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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论文8篇

时间:2023-03-21 17:06:5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法博士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法博士论文

篇1

[论文摘要]在大众传播学领域,用模式的方式来叙述传播学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从直线型模式到社会系统模式,大众传播学的模式研究经历了几个过程,拉斯韦尔等先驱对此领域也进行了很多探索,麦圭尔的《大众传播模式论》对于模式研究意义重大。

麦圭尔的《大众传播模式论》试图以模式的手段来叙述大众传播学说的发展历史。这种模式的形式非常直观。对于入门者有很大的启示作用。但正是由于其偏向简单,模式结构化,条框化,容易局限人的思维,不利于后来者的开拓。然而,对于以简明的方式来构建传播学的理论框架,模式所表达的意义重大。

首先,麦圭尔对一些经典的基本模式做了介绍,整理了传播学结构模式图的基本发展脉络。从直线型模式到控制论模式,再到社会系统模式。每一阶段模式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以直线型为例,一九四八年,拉斯韦尔提出了五W模式,用直线型模式划分了传播学的五个领域,即控制分析,内容分析,媒介分析,对象分析,效果分析。1948年,哈罗德·拉斯韦尔(HarddLasswell)在其《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一文中提出,传播过程就是:谁(Who)?说了什么(SaysWhat)?通过什么渠道(InWhichChannel)?对谁(ToWhom)?有何效果(Withwhateffect)?拉斯韦尔模式可以普遍应用于大众传播。它意味着,传送同一信息的渠道不只一种。“谁”提出了对信息的控制问题;“说了什么”是内容分析研究的主题;“通过什么渠道”是对媒介做分析研究;“对谁说的”是对接收者和受众的分析研究:“有何效果”则是对整个传播过程的结果进行的分析。拉斯韦尔的模式奠定了传播学研究的范围和基本内容。拉斯韦尔公式显示了早期传播模式的典型特征,但存在着一些缺陷,其中重要的两点在于他忽视了反馈因素,以及没有看到社会过程对于传播过程的影响。

而香农—韦弗模式在传播渠道中增加了噪音的负功能因素。1949年,信息论创始人、数学家香农与韦弗一起提出了传播的数学模式,为后来的许多传播过程模式打下了基础,并且引起人们对从技术角度进行传播研究的重视。“噪音”概念的引入,是这一模式的一大优点。它指的是一切传播者意图以外的、对正常信息传递的干扰。构成噪音的原因既可能是机器本身的故障,也可能是来自外界的干扰。克服噪音的办法是重复某些重要的信息。这样,传播的信息中就不仅仅包括“有效信息”,还包括重复的那部分信息即“冗余”。传播过程中出现噪音时,要力争处理好有效信息和冗余信息之间的平衡。冗余信息的出现会使一定时间内所能传递的有效信息有所减少。人际传播的讯息内容、社会环境和传播效果并不能直接在这一模式里找到,而且这一模式仍然是单向直线的,因而不能用它来解释人的全部社会传播行为。数学模式虽然为传播学研究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视角,但它并不完全适用于人类社会的传播过程。它将传播者和受传者的角色固定化,忽视了人类社会传播过程中二者之间的转化;它未能注意到反馈这一人类传播活动中极为常见的因素,因而也就忽视了人类传播的互动性质。这些缺点同时也是直线传播模式所共有的。

德弗勒进一步对香农—韦弗模式做了重要补充,增加了另一组要素,以显示信源是如何获得反馈的。德弗勒互动模式的基本观点是:大众传播是构成社会系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德弗勒是从社会学角度切入对大众传播体系进行整体观照,并采用系统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后得出这一模式的。该模式最为明显的优点是突出了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就传播来说,社会是整体,而传播组织、政府机构、文化环境、利益团体等是部分,作为一个组成部分,传播组织的活动必然要受到社会整体及其它各部分的影响。从这一观点出发,组成社会系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分都必然会成为影响大众传播过程的因素,大众传播过程是作为一个多变量的系统而存在。德弗勒的这一模式主要的描述目标是美国的大众传播系统,其目的是要揭示大众传播与社会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大众传播必然会受到社会中此消彼长的各种力量的影响,这些力量之间对比平衡的保持或打破,都会对大众传播构成影响。这一模式并不完全适用于那些直接受到国家、政府或政党的控制和指导的大众传播。

奥斯古德与施拉姆的循环模式的出现,意味着与传统的直线性/单向传播模式的绝然决裂。循环模式是施拉姆在奥斯古德的基础上提出的。1954年,施拉姆在《传播是怎样运行的》一文中,提出了这个新的过程模式。这一模式突出了信息传播过程的循环性。这就内含了这样一种观点:信息会产生反馈,并为传播双方所共享。另外,它对以前单向直线模式的另一个突破是:更强调传受双方的相互转化。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直线单向模式一统天下的局面。其缺点是未能区分传受双方的地位差别,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传授双方的地位很少是完全平等的。其次,这个模式虽然能够较好地体现人际传播尤其是面对面传播的特点,对大众传播过程却不能适用。模式的高度循环,使得传播各方真正处于一个系统中。丹斯的螺旋形结构是对奥斯古德与施拉姆的循环模式的一种有趣发展,它显示了传播过程的动态性质,强调了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因素对传播过程的影响。格伯纳的传播总模式建立了一个感知—生产—感知链,说明人类传播过程可以被看作是主观的,有选择性的,多变的和不可预测的,人类传播系统是开放的。其目的是要探索一种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模式。该模式能够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以不同的形式对千变万化的传播现象进行描述。格伯纳模式有不同的图示。而他的文字模式则简明扼要地说明了其图解模式的构造:①某人②对某事有所感知③然后作出相应的反应④在某种状况下⑤通过一定的途径或借助于某种工具⑥获取某些可资利用的材料⑦采取某种形式⑧在一定的环境和背景中⑨传达某些内容⑩得到某种效果。可见,这是一条由感知到生产再到感知的信息传递链。该模式的优点是适用广泛。它既可以描述人的传播过程,也能够描述机器如电脑的传播过程或人与机器的混合传播。依照这一模式,整个传播过程中所有的信息都始终与外界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可见人类传播是具有开放性的系统,而传播也是对纷繁复杂的事件、信息加以选择和传送的选择性的、多变的过程。该模式只是对单向线性模式的改进,仍然缺乏对传播活动中反馈和双向性的描述,这是其不足之处。

接着麦圭尔从大众传播分别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方面做了模式分析。我们分别挑选一种模式来做分析。针对个体,康斯托克的电视大意个体行为之影响的心理学模式重点在于通过汇总一些有关一般条件(在这些一般条件下,人们观察效果的产生)的主要发现和理论,来说明和帮助预测在特定情况下对个体行为的影响的发生。这个模式的中心命题是:一个行动的特定描述更可能导致学习那个行动;它对个人来说,愈是具有激发力,这一行动在个人所看到的全部行为节目中也就愈突出。针对社会,议程设置理论所考察的不是某家媒介的某次报道活动产生的短期效果,而是作为整体的大众传播具有较长时间跨度的一系列报道活动所产生的中长期的、综合的、宏观的社会效果。它认为大众传播具有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在特定的时间公众所讨论的问题正是媒介所突出的内容,而公众认为最重要的事情也正是媒介最强调的事情。但是这一论题然有许多不完备之处,譬如,议题设置到底起端于媒介,还是起端于公众成员及他们的需求,或是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麦圭尔对受众中心模式单独做了介绍。这些模式的特点就在于研究人们如何处置媒介取代了研究媒介如何对付人们。使用与满足理论把受众成员看作是有着特定“需求”的个人,把他们的媒介接触活动看作是基于特定的需求动机来“使用”媒介,从而使这些需求得到“满足”的过程。这个模式从受众的信息寻求出发,提供了一个新的视点,但也受到许多批评,例如它的功能主义特点,以及经验主义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内心状态的主观报告,因而过于“心灵主义”了。

麦圭尔最后从模式整体的制作流程上来把握大众传播的体系特点。主要论述进行“大众传播”工作的大众媒介机构的一些方面。德弗勒的美国大众媒介体系模式代表大众媒介体系的一种自由主义或自由市场模式,社会中政治和经济力量平衡的任何变化,都能对所描述的结构和关系产生重要影响。这个模式重点集中在德弗勒所称的美国体系中的“低级趣味”内容的功能上,它是根据“满足受众所需”这个原则运转的。这种内容包括媒介产品的绝大部分。对受众根据假设的趣味或偏爱层次(高、中、低)的分布加以区分。但是在划分偏爱和内容的用语方面却存在一个基本的缺陷。高级、中级、低级趣味之间的差别是按惯例主观划分的,因而是不明确的。

参考文献

[1]丹尼斯·麦圭尔,斯文·温德尔著.祝建华,武伟译.大众传播模式论[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

[2]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篇2

随着“中星9号”的成功发射,直播卫星(DirectBroadcastingSatellites,DBS)再次在国内引发热议。几年前人们还在认识直播星的覆盖、成本、容量优势,讨论其在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上的意义,如今发展直播卫星是我国广电业发展的必然逐渐成为共识。美国DirecTV、英国BskyB等的大踏步发展,更是或多或少让我们对当初没能抓住时机尽早发展直播卫星感到些许遗憾。

刘勰在《文心雕龙》里有“迹坚求通,钩深取极”的表述,意即在分析问题的时候,紧紧围绕重点、难点进行深入探求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探求万事万物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方法。那么我国的直播卫星在未来发展中“迹坚”之处何在,又如何“求通”呢?

一、确定盈利模式

“中星9号”的升空恰逢我国广电、电信领域的数字化浪潮,在有线数字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IPTV等的重重包围下,为直播卫星的社会角色和业务范围作出定位,是使其能够“盈利”——既收获应有的社会效益,也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基本前提。

国外直播卫星电视大多为付费的商业频道,我国则不同,目前被定位为公益平台。卫星采购、发射及维护成本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一期48套标清数字节目、48套立体声数字广播和数据广播业务全部免收上星费,购置了终端接收设备的用户可免费接收。换句话说,作为完全出资人,国家对直播星一期建设的要求很明确,即扩大农村地区覆盖,解决全国已通电但广播电视不通达的20户以上自然村收听、收看的问题。

国家“十五”规划要求解决50户以上自然村的广电覆盖,“十一五”规划则把这一要求提高到20户以上自然村。多年来,政府依靠地面推进“村村通”,这一做法初期取得了一定得效果,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地形复杂,最后5%左右的人口覆盖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利用直播星传输节目是提高我国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改进信号传输质量、避免与境外节目共星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政府首先把直播卫星定位为公益平台,计划调拨13亿专项资金支持直播星“村村通”的原因。

但细思量,这一定位还有许多值得推敲之处:首先,实现偏远地区人口覆盖意义固然重大,但放弃城市人口显然没能使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巨大的经济投入产生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第二,“中星9号”一期运营只使用了22个转发器中的4个,剩下的18个转发器长期闲置,不仅将面临资金压力,也让人对没能充分利用直播星产生社会和经济效益感到惋惜;第三,仅完成政府要求的“规定动作”并没能充分发挥直播星在大容量、交互、移动等方面的性能,而缺乏真正的直播星业务的广播电视业是不完整的;第四,从带动经济发展、解决就业的角度看,发展直播星及相关产业潜力巨大,如按全国20户以上的71.6万个自然村,每个村以20户、每台接收设备以300元计算,仅“村村通”带来的终端硬件销售额就近43亿元,此外还有卫星制造、发射、维护,节目生产、销售,直播星增值服务等等产业链上巨大的“作为”空间。因此,直播卫星电视显然不能只是作为有线电视覆盖上的补充、解决偏远地区的“村村通”,也应该进入城市,参与数字电视市场的竞争;不能只是作为公益性的平台,而应定位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皆有所获,从而摆脱依靠“输血”的状态,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直播卫星的管理、运营通常分为空间段和地面段两部分。空间段相对简单,主要负责卫星发射及运行测控;地面段负责的内容比较庞杂,包括接收终端、节目内容、用户体系、各类服务等等。空间段和地面段的运营关系构成了直播卫星不同的管理运营模式:合一运营,即卫星的正常运营、用户管理、售后服务各环节都是运营商独立运作,以美国为代表;分段运营,以欧洲为代表,欧洲各国有关卫星的法规不甚相同,因此一般都是各国卫星公司租用国际卫星组织的转发器,然后自行运营地面段。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直播卫星的空间段和地面段将分开运营。根据国家规划,空间段实施公司体制的市场化运营,2007年12月成立的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是直播星空间段运营的惟一主体(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各占50%股份);地面段则由广电系统负责。借鉴推行付费电视的经验,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明确地面段的运营主体和开办条件,并在开办主体、合作主体方面有所突破,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地面段运营竞争,这样才能有效推动直播卫星电视步入健康发展轨道。

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的定位出发,地面段也可以分为公益运营和商业运营两类。

目前公益部分采用“专营、专控”的方式运行,还没有涉及内容生产。问题在于,直播卫星电视应该不会永远只是地面频道和节目的上星,有朝一日直播卫星开办新的公益性频道靠什么运行?政府投入?还是广告?法国总统萨科齐今年初提出一项针对广播电视领域的动议,意欲打造可与BBC国际频道和CNN比肩的法语新闻频道。为了提升公共频道品质,禁止其播放广告,由此造成的每年6亿美元广告收入的流失,将通过对法国私营电视台广告收入、手机通信费或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收税来弥补。公共电视台员工担心广告取消后收入将难以跟上,举行了大规模的罢工。为此,萨科齐已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法国公共广播电视取消广告后的资金来源问题。法国公共电视面临的问题中国也迟早要面临。公共广播电视中广告的口子一开,公众利益便难免受到商业的侵蚀,那么拒绝广告如又何生存?我国直播星作为公益平台如何运营的确需要认真研究。

商业运营部分则应按市场规律、行业提点和观众需求出发,实现通过“订制费+增值服务费”发展自身、服务公众。在节目销售方面,卫星直播电视要比有线电视更灵活。前者既可以将若干频道组合在一起打包(Package)付费、也可以选择频道个别签约(Premium)或者按次付费(PPV),价格亦可以依据频道和节目的质量分级;而后者则是捆绑销售,每年必须缴纳固定的收视费,为自己不喜欢的节目掏钱容易导致用户流失。

实现直播卫星电视商营部分“订制费+增值服务费”的盈利模式,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其对整个电视产业盈利模式的影响。电视的传输模式分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三种,不同的传输模式有不同的盈利模式:无线主要靠广告,有线主要靠收视费,直播星主要靠订制费。我国已有的无线和有线电视基本上属于免费收看(有线电视的收视费只是一种象征性收费),近30年来,媒体依赖垄断性资源在相对封闭的经营环境中靠广告收入维持运行。这种单一结构的盈利模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广告市场总量有限,一旦广告市场告别高速发展或有更多的竞争者进入,电视媒体的收入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滑坡;二是媒体经营开拓的重点一旦集中于广告,难免会忽略对内容的挖掘和新技术的探求,我国电视业节目市场迟迟培育不起来和数字技术推进的不尽如人意,不能不说与单一的赢利模式没有关系。国际上成熟的直播卫星产业多数由用户付费支撑,大容量、多样化的内容和互动性的服务使付费电视的现实产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电视广告。面对不进则退,甚至是进得慢则退的国际媒体竞争态势,中国广电业迫切需要增强自身实力迎接挑战,而寻找新的收入来源是一个有效途径。对于已经习惯于免费或低收费的无线和有线电视来说,改变既有的盈利模式绝非易事,而直播卫星电视作为一个新的领域,如果能在最初定位时恰当地把握好盈利模式,将有可能带来整个产业链条的深刻变革,促成电视业结构更为合理的“广告收入+收视/订制费+增值服务收入”多元盈利模式。

二、处理竞合关系

直播卫星电视必然带来收视市场的重新分割,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有线电视受到的冲击最大。的确,直播卫星电视与有线电视存在不可回避的竞争关系,两者的市场交集明显。长期以来,以一地一网模式发展的有线电视一直没有竞争对手,虽然国家目前把直播星作为有线的延伸和补充,但有线已感受到了竞争的压力。按照目前的态势看,广电部门有意借直播星的技术准备和运营磨合,为有线再保留一段发展时间。如果说这是因为有线电视正处于数字化的关键阶段,还可以理解,但若意欲长期通过行政指令规定二者的竞争空间和业务领域,最终会错失产业发展的契机。毕竟,竞争并不仅仅来自广电业内部。

当前,全球有三个较为普及的信息入户终端:电视机、计算机和手机。广电、电信、互联网等行业拓展业务、掌握终端、争夺用户、占领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电信积极调整发展战略,正在由通信运营商向“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转型。为了能在未来的“三网融合”中取得优势地位,电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利用“村村通”工程的契机,积极推进和完善农村地区的光纤网络建设,开展IPTV实验等等。一旦政策放开,若广电地面网络和卫星只能传输广播电视基本业务,不具有综合数据业务能力,电信网络便能够以“装电信宽带,能打电话、上网、看电视,还能享受综合服务”的优势,将广电用户转化为自己的用户。互联网企业则跃跃欲试,不仅把计算机作为自己的终端,还力图凭借自身内容丰富、数字化程度高的优势把电视机、手机作为自己的终端。

然而,这些依旧不是竞争态势的全部。

英国的经历颇值得借鉴。长期以来,公营的BBC与商营的ITV(英国独立电视台)竞争激烈,并逐渐形成了BBC1台对ITV、BBC2台对第4频道的双头垄断体系。随着有线电视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变化。1990年天空卫视与BSB合并为BSkyB,默多克成为BSkyB的最大股东,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改变花较少的钱收看公共电视台节目的习惯,愿意花订制费收看BSkyB的节目。BBC和ITV终于意识到他们真正的竞争对手并不是对方,而是那些想尽办法去赢得观众的国际商业媒体,而此时BSkyB已经从他们手中抢走了大量的用户。

英国的经历提醒我们,切不可缺乏战略眼光,人为地压缩自身的发展空间,为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使整个行业陷入内耗局面。有线网络整合就是一个教训,尽管已经进行了多年且耗资巨大,但目前仍是一张没有互连互通的散网,毫无整体优势;“三网融合”也值得反思,不少国家在天上也初步实现了三网合一,而我们还在因为不同部门的利益难以调和而裹足不前。我国广电业应该一开始就将事业的发展置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加以考量,既要积极竞争,也应善于合作,要在竞争与合作中增强行业的总体实力。有关部门也考虑到了这一点,试图将卫星与地面的优势结合起来,走联合发展战略。但这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技术上如何将机顶盒做成“地面+卫星”双模产品,或者通过电视一体机实现双模接收?直播星与有线的成本相差甚大,利益如何分配?两者联合,会不会因缺乏竞争丧失活力并伤害公众利益?等等。

直播卫星的发展还需要许多“合作”。节目制作及提供商、节目集成及播出机构之间需要合作,设备与软件的制造商以及网络建造和运营商之间需要合作,广电、电信、互联网也需要合作……,这样才能使产业链条顺畅,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三、实现政策法规匹配

直播卫星电视发展十余年来,美国、欧洲、日本、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韩国、印度等数十个国家都开展了DTH(Direct-to-Home)业务。各国政府也都适时修改相关法规或出台政策,规范市场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在我国,有线电视在政策法规上得到了很多支持:《广播电视有线数字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更多体现出支持和鼓励的态度,三部委(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为鼓励有线数字化的积极性,在税收、财政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却首先面临着是否合法的问题。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未经许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均属违法行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必须取得接收许可证;禁止利用各种传输载体向居民住宅传送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从该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其监管的核心重点主要在“境外频道”,因为当时我国没有上星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接收到的都是境外节目。但“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客观上限制了直播星的发展,致使十几年来我国在该领域的发展几近于零。因此,有关部门已着手进行129号令的修订,这是直播星正常运营的基本前提。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此次修订有必要为直播星的商业运营预留下发展空间,否则政策滞后将使已经落后一大截的我国直播星事业越落越远。

商业运营部分首先面临着凭借什么吸引用户掏“订制费”的问题。对于包括直播星在内的整个数字电视产业来说,内容是盈利之本。直播卫星电视对节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都很高,没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内容,付费收视就无法实现。这在有线电视数字化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验证:有关部门靠付费电视推动有线数字化的设想并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原因说白了就是用户对现有的付费频道的内容不买账,这才有了“青岛模式”、“佛山模式”带有政府色彩的整体置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等国家直播卫星电视恰恰就是依靠的内容赢得一席之地的。比如BSkyB将市场细分,对200多个频道实施专业化定位,其中,定位于原创节目和剧集的天空1频道、侧重关注重大国际时事的天空新闻的、长于提供赛事直播的天空体育以及天空电影类频道最受用户欢迎。BSkyB丰富而细分的内容获得了回报,上一财年(截至2007年6月)订户接近860万户,成长率约5%,本财年(2007/2008)仅第一季度公司总收入就达11.85亿美元,同比增长11%。

可见,必须大力解决广电业内容市场发育不良,内容生产和发行机制残缺不全,内容管制手段相对僵化,内容经营在经营活动中所占比重不足等问题,否则直播星靠订制费运营的设想就无法实现。其实,有关部门早已意识到了内容的重要性并出台了一系列规定,特别是2004年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允许外资媒体公司入股中国的广电节目制作经营企业,开展节目制作发行业务。但是几年过去了,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分析原因,与节目平台、传输平台开放程度不配套相关。可见,单纯鼓励内容生产、交易还不够,政策出台还要讲究配套。另外,在制度供给上还应改变以往“鼓励”、“提倡”等偏“虚”特点,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加大可执行性。比如英国政府早在1987年出台了一项规定,要求国内两大广电垄断媒体组织BBC和ITV播出的节目中必须有25%来自独立制作公司。几十年来该节目配额政策有效地保证了电视节目在形态、内容、风格等方面的多样化,并有助于BBC和ITV在竞争中保持活力,值得我们在为直播星发展供给制度时借鉴。总之,要尽快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在保证公益平台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打破媒介资源垄断,改变我国电视业传统的“前店后厂”的生产方式和“自产自销”的播出方式,推动社会力量介入直播星的节目制作,打造公开、公平和畅通方便的市场环境,完善节目市场和流通渠道。

直播卫星产业的另一个盈利点是增值服务。在这方面,特别需要通过政策、法规推动技术创新及其应用。因为新技术及其应用直接影响着增值服务的种类与水平,更为重要的是,积极有效的开发利用可以使其转换成巨大的现实效益。2007年美国两大直播星公司DirecTV和EchoStar就通过开展高清电视业务赢得了订户数的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直播星用户已占到电视家庭的1/3,在与有线电视的竞争中已经牢牢地站稳了脚跟。

就我国直播星的发展策略来说,用好节目推动其发展这一国际上普遍的发展思路不一定最快见效,因为在中国,相对稀缺的高质量原创内容集中在开路频道中,因此通过为用户提供包括节目预约、节目背景信息、逛商店、银行、交友、游戏、公共信息、远程教育和电子邮件等增值服务寻找盈利空间未尝不可作为一个发展思路。这就需要用政策推动宽带、移动性、交互、多媒体等数字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篇3

也有助于读者阅读理解。那么,这些经济学论文各有什么重点和要求呢? 下面逐一分析。

这是一种介绍具体经济学方法和经验的论文。在经济学实践中,我们通常会摸索出一种新颖而有效的操作方法,或者是探索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应该说,任何一个有一定教龄的教师,只要稍微留意一下,就都会有自己的好方法和好经验。当这种方法和经验相对成熟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总结和提炼把它写成经济学论文。这种论文的标题,通常是用《……的尝试》(做法、应用、实践、探索),或者是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句子。比如:《鼓励学生走生活作文之路的尝试》《“自学——质疑——释疑”的阅读经济学的应用》《用经典范读引领学生进入文本》等。方法型教育经济学论文的写作程式一般为——

1.阐述运用方法的依据

现在经济是一个热门话题。2018年9月中美展开了多次经济贸易论点,经济学家都大放异彩。而经济学论文开头是与题目一样重要的,好的开头即成功了一半,特别对于论文答辩而言,评委最关心的内容无非是题目 、摘要和开头,如果论文开头可以准确体现出论文主要研究内容,是非常出彩的。对经济学论文而言更需要将有效的信息体现在开头中。更多论文技巧《高质量博士论文的实用小技巧》

2.介绍方法的实施过程

这是经济学论文的重点部分,必须对方法作详细的叙述。介绍方法要根据具体情况,有的方法是渐进式的,有逻辑顺序,这就应该按逻辑顺序一步一步地介绍;有的方法是并列式的,没有严密的逻辑性,这就可以根据先主后次的顺序来介绍。在介绍时,小标题中不要用空洞的、玄乎的词语,也不要用表示结果的话来代替操作,要尽量用操作性的语言,直接写明怎么做。比“如每学期向学生推荐三篇时文美文”,如果换成“用时文美文陶冶学生情操”,那操作性就大大削弱了。介绍过程时,最好用小标题,分条列项。如果操作步骤较多,在小标题下还可以再分几个方面来说。总之,方法的介绍要有层次性,力求让读者读起来方便。

篇4

【关键词】著作权 网络传播 内容提供 技术 支持 侵权 链接

一、《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

就其本质而言,著作权乃是作品传播控制权。著作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有二:一是权利人自己传播作品,并由此获益;二是权利人授权他人传播作品,并从被授权人处获得利益。围绕着作品传播又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一类是将作品本身作为最终产品的行为,可以称之为“内容提供”;另一类是不过问作品内容,只为他人的内容提供援以技术设备辅助的行为,可以称为“技术支持”。前者如来自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演唱会组织者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供公众在线访问等对外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后者如印刷厂、快递公司、服务器或音响设备出租商等主体所从事的业务。

虽然从纯粹技术角度而言,上述两类主体都进行传播,但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发行等仅指向前者实施的传播行为,只有这些行为属于“内容提供”或“作品提供”,这些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则构成所谓“直接侵权”。后者则一般不对内容负责,通常只有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存在时,才就其助成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所谓“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概念未出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法第八至十二条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规定处理。不过,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它指出了一个侵权中多个行为人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提示人们在认定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责任的相互依存关系。

具体来说,间接侵权的认定需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发生直接侵权,自然也谈不上对侵权的教唆、引诱或帮助。此外,在认定侵权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和帮助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也往往不同。例如: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意味着出版者等直接传播主体对其传播的作品均要进行合理的事前版权审查。为作品传播起辅助作用的人往往不承担如此之重的注意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所谓的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针对的情形就是网络空间内的“技术设备支持”行为,而非内容提供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节分别针对接入与传输、缓存、存储及信息定位等服务规定了免责条件,即所谓责任避风港。该套制度正是基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而设的。概括其内容,可以认为,满足如下条件,服务提供者即不对第三人侵权负责:(1)无论信息的传输、搜索还是存储,均由网络用户发起和主导,即服务提供者是被动的、从属的,不干涉信息的流动;(2)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不知情;(3)在接到满足法定格式的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4)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了对反复侵权人(repeatinfringer)取消账户或访问权限的政策(policy),并向网络用户明示该项政策。

经由学者的译介,上述规则已经得到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尤其是2006年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较为完整地移植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四个责任避风港。因此,网络服务商能否享受责任避风港待遇,关键在于其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扮演的角色。

二、网络空间提供作品的服务器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却并未涉及。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采纳服务器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强调对作品存储的实际支配。依据该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表现为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标准将《著作权法》中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阐释为“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反之,只要作品未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服务商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目前,我国法院更多地倾向于采纳服务器标准。例如:在2004年的“华纳诉世纪悦博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虽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2007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用户在百度网页下即可获得涉案歌曲,而无需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但因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其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2009年结的“慈文诉海南网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论述举证问题,暗示了服务器标准的适用。在2011年的“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应适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因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储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广东省肇庆市广电局、肇庆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是相关链接服务。在2012年审结的“泛亚诉百度案”的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服务器标准予以认同。其指出,百度网站提供MP3下载,虽然整体过程并不脱离百度网站的页面,但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而属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规定中虽并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态,但人们普遍将“置于信息网络中”理解为置于服务器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体现的立场,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同样持服务器标准。

因此,实践中法院审理的重点落在作品到底存储在哪里。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目标文件来自第三方网址,并未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法院即认定不构成内容提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仅构成“链接服务”。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最近作出的判决中,均坚持服务器标准。

三、“盗链”行为提出的法律问题

“盗链”行为的出现给了人们一个反思服务器标准的机会。所谓“盗链”,是指链接服务商在设置链接时,加入规避目标网站限制访问措施的功能,使得用户通过其链接即可接触本来需要获得权限方能访问的内容,其技术架构为“链接指令+目标网址+破解功能”。通过这一设置,网络用户可以在链接服务商的界面访问作品。

网络服务商设置“盗链”的行为,违背了被链网站的意思,擅自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盗链”方没有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作品,故仅仅属于“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而非传播者。可是,被链网站显然也没有实施扩大了的传播行为,如此一来,作品传播范围扩大了,就扩大的部分却找不到传播者。这一矛盾说明服务器标准存在着局限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八条是我国著作权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蓝本,其内容是,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这一规定中看不到有关服务器的任何表述,相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的重点落在“使作品可访问”(makingavailable)上,如果硬要加上“存储于服务器”条件,就缩小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关于第八条的议定声明表示,仅仅为传播的实现和进行而提供物理设施不构成本公约或《伯尔尼公约》下的传播。这意味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物理设施,就存在着构成本条之下“向公众传播”的可能。最后,从本条的结构来看,所有形式的向公众传播,在认定上都以是否“向公众提供”为判断标准,是否控制初始信息源在所不论,这也说明,非要给信息网络传播加一个“服务器”要件是不必要的。

虽然服务器标准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标准,然而,已经开始有法院认为,“盗链”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例如,在2016年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影视聚合平台采取I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采取的禁链措施,使得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禁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2016年的“乐视公司诉千杉公司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可能的提供行为。随着网络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也不断更新、变化、变换。被告虽然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构成了对乐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属于直接侵权。

上述法院的立场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案中的态度一致。在该案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人采取了技术措施,确保访问者只能通过首页进入网站,那么绕过该措施而对网站上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则构成侵犯使公众可接触权(即我国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篇5

1946年生,沈阳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检察院咨询专家。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马克昌老师的支持和鼓励下,与莫洪宪老师正在组织撰写《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计划搞24本,每本20万字左右。因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学者称为 “绝望的一章”,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都很多。如果目标能够实现,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万字,应当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

篇6

论文关键词:文化传播 旅游市场 促进作用

旅游与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旅游业的表面看,其发展历程带有很强的经济因素,但从需求上讲,旅游业主要源于旅游者精神享受和发展的需要,任何旅游如果没有深刻的文化形式和内涵。就无法激发人们的旅游动机,就不可能产生旅游活动。

旅游既然是一种文化活动。因此,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文化传播就显得至关重要,旅游市场开拓的过程实质是旅游文化的传播的过程,旅游市场的开拓离不开文化的传播。旅游市场的开发,正是通过传媒广泛的传播旅游景区、景点的文化信息,促进受众了解这些景区或景点,选择这些景区或景点作为旅游目的地。

旅游市场开拓过程中的文化传播不同于一般的文化传播,它有其特殊性。这主要是由两个方面决定的:一是旅游的时间性,旅游是旅游者在异地的短期生活行为。二是文化的差异性,旅游是旅游者在感受和体验另一种文化和生活。

正是由于文化的差异性,才促成旅游的发生。这种差异是由人类聚居的地域差异导致的,也就是说,人类聚居空间上的差异造成了文化空间上的差异,这种区域文化差异构成的恰恰是区域问旅游行为产生的巨大动力。为了更有效的分析文化传播在旅游市场开发中的作用,我们用拉斯韦尔(harold.d.lasswel1)文化传播“5w”模型来作为工具。

1948年,美国政治学家拉斯韦尔在其论文《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中,提出了人类的传播活动是由:谁(who)——说了什么(savwhat)——通过什么渠道(inwichchan—ne1)——对谁说(towhom)——产生什么效果(withwhichef-fect)——五要素组成。这即是着名的“拉斯韦尔5w模型”。

“拉斯韦尔5w模型”总结了人类基本的传播现象,说明了传播学的基本框架,基本上概括了传播过程中传播者、信息、媒介、受传者、传播效果的几个环节。进一步,演绎出“拉斯韦尔分析模型”。(图1)

根据“五w模型”,我们从控制、内容、媒体、对象、效果五个方面的具体分析,来指导旅游市场开发中的文化传播,以增强其传播效果,促进旅游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通过控制分析。解决文化传播由谁组织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是由开发商为组织者还是以政府为组织者来进行,这是一个应该首先弄清楚的问题。在我国各地的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由于政府资金的不足,大都采用了多种形式的开发模式,引进了民间资金进入。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民营开发商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带有浓厚的商业,气息,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的商业炒作,在开发商的宣传过程中带来了很多的负责效应。因此,在旅游开发的文化传播中,政府应起组织者的作用。从资源角度讲,旅游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旅游资源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积淀而成,反映了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历史与现实的社会状况,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特性的文化积累,政府在其开发和利用中应该起到主导作用。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导作用更应该体现在宏观层面。在旅游市场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不是包办一切,指挥一切,而是侧重于制度层面和政策层面的引导。具体地讲,政府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

第一,政府是实际工作的组织者。

旅游市场的开发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没有政府力量的参与,任何保护、开发、利用都是一句空话。应该说,这几年,中国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的兴起,出现这么速度的效果,没有政府的积极组织和倡导,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过程中,政府还应该进一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其进行控制和规范。

第二,政府是实际工作的指导者。

在具体旅客市场开发过程中,政府对其文化传播在规划、政策、法律等方面给予着具体的指导。政府承担着文化传播“守门人”的作用,必须要考虑开发什么?保护什么?用什么样的战略和速度进行开发?用什么样的路径和方法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一致?等等。这些都是政府必须要进行正面引导和指导的。不能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调节文化,这样势必使文化沦为单纯赚钱的工具,失去了文化价值,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也就毫无价值。

第三,政府是各方利益的协调者。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从大的方面讲是一种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但从其产生和使用的具体过程来看,是有其区域性、个体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各利益主体是不一样的,旅游景区或景点有自己的利益、开发企业有自己的地方政府有自己的利益。政府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应该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文化传播中要了解各方面的诉求,平衡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各方面的利益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使各方在旅游市场开发中,既使各方的利益得到照顾,又使旅游景区或景点在开发过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通过内容分析,解决文化传播讯息内容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不可能是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镜像似的全面反映,而是经过了一定选择的结果。这也是传播的重要作用的体现。“当一个信息被‘放大’时,就意味着它引起了共鸣,即无意识的认同,它因此产生了~种新的意义:成为大众心理归宿的符号。”怛是。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才能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

1.要注意内容选择的真实性

内容的真实性是传播学的最基本原则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也不例外。旅游市场的发展,对文化传播带来了机会也带来了挑战。机会是带来对旅游文化的重视,危机是为了追求商业价值,可能为了迎合游客的口味,不惜扭曲和改革原有的文化面貌,使其向某个方面或方向极端发展。如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与历史遗迹、神话传说、宗教寺庙等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注意引导,就可能成了宣传和扩散封建迷信内容。一些地方为迎合旅游者的需要,不惜歪曲历史或虚构历史,大量制造“文化赝品”。一些地方以保持和恢复传统文化的本原面目的名义,不顾当地社会文明进化的事实现实发达的状态,硬是保留甚至制造一些原始部落来,还煞有介事地标上正宗传统文化的标签,冠以“人类学的活博物馆”的美名供人观赏。

2.要注意内容选择的层次性

旅游市场的传播不能仅仅停留在“新”、“奇”、“怪”等表面层次,必须要注意深层次的文化传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文化遗产旅游将成为一个热点,文化内涵深厚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高层的旅游活动应该“是一种主要以获得心理上的为目的的审美过程和自娱过程。”仅仅只限于直接的感观刺激,带给旅游者的是低层次的浅薄的审美体验,只有通过文化因素的加入,才能不断提高旅游者的审美情趣和审美意识,才能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真正达到赏心悦目的审美境界。所以,对于旅游市场深层次的文化传播一定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要加大对旅游景区或景点中的佛教文化、道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儒家文化、建筑文化、茶文化、酒文化、性文化、民俗文化等等的宣传和传播,以提高旅游的档次和水平。打造出叫得响的旅游品牌,增强其旅游业的竞争力。

3.要注意内容选择的认同性。

从内容上讲.旅游文化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接受面往往会受到区域文化、民族传统的限制,在甲地非常受欢迎的文化可能在乙地无人问津。这种文化上的差异性,一方面可能对旅游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使旅游者在感知和经历这种差异时感到无所更从。难以接受。因此,我们应该通过有效的文化传播去寻求传播者与受信者之间的含义认同,即传播者与受信者对含义的共同感受。

“旅游也是一种文化认同的过程。没有文化认同,旅游就失去了意义。旅游文化是文化求异和文化认同之间的平衡,是不同文化的冲突交流所以发展旅游既不能不求民族和地域特色.又不能片面强调民族、地域特色,而是要慎重考虑古今中外文化所包含的文化要素之间相容与不相容的关系。只有这样,旅游业才能得到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通过媒介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实施渠道的问题

文化传播是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的,这个载体就是我们常说的媒介。从现有的媒介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纸质媒介(报纸、期刊、书籍等),又有电子媒介(广播、电视、电影等),还有新型媒介(互联网、手机短信等),这些媒介在文化传播中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旅游市场开发的文化传播中,要根据媒介的特点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媒介的优势,选择正确的媒介形式,来促进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文化传播。

1.要根据不同的受众选择媒介

受众作为受信者是为了达到某种满足和需求而使用媒介的,而受信者的这种选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个人需求和兴趣来决定的。受信者受其民族习惯、文化水平、职业、经济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使他们对不同媒介的形式喜爱程度不同,对不同媒介内容的理解也不同,因此不同媒介在进行文化传播中其讯息所能送达的顾客类型必然是不同的。电视、广播、报纸及其各节目时段或栏目通常都有其相对固定的一部分观众、听众和读者。因此,旅游文化传播要针对不同需求和兴趣的受信者,有针对性地选择媒介。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试想:如果用互联网去传播旅游文化,有几个农民能够知晓。在中国农村,电视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人们更多的是通过电视来获得讯息的,因而,在农村通过电视加强对旅游的文化传播应该是更有效。更能获得这些居住区的人大多数人的接受、承认和信赖。

2.要根据不同的特性选择媒介

各类媒介的特性是很明显的,都有其优点和不足。而任何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容和样式也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应该把某景区或景点的文化特和媒介特性结合起来,有目的地选择媒介。需要展示其文化样式的形状或动态,就尽量不采用普通黑白报纸和广播来作为传播媒介,而是尽量使用电视或网络媒介乃至电影。电影《少林寺》生动形象去展示了少林丰富多彩的武术文化,让人们知道了“十八罗汉”、“梅花桩”、“易筋经”、“双节棍”等少林武术文化的精化,促进了中岳嵩山的旅游业的兴旺和发展。需要展示其深刻的文化理念,在使用电子媒介的基础上,还应加上一些纸质媒介,更能增加其效果。如对中医文化的宣传,在其电子媒介感性认识的基础上.通过纸质媒介(特别是医学报纸、期刊)更能增加受众的理性认识。

3.要根据技术的发展选择媒介

互联网的兴起,使传播媒介有了革命性的变化。互联网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同样具有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传播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互联网的超大容量,使旅游文化的传播有了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互联网在传播过程中构建起的立体的互动性强的感知环境,营造出的融合性强的文化氛围,可以使旅游文化的传播取得更好的传播效果。

四、通过对象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向谁传播的问题

确定了传播组织者,弄清了传播的内容,选择了传播的渠道,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向谁传播的问题。也就是要明确旅游文化的传播面临的对象是谁?这里可以确定的回答.就是旅游者。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与一般的文化传播是有区别的,它在进行普通人群传播文化的同时,更侧重于对特定受众一旅游者的传播。从这个角度讲,在旅游市场文化传播对象的选择过程中,选择哪些人比简单地选择人数多少更为重要,也即使是说,选择哪些人最终可能成为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才是最重要。

第一,以提高旅游者素质为目的,确定对象。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对象就是旅游者,通过加大旅游文化的传播,提高旅游者的素质,提升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涵的认识,不仅可以提高旅游参与的人数,而且有利于旅游品质的提高。文化内涵深厚的、文化特色越突出、鲜明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

第二,以细分客源市场为目标,确定对象

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针对不同文化背景和文化经历下的旅游细分市场,确定对象,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从地域角度出发可以把旅游的客源市场分为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海外客源又可细分为以日本、台湾、港澳、东南亚、韩国等东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和美国、欧洲等西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因此,在进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时,对于东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可以进行一些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内涵的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而对于西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就以介绍一些简单的东方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就国内市场而言可以以年龄把文化传播的对象分为处于不断成长的青年人市场、数量日益增加的老年人市场、活跃在经济社会舞台的中年人市场,文化传播要根据这三个市场客源的不同文化经历,分析他们的旅游消费心理,分别针对层次、不同年龄乃至不同国籍的人、因时、因地。灵活的的需要,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推出不同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三,以客源组成形式为目标,确定对象。

从游客在旅游活动中的组织形式来看,我们一般把它分为团体市场和散客市场。对于团队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对象重点是它的组织者一旅行商。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通过各种传播渠道影响旅游商,由他们去对游客进行再传播。对于散客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复点就是有可能接受某种旅游产品或服务的潜在游客受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本设施的改善,自备交通工具的普及.旅游市场越来越向个性化发展,旅游者开始由团队组织方式向自助组织方式转化,自助方式已成为一种时尚。所以在旅游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应该更加重点观注散客市场,针对散客市场,组织和开展有效的旅游文化传播,开发散客旅游市场。

五、通过效果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完成好坏的问题

拉斯韦尔模型主要注重对传播过程的描述和控制。拉斯韦尔认为传播是一种目的行为。因此,拉斯韦尔模型对其传播效果非常重视。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而言.“成功的旅游市场的意识传播,就是对传播进行有效的控制、对文化进行全方位的传播、利用各种媒体优势、针对不同兴趣的受信者、以统一鲜明的形象、积极主动的文化旅游文化传播,达到长期的效果,促进旅游业良性发展。”它所取得的效果主要看以下几方面:

第一,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组织者是否明确。

第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内容是否在真实的情况下吸引受众。

第三,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媒介是否充分利用了各种媒介的优势。

第四,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对象是否明确和具有针对性。

第五,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是否提高了旅游者的素质。对旅游文化的认识是否有提高。

篇7

关键词:危险驾驶 定罪标准 法益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①“追逐竞驶”、“醉酒驾驶”问题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规范。然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处于摸索阶段。首先是一个入罪必要性考量,其次是定罪量刑标准,再就是法益的保护功能如何,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 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所谓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应当包含两种行为:第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追逐竞驶的方式在道路上行驶,情节恶劣;第二、行为人以醉酒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飙车”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应仅限定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

虽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最为人们所关注,且最为多见,但如服用、麻醉剂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驾驶等行为,其危险性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并无不同。危险驾驶行为根据英国法律被定义为:司机的驾驶方式远远不能达到令人满意、谨慎和被期望的程度,并且对于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来说,很明显,以此种方式驾驶是特别危险的。

(一)“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

在我国对“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二中第119条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所包含的是第一、公路、城市道路;第二、虽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是仍然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高校道路等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立法目的是符合我国的交通发展现状。其次,“追逐竞驶”并不等同于“高速驾驶”,相互追赶,相互竞赛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必须要速度超过一定的限度才能认定为高速驾驶。“追逐竞驶”要求必须有一个及一个以上的追逐对象才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则不要求有追逐的对象。再次,行为人如果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造成“追逐竞驶”的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再次,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潜在危险性、认识因素、主观心态。若行为人只是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

首先,对醉酒标准的认定。根据常识人们都可以知道,由于人们体质等方面的差异,对酒精反应和承受能力不同。只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存在一些不合理性。受制于当前的技术,通过血液检测相对也比较客观,可以建立一个全面检测驾驶者实际驾驶能力的模型,通过驾驶者当时的认识能力、意志因素等加以判断。从而得出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

其次,对“隔夜醉驾”和“非饮酒性醉驾”不能客观归罪。所谓“隔夜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非饮酒性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因食用或者在体内注射了含有酒精的物品客观上造成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有报道就曾指出某些“豆腐乳”和医用口服液含有酒精,而食用这种含有酒精的食品或药品在短期内会造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因此如果驾驶者属于正常驾驶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

再次,醉酒驾驶不应一概而认定为犯罪。深度醉酒状态造成的病理性醉酒,容易急速发作并且完全失去或半失去对于所处环境的一切意识,产生一种使人完全无意识或半无意识的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危险驾驶已经法定,从刑事责任角度而言,完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事实判断上行为人是完全无责任能力者或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令其承担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刑事责任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考虑驾驶者的客观状态。

二、危险驾驶罪和相似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从主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主观心态是故意。这种故意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危害结果而言,交通肇事罪须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是:前罪为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只能是过失。

从客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首先在驾驶行为上要求具有危险性,即行为人必须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且这种行为产生危险,有可能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其次是有情节上的要求,“追逐竞驶”(飙车行为)要求“情节恶劣”,醉酒驾驶也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状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客观上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2,行为人行为须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调整的是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危险驾驶罪调整的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行为还是醉酒驾驶行为都是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行为的,而危险驾驶罪正是规范此类行为的。在调整的时间范围上,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交通肇事罪则属于实害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介入要比交通肇事罪提前,这样有利于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罪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有不同。从认识因素上来说,两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的程度认识不同。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是有认识的,只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不深,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放任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的全部内容,这符合了此罪的立法目的。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程度有所区分。驾驶者的现实情况和客观环境等不同,其产生的危险性也不一样。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客观上决定了要有与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危险程度相当才可构成此罪。只有当其满足了上述客观要求,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此之外,危险驾驶罪必须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前提条件,只要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就可以认定。同时必须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一个“兜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其他罪名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

三、危险驾驶罪完善思路,践行其法益保护功能

首先,应发挥好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功能。危险驾驶罪设立的首要目的就是预防危险驾驶的犯罪,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要发挥好其预防功能。媒体在报道时须合乎规范,客观真实的报道相关事件,引导正确的价值观。其次,加强普法教育。各类危险驾驶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会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关专家学者应当用能让一般民众能懂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让民众了解。但“人们在考虑争议案件时往往会不自觉的感情用事,当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公众的情感会偏离法理,对司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③但是人们一方面有智力的需求,同时也有感情的需要,感情需要寄托在事物上,情理冲突是必然的。比如在农村,危险驾驶,醉酒驾驶依然大量存在,不能说是其合理性,这是法律的空白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在处理典型案件时,应注重对民众的法律教育。可采取公开审判、电视直播等方式,让公众能直观地了解整个案件。

其次,搞好刑法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衔接。刑法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这只是对行为人人身和财产的处罚,对行为人资格的处罚还需要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但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相关资格处罚的规定,因此,为了能与刑法较好的衔接,应该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资格处罚作出规定。可以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吊销驾驶执照,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次,坚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所谓法律适用的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司法中针对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况依照相同的法律,做出相同的或者是差异不大的结果出来”。④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和司法人员认识的差异,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必须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法院应建立健全全国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同类案件的指导,使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有统一的参考和认识,减少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判罚的巨大差异。

总而言之,处理危险驾驶案罪与刑要相适应,以免同案不同判,同时,还应重视危险驾驶案例指导制度,形成此类案件的指导范例。我们也应对其有所觉解,只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应该调动人们的公共意识,形成对社会规范的自觉遵守的习惯.(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56页.

[2] 刘万琨.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思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吴洪义.酒驾肇事的刑法责任探析[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0.

[4] 郭孜政.驾驶行为险态辨识理论与方法[D].四川:西南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09.

[5]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②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4页。

篇8

一、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关于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几个要件,除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曲新久教授认为“犯罪由一系列法定要件所组成,是一系列法定构成要件的整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两个基本方面-客观事实要件和主观心理要件,这是所有犯罪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所谓三要件说,又包括两种具体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无法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最早在其硕士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著作《犯罪论原理》中论证了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后来,在《刑法学(上)》及《法益初论》两部著作中对自己的观点再次做了进一步的论证和解说。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主张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的性质,是会碰壁的。

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1、关于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

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 ,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在我国,把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恰当的” .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有的观点则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 .刘生荣博士认为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存在对于犯罪客体的曲解,并作了系统的分析和论证,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 2、关于犯罪主体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并未有太大的质疑。赵秉志教授在其博士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专题概念的表述概括为四种:(1)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在刑法上有犯罪资格者;(2)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容;(3)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然后进一步论述自然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4)在犯罪主体概念中没有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刘生荣博士对犯罪主体做了进一步的探讨,认为“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人格特征和法定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太大分歧。特别是犯罪主观方面,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当说是争议最小的。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如何,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犯罪构成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并且认为,“应当指出,此处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 .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且认为,“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当依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新方法和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并且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 .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 .“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 .储怀植先生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的缺陷是,犯罪构成内部层次关系不清楚 .还有学者从刑法机制的视角对此做了进一步的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层次不清的主要表现在于:第一,控方代表国家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由于实践中证明的困难,造成指控不力,打击犯罪乏力;第二,被告人辩护的渠道不畅,权利保障不够。

四、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念与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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