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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中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快速。随着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无论是从市场规范角度还是从增加税收的角度,证券税制都变得非常重要。在现行税制中,印花税等证券流转环节税种的税率已经大幅下降,所以完善证券税收制度更应该立足于证券所得环节的税种,这是由众多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总结得出的结论。英、美、德等国拥有发达的资本市场,并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而对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有争议的股息所得税的改革,一直是发达国家投资所得税制度改革的重点。英、美、德等国的股息所得税改革过程中,体现了其在保证公平基础上突出效率的改革思路,综合了一些计税方法并结合成本较低的课税技术手段来解决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问题。
2国际上股息所得税制度概况
股息征税通常分为法人征税和个人征税。公司收到的股息一般纳入公司所得,征收统一的公司所得税;股份公司相互之间可以采用扣除法、抵免法等方法来免除已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从而缓解重复征税。个人拿到的股息,主要用以下方法来处理:①古典制所得税。古典税制又可以分成两种:第一,纯粹古典制,美国是最典型的代表;第二,修正的古典制,它对个人获得的股息不归入综合所得征收个税,而是划定单独的低税率。2003年美国税制改革后实施修正古典制,目前这种制度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欢迎。②所得税一体化制。具体实施又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从公司层面入手,实行股息扣除法,即公司可以在纳税前扣除部分股息,捷克曾采用此制度;或实行分辟税率法,即对公司分配的未分配利润和股息实行不同的税率,通常股息更低,以此来减轻重复征税,德国曾长期采用此方法。其次,从股东层面入手,实行归集抵免法或股息免除法来缓减重复征税。归集抵免规定股息已经缴纳公司所得税的全部或部分可以抵免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等。采用免除法的卢森堡规定可以扣除50%股息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希腊允许个人所得税从股息中全部扣除。据此,本文从上述股息处理的方法中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英国﹑美国和德国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3英美德股息所得税的理论基础及特点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指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或其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制度规定。具体而言,它是指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投资、赠与以及继承所课征的各种税收。从共性方面看,它们都具有聚集税收收入、调控证券市场、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日臻完善。由于证券税制所具有的独特的管理证券市场的政策功能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世界各国无一不通过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充分发挥税收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作用。大多数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课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在长期实践中积累起了丰富的证券税制经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成熟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距离,但由于各国证券税制目标的一致性,通过证券税制的国际比较,对我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具有一定启示,为完善我国证券税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
一、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证券课税体系
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美国日本
流转税已废止交易税与印花税兼有制度
资本利得税与普通所得税合并对个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资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法人分别计征
遗赠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
总赠与税制分赠与税制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在交易行为环节,大部分国家(地区)采用印花税或交易行为税的方式课征,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只有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少数亚洲国家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并行的方式,虽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但总体税负较轻。重复课税较普遍也比较难解决的在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面。在大多数国家(地区),证券所得税往往通过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税种课征,这样对于同一笔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例如,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进入分配环节之前先纳了一道公司所得税,进行各项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润有三种处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给股东。这时个人股东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须交纳公司所得税。②全部不分配。结果往往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扬,如果卖出股票,股东则须交纳更多的资本利得税。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对纳税的影响为前面两种情况的综合。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并入到总所得中计征所得税。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进程的加快,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需求量和实际发放量迅速增长。但是当住房抵押贷款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商业银行就会面临较大的资金缺口,出现资金来源的短期性与贷款资金需求的长期性的矛盾。借鉴国外经验,我国要繁荣房地产市场,发行MBS将是一个必然趋势。
它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为:首先,发行MBS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出售抵押贷款债权实现提前套现从而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可以将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分散,并且可以把抵押贷款业务从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就可以回避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其次,MBS具有信用级别高、收益率较高、流动性较好、未来现金可预测性强等优点,会非常受投资者欢迎;再次,发行MBS可以扩大住房贷款市场的规模,提供长期稳定的贷款资金来源,使银行有能力延长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调低贷款利率,增加贷款额度。这对于鼓励个人贷款购房、增强居民购房的支付能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也必将会使住宅产业显示出强劲的增长势头。
勿庸置疑,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对商业银行、投资者、贷款者来说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从学术界到政府有关部门对尽快发行MBS的呼声也很高,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机构都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进行了研究并且提出了一些研究方案,但证券化的实施却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始终“呼之不出”。笔者认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体操作方案之所以迟迟未见推出,是因为目前我国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还存在很多障碍。
一、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发育不成熟
1.一级市场规模太小。截至到2001年末,我国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为5072亿元,虽然比年初增加了1994亿元,增幅达65%,但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重为2%.占GDP的比重为5.2%.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1999年底,住房抵押贷款余额占GDP的比重,英国为56%、美国为54%、日本为33%、香港地区为31%,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还很小。而创立MBS市场时,需要将抵押贷款债权构建成标准化的资产池,如果没有相当规模的贷款积累,就无法找出足够多在还款期限、利率标准、房产性质、违约率等方面相同的债权,当然就无法实施“打包”“重组”等标准化操作,发行MBS的资产池也就无法建立。
2.一级市场贷款条件不统一。住房抵押贷款在全国刚刚兴起,虽然1997年我国出台了一部《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但它对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规定,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住房抵押贷款体系。各地、各银行之间的情况不同,在贷款标准、贷款格式、发放程序、信息管理等方面有很大差异,贷款条件的不统一,也使得构建标准化的资产池步履艰难。
二、商业银行压力和动力不足
1.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在银行资产中所占份额较低,还没有对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造成威胁。国外银行之所以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主要是为了解决资金流动性不足带来的资金结构不匹配及防范流动性风险。根据国际经验,住房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达到30%左右时,可能给银行带来流动性威胁,商业银行就会提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要求。可是,我国目前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还很小,仅占总贷款余额的2%左右。从整体上来讲,我国商业银行存款的总量大于贷款,有大量的闲置资金,并且我国居民的储蓄总量屡创新高,目前商业银行发放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非常充足。所以尽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数量增加很快,但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流动性的威胁。
2.目前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率较低,还没有对银行资产的安全性造成威胁。我国银行资产的质量很差,其中不良资产所占比例至少在25%以上,而1999年美国花旗银行的不良资产率仅为0.6%.在我国银行目前的资产中,住房抵押贷款一直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少有的优质资产。虽然利率的波动、就业收入的增减、借款人的健康状况、房地产价格的震荡等因素也会使住房抵押贷款存在一些安全性风险,但目前它的违约率却很低,其不良资产率仅为0.23%.另外,随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在银行总资产中比重的不断增加,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所占的比例也会逐步下降,将使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得到明显的改善。
因此,商业银行不愿把自己的优质资产出售给其他投资者,当然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脚步也就无法前行。
3.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会使银行的收益率降低。如果将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出售,原本由银行一家独享的贷款收益就要大部分随着债权而转移给投资者,进行证券化操作的特别机构也需要从中获得证券发行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盘美餐被多方分食,那么银行就只能通过发放和回收住房抵押贷款取得一些中间的服务费用,不能像现在这样获得由于存贷利息差带来的明显的收益。所以,目前商业银行要求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意愿不强烈。
三、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程序性强,涉及多方经济利益的工程,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确保它的有效运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先后颁布和修改了二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以维持经济秩序。但由于我国抵押贷款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建设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政策法规还未出台,对于证券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某些法律法规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某些操作手续还有许多相违背的地方,这些都极大限制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因此在法律上亟待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潜在投资者很多,尤其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将是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主力军,但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一些拥有长期资金的投资者却不能进入证券市场。在稳定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允许其中一部分进入MBS投资领域。
2.当商业银行或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公司破产时,需要进行破产隔离操作,并且需要一个信托公司介入,但在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对此项内容做出规定。
3.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转让是该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现行法律规定,该债权转移时,必须抵押人到场同意才能完成,而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人数目庞大,不可能要求其一一到场,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必须调整。
4.在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过程中需要涉及到很多中介机构,如资信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担保与保险机构、公证机构等的参与。这些中介机构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职责的分配等问题,目前还没有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中介机构的共同配合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有关会计、税收制度的欠缺和空白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论文百事通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
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新晨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中国自证券投资基金开始试点以来,已经在基金业实施了一些税收优惠,如投资者买卖基金暂免征印花税、基金分红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等。这些措施对引导储蓄资金流向基金市场、优化金融结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中国的基金税收政策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基本特点
在基金运作中,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涉及到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多个方面。
在所得税方面,相似于很多国家,为了避免造成重复征税现象,我国对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税,而对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在营业税方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2001年又专门下发通知,将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延长至2003年,反映了国家对基金行业发展的支持。
在印花税方面,通常认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税会抑制频繁交易,但实际上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股票市场的影响是短期的,股市持续非理性上涨时,交易印花税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机。
因此,尽管《通知》将印花税税率降至0.4%,双向税率调至0.8%,但是实际税率仍旧偏高,使基金的投资操作面临较大的成本压力。另外,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时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也值得探讨,《通知》和后来的补充条例规定了税收暂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国家下发了《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开放式基金的四个优惠措施: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4.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一些缺陷
总的说来,为了扶持基金行业的发展,中国的税收政策对基金行业提供了一定的优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税收优惠规则制定过于笼统和宽泛,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强,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补充渠道这个大的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引入的作用不明显。
具体来说,中国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特定的资金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无法像美国等成熟市场上的个人退休投资基金或者教育储蓄投资基金那样投入于投资基金领域。
其次,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不规范,征税规则的解读不明确,优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规,各个地方执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业逐渐走向成熟时,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一项重要成本,系统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相对稳定的征税规则是保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再次,随着中国基金创新的加快,相应的税收政策往往难以及时跟上基金创新的进程,往往是在基金创新产品推出一两年后才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的滞后性使得新产品在一开始面世时就面临税收上的不确定性。
最后,因为缺乏对私募基金的清晰监管框架,使得当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税收体制覆盖之外运作,显然会形成税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是合理界定中国基金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要参照成熟市场基金税收政策的经验,制定我国基金行业合理的税收范围和比率,在金融市场开放环境下,不能以过高的税率阻碍自身发展,降低与外资基金的竞争力。
在征税环节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资者通过基金形式买卖证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证券的税负”,以公允的税收水平提高行业竞争力。
二是要通过清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基金市场形成稳定的资金补充渠道,也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投资渠道。例如,对于社会保障资金、企业年金、个人退休投资计划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税政策。
三是在所得税方面,按照虚拟法人理论基础,避免重复课税,在纳税环节的选择上建议采用代扣制,实行源头控制;营业税方面,当前税率过高,可适当降低;对资本利得的征税应当加以研究,对长期和短期资本利得或资本亏损区别对待。
四是着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
五是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应该重视税收在基金运作中的调节作用,关注其对成本和收益的影响。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税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税规则在某些领域的优惠而进行产品创新,以税收的减免作为吸引投资者的一种手段。
(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委员会委员)
相关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所得税指出: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
一、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中的定位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各金融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上的角色定位如下表:
表中:A=商业银行;B1=保险公司;B2=养老金公司;C=证券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E=基金公司;F=信托公司等。目前,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资格认定,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制度中承担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项职责。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发展现状
(一)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行业现状分析
1、政策层面的制度机遇
2013年,我国企业年金的政策制定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有关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信息披露、合同备案、数据交换等多个文件,对推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改革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均在深度推进中。
2、经济层面的支持保障
(1)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推动企业年金需求。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与发展,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稳定增长态势,以北京市为例,从2007 年到2012 年社会平均工资从4 万元增长至6.3 万元,涨幅57%。
(2)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年金业务发展。2013 年12 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 号文),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与国际惯用的EET 模式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市场情况分析
1、受托市场分析
随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快速发展,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受托管理基金规模从907.44 亿元迅速攀升到3413.87 亿元,增量超过2500 亿元,增幅达到276.2%。
2、账户管理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管理个人账户从1116 万户增长到2002.3 万户,增长886万户,增幅79.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也呈现稳步增长态势。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7.3%,略高于全行业的复合增长率1.6%。
3、托管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托管基金规模从1974.89 亿元增长到5793.87 亿元,增长3819 亿元,增幅193.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规模也呈现直线增长态势。
综合以上分析,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账户管理市场领先优势明显;在企业年金托管市场始终占据领先地位,但必须时刻警惕股份制商业银行挖转存量优质客户才能继续保持目前的优势。
三、商业银行年金市场主要竞争对手的竞争力分析
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的竞争对手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一)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能是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中最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以年金保险的方式最早进入了企业年金业务领域,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优势还包括:强大的机构网络和商业营销能力;雄厚的精算及成熟的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技术;较强的帐户管理优势。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主要优势首先在于投资领域。一方面,证券公司对股票、可转换债等产品一直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在争取投资管理人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拥有完善的信息系统和众多的营业网点,因此在争夺账户管理人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三)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基金管理公司有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这使得基金运作透明度相对较高;其次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以投资组合方式管理巨额资金的能力和经验。
(四)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在我国信托型的企业年金市场中可以承担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甚至是托管人的职能,基本不存在担任角色方面的政策限制。
四、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建议
(一)积极参加职业年金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职业年金业务可采用“统一管理、集中操作、属地服务“的经营原则,做好组织推动工作,促进业务平稳发展。结合企业年金业务运作经验,构建职业年金业务组织架构,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业务提供各项金融服务。
(二)进一步加强竞争情报工作
在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竞争情报已成为继资金、人力资源、产品之后的第四大生产要素,“控制情报就是控制企业的命运,失去情报就会失去一切”已成为银行业的普遍共识。包括掌握企业年金业务竞争环境、掌握同业竞争对手和客户信息、构建竞争情报搜集渠道、对竞争情报进行整理加工并最终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三)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客户的维护工作
国有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要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切实做好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清算、估值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基础服务工作,加强托管系统建设,认真细致的办理每一笔业务,加强风险控制,为客户提供高效、快捷、安全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2]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年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的出现,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问题,那么,企业如何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已经日益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资产是指具有可预见的现金流量的资产,即发起人是将表现为资产的一种收益权转让了出去。证券化是指利用一定的标准,将不同风险不同特点的资产组织起来,出售给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者。
资本证券化作为一种创新融资工具,具有传统融资工具无法比拟的优势,不仅改善了资产负债结构,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未来现金收入流 、有利于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通过多方合约分散投资风险,为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安全系数。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一)从会计要素定义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操作对象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预期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提出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两个会计要素,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披露奠定了基础。
(二)从会计确认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确认的关键时间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的金融资产交易视同销售(表外处理)还是作为担保融资(表内处理),不同的处理对开计报表影响不同。
1.金融合成分析法资产证券化会计模式的创新。金融合成分析法以资产控制权的转移作为判断标准。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转让的金融资产已跟转让人无关,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转让人不再通过回购等途径保持对已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等。所以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进行测试时,需要对证券化的整个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辨认,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这也是金融合成分析法的不足之处。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有必要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予以确认。该方法下“有效控制”概念的提出,无疑是一个创新,它不仅与我国《企业会制度》中资产的定义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由于它将金融资产视为由可以分割的各部分组成,根据转让方对各组成部分控制权的拥有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因此较“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后续涉入法新型的资产证券会计确认方法。该方法运用了“部分销售思想”,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部分后全部存在任何后续涉入,与此相关的这部分资产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入部分资产作为销售处理。
(三)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如何对发起人因资产证券化交易所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所保留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计量,是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难题。
1.根据金融合成分析法,证券化资产真实销售以后,发起人新增的、且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资产和负债,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初始计量。如果某项资产或负债是发起人没有放弃控制权而保留下来的获利权或义务,则不用根据交换的概念进行新的计量。资产证券化的转让损益=新增资产的公允价值-新增负债的公允价值-分配的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
2.后续涉入法的相关计量问题。后续涉入发下的资产计量的关键是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的计量方式选择。以获得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自然用公允价值分配标准,作为销售收入列示于利润表。而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应以相应部分分配到原始资产账面价值继续在报表中列示。相关损益计算用:转让损益=终止确认部分资产的转让收入-终止确认部分资产分配到的账面价值。
(四)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披露
会计信息披露是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即向外界提供合乎要求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说明。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是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组成的会计报表体系,会计报表附注只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由此便形成了通常所得到的两个概念,即“表内反映”和“表外披露”。由于表内信息是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直接结果,所以人们通常认为表内信息比表外信息更重要。但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金融工具等的出现,使得这一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事实上既重视表内列报,又重视表外披露,才是财务会计报告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资产的确认依据不同,从而会计报表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中关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定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信息,单独披露以下信息:(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与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关系密切。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是否应将特别目的载体纳入合并范围,成为资产证券化合计亟需解决的又一个难题。根据现行的会计报表合并理论,母公司应以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合并与否的判断依据,而不是单纯纯决于法定持股比例;凡是对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实质控制权的,都应被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也就是说,特别目的载体应当被纳入发起人合并范围。这时,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发起人和特别目的载体,将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两者之间的交易将成为经济实体的内部交易,从合并报表中剔除出去。其结果是,不管发起人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真实销售处理,还是作为有担保的融资处理,对合并报表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三、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应具备的条件
(一)基础设施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需要稳定的、结构化的现金支付,这要求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入。
(二)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最终来自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愿望。
(三)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有力支持。有了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支持,就可以利用政府的信誉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四)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需要得到经济环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础、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诸多因素方面的支持,每一因素均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有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瑞,资产证券化会计:基础问题研究 [j] 财政监督,2008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