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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经济论文8篇

时间:2023-03-21 17: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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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经济论文

篇1

[关键词]主体价值宏观和微观静态与动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1]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篇2

受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机制、企业自身情况等诸多因素困扰,醴陵烟花鞭炮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

(一)抵押担保物普遍不足,承贷能力较弱

醴陵市多数烟花鞭炮行业企业均为中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企业生产发展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向金融机构借贷没有充足的担保抵押。新建企业多数没有办理土地证,或虽然办理了部分土地证,但是建厂房用地多为山坡丘陵地,价值低、变现难,解决不了抵押担保问题,难以与当地金融机构建立信贷关系。

(二)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约束,企业获贷难度大

受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约束,醴陵当地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烟花鞭炮企业发放贷款门槛高,而烟花鞭炮企业规模小,财务信息不规范,难以获取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目前,各行普遍的放贷模式是以个人资产作抵押发放烟花鞭炮业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这就直接限制了贷款总量,不能满足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

(三)担保、评估、登记费用过高,增大了借贷成本

烟花鞭炮企业向银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跟贷款合同走,每借一次贷款就要评估、登记一次,评估费率为贷款额的0.4%、登记费率为0.5%。另外如果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要支付贷款金额2%-4%的担保费用,直接加大了企业借贷成本,综合融资成本达到12%-15%,企业难以承受如此高的融资成本。

二、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支持烟花鞭炮产业发展模式和成效

醴陵村行充分利用自身贴近市场、决策链条短、机制灵活、全部信贷资金投向县域的特点,依托主发起行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传统经验优势,优化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有效支持了当地烟花鞭炮产业发展。成立一年多以来,先后为40余家小微烟花鞭炮生产企业,20余家花炮原材料及花炮机械生产企业共计输血近8000万元,且一直保持零不良和收贷收息两个百分之百的良好记录。

(一)加强银政合作,搭建平台有效缓解小微烟花鞭炮企业融资难问题

为了加大对当地特色支柱产业的信贷支持,有效化解小微花炮企业融资难题,醴陵村行非常注重发挥政府的行政推动和项目推介作用,积极深化银政战略协作。先后与醴陵市花炮局、南桥镇政府、白兔潭镇政府、浦口镇政府等经济主管部门及花炮主产区政府签订了信贷融资协议,召开了由花炮局、乡镇政府和推荐企业共同参加的融资推介会并逐一落实贷款协议。一方面村行为地方政府支柱产业发展提供融资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利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经营生产模式,打造当地良好信用环境,防范村行信贷风险。如来自南桥镇的3家企业迫切需要融资,但是由于企业缺乏银行业认可的抵押物,很难获取银行融资,村行与南桥镇政府搭建了银政战略协作平台后,政府配合村行核实了该三家企业的诚信状况、生产规模、纳税等重要信息,并承诺在贷款存续期持续对三家企业的经营生产进行监管和规范,村行通过“联保贷款”的形式为三家企业授信300万元,极大地缓解了3家企业的短期资金周转紧张问题。通过以上模式的复制推广,醴陵村行在助推当地花炮产业发展上卓有成效。2013年烟花主产区南桥镇政府授予醴陵村行“支持产业发展先进单位”称号。

(二)“信贷工厂”模式铺就小微烟花鞭炮企业融资绿色通道

针对醴陵市小微企业蓬勃发展和小微企业贷款“短、小、频、急”的需求特点,醴陵村行率先在同业中建立了小微企业“信贷工厂”运作模式———强化银行内部中后台业务的集中化处理,将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受理、评级授信、信贷审批、信贷放款、贷款回收等业务环节融为一体,并按照“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为小微企业客户提供一站式高效率服务。特别针对当地产业集群化较高的烟花鞭炮产业的小微企业贷款在程序上实行“三减”:一是减少流程。将小微企业贷款十余道工序落实到5个岗位,并实行AB角管理,流水操作。二是减少环节。加强内部前后台衔接,在审批上实行限时审批,并为急需客户建立“绿色通道”。同时,扩大低风险信贷业务审批权限,进一步缩短决策链条。三是减少操作。对已贷款客户,通过基础资料比对参考,简化企业申报材料内容;对优质客户,采取跟踪式操作,提前组织授信,减少企业贷款等待时间;对意向性目标客户,超前介入,建立资料库减少不必要的调查时间。通过这“三减”缩短小微企业贷款时间,大大提高贷款业务办理效率,符合授信准入的小微企业贷款一周左右就可以资金入账。这一“轻装”行为,让许多中小微企业尝到甜头。烟花生产私营业主刘先生就是这样一位受益人,以前在其他银行申请一笔贷款,层层审批,还要陪着往株洲市区跑审批,费时又费力。而如今,他通过醴陵村行的小微“信贷工厂”,在一周内获得了12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为其经营企业解了燃眉之急。

(三)金融服务“专业、精细”,为小微烟花鞭炮企业量身定制融资产品

根据醴陵小微企业特点,醴陵村行以烟花鞭炮生产销售企业为核心,按产业链配备标准化产品,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一是对烟花鞭炮原材料、造纸、印刷、包装、花炮机械生产等上游生产企业特别分散、规模普遍微小的特点,配备个人经营性联保贷款、以个人资产为抵押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以及“惠众卡”等产品。二是对规模较小的烟花鞭炮生产销售小微企业,以厂房抵押及全额保险、适当引入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等产品。三是结合当地集群产业特点,对规模相对较大的烟花鞭炮生产中小企业,筛选自有经营实体、证照,非关联关系的,互相对各自经营情况及人品熟悉,且业务无冲突,经营情况较好的,不能提供有效不动产抵押的生产企业,采取以联保的方式予以融资支持。通过制定专门的“个人生产经营联保贷款管理办法”,对联保体的基本要素条件,授信要素、流程等予以规定,对联保体成员的开户情况、保证金支付等均以明确,大大提高烟花鞭炮企业的融资效果与效率。

三、进一步加大烟花鞭炮产业金融支持的工作建议

如何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醴陵烟花鞭炮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仍然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一)建立湖南省、市、县三级多层次信用担保体系

醴陵没有一家政府背景的担保公司,现有信用担保服务机构远不能满足担保需求。加上醴陵市烟花鞭炮企业水平参差不齐,且抵押物不规范,抗风险能力差等原因,金融机构对其信贷支持十分有限。建议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多层次信用担保体系,提高担保体系运营效率,为烟花鞭炮企业获取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支持。在必要时行使行政措施,利用安全生产许可等措施,确保担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大限度地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二)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抵押贷款业务,为小微烟花鞭炮企业拓宽融资担保渠道

建议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抵押贷款业务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做好相关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土地经营权争议仲裁、贷款损失保障或补偿机制等配套工作。另外,商业银行特别是涉农金融机构也尽早谋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指导意见开展相关业务。

(三)加快行业结构调整,组建地方烟花鞭炮集团

烟花鞭炮行业的特点是:规模越大,安全风险越小,经营效益越高。醴陵市烟花鞭炮行业要发挥集群效应,走“规模化、集约化”道路,形成规模效应应对市场竞争,从而更好地获取银行信贷支持。同时,地方政府要提高企业准入门槛,调整企业结构,促进烟花鞭炮主产区乡镇建立集团公司,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优化金融环境,提供和谐发展环境

不论是招商引资,还是争取金融业扩大信贷投资,必须有一个好的金融信用环境。建议地方政府利用工商、税务、安全生产许可等手段,对逃废债企业进行制裁,让逃废债企业无法生存,通过打造“诚信醴陵”,促进烟花鞭炮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五)设立烟花鞭炮产业基金,促进其走上“安全”、“环保”可持续发展之路

篇3

[关键词]循环经济监督体系生态效率资源配置效率

在当今世界石油期货已经稳稳的站在美元百元之上,黄金期货价也一度触及1000美元一盎司,各种有色金属材料期货价格也是纷纷上扬。最近的世界粮食价格又再次牵动人们的神经。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在物质文明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大肆消耗着地球有限的自然和环境资源,地球生态环境也遭到了极其严重的破坏。人们越来越关注这个被被现代文明折磨得千疮百孔的地球,循环经济也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在我国,由于工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工业GDP占到全国GDP总额的近50%,比较农业以及第三产业而言,其对GDP贡献最大。而且,工业是直接面对自然界的产业,大量的从自然界取材生产,然后又大量地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每年为治理污染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工业发展模式——高开采、低效用、高排放、高污染。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中,工业的增长速度、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比重、对资源的依赖度、对环境的污染程度都占了较大比重,尤其是采矿、冶金、制造、石化、煤焦、电力、交通等行业在这些方面更为突出。目前,我国GDP约占世界的4%,但重要资源消耗占世界的比重却很高:石油为7.4%,原煤31%,钢铁27%;我国每万元GDP取水量为537立方米,是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消耗每吨标准煤实现的GDP为世界平均水平的30%;我国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个百分点,也就是说,我国单位GDP能耗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3倍,是美国的4.3倍、德法的7.7倍、日本的11.5倍!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消费模式是一种相对粗放的模式,主要表现在资源生产力和生态效率较低,而按照这种模式快速发展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这与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趋势是大相径庭的,也说明在我国建立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经济的管理与监测、预警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般认为,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的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国内外的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循环经济进行解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从系统上看循环经济可以如此理解:为了保护日益恶化的环境资源,有效实现生态资源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自然生态体系的客观规律,通过清洁生产、企业合作、宏观调控等方式,从生产源头上减少废弃物、实施物料的循环利用并建立有效的废弃物回收体系,最终使物质资源在生产与生活中循环利用的一种经济运行形态。

由此可知,循环经济涉及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方面的和谐统一,追求的是人地和谐、共同发展的发展观。因此,循环经济内涵包括:

第一,要符合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使物质循环利用,做到物尽其用,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实现生产过程中和消费过程后物质和能量的循环,通过其循环过程,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

第二,提高环境资源的配置效率。循环经济的根本目标就是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提高环境资源的配置效率。它以自然生态系统的有机循环原理为依据,一方面通过在不同的企业、不同类别的产业之间形成类似于自然生态链的产业生态链,以达到充分利用资源、减少废弃物产生、物质循环利用、消除环境破坏,达到提高经济发展规模和质量的目的。另一方面它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生产体系或环节之间的系统祸合,使物质和能量多级利用、高效产出并持续利用。

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集群是用来定义在某一特定领域中(通常以一个主导产业为核心),大量联系密切的企业以及相关支撑机构在空间上集聚,并形成强劲、持续竞争优势的现象,达到效益的极大化,而且容易在集群区域内形成具有特殊资源优势、产业优势的多类别产业结构。

为此,主要指标可以有:

1.万元GDP能耗(吨标煤/万元)。指报告期内某地区能源消耗总量与GDP之比。其中能源总量指用于企业生产、生活的煤、电、油等能源的消耗。计算时能源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折合系数折成标准煤。它反映了工业能源利用效率,是衡量工业企业能源消耗的主要指标,直接体现了工业的能源利用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2.万元GDP水、电耗(立方米、千瓦时/万元)。与GDP之比,它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工业用水、电效率、技术及资源管理水平的高低。

3.城市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千克/人)。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消费结构及绿色消费意识程度。该值越高,说明该地区城市垃圾减量化工作突出,有利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总体水平。

4.污染物排放强度(千克/万元)。指报告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主要考虑COD和S02与GDP的比值表示)。污染物排放强度可以直观体现经济增长对环境造成的压力水平,同时也能够综合反映出生产技术水平和污染治理水平。其值越小,说明水质污染程度越轻。

5.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指从宏观上反映了区域工业用水及节水水平的程度,反映了工业企业节水技术及程度。

6.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指报告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生活污水占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比例,用于说明城市所具备的处理生活污水的能力及对受纳水体的影响程度。数值越高,则对受纳水体的影响程度低。

7.工业废气(废水)达标排放率(%)。指报告期内废水(废水)中各项污染物指标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外排工业废气量(废水量)的比例。反映了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物对环境友好的程度。

8.工业粉尘去除率(%)。指企业在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的能在空气中悬浮一定时间的固体颗粒物排放量。如钢铁企业的耐火材料粉尘、焦化企业的筛焦系统粉尘、烧结机的粉尘、石灰窑的粉尘、建材企业的水泥粉尘等。不包括电厂排入大气的烟尘。

其中:工业粉尘产生量=排放量+去除量

9.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指报告期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占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10.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指报告期内城市及建制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占垃圾产生总量的比例。垃圾产生量用清运量代替。

11.“三废”综合利用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三废”综合利用产值是指企业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值。其占工业总产值比重基本综合反映了地区开展资源回收利用的情况及其程度,将它纳入评价体系中来以便更确切地反映一个地区的资源化开展情况。

社会发展指标是衡量循环经济潜力和动力的重要标志,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程度。主要指标有:

12.中小学儿童循环经济教育普及率(用入学率代替)(%)指全市中小学儿童入学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应该作为一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工作来抓,尤其应针对中小学生。此指标体现开展环境教育的百分比。

13.教育事业经费支出占GDP比重(%)。指财政性教育经费预算内拨款的教育事业费部分除以GDP的比重。政府财政投入应优先保证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支出占GDP的比重应提升。

14.人均绿地面积(平方米)。指绿地面积和总占地面积的比例。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15.绿化覆盖率(%)。指绿化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值,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16.城市噪声达标区面积(平方公里)。指城市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的面积。

总体经济的发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程度。如经济实力、产业结构等,均对循环经济发展起到了阻碍和促进作用。社会经济发展指标是衡量循环经济潜力和动力的重要标志。主要指标有:

17.人均GDP(元/人)。指每人所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GDP),被认为是衡量国民经济发展实力最重要的一个指标。发展循环经济,本质上还是要发展经济,提高经济综合实力。同时强大的经济实力能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推动力,促进其持续发展。

18.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指以现期价格购买基期选定的商品组合除以基期价格购买基期选定的商品组合的比值,是反映通胀率的一种拉氏物价指数。

19.第三产业占GDP比重(%)。指第三产业的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用于衡量产业结构高级化程度。总体上看第三产业属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为此,该值越高,表明循环经济发展程度越高。

20.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比重(%)。反映了区域产业结构高加工度化、高技术化及竞争力程度。高技术产业一般是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通过发展高技术产业对于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有着重要的意义。高技术产业产值占GDP比例在40%以上,表明社会的知识化、智能化基本达到现代化水平,国民经济基本走上依靠科技进步的道路。

21.R&D投入占GDP比重(%)。反映了地区研究开发投入(经费和人力投入)水平和能力,是一组国际通用的、用于衡量一个国家科技活动规模及科技投入强度的重要指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地区经济增长的潜力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22.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占GDP比重(%)。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指在工业污染源治理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中,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资金。包括工业新老污染源治理工程投资以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所投入的资金。该指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反映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和力度,同时也体现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情况。

在建立循环经济的监测体系以外,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核算体系的建立。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都用国民生产总值(GDP)作为衡量经济及社会发展的综合指标和考核政府业绩的主要指标。因此,各级政府部门为了追求提高这一指标而忽视了环境付出的代价。改革现行的经济核算体系,采用绿色GDP核算体系已经迫在眉睫,从企业到国家建立一套绿色经济核算制度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其核心也就是将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环境污染破坏的损失纳入到经济核算体系中来,引导企业自觉树立循环经济理念,走循环经济发展之路。绿色GDP是指从GDP中扣除自然资源耗减和环境污染后的数值。绿色GDP扣除了环境和生态成本,才能真实地反映国家的发展水平,才能够真正地为决策提供判断依据。因此尽快出台绿色GDP核算体系是真正实现循环经济的一个环节。

综上所述,循环经济是“点绿成金”的经济,它的魅力在于其带来环境效益的同时,还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可以从几个方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首先是以节能、节水为重点,促进企业节能降耗;其次,以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环保产业为重点,促进工业污染从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防治转变:最后,以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为重点,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新台阶,为新型工业化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参照2004年马凯主任在全国循环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参照2005年《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

篇4

[关键词]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具体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1.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比如政府机构为了能向具体经济主体提供公共资源,而拥有对它们征税的职权;需要与其他主体一起行使分配职能才能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为了保障生产和消费环节(最终是为了保障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要素的优化配置)的顺利进行而行使金融货币的调节分配职权,等等。

2.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体之间的核心关系不是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消费主体而言,其与管理主体之间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部门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四、未竟的问题:关于“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

鉴于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主体分类中的重要性,我们已数次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在行文即将结束之际,我们再次以国家主体为出发点,对理论界关于经济法的一些学说的基本观点提出置疑,请各位经济法学人不吝赐教。

目前学界在谈到经济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时,比较通行的语言就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为了经济法的本质究竟是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调节,还是国家管理,经济法学者曾经争论不休,最终学者们认识到:协调也好,干预也好,调节也好,这些词的内在基本含义趋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在于“国家”一词。即片面地强调经济法的抽象主体之一——“国家”,而忽视了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在抽象层面上,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但由于国家主体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者,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研究应始于实践的需要而终于实践的需要,切忌始于实践的需要却终于“唯美感”的理论需要。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类方法反作用于实践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

同样,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理论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

注释:

[1]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2]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3]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4]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7]当然,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律科学,适当的论战与争鸣是有利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过时至今日经济法研究依旧难以脱离过去那种分歧多统一少、基础理论各成体系实践却少有应用的发展怪圈,就值得我们认真反思一下了。

[8]比如过去学术界一提经济法的本质必谈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的模式化套路,就对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少有裨益,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19-22。

[9]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10]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11]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12]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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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奥运经济体育产业中国

一、我国体育产业化的现状

1.体育的产业化发展不很乐观。我国体育产业化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相继推出足球、篮球、排球联赛等职业赛事,组建了大量的职业俱乐部。然而,球市不旺,俱乐部自身造血功能差,与发达国家和体育产业健康发展还相差很远。据统计,美国每天有5家健身中心开业,全国参加健身活动的体育人口高达60%以上。而我国体育产业的经营收入微乎其微,许多俱乐部入不敷出,经营困难,举步维艰。

2.外资竞争的巨大压力。加入WTO后,我国体育产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全球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400家在华投资。全球体育用品企业产值前10名全部进入中国,年产值超过10亿美元的公司都已进入我国市场。迄今为止,这些公司几乎占领了我国高档体育用品市场。作为全球范围内的朝阳产业,体育产业回报丰厚。面对奥运这块大蛋糕,如果国内企业再不迅速抢占市场,外资很快就会全面占有,无疑会给初起步的中国体育产业带来巨大的压力。

3.中国体育产业的机遇。除了奥运会这个前所未有的机遇,中国体育企业还面临着以下机遇:一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健康意识、体育运动意识越来越强,健康投资、体育消费将越来越多;二是出于崇尚体育明星的心理,人们愿意花钱看自己喜欢的体育明星的比赛;三是体育产业是新兴产业,属于朝阳产业,是新的经济增长点.为缓解体育需求增长与国家财政拨款不足的矛盾,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体育纳入第三产业,并已用产业政策的杠杆,吸收社会资金,引导个人消费,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奥运经济与体育产业化的互动

1.加速我国的体育产业化进程。奥运会是当今世界上最具国际化的盛会,承办国的政府、组织和企业要与多个国际组织和众多跨国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和商业谈判。因此,从申办到实际运作的全过程都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来操作,即以信用为基础,以契约管理为手段,进行商业化运作.这样的操作要求举办国政府、组织和企业调整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管理和运作方式,从而为我国体育真正走市场化道路,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市场运作模式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2.推动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奥运会的市场化运作无疑为全球体育产业的发展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只要运作得当,2008年奥运会不仅可以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力助推器,更将是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火车头。3.“奥运泡沫”问题需要体育产业化来解决。奥运会4年才一次,很多场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只有很少几次的利用,大量场馆的闲置,占用了大批资金,浪费了大量的资源,如果经营不好,将给举办国、举办城市造成巨大的财政负担,因此要处理好应对大型活动与日常经营的关系问题.以直接投资为主要特征的奥运经济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越大,在奥运投资周期结束后,对主办城市和主办国的经济带来的冲击就越大。奥运经济的这一特性在国外被称作“低谷效应”。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体育产业化,通过战略规划周密实施,既要避免奥运经济过热,防止出现“奥运泡沫”,也应通过先期预防和后期预防,把“低谷效应”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实现体育产业与奥运经济双赢的对策

1.制定体育产业化和奥运经济发展战略。奥运周期一般为12年左右,我们将其分为奥运前期、当期、后期三个阶段。前期战略包括场馆建设、服务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赞助商的选择等前期筹备工作。另外,还包括制定适宜的奥运市场开发战略。奥运市场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对这个市场如何开发、包装、销售应尽早做准备,多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模式和运营机制,并与我国的体育产业化战略相结合;当期战略在奥运会召开的前后几年,主要涉及与比赛有关的事宜,包括体育器械、体育设备的选购、比赛的组织、门票彩票的销售、电视转播权及广告的销售、奥运纪念品的开发与制作等,应尽可能按照市场化模式来运作;后期战略在奥运会结束后的几年内,应充分发挥奥运会这个动态的、极具号召力的“人文旅游品牌”的价值,在奥运会结束后的1年~2年里可充分借助奥运余温来吸引国内外旅客旅游、观光和度假。

2.转变体育产业的发展模式。加速体育产业与资本市场的融合。我国目前的体育产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政府管理型”,体育经费的来源是“行政拨款型”,这无疑限制了体育产业的发展。要从根本上解决体育产业化经费不足的问题,必须将体育产业与资本市场对接,让体育产业进入资本市场,从而提高体育产业的融资能力。

强化品牌意识,扩大国际影响虽然我国体育用品产业发展很快,但真正属于国际品牌的却寥寥无几。面对奥运会庞大的市场份额和众多跨国企业集团的竞争压力,中国体育用品企业必须推出自己的民族品牌,力争较大的市场份额。同时,也可使本国企业借助奥林匹克市场营销计划,推广企业形象和品牌。

加强人才培养。成功举办奥运会需要一大批既懂体育专业、法律,又懂经济管理的复合型人才,体育产业也必须大力发展这方面的人才,我国的体育市场还很不成熟,这方面的人才还相当匮乏,要想使我们的体育产业走向世界,加大人才的培养是非常重要的。

提高市场意识。搞好奥运营销中国体育产业一定要借助奥运会这一契机,加大体育营销力度,以寻求更多赞助商加盟,增加体育产业的产值。我们已提出了“绿色奥运”、“人文奥运”的概念。应通过奥运会的举办,系统总结我国体育营销方面的经验,继往开来。

总之,奥运经济与体育产业化相得益彰,互为推动,互为促进,那么,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就应把两种战略放在一起考虑,共同开发,共同发展,从而实现二者的双赢。

参考文献:

[1]张玉超李红卫:2008年奥运会对北京经济发展的影响.体育学刊,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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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经济景气研究在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近百年的历史,已成为世界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监测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十几年来,我国景气指标的相关研究累积了大量经验,并逐步建立了我国的景气指标体系,用其监测分析我国经济波动。然而,对我国区域宏观经济运行先行指标体系的研究尚未形成体系。我国地域广阔,区域经济有很好的多样性,所以对区域宏观经济运行先行指标体系的研究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相关理论研究及其意义

经济景气研究在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五个阶段,已经有了大约近百年的发展史。最早的是哈佛指数阶段,该指数是由13项监测指标根据时间差异关系分别编制的。包括与股票市场有关的“投机指数”、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商情指数”,以及与金融市场有关的“金融指数”。该指数不仅能够指示景气动向,而且能够超前预报;第二阶段,景气监测预警体系形成阶段。1937年密切尔和伯恩斯研究了近500个经济指标的时间序列,选择了21个指标构成超前指示器,之后又提出了研究报告“循环复苏的统计指标”,预测出了经济转折的时间,并被后来的实际经济波动所证实;第三阶段,景气监测预警体系发展阶段,这阶段对扩散指数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第四阶段,景气监测预警体系国际化阶段,20世纪七十年代,NBER和穆尔的国际景气研究中心将经济景气方法用于监测分析国际经济波动,最初建立的是西方七个主要工业国家的经济监测指标体系;第五阶段,景气监测预警体系创新化阶段J.H.斯托克和M.W.沃森提出了新的景气指数概念和制作方法。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景气指数方法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

景气研究思想在不断开拓创新,实际应用中不断改进和完善,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监测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相关的研究工作,近十几年我国景气指标的相关研究累积了大量经验,并逐步建立了我国景气指标体系,用其监测分析我国经济波动。

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无疑是当今全球经济中最好最大的事件,它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影响,从虚拟经济到实体经济,从发达国家到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有的经济体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各国宏观经济的运行状况无疑成为监测的重点,我国地域广阔,区域经济有很好的多样性,加之对我国区域经济先行指标体系的研究尚未形成体系,所以对区域宏观经济运行先行指标体系的研究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方面我国相关理论的研究存在不足之处,尽管景气指数方法在国外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在我国理论发展还相对落后,缺乏理论创新。本文试图从景气循环指标体系的领先、同步、滞后指标的模式中将先行指标分离出来,对先行指标和先行指数进行研究,对景气循环方法的深层次研究以得出较为适合的区域经济特性的先行指标体系;另一方面提出将以一个区域经济数据为背景来建立实证分析,构建出区域经济运行监控的先行指标体系,对省一级政府更好地把握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协调经济发展、保持经济快速平稳运行、避免出现较大波动有实际指导意义。本文对国内外景气指标体系构建理论和方法进行了充分地研究,对我国旧先行指标体系进行了必要的参考,旨在建立一套适应当前宏观经济管理需要的经济景气先行指标监测体系。本文对指标序列的研究方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在指标筛选方面力求更符合区域经济特性,对经济波动更敏感。

二、区域经济景气指标体系的指标选取

区域经济先行指标的选取一定要切实结合区域经济的特性。由于我国传统二元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和地域分布和政策上的原因,我国各地区逐渐形成了具有各自地区特色的经济,包括金融外贸服务型、农业加工和能源矿产型等等各种类型的经济。在早期已经研究的经济指标体系下,还要着重考虑能反映区域经济特性的经济指标。

除此之外,选取指标的原则包括:1、先行性。所选指标对GDP有明显的先行性,其变动先于基准循环指标,能够在一个比较早的时间显示、预测总体经济波动,对GDP的变动有一定的导向性。2、经济重要性。与基准指标之间的先行关系有重要的经济原因,能够引起经济活动的波动,表现经济主体的预期,对经济活动的变化调整迅速。3、周期性。其周期趋势必须领先于基准指标,并且能够保持相对的稳定。具体来讲,与基准循环波动相比,先行指标的趋势变化至少领先3个月,并且表现为两次以上的单向引导关系。4、数据质量。统计覆盖的序列口径宽广,尽可能覆盖经济重点部门的指标序列,数据在月份而不是季度基础上编辑,数据及时易得,无间断,无频繁修正。

指标的筛选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统计体系及统计方法的不断完善,统计的种类越来越多,统计指标的数目也日趋庞大,形成了规模巨大的信息资源。其中,影响景气波动的不仅有产业的活动,还包括就业、金融、财政、消费、物价、库存、贸易等领域的广泛的经济活动,因此收集数据时应尽量包含这些领域。

从大量经济指标中选择景气指标还应考虑到以下几条基准:(1)经济上的重要性;(2)统计上的充分性;(3)统计的适时性;(4)与景气波动的对应性。经济上的重要性是指所选指标在景气的把握上是特别重要的,并且代表经济活动的一个领域,所选指标合起来代表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统计上的充分性是指该指标是月度(或季度)统计数据,并且数据区间较长、较完整、覆盖面大、可信度高;统计的适时性是指数据能及时定期地统计上来,并予以公布,在每月(季度)后的1~2个月(季度)内即能使用;主要参照以下标准:(1)指标跨越的时间尽可能长,一般时间跨度至少包括5次循环。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缩短跨越时间长度的要求;(2)先行指标的峰值比基准循环的峰值先行至少三个月以上;(3)各个先行指标的特殊循环与基准循环接近一一对应,且在最近的连续三次循环中,至少有两次循环的峰值保持先行三个月以上。通常,指标体系是用于监控实际产出的周期性波动,为此要尽量采用指标的不变价序列。三、指数的合成及检验

经济景气指数是综合反映社会经济变量波动的相对数,具有简洁性、直观性的特点。经济景气分析就是利用经济景气指数将不同数量的社会经济现象加以综合度量,进行动态比较的一种综合分析方法。经济景气指数从最初数据筛选到最终指数合成,编制过程较为复杂。初选指标组确定后,要进行基准循环模式的确定、基准指标的选取和对指标初步分类等工作。对季节性明显的指标序列进行了季节调整去掉季节因素,通过比值求出指标的增长率序列,然后进行第二次调整去除不规则因素,得到景气指标增长率序列组。合成指数CI不但可以反映景气变动的转折点,还可以把握景气变动幅度的相对大小,并给出数量标志,因此采用CI合成指数。在合成方法上,使用美国商务部的合成指数计算方法,并使用等权。通过K-L信息量法、时差相关分析法和峰谷对比分析法,对指标增长率序列组进行筛选、分类,确定出景气指标的先行、一致和滞后指标终选组。

先行合成指数用来预示未来经济运行轨迹的变动趋势;一致合成指数用来反映当前经济运行方向和运行力度;滞后合成指数用来最终确认经济循环的转折点和经济运行的某一状态是否开始或结束。利用合成先行指数曲线和GDP增长率进行比较,以检验合成先行指数的先行预测效果,并且可以通过实际应用对各合成指数的效果进行检验,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对其进行调整和改进。

四、结论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在经济景气周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区域先行指标体系,但我国较薄弱的数据基础给合成指数的编制带来困难,加上我国的统计体系还不完善,统计的范围还不够广泛,统计数据的时间长度也较短,统计口径经常调整。再者,在指标合成过程中的一些技术细节有待改进,比如时差的测定数据平衡性检验等方面。

合成指数所使用的指标都是经过季节调整,去除了季节因素和不规则因素的序列,增长率循环分析仍是景气分析的主要方式。区域经济政策作用具有不确定性,给经济景气分析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最后应该指出,经济指标的循环特性是不断变化的,同时,统计数据采集方法也在不断调整。指标体系使用过程中要定期考察各指标的先行稳定性,及时对指标体系进行调整和修订。

区域经济景气先行指标监测体系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区域宏观经济走势,增强区域经济调控的预见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因此,要建立一套适应各区域经济管理所需要的经济景气指标监测预警体系并定期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研究经验的同时,如何使区域景气指标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仍需要做大量的相关研究、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到模型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后续的努力,最终使完善的区域经济景气指标体系为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董文泉,高铁梅等.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篇7

[关键词]跨国公司区域经济一体化直接投资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经济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一体化的历史。随着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化,带动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重新配置,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不可能仅仅依靠本国的资源、资金、技术、人才、信息和市场,从生产活动到资本运动再到生产要素的移动都突破了国家的疆域,实现了国际化。

在这种国际化的浪潮中,区域性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国际化的重要表现。这种区域性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最初起步于二战后的50年代后期。它首先出现于西欧,随后,拉丁美洲、亚洲、非洲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效仿,在短短几十年间已经遍及世界所有大洲和各大重要区域,以至于哈伯勒(Haberler,1964)将我们的时代概括为“一体化时代”。

在经济一体化这个炙手可热的舞台上,跨国公司当仁不让地成为一颗耀眼的明星,扮演着世界生产组织者的重要角色,并且伴随着一体化进程而迅速壮大。进入21世纪,跨国公司的发展更是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根据2003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公司与出口竞争力》披露,主宰全球经济局面的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跨国公司。

随着国际化大生产的发展,跨国公司作为跨国投资、经营和管理的组织载体和国际市场的行为主体,在经济生活国际化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联系各国经济的传统渠道,如商品和劳务的进出口的重要性正在日益相对下降。因此,不论从全球范围来看,还是从某一地区来看,跨国公司都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对旨在加强区内各国间分工与合作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分析,就不能不涉及到跨国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二、跨国公司是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

纵观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条极为有趣又极为重要的线索:现代世界的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是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上同时进行的。也就是说,是由微观层次上的企业生产一体化和宏观层次上的国家政策协调一体化导致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正是这两种层次上的一体化的统一。前者可以称为功能性的一体化,后者可以称为制度性的一体化。

微观层次上的企业导向型的一体化,指的是以跨国公司作为主导力量而推动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跨国公司利用地区区位优势可能带来的规模效益进行跨国界的投资生产等活动,它的这些活动必然会对该区域内的国家的经济生活产生影响,促进和加强该区域内各个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一体化的程度。这种跨国公司导向型的一体化是企业行为的结果,是跨国公司在全球发展的客观结果,是功能性的一体化,而不是由政府行为造成的。

而所谓宏观层次上的政策协调导向型一体化,是指地区内各国政府间在政策上通过协调,建立超国家的协调机构,推动成员国达到经济一体化的状态。这种一体化主要是通过建立国际性的经济协调组织,人为地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甚至制定统一的对外关税,来实现各个成员国之间贸易、人员、资本以及各种生产要素地自由流动,达到本地区经济一体化的目的。这种政策协调导向型一体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制度性机构的一体化先于实际的企业生产一体化。

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和政府都是推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这两种推动力量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能促进了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跨国流动,推动国际分工的深化和规模经济的实现,推动生产要素价格在全球范围内的均等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向前发展。DunningandRobson(1988)指出,通过跨国公司运作的跨国商业一体化和地区性经济一体化之间有着本质性的关系。这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跨国公司作为微观层次上的组织,是通过自身的行为和市场的力量,以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为主要形式,通过从事国际规模的生产和销售来代替通常的商品出口来推动经济一体化的。而政策协调导向型的一体化则属于宏观经济一体化的范畴,是成员国政府基于自身的需要,通过签订协议为生产力和生产要素在本地区的流动和扩张扫除障碍,促进本地区分工深化和创造本地区比较优势,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作与一体化。

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跨国公司都是二战后世界经济中的重要现象。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随着这两种现象的繁荣发展,学术界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多成果。但在比较长的时期内,对这两种现象的研究基本上是相对独立进行的。邓宁撰文称,迄今为止,人们很少尝试将这两种问题的研究结合起来,系统的分析二者之间的互相影响;有关这一问题的经验资料的搜集也是很不够的。

作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微观主体的跨国公司,它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会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那么,跨国公司的微观行为,究竟如何影响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跨国公司的行为又是通过哪些渠道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产生影响的呢?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实证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做出回答,正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三、跨国公司的市场行为与区域经济一体化

1.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生产一体化

国际分工是指世界各国之间的劳动分工,也是世界各国之间生产的专业化分工。它是社会生产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分工超越国界向纵深和广阔方向发展的产物,是国际贸易和世界市场的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分工主要是宗主国与殖民地、工业国与初级产品提供国之间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分工,二战后的国际分工随着国际生产力的发展,不断向深度和广度上扩展。

二战后,世界范围内生产力的配置、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来实现的。跨国公司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将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合成为“不可分”资源、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生产要素禀赋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全新的更强大的生产能力,并将国家间的生产分工和协作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企业内部的分工与协作,通过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经营活动,引起世界各国生产、交换、分配等各方面经济联系的不断融合和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的发展进入了复合一体化阶段。在复合一体化战略下,跨国公司在生产经营进行细分,如研究与开发、采购、零部件生产、加工、装配和财务等,并将不同的生产经营职能配置在公司整体需要且最能发挥作用的国家或地区,形成跨国界的价值链。设在世界各地的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互相配合,执行整个公司的某项或全部职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母公司与国外子公司之间的区别越来越小,跨国公司更多的不再是一个层级结构,而是一个网络结构。例如,美国福特公司的菲斯塔(Fiesta)汽车在欧洲的生产组织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区域性网络化生产,欧洲福特公司设在英国不同地方的子公司分别生产充电器、配电器、仪表盘、油表、水表、插座、火花塞和绝缘器等;在比利时亨克生产车身部件、车轮;在德国维尔弗拉特生产变速器、引擎;在科隆生产车身底盘;在法国波尔多生产变速器;最后在西班牙巴伦西亚和德国萨尔路易进行组装,产品主要供应欧盟市场。不仅如此,福特公司还逐步将其部分研究设计、人员培训等职能配置在不同国家,建立起复杂的国际一体化生产体系。

由此可见,战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迅速发展是全球范围内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建立的主要因素之一。

2.跨国公司的并购推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

跨国公司因为寻求资源的最佳配置、跨越各国的贸易壁垒等原因,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全球不同地区设立了生产机构。这种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增加和区域内经济一体化的加深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战后欧洲的经济一体化就和西欧跨国公司在本区域内的直接投资有着密切联系。以英国、德国为例:1962年~1988年间,英国对前欧共体的直接投资增长了19.2倍,而同期对全球直接投资总额仅增长6.1倍。德国的跨国公司多年来一直把前欧共体视作其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投资比重大体维持在30%左右,投资总额从1976年的15.8亿马克上升到1988年的64.5亿马克。与此同时,英国和德国也成为欧共体其他成员国资本投资的热点地区。1962年~1978年,前欧共体公司(不包括石油公司、银行及保险部门)对英国的直接投资从1.34亿英镑提高到20.32亿英镑,年均增长18.5%,比同期外国公司对英国直接投资总额年均增长率高出5个百分点。1986年,前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对英国的直接投资额为24.41亿英镑,1989年上升到45.78亿英镑,分别占同期英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总额的50.5%和53.6%。1962年~1985年末,前欧共体对德国直接投资累计额达294.8亿马克,占同期全部国家在德国直接投资总额的39.1%。

正是这种跨国公司的区域内部的交叉直接投资,将传统的国家间分工转化为企业内分工,加深了区域内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协作的依赖,为日后政府间签订经济一体化条约提供了内在的经济凝聚力。因此,跨国公司在区域内部的直接投资对该区域的国际经济一体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3.跨国公司通过对区域内的直接投资促进区域内外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进一步扩大了区域内的贸易量

由于国内市场的狭小制约了规模经济效益的发挥,随着企业跨越国界的扩大经营,区域内相互投资增加,贸易量也会随之增加。因此,国际区域内各国相互之间的贸易流量的大小是理解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主要因素。

我们以欧盟为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跨国公司在欧盟内相互投资的增加,欧盟内部贸易额也持续增长。有资料显示,欧盟内部贸易额占当年贸易总量的比重逐年扩大,从20世纪60年代的34.5%上升到2000年的64%,几乎翻了一番。

4.跨国公司对区域内的投资深化了区内市场

比较优势、国际分工和规模经济仅仅是形成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潜在条件,而拥有一个巨大的或潜在的购买力市场,则可以将潜在条件转化为现实条件。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投资是自己与东道国之间的互利互惠,区域内的大规模相互投资将使区内市场深化和扩大,从而使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得以加深。

5.跨国公司的发展加剧了世界市场的垄断和竞争,而当代世界市场的激烈竞争正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外在动因之一

20世纪70年代以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扩张,它对世界经济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其他经济组织。目前,跨国公司已控制超过40%的世界生产和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90%,其贸易量超过全球贸易额的三分之一,并掌握了世界上80%的新技术和新工艺,垄断了75%的国际技术贸易,在国际金融领域和劳务领域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显然,今天的跨国公司控制了世界上大部分的原料贸易、制成品贸易和技术贸易。因此可以说,今天国际市场竞争已经主要体现为跨国公司之间的激烈竞争。

这种日趋激烈的竞争,使一些经济实力薄弱的小国和发展中国家,难以承受国际市场上的剧烈变化。因此,它们一方面要组建本国的跨国公司,另一方面有必要与实力雄厚的经济大国结成联盟,彼此协调。那些实力雄厚的经济大国为了进一步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保持其在某一领域的垄断优势,也需要联合中小国家的力量,协调行动。

四、结论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确实对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强大的促进作用。

跨国公司通过对区域内的直接投资,趋同了国际经济规则、促进了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国际化、扩大了区域内的贸易量、深化了区域内市场、加剧了世界市场的垄断和竞争。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加速了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1]高乐咏:一体化进程中的政府与企业——市场开辟与市场替代的统一[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

[2]茆训诚:跨国公司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J].上海经济研究,1998(6)

[3]万建强:跨国公司一体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相互关系[J].经济纵横,2001(8)

[4]汤碧文:欧盟进程: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新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4(4)

篇8

1.计算机研究生专业基础课程实验与教学的改革

2.计算机学科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探讨

3.研究生计算机图形学课程教学研究

4.机械类研究生计算机应用课程的教学改革与实践 

5.计算机学科硕士研究生培养改革初探 

6.非计算机专业工科研究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结构分析

7.面向计算机专业研究生的人工智能教育

8.对跨专业报考计算机研究生现象的分析 

9.高等农业院校计算机应用专业研究生管理模式的研究 

10.计算机技术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创新能力培养方法

11.研究生“计算机网络”课程教学与教材体系建设的实践

12.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课统考与自主命题“双轨制”政策的实效分析——以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为例 

13.计算机学科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特色课程体系建设

14.计算机专业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教学研究

15.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体系设置研究

16.国内外计算机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的比较与分析

17.计算机技术领域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与实践

18.浅谈普通高校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教育模式

19.计算机应用专业软件工程方向硕士研究生的知识结构与培养

20.计算机专业毕业研究生在京就业情况及启示——以辽宁科技大学毕业研究生为例

21.MIT计算机科学领域研究生培养问题研究

22.研究生《计算机网络与通信》教学与实践

23.计算机学科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探索

24.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计算机教学的研究

25.美国大学计算机研究生教育的特点

26.计算机研究生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27.我国研究生教育计算机管理的探讨

28.面向创新型研究生教育的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设计研究

29.计算机技术领域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研究

30.我校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计算机课程设置探讨

31.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法探索

32.以科技竞赛为载体的计算机专业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培养研究

33.浅谈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

34.计算机学科研究生课程体系的构建与实施 

35.研究生阶段计算机网络理论课程教改初探

36.计算机技术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探索与实践

37.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国内外高校培养模式对比分析

38.计算机应用型研究生教育培养模式探讨

39.学术型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工程能力培养研究

40.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课程建设与教学改革

41.美国计算机科学与工程专业本科和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特点分析——基于22所美国著名大学统计数据的分析

42.教师领导力在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中的应用

43.美国知名大学计算机专业研究生教育探索

44.韩国KAIST大学计算机学科研究生课程结构分析

45.对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现状的探讨

46.研究生体育与健康评价指标体系及其计算机支持系统的研究 

47.计算机专业研究生科研能力的培养

48.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计算机应用基础类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49.加强教学过程管理 提高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培养质量

50.关于我国研究生教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的探讨  

51.研究生计算机辅助几何设计教材分析

52.医学研究生计算机应用技术课程现状及教学模式改革与实践

53.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发展与网络课程改革——对计算机专业研究生系统能力培养的思考与实践

54.北京科技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研究生课程设置研究

55.地方高校计算机学科交叉领域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

56.探索研究型大学研究生课程体系的改革与优化

57.临床医学研究生计算机信息应用能力培训效果评价 

58.研究生计算机课程改革  

59.研究生能力培养——《计算机辅助设计》多媒体教学的启示 

60.医学院校研究生计算机教学改革的探讨 

61.关于全日制计算机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研究与探索 

62.中医药院校研究生计算机基础教育研究 

63.依托学科建设咨询专家组 科学制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研究生培养方案

64.天津地方高校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初探——以计算机专业为例 

65.从硕士研究生入学统考看高校计算机本科专业基础课教学

66.工程化实训驱动的计算机专业学位研究生“e-Boyer-CIPP”创新应用体系研究 

67.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分析

68.浅谈提高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措施及实践

69.中医药院校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医药信息学相关课程教学探索

70.高校二级学院研究生教育国际化的开展与实践——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计算机学院为例 

71.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硕士研究生培养研究 

72.计算机专业研究生人才培养模式研究  

73.全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计算机管理研究协作组举行成立会 

74.计算机学科工程研究型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75.高等医学院校研究生计算机教学改革的探讨 

76.计算机工程领域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教学改革探索 

77.研究生计算机文献检索课程体系构建与教学模式创新——以石家庄铁道大学图书馆为例

78.面向研究生的计算机动画教学

79.研究生计算机教学问题探讨——面向研究型大学非计算机专业

80.计算机学科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研究与实践

81.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计算机基础课程设计

82.计算机类研究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以项目驱动为核心

83.研究生课表的计算机自动编排

84.基于胜任力模型的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培养 

85.研究生跨学科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实践——社会保障、计算机、审计

86.国内外计算机学科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的比较与分析

87.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途径研究与实践 

88.提高地方高校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探索

89.对研究生开设计算机信息检索课的构想与实践

90.计算机类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教育质量协同保障体系构建

91.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下研究生专业英语写作教学的多样化模式探索

92.创新型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培养课程教学改革与探索

93.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计算机信息管理研究

94.医学院校研究生计算机应用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95.财经院校计算机类专业研究生创新人才培养机制研究

96.用于研究生教育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概况

97.一个基于计算机辅助实施的研究生中期筛选系统方案

98.硕士研究生招生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研究

99.研究生教育计算机管理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尝试

100.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与教学质量保障的探索与实践  

101.医学院校研究生计算机课程改革探索与实践

102.基于计算思维的高校研究生计算机公共课程设置

103.我校硕士研究生计算机口语测试及其反拨作用

104.数学专业报考计算机专业硕士研究生之个案调查

105.计算机辅助仿真模拟器对心血管专业研究生在冠状动脉造影技能培训中的作用

106.计算机管理是保证研究生招生质量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107.学科建设是提高研究生质量的根本途径——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研究生培养侧记

108.实践创新驱动的计算机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分析 

109.以应用为导向的高等中医药院校研究生计算机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

110.按一级学科培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研究生的探索

111.医学研究生计算机课程教学的探索与实践 

112.基于项目驱动的计算机类研究生实践和创新能力培养研究

113.对研究生就业过程中应用计算机处理就业信息的探讨

114.全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计算机管理发展迅速

115.硕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的计算机管理

116.非计算机专业研究生计算机教学改革初探

117.协同创新模式下计算机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创新能力培养

118.采用计算机参与管理 提高研究生管理工作水平

119.面向新时期的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探索

120.计算机互联网与中医研究生计算机课教学内容的更新

121.医学研究生计算机应用技术教学改革的探索

122.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硕士研究生课程体系之我见

123.面向计算机专业研究生开设计算神经科学课程的思考

124.医学专业研究生计算机基础课程设置

125.面向财经类高校研究生计算机教育内容和教学模式的探讨

126.研究生计算机网络课程体系研究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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