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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儿进行劳动锻炼的培养,是幼儿养成教育的一种基本手段,它有助于幼儿德、智、体、美各方面的发展。幼儿最初的劳动是由自我服务开始的,是劳动中最简单、最基本的形式,它与幼儿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幼儿时期独特且必需的教育内容。幼儿在劳动中,要付出一定的体力及脑力,无形中培养了幼儿动手与动脑的能力,幼儿的思维、责任感和手的灵巧性也随之得到了发展。在平时的保教工作中教师会注意到,幼儿园里劳动能力强的幼儿大多是一些聪明、活泼、可爱、有礼貌的孩子,他们知道关心别人,愿意帮助老师和其他小朋友,这样的孩子在教育过程中更容易接受新生事物,理解能力较强。反之,不爱说话、自闭的幼儿则会拒绝接受新生事物,反应也较为迟缓。由此可见,养成教育对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幼儿养成教育的培养方法
1.从幼儿入园时抓起,提高幼儿动手的能力和爱劳动的意识。新入园的幼儿年龄小,生活不能自理,教师必须从一点一滴抓起,努力做好幼儿良好习惯的培养工作。如,让幼儿饭前、便后自己洗手,学会自己吃饭,上完厕所自己把裤子提好等。同时,教师还可利用比赛、讲故事、鼓励等来培养幼儿的良好行为习惯。在幼儿园里,大多数幼儿对力所能及的劳动都有浓厚的兴趣和参与的愿望,特别是在教师的鼓励下,幼儿更愿意参加劳动。因此,幼儿每做一件小事,哪怕做得不好,教师都要充分肯定幼儿的劳动成果,再加以适当的引导,这样就能充分调动幼儿参与劳动的积极性。
2.逐步加强对幼儿劳动能力的培养。幼儿升入中班后,除了继续小班的劳动能力锻炼外,教师还可以利用其他方法来培养幼儿更进一步的动手能力。如,吃饭前让幼儿帮助教师拿餐具,饭后让幼儿自己擦桌子、整理桌椅等。教师要有意识地对幼儿进行专门的训练,要一边示范一边讲解。动作和语速要慢,语言要简练清楚,同时还要提出要求,督促幼儿多练习,使幼儿逐步学会独立生活的技能和技巧,使幼儿在动手过程中体会到快乐。到了大班后,在幼儿对自我服务能力基本掌握的基础上,要加强幼儿对劳动的进一步认识,培养幼儿爱劳动、爱集体的思想观念,使幼儿懂得劳动光荣的道理。另外,还要给幼儿创造练习的机会,教师可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利用各种形式培养幼儿爱劳动的习惯。如,在日常生活中,让大班的幼儿帮助小班的幼儿系鞋带、搬桌椅等,使幼儿在劳动过程中养成关心他人、爱护他人的良好习惯。当幼儿主动要求帮教师做事的时候,教师不要认为会给自己添麻烦,应当珍惜幼儿的这种积极性,给予幼儿适当的鼓励,充分调动幼儿的这种积极性。如,我园大班的一位幼儿主动帮老师端饭菜,不小心把饭菜洒了一地,当时教师并没有指责这个孩子,而是在全班小朋友面前表扬了他热爱劳动的优点。从此以后,这位幼儿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了,更乐于助人了,班上的其他小朋友也都乐意为他人做事了。通过这件事,幼儿懂得了帮助别人是一件很光荣而且很快乐的事情。在教育过程中,光有鼓励是不够的,教师还要善于引导幼儿,多给幼儿锻炼的机会,使幼儿乐于动手。如,在午睡之后可让幼儿整理床铺,帮助教师打扫教室的卫生等。与此同时,教师也要有良好的劳动习惯和卫生习惯,因为教师是幼儿模仿的对象,教师的形象树立好了,就会对幼儿起到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刑法;劳教制度;合理性质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9-01
选择一个能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制度方案是维护社会安全、国家稳定所必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的刑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最终大家普遍认为刑法可以较为全面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内容丰富,基本涵盖了各种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与制裁方式;其二,刑法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才得以实施;其三,刑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从属地位,更具有广泛与强盛的法律约束力与影响力。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情况来看,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效果并未达到我们的预期水平,导致了两种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发生混乱、应用价值出现偏差和刑法自身制度功能的严重下滑。除此之外,用刑法代替劳教制度还需要较高的实施成本与较为良好的实施环境。这些问题引发了我们对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方案的质疑,下面我们将通过内部逻辑、应用价值、制度功能等多个方面进行展开分析。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内部逻辑结构混乱
任何一项制度的正常实施都是在其内部逻辑清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刑法也不例外。我们要想判定刑法能否代替劳动教养制度,首先就要判断其内部逻辑是否被打乱。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刑法内部的逻辑被打乱,其不具备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能力。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事实基础
从处罚对象对象来看,接受劳动教养对的对象大多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人,或是情节较轻对的犯罪份子。若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话,两者的处理对象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劳动教养并不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另外,劳动教养制度的处罚时间为15天,刑法的拘役时间为一个月。两者虽然在时间上存在15天的差异,但在经过全面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分析后,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并未造成制裁体系上的缺失与空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制度本质
相比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管理范围而言,刑法的处理范围主要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危害社会、侵犯人民利益的行为都要接受刑法的制裁。从法律制裁等级上来说,刑法是最为严重的惩处形式,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过多的使用刑法制裁会带来许多的社会不良影响。对于那些情节较轻、责任较小的本应接受劳教的对象直接采用刑法进行惩处不仅会造成管理制裁上的偏差,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的制度本质。简而言之,刑法是最后的惩处方式,其处理的犯罪等级远高于劳动教养等级。我们对不应接受刑法制裁的行为进行刑法制裁是明显的滥用刑法,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背刑法的制度实施本质。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应用价值降低
刑法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我们可以将此作为刑法的应用价值。但通过大量的实践数据表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的应用价值在很大程度降低。对于惩处对象来说,采用刑法进行制裁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惩处后果,其远远超过了本应负担的责任,这有损于被惩处对象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另外,我们为了促使刑法较为完好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我们势必要降低刑法的入罪门槛。届时,会有更多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被纳入刑法处理的范围。这种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会严重挤压刑法的等生存空间,增加被惩处对象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几率,为社会的不安定埋下隐患。
三、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制度功能下滑
近些年来,制度经济学在我国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刑法在制度涉及过程中也引进了成本--收益模型,借此来预测制度的开展是否有效率。我们通过模型的预测,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效率并不理想,需要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与其他成本消耗。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
为了实现良好的替代效果,相关专家曾指出要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其认为:投入的司法资源越多,替代效果也就越好,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也就会随之降低,社会也就会趋于安定,但实际的情况并不是这样。在社会资源稳定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会严重影响刑法的替代效果,并不是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多越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
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这主要是由于治理范围的扩大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加大造成的。我们对于替代后的治理效果缺乏有效的检测机制,我们不能仅通过犯罪行为的发生率来进行判断。这些依据只是表面上的问题,我们在进行效果检测时要考虑到被惩处对象内心、制度实施等方面的问题。
四、结语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发现用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但大体的替代方案是正确的,我们要具有必要的信心与信任。我们提出了一部分的质疑问题,这正是日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希望上述问题能对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一定的完善与推动作用。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
(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适用范围 适用条件
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研究现状,笔者通过对现行的关于社区矫正适用的五类对象以及适用条件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主要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希望能通过笔者的努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促使社区矫正的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
一、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
(一)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理论和实践争议
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所经历的发展历程不同,自然其所涵盖的类型以及对象在各个国家也存在差异的。例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就涵盖了假释、缓刑、电子控制、家中监禁、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社区服务以及赔偿等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所施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对象主要包括五类罪犯: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以上规定已经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作出了明晰的界定。在实践之中,各地区都是据此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开展矫正工作。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所涵盖的对象并无争议。但是,针对《通知》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之中,对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之规定合理与否,在理论上存有很大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现行规定合理与否?第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有无扩大之必要及如何扩大?
1.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现行规定合理性问题
当前,在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界中,对于《通知》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成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刑满释放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学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监禁刑罚改造完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地在社会之中。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已经经过监禁刑的长期改造社会危险性降低,符合社区矫正之要求。但同时,有学者提出反对的声音:第一,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来看,刑法并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人员进行其他方面的限制,这使得社区矫正在实践中难以开展。第二,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与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同。
笔者认为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第一,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冲突。根据《刑法》第54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以下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上述四种权利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与其他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是一致的。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需要对被矫正的对象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使其在规定的模式内进行活动,但这明显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内涵。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行刑措施,它的思想基础是用矫正达到复归社会。此二者在思想基础上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主要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有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列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理由主要是: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羁押场所发生了从监狱内到社会外的转变,执行的地点与社区矫正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监外执行的对象社会危险性较低,不会影响社会的最低安全底线。反对的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主要理由是:第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中并无要求罪犯有悔改的表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罪行可能较重,悔改表现可能不好。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形式上走入社会,实际上他们没有进入社会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
笔者认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亦不适合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社区矫正适用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排除重刑犯的适用,即要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的首要基本条件就是罪刑较为轻微的罪犯,除了假释犯之外,重刑犯也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其没有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其次,社区矫正的内在要求也决定了对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一个目的之一,是为规避监狱矫正的弊端。而所谓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法定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狱外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变通方法。这样的变通也决定了其执行场所的临时性,只是出于刑罚的一种人道主义或者是因为监狱没法承担一些特殊罪犯的矫正工作,而不得不临时改变对罪犯矫正的场所,并不是为了规避监狱矫正的弊端。最后,社区矫正制度与暂予监外执制度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可能对暂予见外执行者进行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开放矫正模式,它的实施与执行并不是为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
2.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是否应扩大的问题
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小,是制约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犯罪率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有所下降的,因此适当扩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势在必行。在我国各个阶段的试点中,也总结出适当拓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还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第一,关于判处财产刑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刑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要分情况而定的。财产刑分为没收财产以及判处罚金两种。对于没收财产是不可能存在无法行刑的问题的,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亦没有规定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的情形,没收财产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执行终结时就已经实现。如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被判处罚金刑,不论是单处亦或并处,在实践中都遇有执行难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人员无法及时缴纳,对于这些无法及时缴纳罚金的罪犯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来抵偿部分或者全部的罚金,不论是对解决罚金执行难或者是罪犯的改造都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而笔者同意将罚金刑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
第二,关于劳动教养的问题。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争议还是很大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采用的的违法犯罪的二元体系,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与刑罚措施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要想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会遇到一系列的制度性障碍。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从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出发,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对轻微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矫正,这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一致的,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是合适的也是可行的。相信这也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法向。社区矫正不应当有犯罪领域的死板限制,而应当扩展到包括劳动教养和法律之中规定的非刑罚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体现综合治理罪犯以及社区矫正的核心价值又有利于行刑资源的整合,形成和完整矫正的体系。
第三,对于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决犯、刑满释放人员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决犯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的试点进程中,一些地区将某些未决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以及“暂缓判决”的未决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中,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是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社区矫正并不妥当。这是因为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不仅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还将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冲突的问题。第一,适用对象不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种或者刑法执行的具体措施,其实行的对象的是已决犯,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行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未决犯采取社区矫正的措施明显违反了刑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第二,性质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程序性、预防性的措施,其与社区矫正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三,适用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社区矫正则是为了矫正罪犯。第四,稳定度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确定的刑罚执行措施或者刑罚种类,需要通过既定的刑事裁决书来启动。第五,适用和执行主体不同。社区矫正决定主体主要是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工作,可见决定其适用的及执行主体分离。
笔者反对将刑满释放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之内。社区矫正可是说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矫正以及帮扶的集合体。其中,监管和矫正作为主要的手段措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刑罚强制性。而刑满释放人员已经服刑完毕并已释放,其与正常人的权利和自由是一致的。因此对刑满释放人员再开展社区矫正没有法律依据。若仅是为了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帮教或者安置而草率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之中,也是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目的。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一)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刑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从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刑犯、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例如,有观点认为,“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必要的考虑和预测,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在社区中矫正,而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人适用。”因此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就成为了限制社区矫正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将重刑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之外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将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都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纵观两院出台的两份的《通知》,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做出强制性的规定。《通知》中的“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的表述,仅仅是明确了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并未排除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性。详细理由如下:
第一,将暴力犯罪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之外,缺少理论支持。首先在我国刑法所述的暴力犯罪实际上包含的轻型犯罪,是完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其次,在暴力犯罪之中亦涵盖了不少如初犯、老、弱、病、残犯或者主观恶性不强的罪犯(例如激情犯)。所以,如若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强或者是老、弱、病、残犯、初犯,只要其罪行不严重,是具备社区矫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第二,犯罪的主观恶性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一项指标,缺少理论支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决定因素,其主要体现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之间存在一定正比关系。但这种正比关系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未必是正比关系。因为再犯可能除了与主观恶性有关之外,还取决于个人的其他因素。
第三,累犯完全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缺少理论依据和立法例的支持。之所以将累犯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同时,累犯与其他罪犯相比,确有主观恶性大和改造难度大的问题。但是,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应只考虑到罪犯的改造难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毕竟这两方面的评价都是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我们无法从未然的角度出发,以犯罪人员当下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对他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做出一个主观的评估。所以,笔者以为对于累犯能否适用于社区矫正的科学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加以排除适用,而应该慎重适用。与此同时,是否展开社区矫正并不需要考虑到罪犯改造的难易程度,而应该是考虑如何实施社区矫正,以及开展社区矫正需要研究的技术和战略问题。
(二)户籍、国籍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在实践中,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内。这就成为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的原因之一。同样性质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样享受社区矫正的机会和待遇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迁移的频繁,在大部分发达的地区,外来人口激增,大大增加了外来人口罪犯占该地犯罪人口的百分比。以苏南发达地区来说,苏南的发达地区外来罪犯激增,占地区罪犯人员总数的80%,对于这类人来说由于其家庭和户籍均不再犯罪地,对其进行社区监管有相当的难度,这也导致其无法适用社区矫正。为了化解这一矛盾,江苏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进行了相关的沟通交流,达成了如下共识:只要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都应当尽量判处非监禁刑,移送社区矫正,以体现执法公平。对那些已经在案发地实际居住,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外来犯罪人员,只要原籍在本省,都可以移送原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原籍为外省社区矫正试点地的被告人,可以协调委托移送外省社区矫正试点机构执行。
在实践中有必要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之内,以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随着对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如何解决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的社区矫正适用问题,将会是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又一个重大的课题。在试点的实践之中,不妨将犯罪人员的居住地、学习地、工作地等作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参考因素,摆脱户籍地单一适用条件的硬性规定。
三、结语
论文关键词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法律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九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被理论界视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起步,但还触及到犯罪前科封存、消灭等实质性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犯罪记录制度是随着现代社会管理制度而出现的,也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是否犯罪为依据,将犯罪人员区别于未犯罪普通公民,并将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国家有权机关通过对犯罪记录信息的研究分析,可以作为制定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重要依据;也可以根据犯罪记录信息的变化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方针,更有针对性地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还可以通过对犯罪信息的管理保障有犯罪记录人员合法权利,帮助其更好修正行为偏差尽快回归社会。因此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犯罪信息系统,并对该系统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是社会管理中重要的一环。
犯罪记录的内容泛指因犯罪被处罚的全部信息,这既包括被实际判处刑罚也应当包括免于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将所受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等非刑罚的处罚措施也包括在内,一并记录在公民的个人档案内,直接影响该公民的求学、就业、参军等。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往往影响更加深远,很多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时多出于法律意识薄弱、一时冲动或被他人引诱,其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许多未成年人的个人心智、价值观、人生观尚处于形成时期,经过良好的矫正教育,往往能意识到错误及时纠正行为偏差。而已存在的前科记录往往给这些孩子贴上标签并随其人身档案成为终生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这都将使原本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生存条件恶化,难以有效融入社会。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有条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作出如下限定:主体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客观条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封存的法律后果为除因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犯罪记录才刚刚起步,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也才刚刚从理论走向初步实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规定还有多处有待细化,比如是否应对主观条件作出限定:犯罪人是否应当有认罪悔罪并积极改过的表现还是仅以年龄为限一律封存;如果该犯罪人第二次犯罪时仍未满十八周岁,且刑罚仍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否还应继续封存;关于特别累犯的构成,依照现行法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处以刑事处罚,任何时候再犯同种罪行都应视为累犯,但如果犯罪记录已经封存是否还构成累犯之规定;犯罪也规定再犯时从重处罚,关于再犯的认定是否包含已封存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机关也未作明确,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均有犯罪记录可查,一旦泄露责任由谁承担;封存决定究竟由谁做出在实践中也莫衷一是,笔者在实践中看到有法院做出的封存决定书,也有检察院做出的决定书,其效力如何,仅对系统内部有限制还是可以延伸到监狱、社区、派出所等机构;有权查询的主体规定不够严谨,“司法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涵盖范围太广。依照《教师法》、《公务员法》、《公司法》等都明确将有前科的人排除在外,这些单位在录用人员时是否都有权进行查询?查询后保密义务如何履行?这些都无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新刑诉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经过实地调研和理论研讨,笔者就自己工作实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做法:
第一,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员信息库。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未成年人而言,也有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犯罪记录的登记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应当认真完整登记有关信息,尤其是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严格履行登记义务,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和审批机关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以往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还应当逐步完善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其他信息为罪犯日后的刑罚执行变更提供依据。
第二,加强对犯罪记录信息系统保密管理。以目前监狱的管教信息系统为例,内容涵盖犯罪记录所需基本资料外,还包括罪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服刑期间奖励处分情况、同案犯、基本案情、罪犯体检情况、心理测评结果等多种涉及罪犯隐私内容,而即使未成年罪犯刑满出监,这些资料也保留在系统中可以随时查阅。这与新刑诉法中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依法封存犯罪记录的精神相矛盾。应当对此类涉及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使用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级别赋予不同的查询权限,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仅限有适当管理权限的人员查阅,确保已封存记录严格保密,并对违法泄露犯罪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论文关键词 检察职权 职权性结构 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着虽然此时的职权行为也叫抗诉,但如果真是站在“诉”的角度来看待和理解它的话,则法院根本没有受理的义务,因为根据二审终结制,该案已经完结,案件双方对该案都不再具有诉权。这种抗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恰恰是因为这种诉根本不是诉之原理意义上的诉,而是监督原理意义上的诉,换言之,在这一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再是“三造”诉讼结构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诉讼监督之监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监督者,他才能够在判决生效后,也就是被监督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权行为之后,从监督的角度对被监督者提出纠正建议,并导致重新审判的结果。因此,再审抗诉本质上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而非公诉权的体现。
(三)强制措施权不是侦查权
第一,强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务与侦查措施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在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纵观五项强制措施,其莫不是为了确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诉讼活动的开展。而侦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则在于发现、获取和搜集各种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诚然,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确保侦查主体向嫌疑人开展各项侦查措施以获取证据,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但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两者在功能、任务因而在性质上的区别,也并不意味着强制措施能够归属于侦查措施。第二,强制措施有其独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确保各项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它本身并不是诉讼活动,而只是确保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因为诉讼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须亲历参加诉讼则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离诉讼。所以法律创设了强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离,保证诉讼基本要素的齐全,这样诉讼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够开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离诉讼的情况,所以法律对侦查、公诉、审判主体都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措施权。如果说强制措施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当法院在行使强制措施权时,也就意味着法院在行使侦查权,而这从法理上讲显然是一个谬误。
(四)批捕权是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
并把批捕权排除在执法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权实质是一种决定权,而不是一种建议权。因为批捕活动并不是在侦查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再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和复查,而是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对是否逮捕作出决定。换言之,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法律剥夺了,转而被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与执法司法监督权的建议性和事后性显然不一样。用通俗的话来讲,即批捕是在“办案”,而不是执法司法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二、浅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的决定》中规定因**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