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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论文8篇

时间:2023-03-23 15:11:5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制博览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制博览论文

篇1

〖HTH〗一、有助于全面深刻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

通过学习,以期全面且深刻的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学习罗马法的一个重要动因,也是学习罗马法最直接的意义。兹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分析之。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相关知识的学习,我们可以对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全面深刻的把握。

(一)可以准确掌握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usucapio):按拉丁文,“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因适用而取得之意。它在法律上的含义,指持续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①

(二)可以清楚了解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当时,罗马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发展,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因而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之后,取得时效进一步被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至共和国末叶,商品经济有了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相应突出,于是取得时效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之不可缺少的手段。”②到帝政后期,为了安定战乱期间人民的生活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更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从而以“事实胜于权利”的时效制度打破了“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到了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典,统一了时效制度,至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尊重现实状态、保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

(三)可以全面把握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限和基本要件

随着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演进,其期限和基本要件也相应的几经变革。经历了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和优帝时期三个典型阶段,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要件也完善和严格起来:1、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占有;2、占有须有“合法原因”或“正当名义”;3、占有人必须为善意;4、标的物须可因时效而取得。

二、有助于准确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学习罗马法之目的和意义,非欲以稽古自炫。物有本末、事有终始,学习和研究罗马法除了上述所言之溯其本而究其始,对源于罗马法的各项理论及制度进行掌握外,还在于通过将其与后世各国法律之比较,从而在罗马法的继受中明了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后世法制的影响。此处,同样以各国法律对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和发展来阐释学习罗马法对于研究和了解罗马法历史地位及其影响以及各项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意义所在。

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需要,几经变革,逐渐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巨大影响,后来资本主义各国和地区民法尽管体例不同,均继承了这一制度。③“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④,具体体现为该法典第2219条的规定。同时该法典进一步将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将其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具体分别体现在该法典第937-945条、第900条及第927条中。《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及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⑤《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163条也就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参酌德国、瑞士的作法,在其“物权编”中就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另外,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继承日耳曼法的传统,对时效最初持反对态度;然随着社会经济及法制的发展,也吸取了罗马法的精髓,建立起取得时效制度,其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也与大陆法系有所区别,主要有两项制度,即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

通过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与上文所述各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容易得出:尽管各国在立法体例,取得时效的种类、适用范围、期限等存在差异,然其都承继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由此,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影响不名自白。而取得时效制度从罗马法到近现代法律中的变革与发展,正显示了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法律价值取向,同时也体现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生命力。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与发展仅是后世法律对于罗马法继受和发展的一个简例。事实上,大陆法系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渊源于罗马法,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其受罗马法之熏染者亦灼然可见。现代法律中许多的法律术语均来自于罗马法;许多基本法律制度(如:成年、法人、住所、失踪、时效、亲系和亲等、物权、合同、遗嘱和特有产以及民事不告不理和举证原则等)在罗马法中都有着较为完善的阐述和规定;许多法律理念、原理、原则亦可在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上述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意义的阐述,也仅是学习罗马 法意义之一。对于罗马法理论及各项制度的学习,对于有助于研究和了解各项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承继与发展,掌握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有着重要的意义。

“历史的作用,不仅在于说明过去,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可以作为一面镜子,为我们认识现实和创造未来,提供启发和借鉴作用”⑥。在此,谨以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借鉴意义来分析学习罗马法的意义。

(一)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可获取罗马法律制度的功能及当代价值,为借鉴罗马法提供基础和必要性支持

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其当代价值:1、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⑦取得时效可以使法定期限内占有财产的非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定纷止争。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占有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定的新的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正是为了维护这种现实而稳定的秩序,尊重长期存在的既定事实以适当的条件和程序结束长期悬而未决的财产所有关系而设的;其可使交易当事人直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3、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占有人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民事交往,从而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4、可使人民法院正确、合理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学习和研究罗马法,有助于借鉴其法制的经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基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继受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中没有取得时效制度,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南京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分别借鉴日本和德国的作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现已不在中国大陆适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未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这使得法律规定上出现了空白,许多财产纠纷得不到恰当的规制和解决。

对于我国是否应借鉴罗马法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界长期存在很大分歧。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道德规范相背离、与我国法律体制不相融合、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对于我国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这不仅基于上文所述之取得时效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价值,也基于取得时效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无论从取得时效的要件上看,还是从取得时效的目的和实施上看,取得时效制度均不予我国的道德规范相背离。其次,无论从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抑或是社会物质增值角度而言,取得时效制度都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再次,取得时效制度与民法的权利行使规则。最后,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是融合的,不仅不矛盾,而且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一方面,取得时效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制度功能,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弥补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填补法律空白,促进物权制度的完整统一和民法的体系化发展。

因此,可借鉴罗马法及各国的法制经验,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呢?罗马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制同样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当然此种经验需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基于篇幅的限制,本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文不就具体构建进行阐述,择其要者论之。1、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借鉴罗马法及各国取得时效的基本要件;3、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上以物之是否流通为标准;4、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定期限问题,考虑到与消灭时效的衔接,避免出现权利不确定状态,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考虑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应规定:动产一般为2年,不动产一般为20年。

罗马法对于现代法制的借鉴意义并不仅仅表现在取得时效上;通过对罗马法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会获得更多的关于完善我国法制的现代启示;也会在学习罗马法的过程中体会其意义所在。

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包括但决不仅限于上文所述。本文只是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对之进行简析。欲真正了解和体会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则必须以严谨和端正的态度,对博大精深的罗马法进行确实的学习和研究。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4.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5.

③王宛玲.略论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1994(03):42.

④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

⑤陈定良.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4.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

⑦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90.

〖KH*9D〗〖HT8.H〗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346-454.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22,344-360.

篇2

一、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的选择权利,必须将存在相同功能的、两种以上的平行诉讼程序机制作为前提。程序选择权包括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启动权、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变更权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和对程序提议同意与否的权利。(1)当事人对诉讼程度具有的启动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动性和主体地位。当事人针对诉讼程序是否适用和进程提出主张,以此影响法院判断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当事人不能针对实体问题提出主张,如适用法律和事实指控等。(2)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当前程度对自己产生的不利提出主张,可以要求法庭将诉讼程度变更。(3)针对法庭作出程序提议后,当事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拒绝适用或同意适用。

当事人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必须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及稳定。为了保证程序选择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使范围进行制约。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的将程序规则进行更改,不能讲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随意取舍。

二、程序选择权行使限制范围

(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对当事人的人身限制造成的程度不同。当事人可以对是否进行监视居住或是否进行取保候审进行选择,维护自己的人身利益。当事人选择取保候审时也可以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取保方式进行选择,取保方式包括人保和财保。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程序简单、进程快捷的优点,当事人可以在简易程序中尽快摆脱诉讼带来的痛苦。当事人在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选择时可以采取不完全选择和完全选择。不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当被指控人触及重罪时当事人不能选择简易程序。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受限制。被害人或自述人可以单方面的对简易程序进行选择,并对审理方式进行选择,审理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和言辞审理两种。

(三)陪审审理

陪审审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民主性。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需要在合议庭的陪审下进行。合议庭包括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等。陪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大多数陪审人员缺乏陪审审理的实践经验,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较为专业、全面的法律知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是否陪审审理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四)审判是否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现场公开和社会公开。现场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之外的社会民众都可以入场进行旁听。社会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新闻记者可以入场进行采访,而后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进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行公开。审判公开具有积极和消极的意义。社会民众可以通过入场旁听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性,民众也可以通过旁听感受到我国法律的威严性,并以此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开庭审判一旦被各界媒体进行社会公开后,案件当事人的名誉问题就会受到一定影响,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对审判是否公开进行选择,以此保证自己的人权利益。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五)二审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具有发回重审、直接改判两种形式。发回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重新侦查,当事人将会继续处于诉讼压力下。直接改判是对案件的终审判决,直接改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会相应缓解。面对两种形式的优势和劣势,有些当事人为了尽快摆脱诉累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直接改判,有些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的公平公正性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发回重审。面对当事人不同的需求,应当赋予二审程序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选择权。

三、选择权的赋予意义

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选择权的赋予是刑事诉讼案件审判严苛性和惩罚性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执法理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念的重要表现。选择权的赋予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事件发生的可能,增强了诉讼判决的公众接纳度和公信力。

四、结语

诉讼是指裁判方对具有纠纷的、处于对抗平等地位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是指在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的参与下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被追诉者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是我国刑罚权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也朝着文明化、现代化的方向不断进步,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选择性和主体性逐渐受到关注。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探讨,供学者参考。

参考文献:

[1]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J].政法论坛,2012,17(15):74-75.

[2]朱雨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6(12):45-46.

〖HJ*4/5〗〖CD186mm〗〖KH*2D〗

(上接第166页)获得房屋所有权,原房屋实际购买人只能要求房屋登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房屋登记人的法律风险

房屋登记人出借自己的名义购房或进行按揭贷款时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应的购房记录,在银行也会有按揭贷款的征信记录,如果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有可能使房产登记人的个人诚信度受损。

综上,“借名买房”的行为可能使房屋登记人和实际购房人均面临诸多风险,双方均应谨慎对待。

参考文献:

[1]余建华,孟焕良.房产调控政策频出 房屋买卖纠纷咋办[N].人民法院报,2011-4-22.

篇3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

篇4

【关键词】砖砌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砖砌工程中,很多质量问题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每个因素都不是很难解决和处理的,最重要的就是项目部的成员必须重视起来,发挥施工项目管理的作用,针对发生的问题在施工之前必须认真交底并在施工中有保证质量的控制措施,让每一名参与的施工人员都清楚通病产生的原因,保证施工质量意识,和通病对工程及自身经济效益的损害,整个施工现场都有这样的氛围,则在很大程度防治通病的产生。

二、影响砖砌体质量的因素

1.砂浆的强度因素

砂浆强度不能保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未严格按配合比配置 水泥过期或砂及外加剂质量低劣;施工中放置时间过长,未及时搅拌处理。

2. 组砌方法灰缝、砂浆饱满度的因素

砖混结构中砖砌体是建筑物主要的承重构件,主要承受竖向荷载,因此要考虑砌体的整体性与稳定性。砌体中的丁砖数量多.就能增强横向拉结力。砖砌体工程中影响砌体强度的一个很重要因素是水平灰缝和砂浆饱满度水平灰缝、砂浆饱满度不合格的砌体,在竖向荷载作用下,砖与砂浆的接触面积减少,造成砖砌体承受集中荷载.致使砖砌体处于复杂受力状态。当砖处于受弯、受剪和局部受压状态时,容易造成墙体开裂.使砖砌体提前丧失承载荷载能力,满足不了设计的要求。

3. 墙体留搓、接搓错误的因素

留搓、接搓是否合理直接影响接搓部位砖体强度.影响结构整体性.对于抗震设防的建筑物更是一个关键问题。砖砌体留搓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内外墙不同时砌筑已成普遍现象.砌墙时随意留搓甚至留阴搓;构造柱马牙搓不标准,甚至搓口以砖渣、建筑垃圾填砌。

其二,留直搓时,也不按规范规定设置拉结钢筋;如采用冷拔钢丝作拉结筋.拉结钢筋长度不够拉结筋的间距不保证,拉结筋的末端也不加工程90度弯钩等等:接搓质量马虎,接搓处砖不顺直砂浆也不饱满.有的几乎没有砂浆。

4.构造柱与墙体的连接处做法

构造柱与墙体连接处做法不合理将直接影响建筑物整体性。在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中,纵横墙交接处及外墙转角处需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在构造柱周围的砖砌体需砌成马牙搓,使砖砌体能与构造柱衔接牢固形成整体。但现在却有不少施工人员在砌筑马牙搓时搓口高度、深度不一,在浇注构造柱混凝土前 不清理砌砖时落入构造柱中的砂浆或垃圾.致使构造柱出现夹层.甚至有断柱的情况。

三、砖砌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防治措施

1.砂浆强度偏低、不稳定

(一)砂浆强度偏低有两种情况。一是砂浆标养试块强度偏低;二是试块强度不低,甚至较高,但砖体中砂浆实际强度偏低。试块强度偏低的主要原因是计量不准或不按配比计量;水泥过期或砂质量低劣。由于计量不准,砂浆强度离散性必然偏大。

(二)针对砖砌工程中砂浆强度偏低并且不够稳定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的的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主要表现在要加强对各种计量的控制和管理。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据笔者所遇到的问题,砂浆的实际强度难以满足施工的要求,在进行砖砌施工时候没有能够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对砂浆的配合比做出调整,其二就是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一些人员违背了职业道德,为了节省成本,有意的缩减水泥的用量,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弄虚造假,同时,为了应付施工质量检查和验收,送样试块另行配制。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同时,要严格执行现场检验的各种规范和制度。

2.砂浆和易性差,沉底结硬

(一)砂浆和易性差主要,表现在砂浆稠度和保水性不合规定,容易产生沉淀和泌水现象一,铺摊和挤浆较为困难,影响砌筑质量是水泥标号高而用量太少,塑化材料质量差,砂子过细,以及配制砂浆无计划,存放时间过长等。

(二)增强砂浆配制计划性,随拌随用,灰槽中的砂浆经常翻拌清底。

3.砌体组砌方法错误

(一)砖墙面出现数皮砖同缝、里外两张皮,砖柱采用包心法砌筑,影响砌体强度,降低结构整体性。

(二)加强工人技术培训,严格按规范方法组砌,缺损砖应分散使用,少用半砖,禁用碎砖。

4.灰缝砂浆不饱满

(一)砌体灰缝饱满度很低,水平缝低于80% ,坚缝脱空、透亮、无砂浆,直接影响砌体强度,是外墙渗漏的一个隐患,清水墙采用大缩口铺灰减小了砌体承压面积。

(二)改善砂浆和易性,砖应隔夜浇透水,严禁干砖砌筑,铺灰长度不得超过50厘米,宜采用“一块砖、一铲灰、一揉挤”的“三一砌砖法”。

5.清水墙面灰缝不平直

(一)游丁走缝,封面凸凹不平水平灰缝弯曲不平直,灰缝厚度不一致,垂直灰缝歪斜,灰缝宽窄不匀,丁不压中,墙凹凸不平。

(二)砌前应摆底,并根据砖的实际尺寸对灰缝进行调整;采用皮数杆拉线砌筑,以砖的小面跟线,拉线长度超长15至20米)时,应加腰线;竖缝,每隔一定距离应弹墨线找齐,最好用线锤引测,每砌一步用立线向上引伸,立线水平线与线锤应“三线归一”。

6.墙体留搓错误

(一)砌墙时随意留直搓,甚至阴搓,构造柱马牙槎不标准,槎口以砖渣填砌,接槎砂浆填塞不严,影响接槎部位砌体强度,降低结构整体性。

(二)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对留槎作统一考虑,严格按规定要求留槎,采用退槎砌法:马牙槎高度;标准砖留五皮,多孔砖留三皮;对于施工洞所留槎,应加以保护,防止运料车等碰撞槎子。

7.拉结筋被遗漏

(一)构造柱及接槎的水平拉结钢筋常被遗漏,或没按规定放置;配筋砖缝砂浆不饱满,露筋年久易锈。

(二)拉结筋应作为隐蔽检查项目对待,尽量采用点焊钢筋网片,适当增加灰缝厚度。

8.基础轴线移位

(一)内墙条形基础与上部墙体;常易发生轴线错位。若在正负零处硬调正,会使上层墙体和基础产生偏心,影响受力;若不调正。与设计不符。

(二)建筑物定位放线时,外角处应设龙门板,并妥善加以保护;横墙轴线不宜采用基槽内排尺方法控制,应设置中心桩;基础大放脚收工砌完后,应拉通线重新核对调正,然后砌筑基础直墙部分。

9.基础标高偏差

基础砌至正负零处,往往标高不在同一水平面,影响地坪标高及上部墙体高度,控制原因是:基层标高控制不准,大放脚宽度大而数杆无法贴近,以及铺灰面积太大,砌筑速度跟不上,致使砂浆水分被晒干,无法挤压至规定灰缝厚度。

四、结束语

在砖砌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质量通病将会对整个工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在施工现场最重要的还是加强法制观念、加强现场管理、严格现场检查和检验制度,才能减少砖砌体施工中的通病,达到满意的成效。

参考文献:

[1]-游德坤 轻质砖砌体施工质量通病的分析和防治措施[期刊论文] 《中国科技博览》 -2010年19期

[2]-尹胜威,吴良,张健 对砌体工程质量通病技术分析与防治之我见[期刊论文] 《建筑管理现代化》 -2007年2期

[3]韩德民,于文忠 轻质砖砌体施工质量通病及防治[期刊论文] 《硅谷》 -2009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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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的重要性

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辅助学生进一步理解法律知识,因为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涉及法律基础、商贸法律事务以及财经法规等基础性课程,都是一些需要学生硬性记忆的内容。为了避免生涩的法律常识引起学生的反感,教师借助案例教学能提升课堂教学的灵活性,引导学生建立对应的讨论和交流机制,也能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也能辅助学生提升综合能力,借助学生参与互动就能实现课堂教学内容的延续。学生需要进行课前材料的查询、课堂讨论以及课后作业的完成,学生在参与相应内容的过程中,就能优化学生对知识的认知程度。尤其是在互动的过程中,不仅强化了学生动手、动口以及动脑能力,也为学生解决问题以及口语表达能力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提升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借助合理性的课堂设计以及探索就能深度挖掘学生的学习潜力。对于教学指导工作而言,学生的兴趣非常关键,借助直观性以及故事性案例就能全面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并且激发学生的学习激情,学生在参与课堂教学中就能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

二、案例教学在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为了发挥案例教学的优势,就要结合高职院校法律教学要求以及课堂教学模式落实系统化的应用模式,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提升教学效果。

(一)选择适宜案例

在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工作中,为了发挥案例教学的优势,教师要就要结合课堂教学内容以及学生的兴趣选择适宜的案例,打造完整的教学模式,并且优化学生的综合水平。教师要明确案例中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从而有效建立完整的课堂设计模式,保证案例能发挥其实效性价值,并且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系统化分析,从而建立完整的法律知识认知模式,提高学生的综合水平。教师在选择案例的过程中要进行筛选和判定,利用一些典型案例完成教学工作,并且,要尽量考虑那些社会影响力大以及引起社会关注度的案件,从而能迅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进行完整的信息收集。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例选择管理效果,就要利用案例教学解决教学中的重难点问题,确保案例的综合性以及难度都能满足教学需求。

(二)准备工作

在案例教学工作中,教师要想提升教学效果以及学生的接受效果,就要完善准备流程,确保学生能参与到教学的整个过程。首先,教师要进行课堂案例教学的课前引导和安排,指导学生查询相应资料,完成发言提纲准备工作等,设置合理且贴合学生实际情况的任务。值得一提的是,教师要依据学生的水平进行分类指导和教育管理,确保学生能完成独立任务以及小组合作学习。其次,教师要秉持针对性指导的原则,逐步结合学生在课堂中的表现维持学生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实现教学工作的全面进步。

(三)讨论交流

为了保证案例教学实效性,教师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针对性讨论,并且按照先易后难的逻辑顺序进行讨论分析,提高学生的认知水平,维护学生的综合学习效果。另外,在发言管理的过程中,教师要秉持一定的教学目标和规则,确保发言人在发言结束后其他同学才能进行补充,提高课堂教学秩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除此之外,在讨论交流过程中,教师要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仅仅为学生提供辅助建议,避免课堂教学重点的转移,真正发挥案例教学法的教学优势,为学生打造更加主体化的课堂模式,维护学生综合效果,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一定程度上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创建更加系统化的课程模式和教学体系。

(四)总结评价

在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后,教师要结合学生的讨论内容以及交流重点对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最终的总结,确保能打造完整的课堂结构。并且,教师要针对学生的表现给予中肯的评价。在教师进行总结评价的过程中,教师要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层面、态度以及分析模式等多个角度进行汇总,确保能依据总结评价引导学生对案例有更加明确和深入的理解,也为培养学生学习兴趣打造良好的平台。值得注意的是,在教学过程中完全以案例为主导显然是不可取的。

①案例教学对教师的综合素养和教学水平要求较高。教师除了熟知案例所涉及的所有理论知识,又必须具备强大的现场组织能力和归纳总结能力,否则可能出现教学效果不佳,案例讨论“冷场”的情况;

②案例教学与传统方式相比,缺乏对概念、原理的梳理和传授,在一些理论体系要求较高的章节,不适宜使用案例教学法;

③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可能在讨论过程中忽略了一些隐藏缘由和信息,这些局部缺陷有可能导致学生对事物整体认知不全面,有可能误导学生。因此,在实际使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必须以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为前提,案例起到教学中画龙点睛的作用。

总之,在高职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教师要选取有价值的案例引导学生正确认知法律知识,从而完善点评和总结工作,达到良好的法律教学效果,指导学生将法律知识应用在实际学习中,也为高职院校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保障。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叶楠.案例教学法在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剑南文学,2012.

[2]徐伟新.微信案例教学在高职院校法律专业课中的应用[J].法制博览,2016.

[3]王丽娜.浅析“高效课堂”模式下高职法律课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运用[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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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婚后购房;房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2-1

离婚案件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及分割问题是我国婚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产价值不断攀升。由于房产价值巨大,保值增值能力强,离婚纠纷中房产的权属认定与分割成为当前我国离婚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加上房产出资人的多元性、取得房产权证时间的差异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以及讲究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使婚后购房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该问题变得相对棘手。笔者通过对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来分析现实中婚后购房的几种权属认定情况,认为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房产权属作出不同的认定,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一、不同情形下婚后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方法

(一)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时,应将房产认定为共有财产。但如此认定有失偏颇,婚后所购房产并不能理解成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所以该认定不能成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购买的房产可以视为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理应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但房产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将此种情形下的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也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该条的立法意图并未直接针对房产,而是想通过该条来约束夫妻中未对另一方财产有贡献的一方,以免出现不劳而获的现象。一般情况下,婚后夫妻买房是双方共同参与的行为,都付出了时间成本和劳力成本,理应在房产增值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收益,而且房屋增值时所产生的孳息或收益解释成《婚姻法解释(三)》中所表述的“收益”比较符合法律实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将房产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未出资一方应获得房产增值后所得收益的一半,只有如此才能保护未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得到有效体现。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将房产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当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因为从我国的历史传统来看,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顺利成婚并有安定居所,在为子女投资房产时并不求回报,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将自己的积蓄毫无保留的倾注于子女身上,如果将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则对于出资的父母而言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其初衷,甚至可能出现以获取房产权为目的的“骗婚”现象。对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理论上不存在分割问题,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不能对另一方提出权利主张。

当然,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也并非完全合理。按照中国传统风俗,一般由男方出资购房,而女方以家具、电器等折旧较快的物品陪嫁,在中国当前社会环境下,房产是不断升值的,而家具、电器等物品会加速折旧,同时女方一般需要照顾孩子、打理家务等,因而可能失去高收入的工作和升职的机会,一旦产生离婚纠纷,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将得不到与其付出相应的回报,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和上种情况有所不同,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子女名下,但是该房产需要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将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按出资份额认定为按份共有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如果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也按照共同共有处理,那么在离婚房产分割时,无论哪一方都能分到房产份额的一半,这对于出资较多的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无法保护出资较多一方父母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看,该条也带有保护双方父母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过此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检验。此种情况下离婚房产分割应以各自的出资额按比例进行精算,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算出的结果作为给与对方的实际补偿数额。

二、对于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建议

(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救助。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对于处理离婚纠纷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属上,从过去的对女性倾斜性保护变成重点强调个人财产的保护,这种“中庸”性质的保护并没有考虑到当前我国男女社会分工的差异,使女性处于被动地位。大部分家庭中,女性在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处理家务方面的贡献远远大于男性,所以,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应突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完善保护机制,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二)财产分割时注重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在财产分割上更应得到实际体现。在处理离婚房产分割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年龄、对家庭的付出、实际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有无过错等方面,对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同时,也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折旧部分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特别是对于以家具、汽车等折旧快的物品作为陪嫁的女方,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体现当今社会男女的实质平等。

三、结论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是我国在婚姻法方面的又一次进步,其中对于不动产的规定对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但现实生活比法律规定要复杂的多,且房产问题牵涉因素多,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完美解决。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今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难测。那么在如此多变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把握好离婚房产权属认定以及分割,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问题。由于笔者能力和文章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当前婚后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方法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点建议以完善我国婚姻法,希望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婚后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郭杰,陈娜.刍议离婚之夫妻房产归属[J].福建法学,2013,(4).

[2]裴巧玲.《司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

[3]战炜.《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4).

[4]张煜婷.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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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控制,措施探讨

中图分类号:F25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前言

我国的工程监理体制建立起步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但经过近些年的迅猛发展,在不断的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监理管理经验,工程监理理论已经日渐成熟,各种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已经初具规模,监理工作取得了一系列的突破。但是,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建筑行业发展迅猛,施工规模日渐扩大,工程项目的整体质量良好也有很多缺陷,主要表现在合格率偏低,劣质工程多,质量通病严重,工程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坍塌事故时有发生等。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人们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加强建筑工程的监理质量控制已经势在必行。

二、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控制的措施探讨

工程建筑的质量是整个建筑行业的生命线,工程质量监理控制是整个建筑工程管理系统中的重要环节,在促进、保证工程质量的作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监理工作不仅仅要从监理制度和规范方面进行完善,更要加强对重点的控制实施全过程的监理和质量管理。笔者将从下面几个角度作出分析。

1.实现监理工作的标准化

实现监理工作的标准化,就是指让监理工作从形式到内容都做到统一要求、统一规定,拥有标准化的操作和衡量依据。从内涵的角度,我们可以将监理工作的标准化分为内部和外部控制标准化两种类型:内部控制标准化是指对监理工作所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使监理单位内部的个人与组织行为具备可衡量性,以便通过内部竞争为监理控制水平的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外部控制标准化是指监理人员对于支付结算、工程进度质量、工程合同与信息的管理与控制必须具备统一的标准,同时要求施工单位根据这一标准完成方案的编制、实施和审查。例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监理单位提出的要求报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图表和验收资料。实现监理工作的标准化,不仅能够提高监理人员的管控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杜绝施工单位的随意性,促使其自身管理能力的提高,这既是外部控制标准化的基础,也是其主要目标。

2. 充分发挥监理人员的主体作用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与信息管理、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和各方协调。在开展各项工作的过程中,监理人员务必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标准和规范所提出的要求,明确公正、守法、科学、诚信的行业准则,在对施工操作进行严格要求的同时,维护项目参与各方的合法利益。其中,处于首要位置的是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要出色完成技术交底、开工报告审核、工序结束审查、材料质量检测等工作任务。另外,也要注意严格把施工材料的质量关,除了要做好进场质量验收工作外,还要对材料的保存和使用提出要求,及时清理那些因保存不当等原因而出现质量下降问题的建筑材料,从源头上为工程质量的提升提供有力保障。

3. 对施工图纸进行认真审查

施工图纸不仅是建设项目的重要法律性文件,同时也是施工顺利进行的有效依据。所以,无论是施工方还是监理方,都必须完全遵循施工图纸中提出的各项要求。项目监理部在拿到施工图之后,要在第一时间组织监理人员进行学习和审查,以便及时解决和澄清图纸中的疑难或存在争议的问题,为随后开展的监理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首先,监理人员通过对施工图纸的审核,能够对工程项目的顺序以及各部分的难易程度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并以此为依据,合理进行质量控制点的设置,并将重点问题体现在监理规划、细则和方案当中,使随后开展的施工监理更具针对性,最大程度的避免各类质量问题的出现。其次,监理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施工图纸中存在的不利于施工顺利进行的设计内容,从而通过与设计单位的沟通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为项目施工的工期提供保障。第三,监理人

员能够审查施工设计图中是否存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便要求设计单位对这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使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一道对其能否有效实现进行探讨,讨论通过后再进行技术交底,确保新技术的有效应用。最后,通过对施工图纸的审查能够使监理人员对施工规程、标准的制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帮助施工单位为正式开工做好充足的技术和人员准备。

4.要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一)加强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贯彻落实的监督

监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单位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二)加强对材料,设备,构件等质量控制

监理单位要委派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在遵守各种相关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严格把持各种所使用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各种零配件或者构件的质量。严格审核各种资料设备的质量证明,结合质量证明,对实物进行规范全面的抽样检测,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是质量难以达到各种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要拒绝签认,并严格将各种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清理出施工场地,保证施工环节材料,设备的质量。

(三)加强对施工环节的质量监督和控制

要对一些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施工质量进行多次的质量检测和复核,如果发生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要充分行使其质量监督权力,加快对各种质量问题的处理速度,提高处理质量问题的效率。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过程中很可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已经造成了质量损失事故的情况,监理部门的总监理工程师要充分行使权力,下达停工指令。并严格敦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当整改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后,进行复工。最后,要对已经完成的工序或者是施工环节进行质量验收,对不合格的施工工序或者是环节要进行返工。

5.加强对施工组织设计贯彻落实的监督管理

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年、季、月度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审批,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及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建设单位。在工程进度监理中,一定要把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度之间的差距作为进度控制的关键环节来抓。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总监理工程师应指令施工单位采取纠偏措施并监督实施。要加强是进度的控制管理,首先,要制定施工进度的控制分析图,对施工进度的控制目标实施合理有限的风险分析和风险控制。其次,要明确监理人员的权责,便于监理工作的开展,其次,要熟悉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流程,要综合采用进度周期检查法,统计分析方法等多种工程施工进度控制方式,并采取经济措施,合同措施等多种有效的进度控制措施,协调其他的工程部门,加强对施工进度的控制。

三、结束语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全过程控制是一个有机整体,各阶段监理工作紧密结合,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同时,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监理工作是一项需要各种专业技术、经济、法律等多学科知识和技能的智力密集型服务工作,这就要求监理人员具有控制投资、管理合同和信息,调解经济纠纷的能力。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和合同管理意识,才能达到工程项目监理高质、经济、高效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开炳 建筑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理的控制措施 [期刊论文] 《中国科技博览》 -2011年14期

[2]张兆军 浅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控制 [期刊论文] 《科技创新与应用》 -2012年9期

[3]孟晓忠 建筑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理的控制措施 [期刊论文]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09年36期

[4]孙明沙连冬 建设工程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理控制措施 [期刊论文] 《中华民居》 -2011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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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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