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5: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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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反观中国传统经济伦理思想,只有站在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考察经济与伦理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厘清经济与伦理逻择关系和内在矛盾,并且以此来观照我们的经济制度、经济活动,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发展的目的、过程、手段、结果所体现的复杂关系作出合理性评利,正确引导人们的经济行为和价值取向,从而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中国传统经济伦理思想内涵丰富,源远流长,对我们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济伦理的建设,深人研究探索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了解其深刻的伦理内涵及社会作用,批判地吸收其精华,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近年来,学术界关于经济与伦理的关系论述不少,历史上也有不少相关论述。如中国古代儒墨之间的义利之辩就是对这一关系的讨论。若按照经济与伦理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将经济与伦理间关系的思想分成四种形态,分别是经济中心论、道德中心论、经济内生论及外在经济论。不论哪种向度,都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同时也存在其片面之处。本文试想从价值主体之维度对经济与伦理关系做一些探讨。
纵观中国传统经济伦理思想,主要是以儒家道德为基础,容纳了法家、道家、兵家诸家治国治人之道,用以指导社会生产和经济活动,规范和评价人们经济思想和行为的伦理思想体系。其中,在春秋末期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形成的德性主义经济伦理思想,主张伦理重于经济或理性重于利益,伦理是经济目的,经济是伦理的手段,甚至认为利益可以为理性而失;以先秦墨家、法家和道家学说为代表形成的功利主义经济伦理思想,主张经济重于伦理,利益重于或等于道义;利是社会伦理的基础,道义的前提是利或利人;“交相利”乃是“圣王之法”、“天下之治道”;以许行(与孟子同时代人)为代表的农家学派的经济伦理思想则主张君民并耕同劳共食,平等交换,反对剥削欺诈;主要身亲耕,妻亲织,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极力维护广大小农群众的利益。表面上看中国传统经济伦理思想中不乏有关于“人事”的论述。但它研究的只是人的行为规范,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体现的是一种人对群体的依赖关系,人在这种依赖关系之中自然不可能成为独立主体和确证作为人的主体性,更谈不上以人为本,突出人的创造性的主体精神。经济伦理学的着眼点不是经济问题,而是伦理问题,既在经济中隐含而又凸现出人的价值和伦理关系问题。经济伦理学对经济的关注是为了对人的关注。如果从经济伦理学角度讲,不是要提高人的道德素质,处理好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仅仅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正好相反,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水平,并不是目的本身,至少也不过是目的性手段,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人,为了人的全面发展,为了人全面地占有自己的本质,即人的主体性得到复活。只有这样的经济,才是真正“为人”的经济,才是真正具有伦理精神的经济,才是真正“为人”的经济。
人是世界的中心,人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在人与万物的关系中,人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而经济伦理学探寻在伦理建立完善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行为价值取向和人生价值善恶判断系统,以主体性的人格赋予经济的意义和终极价值目标,即赋予经济以精神、气质等品格;最终实现人的直觉与自由的本质学问,自然要从作为主体的性质出发,来认识人与世界的关系。然而,随着人类经济实践的进一步扩大,一体化的复杂性,特别是经济发展中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物的矛盾关系凸现,经济伦理学倒偏重和专注于物与物的关系即经济效率,较少关心人类的最终目的是什么,以及什么东西能够培养“人的美德”或者“一个人应该怎样活着”等诸类问题,在客观规律面前,人这一经济的主体被忽视了。现实的经济研究中,人们往往注重对经济增长、物价稳定等问题的研究,甚至经济发展被视为最终目标,人被简单地视为劳动者和消费者,追求物质被认识是人的根本,以为解决物质和财富的增长是人的唯一需要。经济活动若只围绕着财富增长而展开,即囿于客体,囿于人之外的物质层面,失却对人的关注,忽视人是经济运行的主体和经济发展的目的,则必然导致经济与伦理的分离和紧张关系。
经济与伦理的冲突,首先体现在人类个体理性与整体理性的冲突上。就形式而言,经济活动与伦理活动都是人类的理性活动,虽然经济和伦理都体现着人类的理性,但经济学却有着自己比较特殊的理性观念。经济学的理性是以个体理性为基础的。在经济学家看来,如果一个商人能够有效地利用资源来达到目标,他就是理性的。有效地利用资源来达到目标,这就是经济学理性的根本内涵。具体来说,经济学理性有以下三个方面涵义:第一个涵义是“人的自利性”假设。在经济学家看来,人是理性的存在物,其行为必然受到自我利益的驱使,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一切经济行为的出发点。这是亚当·斯密《国富论》的核心思想。第二个涵义是“极大化原则”。它坚持功利主义原则,认为个体对最大幸福的追求,或等价地追求最小化“痛苦”,是人的理性的必然选择。第三个涵义是每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与群体内其他人的自利行为之间的一致性假设。事实上,人的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对经济成就的判断都渗透着伦理的因素,都受到人类整体理性的影响。经济学对人类行为动机的设定过于简单、狭隘和武断,它对经济成就的判断也缺乏“人类最终目的是什么”和“怎样的经济活动使人幸福”这样的伦理考虑。
其次,经济与伦理的冲突体现在经济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冲突上。人类是经济的主体,经济就是为人类服务的。在经济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关系中,经济发展只是手段,人的全面发展才是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和尺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经济的高速发展固然给人类带来了丰厚的物质财富,但同时也造成了当代的各种全球性危机,这些危机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不仅如此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还造成了人的异化和社会关系的物化。商品经济把人纳入到它的普遍的价值体系之中,使人成为一种可使用、可交换的商品,在经济中发挥作用。于是,人作为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到重视,而他的人格价值却被吞没了,人的价值仅仅表现为物化的值和交换价值,即作为手段的效用价值,而不是主体性价值。结果便是人被物所支配,被他自己的产品所支配。个人无限占有物质财富的贪欲所带来的只能是摒弃价值理想,忘却终极关怀,使人成为物质巨人和精神侏儒。总之,这种单向度物质价值取向导致经济发展与人的发展的严重冲突。
再次,经济与伦理的冲突体现在经济发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冲突上。通常人们对经济发展的研究侧重“如何发展”,却忽视了关于经济发展问题的另外一面,即“为何发展”这一价值论、目的论问题。而后一方面正是前一个方面的理论前提。如果我们不能对“为何发展”做出合理回答,我们的发展就会因失去价值论基础而发生意义危机。正如美国学者威利斯·哈曼博士所说:当前“唯一最严重的危机主要是工业社会意义上的危机。我们在解决‘如何’一类的问题方面相当成功”,“但与此同时,我们却对‘如何’这种具有价值含义的问题,越来越变得糊涂起来,越来越多的意识到谁都不知道什么是值得做的。我们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但我们却迷失了方向”。这涉及的实质上是哲学和伦理学中争论不休的“是”与“应当”的关系问题。这里的“是”,是一个存在论、本体论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客观“事实”,事实固有的存在属性及其客观规律性。这里的“应当”则是一个价值论、目的论、实践论、伦理的概念,指立足于人类自身尺度所形成的价值评价、行为选择和伦理规范。在传统哲学看来,现实的就是合规律的,合规律的就是合理的、有价值的。合规律成了决定人类行为的唯一尺度。因此,对必然性的尊重就成了最高的善,人也只能做规律自我实现的有意识的工具。实际上,休漠以来,有许多思想家意识到,从“是”中推导不出“应当”,从事实判断中推导不出价值判断,从合规律性中推导不出合目的性。现实经济实践中“我们能够做的,是否是应当做的?”“能够做”和“应当做”之间的冲突实质上反映了人类经济发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经济与伦理关系的考察,可以知道就经济本身而言,经济活动的确有自己独特的规律,有着与伦理价值不同的价值。但经济活动无疑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当我们把经济活动放到整个人类实践活动来考察时,的确需要有一个伦理维度。因此对经济发展规律的确定并不能代替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道路的价值论的评价和社会批判;合规律的经济发展仍然需要以人为中心的尺度和伦理原则的评价和规范。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我们必须把人作为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尺度,不仅要有效率的尺度,而且更要有人道的尺度,这里的人道的尺度,主要是指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要讲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首先必先理解科学的人性观。
经济伦理学主要是道德层面的哲学,道德是人的道德,离开了对人性问题的研究,道德就会缺乏主体基础,伦理学作为关注人性改造与完善的人文学科,如果不研究人性问题,也就缺乏了其应有的逻辑起点。根据经典著作的论述认为:人性是以社会实践基础的自然性,社会性和主体性的统一。首先,马克思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是能动与爱动的统一。人同动植物一样,在自然界面前也有爱动的一面,有对生存和发展的外在条件的依赖,即人的需要,但只要是人的需要,不管是哪种需要,本质上都是社会性质的需要。因此,人没有纯粹的自然性,而是人化的自然性。承认人性中包含着自然性,但同时认为这种自然性不能归结为人与动物相同的那种自然属性即纯粹的生物和生理本性,而是社会化的自然性。“吃、唱、性行为等等··…是真正人的机能。”但是,只有满足这些需要之后,才能“使人的感成为人的”,才能“创造同人的本质和自然界的本质的全部丰富性相适应的人的感觉”。其次,关于人的类特性,马克思说:“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始终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不仅是认识和改造自然界主体,而且也是认识和改造人本身的主体。人的这种主体性,是人同其他动物最后的和本质的区别。马克思所说的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的特性,换一种说法,就是人的主体性活动的特性。人的主体性概括起来讲就是人作为对象世界的主体所具有的不同于自然和动物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历史上的一切非的学者离开社会实践而谈人的理性,这自然是抽象的,认为人的理性、主体性、自觉能动性,人的精神生活都是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性不仅包括人同自然界相同的性质,甚至还包括人的类特征,但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关于人性的社会性的规定,把它与历史上一切抽象的人性论区分开来,是人性论的根本特征。马克思不仅仅认识到构成了人的本质的上述要素,而且使之建立、统一于实践的坚实基础之上。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或社会实践的最主要形式是生产劳动,正是劳动把人从自己的动物祖先中提升出来,正是在社会实践中使人的自然属性变成了人化
[论文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不仅存在差异、分界点,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也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一)起源差异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调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本质功能差异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三)调整方式差异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的区别
初次干预导致了民法的产生,而再次干预导致了经济法的创制。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公权的干预载体,通过这些载体国家发挥其职能,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与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
(一)干预对象不同。公权的干预缘于干预需求,这种需求则缘于某种关系或机制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不同的基础性关系或机制的干预需求导致公权不同的干预供给。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的介入,它是决定财产归属的主要力量。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权利的干预,是对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从这个角度说,民法是一种制度创造,而经济法则是一种制度替代。
(二)干预目的不同。在制度经济学者的视野中,私法、公法和经济法都是由公权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功能在于或减少冲突,或促进合作,或提升效率,或提供安全,或保障公平等。这些功能都是这些法律所共有的。就总体的干预目的而言,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在于确认私权,并向社会民众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提升效率,它是经济法干预的前提之一;而经济法形式的干预则主要在于限制、保障及服务私权,从而提升效率、提供安全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但在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提供上,民法和经济法的侧重点是有差异的,对效率、公平与安全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
(三)干预手段不同。确权性干预与限权性干预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提升效率着重于公权直接介入私权内部,这与公权对私权的确认只涉及到私权表层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权利界而言,民法界定私权边界的主要方式是权利确认,因为公权的权威性和合法的强制性;经济法界定私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两者在提升效率这一点上的路径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提升私权效率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明晰界定和归属确认而实现的,经济法提升私权效率则是通过对私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等方式实现的。
(四)有效干预的前提不同。民法干预主要是对自发演进秩序的确认,民法制度主要是演化而不是设计的,因此干预的客观性较强;而经济法是一种典型的设计规范,经济法干预更侧重于设计,因此干预的主观性较强。简言之,民法是一种演进的制度,而经济法则是一种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上的区别使民法和经济法在有效性的前提上产生重大差异。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经济条件所追求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与民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中发展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对同等的人给予同等的对待。在民法中,形式正义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的追求,试图构建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第二,在具体实施中强调同等的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以契约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典型表现。从根本上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的概念体系的结果,这种思维方式使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形式正义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经济法正是其中一种,它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强调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由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如在经济法的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传统部门体系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职责,这是对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个很好诠释。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
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J].中国法学,2001(2).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0.
[3]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2).
[论文摘要]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不仅存在差异、分界点,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也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一)起源差异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调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本质功能差异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三)调整方式差异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的区别
初次干预导致了民法的产生,而再次干预导致了经济法的创制。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公权的干预载体,通过这些载体国家发挥其职能,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与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
(一)干预对象不同。公权的干预缘于干预需求,这种需求则缘于某种关系或机制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不同的基础性关系或机制的干预需求导致公权不同的干预供给。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的介入,它是决定财产归属的主要力量。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权利的干预,是对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从这个角度说,民法是一种制度创造,而经济法则是一种制度替代。
(二)干预目的不同。在制度经济学者的视野中,私法、公法和经济法都是由公权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功能在于或减少冲突,或促进合作,或提升效率,或提供安全,或保障公平等。这些功能都是这些法律所共有的。就总体的干预目的而言,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在于确认私权,并向社会民众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提升效率,它是经济法干预的前提之一;而经济法形式的干预则主要在于限制、保障及服务私权,从而提升效率、提供安全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但在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提供上,民法和经济法的侧重点是有差异的,对效率、公平与安全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
(三)干预手段不同。确权性干预与限权性干预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提升效率着重于公权直接介入私权内部,这与公权对私权的确认只涉及到私权表层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权利界而言,民法界定私权边界的主要方式是权利确认,因为公权的权威性和合法的强制性;经济法界定私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两者在提升效率这一点上的路径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提升私权效率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明晰界定和归属确认而实现的,经济法提升私权效率则是通过对私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等方式实现的。
(四)有效干预的前提不同。民法干预主要是对自发演进秩序的确认,民法制度主要是演化而不是设计的,因此干预的客观性较强;而经济法是一种典型的设计规范,经济法干预更侧重于设计,因此干预的主观性较强。简言之,民法是一种演进的制度,而经济法则是一种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上的区别使民法和经济法在有效性的前提上产生重大差异。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经济条件所追求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与民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中发展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对同等的人给予同等的对待。在民法中,形式正义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的追求,试图构建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第二,在具体实施中强调同等的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以契约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典型表现。从根本上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的概念体系的结果,这种思维方式使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形式正义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经济法正是其中一种,它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强调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由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如在经济法的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传统部门体系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职责,这是对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个很好诠释。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
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J].中国法学, 2001(2).
[2]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0.
[3] 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J].法商研究,2000(2).
关键词:权力论;两性权力;文化差异性
1 引言
对于权力理论的研究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的权力观强调政治威望、经济力量并且以意识形态为依托,该理论认为权力是一种统治工具,是对被统治群体支配、控制、指挥、管理及约束的一种手段。的这种权力观在权力的宏观研究层面确实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是如果将该理论应用到男女两性的权力研究上时,这种看得见、摸得到的“硬权力”明显的不合时宜。而福柯对于权力的论断恰恰能迎合我们对于两性权力的研究需求,更加适合这种微观的、潜移默化的“软权力”。
2 话语权力论的再思考
福柯(Michel Foucaul)在《知识分子与权力》中曾说:“毕竟,直到19世纪,人们才认清剥削。但人们大概永远不会知道权力是什么,可能马克思和弗洛伊德还不足以帮帮助我们认识这个神秘的、被称作权力的、被到处授予人的东西。它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既是显现的,又是隐蔽的。”(杜小真,2003:96)福柯在与德勒兹的对话中,赋予了“权力”更加神秘的色彩,也为日后的各个领域中对于权力的研究提供了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福柯所关注的权力不再单纯的是一种统治工具或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东西”,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是一种各种势力关系的复合体。各种势力关系在不断地斗争中增强、减弱或是颠覆着这种无形的东西,没有任何人是权力的拥有者,因为权力是一种动态的、流动着的东西。福柯通过关系论、网络论和无主体论三个方面阐述了他的权力观;之后,福柯提出“话语即权力”的论断,人类的话语恰好符合关系、网络及无主体的特征,由此受到了权力研究者的肯定及推崇,也使权力研究这种抽象性的研究落实到了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层面上来,权力不再是一种遥不可及的概念,而变成一种实实在在的东西,一种随时随地充斥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东西;权力不再是统治者的专利,也不再是国家层面上的论调,而是为全人类所共有的一种特征。
比起的权力论,福柯的权力论无疑更加适合用来研究两性之间的权力问题。对于女性权力的探讨从19世纪起从未停止过,女权主义者在政治、经济、历史及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倡导女性应得到与男性相同的权力,从而改变长久以来由于长期的男权社会所带来的女性一直处于社会、家庭、婚姻的劣势地位。我们主张女性应当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中获得与男性相同的权力,并负担同等的义务: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工同酬、法定继承等,但是这种高调的对于女性权力的主张,在长期的斗争中真的获得了彻彻底底的胜利了么?这种社会舆论甚至是法律上的约束是否终结了男权社会的存在呢?我们如何考证两性权力的多寡是当前研究所面临的一个瓶颈问题,在此形式之下,米歇尔福柯的“话语即权力”的论文恰恰符合我们对于两性权力的研究的需求,借助于两性之间的“会话”,我们可以衡量男女两性之间的话语权的多寡,继而研究两性权力的分布及一系列的系列问题。
3 跨文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男女两性的权力的研究,大多数学者都将研究对象一分为二:男性权力与女性权力。其实,这样的划分极为宽泛。根据福柯对于权力的论述,权力是一种在固定社会背景下的双方或是多方的一种流动着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表征。也就是说,我们所讨论的权力是一种在固定社会模式下的流动着的东西,那么单纯的讨论男性权力与女性权力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跨文化的背景下进行两性权力研究是目前的一种趋势,也是对于学术严谨性的一种保障。中国文化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也是最具特色的亚洲文化之一;美国文化是最具代表性的资本主义文化之一,这个熔炉式的文化集散地也是权力斗争最为显著的阵地。将两性权力的研究放在中美跨文化研究的背景下具有历史性、时代性、先进性及代表性,也使空洞的权力研究变得形象、趣味并贴近生活。以两种不同的文化作为研究背景,权力的附着便具有了社会表征,权力的网络连接将更加紧凑,借助“话语权力”的指示器,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将更具代表性及准确性,也符合福柯对于权力所特有的定义。
4 中美两性权力的文化特殊性
从历史的进程中看,无论是东方文化还是西方文化都是以男权社会为主要依托的。男性是历史长河中的太阳,而女性只不过是太阳反射下的余光。中国文化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都体现了男尊女卑的观念。如男对公,女对私;男主外,女主内;男性承担农桑事业,女性承担蚕织中馈;男婚女嫁的从父婚外制;父业子承的继承制度;男性本位的亲属制度;男性中心的丧祭制度等。在价值层面,中国女性在道德层面上要恪守男尊女卑,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上将就戒色制欲,采阴补阳;中国哲学体系也是建立在阴阳乾坤说的理论之上,推崇阴阳互补,阴阳和合;即使是在汉语的语意体系内也赋予了男性和女性不同的意义与价值。
以中国文化为背景,研究男女两性的权力问题不可避免的具有中国的文化特色。在母系社会到父系社会的转变过程中,中国女性在长期的斗争中所拥有的权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大渡口文化中晚期,盛行的单人为主的一次葬开始,标志着中国社会男权社会的确立,女性才开始一步一步地在权力的斗争中沦陷。但是,中国父权社会的确立与表现是异于西方社会的,母系社会的残余习俗长期存在,所以直到两汉,中国才消除了各种各样的古老习俗,形成了男权话语的经典化、系统化与制度化。所以对于中国文化背景化男女两性的研究具有与西方不同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如果进行跨文化的对比研究必须选择具有可比性的两个时期,并考虑社会发展及表征等相关因素的干扰。
西方母权制向父权制的转换要相对自然一些,因为在“物”的生产上,男性取代女性成为财富的占有者,也由此展开了对女性的权力征服的战争。所以西方的两性权力的争夺是以财富的占有为前提的,这也是资本主义社会一切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基础。
尽管中美两国在地域、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不同社会表征,通过对比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中美两性的权力争斗还是具有一定的共性的。“中美两性权力分布的共同特点是男性仍处于权力金字塔的顶端,女性则处于塔的底部。虽然美国女权运动历史颇深,而中国也一再倡导男女平等,男性优于女性的历史并没有得到改写。”(宋艳玲,2016:81)
5 借助权力中的话语研究话语中的权力
以往学者对于权力的研究都是在普遍适用的假设下对权力进行纯粹的理论描述,缺乏事实依据,在理论与实际的整合性研究的潮流下,两性的话语权力研究也必须顺势而下。既然“话语即权力”,那么会话中说话人对于话语权的争夺就是权力分布在说话人当中的体现(刘辉,2010:25)两性权力的失衡也是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产生的,两性权力的跨文化研究无疑具有时代性、进步性及代表性,也符合了福柯笔下的“软权力”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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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学校道德领导;关系;人情;面子
中图分类号:G4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12)05-0033-05
儒家文化思想是我国古代文化的精髓。随着中国社会从封建社会过渡到当代社会主义,儒家思想的诸多方面在我国的影响中日渐式微,但在领导与管理以及人际关系处理方面,仍然起着支配性的地位。儒家思想首先是一种制约人类关系的伦理,在儒家看来,正确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指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在关系本位的社会系统中,重点不在任何一方,而在关系,彼此交换,其重点放在关系上。” [1 ]当今我国的教育领导从来就没有摆脱儒家关系主义的支配,如何正确地开展工作并兼顾“关系”,或者以“关系”为纽带,相对公平地处理有关事务,这是一个涉及领导伦理的问题。
一、儒家关系主义的内涵
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是以“仁为核心”和以“人为贵”的思想体系。最初指的是冠婚丧祭时的司仪,在孔子之前,儒家文化可以上溯到殷周之前的华夏民族形成过程中的各少数民族文化,到了殷周时期这种民族文化已经逐步形成。周文化经过孔子的整理,才得以条理化、系统化,成为早期儒家文化。中国儒家的发展,分为先秦原始儒学、两汉儒学、宋明理学、近现代儒学4个阶段。儒家学说是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流派,自汉以来绝大多数历史时期作为中国的官方思想,至今也是一般华人的主流思想基础。儒家学派对中国,东亚、东南亚乃至全世界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大清帝国是奉儒学为官学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被民国取代以后,儒家思想受到了外来新文化最大的冲击。不过在儒家思想历经多种冲击乃至官方政权试图彻底铲除之后,它依然是中国社会一般民众的核心价值观,并在世界上作为中国文化的代表和民族传统的标记。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可归纳为:“以土地为基础的人生本位,以家庭为基础的群体本位,以伦理为基础的道德本位。” [2 ]
儒家关系主义。儒家社会是一个“关系导向型”社会。“在这种社会里,每个人都是依赖于社会的个体,只有明确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才能完成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遵守相应的社会道德。儒家思想可以说是社会沟通的创始人和关系构造的建筑师。” [3 ]那么“关系”起源于什么?通常认为,中国人的关系起源于“伦”,也就是封建时代的“伦常”尊卑、长幼的关系 [4 ]。梁漱溟把中国人凡事以关系为依归的文化特质叫做“关系本位” [5 ],杨国枢、金耀基、文崇一、何友晖等人称之为 “关系取向”,如杨国枢认为,关系取向是中国人在人际网络中的一种主要运作方式。“关系”的研究成果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有、翟学伟、黄光国等。其中的差序格局比较形象地把中国人的关系模式做了描绘,在他看来,传统中国社会有着“以血缘、地缘为生活中心的社会人际关系结构” [6 ]。中国人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存在由近及远的亲疏格局,“每个人都是受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不一定是相同的” [6 ]。这种关系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 [6 ]。翟学伟认为:“中国人在情理社会中,通过人情和面子的运作,放弃的是规则、理性和制度,得到的却是不可估量的社会资源、非制度性的社会支持和庇护及以势压人的日常权威。” [7 ]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模式认为:“中国人际关系依据工具性和情感性成分所占比重不同,可分为工具性关系、混合性关系和情感性关系。工具性关系采取的是付出与收获等值的公平法则,混合性关系遵守施恩与期望回报的人情法则,情感性关系信奉需要与提供帮助的需求法则。” [8 ]不过黄光国认为,在中国人的人际关系模式中,很难找到纯粹单一的关系类型,三种关系类型中混杂了一些其他因素,如在工具性关系中也或多或少存在情感因素在里面。
从上述对儒家关系主义的研究来看,儒家关系主义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1)在理念方面,“关系”决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决定了人的存在价值;(2)在认知方面,中国人对关系的认知敏感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关的关系认知的策略;(3)在行为方式上,中国人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亲近疏远进行操作,且关系是和人情、面子紧密联系的。在中国,关系是一个人或团体在社会中赖以存在的纽带,人们对人际关系的重视,希冀通过关系的经营,获取相应的社会资源。我国传统社会深受儒家关系主义的影响。随着中国的对外开放,中国社会逐渐加快了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步伐,由此带来的社会组织方式、资源占有及分配方式的变迁,使得人们的人际关系也发生相应的变迁。如人际关系走向开放、平等,社会环境日益复杂,人际关系也日渐复杂。但儒家关系主义的关系、人情、面子文化依然存在于国人心目中。
二、教育领导无法回避的“关系”、“面子”与“人情”问题
“关系”、“面子”与“人情”是海内外华人在应对社会关系中最常碰到的问题,也是华人文化区别于其他文化的一面镜子。这3个概念既相互独立但又互相牵连,尤其关系与人情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送礼给人家就意味着拉关系,接受了人家的礼物就意味着欠人家的人情,接受人家的礼物还意味着给人面子。
1. 教育领导应对关系问题的伦理分析
传统中国人的道德观主要建立在关系之上。三纲五常谈的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朋友有义、夫妇有情以及君恩臣忠等等,都是先找到了关系的主体,再定义出相对应的行为法则。仁道的价值观历来被儒家视为调节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它涵容了以“仁”为核心的一切美德,如孝、悌、忠、礼、义、廉、俭、耻、智、勇、敬、笃、宏、毅、中庸等等,仁道既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种行为准则。作为思维方式,要求人们具备爱人之心;作为行为准则,表现为积极地利人、助人。其最低要求是不应有损害他人之心。当代中国人仍然很重视社会关系,视关系为工作的剂,甚至是开展工作的前提。
中国人通常以不同的交易法则和“关系”不同的人交往。“关系”一词在儒家伦理中,强调庶人所应践行的“仁”应该视个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的亲疏而有所不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仁”的本质是等差之爱。的“差序格局”生动地形容了中国人常用不同的标准来对待和自己关系不同的人这一社会事实。对待与自己关系亲密程度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对待方式。黄光国根据的差序格局将华人的人际关系分为3种类型:“最内层是自己的家人、密友和朋友等原级团体,中间层是亲戚、邻居、师生、同学、同乡等熟人,外层是陌生人。对待不同的人群运用不同的方法:对待内层运用‘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对待中间层运用人情法则,对待陌生人运用‘童叟无欺’的公平法则。” [8 ]由于中国的人际关系圈子中,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都面临着随关系亲疏不同的伦理困境,如果不处理好关系,人情世故不到位,会招致这些人的指责。
教育领导在关系处理上面临着两难之境:
其一,如果采用亲疏差序关系模式,遵循儒家关系的私德和团体主义的内部伦理,就可能违背了社会公德,甚至会违法乱纪。也就是说,儒家关系主义遵循的一种小圈子内部利益伦理,对待自己的家人或密友运用“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对待亲戚、同学、同乡运用人情法则,明显地有悖于社会公正,这种保护圈子内部利益的伦理观与西方国家倡导的普遍主义公正观是格格不入的。很多教育领导利用人情保护圈内利益,无视制度规章和国家法纪,因为他们认为,如果不这样做他们会遭受亲友、同学的疏远,甚至被打压出局。
其二,是变相寻租。也就是身处关系圈内的教育领导通过违公德、公共规则甚至法律为圈内成员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教育领导也会根据亲疏差序原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然后抉择。维护圈内成员的利益,可以得到他们的认可、尊敬、拥戴和保护,还会赢得面子。正如柏拉图所言:“节制和正义固然美,但是艰苦。和不正义则愉快,容易,他们说指责不正义为寡廉鲜耻。” [9 ]
教育领导必须处理关系,在处理人际关系时经常会遭遇以下伦理问题:他们在上下级以及同僚的交往中颇费心力,往往以不同的交易法则和自己关系不同的人交往,对上司、下属、同僚、陌生人等会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如他们对上级资源分配者会采取逢迎的态度;对与自己关系一般或比较疏远的普通下属则表面客气,在利益分配上却不予考虑。再比如,在对待择校生方面,各种与重点中学校长或副校长有关系的人会通过托人情、请客送礼等方式,为子女争取到择校的机会,校长或副校长在面对这些关系时有时感到非常头痛,对于身居要位的政府官位的招呼不敢懈怠,不优先考虑他们的子女会危及到自己的生存,显然,这种应对不同关系的差异性违背了教育公平的原则。另外,他们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关系的协调上,陪上级领导和朋友吃喝,而对份内的工作事务花的时间和精力明显不够。由于领导是资源的占有者和分配者,总有一些人利用各种渠道和他们接近,成为朋友或者熟人,然后通过请客送礼的方式建立“感情”,如何与这些人打交道,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
2. 教育领导面对人情问题的伦理分析
中国的“人情”的涵义比较复杂,是一种私交状态下的感情。“中国人的人情既有利益交换的意蕴,也与相互性的‘报’的观念有更为紧密的关系,由后者的实现才能达成前者的实现。” [7 ]由于中国处事遵循亲疏差序原理,人情在维持人际和谐、处理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情可以是在朋友结婚、生子、过生日或者家人去世等场合所赠送的钱财或礼品,或者是请朋友吃饭,亲朋生病时的探望;也指中国社会中在人际交往时或相处时所遵循的社会规范。“人情”的规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情规范要求当事人在和关系圈内的其他人保持联系,其方式可以采用聚会(聚餐)、送礼、问候和相互访问联系的方式,二是当关系圈内的某个人身患重病、遇到困难(遭遇危机)时,应该尽可能地体谅并探望、慰问、帮助他,给予他一份 “人情”。
“人情”伦理在中国社会是一把双刃剑。就其积极影响而言,它能把个人、家庭和社会有机地联接起来,给人一个充满温暖、和谐和舒适的环境,在遇到困难和麻烦时也能得到感情和心灵上的慰藉。但是,人情的消极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人情使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人情的“情理”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标准,只能凭感觉和处事经验,能“私了”的事情尽可能不诉诸法律,人情交换往往变成了各种腐败的温床。在人情社会里,一个人的人际关系越丰富、人情越练达,其社会活动能力就越强。于是,很多会走“人情”的家长也会扩展在教育领域的圈子,与教育领导拉关系、送礼。同时,各级校长为了从教育行政部门获得教育经费和教育资源,也会利用工作关系与教育行政领导攀交情。因而,中小学领导面对人情问题,在权力上容易导致腐败,违背教育公平,甚至违反教育法规。如何在权力与人情之间做到合理公平,同时兼顾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这是一个深深困扰广大中小学领导的一个问题。
3. 教育领导面对面子问题的伦理分析
面子是中国本土的一个概念。诸多学者如美国传教士明恩溥(Authur H. Smith)、林语堂、鲁迅、胡先缙、金耀基、何友晖、黄光国、翟学伟等都对面子问题做过研究。面子既是一个社会概念,也是一个心理概念。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面子都与声望、地位、行为标准、尊重、身份、权力、社会规范等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多数学者界定面子都会涉及以上概念。目前,一部分学者从社会学层面界定面子,将它看作是个体所追求的社会认同和尊重,如何友晖所说,面子是“个人由于地位和贡献而从他人那里获取到的尊重和顺从” [10 ]。还有一部分学者从社会心理层面出发,将它视作是个体内在的自我评价。我国学者成中英提出了同时兼顾社会和心理两个层面的面子定义:“从客观上看,面子是指被相同社会或社区中的其他成员认可的社会位置,更多表现为在某特殊场合被特殊人认可的社会地位或价值;从主观上看,面子体现的是与社会关系及整个社会相关的个体自尊价值和自身的重要性。” [11 ]在他看来,面子既可以是个人在社会上获得的尊严,也可以是社会认可的公众形象。另外,大陆学者翟学伟从语义出发,独具匠心地区分了“脸”和“面子”,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影响。
由于面子在中国社会的特殊作用,所以“顾面子便与个人自尊密切相连” [8 ]。“面子”成为中国人人际关系中的一个象征符号,在社交场合人与人之间是否给面子或面子给得合适与否 、足不足,往往是人际和谐与否的重要条件。
面子在某些情况下会涉及道德,在另一些情况下可以不怎么涉及道德。根据已有的研究,中国人的面子中包含多种需求。金耀基将面子分为社会性的面子和道德性的面子,这两个方面都涉及伦理问题 [12 ]。朱瑞玲认为,面子至少包含两种社会赞许的价值,一个是个人成就,一个是品德。由此发展出来的面子概念就有两种:一种是符合外在社会要求的面子(包括个人拥有的身份地位、政治权力、学术成就等),它是由社会所赋予的面子;另外一种是个人内化的道德行为,是来自自我要求的面子,不需要他人评价。据此,朱瑞玲依据“社会认可成就与社会控制手段两个维度(自律/他律)区分出四种面子,包括:自我合宜、良风善俗、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 [13 ](见图1)。
我们可以看出:朱瑞玲的面子观不仅包括了“主观评价,还涵盖了社会认同” [13 ]。她的面子观涉及了道德品质、个人能力、社会成就、社会期待与评价等诸多方面,可以说,面子具有多维性。
教育领导面子方面的伦理问题主要出现在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两个方面,他们希望在办学方面出成效,能引领学校发展。教育领导在面子方面容易出现两类伦理问题:一是做事如作戏,搞面子工程。如2009年湖北洪湖市螺山镇的A中学校舍本来就很宽裕,趁布局大调整,投入100多万元新建学生宿舍楼,显示校领导的“体面”,但却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二是重名轻实。很多中小学校长,为了抓升学率,提高学校的名誉,轻视活动课程、校本课程,将活动课程交由班主任随意处理。三是进行面子交易。有的校长违犯了党纪国法,本应受到严肃惩处,却搬出老熟人、老领导、老同事、老同学等关系,串通上下左右去求情,说什么“不看僧面看佛面”,要求“变通办理”或“从轻发落”,而一些执法者碍于“面子”,往往拿原则送人情、作交易,该处理的轻处理或不处理,使执法执纪严重违规。这样表面上给了别人“面子”,实质上丢掉了党性原则。
“面子”中的虚假成分较多,所谓的“搞花架子”、“眼球效应”、“面子工程”就会越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不良作风就会大行其道,虚假的“面子”败坏了“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异化了正确的办学理念。
三、基于关系主义的道德领导规范构建
儒家关系主义背景下,关系支配性具有压倒性的影响力,儒家对人际关系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当人际关系处于支配地位时,个人自己的意愿、情感和需求对于社会行为的影响就不及此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对社会的影响大 [14 ]。关系支配性反映了儒家文化中的社会行为模式,与西方的个人主义行为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儒家伦理思想强调礼节、地位的层级性,强调忍耐,注重人情。各级教育领导在面对关系、人情和面子问题时,往往会碍于面子和人情,不能严格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在处理问题时不能做到公平、公开。因而,构建符合儒家关系主义背景下的道德领导规范,我们的教育领导要尽可能具备以下伦理信念:
1. 树立平等之爱的关系理念
教育领导在应对关系时,应当一视同仁,尽量公平地与各类人群打交道。
公正主要体现为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份的报答,就是把善给予朋友,把恶给予敌人 [9 ]。柏拉图的定义被后来历代思想家所认可,并成为公正的经典界说。根据他的定义,公正就是行为对象应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相应的,不公正就是行为对象不应得的行为,是给人不应得,或不给人应得的行为。教育领导应对关系采用的爱有等差的处理模式,在关系群体中显得合乎情理,但合情合理不一定公正。例如,校长在招聘毕业生时,同等条件下,会照顾托人情或打招呼的人,或照顾亲友的子女,这样对于没有关系的毕业生来说就意味着不公平。
应对关系困境,需要社会公正。社会公正是社会行为主体的公正,是社会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行为,然而,社会通常是由能够代表社会意志的特殊的个人所代表,这种能代表社会意志的特殊的个人,就是社会的统治者、领导者或管理者。因而,社会公正就是社会领导者的管理活动的公正,是管理行为的公正。个人公正,就是被管理(者)的行为公正,是被领导者的行为和领导者的非领导行为的公正。不过,领导与管理行为的公正与社会公正不是同一概念,领导与管理行为的公正,也并非主要的社会公正,因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管理行为,归根结底是各种社会行为规范的实现,社会行为规范的公正,就是制度公正 [15 ]。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他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这种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 [16 ]。因而,制度的公正,说到底,需要法律的公正和道德的公正。
在道德公正方面,我们的教育领导在对待各种关系时应该一视同仁,而不是针对关系的亲疏而采取不同的对策。这样才能促进教育公正,为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榜样。
2. 公私分明的人情观
在教育管理领域,利用社会关系网进行寻租,托人情办事,收受人情贿赂,已经成为国内教育领域经常发生的事情。其核心不外是人情与权力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教育管理领域与其他政治运作具有相似性。由于我国法治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太健全,权力的运用往往超出其界限。人情一旦与社会关系网结合,就会出现利益关系,教育领导的权力容易被滥用。正因为“权力在中国社会存在着任意性(当然也不能胡来),因此操作权术本身就是合情合理的,进而用人情攀上权贵就可能在其任意的一面获得权力的转让,实现权力的再生产” [7 ]。
因而,为了避免人情在教育领域的蔓延,教育领导要树立公私分明的交往法则,对于工作之外的事情,或者说,在私人事务上,教育领导可以用人情法则与人交往,以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如某位老师生病住院,可以亲自探望慰问。但工作上的事情,要坚持以“公平法则”来处理,如评选优秀教师时,可以颁布评优条例,采用公开打分的方式,透明操作。这样公私分明,既可以避免人情困扰,也可以提升教育领导的威望。
3. 为学校和儿童发展的面子观
面子包括道德脸面和社会脸面,前者是个人固有的,由个人是否实践道德原则所决定,在社会互动的情境中,不能用来作为交易的筹码;社会脸面则不同,它可增加也可以减少,而且可以转借,可以交换,成为社会交易的筹码 [8 ]。教育领导在面子方面的伦理问题主要体现在社会脸面。在社会脸面方面,教育领导惟有扩大学校的影响才能实现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问题就出在,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有真有虚。正如有人说:在华人社会里,“爱面子”的人所争的“面子”可能是“虚”的,也可能是“实”的;前者是所谓的“徒有虚名”,后者则可能获得“实实在在”的评价 [17 ]。因而,中国人的“面子观”是虚实相间的,其实质是“自尊”和社会地位获得的途径、手段以及社会环境不一样。在法律环境相对完善的欧美国家里,人们的自尊更多地依赖公平、公正的制度认同来实现自身的价值和能力,从而获得“自尊”的满足。这样赢得的“面子”是实在的,是“荣”的体现。但如果社会法制环境不完善,甚至发生扭曲,那么,人们必然会寻求其他途径来实现和满足“自尊”的心理需求。这个途径主要是以权势等级、亲疏、利益所构成的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这时获取的“面子”是虚假的,其实是“辱”的体现 [18 ]。
教育领导应该以学校、教师和儿童的发展作为社会赞许的成就。学校是培养人的地方,学校办学的最终目标是学生的身心得到全面发展,造就学生健全的人格。主要途径是: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构建学校组织文化、激发儿童的学习兴趣。搞面子工程并不能最终提升学校的竞争力,也不能提高学生的学业水平。纯粹地抓升学率,会伤害学生的身心,导致很多儿童的心理出现问题。在应试教育还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的教育领域,教育领导抓升学率表面上看是为了提升学校的形象,实际上是搞面子工程,是为了获得社会地位的一种体现,获得了社会地位也就有了面子,实质是变相钓取名誉的一种“面子”观。这些虚的面子是应该放弃的。面子既是加强道德标准的社会戒律,又是维持个人道德完整的保证,是一种内部戒律。我们可以说,是扭曲的“面子观”导致了虚假的“面子”大行其道,是虚假的“面子”扭曲了人们的“自尊”心理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因而,教育领导应该正确对待面子问题。树立正确的面子观,求真务实,为学校实实在在的建设和儿童的身心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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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海明.伦理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6]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中图分类号:D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146-02
自1995年至2005的近十年时间里,中国学术界对该领域的研究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之上,继续向前推进,呈现出了较多新的特点,也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那么,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研究呈现出何种特点?在比较研究方面,又呈现出哪些状况?本文通过对发表于国内各类刊物上的有关文献资料进行归纳和总结,现将其整理如下:
一、研究呈现出的主要特点
国内学界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研究,伴随着整个中国学术研究的蓬勃发展,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并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归纳起来,其呈现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的领域不断拓宽,研究的深度不断加大,且方法日益多样化
在十年里,国内学者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取得了较为突出的研究成果。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95年到2005年这十年期间,发表于国内各类学术刊物上的关于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论文大约有400篇。可见,该领域的研究取得的大量成果。其基本研究态势则表现为,无论是在广度和深度,还是在研究方法上,均有较大突破。就研究的广度来说,则表现为研究的领域不断拓展。以往学术界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主要思想流派的代表人物政治思想的研究上,且在研究的历史阶段上也以先秦时期为主。而这十年研究,则不仅涉及主要思想家或思想著作的政治思想研究,而且还涉及儒、墨、道、法以外的其他思想流派,如兵家、纵横家等的政治思想研究,还涉及先秦以外的历史时期政治思想研究,还涉及政治思想史的基本概念、范畴、方法的研究,还涉及社会思潮与政治思想专题的研究等等,这些都说明了研究领域的不断拓展。就研究的深度来说,则表现为研究的深度不断加大。这种研究深度的加大具体体现为,一方面注重对政治思想的内在逻辑结构的发掘,如靳平川的《论韩非的政治思想的逻辑线索》,另一方面则对政治思想做哲学高度的反思和考察,如王楷模、张师伟的《政治思想一般性质的哲学分析》。就研究方法来说,则表现为多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在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上,不仅涉及文献研究法,还涉及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等。此外,还涉及政治学、社会学、文化学、历史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方法综合运用。
(二)研究体现出的冷静思考与理性反思色彩更加浓厚
由于,在研究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学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学者经受过西方现代科学思维和方法的熏陶与训练,特别是西方哲学的理性思辨方式的锻炼,因而在考虑问题时更加倾向于理性化思考,再加上由于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研究本身的深入发展,学者看待问题和思考问题就显得比以往更加成熟,同时也更加冷静,而不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或粗略勾勒上。因此,这就不仅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深入发展,也体现出了这一时期研究的鲜明特点。例如,学者张分田的《关于深化民本思想研究的若干思考》一文就体现出了,张分田先生对于民本思想的深入思考和冷静理性反思。在该文中作者就指出:“在治学中,笔者发现一种很值得深入研究的历史现象,即规范性、制约性、批判性思维很强是中国古代政治思想的一大特色,而相关理论通常都是统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规范性很强这个特点正是经过历代统治思想代言人孜孜不倦的努力,才形成、发展并广为扩散的。民本思想便是典型的例证之一。”[1]可见,张分田先生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进行了冷静而理性的思考。
(三)研究以凸现时代价值为主流
在研究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文章中,有很大一部分的文章都富含有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的当前时代价值与意义的讨论。这些讨论,要么是通过古今政治思想的比较研究,进而来凸现出当前时代价值取向,如徐惠茹的《“以德治国”与传统的礼治》;要么是通过对古代政治思想问题的批判性研究,挖掘出蕴含时代价值的精神与思想资源,进而能够利用那些对当前时代有借鉴意义的精神资源和思想资源,如苑秀丽的《“德主刑辅”思想及其对中国现代政治的影响》。因此,在研究中国古代政治思想的文章中,以凸现时代价值的研究占有主流地位。
(四)综合研究与专题研究并重
中国古代政治思想的研究,一方面在整体上以综合研究的形式展开,另一方面在局部上以专题研究的形式展开,体现为二者的并重。在综合研究上,既有对中国政治思想史文化体系探讨的,如曹德本的《中国政治思想史文化体系》;也有对中国政治思想史体系探讨的,如徐大同的《中西两种不同的政治思想体系》;还有对中国古代政治观进行研究的,如陈远宁的《中国古代政治观的批判总结》等。在专题研究上,既有对民本思想研究的,如王宏玲的《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历史考察》;也有对治国方略探讨的,如刘长江的《中国古代治国方略嬗变述论》;还有对法治思想进行研究的,如江伟的《试论中国政治思想中的传统法治观》等。这样,对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的研究就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同时得到了展开。
二、比较研究情况
对于比较研究方面来说,它既是一种研究的方法体现,同时也是构成整个研究基本状况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对于比较研究情况进行梳理,也有利于认识研究呈现出的基本状况。
(一)比较的正当性问题
这主要是涉及占有主流位置的中西政治思想比较正当性问题。由此,引发了学界对该问题的两类质疑,即:“一是历史向度的价值正当性质疑,二是逻辑向度的方法合理性质疑。”[2]对此,学者任剑涛在其文章《中西政治思想比较的正当性问题》中,对这两类质疑做出了比较有说服力的论证。他首先从历史的视角和逻辑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然后指出:“中西政治思想比较研究之所以具有自我辩护的理据,是因为这种研究具有理性上自我支持的正当性资源,同时在理论研究的实践上取得了令人信服的成果,以及这种研究实践展示的未来前景具有的显示人类政治生活新景象的潜力。”[2]180由此,任剑涛对该问题做出了比较有自洽性的说明。同时,他还在文章中提出了关于比较的合理定位的见解,即需要两个内部条件和两个外部条件。就内部条件来说具体是:“其一,我们对于中西政治思想的整体结构是否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价。其二,我们是否具有足够的耐心对于中西政治思想文本进行仔细的解读和分析,进而对于政治思想的历史延续、文本对比和个案研究具有可靠的把握能力。”[2]182而外部条件则是:“一方面是现代的政治理念的认取,另一方面是健康的政治心态的树立。”[2]182这样,他就对中西政治思想比较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较为完整而有说服力的阐释。
(二)具体比较研究情况
对于近十年来,有关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进行的比较研究情况,可以从以下一些角度进行梳理。
首先,从形式上划分,可以分为历时性与共时性、纵向与横向方面进行的比较研究。就共时性、横向上的比较情况来说,主要涉及中外政治思想的比较研究,特别是中西政治思想的比较研究。这方面有代表性的有:任剑涛的《中西政治思想中的伦理际遇》、薛丽蓉的《中西方传统民主观比较》、胡健的《中西“启蒙”民主观在价值源头上的差异》、黄杨的《中西方传统“德法兼治”的主导倾向及其历史根源——中西方传统“法律”、“道德”的历史差异》、郑慧的《中西平等思想的历史演进与差异》等;同时,这也涉及相同历史时期政治人物或政治思想的比较,其中,有代表性的有:寿建纲的《亚里士多德与孟轲政治思想比较》、晓林的《中国古代治国思想比较》、刘艳琴和席宾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治与法治思想》等;此外,这还涉及具有相同或相异政治思想的比较,如陈德正的《管仲与梭伦法治观同一性简论》和《试论管仲与梭伦法治观的差异》、赵玉芝的《简析孔子与亚里士多德政治思想的相同点》、刘重春的《试论孔子与亚里士多德国家思想之区别》等。就历时性、纵向上的比较情况来说,既涉及古与今、传统与现代等的比较,如张志泽的《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与现代民主之比较》,也涉及具有延续性或历史继承性的思想的比较,如汪高鑫的《论董仲舒对墨子政治思想的吸取》、王克奇的《墨子与老子、孔子、韩非关系论》等。
其次,从内容上划分,可以分为人物、著作、政治观点或主张等方面的比较研究。就人物政治思想比较研究来说,涉及孔子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比较的,如程朝阳、李永伟的《柏拉图、孔子之理想等级社会比较初探——谈“贤人政治”》和孙守春的《亚里士多德与孔子的治国主张比较研究》;涉及孟子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比较的,如王显峰、高剑平的《孟子与柏拉图政治思想之比较》;涉及老子与亚里士多德比较的,如林国治的《老子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思想之比较》;涉及墨子与亚里士多德比较的,如林振武的《亚里士多德与墨子政治哲学比较研究》;涉及韩非与马基雅维里比较的,如孙晓春的《韩非与马基雅维里非道德政治观平议》;涉及先秦儒家与亚里士多德比较的,如黄旭东的《中西古代政治意识文明论——先秦儒家与亚里士多德之比较》;涉及管仲与梭伦比较的,如李怀国、陈德正的《管仲与梭伦法治观之比较》;涉及卢梭与戴震比较的,如胡建、汪震宇的《中西启蒙“平等”观在价值源头上的同与异——以卢梭的“平等观”与戴震的“理欲之辨”为范本》等。就著作的比较研究来说,有代表性的是白真清的《从和看中西专制主义》。就政治观点或主张方面的比较研究来说,有代表性的,如陈开先的《民本与民主——中西文明源头政治理念之比较》、温志强的《论中国传统政治的主要观念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观念的比较分析》、仲崇盛的《伦理国家与道德城邦——孟子与柏拉图理想政治模式比较》、孙守春的《亚里士多德和孔子的政体理论比较研究》、马小红和于敏的《中国传统德治与法治的思考》等等。
参考文献:
【关键词】经济行政法 帕累托效率 经济分析 市场失灵 公共失灵
近年来,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不同学者从自己的研究立场出发对经济行政法的各方面进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数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这与研究者的路径倚赖不无关系。不过,由于经济行政法所研究的内容涉及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可避免的关涉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导向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法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失之宽泛与抽象,而从经济分析角度则可以提供相对较为细致与具体的分析。因此,本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首先必须理清的问题是什么是经济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进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础。
1.什么是经济行政法
不同学者对于什么是经济行政法的问题持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可以称为“工具论”。这种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家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由于将经济行政法视为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工具,因此这种定义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目前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用。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论”。这种观点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学者们较为普遍的接受这种定义方式,因为该定义以其抽象性较好的涵盖了本身就极为复杂与广泛的经济行政领域。不过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法的着眼点置于“社会关系”,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来,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在于“行为”[4],上述“社会关系论”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定义忽视了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相对来说,第三种对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方式——即“行为论”——更符合法理学角度对法的认识。行为论将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规范经济行政主体行为的法,也即对经济行政组织和经济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为了使干预经济成为可能而必须建构经济行政主体的组织行为,其二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并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对行为的规范与控制,体现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着眼于法律对行为的控制,也体现了现代控权行政的基本理念,是一种比较适宜的定义方法。不过,这种定义还有一个缺憾在于没有说明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这种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赋予行为主体权利(或权力)和施加行为主体义务(或责任),因此如下这种“行为论”的扩展式定义为本文所采用:经济行政法指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利(疑应为权力——引者注),赋予其义务(疑应为责任——引者注)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2.什么是效率
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同时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它也是经济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指在给定投入和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效率有多种衡量标准,其中最广为接受的效率标准就是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它主要指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即在这种状态中,已经不可能通过重组或贸易等手段,既提高某一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而又不降低其他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7]。从帕累托效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资源对个体效用的满足角度进行界定,强调个体效益的增加不能以它者的效益损失为基础,这就具备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正义的理念。帕累托效率并非单纯的从单方面的产出数量大小进行界定效率,这就与另一个更为行政法学者熟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率概念做出了区别,后一效率概念可以简单的表述为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8]。这种效率定义仅从产出的单方面进行界定,忽视了对产品消费者效用的满足以及产出过程中有可能会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不适宜作为标准的效率定义。这种效率定义中存在的固有缺陷是行政法学(包括法学)一直难以引入效率原则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分别理清了经济行政法与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论证经济行政法为什么应以效率为导向,则必须寻找两者之间的逻辑中介,这个逻辑中介就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以此为分界点,可以将本文的论题分成两个下属问题:第一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第二是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控制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理由。在对这两个下属问题回答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经济行政法与效率之间的逻辑联系。
二、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效率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研究的起点在于这样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那就是在任何社会中,资源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总是稀缺的。在应有尽有的世界里,非但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必要的,甚至连经济活动本身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着任何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尽可能生产出满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会最有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求,理想的资源使用状态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状态。于是问题就转化为如何才能实现资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状态。
面对如何实现帕累托效率这一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非是一个首选项。事实上,自经济学教父亚当·斯密以降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恰恰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视为阻止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主要障碍,经济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思潮将国家的经济干预视为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认为只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唯一途径。而现代经济学的发展则利用数学工具证明了这一点:省略复杂的数学公式推导论证过程,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如果不存在不对称信息和外部性等干扰因素,亚当·斯密所描绘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能自动促使市场生产者进行最有效率的生产,而且恰好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理想的市场中,个人和企业基于个人效用和利润最大化的选择结果一定是帕累托最优的,会使社会处于不可能使任何一个人变得更满意而不伤害他人利益的状态中,简单的说就是理想的市场经济可以促使帕雷托效率的实现。然而,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上述分析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理想市场经济的存在。可惜的是,现实中恰恰缺少这一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是存在大量市场失灵的现象,正是市场失灵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提供了效率理由:
1.不完全竞争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理想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完全竞争的存在,完全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场中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影响市场的价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竞争中自然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却在三种类型的不完全竞争中受到影响,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就是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形态的典型特征就是个别企业有能力对价格进行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由强到弱。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价格机制无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会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帕累托效率也因此无法实现。为了消除市场中存在的这些不完全竞争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经济行政主体的反垄断行为因此就显的十分必要。主要通过执行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经济行政法之一),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竞争现象,促使市场中的价格机制自由的起作用,从而鼓励竞争,努力接近完全竞争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不完全信息的现实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市场中卖者和买者对商品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卖者为了将商品卖出会倾向于对买者隐瞒关于商品缺陷的信息,买者由于没有控制商品因此很难知道关于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不完全信息的存在还根源于信息成本的问题,因为人们对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时间、精力等,这些都成为阻碍完全信息获得的障碍。不完全信息导致价格机制难以反映正确的供求关系,同样是导致市场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原因之一,经济行政主体的干预可以部分解决信息问题,比如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强制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降低股民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又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拒绝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他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避免因此造成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混淆。
3.外部性(externalities)问题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外部性也称溢出效应,它主要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装饰个人的房子外墙给行人带来的美感,正外部性会使他人无须付出成本即可享受物品带来的效用,虽然总体上来说会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但是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使它的极端例子会导致物品的无人提供。典型例子就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指该物品的效用扩展到他人的成本为零并且无法排除他人参加共享(比如国防),这就导致无人愿意花费成本提供公共产品,使的市场上该产品的供给不足,从而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相对正外部性来说,负外部性对效率的影响更严重,典型如企业生产给环境造成的污染,这使得生产的社会成本高于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如果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企业的最佳生产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社会边际成本的位置[10],但显然企业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并不会将社会成本考虑进来,而只会按照边际效益等于企业自身边际成本的位置进行生产,这种偏差就导致企业生产了过量的产品,同样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11]。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经济行政行为消除外部性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外部性的极端例子——公共产品无人提供的现象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执行税法进行强制性征税,然后通过执行公共预算法将征收的税款用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比如提供国防所需的武器装备、人员薪金等。对于负外部性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的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来消除。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问题,理性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市场无法自动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实现资源最有效的运用。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执行经济行政法,运用经济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场形成的障碍,用“有形的手”促成“无形的手”的形成,这也就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理由。简单的说,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在于促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状态的达成,因此它的行为应该是以效率为导向的。
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关于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论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某某法的规定进行干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的理由涉及对上文所说的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12]。这一点同样适用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为经济行政法下的定义相一致。其次,与这个标准的法学回答所不同的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脱离法律控制的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并不能保证帕累托效率目标的实现,甚至反而会导致市场中出现更多阻碍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也就是出现所谓的公共失灵现象,即公共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缺陷,甚至妨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扭曲,加剧了市场缺陷和紊乱,从而不能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公共失灵也就为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寻租”现象的存在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经济行政法的缺失意味着没有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界定,因此经济行政主体干涉经济的权力就没有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在这种环境中经济行政主体通过运用没有限制的经济干涉权力同样可以达到上述消除市场失灵的目的,比如经济行政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市场中存在的垄断现象进行干涉,并运用强力予以消除,又比如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以使股东获取必要的信息。但是,正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理论在政治学领域内的运用)所指出的,经济行政主体本身也是有一个个具体的人所组成,这些人不会因为进入了经济行政机关而改变理性最大化这一经济学对个体的基本假设,因此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并不能被看作为理所当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实际上也同样会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更何况具体执行经济行政行为的往往是作为个体的“行政人”,没有理由相信他能摆脱理性最大化的本性,事实上更常见的情形是尽可能的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经济行政主体手中还掌握着迫使行政相对人无条件遵从自己意愿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没有界定范围(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形式界限),那么作为理性最大化主体的经济行政主体就有机会无限的扩张这种权力范围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并且同时无须付出成本(因为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以自身的私利为目标,而不会去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实现。
以上描述的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公共失灵现象——寻租。寻租在经济学中主要指支付给资源拥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简单的说租金就是超过机会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没有经济行政法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划定界限并施加义务时,经济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的机会成本很小,可以获取租金的空间则大大扩展,由理性最大化个体组成的经济行政主体同样会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会试图谋求尽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种直接的非生产性活动,在与非生产性活动相对的生产性活动中,在理性最大化驱使下的个人与企业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润,同时在客观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与资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产性活动则并不导致社会财富增加,只是通过权力的强行干预导致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是脱离市场调节机制的分配,结果使掌握权力但又没有为权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经济行政主体获取了本不属于它的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决策是扭曲,也极大的削弱了社会生产中的激励机制,促使本应依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社会主体转而依附于权力,参与到非生产性的活动中,致使社会资源浪费,也就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资源配置。
由此可见,在没有经济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行为导致了权力以最低成本的无限扩展,进行非生产性的寻租活动,使社会资源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与分配而遭到浪费。经济行政法的重要性由此而体现,正如上文对经济行政法定义的讨论中所提及的,经济行政法是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赋予其责任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授予权力事实上就是划定了权力形式的界限与范围,通过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阻止权力的无限制扩张,防止社会资源在非生产性的活动中遭到浪费(这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经济理由)。同时,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施加责任事实上就是增加权力行使的成本,减少租金存在的空间,防止经济行政主体为谋求租金而滥用权力,浪费社会资源,促成帕累托效率的实现。由此可见,正因为经济行政主体对于经济的干预存在着寻租的政府失灵现象,无法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因此才为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授权与赋责提供了理由,于是可以推导出经济行政法必然也是应该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为导向。
然而,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经济行政法本身赋予了经济行政主体过大的权力和过小的责任,导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合法”的寻租怎么办?这涉及到经济宪法和违宪审查的问题,对于经济行政法本身给寻租提供条件的情形,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经济行政法是否符合经济宪法中有关确保帕累托效率实现的条款(主要是经济自由条款)的规定,甚至可以将本文所论证的“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命题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现状,这是一个需另文专述的问题。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灵现象的存在
如果说寻租现象的存在是经济行政法通过赋予经济主体权力并施加责任以确保效率实现的理由,那么在经济行政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是对经济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组织规范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为导向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两种公共失灵的现象:
第一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集体决策的困境。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行为需要做出明确而又一致的行政决策。但由于经济行政主体事实上一个构成非常复杂的机构体系,其内部有各种职能部门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内部又会有各种工作部门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门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各个个体的职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庞杂的机构体系中搜集各种分散的信息、统一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对外一致的行政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在经济行政法中普遍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结构,使行政首长可以统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见、作出统一的决策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经济行政主体有效开展经济干预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这种类型的组织机构的存在,那么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有效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通过干预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第二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委托——问题的存在。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的最终合法性来源是人民,因此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的干预经济的权力也是来源于人民,从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人民将权力委托给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由此就产生了信息经济学中所谓的委托——问题。委托——问题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当委托人将权力交于人后,由于主体的分离因此人对权力行使所掌握的信息就远多于委托人,在自身利益推动下通过控制信息的方式获取违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这同样使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难以达成实现资源配置帕累托效率的目标。解决委托——问题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度设计,这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法中有关组织规范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比如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这也是经济行政主体间接干预经济的一种方式)的主体、方式、程序(比如招投标)等内容,确保对国家税收财政收入运用的公开化、明晰化。又比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经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尽可能的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使经济行政主体在权力委托人(人民)的监督下更有效的进行经济干预,达成帕累托效率的目标。
四、结论: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
综上所述,本文遵循以下论证思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证明了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由于社会资源存在固有的稀缺性问题,因此社会经济活动中首要问题就是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并且帕累托效率状态是社会资源使用的最有效状态。同时,经济学研究证明了在理想的市场经济(完全竞争、完全信息、无外部性等问题)中,无外力干涉的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能引导自利的个体与企业自动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然而,理想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由于存在垄断、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经济周期等问题,现实的市场机制无法自动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这就为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了理由。因此此,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必须是以确保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为目的,也就是必须是以效率为导向。可是,由于存在寻租、集体决策的困境以及委托——等公共失灵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甚至会成为阻止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所以,通过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进而确保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就显得十分必要。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注释】
[1] 典型如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梁彗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杨海坤:《〈民法通则〉的公布和我国经济行政法的发展》,载杨海坤编:《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经济行政主体》,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3] 吴建依:《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2页。
[4] 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5]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洪家殷:《经济行政法之任务与手段》,载程家瑞主编:《中国经贸法比较研究论文集》(199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印行。
[6] [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页。
[8] 有学者已经基于这种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参见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提出要将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考虑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则中,但似乎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为基础的效率概念,这种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难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9]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0] 根据经济学原理,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由于企业只能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生产的产品,因此单个企业生产产品的边际效益(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必定是递减的,而边际成本(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付出的成本)则必定是递增的,企业生产产品的最佳数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因为此时如果企业再多生产一个产品会导致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效益,这样企业就会亏本。同时,由于假定单个企业无法控制价格,并且单个企业可以在市场上买出自己所有的产品,因此这个交汇点必定等于商品的市场价格,否则企业会发现多生产一个产品的成本就会超出市场价格,同样会亏本。
[11] 劳平、王则柯编著:《市场经济与政府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关键词】经济行政法帕累托效率经济分析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近年来,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不同学者从自己的研究立场出发对经济行政法的各方面进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数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这与研究者的路径倚赖不无关系。不过,由于经济行政法所研究的内容涉及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可避免的关涉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导向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法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失之宽泛与抽象,而从经济分析角度则可以提供相对较为细致与具体的分析。因此,本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首先必须理清的问题是什么是经济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进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础。
1.什么是经济行政法
不同学者对于什么是经济行政法的问题持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可以称为“工具论”。这种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家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由于将经济行政法视为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工具,因此这种定义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目前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用。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论”。这种观点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学者们较为普遍的接受这种定义方式,因为该定义以其抽象性较好的涵盖了本身就极为复杂与广泛的经济行政领域。不过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法的着眼点置于“社会关系”,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来,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在于“行为”[4],上述“社会关系论”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定义忽视了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相对来说,第三种对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方式——即“行为论”——更符合法理学角度对法的认识。行为论将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规范经济行政主体行为的法,也即对经济行政组织和经济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为了使干预经济成为可能而必须建构经济行政主体的组织行为,其二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并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对行为的规范与控制,体现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着眼于法律对行为的控制,也体现了现代控权行政的基本理念,是一种比较适宜的定义方法。不过,这种定义还有一个缺憾在于没有说明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这种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赋予行为主体权利(或权力)和施加行为主体义务(或责任),因此如下这种“行为论”的扩展式定义为本文所采用:经济行政法指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利(疑应为权力——引者注),赋予其义务(疑应为责任——引者注)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2.什么是效率
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同时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它也是经济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指在给定投入和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效率有多种衡量标准,其中最广为接受的效率标准就是帕累托效率(Paretoefficiency),它主要指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即在这种状态中,已经不可能通过重组或贸易等手段,既提高某一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而又不降低其他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7]。从帕累托效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资源对个体效用的满足角度进行界定,强调个体效益的增加不能以它者的效益损失为基础,这就具备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正义的理念。帕累托效率并非单纯的从单方面的产出数量大小进行界定效率,这就与另一个更为行政法学者熟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率概念做出了区别,后一效率概念可以简单的表述为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8]。这种效率定义仅从产出的单方面进行界定,忽视了对产品消费者效用的满足以及产出过程中有可能会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不适宜作为标准的效率定义。这种效率定义中存在的固有缺陷是行政法学(包括法学)一直难以引入效率原则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分别理清了经济行政法与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论证经济行政法为什么应以效率为导向,则必须寻找两者之间的逻辑中介,这个逻辑中介就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以此为分界点,可以将本文的论题分成两个下属问题:第一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第二是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控制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理由。在对这两个下属问题回答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经济行政法与效率之间的逻辑联系。
二、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效率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研究的起点在于这样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那就是在任何社会中,资源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总是稀缺的。在应有尽有的世界里,非但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必要的,甚至连经济活动本身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着任何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尽可能生产出满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会最有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求,理想的资源使用状态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状态。于是问题就转化为如何才能实现资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状态。
面对如何实现帕累托效率这一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非是一个首选项。事实上,自经济学教父亚当·斯密以降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恰恰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视为阻止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主要障碍,经济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思潮将国家的经济干预视为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认为只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唯一途径。而现代经济学的发展则利用数学工具证明了这一点:省略复杂的数学公式推导论证过程,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如果不存在不对称信息和外部性等干扰因素,亚当·斯密所描绘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能自动促使市场生产者进行最有效率的生产,而且恰好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理想的市场中,个人和企业基于个人效用和利润最大化的选择结果一定是帕累托最优的,会使社会处于不可能使任何一个人变得更满意而不伤害他人利益的状态中,简单的说就是理想的市场经济可以促使帕雷托效率的实现。然而,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上述分析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理想市场经济的存在。可惜的是,现实中恰恰缺少这一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是存在大量市场失灵的现象,正是市场失灵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提供了效率理由:
1.不完全竞争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理想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完全竞争的存在,完全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场中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影响市场的价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竞争中自然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却在三种类型的不完全竞争中受到影响,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就是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形态的典型特征就是个别企业有能力对价格进行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由强到弱。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价格机制无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会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帕累托效率也因此无法实现。为了消除市场中存在的这些不完全竞争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经济行政主体的反垄断行为因此就显的十分必要。主要通过执行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经济行政法之一),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竞争现象,促使市场中的价格机制自由的起作用,从而鼓励竞争,努力接近完全竞争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不完全信息的现实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市场中卖者和买者对商品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卖者为了将商品卖出会倾向于对买者隐瞒关于商品缺陷的信息,买者由于没有控制商品因此很难知道关于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不完全信息的存在还根源于信息成本的问题,因为人们对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时间、精力等,这些都成为阻碍完全信息获得的障碍。不完全信息导致价格机制难以反映正确的供求关系,同样是导致市场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原因之一,经济行政主体的干预可以部分解决信息问题,比如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强制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降低股民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又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拒绝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他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避免因此造成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混淆。
3.外部性(externalities)问题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外部性也称溢出效应,它主要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装饰个人的房子外墙给行人带来的美感,正外部性会使他人无须付出成本即可享受物品带来的效用,虽然总体上来说会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但是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使它的极端例子会导致物品的无人提供。典型例子就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指该物品的效用扩展到他人的成本为零并且无法排除他人参加共享(比如国防),这就导致无人愿意花费成本提供公共产品,使的市场上该产品的供给不足,从而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相对正外部性来说,负外部性对效率的影响更严重,典型如企业生产给环境造成的污染,这使得生产的社会成本高于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如果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企业的最佳生产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社会边际成本的位置[10],但显然企业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并不会将社会成本考虑进来,而只会按照边际效益等于企业自身边际成本的位置进行生产,这种偏差就导致企业生产了过量的产品,同样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11]。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经济行政行为消除外部性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外部性的极端例子——公共产品无人提供的现象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执行税法进行强制性征税,然后通过执行公共预算法将征收的税款用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比如提供国防所需的武器装备、人员薪金等。对于负外部性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的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来消除。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问题,理性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市场无法自动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实现资源最有效的运用。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执行经济行政法,运用经济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场形成的障碍,用“有形的手”促成“无形的手”的形成,这也就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理由。简单的说,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在于促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状态的达成,因此它的行为应该是以效率为导向的。
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关于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论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某某法的规定进行干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的理由涉及对上文所说的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12]。这一点同样适用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为经济行政法下的定义相一致。其次,与这个标准的法学回答所不同的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脱离法律控制的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并不能保证帕累托效率目标的实现,甚至反而会导致市场中出现更多阻碍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也就是出现所谓的公共失灵现象,即公共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缺陷,甚至妨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扭曲,加剧了市场缺陷和紊乱,从而不能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公共失灵也就为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寻租”现象的存在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经济行政法的缺失意味着没有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界定,因此经济行政主体干涉经济的权力就没有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在这种环境中经济行政主体通过运用没有限制的经济干涉权力同样可以达到上述消除市场失灵的目的,比如经济行政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市场中存在的垄断现象进行干涉,并运用强力予以消除,又比如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以使股东获取必要的信息。但是,正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理论在政治学领域内的运用)所指出的,经济行政主体本身也是有一个个具体的人所组成,这些人不会因为进入了经济行政机关而改变理性最大化这一经济学对个体的基本假设,因此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并不能被看作为理所当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实际上也同样会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更何况具体执行经济行政行为的往往是作为个体的“行政人”,没有理由相信他能摆脱理性最大化的本性,事实上更常见的情形是尽可能的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经济行政主体手中还掌握着迫使行政相对人无条件遵从自己意愿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没有界定范围(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形式界限),那么作为理性最大化主体的经济行政主体就有机会无限的扩张这种权力范围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并且同时无须付出成本(因为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以自身的私利为目标,而不会去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实现。
以上描述的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公共失灵现象——寻租。寻租在经济学中主要指支付给资源拥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简单的说租金就是超过机会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没有经济行政法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划定界限并施加义务时,经济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的机会成本很小,可以获取租金的空间则大大扩展,由理性最大化个体组成的经济行政主体同样会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会试图谋求尽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种直接的非生产性活动,在与非生产性活动相对的生产性活动中,在理性最大化驱使下的个人与企业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润,同时在客观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与资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产性活动则并不导致社会财富增加,只是通过权力的强行干预导致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是脱离市场调节机制的分配,结果使掌握权力但又没有为权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经济行政主体获取了本不属于它的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决策是扭曲,也极大的削弱了社会生产中的激励机制,促使本应依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社会主体转而依附于权力,参与到非生产性的活动中,致使社会资源浪费,也就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资源配置。
由此可见,在没有经济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行为导致了权力以最低成本的无限扩展,进行非生产性的寻租活动,使社会资源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与分配而遭到浪费。经济行政法的重要性由此而体现,正如上文对经济行政法定义的讨论中所提及的,经济行政法是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赋予其责任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授予权力事实上就是划定了权力形式的界限与范围,通过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阻止权力的无限制扩张,防止社会资源在非生产性的活动中遭到浪费(这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经济理由)。同时,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施加责任事实上就是增加权力行使的成本,减少租金存在的空间,防止经济行政主体为谋求租金而滥用权力,浪费社会资源,促成帕累托效率的实现。由此可见,正因为经济行政主体对于经济的干预存在着寻租的政府失灵现象,无法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因此才为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授权与赋责提供了理由,于是可以推导出经济行政法必然也是应该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为导向。
然而,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经济行政法本身赋予了经济行政主体过大的权力和过小的责任,导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合法”的寻租怎么办?这涉及到经济宪法和违宪审查的问题,对于经济行政法本身给寻租提供条件的情形,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讼的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经济行政法是否符合经济宪法中有关确保帕累托效率实现的条款(主要是经济自由条款)的规定,甚至可以将本文所论证的“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命题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现状,这是一个需另文专述的问题。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灵现象的存在
如果说寻租现象的存在是经济行政法通过赋予经济主体权力并施加责任以确保效率实现的理由,那么在经济行政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是对经济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组织规范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为导向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两种公共失灵的现象:
第一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集体决策的困境。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行为需要做出明确而又一致的行政决策。但由于经济行政主体事实上一个构成非常复杂的机构体系,其内部有各种职能部门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内部又会有各种工作部门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门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各个个体的职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庞杂的机构体系中搜集各种分散的信息、统一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对外一致的行政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在经济行政法中普遍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结构,使行政首长可以统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见、作出统一的决策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经济行政主体有效开展经济干预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这种类型的组织机构的存在,那么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有效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通过干预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第二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委托——问题的存在。根据人民原则,国家权力的最终合法性来源是人民,因此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的干预经济的权力也是来源于人民,从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人民将权力委托给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由此就产生了信息经济学中所谓的委托——问题。委托——问题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当委托人将权力交于人后,由于主体的分离因此人对权力行使所掌握的信息就远多于委托人,在自身利益推动下通过控制信息的方式获取违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这同样使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难以达成实现资源配置帕累托效率的目标。解决委托——问题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度设计,这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法中有关组织规范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比如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这也是经济行政主体间接干预经济的一种方式)的主体、方式、程序(比如招投标)等内容,确保对国家税收财政收入运用的公开化、明晰化。又比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经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尽可能的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使经济行政主体在权力委托人(人民)的监督下更有效的进行经济干预,达成帕累托效率的目标。
四、结论: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
综上所述,本文遵循以下论证思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证明了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由于社会资源存在固有的稀缺性问题,因此社会经济活动中首要问题就是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并且帕累托效率状态是社会资源使用的最有效状态。同时,经济学研究证明了在理想的市场经济(完全竞争、完全信息、无外部性等问题)中,无外力干涉的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能引导自利的个体与企业自动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然而,理想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由于存在垄断、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经济周期等问题,现实的市场机制无法自动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这就为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了理由。因此此,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必须是以确保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为目的,也就是必须是以效率为导向。可是,由于存在寻租、集体决策的困境以及委托——等公共失灵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甚至会成为阻止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所以,通过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进而确保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就显得十分必要。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注释】
[1]典型如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彗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杨海坤:《〈民法通则〉的公布和我国经济行政法的发展》,载杨海坤编:《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经济行政主体》,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3]吴建依:《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2页。
[4]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5][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洪家殷:《经济行政法之任务与手段》,载程家瑞主编:《中国经贸法比较研究论文集》(199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印行。
[6][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页。
[8]有学者已经基于这种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参见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提出要将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考虑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则中,但似乎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为基础的效率概念,这种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难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9][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0]根据经济学原理,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由于企业只能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生产的产品,因此单个企业生产产品的边际效益(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必定是递减的,而边际成本(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付出的成本)则必定是递增的,企业生产产品的最佳数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因为此时如果企业再多生产一个产品会导致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效益,这样企业就会亏本。同时,由于假定单个企业无法控制价格,并且单个企业可以在市场上买出自己所有的产品,因此这个交汇点必定等于商品的市场价格,否则企业会发现多生产一个产品的成本就会超出市场价格,同样会亏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