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0 16: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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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评析及革新原则的确立
我国迄今为止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立法,目前外资并购的审批工作主要参照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执行。而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1)审批程序严格,无自动审批规定,所有外资项目都必须经过外资主管机构的批准,而且一旦审批内容有所变更,又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2)审批时间较长,又兼官僚式的拖延,工作效率低下;(3)审批部门、环节过多,报批手续复杂,而且还有不同地区、行业、项目乃至外资设立形式的差别,纵横交错、权限不一;(4)一部分审批权的下放,引发各地程序、宽严度不一的问题,特别是不少地方政府盲目追求引进外资的数量和规模,不惜超越权限范围,出台形形的“土政策”,实行所谓审批的“特事特办”,常使外资审批制度形同虚设。
由此可见,现行外资审批制度并不具备现代市场经济对审批制度的科学、高效与透明度的要求,其费时费事的繁杂程序、层层重叠的审批机构、权限不一的种种标准,不仅使审批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众机构之同的内部协调以及审批结果的权威性也不一定有保障。况且,现行外资审批制度主要是在上世纪80年代针对“刨建式”外资进入而构建,并没有考虑到外资并购的特性,所以生搬硬套到外资并购的审批上更显矛盾重重。比如反垄断本应是外资并购审批标准的关键部分,但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显然无所考虑,致使造成目前外资在许多行业占据垄断或控制地位的严峻局势。
毋庸置疑,各国实行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目的,皆是为能在最大限度的抑制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的消极影响,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健康地发展。但是,缺乏科学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却可能导致迥异的效果。所以,欲达外资并购审批制度趋利避害的功效,其本身的科学与合理至关重要,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宽猛相济,适时调整。即在具体掌握其实质性标准和尺度时,一般都应注意避免走向过于宽泛或过于严格的两种极端,而应适时地根据本国在特定时期的社会情况、经济结构、企业制度、重点项目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建立起相应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从而有效地保证该项制度的实施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既定目标,又使其消极影响得以减少到最低限度;
(2)繁简得当,由繁趋简。因为实质性标准的宽严固然决定着审批制度实施的结果,但程序的繁简也会直接影响审批制度效能的发展,所以应随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国内抵抗经济风险的能力增强,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走向规范化和效率化,包括审批期限缩短,审批机构与程序的简化等;
(3)透明度原则。审批制度缺乏透明度是外商抱有怨言的重大缺漏,为此必须做到:无论是国家层次还是地方层次的外资并购审批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审批程序,都应公开,透明,以求法的公平、公正目标。
二、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革新
笔者认为外资法应对外资审批制度作出统一规定,统一适用外资创建和外资并购,而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的特殊问题,应作出专门规定。具体的讲,包括外资并购审批机构、审批标准、审批种类、审批程序等。
(一)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由复合制向单一制转变
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机构,英国《公平交易法》规定为公平交易局,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定义为联邦卡特尔局。这些国家主要是有自由化的市场经济和有序的竞争规则的基础,所以将国内并购与外资并购的审批统一于国家反不公平竞争机构负责。而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对国内并购与外资并购必须适用不同审批制度,这引致审批主管机构的当然有别。即国内企业并购的审批以反不公平竞争机构为主,而对外资并购的审批机构应以外资主管机关为主。外资法应对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的具体权限作出详细规定,并从复合制审批向单一制审批转变。即改变原来审批机构层层叠叠,交叉混乱的局面,原来委托多个国家部门的权限,向国家外资主管机构集中,力争减少不必要的部门介入。
单一制审批是将审批权限完全统归中央,这种集权制度似乎与我国一贯倡导的简政放权政策不符。因为就一般规律而言,分权或放权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便于灵活简便地处理各项事务,缓解中央压力以及加快速度、缩短周期。但外资并购审批问题却有其特殊性:第一,外资并购审批要求统筹全局,从宏观上全面考虑国家安全、国民经济计划、综合平衡等重大事宜,各地方政府一般难胜此任。第二,外资并购审批更多的是要求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有时甚至要以牺牲地方局部利益为代价。当两者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地方政府往往不容易摆正位置。第三,由于各地方的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执法水平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一的混乱状况。第四,对国家政策精神、法律原则,从理解、领会到贯彻、执行,再加上一些请示和汇报,可能反而延误时间、降低效率。所以外资并购审批实行统一的集权管理体制似更为恰当。世界各国实行单一制审批的实践也表明,这一制度不仅极大地克服了复合制审批的诸多弊端,而且有效地防止了程序延误。
当然,由于外资并购的特殊性质,外资主管机构与某些专门部门的“联合”审批却是必不可少。如由于外资并购极易引发控制或垄断现象,所以外资并购除国家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经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审批;再如外资并购的国内企业可能是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性质,这时参与“联合审批”还包括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还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外资以受让大综股权或其他方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还应当报证券管理部门审批等。所以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由复合审批制向单一审批制转变,主要是排除意义不大的一些政府部门的参与,而不是绝对的由外资主管部门的单一审批。
(二)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向有限核准制过渡
我国原有的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具有不可避免的低效率的弊端,所以有必要按照国际惯例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而要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合理的审批类型的确立是关键,这对于减轻审批机构的负担、提高外资并购审批的效率以及外资市场准入政策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类型的划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德国法律规定所有并购案件均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申报,这种申报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三种:(1)事前申报。如果并购一方年营业额超过20亿马克,或并购双方的每一方年营业额超过10亿马克的并购案件,必须在并购交易完成前提交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2)事后申报。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上10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可以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3)事后备案。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备案。
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笔者以为我国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亦可以分成事前申报、事后申报、事后备案三种基本类型。具体可为:(1)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不超过法定数额的,可采用事后备案形式,即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须向审批机构备案。(2)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低限但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允许类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可采用事后申报形式,即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审批机构审批。(3)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或允许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限制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的,适用事前申报形式,即并购交易完成前必须提交审批机构审批。此外,对国家禁止外资准入的行业或一些重要产业(主要是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但未划入禁止类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的铁路建设和经营管理、水上运输、航空运输、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应规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
(三)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
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对促进外资并购的积极效益和抑制其负面影响具有关键性意义,各国一般都是根据其具体国情而考虑多种因素。如加拿大投资法对外资并购审批标准的认定是综合以下因素:(1)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投资效应;(2)加拿大公司及其涉及产业的参与程度与作用;(3)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发展和产品革新等方面的效应;(4)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竞争的影响;(5)这种并购对加拿大民族工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影响;(6)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的贡献。考虑到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可能造成的多方面冲击,我国外资并购的审批标准也应采纳综合标准,即应包括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效率等因素,使之既能通过外资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并购方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并购方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同时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标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集中度是判断外资并购后是否会形成垄断或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较好选择。所谓市场集中度,是指市场上的企业数目和它们各自市场份额的函数。在美国1992年《合并指南》第1节规定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Index,简称HHI)说明市场集中,若企业并购后市场上赫尔芬达尔指数不足1000,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在1000到1800之间,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不足100个点,并购也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100个点以上,则是反竞争效果而可能遭禁止;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达到1800以上,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了不足50个点,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50个点,特别是提高100个点以上,便可断定并购可能产生市场势力而可能遭禁止。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确定与美国《合并指南》不同测度方法。该款规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工业服务,如果一个企业至少占有其它的市场份额或者3个或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或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场份额,则可推定这个或这些企业已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两种测度方法相比,德国规定比较简单、直观、对比性强,而且这种方法只是关于一个或少数几个大企业的市场份额,这对于相关的企业或执法机构都是比较容易取得的数据,而赫尔芬达尔指数据的计算需要复杂的统计工作,操作不方便。所以,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批标准应该依照德国做法,并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合理限度的“量”的标准作出合理界定。
(四)外资并购审批程序由繁到简的转变
对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必须适应市场经济效率性的追求,实现由繁到减的转变,包括:(1)缩短审批时间;(2)减少审批环节、审批手续及审批机构;(3)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革新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对外资间接并购的特殊规定
外资间接并购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并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国内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国内企业的原外资股东股权而并购国内企业,如“福耀模式”(注:1996年3月,法国圣戈班工业集团在香港收购福耀玻璃两家发起法人股东——香港三益发展有限公司和香港鸿侨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从而持有福耀42.166%的股份,取得了福耀第一大股东的地位。——资料来源:刘李胜等:《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外资间接并购对国内经济的负面影响甚至超过外资直接并购,表现在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间接并购方式规避有关外资并购法律,如其通过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并购国家产业政策不允其外资控股或独资的国内企业,从而逃避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的控制,如外国投资者也可以通过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的方式隐蔽地达到对国内某一产业的实质控制,从而规避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反垄断标准。因此,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对外资间接并购作出特别考虑,其除对外资间接并购的各种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外,还应针对外商间接并购产生的不同于直接并购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制措施(比如将外商对被并购企业直接与间接持有股份合并计算;对某些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内企业并购视同外资并购等),以达抑制和消除外资间接并购产生的各种危害。
当然,上述外资间接并购的两种方式中,前者毕竟属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性质,其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应属规制国内企业之间并购的法律内容;后者的发生常常是在中国境外,按国际私法应由股票上市地或产权交易地的法律调整。这些因素决定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间接外资并购的规定只限于某些特殊问题,集中在外商通过间接并购方式规避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法方面。
(二)对外资“增资扩股”并购的特殊规定
目前,外国投资者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并购经济效益好的合营企业已经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形式。与前述外资间接并购相似的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增资扩股”并购合营企业,极易规避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与外资产业政策。但由于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序以及外资出资比例的上限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对增资扩股式并购之法律规制几近空白,因而成为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当解决之任务。具体言之,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规定在某些限制或禁止外资控股的产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运用“增资扩股”式并购,杜绝外国投资者以此方式规避外资产业政策的行为。同时法律应规定合营企业章程与合同还应设立合资企业增资的效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设立此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的恶意增资的否决权。
(三)与外商出资比例规定相协调
规定外商出资比例的做法为大部分国家采用,其实质是体现东道国对外国资本的准入程度的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在于在某一行业完全排除外国投资者,而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增加当地资本的参与,从而有助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溶入东道国的的经济体制。目前各国对出资比例法律规定大体有两类:一是在不同的行业,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对于本国越重要的行业,外商投资控股比例的限制越严格;二是规定一个适用国内一切行业的出资比例。后者又可细分为:(1)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外资法;(2)有上下限,可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外资立法;(3)无上下限,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立法多采用49:51的比例。
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表现在:一是只规定一个适用国内各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出资比例的下限而无上限的规定。凡此这些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不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外资产业政策标准相协调,体现不出外资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准入的鼓励、允许、限制以及禁止等指导精神。(2)不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目标相适应,未能正确体现出外资并购不同行业的企业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的轻重程度,从而增加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国内重要产业的控制目标的实现难度。鉴于此,有关法律应对外商出资比例问题作出合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规定一个适用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可只作下限规定而不规定上限;二是对不同的行业作出不同的上限规定,对于鼓励和允许外资进入产业,上限可为100%,对于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应根据其对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程度分别给予最下限至100%之间的上限规定。只有这样,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外资通过并购形式的进入程度的具体把握才能有效实现,并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安全带来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郑海航主编《中国企业兼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60页。
[2]刘李胜等:《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3]肖冰:《外资审批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86页。
[4]史建三:《跨国并购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46页。
当前一些单位内部管理松弛、控制薄弱,从源头上给舞弊,腐败行为予可乘之机。同时造成了单位资产的流失,影响了利润水平,从而降低了其市场竞争力。为适应加入WTO的客观要求,在新形势下加强单位内部控制是现代管理制度建设的首要课题。2000年国家先后了《会计法》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试行)》,从法律的角度对内部控制作出规定。意在规范会计行为,强化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提升单位内部经营管理效果,杜绝经济违法行为于未燃。
内部控制是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纠正错误和舞弊,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的政策和程序。其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只要存在经济行为,就需有相应的内部控制。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就是在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责任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等有关管理制度中,都应具体体现内部控制的要求。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作为内部控制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得是否科学、完善,对单位的财务管理影响重大。
一、制定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的必要性
内部控制制度划分为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与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两大类。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是指那些对会计业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的可靠性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控制。如企业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指那些对会计业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的可靠性有直接影响的内部控制。如由非出纳人员每月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控制,可提高现金交易的会计业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的可靠性。保证组织机构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与有效运用,提高经济核算的正确性与可靠性,推动与考核单位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设计的原则
1、全面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单位必须对所有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控制。所谓全面是指三个方面,一是全过程的控制,不仅包括经济活动各个环节中涉及支出类业务的审批,还包括如销售单、供货合同等收入类业务的审批;二是全员的控制,包括单位领导在内的所有职工;三是全要素的控制,包括办公费、投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所有费用项目。另一方面,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对诸如基建投资、兼并等重要的财务收支项目,应实施重点控制,严格审批。
2、事前审批和事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制度作为控制财务收支的一种重要途径,不仅包括事后的审批控制,还应该包括事前的预算审批。特别是对于一些发生金额较大或者重要的财务支出,必须进行事前预算。
3、不相容职责划分原则。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作为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必须遵循不相容职务必须分离的原则。这也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要求。《会计法》明确规定,“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对一些小型单位因为职工人数少,绝对的职责划分困难很多。但是应通过更严密的监督和复核,以弥补划分的不足。
4、科学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应坚持科学性原则,尽量做到理论上的完善性;另一方面,应该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使制定的审批制度尽量切实可行。如果重视科学性而忽视实用性,设计的制度只能作为“花瓶”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相反,如果重视实用性而忽视科学性,设计的制度虽然简单易行但却“漏洞百出”,同样达不到内部控制的目的。
三、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设计的内容
依据内部控制的原则,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设计中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明确审批人及对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根据授权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在确定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时,必须坚持可控性原则,即审批人员必须能够对其审批权限内的经济业务具有控制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批人员能够正确审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审批质量。
2、财务收支审批程序。单位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和批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单位一般先由经办人员在取得或填制的原始凭证上签字,然后再据以向规定的审批人员审批,审批通过后交会计部门审核入帐或报帐。这种审批模式有许多不足之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审批人员的职位高于会计人员,先审批后审核,即使会计人员发现疑问已是“既成事实”,会计人员往往不会或不敢有异议,这显然不利于发挥会计的审核监督作用。因此,在设计审批程序时,如果审批人员的职位高于审核人员,应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程序。
3、财务收支审批内容。财务收支审批的内容主要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包括:(1)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务计划或合同规定;(2)财务收支是否符合《会计法》、有关法规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3)财务收支的内容和数据是否真实;(4)财务收支是否符合效益性原则;(5)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等等。
4、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必须坚持权责对等原则。在审批制度中,必须规定审批人员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包括:审批人员应该定期向授权领导或职工代表汇报其审批情况;审批人员失职应该承担的责任等。
四、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
1、“一支笔”审批模式。这是指一切财务收支全部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副职)一人审批。符合《会计法》中“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原则。其优点在于能够克服多头审批造成的监督失控或审批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但是,其缺点则是不符合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容易导致腐败。特别是有些单位负责人把“一支笔”审批错误的认为是一个人说了算,更是难有约束。再加之单位负责人的主要精力集中在经营管理上,对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进行审批。这种审批模式应当予以改革和完善。应加强民主理财建设,对于大型投资应经过领导集体会商,涉及职工利益事项应通过职代会表决等。
2、分级审批模式。这种审批模式根据业务范围和金额大小,分级确定审批人员。单位领导副职(分管领导)或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主管业务范围和一定金额范围内具有审批权,但对于重要的财务收支或金额较大的财务收支,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审批。金额巨大的财务收支,甚至需要通过单位领导集体审批。这种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避免了权力的过分集中,有利于形成对审批人员的约束和牵制;并且,由于审批人员一般是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单位分管领导,他们对审批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比较了解,可以提高审批质量。
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法制统一的原则,发挥好法律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使制度改革于法有据。推进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使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第一,清理权力设定依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的要求,及时清理有违公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修改法律法规的,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收费的,应坚决纠正。第二,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审批对象不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分类清理。对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取消是原则,调整是例外,例外必从严”的原则,对关系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土地保护等确需保留的事项,应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行政许可;对于面向下级政府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针对广大群众的事项,尽量取消、下放,确需保留的按程序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二是坚持提高“含金量”。
判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败关键在于“含金量”。第一,提高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聚焦投资创业创新等经济社会发展领域,取消下放“含金量”高、能够激发市场活力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第二,加强对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的管理规范。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对法律依据不足的一律取消,确需保留的进行分类整合,规范程序,优化流程。将中介服务机构按行业划分为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安全生产评估、卫生预评价等领域,每个行业主管部门作为中介服务的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本行业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实现目录化管理。将信誉好、服务水平高的中介机构集中进驻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中介服务超市”,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
三是加强政务平台建设。
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是公开规范审批、优化审批服务、减少权力寻租的重要基础。第一,加强便民服务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方都应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整合行政审批权力,逐步实现一个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向同一个机构集中,不同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向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政审批事项全部向服务中心集中,一级政府“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办理或并联审批。尽量压缩审批时限,提高服务质量,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服务质量承诺等制度。第二,加强网上审批平台建设。建立覆盖省市县乡四级的统一网上审批平台,实现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等事项。加强审批标准化建设,对网上审批事项统一编码、实行目录管理,统一编制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加强政务公开,全面公开审批主体、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流程、材料和收费等事宜。建立网上监察系统,对审批全过程监控,对超时审批、违规审批等行为及时批评纠正。
四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现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暴露出行政审批制度的弊端:审批条件跟不上具体的申请条件缺乏可操作性,审批程序不规范;审批不公开,随意性大,暗箱操作;效率低下许可时间往往拖得很长而且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寻租”制约;审批缺少监督,滋生腐败等等。自深圳市将42个政府部门的1091个审批项目减少了463个项目以来,全国掀起了一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热潮。论文百事通具体说来,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七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初,改革主要围绕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表现为政府内部的放权或收权;第二阶段,1983年到1988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着重是下放权力,减少层次;第三阶段,1993年至1997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侧重于经济领域。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和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要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力下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第四阶段,从1998年至今,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广泛而深入开展阶段。在中央及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中,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同时,大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目前,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所取得的主要成果有清理和减少了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了政务公开增加了透明度。通过联合审批项目窗口,规范和简化了审批程序。许多单位都建立了审批监督机制,通过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和行政外部监督相结合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
二、对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分析
虽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存在误区:很多地方政府部门为了迎合改革盲目的追求减少项目数量或者单减与自身利益无关的而有利可图的却保留,这样只是做做表面文章远没有达到改革的公正、效率跟反腐;审批项目取消后就了事,造成了管理的脱节;各个部门都只是针对本部门进行改革,部门之间没有协调。
第一,行政审批改革缺乏系统的理论基础和依据。“目前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多是自发性的,缺乏系统的理论基础和依据,社会科学中相关的学术理论与审批制度改革的实践尚没有紧密地结合起来。现存的有限的理论研究还大多停留在操作层次,过于侧重对精简幅度的研究,而忽视对具体项目或政策的分析和评估”。目前对审批项目设定的范围还不统一,没有一个关于审批项目的科学、准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各地对审批制度改革的理解各异,影响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发展。目前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标准不统一,哪些项目必须削减,哪些项目应该保留,都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指导。也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改革程序可以遵循。
第二,目前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还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进行。从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内容来看,在涉及经济要素的领域进行了广泛的改革,大胆引入市场机制。在市场准入方面,大大的放宽了市场准入的条件;在市场资源配置方面,广泛运用市场机制来进行调节。例如,“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政府采购和国有企业产权规范转让等方面,运用市场手段来处理,取消了行政审批”。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带有计划经济的余痕,步子不大,步伐不快。在很多可以由行业管理的事项,国家还紧紧抓着不放;在金融保险领域市场准入的要求很高等等。其主要表现为:(1)行政审批制度保留了很多计划经济时代的特点,与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由于我国现行行政审批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审批制度,行政审批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市场的调节,直接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具有反市场的特征。由于市场主体的活动没有受到市场的调节,因而在供需关系上往往与市场产生矛盾,容易导致市场需要的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生产,而市场过剩的还继续按照原来制定的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对经济的快速增长起到了阻碍作用;(2)微观经济领域中的行政审批过多,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良好发挥。目前,我国行政审批设置过多过滥,重复交叉现象严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行各业的兴盛,政府管理的社会事务日益庞杂,审批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目前我国的行政审批设置多、滥、重复设置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由国务院部门审批的事项有2094项,省一级政府审批的事项也有2000多项,涉及到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农业、交通、城建、文化等绝大多数政府部门和几乎所有的行业。虽经改革,还是有的地方变相地进行保留;(3)行政审批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弥补市场不足方面作用体现得不充分。在完善市场经济方面,对于市场经济要素的成长如资金的筹措、人力资源的开发、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市场的培育等方面行政审批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在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方面,现行行政审批也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如在限制垄断方面,行政审批不仅没有阻止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反而在一定意义上助长了垄断的形成。非常典型的行政垄断如"诸侯"型垄断、行政权力型垄断都是与行政审批有着莫大的关系。
第三,目前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难以达到公共行政的基本目的。虽然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各地的都在不断的展开,减少行政审批的项目,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但是这种为改而减,并不能真正地起到作用。行政审批在当前是需要的,并不是不要,因而一味地减少,很可能会导致泼水连孩子也一同泼掉的情况。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还没有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改革的目标单
一、模糊,一味地追求削减审批项目的数量指标,而忽视了科学性和合理性、长远性和现实性的有机结合。审批制度改革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没有质量上的保证,数量上也很有可能出现反复;因此一定要将数量与质量合理结合,避免改革留下后遗症。对于“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的学者也提出了担忧。“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还没有跳出统治型政府的模式,“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很有可能演变为“二级政府”,反而加重人民的负担。其次,“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成立对传统机构的公务运作产生了一些影响。虽然大多数审批项目名义上已经进驻“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公,但是有很多部门并没有将真正的审批权力下放给窗口的工作人员,仍然有许多事项无法就地解决。这引起窗口只是起着“中转”的作用,反而延误了工作时间和工作效率,等等。导致以上诸方面的原因:原有行政体制不利于改革;我国的社会中介组织不成熟没有积极参与管理;传统体制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审批工作人员习惯用审批权进行资源的配置,将政府作为一个“全能政府”对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不了解;改革必定要触动原有的利益分配,各个部门的利益问题是改革的一个阻碍。
三、针对行政审批制度的几点建议
要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真正的功效,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建设任务需要尽快着手:第一,完善人大的立法监督功能。如可以考虑由人大常委会产生一个专门的行政改革调查委员会,由它对现存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彻底的梳理和提出清除的建议,并对现存政府机构职能配置的不合理状态进行研究,同时提出下一轮行政机构改革的建议。这个专门机构同时承当行政相对人对各种行政审批提出的审查要求,并有权采取听证的形式,对行政机构设定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听取行政机构和行政相对人的答辩。第二,建议人大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第三,修改立法法,把听证程序制度化,规定所有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都必须经过公开听证的程序,充分采纳所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第四,尽快出台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和范围、设定权限、实施机关、许可程序以及对许可和被许可人的监督及其法律责任等制定统一的法则。
关键词: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行政审批;困境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249-02
一、引言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题名在CNKI的《中国优秀硕博学位论文数据库》上进行精确检索,共检得自2000年至2011年相关学位论文25篇,以政务超市为题名进行精确检索共检得学位论文4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行政服务中心为题名进行精确匹配检索,共检得自2000年到2011年相关文章169篇,以政务超市为题名精确匹配检索到相关文章35篇;以行政服务中心为题名在《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进行精确检索共检索到从2000年到2011年相关报刊、报道1139条。
二、国外研究现状
目前西方国家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已经较为深入,不仅研究面非常宽大,而且已经深入到了一些具体领域。下面就国外对行政服务中心的研究成果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行政服务机构的基本概念
1997年美国联邦基准协会的研究报告认为“一站式服务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解毒剂。在一站式范式之下,一个顾客所有的业务都能够在一个单一的接触中完成”。[1]
(二)行政服务机构的障碍以及解决对策
萨德认为政府部门主义是“一站式”服务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2]库彼克和哈根认为在行政服务机构的建设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缺乏部门合作;合法缺失;人员与技术问题等问题。[3]施龙和曼斯认为在“一站式”政府的建设中,要加强与公民的沟通与互动。[4]
从上述国外学者的研究来看,他们基本是将行政服务机构纳入到整个国家的“一站式”政府的研究范围之内进行探讨的。这对于我国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国内研究现状
由于行政服务中心仍属新生事物,理论界和学界对其缺少应有的关注和研究,比较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还不多见。下面就国内学者的几个重点研究方向进行论述。
(一)行政服务中心的产生及相关概念
杨四震认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5]陈虎认为“政务超市”是以市场化为导向、以顾客(公民)服务为核心理念的新公共管理范式下重塑地方政府的一个典范。[6]孔靓、柳彩莲认为“政务超市”是“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政府改革模式”。[7]
(二)行政服务中心的作用
杨树人认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一站式”对于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应对WTO的挑战,特别是在反腐倡廉方面,有着重要功效。[8]俞可平认为,“政务超市”是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的一种很好的创新形式。[9]张霁星认为,行政服务中心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意义重大。[10]
(三)行政服务中心的发展方向
中国社科院的周汉华认为,物理的行政服务中心将被虚拟的行政服务中心所替代。[11]李金龙等人认为从政务超市向执行局的发展是政务超市未来的发展趋向。[12]陈伟认为,行政服务中心未来的出路在于必须把服务中心纳入电子政务的整体框架之内,以电子政务统领服务中心的发展。[13]
(四)行政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吴爱明和孙垂江指出目前“一站式”服务只体现在收发材料环节,与其说是一种制度创新,不如说是一场“政府作秀”。[14]郭济认为,各地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发展还很不平衡,还缺少理论体系与组织机构的有利支持。[15]吕维霞、陈哗将服务中心引发的难题归结为总体认识存在偏差,自身定位不甚清晰,法律地位不明确,运行保障制度欠缺,配套改革相对滞后。[16]张雾星认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与后台单位仍是一种“前店后厂”的关系,削弱了行政服务中心的实际意义。[10]陈时兴认为,服务中心缺乏强有力的体制支撑与法律保障,在协调部门关系中困难重重。[17]
(五)行政服务中心困境的解决对策
姜晓萍从明确职能定位,完善运行机制,健全制度体系,推进电子政务以及塑造行政服务中心文化等六个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18]段龙飞认为在即有的体制安排下,通过机制创新可以提升行政服务效能。[19]董娟认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定原则,强化组织内部人事管理权,实现资源共享。[20]冯梦成认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应遵循合作整合机制理念,推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21]
综上所述,理论界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关注和研究愈见深入,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富有价值的对策,但这些研究多属归纳或解释性研究。从总体上看,目前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机构和功能定位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还缺乏富有说服力的结论,全面深入的实证研究还比较缺乏,大多数停留在对于“一门服务”这一服务模式的研究上,对于“一口受理”的服务模式还缺乏研究。
论文关键词:非学历教育培训,市场准入,发展路径
在世界经济频繁波动的现代经济当中,教育培训,特别是中国的教育培训市场却处于相对稳定的地位,甚至在经济衰退侵袭很多行业的时候,中国的教育培训业却出现了勃勃的成长生机。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中国的教育行业的特殊属性,使得其与经济波动的周期有错时效应,各层人士对教育的需要是刚性需求。而且教育投资还是一项终身投资。二是因为教育培训业的反经济周期性。金融危机带来产业结构大调整,新兴产业以及新技术需要新的知识技能,危机还使得一些行业发展速度减缓,劳动力市场上求人倍率继续下降,失去工作和准备就业的人需要重新调整自己的知识技能来增加就业筹码,以便经济复苏后,找到新的工作机会,因此人们参加教育培训就变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三是教育培训行业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还具有政治、社会和育人功能,政府在严峻的经济和就业危机形势下教育管理论文,对教育培训只能重视、不可轻视,必然通过加大投入和颁布各项支持性措施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但是,面对巨大市场,中国的教育培训行业迅速膨胀和发展的同时,信誉、质量等问题也都暴露无余。为了对教育培训行业更好的实施监管,在赋予教育培训市场以足够的自主发展的空间的同时,做好监督管理的工作,市场准入制度就成为了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最重要的一道门槛和保障。
一、中国教育培训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是近二十年里面才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的。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准入管理的法律基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配套使用管理办法。全国各省市均出台有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机构设置审批、机构变更审批、机构终止审批、招生简章审批、招生收费审批、年度审核。整套管理模式与企业管理模式相似,且审批的比重较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告中所规定,各省、自辖市、自治区均出台了《关于换发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2010正式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未取得新版办学许可证者,一律视为无证办学。无证办学均视为市场不准入。
教育培训机构首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行政审批通过后颁发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经营活动前招生简章和其宣传广告必须进行行政审批备案。审批备案后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进行正常经营。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审核,审核意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审核意见不能通过的机构,在整改后如果审核意见再次不能通过,取消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即市场不准入。
二、中国教育培训市场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教育培训市场准入标准设置不合理
如果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培训机构从业范围重叠,培训行业机构过度饱和,形成恶性竞争。培训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必然导致不良竞争甚至恶性竞争,不得不进行价格战争,价格过低导致教育服务质量无法保证就是培训市场混乱的根源。而如果市场准入门槛较高,那些不符合办学条件无法取得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学校难以引资改善办学条件,也无力吸引优秀教师执教,进而造成教学质量无法保证。而随着公办教育机构的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将更高,更难拿到许可证。如果设的门槛过高,多数学校都达不到要求时,门槛也就没了存在的必要。
(二)教育培训市场市场准入类别管理缺位
教育培训市场不仅完成了数量上的飞跃,而且还渐渐由点及面形成了涵盖各类教育培训方向的网络,如今教育培训不仅仅是我们熟悉的IT、语言、基础课程等几大类,艺术、职业技能、学位资格、婴儿教育、亲子教育等一些新奇的课程变得随处可见,几乎所有消费者能想到的培训项目都已经成为了现实,而传统的几大培训项目的课程针对性也越来越强,划分的越来越细。而我国的教育培训市场准入资质标准是针对学校特点设置的教育管理论文,并没有针对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具有的教学期短和授课灵活和教学内容市场化以及学生少、对场地要求不高,这些特点并没有被资质设置所体现。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真空的无标准可依的局面。因为没有具体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中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就遭到了挑战。
(三)教育培训机构资质审核程序过于复杂
教育培训机构出现问题,投诉者首先会找到资质审批单位。资质审批单位为了躲避相应责任,制定了极其苛刻的资质标准和极其繁杂的审批程序。教育培训机构为申请资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都在客观上增加了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负担,忽视了培训市场培育的过程,不利于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做大做强,限制了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展。
(四)审批部门多,管理部门少
目前,国内不同城市的培训机构,审批部门都有所差异,有的培训机构是教育部门审批的,有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还有工商部门审批的,这就导致教育培训市场的监管缺位,管理混乱。近几年由于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严格,办学门槛高,这些教育辅导机构几乎都达不到办学所需条件,于是打起擦边球,都打着“教育咨询公司”的幌子,私下开展教育培训。
三、中国教育培训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计
(一)市场容量总量设计与控制
市场容量主要是指教育培训服务的需求量,市场预测有助于教育培训机构营销管理者制定正确的营销决策,有助于教育培训机构掌握新知识、教育产品、增强教育培训机构的竞争能力,同时市场容量的测定也是教育培训机构制定科学计划的重要依据。教育培训的市场容量是控制市场中培训机构数量的重要依据。各个地区可以根据一定时期的教育培训需求总量,综合考虑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存量,来确定一定时期之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市场总量规模和准入的进度安排。
(二)市场资质标准科学设定
教育培训机构资质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教育培训机构本身有着很多自己的特点,这些独有的特点是其生存之道论文开题报告范例。对于不同种类不同规模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不同的资质标准。第一资质必须有详细的分类主要应参考以下几个因素:培训内容、培训层次、培训规模。第二资质必须由教育部门统一发证,由专业评审委员会统一制定资质标准。第三资质必须是动态的必须和市场接轨做到与时俱进。
(三)市场准入的审批程序合理简化
积极推行并联审批、全程代办服务、一表受理、告知承诺、集中年检、网上协同审批等服务模式。进一步完善联席审核制度,联席审核应该实行一次性集中告知、统一受理、集中办件、承诺办件、特事特办、先批后办。并实行超时默认制、缺席默认制。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各牵头部门对协审部门有协调权、监督权,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减少审批事项、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程序、加强审批制度建设。
(四)完善、明晰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主体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规定,经营类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工商部门审批,国家应尽快出台盈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教育管理论文,制定具体的标准,同时明确教育培训机构教学业务的监管应由教育部门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政府应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改变“多头管理,谁都不管”的局面,从严规范借教育咨询公司名义打“擦边球”从事教育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而对于私人性质的社会教育资源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应按照市场规律运行,政府只在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上发挥作用,严格规范其发展;政府部门及公立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的经营性培训应与政府、学校脱钩,可以登记注册成为独立法人,也可以并入其他培训机构;对于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培训服务,应由市场和政府双边提供,培训服务消费者部分付费,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补贴,委托部分机构实施,由“政府调控价格”,按市场需求杠杆和公平竞争机制进行管理。同时为吸引更多更好机构加入培训,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政府应同时附以机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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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审批;程序理性;标准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5-0031-05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无疑是横跨法学、公共行政学、政治学等学科的一个当下热点问题。在各界的讨论中,大多聚焦于行政审批事项和环节的精简、审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审批职能归并和体制机制调整等实体问题,而对审批制度改革中本身的程序理性却少有涉及。同样,在有关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的讨论中,学界和实务界也多关注标准在控制公权力滥用中的实体,而忽视了标准制定、实施以及标准化运动本身的程序内涵。事实上,无论是在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还是整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中,改革的程序理性都绝非无足轻重,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可以促进实体理性的实现;二是可以缓解实体上部分无法解决的难题;三是使改革过程获得自我正当化。总之,行政审批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社会之主要手段,将经常性地面临政府与市场边界的难题,因此在改革的制度设计上要求相当的灵活性和实效性,这往往使得对治理的实质理性的追求变得困难,此时,我们更应将视野转向程序建制和程序理性的实现,[1]为此,本文将立足于审批标准化改革,以行政程序的三大价值元素——“参与、透明、集中”为检视标准,阐述当前地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所蕴含的程序理性及其意义。
一、 规则制定的参与化
(一)审批标准制定中的正当性问题及参与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的规定往往较为原则、模糊,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也给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实践中,具体实施行政审批的地方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往往需要进一步细化标准以更好地回应实践,这一标准形成的过程,在学理谱系上可以归入“规则制定”的范畴。在现代国家,作为规则制定的标准细化行为,势必面临两个彼此关联的问题:一是正当性问题。理论上,在代议民主的框架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则,行政机关执行规则,这符合民主的基本原理。然而,当行政机关参与规则制定,这一框架便被局部打破,因为行政机关通过规则制定不仅将在实质上创制新的规则,甚至将创设公民的权利义务。比如,在某些执业证的审批标准中,对公民获得从业资格进行条件限制。这在性质上无异于立法行为,由此正当性问题便不可避免。二是科学性问题。审批标准内容的形成,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含量”的工作,比如,如何决定各个行业的“合理布局”标准?特别是涉及重大复杂的审批项目,无论规定多么详细,都不可能完全简单地根据形式逻辑推导出最终结论,现有的审批标准在面对经济社会的多元需求时都会暴露出滞后性与不适当性。因此,审批标准制定的科学性难题,也常常成为制约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的又一门槛。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都是服务于政府审批权行使之正当性的提升。
如何解决审批标准制定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其中,以通过“沟通、协商、对话、互动”促进政策形成为核心内容的公民参与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可能的最佳方案。[2]通过参与程序的设计和实施,一方面可以补强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标准的民意基础,增强其正当性;另一方面,则可以吸收来自其他行政机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尽可能消弭规则制定和标准设计中的盲点,最大限度地避免“拍脑袋”决策,提升政策制定的“质量”和“可接受性”,[3]从而增强其科学性。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参与民主发展的具体形式中,所谓规则制定的“参与化”,不仅是通过征求意见、公告—评论等常规程序提升规则的合理性,还包括更深层次的“协商性规则制定”,后者是参与的一高级形态,也是协商民主理论辐射于行政改革的一个崭新成果。
(二) 标准制定中的常规式参与
从各地的审批标准制定实践来看,制定过程中一般吸纳来自三个方面的参与:一是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部门;二是行业专家;三是社会公众。同审批事项及其对应的行政事务相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助于标准制定者从“上下左右”考虑标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协调性;而行业专家的意见,至少可以在理论上提供一种相对客观和中立的标准设定认知;至于社会公众的观点,则可能在局部提供“地方性知识”而对标准的周延性、科学性有所裨益。当然,立足于前述正当性和科学性的双重维度,以上三种参与主体的参与,都有助于审批标准及其制定活动本身的正当化证成。
不过,实践中审批标准制定的常规化参与设计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参与主体的覆盖面往往具有选择性和偶然性。一些地方在制定审批标准时,往往只象征性地征求某一参与主体群的意见,而并没有考虑部门、行业专家、社会公众的整体参与需求;更有甚者,会将标准制定视为行政系统的一项纯“技术性工作”,而忽视任何参与。二是参与形式单一化。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方式,目前最多停留在公告(上网)征求意见、函询(针对其他行政部门的一种参与方式)等形式,较少考虑其他更具有法律化和论辩化的参与机制。事实上,对于一些涉及利益关系较为重大或者多元的审批事项,其标准化制定过程中似可考虑引入密度更高的其他参与形式,如公听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三)审批标准创制中的“协商性规则制定”
在行政法学理论上,所谓“协商性规则制定”,一般系指将受影响之当事人的参与提前至政策制定程序的启动计划阶段。不同于传统的公告—评论程序,这一安排存在着更多平等协商活动(参与发生在程序的早期,且参与协商的人数较少),进而希望当事人能够和来自行政机关的代表就被提议的规则达成一致的意见。[4]由于具有充分的平等协商和参与,此种安排下形成的规则极大地消解了利益相关者的抵抗情绪,即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让最终形成的规则更多地吸收了利益相关者所掌握的资讯、知识和专业技能。应该说,这一程序建制引入中国行政审批领域具有其先天的困难,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一般都是法定的,理论上不能通过“协商”、“讨价还价”来加以改变和调整。但是,一方面,由于行政审批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裁量权来实施“协商性规则制定”的空间仍是存在的;另一方面,中国幅员辽阔,各种复杂情况层出不穷,有必要在规则的统一性、僵化性与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之间进行适度调整,因此,一定形式的“协商”又是必要的。
事实上,在我们的行政审批标准化实践中,上述“协商性规则制定”程序建制的雏形已经在成长的过程之中。以某县的农家客栈审批标准制定实践为例,“协商”已成为程序运行中的关键词。近年来,该县各类农家客栈的市场需求不断增长,如何对其加强审批和管理也成为摆在当地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就审批而言,其中一个突出的两难是:一方面由于农家客栈是一个新生事物,专门针对农家客栈的审批标准存在缺位现象;另一方面尽管农家客栈与旅馆业有相似性,但由于农村家庭环境特殊,以旅馆业的标准来对其进行审查,往往是强人所难。换言之,如果相关职能部门机械套用旅馆业的审批标准,农家客栈与观光农业将难以得到发展。
鉴于上述两难,该县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标准创制中开展了两个层面的“协商”活动:一方面,县审管办召集行政服务中心工商、药监、公安、卫生、环保、消防等窗口负责人现场考察农家客栈的营运情况,根据调研的实际情况,创新审批方式,适度降低审批标准(对消防、公安、环保等条件,由村统一增设相关设施满足整村农家客栈的营运需求,对户的要求,以安全、卫生的审批要求为主),会商制订联合审批的标准,推出了《关于规范农家客栈审批的实施意见》,由县政府转发各审批职能部门实施。另一方面,通过组织召开由各部门、村级组织和农户参加的座谈会,各部门整合相关意见,逐个对村级组织和相关农户进行意见反馈,由村统一增设相关设施完善农村农家客栈硬件,以确保农家客栈符合行政审批要求,一次性通过申请并验收。[5]
这样一种协商性规则制定,较好地平衡了“合法性”与“最佳性”之间的关系。亦即,针对审批标准僵硬化和生活现实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充分运用协商机制,通过协商,一方面,行政部门借助法律拟制技术合法地降低审批要求;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通过不断协商和农户参与过程,让农户符合降低后的全部审批要求。这样一个过程,已具备协商性规则制定的基本形态,当然,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上述案例还更多的是一种非自觉的行动,尚可有更多的改进空间,比如参与协商的主体、参与协商的时机,等等。
二、标准实施的透明化
(一)审批标准实质公开度不足及其透明化需求
前有《行政许可法》,后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该说,随着行政法治的健全,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信息的公开力度也越来越大。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所公布的上述信息,更多的是对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梳理和罗列,其在两个维度上存在一定的缺失:一是公开的不彻底性,行政机关的具体审查标准仍由其自行掌握,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二是公开的阶段性和碎片化,行业准入的过程,往往需要多个部门审批,但审批事项和标准等信息的公布是以单个许可为限,以各个部门为主体进行的,相对人常常无法知晓整个行业准入的过程,需要办理的证照以及各项条件和标准的总和。由此,可能造成信息获得的碎片化。这两项缺失,也是不少地方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改革的最初动因。以浙江宁波为例,2010年初,该市领导在现场考察某区工作时,发现一个典型案例:一个大型洗浴场,因为审批手续不齐全(其他众多审批事项均已履行完毕,仅缺消防许可),在行将开业时被迫停业,因此造成了业主的不满。由此引发出该市领导层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一个行业的准入需要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只满足于某个部门各自的规范,要有综合的规范标准,并加以公示,以清楚明白告知投资创业者和老百姓各类标准要求和需要办理的各种证照批文。
因此,加强行政审批标准的实质性公开力度,是当下的重要任务。政府公开其所拥有的资讯,直观上是满足了公民的知情权,而在此基础上更是为公民监督行政机关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提供了便利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公开与透明又是公民参与的一项前提,通过对政府资讯的掌握以及之后的参与活动,公民在与政府的互动过程中,无疑能够协助行政机关作出更为科学、民主的决策和审批。当然,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下,行政审批标准的公开不应仅仅停留于初级阶段的法规条文公开,而应包括标准梳理基础上的系统公开和更深度的“资讯照顾”。
(二)标准梳理之上的主动、完整公开
提供各种便利以方便公众获取政府资讯是透明化过程中一项相对简单的工作,但前期的梳理、简化、整合等信息处理工作才是资讯公开难度更大、更体现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工作。就行政审批标准的公开而言,以审批标准的整理为起点,并将梳理细化后的标准予以公示,这是在对政府信息进行深度处理后的公开,是审批标准实施透明化的基础性工作。这方面,宁波的实践也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样本。
简单地说,宁波在标准的公开上做了两件事:一是主动编制并公开单项审批标准。回顾宁波市对审批标准的梳理以及之后的公布过程可以发现,其均以方便公众获取并掌握审批标准为导向,不同于“冰冷”而“被动”地公开信息,而是充满温情地为公众提供服务。2002年,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编制了行政审批事项运作规范(“一事一表”),之后又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单个事项行政审批标准。共20卷本的单个事项行政审批标准是由市级44个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分别编制完成的,包括564个事项1028个子项目。在每一个审批事项中,就证照批文的办理条件、程序、审批流程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书格式等作了规范、梳理和公布。二是在单个事项审批标准梳理的基础之上,全面整合和细化行业联合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为相对人提供行业准入所涉部门的各种基本要求,清清楚楚告诉相对人进入某一行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必须领取的证照批文。在公布的联合审批办理指南的主体部分,就申请条件、联合审批流程、申办所需表格样本、各环节办理时限等多个方面作了详细说明,综合了规划、消防、卫生、治安、环保等各方面的要求。
(三) 深度的“资讯照顾”
如果说,一般的信息公开是满足较低程度的合法性要求,那么,以服务型政府为理念,为相对人提供行政审批中各种过程性信息和咨询性信息的活动,则是一种积极的给付行政,我们借用大陆法系的用语习惯,将之描述为一种“资讯照顾”。[6]
这一“资讯照顾”理念,在各地的行政审批改革(包括标准化建设)中多有采行和创新,但其具体载体则较为多样化。以宁波行政审批标准化改革为例,其将“资讯照顾”的内容内含于所谓“6+1会商制度”,该项制度主要适用于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参加会商制度的主要有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委、环保局、节能办和审管办等部门,其目的旨在从产业政策、规划建设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节能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方面对基本建设项目作出评价,定期考察项目审批推进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综合分析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并在此过程中为项目单位提供前期分析、联合咨询。该制度的一大亮点是:将资讯的分析与交流活动提至正式受理之前,同时又将多家职能部门集中起来一同为审批相对人提供相关信息,前者使得资讯获得时点更为提前,后者使资讯的来源更为广泛而获取的方式更为集中。在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公众和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明显,越早弥补这一差距对项目业主而言越有利,对相关资讯的提前掌握,使得项目单位大大减少了办事成本和因不熟悉法规政策而造成的无谓损失。
三、程序执行的集中化
(一)分散审批或者形式性集中的弊端及其改进方向
在各地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中心、审批中心)兴起之前,行政审批的申请及其实施多以部门为单位分散进行,各自为阵。这样一种模式,首先带来的是效率上的制约,行政相对人要获取开展某项活动的资格,往往需要“流转往返”于各个部门之间,极端的例子甚至是跑几十个部门、盖几百刻章,这显然与现代公共行政的“顾客导向”南辕北辙。效率之外,还有很大的问题在于,由于部门分散审批,涉及审批前后置关系、相邻关系的各部门之间,并无制度性的衔接和沟通机制,如此一来,往往造成如下一种现象:相对人费尽九牛二虎之力获得了一项或者数项审批,但在另外一项(甚至是最后一项)审批上遭遇障碍,由此导致前功尽弃。这样的故事在以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代表性和常见性。为了解决部门分散审批所带来的上述困难,从大的方向看,国家这些年一直在推进大部制改革,并通过建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事项,应该说都是颇有绩效的制度努力。不过,在早期甚至发展到今日的许多行政服务中心,更多的仍停留于将各部门的审批事项进行“物理集中”,这固然在提供审批效率方面有其意义,但“形聚神散”的组合方式离“整体性政府”的建构仍有相当的距离,各个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后的工作模式是各家“背靠背”地自行审查,有机的“化学反应”并未完整形成。
面对上述弊端和局限,在大的行政体制未作变革之前,技术上的改进方案是通过各种制度设计直接或者间接地实现“程序集中”,以实质性的程序集中打破部门藩篱,建构整体政府。[7]在各地的实践中,具体的方案包括联合审批、联合会审、模拟审批等各种模型。
(二)行业联合审批运作机制
行业联合审批一般是指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导,通过程序设计适度打破行业内各审批职能部门的界限,以实现各审批事项之间的“同类项合并”和同步审批、并联决策。以宁波的实践为例,该市的行业联合审批流程可概括为“一窗受理、一表申请、联合审图、联合踏勘、信息资料交流共享”。这一系列制度都是以行业主管(在没有明确行业主管时,则为行业管理最为有效的部门)为主导而展开的。一窗受理、一表申请使得相对人提供之材料被简化,并通过资料共享平台将申请材料和各部门意见在政府内部进行流转。联合审图和联合踏勘将原本由各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的具有重复性的审查与勘验工作集中到一个审查活动中,对这一流程的集中,大大压缩了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耗费的时间。行业联合审批标准及其运作机制所实现的审批流程的优化和审批程序的集中,完成了角色定位上从部门角度向政府全局角度的转变,在大部门体制格局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程序再造的方式实现了政府部门的虚拟合并。这一运作机制和程序建制的直接效果是审批提速,即审批时限的进一步压缩。以该市的文化娱乐业为例,在实施行业联合审批之后,该行业的审批时限从各审批部门分头办理需要的100多个工作日压缩为30个工作日。而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审批从各审批部门分头办理需要的58个工作日压缩为30个工作日。
(三) 联合会审机制
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审批部门和审批事项尤其多,且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更为广袤。因此,如果说,前述一般性的行业联合审批机制更倚重于技术审查集中和信息资料共享,那么建设项目的联合审批则应更深一步 ,更注重审批程序运行中的集中性、协商性。以宁波的实践为例,在基本建设项目审批领域引合会审机制,以推动程序集中和动态协商。该项会审机制被命名为“‘9+X’会审制度”,是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进入受理环节之后,由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建委、节能办、公安局、城管局、人防办等与基本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对项目进行具体审议,指导项目单位做好各项手续报批前的准备工作,并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会议制度。会审制度采取的是各审批部门“面对面”进行“会诊”的“化学”上的联合,各部门在此过程中进行协商,甚至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审批条件作出适当变通。会议过程中,项目单位汇报初步设计方案后,各职能部门就其无法达到审批条件的地方分别提出修正意见,这实质上将各部门分别审查设计方案的过程集中到了一个会议程序中。
这样一种程序建制,在外观上已具有先进法域实施的“计划裁决程序”的某些因子,后者是指在事涉大片国土开发的项目审批中,实施多部门集中裁决,并引入公众参与。不过,与后者相比,所谓联合会商,显然还具有改进的空间,特别是计划裁决程序的精髓——“所有决定一次性集中作出”、“公众参与”等在联合会审机制中尚未有充分体现。
(四)模拟审批
模拟审批在各地的实践不太一样,但其大致的逻辑思路和操作模型是:投资项目在还不具备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条件的情况下,为使项目早日开工,对于拟取得土地的投资项目,由该投资项目主体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要求准备报批资料,各审批部门视同该主体已取得土地,出具模拟审批意见。模拟审批意见可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流转,事实上起到正式批件的法律效力,当该项目主体取得土地并达到法定审批条件后,由各审批部门对土地取得前的模拟审批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出具正式审批文件,将模拟审批转化为正式审批。这样一种程序创新的实质,被推动者概括为“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适度超前、交叉审批”。实践证明,这一方式可以解决项目办理中个别环节的瓶颈制约和被动等待,提高项目办理效率。
四、程序理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和重要保障
以上三个方面,是在以宁波行政审批标准化改革为主要考察样本的基础上,对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彰显的程序理性之片段化揭示。当然,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这些程序理性及其辐射下的制度创新,仅仅是构成整个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程之中的部分内容。因此,以包括这些理性规律在内的程序法理为指引,对整个行政审批流程进行“法”的塑造,当是一件有益的工作。当下,全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进行到第六轮,审批事项的削减、调整,审批环节的减少一直是多轮审改的核心内容,只是,在这样的看似以实体为主的主旋律之下,程序理性仍大有用武之地,在作者看来,这至少包含两大方面的内涵:一方面,审批事项的削减、审批裁量权的限制、审批环节的整合等实体改革的推进,需以程序理性为基础性保障,如此方能确保实体性改革的正当性、科学性。另一方面,多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审批事项精简也好,大部制也罢,都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但社会的呼声和改革的紧迫性并不因此而稍有缓和,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审批程序的改革来对冲实体改革缓慢推进造成的社会风险和社会成本,不失为一条可能的路径。本文的论证,或可为这样一种路径的可行性提供局部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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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目前,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模式设计的相关理论研究薄弱,财会人员缺乏相关知识与技能,企业内部会计模式实务与经济管理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正基于此,以建立企业内部会计模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切入点,从会计人员的管理模式等三个角度全面分析了完善企业内部的会计管理模式的对策。
企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管理的特点、要求而制定的旨在规范企业内部会计管理活动的制度和办法。企业内部的会计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即会计人员的管理模式;会计机构的管理模式;会计工作的管理模式。但从我国现状来看,企业内部会计模式实务与经济管理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建立科学、合理、适用的企业内部会计模式是会计理论和务实必须解决的问题。
1 建立企业内部会计模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企业内部会计模式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内部会计模式设计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内在的动因所趋。另一方面也是有效地抑制市场失灵、弥补国冢宏观调控滞后的外在要求。
1.1 企业内部会计模式设计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在设计内部会计模式时,并未完全按照国家统一会计规范和有关法规的指导和约束下,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建立符合本企业会计核算要求的内部会计模式,所以企业设计和执行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一是部分企业未制定内部会计模式。部分企业直接以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模式以及上级下发的各种文件作为企业内部会计模式,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工作随意性过强,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质量。二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一部分企业内部控制薄弱,经济业务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主要表现在业务决策人员与经办人员没有很好的分离制约,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没有很好的分离制约,存在无标准操作现象;财产清查没有制度,家底不清楚;该设的内部机构不设,该配的内审人员不配等,使得管理力度层层递减,管理效应层层弱化。三是内部会计模式内容设计不全面,财务处理程序欠规范。从目前企业内部会计模式设计实际情况看,企业较注重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现金和银行存款收支管理制度的制定,忽视会计核算和监督方面制度的制定。大多数企业未建立较为完整的财务处理程序制度,因而造成会计核算行为的随意性。
1.2 建立企业内部会计模式的外在动力
市场经济发展越快越好,会计就越重要、会计法律法规体系越应当健全,但是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模式的现状,宏观形势的外动力需要企业内部会计模式的深刻变化,具体来说:一是贯彻执行新会计准则,加强企业会计监督,呼唤建立企业内部会计制度。新会计准则不仅明确了企业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具体责任条件与标准,明确了企业会计核算具体流程和一般要求,而且以法律形式要求会计主体必须转变会计监督模式,强化企业内部会计监督。二是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降低企业涉税风险,需要建立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企业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确保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与国冢已颁布的行业会计制度和公共综合会计制度吻合一致,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三是维护业主权益并确保资本保值增值,需要建立企业内部会计制度。要想达到股东增加值(SVA)最大,就必须通过完善的会计制度建设,从制度上保障股东的应得利益,所有者在依法授权经营者经营管理企业资本运营的同时,加强公司治理机制,有效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过程。四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市场经济运营机制.需要建立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强化公司治理机制和强化公司财务控制制度能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者提供真实、有用的决策信息,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
2 完善企业内部的会计管理模式的对策
2.1 会计人员的管理模式的改进
研究表明,将会计人员的内部管理模式,由分散型改为垂直型,将下属直属单位的所有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全部集中到财务处,由财务处任免、奖励、调配与派遣。实践证明,这种垂直型的管理模式,对加强会计管理极为有利。具体来说,按照程序定位和内部牵制的原则,将职能部门业务划分为若干具体的工作岗位,然后再按岗位确定任务,明确责任与权限,由此建立起完整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检查的岗位工作关系。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当前会计岗位设置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往来核算、资产核算、会计档案等。这些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二是制定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三是明确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根据企业实际业务而定。四是制定并实行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并对各会计工作岗位实施考核。四是建立严格的会计人员选拔、任用、培训和业绩评价制度。会计人员的素质是决定内部会计效率和效果的关键因素,我国企业应尽快提高内部会计人员的素质,同时还应注重会计人员来源的多元化,还要特别注重从本企业选拔熟悉生产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程序的人员充实内部会计队伍。
2.2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分析
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企业会计工作管理水平。主要包括:一是加强企业内部牵制制度。实施机构分离、职务分离、账务分离制度;对出纳等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性规定;有关领导和部门对限制性岗位定期进行检查的办法等。在内部牵制中,对关键岗位采取定期轮换制,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牵制的效果。二是加强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是确定财务收支审批范围、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其责任的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对制定的审批制度要认真贯彻执行,严格按照制度办事,费用支出要实行“一支笔”审批,编制凭证先审核后记账,开支票实行印鉴分离复核制,以堵塞各种漏洞。三是建立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计算机硬件和会计软件及数据管理制度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配备专职人员对会计电算化进行管理,同时要注重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促进会计人员积极钻研会计电算化业务技术,以适应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需要。
2.3 强化企业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系统
对风险的管理是现代企业会计管理的主旋律之一。《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一基本规范(试行)》第24条明确提出: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识别、预警、评估、分析和报告等措施,对财务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企业会计管理模式的执行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的环境及企业内部各种风险因素,现代企业必须对内分析自身的优势与劣势、长处与短处,对外分析外界的机会与威胁,考虑自己的生存和机遇。针对我国当前很多企业风险意识淡薄,在运转过程中忽视风险控制的现状,应建立定期财务会计分析制度。检查财务会计指标落实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是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时间、召集形式,参加的部门和人员:财务会计分析的内容和分析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参考文献
[1]马新勇.加强企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的意义[J].现代审计与会计,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