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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论文8篇

时间:2023-03-22 17:34:0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纪检监察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纪检监察论文

篇1

一、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理论建设应与时俱进

自2013以来,检察工作正循序渐进步入新形势下,在系列讲话中,均对检察工作相关的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主动适应新形势,增强工作前瞻性,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重大责任”。检察工作作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围绕推动经济发展,找准社会发展切入点,将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当前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紧密结合全国发展战略;进一步围绕促进和谐稳定,找准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突出打击严重威胁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性犯罪;进一步围绕保障民生民利,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着力点,关注民生的法律问题,切实为群众答疑解困,全面普法促进全民守法的实现;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突破点。新形势下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检察任务变得更加深入、更加重要,与此同时就需要检察文化建设的前行性起到引领检察工作的根本作用,对检察工作在政法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服务全社会意识与自我提高的要求,也就是在前期严格要求自身的基础上,完善社会法治体系也成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最小的基层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基本单元和主要载体。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中强调了基层检察院的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要求各级检察院贯彻落实。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中基层检察文化建设依旧是检察体系文化建设的基础点与突破点。基层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及时把握新时期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法治思维的建设,在提升自身工作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提高综合素能,以将工作效率内发性的达到更高的标准,加强作风建设,增强社会公信力。

二、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建设理论应更加深入

我国有基层检察院3200余,基层检察官11万多名,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近年来根据中央加强政法队伍文化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检察文化建设工作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氛围愈发浓重,但随着法治化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文化建设应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引向深层次。政法核心价值观包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为民———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职责;廉洁———清正廉明,无私奉献,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政法核心价值观一直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文化理论的根本之处。随着新形式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经历了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增强党性、严守纪律、廉洁从政”专项教育活动,检察文化核心价值观更被提升为对基于政法核心价值观更高的追求,应进一步深化检察文化理论。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检察文化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洗礼,可以说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是深化检察文化的一项最佳载体,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彻底巩固了检察文化的作用力———指引检察干警学习更深层的党政思想、认识自身问题、严于律己。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围绕作风建设,聚焦“”问题,使得干警从内由外的进行了洗礼,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结束之际,基层检察单位应该将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树立的良好检察文化内涵保持热度、常温、有效地持续下去,在意识到自身不足的情况下及时更正,从而不断查缺补漏,保障政法干警自身素能良性发展,并将“自省”模式纳入检察文化理论,应该经常自我进行一定的回望总结。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过程中,“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做到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同时应该作为检察工作的基础文化内涵。法律赋予了检察工作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责,那么对自身政治理想和信念的要求也是尤为重要的。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情操,在办案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个人的原则底线,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真将各项专项活动精神融会贯通至检察文化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专项活动是定期对政法干警的督促学习、自我检讨的过程,在洗礼的过程中寻求自我的升华,也是充盈检察文化理论的重要过程。理论的建设是文化建设的源泉,而检察文化建设同时是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李进 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篇2

[论文关键词]案件管理 必要性 完善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加强对办案统一管理监督,宏观掌控案件办理质量,总体把握各业务部门办案情况,为检察长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许多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专门的案件管理部门,即案件管理中心(又称案件管理办公室)。本文拟对成立案件管理中心的必要性、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更好地发挥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在检察业务管理中的作用,提出建议。

一、成立案件管理中心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检察资源配置

目前办案部门受理案件的途径、来源各不相同,形成了各自受理、互不知情的现状,加之案件办理前需经收发人员登记、部门内勤登记初审、科长审核分案,环节较多等因素,导致案件进出、流转等监督管理相对薄弱。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变现有案件分散管理模式,将分散的案件收发、赃证物品管理、案卷扫描等职能统一在一个部门,节约资源,把干警从具体的繁杂的事务中解放出来,节省更多的精力从事检察业务;又能够实现公正、公开、透明、高效的管理,增强管理工作的公正性、透明度,从而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局面。

(二)有助于促进执法规范化

当前信息化发展为新形势下的检察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了无限宽广的工作空间。案件管理中心严格运用《案件管理系统》对案件进行管理,摈弃一切人为因素,所有受理案件案号由软件自动编号,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审结案件在移交案件管理中心之前在《案件管理系统》已经审结完毕,案件管理中心在移送案件登记前打开《案件管理系统》对案件进行审查,对未在《案件管理系统》审结完毕或者与《案件管理系统》信息不一致的不予移送,为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奠定基础。

(三)有助于加强内部监督

案件管理中心实际上是一种流程管理与专门监督相结合的内部案件质量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它使检察业务管理由静态变为动态,由松散变为集中,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监督,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办案质量,促进了执法公正。案件管理中心实行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编号,杜绝了案件流转、去向的随意性,同时主动加强与内部各职能处室之间的沟通、协调,又注重加强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做到上情下达、下达上报。

(四)有助于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案件管理中心成立后,极大地促进了《检察办案系统》运用,所有案件都能在《检察办案系统》准确、及时审结,保证检察业务数据的一致性、权威性,从而客观、及时、全面地反映检察业务的真实情况,领导可随时在网上查阅办案情况,对办案进行全程动态监督,同步发现和纠正问题;大量办案信息快捷传递,使信息得到整合应用,使决策更加准确、客观。

二、灵山县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建设工作实践

(一)领导重视,工作部署到位

为筹备成立案件管理中心,灵山县检察院成立了检察院案件统一归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筹备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供了组织保障。召开了案件管理工作推进会,通过会会交流,实地参观,分组讨论,着力解决了要不要搞案管,如何搞案管的思想认识问题。2011年12 月25 日,该院成立了案件管理中心。

(二)加大投入,配齐机构人员

一是加强硬件建设。增加经费,及时配备办公设备,配齐了扫描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脑等办公设备。二是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吸收有益经验。由案件管理中心分管领导带队,案管中心工作人员专门到先行试点的南宁市检察院、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跟班学习交流,熟练掌握工作内容和程序,为顺利开展工作打下基础。三是确定案件管理中心的机构、人员。该院根据实际情况,为案件管理中心配备主任一名、成员一名。

(三)加强沟通,及时解决困难

一是召开院班子成员和院案件管理中心、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要求各部门配合案件管理中心工作,协调处理在案件统一归口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二是召开案件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相关科室内勤参加的会议,对案件统一归口管理工作规定有了更深的了解,明确了内勤职责,并且专门致函县法院和县公安分局,告知案件管理中心成立及运作相关事宜。三是技术科及时安装案件管理系统,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软件录入、查询、扫描仪使用等的培训,同时技术科及时提供技术保障,对碰到的问题及时解决。

三、基层检察院加强案管机关建设的思考

当前,由于受人员素质、管理权限、案多人少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管理中心这一机构设置上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并不具有独立的资格,管理人员也往往是身兼多职,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以致监督流于形式,并未达到以管理保证、提高案件质量的案管工作的预期效果。如何应对和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专职管理,精兵配置

1.实行由专职检委会委员专管的领导方式。按照相关规定,专职检委会委员不兼任业务部门领导和分管业务部门工作,是检察业务领导,由其领导案管工作具有两方面的优越性:一方面使案管工作真正地从综合工作中剥离出来,提升了案管工作的地位,使案管工作更易开展;另一方面,专职检委会委员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熟悉检察业务流程,更容易发现案件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发现一个问题,解决一类问题,从而增强管理工作的针对性。

2.案管人员配备实行专、兼职相结合。案管中心本身要配备一至二名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检察业务、工作作风扎实的人员任专职案管工作人员,负责案管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各抽一名人员,作为案管中心的兼职工作人员。一是作为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的联络员、便于协调、沟通、执行,二是在案管中心组织的活动(如案卷集中检查、法律文书评比等)中,因这些人员来自于各业务部门,代表着不同业务层面,可以产生较强的互补性,便于交流、反馈和提高工作效率。

(二)转变方式,强化监管

在案件监管内容上做到重点突出。以往案管中心对案件监管的范围很广,包括各业务部门所办结的所有案件,使案管中心有限的人力、精力浪费到对所有案件的检查上,而忽视了对问题的及时总结与纠正。建议对案件监管内容上作出分类,可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个案检查与跟踪检查。对于所有案件实行一般检查,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在当地有影响等案件进行重点检查。对于判决无罪的案件、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撤消案件、复议、复核或申诉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捕后退回公安机关另处的案件、二审法院改判案件、提起抗诉而法院未改判的案件、决定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个案审查,同时对于后两类案件进行跟踪检查。

(三)建章立制,增强实效

1.建立案件管理检查、通报机制。案件管理中心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各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线索初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办案程序执行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对督察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案管人员直接向业务部门承办人员反馈,责其整改;对涉及法律文书不规范等案件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业务处室发出《纠正意见书》;同时规定对三不二撤一无罪案件(即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撤销案件及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办案部门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判决书后,负有向案管中心通报的义务,案管中心再采用调阅卷宗、参与案件讨论等方式进行逐案审查、实体把关。

篇3

1、机构设置的缺失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设立检务督察机关的目的,是对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在基层检察院,由于行政体制、检察工作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检务督察机关很难单独设立,往往由纪检部门或办公室兼职运行。

2、督察工作的肤浅性。检务督察的实质,是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利用内部力量进行的自我约束,根本的目的,是对检察执法权的有力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是对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但在实际上,基层检察机关大量的督察活动仅仅停留在对检容风纪,或者停留在对枪支、警械、车辆的使用违反规定等方面,对执法活动、组织管理、检务保障等督察开展较少,即使有也多停留在比较肤浅层面上,就事论事较多。

3、机制建设的空泛性。目前,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依据,是高检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和市县自行制定的等许多行为性规范。这些规范,往往比较笼统,大部分是下级院对上级院规定的搬套,缺乏新意。具体表现在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就事论事性制度多,程序性制度少;定性的规定多,定量的规定少。这样的制度不便操作,必然会给监督造成操作障碍。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

1、建立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按照既管案又管人,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建立检务督察日常管理机构。该机构将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督察职责,负责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督导。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可以专心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工作效率,用成绩来充分实现检务督察工作的实际价值。如不能设置机构,也可在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力量,设置专门的检务监督员。检务督察工作是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检务督察人员必须是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的人才。

2、深化检务督察工作向保证司法公正方向发展。检务督察的根本任务是从源头上防止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举措。因此,检务督察要突出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检查,充分体现动态性和警示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务督察工作要有的放矢,而不能盲目进行。要重点督察职务犯罪初查不立案的案件,撤案处理的自侦案件、不捕案件、不诉案件、中增减罪名的案件、重大案件,影响大的案件,团伙犯罪案件、审判改变定性的案件、判处无罪案件。群众举报办案人员违法、违纪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同时要对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要制订严格的督察程序,应用先进的督察方式,建立信息平台,制作规范的督察文书、表格,健全工作档案,力求检务督察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提高督察工作的效率。

篇4

[关键词]:诉权基础诉讼结构平衡独立审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民事权益而与原告一起参加到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行为。这也是近一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存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肯定者认为,《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受侵犯,那么,就应当赋予法律监督权以具体的内容,即在出现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当然地具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力。并且,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急需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实现,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机关当然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支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或社会救济的途径,尤其是在其他单位忽视支持被害人支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支持对于维护社会公益和公民诉讼权利、法律实质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以支持机关的身份参与庭审。否定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在法理上经不起推敲,也将会给民事诉讼带来很多问题。笔者赞同否定者的观点,检察机关不应出庭支持!

一、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置身于民事纠纷之外,在民事纠纷中不享有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不享有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官进行裁判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的合法行使会启动诉讼程序,发生诉讼系属。①它为当事人独立享有。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权,实体权利是民事诉权的基础。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对同一标的的诉权的独享排除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即使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出现了形式诉权与实体诉权之分,出现了诉讼担当的情形,但诉讼担当也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法律有授权性规定,而且,这种情形下,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成为当事人(而不仅限于原告),而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则不得再为当事人。这种情形与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机关同原告一起进行诉讼显然不同。因此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诉权,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出庭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包括也不能衍生出民事诉权。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主要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②故这种监督权为公权力,是高于被监督者之上的,它必须是处在一种超然的地位而不是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它只能是滞后的,进行事后监督而扮演诉讼进程中的角色进行事前监督(抗诉权的设立即遵循了这一法理)。民事诉权则是行使的私权利,从性质上来说,这二者相互对立而不能相容。法律监督权中不包含民事诉权,也无法衍生出民事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权利是基于其法律监督者地位的延伸或具体化的思想,是不符合法律监督和民事诉讼原理的。检察机关并不能因其具有的法律监督者角色而自然地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

再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支持原则的目的背道而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原则,其意义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不敢、不便时支持者。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被侵权人主观上有的意愿而客观上却有困难而至不能、不敢、不便时,为被侵权人提供精神、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排除这些障碍,使被侵权人敢于提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不愿者,检察机关无权以支持原则为依据强制被侵权人。支持的时机必须是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即未诉之时,而其活动场景却是要置身于法庭之外,而不是奋臂攘袖,赤膊上阵,跳上法庭作什么“支持机关”。

二、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有违私法自治的现代司法理念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渊源实际上是列宁的私法公法化观点。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③这一观点是前苏联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依据。在这一观点指导下,《苏联检察院法》和《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干预。检察长不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参加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对诉讼案件提讼和通过对非诉案件发表声明而提讼,也可以参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经开始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干预原则在前苏联得到了偏激的强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诉讼制度体系,还是构建这些体系的基本理论最初都来自前苏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国家干预理论做了一些退让,创设了支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袭之未变。因此,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国家干预理论。

但是,国家干预理论完全抹杀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合法利益的存在,结果是剥夺了私人合法权益,窒息个性发展,压抑创造精神,并最终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正基于对国家干预理论危害的切肤之痛,我国进行了多年的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起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总结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时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的功能”④由此可见,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消除国家干预色彩,强化私法自治意识。这也是民事诉讼今后发展的方向。这种落后的国家干预理论既已被摒弃,那么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之说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另外,民事权利为私权已是无可争议的共识了,私权意味者权利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种处分权为当事人自主、自由地享有、行使,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挟制,其他任何机关也无权分享该权利。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当事人自主地决定诉权的行使与否,自主地启动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的发展,自主地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程序,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无须任何机关的批准、干预,否则即是对处分权的侵害。试想,民事诉讼当事人身旁还有一握有法律监督权的支持机关,他在行使权利时还能再从容不迫进退自如,能不有所顾忌而有掣肘之感,而谁又能保证这虎视眈眈的法律监督者不会通过各种途径、渠道运用其权力干预侵犯当事人的私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酣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就是对私法自治的极大破坏。

三、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破坏诉讼结构平衡,造成诉讼权利义务上的混乱

随着私权自治观念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抛弃了原来的超职权模式,建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着重从中立者的角度,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而不能越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界限,无端地进行干预。这种诉讼模式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随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法官是否有渎职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调查权,还享有对整个民事诉讼进程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权力如果进入到民事诉讼中,与审判权、诉权(利)共存的话,受戕害的只能是审判权和诉权(利),哪里还有诉讼结构的稳定和平衡。举个例子,如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又是监督裁判的监督员,这样的比赛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同样,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这样的诉讼结构哪里还容得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颠覆,无疑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灾难。

四、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违背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无论代表的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异和优劣,没有任何一方天生就比另一方优越,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态,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平等就没有公;而离开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实体法上的平等将成为空中楼阁。当事人在这种平等原则下公平竞争、自由攻防,共同推进民事诉讼在公平的轨道上前进,以求得公正的诉讼结果。而一旦检察机关出庭,站在原告的一方支持,情形就会大不相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调查权,与被告的诉讼权利不相对等,两者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正如正在匀速直行的车辆,突然有一侧车轮受到强大的推力,这时要保持车辆的平稳行驶和方向不改变,有谁能做到。

经济主体的平等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要求,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应体现在经营过程中的平等竞争,同时也应体现在一旦发生纠纷就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检察机关以公权力出庭支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经济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扩张了该经济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性违反,显然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要体现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主体的利益,无论是本国经济主体还是外国经济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经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与普通的公民法人一样可以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旦进入民事诉讼,国家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主要理由主张出庭支持,这种理由违反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审判独立相冲突,妨碍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确保审判的独立。审判独立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其中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⑤我国的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了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单向的监督关系。检察机关是监督者,法院只是被监督者,而不能对检察机关有所制约。(当然,这种监督只应是事后监督)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运作过程中,仍然受到某种外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就很难保证独立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实质上就是以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试想,在“监督者”出庭支持的案件审理中,处于被监督的法院会作出令监督者感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既然出庭支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还是“命令”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这样的案件,岂不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了吗?没有了审判独立,又何来司法公正?

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造成行政权、检察权的混乱

当前,力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主要理由就是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存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问题。实际上检察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担忧完全是没有必要的,象国有资产问题,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者、经营者,其在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国有企业因种种原因未能,还有政府机关中专门设置的国资办、国资委等机构,这些机构的职权就是代表国家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是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者,也有权直接代表国家。环保机关也是如此。应当说,所有的政府机关都有其特定的政府职能,都以完成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为己任。这些政府机关就是其行政权领域范围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这些领域内享有民事诉权。⑥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些政府机关依法可予管理、处置甚至。而检察机关虽然也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有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但其管理方式却是间接的,是属于另外一个层面且以特定的方式即法律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检察机关直接作为诉讼参与人来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共利益无疑是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权、检察权行使上的混乱。这也与国家设置这些权力的初衷相违背。

七、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律依据

一定的诉讼地位需要诉讼权利来保障,也必然体现为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确定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最现实的问题就是要寻找法律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在具体行使方式上,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生效裁判的抗诉这一种形式。至于支持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被害人无法或不能诉讼的情况下支持,但相关的程序规则阙如。根据程序法(公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的,是绝对不能擅越规则之外行使权力,因而支持参加庭审实际是无法律依据的。

其实,以上我们仅仅是提出了阻碍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一些客观情况。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假如检察机关可以出庭支持,情况会是怎样呢?案件能否调解结案,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检察机关能否承担败诉责任,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理上,检察机关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具体的诉讼程序怎样进行乃至检察机关出庭人的称呼、席位的安排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又可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逼上绝境。

总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完全可以坐在旁听席上,于案件裁判后决定是否行使其抗诉权。支持也是大有可为,为当事人提供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向有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向法院提交支持书,旁听庭审等。但支持仅应限于阶段,原告一旦,就应当支持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而不应再带检察权入“场”,直接出庭参与民事诉讼。

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2—55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③《列宁文稿》第4卷商务印书局1988年版第223页。

④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篇5

【关键词】内部审计;账外资金;国有资产的流失;审计方法

随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经营自和资金管理权进一步加大,而个别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为部分单位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提供了条件。账外设账对国家、社会及个人危害极大,它扩大了消费基金,侵占了国有资产,甚至让个别领导干部走上的邪路。因此,内部审计在每一个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计风险,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将查出账外资金作为一项主要审计程序,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查证账外资金,谈几点肤浅的认识。

一、从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入手,查找疑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

初次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人员应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内控制度、行业特点及财务核算等基本情况。其中主要了解:(1)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及组织结构;(2)审计期间经营情况及上级单位考核情况;(3)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4)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素质;(5)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情况等。

了解上述基本情况的方法主要包括:(1)查阅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2)查阅被审计单位会议纪录、合同等经营业务资料;(3)实地查看被审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4)询问被审计单位财务及管理人员。

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了解,审计人员可以分析内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安排适当的审计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初次审计应首先查看被审计单位工作环境,了解生产性质,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分析哪些环节容易出现问题,如被审计单位有无将本单位房屋出租,自办油库等情况。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账户,有重点地审查收入是否完整入账。涉及现金收入的,还应审查现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是一项很有效的审计程序,执行该程序花费较少的审计力量,往往能取得较好的审计效果。我们在某单位审计时,通过查看该单位环境设施,发现临街门面房较多且全部出租给个体户,厂内新建职工宿舍一栋。于是我们有针对性地安排了这两个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房租15万元没有入账,转入“小金库”。新建职工宿舍154万元,资产账没有反映,其资金来源为“小金库”。根据这两条线索,我们查出小金库资金201万元。

二、尽可能取得被审计单位审计年度全部合同及协议,并检查合同编号是否连续

审查合同协议是否存在如下问题:(1)将合同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进行核对,看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以低于合同价入账而无正当理由的;(2)审查有无以虚假合同结算,虚列成本,转移资产的。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某项目收入较合同规定金额少186万元而没有相应的变更合同,且该项目发生的成本较大。经核实发现,合同规定的剩余收入213万元已转入该公司多种经营企业账户。三、审查银行对账单,特别留意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的银行账户

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银行账与企业账余额是否一致;银行账与企业账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一致;对当年利息收入进行匡算,验证其金额是否正常。

企业账与银行账余额及当期发生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考虑有无挪用公款或将企业资金转入“小金库”的问题。如果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而利息收入较少,应考虑被审计单位有无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行为,而将相应收益不入账的情况。在对某单位审计时,我们发现该单位一个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甚至远远超过当年借贷方发生数,而该账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较少。针对这种反常情况,我们进一步核实,发现该单位在三年前就将银行存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三年共形成收益228万元,转入“小金库”账户。

四、审查被审单位有无自制票据以及票据所列款项是否全额及时入账

用自制收据收取现金作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自制收据应详细审查。如我们审计某单位年度全部自制票据的收款与财务入账情况时,发现全年收据金额较财务入账金额多16.5万元。经查证,这部分现金由该单位接待人员保管,作为该单位招待费使用,没有入账。

五、查阅各种文件,检查凭证附件,注意有无将各种扣款未入账的情况

在某单位审计中,我们发现每月工资发放凭证附件都注明了扣款,但没有计入财务账。据此线索,我们查(下转第69页)(上接第55页)出该单位将各种罚款存入个人存折31万元,形成“小金库”。

六、查阅被审单位考核记录及工作报告等资料,留心考核指标中有无需上级

部门剔除因素或解决的费用并查明原因

我们在审计某单位时,发现该单位年底经营考核汇报提到“考核费用中需总公司将某项目成本201万元剔除”。通过该线索详细查证,发现该项目账面反映亏损较大,原因是该单位将该项目收入265万元直接结回转入多种经营单位账户,用于发放职工奖金。

七、留心各种资料提供的信息,注意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在某单位审计中,我们发现凭证三级明细科目列示该单位有航煤管道项目,但报表没有披露该工程收入及成本,经初步统计,该项目成本达172万元,经进一步落实,该工程收入已转入多种经营单位账户,而成本已全部于年底分摊计入其它项目。

篇6

国内外证券市场大量的造假案件证明,审计失败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审计主体丧失了独立性。为了提高审计独立性,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包括审计轮换制。美国于2002年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规定:负责某公司审计项目的合伙人或负责复核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须以5年为限进行轮换。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于2003年10月8号联合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设定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审计项目负责人为同一被审计客户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5年。

审计轮换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主审会计师轮换制和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制。从理论上讲,两种审计轮换制各有优劣。主审会计师轮换制可以减少审计学习和选择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审计独立性,但其可以通过主审会计师之间的“合谋”而规避管制;而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制虽然可以实现更高的独立性,但会形成审计市场较大的动荡,增加审计成本和审计风险。在我国,一般采用主审会计师轮换制,也有学者提出应采用较严厉的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制,以根治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审计。所以在我国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制相关问题是有现实和长远意义的。

本文利用1999年至2004年沪市原材料制造业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采用扩展的Jones模型,从盈余管理的角度对我国较长审计任期下上市公司不同年度间的审计质量进行实证研究,以期为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制实施的必要性和我国现阶段审计轮换制的选择提供参考依据。

二、研究设计

1.研究假设

(1)假设一:公司盈余管理的高低能反映审计质量。审计服务是有质量区别的,但其质量是难于衡量的,只能为审计质量的衡量寻求替代指标。Schipper,Katherine认为管理当局为了获得私人利益,而有意地对对外财务报告进行控制的盈余管理行为是在财务信息方面增加成本的具体体现。由此可推知,审计就是审计人员发现并揭示虚假财务信息这一过程。较高审计质量更能发现和制约财务信息错误和违规,从而更有效地制约盈余管理行为。因此,审计限制盈余管理的作用是随审计质量的高低而变动的。

(2)假设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任期第4年和第5年的审计质量各自不低于前一审计年度,但审计任期第6年的审计质量低于前一审计年度。

(3)假设三:审计任期的第5年为第0年,并以此为基点依次倒计或顺计前后的年份。

2.样本选择

本文以2004年沪市原材料制造业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选择原材料制造业上市公司主要是为了降低行业政策对公司盈余的影响(原材料制造业是我国传统产业,受国家政策影响不大),以增强盈余管理衡量审计质量的准确性;另一方面,选取同一行业的样本进行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业差异的影响。2004年沪市共有164家原材料制造业的上市公司,除去终止上市1家、同时在B股或H股市场上市10家、未披露审计任期18家、披露的审计任期小于5年的56家后,按以下原则进行第二次筛选:a.审计任期适中(年度跨度大,影响样本的可比性)最长审计任期应为6年,考虑到扩大样本,可以增加到7年;b.审计任期小于等于上市年度(上市前后面临不同的监管力度和审计风险);c.未受ST处理的上市公司(受到ST处理后的上市公司盈余管理显著)。最后共得到30家上市公司有效样本,审计任期为6、7年的上市公司分别为19家和11家。

3.研究方法

国外最常用的盈余管理计量方法是应计利润分离法,即将应计利润总额分为非操纵性应计利润(NondiscretionaryAccruals)和操纵性应计利润(DiscretionaryAccruals)两部分,并以操纵性应计利润作为验证盈余管理假设的依据。所谓应计利润是指那些不直接形成当期现金流入或流出,但按照权责发生制和配比性原则应计入当期损益的那些收入和费用所形成的利润,所以,应计利润总额可看作是净利润和经营现金流量之差。本文采用由陆建桥对修正的琼斯模型进行了再修正的扩展的琼斯模型。其模型如下:式(1)

式(2)

式中,NDAt是t年的非操纵性应计利润;DAt是t年的操纵性应计利润;TAt是t年的应计利润总额;At-1是t-1年的资产总额;ΔREVt是t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与t-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之差;ΔRECt是t年的应收账款净额与t-1年的应收账款净额之差;PPEt是t年的固定资产原值;IAt是t年的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t是年份;α1、α2、α3、α4是公司特征参数,这些特征参数的估计值根据以下模型回归取得:

式(3)

εt为剩余项,代表各公司应计利润中的操纵性应计利润部分。其他变量含义与式(1)、式(2)相同。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

本文应用扩展的琼斯模型进行实证分析时其步骤是:首先,将n-1年的数据按模型(3)进行回归,得到回归系数;然后,将n年的数据和已得到的回归系数相结合,计算出该样本公司第n年度的操纵性应计利润;最后,用一定的方法来检验操纵性应计利润的显著性,来检验某年度操纵性应计利润差额的显著性,评价年度间盈余管理,从而达到评价n年与n-1年年度间的盈余管理和审计质量的目的。

根据扩展的琼斯模型计算的样本公司审计任期比较年度操纵性应计利润的描述性统计量及其统计检验结果见表1。在表中,我们利用T检验和Wilcoxon符号秩检验结果显示:样本公司在第4、5年审计任期上,其操纵性应计利润平均数和中位数在小于等于10%的水平下都不显著的大于零,表明审计任期4、5年的审计质量不低于前一审计年度,从而支持了假设1和2;样本公司在第6年审计任期上,其操纵性应计利润平均数和中位数在小于等于10%的水平下亦均不显著的大于零,表明审计任期6年的审计质量也不低于前一审计年度,假设3未获得支持。这表明以5年作为审计任期的轮换的关节点的政策缺乏一定的经验基础,也有可能是由于样本的行业局限、数量不足、模型尚待完善,以及操纵性应计利润的计算不当等原因,导致了实证结果对假设的支持力度不够。

我们注意到:如图(根据表中平均数和中位数显著性水平与年度绘制)所示,虽然历年操纵性应计利润平均数和中位数在一定的显著性水平下(≤10%)均不显著的大于零,但显著性水平逐年下降的趋势是明显的,说明较长的审计任期对审计质量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

五、结论和建议

本文为会计师事务所较长审计任期下的审计质量的比较提供了经验数据。论文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在较长的审计任期下审计质量并未出现明显的恶化。此外,本研究表明:随着审计任期的延长审计质量存在一定的消极变化,所以应当对更长的审计任期下审计质量予以一定关注。

鉴于我国采取的是主审会计师审计轮换制,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就应该强制披露诸如:主审会计师职务、主要审计项目、本项目审计任期等情况和轮换主审会计师的其他有关信息,以便于报表使用者分析、决策。

参考文献:

[1]陆建桥:中国亏损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实证研究.《会计研究》,1999,第2期

[2]夏立军:国外盈余管理计量方法述评.《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第10期

[3]曹伟桂友泉:上市公司审计轮换制研究.《中国注册会计师》,2003,第7期

[4]余玉苗李琳:审计师任期与审计质量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经济评论》,2003,第5期

篇7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复性、繁杂性等特征,容易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指导思想、行为方式、结论评判等方面存在惯性思维,出现僵化的行为模式,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分析,严格完善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四、结语

篇8

一、会计信息失真造成的影响

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会计信息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整体质量也受到了国家财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脚步的不断加快,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比如说资产负债不实、报表弄虚作假、乱列成本费用以及偷税漏税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会引发其他经济问题。归纳起来,会计信息失真能够造成的影响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决策的失误

由于会计信息承担着向社会各界传递经济活动信息的重要职责,所以,一旦会计信息出现了失真的情况,那么就会导致社会各界接收到的会计信息不够真实、准确,从而导致对社会发展的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影响,例如: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等,这些信息资料失真,就会直接导致国家相关部门在对短期经济发展进行计划的时候,缺乏有力的会计依据,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从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措施。基层会计信息失真给微观主体的决策也会造成决策失误的结果。

2.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

无论会计失真的出现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造成的,其所产生的影响都是实际存在的,例如:管理混乱、漏洞百出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会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使其可以浑水摸鱼,收入不报,截留利润,以此来满足自身的利益,甚至还会出现伪造凭证、偷税漏税的情况,这些贪污、腐败行为的存在都是由于会计信息失真引起的。所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至关重要,需要引起国家财政部门的高度重视。

3.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就目前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来看,大多来自于人为操纵,对会计利润和经营成果进行夸大,掩盖企业矛盾,久而久之,就到导致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一旦企业破产,那么与企业发展与直接经济关系的工作人员就会面临失业问题,破产企业数量的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失业人群也会逐渐扩大,不仅给增加了政府等各个方面的就业压力,而且还会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的作用

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其不仅关系了会计工作本身的发展,而且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归纳起来,加强会计信息质量,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提高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直接关系着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同时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也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财务管理是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是企业管理的最基本信息,将会计信息的质量有效提高,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例如: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有利于实施对企业财务状况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有效监督以及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等。所以,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来说,提高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引起企业领导者的高度重视。

2.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有效提升,还恶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会计工作是经济活动的“关口”,一切财政支出和收入都要以会计信息的形式反映出来。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加强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不仅能够避免贪污、腐败等现象的发生,而且还能够对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的财政监督检查

目前,会计信息失真是国家财政部门极为重视的一个问题,其不仅直接影响了经济管理服务功能,而且对社会秩序也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势在必行,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解决方法,相关部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会计基础工作是各项财务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据,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也是提高会计信息整体质量的一个重要手段。只有做到了以上几点,才能够使会计基础工作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为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奠定坚实的基础,进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是开展一切会计工作主体,所以,会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关系着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已经成为了企业经营和发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首先是要对会计人员进行严格聘用,要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为依据,严格要求只有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才能够从事会计工作,以此把好会计人员的“进门关”。其次,要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不断规范与完善,对于违背职业道德的人员,应该加大处罚力度,以此来进一步规范会计人员的行为。最后,要提高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视力度,结合当前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实际情况,引导其积极参与到继续教育中,从而不断进行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切实帮助会计人员提高素质、积累经验、更新知识,从而更好的胜任自身的工作岗位,提高工作效率,为会计信息整体质量的提升做出贡献。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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