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37:3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司法改革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
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全国目前共有3135个基层法院、12075个人民法庭,它们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窗口和纽带。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工作是整个法院工作的根基,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和司法权威。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建设也就成为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加强和改进的关键。
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现代化建设必须进一步强化改革意识,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推进法院司法改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解决全局性问题入手,统筹兼顾;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反对形式主义,反对虚报浮夸,使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具体措施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了基层法院的发展状况也很不平衡,尤其是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的建设还远远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需要,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依然严重困扰着他们的前进和发展。
一、队伍建设上,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
(一)基层人民法院在人员"出"与"入"之间存在矛盾。
由于人民法院系统旧有的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录用机制,造成法院现有人员整体素质不强,虽然在职期间已经加强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但是仍旧基础知识比较差,理论水平依然不高。一些不适合现代审判工作的人员依然存在,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需要,工作积极性降低,工作停滞不前。如莫旗人民法院在近五年来除院长、副院长调入调出4人外,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流动。有能力的人进不来,不适审判工作的人出不去,法律法规对与不适合审判工作的这些人员如何安排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这一潭死水,无法得到净化。成为老百姓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这些人员的工作也已严重损害了法院队伍的整体形象。
(二)基层人民法院在队伍建设上还存在"进"与"退"的矛盾。
《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低。基层法院在人员录用上由于还要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统一录入,在录用上虽然同样体现出公开选拔,平等竞争,优胜略汰作用,但是在考试科目设置上,仍然采用公务员录用试题,如《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公共基础知识》,这样实际上使得一批具有司法证书的有业务能力担任法官的人员在公务员考试中被淘汰出局,没有司法证书的人员充斥了法院队伍。在2003年呼伦贝尔市法院系统招录时,有的法院公开向社会招录法院工作人员,条件为具有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证书,由于报考人数达不到开考要求,致使这个岗位未能开考。2003年莫旗人民法院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的八名工作人员中仅有一名拥有司法资格证书。法官条件的提高,造成基层法院法官队伍"进"与"退"无法衔接。如莫旗法院辖区拥有31万人口,年收案近1700多件,在近五年来退休法官25人,一线法官却没有增加一个,现有一线法官仅为25人,审判人员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效率。
初任法官资格的提高,全国司法考试通过率低,使得刚刚步入法院不具有司法证书的人员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法官资格,造成一线法官人员紧缺的情况无法在短期内得到缓解。为适应现代审判工作需要,建立一支现代审判队伍,加强基层法院法官录用体制、交流机制的改善和健全已经刻不容缓。
二、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物质装备落后,硬件设施不完备。
(一)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的"基础建设"与"经费不足"之间存在着矛盾。
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基层人民法院要抓紧进行审判法庭的改、扩建和设施配套工作。而落后地区基层法院基础设施落后,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如莫旗法院,于1996年建办公楼,建筑面积仅有1000平方米,原有的设计办公区、审判区不分,无法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中"三分立"的需要。基层法庭还没有自己的房舍,现使用的房屋均是借用或租用当地乡镇政府房屋。落后地区基层法院审判法庭改、扩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多、任务重,需要的资金相对也比较多。对于原本落后的法院,经费显得更加窘迫。
现阶段在经费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以后法院业务经费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基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费方面的支持,保证审判工作顺利开展。上级人民法院要针对西部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两庭建设特别是审判法庭改、扩建方面存在的突出困难,加大帮扶力度。"德州模式"就是采取"向上级要一点,当地政府支持一点,法院自筹一点"的方式建设现代化人民法庭。从总体上来讲,依然是依靠当地财政的支撑。但是偏远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建设落后的根源就是与贫困的经济环境直接相关,仍然依靠经济贫困的地方财政支持来搞现代化如同大漠取水,没有源头保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层法院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基层法院现代化建设很难做到统一部署,整体推进,普遍达到要求的水平。
(二)落后地区基层法院"自身发展"与"减、免诉讼费"之间存在着的矛盾。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二、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三、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字:金融全球化商业银行改革
目前金融全球化环境下商业银行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商业银行改革首要任务是理清产权关系,建立有效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与此同时,加快进行不良资产重组。需要强调的是,存量不良资产的处理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关键的问题是防止边清理边产生,甚至新增速度超过化解速度。
2.对国有银行现有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撤并无效机构,清理包袱,提高竞争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进展缓慢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机构臃肿,冗员太多。截止1998年底,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累计拥有机构14.4万个,金融从业人员近167万人。以机构和人员论,堪称世界之最。根据1999年第7期英国《银行家》杂志的统计,尽管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与世界上几家最大的商业银行差距并不很大,但是资产回报率却相差悬殊。
3.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增强其自身的风险监控能力。
第一,完善内控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增强透明度;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信贷审查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以及决策咨询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议事规则,完善监督机制。
第二,商业银行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核查制度。如各部门、各岗位之间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严格业务审批手续,执行授权信贷等,相互核查和相互监督。
第三,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建立“分级分日”管理和“有限授权”的管理制度。
第四,建立有效的内部评估和监测系统,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财等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评价、资金运作风险评估,健全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把业务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建立独立的、有权威的内部稽核监督机制。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检查监督机制,要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利。内设稽核部门应接受法人代表的管理和指导,并直接向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负责。分支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在业务上应由总行的稽核部门垂直领导,以保持其业务上的独立性,并研究制定相应的专门奖惩办法。在线
4.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的国际化与市场多元化。
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是银行业务发展的坚实基础,各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当的方式和策略在适当的地方设立海外机构进行国际化经营。根据中国实际情况,亚太地区、欧共体、北美地区、拉美的巴哈马、开曼群岛,以及中东的巴林等国可作为中国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位:而对于尚处于经济调整阶段的俄罗斯和东欧市场中的大多数国家,虽说外汇管制较松,但风险较大,故在进入这些地区时应持谨慎态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努力通过筹资业务多元化、资产多元化、资产的职能属性多元化、金融通讯、柜台服务、资金清算、内部管理、信息搜集处理等的现代化,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和国际化。
5.重视信息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加快银行电子化和网络化建设。
随着世界科技的发展及其在银行领域的运用,电子化的水平将直接决定银行未来的前途和命运。而中国银行业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水平还不是很高,面临竞争风险,因此中国商业银行要加大技术投入,大力发展网上银行,充分占有网上银行的市场份额,开辟新的利润增长点。与此同时,中国银行业还必须提高金融安全意识,把严密的技术设计和周全的预控措施纳入金融电子化工程中。
参考文献:
1.建立以就业率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科学评价职业教育的效果和质量,关键是要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建立以就业率为核心指标的职业教育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职业教育的多种因素,从学校发展的不同角度和侧面来评估就业的质量和学校的办学水平。该指标体系对职业教育的办学起着极其重要的导向性作用,引领职业教育改革和持续发展的方向,是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指挥棒。同时,该指标体系还应体现职业教育的产业属性和人才培养模式,通过指标体系的质量保障作用,引导教育产业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应用型技术技能人才。
2.实现由“升学导向”到“就业导向”观念上的转变。随着高等教育逐步由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实现由“升学导向”到“就业导向”的转变尤其是职业教育,其主要职责是培养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所需知识和技能,直接服务于学生的生涯规划和职业选择。因此,以就业为导向是职业教育的最基本的特征。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生及家长、用人单位,乃至全社会都要转变观念,逐步认识到就业是大众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是职业教育的根本目的与方向,通过市场选择,使以岗位准人制度为标志的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就业的香悖悖,通过“双证书”、定单培养等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3.健全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促进就业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保证。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的就业压力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存在;二是现行的有关法律未能有效地解决就业和保障就业问题;三是制定促进就业的专门法律、法规有利于社会转变观念,加快劳动就业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将劳动就业的有关政策__匕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来加以规范。
4.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政策机制。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各级政府当在政策_L予以支持和保障。一要千方百计为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门路;二要落实职业资格的确认和就业资格准人制度,促进高素质技能人才的高质量就业;三要积极调整教育结构,重视职业教育在国民素质教育和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初中后高中后生源向职业教育的分流,构建人才立交桥,让更多的人通过职业教育获得谋生的手段和技能;四要建立灵活的用人制度,支持员工的在岗、离岗、转岗及再就业培训,鼓励员工创新技能的获得,提高就业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五要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技术扶贫与救济制度,以技术激活就业,以就业带动脱贫致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5.探索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体制。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是以市场为前提的教育,建立紧跟市场、贴近行业、依托企业的职业教育体制,将有利于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教育有效性。为此,要积极探索多种多样的联合办学模式,如中外合作、定单培养、校企合作、校际合作以及与政府合作的办学模式。同时,引进和借鉴国外成熟的办学经验,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连锁经营等办学模式,实现办学主体产权的多元化,培育生源市场,实现资源共享、联动共赢。
6.创新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以就业为导向实施教学,引人新加坡的“教学工厂”和德国“项目教学法”以及“行业导向教学法”,调整课程设置与教学大纲,强化能力培养;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加大双师型教师的培养力度,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使教师对社会岗位性质和需求有直接的认识,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私}实践教学水平。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
1.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依据
去年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人才的内涵做出了全新的阐述。认为只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做出积极贡献,都是党和国家需要的人才。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力、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同时指出要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的评价指标体系:党政人才的评价重在群众认可,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正是基于这一科学的人才观和人才评价机制而设计的。
2.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功能与内涵
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具有三大功能,一是用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是一个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借鉴了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价指标体系,不同的是培养能力概括了它的4个一级指标,反映学校条件与教学过程的指标成为了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三级指标,重要程度下降了,而把就业率提升到了一级指标;二是用于学校进行排行的,是一个结果评价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是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一部分即培养结果部分;三是用于进行质量控制的,是一个过程评价指标体系。
用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采用两套指标体系,即显示性指标和解释性指标。显示性指标从技能人才培养效果上表达学校的办学水平,包括客观可计量的毕业生就业率和主观的社会满意度两部分,解释性指标从技能人才培养能力上表达学校的办学水平,这正符合以业绩和能力为主要评价依据的新的人才观。
在这里重点介绍用于学校排行的结果评价指标体系。排行指标体系是一个以就业率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其他指标也是紧紧围绕就业率这个核心指标,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进一步说明就业的质量,也就是说高质量的就业到底应该由哪些指标来衡量,初步没计以就业为导向的用于学校排行的评价指标体系共有3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附表中培养效果部分)。
下面对指标体系做如下解释:
一是学生就业率。学生就业率的高低是衡量一所学校的办学水平的高低,一所学校所培养的学生容易就业,学校就容易招生,即只有出口畅,进口才能旺,学校才能走上良性循环之路,越办越好。初次就业率是指毕业时的就业率,毕业后几个月再业就不算在里边;专业对口率、专业稳定率、专业晋升率这几个指标,主要是从就业后的质量上做进一步考虑的,专业对目、工作稳定、晋升较快反映就业的质量高。
二是就业收人。这是指学校所培养的学生与同类学校的学生相比工资收人所处的状况,以及与自己的过去相比工资增长情况。这一指标可分解为初始工资、工资率、工资增长率。
三是学生教育投资效益。学生教育投资效益主要是从投人产出比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学生教育总投资的效益如何。教育是一种投资,而巨是一种投资收益最大的投资,通过比较不同学校的学生的投资收益率,更进一步说明教育的质量。教育投资效益以教育总投资、投资回报期两个指标来衡量。
3.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前提与特点
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内含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全社会衡量人才的标准是业绩,以一个人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来衡量个人价值;二是假设劳动力市场是完全竟争的市场,没有任何垄断成分,当劳动力供求达到平衡时的工资正好反映了劳动力的价值。
该指标体系的设计借鉴了国内外学校评价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概括该指标体系的有以下特征:
第一,指标体系的先进性。该指标体系超越了传统的评估指标体系,整个指标体系体现了新的人才观和最新的职业教育理论和研究成果。
第二,指标体系的经济性。无论是学生的就业率,还是学生的就业收人,以及学生的教育投资回收期等都是经济指标,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规律的必然反映。
第三,指标体系的结果性,即“以成败论英雄”。而以往的评价往往是以过程评价指标为主。指标体系侧重于从结果来衡量技能人才培养的水平,这是与以往的评价根本不同的特点之一。
第四,指标体系的动态性。该指标体系既有静态指标也有动态指标,而以动态指标为主,如工资增长率,而以往的评价指标体系往往是以静态评价为主,而静态评价只要查阅学校准备好的各种文件资料就可以了。
第五,指标体系的定量性。3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都有量化的标准,因此可以排除主观的因素,使评价的结果更具有效性和可信度。
第六,指标体系的阳光性。任何一个数据都是可以查实的,评价结果可以公开核实。
[摘要]本文认为,会计信息系统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全面认识。财务会计信息由于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能完全满足公司治理的要求;而管理会计也需要重新构造其目标和方法体系,才能有助于公司治理。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都是为公司的内外部服务,两者的差异从根本上说源自信息披露是否具有强制性。为推进管理会计的改革和发展,应重视会计系统的环境因素、管理制度创新与规范的结合和会计信息的内在性质。
[关键词]管理会计会计信息系统公司治理
一、会计信息系统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会计信息系统与公司治理有着天然的联系,有效的会计和审计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中至关重要的手段。根据当代企业理论和证券市场理论,完善的会计信息系统在公司治理领域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助于抑制"内部人控制"。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如何激励或约束经理人员,使其尽可能地努力经营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完善的会计信息系统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增加管理的透明度,从而达到控制成本、抑制"内部人控制"的目的。
第二,有助于遏制管理腐败。尽管有效的会计和审计制度对遏制管理腐败的作用程度与公司治理的模式有关,但这种作用是其他治理手段无法替代的。
第三,有助于完善CEO和执行董事的激励机制。CEO和执行董事的报酬如何与公司的绩效相匹配才能达到最好的激励效果,是公司制度中倍受瞩目的课题。一般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短期激励应以会计盈余为基础,长期激励则以市场价值为基础。所以,会计盈余的计量也是激励机制的核心基础之一。
第四,有助于资本市场对公司的监控。尽管国际上自80年代之后,人们对资本市场监控公司的有效性存有怀疑,但充分有效的会计信息有助于增进这个有效性则仍是共识。尤其是如年代以来,通过资本市场重构公司的浪潮一直未见消退,如何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降低资本重组的代价,广受关注。
第五,从根本上说,有助于投资者信心的提高。因为充分有效的管理和信息披露机制有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有效地保护作为"委托人"的外部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笔者认为,除上述这些方面外,有效的会计信息系统还与公司治理的下述层面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第一,董事会有效性的提高和对股东责任的履行。在公司治理实务中,董事会的角色日益受到关注。为了真正对股东负责、确保公司目标的实现,董事会成员必须在推动公司的全面成功中成为积极的参与者和重大决策的制定者,而这种参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责任的履行。公司的目标不能只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还要考虑与其有长期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员的利益。80年代以来,美国已有一半以上的州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服务。保障各方面利益相关者的应有权利、维持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良好关系,同样需要建立在可靠、丰富的会计信息基础上。
第三,CEO业绩目标的确定。尽管CEO的业绩目标取决于公司对CEO职位角色的认定,不同企业或同一企业在不同时期的目标价值取向会有所不同,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CEO的业绩目标总会包括一系列定性和定量的业绩要素,这些业绩要素往往需要用一定的会计指标予以反映,业绩实现情况也需要通过会计信息系统加以披露。
第四,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业绩评估。与CEO业绩评估不同的是,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业绩评估主要在于对它们自身活动有效性的评估,而不是判断公司日常业务决策的有效性,因而这种评估往往不是以公司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作为出发点。尽管如此,这类业绩评估仍会注意到公司财务的成败,而且评估程序和披露途径也仍要涉及到会计信息系统。
第五,人力资本定价。人力资本定价是管理人员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报酬的确定基础。只有在对人力资本恰当定价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的各种激励机制才能有效地运作。而人力资本定价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化行为,它也必须依赖充分有效的会计信息。
综上所述,要达到公司治理目标,必须进一步认识会计信息系统的作用,切实维护会计和审计活动的权威性,提高会计和审计信息质量。
二、管理会计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为什么财务会计信息不能完全满足公司治理的要求
要全面发挥会计信息在公司治理中的应有作用,单靠财务会计系统显然是不够的。由于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一项公开性很强的行为,受到下述一系列因素的限制:
第一,信息披露的范围、数量和质量必须遵循一定的会计标准。财务会计信息更多地承担对公众的责任,因而必须严格遵从"透明性"的要求,强调信息的规范性,在性质上完全是强制性的。
第二,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以财务信息为主。尽管现在财务报告也强调要提供某些非财务信息,但毕竟这些非财务信息只具有补充性质。
第三,成本效益原则的遵循。尽管信息披露的成本与效益往往难以准确计量,但这并不妨碍信息提供者在披露信息时对与之相关的成本与效益做出自己的判断。在规定的基本信息之外,只有那些被认为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信息种类,企业才有可能"额外地"予以披露。
第四,商业秘密的限制。任何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尤其是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企业在披露问题上一定会持谨慎态度。
第五,市场和文化背景。市场和文化背景,如对信息不足与信息过剩的不同理解、对"自愿披露"的不同接受程度等,对信息披露的数量也有直接的关系。
正因为上述这些原因,财务报告所承载的信息量是有限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无法从现行财务报告中得到充分的信息满足。实证研究结果也支持这一判断。如据吴联生博士调查,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认为未来机会与风险、财务预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会计信息的分析等信息是有用的,都占60%以上。这些信息传统上均属于管理会计的范畴,显然在现行财务报告中缺乏有效地披露。这样,提供满足公司治理目标的信息,很大程度上依靠管理会计系统,管理会计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维持治理结构的高效运转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遗憾的是,由于传统理论的局限性,现有的管理会计系统还很难承担起这个责任。因此,拓展管理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的必要性,己显得十分重要。
三、围绕公司治理的需要,拓展管理会计体系--目标构造与方法构造
(一)目标构造
1.管理会计目标所包含的两大问题。会计目标实际上包含了会计信息向谁提供(服务对象)和提供什么(服务范围)两个问题。管理会计现行理论在这两点上的定位都有缺陷。
就服务对象而言,长期的误区是将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区分为对外服务和对内服务,一般的描述是"财务会计主要满足外部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管理会计主要满足企业内部需要"。这个提法在理论上非常含糊,导致了许多歧义。最受非议的是,难道企业内部管理者不关心财务会计提供的财务报告?人们还注意到,现在公司外部对过去认为属于管理会计范畴的许多信息也十分关注。因此,会计信息系统的内外区分法已越来越与现实相悖。实际上从满足企业系统的最终目的看,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并没有本质区别,都可以并且应该为公司的内外部服务,一切形式上的不同均源于信息披露强制性程度的差异。况且,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范围和质量要求,与政府政策需要也有直接联系,而并非一成不变。因此笔者认为,对外财务报告和对内管理报告的称呼,不如用"强制性信息报告"与"非强制性信息报告"的名称更为恰当。也就是说,凡按法定要求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均属于"强制性信息报告"的范畴;没有强制性披露的要求但也与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有关的其他信息,则属于"非强制性信息报告"的范畴,由企业自行决定向谁提供、提供多少和如何提供。
就管理会计的服务范围而言,西方的主流观点是:第一,为制定决策和计划提供信息,并作为管理队伍的成员参与制定决策和计划过程;第二,协助经理们指导和控制经营活动;第三,激励经理和其他雇员完成组织目标;第四,计量和评价组织机构中业务活动、部门和其他雇员的绩效;第五,评价组织机构的竞争位置,并与其他经理一同保证组织在产业中的长期竞争力。这样的表述尽管己涉及到公司治理领域,比如激励经理完成组织目标,但从整体上看,它还没有全面反映公司治理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管理会计目标必须明确指出服务于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的双重要求。服务于公司治理是管理会计创新的根本需要。借用"相关性消失了"这一名言,当代管理会计所失去的最大相关性恰恰是没有充分关注公司治理的需要,以服务于公司管理层面为主的传统管理会计理念在解决现实信息需求上已显得极不适应。
2.管理会计的总目标和具体目标。根据上述分析,会计两个子系统的总目标可否作这样的表述:财务会计是为企业利益相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强制性信息,管理会计是为实现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的多重目的提供非强制性的相关信息。围绕其总目标,管理会计的具体目标是:
第一,向公司利益相关者提供非强制性相关信息。在这个领域内,有三个方面特别值得关注:一是未来预测信息。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反映企业过去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状况,未来预测信息对利益相关者进行经济决策的相关性更大。至于预测信息披露的范围、程度和方式,在信息的供求双方自会达到"均衡点"。二是非财务信息。非财务信息有助于对企业深层次的了解和评价,同时也有助于预测企业的未来。对信息使用者而言,非财务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比财务信息具有更大的价值。三是社会责任信息。包括对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和公众等方方面面责任的履行情况,都需要适当披露。
第二,辅助和审核管理决策。尽管这是管理会计的传统职能,但要从体现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和在长期经营中最佳使用经济资源的要求重新认识。
第三,服务于内部控制、快捷准确的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这里所言的内部控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适应公司治理的需要,对执行董事和CEO的控制;二是作为公司管理的重要形式,CEO对公司日常运作的控制。
第四,建立激励与补偿系统,为业绩考评和确定报酬方案提供依据。包括对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各责任中心及其各类员工不同层次的评价和激励。
第五,为企业经营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提供信息支持。
上述具体目标没有区分哪些是服务于公司治理,哪些又是服务于公司管理,因为在实务中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但管理会计必须为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两个层次服务的目标指向是明确的。
(二)方法构造
目标构造决定了方法构造的基本方向,而方法构造的质量又将制约目标构造。
当前管理会计方法体系存在的两个主要缺陷是:①直接针对"公司治理"层面的手段薄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高层对管理会计的重视;②方法之间多半是简单堆积,缺乏系统整合,与企业管理其他领域的界限也不清晰。
从实现公司治理职能的角度,管理会计应创造新的方法或对传统方法实施改造,以适应下列要求:①公司价值(或企业核心能力)的评估;②前景财务资料的编制;③内部会计和审计控制;④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障信息披露;⑤CEO业绩责任的制定;⑥各个管理层次的业绩评价和激励补偿系统的设计(包括针对高层管理人员的奖励与补偿合同的制定);⑦人力资本定价,等等。
至于实现公司管理职能的各种管理会计方法(如预测决策、预算编制、成本控制、责任会计等等),主要是满足内部决策与控制、实现最佳资源配置的需要。这类方法(包括理念)也同样要不断地推陈出新,尤其是要在管理会计活动中贯彻战略管理的指导思想。
(三)对管理会计定义的再认识
根据对管理会计目标和方法体系的讨论,有必要量新认识管理会计的定义。
美国会计学会(AAA)下属的管理会计委员会(CMA)所下的管理会计定义是:管理会计是运用适当的技术和概念来处理某个主体的历史的和预期的经济数据,帮助管理当局制定具有适当经济目标的计划,并以实现这些目标做出合理的决策为目的。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的常设分会"财务和管理会计委员会"所下的定义是:管理会计是指在一个组织内部,对管理当局用于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信息(财务的和经营的)进行确认、计量、积累、分析、编报、解释和传输的过程,以确保其资源的利用并对它们承担经管责任。这些定义的出发点都是为公司管理当局服务,显然已不完全符合管理会计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
为了能够同时反映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征,管理会计的定义可以表述为:管理会计是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的一个分支,提供各种强制性财务报告之外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目的是满足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中的特殊信息需求。
从管理会计定义的讨论,还可以引出以下一些思考:
第一,对"财务报告"名称的质疑。如上所述,当今会计系统所处理的信息实际上已不再局限于财务范畴。1994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发表的《论改进企业报告》,概括了用户所需信息的五种类型,即财务和非财务数据、管理部门对财务和非财务数据的分析、预测信息、关于股东和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司的背景。同显然已经无法用"企业财务报告"的名称来囊括所有这些内容。因此,本人认为将来可以用较有容纳力的"企业经济报告"来代替财务报告的称谓。企业经济报告包含由资产负债表、收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全面收益表四组成的"核心报表"(属"强制性信息报告"范畴,主要提供基本财务信息),以及由企业基本概况、分部报告、社会责任报告、人力资源报告、财务预测报告和特殊管理会计报告等构成的"报告"(大体上属"非强制性信息报告"范畴,提供扩充的企业经济信息)。这样既可满足企业报告的多种目标,报告的提供也比较便利。尽管遵从习惯,可能在相当长时间内仍沿用"企业财务报告"的称呼,但其内涵实际上已在发生变化,今后势必会发生更多变化。
第二,对财务报告提供机构的认识。单靠传统意义上的企业财务部显然己无法完成当今信息披露的所有需要,目前财务部的职能实际上已接近于一个综合信息部。比较彻底的解决办法是设立一个职能较门的机构,比如称之为"信息部"(包容现行财会部门的职责)。也可考虑按不同的功能分设财务部和综合信息部,将一部分提供信息的工作交由综合信息部来执行,但这总不如单由一个部门来运作更有效率。若企业内仍沿用财务部的设置和名称,则应明确其职能已不再局限于提供"纯"财务信息,同时其他职能部门也必须有清晰的责职和程序来配合财务部的信息披露工作。否则,"财务部"这样一个职能复杂、任务繁重的机构,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协调信息披露方面的任务,将会越来越困难。
第三,对管理会计原则的认识。管理会计系统中引进公司治理这个理念后,对传统的些管理会计原则需要有新的认识。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管理会计活动不能按过去理解那样通常可以不考虑会计标准,否则管理会计信息无法满足公司治理层面的需要;二是不同层次对管理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有时是有矛盾的,比如同样是运用在管理决策上的信息,董事会与CEO对稳健原则的要求就可能不一致。
第四,对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融合论"的认识。对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关系,一直存在"融合论"与"分立论"两种观点。作为会计信息系统中的两个子系统,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关系原本就甚为密切,从理论上说,在一个企业里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也许多年以后,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将使企业只要采集和提供源数据,至于信息的筛选、加工和分析完全可由信息使用者通过专门的计算机软件自行操作完成,到那时就不再需要学者煞费苦心地去区分哪些是财务会计信息、哪些是管理会计信息了。但是,至少目前还无从实现这样的理想,信息的提供还只能以成品形式而不是原料形式。同时,正如前面所说,由于财务报告的局限性,目前财务会计不仅不可能包容管理会计,而且还需要更加充分地发挥管理会计在信息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因此,会计信息系统中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两个分支既不是完全分立的(如在原始数据的采集方面),也还无法完全独合(如在信息报告方面)。"管理会计报告"或称"非强制性信息报告"在未来较长的一个时期内仍会处于独立存在的状态。
四、推进管理会计改革和发展的途径
要完成管理会计体系的拓展和改革,任务艰巨,有关理论也远末成熟。关于推进我国管理会计的发展途径,本文不再重复诸如管理会计职业化、创办管理会计专业刊物、在企业管理者和会计人员中普及管理会计知识等在会计界已形成共识的意见,仅阐述以下三点想法:
第一,应重视管理会计系统的环境因素。环境和组织的改变意味着应用于决策制定的信息类型和信息用途的改变。公司治理理论对管理会计的对象、任务和特征提供了一个新的认识思路,另一方面,也正因为管理会计系统必须直接为公司治理服务,因此,公司治理自身的特征和状况也会直接影响管理会计系统的质量和效率。一旦决策层与管理层真正分离,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成和功能更加完善(比如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的监督权得到强化,董事会内的提名委员会、工薪委员会、投资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机构比较俱全并且发挥作用),势必会更有效地发挥管理会计的作用。此外,还要深入研究在现行社会经济环境下管理会计的定位问题,既要创造良好的企业环境以进一步发展管理会计,又要使管理会计的技术、方法更加适应企业环境的要求。
第二,管理制度创新与规范的结合问题。在管理活动中,创新与规范相辅相成。现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严重不足,尤其是新创体制往往没有及时地予以规范。例如:0财务总监制这几年发展较快,但如何使其运作更为有效,还没有与传统会计系统(包括管理会计系统)的改造结合起来考虑。①企业改制中虽然成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其素质要能保证治理结构的有效性,离不开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财务和会计知识背景,否则就不能承担起监控公司业绩的职责。②现在许多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CEO的态度,从规范治理结构的角度看,内审机构更应直接对监事会或董事会负责。较大规模的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是否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权限和职业如何清晰地界定,便其保持相当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运作如何与管理会计系统相互配合,以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这些都需要探讨和实践。
第三,充分认识会计信息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和管理会计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由于信息披露中外在性的存在,政府可以并且应该发挥作用。因此,不仅是财务会计信息,对管理会计信息的规范性,政府机构同样应予关注。另一方面,从信息市场的角度来说,会计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取决于信息需求者,所以会计信息的提供从根本上说会形成"买方市场"。现在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却或多或少是一种"卖方市场"的心态,"我提供什么,你得接受什么"。然而,无论是财务会计报告还是管理会计报告,任何改进若不听取广大信息需求者的意见,终将于事无补、劳民伤财。因此,建议设立专门机构便会计信息的需求调研经常化,除不断改进财务会计报告("强制性信息报告")外,还要逐步对管理会计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以及需要公开的管理会计信息的披露("非强制性信息报告")提供各种指南,以利于提高管理会计基本概念范畴的规范性和管理会计实务运作的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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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进行改革。
论文关键词 新建地方院校 法学教育 目标定位 课程设置 教学方法
梧州学院地处广西梧州,于2006年2月经教育部批准,在原广西大学梧州分校的基础上建立,是一所新建的地方普通高等本科院校。学院的法律系同年成立并于9月开始招生,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该系发展迅速,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同时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还有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梧州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在众多的新建地方院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以梧州学院为例来分析,希望能探寻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目标应合理定位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是法学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改革和师资队伍建设的前提。法学教育目标能否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是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
关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性质定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精英教育说、通识教育说、职业教育说等等。这些不同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因为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从而导致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多元的。各级各类院校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教育模式,制定不同的培养目标。传统的法律专业院校以及实力强大的综合性大学应将教学目标定位为研究型人才、精英人才的培养。新建地方高校的法学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不能简单照搬政法院校和重点大学法学院系的现成方案,而应该充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院校自身的各种主客观条件(学生状况、师资力量、本校的其他学科资源等等),将教育目标定位于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础型、复合型和应用型法律人才,办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人才需求。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性会址落户广西首府南宁,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合作向纵深发展,对法律服务人才需求量递增的同时,也对其综合素质要求提高。作为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人才,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既要熟知国内的法律法规,又要熟练掌握东盟一国甚至多国的法律知识;既要有良好的沟通、谈判能力,又要有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还应熟练掌握一门甚至多门东盟国家的官方语言。梧州学院法管系可以利用本校与东盟国家相关高校联合办学的条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开设国内法律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开设东盟法律课程、东盟国家语言课程。在实践中探索法律人才培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发挥与东盟国家相毗邻的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法学专业办学特色,培养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
二、课程设置应该科学与合理
法学学科的课程内容和课程次序的设置应具有较高的综合性与较强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好基础知识、掌握基本技能,从而实现新建地方院校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课程内容的设置
教育部规定了16门法学核心课程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但并不是法学教学课程的全部,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还可以结合本校优势、人才培养定位及培养特色来设置其他的课程。
首先,强调的是16门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这是开办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能使学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了解国家的几大部门法,同时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律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
其次,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目标是要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应该注意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锻炼学生动手能力与法学理论的应用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律师诉讼技巧、庭审艺术学、公司企业法律实务、非讼处理、谈判技巧、公共关系学等课程。
再次,课程内容的教学应当适当的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合。当前,在我国要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积极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方式方法,尽其所能帮助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分值的科目,适当增加授课课时,加强对重要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采用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针对性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最后,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应根据地方特色,开设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这样,能使学生掌握与地方经济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以后服务于地方奠定坚实的法学基础。
(二)课程次序的设置
课程次序的设置应注重课程体系的循序性,即按照基础理论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技能课程等循序渐进的方式。
具体而言,第一学年的课程全部设置为公共必修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如法制史、法理学、宪法学等等。第二、三学年开设法学专业方向课及选修课,并按照先实体后程序、先国内后国际、先综合后具体、先主干后支脉的原则,这样才能有助于学生对法学学科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有助于学生法学理念的形成和法律思维的培养。第四学年则主要开设培养职业技能的课程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以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的运用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满足地方特色经济的法律服务需求。
梧州学院法律系的课程设置,原来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与不科学的地方。如盲目的照搬其他学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了一些在实践中用得很少的部门法课程选修课,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效果都达不到预期目标。另外,也出现有将实体法置于程序法之后,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法之后等等课程次序安排混乱的问题。近年来,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通过对经验的总结和对教训的吸取,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逐渐科学合理。笔者建议多开设一些能形成的专业特色的课程,以及利用学院与越南、泰国等多个国家进行合作办学的条件,开设越南语、泰国语、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等选修课程。三、引入互动教学模式,确立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一)互动教学模式
传统教学模式,以老师如何教为关注重点,是一种由教师到学生的单向交流模式;互动教学模式,则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动,学生可以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过程。在课堂上,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通过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并使学生本人的经验得到肯定和充实。这种教学模式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参与度,增强教学效果,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
(二)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本文导航 1、首页2、理论教学方法
1.理论教学方法
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教学不能忽视,只有基础打好了,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进行运用。理论知识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也不仅局限于课堂的45分钟,教师可以推荐、引导学生阅读法学经典名着,然后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小组讨论和自主分析。实践教学方法
由于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必须采用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
第一,进行案例教学时,应注意案例的典型性、时效性,由教师在课堂上组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去发现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
第二,设立模拟法庭等教学场所,进行案件审理的模拟训练。模拟法庭应在教师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学生通过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各种诉讼角色,可以模拟参与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增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庭辩论能力。
第三、引入诊所式教学方法。诊所教学能够让学生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体会和掌握办案的具体操作步骤。在法律适用的真实环境中进行技能学习,可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四、实践教学方法的运用,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如多媒体等现代教学设备、模拟法庭的场景布置、组建相关实验室等等,这就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实践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重视师资队伍建设
新建地方院校要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提高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必须要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要把好教师引进关
首先,引进教师的数量要适中。要开设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及一些选修课程,一般来说需要20名左右的专业教师,以一名教师担任一至两门课的教学任务为宜。其次,提高引进教师的质量。一方面,要引进具有硕士学位甚至博士学位的名牌大学的优秀毕业生,提高法学教师的学历学位结构,尽量避免近亲繁殖现象。另一方面,学历学位不应成为师资选择的唯一标准,要更多引进理论和实践水平兼备的复合型人才,甚至要敢于引进法律实务娴熟而理论功底不很突出的人才,如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可以允许兼职形式。
(二)加强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在职教师应注意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展法学知识的视野,了解最新前沿理论和立法趋势,学习最先进的教学方法。例如到着名高校攻读更高层次的学历学位或者是一段时间的进修、访学或者是参加各种相关的学术研讨会、教学研讨会等等。
(三)拓展教师的实践知识和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