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7:5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治建设责任人,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检验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制度,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政办〔〕89号)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明确规定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主体、内容和方法。要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考核等结合起来,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政发〔〕182号)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追究内容、责任追究形式、处理决定程序、异议处理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调动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对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收费、执法责任、执法标准、执法结果、执法投诉、执法流程与时限、格式文书等内容采取上网、上墙、编印执法指南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
四、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职权分类,分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等,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执法决定预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听证、执法决定、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权利告知、执法决定送达、行政赔偿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要求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制度是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政发〔3号)、《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政办发〔〕74号)、《关于转发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政发〔〕15号)及市政府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各类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要对执法听证范围、听证的告知和公告、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听证的具体程序、听证笔录和执法决定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纪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统一制作各类行政执法的格式文书,对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案卷内容、文书顺序、文书规格、装订形式、制作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的评议检查,评查内容包括案卷内容是否齐全、案卷规格形式是否规范统一、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通过案卷评查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对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限期做出处理。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工作。
八、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按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政发〔〕102号)、《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府法字〔〕13号)的规定实施,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对新进、换岗、轮岗人员,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报领取省行政执法证、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方可上岗执法。
九、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实际需要,参照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的做法,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点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罚款数额与违法情形的量化对应、罚款的收缴处理等做出可操作的具体规定,避免不当的执法行为。
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政发〔120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政发〔〕27号)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审查。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制发、上报备案等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个环节的工作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时纠正经本级政府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规范行政执法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十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依据《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政发〔〕18号)、《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政办发〔〕74号)、《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职权分类,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监督的内容、执法监督的方法、执法监督的形式、受理投诉举报、执法监督的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政发〔〕102号)的规定取得资格,领取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同时,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周年报告制度,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一周年时,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对实施和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关键词:公路建设;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制
引言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是国家公路经济行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尽管我国已有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需不断的完善和系统化,现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问题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是必不可少的。[1]公路的建设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问题,公路建设必须由具备公路建设专业知识的组织来管理。公路建设属于项目投资,存在风险责任,需要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主体来承担风险。
公路相关法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法人的规定有缺陷,致使在实践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2]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公司,设置自己的组织机构,建设、经营和管理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必须组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行使公路建设资金筹集等各项职责。
项目法人责任制与《公司法》有冲突,多数项目法人都不是公司。现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有的甚至投资已下达到主管部门)后才正式组建,由原单位各部门派遣管理人员组成,其人员人事关系大多留在原单位,项目实施完以后(短的只要3~5个月)仍回原单位,有的项目法人本身就与原单位合署办公。这样的项目法人是与政府、主管部门或原单位关系模糊的临时机构,没有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不能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监督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结束后缺少必要的后评价,造成国有资金的浪费和过失。重建设,轻管理,是政府公路建设的通病。许多项目实施完毕后存在以下问题:项目完工后移交不及时,致使项目资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益;项目完工后缺乏必要的效益评估和监督检查,无法了解实际投资收益期的长短,更无法了解项目实施前后的效果评价,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
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问题的法理分析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制度问题的分析
对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立的程序方式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规定
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义务与责任,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对大型公益性项目建设必须设立项目法人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项目的建设和明确责任主体。法人有三个特征,即独立人格、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3]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独立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投资人或组建人的利益,即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或组建人以其出资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监督管理问题的分析
项目管理缺少项目完工后的评价,投资主体缺位,管理主体模糊,提高项目决策水平。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项目浪费的主要原因之一,[4]就是缺乏项目的后评价。项目目标的最终能否实现,必须通过项目完工后的效益评估来确认。没有项目的后评价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就难以落实责任,就不可避免的形成各地区、各部门和建设部门“重争取投入,轻建设管理”的现象,也就无法比较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确保项目实现预期目标。
三、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对策与建议
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权责,强化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全面推行并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提高公路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健康快速发展。
1.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制度建设
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6]
交通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个具有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符合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要求的企业法人作为项目法人,由该项目法人负责公益性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中标的企业法人与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行政特许合同,由政府提供资金,企业法人负责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政府支付企业法人报酬并监督企业法人的建设。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科学技术等因素节约建设资金,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提高其建设的积极性,使国家和企业均受益。
2.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制度
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加强项目运行效益考核,真正落实监理制度。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部分走过场,缺乏项目后评价,应尽快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通过后评价反馈的信息,严肃追究浪费国家资金和渎职行为,并比较预测与实际项目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建立和完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项目的后评价制度,不断加强政府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综合评估工作,以便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更好的指导和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从而全面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
结语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在中国的公路建设中,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公路建设情况,公路项目法人负责制应从制度、监督及后评价两方面不断完善并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参考文献:
[1] 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2001年
[2] 王继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现状分析与探讨》,甘肃科技,2005年,第10期
[3] 戴敦伟《公路基础设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初探》 上海公路报 2009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
组团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属无异,但是关于地接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存在争议的。此处所说的违约责任仅指组团社或地接社的行为违约并且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关于构成侵权的情形在下文侵权责任部分进行讨论。旅游给付人造成的违约行为应当由旅游经营者一来承担责任,原因是基于旅游营业者一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承担给付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旅游营业者-承担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责任,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旅游合同的特点决定好了旅游给付必须是整体的。组团社与旅游者一签订旅游合同,又与地接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组团社将旅游合同交由地接社完成,在与旅游者一的旅游合同中组团社和旅游者一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者一应当向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组团社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地接社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根据其与地接社的委托合同,地接社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的,组团社有权向地接社就其承担的责任向地接社追偿。因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给付的整体性原理,还有组团社所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分析,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组团社负责。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当然,组团社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当地接社侵犯旅游者一权利时,因为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组团社直接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地接社只是根据组团社的委托履行合同的义务,侵权责任在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该如何分配,组团社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地接社的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存在争论的。旅游辅助人对游客履行义务时,旅游营业人与辅助人在同一时间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其行为的共同作用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此时,应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或者一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旅游辅助者一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基于旅游营业者一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营业者一承担补充责任。笔者一认为,上述观点有些过十强调组团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地接社履行义务时,当然是地接社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组团社已经将旅游合同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一般情况下根据组团社的选择,地接社都会是有履行能力且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与组团社能力相当的法人,因此,即使组团社不承担如此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一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如果组团社与地接社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一过失,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组团社并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如果组团社在选任地接社时存在过错或者一故意,明知该地接社资质不合格,或者一应当认识到该地接社资质不合格而没有认识到的,基于其审查的义务,应当因其过错承担相当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组团社与地接社存在共同故意或者一共同过失的,那么就构成共同侵权,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接社对十旅游者一在其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一般的原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因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一的损失人身、财产损失的,地接社应当向旅游者一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组团社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总要求。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为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按照上级机关对建设行政执法的要求,结合本局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负有管理职能的站、办、室、股、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托单位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全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尽可能使违法违章行为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和查处。如发生自己管区内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工作失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追究。如发生行政处罚案件在终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或者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处理予以赔偿的,相关人员按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1、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调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原因造成的,由案件的调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2、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执法程序的错误造成的,如果是调查取证阶段造成的,由调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处罚执行程序的错误,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筑
1 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搞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根本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和核心内容之一。近些年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人,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1995年开始,工程行业开始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规定新开工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有偿服务性和社会公益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工程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笔者认为,落实好项目法人制,应做好以下七个方面工作:
(1)建设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以基本建设立项、初步设计批准的项目为单位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机构。
(2)要严格项目法人资质审查,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阶段就应明确项目法人,没有按规定要求组建项目法人的不进行项目的各项审批工作。
(3)公益性为主的项目,负责征地移民等外部协调的领导(指挥)机构和负责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机构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责任到位。项目法人机构应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运行管理等各阶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管理。
(4)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与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项目法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结构、素质能满足项目管理和技术管理的要求;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项目建设的现场进行管理。
(5)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6)由两个以上单位组建的建设单位,应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项目责任方并明确项目法定代表人。
(7)抓紧培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人才和市场,积极培育一批专业性的项目建设管理公司(项目代建机构),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承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任。
2 建设管里模式的适用特点
从项目分布的形状特点看,“点”状或“面”状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线”状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分布的地理特点看,单一行政区域内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跨行政区域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受益范围看,单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投资构成看,投资筹措渠道较为单一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来源较多且各类投资均占一定比例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涉及的专业类别看,单专业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专业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从项目的立项划分归属看,属单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属多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3 法人责任制在工程建设中的研究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抽调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事业性质的项目法人。对于其他准公益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其建设管理也可分别采取适当的方式,走专业化或市场化的路子。
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并最大程度发挥该模式效能,是切实抓好工程建设管理、顺利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前提和基础。
(1)中小型、区域性建设工程和小型工程的建设管理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情况复杂的大型建设工程可采用多级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于各种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选用,应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以“扬长避短”。
(2)为保证办事效能,多级项目法人的层次划分,一般不宜超过三级。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法人个数也不宜过多。
(3)对于各种复杂因素共存的超大型建设项目,可采取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相结合的模式。
(许昌学院法政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摘 要:中小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是其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而要使其切实并有效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必须从确立义务本位、制定法典、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完善行政监管制度、建立环境预防及补偿制度和环境社会责任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入手,进行法制化建设才是应有的途径。
关键词 :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F27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5-0138-02
当前,环境污染、资源短缺和生态恶化等问题突出,且经济发展、社会安全与环境恶化的矛盾局面越发突出。作为这个矛盾关系中的主要制造者和关联者,企业必须切实有效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才能真正的改善这个矛盾局面,其中占绝对数量优势的中小企业更应承担此责任。
一、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1]。学者认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认真考虑自身行为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并且以负责任的态度将自身对环境的负外部性降至力所能及的水平,目标成为“资源节约型”的环境企业[2]。也有学者认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贯彻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在促进自身经济利益提高的同时所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3]。综上观点,我们可以将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可以理解为中小企业在谋取自我发展的同时,必须基于环境友好的理念,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为指导,在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社会应承担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义务。
二、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及其建设的必要性
(一)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
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即是将其付诸法律而成为一种法定义务。不过我国中小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一直处于“空载”状态。随着法制文明的进步,法律的作用逐渐被重视,通过法制化而非其他途径来规范包含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人的环境行为、督促其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发展起来了。但是,我们发现之前的多项努力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环境问题—多发、频发,这不但侵蚀了法律的威严,更是与我们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相违背。因此,我们必须从制度、本位等多方面对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进行制度设计探讨,以期更好的推动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进程。
(二)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
1、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的精神要求把所有的事情都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小企业作为社会主体之一,中小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活动,必须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中的一部分。
2、法律的特性所决定的。在人类进入近现代文明后,人们已经深刻认识到立法在规范和改变其行为的有效性。有“法”方可行。要促使人们行为的改变,在生态文明时代,社会需要在立法上反映生态价值观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以及与其相近领域的各种法律[4]。没有法律,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将没有依据,这也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因此,在“道德的软约束效力不足的情况下,必须运用法律的硬约束”来设置和确定中小企业的环境社会行为及其内容,以引导其合理性的实施。
3、政府监管缺乏。在我国政府中不作为现象普遍存在。那些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对于企业是否履行了环境社会责任以及履行效果方面,要么踢皮球,要么置若罔闻。政府更关心中小企业所能产生的利润、税收和就业,往往把经济效益的好坏作为评价中小企业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而对中小企业在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方面缺乏引导和规范,使得中小企业在环境管理领域问题也多发。
三、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的思路
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制化建设,虽有已存的国内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中小企业是一个多样化的大群体,决定了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制化建设必然是一个复杂的“大工程”,我们需要从多方面、细致的“思考”而后建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坚持义务本位的原则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社会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而且越强调经济增长,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就必然越大。对此,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法制平衡与环境关联的各方面之“相互作用力”,争取整体的改善与持续。为探讨环境法律发挥作用的最佳途径,在环境法研究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争论。受传统法制理念的影响,权利本位被多数法律作为设置公民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但权利本位容易导致欲望的无限膨胀和竞相追逐利益,造成对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无限破坏,而义务本位能够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从而实现改良的目的。因此中小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必须遵循义务本位观,将其自身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动进行限制,必须服从国家统一规划的安排,约束自己无限的牟利欲望,把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在环境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方能保障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实际有效履行。
(二)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典化及其完善
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是要结合中小企业本身的特点、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法》,做到有的放矢。笔者认为其中应设置环境社会责任一章,明确中小企业应当履行的环境社会责任的内容:遵守自然和科学规律,遵守环境与资源的整体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增加环保投入,改进工艺流程,降低污染物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发展以环境友好思想为指导的科学技术;必须参与环境公益事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或直接管理人员根据不同情节考虑进行民事制裁、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相应的,我们还必应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修改为敌“任何单位都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保护环境。”;修改《公司法》第五条为强制性表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责任的内容包含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对环境的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5]从而为规范中小企业的环境行为和中小企业践行环境行为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
(三)确立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第一,环境经济杠杆制度。根据中小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税率或标准的资源税、环境税和排污收费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确立环境补贴制度;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确立生产者延伸责任,让中小企业承担产品的全过程环境责任。第二,环境奖惩制度。由第三方单位对中小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考核,由主管部门实施奖惩行为。奖励或惩罚的对象是在履行环境社会责任表现优秀或落后的中小企业,奖励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也可以是精神鼓励。第三,环境社会责任的评价标准制度。根据我国的《标准化法》的规定和中小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历史情况,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中小企业的实际,制定环境社会责任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标准的内容涉及相关术语、符号、标志,能源和资源的技术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社会责任的标准的实施程序和方法,达标及奖励的标准等,引导或督促中小企业主动地用环境社会责任标准去指导和评价自己的环境行为。
(四)完善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行政监管制度
以保护和改善环境、督促履行环境社会责任为目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政府有关部门与中小企业合意达成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采用劝说、建议、鼓励或指导等软性手段,引导中小企业实施合法的、正确的环境行为,多途径的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建立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便于社会主体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对策;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作和颁布环境标志,并根据具体情况颁发给不同的企业,从而影响中小企业的环境行为,这样不但有利于政府对中小企业环境行为的长效性监管,还有利于通过消费者的购买偏向等市场行为,影响中小企业的环境行为,推动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良性发展;健全以监督中小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为目的的监测制度,提高现有监测人员素质和监测技术装备水平,增强环境监测的实效;政府要形成员工、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环境社会责任监督推进体系,使中小企业在一个积极的环境中认识到履行社会责任的价值。
(五)建立环境预防和补偿制度
环境预防制度属于事前制度,环境补偿制度属于事后制度。环境预防制度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补偿制度包含生态补偿制度和环境事件处理制度;环境补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或者已经处于严重危险状态中的环境资源加以控制、补救和治理的制度。
(六)建立环境社会责任公益诉讼制度
此处的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单位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代表社会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不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或履行不全面的中小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对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制定《环境公益诉讼法》,明确原告资格、可诉范围等问题;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培养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才等。当然,与之对应,还需要将《环境法》第六条后半句修改为“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总之,保护环境是一种普遍的义务,中小企业必须履行法定的环境责任,才能偿还其“环境债”,才能保障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才能与科学发展观的理念相适应,才能为生态文明的实现作出贡献。当然,中小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制建设还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路途还比较长远和困难,需要我们继续深入的研究下去。
参考文献:
[1] 搜狗百科:http://baike.sogou.com/v439169.htm:企业社会责任.
[2] 王红.企业的环境责任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22.
[3] 黄锡生,宋海鸥.论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3):120-121.
[4] 曹明德著.生态法新探:第二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2007:1.
工程建设是一项多主体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工作质量都与最终建筑产品的质量相关。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重要参与主体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自然不能例外。
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新晨
参考文献
工程建设是一项多主体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工作质量都与最终建筑产品的质量相关。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重要参与主体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自然不能例外。
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