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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8篇

时间:2022-06-17 22:05:1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保险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保险法

篇1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主义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险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属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的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违反告知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3、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员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此,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4、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5、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生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为这就要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中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1、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建设良好诚信氛围的构想

1、加强诚信法治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要在保险业内逐步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保险监管部门要统筹全行业的信用法制建设,并制定具体措施促进落实。现阶段,应尽快出台《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险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

2、逐步提高全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由于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形象。

3、建立诚信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在制度建立上,某寿险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明确规定营销员不得收取客户的现金作保费,必须由客户将保费存入银行,公司直接与银行结算。这种做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费环节的诚信行为,大大减少了营销员挪用、诈骗保费的可能性。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对投保人信息的采集及披露,可以参照英国做法,由行业协会进行。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行业协会获得该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履约守诺及遵纪守法情况。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征信数据的管理制度,现阶段可由行业协会采集投保人的投保及理赔纪录。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除在指定刊物上定期详细如实公开其经营管理状况外,各保险公司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的平台,如专线服务电话、专业网站等,对投保人提出的有关公司的任何,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均应如实全面解答。

4、改革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经济主体只有考虑长远利益,才有积极性建立一个不欺骗的信誉。而要使经济主体重视长远利益,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因为产权制度直接决定着信誉的收益权,如果受益权归别人所有,没有人会为别人的未来收益而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所以,可以把经济主体建立信誉的积极性归结为产权问题。当的市场价值与决策者的利益无关时,作为“经济人”的决策者没有理由重视企业的信誉。因而,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建立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的决策机制、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参照国际结合建立企业运行机制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动力所在。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1、黄慧鹏

《中国保险法与保险法律实务》

华夏出版社

2002年5月

2、邓成明 《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11月

3、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3年1月1日实施

5、张响贤 《保险研究》

2004年1月――12月

篇2

一、保险法修改后独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对保险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详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规定,保险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拢,使相应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适用,减少繁杂的形式。

4、明确理赔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同时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要求保险人及时支付赔款,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人即使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随意免责。这些条款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及时保证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态度。

二、保险法修改后与其他法律趋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一些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都与相关法律制度类似甚至一致,这也反映了在现今时代,商法的大环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项商事行为特点突出,规则鲜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趋于统一,不仅是商法整体法治的统一,还要求在具体规范中,能尽量趋同,合并"同类项"。具体制度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说明。

1、保险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疑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险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保户订立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其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效的格式条款、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条件也基本一致。其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看,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即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无效的格式条款来看,直接借鉴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了相应的两种情形无效。最后,从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来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些与旧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的规定,并趋同于合同法,显示了我国逐渐成熟的立法技术。

2、保险监管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较为严格,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监督与其经营密不可分。这一点与证劵业的监管非常相似。首先,保险监管使保险公司具有较为可靠的偿付能力,这与证券法类似,保险和证券两种行为都与人们生活有直接影响。新保险法还补充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措施。其次,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特别的保护,防止各种保险欺诈。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性,证券法亦然。同时新保险法还赋予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权。再次,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股东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应做出相应监管措施,这又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同时,原有的诸如提取公积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联系于公司法。当然,除了这几方面比较明显的制度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类似于其他法律的,这也在逐步凸显了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三、从保险法的修改看中国商法的现代化中国商法的现代化,就是中国商法实现具有当代先进水平的运动发展过程,就是中国商法的与时俱进,其根本是商法先进性的问题。

篇3

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的?

张洪涛教授: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针对保险业法部分以及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的。当时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具体涉及到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财产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以及加强保险监管等内容,都是与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密切相关的。

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2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第一次修改主要针对保险业法的内容,而对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的修改,事实情况是如此吗?

张洪涛教授:从2002年《保险法》修改的结果分析,确实如此。第一次修改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只有4条,此外大部分是针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的,尽管这部分内容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但实质上和普通保险消费者联系更加紧密的是保险合同。业界普遍认为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内容并不多,没能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而这恰恰又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您认为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容易引起哪些纠纷?

张洪涛教授: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较多,在此只能说明其中的几点。

表征保险合同特殊性的几个重要原则没有体现。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未能充分体现出保险的行业特点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比如保险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并贯穿至保险合同自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

因法律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等规定的不明确而引发的合同索赔和诉讼案件非常多。比如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但实践有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另外《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关系以及收取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都没有明确说明,也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这些都在实践中损害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在法律上给了保险人极大的解除权,引起很多保险纠纷。《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规定,但是对被保险人没有被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何时可以履行、何时必须履行赔付责任没有进行规定。该条规定本意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防范保险欺诈,但这却使保险人拥有极大的解除权。尤其是在寿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如实告知”的认定产生争执。

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不够完善。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有关年龄告知义务的不可抗辩条款,而对其它方面的告知义务是不适用的,这不仅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该条款国外一般被规定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欺诈或欠交保费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当时没有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修改是因为现实存在什么阻力吗?

张洪涛教授:2002年的修改结果与国家立法机关的指导思想有关。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是应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当时修改的一条原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其它方法能够澄清的条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时不作修改。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实从2000年开始起草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内容正是集中于保险合同法,但由于其内容不能得到保险业各方主体的认可,因此至今未能颁布实施。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尽管保险合同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要根本解决,还需要立法来完成。

《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障碍?

张洪涛教授:我国的《保险法》既是保险业的基本管理法,又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根本准据法,因此应当既能具体指导保险行业的规范经营和管理,又能作为协调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保险事故的依据。但现行的《保险法》在规范保险合同方面的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化,一旦保险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法院在某些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无法引用《保险法》条文解决分歧,而只能引用民法的一些原则来作出判决,这容易导致忽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与《保险法》协调保险法律关系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最终足以使消费者对保险丧失信心。

所以,我们看到,在此次保监会公布的13项修改重点中,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等内容都与保险合同相关,也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新的修改工作已经提上日程,您对与被保险人最息息相关的合同法部分如何修改有何具体建议?

张洪涛教授: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修改重点,我认为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保险法修改中应当明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尤其是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在寿险合同中,一般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如果在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保险人承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国外保险法中的一种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人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这一立法值得借鉴。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法》应当对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仅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应

在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方面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它国家的立法里一般是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如果没有联系,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参考其它国家的立法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作出明确规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人解除权的存续期间问题,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保险人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我国仅在《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了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年龄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这无法解决保险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应参照其它国家的立法作出修改,例如给保险人的解除权规定两年的除斥期间。

第三,保险价值与重复保险问题。《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实践中,当保险标的的价值容易确定时,不宜由双方约定,而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对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时的限定条件等加以明确规定。

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上,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要求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中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规定得比较模糊。应当与国际上保险合同立法接轨,根据投保人签定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存在较多问题。例如《保险法》第64条中规定了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而没有任何指名的其他受益人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应该是受益人的遗产还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现在,美国多数州规定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一般来说,这种规定更贴近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道德风险因素也较小,建议在修改时加入本条以减少实践中的纷争。

篇4

关键词:原因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原因与条件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原因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2]从通常意义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在区分原因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原因。正因为条件与原因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原因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原因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原因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原因。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原因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3]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4]哲学与法学对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然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导作用的因素,没有此因素则结果不会发生,但它并不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而是条件提供的环境决定结果的发生。[5]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又被视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单的比较。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主要的就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1)保险法上的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保险法与侵权法都注重因果关系,并且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保险标的所受之损害是否由承保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是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更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的强调可预见性。[6]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虽然保险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是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亦存在区别。普通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违约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对于普通合同而言,履约是常态,违约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当履行,而非违约。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7]

(三)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初的近因原则源自英美法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将近因原则由判例法纳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规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认定。何谓近因?早期的近因理论将近因解释为时间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理论认为,结果由多种原因引起时,以最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结果的原因条件。当时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判断尺度易于解决原因与结果链状顺序关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原因与结果以网状形式出现时就难以适用了。[8]

为弥补时间上近因原则的不足,英美法系发展出了有效近因规则。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原因作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中,大法官Lord Shaw认为: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效果”概念所取代。[9]

四、我国保险法上的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即保险标的是由唯一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种风险因素或者风险事故即为近因,此时只需要确定该因素或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保险风险,便可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给付责任。[10]

(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持续的起决定作用或者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具体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相互并存

对于同时发生且相互独立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均可以被认定为是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那么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部分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那么在损失可分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损失无法从价值上进行划分,那么只能协商解决或者按比例承担。

对于他是发生却相互依存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由于原因之间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造成损失,故均为近因。在无法分清哪部分损失是由哪部分风险造成的情况下,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仍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是除外责任,那么按照“除外责任优先于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11]

b、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前后衔接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且互为因果关系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为近因。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者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在前因为不保危险,后因为保险风险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后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却有新的因素介入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为近因。但是对新的因素介入之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则要考虑前因,因为前因才是这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对前因是承保风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看来,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两个独立的保险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12]

五、结语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确定保险给付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如何让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这一理论,对于完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与侵权法、合同法因果关系区别的基础之上,把握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的原因,从而正确判定保险责任,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Prosser,38 Call Rev.369(1950),转引自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2]《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887页.

[3]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5]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79页.

[6]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2页.

[7]同上.

[8]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1页.

[9]黄涧秋:“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第1期,第39页.

[10]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2页.

篇5

此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也并非尽善尽美,仍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不揣浅陋,笔者在此略举一二。

篇6

20xx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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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养老模式发生转变

依据养老资源由谁提供,养老模式可分为两类: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在几千年的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无力承担养老责任,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担完全落到了家庭。“养儿防老”是中国几千年来传统家庭养老方式的真实写照,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地域间迁移率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代际居住方式的变化,子女人数的减少,使得养老功能出现转移,即从家庭转向社会。

2、人口老龄化的威胁

我国人口老龄问题还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西方发达国家从成年型国家过渡到老年型国家要经历35-100年时间,而我国仅用了不足30年时间便完成此过程,速度之快,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的。第二,老年人口绝对数量大,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3亿,据预测到2015年将达到2亿左右。第三,城乡发展不平衡,城镇老龄化速度远高于农村。综上所述,在国力尚不雄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很难承担如此沉重的养老责任,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养老保险制度初创阶段(1951-1966年)。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该条例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条件和待遇最低标准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2)养老保险制度严重受挫阶段(1967-1977年)。“”使我国养老保险事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处于失控状态。1969年2月,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取消了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使之变成了“企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严重受挫。

(3)养老保险制度恢复和发展阶段(1978-80年代末)。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1958年颁布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开始实行养老金最低保证数额办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深入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1991年,国务院了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第一个里程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一模式。同年,为切实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还了《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2、现行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立法层次较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外,其余的规定都是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意见、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立法内容滞后。《劳动保险条例》是20世纪50年代初颁布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地方差异明显。目前我国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大多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带有较强的地方色彩。这种现象不仅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较窄。从我国养老保险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仅限于城镇职工,没有包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这使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只达到30%左右。

(3)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参保率不高,主要原因有:现行法规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不大;农民工因为很多现实问题,参保意愿不强;许多企业考虑成本问题,不愿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4)个人账户“空账”问题突出。1995年国家推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养老基金积累,加之企业拖欠养老金情况比较严重,当期社会统筹账户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当期养老金支出。为了确保养老金的支付,保险部门被迫挪用个人账户上的资金,这就出现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近6000亿元。

(5)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人事制度不相适应。目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上是“财政统包”,其退休金的标准是参照公务员的办法确定。从2003年开始,事业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履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的管理办法继续实行任命制;其他事业单位改任命制为聘用制,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公平合理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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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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