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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改进策略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2-0055-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不同单位相应制度的逐步完善为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更大的活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我国会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金流通管理等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参考依据。但与企业单位相比,行政单位一般不直接提供物质产品,隶属于非物质生产部门,位于上层建筑领域,其主要是从事各种为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业务活动,在社会的再生产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企业单位与行政单位在是否具有物质生产及经营职能,单位或个人的投入是否要求回报,提高的服务是否有偿等方面的差异,使得行政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存在很大的不同。目前,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都落后于企业单位,在会计科目设置、固定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多亟待改进的环节,很有必要针对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改进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
1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存在的主要弊端
1.1 会计科目的设置不够全面
由于行政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与企业单位存在很大的不同,并且不以赢利为目的,因此当前我国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与工商企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上不同行政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上的不同,导致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不够准确,没能得到有效的统一。同时,当前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存在相对滞后的情况,很多科目的设置已经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资金运作规律不相适应,或者造成个别会计科目体系上的空白,这就对当前行政单位的资金效益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不仅难以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行真实、完整的反映,还可能影响到行政单位的资金使用效益。
1.2 会计报表信息的反映不够全面
企业的会计报表通常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损益表三部分,而行政单位的会计报表则主要是由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两部分组成,其中,资产负债表的计算公式为:资产+收入=负债+支出+净资产,即表现为财务状况信息与业务成果信息合二为一地进行揭示,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时期和时点会计信息的性质,难以对会计信息进行清晰的反映。与此同时,行政单位现金流量表编制上的缺失,使得行政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无法得到全面、准确的反映,一方面容易造成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误解,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行政单位的经济决策。
1.3 会计核算基础上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一般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上的,而随着行政单位经济管理活动的不断拓展,会计核算的内容和范围已经实现了很大程度上的延伸,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核算方式已经难以完整、正确的核算和反映行政单位的资产情况与负债情况,并直接影响到企业在风险控制和绩效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质量。这是因为,在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模式下,行政单位往往将全部现金支出作为会计核算期的支出,将全部收入看成是会计核算期的收入,这容易造成行政单位会计核算周期内收入与支出上的不平衡,无法对行政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收支结余情况进行最清晰的反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单位会计职能的发挥。
1.4 预算管理上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单位在预算管理方面,会计制度实现的是零基预算。因此,大多数的行政单位对预算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在预算编制工作中,没有执行严格的预算标准和预算规范,制定的预算指标更是缺乏合理的参考依据,造成了行政单位在预算管理上的落后局面。此外,很多行政单位忽视了对预算管理人员的控制与管理,使得预算审批与执行等工作显得过于随意,并且经常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缺乏健全完善预算管理制度的约束,加上绩效与经费不配比、制度不透明、预算目标不明确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行政单位预算资金的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
1.5 资产的核算与管理方式相对落后
长期以来,很多行政单位对资产管理不够重视,固定资产的核算不够全面准确。会计信息无法实现对资产管理状况的准确反映,影响到单位对自身固定资产的有效监管和控制,可能造成企业单位内部资产的无序流失。例如,很多行政单位的会计信息显示,有些行政单位获得的固定资产只是按照实际成本价值入账,但是在固定资产的后续使用时间里,却没有对开展折旧的计提和价值磨损的核算等工作,其后果是虚增了行政单位的资产总额,无法对行政单位的资产状况进行最真实的反映。此外,这种资产核算方式还可能对行政单位的成本核算与控制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使得行政单位的实际业务成本核算无法及时考核相应的折旧费用,影响到相关的经济决策。
2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问题的改进措施
目前,随着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单位的会计制度也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但针对当前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实际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长远发展,仍旧需要针对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问题采取更多的改进措施。
2.1 健全完善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
针对当前行政单位在会计科目上的缺陷,行政单位可以参考企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科目体系,一方面增加“累计折旧”科目,对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入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的减项,从而实现对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净值的更好反映;另一方面可以增加“低值易耗品”、 “在建工程”、 “坏账准备”等科目,对行政单位价值较低的易耗品、在建工程和应收款项的损失进行准确的反映。再者,可以对行政单位的结余进行改进,建议取消“专用基金”科目下的“福利基金”、“医疗基金”等科目,将专项资金列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此外,还应当对修购基金科目做出相应调整,建议将修购基金列入结余分配中。
2.2 健全完善会计报表体系及内容
由于当前行政单位的很多经营活动越来越趋向于企业性质,因此其会计报表体系及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地向企业靠拢。一方面,应当将行政单位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公式改为“资产=负债+净资产”,将资产负债表中收入、支出项目移出,以其净额通过资产负债表“净资产”部分予以反映;另一方面,要对收入支出表中的收入种类和支出种类进行细分和动态化的管理;此外,有必要编制行政单位的现金流量,以便对行政单位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进行及时的分析与利用,提高行政单位的现金利用效率,避免出现现金紧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等情况的发生。
2.3 引入权责发生制
针对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在会计核算基础上的缺陷,行政单位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应当参考企业的会计制度,尝试引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由主体控制的资源、成本信息、改进现金流量信息和其他有助于评价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报告主体的经济性、效率性的财务信息。进一步讲,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行政单位会计合算的基础,具有以下几点优势:①权责发生制是以持续经营和会计分期为前提来划分会计期间的,并以此作为会计要素归属权的划分依据,因此在任何会计期间内的收入、费用的开支情况都可以得到更加清晰、规范的确认、记录和反映,这对行政单位加强组织内部的资产管理和负债管理显然是非常有利的;②权责发生制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的引入,可以对组织内部的工作业绩和财务成果进行更加全面的反映,明确划分各个部门的责任,使外界可以清晰地了解到行政单位提供的公共产品以及服务,便于政府和投资人可以根据产出规模和效益确定投资额和拨款计划。
2.4 加强预算管理
针对行政单位传统基期预算编制方法的弊端,行政单位在编辑预算时要改变以前采取年度实际发生额为基础的预算方法,应结合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需要逐渐建立起科学的预算编制体系,对单位内部的预算编制与执行进行统筹兼顾,实现收支平衡,进而避免行政单位在预算内容上的疏漏以及预算执行力差等情况的发生。
2.5 按使用状态确认固定资产和计提折旧
针对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不善的现状,建议行政单位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按类确定不同的折旧比例。折旧比例要合理,切实可行。如果比例定得过高,单位支出就会增大,从而影响了结余,限制了单位大批购买。确定合理的折旧比例后,可在每年年底根据每类的固定资产余额,按比例计提折旧。这样促使单位每年加大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盘点力度,对报废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及时向资产管理部门报批,从而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3 结 论
总之,健全、有效、合理的会计制度对新时期行政单位的改革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是行政单位确保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会计信息质量的基础与保障,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单位的财政资金利用效率,是对行政单位各类经济管理活动进行更加准确反映的必然选择。因此,国家相关部门要结合我国行政单位会计实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着眼于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现实需要和长远发展,就现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完善,进一步提高行政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综合效益。
参考文献:
[1]邵金贺.浅谈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进策略[J].China’s Foreign Trade,2011(16).
[2]张月明.浅析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J].现代经济信息,2011(16).
[3]王丽.对改进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几点思考[J].现代商业,2011(17).
[4]赵继任.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及改进建议[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0(22).
税制改革与优化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有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税收征管是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制约因素,良好的税收征管是保证税制有效运行的手段,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只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才能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充分发挥税收的作用。
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经启动并且取得相应进展.从2004年出口退税制度的改革,到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统一各类企业的所得税改革,我国的税制改革可谓是轰轰烈烈
与税制改革相比,税收征管改革却显得相对滞后.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我国在1983-1984年、1994年进行两次重大税制改革时,都没有推出整体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大多数专家学者在研究税制改革时,都忽略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然而,正如维托.坦齐所说“税收是强调可行性的学问.一种不可管理的税制是没有多少价值的.理论上最完美的税制如果所表示的意图在实践中被歪曲,就可能变成蹩脚的税制“.因此,在进行税制改革和税制优化时,必须把税收征管纳入其研究范围,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使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衡发展
一、税制改革和优化有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优化税制理论的精髓是,既然扭曲性税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可能很大,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量使这些损失达到最小.在最简化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将效率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是唯一的目标.而在较为复杂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则应在效率损失最小化与税收公平、社会福利的社会分配等方面寻求一个权衡点.优化的税制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模式,是各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与完善逐渐向最优化的税制结构靠拢,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效率损失逐渐降低,税收公平逐步实现,社会福利分配更加公平,使得纳税人的遵从意识不断增强,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这样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又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编世界税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许多国家以复杂的税制去服务于众多的政策目标,结果实际执行的税制往往不同于税法意义的名义税制,实际效果也大大偏离了政策初衷.这种情况在我国也很突出.因此,试图利用税收工具实现过多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不现实的.税收作为政策工具有其局限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赋予它过多的额外的目标,本身也不符合优化税制的思想,反而会使税制变得极其复杂.如过多的税种、过高的税率、过多地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和繁杂的税收优惠的形式和数量等.都是直接造成税制复杂的因素.对过窄的税基征收高税率不仅违背了有效和公平课税的要求,而且也鼓励了逃税,启动了过多的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了纳税人的奉行.所有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反之,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繁杂的税收优惠形式和数量,则会降低征管的难度,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税制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目标
一般而言,税制本身包含的区别对待特征越少,税率越低,税收优惠越简单,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和随意性就越小,可操作性就越强,税收成本就越低,就更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墨西哥就是采取了更宽和更加简单限定税基,加上更加统一的税率结构的税制改革和优化的措施,促进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为此,世界银行把通过简化税基的确定加强税收征管作为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有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发展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理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能够使税务部门高效率地贯彻和执行税法,使税收职能真正发挥出效能与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仅有税率、征税对象、征税依据等税制要素是不足以使税收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还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征管行为,才能够真正发挥税收的各种职能作用。税收征管对税制改革与优化具有约束作用.税收制度是通过税收征管作用于税收分配的,税收征管充当了税收制度与税收分配之间的中介.严密而有效的征管,有利于税制的贯彻执行,并能及时发现税制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相反,超前或滞后的征管会成为税制正确实施的绊脚石,阻碍税制改革与税制优化的过程.如世界银行2006年11月发表的《全球纳税情况总图》指出,许多国家税务征管要求过于苛刻,遵从征管已成为企业的重负.如规定公司年平均报送35页的纳税申报表,每家公司处理税务事务平均耗时约322小时.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巴西的企业填报年申报表要花2600小时,而瑞典的企业平均只需花68小时.复杂的税收征管体制效率低下,势必导致税收收入下滑,无法体现其真实税负,不能实现税制改革和优化的目标。
虽然税制改革与优化会受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制约,但是政府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进步、法制的健全、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管理制度更加科学规范,政府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会逐渐提高.而政府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逐步提高则会给税制改革与优化的选择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它不能就个人各项所得的高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难于体现公平税负,也不利于对个人总收入水平的调节.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我国采取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然而,在税收征管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要求更高.国际税收发展的实践表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要求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准确掌握纳税人各项收入;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建立电脑管理资讯网路,实现与银行、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的联网.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条件,这就造成了部分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灰色“或“黑色“个人收入的存在,妨碍了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确定和稽核管理,而且大量现金交易也使许多个人收入游离于控管之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改革的完成,征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会逐渐向综合所得税模式过渡,这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调解收入、促进公平方面将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整个税制结构更加完善,进而促进税制改革和优化的实现税收收入是理论税制、税收政策导向及税收征管水平等因素的函数.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水平对税收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税法规定与实际课税结果都存在差异.如果理想的税制超越了现存的征管水平,漏征率比重很大,税收收入大大低于应征税款,则税制的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的综合征收率已经由1994年的50%上下提升至2003年的70%以上,10年间提升了20个百分点.具体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征收率则已由1994年的57.45%提升到了2004年的85.73%,11年间提升了28.28个百分点.这是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使得实征税款与应征税款的差距逐渐缩小,当初税制设计的目标逐渐显现。
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的对策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方面,完善科学的税制可以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另一方面,有效的税收征管是实现税收制度政策目标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无论从哪一个层面看,客观上都要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互协调,均衡发展.也正是因为税收在帮助促进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方面虽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要受到税收征管能力的限制并存在一定的代价,决定了税制在确定其政策目标和繁简程度时,应当以已经或可能达到的税收征管能力为前提.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税收征管对于税制改革和优化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制定税制改革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无论是在税制改革和优化时,还是在优化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时,都应该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税制改革和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
(一)应对税制进行改革与优化
税制改革与优化应遵循法制化、简化税制、便利征纳的原则.首先,要尽快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税收基本法应包括各级政府开征新税种、调整已有税种的程序、纳税人的权利等内容,逐步健全税收实体法,将所有税种完成立法手续.以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完善税收程序法,使税收执法程序法制化.其次,简化税制,以便于征收管理.一项法律要得到恰当地执行就必须既适应环境又便于执行.如果将太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融入税法,就会造成税制的复杂,既不便于纳税人也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如果发现他们难以正确确定其纳税义务,就不会自觉遵守税法进行税收的自我评估.同样,如果税基设计不合理,或者规定了许多减免和扣除等,就会使执行碰到困难.在健全税收实体法过程中应尽量使税制简化.简化税制不等于实行简单的税制,更不是说税种越少越好,而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税收的本质、特点及作用,科学、合理地设置税种.我们应注意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具体体现税制主要形式的税法,必须全面、系统、协调、简明、清楚,易于理解,易于执行.在不同税种和同一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既不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也不要拖泥带水,冗长繁杂,更不能存在自相矛盾或重叠等问题.以免出现年年补充解释、层层补充解释和“打补丁“的现象.二是税种和税基、税目、税率以及计算征收制度等的选择与确定应具体,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增加税法的透明度、易懂性,便于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征管成本,以充分发挥税收的双重作用
(二)优化税收征管,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1、改变整个社会征纳税环境.影响税收征管的除了税收制度之外,还有文化因素,主要包括:惩治腐败的制度化程度、公共道德的标准以及对达官贵人遵守法律的态度.尽管这些因素并非一成不变.而且它们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影响绝不是显而易见的,但纳税人的遵从行为很大程度上与这些重要的但又看不见摸不着的因素有关.通过改善这些因素可以使纳税人更好地遵从税法.具体途径有:对纳税人进行教育,使其相信税收是支付给社会的公共费用;彻底改变政府形象,使纳税人相信政府征税是为了改善人民生活而不是增加人民负担;政府对税款的使用应该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的有效监督,使腐败减少到最小.
2、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些税收征管经验,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咨询服务质量.应积极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企业纳税评估,建立税源管理责任制,严格税务登记管理,深入开展纳税评估,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源监控.同时与税务评估相配合,开展税务约谈和经常检查,充分发挥纳税评估的作用.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它不仅是避免税收损失、增加税收收入的有效办法,而且是加强税法刚性,确保税制优化的重要保证.应将对偷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者的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理作为硬指标,以保证税务检查双重目的的实现.同时,税务部门应与检察机关、法院配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狠狠打击涉税违法者,保障税收法制的权威性、严肃性.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多元申报纳税方式,方便纳税人自行申报.通过简化办税程序,减轻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随着我国上市公司2007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的开始披露,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新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财务汇报的影响将逐渐显现出来。毋庸置疑,会计准则中会计科目计量和汇报方法的改变将对企业的财务报告数字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其与以前年度可比性减弱。但是,要正确认识新准则的影响,我们需要对以下若干问题有一定的了解,避免出现错误评价新会计准则影响的情况。
首先,新会计准则中的一些规定将改变我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和市净率平均水平。基本来讲,市盈率和市净率的平均水平将降低到一个新的均衡水平上。要认识到这一点,让我们先看看市盈率是怎样决定的。企业股票的价值是其未来现金流的折现值。会计准则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虽然在短期内,如一年,现金流和盈余因为应计原因可能有差别;但是从比较长的期间来看,如十年,现金流和盈余基本上是相同的。这就是为什么现在投资界使用的投资价值评估模型既有现金流折现模型,也有基于盈余的剩余收益评估模型。两者在较长的衡量时间内评估结果基本应该一致,因此,我们可以用盈余来构建模型评估企业价值。
新准则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比以前的准则更多地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方法。这样,如果上市公司持有金融资产,其盈余当中就包含了金融资产在期间内公允价值的变化。我们设想一个企业,它的资产完全是金融资产,这样,金融资产期间内公允价值的变化即是企业损益表汇报的盈余。但是,金融资产,如股票的价格变动是很难预测的。我们只能预测金融资产未来期间的盈余都等于股权资本成本。例如,一个股票现在每股价值是1元钱,股权资本成本是10%。那样,现在预测未来各个期间的盈余都应该是0.1元。对于这个企业来讲,其股票价值是0.1元每股净盈余除以折现率(股权资本成本),结果正好是1元。市盈率则是折现率的倒数。例如这个企业的折现率是10%,其理论上的市盈率将是10倍。
2007年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平均市盈率是38.36倍;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平均市盈率是39.91倍。之前两市的平均市盈率曾长期徘徊在40倍以上,甚至曾达到60倍左右。为什么我国上市公司以前的平均市盈率水平总是很高呢?再看前面的例子。假设企业的折现率还是10%,但是企业资产并不全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而是50%金融资产,50%生产性资产。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而生产性资产按历史成本计量,并遵守稳健性原则。历史成本和稳健性原则导致生产性资产产生的盈余倾向于保守,平均来讲低于实际经济利润(企业价值增加)。这样,企业本期间汇报的盈余中既包含了历史成本、稳健性原则的影响,又包含了公允价值的影响。其结果是在企业价值相同的情况下,企业盈余水平低于完全公允价值计量方法下的盈余水平。这样,市盈率公式的分子不变,分母变小,市盈率水平自然大于完全公允价值方法下的市盈率。
依次类推,如果同一个企业完全没有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即所有资产的计量都基于历史成本原则和稳健性原则,企业的市盈率水平会进一步提高。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市净率。相对于历史成本与稳健性原则下的净资产值,公允价值方法下的净资产值自然会增加,在企业价值不变的情况下,市净率在完全或部分公允价值计量方法下会降低。
所以,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新会计准则要求按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项目的范围的扩大,必然会降低我国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和市净率水平。因此,最近股票市场整体价格水平的上升并不一定意味着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和市净率水平要上升。正好相反,随着公允价值方法被更多的上市公司的采用,市场平均市盈率水平将下降,而不是上升。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新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计量方法的引入是很慎重的,适用范围和标准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一部分公允价值变动是直接记入股东权益项目的,而不经过损益表项目,所以,公允价值方法对证券市场平均市盈率和市净率水平变化的影响应该是比较小的。
在认识新准则影响中需要正确理解的第二个问题是投资者是否还可以根据市盈率和市净率来判断上市公司价值。有评论人士认为在新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后投资者再依赖市盈率和市净率来判断股市是否过高、是否出现泡沫将会发生非常大的问题。这种看法是一种误解。从最简单的逻辑来说,对于大部分上市公司来讲,因为它们持有的金融资产属于有活跃交易市场的股票或债券,因此新准则的要求并没有向投资者传递新的信息。即使不使用公允价值计量,投资者自己也可以从交易市场上轻易了解到这些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也就是说,这部分公允价值信息是投资者原来就有的。这样,一方面,企业价值不因为是否采用公允价值方法而改变;另一方面,投资者的信息所有量也不因为是否采用公允价值方法而有差异,从而,说公允价值引入会削弱市盈率和市净率的作用是没有道理的。
更重要的,新会计准则改变了盈余和净资产的计量和汇报方法。两个完全相同的企业,经营活动相同,企业价值相同,一个采用原准则,另一个采用新准则,它们的市盈率和市净率必然不同。如上面所论述的,使用新准则汇报的企业市盈率和市净率会低于使用原准则汇报的企业。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说新准则汇报的企业市盈率和市净率就失去了判断企业股票是否出现泡沫或股价过高的作用。就像两条道路,一条道路限速是每小时20公里,另一条限速是每小时80公里。我们不能因此说我们就无法在第一条道路上判断一辆汽车是否超速了。
因此,在新旧准则转换之际,投资者要做的是调整他们通过市盈率和市净率来判断市场行情的坐标,而不是放弃对市盈率和市净率的应用。就像我们在两条不同限速道路上要使用不同的判断汽车是否超速的标准一样。当投资者正确调整了通过市盈率和市净率来判断市场行情的坐标后,股票市场上就不会出现自我解释的现象,即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不会因为其持有的其他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变化而发生超常的变化。即使上市公司盈余因为持有的股票价值上升而提高了,但是投资者现在使用一个较低的市盈率,因此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就不会循环推动,出现自我解释的现象。
第三个认识新会计准则中的问题是新会计准则是否会加大金融类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类资产占资产主要部分的企业的风险。有评论人认为新准则的实施将导致应用公允价值方法较多的企业的净利润和净资产大幅度波动,并因此认为新准则导致了企业风险的增加。这也是一种误解。会计准则问题从来都是一个如何汇报企业经济现实的问题,是一个如何帮助投资者理解企业经济现实的问题。会计准则不会,也不可能改变企业的经济现实或增加经营风险。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较算 问题 对策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问题的加强,对于我国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国家财政资金的规范使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多重因素导致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我们应当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这些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进入一个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状态。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集中核算虽然将会计记账与汇总报账等业务进行了统一处理,但是单位的固定资产等实物仍然是由本单位内部尽心管理的,这就使账面与实物的管理分离开来,有些单位如果不对内部的固定资产进行如实登记的话就会带来账实不符等一系列问题。这一现象的产生就会使单位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失去了真实性与可靠性。
(二)单位财政资金的专户管理与核算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专户管理与核算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没有真正理解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没有清楚地意识到预算外资金也属于财政性资金。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改革之前,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以致现在有些单位仍然将预算外资金当作本企业的内部资金使用;第二,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财政资金核算的会计科目设置的不是十分规范,这里面不仅表现在出现了许多会计相关规定中没有出现过的会计科目。比如“应缴收入”等,而且还存在着错用、混用会计科目的行为。使财政资金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三)违背收付实现制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处理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然而有些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支出结算票据而款项未支付时就更作支出并以应付款挂账,或者开出收入票。这种做法违背了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收付实现制原则,导致单位虚增收入或虚增支出。
二、应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问题的几点对策
(一)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制度的改革I作
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制度的改革工作不仅能够避免会计核算中所存在的种种弊端。而且能够提高广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电算化的普及程度,提高广大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除此之外,应当在会计核算科目设置中增添“上级补助收入”与“上缴上级支出”等类似会计科目,这样就能够清楚明晰的反映出行政事业单位中关于接受上级补助与单位上缴收入支出等相关业务的账务处理。
(二)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要明确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支出的途径与渠道。建议地方政府出台相关的符合当地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经费支出标准,并对这一标准的统一实施进行严格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单位之间在乱发财物、财政支出上相互攀比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就是要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专户的管理与核算。一是要规范收入管理。第一,建议一切收入归专户核算:第二,一切收入取得都必须使用盖有“财政监制章”或“税务监制章”的票据,严禁使用收款收据和白条子;第三,尽快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划清收费收入和往来款的界限;第四,不得将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列入暂存款核算。二是要规范支出管理。第一,在支出拨款上要注明用途,方便核算;第二,专户内部账户之间不要划转。一切支出通过拨款途径解决。
(一)固定资产的粗放管理模式
行政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的监管不到位。有时,会计人员为了方便起见,在购进固定资产时,只是简单的列示支出,并没有进行后期定期的清查与盘点。这种管理模式会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产生。
(二)财务会计在预算上指导意义不强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对于财务预算关注程度不高,经济活动随意性较强,使得预算形同虚设。正如游船没有方向标一样,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若没有科学的预算进行约束,就会导致资产使用效率不高,甚至出现浮夸、浪费等现象。
(三)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进入行政事业单位无疑就相当于端上了国家的“铁饭碗”,因此,很多人都会动用所有能联系到的关系进入单位,这样的人往往在工作中不会投入新的精力去力求进取。另外,会计工作是一门技术工作,它需要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因此,会计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四)会计监督不到位
监督是一种变相的保证手段。在我国,政府监督主要包括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由于各部门所关注的重点不太一致,因此,各部门会首先从各自的部门职能出发出台各自的相关规定,使得监管标准缺乏统一性,故此,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就不能得以较好的监督与保证。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的创新策略
本文中,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方面现存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的创新策略:
(一)加强相关法律宣传、增强财务管理观念
单位要定期组织财务管理人员进行新知识、新法规等的学习工作,结合单位本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值得关注的法规案例,严格遵守财务规范,杜绝不正确的财务管理理念并在实践中得以改正、更新。
(二)提高会计信息的前瞻性
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大潮,也要提高风险意识,提高预测信息的前瞻性。在较为准确的收集各项信息的大前提下,形成有指导意义的前期预算以科学的反映单位未来的发展趋势及经济方针策略。
(三)提高财务人员整体素质
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就是要全面提升人员素质,使得财务人员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制单、审核等基础性工作。建立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强化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抓好继续教育,才能使得财务人员从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素养等方面全方位的得以提升。
(四)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
内外兼治,互相配合,才能使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协调发展。单位自身通过加强固定资产核心管理等基础性工作进行内部控制,再结合专业的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便可以及时的发现并予以纠正现存问题,使得财务管理工作发挥最大的实际效能。
(五)构建现代化会计信息系统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建立现代化的会计信息系统,将人员的相关工作信息录入到会计模块中,这样不仅可以进行高效的分析,还能够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及信息利用率,为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和管理上的便利。
三、结束语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问题;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8.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8-99-02
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作为会计学学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从理论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带来一个我们具体从业者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我们这些从事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人员有没有能力来适应这种变化?这个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们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从整体上看还是比较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亟待规范和解决。
一、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人员的综合专业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学历层次和专业技术职称偏低,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在岗的会计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没有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系统的财会专业知识仍比较欠缺。他们由于对我国现行新的会计制度很不熟悉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满足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要求。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不专
当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三定”方案及工作实际,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部门,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设在办公室。由于办公室的编制有限,同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的工作量在每个月份内的分布并不是很均匀,因此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兼任。很多单位都有一种想法,“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多简单啊,哪有企业会计复杂啊,只要不影响花钱,在单位内部找俩信得过的人能给记记账就行了”,其实这是一个误区。目前,多数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中牵扯的科目不多,全年的业务相对单一,通俗的来讲就是一收一支,这种看似简单的东西往往做起来就很考验会计人员的基本功。因为你没有机会去做很多华丽的会计分录,你也没有余地进行眼花缭乱的报表调整。要做好会计工作,需要的就是会计人员始终如一的细致与坚持。
(三)会计人员对自身的职业感不强
会计的职能是核算和监督,会计的核算职能就是为经济管理搜集、处理、存储和输送各种会计信息;会计监督是指通过调节、指导、控制等方式,对客观经济活动的合理、合法有效进行考核与评价,并采取措施施加一定的影响,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这是我们在基础会计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但是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在这个方面做的还很不够。很多会计人员都是在应付差事,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求甚解,不钻研业务,总有一种“别那么认真”、“差不多就行了”、“领导怎么说我就怎么做”的想法。这种想法看似是一个很务实或者说很聪明的想法,但这是以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核算和监督能力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会计人员没有进行合理的账务处理,然后再有这种得过且过的想法就显得有些不称职了,甚至是有些愚蠢了。这么做的结果是本来很好处理的事,经过会计人员做账后却使问题更复杂了,给自己和领导都带来了麻烦。
二、原因分析
(一)对会计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缺乏重视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会计改革的不断推进要全方位发挥会计的职能作用,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本行,还必须具有法律、管理等相关知识。但从会计队伍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会计人员只了解简单的核算知识,会计工作局限于记账、算账和报账,没有参与分析决策和管理。会计人员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会计核算,而是要求他们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能力、预测分析能力、综合协调能力。作为单位来讲,在这些方面对会计人员的培养重视的不够,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二)会计人员的培养和储备体系尚未建立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是搞好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而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除加强理论业务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外,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会计队伍的稳定性,使其在实践中不断磨炼,积累丰富的业务知识,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此外,会计人员的个人发展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例如在不单独设立财务机构的单位,财务常设在办公室。使得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个人发展受到了影响,会计人员只能担任办公室相应领导或非领导职务而实现其发展和提高其工资待遇,而这些职务数量往往是十分有限的,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会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其发展。
(三) 会计人员的自信心还需加强
会计学作为一门基本理论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通常来看,似乎想做一名会计的门槛很低,但是要做一名在行业中高层次的人才确实是很难的一件事。从事了会计工作就选择了终身学习,会计知识的更新是非常迅速的。我们从事的是一份很专业、受人尊重、很有含金量的劳动,所以我们应该对自己充满自信。会计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技术工作,既要掌握现代会计、财务、税法、金融、财政、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又要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要想做一名出色的会计人员是需要付出长久而艰苦的努力的,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好的。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按照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原则,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单位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同时合理保证单位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从而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由单位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并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负责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工作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一般应由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的部门担当。内控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在开展内部控制相关工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作用。
要建立健全财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保障财务部门的人员编制,以便财务部门能够实施必要的不相容岗位分离和轮岗。在会计人员的选用上,把好入口关,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任用会计人员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会计人员的素质。
(二)科学地开展财务集中核算
由于部分单位受到体制限制,科学地开展会计集中核算是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效渠道。建议在地方财政部门下单独设立财务核算中心,可设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以及相关企业的记账工作。人员渠道可以从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拔优秀的人才抽调。通过成立财务核算中心,可以对地区的财政资金进行科学和有效的核算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是对加强廉政建设预防腐败的一个有力抓手。
另外,也适当地解决了会计人员自身发展的问题,为会计人员提供了一个施展才能的平台。财务核算中心独立于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设有完整的培养、薪酬和晋升体系,有效地解决了会计人员的后顾之忧。
在会计集中核算中要注意健全完善会计法规体系,明确会计责任主体,规范核算中心的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制度,提高核算水平,强化核算中心的监督管理职能,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化。同时各被核算单位要切实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会队伍建设,完善内外监控制度,确保财政资金、财产物资的安全。
(三)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知识决定了一个人的能力程度,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财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关的会计理论知识作为基础,并且还要具备熟练的会计实务技能。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财务人员不及时汲取与工作相关的新知识,那以前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就将被淘汰。对财务人员而言,学习会计知识不是在某个阶段受一次教育就可以的,而是需要不断的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能力。只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会计人员才不会被社会所淘汰,从而去适应会计工作的需要。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不仅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还必须通晓大量的政策理论知识,对于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计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短期的培训来得到业务的提升,从根本上掌握和了解国家财政规范、税务和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单位还应对财务人员采取分层次、分期、分批的短期业务培训,并进行认真考核。加强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既可以给财务人员一个再教育的机会,又可以通过培训对财务人员产生激励作用,并使他们产生社会认同感,从而增强他们的自信心,更加有动力投入到工作当中。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Z].财预字〔1997〕288号.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核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偿使用收入具体包括:(1)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2)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经审批同意,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3)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4)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偿收入。《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其他资金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取得的不必上交财政的零星杂项收入、有偿服务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在“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规定,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及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收入在“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讲座》指出:“其他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上述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临时出租出借和变价收入、非独立核算的后勤部门服务性收入、报刊发行的劳务收入、利息收入等。”(上述范围指“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记入“其他收入”科目。而《行政单位办法》则规定:“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应纳入单位预算,记入“其他收入”科目,而应纳入财政预算,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上缴前记入“应缴财政专户款”负债科目。
[例1]某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3000元存入银行。
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其他收入
3000
按适应《行政单位办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3000
上缴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
3000
贷:银行存款
3000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核算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由于事业单位类型多、收入来源多元化,且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事业单位办法》没有要求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规定和《事业单位办法》,其会计核算仍然按照原《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投资收益记入“其他收入”科目,出租、出借和担保收入记入“经营收入”科目,待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出台后再作变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核算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核算《行政单位办法》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上缴前按购置时的资金来源记入“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是库存材料和固定资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库存材料变价处理,恢复存款。变价发生损益,相应增减当期支出。“转让、毁损、报废及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减少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有偿转让、变卖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单位办法》要求的应当改变。以库存材料和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分《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适应《行政单位办法》的会计处理例解如下。
[例2]某行政单位出售多余的库存甲材料一批,取得变价收入8000元存入银行。该批材料账面成本6000元。
(1)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库存材料——甲材料
6000
经费支出
2000
(2)适应《行政单位办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8000
同时,借:拔入经费或预算外资金收入8000
贷:库存材料——甲材料
6000
经费支出
2000
[例3]某行政单位经批准报废汽车一辆,变价收入10000元存入银行。该汽车账面价值200000元。
(1)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其他收入
10000
同时,借:固定基金
200000
贷:固定资产
200000
(2)适应《行政单位办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10000
同时,借:固定基金
200000
贷:固定资产
200000(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核算《事业单位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资产损失核销等。”同时还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根据《事业单位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上缴前记入“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资产类别主要有材料、产成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处置收入。
一是材料和产成品的核算。《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对材料和产成品变价收入的会计核算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在增减材料和产成品的同时,冲减或增加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因此,事业单位对材料和产成品变价收入可做如下会计处理。当变价收入低于账面成本时,借记“银行存款等”、“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贷记“材料或产成品”。当变价收入高于账面成本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材料或产成品”、“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为事业活动服务的材料和产成品记入事业支出,为经营活动服务的材料和产成品记入经营支出。而根据《事业单位办法》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规定,应改变上述做法,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记入“应缴预算款”或“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例4]某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原用财政补助收入为事业活动购买的甲材料一批,变价收8000元存入银行。该批材料账面成本9000元。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应缴预算款8000
同时,借:财政补助收入8000
事业支出
1000
贷:材料一甲材料
9000
如为事业收入购买,上述会计分录应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8000
同时,借:事业收入8000
事业支出
1000
贷:材料一甲材料
9000
如为经营资金购买用于经营活动,上述会计分录应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8000
同时,借:经营收款8000
经营支出
1000
贷:材料——甲材料
9000
二是固定资产的核算。《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出售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同时按原价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清理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列入专用基金。”《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的规定不适应《事业单位办法》要求的,应当改变。
[例5]某事业单位经批准出售汽车一辆,变价收
10000元,账面价值200000元。
(1)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专用基金——修购基金
10000
同时,借:固定基金
200000
贷:固定资产
200000
(2)适应《事业单位办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10000
同时,借:固定基金
200000
贷:固定资产
200000
三是无形资产的核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向外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讲座》指出:“事业单位无论是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其取得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记入事业收入”。上述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核算规定不符合《事业单位办法》要求的,应当改变。
[例6]某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某项专利权,取得转让收入50000元,账面余额20000元。
(1)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事业收入
50000
同时,借:事业支出
20000
贷:无形资产20000
(2)适应《事业单位办法》编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50000
同时,借:事业收入
20000
贷:无形资产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权利边界;定位
目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与弊端,该制度根本无法解决经济房的权利定位问题,亦无法做到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机衔接。由于目前相关规定未能对经济房的权利予以准确定位与限制,巨大的利益驱动使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权力寻租与黑幕事实上成为不可避免。比较中外相似于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法律制度,杨遂全教授认为关键是缺少民事基本法的支撑[1]。目前我国各种有关保障性住房的规定,都只是行政法规或规章。。作为一种基本的物权制度,其他国家都有一些立法层次较高的法规调控。我们不能把这种长期的基本类型的物权制度一直置于立法之外。诺斯曾说过“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2]。本文认为,当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目前的制度设计未能构建经济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巨大鸿沟,未以法律形式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属性及限制予以明确定位。本文试图通过深入分析,探讨我国未来的相关制度设计,以解决经济适用房的权利定位与限制问题,并力争做到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互衔接与协调。
一、经济适用房的范围及其物权化的意义
首先,目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屡屡出现舞弊与暗箱操作事件,经济适用房领域成为投机与利益不正当输送的重灾区,经济适用房制度实施的结果远未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对此有学者提出取消经济适用房,也有学者提出经济适用房不修厕所,希望以此来解决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本文认为,造成当前弊端重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规定侧重于公法上的审查与核准,未能在私法上对经济房的权利予以明确界定与限制。由于现行的制度未能确定经济适用房的物权边界,私法上权利的模糊导致了巨大潜在利益的存在。在巨大利益的冲击下,经济适用房形式上的层层审查与核准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只有在物权上明确界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边界,给房屋购买人一个确定的权利预期,方能物当其用,有效解决当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腐败与权力寻租行为。
其次,要界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边界,则需要厘清经济适用房的范围。尽管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指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但在实践及理论上,对经济适用房涵盖的范围却并不明确。广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既包括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由政府主导修建的经济适用房,也包括面向特定对象,单位自建、单位集资建房及住宅合作社建房等。但就现状而言,目前许多单位自建、单位集资建设的房屋尽管挂着经济适用房的名义,但建设内容几乎没有不超标的,且在分配上往往根据工龄、级别等予以划定,此类房屋仅体现了福利而绝对未体现保障功能。本文认为,造成目前经济适用房超标准、超面积建设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未对经济适用房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要理顺目前经济适用房领域的各种关系,首先应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而由政府主导修建的经济适用房以及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条件面向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由该部分职工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房。除此之外其余各类房屋均应被排除在经济适用房范围之外。不符合此类标准的房屋应由其他规范予以规定,而我们应逐步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住房供给,减少住房供给的种类。
最后,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通过立法方能有效界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边界。目前普遍观点认为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依据在于经济适用房土地的划拨性质而将其视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房的新的物权。也有学者提出经济适用房产权由政府与购买人共有的设想,但不论是对经济适用房的物权予以限制还是增设一种限制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这些内容只能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与明确。根据立法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现行的部门规章无权也无力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予以定位及限制。此外,经济适用房制度尚涉及与民法、合同法、担保法、房地产法、物权法和婚姻法等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因此,我们只有以法律形式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予以定位,才能在效力及内容上使该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与协调。
二、经济适用房的权利定位
经济适用房就其本意而言,一要经济,也就是要限定销售价格、要便宜。其便宜的主要因素在于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包括无偿划拨土地、减免各种税费等)。二是要适用,适用应理解为当且仅当适用,即要限定套型面积不能超标准建设,但也要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作这些方面限定的原因在于经济适用房保障功能的特定性以及其面向对象的特定性。正是由于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人享受了特殊的利益输送,因而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是不完整应受到一定限制的。产权是经济适用房制度中的核心和全局性的问题,是不容回避的。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住房,其在出租、出售时往往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说其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不仅仅来自于政府,现实中更多还来自于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亦有学者在区分产权和所有权的基础上进而认为,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虽受到一定限制,但仍不失为完全产权。对此,笔者不予苟同,一方面承认其权能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为完全产权,如此,则无论何种产权皆可认定为完全产权,那么一种产权是否是完全产权也就失去了辨别的意义了。在此抛开经济适用房产权受限是否是应然之义不提,其权能受限当是无疑的[1]。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性质,目前尚有争论。另有观点认为产权是可以分解的,完整的产权一经分解,就不再与所有权有对等关系。如果一个人拥有的只是对某物的使用权,并不能说他对该物享有所有权[3]。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是指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形,对经济适用房这类特殊的物权,法律尚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1.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但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也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为非所有人享有的独立的权利。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通过支付一定代价(亦可以看做是若干年累计的房屋租金)取得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但是,这种占有权取得的前提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因此其取得房屋后的占有应是事实上的占有而非法律上的占有,这里不论其是所有人还是按份共有人或非所有人,在规定的年限届满并取得完全产权前,本文认为,购买人在居住满一定年限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被减免的税费后,方能取得完全产权。均不能移转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当然基于合法事由房屋被依法处分的除外)。
2.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使用权涉及到房屋和土地两个层面。购买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均应由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行使,不能移转给第三人。并且,购买人须按照房屋的用途和性质合理使用房屋,不能改变房屋的用途。对于土地使用权,本文认为,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及购买人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前,均不可为购买人分割土地使用权,这也应是经济适用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别。经济适用房其性质是用于居住保障,故其不能也不应具备投资功能。购买人所取得的物权属于一种限制物权,我们只有构建起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巨大鸿沟,方有希望解决目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种种弊端与无奈。
3.收益权
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对于收益,经济学与会计学有着不同的解释,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将收益定义为“那部分不侵蚀资本的可予消费的数额”,把收益看做是财富的增加。后来,大多数经济学家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点。而作为一种权利的收益权,本文认为其属于法学范畴,即不管收益内涵如何界定,收益权强调的是获取收益的权利或收益的归属。本文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对经济适用房的收益归属做出明确限定。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房屋购买人取得房屋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未支付土地使用价款(地租),因此,其对房屋的收益权应受一定限制。基于房屋的保障性质,可规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可用做出租收益。满一定年限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方可上市转让,该转让收益应归属于所有权人。按照现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人符合条件上市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从制度设计的严谨性出发,我们将不得不考虑如果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没有差价或者差价为负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基于此,目前的该规定显得不够严谨。本文认为,以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来确定土地收益,既不准确,又缺乏操作性。第一,房屋的价格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户型、楼层、朝向、采光、通风等等而不仅仅局限于地段,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售价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差异很大。第二,买受人最初已完全支付了房屋价款(价款中尚有部分利润),因而房屋升值的收益应归属于购买人。购买人未支付的仅仅是最初的地价及享受了部分税收优惠,因此本文认为,购买人上市转让房屋,其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届时该地段土地评估价直接补交即可,将房屋与土地分开计价既清晰又简便易行。
4.处分权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实物形态的改变,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即物权主体的变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对房屋事实上的处分受到民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控,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购买人事实上的处分权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处分权并无差别。但经济适用房基于其保障性质以及购买人取得房屋的特定事由(低收入及住房困难),经济适用房购买人在法律上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性质是为了满足住房需求,故购买人不能任意转让(限制措施如前所述包括使用年限限制及补缴地租和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的限制),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应交由主管部门回购;取得完全产权后需要转让的,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其他处分权,如离婚分割、继承、赠与、抵押、出资等实体权利的处分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文探讨的权利限制是在购买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限制。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依据物权法等法律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对这些具体权利的限制,未来的住房保障立法应予以重视与体现,而相关制度设计应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与协调。
三、经济适用房的权利限制
1.经济适用房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权利定位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在夫妻对财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不合法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是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4]。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实行约定优先,没有约定则实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所得的财产”,按照通说,并非需要实际占有。“财产”可以是权利而非完全的所有权。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性质的特殊性,其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住房保障,因此,对于经济适用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权利定位应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就权利主体而言,按照经济适用房制度设计的初衷,其保障对象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以家庭为保障对象而非个人,目前已经有城市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纳入经济适用房的保障范围,但本文认为,从效率角度出发,单个个人的住房保障应主要通过廉租房方式予以保障。受保障人是基于身份而取得财产,故就房屋的权利主体而言,本文认为,全体家庭成员均应成为房屋的权利主体,因此在对经济适用房房屋权属进行登记时,应将全体家庭成员均登记为房屋权利人。实务中可能存在部分家庭成员未支付经济适用房价款,但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共同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赠与。而在家庭取得经济适用房后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不成为权利人。
(2)关于夫妻之间对经济适用房权利的约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鉴于经济适用房的保障性及取得人身份的特定性,本文认为,夫妻之间可以对房屋未来的收益及处分权予以约定,但不得以约定方式排除对方的占有和使用权。此外,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不得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
(3)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离婚分割,经济适用房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身份而取得,身份关系的消灭可导致房屋的分割。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属性,未来立法对于离婚时经济适用房的分割本文仅探讨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分割,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的分割与商品房并无二致。应把握以下方面:第一,如双方均不主张使用房屋的,该房屋可交由主管部门回购,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但有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主张继续使用的除外。第二,双方均主张使用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但取得房屋的一方不得排除家庭其他权利人的占有使用权。第三,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或竞价,使用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四,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这里的使用人还应包含家庭内的其他权利人。及房屋项下的其他权利人。使用方给予另外一方补偿,但补偿的金额应考虑继续使用房屋的家庭其他成员人数所占的份额。第五,为防止以离婚为手段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将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对象限定为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个人是必要的。
2.经济适用房的继承
我国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关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二者处分的本质相同,将在经济适用房的赠与中予以讨论。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经济适用房的继承,属于权利人财产的一种移转形式。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以家庭作为保障对象,而家庭则是由夫妻关系和子女关系结成的最小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即这里的家庭成员仅仅包括配偶及其子女。为避免经济适用房权利主体的多元化以及避免经济适用房丧失保障功能,在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前,未来的立法可规定经济适用房的继承人应限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如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则由主管部门予以回购,回购的价款作为普通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继承。
3.经济适用房的赠与
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应不允许经济适用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后任意抛弃即无偿让与其权利。经济适用房的取得系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单个家庭成员无权将房屋赠与他人。即使全体家庭成员均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与他人,由于该权利的取得系基于身份的特定性而取得,也为避免实践中以赠与之名行买卖之实,故本文主张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其不能将房屋赠与第三人,但公益性赠与或由主管部门回购后赠与价款的除外。关于公民遗赠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处理,本文认为,订立该类遗嘱的公民在遗产处分时应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即该房屋已经可以自由转让;在未取得全部产权前遗赠人死亡的,应认定遗嘱人无权处分,房屋可由主管部门回购,受遗赠人可获得相应价款;如存在其他权利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主管部门回购房屋,则由其他共有人按照遗赠人所享有份额对应价款向受遗赠人予以补偿。
4.经济适用房的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的抵押及实行将可能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涉及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的受让人身份,如经济适用房通过拍卖方式流转,丧失房屋的家庭将重新依靠社会救济与保障,而取得房屋的买受人一般而言不会是应予以保障的对象,这将可能违背经济适用房制度设计的初衷。此外,亦不排除购买人通过这种方式恶意将房屋变相转让,从而实现投资增值目的。第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如将房屋抵押,则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由于经济适用房所使用土地为划拨土地,其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促进社会公平而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予以的一种福利安排。因此,在相关主体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主体不能发生变更。因此,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其不能将房屋用于抵押担保。
但是,这里却需要解决另一个问题,即由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其本身就是低收入家庭,其很可能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此外部分人群或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也需要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居住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借款需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而在房屋买卖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以获取贷款,这就需要经济适用房具备融资担保的功能。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可以将房屋抵押给指定的贷款人(主管机构认可的金融机构)用于支付购房款,此外其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抵押担保。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实现抵押权的,如是国有土地则可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理。如果是集体建设用地未来可以考虑在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经济适用房,限于本文主旨,在此不作深入探讨。,主管机关应先将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后将该经济适用房产权填补完整后房屋的取得人应补缴土地成本,即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5.经济适用房的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出资形式,但房屋或土地用于出资应符合两个方面的限制性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即以房屋或土地出资后,出资人应向公司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经济适用房虽然可以用货币估价,但购买人取得房屋支付的价款未包含土地价款并享受了特别的政策性优惠,故作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在其未取得完全产权时,其处分房屋的权能应受到限制。且经济适用房的保障性质决定了经济适用房的所有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这亦是经济适用房出资的制度性阻碍。此外,在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下,与经济适用房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基于此,本文认为,经济适用房仅具有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功能,房屋的投资功能应由商品房市场予以解决。同时,由于土地权属性质的不同及取得土地的特殊方式,故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及土地未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前,经济适用房不能用于出资。
经济适用房制度作为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将对国民住房条件的改善产生深远影响。但鉴于其具有的特殊性,我们只有以立法形式从私法上明确界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边界,明确其物权上的定位与限制,构建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巨大鸿沟,方能有效解决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弊端与无奈,实现我们制度设计的初衷。
参考文献:
[1]杨遂全.比较民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9.
[2][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1995.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