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金融法制论文8篇

时间:2023-03-16 15:47:4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金融法制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金融法制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分析;风险管理;法律规制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

(四)建立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借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银行系统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我国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减少、避免金融不良资产的系统性工程。巴塞尔内控基本原则强调,内部控制是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以及全体职员不懈努力而实现的过程,是一个能够不断进行风险控制信息反馈并能进行自我调整的动态过程。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中指出,在有效银行监管体系中,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和实施监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须全面了解各类银行业务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适当风险管理,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承担风险。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具有统一、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必须具有银行监管的适当法律框架,包括银行机构的许可规则和持续性监管规则,监管者实施法律和执行审慎监管权的规定以及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还应建立监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上述有关原则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有效的银行监管与银行内控制度的有机结合。

(五)健全银行内控制度

从银行内控制度而言,首先应建立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现代化的风险管理机构。建立由董事会直接领导的、监控全面风险的、相对独立的风险管理决策机构,决定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和风险管理程序,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监督评估执行管理层控制风险的管理状态,提出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并监督其在限期内完成改进任务。风险管理决策机构下设独立于银行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跟踪监督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开发风险管理技术,监管授信业务的授权和受信决策程序,识别评估银行风险,分析确定可控性风险与不可控性风险,并对可控风险提出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向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对不可控风险,要及时报告风险决策机构,以便迅速采取相应对策。。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信用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所有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制度。实现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任何一个不受制度约束的职员,避免任何一项不受规范监控的业务。第三,要不断创新风险管理措施,积极借鉴西方商业银行风险规避、风险分数、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风险处置策略和经验,建立健全配套规范的风险处置制度。第四,要造就整体优化的员工队伍。1995年1月,巴林银行因资不抵债,被荷兰国际集团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几代人为之努力了200多年的一座金融大厦,被一个普通操盘手毁于顷刻之间。因此,“当银行行长就像坐在火山口上。任何一个普通员工的一个违规操作,都可能诱发火山爆发而导致灾难性后果”的说法不无道理。这正是金融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别之处:企业安危不仅仅系于管理层面,而且系于每个普通员工的手里。因此,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务必整体优化。首先要创新队伍建设理念,确立“员工为主人为本”、“我与企业共长久”的队伍建设战略,促使企业与员工目标一致、员工与企业同步发展。着力营造了解员工、理解员工、关心员工、尊重员工的人文氛围,给予员工自我发展的空间,满足员工施展才能的需求。每一位员工均有成就感和归属感之时,也就是商业银行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形成之日。其次要有完善的员工培训机制。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业务持续性地对不同岗位的职员进行系统性地培训,以全面提高全体员工的综合素质,日益增强每一位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廉洁敬业意识,不断提升员工的职业道德素养。第三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工资福利制度。通过对不同岗位绩效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确定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辅助以奖励机制。第四要创立科学的业绩测评和职务晋升制度。针对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层次以及不同的类别,分别确定相应业绩质和量的指标,定期对每位员工的业绩和潜能进行客观全面的测评。确立科学的人才观念,建立公平竞争、因材施用的人事制度,拓宽晋升渠道,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激励机制。

篇2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篇3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政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独立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独立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政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政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独立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政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篇4

三明市是传统的农业大市,耕地面积居全省第二位,是全国集体林权改革试验区、福建主要商品粮基地和农作物主产区,具有丰富的农业资源和较好的产业基础。当前,三明市正处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新阶段,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由分散的小农生产向规模化、组织化、社会化加快转变。2013年,全市农林牧渔业总产值369.44亿元,增长4.8%;现代农业产业总产值865亿元,增长17.9%;农民人均纯收入首次突破万元大关,达到10532元,增长12.3%。在三明市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资金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相比传统农业,现代农业在产业经营和金融需求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农业集约化经营逐步推进,规模化金融需求明显增多。2013年末,三明市土地流转面积达69.9万亩,占承包耕地面积的30%,其中流转给170家农业企业7万亩、629家农民专业合作社9.7万亩、1071家庭农场5.7万亩。相比常规农业,现代农业资金需求大成为集约型农业的基本特点,特别是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资金和农村金融服务的需求快速增长。

(二)农业产业链条不断延伸,全方位金融需求增多。目前三明市已形成水稻制种、食用菌、茶叶、莲子等20条特色农业产业链,农业产业链条前、中、后各环节结合更加紧密。在农业产业化加快发展的背景下,涉农金融机构通过积极整合农业产业链,使原来分散的信贷主体相互合作、制约,农业产业链金融应运而生。

(三)经营主体呈现多元化,特色化金融需求增多。表现在近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快速发展,特色金融需求不断增多。截至2013年末,全市共有市级以上龙头企业56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2505家、家庭农场1945个。

(四)农业功能向纵深演变,创新型金融需求增多。近年来,三明市农业与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加速融合,逐步形成了有机农业、循环农业、生物能源农业、休闲农业和文化创意农业等多种新型业态,创新型金融需求逐渐增多。

(五)农业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科技金融需求增多。农业科技项目及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都需要金融支持,农业机械化的推广与普及也亟需金融支持。目前全市有农机专业合作社157家,农机作业服务面积98万亩,总收入达5500万元,已成为农村经济新的增长点。

二、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现状

(一)涉农贷款稳步增长

“十二五”以来,三明市金融机构不断创新金融支农方式,拓宽金融支农渠道,加大涉农贷款的投放力度。一是涉农贷款实现年均两位数增长。2011~2013年全市涉农贷款余额分别为420.74亿元、506.24亿元、585.2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6.11%、20.32%、15.6%。二是涉农贷款占比逐年提高。2013年末全市涉农贷款占比为52.16%,比2011年末提高1.64个百分点。三是涉农贷款增幅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幅。2012年、2013年涉农贷款增幅分别高于同年各项贷款增幅1.28个百分点和2.43个百分点。

(二)金融支农体系初步形成

近年来,三明市农村金融取得长足发展,逐步建立起以农村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机构为主体,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为补充,各类金融机构并存、相互竞争的支农金融服务体系,金融服务面不断扩大,金融服务水平显著提高。1.正规金融积极支持现代农业发展。三明市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邮储银行和村镇银行等,其中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发挥着主力军作用。截至2013年末,全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余额197.72亿元,占全辖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的33.79%;辖内农行、工行、建行、中行等四家大型商业银行涉农贷款余额分别为94.55亿元、70.75亿元、70.23亿元和38.9亿元,占全辖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比重分别为16.16%、12.09%、12%和6.65%;农发行涉农贷款余额48.26亿元,占全辖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的8.25%。此外,兴业银行、邮储银行、村镇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在支农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2.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现代农业发展中发挥了补充作用。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将客户定位于“三农”及小微企业,通过细分农村金融市场和提供差异化的“三农”金融服务来实现对农村金融需求的满足。2009年三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全面启动,至2013年末共成立19家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小额贷款公司全辖各县(市、区)全覆盖,注册资本金共计33.5亿元,各项贷款余额42.31亿元,占全市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的3.77%。3.保险业服务现代农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截至2013年末,人保财险三明市分公司先后开展了水稻种植保险、能繁母猪保险、森林火灾保及蔬菜种植和烟叶保险等农业保险试点。目前,三明市“三农”保险的业务覆盖面和承保率居全省前列。其中,水稻承保218.64万亩,承保率达到99%;森林承保2421.46万亩,承保率达100%;农险综合赔付率50.73%,实现了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提高。4.资本市场助力现代农业发展取得一定进展。至2013年末,全市共有6家企业在沪深股票交易所上市,其中永安林业、青山纸业、福建三农、福建金森等4家企业为涉农企业,上市融资合计10.94亿元。

(三)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的主要探索

1.着力支持农业集约化发展。一是不断深化和拓展林权抵押贷款,盘活“林”资源。至2013年12月末,全市累计发放林权证抵押等各类贷款75.73亿元,贷款余额31.78亿元,累计支持林业开发约1180.76万亩,占林地总面积的49%。二是推出土地经营权流转贷款,盘活“地”资源。截至2013年12月末,辖内明溪县、将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余额达到586万元,沙县累计发放土地流转项目贷款1.51亿元,土地流转贷款贴息795.6万元。

2.着力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截至2013年12月末,三明市金融机构对规模化经营主体的贷款余额达22.96亿元,增长49.07%。其中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贷款余额分别为22.35亿元、5353万元、820万元,分别增长47.31%、174.37%、107.59%。

3.着力支持农业产业链发展。三明市金融机构陆续推出订单农业贷款、果树所有权质押贷款等多种模式,为农业前、中、后产业链条各环节提供金融服务。截至2013年末,全辖农产品加工贷款余额38.18亿元,同比增长9.78%;农副产品流通贷款余额8.91亿元,同比增长61.1%。

4.着力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截至2013年末,辖内国家级和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民创业园等产业园区建设贷款余额1.2亿元,增长20%,农田基本建设贷款余额2.3亿元,增长29%。

5.着力支持农业农机化。三明市金融机构推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收益权质押贷款,对凡享受补贴购置农机具的农户给予优先信贷支持。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末全辖农机抵押类贷款近3亿元,增长25%。

三、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流动性不足,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后劲乏力

当前三明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林业改革不断深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需求巨大。但另一方面,2013年末,三明市各项贷款余额1121.87亿元,居全省第8位,各项存款余额1197.47亿元,居全省第7位,金融机构贷存比高达94%,流动性明显不足,无法充分满足现代农业发展资金需求,导致农村金融供需矛盾突出。较之全市金融机构贷存比普遍高企,邮政储蓄银行三明分行贷存比仅24%,其农村资金“抽水机”的角色仍未改变。在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尽可能将资金投放于见效快、回报高的项目,从而弱化了对风险相对较高的现代农业的金融支持。

(二)组织体系不全,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合力不强

一是银行体系不够完善,竞争性、多元化的银行体系尚未形成。目前辖区银行业机构不多,农发行、兴业、中行等尚未实现各县(市)全覆盖,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也有待加快。二是农业风险分担机制缺失,不能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2013年末全市保险密度为1276元/人,保险深度为2.16%,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茶业、花卉、水果等特色农业保险品种还未开发。三是资本市场助力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弱,全市仅4家涉农企业成功上市。

(三)多元化需求难以满足,金融对接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弱

1.农业集约化金融需求对接方面:三明市较早推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及农村住宅抵押贷款,但因《物权法》《担保法》有关限制性规定,这类贷款模式在实践中推广难度较大。由于有效抵押担保物不足,涉农企业、农业大户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银行贷款支持。

2.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需求对接方面:由于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其他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多存在运作不规范、财务不健全等问题,客观上导致资金供给方与需求方的脱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

3.农业产业链金融需求对接方面:由于农业产业链信用风险管理难度大,辖区金融机构推出的信贷产品往往停留在小范围试点和个别品种的推行上,并以支持单个项目或服务某一领域为主,可复制推广的信贷产品较少。

4.农业基础设施金融需求对接方面:一是农业基础设施耗资大、周期长、见效慢,商业银行普遍不愿意介入,而政策性银行受限于资金规模,支持能力有限。二是金融机构信贷方式创新受农村基础设施管理不到位制约。如辖内宁化县集体持有91%以上的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造成承贷主体无法落实。

5.农业农机化金融需求对接方面:农机具抵押率不高,一般不超过50%。同时,部分农机专业合作社因自身实力不强、产权不清晰或运营管理方式落后,难以符合银行信贷发放标准。

四、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及政策扶持体系,以顶层设计推动现代农业发展

1.加快法律制度建设,消除农村融资担保法律障碍。一是积极推动《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真正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二是完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健全农村土地产权登记、流转制度,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促进土地抵押市场及土地金融的发展。三是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土地金融制度及监管体系,明确由政策性土地金融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保障土地抵押业务的规范性及农民生存权益。

2.重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建立金融支农长效机制。一是充分发挥财政杠杆效应。通过财政奖补、贷款贴息、担保补助、风险补偿、保险补助等方式,逐步建立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金融支农长效机制。二是进一步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建议允许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生产性大额贷款利息收入适用营业税免征政策,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享受农村信用社同等税收待遇。

(二)有效增加信贷资金来源,增强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后劲

一是金融机构要大力组织存款和挖掘内部资金潜力,通过新增存款或向上级行争取信贷规模及授权授信等信贷政策,不断拓展资金来源。二是当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向上级行争取支农再贷款规模、再贴现额度,运用差别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辖内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政策倾斜。三是争取在沙县农村金改区放宽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比例限制,加大当地贷款投放力度。四是地方政府要加强与域外银行合作,如通过银团贷款、协议贷款等战略合作方式,引进域外资金参与现代农业发展重点项目。五是加强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工作,强化对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的监测考核。

(三)加快培育各类金融载体,完善多元化金融支农体系

1.做大增量与盘活存量,构建与现代农业发展相匹配的多层次银行体系

(1)做大增量,加快引进和增设各类金融机构。一是积极引进区外银行,吸引全国性或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来三明设立分支机构。二是加快完善县域银行机构网点建设,鼓励和引导中行、兴业银行、农发行尽快到网点空白县设立营业性机构,支持农商银行跨区域经营发展。三是尽快实现村镇银行辖区各县(市)全覆盖。四是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农村合作基金,推进“互助资金”模式的村级小额信贷组织试点工作。

(2)盘活存量,进一步深化金融机构改革。一是支持农发行深化改革。以粮棉油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为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二是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扩大辖区农行“三农”事业部改革试点范围,鼓励邮储银行拓展农村金融业务,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三是加快辖区农村信用社改制步伐。四是拓宽民间资本向正规金融转化的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五是深化沙县农村金融改革,加快形成“可持续、能复制、易推广”的现代普惠制农村金融制度示范样本。

2.拓展农业保险功能,强化现代农业风险保障一是创新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品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和覆盖区域,试点开办茶叶、毛竹、花卉、水果等具有当地特色支柱性产业的特色农业保险。二是完善保险补贴机制。加大中央、省和市三级政府的财政补贴分担比例,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县级保费补贴。三是探索开办涉农金融领域的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四是引导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五是积极推动中央和省政府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3.积极借力资本市场,拓宽现代农业投融资渠道积极推动农业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融资,拓展现代农业多元化融资渠道,逐步由高度依赖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并举的方式转变。一是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到主板、创业板发行上市,引导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高成长性、创新型农业企业到场外市场公开挂牌与转让。二是鼓励农业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拓宽农业企业融资渠道。三是鼓励建立农业产业投资基金。以中央、省级、市级财政资金为主,引导社会闲散资金,通过设立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而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四)提升金融支持现代农业对接成效,有效满足现代农业对金融资本的需求

1.提升金融与农业集约化金融需求对接成效。地方政府要加快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各县成立土地信托公司,建立土地、宅基地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平台,确保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宅基地抵押贷款工作顺利进行,着力解决农业集约化经营贷款需求。

2.提升金融与新型农业经营组织金融需求对接成效。一要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产业带动能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产业特色鲜明、运行机制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二要创新推动订单、存货、仓单质押等权益类贷款种类,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和推广力度。三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当增加贷款额度,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并提供一定利率优惠,满足其差异化资金需求。

3.提升金融与农业产业链金融需求对接成效。一要大力推广农业供应链融资产品,加大对特色农业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信贷资金支持。二要探索推动大额农贷发放和管理办法,重点满足特色优势农业重点产区、重点加工区和商贸流通区的信贷需求。

4.提升金融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对接成效。一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基础设施加大中长期信贷资金投入,支持农业配套设施建设。二要积极探索以项目未来经营收益权、土地使用权、大型水利设备等作为抵(质)押物,创新农田水利贷款抵押担保方式。

篇5

一、金融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从根本上说,金融市场和金融体制是实物经济发展的结果和需要,是为实物经济服务的,我国发展金融市场、设计金融体制也必须从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现代经济增长的途径有三个:一是通过要素积累,增加资本、劳动和自然资源这三大投入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二是经济结构转移、产业结构由低级向高级转换;三是技术变迁.每个国家的要素、禀赋中自然资源是先天给定的,在生产中大规模增加自然资源比较困难。劳动力的增长受到人口出生率的限制,"各国、劳动力变动的差异不大,一般年增长率在:1%一3%之间。唯一对经济增长率有大的影响的是资本积累的变化,各国在要素投入增加方面的主要差异就:是资本积累率的不同、经济增长还可以通过经济结构升级的方式实现。将投入要素由低效率的部门向高效率的部门重新配置,同样数量的投入要素的产出能在此而增加。在经济增长的的三大源泉中技术变迁是最关键的。技术创新使得资本的边际效率不会下降,从而维持经济长期增长。单纯依靠增加要素投入的外延式扩大再生产迟早会停滞下来的,而且市场竞争会使这种经济增长方式在资源耗竭之前就早早失去活力。产业结构的升级会促进经济增长,但是产业结构升级的基础则是技术进步。技术进步使既定要素投入可以生产出更多、更有竞争力的产品,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从而实现经济增长。技术变迁与资本积累关系密切。现代技术创新从科学研究、控制实验到新产品试制、投产,需要花费大量的资本投入,同时,许多先进的技术需要资本设备作为其载体,技术创新往往体现在资本设备性能改良上。技术的升级实质上是通过资本积累来实现的,技术进步和资本积累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赖。而一个社会资本的积累和配置效率决定于资本市场的效率;资本积累的速度和规模与资金的投资回报率正相关。资本积累的高回报取决于资本的配置和利用效率。现代金融体系存在的基本价值就是积累资本,配置资本,资本的配置效率依赖于金融体系。的效率。我国目前的金融改革出发点必须定位于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使其能够很好地动"员资本、配置资本,服务于经济发展。

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落后与混乱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金融体系是为实现这一战略服务的,由于我国是个落后的农业国,资本极为稀缺,因此,如果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本,资本价格就会非常高昂。而重工业一般是资本密集型的,投资周期长,风险大,需要从国外进口机器设备。这样,在市场机制下,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就会落空。为了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国家只好人为压低利率和汇率,以便降低资本价格。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政府用行政手段直接分配稀缺的资本。这种计划体制可以保证处于优先发展地位的重工业获得足够的资本支持;但是却牺牲了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稀缺的资本没有配制到生产率最高的部门。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为了调动各方面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对经济的控制逐渐放松。即遵循所谓"放权让利式"改革。随着资源配置、的计划控制减弱,乡镇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发展起来,由非政府部门掌握的剩余也多了起来,加上国有企业改革也在一步步走向深入,自扩大,因此客观上产生了对金融服务的需要。国家为了重建金融体系,开始改变资本分配体制,对国有企业的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先后重建了四家专业银行,90年代初又恢复了证券市场,外汇管理也逐渐放宽。人民币大幅贬值。但是,在国有企业完全市场化以前,金融市场化会导致国有企业的资本成本大幅大升。国有企业因为有政策性负担,没有自我生存能力,完全市场化必然使大部分国有企业无力负担资本成本而无法生存。为了保护国有企业,国家并没有让金融体系市场化,而是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四大专业银行80%以上的贷款给了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很难得到银行贷款。其它融资渠道如有企业无缘。改革开放以来,非国有经济发展很快,是中国量。但是,非国有经济缺乏正常的融资渠道,进入正式的金融体系杨本很高。甚至不可能,极大地限制了非国有经济的发展,除了银行以外,国家也陆续开始恢复或新建成保险、信托、证券等金融市场,这些非银行金融部门发展很快,对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国有企业改革滞后,国有企业仍然承担着政策性负担,国家也仍然要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负一定责任,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不能在产品市场上开展公平的竞争。这在金融市场上则表现为金融市场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各健全的法制,金融市场十分混乱,非市场因素太多,不能有效动作,没有起到为技术创新呼经济增长积累、配置资历本的作用。

三、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技术变迁对维持长期经济增长起着关键作用,而技术变迁又与资本积累关系密切,正是经济发展对资本积累和配置的需要才产生了金融市场,因此,金融市场的发展目标只能是为经济发展高效率地筹集和分配资本。为了实现这个大目标,金融市场发展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融资,另一类是间接融资,两者各有优势,互相补充。直接融资方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债券等,资金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易、或者在中介机构帮助下实现直接交易。间接融资主要是银行贷款,资金供给着将钱存到银行,银行再把集中起来的资金贷放给资金需求者,实现社会剩余的动员和资本化。在直接融资中,由于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之间往往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监督技术问题,相对来说,资金供给者,特别是小额资金供给者,很难控制资金需求者的资金运用,面对的投资风险很大。作为反面,由于不受或很少受到资金供给者的监督,直接融资的资金需求着可以较为自由地使用筹集到的资金,一旦经营失败,也不必负偿还责任,因此筹资风险小而且还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发行股票或债券时进行炒作,以获得溢价发行的好处。但是,间接融资的情况恰恰相反,资金供给者只要将钱存到银行即可,由于商业银行受到中央银行的监管,有存款的再保险机制,投资风险完全由银行承担,因此资金供给者面临的风险微不足道。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企业或其他资"金需求者却必须面对银行的严格监督,从贷款申请到使用、还款,都受到专业水准很高的银行监督,在相当大的长度上保证了贷放资金的安全。在间接融资中,投资者的资金回报比较稳定可靠,银行承担了投资风险,并负责资金经营,所以要分离一部分投资收益,资金所有者得到的回报比较直接投资少。但是直接投资者面临很大的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连本带利一概亏蚀。对于资金需求者来说,由于信息不对称,为了说服资金供给着购买本企业的股票或债券人需要做许多工作,而且需要付给投资者的报酬也较高,因此直接融资成本高昂。但是,如果通过间接融资,因为资金的直接供给者只是一家或数家银行、交易成本低廉、因而其融资成本就会大大下降。

从资金拥有者和资金使用者的角度来说,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的各有利弊,在现实经济中,金融市场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结合,最有效的金融结构取决于企业、生产的性质。如果一个经济中的企业以资金密集型的企业和产业为主,其融资渠道以从大银行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务为主。如果一个经济中的企业是以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为主,则有效的融资方式应以中小银行贷款和企业自有资金为主。

上述金融体制格局的形成主要是由交易费用和信息成本决定的。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需要的资金不多,而且分散在各地,大银行等大金融机构获取其经营和信用状况的成本很高。因此,中小企业难以得到大银行的资金支持。即使想用间接融资,也因为规模小,承担不起股票、债券的发行费用,更不易取得公开发行上市的资格,因此中小企业一般不依赖间接融资。大银行天生喜欢为大企业服务,因为无论银行贷款的数额大小,一笔交易的信息费用和其它成本相关无几,大企业资金需求量大,银行发放一笔大额贷款所需花费的平均成本比小额贷款低许多。中小银行因为资金规模小,无力经营大的项目,只好以中小企业为主到E务对象。而且,中小银行与中小企业一样,分散在各地,对当地的中小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信息费用不高,因而中小银行也愿意为中小企业服务。

篇6

【摘要】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支持,从某种程度上说,有什么样的农村金融就会有什么样的农村经济。因此,进一步深化我国农村金融改革是发展农村经济的必要前提。

【关键词】农村经济金融银行

当前,中国农村金融体系的构成主要包括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正规金融,即通常所称的农村金融“三架马车”:农村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以及以农村合作基金、合会、民间借贷、私人钱庄、民间集资为主要形式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我国农村金融目前有以下特征:从农户对金融需求看,中国农户信贷需求总量巨大,2.5亿农户中一半以上有信贷需求;单个农户以小额短期信贷为主,但需求量不断增大;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造成农户对资金表现出多层次,多元化之间的差异;信贷资金用途日渐多样性,生活性信贷占较大比重。从农村对金融供给看,资金缺口大,信贷供给满足不了需求;贷款成本较高,风险较大;贷款期限不够灵活;单个农户经常出现难以满足抵押和担保的要求。从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的特点看,规模大;发生率高;主体多元化;利率弹性大,高利率占比大;由隐蔽走向公开,逐步呈现专业化趋势。

一、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支农力度

当前,农业发展银行是我国唯一的农业政策性银行,是实施“三农”资金支持,逆市场配置资金,增加农业农村资金投入的重要手段,是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有效结合的支农方式。但农业发展银行从成立至今一直没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由于产权的单一性即国家所有,决定了其在组织制度、机构设置、人事管理、经营机制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同时,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单一,功能缺位明显。对农产品收购资金实行封闭管理,资金流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要充分利用政策性金融机构,把优惠农民的各项支农政策公平地让农民享受,提高国家金融支农的有效性,为农村金融改革提供政府与农村对接的有机力量,推进农村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必须要研究农业发展银行如何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的支农作用,加强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截至2008年10月,我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余额仅为10224亿元,只占金融机构贷款总余额26.17万亿元的3.9%,其中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仅为446亿元,占农业发展银行总贷款的4.4%。国家必须对其实行政策性扶持,实行积极的支持和保护政策。

二、创新农村金融产品

在当前的大部分农村,金融单位提供的金融产品单一,农民对金融产品选择的余地很少,甚至农民只有存钱和贷款等唯一的金融产品,不能满足农村发展对金融的多样性需求,限制了农村资金充分发挥作用产生经济效益,也影响农民对农村金融的改革积极性。因此,农村金融改革要以农村实际为出发点,创新适合农村需要和农村发展的金融产品,以此提高农村金融主体参与金融改革的积极性。

三、引导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发展

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应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对有益无害的民间金融活动,要制定法律框架,明确其相应的发展空间,引导其有序成长。

对于资金中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转贷活动,往往金额巨大,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应规范查处程序和处罚标准。要使农村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要突破农村金融供给的瓶颈,解除农村金融供给抑制,就必须引入竞争机制,放宽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逐步消除农村金融市场的进入壁垒,适当地发展民间金融,进一步拓宽农村金融的供给总量。民间金融是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它消除了农户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信息不对称和借贷壁垒的桎梏,应当给予其合法地位。民间金融改革的关键就在于建立市场的准入机制,不能比照城市设立商业银行的标准设立,应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准入标准,并加以严格执行。同时,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使其合法化、公开化和规范化,并纳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三农”多层次的融资需求。同时,还要通过积极鼓励城市各类银行的金融网点向农村延伸,鼓励外资银行开展农村金融业务,使农村金融主体逐步实现多元化,满足“三农”对资金的需求。

四、建立保险制度和贷款抵押担保机制

农村政策性贷款保险制度和农村经济主体贷款抵押担保机制是农户和农业企业贷款中的主要障碍,如果运转不力,将对我国农村金融的成长极为不利。保险公司可以开办贷款担保业务,其保险的对象可以是农户或企业,也可以是农村金融机构。另外,可以探索成立担保公司或担保合作社,由借款人(农户或企业)合资组建,否则,当发生风险损失时,各类农村金融机构的损失得不到应有补偿。此外,还可以适时开展大宗农产品期货业务,分散农村信贷风险等等。总之,大力开发新型农村金融产品,拓宽金融服务范围,探索建立农村金融的风险防范机制,同时也为建立、健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提供合理的保障机制。

篇7

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经济增长和科技创新的双重主体,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资金的匮乏已经制约了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导致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很多,只有通过构建多元化的融资体系,从政府、银行、社会力量和企业自身等多方面着手,不断拓宽融资渠道,进行融资创新,形成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和发展的系统的金融支持格局,才能有效的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随着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其自身所特有的创新性、高成长性的特点,成为我国现代经济系统中一支重要且活跃的力量,对于提高我国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起着战略性的作用。但是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的是高风险、高增长的高新技术产业,其发展过程中的难度系数大大高于传统产业,这就决定了其在解决发展资金方面将面临着比其他企业更多的困难。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界定

科技型中小企业这一名称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早期将那些由科技人员创办的、实行自负盈亏、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的中小企业叫做民营科技企业,后来又称之为中小科技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最晚出现的一个概念,与上述两种企业形态的主要区别是研发人员在企业员工中所占比例比较高。(1999)47号文《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为:

1、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2、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3、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

作者简介:江洪(1974-)男,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商学院讲师,硕士

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发展中面临的融资困难

资金不足已成为制约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稳定发展的主要困难,相当多的中小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发展后劲不足。

1、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特点

科技型中小企业具有的技术更新快、信息传递快、运营周期短,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等特点,决定了其融资需求呈现出以下特征:

(1)资金需求持续性强,频率高。由于技术更新快,产品不断升级换代,科技型中小企业需要持续不断地投入资金,以保持持续创新的动力和能力。

(2)融资需求时效性强。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对于市场变化敏感度较高,投资项目有较强的时效性。

(3)单次融资量相对较小。尽管科技型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强烈,需要持续资金支持,但由于规模较小,单次融资资金额并不太大。

2、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为了满足技术创新与企业发展的融资需求,科技型中小企业目前利用了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在融资渠道上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但是各种融资方式都有其局限性:

(1)自筹资金。包括企业主个人财产、合伙人或股东的自有资金,以及向朋友借用的资金,还包括企业经营性融资资金。自筹资金虽然融资速度快、资金调动方便,但是来源来限,远远满足不了对资金的大量需求。

(2)直接融资。指通过金融市场如发行股票和债券等取得资金,也包括引入风险投资资金。直接融资从理论上来说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获得发展所需资金的最佳途径,但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较高、融资成本较大。

(3)间接融资。间接融资是指资金供求双方通过金融中介间接实现资金融通的活动,典型的间接融资即是银行的存贷款活动。但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经营风险高、业绩不稳定,有形资产规模相对较小、资产总体流动性高等原因,很难获得银行贷款。

(4)政策性融资。主要包括创业投资和创新基金。目前我国创业投资行业仍处于发展阶段,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不足,创新基金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植和资助的规模、力度远远也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作用十分有限。

3、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

通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特点以及融资渠道的分析,我们发现,造成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政府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扶持不够。面对科技投资的高风险,仅靠市场并不能完全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初创投资需求,而我国缺乏健全的政策性金融扶持机制和政策性金融扶持体系,难以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

(2)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制约。从自身利益出发,国有商业银行在为大企业和中小企业经办贷款业务时,所花费的时间和人力相差无几,但产生的效益明显不同;再加上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了解程度相对较差,不会愿意过分冒险,就不愿为其提供贷款。

(3)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身的特点导致贷款困难。大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成立时间短,自身规模小、有形资产少、负债能力有限,知名度和信誉度都不如大企业,而且对银行贷款的需求具有“急、频、险、高”的特点,与银行坚持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贷款原则是相违背的,所以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普遍持“惜贷”或“慎贷”的态度。

(4)缺乏必要的金融服务中介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规模得限制,没有足够得自有资本进行抵押贷款,必须依靠担保贷款,而我国目前专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不多,且难以有效的运作。

(5)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市场还不健全。风险投资是最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而我国风险投资的实践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起步较晚,总体规模偏小,远远不能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孵化”需求。

三、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有效途径

要解决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必须构建多元化的融资体系,拓宽筹资渠道,进行科学的、系统的、全面的金融创新。

1、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和制度

我国当前的融资体系和资本市场还不够完整,因此政府在促进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顺利发展中必须扮演更积极的角色。政府要通过立法为解决融资难题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同时制定相应的科技投资体制,进一步完善政策性金融服务体系,营造更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环境。

2、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建立专门的金融机构

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发展前景好、信用水平高、经营稳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要实行倾斜政策;积极发展多元化、竞争性的中小金融机构,如新兴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贴身的、专业的、多方位的金融服务;条件成熟的时候成立专门的科技发展银行,有效解决金融和科技结合的难题,这是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弱势的最直接方式。

3、科技型中小企业要提高自身素质,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

就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身而言,需要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强化财务管理,强化信用意识,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自我积累与发展能力,真正成为的市场主体,从而加强资金的创造能力,赢得银行及投资者更多的信任与支持,吸纳更多投资。

4、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壮大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期和成长期的最佳融资方式,各地要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建立多种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扩大风险投资的规模,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社会化、科学化的风险资金运作机制,扩大风险投资的范围,提高风险投资的质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稳定的融资渠道。

5、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要充分认识和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作用,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起多层次、多结构、多种所有制并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建立并通过多种方式扩大担保基金,完善和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范发展,保证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运作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6、发挥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

设立国家创新基金和地方创新资金,增加创新资金的支持力度,积极探索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新的创新基金来源,开展资本金注入、投资参股等多种新形式,使创新资金不断滚动,这样才能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创业能力,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超常规发展。

7、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推进债务融资

在国家即将开办二板市场、专门解决高新技术产业融资难的有利背景下,鼓励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抓住机遇,到“二板市场”直接融资。债券融资也是重要的企业外源融资方式之一,要创造条件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商业票据和长期债券,筹集社会资金,让更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有直接融资的机会。

篇8

绿色金融在国内尚属新生事物,研究也并不成熟。而事实上,绿色金融概念在国际金融业界已使用多年。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发挥其创造性思维把环境影响因素引入到金融创新之中,研究如何有效评估环境风险,从而开发出成功的环境金融产品,并形成合适的产品结构,以此获得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的充足资金。

二、绿色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1.实施绿色金融是金融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金融行业应将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谐统一的追求自觉纳入自身的发展目标之中。金融业要发挥好配置和调控资源的作用,利用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为增加企业盈利和纳税的同时,更要利用提供审慎的金融专业服务的时机促进企业降低能耗、节能减排、革新技术以此增加社会福利。

2.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

盲目追求行业发展和地方政府政绩,全国各地的高污染高排放行业仍然遍地开花,增速偏快。马克思曾说过:“货币是最大的推动力。”这些行业迅速扩张的背后,金融业的商业贷款起了决定性作用。如果各类金融机构能采取相关措施对此类贷款进行严格控制,将迫使污染企业重视环保问题,如在审批程序中加入环评制度,对违规违超限企业从融资根源上进行控制。使企业的发展及经营加大环保投入,实现企业盈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双赢局面。

3.实施绿色金融有助于强化金融业环境风险控制

营利是金融行业的主要目的,因此金融风险控制在其日常运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金融活动之安全性与企业环境状况之稳定性间的相互关系也逐渐唤起各方的关注。面对我国的依旧严重环境问题,不论是从中央还是地方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实行企业的环境责任也迫在眉睫。企业滥用金融行业的贷款融资,给金融业自身造成的风险也不容忽视。

4.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顺应接轨国际潮流之“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是全球主要金融机构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建立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该原则倡导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应尽到审慎性核查义务,只有在融资申请方能够证明项目执行对社会和环境负责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才提供融资,该原则已成为各国银行可持续金融运作的行动指南。赤道原则作为国际实施绿色信贷的通行准则,已经在各大金融机构中得到充分实践。为便于国际社会交往、顺利地参与国际融资项目,我国金融行业有必要根据赤道原则的要求,建立有关的绿色信贷机制。

三、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1.我国绿色金融实践概况

我国在绿色金融领域的时间比发达国家起步晚。兴业银行作为国内首家“赤道银行”、绿色金融的先行者和倡导者,2005年与国际金融公司(IFC)设计能效融资项目产品,也成为国际金融公司首期中国能效融资项目唯一一家合作银行2006年,国内首家推出能效项目融资产品;2007年,在国内首家推出碳金融综合服务;2008年,公开承诺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2009年,国内首家成立可持续金融专营机构———可持续金融中心;2010年,将绿色金融从企业项目领域延伸到个人消费领域,在全国首发低碳信用卡;2011年,发放国内首笔碳资产质押贷款,排污权抵押授信等创新性的绿色信贷产品也陆续落地;2012年,升格可持续金融中心为总行一级部门,成立可持续金融部,全方位统筹发展绿色金融业务。而后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相继提出绿色金融的发展理念,并在操作层面上制定具体措施,推出了绿色金融产品。发展到现在,我国形成了以银行绿色信贷为主,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三种发展方式为支撑的绿色金融。

2.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伴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成为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发展比较迅速的阶段。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国内金融机构要将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同保护环境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并把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作为银行向企业贷款考虑的因素。2001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是我国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应该对有关政策制定出相应法律法规,要发挥金融手段的杠杆优势大力扶持和优先发展科技含量高、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三者的有机统一。2007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实施绿色信贷的开始,同年七月三部门再次联合颁布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8年1月,环境保护部与国际金融公司签署协议,来合作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信贷指南,为深化我国绿色信贷发展提供技术与智力支持。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以督促国内银行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绿色金融法律体系的不足

一是立法层次低。近些年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虽有很大的进步,但可以看出,现有的关于绿色金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主体主要是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的专门绿色金融法律。位阶较低的法律文件,多具有政策指导性、宣示性,缺乏法律本应具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二是内容不全面。起步较晚导致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内容欠缺、滞后,目前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还仅局限于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方面,其他制度缺乏;三是可操作性不强。纵观我国现有的绿色金融立法,多是宏观性、原则性规定为主的部委意见和指引,因而实践中难于执行和落实,操作性不强;四是缺少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从法的强制性角度,责任制度作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奠定了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实体法基础。现阶段,我国绿色金融立法的条例条款规定都以建议和宣示性的声明要求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惩罚手段,以致于规定无法落到实处。综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应对政策调整和现实问题而出台的意见和指导性文件难以形成缜密逻辑的法律体系,更难以肩负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为绿色金融良好向上发展提供金融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的重任。存在缺陷和不足,使得我国绿色金融立法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13亿中华儿女都为建设美丽中国奋斗之时,我们应大力加强绿色金融立法,落实现有规定措施,用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积极推动引导绿色金融在全社会的实施。

2.完善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

①出台《绿色金融促进法》。

要在立法目的部分明确体现中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为指导思想,以保障金融行业稳健运行为直接目的,把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除了明确绿色金融等定义,还要明确监督机关主体和各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激励措施方面,可全面运用利率政策,税收政策,授信额度等措施建立相关奖励机制,扶持工艺、设备、技术高的企业。法律责任方面,规定金融企业因违法本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完善绿色信贷制度。

金融机构要深刻认识实施绿色信贷,及时处境经济与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协调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也是银行优化信贷结构、降低信贷风险的内在要求。要建立贷款项目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以保障信贷安全。严格规定贷款人的注意义务,要将环保标准与信贷风险管理要求落实到客户调查、授信、项目评估、信贷审查、贷后管理的环节。若未尽到有关注意义务,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③完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日本的经验很值得借鉴,日本投资银行是注册超过100亿美元的大型国有银行,2004年其提出以环境评级的手法确定投资对象,并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更好的发挥政策银行的协调作用,为绿色信贷的发展搭建平台。我国亦应当建立类似“绿色生态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宏观指导绿色投资方向,同时做好大型环保项目资金的管理。

④完善绿色证券的法律制度。

党的十报告已经明确把“生态文明”写进了中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里。向绿色和可持续转型已成为我国经济未来的发展趋势,从战略高度出发,通过证券监管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融入投资活动和企业管理之中。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报告制度,使企业在日常活动和重大决策中都必须考虑到环境成本和环境效果。

⑤完善绿色保险法律制度。

顺应国际上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的趋势,对环境产生环境污染物多、易发生重大环境事故的石油、化工、煤电、有毒废弃物处理的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科学设计险种、保险费率和除外责任,既不增加投保人的负担,同时保证事故发生时受损人员及时得到赔偿。

⑥完善绿色金融责任机制。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