工“走出去”

目前一个农民工要出国就业,办理包括体检、培训、签证、机票等各项手续的费用,至少要花费1-2万元,高的甚至可达3-5万,这笔钱对许多农村劳务工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我们建议,为鼓励更多的农民工“走出去”,自筹资金不足的出国打工农民工,可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政府财政予以全额贴息,将小额信贷作为出国务工的启动资金,鼓励返乡农民工借助贷款方式“走出去”。在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这项鼓励政策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同时在鼓励更多的农民工“走出去”的同时,还必须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保险保障,结合海外劳务输出现状,开发在海外推广适用的保险产品,为外出农民工提供包括意外险、医疗险等在内的综合保险服务。保险服务的提供人力资源管理论文,建议采取“政府资助引导、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由政府对出国务工农民购买保险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让农民工以更少的保费支出获得更高程度的保障,引导农民工积极购买保险,为农民工“走出去”提供有效的“保驾护航”;同时还应鼓励出国务工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出国务工期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农民工,返乡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外出务工者的后顾之忧。

既然西方国家把金融危机的影响带到了中国,那我们也应该在全球视野下考察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为减缓我国国内因为农民工返乡问题带来的压力,确保我国国内的工业化、城市化和农村现代化的进程不被中断,解决我国人口多资源少的矛盾,我们必须统筹安排,从战略角度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的高度考察国内剩余劳动力走向国际就业市场的问题,扎扎实实做好“走出去”战略的引导工作,将国际投资战略与“走出去”战略结合,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走向国际市场服务,确保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同时,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也要“走出去”,在“全球化”视野下解决国内就业问题。

参考文献

[1]黄婧、纪志耿.后金融危机时代的“民工荒”问题探析——基于小农“生存伦理”的视角[J].经济问题探索,2010,(2).

[2]简新华,黄锟等.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民工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蒯鹏州.后金融危机下的“民工荒”问题研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篇5

论文关键词:小额信贷,SWOT―PEST,战略

 

一:引言

小额信贷问题一直受到国内学者的关注。赵芝玲,邹帆(2003)通过对农户小额信贷的绩效的分析,指出中国小额信贷能实现农户增收与信用社盈利增加的双赢结果。李莉莉(2005) 通过对正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运行机制的绩效评价金融论文,指出对于农户收入有正的显著影响论文开题报告范例。张立军,,湛泳(2006)通过分析小额信贷与当地农户贫困之间的关系,认为农村小额信贷的发展对农户家庭经营收入产生了正面的影响。朱乾宇,董学军(2007)选取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研究对象,构建当地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农户小额信贷的扶贫绩效的研究,认为小额信贷对农户的增收有积极作用金融论文,且非农业贷款投向相对农业贷款投向而言具有更好的绩效。总体而言,国内对小额信贷的研究大多数还停留在小额信贷的绩效分析方面,采用SWOT―PEST分析整个小额信贷产业的战略选择的文献相对较少。在加快发展农村的同时,不能光靠增加小额信贷的投入,还应注重农村小额信贷的战略发展,为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因此金融论文,有必要对农村小额信贷的现状作系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厘清农村小额信贷发展的优势与劣势,为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供有益的借鉴。基于以上思考,本研究运用SWOT―PEST模型对农村小额信贷进行评价和分析,为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建议。

二:研究的方法

SWOT―PEST矩阵方法是一种战略分析方法,利用它可以把影响小额信贷发展的政治(P)、经济(E)、社会(S)、技术(T)等因素放到统一的框架内进行系统的SWOT分析金融论文,辨别出影响中国小额信贷发展的关键因素,从而有利于了解小额信贷发展的环境条件,为小额信贷的发展提供战略性的决策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表1 我国小额信贷产业的SWOT―PEST分析

 

Pest/

Swot

政策法律环境(politics)

经济环境(economics)

社会文化环境(society)

技术环境(technology)

内在因素

优势S

政府为小额贷款的可持续发展采用贴息的政策

激活农村金融市场

越来越多的农民从事非农生产,还贷周期短、投资回报率较高。

征信系统

无需抵押物与担保品

劣势W

未还款者法律追究问题、正规银行贷款贷款者的道德风险

农业的天生脆弱性使得小额信贷风险加大

农民的盲目投资

融资难、限制了规模、没规模效应、服务滞后

外在条件

机遇O

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重视及对农村的发展建设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小额信贷违约率降低。

先让一部分区域先推广,利用“示范效应”逐步推广的理念得到认同。

 

  正规金融机构开办小额贷款业务金融论文,使得资金时间与安全性监管体系成熟。

挑战T

目前还没任何法律界定小额信贷的法律地位

农业受到自然灾害与市场变动影响较大,贷款农户日益产生贷款危机,形成不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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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栏目

主要刊登内容:规划与优化、投资分析与决策、生产与经营管理、供应链管理、项目与风险管理、应急管理、知识管理、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具有创造性的学术论文,反映我国管理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

 

 

投稿要求

一、《中国管理科学》是中国优选法统筹法与经济数学研究会和中科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主办的学术期刊,每期为双月中旬出版,由各地邮局征订发行。刊登内容主要包括:规划与优化,投资分析与决策,生产与经营管理,供应链管理,项目与风险管理,应急管理,知识管理,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具有创造性的学术论文,反映我国管理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封面刊名为研究会创始人华罗庚先生手笔。

二、来稿要求

1.来稿要求论点明确,文字简洁,数据可靠。每篇论文一般不超八千字。来稿须按标题,作者,单位(单位名称,省市,邮编),论文摘要,关键词,中图分类号,论文正文,参考文献的顺序书写;并须附英文标题,作者姓名(汉语拼音),单位,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以及第一作者简介(姓名,出生年月,性别,民族,籍贯,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方向),详细注明通讯作者的联系电话和E-mail地址及通讯地址。获得各种基金资助的论文请注明基金名称及资助编号。

2.来稿必须做到清稿定稿。稿中外文字母,符号必须分清大、小写,正、斜体,上、下角的字母、数码,其位置高低应区别明显。来稿符号、公式须用公式编译器排印。

3.正文须采用本刊规范编号格式,文中首段为“1 引言”(左对齐)。在“1引言”中应简要陈述本文所研究的具体科学问题及其重要性;应简要系统评述该问题的国内外相关研究进展,评述内容中必须指出参考文献编号;应简要说明本文与已有研究的主要区别和特色之处。在“1 引言”中不要加入小标题和图表,也不作分节内容的介绍。

4.参考文献只择最主要的列入,并用单字母方式标识参考文献中所引用论文的类型(专著M,论文集C,报纸文章N,期刊文章J,学位论文D,研究报告R,标准S,专利P,其它Z),未公开发表的资料请勿引用。

5.文中图表只附最必要的,图中文字符号要与正文一致。

6. 文稿各部分书写格式请参考本刊近期已发表的论文。

三、来稿刊登与否由编委会审定。对选用的稿件本刊有权做出适当的文字删改(或退请作者删改)。来稿在六个月逾期 未收到录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本刊对来稿不退还,请作者自留底稿。

四、请各们作者登录《中国管理科学》编辑部的网站进行“作者在线投稿”,编辑部不接收纸质稿等其他方式的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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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

1.毕业论文题目背景、研究意义及国内外相关研究情况

(1)研究背景

八十年代以利润和产值为主要的盈利分析,评价分析的方法比较简单单一,考虑的因素较少;九十年代以后综合性的盈利能力评价体系开始应用,它对复杂的市场分析更加客观和真实。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股份制企业的建立,越来越多的公司需要良好的盈利能力来吸引股东投资,很多公司每年都会进行盈利能力的分析。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企业间面对的竞争不仅来自国内,而且国外的企业的产品也进入到中国国内,因此企业要想生存壮大,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保证企业能够盈利,持续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发展的动力。盈利能力,是企业各个层面都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对公司盈利能力进行分析,实际上就是对公司的营业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本收益率等各项指标进行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的强弱是通过企业利润率来体现的。不管对经营者还是投资者来讲,进行盈利能力分析,能够及时发现管理经营和投资环节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改进对策,促进利润率的提高,从而获得高额利润。不管是企业的债权人还是股东,进行盈利能力分析,能够防止投资失败的出现,从而实现投资资本的回收及增值。因此,对盈利能力进行分析是对企业进行客观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

通过对企业盈利能力的分析,帮助企业对财务数据上的企业收入和利润分析,量化企业短期内的盈利能力的高低,并且通过发展趋势,重点关注企业长期的盈利质量,对企业盈利能力的稳定性、成长性以及持续性进行重点描述,从而得出企业在长期的盈利能力的情况,对企业以及社会的稳定产生了绝大的帮助。另一方面,

盈利能力是企业外部和内部利益关注的方面,通过对其的分析对公司的保证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研究本选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本文首先对我国格力电器的盈利能力进行整体分析,得出了格力电器的发展现状、发展趋势、盈利现状以及可能的影响因素。并且根据这些信息发现格力电器经营中的问题,进而制定出更可行的格力电器运营政策。可以为其他企业盈利能力管理提供参考与借鉴。

(2)研究意义

通过对企业盈利能力的分析,帮助企业对财务数据上的企业收入和利润分析,量化企业短期内的盈利能力的高低,并且通过发展趋势,重点关注企业长期的盈利质量,对企业盈利能力的稳定性、成长性以及持续性进行重点描述,从而得出企业在长期的盈利能力的情况,对企业以及社会的稳定产生了绝大的帮助。另一方面,盈利能力是企业外部和内部利益关注的方面,通过对其的分析对公司的保证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研究本选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本文首先对我国格力电器的盈利能力进行整体分析,得出了格力电器的发展现状、发展趋势、盈利现状以及可能的影响因素。并且根据这些信息发现格力电器经营中的问题,进而制定出更可行的格力电器运营政策。可以为其他企业盈利能力管理提供参考与借鉴。

(3)国内外相关研究情况

盈利能力问题是一个企业管理重要核心之一。这一问题在西方国家较早受到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国外学者对于盈利能力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对盈利能力进行了研究。

K.

Krausa(2017)在《跨国公司财务控制系统一实证调查》中出现了评价企业经营状况的指标,即投资报酬率。他通过分析美国30多家跨国大型公司的业绩状况,总结出了企业绩效分析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投资报酬率[1]。

Jun

Ye(2017)提出了企业可持续增长的观点,即给可持续增长率下的定义为“公司销售在不耗尽财务资源情况下能够增长的最大比率”,该观点的出发点是基于财务管理的角度[2]。

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不少学者在吸收和学习国外盈利能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有自己独特的见解。

孙语诺(2018)提出了“超额利润增长率”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市场实力、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创新与发展能力进行评价[3]。每一个评价内容由若干个指标构成。这些指标最终反映的经营成果体现在“超额利润增长率”上。

李明明(2018)选出4个影响企业盈利能力的指标:销售净利率、销售毛利率、资产净利率和净资产收益率,利用主成分法对其进行综合得分评价[4]。

王海林(2018)中提出:将企业周期与盈利能力结合起来,以中小企业(奇瑞)、房地产行业、资产重组作为研究对象,选取与研究对象盈利能力及生命周期判断有关的不同指标,建立模型并进行实证分析[5]。通过财务、非财务指标最终能够判断企业处于哪个阶段——萌芽期、发展期、成熟期、老化期。

俞旭芬(2018)从电力上市公司的市场背景和盈利现状出发,依据盈利能力分析基础理论,设计了一套适合电力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分析指标体系,包括利润水平、现金流量和成长性三方面[6]。

王玉伦(2018)认为,“在企业的财务评价体系中,盈利能力是核心。盈利分析是衡量企业是否具有活力和发展前途的重要内容[7]。”由此可见,盈利能力分析在企业财务分析体系中具有关键重要的地位。

易文学(2018)认为盈利能力分析主要目的有三:从企业的角度看,经理人员可以利用盈利能力的相关指标衡量企业的经营业绩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投资者可以通过盈利能力分析判断企业偿债能力的强弱;从股东的角度看,股息与企业的盈利能力密切相关,盈利能力提升使股东们获得更多的资本回报[8]。

李慧玲(2018)阐述企业盈利能力的重要性:“不论是所有者、债权人,还是企业的经营者,都非常重视和关心企业的盈利能力,因为利润是所有者取得投资收益,债权人收取本息的资金来源,是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业绩的集中体现,也是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断完善的重要来源[9]。

苏欣(2018)运用主成分分析和多元回归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研究发现公司的盈利能力与其资产负债率和短期负债率均表现出极显著的负相关关系[10]。

田宇(2018)采用净利润与主营业务收入的比值为公司业绩的指标进行实证检验,发现企业盈利能力越强,负债水平越高,但其与行业并无明显的关系

[11]。

以上国内外学者对盈利能力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国内中小型公司的财务状况,通过分析盈利能力的形成原因,从而制定有利于改善这一现象的制度,有利于公司对盈利能力这一环节的科学管理,从而持续不断地提高自身的实际经营利润,以此来稳定甚至扩大公司自身的市场份额。

2.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拟采用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法或措施、步骤及进度安排

(1)研究的主要内容

本文以杜邦分析体系理论和盈利能力理论为指导,本文的研究思路,首先对盈利能力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在研究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格力电器盈利能力管理现状及问题,进而对格力电器盈利能力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最后提出改善格力电器盈利能力管理的主要对策。

(2)拟采用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法或措施、步骤

文献资料法:查阅的文献资料,收集有关资料格力电器盈利能力的现状。

分析法:对收集的资料进行整合分析格力电器盈利能力存在的问题。

总结归纳法:根据论文的整体资料,提出格力电器盈利能力存在问题对应的对策。

(3)进度安排

2018年11月25日前:师生见面、确定论文选题;

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05日:下达毕业论文任务书;

2018年12月06日—2018年12月25日:文献资料查阅,提交开题报告;

2018年12月26日—2019年03月31日:毕业论文初稿撰写,毕业论文中期检查;

2019年04月01日—2016年09月10日:毕业论文修改、定稿;

2019年05月11日—2016年09月01日:毕业论文重复率检测,毕业生答辩资格审核;

20196年06月04日:毕业论文答辩;

2019年06月05日—2016年06月10日:成绩评定及优秀论文评选,根据答辩意见修改毕业论文,形成终稿,完善相关资料、存档。

3.本课题的重点、难点,预期成果和成果形式

课题的重点:

1.基于杜邦分析体系的盈利能力的相关理论基础;

2.格力电器盈利能力的现状;

3.格力电器盈利能力中存在的问题;

4.完善格力电器盈利能力对策建议。

研究难点:对格力电器的数据收集和分析以及完善格力电器盈利能力对策建议

预期成果和成果形式:形成“杜邦分析体系下的盈利能力分析-以格力电器为例”的论文。

4.指导教师意见(对课题的深度、广度及工作量的意见)

指导教师:

5.所在院(系部)审查意见

院(系部)主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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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勤跃.金砖四国:经济转型与持续增长.经济学动态,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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