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35:5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水质分析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标准支出税、前后纳方式、现代支出税
一.支出税(ExpenditureTax)的概述
(一)支出税的历史
耶鲁大学的欧文•费雪(Fisher)于20世纪初发表的资本所得理论中最早涉及到支出税相关理论。1942年美国财政部曾提议导入支出税,但遭反对没能实施。1955年英国经济学家剑桥大学尼古拉斯•卡尔多(N•Kaldor)发表了《支出税》一书,分析了支出税在公平与效率方面优于所得税,并提出了具体设计和导入方法,受到了空前重视。几年后在印度和斯里兰卡导入了支出税,但因实际操作的不可行性很快停止了实施,标准支出税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缺点。上世纪70年代未,美国学者提出以“前后纳方式”弥补标准支出税缺陷的方案,为支出税实施寻找到突破口,支出税一度又成为发达国家税制改革的中心议题。
(二)支出税的特征
支出税的特征可以从以下角度把握:(1)支出税以消费为税基。可称为消费型所得税,或现金流量型所得税。支出税是以消费税基优势论为理论基础,为弥补所得税缺陷而设计的所得税替代税;(2)税基比所得税简明。以水池比喻,税基采用流出量而不是流入量,是市场评价的消费额,是实际消费能力而不是潜在消费能力;(3)注重效用。评价公平的基准应该是效用而不是收入,因为即使是等量收入也因人而异不能保证效用的同一性,消费税基比收入税基更能表明效用;(4)终生规划。消费税基优势论着眼于以利率为媒介进行长期的消费或储蓄的决定构造。是以人一生的合理消费计划,即将现在所得的一部份储蓄起来(节约现在的消费)确保未来的消费,或相反将未来所得的一部分以担保形式借入(节约将来的消费),以确保现在消费的行为作为对象。支出税税基研究的是人一生超长期的所得、消费和税负,与只关注一定期间(一般为一年)的所得和税负的所得税形成鲜明对比。
(三)支出税取代所得税的理由
根据以下理由,可以认为支出税优于所得税,也比较容易导入支出税。(1)所得税的高税率和资产所得税不利于储蓄;(2)所得税的储蓄课税影响人们对一生的消费进行规划,而支出税允许扣除投资和储蓄,有利于人们合理安排一生的消费。在高龄化社会下,人们有必要根据自己一生的收入能力安排青年、中年和老年三个时期的储蓄和消费;(3)支出税可以缓和及消除所得税制存在的固有缺陷;(4)现行所得税的一些课税要素与支出税相同,导入支出税障碍小。
二.支出税的类别与税基
根据计算税基的不同,支出税分类为标准支出税、劳动所得税型支出税(前后纳方式)和现代支出税。劳动所得税型支出税是为了解决标准支出税缺陷而产生的,现代支出税是标准与前后纳方式结合运用型。
表1支出税与所得税的税基比较
税类别
税基构成标准支出税
(标准方式)前后纳方式
(劳动所得税)综合所得税
劳动所得算入算入算入
资产
(储蓄)资产购入(储蓄)
资产所得:
资产转让:原值
利得扣除
算入
算入
算入扣除不可
不算入
不算入
不算入扣除不可
算入
不算入
算入
负债借入
返还:本金
支付利息算入
扣除
扣除不算入
扣除不可
扣除不可不算入
扣除不可
扣除
资产购入:包括银行储蓄
资产所得:利息、股红、租赁收入
资产转让:包括取出储蓄
(一)标准支出税
支出税税基是消费的资金泉源,而不是消费支出。税基=资金流入-非消费资金流出,既将现金资产作为消费资金源泉,税基包括工薪收入、资产和负债三方面(参考表1),计算采用资金流量法,比较容易理解。标准支出税税基计算:(1)工薪所得算入税基;(2)收入存入银行时可以扣除,取出储蓄时算入;(3)购入资产可以扣除,卖出资产变现时算入。避开了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利得课税的通货膨胀调整、折旧等复杂性;(4)资产所得算入;(5)如果规定住宅等耐久固定资产作为资产处理的话(也有主张住宅应该归类为消费),在取出存款(或借入资金)作为购买资金时算入,购买了住宅后可以扣除,算入与扣除刚好抵消,避免了税基异常膨胀;(6)负债在借入时算入税基,偿还时可以扣除。如果借入资金用于购买资产可以扣除,算入和扣除抵消,税基不会过分膨胀。(二)前后纳方式
标准支出税理论上容易接受,但实施困难。(1)税务机关必须掌握纳税人的资产(储蓄)和负债信息,如果得不到金融等机构和纳税人的配合就无法实施;(2)资产(储蓄)和负债的变动性极高,泉源征收难度大,需要依靠纳税人申报;(3)评估住宅等耐久财产的非现金推定所得十分困难。针对标准支出税的缺陷,1974年美国税法学者W.D.Andrews提出:即使将资产(储蓄)和负债项目从支出税中去除,税基(税负)也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所谓去除并不是非课税,而是将资产(储蓄)和借入的税基计算改成恰好与标准方式相反的前后纳方式(参考表1)。前纳的意思是提前纳税。在前后纳方式下购入资产(包括储蓄)改成扣除不可,相应资产所得和资产转让收入(包括取出储蓄)改成不算入。与标准方式相比,购入资产(或储蓄)时税基增大,等于提前纳税。负债的计算也与标准方式相反。借入资金变成不算入,同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变成扣除不可(等于后纳税)。采纳前后纳方式可以避开上面提出的三点实施困难。
前后纳方式可以避免纳税过分集中。比如在前后纳方式下,储蓄不能扣除,分期储蓄购房资金(集中性消费还包括: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大学入学费等)等于分期纳税,防止税负过于集中,而从银行取出的购房资金不再算入税基,等于自动实现税负分散化。另外,购房贷款不算入,但偿还资金不得扣除,等于过后纳税,因偿还债务多是分期逐步偿还,所以后纳方式也可以分割税负。这种自动分割税负的功能,在累进税率下具有重要意义。
前后纳方式对资产(储蓄)和负债无需记录、申报和监督,具有构造简明,征税成本低,维护纳税人稳私权等优点,使支出税有了实施可行性。现代支出税导入了前后纳方式,是标准与前后纳方式的混合型。
与综合所得税对比,前后纳方式处理资产所得和债务利息支出的方法与综合所得税相反,不将资产所得纳入税基,也不允许扣除债务利率支出,所以前后纳方式已经不是所得税,只能称为劳动所得税或前后纳方式支出税。与标准支出税相比,前后纳方式完全脱离了支出税形式,仅在终生劳动所得等于终生消费上相同。前后纳方式是为了提高实施可能性,是标准支出税的特别措施。在前后纳方式下,纳税与消费之间存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比如工资存入银行未作为消费资金时,标准方式可以扣除,而前后纳方式不能扣除。从消费与纳税的时间不对称性看,全面采用前后纳方式的劳动所得税与标准支出税属不同类的税,但根据前后纳方式的产生理由,可以认为劳动所得税是标准支出税的变种,至少是与综合所得税不同性质的税。
(三)现代支出税
现代支出税导入了前后纳方式,是标准与前后纳的混合型。前后纳方式使支出税具有了实施可能性,但如果完全采用前后纳方式,就变成了劳动所得税,而现代支出税并不完全导入前后纳方式,因为标准支出税的一些重要基本要素应该保留。哪些项目应该保留,或改为前后纳方式,或干脆让纳税人自由选择成为现代支出税的核心问题。目前现代支出税对选择前后纳方式的提案大约分为两类,一是不予限制,可以自由选择;二是给予限制,规定项目。前者可以顺利实施支出税,但存在公平问题,而后者在实施可能性上存在问题。
三.现代支出税的分析
(一)避税与反避税
现代支出税如果允许纳税人在标准支出税的基础上自由选择前后纳项目,容易产生避税机会,影响垂直公平。
1.避税分析
支出税存在以下避税机会:(1)资本收益避税。标准方式因财产转让收入全额算入税基,财产产生的收益也自动算入了税基,不存在所得税课征资本收益税的复杂性。但前后纳方式因财产转让收入不算入税基,财产收益就没纳入税基,如果纳税人在资产项目上选择前纳方式的话,股份、不动产等财产收益就能避税;(2)利用税率预测避税。如果现在税率较高,未来税率还有降低空间时,转让资产(或从银行取出存款)采取在标准方式下购入资产(或用前后纳方式借入)可以扣除,如果将来转让时税率下调了就能减轻税负。相反如预测未来税率上升,采用前后纳方式购入资产(或用标准方式借入),现在纳税比未来纳税的负担轻;(3)纳税期限内两方式交叉交易避税。富裕阶层可以利用前后纳方式的短期资产操作减少避税。比如在标准方式下100工资算入税基,选择前后纳方式购入100资产(扣除不可)短期升值后卖出105(不算入),再以标准方式购入资产105(可以扣除),资产收益5避开了税收。当然只能是拥有高储蓄和借入能力的富裕阶层利用之法避税。
2.反避税的思考
针对以上避税方式,提出以下反避税思考:(1)尽可能缩小纳税人自由选择前后纳方式的范围,将可产生收益的资产列在标准方式之下;(2)将前后纳方式下的资产收益算入相反的税基;(3)对不得不列入前后纳方式下的资产,如:古董、美术品等资产设置特别资本收益课税制度;(4)对前后纳方式下的借入设置上限。
(二)遗产和赠与的外理
以上讨论是假定为终生所得等于终生消费,将储蓄也视为消费,但现实存在遗产和赠与,忽略资产转移有失税收公平。可以设置资产转移税或取消资产转移扣除加以解决。从常理看,遗产和赠与属消费资金来源,应该算入继承人的税基,而财产转移人等于放弃了消费,应该可以扣除。但如果允许扣除,可产生避税机会。因为在标准方式下购入的资产(或储蓄)可以扣除,如果该资产作为遗产或赠与转移时又可扣除,一代代转移下去,财产可以永远非课税化。为了防止避税,应该设置资产转移税或取消转移者扣除。
(三)支出税的特别优惠措施
支出税必须继承现行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否则得不到纳税人支持。比如一些国家为了发展资本市场,将股份收益作为非课税优惠对象。导入支出税后,即使纳税人购入股份时选用了标准方式(可以扣除),在出售时(应该算入)也必须给予减税优惠,如果不将股份投资收益区别于其他金融资产收益,就不能体现政府扶持直接金融市场的政策意图。另外所得税实施的社会保障支出非课税以及支持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必须继续实施。可见,为了弥补所得税的缺陷而产生的支出税在现实条件制约下,仍然得保留所得税的“不公平”措施。如此一来,现代支出税方案也许仍是非现实性的。
(四)支出税的征管和避税
支出税不专门设置资本收益税,也就不存在折旧、通胀调整等麻烦,税收成本相应也减少,符合征税简明低成本原则。但在资产和借入上,支出税比所得税的征管更细。扩大前后纳方式范围,虽然可以减化税务,但为了减少避税现象,征管成本仍会增高,也就不见得优于所得税了。
因为支出税将资产买卖(储蓄的存取)和借入偿还都列入税基,纳税人的申报量比所得税高,工薪所得的泉源征收几乎失去意义,征税越依靠纳税人申报,逃税的可能性自然也越高。另外,支出税税基明显比所得税狭,为了获取等量税收,税率设置应该高于所得税,高税率会增强逃税心理。但不可否认支出税能将一部分“地下经济”纳入了税基,所以也许不需要提高税率也能取得等量的财政收入。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商学院财政金融系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危害
实践证明,在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水文地质问题始终是一个极为重要但也是一个易于被忽视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二者关系极为密切,互相联系和互相作用,地下水既是岩土体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岩土体工程特性,又是基础工程的环境,影响建筑物的稳定性和耐久性。至于容易被忽视,是在实际的勘察工作中,在勘探成果内因为很少直接涉及水文参数的利用,水文地质问题往往只被认为是象征性的工作,在勘察中大多只是简单地对天然状态下的水文地质条件作一般性评价。在一些水文地质条件较复杂的地区,由于工程勘察中对水文地质问题研究不深人,设计中又忽视了水文地质问题,经常发生由地下水引发的各种岩土工程危害问题,令勘察和设计处于难堪的境地。为提高工程勘察质量,在勘察中加强水文地质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工程勘察中不仅要求查明与岩土工程有关的水文地质问题,评价地下水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作用及其影响,更要提出预防及治理措施的建议,为设计和施工提供必要的水文地质资料,以消除或减少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危害。
1、工程地质勘察中水文地质评价内容
在以往的工程勘察报告中,由于缺少结合基础设计和施工需要评价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作用和危害,总结以往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认为今后在工程勘察中,对水文地质问题的评价,主要应考虑以下内容:
(1)应重点评价地下水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作用和影响,预测可能产生的岩土工程危害,提出防治措施。
(2)工程勘察中还应密切结合建筑物地基基础类型的需要,查明有关水文地质问题,提供选型所需的水文地质资料。
(3)不仅要查明地下水的天然状态和天然条件下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分析预测在人为工程活动中地下水的变化情况,及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反作用。
(4)应从工程角度,按地下水对工程的作用与影响,提出不同条件下应当着重评价的地质问题。
2、重视岩土水理性质的测试和研究
岩土水理性质是指岩土与地下水相互作用时显示出来的各种性质。岩土水理性质与岩土的物理性质都是岩土重要的工程地质性质。岩土的水理性质不仅影响岩土的强度和变形,而且有些性质还直接影响到建筑物的稳定性。以往在勘察中对岩土的物理力学性质的测试比较重视,对岩土的水理性质却有所忽视,因而对岩土工程地质性质的评价是不够全面的。
岩土的水理性质是岩土与地下水相互作用显示出来的性质,而地下水在岩土中有不同的赋存方式,不同形式的地下水对岩土水理性质的影响程度有所不同,而且影响程度又与岩土类型有关。
结合水是地下水在粘性土中的主要赋存形式,在砂土中含量甚微。结合水尤其是弱结合水与粘性土相互作用时显示出来的性质如可塑性、膨胀性、收缩性等归为粘性土的物理力学性质,因其受强力束缚,活动范围极为有限,对岩土的动态水理性质影响较小。
3、全面了解地下水引起的岩土工程危害
地下水引起的岩土工程危害,主要是由于地下水位升降变化和地下水动水压力作用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地下水位变化可由天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引起,但不管什么原因,当地下水位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都会对岩土工程造成危害,地下水位变化引起危害又可分为三种方式:
(1)水位上升引起的岩土工程危害。潜水位上升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受地质因素如含水层结构、总体岩性产状;水文气象因素如降雨量、气温等及人为因素如灌溉、施工等的影响,有时往往是几种因素的综合结果。
①土壤沼泽化、盐渍化,岩土及地下水对建筑物腐蚀性增强。
②斜坡、河岸等岩土产生滑移、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
③一些具特殊性的岩土体结构破坏、强度降低、软化。
④引起粉细砂及粉土饱和液化、出现流砂、管涌等现象。
⑤地下洞室充水淹没,基础上浮、建筑物失稳。
(2)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岩土工程危害。地下水位的降低多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如集中大量抽取地下水、采矿活动中的矿床疏干以及上游筑坝、修建水库截夺下游地下水的补给等。地下水的过大下降,常常诱发地裂、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地下水源枯竭、水质恶化等环境问题,对岩土体、建筑物的稳定性和人类自身的居住环境造成很大威胁。
(3)地下水频繁升降对岩土工程造成的危害。
地下水的升降变化能引起膨胀性岩土产生不均匀的胀缩变形,当地下水升降频繁时,不仅使岩土的膨胀收缩变形往复,而且会导致岩土的膨胀收缩幅度不断加大,进而形成地裂引起建筑物特别是轻型建筑物的破坏。
地下水在天然状态下动水压力作用比较微弱,一般不会造成什么危害,但在人为工程活动中由于改变了地下水天然动力平衡条件,在移动的动水压力作用下,往往会引起一些严重的岩土工程危害,如流砂、管涌、基坑突涌等。流砂、管涌、基坑突涌的形成条件和防治措施在有关的工程地质文献中已有较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水文地质工作在建筑物持力层选择、基础设计、工程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工程勘察的发展,其必将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切实做好水文地质工作将对勘察水平的提高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1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水的来源水毁的防治,必须先了解积水产生原因,切断积水的产生渠道,及时处理、排除积水,增强对水的抵抗力,就能达到防治的目的,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水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冬、春季节地下水位升高,路面设计标高较低;②路面水从路面“三带”、接缝和裂缝中渗入;③毛细管中的水位上升或相互连通水膜中水的垂直运动;④路肩、绿化带水的渗入。
1.2路面积水原因
1.2.1机非隔离墩机非隔离墩施工埋设时,两侧砂浆封闭不严、质量不合格,泄水孔标高不准,日久封闭口松动漏水;养护时泄水孔疏通不及时,造成积水。
1.2.2非机动车道施工时,非机动车道横坡控制不好形成反坡;通车后,机动车道沉降量大于非机动车道,导致非机动车道偏高,产生积水。
1.2.3接缝渗水填缝料剥落,导致路面雨水渗入基层。
1.3路面结构层处于水饱和状态,在重载频繁作用下,基层条件恶化实践和研究表明,路面过早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水渗入路面结构层引起的。水渗入路面结构层,得不到及时有效排除和处理,就会使得路面结构层长期处于水饱和状态,这是引起路面早期破坏的主要原因。
受综合因素、环境、气候等的影响,使得混凝土路面基层条件恶化,导致面层唧泥、裂缝、断板、错台、拱起等各种病害的发生,进而造成混凝土路面破坏,失去其应有的功能。
路面结构层长期处于水饱和状态,在重载、水泥混凝土板块收缩应力、翘曲应力等重复作用下,使得路基发生唧泥、冻融现象,路基土不均匀膨胀和沉降,细粒材料的冲刷及流失,导致基层脱空,使混凝土板块支承条件恶化。
1.3.1唧泥作用在路基基层处于水饱和状态时,重载压低了受弯的路面板边缘,重复作用就会产生唧泥现象。在重载车辆的作用下,车轮使得后板回弹时形成真空,这种负压进一步将水泵入业已形成的原始空隙中,车辆载荷再一次作用,挤出空隙中的水和粒料,这就是唧泥现象。唧泥使得细粒材料发生冲刷、流失、移动等产生唧泥病害。细粒材料移动积存在路面板的末端,导致路面的错台、不均匀支撑以及路面板破坏、断裂。细粒材料冲刷、流失,使路面板底沿横向接缝位置脱空,路面板受弯产生横向裂缝;沿路面外边缘位置脱空,使路面板产生纵向扭距而产生纵向裂缝;板角位置脱空,产生板角断裂缝、沉陷等。
1.3.2冻融作用路基基层在冻融作用下松散、破碎,失去支撑能力,从而产生各种病害。
1.3.3水冲刷路堤作用一侧为沟、渠的高填方路堤,由于沟、渠中的水对路堤浸蚀坡脚,造成边坡下滑,基层失稳,引起路面纵向裂缝、侧移等病害。
1.3.4基层失稳护规范中提到的常见水泥混凝土路面破坏形式,根据其原因分析基层失稳是板破坏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水的作用则是造成基层失稳的一个重要原因。
2具体的防治措施
水毁原因特别复杂,要想有效防治,必须从设计、施工、养护三个环节入手,加强重视。
2.1设计阶段
2.1.1横断面为了保证路面水能够及时排除,机非隔离墩最好不要设置,即使设置也应采取放在路表面的隔离体系。非机动车道路面标高要比机动车道标高低5cm为宜,因为通车多年后,机动车道沉降量大于非机动车道约3cm左右。非机动车道横坡要大,以3%为宜,目前横坡设计多为1.5%~2%,由于下沉和施工等原因,常出现平坡甚而反坡现象。
2.1.2排水体系路面下排水不足是引起路面性能不佳和路面早期破坏的主要原因。所以,设计时应考虑一个合理有效、切实可行的排水体系来及时排除路表、路面下各层次的水,以及切断地下水浸入。
2.1.3接缝必须选用满足功能要求的密封、接缝材料,选择合理的接缝构造尺寸,以切断路面水的浸入。
2.1.4基层为了增强对水的抵抗力,提高结构的整体效能,必须设计合适的基层体系,提高基层的水稳性。
2.2施工阶段
2.2.1把好“四关”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把好原材料进场关、施工工艺关、现场旁站监理关、各环节验收检测关,必须严格按照公路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2.2.2接缝施工必须做好接缝的清洗和表面处理工作。一方面,低质量的密封材料受热时流淌,受冷时脆裂、粘结性低,使接缝丧失防水性。另一方面,施工不当也会使密封材料的性能降低,甚至丧失防水作用。如果接缝壁上粘附有水泥浆、灰尘或潮湿,即使性能好的密封材料也难以粘结牢固。接缝壁粗糙有利于提高粘结强度,混凝土强度低时切割的缝壁会具有较粗糙的表面;强度高时,切缝表面较光滑,所以切缝要选择合适的时机。
2.2.3基层施工提高基层的施工质量,在路基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到分层填筑、分层压实、分层检验。每层质量指标都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以提高基层的水稳性。
2.3养护阶段对于出现的病害,采取了灌浆、开设横向排水沟、凿除重浇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处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3.1凿除重浇。对于破损成3块以上的严重破碎板,可凿除后重新浇筑混凝土板块。对于基层松软的问题,可使用素混凝土和夯实相结合的补强方法,局部设置钢筋网进行补强。
2.3.2灌浆。对于板底脱空积水的板块和严重裂缝板块进行灌浆处理。对于孤立的一块板采取钻4个孔,对于许多连续板块的,考虑到板块之间的相互联系,采用3孔或2孔的形式。每个孔距板边大约0.5m左右,钻孔深度大约比板厚深4~5cm,成孔直径为42~45mm,压浆压力控制在2Mpa以内,保养时间约为5~7天。
2.3.3设置横向排水管。对于排水不畅的地方每隔10m设置一道横向排水PC管(Φ50),与机非隔离墩相接处设置一小积水井,将水排到路基以外,定期进行疏通。
2.3.4灌缝。加强对水泥混凝土路面日常养护灌缝的控制,采用水泥混凝土灌缝机灌缝,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灌缝的养护,尤其要加强雨季之前的养护工作。
鉴于目前的体制,养护部门不能参与道路的设计和交竣工验收,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通车后道路出现的问题往往不甚了解,因而造成了许多工程遗留问题。建议今后能让养护部门参与到工程项目从设计到施工的各个主要环节中去,以有效地解决道路的养护和长效管理问题。
一、税收与资源保护
税收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征税,在社会进行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从而调节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实现国家的各种目标。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要实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长远目标是不能完全靠市场机制来实现的,国家的适当干预必不可少,而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杠杆在资源保护中将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合理的资源税收政策,不仅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能起到保护资源及宏观控制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资源经济政策的总体目标就是促使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资源社会成本(外部成本)内在化,即有效实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笔者认为税收调节手段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之一:如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行为进行税收减免优惠措施来鼓励再生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增加不可再生资源的税赋比重来引导消费群体对可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培育成熟的循环经济等税收调节手段,能有效防止不可再生资源(特别是希缺资源)的过早灭失。资源税收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持续发展加注利益的燃料,所以资源税收制度是一种利导性制度。将资源保护纳入税收制度,利用税收杠杆保护自然资源,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二、资源税制建构的法理基础
1.法治理论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也不得被要求纳税。税务机关不能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征收税款。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现代各国普遍把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如美国宪法就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等等2.我国也已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纳税人和征税机关都必须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征税机关并不具有自由裁决权,更没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权力。基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资源的有偿使用应摒弃行政手段的不当干预,通过征收资源税,用法律来确保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顺利进行,以防行政部门利用行政手段收取资源费的随意和无序。
2.公平理论
公平一直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公平应属于正义的范畴,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可称为“实体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可称为“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3.资源税作为国家调节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必要手段,应优先考虑公平,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平等的分配资源。资源税所追求的公平充实了传统的法律公平价值观念,并对后者造成了冲击,极大地拓宽了法的价值空间。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大体公平,即以不公平求公平,在这种公平观下,财产和收入差距太大是不公平的,因而应该适当遏制;牺牲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的单纯经济发展是不公平的,必须加以控制。
4.因此根据此观点,笔者认为资源税收制度所追求的公平应当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以及权利公平。从公平性角度出发,资源税是调节资源数量和质量差异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手段。
三、中国资源税制的完善
要建立完善的资源税制,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我国的资源税收体系进行综合重构。这无疑是一项长期、艰巨和复杂的任务。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资源税收管理体制的新举措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资源税收调控的制度性手段和临时性手段相结合,以制度性手段为主,临时性手段为辅。
基于税制的稳定性、公平性、简化和便于管理的要求,资源税收调控手段的运用应尽可能地在税制设计时全面考虑政府调控的要求,将调控措施体现在规范的税制中,使其形成一种对自然资源有效运行的制度化调控。当然,市场经济的运行有许多不确定性,很多情况下需要采取一些临时性的税收调控手段。但应尽可能少地采取临时性的税收调控手段,其只能作为一种拾遗补缺,不能对其形成长期依赖,更不能动辄采取临时性的优惠措施。
2.根据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实行差别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使我国的税收制度向着与资源更友好的方向转化,今后应更充分地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差别的手段来体现环境政策的要求。笔者认为首先应将资源税分成两大类即可再生资源税和不可再生资源税,分别确定其相应的基本税率,在这种“兜底税率”的基础上再考虑其相关的税额幅度和减免优惠措施。同时在对某类资源实行减免优惠措施时,必须遵照资源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进行任意减免优惠,而且还应该有相应的年限设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资源税收法制化,也才能有效的避免税收职能部门的寻租行为。在基于以上规划的范围内,分别在以下几个环节进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构建:一是在投资环节,鼓励企业进行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资源的开发与可再生资源的节能降耗环保的固定资产投资,对此类投资减免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调节税或允许此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鼓励企业投资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等;二是在生产环节,鼓励企业进行高效、节能与清洁生产,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安装节能设备进行生产的企业以及综合回收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的企业在增值税、所得税方面给予优惠,对生产中严重损害资源、浪费资源的企业加重税收。三是在消费环节,鼓励资源节约型消费行为,对利用可循环利用物资生产的产品、可再生能源以及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等征收较低的消费税,对稀缺资源或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材料的消费品征收较高的消费税;四是在资源的研制和开发、技术的革新等领域给予所得税上的优惠等,以鼓励和促进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总之,通过税收的差别来引导人们选择对资源友好的生产和消费方式,保障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3.推行税费改革,绿色资源税制
目前,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大多还是以收费的方式来进行管理,而以税收的手段特别是具生态效益的资源税在我国还处于十分幼稚的阶段。在我国当前资源被滥用而危及资源安全的严重局面下,实行税费改革(如水资源费改为税)、绿色资源税制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和强化的重要课题。
4.在进出口环节征收资源调节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外贸易交往日趋密切,外资企业如潮水般涌向我国这片资源富集的土地。为了吸引大量的外资,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当然也包括税收优惠等经济措施。在技术、资金短缺时期,这些方针措施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随着我国资源短缺压力的增加和对资源安全要求的提高,我国也有必要在进出口环节征收资源产品调节税。对进口的那些我国急需稀缺的资源产品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而对那些出口的消耗国内大量的自然资源,或者是进口具危险物质性的原材料、初级产品和成品征收进口或出口环节的资源调节税。
5.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征税标准,以增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调控力度
首先,坚持有偿开采原则,实行等同纳税,普遍征收,使资源税成为对所有生产企业和用户都有监督作用的经济措施。可考虑将实行保护性开发的林业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有效地控制人为破坏生态环境、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其次,资源税的单位税额普遍较低,不足于影响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在理顺资源价格体系的同时,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征收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对污染程度较重的资源以及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特别稀缺的资源要课以重税。
6.资源税的征收应发展成为“预防性”行为。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并且时空分布不均衡,开发利用难度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用水的要求会更高,缺水威胁还可能加重。加之,水污染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1)地表水体污染。我国污水的年排放总量已达600多亿吨,其中80%以上是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入水域的污水。污水排放量的加快,使地表水体环境质量急剧恶化,江河湖海普遍受到污染,全国7大河流经过的主要大城市的河段,大部分水质污染严重,75%的湖泊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有的已经不适宜作为饮用水源。尤其是2007后6月,无锡太湖水源地蓝藻暴发,引发水质污染,导致自来水发臭,给当地城乡居民饮用水造成了严重影响。
(2)地下水体污染。地下水污染的特点“三氮”污染,硬度升高,酚、氰化物、砷、汞、铬、氟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升高。这类物质不易分解,不易沉淀,并且容易被生物体富集转化成毒性更强的有机化合物,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同时,在迁移循环过程中遍布水体、土壤和作物,污染环境,危害生态。
(3)降水酸化日趋突出。全国已有不少地区降落酸雨,并呈由北向南扩展之势。近年来,全国降水年平均PH值低于5.6,导致酸雨地区城市地下水的PH值也明显下降。水质酸化造成地下水总硬度增加、重金属污染和有机物污染加剧。
(4)饮用水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和国家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我国有近一半的城市居民在使用不合格的饮用水。饮用水安全问题严重威胁到居民身体健康,成为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2水污染的影响
水污染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建设小康社会的极为重要的制约因素。日趋严峻的水污染使水质恶化,破坏了水体的正常功能,降低了水的使用价值,加剧了原本匮乏的水资源供给矛盾。水污染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工业的影响。绝大多数的工业生产离不开水,水质会直接影响工业产品的质量。如造纸、印染等工业产品,使用不洁净的水会造成产品的色泽晦暗;酿酒、食品等使用不卫生的水会导致饮料和食品的卫生质量不合格,直接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二是对农业的影响。用污染的水灌溉农田,会造成土壤质量降低,农作物减产、变质,甚至颗粒不收;污水对渔业造成的危害也非常大,可使水生生物缓慢中毒,出现畸形的或是带有怪味的鱼虾,严重时一夜之间成百上千的鱼死亡。三是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水中,当数量超过水体自净能力时,就会造成水体污染,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如甲醛汞中毒(水侯病)、镉中毒、砷中毒、氰化物中毒、农药中毒、多氯联苯中毒等。铅、钡、氟等也可对人体造成危害。这些急性和慢性中毒,是水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的主要方面。
3加强水污染控制的对策思考
(1)加强全民的环保教育。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世世代代持续发展的战略工程。应该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加大环保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水忧患意识,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积极投身防治水污染的伟大实践。特别是政府要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坚持实施节流优先、治污为本、多渠道开发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把污水作为一种稳定可靠的水资源进行再生利用,形成良性循环,努力实现经济建设与水污染控制的协调发展。
(2)加强工业废水的源头治理。按照节能、降耗、减污和提高生产效率的原则,全面推行废水排放量最小化清洁生产。一是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执法力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强化对工业企业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排污现象。根据污染产生的影响及损失决定处罚及赔偿的金额,提高企业违法排污的成本。二是严格工业项目环保审批。对于新建基本建设项目,严格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放许可证制度,坚持做到生产线设计与污染治理设计、生产线施工与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生产线建成投资与污染治理设备启用“三同时”,严格杜绝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三是调整优化工业结构。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引进环保生产工艺,生产绿色产品,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对于污染严重的小制革、小炼焦、小化工、小印染、小造纸警“五小工业”,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坚决实行关、停、并、转;凡危害城镇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一律实行关停。四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削减污染,清洁生产包括合理选择原料和进行产品的生态设计、改革生产工艺和更新生产设备、提高水的循环使用和重复使用率,以及加强生产管理,减少和杜绝跑冒滴漏。五是提高工业废水处理及利用的水平。引导企业树立工业废水是流失资源的思想,尽量采用有效技术回收利用,在减量化、资源化的基础上使其无害化。
(3)加强城市废水污染的控制。一是科学编制城市水资源利用的整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好城市的近期、中期、远期水资源综合利用整体规划和水污染控制规划。水污染控制规划应该具有超前性,综合考虑治水、排水、污水处理、污水回用等因素,坚持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原则,按照城市水城功能区的要求和水环境容量,确定水质控制的目标和区域水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二是抓好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和改造。我国城市大多数属于综合性城市,居住、商贸、工业混杂在一起,城市建设欠债太多,排水系统不健全,管道质量差,且雨污合流,不利于对污水进行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决不能半途而废或打乱总体部署。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和“雨污分流”的原则,建设好市政排水管网,并为污水回用预留管网空间。同时,进一步完善城区排水设施建设、逐步实现雨污分流,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衔接。三是筹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水污染控制的骨干工程。应逐步建立面向市场的环境保护融资机制,积极鼓励企业、社会和外国资本投资兴建城市污水处理基础设施,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以最短的时间实现水污染控制阳治理。要根据城市规模和污水水质实际情况,科学论证引进污水处理高效低耗成套工艺、技术和设备,防止出现部分处理建筑物和设备闲置的问题,使有限的建设资金发挥出更大的社会、环境效益。污水处理厂建设也要注重消除自身对环境的影响,成为无污染的绿色工程。
参考文献
[1]孙希君,水污染及污水处理[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2,8.
一、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重新解读
(一)税收要素的传统学说的不足
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学界亦称为税收要素或课税要素,是在实体的税收规范中,所规定产生税捐债务的各种抽象前提要件的整体而属于一项总括的概念。[3]它所解决的是税收之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形成问题。学界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是较为深入的。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课税要素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4]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捐客体的归属、税基、税率。[5]此外,我国学者则提出了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6]
从税收之债的成立的角度来说,学者们对税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体说来,纳税人仅仅代表了税收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税款给付义务的税收之债的债务人,作为享有税款受领权利的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则并未予以反应。尽管以税捐主体取代纳税人,足以弥补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税客体仅仅表明税收之债所依存的对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为各个税种相互区别的标志,却很难表征税收之债成立与否。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以商品和劳务为其征税对象,但单纯的商品或劳务的存在本身并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税收债务,而仅仅在商品经销售或劳务经提供之后,税收债务才会现实的发生。税法上所规定的征税客体,仅仅限定了税收之债所指向的对象,而该对象只有与税收债务人的经济行为相联系,才能现实的导致税收之债的发生。我国学者对税收要素的总结几乎囊括了对税收之债产生影响的所有要素。但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纳税环节所涉及的仅是征纳的程序问题,即如何以及何时履行债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实体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学者认为,税收优惠措施也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7].但税收优惠措施仅在个别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税务争议本身即是针对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并不最终决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与消灭。而税收法律责任是在税收之债未被完全履行时由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是在税收之债成立之后发生的,也不会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二)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
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是否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进而成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税收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只有在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税收之债的数额时,税收债务才现实的发生。这以奥托﹒梅耶为代表。基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之债于课税要件满足时成立。征税机关核定税额的行政处分,只是在于确定已成立的税收债务的具体金额,使得税收债务人能够现实的履行其义务。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只影响税收债权的行使而不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即认为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必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隔该税收债务的成立。税收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前提。即为此说的代表。
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否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基于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债务的成立与否,只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预。以稽征机关的核课作为债务成立的前提,则稽征机关是否核课,何时核课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况稽征机关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满足课税要件的事件发生时及时予以评价。税法要求“对相同的经济事实应以相同的评价”[8],在评价时点的差异上亦必会影响各个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课税处分被变更或暂时被撤消时,其债务的成立时间亦难以确定。[9]此外,纳税申报作为债务的履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采用时,税额通过申报即可予以确定,过分强调税务机关的核定处分是没有意义的。核定处分和纳税申报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债务数额,而非创立新的债务。因此,为确保成立税捐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捐义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时,而不受不同的税捐核定的时点的影响,应以法定的课税要素满足时为准[10].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不应成为税收要素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税收之债构成要件新解
就笔者看来,借鉴私法之债中相关学者对法定之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与总结,税收之债应包括以下要件:
1.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之当事人,应包括税收债权人和债务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的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权人是为国家,国家是所有税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税务机关不过是国家的人,仅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是代行税收债权的主体,债权的行使后果必须归属于国家。当前在我国行使稽征权的包括税务机关、海关、农业部以及财政部。
关于税收主体,更为重要是无疑是税收债务人。从抽象的层面来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为纳税人。具体而言,本国公民享受本国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应当为此而支付对价,并无疑议。而外国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税收联结而受一国管辖而承担税收债务。我国宪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已将所属的公民纳入潜在的税收债务人之中。这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来判明主体资格。但亦有学者认为,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捐权利主体。[11]即在税收债务的承担中,仅有政治意义上的联结是不够的,还必须把握经济给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这仅是从抽象的阐明何为可能的税收债务人。在具体的税收债务关系中,税收债务人还需由各个税种法明确予以规定。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债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在营业税和消费税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债务的承担,即意味着须无偿转移一定的财产与国家。这必然会造成对税收债务人财产的侵夺。因此,关于税收债务人的规定应有议会严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使公民在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中,可以预测自己是否会因此而承担税收债务。
2.应税事实的发生或存续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1)发生某项经济事实
,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12]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该经济事实并不仅限于经济行为。从事经济行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税,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财产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税。如1969年台上字第1415号判决即认为,土地增值税,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涨价为标的。[13]
(2)该项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
所谓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亦即该经济事实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与经济后果经由税法评价,属于应纳税的范围。由于课税必须和表彰经济给付能力的标的、状态、或事实经过相联结,[14]因此,必须切实把握何种经济利益属于“可税”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一项经济利益必须具备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税”的。[15]首先,由于国家收入是由私人财产的收益中分享,性质上即为对人民自由权及财产权的限制。租税之对象限于所得及消费,不得及于私有财产本身。[16]为避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租税应尽量不及于财产本身,而仅对财产上的增值部分为征收。其次,由于税收中性的要求,为避免由于征税给市场竞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求仅于某项经济收益发生时,对该收益进行征税。最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时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体的收益而言,包括诸如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为征税对象,便形成了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这三大税收的划分。[17]
(3)经济事实可归属于税收债务人
为成立税收债务,必须在发生的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可归属性”即关注该经济事实与特定的税收债务人有某种结合的因素。此种归属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所有关系等而实现结合的。但这仅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来考察纳税人与某财产的关系以实现税法评价具有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在民法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归属不能完全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有可能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归属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归属,即税法的可归属性更重视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的实质性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在归属性中导入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之,而非以形式外观为准。[18]在当前诸多的税收规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盖某项经济事实的实质归属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因此,更应注重对实质的经济归属的考察。
3.税基和税率
税基即课税计算基础或课税标准[17],即是应税客体的数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纳关系中具体“可税”的量化的收益的额度,是从量上来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19].如所得税中的所得金额。以此为基础,适用税率,即可计算税额。
税率是指对于税基应纳税捐金额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税的深度,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累退税率。
税基和税率相结合即可确定税额的具体数量,明确税收债务所实际及于的财产范围以及税收债务人实际承担的税收债务的范围,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核心,同样必须在法律中予以确定。
二、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
(一)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税收之债的发生时点关系到已存在的债权何时得以现实的行使其请求权。如果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关注的是是否发生债的关系及其具体的状态,那么税收之债的发生则关注何时成立债的关系,两者关系密切。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对于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我国税法并无统一规定。而由各个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纳税期限”。《税收征管法》亦只是笼统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无对纳税期限的起始点予以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在纳税期限之前征税机关不能征税。[20]就笔者看来,纳税期限应自课税要件满足时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为止。而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而在纳税期之前纳税义务是否已经成立尚不得而知,税务机关以何为据认定其有逃避纳税行为,以何为据行使债权,又以何为据确定债务数额。就此看来税收保全制度的规定违反了课税要件满足时税收债务始成立的要求,应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为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关乎税收债权于何时得以行使,纳税人何时承担债务,因此,为避免不当的期前债权行使与期后延期行使,应有必要按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说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以使征纳双方可据以按时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税务机关仅在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后才能向税收债务人行使税收债权,而税收债务人也仅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后始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
(二)税收之债的成立与行政权力无涉
1.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成立无裁量权
税收之债的成立仅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有关,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税。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下,国家的税捐债权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权力的介入为前提。对税收之债的成立,应排除法律效果层面的行政裁量权。税收机关的核课行为仅仅是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情况的认定,进而确认税收之债的实际存在及其实际数额。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只能于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于授权的范围内依税收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税收债权的范围确定并行使债权。它无权随意创设税收之债,也无权随意减少税收债权的数额,仅有如何实现税收债权的自由而无变更税收债权的权利。因此,税收之债的发生及范围并不取决于行政裁量,税务机关在租税法内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原则上并不能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2.税收之
债不容和解
税收之债是为法定之债,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人还是税收债务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即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就税收债务的内容及征收日期、方法进行的和解或达成的协议,都不足以改变税收之债的成立及所确定的债务的范围。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22]税捐协议或税捐契约原则上为法所不许。
此外,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就各项税捐债权所达成的税捐契约不足以改变税收构成要件被满足的事实进而改变税收债权成立的事实,基于税捐债务关系的请求权的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进行契约协议,约定由该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则此项约定对于税捐债务关系之请求权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亦即其并不影响公法上的税捐债务关系。
3.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由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是否成立,并由此确定税收债权的范围,因此,税务机关为证明税收债务的存在,应当首先证明有符合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存在。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对于税收债权的成立和税收数额的提高的事实,税务机关应当负有客观的举证责任。在此范围之内,国家承担无证据的后果,倘若未能确实认定其事实存在时,则不论是对确认税收债务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负担还是减轻负担的或给予优惠的事实,税务机关均不得加以斟酌。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对可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无法判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满足时,税务机关也仅得对已确信已实现的事实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范围行使税收债权。
为此,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对税法所规定的各个税种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的了解,掌握对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进行可税性判断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发生时,能够依据税法所规定的抽象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何种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
三、结语
在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尔拜特。亨泽尔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之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经历几代税法学者的发展和完善之后,对各国税收法治建设发生了深远的影响。税收之债也成为新型的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另一种代名词。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对税法理论进行全面的重构,也成为近年来税法学界努力的方向。而恰恰是作为税收之债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学界似乎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对其进行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理念的重新解读。构成要件的概括仍简单以税收学上的认定标准为蓝本,使得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无法融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之中,更影响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作为基本的学理基础,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进行全新的总结,是相当必要的。
税法的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法定性和严格的拘束性,这也就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在税收债权实现中的基础性地位。从实体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即是税收成立的法律标准,只有依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税收债权进行税收征管,在此范围内的税收债权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从程序上说,税款征收程序是为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服务的,征收程序的展开应当是围绕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的满足的认定而展开,并以此为核心安排其债权行使的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说,税收之债成为税收法治构建的新平台的话,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恰恰成为税收法治起始的基础性内核。
「注释
[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页。
[2]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第2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59-87页。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页。
[4][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学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5]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页。
[6]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页;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7]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0]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页。
[12]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50页。
[14]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页。
[15]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页。
[20]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相关行业;税负分析
作为国务院扩大内需十项措施之一,备受关注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减轻企业负担1200亿元。新增值税制度将按税制中性原则全面转型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税制方面最显著的变化即是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抵扣,这一重大变化将为生产型企业节约大量资金,解决自1994年以来一直存在的固定资产部分增值税重复征税问题。增值税转型是我国税制改革中的关键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税制改革的难点。在实行了长达五年大范围改革试点之后,中国政府已具备足够的改革经验安全稳定地推广此项改革在全国进行。
一、全面的增值税转型势在必行
30年来,财政体制改革支持了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增长,并且一直以高于GDP的增速增长。从1978年到2007年底,我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4.5%。2007年中国财政收入达51321.78亿元,比上年增长32.4%。尽管政府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高财政收入也的确为政府的经济调控能力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从征收范围还是征收方法上都存在诸多问题。自1979年来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由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重复征税等问题。如固定资产进项税计人固定资产成本,按期计入折旧费用,在缴纳销项税额时不可抵扣。企业重复缴纳增值税,阻碍了企业硬件更新、技术进步和国内企业产业提升。
从2004年7月起,东北地区“三省一市”的八个行业开始试点增值税转型,2007年7月起试点范围延伸到中部六省26个城市。从时间上讲,试点推行过久对经济的不利影响很明显。长时间的区域试点会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破坏环环相扣的征税机制。这必然使市场出现割裂,使得区域经济发展条件不平衡,产业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这在东北地区试点得到印证。各地企业纷纷到东北注册分公司,转移业务,从东北地区购买机器设备以求获得政策之利。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投资转移,会扰乱国内统一的市场。如果政府将一项普惠型的税制改革当作地区经济扶持政策来使用,利弊得失要权衡考虑。至少在目前来看,为区域经济的平衡而在国内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必然会带来投资秩序的混乱。所以惠及全局的改革不应该长期处于区域试点状态。
相比2007年所得税二税合一的改革受到外资企业极大的反对,增值税改革则是各界一片期待。政府的一再谨慎,使改革进度缓慢,其中不排除政府的种种顾虑,也不乏相关利益部门的干扰。税制改革进程缓慢的主要原因,一是增值税在我国整体税收的比重过大,改革必然伤筋动骨;二是我国的征税手段较为落后,而生产型增值税是三种类型增值税中最为简便的征税方式。另外,前一阶段投资膨胀和增值税改革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是政府犹豫的原因。
这些问题在东北三省一市与中部五省的改革方案中都已经得到了解决。
第一,财政减收的问题。增值税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十多年来一直占税收总额30%以上比例。对这项税制的改革有牵动经济全局的作用。中国长期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税率定为17%,折合消费型增值税税率约23%。这一实际税率高于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印度4%和12.5%,我国台湾地区7.5%,韩国10%,俄罗斯13%,德国16%,葡萄牙17%,英国17.5%。长期高财政收入使政府长期从社会取得大量财富。增值税转型将减少财政收入1200亿元,相当于2008年财政收入的2.9%,财政可以接受。国家在经济危机中普遍的降税政策为增值税全面转型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有关方面不能以财政收入下降为借口,拖延改革大局。
第二,若为了迁就落后的征税手段就维持落后的税收体制,向企业重复征税是显然说不通的道理。在世界范围内,增值税发展的总体趋势是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税率及征管方式趋于统一简化,税收的分配调节作用较充分,行业税负均衡。全球90%以上的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难道我国的征税手段与税收人员素质落后于90%以上的国家?生产型增值税使企业长期背负更新设备的纳税负担,降低了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动力,阻碍了企业更新硬件与实施发展战略。企业在国内尚难以发展壮大,就更难走出国门,成为跨国性大公司。关键是有关部门是否有改革的动力,有没有让利于企业、让利于民的决心和勇气。今后一段时期政府将完全改变宏观调控方向,政府适时作出减税政策的调整,增值税改革就有足够依据。
二、相关行业税负变化分析
本次增值税全面转型方案最大亮点是全额抵扣、全行业转型,取消增量限制,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金全额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从大类行业来看,增值税转型对利润增速影响最大的前八位大类行业是: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石油、塑胶、塑料;金属、非金属;造纸、印刷;木材、家具;纺织、服装、皮毛;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采掘业。(见表1)
显然,增值税转型使大量采购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很高的行业受益,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回报率较低、折旧年数较短的行业受益尤其大。
1一般纳税人实际税负骤减
固定资产项和累计折旧减少与相应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节约,将增加企业利润。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折旧成本降低而导致的企业利润增量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利润增长后相应增加企业所得税费用。若以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则企业增加的净利润就会达到现行会计期内公司设备折旧额的10.90%。考虑企业所得税费用部分,增值税改革对企业的利好收入影响净利润部分为75%,上缴所得税增加部分为25%。总体而言,企业的纳税结构发生变化,调整了企业净现金流,增加净利润。
由于直接采用“固定资产年末余额一固定资产年初余额”代替固定资产增加值,会低估固定资产更新的实际影响(低估幅度约为150%)。一般采用现金流量表中的“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来估算。若从分期估算固定资产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影响,企业净利润的影响比较均匀,第一年为当期新增固定资产金额的2.55%,以后备期均为当期新增固定资产金额的1.275%。若考虑每年都会新增固定资产产生的叠加效应(即增值税转型的真实效果),将造成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对净利润的影响逐年加大。假设固定资产折旧期为10年,若以当年的新增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来估算对现金流量和净利润的增长,累积影响相当于当期新增固定资产金额的14.53%[17%/(1+17%)]。叠加各年投资之后,净利润第一年将增加当期新增固定资产额的2.55%,之后应逐年上升,正面影响逐步加大,至第10年为当期新增固定资产额的14.53%,之后保持恒定。如果按净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增速分别为10%或15%测算,10年中的净利润增幅逐渐增大,平均分别为6.62%和6.08%。如果以2007年所有上市公司固定资产的平均增速为基础,按新增固定资产增速和净利润增速不变计算,10年中的净利润增幅逐渐增大,平均为8.21%。对有规划地更新固定资产的一般纳税人而言,转型带来的利好影响长期而深远。
2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大幅降低
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统一税率调整为3%。取消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尽管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率远小于一般纳税人,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实际上小规模纳税人的负税率高于一般纳税人。此次税改出于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的目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大幅下调。这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将通过调高营业税起征点等政策在税收上进一步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2008年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出现很大困难,原材料及劳务成本普遍上涨,银根紧缩导致融资难,下半年出口贸易额下滑等问题接连不断。全国中小企业的大批破产仍在持续,大幅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对缓解他们的困境有莫大帮助,为今后的发展前景创造了更多空间。
3矿产增值税上调对矿产类企业各有利弊
矿产品增值税由原来的13%调高到17%,更多地体现了政府保护资源、建设节约性社会的意图,但对不同矿产类企业各有利弊。例如对有色金属行业而言略有利好。其中对于采矿企业来说,增值税税率的调高意味着税负的增加,加大了采矿企业所支付的社会成本,这样会进一步挤压采矿企业的利润。其次对于冶炼企业而言,无论其从国内或国外采购精矿,由于行业内精矿价格取决于金属价格,而金属价格是由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确定,精矿价格:金属价格×相关系数,购入精矿成本减少约3%(1,1.13-1/1.17)。最后,由于加工企业直接以金属为原料,因此它们不会受到此次矿产品增值税率调整的影响。对有色金属行业提高了以外购精矿为原料的冶炼型企业的盈利。
矿产品增值税率提高4个百分点对煤炭企业短期负面影响较大。在当前煤炭供需处于平衡状态的格局下,消除了征税对推高价格的忧虑,但走向了一个极端:供需紧张的行业格局使煤炭行业的承受力大打折扣。尽管增值税是价外税,表面看来并不影响利润表各项目,但煤炭企业却对增值税率的提高难以通过价格转嫁,会挤压自身利润。若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变化,增值税率上调将影响吨煤收入15-20元左右,对纯煤炭业务企业利润的影响幅度为15%~20%,对非煤业务比重较大的企业影响幅度在10%左右。从2008年前三季度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来看,可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对多数公司盈利影响很小。据从中部地区试点的26个工业城市的煤炭企业西山煤电、大同煤业、山西国阳新能、山西潞安环能、郑州煤电、平煤股份等试行情况来看,抵扣效应的边际贡献不大。因此,2009年煤炭企业面临煤价和业绩下滑,可谓雪上加霜。
三、企业财务调整的建议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短期可普遍为企业减负、增加企业投资积极性,长期可以刺激投资,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因此,企业应作出相应调整。
(一)重新规划长期固定资产投资
首先,企业要正确认识自身的类型及所处的阶段,通过更新投资评价体系、制定合理的长期投融资计划,为企业长期投资规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增值税转型的受益者主要是资本有机构成高的行业。在“羊群效应”下,装备制造业作为上游产业链更是受益匪浅。另外,就国际贸易而言,由于增值税转型实际降低了产品成本,间接提高了中国制造的国际竞争力。劳动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产业以及商业批发零售业受益增值税转型较小。对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严格区分不同业务的界限,分清主次,统筹安排投资资金。增值税转型带来的现金节余转嫁到消费者尚需一段时间。在生产型增值税下,企业承担了投资的增值税负担。增值税转型后,短期内国家少收的税款未能转嫁给消费者而由企业自身受惠。这样,短时期内企业在其他投资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降低了成本,增加了利润。企业只有结合自身行业背景做好长期投资规划工作,才能获得高质量的长期发展。
(二)注重个别投资项目的效益评价
消费型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增加可支配资金,提高投资报酬率,降低项目的投资门槛。当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消费型增值税的企业比生产型增值税的企业纳税额少很多。纳税额之多少虽不一定就表明企业的税负水平,但却直接导致企业现金流出,对企业经营影响甚大。企业投资项目的取舍取决于事先估算的现金流,若企业净现值为正,则激励投资;反之亦然。可以将投资效益评价作为应对的重点,企业的投资效益评价工作必须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要注重投资方向,避免重复盲目投资。二要注重投资效益,尽快实现投资回报。三要注重投资质量,实现效益持续增长。四要注重投资平衡,做到投资计划符合企业自身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这样才能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