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2 08:52:0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个人信息保护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据“3·15”晚会报道,部分公司利用Cookie收集用户信息,并据此精准投放广告。例如,某公司自称能掌握全国90%的互联网用户信息,包括性别、年龄、职业、身份、收入、受教育程度、邮件注册等。一时间,使用Cookie是否等于侵犯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网民合法权益等问题引发广泛关注。
一、什么是Cookie
(一)Cookie和第三方Cookie
Cookie,有时也用其复数形式Cookies,是指网站为了辨别用户身份,进行session跟踪而储存在用户本地终端上的数据(通常经过加密)。
Cookie浓缩了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广告的发展历史,也是各国法律界关于隐私争论的一个焦点。Cookie最早由Netscape公司(最早的浏览器即出自这家公司)的Lou Montulli发明,1998年被授予专利号。从1995年开始,IE等浏览器逐渐开始支持Cookie。发明并使用Cookie的最初目的其实是简化用户的操作。
今年“3·15”晚会所报道的Cookie问题主要是指第三方Cookie。当用户访问A网站时,A网站会在用户的电脑里存放A域名的Cookie,即第一方Cookie;如果A网站的网页里有某个图片(或者广告)来自B网站,那么B网站则有可能在用户的电脑中存放一个B域名的Cookie,就是第三方Cookie。许多第三方统计工具和互联网广告,其实都是基于第三方Cookie运作。
(二)Cookie的作用
网站利用Cookie信息,一方面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另一方面,对数据信息进行集合化分析,对于网站完善其研发及经营策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Cookie的一个典型应用是网络购物。虚拟购物车现在已经是一个很成熟的技术,但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网站服务器很难知道这一秒的访问和下一秒的访问是否来自同一个用户,也就无法记录和归总用户的选择清单,这大大增加了用户的网购成本。虚拟购物车在用户没有登录时仍然能够保存其选购的物品,保障购物行为的一致性和延续性,这就是Cookie的功劳。
Cookie的另一典型应用是网站自动登录。当用户第一次登录某个网站时,往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下面还有个选项“下次自动登录”,如果用户勾选了,下次访问同一网站时,用户名和密码会自动生成。
Cookie的典型应用还包括视频接放。用户在视频网站上观看视频时,如果因其他事情中断,下次再登录网站后还可以从原先断掉的地方继续观看,这也是Cookie的功劳。
二、关于Cookie和隐私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使用Cookie是否等同于泄露隐私
1.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概念
隐私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目前在讨论相关立法及法律问题时,采用“个人信息”概念者居多。对于个人信息的称谓,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不同表述。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个人资料”,欧盟及其成员国使用“个人数据”,日、韩采用“个人信息”,而美国多用“隐私”。
不同概念的内涵略有差别,但目前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一般以“识别”为核心标准,即指与个人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
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核心特征是信息使用服务于商业目的。尽管公司、企业是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主体,但判定是否属于商业使用个人信息并不能以使用主体为标准。依托信息通信技术及网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同样可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汇聚并加以商业利用。
同时,商业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使用个人信息直接获得经济收益,也包括使用个人信息帮助设计产品或服务,提高用户体验,从而间接获取经济收益。在实践中,服务于商业目的包括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更新、分析、挖掘、统计,以服务于企业设计产品、市场营销、客户开发、渠道拓展等,直接或间接取得商业利润和其他商业回报。
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概念界定,各国立法规定不同。
第一种是狭义界定,将个人信息使用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的处理行为。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引入了“处理”概念,将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大类行为,吸收合并了几乎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行为。该指令第2条(b)项规定,个人数据处理,是指对个人数据所作的任何操作或一组操作,操作可以通过自动或非自动的方式进行,如收集、记录、组织、储存、改变或变更、检索、咨询、使用或通过传输进行公开,以及传播或使其能够被使用、排列或组合、组块、删除或销毁。日本、韩国以及阿根廷都采用了这一做法。
第二种是较为广义的界定,将使用与搜集、处理行为并列。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调整的行为包括搜集、处理、利用。其中,处理是指为建立或利用个人数据文件所为数据之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利用是指将搜集之个人数据为处理以外之使用。
第三种是广义界定,认为使用包括处理和转移行为。如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四条第(8)规定,数据使用是对数据应用程序中的数据进行的各种操作,既包括数据处理,也包括数据传递。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主流观点主要是广义界定,即指服务于商业目的,在取得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所作出的录入、存储、修改、复制、检索、整理、标注、比对、挖掘、传输、披露、公开等处理和利用行为。
信息时代,尤其未来的大数据时代,离不开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而Cookie是实现个人信息使用的重要基础技术之一。使用Cookie不等于泄露隐私,用户提供一部分个人信息是获得更好互联网服务的前提,也是互联网行业能够不断创新、挖掘用户需求、推出更适合用户需求的产品的基础之一。只有当Cookie被基于恶意目的滥用(而非合理使用),也就是互联网公司在个人信息保护与使用之间没有把握好分寸的时候,才会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二)删除Cookie是否等同于保护用户利益
如前文所述,Cookie是浏览器储存在用户电脑中的数据包,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的设置选择留下Cookie或者清除Cookie,用户也可以在电脑相应的文件夹中将Cookie文件手动删除。
正因为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具有巨大价值,某些互联网服务商利用自己的产品私自删除其他互联网服务商在用户电脑中存储的Cookie,这不仅涉嫌对用户选择权的侵害,还涉嫌不正当竞争。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对未经允许清除其他网络服务商Cookie的行为已有所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不得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此外,《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也对类似行为进行了自律规制。该《公约》规定,终端软件下载或安装时,如要附带其他非直接相关功能,应明确提示用户,并提供明显的使用或关闭该功能的方式,未经用户同意不得自动运行。除恶意广告外,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合法信息内容。不得滥用终端软件的安全服务功能实施侵害其他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系统优化服务时,应当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不得替用户作出默认选择。
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趋势
(一)增加个人信息使用的透明度
在搜索领域,Cookie是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改进、完善搜索技术、搜索算法和经营策略的重要依据。由此,全球各大搜索引擎均在增加个人信息使用透明度的前提下,收集Cookie信息并进行机器学习、智能分析,这已成为搜索引擎行业的惯例及通行做法。
增加个人信息使用的透明度,告知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采集行为是目前世界各国在处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与商业使用的问题上所体现的重要趋势。例如,Google和百度均在隐私权策略声明或者隐私保护声明中作出明确提示。
(二)opt-out机制的广泛运用
保障用户的选择权,是关于Cookie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键之一。从国际立法制度看,目前互联网用户行使同意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事前的明示同意,是指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应得到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也称“opt-in”模式;另一种是默示同意原则,是指可以在未征得信息主体明示同意情况下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应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并提供可拒绝收集和使用的方式,也称“opt-out”模式。
从国际立法的趋势来看,采纳“opt-out”模式日益普遍。以Cookie为例,“opt-out”模式会默认用户同意网站搜集Cookie,以此鼓励网络服务商根据用户信息的分析从而提供更加创新和优良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当用户不同意时再选择拒绝。我国《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也引入了这项基本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论文关键词 公民 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都会运用到各种信息,可以说信息已然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部分。不可否认的是信息化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其中所延伸的问题仍旧不容忽视。 通过目前的情况来看,一些人采取非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公民个人的信息,从事信息兜售业务,这几年这种现象已经十分严重,逐渐演变成一种社会问题。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影响到了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还会导致他们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这种情况,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现行的法律条款无法发挥应有的约束力,同时其可操作性也不高。因而我们更加需要深入研究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采取有效的方式和手段为公民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
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非常多样的,同时和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较而言是比较薄弱的,个人信息滥用和随意公开的现象尤为严重。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界定有着些微的区别,综合而言个人信息主要指的是与个人相关的资料和数据。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也就是公民自身所产生的信息以及他人对个人的评价信息等。 个人信息所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多的,因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需要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和重视。
(二)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
个人信息的特征比较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主体性。其主要指的是个人信息是归属于某个独立的主体,这个主体拥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管理和分析,就能够直接有效的定位信息的主体。其中就涉及到了信息的管理者和拥有者,管理者拥有的知识管理权,并不能改变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而作为信息的拥有者本身,会因为个人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因而个人信息的主体特征是其基础特征。其次是信息的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可以准确的分辨出信息的主体,在个人信息中有能够直接判断主体的信息,也有间接判断的信息,其中能够直接进行判断的信息的差异性是非常明显的。 最后就是个人信息的价值性。这种特征主要体现在信息主体在人格和财产等方面的信息,其实质就是社会资源,这种信息能够创造出一定的利润和价值,个人信息的价值性特征也是尤为明显的。
二、 加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 惩治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需要
通过实际的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因而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对于这些行为本身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异,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可以采用民事手段或者是行政手段对行为主体进行惩治。然而对于利用个人信息实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有涉及到其他罪行,这个时候就需要用刑法来进行严厉的处罚,防止这种行为的进一步扩散。当其他法律无法对某种犯罪行为进行约束的时候,刑法的威慑力不容忽视。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已经愈演愈烈,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个人的信息安全对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着一定的必要性。
(二)完善法律调控功能的需要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研究,在行政法律中有相关的条款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其中也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很多犯罪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涉及到该类犯罪行为,导致行政法律的相关条款失去了其原有的约束力。在我国刑法的立法结构中,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执行,目前刑法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相应的保护。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在刑法中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补充,从而与行政法律相互协调,而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刑法中,这样才能有效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世界立法的必然趋势
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沉重的打击。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逐渐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刑法范围中。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已然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种方式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因而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可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使得我国刑法的立法结构更趋完善。
三、现阶段我国公民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个人信息仅仅是身份的证明,并没有涉及到其他的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有了明显的提升,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的个人信息就有了新的属性,也就是财产属性。基于目前的情况,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但是从信息保护安全的角度来说,公民在这方面的意识是比较薄弱的,社会中的很多方式都能够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他们对信息保护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十分严重。但是在信息泄露以后,很多公民都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遭受了更大的损失。
(二) 多样化的个人信息侵犯方式
在实际的案例中,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发展。通过总结和归纳,信息窃取和信息滥用是现阶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首先是信息窃取,也就是盗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我国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盗窃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以及电话的方式来获取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财产安全。然后则是信息滥用,主要指的是没有通过公民的同意就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以外,还有信息诈骗、信息污染等侵犯方式,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三) 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主体逐渐复杂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也愈加复杂。首先是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政府相关部门所收集和储存的个人信息是非常全面的,这就具备了向其他机构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同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是较为容易的,通过实际案例来看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其次是商业机构,现阶段很多商业机构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到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这些机构并没有对信息保护引起应有的重视,甚至很多商业机构将个人信息泄露给其他非法机构,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最后就是公民个人,网络黑客运用相关技术大量的盗取个人信息以获取利益,导致公民既是侵犯行为的执行者,也是最终的受害者。
四、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有效对策
(一)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研究并不多,同时缺乏相应的经验。但是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定的困扰。根据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数都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因而我国在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刑法保护的时候,可以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然后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具体的列出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范围。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确定是实行刑法保护的重要基础,最终才能达到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建立全面的刑罚体系
如果犯罪行为所稻城的社会危害越大,行为主体就应当受到更大的刑罚。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因而需要应用到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罚体系中。由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多样,所造成了社会危害也不仅相同,因而在构建刑罚体系的时候应有轻重的区别,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想法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同时在刑罚体系中应当适当的添加资格刑,例如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如果在犯罪以后将剥夺其以后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除此以外,作为信息保护的主体,需要承担信息保密的义务,一旦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一)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性质界定和范围划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以《侵权责任法》为例,未详细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但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第62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这就意味着在电子信息保护的角度,仍需要具体界定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认为,隐私权仍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基本内容,当然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隐私权的内容与网络手段相连接,如电子邮件、健康电子记录、电子病历,甚至一旦被摄像机偷录偷拍的住宅隐私等,如何依据《决定》保护电子个人隐私,在现阶段仍需考虑司法适用的恰当性,同时可以预期未来《人格权法》的具体界定。在现阶段至少可以认定,何为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一方面需要与民法相关规定相结合,从法理理论理解或者阐述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性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务可以把无争议的隐私权事项固定下来,一般认为传统隐私事项包括教育、财务、医疗、电话号码、职业、犯罪状况或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信息以及与性有关的信息,等等。既然在传统隐私权角度视为隐私,在电子信息领域作为个人隐私保护当无可置疑。
(二)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
关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可识别性(identified)”是其本质特征。中国对于“可识别性”缺少具体的界定,域外法则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欧盟1995年《EU数据保护指令》第2条:“身份可识别的人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确定其身份,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根据中国的社会文化解读法律,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一切电子信息,一般包括公民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号、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家庭基本状况(户籍所在地、出生地、父母子女配偶情况等),社会生活经历(教育程度、升学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以及政治背景和宗教(政治倾向、参加政治党派、等)方面。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仅仅保护能够识别公民身份的个人电子信息,排除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具有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电子信息。在这个问题上,《决定》仅是从对中国公民权利的保护角度来立法的,首先在立法上忽略了在中国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群体。其次,在立法理念上忽略了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一种战略资源的重要地位。现今国际社会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不仅在于保护,更在于加强信息的流动性。如《EU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明确规定,不得以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及自由为由,限制、禁止个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作为基本准则被确立之后,必须注意到促进经济活动自由才是目的。同时,欧盟各国在与EU指令相衔接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国家,禁止向其传输和流通个人信息。中国立法如果仅保护本国公民信息安全,在整个国际信息化建设和资源流通上将陷于被动境地。因此,在可识别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方面,公民范畴狭窄,应从自然人角度调整立法,以适应国际立法的一贯模式。第二,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即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可识别这个法律术语,如何在司法适用中确认哪些为可识别的信息,哪些不能明确识别公民身份,一般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但个人信息在网络传播时代很难由法律机械规定全部可识别的信息。综观欧盟各国立法,几乎都采纳了“可识别性”作为基本定义。所谓识别,在电子信息领域是指在个人电子信息与电子信息的公民主体之间存在必然的客观性联系,通过一般人的甄别、鉴别,能够把电子信息与公民主体连接起来或者鉴别公民主体的信息界定、传播等行为。那么,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界定哪些电子信息可以识别公民身份,一般可以把信息分为直接识别信息和间接识别信息两类,当然在一定环境下,这两种信息可能发生转换。一般而言,直接识别信息是指可以单独或者直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信息等;间接识别信息一般需要数个信息相互印证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比如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当然这种划分标准只是相对的,比如姓名,在一定范围内(一个班级内QQ群或者论坛)可以直接区分,但在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全国领域内就不能作为直接识别信息。又比如,生活经历,绝大多数公民单纯凭借生活经历很难具有可识别性,但在特定历史时期,经历有特殊性并且为大众所熟知,一般人可以很直接地断定身份,可视为直接识别信息。其次,无论是直接识别信息还是间接识别信息,识别遵循如下顺序,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电子信息———识别———反馈或信息再流动。所以,进入法律视野的可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段上有非法性、信息本身具有可识别性、结果具有流通性。若手段合法,则不存在法律介入;如果信息不能识别公民身份,就不会造成侵权;若仅有识别而没有反馈(如跟帖内容中表明公民身份、人肉搜索等行为)和信息再流动,很难确认该信息是否有识别性。最后,在第二阶段识别具体的判断标准是遵循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是一般人标准还是专业标准。采纳客观标准意味着判断是否属于“可识别性”,需要具备直接识别信息或者几个间接识别信息,能够形成一个标准的、可操作的规范。选择主观标准则更灵活,只要经过主体判断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识别该公民则符合要求。一般而言,网络公民电子信息的侵权绝大多数发生在民事领域,判断标准要求不需要太严格,同时为了加大对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电子信息的打击,以一般人标准和主观标准鉴别即可。
二、个人电子信息收集、使用原则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时在保障信息流动的前提下,设置了信息收集、使用、传播的基本原则,贯彻整个法律。在网络个人电子信息领域中国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目的明确原则
收集个人电子信息的目的应先予明确说明,并且使用或处理应当符合上述目的。《决定》第二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具体而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可以收集、使用,但是应当遵循制定的一个或者多个合法的目的,并且收集和使用规则应事先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对相关信息收集、使用企业和其他组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二)合法、公正原则
对个人电子信息应通过合法公正的方式获取、处理、使用,必要时应当通知个人信息主体或征得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事业单位在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时应当合乎法律、法规或者双方的约定。”这一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具体在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哪些必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哪些只要通知信息主体即可,目前未作明确规定。在中国,网络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的表现是最复杂和高发的,一方面与网络本身的特点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公民个人对信息保密不重视有关。例如,消费者购买产品,为了所谓VIP客户或者折扣返现等优惠政策,有些电子商务网站不仅要求消费者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甚至有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而消费者一旦拒绝则不能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消费者只能屈从于这些信息收集者,使之获得大量非必要信息。再如,很多网站或者软件程序在申请使用其服务时,要求消费者同意一些知情条款,这些格式条款貌似向公民个人履行了征得同意或者通知的义务,但是一旦消费者拒绝该条款则不能享受相关服务,实际上剥夺了其同意权。因此,在收集使用方式上,其行为和手段均要合法,必要时应通知信息主体或者征得其同意,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在收集信息时,应出示收集的法律依据、目的或者相关文件;为避免对信息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必须尽量向信息主体本人收集。如果个人电子信息涉及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同的信息要求条件也应有差异,对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要求更严格。
(三)安全保障原则
在安全保障原则统领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保障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电子加密、加强监督管理、电子信息授权访问制度等,在业务领域杜绝泄露丢失等现象。同时,网络服务者须加强日常监管,对于网络禁止或传输的信息,如人肉搜索或者侵犯名誉权的信息,一旦查实,应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维护整个网络环境安全。
(四)权利保护原则
该原则赋予个人申请权利保护的权利,虽然中国尚未明确规定个人参与原则,但是可以作为公民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雏形,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权利保护。主要包个人的拒绝权、信息删除申请权以及举报、控告、权。拒绝权针对的是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垃圾短信息的问题,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以及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一规定从源头解决了个人信息贩卖问题。信息删除申请权是在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该权利也是信息控制权的内容之一,个人信息保护或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不再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惩处,而更多的是个人参与控制自身信息的权利。申诉、控告及权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讼。
(五)责任原则
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监管机构与行业自律机制互动
>> 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浅析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试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路径分析 浅谈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路径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医学研究 美国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制度体系研究 浅谈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有效模式与法律制度 网络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从民法典编纂的角度谈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评价 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国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制度建构 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制度构建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6065.201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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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学术期刊;作者;审稿流程;人文关怀
中图分类号:G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8-0129-02
人文主义是一种哲学理念和世界观。所谓人文关怀,即以人为本,着眼于对人本身的关注,肯定人的价值,充分重视“人”这一主体,注重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尊重人的理性思考,关怀人的精神世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越来越向文明迈进,人文关怀也愈来愈受到关注。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特殊的媒介,其要义是传播学术信息,展示科研成果,促进文化交流,推动学术繁荣和科技进步。学术期刊存在的依据也主要基于所具有的社会价值,而社会价值和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各种因素的合力作用,其中,人是最核心的要素[1]。这主要涉及到作者、编者和读者三方的关系,但在当前行政主导的语境下,在现行期刊管理体制下,各类刊物大都强调编者的要求、读者的需要,却极少考虑到作者的意愿;结果,势必造成作者主体身份的隐没,创作劳动未得到充分尊重,个人的诉求和认知也常被漠视。
作为科研队伍的一员,我们对此有着深切的体会。同仁聚首,言必论文,而每谈及论文必感慨投稿、发表之诸多无奈,譬如,投稿不见回复啊,稿件石沉大海啊,盼了好几年还没见刊啊,等等。因此,学术期刊可否从作者的视角,从基于人文关怀的视角,思考如何给予作者更多的尊重与体谅,促使众多的科研人员投入更大的热情从事科学研究,涌跃投稿,推动期刊的繁荣与发展?答案是肯定的,学术期刊在这方面尚有许多工作可做。
一、适度呈现作者个人信息
以人性化的方式呈现作者个人信息。作者个人信息,是指在论文正文前后或首页角注下的作者简介。目前,有关作者简介的呈现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残缺式,一是羡余式,还有一种处于中间状态,即适度的呈现。残缺式呈现的作者个人信息,一般只提供了作者的姓名。这类过于简单介绍作者的方式具有许多弊病,给读者造成“此种刊物不严谨、不规范”的印象,因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又未署作者单位,遇到此种情形,读者常常分不清楚究竟系何人所著,无形中降低了文章内容和刊物的可信度;不过,残缺式的作者简介大都出现在学术含量较低,内容较为通俗的刊物上。
羡余式是指非常详细地作者的个人信息,以致到了多余的程度,即过度地曝光作者的私人信息,一些不必公开的个人生活情况也出现在期刊上。目前,在中国,这种介绍作者的方式被许多刊物所采用,尤其是各大学学报或高校创办的学刊,不论是理工类的还是社科类的,也不论是知名的还是普通的学报,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方式。基本格式是: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学历(学位),职称,主要研究方向;有的还提供籍贯、邮箱地址;也有的另在文后补充说明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其实,学术期刊的宗旨是提供的平台,而学术论文的主要价值是展示最新的研究成果,以促进学术交流和进步。至于稿件刊发与否,主要以论文的学术水平和社会价值为衡量的标尺;读者查阅论文,也主要是参考相关研究资料、数据和学术观点,这些似乎均与作者生于何时、源于何地、官衔多高等无多大关联,过于细致地,既无必要,也浪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在这些被羡余的个人信息中,公开作者的出生年月尤其不合情理,体现人文关怀的缺位,因为这属非常隐密的个人信息。现在学术论文几乎都被期刊网收录,只要连接互联网就可查询,论文作者不是公众人物,只是普通的科研人员,似乎没有必要公开他们的生辰贵庚。
在当今网络信息时代,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觉醒,越来越重视维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政府管理部门也已意识到这一点,出台了相应的举措;如据新华社消息,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并提出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对于大部分论文作者而言,在刊登论文时公开自已的具体年龄并非出于自愿,仅仅是为了服从刊物统一体例的要求。
无论是残缺式还是羡余式的作者简介都是有缺陷的,即不妨采用适度的介绍方式。何谓适度,我们认为,随同论文作者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即已基本满足简介作者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也可再适当介绍作者的研究专长,甚至职称和电子邮箱,这些信息提供了足够的作者背景,也便于同行进行交流。当前,大部分高端的、学术声誉良好的期刊采用了此种方式。这是一种较为可取的作者个人信息呈现方式,体现了最少够用、简省明确而又充分尊重作者个人信息隐密的原则。况且,国外的学术期刊也基本上遵从此种简介方式,尚未发现欧美哪种学术期刊公开作者的出生年月和其他具体的个人信息,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看,也宜采用适度的呈现方式。
每种期刊都有自已的编排体例,以体现独特的版面风格,有些期刊的排版风格差别还挺大。所以,在给某一刊物投稿时,作者一般都被要求对论文文本进行一定的编辑,使之符合该刊的格式要求,但不同的刊物对稿件的编辑程度要求不同。有的期刊要求非常具体繁琐,不管文章是否会被采用,也不管被录用的概率有多高,投稿前即要求作者深度介入稿件文本编辑;比如,要求作者按刊物的格式对论文进行细致的编辑,从标题、正文到附注、参考文献,从字体、字号到行间距等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不按其格式编辑,稿件将有被拒之门外的风险。但事实上,许多重要核心刊物的用稿率都非常低,大约只有8%~10%的录用率;如此,其实只有那10%左右编辑后的文稿被采用,而90%的作者花了大量的时间作无用功。而且,这只是针对某一刊物的版式风格,若投向他刊,又得按另一刊物的格式重新编排,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其实,这又有何必要呢?庄子云:“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庄子原意是说生命是有限的,知识是无穷的,用有限的生命去追求无限的知识,就会让自己精疲力竭。此处,我们暂且不讨论庄子养生观的对与错,但与此相对,若用有限的时光去做无功的事情,不也是对生命的无谓吗?
所以,对初次投稿的文本只作基本的编辑要求就可以了,即允许先投稿,待审稿通过决定录用后再要求作者认真地加以修改,并按刊物的体例框架进行编排。这样的投稿方式更有针对性,作者不需盲目地为某一刊物编辑文本,节省了许多时间和精力。况且,从文章内容与形式的对应关系看,内容显然重于形式,学刊接受投稿和进行审稿也主要是看文章的质量,而不是排版的形式。对尚未决定是否录用的稿件作细致的编辑要求似乎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省力的原则。
三、及时反馈收稿、审稿信息
当前,在论文的投稿、审稿和发表整个流程中,作者虽是论文写作的主体,但却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主要由编辑部决定是否接受投稿和予以发表。虽然现在全国学术刊物有几千种,但面对庞大的科研队伍,众多的论文作者,每个学科高质量的期刊仍然是稀缺资源,不能满足需求,所以,在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学术期刊在处理来稿的程序上还有许多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收稿和审稿的反馈上常存在轻慢作者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作者对学术期刊的信任和撰稿、投稿热情。
学刊对作者投稿作出的反应,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消极和低效的,要求作者寄打印稿,但未给作者任何回应,有时作者甚至不知是否已成功地投递了稿件;另一种情况,目前比较常见,可以说是大多数期刊所采取的回应方式,就是通过电子邮件接受投稿,设置自动回复邮件,告知作者收到了稿件;还有部分期刊的反馈则更为积极和温馨,编辑针对每个作者的投稿给予了及时的回复,告知收稿情况和审稿周期及一些注意事项,并给一个稿件编号,以便日后查询审稿进度,严格遵守审稿期的承诺,审稿期内无论稿件是否被采用都会给作者一个反馈。像这样及时、简短、温馨的投稿反馈,使每个作者都能感受到尊重和劳动的价值,激发了作者的创作和投稿热情。当然,这种收稿回复方式会花费编辑一些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可能很多刊物因稿件数量太大而难以做到,但至少可以通过在线投稿,设置专门的投稿邮箱,给予每个作者一个及时的投稿反馈,使投稿者耐心等待进一步的审稿结果。
现在,比较规范的学术期刊对来稿的审理一般都采用三审制,即编辑初审、专家通讯评审和编辑部终审。审稿周期短则一月,长则半年至一年。许多刊物虽在征稿中言明审稿的期限,但并没有完全信守自制的规定,往往超过所说的限期,有的说是三个月审稿期,却过了半年都没有回音,每当作者去电询问,答复常常是仍在审稿中;有的说是半年审稿期,结果一、两年也没回音,作者投出的稿件如石沉大海,编辑部既不说“录用”,也不说“不录用”,不顾作者焦急等待和无限期盼的心情。
编辑工作是一种奉献的工作,是组织精神产品生产的社会活动[2]。在审稿过程中,如果编辑能及时地给作者以反馈,可以减少作者焦虑的心情;如果稿件被采用,编辑及时、准确地将修改意见传达给作者,则可以缩短作者修改稿件的时间,加快整个审稿的流程。所以,编辑积极主动地对待审稿工作,编辑和作者之间就能形成良好的互动,大大地提高稿件的处理时效。
总之,与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介相比,学术期刊比较独特,面向的不是普通受众,而是具有一定学术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和科研人员,这些专业人员撰稿、投稿也不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是为了展示最新的研究成果和学术见解。所以,学术期刊作为传播研究成果和交流思想的平台,应着眼于以人为本,给予作者更多的便利与人文关怀,共同促进科技进步和学术繁荣。况且,在当前期刊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刊物只有具有核心竞争力,才能赢得作者、读者的信任,也才能在竞争中占据独特的优势,形成期刊产品的社会影响力,打造成品牌期刊[3]。学术期刊回归作者本位,在稿件处理中体现一定的人文关怀,既是时代的召唤,也是全体科研同仁的共同心愿。我们用心在思考,我们用笔来表达;我们相信,科技推动社会进步,学术创作劳动会被尊重,普适的人文光辉将照耀每一个体。
参考文献:
[1] 郑英隆.学术期刊的社会价值与作用[J].江西社会科学,2006(6).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S759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一是银行员工泄露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二是罗维邓白氏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热议。我国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情况令人堪忧,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却存在失控状态, 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制定完成,但至今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2012年初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报批国家标准,但即使得到批准,它仍然只是“技术指导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刑法修正案(七)》虽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只限于“情节严重”,对日益泛滥的并未达到刑法保护高度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并不适用。目前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切实有效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教育及工作经历、医疗记录、照片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二、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立法理念。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要兼顾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与合理流通。在静态保护上应将个人信息权利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并设计适当的权利实现途径,在动态流通上要处理好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以及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换程序问题。
(二)关于信息主体的权利。
信息主体应当享有信息控制权、信息获取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信息封锁权、信息收益权及获得救济权。
(三)关于立法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原则应当包括:(1)直接收集原则。信息控制者应当在信息主体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2)信息质量原则。个人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信息使用的目的,同时做到精确、完整并及时更新。(3)目的特定原则。信息收集应有特定、明确的目的且应在收集之前列明。(4)安全保障原则。在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5)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及提供等程序性信息应当进行公开。(6)个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控制者确认是否持有关自己的信息。(7)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一方面,对于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的个人和非公共机构,应当引入政府监管,在法律明确行政责任的基础上,采取吊销执照、行政罚款等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政府机关自身要依法行政,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形成一个完整的信息处理体系,明确管理负责人及管理目标,侵犯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权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为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了最严格的法律惩罚依据,但有两点需进一步明确:一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其他单位则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而就现实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情况看,应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关于“情节严重”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有权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3、民事责任。
首先在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诉信息控制者举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次采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可选择适用,若作为受害人的信息主体与作为加害人的信息控制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信息主体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加害人不仅要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一个法定赔偿数额,以减少很难确定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并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对于普通人来说,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或许每天都在发生,若每个人都独自维权,则维权成本势必过高,因此可以考虑完善集团诉讼,如成立一个个人信息维权机构接受个人的投诉,将每个个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再形成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根据个人情况分配应得补偿,由此可以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维护。
(作者:吕霄翔,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科员,学历: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汤晶,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个人信息;课程内容
信息社会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凸显,大学生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也频繁发生,而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学生安全教育中并没有针对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的教育内容,造成事实上的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教育缺位,因而不能很有效的防范由此引起的安全事故。从课程角度来说,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教育还没有解决“教什么”的问题,即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课程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本文拟从课程开发的角度出发,首先提出大学生个人信息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的课程内容。
一大学生个人信息使用环境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电脑、网络日趋普及和移动互联网的成熟应用,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活动丰富多彩。大学生通过网载影视作品与音乐、网络聊天交流、通过网络看新闻、玩游戏等网络信息活动,电脑、网络已经是高中学生日常生活的重要部分。因而,大学生一方面通过网络获取信息,另一方面他们在网络上交流、寻找、使用信息,同时还生成、创造信息。例如:在网上通过即时聊天工具或EMAIL等与人沟通,使用网上银行进行财务处理或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进行网络购物等,都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创建和使用,一旦这些个人信息泄露,将给大学生生活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危及到财产或人身安全。网络带给大学生方便快捷生活和学习的同时,也给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带来问题。
(一)信息技术基础知识缺乏
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往往要经历编码、储存、传播或运用、解码等过程,不同级别的信息在每一个过程都有相应的操作方式和关注的问题,这样可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有效。大学生缺乏相应的信息技术基础知识,在信息使用和管理过程中不能有效安全地处理个人信息。例如: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拥有2~3个密码,更有同学的密码多达7—8个。这么多的密码在编码时必须要考虑很多方面的问题,通常要有足够的强度,不容易被破解,同时又要容易识记,这就需要进行合理的编码。大学生在设置密码的时候,通常只考虑一个方面,要么是便于记忆而强度不够,甚至很多大学生所有的密码都是出生年月;这样密码的强度和保密性非常低,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当事人如果稍有疏忽便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还有的同学只考虑密码组合有足够的强度,但是却难以记忆,因而大部分学生都出现过遗忘密码而找不到所需求的信息的情况,这样反倒给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不便。
(二)缺少个人信息安全知识
大学生自身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的认识不全面,对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等个人信息相关知识不够了解。一方面大学生没有接受过关于如何避免个人信息泄漏方面的知识教育,同时他们的网络信息活动一般缺乏相应的监督,因而即使大学生个人信息出现安全问题,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当大学生个人信息出现安全问题,他们不知道如何有效地处理和应对。因而一旦大学生个人信息泄密造成安全事故,大学生往往不知道如何处理,不能识破陷阱或骗局,无法进行自我保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当前社会、家庭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个人信息遭到泄漏,导致不良后果的事时有发生,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大学生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势在必行。一些家长缺乏信息技术方面的知识,往往对信息不加确认,学生个人信息泄露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家长的爱子心切,导致家长上当受骗。
(三)个人信息法律、法规方面缺失
大学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主要是两个原因:一是信息技术发展迅猛,而相关的法律制订却落后于相应的技术发展。虽然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但个人信息安全产生问题比较复杂,法律法规的制订需要时间。二是大学生、社会机构等对相关法律不够重视,缺少相关的法律知识。社会商业机构甚至是学校对大学生个人信息过度收集或是超权限的收集,这些机构或某些商业单位对大学生个人信息进行超出权限范围的使用,甚至是非法使用,或出于盈利目的而将个人信息非法转让,这些都危及到了大学生个人信息的安全,有可能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甚至危及个人安全。
(四)信息伦理道德冲突
我们处在一个信息爆炸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信息和人、社会的关系也在不断地发展,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息和人、社会的关系进行规范的同时,也需要信息伦理从道德的角度来调整和处理信息和人、社会之间的关系,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在大学的教育实践中,往往重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而忽略了德育,大学生对于人、社会、信息的关系缺少认识和了解,大学生无法正确理解和对待信息和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当个人信息与个人利益、公众和社会利益存在矛盾冲突时往往不能有效处理。
二大学生个人信息保护课程的开发
针对上述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现状,笔者认为要充分利用学校资源开发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课程,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解决个人信息安全教育“教什么”的问题,通过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应该让学生了解基本的信息知识、掌握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能,并通过实践发展形成良好的道德认知和情感。笔者认为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课程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信息技术、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知识、伦理道德等相关知识组成的理论板块;二是信息技术技能操作、案例分析等实践环节。
(一)个人信息安全理论知识内容
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理论知识的内容,一是个人信息和信息技术相关的基础知识和安全保护知识,二是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以下内容组成:(1)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知识:主要是指一切与个人信息有关的理论、知识与方法,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概念、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信息保护对生活和学习的影响、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在社会中的价值等。(2)个人信息保护的技能:是有关个人信息工具、个人信息载体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掌握,如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计算机基本操作技能等。(3)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应用能力:是指在复杂的环境中综合、灵活应用个人信息识的能力,即个人信息技能在具体问题情境中的综合表现。除包含个人信息技能、个人信息知识外,还包括对个人信息控制方面的抽象思维,能正确处理一些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应掌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知识,学生应了解与个人信息有关的理论、知识与方法,掌握有关个人信息工具、个人信息载体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在复杂的环境中综合、灵活应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正确处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实践内容
个人信息安全教育实践环节的目标是通过实践提高大学生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保护能力和技术,同时通过案例的学习和讨论加强学生信息伦理的修养,更深刻地理解信息与人和社会的关系。
个人信息能力的培养应该作为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提高学生的信息能力必须通过实践环节来进行。而学生信息能力的培养应该通过相应的信息技术课程的实践课程和日常的生活中信息使用过程来进行。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隐私权 一般人格权 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及民法性质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者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隐私型定义在着名的《隐私权》的发表之后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调整了包括私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以及不实形象等,并且扩展到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
3.识别型定义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欧盟1995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属于典型的识别型定义。识别型定义同前两种定义相比,其所划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宽严适度,因而也为国内多数学者赞同。但是任何一种定义也存在其不足和缺陷,识别型定义也不例外。在个人信息的判断方面,识别型定义优势很难通过一条或者少量信息作出判断,而是需要汇总多方面的信息才能够作出。此外,识别性的判断也受到所处环境改变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识别主体身份
直接识别是指不需要借助个人的姓名、肖像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就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而间接识别则需要个人性别、兴趣、学历等其他信息的辅助才能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
2.个人信息的内容具有多样性
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涵盖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涵盖了新的内容,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以及活动踪迹等。
3.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限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限定为自然人,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尚存在争论,有一些国家将保护的主体扩张到了法人。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第一,自然人和法人在保护范围和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不易将法人认定为信息主体;第二,由于个人信息和法人信息体现的价值功用不同,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第三,如果对企业的信息流通进行限制,从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方面来看会增大交易成本。
(三)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分析
1.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
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立法需要诸多理论方面的支撑,进而我们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必须理清。一般情况下,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基础为人格权,可以具有财产属性。大陆发行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制度,将姓名、肖像、名誉都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中而进行保护。隐私权范围比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范围要小的多,只是与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隐私权制度。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模式,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受到侵害时需通过名誉权制度来救济,如果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照搬英美法系将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的基础,势必造成理论上的错乱。
2.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商品,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其所体现的巨大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具体而言,个人信息财产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或者使用者出于商业目的而将其拥有的个人信息以商品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现象。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直接商品化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信息本人为了获取利益而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另一种是除个人信息本人以外的信息占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其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出售。
第二,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主体在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挖掘、分析、加工的过程中,能够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通常情况下多采取数据库的形式通过反映某种群体的通行而满足自身或者使用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数据库的个人信息比单独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两种保护模式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保护自然人的需要
一段时期内,各国没有足够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入信息社会后,随着信息处理和创办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国家的角色逐渐向福利国家转变,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其个人信息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之中,几乎到了无孔不入的程度。虽然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能够使政府工作更加高效和便捷,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会脱离信息主体的控制,所以信息主体很容易受到来自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损害。
民间机构出于经营目的,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在个人信息收集时存在着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和信息主体不知道的收集两种情况。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能够确保信息主体的在知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控制,然而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或者不知道的收集,都面临着个人信息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种种危险。
2.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促进贸易与合作的需要
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目前,各个国家对信息服务贸易采取的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信息产业的外国投资、施行贸易保护政策以及通过个人资料保护严格控制资料跨国流通。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当对于禁止收集人民在参与各种民主政治活动时形成的信息,同时赋予当事人查阅、修改自己档案记录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表述自由、通信自由等政治自由。
(二)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和民法保护模式
目前,各个过节已经充分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也在一些基本原则上达成了共识。(1)合法合理原则,即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和使用都必须合法合理;(2)准确性原则,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完整性以及最新性;(3)目的明确原则;(4)当事人查阅原则,即当事人具有知悉其个人资料是否被处理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其个人资料的不准确或非法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改正和删除;(5)无歧视原则,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种族、肤色、宗教等的差异性而对其个人资料进行自动化处理;(6)安全原则,即应当保证个人资料安全性,防止其丢失和破损。
1.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
(1)自律主导模式。自律主导模式突出市场的作用,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存储过程中,通过契约的方式来约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自律主导模式由于缺少对公共秩序的考虑,使得个人信息本人对于特定个人信息使用和处理的同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受到质疑。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对此的基本立场是,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的服务者,政府权力的使用应当审慎,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从而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为了维持其网络霸权地位和巩固贸易霸权地位,维护其国家利益。
(2)立法主导模式。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立法主导的模式,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欧洲国家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非常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欧洲公民对于政府非常信赖,认为政府是实现社会保护的必要前提。立法主导模式有覆盖范围广、规制程度深、执行机构健全的特点,使得这种立法能够全面严格的保护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