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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20 16:17:0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司法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司法论文

篇1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篇2

一、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过于分散,多头管理。

目前社会上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在管理上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一些待鉴事项几个不同机构均可以进行鉴定,但由于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却是各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由于需鉴定的事项涉及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难作取舍。

(二)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四)法院系统内部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值得商榷。

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普遍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其中以法医、文检为主,这些机构直接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鉴定工作。表面上看,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存在着管理更规范,更便于案件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委托鉴定的优点。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介入到案件的事实中。而在诉讼中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如果由法院内部鉴定机构参与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鉴定,那么也就意味着法院自身在为案件“制造"有关证据,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公正理念的。并且从国际惯例来看,司法鉴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独立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司法公正。我国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显然是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

(五)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一条款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六)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审判人员操作难。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如何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在实践中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在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究竟以何种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造成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2、鉴定费用的缴纳问题。该费用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二是审判人员送检所需费用。第一部分费用由于无统一收费标准,任由鉴定机构自行定价。第二部分费用更易产生矛盾,当事人常对审判人员所花费用持疑意,而如果与当事人共同送鉴则又违反了“禁止与当事人三同"的原则,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针对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使司法鉴定更好地成为审判工作的“推进剂",而不是影响案件顺利审理的“瓶颈"。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2、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3、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如省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二)改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1、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启动。但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到证据的提供中。因此应当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委托鉴定,取得鉴定结论,然后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鉴定。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

篇3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

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篇4

历史回顾是特定学科在体系自洽性以外理解其当下处境及现实基础的主要途径。其同样适用于法律,故法律史地位看似不言而喻。但在目前,这种地位似乎并无泰山之固,至少在法学界,部分观点总会或明或暗地质疑法史对当代部门法研究的意义。尽管从法史长期存在的事实及国内外法学都存在这一学科建制的角度看,其不免多疑而狭隘。但从功利角度看,又不无道理,难以否认目前具体研究部门法很难从法史研究中,直接提取对于理解当代法学命题具有直接帮助的知识。因此,异议对于法史学科存在的合理性,确实能够产生损害。至少在当前多少注重事功的气氛下,学科若无法展现对其现实影响,单纯依靠强调其远景,无益处于学术资源获取。

尴尬的起因似乎很多。较为宏观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当代中国法学从7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不足30年的短暂历史。这意味着法史学科自始,就面临其所面直接作用的目标——现代法律,本身因缺乏历史,而无须专门分支从历时角度提供反思的尴尬。反之,这一分支亦由于对象的短暂历史,而无法从中提取研究对象。因为范畴本身就还在形成,作用虚化恰恰起因于对象本身在形成阶段的空洞。

鉴于现代中国法学已存在近30年,此论仅适用于法史学科成立之初。但初始问题的派生结果对当下处境存在影响。对象的空导致现代中国法制史自始,就必须充实学术对象以维持学科存在。由于当代中国法律本身并无明显的直接历史传承,过往历史中中断的法律似乎由此必然成为替代研究对象。但其本身多因中断而失去与当代法学的共同基础,无法向后者直接提供关联知识。而研究的取向一旦形成,法史研究就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承受为构建其合法性所付出的代价。对象与当代法律的断裂构成了法史知识与当代法律知识功能关系的断裂。

当然,功能联系并不限于学科分支能否为理解当下问题直接提供帮助。也可以表现为提供理解后者所必须的方法。如尽管不能肯定两个时期的物权制度就同一问题的答案具有承继性,因而使前期解决方案构成了解后期知识的前提。但基本分类等方法论却可能通用,这些知识仍可辅助现有研究。尽管1949年前后法律存在断裂,但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律建设却通过对台湾法律与法学的参考与始于20世纪初的法律改革恢复历史联系,从而使70年代后的法律与法学建设虽未明确承认与前者的关系,却与前者存在共同的知识基础。

但攫取这类知识有赖于研究者的现代法律知识素养。而当代中国法学起步时目标、人才均未完备的背景不仅导致研究目标存在空白,初期研究者同样有待其他学科的人力支持,就此可从早期法学教研人员明显的政、史学科背景得到暗示。但这一背景使与对象的时间维度乃至政经联系具有更深渊源的法史成为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研究者的集中领域。派生问题在于,知识背景决定研究取向,学者选择研究对象,必然考虑知识背景对研究的支持。建国以来民国历史研究的薄弱和古代历史研究的相对发达,导致当这些分流到法史领域的学者选择研究对象时不免会自然地倾向将对法的关注集中于以律例为代表的古代中华法系。于是,由于民国法律无法获得深入研究,法制史中唯一能够与当代中国法律建立知识关联的领域,也就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扮演其角色,致法史知识边缘化加深。然而,即使重视这一与当代法律具有相当联系的领域,目前具有强烈政治、社会学背景的研究进路能否帮助研究者攫取有助于当代法律的知识?现有的政治、社会或者经济史研究中,不难发现大量对特定历史时期法律的描述。因此,在其他学科同样能够基于自身的需要,勾勒特定时期法律状况时,是否还需专设法史?

问题在于法史研究的独特性何在?作为一门学科,其基础为法律,尽管可以在其关联领域中进行无限的发挥,但终无法脱离法学的研究中心——条文。较诸其他学科可见,若去除条文,法学即毫无个性,可被划入民俗等任何学科。故条文内涵及流变同样构成法史核心。当然,条文同样能够在其他史学范畴讨论其特定对象时,进行同步描述。更为精确的解释在于,尽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观点仍难以动摇,但马克思同样承认,法律同样能够反作用于其他因素。该论断的技术形态如何,有待反思条文的工作原理。进入法律体系的生活因素必须直接由相关条文进行评价。此时,条文不完全根据事实本身的理性工作。基于对条文稳定性的预期,这些事实必须受制于条文工作原理,如条文所处体系原则的制约等。条文既吸收事实本身,又须表达自有理性,二者未必一致,结果往往是二者平衡,或者其一的胜利。这种具有内在独特性的思维方式,使条文不仅具有系统展现特定时期制度全貌的文本价值,同时也使之超越静态,而成为某种思维范畴的中心因素。法学核心正是以条文为基础,就其动静所进行的思维规范讨论。法史在展现以制度及以制度为前提的思维组成的法学时,势必以展现这种法学内涵为己任,方具备独立价值。因此,对象的法学属性,也导致法史讨论,应以法学知识及思维规范为基础,穷尽以条文为核心的现象后,才进而展现法学内在系统与特定历史时期其他因素的联系。而前论显示,问题在于现代中国法学发展的状态使法史分支的常规法学知识积累先天不足,从而无法轻易以之为基础,完成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关系的构建。法史学研究中,对于其他史学分支领域的知识虽有利于对法学所处外部环境的认识,但无益于法史学自身独立。

当然,目标的建立并不等于获取达致的手段。现代法学知识在常规部门法操作中,核心在于协调以条文为基础爬升的文义理解乃至价值判断矛盾,以获取其内部因素达到体系互适的知识范畴。尽管体系性认识是法律及其附属思维的前提,但并非法史的全部目的。在完成对特定制度的系统认识时,法史尚须展现这种体系在时间维度中的动态,即条文产生后,在现实的挤压下,进行的调整过程。因而产生纯粹法学知识与动态的过程如何结合,以达到展示效果的问题。

总之,不论问题如何,突破法史困境的关键无疑在于建立起法学的分析手段,而如何在法史所面对的复杂对象中,获取为法学提供知识的清晰表述,则是解决问题的起点。答案有赖分析具体论述领域。民初合伙制度发展的特征,将为初步探询此类论述可能遭遇的技术问题,提供具体视角。

二、民初合伙问题的历史特点

合伙一般情况下指代由不特定多数人合作经营,分配利润,并以各自的全部财产,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模式。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具有文本的理想形态,包括分配方式以及以强制或选择适用规范建构的组织、责任以及债务承担方式,从而使合伙脱离习惯或事实的恣意状态,成为具有指导及支配地位的规整。总之,现代合伙超越经验范畴,既反映实况,也为之预设理想状态,非与现实简单妥协。具备合伙特征的经营活动事实古已有之。明确的合伙记载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具备现代合伙特征的经营方式极为普遍。对此,有合资、合股、合本、连财等说法。但如前所述,现代合伙作为制度的基础,不仅在于相应事实,也源于制度概括,其存在的另一要件在于立法介入。故现代合伙是事实与理念设计的融合。故在法律意义上,经济史中的合伙只是具备基本特征的事实。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则来自于法律对这种久已存在于民间的事实所做的抽象与提升。由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下称“民草”)公布以前,律例中未见合伙制度,因此,现代普通合伙的制度起源,当以1911年民草为起点。合伙自此成为确定的制度范畴——其作为制度的固定称谓,经立法确定。因司法运用而通行,取代各种习惯称谓。其次,合伙开始与特定操作技术,如决策、执行、损益分配以及债务承担方式结合,成为内涵确定的制度范畴。

但首次确立的合伙制度因政体更替,致其载体民草未能生效,因而只能作为法理。1911至1925年,合伙问题始终由大理院判例规范,这些判例继承,但也修改了民草。其结果直接波及1925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下称“二五民草”)。该稿成为1931年民国民法的基础。此前,1911-1925年构成现代合伙制度的早期阶段,经历从文本继受到司法实践,又复归立法的过程。期间,因缺少生效民法作为规范基础,而使判例及司法解释成为实践依据,但因民法草案在判例和学说形成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于是,形成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实证形态反映现代法律形成初期的现象及思维。于是,也使探询清晰展示这种关系方法具有现实意义。由于材料存在来源庞杂,因此,依据各种材料来源,形成界限清晰的类型,显然是获取分析方法的先决问题。

三、材料状况综述

从民草至“二五民草”,合伙纠纷众多。草案、判例、司法解释散见于各种文献,此外,尚有部分学术讨论。其中,立法文本、判例与司法解释构成原始材料部分,也是了解是当时合伙制度的核心。但这些材料并未被系统整合,并给予集中描述。其问题又可细化为法律草案、案例,司法解释以及由三者并列产生的彼此关系问题四部分:

(一)草案

1911及1925两次立法,揭示了上述历史时期的合伙制度文本样态。制度的基本环节均得以通过条文展现,但孤立的条文本身无法揭示司法实践遭遇的挑战及对此应变。同时,除立法草案全集外,并无展现两次立法的专门讨论。由此导致立法草案虽然能够展现条文本身,但其内涵、参引结构以及条文含义不足等则非罗列条文可以揭示。其次,单纯的立法草案无法显示法案的承袭关系。此外,近现代民法中的合伙制度源于继受,条文亦无法直接反映继受来源及条文究竟以何种方式再现继受母体等问题。

(二)大理院文件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20世纪30年代以前,解决合伙纠纷以大理院判例为依据。由此构成判例来源。目前可见的该时期判例以《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的合伙判例要旨为主。其揭示了当时合伙制度的实际状况。但由于判例按照编年排列,而从法学角度看,合伙制度是各种专项问题的综合。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这些特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归类标准的排列方式下,方能呈现体系特征。因此,编年体判例要旨,尚须根据所针对的法律关系重组,再依编年顺序观察,以攫取专项问题发展脉络。其次,司法并非教学,制度预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以均等数量显于判决,故判例仅能部分反映合伙各项问题,部分问题反映充足,而其他言之寥寥。现有材料显示,判决要旨多集中于合伙中的与债务两部分,合伙制度各项问题未必均能详细反映。

另就判例如【3年上字第766号】①这一涉及合伙合同中的行为能力的判例可见,尽管民初虽未形成以民法典为表现形态的立法指引,但判例中业已存在以外在规范体系为基础,方能形成的针对特定制度问题的体系解决方案。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观念上的民法规范,或法理。就合伙制度而言,这套规范体系的具体来源,在探讨合伙问题时颇值斟酌。尽管根据1912年3月10日总统令,②《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可适用于民事案件。但在其中并无合伙制度。因此,合伙规范来源,亦非罗列判决要旨可得。

(三)立法与判例的关系

由此产生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3年上字第678号】,③民草虽未生效,但其条理效力已为判例承认。因此,民草合伙部分于合伙判决中的作用,无法单纯借独立列举条文和判例要旨加以判断。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若民草确实对判例要旨的形成存在影响,也就意味着其中已存在立法与司法在事实上的指导关系。当立法指导审判实践时,同时也开始接受实践基于现实考虑对条文内涵所进行的修改,从而产生二者对流,为新的文本提供基础。上举材料显示,存在前后两部文本。就现有判决例要旨观之,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恰好位于两部文本之间。因此,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于,时间顺序是否表明内容形成上递进。在民草与“二五民草”可能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问题可进而表述为,两部民草的递进过程中,判例承担何种媒介作用。此亦无法纯循排列上述两次立法与判例加以揭示。此为现存判例与立法资料不足所在。

(四)学术作品

学术作品构成理解特定制度问题的另一层面。与立法、判例及司法解释所构成的原始层面相比,学术作品作为理解特定制度的途径,更为系统协调。相对于立法,学说能够更为充分发掘、揭示立法限于篇幅,不能充分展现的制度来源、内涵等因素。即便条文可借立法解释扩张内涵,但仍无法抵消学说的优势。后者在任何时候均以其多源创作主体,在分析条文不同层面时,对立法解释具有数量优势。其次,立法作为创制主体的利益表达,无论条文和立法解释均可能只反映某种立法者试图在特定阶段突出的观点,无法全面解释条文其他思考角度。独立于立法的学术判断却能补充这些无法展示的内涵。再就条文内涵展示的技术角度考虑,条文以及立法理由仍有局限。如民草第803条①,其赋予所有经营合伙人以异议权,旨在以此明确制约其他经营合伙人的不当决策。但条文未指出,若后者无视异议,应就由此导致的事实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就此,此条文为不完全条款。但其立法理显示赔偿责任已由立法理由揭示。②却因条文与立法理由各自列举,难以迅速形成全面认识。此时尚应考虑,条文与立法理由并非随时并列。因此,如何在描述条文时,揭示因篇幅体例制约,无法经由条文显示的立法意旨,就有待学说指引。

再就学说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前者无疑是揭示后者推理的要途。后者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司法活动中未能充分展示,须待前者分析。其次,司法活动意味着以条文涵摄实际情况,以获取解决方案。如问题较为复杂,结果往往有二:或遵条文所定方案,或以否定或补充方法,偏离预定方案,从而形成学术加工的素材——预设规范与实际解决方案的关系,学术将为此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同样无法迳由判词展现。大理院判例即有此现象。【2年上字第238号】显示③,前期判例因无法律规定,就法人内容为依事实具体认定。此原则既而由【3年上字第901号】④承袭。从1913-1914年,除1914年《公司条例》(下称“条例”)具体规定商法人外,非商事法人并无正式立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将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具备法人实质的主体。其认定技术标准根据【2年上字第238号】为“事实上别于个人,有应独立享权利、负义务之能力之人类集合体,或财产固定体。”⑤其微妙在于未对确定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由于民初未有正式民法,导致除公司外,不存在法人的一般制度,给法人资格的司法确认造成规范基础方面的困难,导致大理院须以判例创制规范基础。根据这一历史背景,【2年上字第238号】判例实际上构成司法确认法人资格的基础。但【3年上字第901号】显示,司法承认的法人主体范围已限于特种法人。各自内容显示,司法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范围缩小,起因在于“公法方面及商事公司”法律出现,即条例,故无须以判例代行商法人资格确认之责。该变化无法经由罗列判例加以明确观察,此为判例内涵有待学说揭示的著例。

此外,因无民法典作为规范基础,民初判例多基于法理作出。法理的取材范围,既有习惯,也有民草。【3年上字第678号】①表明后者实际支配着法官的涵摄思维。但因不具备直接适用效力,故法官无法引用条文作为具体案件的的适用规范,因而无法迳由判例精确判断条文运用于案件的情况,例如,是否于所有环节,均间接适用民草有关条文,抑或由于其仅具有非强制的条理效力,而受到法官个人的左右。故判例与民草的关系有待借助其他途径,如学说加以揭示。

同时,立法与司法,在总体上构成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该范畴的目的旨在为生活中的特定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立法为解决问题提供基本指引,司法则以之为基础,依具体情况进行微调,以保障个别正义。但二者都存在独立性。就立法而言,尽管在特定条文制定当时,应考虑受众对于内容的观点。但社会发展使条文从确定依始,逐渐脱离现实,而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现实的存在。该状况在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模式中业已得到证明。现实生活中,由于连续交易等问题,导致出于降低成本考虑,从事交易的主体并不会严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要约-承诺”的理想模式因此只在有限范围内有效。其表明,观察条文本身,无法充分了解其作用对象对条文的态度。相对于司法于立法,立法以具体的生活事实为工作对象,因而贴近生活。但非谓立法问题将由司法永远解决。理论虽认为司法中存在法官基于个案正义,续造法律的现象。但仅为可能之一。其尚受制于稳定、可预测性,以及政府体制对于司法权的制衡给法官自由裁量预设的限制。法官受良心引导,自由探索的论述更像追求绝对正义的梦呓,支配其中的是对于绝对真理的渴望。实况多为法官在条文预设的理解范围内带着锁链跳舞。这种现象在民初司法中极为明显。因无正式民法,除清律中的部分既有规定外。多数问题均无答案,只能以判例征引法理暂时解决。制度空白及派生的自由裁量可能并未导致此时的法官潇洒运用法理或良心审案。以财团法人为例,因无明确规范指引,尽管庙产的财产独立性、管理人独立决策一再为判例承认,但就庙产法律地位的定义,判例始终拒绝直接陈述。【4年上字第1372号】②虽曾就其性质明确定为财团法人。但此后判例如【5年上字第255号】③等,虽描述上趋近于财团法人,但未再直呼财团法人。反之,在民初两项庙产法规,《寺庙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④和《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⑤有明确规定的主持对庙产的管理权部分,判决如【3年上字第33号】极为清晰。⑥综上所述,虽可遵循体系理解,从独立于捐助人的主持对庙产的独立管理能力间接推论,庙产基于其管理机关,因而已具有独立于捐助人的实质,可确定为财团法人。但上开分别涉及庙产主体地位和主持对庙产处分的判例显示,民初法官对法律空白,依法理或其他生活原则进行发挥,较为谨慎。支配判例的仍然是明显的严法态度。因此,仅就大理院判例而言,判决并非打通条文与其所作用之社会的当然渠道。故而,综上所述,在认识法律与其所作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上,学术作品将突破条文与案例的局限。但此时期鲜有关合伙的学术作品。现存材料明确以民国合伙制度为对象者仅有土肥武雄《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一书。其侧重于合伙责任中的股东责任分担,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几种股东责任形式在可能遭遇的现实问题。同时录有部分民国时期对合伙责任的民间观点,以金融业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态度为重点,并阐明实施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缺位在困境中的背景作用。其弱点有二:首先,其对象限于无限责任问题,故无助于了解其他层面。其次,本书意在研究抗战前的中国商业法律状况,故讨论时虽触及民初合伙无限责任状况,但所定历史阶段——20世纪30年代,使之只能从辅助理解30年代民国民法制定后的合伙责任问题的角度运用大理院判例。

(五)小结

综上,民初合伙当前处于材料林立,但缺少有机组合,以达致系统认识的零碎状态。具体表现为立法文本承继关系模糊;以及立法文本与判例关系的模糊。此外,尚包含判例内各种问题与民法其他制度间体系关系的模糊状态。

四、研究方法

当然,对象确定不等于自然出现相应论述方式。首先要问题在于,应如何叙述这一阶段的合伙。合伙作为法律现象的重心无疑在于,该生活事实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一切有助于从制度角度理解这一现象的法律素材——条文、案例以及学说都应成为描述合伙制度的重点。但这些对象只能展示静态制度。于静态范畴内,只能就条文语意和逻辑关系进行梳理。由此将获得合伙制度体系。就理解法律基本面貌而言,明确其各种环节及彼此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对法律进行共时叙述即为已足。但共时角度无法展现法律的历史特征,例如其产生的现实理性及流变,即历时属性。法律为历史环境的产物,作为完整理解法律内涵的关键,历时性知识的地位取决于物质世界决定意识的简单理论。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制定后,多因历史阶段改变而失去其语言含义的物质内涵,而以单纯的观念形态影响此后的社会。仅通过平面展示合伙制度的各个环节不足以达到认识目的,其历时属性必须同时得到叙述。

由此形成1911-1925年我国合伙制度发展的共时和历时层面。对于前者,可就各种文本内容进行专门描述。而后,以其所反映出的内容特点,再分析彼此独立的文本间的承继关系。但仍无法就此认为已经充分获得描述文本所定范畴的基本手段。常规下,似乎可以根据时间列出“民草-理院判例-二五民草”的讨论顺序。但材料表明,其缺少可行性。现有判例,最晚者为1926年【15年上字第1460号】,时间后于“二五民草”。因此,判例并未与立法草案呈现完美时序关系。如将历次判例按时间顺序拆开,分置于两次民草前后,将出现技术瓶颈在于,描述特定条文在何时,因何种特定原因而成形,极端考验材料保存细节。若无记录明示,难以确认两段相似的文字,具有真实联系。轻易以时间作为排列标准,未必符合史实。其次,鉴于认识完整,亦有不便。判例一方面具有历史性,但其内容,使之又在时间特征之外根据所针对的法律构成规整。若仅从时间角度考虑其与草案间的联系势必完全打破这些以调整对象为准构建的规整,致无法展现判例规则体系本身。

其次,以立法、司法的阶段顺序为依归,将给展现立法文本间的联系造成困难。民初的两部文本表明,二者关系不仅在于以判例修改为媒介的实体部分。文本本身也存在着非实体内容演变。以抵销为例,内容分为要件、效力、行使及例外四类。前三项属基本问题,基于大陆法系一般到具体的分类,在条文顺序上,会被集中安排。但民草显示,在第465条谈罢抵销要件后,①插入第466条异地履行之债这一特殊问题,②而第467条关于债权性质是否能够适用抵销的一般规定却被置于其后。③此后,再次进入故意侵权之债等同样涉及具体债权性质的讨论,从而构成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排列。更明显的体例瑕疵表现为方式及效力两处在该制度中具有总则性质的条款,在民草中与同样具有总则作用的要件规定分设,前二者分列于第473、④474条。⑤

而后者则为第465条,中隔7条均为特殊规定,待看到473条和474条时,不免越陌度阡之感。就体例从一般到特殊,以利于把握制度要点看,民草分类异常。此后二五民草抵销部分对此作出纠正,其体例开始根据规定的普遍或特殊性,依总则至分则、同类问题集中编排的概念法学体系编排条款。除关于抵销的基本定义,两部民草均置于篇首外,对比显示,二五民草将抵销生效时间、效力范围、行使方式三项普遍性规范提前,连续排列。三者在二五民草中统归381条,⑥而在民草中,同一内容却置于474条,与规定抵销一般概念的第465条相隔9个条文;第382条则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⑦同一内容见于民草位于抵销一节末尾的第473条,与第465条相隔8条。将总则性条文后置的做法从把握法律的角度看,无益于在面对特殊问题时贯彻基本原则。文本表明,二五民草显然进行了修正。另就民草第466条的处理表明,二五民草也注意到问题相同的条款之间应有的连续性。该条肯定异地履行之债的抵销适格,但与此有关的异地履行特约却被编为第468条⑧。中间插入规定意思表示限制的第467条⑨,二五民草对此进行合并处理,将民草第466、468条并入第383条第1、2款。⑩以上情况表明,立法文本之间的体例演变,需要求助于单独比对文本。故在无法精确展现立法文本与判例内容在历时状态下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展现判例要旨体系与文本体例演变关系所需,似应对文本发展与判例要旨分别处理。就文本部分,依时间顺序分别讨论前后两部立法文本的内容及体例。对判例部分,依其内容分类后,就合伙分支制度的发展,作体系展示。进而在综合两部分内容基础上,以概述方式展现1911至1925年间的合伙制度立法及司法状况为宜。至于在当前材料中,未能以系统、完整形态出现的学说,则应将其现有讨论部分,并入对相应条文及判例的分析。

篇5

一、要在提高司法效益上下功夫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是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的司法效益。就目前情况看,提高司法效益要注意处理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三个关系。在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打击与乘飞机关系。审视我们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倾向,“严打”有力,预防不足。法院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切实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群防群策,做到两手都要硬,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要在审判中体现这一原则,还要将其延伸到社会,坚持经常性的回访,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的联系与沟通,探索做好矫正工作,以提高行刑效益。在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裁判与疏导的关系。一个时期以来,群体性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突出,处置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应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宣传、教育的功能,耐心细致地宣传、解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审判上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即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要把监督寓支持之中,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司法权威。

二、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

近几年来,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自身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正面宣传、开放力度不够,渠道不畅通,许多工作不为社会所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开放意识,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把法院建设成为开放型的现代化审判机关。要继续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除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发挥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建立法院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其次要强化宣传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利用网络来扩大法院的影响。三是强化杨主意识。法院内部要淡化官本位思想,通过设立院长信箱,举办法官论坛等平台,了解干警的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的凝聚人的工作,形成人人心情舒畅、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超级秘书网

篇6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如何确定一直是理论界较有争论的话题,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也因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象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确立阐述粗浅的认识。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并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以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须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该方的主张,如果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话,则其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如何把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但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标准。根据该实体标准,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

1、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进一步说,也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有内在的链条关系,两者之间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譬如: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借款,甲还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个月时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便以其全部资产(含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转让给某乙,条件是某乙必须承担某甲的全部债务,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借款期满后,某农业银行向甲索款无着,便向当地法院提讼,这时某乙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便成了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某农业银行对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和抵押权,故某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将其资产转让给某乙,并将其债务也一并转让给某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农业银行对某甲的机器设备所享有的抵押权,这时的某乙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其如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则某农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被侵犯便无法得到救济,兼于某农业银行未同意某甲的债务转让行为,而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又被某乙实际控制,故某乙与某甲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某乙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必须强调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牵连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恰当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两个法人单位的争议案件中,将一方或双方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完全可以不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所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应当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返还的责任和赔偿的义务"。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应在于其一定的义务或责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贸服装,同时提供了加工服装的图纸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辅料,而加工服装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产,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进行面料的水洗,并严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货时间,C公司按时交货后,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尽管C公司对面料重新进行了水洗,仍未能达到双方合同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后B公司按时履行了其与A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义务,终因面料的水洗质量不过关,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而致A公司无法向外方交货,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赔偿诉讼,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所致,故C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A、B两公司的赔偿诉讼中去。

此外,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只是一种预测。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5吨,随后甲公司将该5吨钢材销售给了丙,因甲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而成讼,诉讼中甲称有丙委托其购买钢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购买钢材的,而丙购货后也未给付货款,故要求将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之诉处理结果与丙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这时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担责任。

三、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

第三人制度其实是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其必受制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规定,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程序上的相互协调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实体标准而忽略了第三人确定的程序标准,必将顾此失彼,重实体而轻程序。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而不是诉的合并,案外人要进入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话,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诉的受理法院必须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主管,这一规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凭据的法律关系必须属于民事性质,例如:甲厂供销员李某持甲厂的合同章代表甲厂向乙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厂尚欠李某工资未付,李某即将所购的劳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资并处分了该部分劳保用品,乙公司为索要货款而对甲厂提讼,甲厂认为李某与本案有牵连关系,要求将李某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甲厂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甲厂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甲厂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1事人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话,因仲裁条款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故这时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已经开始的诉讼;其次就管辖而言,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诉法院通常因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辖权,但合并审理也有其限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又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它确认了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外的其他管辖,如果本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时,明确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话,除非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正好就是本诉案件的受诉法院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无管辖权而受阻。故受诉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下。综上,如果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是否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成了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

四、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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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地方课程民族文化资源开发价值“育人的根本问题首先是民族传统文化的教育问题。”地方课程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不仅是新课程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顺利完成新课程改革的必然要求,它还是全面收集、整理民族文化资源的重要手段,为民族的传承、创新与发扬光大奠定良好的基础。此外,由于思想政治地方课程本身就良好的德育教育功能,作为思想政治地方课程的开发者,完全有必要在党的教育方针和正确的教育理念指导下,根据国家的课程政策,从广西的教育基础和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根据教育的根本目的,充分利用本地方的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出具有鲜明特色的思想政治地方课程,以此增进他们对本地区民族文化的认识,提高学生对本地区的民族文化的兴趣,唤醒他们对本地区民族文化的意识,使树立对本民族文化和民族的认同感、自信心和自豪感,激发他们热爱家乡、建设家乡、报效祖国的雄心壮志。为此,把广西民族文化作为广西思想政治地方课程的重要资源开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促进学生学习方式的转变

为切实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教育部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增设了包括研究性学习在内的综合实践活动。为有效地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2001年,教育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更是明确了研究学习的必修课和它对于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促进教师教学方式的变化、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新课程重要内容的地方课程,如将具有本土性、特色性、生活性的优秀民族文化纳入课程资源,势必会改变学生由被动学习向主动学习、个体学习向合作学习、记忆学习向探究学习方法的转变。因为地方课程资源主要来源于地方的人文地理、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待,长期生活于该环境中的高中生会对其有天然的亲和力、课程的内容生活化教学更具形象化、课程的内容开放性会使学生有更强的参与性,教学的效果会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促进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风云变幻的21世纪,在新一轮高中政治改革中,教师正遭遇一个全新的课程环境、全新的课程研究范式。为适应并在新课改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教师必须随着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化,不断更新教育观念、优化自身素质、创新教学方法,积极参与到热火朝天的新课程改革实践中来。因为在新课改环境下,旧有课程观念已经被打破。《广西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实施方案》则把“教师水平提高”和“促进教师成长”作为新课程的主要目标之一。《方案》要求“进入新课程的普通高中教师坚持‘先培训、后考核,不合格、不上岗’的原则加强培训,使其明确高中新课程的背景与目标结构和内容,把握新课程标准,掌握新教材教法,加强学习、研究和交流,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建立健全校本教研制度,促进普通高中教师的专业化成长。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学观念,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建立一支符合新课程要求的优秀师资队伍。转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使教师理解新课程,接受新课程,创造性地实施新课程,形成平等和谐的新型师生关系。”这意味着教师不再是课程的消极接受者,而是作为积极的课程开发者,把本地区优秀民族文化教育资源纳入到地方课程建设中,为课程开发和改进献策献力的同时,也民族文化积极传承与创新起到积极作用。而在此过程中,教师的各方面水平也会随之得以相应的提高。

三、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始终应成为教育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关注的核心。无论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教育要培养怎样的人和怎样培养人,都是教育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德育课教育教学的理论和实践的根本问题”,而新课程改革,在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条件下实施的,它不仅是社会经济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高中生作为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作为新课程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政治地方课程建设,有理由、有必要更有责任把具有时代特征、地方风格、民族特色的,生动的、鲜活的、富于教育意义的优秀民族文化作为课程开发的重要资源,以最大限度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育人的根本目的。

四、传承和发扬广西民族文化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信仰、哲学、道德、民族心理、行为准则、生活习俗等为内容的一整套独特的传统文化,而“文化是民族自身认同的根本所在。在一定意义上,文化就是民族,民族就是它的文化。”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是民族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民族文化传承是又民族文化向前发展的前提。而且民族文化的传承,不仅对教育起着促进作用,还起是制约作用。一方面,民族文化的传承能够不断增加人们的文化知识、生活生产技能,能够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智力和非智力因素,还能够不断增强人们的民族意识和民族精神,从而不断增加人们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和民族认同感,激发他们热爱家、爱国的情感和投身家乡社会经济建设事业的热情。而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承载着传承科学文化知识的重任,学校理应在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上发挥基础性作用,广西丰富的优秀的民族文化应成为开发地方课程特别是思想政治地方课程的重要资源。

五、增强文化软实力,提升广西核心竞争力

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指出:“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必须依靠文化凝聚人心、鼓舞干劲、激发热情。按照中央决策部署,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努力建设具有时代特征、壮乡风格、和谐兼容的民族文化强区,成为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文化中心、中国与东盟文化交流枢纽、中国文化走向东盟的主力省区,使文化软实力成为发展硬支撑。”而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从何而来?文化的软实力从何而来?要有对本地区文化的自觉和自信,必须来源对本地区文化特别是独具特色的优秀的民族文化的全面、透彻了解,必须是来源于古往今来的人们对本地区民族文化的代代相承和深入发掘、发展与创新。为此,根据国家课程建设的相关要求,加大力度在地方课程建设特别是在思想政治地方课程建设过中对民族文化进行深度挖掘,使广大高中学生增加对地区民族文化的了解、增强对本民族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增进广西各民族的大融合大团结,不断提高文化软实力,增强广西核心竞争力,实现广西“五区”建设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许序修,施仲谋.中华传统文化教育与语文课程改革――兼谈香港《中华文化承传》教育[J].中学语文教学参考:教师版,2007,(1):19.

[2]徐贵权.走进高中新课改――政治教师必读[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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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思想政治理论课 实践教学 闽南文化资源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111-02

同志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高等教育是优秀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和思想文化创新的重要源泉。”因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是每位高校工作者的重要责任,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客观要求。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而实践教学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效性和吸引力的有效方式。本文就闽南地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开发问题进行探讨。

一、闽南文化蕴涵着丰富的思想政治理论教学资源

闽南文化是以中原文化为主体,兼容闽越土著文化和海洋文化形成的,多元的、具有鲜明区域特色的文化。作为传统文化,它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尽管其中尚存不足之处,但蕴含着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不可多得的丰富资源。具体如下:

1.开拓精神。敢于吃螃蟹,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是闽南文化中最有价值的精神之一。古有宋元时期,闽南人大规模出洋贸易;明清海禁时期,闽南人敢于冒禁下海。今有20世纪80年代初期闽南人率先与我国台湾商人进行海上贸易。即使在“”时期,全国各地正在大割“资本主义尾巴”,而闽南的晋江人却敢于冒险犯禁,开设“地下工厂”做生意。如今,闽南商人勇于竞争的精神促使他们成为福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形成一系列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集群。仅以鞋业为例,晋江每年生产的运动鞋数量超过50亿双,成为名符其实的世界运动鞋生产基地。闽南人以其面海的自然优势,甘冒风涛之险,置生死于度外,向海洋发展,锤炼出勇于竞争、敢于冒险的开拓精神。

2.拼搏精神“爱拼敢赢”是闽南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闽南民间自古就有“少年不打拼,老来无名声”的说法,特别是闽南商人更是崇尚“宁做鸡头,不当凤尾”的思想。而要做“鸡头”就不能随大流,必须独辟蹊径,拼搏进取。因而,“咬定青山不放松”就成了闽南人拼搏进取精神的现实写照;“办企业就要当老板”就成了闽南人的价值取向。自古到今,闽南人怀着“爱拼才会赢”的坚定信念,把封闭的边海变为开放的窗口,把闽南文化中最值得弘扬的的拼搏精神发挥得淋漓尽致。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省外投资创业的福建人超过250万人,其中,仅闽南的泉州一地就达70多万人。

3.开放精神。闽南文化的产生和发展一直与漫长的移民历史和海外交流史结合在一起。闽南移民可以分为比较集中的两个阶段,一是自西晋开始,久经战乱的中原人“衣冠南渡”大举南迁;二是自明朝以后数百年间,闽南人“过番”南下东南亚。长年闯荡异域,艰难谋生和见多识广,塑造了闽南人胸襟广阔、自强不息的豪放性格。同时,闽南背靠大陆,面向大洋,又是“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各国、各民族、各宗教文化在这一地区和谐共处。在多元文化的相互碰撞下形成了以中原华夏文明为主体,以儒学为核心而带有浓厚海洋性和地域特征的文化系统,塑造了闽南文化兼容、开放的精神。

4.务实理念。闽南地区地瘠民稠,生存空间狭小,再加移民环境,致使闽南人更加崇尚务实的创业理念。这也就是明清以来相当部分闽南人冒险漂洋过海到东南亚,以谋取生存与发展空间的原因所在。精明务实的创业精神,培育了闽南人无所畏惧的性格,历史上闽南人就以敢作敢为而著称,缔造了许多奇迹,以致巨贾辈出。若以世界华人富豪榜所列资产1亿美元以上者统计,闽南籍和来自闽南文化圈范围者(台湾、广东潮汕地区)约占2/3。改革开放以来,闽南人精明务实的创业精神再次得到充分激发,并取得巨大的成就。仅以泉州为例,改革开放之前,泉州地区是福建经济最落后的地区之一,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泉州现在已是福建省三大中心城市之一,经济总量连续10年居福建省首位,约占全省1/4。2010年,泉州全市地区生产总值达3564.76亿元,人均GDP已达6000美元。同时2009―2010年泉州人均收入在全国城市人均收入排名第24位,达12699元。

5.“祖根”意识。闽南文化崇源重本、格守传统。不管是西晋开始的中原人大举南迁,还是明清时期闽南人远渡重洋南下东南亚,闽南先民闯荡异域,艰难谋生,思乡念土,塑造出强烈的“祖根”意识。在共同的血缘、心理、文化和精神的基础上,能把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广义的闽南人凝聚在一起,养成强烈的群体意识,这种强烈的“祖根”意识和对传统文化的认同感,是维系闽台区域关系的“粘合剂”,是闽南文化向心力的大众心理基础,对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的基本形态

所谓课程资源,是指形成课程的要素来源以及实施课程的必要而直接的条件。闽南文化是指闽南地区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反映出来的共同心理和文化特性的结合体,包括一定的行为规范、共同的信仰、价值观念、理想目标、地域心态等。它是我们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宝贵资源。这一资源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1.物质文化资源。所谓物质文化资源,是指闽南文化形象的外在表现,主要包括闽南地区的自然景观、人工环境和生产、生活用品中的文化因素等。例如,闽南大地分布着众多的文物古迹,这些文物古迹即使是处于宏大历史背景之中,也与闽南当地人民的生活和当地的历史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地方意义,它们是闽南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实践教学课程的重要资源。又如,闽南大地拥有大量富涵地域特色的自然生态、文化生态资源,各风景区还伴有美妙动人的神话传说,或名人轶事趣闻,这些都是开展爱国爱乡实践教学活动的重要资源。再如,闽南是一个历史和文化积累非常深厚的地区,各种博物馆星罗棋布,而博物馆正是学校教育难得的宝贵资源,是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稳定基地。还有,闽南村落建筑是中原士民进人闽南后逐渐形成的,具有特定基质的社区基层组织基本形态,具有血缘性、聚居性、稳定性的特点,并代代相传至今,是“祖根”理念的物质载体,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实践场所。

2.传统风俗文化资源。所谓传统风俗文化资源,是指闽南民众的生活习惯,如婚葬嫁娶、节日庆典、饮食起居、社交往来等地方传统。这是当地人民在长期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且以某种方式固定下来的生活经验的凝结。例如,闽南人具有聚族而居的传统风俗。闽南人90%以上是北方移民,他们既受背井离乡、颠沛流离之苦,又受国内统治者和外国侵略者的双重侵害。当他们到达新垦地之后便自然而然地采取了聚族或聚乡而居的形式,以应付新的环境,稳固自己已经占有的生存空间,拓展本家族、乡族的社会势力。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一风俗促进了早期闽南文明的开发和进步。到明清时期,闽南人远渡重洋到东南亚谋生,身在异国他乡,他们又聚族而居,扎下根来,并将在海外的赢利回报故乡的同时,为故乡带来了南洋文化。所以,闽南人历来爱国爱乡,涌现出许多动人典范,这些都是我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宝贵资源。

3.精神文化资源。所谓精神文化资源,是指闽南地区民众在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心理倾向和道德标准,它是闽南人的精神支柱和活力源泉。其表现形式为民众价值观经过提炼高度概括出来的口号、歌曲、象征性符号等。例如,从某种意义上讲,《爱拼才会赢》这首家喻户晓的闽南歌曲,正是闽南人“爱拼敢赢”文化精神的写照。纵观历史,闽南先民正是在这种精神支撑下,开疆拓土,远渡重洋;横看当今,闽南人正是在这精神鼓舞下,乘着改革开放的东风,团结协作、开拓进取,开创闽南经济发展的新纪元。

4.活动文化资源。所谓活动文化资源。是指闽南民众在丰富多彩、富有特色的具体工作、生活、文娱、学习等行为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文化。它是民众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具有地方特色的娱乐方式、生产方式和锻炼方式。闽南活动文化方式种类繁多,其中很多不仅具有娱乐价值和生产价值,而且还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以泉州为例,作为中国首批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它享有“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中国著名侨乡”、“木偶之乡”、“南音之都”、“多元文化宝库”之美誉。不仅富有星罗棋布的静态文化,而且拥有丰富多彩的动态文化,二者完美地形成了泉州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海丝”文化、华侨文化、泉台文化、戏曲文化、民俗文化、方言文化,以及茶文化、石文化、瓷文化等诸多元素。这些都是我们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的丰厚素材。

三、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开发的行为模式

1.完善闽南文化资源开发的系统工程。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是以不同的形态分散于社会各个角落,具有多重属性,正常情况下,它们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因此,对其进行开发利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做到:

首先,闽南地方政府应制定当地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资源建设的指导性意见。以地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资源的需求分析为基础,对闽南文化资源开发力量进行整体部署。在充分调动高校、教师等在该课程教学资源开发和利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扩大社会各界特别是闽南文化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教育参与力量,激励更多方面的积极因素,协同该课程实践教学资源的开发。

其次,高校必须面向社会宣传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的重要意义,以取得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广泛支持与合作。通过宣传和沟通,使闽南文化资源所有者和管理部门与学校形成共识,达成协议,共建实践教学基地,明确各自的职责,为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正常开展奠定基础。

再次,高校必须充分挖掘开发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的地域特色人才。所谓地域特色人才,是指闽南地区那些在知识、技能、社会资源、人脉等方面有教育影响力的人士。其构成主要有:党政机关相关人士、闽南文化专家、企业界人士、离退休干部和学生家长。他们身上聚集着各种不同的资源和潜力,是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开发不可或缺的人力因素。

第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必须提升自身闽南文化素质。由于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的开发最终是要落到课程执教者身上,所以,教师的闽南文化素质直接关系到实践教学资源开发的质量。针对高校教师来自全国各地,相当一部分教师来自非闽南地区,由于地域文化的差异,其闽南文化积淀先天不足,这为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的开发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通过各种手段提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闽南文化素质势在必行。

2.探索闽南文化资源开发的新模式。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课程闽南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创新思维,努力探索一条充分发挥大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以最大限度实现闽南文化资源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的新路子。具体模式如下:

第一,体验式实践教学模式。所谓体验式实践教学模式,就是组织学生走出校门参观诸如中国闽台缘博物馆、海外交通史博物馆、华侨博物馆、郑成功陵园、施琅纪念馆、李贽纪念馆等闽南文化保护区的各种物质文化资源,让学生去亲身感知和体验闽南文化精神,以获得思想道德升华的模式。这种实践教学模式具有很强的吸引力,深受学生欢迎,能收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第二,探索式实践教学模式。所谓探索式实践教学模式,也就是引进来的教学模式。一是邀请闽南文化专家到校为学生作有关闽南文化的专题报告。二是将闽南物质文化资源、传统风俗文化资源、活动文化资源引入课堂,引导学生探索所蕴涵的闽南精神文化。以此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这种实践教学模式,一方面有助于丰富课堂教学内容,加深学生对闽南文化所含思想政治教学资源的理解;另一方面,有助于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作用,培养学生学术探索能力,挖掘闽南文化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并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第三,创作式实践教学模式。所谓创作式实践教学模式,特指引导音乐、美术、建筑、创意等相关专业学生,对闽南物质文化、传统风俗文化、精神文化、活动文化进行传承、创作和创意的模式。在创作过程中使学生深刻理解、领悟闽南文化精神的内涵,实现闽南文化思想政治教育功能。这种实践教学模式深受相关专业学生的欢迎,对学生的影响也具更直接的效果。但这模式通常只适用于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学业基础的大学生,而且还应得到专业教师的支持。

第四,娱乐式实践教学模式。所谓娱乐式实践教学模式,指结合闽南文化进校园活动,引导学生欣赏闽南传统风俗文化和活动文化,从中提升对闽南文化思想政治教育资源的感悟,以达到寓教于乐目的的模式。如,引导学生观看高甲戏、梨园戏等。又如,利用节日活动组织学生开展课本剧演出和南音欣赏会等,这种实践模式的优点在于受众面广、参与性好、感染力强。但必须得到宣传、艺术、演出等部门的协助和支持,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本文为2010年福建省教育厅思政课教学研究专项课题《挖掘闽南文化宝贵资源,提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和吸引力的研究》[JAI0393S]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黄国波.闽南文化的思想内涵及其当代价值.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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