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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探讨论文8篇

时间:2022-08-27 0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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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探讨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农村经济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研究方法论规定着研究的出发点、路径及结论,因而在研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论进行考察,对于廓清当前农村经济研究指导思想、技术路线、成效并思考今后农村经济研究的方法论方向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考察

综观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不难发现实证研究是主流方法。所谓实证研究是指从大量的经验事实中通过科学归纳,总结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或规律,然后通过科学的逻辑演绎方法推导出某些结论或规律,再将这些结论或规律拿回到现实中进行检验的方法论思想。体现这种方法论思想的研究目的在于分析经济问题“是什么”,侧重于廓清经济活动的过程和后果以及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而不使用任何价值标准去衡量“是什么”是否可取。

首先,实证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在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中,理论工作者主要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研究领域主要涉及现状分析、特征分析、模式分析、关系或原因分析、制度变迁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另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理论工作者的一贯传统,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调查分析、调研报告占有相当比重。同时,近些年来,在原来模式分析的基础上,借用其它学科较为成熟的分析框架,在农村经济研究中逐步引入了案例研究方法,虽然这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多,但却昭示了实证研究倾向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其次,农村经济研究中的规范研究大都建立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我国农村经济研究除了实证研究这一主流方法外,也运用了规范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是探讨经济运行“应该是什么”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主要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给出达到这种价值判断的步骤。由于我国农村经济正处在体制和结构转轨时期,对今后的体制、制度及经济运行与结构“应该是什么样”的设计自然纳入了理论工作者的研究范围。但绝大多数规范研究是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几乎所有的规范研究都是对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成果的进一步理论提炼,从而使规范研究本身带有浓厚的实证研究方法论色彩。

二、实证研究方法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主流方法的原因分析

(一)理论原因:西方经济学实证研究方法传统的复归

以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出版为标志诞生的西方经济学古典理论,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明显的实证研究方法论传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们,以现实世界中大量的经验事实为根据,采用经验描述的方法,探寻事实的本质及各种事实之间的联系,并进而得出也同样属于经验性的结论和规律。尽管古典经济学家们在研究中也运用抽象演绎的研究方法,试图探寻错综复杂的经济世界各种事实与现象的具有抽象和一般意义的共性本质,但这种研究方法不仅不能增强经济学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反而成了经济学家们建立各自理论体系的根据,最终也未能取得主流地位。以马歇尔等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继承了旧古典经济学实证研究的方法论传统。然而,新古典经济学之后并一度成为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新古典综合理论,并没有继承古典经济学的实证研究传统,而是在研究中借用了大量的数学方法,使西方经济学呈现出明显的数量化特征,但同时也使经济学与现实经济世界相去甚远。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因新古典综合理论与现实的脱节而导致的理论“贫乏”,诸多所谓非主流经济学,如比较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供给学派等,纷纷涌现出来。这些经济学分支或学派,虽然理论内容各不相同,但其基本理论都建立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对以前经济理论脱离现实的理论假设、研究范式进行了修正,使经济学研究又回到现实世界中来,复归了实证研究的传统。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也越来越受到西方经济学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影响,其实证研究方法传统及其复归,对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并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二)现实原因: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发展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及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改革仍表现出很大的不彻底性,许多方面的改革还有待深化。与此同时,农村经济发展也因改革的滞后及原有制约因素迟迟得不到化解而进展缓慢。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正处在向纵深推进阶段,并具有很大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仍很艰巨。土地制度改革还不深入,尤其是土地市场流转机制和制度还有待于探索和建立;农业经营组织制度还有待于创新和完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投资体制、科技体制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农村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等等。尤其随着改革的向纵深推进,各种问题和矛盾交织在一起,强化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2)“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改革,鼓励并允许对多种改革方式和途径进行探索,从而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生事物。这一方面激发了改革的活力,另一方面也会因对这些新生事物进行不断甄别而增加了改革的复杂性。(3)在改革发展的纵深推进阶段,既要避免改革的负面影响,又要把改革化作发展动力,在改革中谋发展,“鱼和熊掌兼得“,这本身就是极其艰巨的。(4)随着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所浮现出来的诸如地区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拉大、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日益严重。这些问题的出现及其解决也增加了改革发展的艰巨性与复杂性。我国广大农村经济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对这种艰巨性、复杂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因而把探寻改革发展中的“经验事实”的本质及其内在的规律作为研究重点,在此背景下,其研究方法必然表现出向实证研究方法的倾斜。

三、几点思考

第一,实证研究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以及规范研究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实证研究的特点,不是由理论工作者的研究方法偏好决定的,而是有其客观的理论和现实原因。

篇2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理基础构成责任承担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其为缔约过失。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见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但其中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在我国《合同法》创设了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见解是见仁见智,比较权威的意见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就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考察及法理基础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如罗马法有一法彦:“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此时若买受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损失。可见,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

权威的意见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硕儒耶林提出,之后违约责任受到冲击,传统的责任体系被打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已形成庞杂的体系,逐步被理论界及各国民法所接受,成为债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在该文中他指出,德国普遍通法过分注重意志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例如,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会影响契约的效力,倘若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就他方因信赖契约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耶林的回答是:“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大陆法系之一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我国台湾地区等,皆接受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特别规定后概括条款)。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学者们就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法典中仅就表示错误的撤消、自始客观不能、无权的情况下做出规定(属特别规定),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书明确指出: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属侵权行为还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事实上,经过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缔约过失已形成了精细、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日本民法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希腊、意大利民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了“谈判和契约前的责任”,即“在谈判和缔结契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已完成了特别规定到概括条款的转换。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法系,如法国、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理论,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按侵权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依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虽然1933年曼斯菲德(Lord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如英美法中并获得广泛赞同,普通法也承认诚信义务构成过失,但英美法一直未产生缔约过失的一般性原则。

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其实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上,债的请求权包括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那么,缔约上的过失致他人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即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国外的判例和学说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历来有多种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此四种学说,依其先后次序,代表了缔约过失理论发展的四个阶段:1、侵权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我国学者董安生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以侵权行为来解释缔约上过失行为更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更符合民法规则体系的要求。他指出:“传统侵权法的这些欠缺完全可以通过自身规则的发展得到完善(例如,将缔约上过失和故意行为均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而没有必要损害民事违法行为的基本格局。”2、法律行为说。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3、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我国,王利明教授也认为采纳“法律规定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妥当。4、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学说是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认识尚未统一。但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失牵强。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多数之见解。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债权制度,故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一)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契约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契约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有人称为诚信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称之为缔约过失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契约订立过程中,即契约缔结阶段。契约缔结阶段是指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以前的阶段,即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在契约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契约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契约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已进行实际的接触、磋商,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当事人之间可能是某种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就应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的密切而逐渐加深。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为了加强缔约当事人的责任心,防止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契约不能成立或生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一个要件是要有缔约过失行为。

(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契约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当然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导致信赖方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客观的预见到的范围内。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一方的利益丧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助、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它的责任承担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历来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时应从以下三点考虑: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二)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

积极损失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失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失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三)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消极损害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契约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契约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多数学者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消极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3、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19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赵旭东著《合同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2002年7月。

篇3

关键词:研究生;培养;地方经济

对研究生教育来说,导师水平、科研能力、基地建设是制约研究生教育水平的3个重要因素。教学研究型高校,一般来说,它的导师虽然不乏佼佼者,但与综合性大学相比,整体素质稍逊;其科研整体实力也存在较大差距,在国家级、高层次项目的竞争上力量还有些欠缺;并且,由于研究生教育的规模普遍不大,对研究生的基地建设投入不够,使学生得不到更多动手能力的锻炼。笔者认为,只有根据学校自身的发展定位,结合学校科研师资和条件建设等诸多因素,将培养目标落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具有一定知识创新能力和较强实践能力的人才培养上,才能发挥高校研究生教育的优势。进而扩大研究生实践平台,为研究生提供锻炼机会,为研究生就业打下坚实基础,最终实现自身研究生培养目标的实现。

一、教学研究型大学的特征

教学研究型大学以知识应用与社会服务为价值取向。教学研究型大学一般是从教学型大学发展而来的。在由教学型大学向教学研究型大学转型的过程中,突出和强调的是科学研究工作在学校上层次和水平过程中的地位。以争取科研项目为目标,通过科研任务来整合科研资源,集聚科研力量,从而带动学科建设和队伍建设。通过各种政策来引导学科建设,以增强学科建设的意识。从管理学的角度看,这类大学有点类似于“中等规模企业”——没有“行业领先企业”的垄断优势但要有与其类似的组织结构,高不成低不就,容易陷入低效率和低效益的困境。办学和服务面向主要为国家大经济区域、部分省市及特殊行业。

教学研究型高校并没有最高水平的教学和研究质量,只是在部分学科保持优势。从人才培养类型来看,培养的是技术应用型高级人才和创新型人才;从科学研究的贡献看,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研究上;从社会服务的功能看,主要面对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能力开展知识应用和科技服务工作。从社会经济需求角度看,知识应用和技术创新领域量大面广,发展潜力巨大。

从教学研究型大学的特征可以看出,研究生教育应坚持实用性,以硕士层次的研究生培养为主要目标。对于致力于发展为教学研究型大学的高校而言,扩大研究生规模的同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研究生动手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实用型人才。失去了正确的培养方向,培养对象就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学生就业困难,大学也就失去了办学的基础。

二、研究生教育质量与研究生就业竞争力下滑及其原因

近年来,研究生就业不仅成为关注的焦点,而且还成为部分地区、高校以及社会的突出问题。以前被用人单位争抢的研究生,今日为何遭到如此冷遇?很多人简单地认为是扩招导致的结果,事实上,我国研究生毕业人数还不足高校毕业生总人数的5%,因而从人力资源角度考虑,研究生人才还属于稀缺产品,不应该存在如此大的就业难题。并且我国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数仅占全国总人口比例的5.57%,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研究发现,研究生培养过程缺乏有效的实践性教学,研究生培养质量下滑,是造成研究生就业难的根本原因。近几年来,我国研究生招生数量持续增长,但相比之下研究生导师数量的增长远跟不上招生人数的增长。许多高校都存在一位导师带十几名研究生的状况。要提升研究生的就业竞争力,最有效的是为研究生提供实践锻炼的机会和平台,部分高校有一些实习基地或教学基地,但随着研究生规模的扩大已经满足不了需求,因此,如何为研究生的就业竞争力拓宽载体,成为教学研究型大学研究生培养过程的关键。

三、立足服务地方经济,重塑人才培养过程

立足服务地方经济,重塑人才培养过程,其实就是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改革,满足社会对科学研究的需求,积极开展社会服务的同时提供研究生教育载体,让学生们参与更多的课题研究,多动手、多思考,能提高其动手能力和综合素质,从而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由于学生有较多机会在企业实习、就业,因此在完成了系统的理论学习和实践之后,学生又有机会到企业中实际工作,学习先进技术和经验,这样就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第二次结合。通过以上两次理论联系实际以及工与学的结合,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将得到加大提高。研究生教育服务地方经济,革新研究生培养模式,具体要做到以下方面:

1.理论课程教学时间设置要具有一定弹性。以往的研究生理论教学往往集中在研究生入学第一年或第一学期,填鸭式的灌输理论知识。考试成为检验理论知识掌握的唯一工具,这种体制下,研究生往往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一知半解地完成了理论学习,然后投入到闭门造车的“科学研究”中,完成论文毕业。简单的课程教学时间的设置,使得理论得不到有效的消化,因此,要适当改变教学方式,将部分理论教学融入到实践中去,在具体实践活动中完成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考核方式也可以更加灵活有效。

2.采用双导师制。研究生培养基地采用双导师制培养模式,学校聘任企业中有着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带头人作为学校的兼职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由学校和合作单位分别指定导师,按校方的要求,共同指导研究生。研究生在学校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后,进入培养基地,由合作单位的兼职导师进行指导,形成了一种开放式的教育模式,使学生在深入一线参加研发的实践中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3.毕业论文应该联系实际。要使论文成为服务地方经济的理论成果,成为检验学生实际能力的重要考核标准,有2种方式能较好地达到预期目的,一是企业拟定课题,有相关专业研究生以标书形式进行投标,中标者去该企业服务实习,完成课题的同时即完成学位论文;一是由学生自己拟定研究方向或内容,由企业进行科学的评估后选择相应学生去企业完成课题。这两种方式均可实现双方的共赢,最大限度地避免教学资源的浪费。

教学研究型大学根据自身的办学定位、发展目标、办学性质和服务方向,将研究生教育作为教学研究型高校的办学重点,努力探索面向基层的高质量的具有创新思维、复合型、开放型和应用型人才。在人才培养的模式构建中,必须适合社会对人才知识面宽、应变能力强、开拓能力强、具备多种素质特征的要求,立足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积极努力打造教育实践平台,实现高校培育人才、服务社会的办学功能。

参考文献:

[1]王建华.创新“产学研”合作模式提升高校服务社会能力[J].中国高等教育,2006,(17).

[2]蔡克勇.论教学、科研和生产联合体[J].高等教育研究,1986,(4).

[3]刘力.美国产学研合作模式及成功经验[J].教育发展研究,2006,(7):16-22.

篇4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财产权;知识产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竞争者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一个制高点。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占据了竞争优势,就有望成为市场竞争中的赢家。与此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摆在了学者的面前。学者们从各个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商业秘密权的属性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本文中,笔者拟在比较分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从民法方法出发,探究商业秘密权的权力属性。

一、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获取和使用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价值正是通过商业秘密权的行使而获得实现。因而研究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要研究商业秘密权的权力属性,因为它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

二、商业秘密权的学说比较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属性,是一个颇具理论争议的问题。例如,“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一样的价值与意义。“人格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从人格权中衍生出来的,以不正当方法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企业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竞争上的客观经济价值,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也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因此,商业秘密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上述学说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各个阶段的成果,虽然在权属性质的认定上学者们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但各种学说恰好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揭示出商业秘密权的特点,只是各有侧重。

“人格权说”强调了商业秘密权的人身属性或人格属性,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但这一学说的缺陷也很明显:首先,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固有的权利,不能转让、抛弃或继承,但商业秘密权可以;其次,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益,如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隐私等,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智力成果;再次,人格权是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商业秘密权的存在则要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可以说,商业秘密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格权的内容,但将其定性为人格权,无疑是以偏盖全,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的本质。

“企业权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权与企业的联系,强调了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巨大意义。实践中,与商业秘密权有关的纠纷,往往都与企业有关,尤其是商业秘密权与竞业禁止、反不正当竞争常常纠结在一起。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项技术信息开发以后并未投入生产,权利人仍然可以享有商业秘密权,但却与企业无关。

三、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在比较分析了各种现有学说的基础上,笔者拟从民事权利体系的角度出发,阐述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血缘关系有关。显然,商业秘密权不应被定性为人身权,而只能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这种利益不局限于传统民法所讲的“物”,还包括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以及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智力成果,等等,因而这种财产权是包括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在内的广义上的财产权。财产权的核心是专有性,即权利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不当妨碍与干涉。商业秘密权是否具有专有性,是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财产权的关键。

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权人有权保有商业秘密,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有权将自己的商业秘密转让他人以获得对价,当上述权利收到他人的不当干涉与妨碍时,权利人可依法寻求法律救济。这与财产权的专有性并无二致。当然,这种专有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在同一个商业秘密上有可能成立一个以上的商业秘密权。有人把这一点作为否定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进而否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性质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财产权的专有性也是相对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A拥有了一辆红色宝马汽车,B通过诚实劳动也可以获得一辆与A同样型号、同样外观的红色宝马车。那么,是不是说所有权也不具有专有性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上,商业秘密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矿藏,任何工人通过诚实劳动,就可以得到相同或相似的一批矿石,取得财产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更加认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那么,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财产权中知识产权呢?从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来看,商业秘密权应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最大的差异就在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而商业秘密权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正是一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智力成果,因此,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是顺理成章的。有人认为商业秘密权不符合知识产权的“三性”,即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但这“三性”,只是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不同,并非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更何况这“三性”本身也饱受质疑。

从国际上的立法趋势上来看,众多法律文件都肯定了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与国际接轨,肯定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是中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郭世栈.试论商业秘密权及其法律特征[J].知识产权,2001,(3).

徐秀霞.论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科学界定[J].东北师大学报,2000,(6).

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5

即使在机关,档案工作也参差不齐,存在许多问题。在年检中我们发现,一是不少单位没有建立综合档案室,各种门类、载体档案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业务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分散保存的现象尤为严重;二是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没有及时收集、归档,散存在部门或个人据为己为的现象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一是历史的原因造成了许多档案馆位于党政机关的深宅大院内,俨然一个保密机关,较为封闭;二是《档案法》虽己颁布近二十周年,但档案法律法规的权威没有真正树立起来,档案执法的刚性也不够。一种违法行为的长期存在并呈普遍性,至少说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足够的震撼力和威慑力。

社会档案意识的增强是做好全社会档案工作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如何培养全社会的档案意识是每个档案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新时期社会档案意识的培养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探索新时期档案宣传的新方法。只有加强档案宣传,社会档案意识才能得到提高。“酒好也怕巷子深”,档案是一坛酿造多年又陈封许久的好酒,连闻名遐迩的国酒茅台都做广告,何况“养在深闺人未识”的档案呢?

1、把开展宣传贯穿到工作的始终,档案工作开展到哪里,宣传工作就跟进到哪里,使工作与宣传同步进行。

2、抓重点,不断掀起宣传工作的新。根据档案工作的规律性,抓住重点时间、重点内容、重点形式,不断掀起宣传。要掌握好时间,不要错过最佳宣传时机;内容要典型生动,才能吸引观众;形式不能陈旧,否则会使人不屑一顾。例如:在《档案法》颂布重点纪念日前后,开展规模较大的宣传活动,内容上要集中宣传档案法规,除正面内容的宣传外,配合一些违法案例宣传,使人对法律的理解更深刻,效果更佳。形式上不应仅搞搞展览,展览存在较大局限性,应考虑利用电视、报纸、网上、向各单位普发小册子、向各镇、街道提供宣传内容要求他们在各社区、村居代为刊出宣传板报等宣传面广的宣传形式。

3、抓时机,把主管领导作为主要宣传对象。各级主管领导对档案工作的有效开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主管领导一般不仅仅是档案部门的主管领导,往往分管几个口、多个部门。档案部门应积极主动、抢抓时机,向主管领导汇报档案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取得领导的重视与支持。在实际工作中应突出一个“勤”字,即勤请示、勤汇报、勤动脑,不失时机、千方百计地争取领导的关注与支持;勤动手,经常把工作情况、计划思路形成材料上报领导。档案部门的重要工作和活动,要争取主管领导参与,以便领导全面地了解档案工作。

4、高瞻远瞩,把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宣传对象。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档案意识应从学生抓起,且学生量大面广,是一个正在集中接受教育的庞大群体和后备力量,目前也是档案宣传的一个薄弱环节,应高度重视。

建立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教育功能,教育青少年学生;省、市级档案部门可编写图文并茂、内容丰富的档案通俗读物,服务学生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让学生完整保存成长足迹,通过整理、制作个人成长档案,学生们重温自己的成长历程,增强档案意识;走进学校,为学生开设档案专题讲座。

二要加强档案立法、执法力度。档案法规是档案工作的指南针,依法治档,用强制力强化档案意识的培养。营造以法促规范,以法促发展的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动态管理,完善执法机制,重拳强化档案意识。

十多年来,经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努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客观地分析,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与社会预期和档案事业的客观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问题,并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首先,档案违法现象与行为仍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其次,档案行政执法乏力,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裁。档案行政执法的对象有其特殊性,主要是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许多部门、单位面前,倒显得档案局这个执法主体是弱势部门,加上档案法律法规授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非常有限,导致许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因此畏缩不前。

因此,加快立法步伐,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行政处罚的范围,授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更大的执法权。对于普遍存在的同时危害很大的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现的拒绝归档、拒绝档案安全保管等进馆之前的违法行为作为档案法规调整的重点。因为这些档案在进馆之间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很大,进馆这后倒相对安全了。

同时,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开展专项执法,使执法工作的影响面日益扩大,努力推进档案工作法治化。

三要加强制度建设。其中关键的是开展年检制度和与之配套的将档案工作纳入各县市区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制度,这两项制度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及意识的全面提高尤为重要,且见效迅速,各地应全面建立。加强重大活动和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对扩大档案的知名度与提高档案意识也大有裨益。

四要重视新农村档案工作。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一个地方其他档案工作做得很好,农村档案工作未做好,是不完善的,档案意识的覆盖面也大有问题。长期以来,只重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农村档案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正因为农村档案的薄弱,所以应格外关注。

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的形势下,各地应制定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总体规划,全面推进村级档案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村居建设档案、农村基础设施档案、土地承包档案、农村专业合作社、农村龙头企业档案、村民档案、农民素质培训档案、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档案、农业科技档案、农村文化档案。在现实条件下,推广“村档镇管”管理模式。主动加强服务,以规范化为抓手,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整体水平,有力地促进全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

五要促进家庭档案观的树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档案工作做好了,社会档案意识真正会达到深入人心的境界。家庭档案应成为档案工作的新领域,档案部门要积极倡导开展家庭建档工作,更好地为和谐社会服务。

随着生活的逐渐富裕,不管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农民,家庭建档都有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各地应积极开展家庭档案宣讲活动,通过建立示范家庭档案,举办家庭档案展览、讲座、经验交流会等,让百姓通过自己的档案感受生活的变化和祖国的进步。这是一项新工作,在建档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档案部门应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家庭档案的建立会使百姓充分体会到家庭档案与社会文明的密切联系,更多地感悟“修身齐家”的中华古训,这样社会档案意识也随之提高。

篇6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工具性基本原则;目的性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1]。在英语中原则的对应词是principle,其主要词义是指根源、起因、假设、原理、定律,根本的,本原的或一般的真理,并为其他真理所凭借等等。“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basicpointorgeneralrule)”;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规范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存在着各具特色的基本原则,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蕴涵在经济法规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他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导向性,体现和反映经济法体系中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本质,并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价值。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经济法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念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平衡说”主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4]而“协调说”主要认为包括三原则,即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5]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干预说”认为包括七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上述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属性,而笔者更赞同李昌麒教授的“七原则说”,但是,笔者认为在分析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如果没有对这些基本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分层解释,从而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把握,因为毕竟这些基本原则并不是居于同一层次或者属于同一位阶。本文在赞成“七原则说”①的基础上,借用“工具”与“目的”将基本原则划分为“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层次关系

(一)工具、手段与目的的一般解释

根据《辞海》,工具是指:①“泛指从事劳动、生产所使用的器具。②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7]手段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8]。目的是指“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9]。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手段是指“实现目的的方法、途径,是在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中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尤指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目的是指“活动主体在观念上事先建立的活动的未来结果,他必须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对象性活动来实现”。[10]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手段的外延要比工具的外延大,手段不仅包括工具,还包括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方法、途径等,亚里士多德认为,“手段中其中有些是活动,有些是工具”;也认为,“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在产生以前,哲学上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就已经很多,亚里士多德认为,目的是活动“所追求的那个东西”,亦即“一件事之所以做的缘由”。手段是所有通过别的东西的作用而使目的实现的“居间步骤”。他强调达到目的必须借助手段,而使用手段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他认为自然界里也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导致了目的论。康德和黑格尔也讨论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黑格尔做了专门的论述。他肯定了目的要有客观的前提,目的的意义在于“扬弃”这种前提。但是目的对客观的扬弃最初是主观的,他所要求建立的客体是也只是一种观念性的本身并不实在的东西,因此目的最初是主观的。他还论述了人为了自己的需要,为了征服自然界对象而发明工具的意义,并认为发明和利用工具是“理性的技巧”,但是这种“技巧”最终服务于征服世界的目的中。

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上,他认为目的是“为实现人在思维中对活动的结果,即活动所要创造的未来对象的主观观念形式的建立”。但是他不是人的头脑中自生的,而是客观世界所产生的,是以客观世界为前提的。同时,他还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他认为手段是“人在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之间存在的中介”,是人的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实现,又是人类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程度的标志。认为目的与手段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认为人们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依赖于一定的手段,手段是提出能实现的目的的现实条件,又是保证目的得以实现的现实力量。人们创造和使用手段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在具备了一些手段的基础上,人们根据需要提出目的,为实现目的而奋斗;目的又推动、促使人们去创造新的手段;新的手段又引起新的需要,人们又提出新的目的。手段与目的相互制约,互相推动,构成了人类有目的的创造活动史。同时他认为目的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从“工具性”与“目的性”的价值角度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考察,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界分为两类:“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工具性基本原则,体现经济法的“初级”或者“短期”的价值理念,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前提,具体表现在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两个方面。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最终的社会理想,他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济法的本质特征。二者实质体现工具与目的关系:即通过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必须依靠工具性基本原则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工具性基本原则无疑是目的性基本原则的手段与实现方式。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层次关系,可以图式如下:

在工具性的基本原则中,他包括——第一层次——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适度自由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在工具性基本原则中,各原则之地位表现在:适度干预是以社会本位为前提,以经济公平为目标;而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目标是经济效益。当然,适度干预也会带来经济效益,适度自由也会带来经济公平,但是笔者以为,适度干预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公平,适度自由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效益。因为,如果没有国家的适度干预,虽然还是可能有效益,但是却带来不公平,如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如果没有适度自由,虽然还是可能有公平,但是却带来无效益;如我国高度计划经济时代。

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目标——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同时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分别是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目标,然而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他们仅仅是“初级”、“短期”的目标,具有工具属性,只有可持续发展才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此时,“初级”、“短期”的目标又转化实现终极目标的工具,因为目的与工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范围,人们可以把某种工具的创造当作目的,而某个已经实现了的目的又可以成为实现另一个目的的工具。”[11]这里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密切相关但是却属于不同的层次:

从时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代内的效益与公平。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要求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代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他要求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以求得时间维度上代际间的公平。这里的经济公平原则要求当代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还应保护环境,提高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利用能力。这里的经济效益原则不仅仅是要求代内经济的效益、而且包含代际的经济效益;从空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某一国、某一地区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而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个体与整体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此地区与彼地区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缩小地区发展的差距,促进区域之间的平衡发展,以求得空间维度上同代人的公平,而且是整个地球的,当今全人类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从是否可以量化看: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是从定点、定时出发追求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其中经济效益是可以量化的,如在分配中就可以看出是否体现了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不可以量化的。他是从一维的时间角度、三维的空间角度出发,从整个时间、整个空间的角度出发追求公平与效益,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因此量化比较困难。

总之,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可持续发展原则又是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目标。只有当经济增长率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不断消除贫困,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逐步提高,并且提供必要的能力和条件,实现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从而又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二者就是这样来支持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工具性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可持续发展原则对经济法的实践产生了相当广泛、全面和实在的影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法律行为的实际运作。

依照此路径去研究,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由多层次原则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通过此种分类的优点是: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个别解释

(一)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原则

适度干预②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12]。适度自由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要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这里的“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适度干预是要求国家干预但是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限制,即国家相对于市场的主体地位。而适度自由要求自由但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尊重,即市场相对于国家的非附属地位。

适度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平衡国家和市场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适度自由原则首先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性,从而保证市场的主导性和政府权利的自由裁量性。毕竟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工具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其次,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灵”也屡见不鲜,国家干预切不可压制和抹煞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竞争的自由性。毕竟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俄罗斯总统普京在推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认为,“在确定国家调控体系的规模和机制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需要国家调控的地方,就要有国家调控;需要自由的地方,就要有自由。’”

[13]干预与自由都有一定的界限,干预边界之外就是自由,自由边界之外需要国家干预。就象一台天平,为了使两边达到平衡,必须不断调整二者的范围,如何调整就体现在适度二字上。要想更深层次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就得进一步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

1、适度干预的前提与目标

首先,适度干预的前提是社会本位。法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国家作为超乎社会的力量,其任务决定了其权利的不同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可以分为三种即:“国家本位”,“个体本位”,“社会本位”。[14]社会本位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就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个人利益的相加或等同于国家利益,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15]这表明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它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16]正是国家要从社会本位出发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要进行一定的干预,它于是构成了适度干预的前提。

其次,适度干预的目标是经济公平。适度干预的目标就是从社会本位出发达到真正的经济公平。“公平是法的价值目标,更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17]经济公平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交易公平和形式公平,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在以契约关系为经济联系基本纽带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18]而在这四种公平中,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超越民法界限而发展起来,它较之民法更注重实质的公平。分配公平一方面要求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证每个人有平等的权利,能有条件发挥自己的潜能。但另一方面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该在与人们的能力、贡献相平衡的基础上承认有一定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社会的不安,在顾及差别对待产生激励带来的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稳定带来的效率。实质公平是经济公平的要旨,不是特权分配,而是一种利益调整,是对不平衡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结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

2、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

首先,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要实现适度的自由,必须保证民主,因为,只有以真正的经济民主为前提,才有真正的经济自由。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曾经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自从70年代开始凯恩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市场主体有权以各种形式参与政府过程。而政府过程反映市场需求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政府过程是经济法中经济民主原则的基本内容所在,由于单纯干预论强调政府干预的单向性,故无法内含经济民主的理念。”[19]因此,削弱国家干预的实质是经济的民主,从而为适度自由提供了前提。

其次,适度自由的目标是经济效益。适度自由的目标是什么?那就是要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比经济公平更高的经济效益。这里的经济效益,已经提升到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高度,同时也包含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局部效益和整体效益间的平衡,符合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经济法中,处理好政府的有效干预和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的关系;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法律权利并为他们实现自己的权利扫清障碍;转换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培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自由发挥的活动舞台,从而实现经济法上的经济效益。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既需要市场自发调节这只“无形之手”,也需要国家调节这只“有形之手”,保障这两只手成功运作的适度干预和适度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而适度自由比适度干预更强调经济效益的目标。

(二)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1987年联合国42届大会通过了由瑞典前首相布伦兰特夫人主持的《我们共同未来》的决议,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并与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整体效率直接相关。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不仅表现在代内公平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也应该表现在代际公平即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由于自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保护,既防止部分人拥有资源过多造成浪费,又保证大部分人拥有足够量的资源能维持其基本生存,同时只有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时间上,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时间生态序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空间上,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和行政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和行政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导致最终的发展获利(结果)不公平;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效益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效益也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个人权利本位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其哲学基础,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每个个体得到充分发展,在民法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并组成社会利益。只有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才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20]同民法着眼保护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经济法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协调经济个体间的矛盾,而且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间的冲突,从而达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1]而个体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所以,经济法所坚持的利益原则是整体利益至上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并限制个人利益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原则。[22]所以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效益观。

注释

篇7

摘要:从学校体育工作地位和作用以及体育教师劳动的特殊性,来说明体育教师的劳动有其特有的价值,他们的劳动应该得到社会的草重。

体育教师从事的是学校体育工作,学校体育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他们的劳动价值,只有正确认识学校体育工作的特点和体育教师劳动的特殊性,才能正确评价体育教师的劳动价值。

一、学校体育的地位和作用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合格人才的重要途径。我国学校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有协调的发展,学校体育在其中承担着重要的教育责任。青少年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重要时期,同时也是个性品质形成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他们或长或短都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的学校生活,在这阶段,学生的身心状况不仅直接关系到他们能否以充沛、旺盛的精力从事文化学习,以健康的心态进行各种交往,还影响着学生今后能否很好地面对社会迎接各种挑战,适应紧张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论文百事通体育教育能实现这一功能,它不仅能增强学生体质,而且能培养学生勇敢顽强、团结互助、热爱集体等优良品质,形成健康的人生观、价值观。另外,科学实践证明,体育锻炼能增强大脑的功能,培养敏锐的反应能力,灵活的思维能力和想象能力,以及良好的注意力和记忆力,使人变得更加聪明,有利于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

学校体育是促进群众体育发展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的战略措施。体育分为学校体育、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群众体育是民族强弱的标志,竞技体育是国力盛衰的体现,而学校体育是二者的基础。学生身体的生长发育水平和体质水平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体育锻炼是影响他们最积极最重要的因素。青少年学生在我国人口总数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学校体育本身就是普及我国群众体育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学生在学校不仅能通过体育运动增强体质,还能了解体育运动知识,掌握运动技能,并养成“终身体育”的态度和习惯,成为终生热爱体育运动的一员。另外,系国魂于民心的竞技运动始终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喜爱,而竞技运动的基础也在于学校体育。许多优秀运动员都是经过学校体育打下的基础,最后才攀登上竞技运动的高峰。所以说,学校体育工作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竞技水平的高低。

二、体育教学的特点和体育教师劳动的特殊性

体育教学的特点和体育教师劳动的特殊性是相对于其他学科教学而言的。其特点在于其他课程的教学主要是通过思维活动使学生掌握教师所传授的知识、技能,而体育教学虽然也要传授知识,但它主要是通过各种身体练习来进行。学生在反复练习中,通过身体活动与思维活动的紧密结合来掌握体育知识、技术和技能,并在练习中得到发展身体、增强体质的成效。这样,在体育教学中就具有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高度结合和理论与亲身实践的高度结合这样两个显著特点。

篇8

1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即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扩大宣传、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生产、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主要含概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贸易管理的电子化,即采用网络技术实现数据和资料的处理、传递和储存;二是企业级电子商务,即企业间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和供货商、用户之间的商务活动;三是电子购物,即企业通过网络为个人提供的服务及商业行为。按照这种思想,电子商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toB),另一类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BtoC)。后者亦即我们所说的网上购物或在线购物。

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选择性强等优点,因此,发展十分迅速。据美国《商业周刊》估计,1998年美国在线购物达到48亿美圆,2000年,这一数字将上升到200亿美圆,比1998年增加23%。商业机构间的网络贸易将会从1998年的156亿美圆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圆。据世界贸易组织(WTO)今年初对电子商务发展所作的报告预测,到2002年,电子商务交易总值将达到3000亿美圆。

各个发达国家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比较重视。日本于1996年投入3.2亿美圆推行电子商务有关计划;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号"项目,目前有31家机构与政府签约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每年可得到2-3亿美圆的经费支持以研究和发展各种应用;1997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1997年7月,美国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在美国总统的倡议下,世界贸易组织132个成员国决定使INTERNET成为自由贸易区,期限至少为一年。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人们对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深信不疑;我国政府积极支持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先后批准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作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试点城市,并开始计划制定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法规等等。但是应当看到,我国还存在一些"瓶颈"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拟对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作一分析,并简要探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模式与策略。

2我国电子商务环境分析

2.1政策与法律环境

总的说来,我国的信息化政策还不够完善,尤其体现在电子商务方面,有关的政策不够明朗,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标准还都没有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存在较大问题。因为参与电子商务的不仅仅是交易双方,更重要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保险、财税、银行等众多部门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这就需要有统一的法律、政策框架,以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强有力的综合协调组织,才能促进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例如,如何解决税收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又一大难题。在INTERNET环境下,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的支付系统联结,没有有型的合同,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的线索,没有明确的纳税人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其服从税法,避税和反避税的斗争在电子商务中变得更加激烈。1998年5月14日,几经修改的Internet免税法案在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对0票的优势通过,为美国本土企业铺平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道路。同年5月20日,美国又促使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部长们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了Internet零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使通过Internet进行国际交易的企业能够顺利地越过本国国界,在其它国家抢占市场。

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上海代表团提出了《关于急需加紧制定中国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并被列为1号提案。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各项政策、法律与法规、各种标准正在加紧制定当中。估计关于税收、安全、认证等法规与标准将会在本年度出台。这也是我国为加入WTO进行的积极准备。

2.2企业信息化建设

企业作为电子商务的主体,其信息化程度是电子商务运行的基础。目前,我国企业大多处于转型阶段,现代企业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企业信息化的进展并不令人满意。目前我国已经上网的企业不到企业总数的1%。,在1,50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大约只有10%实现了企业信息化或运用信息手段比较好。大约有70%左右的企业拥有一定的信息手段或着手向实现企业信息化的方向努力,大约20%的企业只有少量的计算机,而且只从事单机工作。在1000余万家中小企业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拥有现代化的信息手段。

目前,许多网站建立了电子商务平台,为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用户之间提供了各种交易的途径。企业只要具备了一定的信息化手段(如企业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等),就可以利用这些平台进行电子商务运作。这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它们可以用自己灵活、简便、低成本的优势与大企业展开竞争。企业领导需要在内心深处真正意识到企业信息化的必要性、可能性和良好的效益,要认真研究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信息化的方面最需要做什么,立即投入实际行动,充分运用信息手段,在运用中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它,不断收到实际效益,进而增强推进信息化的信心,政府要为企业信息化做好组织工作,制定好发展规划。

2.3网民的结构比例

根据中国INTERNET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资料,1999年中国的INTERNET用户有8,900,000个,占将近中国人口的1%。相对而言,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而且网民中对电子商务感兴趣的比例更要低一些。但从绝对数量来讲,近1000万的网民是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对电子商务感兴趣的人士大约占到网民总数的10%以上,而且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比较稳定。目前,我国的上网人数仍在飞速增长,人们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在进一步加深,可以说,我国的电子商务蕴藏着巨大的潜力。

2.4金融电子化建设

金融体系是商务活动的基础保证。电子商务的支付与结算需要电子化金融体系的密切配合。目前我国金融服务极其电子化水平比较落后,跨区域、跨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还未建立,网上支付、结算等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例如,上海新华书店在互联网上了图书信息,收到大量国外的订单,但是由于国内的电子支付手段没有建立,生意无法成交,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加快建立银行间、银行与企业间资金清算和金融管理信息系统,使企业和个人能够随时随地方便地使用电子支付,实时完成电子交易已经是势在必行。各国的货币体系区别很大,而且存在汇率问题,因此,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真正实现"一卡走世界"。我国的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这一任务的主要承担者;目前正在积极地进行试点与协调,估计在年内将出台一个较为具体的初步方案。对于支付各方(如买者、卖者、银行、中介机构等)的权利与义务也要有相应的法律予以确认。

2.5安全保证系统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它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这也是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的重要原因。虽然计算机专家在网上银行的安全问题上下了很大功夫,采用了多种措施,然而,网络黑客的攻击仍然使专家们心疼不已。安全问题仍旧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关键。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电子交易各方的利益,由于种种风险的存在,各方当事人对INTENET上从事电子交易总是不免心存疑虑。同时,网上交易所能带来的巨大机遇和丰厚利润也无时无刻不在吸引着那些喜欢冒险的网络入侵者,买方、卖方、银行都必须承担来自外部的风险。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不仅涉及技术问题,同时也涉及管理问题和法律问题。我国目前还不能生产自己的网络防火墙,许多银行现有的技术防范措施显然不能适应大规模电子交易的需要。电子商务的管理标准尚未系统确定,法律对于电子商务违法交易行为的认定还处于摸索阶段。

政府应当从三方面入手,构建电子商务安全运作的综合保障体系。其一,组织力量,筛选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安全技术。目前我国使用的网络安全产品基本上是"舶来品",开发我国自己的网络安全产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二,强化电子商务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的交易行为。目前,应抓紧制定规范的电子商务标准。同时,应尽快有关管理标准。其三,尽快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这些问题有些是国际性问题,应由全世界共同面对并加以解决。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创建一个独立的国际实体,负责用一种可被全世界接受的统一的程序来管理与协调。

2.6人力资源

电子商务实现的关键最终仍然是人。眼下各大企业缺乏的正是精通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商业人才。人才的匮乏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又一难题。中国社会事务所在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数千名公众的电话调查中了解到,能熟练使用电脑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很多人能够使用电脑但不懂上网等比较复杂操作。而对于家用电脑的用途,作文字处理与娱乐的比较多,上互联网的极少。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知识型人才缺乏,有待补充。关于这方面情况,目前我国尚未见到具体统计数字。据美国的统计,其国内缺少数十万名工程师、系统分析员和程序设计师。一些外国公司纷纷到中国招募软件工程师。日本、加拿大、英国、新加坡等国都在中国的各大城市开始了行动,特别是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武汉等人才集中的城市。

电子商务是信息现代化与商务的有机结合,需要大量的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现代商贸理论与实务的复合型人才。而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能否培养出大批这样的复合人才,就成为该国、该地区发展电子商务的最关键因素。国家应该鼓励教育部门向学生普及网络知识,在有条件的学校,特别是一些大专院校经济、贸易、计算机等专业院系开设电子商务等选修课程,甚至可以考虑开设电子商务专业,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2.7我国电子商务与WTO

首先,中国加入WTO将打开国外直接在INTERNET方面投资的大门。根据中美双边WTO协议,国外服务提供者将能够涉及到INTERNET服务的所有方面。在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外方可以在合资企业中保持30%的股份,一年以后可达49%二年后达50%。中国同意按照竞争管理原则承担WTO文件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其次WTO将会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增加透明度。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要求政府出版所有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迅速或至少按年度地将新法律法规或方针告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第三,中国将与WTO成员国进行更加广泛的交流与合作,能与全球贸易伙伴互相影响,以便对电子商务形成一种统一的方法。

3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的模式与策略

按照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信息产业水平、企业管理水平以及政治、法律、文化环境,发展电子商务必须遵循适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突出重点,又兼顾全面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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