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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论文8篇

时间:2023-03-17 17: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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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论文

篇1

论文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甚有争论,出现“无效论”、“未生效论”与“有效论”的不同论调。对于“无效论”、“未生效论”所援引的《房地产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值得商榷,不应成为认定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应采取“有效论”处理纠纷更为妥当。

论文关键词 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效力 强制性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

2004年2月24日,武某所在单位在划拨土地上建集资房,武某遂与小玲签订房屋购置转让协议,约定以四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集资房购置权转让给小玲,武某配合小玲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小玲承担。双方协议签定后,小玲按期一次性支付给武某4万元,同时,小玲又以武某的名义先后两次分别交纳了房款和办证费,合计10万余元。2010年11月,武某自行交纳了该房尾款3万余元后领取了该集资房屋钥匙。同年12月7日,小玲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某履行房屋购置协议,并配合其办理购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武某则辩称该房屋为单位的福利集资房,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禁止买卖的房产,因此房屋购置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购置转让协议,但集资房本身属于福利性质,且为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最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

2011年5月,曹某与崔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崔某将其位于南通市花行桥新村的一处房产出售给曹某,总售价为41.8万元,先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交钥匙付清。在中介见证下,约定由曹某负担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合同签订后,曹某当日支付2万元定金。后曹某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遂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返还定金,而崔某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当事人仅需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的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曹某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7年起,由于全国房价的大幅上涨,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出现大量出卖人反悔的案例,但随着房产调控日益趋近且未见松动,三线城市房价出现大幅下滑,则涌现出许多买受人反悔的案例。上述两案即为此种情况,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同样属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以为确有研讨之必要。事实上,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论在理论界与司法界从未停歇,本文就此展开。

二、 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论”或“未生效论”

有诸多学者与司法界人士认为,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甚至有观点认为合同未生效,笔者归纳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前签订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房地产法》第40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 5号”)第11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

3.《房地产法》第23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设立划拨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若承认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4.《合同法》第79条第1款“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取得划拨土地上的集资房购房资格是建立在本单位职工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基础上,而非本单位职工则不具备依附性的身份关系,因此,在上述案例一中,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三、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论”和“未生效论”的辩驳

笔者以为,尽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似乎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从法理、立法本意及司法实务上看,“无效论”和“未生效论”的诸多观点值得商榷。

(一) 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那么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是否违反的《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的强制性规定呢?

对这一问题必须先要搞清何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内容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为无效,那么《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究其属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该二条规定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为:

第一,从调整范围上看,根据《房地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是规范“在中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所以可以认为《房地产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管理的行为,换句话说,《房地产法》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规范,并不是房地产买卖双方的行为规定,因此,第38条、第40条在强制性规范的归属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条款设置上看,应判断条款中是否有违反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即若直接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则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并无此类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

第三,从具体适用上看,应判断违反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前述两案例中,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国家会应收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而受益,对社会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房产的供应量,起到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的作用。

第四,从立法上看,还应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房地产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就目前来看,由于划拨土地房屋存量小,允许其转让不但不会扰乱房地产市场,而且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的有效补充,这与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存在根本不同,后者的放开,将有可能导致房地产市场的严重混乱。

因此,笔者以为第38条、第40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其违反并不产生一律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 审批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既然《房地产法》第40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条款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又该如何理解呢?换言之,批准对合同效力应作何理解。

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即认为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识不清所致。《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外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行法律已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行为直接涉及到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应以标的物之客观存在为前提;债权行为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无需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前提。买卖双方签订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毋容置疑属于债权行为。这一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房地产法》第40条规定的审批行为,并不妨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为审批行为虽然本身不能使得物权发生变动(因为物权变动的是依登记而发生效力的),但却是物权变动的必须要件,属于物权行为的范畴,因此,对于审批的理解应是“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的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发生转移”。

对此,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9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所以,政府审批并非为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所以“未生效论”是对审批行为的误解。

回到案例一,若是法院认为房屋购置协议未生效,则可能做出严重有失公正的判决。因为若将“批准”作为生效要件,判决合同不生效的话,相对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便意味着出卖方不但保留了房屋,还将享受多年来因房价剧增而取得的巨大差价。因此,只有将合同认定为有效成立,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才能避免买卖双方肆意主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巨大道德风险。

(三) 法释[2005] 5号第11条是否适用

法释[2005] 5号第11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所以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签订转让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没有正确理解司法解释。法释[2005] 5号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换句话说其所规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并不涉及房屋的买卖行为。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可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规划调整和变更,且划拨土地一半为无偿取得,故必须由政府审批,否则为无效合同。而划拨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是将房屋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的概括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四)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划拨土地的设立目的在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52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划拨土地性质上所具有社会公益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52条第四项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我国民法中所称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因为公序良俗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具有重大意义,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学者的归纳,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十种:(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规避课税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0)暴利行为 。显而易见,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法归类为上述十种的任何一类。事实,法律是否禁止划拨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更多的是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并不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和风俗习惯,因此,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对该项规定误读,必然得出牵强附会的结论。

(五)是否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

有观点认为集资房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对于划拨土地上集资房的转让应认定为无效。笔者必须承认划拨土地的取得存在一定的资格条件,具有特定性的特征,但这不应妨碍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自由出让,更不能成为出让方任意不履约的借口。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但在案例一中,单位与职工基于身份关系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职工与买受人间的买卖合同为另一买卖合同,并不受身份关系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以人身依附性为由否定划拨土地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失妥当。

篇2

[关 键 词]连锁; 连锁经营; 特许经营; 旅游业; 餐饮业特许经营。

旅游活动有“六要素”: 食、住、行、游、购、娱,连锁经营与之密切相关。当前,如何进一步搞好特许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业的大发展备受各方面的关注。

本文仅就连锁经营中的餐饮业特许经营与旅游活动“六要素”之一“食”的问题,略抒己见,以供相关方面借鉴。

一、特许经营的内涵与优势。

连锁经营是一种现代流通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它有三种类型: 直营( 正规) 连锁、特许连锁和自愿( 自由) 连锁。特许连锁也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或合同连锁。

( 一) 关于连锁经营的内涵。

“经 营”一 词 英 文 为 Maganement,意 同 管 理。中、外理论界对经营管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简言之: 在“大经营论”中经营包涵着管理; 在“大管理论”中管理包涵着经营; 在“经营管理等同论”中二者既有共同部分,又有独立部分。

经营在汉语中寓意丰富: 例如在国学中,《诗·大雅·灵台》: “经始灵台,经营四方。”此经营意为建筑。《诗·小雅·北山》: “旅力方刚,经之营之。”此经营意为规划( 画) 创业。《战国策·楚》: “夫以一诈伪,反覆之苏秦,而欲经营天下,混一诸侯,其不可成也亦明矣。”此经营意为周旋往来。由此可见,经营本意是指规划创业,筹划营谋,周旋往来。

“连锁”一词,狭义上讲是连接起来并且锁定。还可将其理解为“链”或“链接”,在连锁经营中大体包括“五链”: 组织链、商品链、信息链、资金链、人才链。“连锁”是连锁经营的实质与关键。

连锁经营目前尚无统一定义,有美国的、日本的、德国的,有经济学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学的、统计学的等等说法。一般来说,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若干经营单位,以同一商标、统一管理或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组织起来,通过对企业形象和经营业务的标准化管理,共享规模效益,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经营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

连锁经营企业突出的特征是“3S”管理方式,或称“3S”原理。“3S”就是: Simplification( 简单化) 、Specialization ( 专 业 化 ) 、Standardization ( 标 准 化 ) 。

近年来又增加了规模化与网络化。

( 二) 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

特许经营即特许连锁经营,是我国连锁经营的主流。特许经营的定义亦 是“仁 者 见 仁,智 者 见智”。国务院 2007 年 1 月 1 日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指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特许人)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称被特许人) 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三) 特许经营的优势。

仅从特许人来看,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和自愿连锁相比,主要优势有三:

1. 特许人扩张连锁分店的资金投入和运行成本低。在直营连锁,每个分店都要由特许人全额投资,这就会使特许人的扩张受制于筹资能力。特许经营则不然,由于被特许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资金的投入和相关费用大都由被特许人承担,这就大大节省了特许人扩张的资金和成本。

2. 特许人扩张连锁分店的速度快。特许人可将那些占有商圈、地利的企业,通过特许经营纳入麾下,大大加快了扩张的速度。

3. 特许人扩张连锁分店的市场风险小。以特许经营方式经营的门店称为加盟店。由于加盟店都是独立的法人,自负盈亏,特许人所承担的风险就会大大减轻。

在此应特别指出,成功的特许经营是双赢模式,只有让被特许人获得比单体经营更多的利益,特许经营关系才能长久维持,特许经营才能做大、做强。

二、特许连锁经营发展简况。

近年来,全球按销售额排名的 500 强企业之首—美国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就是连锁经营企业。

在酒店业,国际连锁酒店标准的制定借鉴了希尔顿等连锁酒店以及美国东西海岸品牌战略和标准化的经验。

( 一) 特许连锁经营在我国发展速度和产生的效益十分惊人。

连锁经营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在我国出现至今,其发展速度和产生的经济效益十分惊人。特别是特许连锁经营已经成为零售、餐饮、服务、酒店等行业采用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与组织形式,并且加快向其他行业发展,尤其在沿海地区和部分大中城市发展速度更快。例如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胶东半岛等经济发达地区,一些主导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在县城及乡镇开设大量的分店,日益显示出经营优势与效益优势。我国按零售额排名的前 20名商业企业中半数以上为连锁经营企业。我国现有160 多家饭店管理公司,星级旅游饭店 10 480 多家,星级饭店集团化程度达到 9. 63% ,其中连锁酒店集团毋庸置疑已经成为最大的赢家。

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到 2009年底,我国特许连锁经营企业 4000 多个,加盟店 33万多个,分别比上年增长了 15% 和 10% ; 2009 年特许连锁经营 120 强企业的销售额达到 3109 亿元。

若仅就特许经营体系数量而言,我国已经远远超出特许经营大国—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并且每天都有大量的特许经营企业产生。

( 二) 特许连锁经营与旅游业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特许经营适应多种行业( 业种、业态) 或项目。

总的说,主要适用于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第三产业以及部分制造业。例如: 零售业; 餐饮业,尤其是快餐业; 酒店业; 休闲旅游; 商业服务,如广告、企业顾问、不动产中介、快递公司、跑腿公司、秘书公司、包装公司、印刷、影印、招牌服务等; 人力资源开发、猎头; 家政服务; 便利店; 洗衣店; 教育用品及服务; 汽车租赁、汽车用品及服务; 健身、美容服务; 房地产中介; 轮船公司等等,恕未写全。细心浏览不难发现,上述若干行业( 业种、业态) 或项目与旅游活动的“六要素”密切相关。事实证明,连锁经营已经成为加快发展我国旅游业的一个重要经济增长模式与新的亮点。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旅游亦然。旅游活动有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显而易见,发展旅游业离不开餐饮业,二者相互促进。

西方餐饮业起源于十七世纪的小客栈,这是一种小规模餐饮店铺,非常普及。但若论有系统且具规模的经营餐饮业,则要从十七世纪以后,店家开始讲究精致烹调,使用较好的餐具招徕顾客开始,如英国于 1650 年在牛津出现的咖啡屋。至十八世纪末期,由于英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使得整个欧洲交通运输事业发达昌盛,又随着商业贸易与观光业的盛行,餐饮业者为迎合顾客需求以增强竞争力,在质量上开始讲究,在服务上开始出现桌边服务,大大提升了西洋文化吃的艺术,促进了西方旅游业的发展。

近年来,连锁经营中的特许经营备受旅游业界的关注。例如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特许经营方式,分别在 2005 年 5 月至 12 月在北京市内设立了 12 家营业部( 门店) ,它们与人们熟悉的麦当劳快餐一样,各店有统一品牌与标识,销售同样的旅游产品,有统一的经营理念与市场推广方式,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这种经营模式很快在旅游业内复制开来。

三、打造餐饮特许经营名牌的难题。

数当今洋式快餐,中外人士会不约而同的说出麦当劳、肯德基等。然而,数当今流行的中式快餐,中外人士的答案竟会五花八门,往往令自以为有着若干年美食文化的国人“汗颜”,同时,国人也未必知晓进入国门的洋快餐大多属于特许经营方式。

( 一) 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发展不平衡。

餐饮业作为不落的朝阳产业,目前可以说进入了黄金时代。随着社会经济日益繁荣、国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旅游经济活动逐步国际化。五天工作日、休闲场所增多、休闲方式多样化等因素,促使餐饮业与旅游业快速发展,并且由单纯的供食场所向着具备多种休闲功能的餐饮服务业方向发展。

然而,笔者在国内、外旅游中亲身体会到我们在这方面的差距确实很大。在调研中发现,几乎每一家餐饮企业都感受到了竞争的惨烈。即使在欣欣向荣的企业,也无不体会到中高层管理者的忧心与不安。餐饮企业老总们考虑最多的一个题目是应该采取何种方式,让本企业商圈稳定或快速扩张? 从实践看,连锁经营似乎成为了餐饮行业的主旋律。例如国内的餐饮业百强企业无一例外的采取了连锁经营方式,连锁百强超过 50% 的年增长率,远远高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增长幅度。由于特许经营具有成本优势、价格优势、服务优势、品牌优势等,有着极强的竞争能力,因而成了餐饮业经营模式的主要发展方向,众多中餐连锁企业高管喊出“要做中国的麦当劳、肯德基! ”然而,“看花容易绣花难”,当人们欣赏一些企业扩张成功的经验时,也要汲取一些企业扩张失败的教训,例如北京全聚德烤鸭曾败走广州,上海荣华鸡销声匿迹,“土掉渣烧饼”在长春风光不在……诸如此类事件让中餐业特许经营几乎成为特许经营失败的代名词。

( 二) 制约餐饮业特许经营发展的主要因素。

经调研分析我认为,制约餐饮业特许连锁经营发展的主要因素是:

1. 餐饮业特许经营标准化难。标准化是连锁经营的显著特征。然而,由于中餐不易做到标准化,大多不能像工业品生产线那样大批量生产,因而不能保证餐饮品的统一口味与质量,这与特许经营所要求的统一性不符。例如大多数人会有同感,在当地烤鸭店吃全聚德烤鸭与在北京全聚德烤鸭店吃烤鸭的口味就是不太一样。

2. 餐饮业同质化恶性竞争。俗话说“竞争就是争饭碗”。中餐企业开展特许经营之后,由于投资相对少、见效快,模仿者众多,就会导致同质化竞争不断加剧,甚至出现假冒伪劣现象,就会使原有主导企业的市场空间越来越小,甚至逐渐失去发展活力。这种模仿与竞争,既有形式上的模仿,如商标、店容、店貌等; 也有实质上的模仿,如产品、技术、外观等。一家“土掉渣烧饼”的推广,既会带来多家“土掉渣烧饼”

的诞生,也会导致“土掉渣烧饼”盟主的“滑铁卢”。

3. 特许加盟管理不规范。 有的盟主 ( 特许人 )发展加盟商( 被特许人) 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收费( 加盟费、权利金等) ,往往忽视对加盟商的支持与管理。加盟商由于得不到盟主应有的、持续的支持与帮助,从而使加盟店生存能力、竞争能力下降,续存期较短,影响了特许经营的持续发展。加之还有“加懵店”、“假盟店”等怪现象,“忽悠”、“被忽悠”

者层出不穷,令一些创业者叫苦不叠。更有甚者,有的投机分子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招商欺诈等犯罪活动,致使不少创业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极大地挫伤了加盟商的积极性。

4. 特许人运作不规范。有的特许人自身资金实力不够或专业人才少,急功近利,热衷于招商; 有的特许人本企业直营店不成熟或达不到规定的 2 个以上门店,就急于发展特许加盟店,由于后续能力与支持跟不上,往往导致几败俱伤。

四、搞好餐饮业特许经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对策研究。

旅游业以其综合性强、关联度大、开放度高、就业拉动力强等优势,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重要产业。

(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从国外看,特许经营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推广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法制与政策环境。制定和完善特许经营有关法律制度,是维护加盟双方合法权利、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例如,美国就曾有过一些不法之徒打着特许经营旗号诈骗加盟金的案例,直到 1971 年美国出台了《连锁加盟法》和《连锁店统一加盟需知》之后,这些不法行为才得以制约。2007 年 1 月,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审核、信息披露、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力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 二) 为旅游业发展提供政策、措施方面的保证。

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制定出台一些加快旅游业发展的突破性政策,例如在准入门槛、财政、金融支持、税费减免、人才引进、基础设施、旅游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政府更应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打造区域旅游产业的宏伟蓝图。

( 三) 加大对名牌商品和名牌企业的扶持力度。

通过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建设、指导、扶助、监督等措施,促进名店和名牌商品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这项工作涉及点多面广,需要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方能奏效。对于已有一定商誉的商标和商号,应优先给予注册登记,防止他人乘虚而入,保护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对于那些有希望成为名牌的项目、传统老字号、知名品牌应给予必要的倾斜政策,大力扶植,早见成效。通过积极拓展、规范餐饮业特许经营,提升中式快餐知名度,打造更多的知名品牌、世界品牌,以飨游客。尽早取得与麦当劳、肯德基等跨国特许经营企业对等的话语权,不能总是言必称洋快餐。

( 四) 加强中心厨房( 加工中心) 的建设。

中心厨房( 加工中心) 在餐饮特许经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餐饮特许经营的组织结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由总店加 10 个以上连锁分店构成; 另一种是由总店加中心厨房加 10 个以上连锁分店构成。一般来说,除了由于保鲜、保质等方面的要求而无法通过中心厨房( 加工中心) 统一加工后配送到各分店的餐饮品外,餐饮特许经营的组织结构都应设计成“总店( 总部) ———中心厨房( 加工中心) ———分店”模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餐饮品的口味与质量。当然,这样做要增加配送成本。若做不到这一点,主导企业应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例如,北京市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坚持这一原则,收回了一些外地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权,从而保住了“全聚德”这一久负盛名的知名品牌。

( 五) 加强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管理。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严把信息披露关,例如对在中国连锁经营网站登载的信息严格审查、筛选,防止误导大众。笔者曾发现有的大学生毕业后自主创业,由于涉世不深,受不良信息误导,轻信他人,上当受骗,从而影响就业。同时,要加大对虚假信息( 行为) 者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与市场环境,切实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当前在旅游业及其他行业,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 仅仅依靠或主要依靠国家( 国有) 资本以及少数大的投资主体来发展旅游业的时代已经过去了。而在那些发展较快的东南沿海地区,民营经济非常活跃,投资主体多元化,所有制形式多样化,连锁经营就搞得好。当前,理论界与业界已经达成共识的现代企业扩张的两条基本途径是: 资本运营和连锁经营。例如,长春市欧亚集团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成功运作资本运营和连锁经营的典范,截至2009 年末的 25 年间,该集团实现了规模和效益的高速增长,公司资产从 205 万元增长到 72885 万元,获得了资产信誉评估 AAA 级企业,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等 1000 余项荣誉。经济学家预言,2010 年以后的十年,是我国消费领域快速发展的黄金十年。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 2015 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入境游接待国和第四大出境游客源国,届时,预计我国入境过夜旅游人数可达 1 亿人次,国内旅游人数可达 28 亿人次,出境旅游人数可达 1 亿人次,游客市场总量可达 30 亿人次。显然,要实现旅游业的宏伟目标,必须要逐一解决好旅游活动的“六要素”,特别是第一要素—“食”的问题。相信今后十年,旅游业与特许经营二者相互促进,定将千帆竞发,令人惊喜。

[责任编辑: 高宏艳][参考文献]。

[1]刘星原。 连锁经营与管理[M]。 北京: 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2]吴伟君。 开店必读手册[M]。 北京: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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