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05:5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服务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近年来,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些县区工作开展得很有特色,如赣榆县司法局将“148”服务向基层延伸,在35个乡镇设立了“148”工作站,并于去年设立了全省第一家海上“148”,拓展了它的覆盖面,方便人民群众。但是从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来看,我市的“148”法律服务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认识不到位。近年来,“148”法律服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但也存在对“148”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有的县区对开展“148”法律服务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行动上存有等、靠、应付等行为,弱化了“148”法律服务职能,导致“148”只作为解答法律咨询的一般电话在使用,没有充分发挥“148”在调解纠纷、维护稳定、替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等方面的协调联动作用。
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148”法律服务以快捷、便利的服务优势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密切党群、政群的关系,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党委、政府的重视。首先应选派有一定法律知识并了解政策法规的、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接听“148”热线电话,做到专机专用,休息时间设录音电话。其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148”工作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要始终保持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忌有不耐烦的言语和态度。三是要有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意识和观念。对一些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除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外,同时要耐心做疏导工作,做到能调解的直接调解,需要分流的及时分流,并将跟踪调查情况及时反馈给当事人,预防矛盾或纠纷激化,引导群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民间易激化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委和政府的关心,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共创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国外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已有100多年历史,在传统业务方面已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制度体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一些新领域的业务发展迅猛,其中法律服务业务占有很大比重,如普华水道国际会计公司在西班牙成立了律师事务所,并与当地两家领先的律师事务所合并,正在筹划建设全球法律服务网络,计划5年内建立拥有10亿美元、3000名律师的全球第五大律师事务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恢复只有20年历史,截止1998年全国共604家会计师事务所,很多事务所规模小,其他专业人才缺乏,普遍没有系统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我国不久将加入世贸组织,正在起动中西部大开发,改革开放将进一步深化,我国必将成为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法律服务业务是很有前景的。
一、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的性质及特点
1、专业性和综合性。受国家对跨行业经营的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律服务业务,很大程度上被局限于自身专业范围内。综合性与专业性并不矛盾,专业性指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针对自身专业方面的问题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但具体到每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又要求注册会计师综合运用相关法律及方法。
专业性表现为:一是结合传统业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二是开展自己专业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或培训。三是结合专业理论和实践,通过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为企业设计合法的内部管理制度。综合性表现为:一是注册会计师必须综合应用相关的法律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二是按整改方案并结合客户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整改。
2、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注册会计师资格取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和具备一定时间的专业实践工作经验,这就是因为注册会计师业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法律业务也如此。客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技术性表现为:一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及相关工作人员掌握注册会计师传统业务的技术。二是要求其精通相关法律,并能熟练运用。可操作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其工作人员容易操作。二是客户采纳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后,能很自如地进行整改和执行。
3、咨询性和服务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业务很多是咨询服务业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专门的法律咨询和服务业务。(2)客户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常常向会计师事务所咨询。(3)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经办业务时,常常出于为客户服务的目的而指出其违法行为。(4)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还能发展到为公共事业服务。如日本注册会计师担任各省、厅的审计委员会、地方公共团体的审计委员会等。我国政府应借鉴日本的经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立的社会组织,为国家的立法提出建议,在执法和司法中提供法律服务;政府可大胆利用注册会计师参与某些政府审计,如国务院稽查特派员及其他专项审计,或接受法律方面的咨询。
4、强制性和自愿性。强制性表现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如审计、评估等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并在报告中对其合法性发表意见。自愿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是社会专业组织,出于职业道德以及为与客户保持长期业务关系等原因,自愿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客户服务。二是客户在某些专项法律咨询业务中具有委托的自愿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接受委托的自愿性。
5、效益性和社会性。效益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项法律服务委托时,要衡量其风险、业务量和效益。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一般业务时,额外进行的法律服务,要考虑时间性和效益性。社会性表现为:会计师事务所为树立良好形象,常参与社会的一些法律援助活动,这表现出一定的社会性。
二、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界定和发展方向的定位
从广义上看,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分为综合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从狭义上看,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就是专项法律服务。要界定清楚其法律服务业务的范围和发展方向定位,应处理好法律服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并要认清与其他方面的关系。
1、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是其咨询服务业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是随着其咨询服务业务的发展而发展的。从五大国际会计公司看,其法律服务业务迅速增长是由其咨询服务业务带动的。如德勤会计公司1998财政年度业务收入90亿美元,其中,咨询收入达32.4亿美元。随着咨询业的发展,德勤也开始大举进军律师业。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业务包括:管理咨询服务、税务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法律业务咨询服务等。会计师事务所要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发展全面的咨询服务业务,这样才能培养出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知识的人才,并能获得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践信息。另一方面,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也促使其咨询服务业务的发展。
2、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应结合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定位。几乎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但具体开展何种类型的法律服务业务应分析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人才结构、资产规模等实际情况。一般情况下,小所只能开展一些日常小型法律服务业务或结合其他业务开展综合性的法律服务;大所聚集了各种类型人才,既可以开展小所进行的业务,也能开展诸如经济案件证据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的法律咨询服务,上市公司经营战略、改造战略等法律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的一些大型法律服务活动等。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有时小所也有知识全面的人才或聘请社会专业人士参与。
3、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应分阶段进行。从全国分析,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还处于发展阶段,其法律服务业务仅处于起步阶段,但我们应以高起点发展,并规划好各阶段的发展蓝图,实现高起点、分阶段发展。从各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分析,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大多数执业水平不高,每个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认真分析自己的如资产、客户、内部管理、经验积累、市场前景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后,定位自己近期、中期、远期的法律服务范围和方向。
4、正确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从以上论述看到,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能够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并最终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市场状况和前景。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其他业务时,应关注委托方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并为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积累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若对一个单位既提供法律服务,又开展其他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相互参照各种业务的信息,并相互映证。
5、正确认识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业务的关系。从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看,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很多方面是有差别的。在多数国家都有行业竞争禁止的规定。国际律师协会已号召各国立法机构阻止会计公司向其所审计的公司提供其他服务;二者传统主业也是不同的。尽管很多国际会计公司已经与律师合作开展业务,但各自的业务还是径渭分明的。一些国际会计公司也通过其法律服务公司直接提供一些律师事务所执业范围内的法律业务,这些法律服务公司已具备了律师事务所的很多特征,或者就是独资或合资的律师事务所,其提供的这些法律服务已不是完全意义的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的。
当前二者法律服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律师事务所开展的一些主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还不予获准经办,如律师事务所能直接参与法律诉讼程序,经办刑事、行政、民事等各领域的业务;而注册会计师只能提供其业务范围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尽管当前二者法律服务在很多方面还不能统一,但笔者认为:二者的法律服务是相互联系的,从长远看,二者在法律服务的很多领域将出现统一的趋势与更多的合作。合作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会计师为律师事务所提供经济案件证据鉴定;律师派出精通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律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相互获取对方占有的客户资料;相互聘请对方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的工作;签订协议,进行某些业务领域的长期合作;合资创办法律服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二者均是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尽管二者所坚持的执业原则不尽相同,但只要两个行业的自律性管理、执业水平和国家法制高度发达时,可以选择执业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相互出资持股,但相互出资组建的事务所必须有一方绝对控股,并按控股方业务性质进行注册,只能按所注册业务性质和范围开展业务和纳入一个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律师协会)管理,否则将出现两个行业之间的混乱。从长期发展来看二者甚至可以共享客户资源和利润分成。
三、发展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的对策
1、转换机制,改变观念。全国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这对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提出挑战,要求有更大的发展,要不断开拓市场。从国际形势和我国实际情况看,法律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潜力巨大的市场。会计师事务所应以此为契机,勇于转换自身机制,抢占这方面更大的市场。在很多人的观念中,注册会计师就是审计,我们应放眼世界与未来,转变传统观念,站在更高的高度去开拓业务。
2、引进和培养法律人才。注册会计师不可能精通所有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引进或利用一些精通业务和知识全面的人才,同时将自己的注册会计师培养成既精通注册会计师业务,又精通法律知识的人才,以便更好地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是面向中央国家机关的立法决策部门和执法部门而建设的一个法律法规数据整合化、精细化、专业化信息系统。在数据来源方面,系统基于图书馆及政策法规制定部门全面、宏大的法律法规馆藏资料,对国内法律法规文件、历史法律法规文件、现行法律法规文件以及政府公告文件等信息进行数字化加工和内容结构化处理,并对外提供服务,从数据来源上保证了系统的权威性。在应用服务方面,系统需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可以为用户提供基于法律法规元数据、全文内容数据、法条内容数据等多层次的检索、分类、展现、全文原版原貌查看、原文回溯查看等服务,实现针对整部法律及至法律法规中一个具体条款的历史沿革、关联法律、关联法条推荐等服务,以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的服务水平为中央国家机关提供立法决策的参考辅助和智力支持。另一方面,也为相关科研人员提供方便、灵活、高效的法律法规数据管理和维护等功能,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因此,从整体上考虑,平台需要构建为一个集法律法规数据加工、数据管理、数据和利用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信息服务系统,以“知识本体”的理念深层挖掘与揭示法律法规内在逻辑关系,形成一个全面、立体的信息服务网络,从而帮助立法工作人员快速、全面、准确地获取所需法律信息。
2系统功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采用先进的系统构建方法、智能化及人性化的信息服务与检索方式。其设计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安全、稳定、准确、及时、全面的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并且整个系统在总体设计上遵循开放、可扩展、安全的原则,从而使整个系统结构合理、技术先进、易于扩展,既能满足当前的业务要求,又符合长期发展的需要。在应用功能层,主要设计了项目所需的各个应用系统或功能模块,包括数据加工系统、信息系统、资源服务系统等,各系统的技术实现如下。1)信息采集与加工。系统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公告文件、现行法律法规文件、历史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国外法律法规文件等。这些文件基本都是以纸质文件形式进行保存,因此必须首先对这些文件进行数字化加工。数字化加工主要包括纸本文件的扫描、OCR识别和生成PDF文件。此外,系统要求提供细化到具体条款级的内容服务。因此,在完成法律法规文件的数字化加工后,还需对数字化内容进行结构化加工,即根据法律法规的内容结构规范(元数据规范),通过软件工具对全文内容进行结构化分析、标引、抽取和保存。工具需要支持智能分析、智能标引和快速人工标引,支持可视化的加工内容编辑与审核,支持加工方案(包括标引字段、识别规则与输出方式)的自定义以及多种方式的加工数据输出。实现专业、准确的法律法规文件结构化加工的同时,尽可能的减少人工参与,提高加工效率,确保识别准确度。2)数据与管理。为确保系统的数据权威性,在每一条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对外提供服务前,都需要有严格的数据审核机制和科学规范的工作流管理。同时,为了更准确地提供法条内容关联服务,需要人工对关联内容进行审核与维护。这些工作都需要通过系统的管理端实现。系统管理端为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同屏比对、数据修改、关联内容选择与自定义等功能。数据审核通过后,才能进入正式库中进行。通过此系统,提高法律法规数据管理流程的工作效率,进一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权威性。3)资源利用与服务。在对外服务方面,系统提供全文检索、分类导航、全文原版原貌展现、原文内容回溯、法条关联、法律法规知识词网等应用服务。其中,检索范围包括法律元数据信息以及法条内容;分类导航可以依据适用范围、类型、年代、地区(国家)、主题词等进行法律法规的分类浏览;全文原版原貌展现要求以原始文件的排版格式进行展现;对于检索到的一条法条,可以快速调用原始文件,并直接定位所在页面进行查看;针对整部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中的每一项条款,都提供相关的内容推荐,包括立法背景、历史沿革、相关法律(条款)、相关案例等信息,使用户可以全方位了解该部法律或该项条款的相关知识;提供基于关键词的法律法规知识词网,实现相关关键词之间递进延伸的关联网络,为用户揭示相关法律、相关法条、相关案例、相关参考资料等信息。总之,在资源利用服务方面,需要为立法人员和科研用户提供从搜索、关联到词网的全方位、立体化法律法规知识网络。
3系统设计
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从软件设计角度来说可以分为数据结构化加工、元数据仓储、全文检索定位、站点等子系统。从项目实施过程来看,还包括了法律法规文件的分类梳理以及数字化加工两方面内容。平台系统总体架构如图1所示。1)数据结构化加工。首先对法律法规文件进行分类梳理,对于梳理出来的法律法规纸质文件按照分类进行数据字化加工,并转换成双层PDF。对于PDF文件,通过数据结构化加工平台进行内容的结构化加工,根据确定的数据结构提取出对应的结构化字段文本内容。数据结构化加工平台支持加工方案的自定义,实现对PDF内容的自动分析、智能标引以及人工划框标引,加工结果可以保存为PCI文件以备审核校对。加工后的数据可以导出为XML文件或直接同步到数据库中。数据管理平台可以为国家图书馆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的审核、维护,支持原始文件(PDF)的同屏显示与人工比对,可以提高数据审核效率。同时,还可以为每条数据提供关联内容查看、选择、删除等功能,允许用户自定义添加关联内容,并默认优化显示。审核通过后的数据,才会保存到元数据仓储中待。2)元数据仓储。元数据仓储是本系统的核心组件,它提供了不同法律法规类型的元数据库,用以存储相应的结构化数据。同时,利用全文检索引擎,对于存储数据的文本内容进行索引,建立全文索引仓储。此外,所有数字化加工后的PDF文件都按分类保存在文件目录,通过元数据仓储可以调用全文查看,并定位法条所在页面进行原文回溯查看。3)全文检索定位。全文检索引擎可以实现对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分析引擎和规则引擎可以实现法律法规数据的分类导航与法条关联。WordNet组件可以实现基于关键词的词与词间关联查看以及与法律、法条、案例、参考资料等的内容关联。原版原貌组件可以实现法律法规全文原始样式的在线查看。元数据仓储管理平台实现对元数据仓储的数据维护和接口配置。PDF阅读工具可以嵌入到平台上,提供PDF文件的在线浏览与页面定位。4)站点。通过系统站点,向立法决策用户提供信息搜索、分类导航、原版原貌展现、原文回溯查看、法条关联、关联词网等应用服务,并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个性化页面,采用可视化编辑模块,方便用户制作符合个人阅读习惯的站点模块。
4对系统提升的几点建议
一、标准与标准化的经济学解说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部门批准,以特定的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魏小安,1998)而饭店服务标准化则是指在标准意识的指导下,饭店企业家和管理者规范化的管理制度、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服务岗位工作项目、程序与预定目标的设计与培训,向饭店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可追溯和可检验的重复服务。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一个功能是减少质量信息在供求双方的不对称。饭店服务大体属于旅游产品的范畴,而旅游产品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流通过程中消费者趋向生产者:旅游者只有到了旅游目的地才可能完成消费过程。(戴斌&杜江,1997)旅游消费的这种异地性所带来的消费紧张感会要求饭店服务提供可预期的安全感作为补偿,这也是旅游心理均衡机制的内在要求。(戴斌,1998)当你离开常住地旅行到另一地方时,你总希望在行前就能够对饭店的饭店项目和服务质量有相当的预期。在前标准化时期,由于消费者无法在购买或使用前对饭店服务的质量进行理化检验、“先尝后买”,多数旅游者所掌握的饭店服务质量信息是明显小于供给者的。只有当饭店业进入标准化时期以后,旅游者才能够通过“星级”、“特许”之类的外在标识,以及有关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来对将要消费的饭店产品的质量进行有依据的预期。即使消费者感到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根据有关标准申请司法救济。所以,饭店服务标准化能够最大限度地使服务质量信息在旅游行为主体之间对称分布。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二个功能是激励厂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从最初层次的价格竞争转向更高层次的非价格竞争。标准化意味着饭店产品之间差异性的减少,在极端的意义上,标准化会导致产品的无差异。而产品的无差异又是完全竞争市场赖以形成的必要前提。在一个接近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旅游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厂商都不可能存在垄断利润。于是在利润最大化动机的驱动下,饭店就会或者尽最大努力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向市场上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服务,或者通过品牌化、集团化等制度创新与管理创新来“制造差异”。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会激励市场部分从低层次的价格竞争向以质量、品牌、管理模式等为核心的非价格竞争层次提升。
饭店服务标准化还可以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变迁。标准化生产的必然结果是产业规模的扩大和服务价格的下降,于是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可以消费高质量的、可预期的饭店服务;另一方面,标准化也使得饭店产品趋于无差别化和行业利润趋于平均化,为饭店服务个性化的发育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动力。在寻求服务特色、保持竞争优势的市场压力下,旅游住宿产品的市场分割会越来越细。从产业结构角度而言,标准化促使饭店产品的供给厂商集中度得以加强,大型饭店和饭店集团在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个性化却又给各具特色的小型的饭店留下了有效的生长空间,使之能够依靠个性化服务来抗衡集团化的压力。结果是产业结构的集中化与分散化趋于并存,旅游者的住宿产品的选择空间变大了。
总之,服务标准化是推动旅游产业和旅游企业的制度创新的基本要素,也是增加旅游者对产品的预期效用的有力工具。
二、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进程研究
标准化服务是旅游饭店业对工业社会“用机器生产机器”的大生产方式的一次成功模仿。在工业生产领域内,以标准化、程序化为特征的福特式流水线生产方式为工业社会的产品生产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产量倍数增长,质量的可控性大大增强。这一生产方式的另一结果就是产品的“同质性”或“无差异性”。因为唯有同质,才能实现规模生产,才能通过规模效应弥补机器投入的成本。但是这种同质是以消费者的接受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市场上有效需求数量足够大,采用机械化大生产方式来形成标准化的有效供给才是必要的。如果市场上只存在一辆对福特汽车的有效要求,福特公司也许会选择高度个性化的手工方式,而不是流水线方式来生产汽车。
在大众旅游时代,众多旅游者需求的相对稳定性,以及制造业领域的标准化、程序化生产方式的技术与管理创新使得饭店业的服务标准化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只不过在饭店服务领域里,迂回生产的第一个“机器”是规范化的管理模式——由于员工行为本身构成了饭店服务产品的组成部分,饭店企业家们就设法通过对员工行为的规范来达到服务的标准化。这里的管理模式具体包括饭店企业家的管理理论、半军事化饭店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机制、标准化的设施设备配置、以及带有明显的泰勒式的动作特征的服务岗位工作设计(服务项目、操作规程、核检标准)等内容。正是通过这种无形的“机器”,一项项标准化的饭店服务被“生产”出来了。
在这一进程中,旅游者的需求导向是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一拉动力量。当旅游者无论什么原因离开自己的常驻地后,他就面临一个不确定的自然与人文环境。由于饭店服务的异地性、不可移动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等特点,导致饭店服务质量无法通过常规的理化手段进行事先的检验。所以在没有实现标准化的饭店服务市场上,旅游者总是面临着饭店服务质量的非确定性和饭店企业针对不同旅游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可能性,结果就是旅游效用的不可预期。一旦市场上存在着饭店服务项目和运作规程的标准化,旅游者对饭店的质量和自身的效用预期就会变得相对确定起来。当旅游者异地预订加盟某一著名饭店集团的三星级城市饭店时,他就会根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其将消费的饭店服务的规格、质量与价格等信息有一个相对确定的预期。若结果与预期不符,旅游者也很容易确定原因,以采取相应的内部投诉、申请仲裁、司法救济、放弃对其货币投票等方法来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旅游者对饭店服务标准化的需求正在不断增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需求只构成市场变迁的一方面的支撑力量,要想使其成为现实,还必须有厂商——在饭店服务市场上是饭店企业的推动。而利润最大化导向的企业之所以愿意推动服务标准化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饭店服务产品的核心是以员工活劳动形式存在的,即人的行为构成了服务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意味着在饭店服务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机器对人的替代程度和产品的物化水平都比较低。(戴斌,1998)而在一个分工与专业化主导的市场上,机器的采用和产品的物化是企业经营管理效率的极其重要的推动力量。于是饭店企业将努力通过对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的规范与标准来替代服务产品生产中的“机器”。这些标准最初可能是在优秀的大饭店中以企业标准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在政府介入以前,随着这些实行了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在市场上的成功,其企业标准也就成为事实标准,并能够为饭店企业带来一定时期的垄断利润。其次,对于新进入和准备进入饭店业的厂商来说,标准化运动的开展有利于降低进入壁垒。标准化意味着不同饭店提供的同一层次的服务基本上没有差别或者差别很小,无差别又意味着饭店市场上的非资本壁垒减少,市场变得更具有开放性。标准化或差别很小的饭店服务还有利于创造一个接近完全竞争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上,各个饭店企业共同面临着水平的需要曲线,只能获取资本的正常利润,没有哪一家饭店能够利用产品/服务差别来保持长期的垄断。(参见戴斌,1999)第三,饭店服务的标准化还有利于企业的市场扩张。因为标准化可以增加旅游者对产品质量和旅游效用确定性的预期,那些实行了标准化供给的饭店就很容易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并向更为遥远的市场扩大。同时,发育成熟的标准化饭店服务与管理模式还可以作为生产要素,通过管理合同、特许加盟等途径参与对饭店企业剩余的分配。第四,饭店服务标准化可以降低包括员工培训的人力资源成本。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力资源价值的上升,包括饭店业在内的人力资源成本会相应提高,而且旅游发达国家居高不下的员工流动率也在刺激着培训成本的上涨。而规模经济规律的作用下,与标准化服务相适应的程序化、成建制培训方式则会有效地降低培训成本。所有这些与标准化有关的原因最终都有利于饭店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并推动更多的饭店企业参与到饭店服务标准化的进程中来。
饭店服务标准化进程的第三个变迁主体是政府,在现实中表现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政府参与并推进饭店服务标准工作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第一,规范市场。通过标准化工作减少饭店与饭店之间、饭店与旅行社等旅游相关行业之间、以及饭店与旅游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来规范饭店市场秩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特别是促使饭店厂商之间的市场竞争手段从低层次的价格竞争转向高层次的以质量、品牌、规模为核心的非价格竞争。同时也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以市场手段管理市场行为,以使加强行业管理水平的必然选择。第二,促进旅游产业化发展。标准化工作从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促进旅游市场的扩大,并通过分工与专业化来促进旅游产业化的发展。第三,提高民族饭店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在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化的今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力图通过标准化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加强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管理力度,另一方面致力于提高民族饭店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第四,在现实中,政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致力于标准化的促进工作可能还有为自己的管理权力寻求更大的“寻租”基础的动机。实际上,各国政府都在旅游业的管理标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还成立了世界首家以整个旅游业标准化工作为导向的“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魏小安,1998)通过对饭店业的标准化促进工作,政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在客观上推动了整个饭店业的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能借以实现政府收益的最大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力量在旅游市场上通过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作用,使饭店服务沿着“情绪化服务——经验型服务——标准化服务——个性化服务”的轨迹向前演进。
三、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分析
所谓趋势,是指某一事物发展未来的总体走向,对趋势的分析则是建立在对历史进程与逻辑进程科学把握基础上的研究结果。既然我们说过饭店服务标准化是对制造业领域机器大生产方式的一次成功模仿,那么标准化的其发源领域的变迁规律就完全有可能成为我们预测饭店服务服务标准化发展趋势的有力依据。同时,旅游消费模式、饭店服务供给结构及其影响要素的变迁也在饭店服务标准化的演进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从理论上说,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可能存在两个极端:完全标准化、完全个性化。完全标准化是指所有饭店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程序完全按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更为极端的例子是完全由机器设备提供服务的“无人饭店”,即旅游所需要的各种服务都完全由店内的基于信息技术的机器设备来提供。这样做的结果将是饭店产品价格与总体意义上的旅游者福利的同时下降。价格的降低是规模经济的必然结果,而旅游者总福利的下降则与可供选择的饭店产品的多样性减少有关。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的作用下,消费者宁愿更多的货币选票分散在不同种类的产品与服务上,而不是与别人消费完全一样的产品与服务。另外,旅游者对饭店所预期的心理层面的需求如温情、尊重、社会交往等也因为无法重复和追溯而没有办法进行标准化生产。完全个性化的涵义是指饭店针对每一个旅游者的每一项需求都提供完全个人化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方法。这样做结果或者是饭店的生产成本过高无法运作——个性化会导致规模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内在基础的丧失,饭店业主也就无法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者是旅游饭店对消费者实行一度、二度甚至三度的价格歧视,完全攫取旅游者的消费者剩余,导致市场萎缩以至消失。(Stigler,1987)所以这两个极端的情形只是理论假设意义上的,在饭店服务标准化的进程中根本不可能成为现实。或者说,在服务产品生产中,由于员工行为本身就构成产品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与生产者在对服务消费的过程中存在着即时的到动关系——饭店员工的服务行为会对旅游者的心理产生影响,旅游者的消费行为也会对饭店员工的进一步行为产生影响,所以现代饭店业的机器替代率天然地低于制造业。而产品的标准化又是机器生产的函数,即机器对人的替代率越高,产品的标准化程度越高,所以饭店服务的标准化程度必然会低于工业产品的标准化。
附图{略}
图的下部为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影响要素区,中间圆形部分为要素作用区,上部为标准化演进区。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逻辑进程示意图
在未来的一个可以预见的时期里,影响饭店服务标准化发展趋势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旅游者消费模式变化的影响。表现在旅游者在消费饭店产品的过程中追求个性化与生态化取向。个性化取向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想地,去设定自己与外界的人与事物之间的距离,并珍视这种距离的间隔,不过分为事物所累,自我创造一种成年人的生活。这种不过分注意他人的思想,选择适合自己的消费方式,将会使今后的旅游消费更加合理化和智慧化。生态化取向的主题主要体现为通过对饭店服务有针对性的选择来表达消费者对环境、自然和社会的关注,他们开始认识到对环境和社会的一味索取、恣意铺张并不能够使自己的消费需求得到最大满足,消费者需要在需求层次性和正负性两个方面求得均衡。
2.信息技术(IT)的影响。计算机网络技术革命性地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时间与费用,使得饭店管理人员实时把握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信息,并据此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成为可能。在网络技术还没有出现以前,旅游者的需求满足过程要通过“旅游商——零售商——批发商,设计与生产服务产品——组团社——接待社——旅游者”这么一个相当长的流通环节,旅游者与旅游厂商之间的职责分明(旅游者是消费者,旅行社,旅游饭店是生产者)。由于信息费用的昂贵,旅游厂商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只能通过规模经济效应加以实现。体现在服务上是基本上把旅游者的需求同质化,推行标准化服务。也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供给与需求双方对服务个性化是“非不为也,而不能也”。以INTERNER为代表的IT革命,极大地减少了旅游者与旅游厂商之间的信息传递时间与费用,旅游服务从需求的产生到满足之间的环节大幅度减少。其极端的例子是“旅游者(通过网络)提出需求——旅游厂商设计并提供相应服务——旅游者评价”。这样,旅游服务的个性化就成为旅游主体之间“既能又为”的事了,或者说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如果消费需求信息从旅游者到饭店厂商之间的传递时间和费用都有足够低,那么,针对每一个饭店产品的消费者都提供相应的VIP,或者说VIP服务的普及化将成为现实。实际上,饭店预订系统的广泛应用已经预言着这个消费时代的到来。就这个意义而言,包括饭店服务在内的旅游服务的个性化就是建立在IT基础之上的服务的直接化。
3.饭店集团的发展态势的影响。在买方市场态势下,激烈的竞争促使旅游厂商都在努力创新自己的服务产品,而标准化的生产过程只会增强饭店产品的同质性,扩大整体意义上的市场规模,并不能扩大某一特定饭店企业的市场份额。因此,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各大饭店集团纷纷通过个性化服务来寻求自己的产品特性,形成市场“卖点”,从而保持竞争优势。由于饭店集团本身的市场优势所导致的示范效应与竞争压力,又会推动更多的饭店企业加入到个性化服务的行列中来。
从现实来说,饭店产品标准未来总的发展趋势:以国际饭店业惯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基础,以企业标准求发展,以个性化服务求创新。具体来说,饭店产品生产的标准化进程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将会呈现以下特征。
1.市场细分化与经营全球化并存。越来越多的饭店集团会着眼于全球旅游和休闲市场,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目标市场设计相应的个性化产品,充分发挥“小即是大”的发展战略,以网络规模换市场空间。在个性化消费观念主导下的今天,某一个国家、某一地区的细分市场的容量是很小的,而把全球的特定目标市场加总在一起,则会是一个很大的数字。通过对这些累加的目标市场的营销活动,企业就可以继续维持规模化运行。这一趋势将进一步推动饭店集团规模的扩大,饭店企业之间的购并与战略盟会呈现加速发展之态势。
2.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越来越多的饭店的饭店,特别那些大型的饭店集团可能会采取“服务项目个性化,服务过程标准化”的竞争战略,以适应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饭店企业还会致力于企业标准品牌化的建设,以加大企业和产品品牌在旅游市场上的区隔度。
3.高科技与高文化相结合。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现代科技成果将被引进饭店业,如卫星电视、网络接口、智能客房系统、虚拟娱乐等,从而导致服务过程的高度技术化。但是旅游消费内在的文化特性又会要求饭店企业在提供个性化服务时强调高科技与文化的有机融合,毕竟由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所产生的诸如温情、尊重、沟通等感受是暂时离家的旅游者无法从纯粹的科技中获得的。
4.硬件标准化、服务个性化。服务模式将由过去的分块服务转化成为“包价服务”——即过去是客人分别进行产品的购买,而今这种购买将由全过程的服务代办来实现。这一服务形式过去在旅行社实行过,在饭店当中只对VIP客人实行和对某些团体活动实行。今后的趋势将是:对散客、任何集体活动(包括会议和旅行团)都将实行这一服务形式。这也是国际饭店业最为成功的一个服务模式:如一些饭店实行的“金钥匙”制度、贴身待从服务、全权代办服务等,均已证明是体现服务中“便利性与效率性”基本原则的好方法。
中国旅游饭店服务在当前和未来一个时期的发展方向应该以标准化为主、个性化为辅。这是因为国内旅游者才是我们旅游饭店业的主要消费支撑力量——在这个意义上,“攘外必先安内”是正确的。在现实消费能力的制约下,国内旅游者多为价格敏感者,或者是饭店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比较大。旅游饭店实行标准化旅游服务战略,可以实行规模化的市场扩张,降低平均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个性化服务主要用于特定细分市场的服务项目设计,用以支撑企业的品牌战略。标准化与个性化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只要旅游者的需求和企业内部的资源结构、战略目标等因素变化,标准化服务必然面临创新。即对某些特定目标市场的旅游者提供具有个性化的服务。而个性化的服务项目成熟以后,必须以制度的形式通过标准化的服务程序与服务标准加以固化。
【参考文献】
1.戴斌、杜江,“论分工与交易理论对旅行社职能的解说”,《南开经济研究》,1997年第6期。
2.戴斌,《现代饭店集团研究》,中国致公出版社,1998年。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四、WTO成员方保险服务最新承诺概况及其评价
1997年12月,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附于GATS之后。至该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做出承诺的WTO成员方已达到102个。有不少成员方对1995年保险服务承诺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员方关于保险服务承诺的改进情况:[3]
国家和地区承诺内容概要
玻利维亚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对所有的保险服务部门的外资“商业存在”所有权无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诺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承诺:1、取消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巴西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及在巴西保险机构中增加资产比例的限制性规定。2、扩大承诺:(1)船体、船机械和民用船舶责任保险;(2)工作
事故保险。3、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两年内,在相关的法律修改后,将允许设立再保险机构。4、取消外国资本在国内保险经济公司总资本占有比例不超过50%及投票资本不超过1/3的要求。
保加利亚在其加入WTO时作的改进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亚保险公司参与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塞浦路斯在乌拉圭回合承诺基础上改进承诺:首次承诺扩大再保险服务的开放
捷克改进1995年的承诺:取消强制性的航空运输保险垄断,并表示将取消强制性的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垄断权。
埃及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允许外资人寿保险公司和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权超过51%.2、到2000年,放宽人寿、健康、人身意外保险的试点要求,非人寿保险则延至2002年。
加纳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规定,且允许外资合资者控制本国保险公司。
中国香港在再保险服务中增加新的承诺:约束再保险公司和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数几项限制外,对保险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1、在金融服务谅解的基础上作出承诺。2、取消或实质性放松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3、通过取消自由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应用。
冰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承诺:1、对于设立于欧洲经济区内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类金融服务实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岛设立保险机构须储存资产担保的要求。
印度改进1995年承诺:1、撤回在保险服务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豁免。2、灵活引入海外再保险机构。
印尼改进1995年承诺:1、对现有的外资保险机构遵从“祖父条款”。2、取消对保险机构“人员移动”的试点性限制要求。3、对外资在保险机构的股权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阶段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实现全面的国民待遇。
以色列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对于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诺。
牙买加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诺反映了最近的保险体制改革概况:1996年6月,已经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韩国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来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资在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上限和获得债券的限制。2、维持1997年8月31日对保险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3、取消设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人和机构的试点要求。4、取消外资资产参与限制,允许人寿保险公司拥有多个外资股东。5、取消来自境外的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价格的配额限制。6、取消在韩国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事先批准要求。7、允许设立独立的保险经纪机构。
中国澳门在乌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则作了承诺:完全承诺再保险服务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马来西亚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约束在现有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资股权比例最高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3、允许外商在马来西亚国家再保险公司和马来西亚人寿再保险公司中拥有30%的股权。
墨西哥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提高外资在国内保险公司的参与水平,从30%提高到40%.
新西兰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在人寿保险、保险中介及辅保险服务中的承诺。
尼日利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3、除了再保险公司外,保证给予外资保险公司“商业存在”的开业权自由。
挪威在保险服务领域作出重要承诺:1、放松非居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限制。2、放松挪威保险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承诺扩大其非人寿保险的提供。2、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产结构适用“祖父条款”。
菲律宾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增加外资在现有或新增保险公司的参与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资在现有保险公司中的比例超过51%的,允许维持现状。
波兰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取消对再保险及转分保必须保留20%保费在波兰的规定。2、约束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3、从1999年1月1日起,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15%.4、允许保险基金在境外投资,但份额不得超过5%.5、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最低担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罗马尼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承诺当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能提供再保险服务时,允许再保险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新加坡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允许外资在本地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49%.2、允许再保险经纪人进入本国市场。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国内法规最近的调整情况:取消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垄断权。
斯里兰卡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在包括人寿和非人寿的保险业务中,承诺允许设立“商业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规变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基本保险计划的禁令。
土耳其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理的居民要求。
美国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对外商的新进入和新的经营活动作出约束性承诺:1、承诺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诺遵守与日本达成的双边协议中有关保险的规定。
乌拉圭修改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在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中,第一次对三个非人寿险种(车辆险、海运和空运等保险、货运险)及顾问和保险统计服务作出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关键词: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重构;代表权;表见代表
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发达,民间资本活跃,信用手段多样化。现代自然人参与社会关系,不用说从事资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业活动,就是从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为,也常常需要负债。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夫妻债务问题并不显著,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主要诉求之一。而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债务如何偿还的立法匮乏,不能准确指导实践,使夫妻债务的偿还成为婚姻法司法领域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区分夫妻债务的现行标准有两个,其一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一个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
在我国,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该条的后半段,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措辞上只是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应当说,这条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相结合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家庭职能简单,经济关系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参与经济关系。当时的家庭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担,数量不大,发生债务的几率也小。而我国当时民法也不健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很少,几乎都局限于经济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依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说,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提出了一个时间概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这个概念构建了一个新的区分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该期间内发生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可以说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①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是指发生夫妻关系效力的期间,因为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
本条第二句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由债务人一方举证。②所以,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③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否则,举证失败的后果是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现行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冲突的,但是实践中,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会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也有些法官仍然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生活”作为名词来说,就是一个多义词,发展到现代,仍然有两种含义是我们经常用到的,狭义的解释是人于生存期间为了维生和繁衍所必需从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计活动,它的基本内容即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动。广义的解释是人的各种活动,除了基本活动之外,还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借贷、买卖、保证等。我国婚姻法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生活”这一名词,对夫妻债务的区分具有十分重大意义。但是,立法界和学界对这一关键问题一直都缺乏严谨的解释。
在不反对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情况下,有学者对于区分夫妻债务提出了细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④但是这个细化后的标准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不能共存。共同举债也不一定是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参加赌博。而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是一种后果,后果是不能证明目的的。笔者并不是认为细化的标准有不妥之处,而是认为细化的标准的解释违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学界区分某些夫妻债务时,争论不已,莫衷一是。例如,关于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类:“……(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⑤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债务的认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⑥笔者并不准备讨论谁的观点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正是来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稍显武断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虽然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划分明确,可操作性极强,但事实上它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冷落,没有实现该条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立法理念的倒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例举了夫妻债务属于个人的两条例外情形,即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属个人的约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观念所限,能够符合这两条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实上,按该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等于把夫妻双方捏合成一个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理念上来。只不过在封建社会时期,只有家长或丈夫是这个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是允许夫妻每一方都可以作为这个人格的代表。这不啻是一种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现代婚姻法思想中,夫妻各自具备独立的人格,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应该仅仅代表夫妻双方,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来“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为共同生活目的而负债)之外,应由其本人来承担后果,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自己责任”的思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和现行法相冲突。可以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的情形。虽然立法行文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从债法原理来说,倘若夫妻双方均为同一个债的名义上的债务人的话,那么属于共同债务是不言自喻的,无须在婚姻法上重复这一点。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区分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当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时,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属于个人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几乎全规定为共同债务。按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得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这条司法解释是违法的,应该是无效的。
3.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冷遇。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其行文明确,可操作性强而在司法实践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被引用作为审判依据。法官们在区分夫妻债务时,大都无视该条,而不得不回到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标准上来,而由于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标准本身一直存在的问题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就造成了区分夫妻债务一直成为离婚案件难点的困境。
三、我国婚姻法应运用代表权原理重构新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夫妻债务问题虽然繁杂,但从其本质而言,仍然是债的关系,在区分夫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绕开债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运用债法原理,结合夫妻关系特点,重构我国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一)合同债务应以“代表权”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代表是一种与非常相似的制度。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人的制度。代表则是指一个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以该团体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效果归属于该团体的制度。和代表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一般是被代表人的成员,因此代表人间接或直接的承受该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人一般是不承受行为的法律效果的。⑧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代表制度则散见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组织体法中。虽然代表制度与制度有差别,但是可以准用很多制度的基本内容,例如法定和意定的分类、权授予、表见、无权的追认和撤销等等。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负债务,是自己负担,还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应依夫或妻一方进行该民事活动时,是否有权代表夫妻双方而定。具体区分如下:
1.法定代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日常家事相互权”。⑨笔者认为从家庭角度来看,夫或妻均是家庭成员,因此称为“日常家事代表权”似乎更确切。另外,将夫或妻相互的法定权仅限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是比较狭小的,应当将夫或妻的相互的权扩张到日常生活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处理财产,也包括负债。事实上,按物权法原理,在未转移物权之前,夫或妻对财产处理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负债。既然夫妻拥有就日常生活事务的相互的法定代表权,那么根据代表制度原理,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从事日常生活事务时,法律效果不但归属自己,也归属于未从事该行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而负债时,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意定代表。意定代表是法定代表的对称,是指由团体授权而产生代表权的行为。意定代表当然可以成立在夫妻之间,只不过人们很少注意到或者运用制度去分析夫妻关系。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车却未支付价款,那么售车者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价款时,需要证明买车者有没有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这个同意就是“授权”,基于该授权成立配偶之间的意定代表关系,然后基于代表的效力才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车款。然而,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菜、用水、用电和为自己到医院治病这样的行为,菜贩、水电公司和医院则无须证明授权而可以径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价款,因为类似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事务”,配偶相互之间拥有法定代表权。
在夫妻关系中,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工商业,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从事工商业常常会有负债的可能,此时的负债能不能基于代表制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说认为,或者代表应该是显名或显名代表,隐名的情况下不构成或代表制度。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即使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效果仍然是归属于配偶双方的,这和代表或者制度的特点几乎是相同的。所以,在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似乎可以推定是代表夫妻双方。
有疑问的是,有些授权可能附带有责任豁免的声明,那么,豁免责任的声明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而“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法定情形,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配偶一方因授权另一方从事工商业而获利(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或可能获利的情况下,规避获得授权的配偶从事工商业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这样的责任豁免的声明是无效的,即使配偶双方达成一致也是如此。当然,如果配偶一方宣布放弃并且确实没有在该经营中获利(最好是采取有公信力的夫妻财产分别制),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夫妻个人债务的共识,那么,配偶一方可以豁免债务的负担。这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但事实上这两种情形很难发生。
3.无权代表。无权代表是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一般来说不发生代表的效力,但准用无权,仍然有两种例外情形也可以发生代表的效力。
(1)表见代表。表见代表准用表见,是指有使人相信的授权表象,为了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表一样效力的代表行为。在区分夫妻债务时,表见代表也会发生作用。例如,夫妻双方一起看房,均向房产商表达了买房的意向,后来夫妻双方发生意见分歧,一方不同意买房,但另一方坚持购房,并私自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房合同。对于该合同的价款支付债务或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因为,从房产商角度看来,夫妻双方之间成立了表见代表,即使没有真正的授权,也可以追究配偶另一方的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范围以外的行为,应依一般(表)理论,妻逾此项(表)权限之行为,不能使夫负责,应由妻个人仅就其特有财产负责。史尚宽先生似乎认为表见代表只能成立在日常生活事务与非日常生活事务的模糊地带,似乎低估了现代社会妇女地位的上升速度。
(2)无权代表的追认(事后同意)。如果既没有代表权,又不能成立表见代表,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应该以他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偿还。但是如果另一方予以追认的话,那么夫妻个人债务就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偿还。例如本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借款,原本是夫或妻个人出具的借条,之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签上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这就是对于无权行为的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事后同意是不能反悔的,因为这既不是道德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
(二)依债法原理区分合同以外的其他夫妻债务
1.以“代表权”区分夫妻的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八种责任形式中,以损害赔偿最为重要,而损害赔偿以赔偿损失为主,因此侵权行为之债又可称为损害赔偿之债。夫或妻一方侵权,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异议,有疑问的是,夫或妻另一方是否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法缺乏相应规定,实务上认定标准不一致。
笔者认为,区分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代表权”为标准。因为代表人在执行代表事务时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代表人与被代表人连带承担。简单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侵权行为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离婚后也是如此;如果该侵权行为不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个人债务,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以属于该侵权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来清偿,但是不应损及该侵权人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利益,离婚后也是如此,关于这方面问题,拟另撰文专述。至于判断夫妻之间在侵权行为上是否有“代表权”存在,与判断合同行为是否有“代表权”是一样的,前文已经备述,此处不赘。
2.依“是否为受益人”区分夫妻的不当得利之债。依不当得利制度法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为受益人。所以,夫妻债务制度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应区分如下:(1)夫妻双方均受益;(2)仅有夫妻一方受益。前者例如夫妻双方经营的鱼塘游进了许多受害人养的鱼,后者例如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使用受害人所有的水泥修缮。前者的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债务人也为夫妻双方,后者的受益人为夫妻一方,债务人也为夫妻一方。
3.依“是否为本人”区分夫妻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是事务的“本人”,所以当夫妻双方均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仅有夫妻一方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个人债务。当然,在具体分析时要结合事务特点认真判断。例如,打车送路上心脏病发作休克的行人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无论交通费还是医疗费都属于该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治疗行人的事务不仅是行人本人的事务,也是行人配偶的事务。
注释:
①齐玉华.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天津: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0(1).112.
②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8;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8.
③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债务推定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51.
④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⑤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7.
⑥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9.
⑦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2.
⑧王卫国.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4.
⑨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9;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7;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8.
关键词:电子商务;服务器;常设机构;认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276-01
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电子商务使公司可以超越它们的地理位置提品、服务和信息以扩展他们的商业存在,确定使用者的居住地和他们的位置变得困难。对电子商务与税收问题研究处于领先地位的OECD于2000年12月20日了对OECD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做出了新界定,通过10段条文表明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认定的立场和措施。
1 认定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传统观点
服务器是指储存信息供某一网络用户访问的计算机。电子商务中的销售商可以通过拥有、租赁或者按照一定的安排使用服务器。与网址不同,服务器需建立在某个地点,占据一定的地理空间,符合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物理存在要素。但是在跨国电子商务中适用传统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时,服务器仍不构成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
第一,服务器的固定性难以确定。服务器可能是笔记本电脑,可在各个场所中使用,或者从一个城市转移到另一个城市。服务器易于操纵、移动的特点,难以认定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固定性。因此,难以将服务器的所在地认定为常设机构而作为征税的依据。
第二,在来源国内并没有企业雇员的情况下,服务器的自动运行不构成协定意义上的“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OECD范本注释第5条第2段规定:“(从事营业活动)通常意味着以各种方式隶属于企业的人,即工作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开展营业活动。”在跨国电子商务中,在服务器所在地国内不存在与企业有雇用关系的人,据此,企业服务器上的网址定期自动完成的商务功能通常不构成协定意义上“从事营业活动”,因而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外国销售商对服务器一般不存在支配关系,被代管的服务器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根据OECD范本注释第5条第4段的规定:企业对常设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应有拥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在跨国电子商务中,销售商进行商业活动所利用的网址通常由ISP代管,由于代管合同并非租赁硬盘空间或服务器的合同,因此,网址所属企业并未对特定的硬盘空间享有权利或享有对服务器运营的控制权。
2 认定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新发展
OECD认为,对于操作服务器的企业而言,该服务器的“有形地点”可以构成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但这并不意味着服务器本身可直接构成常设机构。OECD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指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还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服务器必须属于企业的支配之下。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3条指出:如果某个通过网址从事经营的企业自己拥有维持网址的服务器或者租赁他人的服务器以维持网址,那么可以认定该服务器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相反,如果某个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仅仅是通过和ISP达成的网址维持协议,将其网址维持在该ISP的服务器上,那么不能认定该服务器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
显然,此次增订的注释将可以认为服务器是处于企业支配之下的情形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它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普遍采用的通过网址维持协议使用ISP的服务器的做法排除在外。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那些规模十分庞大的大型企业往往自己拥有服务器或者租用他人的整台服务器,而绝大部分的企业通常都是通过网址维持协议使用ISP的服务器进行网上营业活动。由此可见,这一解释大大限制了服务器成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从而限定了收入来源地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第二,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2条指出;在判断某个处于特定地点的服务器是否固定时,服务器是否具有被移动的可能性和主观上是否有移动并不重要,关键是看服务器实际上是否被移动过。由此可见,OECD在判断服务器是否固定的问题上,放弃了之前的主观认定标准,而采客观认定标准。另外,该第42.2条还指出:处于某一特定地点的服务器如果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存在足够长的一段时间,就可以被认为是固定的。但是,对于“足够长的一段时间”的认定,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会因为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更甚是在同一国家内也会出现不同的个案。
第三,企业的营业必须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进行。至于如何评判企业的营业是否全部或部分地通过其支配的服务器进行,OECD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5段并未提供一个可供考量的客观标准,需要根据每次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此外,增订注释第42.6段告诉我们,在认定该地点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时,可以不必考虑该营业地点是否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存在。
笔者认为,增订注释第42.5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判断一个企业的营业活动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地通过其有权支配的服务器进行,需要根据每笔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然而对每笔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一解释将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降低征税效率。
增订注释第42.6段则与时俱进地反映着技术进步因素对常设机构概念的影响。适用传统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时,企业因在服务器所在地国内不存在与企业有雇用关系的人,而不将服务器认定为常设机构。这其中强调的人为因素的介入完全是技术条件限制所致的结果。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通过国际互联网、网址和保持该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的有关营业活动,人为因素也就不再是常设机构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因此,自动运行的服务器与企业员工操作的服务器都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第四,服务器进行的活动不属于准备性或辅的活动。尽管人为因素已不再是常设机构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但有一点必须肯定的是,该服务器从事的必须是非准备性或非辅的工作。是否为准备性、辅工作的判定应该根据OECD范本第5条第4款明确列举的四种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及“辅”情形。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还必须根据某一活动在整个企业活动中的地位具体分析。如果固定营业场所的经营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经营目的相同。那么,其所从事的就不是“准备性”及“辅”营业活动。
’一般而言,就那些通过国际互联网销售其产品的企业而言,虽然操作服务器本身并非它们所要从事的营业活动,但是这类企业在某个确定地点操作服务器这一事实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该项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质的活动,而需要根据这类企业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性质去判断它们通过建立在上述地点的服务器所从事的有关具体活动的性质。具体而言,对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服务器与网址仅是一种通讯工具,因而可以认定其所从事的是准备性或辅活动;而对于从事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发送订单、接受客户订单和支付、库存和发送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等一系列活动全部在国际互联网上自动完成,其所完成的营业活动较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企业的主要和重要的活动。
3 结语
出于保证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不同使用功能及价值大小,适用不同的添附规则。必要的时候,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共有添附的房屋,尤其是在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学者论及善意在添附中的意义时,认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不一定要通过使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方式落实”[17]。我想这一理由可能对出租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但对于耗费巨资装修房屋的承租人来说,如果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并且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作为其权利丧失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表面上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掩盖不住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全部价值的代替。当受益人陷入财产衰败境地时,这一点就立刻变得显而易见的了。”[16]遗憾的是,法释[2009]11号只是区分合同终止的不同情况,规定承租双方在利益返还和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丝毫未涉及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所有权归属。显然,该司法解释预设的立场仍是依传统的添附制度,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这些附合物的所有权。这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法律适用的结果可能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效率原则。
四、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
对所有权丧失的牺牲者绝对是要进行补偿的。wWw..cOM房屋租赁中,因添附而丧失原所有权的一方(通常是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因物权变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权的出租人)适当地返还利益,作为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补偿。
(一)对法释[2009]11号相关规定的评析
法释[2009]11号第9到14条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对立法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指出,承租人获得补偿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详见《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如果说这是立法的本意,无疑符合各国物权法上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的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但综观法释[2009]11号有关条文,似乎与不当得利制度又有所区别,分析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对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权的补偿,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无关
按照添附规则,房屋装饰装修物构成附合的,无论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这些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全部利益(即全部现值损失)。但法释[2009]11号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实际上,如果这些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确属强迫得利,则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无须返还,更不必“分担现值损失”。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实有着一定的过错,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上,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第9条混淆二者的关系,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适用后果(例如,假设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为1万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有一半过错。在装饰装修已由承租人出资的情况下,出租人需要给付5000元给承租人。结果就是,承租人承担1万元的费用,最终从出租人处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担了5000元的费用后,得到了价值1万元的装饰装修物。)。更何况,以出租人主观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对“强迫得利”的客观判断,无疑也增加了实践中法官适用这一条文的困难。
2.不当得利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但法释[2009]11号第11条各项区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规定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包括:出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责任自负(第2项)、双方过错时的过失相抵(第3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风险分担(第4项)[14]。可以看出,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物的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承租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出租人的过错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该项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的合同风险,使其不仅丧失了具有物权效力的所有权,甚至不能得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保障,殊为不公。
3.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为不当利益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无关
根据法释[2009]11号第11条所提出的“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视为损失,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其范围。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租赁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会根据合同租期及成本进行装修,尽量使装修利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行使完毕。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届满的,装饰装修物正好折旧为零,出租人虽然收回了附合着装饰装修物的房屋,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但问题是,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承租人未能充分实现的那一部分装饰装修利益依添附规则转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的就应当是利益返还,而不是“补偿在失去利益者处出现的损失”[16],不能将其纳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损失范围,以损害赔偿责任替代之。
综上,法释[2009] 11号有关添附规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没有明文规定不同情况下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二是没有明确合同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当事人应可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主观恶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判断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是不问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的。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方面,有必要对此加以区分。罗马法规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该建筑物即属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应从赔偿材料之价金角度考虑建筑费用;如系出于恶意,则其材料及建筑费用,均视为赠与,而土地所有人即无偿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权[2]。此处所谓恶意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从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对出租人无利益可言,也就没有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对此,法释[2009]11号采取了与各国物权法同样的立场,在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该条规定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该法条没有明确,所谓的“承租人承担费用”是否意味着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笔者理解,此处的“费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财产的消耗和利益的丧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利益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承租人恶意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与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依损益相抵规则,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获赔,最终必须向承租人返还余额利益。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体现对承租人恶意的惩戒,而且使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
2.该法条没有明确,承租人承担费用后,能否主张装饰装修或扩建材料的拆除权或取走权?笔者认为,在形成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添附规则已经取得了装饰装修或扩建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则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上述权利因无害于出租人,原则上应当允许,而不必如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张恢复原状。
(三)承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1.请求权的范围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学者大多认为,法律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相互间的利益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依不当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补偿。但问题是,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等于出租人获得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那么,在确定补偿范围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财产的损失,还是出租人财产的增值?德国法学家认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现的、客观的财产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的是“与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不妥之处。因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如依客观标准评价,房屋的增值可能远大于装修费用(即所谓“动产价值”),但也有可能装修产生的利益小于费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财产增加的范围返还利益,则有可能使承租人获取不当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动产价值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则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担无端的损失。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一种虽然为当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为缺少原因的财产转移进行回复是它的特征”[16],理论上其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限于现存利益,而不包括对损失的赔偿。因此结合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的特点,笔者认为,出租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是承租人补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其补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经过租赁期间折旧后剩余的租赁房屋收益范围之内,最高不应当超过承租人为装饰装修或扩建所花的全部费用。
2.强迫得利
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由承租人实际完成的,其中掺杂了强烈的个人审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对于出租人来说,完全违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认为自己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被强迫的。强迫得利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违反所有权人意思的对所有权人权利范围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价值补偿义务。根据法释[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的情况下,不但可以利用强迫得利制度抗辩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迫得利理论虽然不失为“以人为本”的新说,但是其所包含的机会主义诱因可能会完全颠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附合,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支持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有违效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强迫得利的适用条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应当完全取决于出租人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地承认强迫得利的存在,以维护添附制度的法律价值。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 2003. 505, 511, 507.
[2]陈朝璧.罗马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6. 266,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