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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论文8篇

时间:2023-03-20 16: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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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论文

篇1

关键词英国行政法;自然正义;程序正义;避免偏私;公平听证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母国,是世界与法治的发源地。程序正义集中代表了英国的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不仅构成了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思想的直接渊源,而且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正如F·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言:“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追溯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基本内容和根本要求,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国行政法的本质,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因此赢得了英国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无效,因为这样的法律触犯了普通法的权利与理性。也就是说,在17世纪以前,自然正义就已经逐步具备了限制所有类型权力的属性。这就为该原则超越司法领域向行政领域扩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17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英国的体制和权力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集中体现为:议会代替国王而获得了国家的最高权力。之后,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在英国的发育、成熟,国家权力开始向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为了灵活应对和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获得了议会的广泛授权,其角色开始从消极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转变,其职能也从传统的国防、外交、税收等急剧扩展至教育、卫生、交通等广泛的领域。面对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奉自由为生命的英国民众内心的忧虑也日益加剧。如果对行政权不加以限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演变为现代社会的专制君主,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将化为乌有。1929年,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勋爵所发表的《新专制》一书集中代表了这种社会思潮。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普通法院举起了自然正义的大旗,意图以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体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议会和行政机关的联合抵制。这主要表现为,议会经常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议会在形式上代表着民众的意志,但实际上是受到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就行政机关而言,当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脚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束缚而希望获得行使权力的绝对自由。因此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议会法律转而授予自身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如果强行再推行自然正义原则,将与议会法律发生冲突。这在英国是不允许的,因为议会法体现着议会,而议会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标志,是英国的基石。因此,“自然正义不得不谋求新的立足点,并发现它是实施制定法而不是制定法的一个范式。它的基础现在存在于解释规则之中”。普通法院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义而不是正义。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正义为基本准则,自然正义是作为法律中潜在的、暗示的条款而存在的。即使议会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议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受到自然正义原则这一法律的暗示条款所拘束的。通过上述解释,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维护了议会原则,避免了与议会的直接冲突。同时又在实质上将自然正义融入了议会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从而成功地将自然正义原则拓展至行政领域,成为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则。

但是,在历史上,自然正义原则是用以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当该原则扩展适用于行政权这片新的领地时,其历史局限性也开始显露。这主要表现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司法性质的行为,而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为。为了克服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从而扩大法院通过行政权进行程序规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不过,程序正义原则在核心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方面与自然正义原则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比喻为一棵老树,那么程序正义原则就是这棵老树发出的新枝。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决的公正性。这一规则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认为它应凌驾于议会法律之上。将自然正义的上述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将法官改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

(一)基本要求

为了使行政机关在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做到“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没有利益牵连”首先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与案件有财产上的牵连。“任何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丧失资格的理由。”在1984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宣告地方当局授予某公司的许可无效。理由是该地方当局通过先前的一份合同与该公司产生了财产上的利益牵连。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地方当局不授予许可的话就要对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次,“没有利益牵连”还包括不得与案件有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关系,如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友谊或者恩怨关系等。

“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使个人的感情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为了避免个人偏见的形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追诉人又充当裁判者。如已经投票赞成的治安法官不得再以裁决者的身份出现。当然,仅仅由于是控诉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导致其裁判资格的丧失,如某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会员可以裁决由该协会提起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偏私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实质上没有偏私,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偏私。避免偏私是一个“表象比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领域”,必须达到排除他人合理怀疑的标准。在1956年的格林姆斯贝上诉案中,首法官戈达德说道:“我们强调的偏见是偏见的真实可能性,而不是确凿的偏见。”此即休厄特法官经常被引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

(二)适用范围

随着自然正义向行政领域的扩展,避免偏私原则目前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法律不认为是偏私,或者看起来是偏私,但实际上不是偏私。这主要有:

1、法律的排除性规定。“法院使用反对偏私原则是如此之严格,以至于议会在特定情况下授予豁免来予以缓解。”当议会法律中出现豁免条款或者庇护性条款时,法院不得坚持避免偏私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条款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以限制其应用范围。法院认为,避免偏私是法律的默示条款,任何排除适用这一公认的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必须有立法上的明确言词。

2、无法替代的行政机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的应用是以存在另外可以替代的法官为前提的。在法律将某项权力赋予唯一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即使该行政机关与案件有利益牵连,其所作出的决定仍然有效。因为除了该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裁决。而且,如果该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职权,这本身就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偏私的要求不得不让位于必要性。否则,行政管理无法正常进行。如某殖民地总督有权批准关于豁免自己行为的法律,因为唯有他拥有这项权力。如果坚持适用避免偏私原则,其结果是该法律根本无法获得通过。与此相类似,某环境国务大臣所的关于支付自己费用的命令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3、行政机关对政策的执行。执行政策以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职责之所在。因此,行政机关不顾反对意见而坚持执行政策的行为不能被认为存在偏见。1948年上议院的一个判决代表了这种观点。城乡计划部长拟在某地建设一个新城,遭到了强烈的反对。部长派出一个调查团调查。调查期间,部长亲自到该地发表演讲,声称:“你们的讥讪是没用的,工程就是要上马。”调查报告显示,反对的意见普遍存在,但是部长不顾反对意见仍然决定在该地建设新城。反对者认为大臣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偏见,不符合公正的程序规则。上议院在判决中认为部长执行政策的决定不存在是否有偏见的问题。只要部长在作出决定前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就是合法的,因而维持了部长的决定。

三、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自然正义更为根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这一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就形成了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原则。该原则可以涵盖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足以把避免偏私原则包括在内,因为公平的听证必定是无偏见的听证。公平听证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起到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美国宪法上所起的作用,是普通法院建立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的基础。

(一)基本要求

行政法上的程序正义原则起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为了与行政事务所具有的范围广泛、性质繁杂、变动迅速等特点相适应,程序正义原则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保持着高度的灵活性,而没有严格仿效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如,行政机关无须遵循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不禁止采用传闻证据,对证据也无须全面公开等。然而,如下几项要求被认为是公平听证的基本要素,行政机关必须达到。1、告知指控事项。行政机构在作出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裸地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因此,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相对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为了充分保障相对人的这项权利,首先,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全面,不得遗漏指控相对人的任何事项。其次,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准确,不得告知此指控事项却按另一事项处罚相对人。另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以免相对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答辩,使指控成为突然袭击。

2、出示相关证据。仅仅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让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是不够的。行政机关还必须向对方出示支撑其论点的全部依据,特别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和材料。相关的证据无论是在听证之前、听证过程之中还是听证结束之后所获取的,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1986年,一拒绝延长某出租车司机许可证的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理由是据以作出该决定的一份医疗报告没有向该司机出示。1949年,一租金裁判所的决定也被法院撤销了,理由是该裁判所在听证前获得的一项证据未告知相对人。

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和材料,但是,“自然正义要求信息公开的程度得与公开给法律计划带来的损害相权衡”。在公开有关材料将导致泄露官方秘密、防碍犯罪侦查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或者仅公开相关材料的摘要。

3、听取辩论意见。听取对方辩论意见是听证程序核心之所在。无论是告知被指控的事项还是出示相关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对方能够提出有效的辩论意见。为了充分地听取对方意见,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听证。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论点和论据进行质证,允许当事人传唤证人,向证人发问。在例外的情况下,听证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只要行政机关在实质上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听证并不违背自然正义的要求。这种方式在学校、监狱、军队、移民等领域适用较多。但是,如果事情关系重大、有关事实不通过口头听证难以查清时,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口头听证。

(二)适用范围

20世纪60年代之前,听证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英国法院在当时认为,只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司法行为或者准司法行为,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才能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而纯粹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受自然正义原则的拘束,行政机关无须举行听证。在最需要受到控制的广大的自由裁量领域,自然正义原则却不能发挥作用,这显然有悖于英国的法治传统。20世纪60年代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在1963年里奇诉波德温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提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公民权利和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就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自此以后,程序正义原则冲破了纯粹行政行为、准司法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壁垒,逐步取代了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应的,听证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

自1963年以来,公平听证已成为英国行政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但是仍然有一些例外情况无须听证。首先,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公平听证必须服从于国家安全这一压倒一切的因素。当听证本身会促成进一步的罢工、交通中断从而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时,自然正义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既然国家安全高于一切,那自然正义就得让步了。”其次,行政立法行为。由于行政立法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一一听取意见是不现实的,而且对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济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在英国,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无须举行听证。再次,有紧急情况发生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必须立即采取行动,而不必事先进行听证。如警察追捕犯人。另外,行政机关对有违法嫌疑的公司进行临时检查等行为,根据事务的性质也不可能事先为当事人举行听证。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严格的解释将上述例外情况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之内,以确保听证的普遍适用性。

结语

篇2

1.1政策法规能够提高行政服务水平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对于医院有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医院能够在市场中处于不败之地,医院一切工作必须以服务患者为重心,行政管理也不例外,他们或者直接服务于患者,或者间接为患者提供服务。而对于患者而言,医院行政管理中能够将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等运用其中使患者实实在在地感到医院带给他们的温暖和关心,也就无形中树立了行政管理及服务的品牌。

1.2政策法规是医院行政管理的后盾

医院的行政管理和企业行政管理有许多相似之处,而在医院行政管理过程中政策法规则成为了运转的坚强后盾。在我国医院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传达、组织、协调、督促等任务。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树立“临床第一”的服务理念,将相关政策法规熟记于心,并且善于运用政策法规去解决科室间的关系,能够为患者解决实际问题,尽可能地减轻医务工作压力,把行政管理功能发挥到极致[5]。此外,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善于发现一线科室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保证一线能够正常运转。

1.3政策法规能够提高医院整体效益

医院行政管理在我国现行医院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政策法规在现代医院管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管理人员掌握政策法规并且正确、合理地运用,将直接影响医疗、教学、科研等工作的运行,它制约着全院的整体效益。著名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等人曾经在自己的书中说到:效率是“以正确的方式做事”,而政策法规则是“做正确的事”。医院的行政管理并不应该背离政策法规而独立存在,两者应该共存。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着眼于政策法规,然后再更好地完善行政管理[6]。医院是一个人才辈出的地方,更是一个高技术含量、多专业协作的特殊专业,对从业人员要求较高,管理难度和管理成本相对较大。医院应该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行政人员的管理主动性,让他们能够根据政策法规充分激发人力资源潜能,有效降低管理成本,从源头上促进医院整体效益的提升。

2讨论

篇3

(一)绩效考核机制不完善

由于医院的行政后勤部门是一个辅的部门,主要为临床一线服务,绩效考核工作并没有受到过多的关注和重视。医院多是采用主观评判的方法,对行政后勤人员进行考核。大部分医院的绩效考核人员绩效考核相关知识也比较匮乏,考核工作只局限在简单的打分上,使绩效考核逐渐形式化,导致考核结果不真实、不准确。

(二)考核内容、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可变性因素

医院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与医院医护人员的考核内容是不同的,医院医务人员主要考核工作量、服务质量、工作效果、患者的满意度、劳动价值等,行政后勤人员绩效考核则主要根据当月职责履行情况、工作执行力、劳动纪律及品质素养等方面的表现。不同科室行政后勤人员工作内容不同,同一科室行政后勤人员的级别、资历、专长等也存在差异,可以进行定量考核的内容比较少,行政人员的临时性工作比较多,且大部分工作的开展是由全体人员共同进行的,考核者在判断行政后勤人员在团队中的工作表现时难度比较大,而且由于受人为、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在考核内部和实际操作上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考核的标准不够科学合理

医院行政后勤人员绩效考核的标准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对考核目标能否顺利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医院后勤人员的考核主要以文字考核和评语为主要标准,考核的结果容易受到个人情感因素的影响。而且大部分医院行政后勤考核主要以人员的业绩、能力、态度等进行考核,由于考核的综合性比较强,绩效考核很多是从各处拼凑来的,指标不明确。部分医院的绩效考核指标可比性不高,考核标准设置缺乏医院相关数据的支持,还严重影响了考核的结果和质量,考核目标无法实现。

(四)考核的方法单一

在大部分医院中,绩效考核的方式是采用按月考核,被考核人员只需把握住医院考核的时间规律,在考核的时间段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好的绩效,不能充分反映行政后勤人员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多采用直接打分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能准确、全面的反映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情况,考核的结果容易引起被考核者的不满,影响工作效率。

(五)考核结果缺乏反馈

很多医院在绩效考核结束后,并没有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行政后勤人员,无法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考核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考核者对考核工作的认识不足,将考核工作形式化,考核结束后,没有将结果反馈给行政后勤人员,无法发挥绩效考核的作用。

二、医院行政后勤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有效对策

(一)完善考核模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

为了实现绩效考核的公平、科学、合理,就需要对整个绩效考核体系进行有效地调整,减少主观因素的比例,保证考核的客观真实。对于定量的考核,可以通过医院的信息系统或考核小组采集数据,例如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等,由考核小组对行政人员进行考评,定性的考核可以采用访问、谈话的方式进行。可以针对行政后勤人员的不同岗位内容,利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增加其他相关科室以及其他层面人员意见,比如临床一线的服务满意度、及时性、投诉次数等内容。还可以进行不定期的绩效考核方式,对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进行随机的抽查,更加全面的反映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情况,提高绩效考核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公平性。

(二)细化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

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应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内容进行区别对待。由于工作目标以及实际的工作环境内容存在差异,所以行政后勤应根据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考核的目标,细化考核标准。由于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任务比较繁杂,可量化程度比较低,因此需要把握住关键性的绩效考核指标,结合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满意度、职责履行情况等,明确每一位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使绩效考核的结果更加公平、真实。

(三)明确绩效考核时间

在进行绩效考核时,应明确医院行政后期人员的绩效考核时间、周期。医院中层行政后勤人员的考核时间应为半年一次,普通行政后勤人员为一个季度一次,到年终进行汇总。对于行政后勤人员的业绩考核,应每个月或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因此应加强行政后勤人员日常工作的动态评估,让行政后勤人员明白绩效考核不是年终的评比,而是平时工作的积累。

(四)将绩效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医院应为行政后勤人员建立完善的奖励激励机制,将行政后勤人员的绩效考核与工资待遇相挂钩,并拓宽行政后勤人员的职称评定、晋升等渠道。对于工作中长期消极怠工、工作能力差、工作态度不好、经常被服务对象投诉的行政后勤人员要给予严格的惩罚,使行政后勤人员认识到绩效考核的重要性,能够在日常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提高自己工作的积极性,更好的促进行政后勤工作的开展。

(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有效地沟通在医院绩效考核管理工作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制定绩效考核计划时要认真收集资料和数据,并将绩效考核的标准传达给行政后勤人员,同时了解和收集行政后勤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强化绩效考核管理者以及被管理者之间的沟通,考核人员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与行政后勤人员进行沟通,了解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思想情况,帮助员工解决实际困难,提高工作认识和态度。还可以采用一对多的方式,组织全体行政后勤人员参加会议,对存在的共同问题进行说明,互相交流,发表自己的意见。建立完善的沟通机制还应加强行政后勤人员之间的协作,强化其协作能力,为行政后勤人员营造良好的氛围,实现员工之间的良性竞争,提高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绩效考核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绩效考核结果的反馈工作

医院行政后勤人员绩效考核工作除了要加强沟通之外,还应做好绩效考核结果的反馈工作,让行政后勤人员了解自己的考核结果,由主管领导向行政后勤人员反馈和解释考核结果,如果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应通过沟通的方式进行解决,如果无效,行政后勤人员可以将考核结果向主管考核部门申诉。行政后勤主管人员应与行政后勤工作人员共同分析绩效考核结果产生的原因,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待改进的部分,从而更好地制定整改计划,努力提升行政后勤人员服务质量。

三、结束语

篇4

摘要:医院内部会计控制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需要医院管理者和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各医院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高对医院内部会计控制的意识,不断完善医院的内部会计控制,让内部会计控制真正在医院经营管理中发挥起应有的作用,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作为医院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是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关键词:医院内部会计控制

一、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失效的表现

1.会计信息失真。(1)为了完成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目标,一些医院管理者指使会计人员虚构经济业务,人为地调整财务指标。(2)一些收费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采取“大头小尾”的开票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3)财务会计部门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对原始凭证审核不严,致使一些虚假、不规范的发票、验收单据蒙混过关。

2.内部支出预算执行随意,造成收不抵支。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财务收支平衡。

3.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二、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失效的原因

1.内部会计控制的意识不强

医院的管理者和职工对内部会计控制认识不充分、不完整。一是以为内部会计控制就是整章建制,就是财务规章制度的汇总,忽视了内部会计控制是一种业务运行过程中环环相扣、监督制约的动态机制;二是以为内部控制是稽核、审计或管理层的事,与医院的会计无关或关系不大,对会计的职能作用没有充分认识;三是以为内部会计控制就是相互牵制,对内部会计控制方式、方法与手段没有整体认知,这些都是导致医院内部会计控制措施难以落实和发挥应有效用的重要原因。

2.会计人员素质较低

由于医院会计业务迅猛增长,随之医院会计人员队伍迅速扩大,但由于医院会计人员日常工作繁忙、负担较重,对学习新业务、新知识和新制度的时间相对减少,导致医院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能得到及时提高。医院会计人员素质的低下大大影响了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落实。

3.医院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得力

目前相当一部分医院对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够重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有的制度不够完善;更多的是有章不循,将已订立的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仅仅是“上墙”,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而不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如何,处理具体问题多强调“先例”,使内部控制制度流于形式,失去了应有的刚性和严肃性。

4.内部审计工作重视不够

内部审计部门及其人员在评价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性,以及提出改进建议方面起着关键作用。而现实中,有些医院根本不设内部审计部门,即使为了上等级医院需要,设了这样的科室也是形同虚设。

5.外部监督乏力

为了加强监督,我国已形成了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医院外部监督体系。(1)各种监督的功能交叉、标准不一,再加上分散管理,缺乏横向沟通,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2)各种监督没有按照设定的目标进行,有的甚至以平衡预算和创收为目的,监督弱化问题严重。(3)社会监督如注册会计师没有实质性地进入医院,使得“经济警察”的作用并未发挥出来。

6.缺乏监督奖惩机制

当前,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责任划分、量化、奖惩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很多医院内部会计控制流于形式,会计控制的范围有限,缺乏完整性和全面性,缺乏一个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有的医院虽然也设有一些奖惩制度,但执行过程中缺乏力度,致使部分人员认为执行与否无关紧要,加之没有设立相应的检查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的组织,从而削弱了医院执行内部会计控制的自觉性。

三、加强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建设的对策

1.提高对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认识

医院负责人是内部会计控制的责任人,医院负责人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态度是影响内部会计控制有效性的关键因素,领导要明确管理的重心在决策,而决策的科学性则离不开正确可靠的信息。只有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才能防范错误和舞弊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改善单位内部环境

(1)充分发挥医院治理机构的职能,明确以员管理委员会、财务会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管理层的分工制衡及其在内部会计控制中的职责权限。

(2)严肃医院的人力资源政策,特别是加强会计人员及其他内部会计控制参与者的上岗、继续培训等工作。

3.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为加强医院会计内部控制,必须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科学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对医院经营管理各环节实施有效监控的制度,往往涉及财务会计、医疗、金融、市场营销、法律、物资材料、信息等多专业领域知识。

4.建立严密的医院内部会计控制体系

医院应依据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要求,围绕医院工作目标的实现,结合自身实际,健全和完善适合本单位特点的会计内控制度,并通过实践活动不断修正和完善,使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具有科学性和连贯性,从而保证医院经营管理活动协调有序地进行,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强化内部审计职能

为确保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切实执行,内部会计控制必须被监督,医院应设置内审机构或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体系,分别制定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及跟踪监督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并加以落实;及时发现内部控制中的漏洞和隐患,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以期更好地完成内部控制目标。

6.强化外部监督,督促医院不断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医院应加强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沟通交流,定期互通情报,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以促进医院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落到实处、更加完善;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医院进行定期审计。

7.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评价、激励机制

篇5

1.1一般资料

我院是一所三级甲等省级妇幼保健院,共有20个护理单元,护士长20名,实行三级护理管理,护理部主任1名,分管护理质量与安全副主任1名,分管教学和培训专干1名,部门干事1名。科护士长3名,其中大妇科片为专职科护士长,大产科和大儿科为兼职科护士长。

1.2方法

1.2.1护理督导专家组分组方法和工作职责

根据我院护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共设11个护理督导专家组。分别为:护士素质组、病室管理组、基础护理组、护理安全组、消毒隔离组、爱婴医院组、特殊护理单元组、护理文书组、健康教育组、护理教学组和护理科研组。各护理督导专家组由5人组成,组长、副组长各1名,组员3名。每个护理督导组负责对本组的工作进行全面的督导、反馈、整改和追踪。对督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针对引起问题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在全院范围内推广、执行。改进措施有:调整管理措施,加强个别督导,加强单项工作的培训,组织学习等。

1.2.2护理督导专家组工作方法

护理督导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将组内成员分成两组,对院内各护理单元分组进行督导。小组督导范围保持半年至一年的时间不变,目的是保持护理督导专家督导工作的稳定性,对相应问题有持续的追踪。每季度各护理督导组都对本组的工作在全院范围内进行督导,其他时间各护理督导专家组根据临床实际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全院范围内的督导,也可采取对小范围的护理单元进行重点督导的工作方式。

1.2.3护理督导专家组督导问题质量分析

各护理督导专家组对督导发现的问题,需进行深入的分析。在组内深入分析的前提下,提交护理部部务会讨论,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在护理部的组织下,各护理督导专家组每半年进行工作汇报,向全院护理管理干部介绍所督导内容全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效果。运用质量管理工具PDCA循环,品管圈等,不断推进护理工作的持续改进和提高。

1.2.4护理督导专家组发现问题和反馈问题的方式

各护理督导专家对每次督导发现的问题,记录在督导检查表上。同时将发现的问题当场反馈,并记录各护理单元的《病室护理护理质控周检查记录本》上,并于当月对督导发现的问题进行复查,在下月的护理质量与安全分析会上通报上月护理督导发现问题及复查情况。各护理督导专家发现的问题,每月进行汇总,汇编成《护理简讯》,在每月的护士长和护理质量与安全分析会上进行通报和解读。

1.2.5护理督导专家组与护理部行政管理的关系

护理部行政管理与护理督导专家组的属于相互交错,相互支持和相互渗透的关系。护理部成员和科护士长都需担任1~2个组的组长。在进行护理督导工作时,护理部成员以督导专家的身份工作,不以行政职务出现,体现护理督导专家的专业性和专一性。各护理督导专家组提出的改革和管理措施需在护理部部务会上讨论通过,体现出护理部行政的管理职能。

2效果

2.1建立了随机进行护理督导的模式

不再有原来每月指定的护理质量检查日。各护理督导专家组根据自己时间和临床工作的实际情况,机动的安排到各护理单元进行相应护理工作督导的时间,建立了随机的护理工作督导模式。随即督导模式的建立,促使了各护理单元建立始终如一的工作思路,打消了以往在检查前进行突击的工作方式,促进了护理工作长效改进机制。

2.2各护理督导专家组工作的主动性和延续性

各护理督导专家相对较长的时间内专门负责某方面的工作,这样的工作方式,促使各护理督导专家组对自己负责的工作主动进行深入分析和临床调查研究,主动思考相应的管理和改进措施,以产生长效的管理机制。每半年一次得集中汇报,各护理督导组之间形成对比和竞争,促使各护理督导专家组的主动工作。

2.3推出务实、有效的护理管理措施

从去年9月份开始实施护理督导专家组工作方式以来,各护理督导小组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和管理举措,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已经在护士素质、病室管理、消毒隔离、护理安全、健康教育、爱婴医院和护理科研等护理督导小组产生很好的实际效果。提出了护士交班质量的提升和交班内容规范化的管理,病室5S管理法,病室每周一晨会,各护理单元的二级护理督导小组对上周出现问题的反馈,全院范围内抢救车的规范设置和抢救车管理规范的修订,健康教育处方的开发和健康教育同质化的培训等,促进了全院各项护理工作的改进和提高。

3讨论

3.1护理的各项工作得到更加有效的管理和督导

比文介绍的护理督导专家的督导内容比杨松兰的研究护理督导专家的工作范围更全面,更广泛。随时随机抽查,客观真实,具有较好的督导性,提高了护士工作的自律性,避免以往检查时提前准备,检查完毕后工作松懈。随时检查,及时评价、反馈,指导工作,有利于护理质量的规范化管理和持续改进,保证了护理安全。同时督促护士不断学习新知识,与病人沟通,了解病人的需求,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消除了护患间的隔阂,提高了护理综合满意度。

3.2护理部的行政管理与护理专家督导管理通过护理督导专家组的工作很好的结合起来

由护理部成员、科护士长担任各护理督导小组组长,由临床护士长担任各组组员,每个护理督导专家组有各层面的护理管理干部参加。各护理督导专家组提出的各项决定和改革措施,都经过护理部的部务会讨论通过以后再在全院范围内执行,通过此项措施将护理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与护理督导专家组的专家职能完美的结合起来。

3.3护理部推出的各项护理管理举措能更加的贴近临床、贴近实际

篇6

关键词:国际贸易WTO国际贸易行政法院

1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1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要

我国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井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1.2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中国现在在世界贸易进出口总额中位列第三,对世界贸易的影响举足轻重。随着中国贸易实力的增强,中国和别国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增加。针对中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从传统的反倾销发展到反补贴、安全标准等技术贸易壁垒以及卫生、防疫等其他非关税壁垒。对于进口贸易摩擦,我国国际贸易救济立法与实践成绩斐然。现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贸法》为核心,以《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这对维护我国公平的贸易秩序,保护本国产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国际贸易行政救济措施,但司法救济措施却只有2003年实施的最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开展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审查的需要。

1.3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不能充分满足变化了的涉外行政诉讼需要

人世以后,我国行政诉讼工作将日趋复杂而严峻,主要表现有: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根据我国的人世承诺,凡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局等原来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最后都要纳人到司法审查的范畴。

(2)涉外行政诉讼的增多。人世后,进出口贸易额大增,大量的外国企业、公民涌人国内市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数量和范围的扩大,这使得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类型五花八门,诉讼当事人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复杂。

(3)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化。我国承诺国内法律要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将被清理、修改、废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对滞后,将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混乱,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国行政诉讼的错综复杂。

2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管辖权

中国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是出于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将来建立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以中国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贸易争议为限,但并非一切的贸易争议均由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具体来说,就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贸易争议交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而把因合同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之外。这是因为第一,我国2007年的进口贸易总额达到21738亿美元,同时我国也成为全球与别国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果将外贸合同案件也交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那么国际贸易法院就会因案件过多而无法承受;第二,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合同法制度,若将内贸合同案件与外贸合同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去审理判决,可能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贯彻执行。因此,由外贸合同争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应归由普通法院所管辖,而应把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归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具体来说,人世以来,虽然中国努力把命令干预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引导型政府,但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政府干预的痕迹依然很明显,这显然与中国的人世承诺不符。如果单靠政府自身意识之转变来兑现人世承诺,没有外在的监督力量,这个转变的过程将会是非常漫长而且缺乏效率的。因此,通过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行使司法监督权将会极大的促进这一转变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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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院行政管理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一)医院行政管理流程不科学。造成医院行政管理工作不能有条不紊进行的首要原因是医院内部行政管理体系的不科学。一方面体现在医院行政流程设置的不合理,对于各个科室各个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医院的各项管理工作比如人事管理、科研管理、后勤管理等工作没有清晰的管理流程。对于各个部门的组织和管理流程设计没有环环相扣,当工作略微复杂时,在工作流程上就会出现漏洞,以上都是由于在设计医院行政管理工作流程时不科学造成的一系列问题。

(二)管理人员缺乏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方法。现在医院很多的行政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过系统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学习,他们不能综合考虑医院各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和辅助作用,没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另外医院行政管理人员的年龄分配不合理,缺乏能够统筹管理的中坚力量。大多数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创新意识,近些年新型的行政管理方法层出不穷,但是很多管理人员思维陈旧,不能积极学习一些优良的管理经验,导致医院行政管理工作停滞不前。

(三)各部门存在职责的交叉重叠。在医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各个部门的工作要求划分不明确,含糊的工作任务导致很多部门的工作造成重叠交叉的困扰。比如医院经常存在同样一份工作,但是多人同时进行。或者是一份任务安排下去出现彼此推诿的现象,这都是分工不明确造成的问题。当医院有任务下达时,各层管理人员不能马上进行任务的分配或者是工作分配不合理。

(四)医院缺少适当的激励机制。医院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工资普遍偏低,造成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懈怠。医院缺乏工作优良惩罚与奖赏机制,对于管理工作较繁重、工作能力强的行政管理人员,医院不能及时奖赏;对于经常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行政管理人员不能及时地惩罚。因此造成了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工作不积极甚至严重懈怠的一系列问题。

二、提高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包括管理知识的专业素质、学习能力以及人文素质等多个方面,医院应该多创造机会组织学习。首先是管理业务的培训,医院应该定期组织分批进行业务培训工作,专业和系统地培训行政管理人员。其次,行政管理人员应该逐渐培养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不能停留在原有的工作惯例上不思进取。此外,医院应该营造属于自己医院的医院文化,使医院所有的工作人员精诚团结,受到文化的熏陶。

(二)建立合理的医院行政管理体系。合理的医院管理体系应该综合考虑医院各部门的任务分配以及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在制定管理方案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工作分配的清晰性和明确度。医院要不断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制定出一套对于医院行政管理人员的考核方法,选拔出真正有能力进行管理工作的人才。医院的管理人员要逐渐形成一个管理队伍,能够默契配合,有条不紊地进行管理工作。

(三)在行政管理中采用激励制度。对于行政管理人员的激励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完善奖罚制度,另一方面是做好管理人员的心理工作。医院需要定期对每位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点评,对于认真上进、工作任务大的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对于怠慢工作、推卸责任的管理人员进行惩罚。医院还要加强与每位管理人员的沟通与交流,不断激励管理人员积极工作。

(四)加强管理者与医务技术人员之间的关系。行政管理人员和医务技术人员的专业不同,所从事的工作任务不同,为了医院的和谐管理和不断进步,需要两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彼此的交流与学习,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加强自身医务知识的专业性,医务工作者可以了解医院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分配,从而加深对自己工作的认识。这样有利于行政管理人员更加全面性和系统性地开展管理工作,有利于医院的长远规划与发展。

(五)有效消除管理职责的“真空”地带。对于各部门存在职责的交叉重叠问题应该予以重视,细化工作任务,避免工作的交叉现象,保证各个部门能够各司其职,从而避免有些管理人员从中“钻空子”,同时也要注意管理工作的主次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当有任务安排下来时,各层的管理人员均能有条不紊进行任务的分配和细致的划分。

三、结论

本文总结了在医院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常见的几个问题,包括医院行政管理体系不科学、管理人员缺乏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方法等,同时也提出了提高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对策,比如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合理的医院行政管理体系等。综上所述,医院应该认真分析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问题,促进医院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庞才滨.浅谈公立医院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现状与对策[J].北方药学,2013,10(3):148-150

[2]王新华,崔涌,孟宪杰.基层医院病理科工作流程中常见的问题及对策[J].实用医技杂志,2013,20(3):327-329

[3]周芳.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及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医院,2011,15(4):52-53

[4]徐开林.公立医院运行机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J].中国医院管理,2011,31(3):78-79

篇8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

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承受的权利),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以及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3]这涉及到保护两者合法权利的问题,主要是从原始原告与承继原告利益转换的角度认识的。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实际上保护的是综合权利,既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单独保护任何一方都是不全面的。法律制度的设立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就行政诉讼法而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为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那么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正是因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享有合法权利,并且都存在该合法权利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规定该项制度以切实保障二者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以下分别论述:

(一)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事实的,原始原告死后该合法权利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死者的身后权利,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结果仍然存在。所以,仍然可就该权利提起诉讼。但是,死者享有权利的观点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违背。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依此理论,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的观点就不甚准确。但是,任何一种理论的提出都是来源于实践的,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也不可能一成不变。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了。在实践中,人死后的某些权利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已得到体现。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4]这些立法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基于需要所作出的规定。死者应享有合法权利,有学者称其为身后权。对身后权进行法律保护,有利于教育后人,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民众的良知善行。规定身后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尺度,并有效防止了侵害死者权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其进行救济提供法律基础。身后权既包括死者生前延续而来的权利,也包括了死者在死亡以后才享有的权利。包括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等。[5]行政机关在原始原告生前无论侵害了何种合法权利,其死后该合法权利都会转化为身后权的一种而依然存在。因此依据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给予原始原告保护。但原始原告已死亡,这决定了他本身不能提起诉讼,而必须借助一定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赋予该利害关系人程序意义的诉权来保护死者,也就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因此,行政诉讼法设定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来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实际包括两部分:第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原始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只针对原始原告作出,但同时也会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指承继原告基于与原始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夫妻、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而应具有的名誉权、身份权等。当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承继原告的此类权利时,本应通过原始原告的起诉,原始原告在主张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就一并保护了承继原告的这类权利,但由于原始原告已死亡,导致保护承继原告合法权利的起诉主体已丧失,承继原告就必须自己提起诉讼才能有效保护这类权益。因此承继原告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真正原告,承继原告的原告资格取得是基于原始原告的死亡。

第二,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可因其死亡获得的利益。如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使承继原告的利益减少或灭失,那么承继原告基于追回自身利益的要求就应获得原告资格,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依法可享有的利益包括:1.原始原告可转让给承继原告的财产权利,如承继原告继承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继承原始原告通过行政赔偿而获得的金钱;2.承继原告应当从原始原告处享有的债权利益等。如承继原告从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中清偿应有的债权。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能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既可以维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可以维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还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使得原始原告死亡后,不因其死亡而未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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